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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于2021-01-08 21:28:28刑法总则
绪论
刑法概述
刑法的概念
刑法的定义
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刑法的存在形式(或表现形式、形式渊源)
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单行刑法
《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附属刑法
例 海关法、环境保护法、票据法中规定的有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
刑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刑法
包含上述一切形式的刑法
狭义刑法
特指刑法典
刑法的特征
调整范围的广泛性
刑法在保护的利益与调整的对象上比较广泛。从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秩序到公民个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而其他法律可能仅涉及社会生活的某一方面或某一层面的利益与关系
调整对象的专门性
刑法主要规定犯罪,以及运用刑罚的方法同犯罪作斗争、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而其他法律则各自有自己的任务和实现的方法
刑法制裁的严厉性
刑法的强制力度较其他法律的强制力度严厉得多,违反刑法的后果是刑罚制裁,刑罚制裁的方法包括剥夺生命、自由、财产、资格等重要的权益
刑法发动的补充性和保障性
刑罚制裁的严厉性决定了刑法需要遵循明确性和谦抑性原则、罪刑法定原则,要求适用刑罚的前提具体化、明确化。作为保护社会的“最后手段”,刑法是其他法律的保障法
刑法的任务和机能
任务
惩罚任务
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
保护人民、社会和国家
政治
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经济
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
权利
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秩序
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机能
犯罪以前是规制 犯罪以后是保护 人权保障全过程
规制机能
对人的行为进行规制或者约束的机能
保护机能
保护国家、社会和个人法益的机能
保障机能
保障公民不受国家刑罚权的非法侵害并保障犯罪人不受刑法规定之外的刑罚处罚的功能
刑法的体系和解释
刑法的体系
刑法的解释
有权解释
立法解释:全人大及全人常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无权解释
学理解释
解释的方法
文理解释
根据条文字面意思解释
论理解释
扩大解释
吸收关系是扩大,并列关系是类推
缩小解释
当然解释
入罪举轻以明重,出罪举重以明轻 适用前提:法律没有明文规定 要求:性质相同,程度不同
历史解释
比较解释
国内外
类推解释
刑法的基本原则
罪刑法定的基本内容与体现
概念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内容
法定化
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明文规定,法律指由全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法令,通常是行为当时有效的法律,对于已废止的法律,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
明确化
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犯罪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具体的规定,并用文字表述清楚
禁止采用习惯法、类推解释、行为后的重法、不明确的罪状、不确定的刑罚等
合理化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合理确定犯罪的范围和惩罚的程序
防止滥施刑罚,禁止采用过分的、残酷的刑罚
正反两方面论述
体现
刑事立法
总则
分则
刑事司法
刑法适用平等原则的基本内容与体现
概念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体现
对所有的人,不论其社会地位高低、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财产状况如何,在定罪量刑以及行刑的标准上都平等地依照刑法规定处理,不允许有任何歧视或者优待
在对比中体现平等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内容与体现
刑罚的轻重=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再犯可能性
1. 刑与罪相适应 2. 刑与责相适应
概念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内容
刑罚的轻重与客观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相适应
刑罚的轻重与犯罪人主观恶性的深浅、再次犯罪危险性的大上相适应
体现
总则
量刑的一般原则
量刑规则
先重再轻后总结
分则
刑法的效力范围
刑法的效力范围的概念和种类
概念
分类
空间效力
时间效力
刑法的空间效力
刑法的空间效力概念
指刑法对地和对人的效力,也就是解决刑法适用于什么地域和适用于哪些人的问题
确定刑法空间效力范围的学理根据
属地原则
一个国家的刑法只管发生在本国领域内的犯罪
属人原则
一个国家的刑法只管本国公民实施的犯罪
保护原则
一个国家的刑法只管侵害本国利益的犯罪
普遍管辖原则
一个国家的刑法对侵犯人类共同利益的国际犯罪都要行使管辖权
我国刑法关于空间效力的规定
我国刑法采取以属地原则为基础、其他原则为补充的综合性原则
刑法在中国领域内的效力
属地原则
刑法在中国领域外的效力
刑法对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外犯罪的效力
属人原则
刑法对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犯罪的效力
保护原则
刑法对国际犯罪的效力
普遍管辖原则
刑法的时间效力
刑法的时间效力的概念
刑法的生效时间
公布之后一段时间生效
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刑法的失效时间
由国家立法机关明确宣布
自然失效
刑法的溯及力
从旧原则
从旧兼从轻原则
从新原则
从新兼从轻原则
我国刑法第12条关于刑法溯及力的规定
我国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
犯罪概念
犯罪的定义
犯罪的定义概述
犯罪定义的类型
不同的定义反映不同的犯罪观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定义
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定义及其意义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政治 经济 权利
犯罪是危害社会、依照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兼顾犯罪的实质特征和形式特征,是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犯罪定义
实质:危害社会 形式:具有刑事违法性 后果:应受刑罚处罚性
“但书”的意义
概念
《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定义既含定性要求又含定量要求,对于合理认定犯罪及处罚犯罪有重要的意义。该犯罪定义不仅从性质上明确了犯罪具有危害性和违法性,而且还设置了定理要求,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被称为是犯罪定义的“但书”
“但书”是区分“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宏观标准
“但书”的刑事政策意义
可以缩小 犯罪或刑事处罚的范围,避免给一些轻微的危害行为打上犯罪的标记,有利于行为人改过自新
还可以合理配置司法资源,集中力量惩罚严重的违法行为——“犯罪”
犯罪的基本特征
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犯罪是触犯型法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
犯罪是应受刑罚的行为,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
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概念
犯罪构成的概念
犯罪构成的概念及其内容
概念
指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
内容
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的必备要件【罪】
犯罪构成的诸要件是由刑法规定的【法定】
具备犯罪构成要件是适用刑罚法律后果的前提【刑】
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的联系和区别
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
犯罪概念回答什么是犯罪以及犯罪具有哪些基本属性等问题
犯罪构成则进一步回答了犯罪成立需要具备哪些法定的条件,并通过犯罪构成主观要件具体确立什么样的行为是犯罪
犯罪构成的意义
犯罪构成作为法律规定的确立犯罪的要件,它是定罪量刑的法律准绳
成立犯罪的标准
成立一罪还是数罪的标准
区别此种犯罪与犯罪的标准
通过确定是否犯罪、一罪与数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为正确量刑提供根据
强调依据犯罪构成定罪量刑,有利于贯彻法治原则,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准确地惩罚犯罪
在刑法理论中, 犯罪构成是刑法理论的核心和刑法理论体系的基础
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
犯罪构成的一般要件
犯罪客体
行为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或利益
犯罪客观方面
行为在客观上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危害行为
犯罪主体
行为人达到了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犯罪主观方面
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
犯罪构成的分类
基本的犯罪构成和修正的犯罪构成
基本的犯罪构成
基本形态
指刑法分则条文就某一犯罪的基本形态所规定的犯罪构成
如《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的犯罪构成
未完成形态 或共同犯罪形态
指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基础并对之进行补充、扩展所形成的犯罪构成
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例: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
共同犯罪形态
如帮助犯,教唆犯
标准的犯罪构成和派生的犯罪构成
标准的犯罪构成
行为
指刑法条文对具有通常社会危害程度的行为所规定的犯罪构成
派生的犯罪构成
较重或较轻的行为
以标准的犯罪构成为基础,具有较轻或较重的法益侵害程度
例刑法中规定情节较重的或情节较轻的
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的概念
犯罪客体的概念极其内容
犯罪客体概念
犯罪活动侵害的、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
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之一
内容
1.犯罪客体是某种社会生活利益
2.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生活利益
3.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生活利益
犯罪对客体的侵害包括
1.造成实际损害
2.产生实际威胁
刑法对其所保护的社会利益遭受侵害的样态、程度具有一定要求
犯罪客体在刑法条文中的体现
绝大多数章节都明确揭示了犯罪的同类客体
对于犯罪的直接客体,表现形式
1.有的条文明确表述出犯罪客体
2.有的条文通过对犯罪客观方面的表述,反映出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的意义(简单了解)
犯罪客体的种类
一般客体
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害的社会利益,即社会主义社会利益的总体
同类客体
指某一类犯罪共同侵害的社会利益
直接客体
指某一犯罪所直接侵害的某种特定的社会利益
简单客体
即某一犯罪只侵害一个利益
复杂客体
即某一犯罪侵害两个以上利益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犯罪对象的概念和内容
行为与对象同时存在
概念
指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侵犯或直接指向的具体人、物或信息
犯罪对象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选择性要素
内容
犯罪对象与组成犯罪之物不同
犯罪对象与犯罪所生之物不同
犯罪对象与犯罪所用之物不同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联系和区别
二者是现实与本质的关系
犯罪对象是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侵犯或直接指向具体事物(人、物、信息), 而犯罪客体是法律所的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利益
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一般要件之一 而犯罪对象仅是犯罪客观方面中的选择性要素之一
任何犯罪都必然侵害一定的社会利益 但犯罪对象不一定受到犯罪的侵害
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的概述
刑法所规定的,说明犯罪活动外在表现的诸客观事实
一般包括
危害行为
行为对象
行为的危害结果
犯罪的时间
地点
方法等
因果关系
危害行为
作为:明显升高法益侵害风险 不作为:不消除已有的危险
危害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
行为人在意识支配之下实施的危害社会并被刑法禁止的身体活动
特征
危害行为是人的身体活动或动件
有体性
积极的活动
消极的活动
危害行为是人的意识支配的产物和表现,如果没有人的意识支配,则不能认为是危害行为
有异性
危害行为侵犯的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这是它的实质内容
有害性
危害行为的分类
先找出积极举动,再判断刑法是否惩罚,刑法惩罚则为作为
作为
积极的行为,即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某种被刑法禁止的行为
明显升高法益侵害风险
不作为
消极的行为,即行为人消极地不履行法律义务而危害社会的行为
不消除已有的危险
不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
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既能构成故意犯罪,也能构成过失犯罪)
概念
消极的身体动作,即不为某种行为,这种情况一般是不致危害社会的
前提条件
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的义务【应为】
1.法律上的明文规定
2.行为人职务上、业务上的要求
3.行为人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义务
4.行为人自己先前行为具有发生一定危害结果的危险的,负有防止其发生的义务
行为人能够履行义务【能为】
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不为】
纯正不作为犯与不纯正不作为犯
纯正不作为犯
指行为人行为构成了法定的犯罪行为本身就是不作为的犯罪
第129条:丢失枪支不报罪 第139条之一:不报安全事故罪 第161条: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第201条:逃税罪 * 第261条:遗弃罪 * 第286条之一:拒不发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第311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 第313条: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 第402条: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第416条: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不纯正不作为犯
指行为人因不作为而构成了法定犯罪行为本身应是作为的犯罪
可通过作为构成,也可通过不作为构成
危害结果
危害结果的概念
危害行为对犯罪直接客体造成的实际损害或现实危险状态
广义危害结果和狭义的危害结果
广义的危害结果
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一切损害事实
构成要件的结果
不属于构成要件的结果
直接结果
间接结果
狭义的危害结果
刑法规定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
标准犯罪构成的结果
派生犯罪构成的结果
实害结果
危险结果
危害结果在刑法中的意义
危害结果作为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
1.绝大多数过失犯罪都要求发生法定的物质性危害结果才构成犯罪
2.另外也有一些故意犯罪反发生法定结果规定为构成要素
危害结果作为某些犯罪既遂的条件
出现某种危害结果作为对犯罪加重法定刑的条件
发生某种实际损害的可能性(危险)作为
1.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
2.某些犯罪既遂的条件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因:危害行为 果:危害结果(实害结果) 关系:危害行为在前,结果在后,行为引起结果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概念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
刑法的因果关系的地位
确认行为与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是让行为人对该结果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因果关系对承担刑事责任的意义
确认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意味着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的两个因素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备了法律规定(要求)的客观联系,或者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与加重结果之前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客观性联系
有因果关系不一定承担刑事责任
刑法的因果关系的特点
客观性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
相对性
原因在前,结果在后,原因引起结果
必然性
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复杂性
一果多因
一因多果
不作为的因果关系
行为人如果履行自己的作为义务就能够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因不履行该作为义务而致该结果发生的,认定具有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认定
没有介入因素
行为导致结果
如果有介入因素
介入因素异常且作用大(能够独立导致结果发生),可以中断因果关系
自然事件看概率 社会事件看评价
先有犯罪的实行行为,然后才有介入因素【被害人特殊体质不是介入因素,被害人特殊体质,原则上都有因果关系】
单纯的不作为不能中断因果关系(只是不消除危险,没有增加或创设危险)
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
通常不是犯罪构成客观要件
只有在法律所规定的特定时间、地点或者使用特定的狩猎工具、方法狩猎的,才构成犯罪
1.影响定罪 2.影响量刑
犯罪主体
犯罪主休概述
犯罪主体的概念和种类
概念
指实施犯罪行为,并且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人(自然人、单位)
分类
自然人
单位
达到一年的年龄且具有正常的辨认、控制能力(刑事责任能力),是自然人具备罪过心理的生理条件
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概述
同时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刑事责任年龄的概念
刑事责任年龄的概念
法律所规定 的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
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法律规定
已满14、16、18周岁,指过了该周岁生日第二日起认为已满14、16、18周岁
已满16周岁
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
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
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不满14周岁
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
不负刑事责任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
减轻刑事责任年龄
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已满75周岁
减轻刑事责任年龄
故意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不满16周岁
因不满15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有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司法解释中对未成年刑事责任的规定
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 对已满14周岁不清茶16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判处罚金时,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500元人民币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拾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3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脏,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
其他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
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刑事责任能力认定
通常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也就具备了刑法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但有些人由于精神或生理上的缺陷而丧失或减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规定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完全疯
认定精神病人无刑事责任能力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医学标准
心理学标准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正常时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开始疯
醉酒的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应当负刑事责任
醉酒人
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为生理缺陷)
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
一般主体
具有一般犯罪主体所要求的法定构成要件的自然人,即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体
具有年龄,具有责任能力
特殊主体
指除了具有一般犯罪主体所要求的成立条件外,还必须具有某些犯罪所要求的特定身份作为其构成要件的自然人主体
影响定罪的是纯正身份 影响量刑的是不纯正身份犯
如果没有身份,就不能是身份犯罪的实行犯
单位犯罪
单位犯罪的概念
单位作为主体犯罪,不是单位与成员的共同犯罪,是单位一个主体构成的犯罪
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单位可以和单位其他以外的自然人或单位构成共犯
单位犯罪的要件
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即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甩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单位犯罪只有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单位不能构成,则处罚相关自然人
单位犯罪类型
纯正单位犯罪
只能由单位构成的犯罪,如单位行贿罪、单位受贿罪
不纯正单位犯罪
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也可以由单位构成
对单位犯罪的处罚
单位若合并,追究原单位 三销(吊销注销撤销)一破产,追究自然人
原则上单位犯罪的共同犯罪,不区分主犯和从犯,但根据司法解释,两个以上单位构成共犯的时候,必须区别主犯,从犯
两罚(原则)
单位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单罚(例外)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人员的认定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即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用的人员
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概述
犯罪主观方面的概念和意义
犯罪主观方面概念
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是追究行为人危害社会行为的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
我国刑法对犯罪的认定坚持主观罪过责任原则,即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社会行为必须具有罪过
罪过
指犯罪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所持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是犯罪主观方面的最主要的内容,在定罪量刑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
犯罪行为人对其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犯罪故意
犯罪过失
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必要要素
犯罪目的
某些犯罪成立所具备的要素
犯罪动机等
一般不是犯罪的要件,对量刑起着重要的作用
犯罪主观方面与犯罪客观方面的关系
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要件。即不得主观归罪,也不得客观归罪
罪过(故意或者过失)与犯罪行为必须具有同时性
无罪过事件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只满足客观,不满足主观
意外事件
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
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既无故意也无过失
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
行为人没有预见
也不能预见
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犯罪故意
犯罪故意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成立犯罪故意必须具备的特征
认识因素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对行为、结果以及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样的客观事实的明确认识,具体而言是对犯罪构成事实所属情况的认识
对行为及其结果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认识
明知范围
意志因素
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
犯罪故意的种类
直接故意
对结果积极追求,明知,希望发生
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间接故意
明知可能发生,可能不发生,放任, 对可能产生 的危害结果不设法避免
概念
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三种情形
1.为实现某个犯罪意图或目的,而放任另一犯罪结果发生
2.为实现某个非犯罪的意图或目的,而放任犯罪结果发生
3.突发性故意犯罪,不计后果,放任结果发生
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异同
相同点
从认识因素看,都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从意志因素看,都不排斥危害结果发生,二都都具有故意的性质
不同点
从认识因素看,二都对危害结果发生认识程度有所不同
在直接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或者必然性
间接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从意志因素看,二对危害结果发生的态度明显不同
直接故意是希望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对结果是积极追求的态度
间接故意则是放任这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不是积极追求的态度,而是任凭事态发展
特定的危害结果是否发生对二者具有不同的意义
在直接故意的场合,即使追求的特定危害结果没有实际发生,通常也应当追究预备、未遂的罪责
在间接故意的场合,如果没有实际发生特定危害结果,就无 所谓犯罪的成立
犯罪过失
犯罪过失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
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
特征
没有犯罪故意
没有保持必要的小心谨慎的态度
应当预见并且能够预见的危害结果没有预见
已经预见,在应当积极避免并且能够避免的情况下,没有能够避免
过失的罪责与故意的罪责不同
对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法定】
对过失的行为,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负刑事责任【罪】
过失犯罪的法定刑明显轻于故意犯罪【刑】
犯罪过失的种类
疏忽大意的过失
概念
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
特点
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应当预见,即有预见的义务
行为人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
过于自信的过失
概念
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地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 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
特点
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行为人轻信自己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两种过失的区别
关键看对结果有没有思考,有没有采取避免措施,如果有是过于自信
疏忽大意的过失事先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预见,所以又称无认识的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事先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所预见,故又称有认识的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异同
结果是否有明显的加害性,有明显加害性的是间接故意
相似点
都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
都不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不同点
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程度有所不同
对危害结果所持的态度不同
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的异同
相似点
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预见
不同点
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应当预见
意外事件中,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不可能预见的
不是犯罪
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应当预见、并且能够预见的,只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构成过失罪
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
犯罪目的的概念,在犯罪构成中的作用
犯罪目的概念
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实现某种犯罪结果的心理态度
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不存在犯罪目的,但可以有其他目的
作用
刑法对故意犯罪通常不明示犯罪目的
对某些犯罪,刑法条文明文规定特定的犯罪目的
犯罪动机的概念,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
犯罪动机概念
推动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
作用
犯罪动机一般不是犯罪构成的主观要素
它反映犯罪人的主观恶性
对量刑具有重要的意义
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的关系
犯罪动机产生在前,犯罪目的产生在后
同一犯罪行为可能出于各种不同的犯罪动机
同一犯罪动机可能实施各种不同的犯罪
刑法中的认识错误
刑法中的认识错误的概念和种类
概念
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后果和有关的事实情况发生了误解
仅发生于故意犯罪中
分类
法律认识错误
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法律性质发生误解
事实认识错误
法律认识错误的概念、表现形式及评价
概念
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发生误解
表现形式
假想非罪
行为被法律规定为犯罪,而行为人误认为不是犯罪
原则上不排除罪责,可以酌情减轻罪责,因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
假想犯罪
行为并没有被规定为犯罪,而行为人误以为是犯罪
不成立犯罪,误解对行为性质不发生影响
行为人对自己犯罪行为的罪名和罪行轻重发生误解
误诊不影响罪过的有无大小,不影响定罪判刑
事实认识错误的概念、分类及评价
对事实认识错误,通说采取“法定符合说”
概念
指行为人对与自己行为有关的事实情况有不正确的理解
“法定符合说”
行为人预想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法律性质相同的,不能阻却行为人对因错误面发生的危害结果承担故意的责任
事实认识错误分类
主观错误
客体错误
指行为人预想侵犯的对象与实际侵犯的对象在法律性质上不同(分属不同的犯罪构成)
对象错误
主观认识错误
行为人预想侵犯的对象与行为人实际侵犯的对象在法律性质上是相同的(属于同一构成要件)
因果关系错误
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和所造成的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实际情况发生误认
行为造成了预定的结果,但误以为是没有造成该结果【正】
行为没有实际造成预定的结果,但误以为造成了该结果【反】
知道行为已经造成了预定的结果,但对造成结果的原因有误解【补充】
客观错误
手段错误
行为人对犯罪手段发生误用
不影响罪过的性质
行为偏差
客观行为偏差
又称目标打击错误,指行为人预想打击的目标与实际打击的目标不一致
两点注意
在日常生活或工作中,可能因为误诊了对象或误用了方法而造成损害后果,这类错误广义上属于事实认识错误。因为行为人本来就没有犯罪的故意,所以不成立故意犯罪,仅存在有无犯罪过失的认定问题
例假想防卫、假想避险
行为人在故意犯罪中发生认识错误,既没有造成预期的犯罪结果,也未能造成预期之外的犯罪结果的,则属于不能犯的问题,不必要适用认识错误的理论来认定
例甲将男人误认作女人,而实施强奸
正当化事由
正当化事由概述
正当化事由的概念
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形式上符合某些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但实际上没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依法不成立犯罪的情形
满足形式,缺乏实质
正当化事由的种类
法定的正当化事由
正当防卫
紧急避险
理论上的阻却事由(非重点)
依照法律的行为
执行命令的行为
正当业务行为
经权利人承诺的行为
自救行为
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的概念和成立
正当防卫的概念
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实施侵害的人所采取的合理的防卫行为
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
判断三步走: 1.判断是否存在不法侵害(存在则排除假想防卫) 2.判断不法侵害是否在进行(是正在进行排除防卫不适时) 3.判断质量是否过当(有过当为防卫过当,无过当为正当防卫)
起因条件
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
要满足:现实(关联假想防卫)、不法(要求具有紧迫性进攻性破坏性)、侵害(故意和过失的侵害)
时间条件
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
不法侵害着手后,尚未结束前 (例外1.开始前可以安装防卫装置) (例外2.对于财产侵犯,行为人虽然取得财物,但现场还来得及挽回损失的,视为不法侵害尚未结束,可以实行正当防卫,需要满足 1.时间具有持续性 2.现场具有延伸性)
对象条件
防卫行为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
主观条件
防卫必须是基于保护合法权利免受不法侵害的目的
防卫挑拨不能成立正当防卫, 在互殴的场合,如果一方逃跑或求饶,另一方继续实行加害行为,此时基于防卫目的进行防卫属于正当防卫
限度条件
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同时满足】质(手段)过当,量(结果)过当
特别防卫
特别防卫的概念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与正当防卫的联系:满足正当防卫 除 限度条件 外的其他四个条件
需要同时满足 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和暴力犯罪
特别防卫的成立条件
1.首先必须满足具备成立正当防卫的起因、时间、对象、主观这四个基本条件
2.还必须具备特定的对象条件,即正在进行且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
3.符合特殊防卫的条件,即使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也不认为过当
防卫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防卫过当与“事后防卫”的关键是时间不同
防卫过当概念
防卫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
质过当,量过当
防卫过当的基本特征
防卫过当的基本特征是客观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具有社会危害性
主观上对造成的过分损害存在过失甚至故意,具有罪过性
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
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一般是过失
防卫过当本身不是罪名,不能定防卫过当罪
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的概念和成立条件
紧急避险的概念
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利益的行为
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
起因条件
必须有危险发生
足以使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的危险情况
时间条件
实际存在的正在发生的危险
危险是客观存在在,而不是主观想像推测的
这种危害是正在发生的,十分紧迫
对象条件
避险行为针对的对象是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主观条件
为了使合法利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
限制条件
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
唯一选择性条件
限度条件
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
特别例外限制
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异同
紧急避险的本质是正对正
正当防卫的本质是正对不正
相同点
目的相同
都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或其他合法权利
前提相同
都必须是合法权益正在受到紧迫危险时才能实施
责任相同
在合理限度内给某种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都可以不负刑事责任
超出法定限度造成损害结果,都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区别
危害的来源不同
紧急避险的危害来源广泛
正当防卫的危害来源只能是人的不法侵害
行为所损害的对象不同
紧急避险损害的对象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
正当防卫损害的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者
行为的限制条件不同
紧急避险只能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实行
正当防卫没有此限制
对损害程度的要求不同
紧急避险损害的合法利益必须小于所保护的合法利益
正当防卫所造成的损害可以大于不法侵害者可能造成的损害
主体的限定不同
正当防卫是每个公民的权利
紧急避险不适用于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避险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避险过当的概念
避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行为
避险过当的基本特征
客观
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即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大于或等于保全利益
主观
对造成的不应有的损害存在过失,应受到责备
避险过当的刑事责任
超出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酌情减轻或免除处罚
避险过当不是独立的罪名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的定义
故意犯罪过程中因为某种原因而停止所呈现的状态
着手之前无未遂,着手之后无预备,中止存在全过程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的分类
包括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
完成形态
犯罪既遂
未完成形态
预备
未遂
中止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的特征
是故意犯罪进展的结局状态
终局性停止才产生犯罪形态。注意:停止不是暂时性的停顿
是依据法律规定认定的犯罪进展形态
排他性,一个犯罪只能有一种形态,产生一种形态不能再过渡到另一种形态
过失犯罪、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
未完成罪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间接故意不存在未完成形态
犯罪既遂
犯罪既遂的概念和标准
犯罪既遂的概念
指犯罪人的行为完整地实现了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的事实
犯罪既遂的判定标准
理论上关于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
结果说
认为犯罪既遂是指故意犯罪的实行行为造成了刑法规定的犯罪结果
目的说
认为犯罪既遂是指故意犯罪的实行行为达到了行为人的犯罪目的
构成要件(齐备)说
认为犯罪既遂是指犯罪行为完全具备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
与“法定符合说”保持一致
立法者在设置分则各本条的犯罪构成和法定刑时,通常按照犯罪客体所遭到的实际侵害来设置基本的犯罪构成及其法定刑
犯罪既遂的形态
实害犯
行为必须已造成法定的实害后果,才是该罪的既遂
危险犯
危险犯的特征是发生侵害法益的现实危险是既遂的要件
行为犯
行为犯的特征是犯罪行为实施到一定程度即构成既遂
既遂犯的处罚
按照分则条文规定的法定刑处罚
犯罪预备
主观+客观+原因+责任
犯罪预备的概念和特征
犯罪预备的概念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
预备犯
有犯罪预备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的
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之一
犯罪预备的特征
主观
行为人具有为使得实行、完成某种犯罪的主观意图
客观
客观上犯罪人进行了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等犯罪的预备活动
准备工具,指准备为实行犯罪使用的各种物品
制造条件,指为实行犯罪制造机会或创造条件
原因
犯罪的预备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被阻止在犯罪准备阶段,未能进展到着手实行犯罪
责任
可以比较既遂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犯意表示和犯罪预备
犯意表示,指犯罪分子主观犯意的流露
有无客观行为
有行为,犯罪预备
无行为,犯意表示
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的区别
实行行为,指行为人实施的符合分则各本条规定的某一犯罪行为
实行行为与预备行为的实质区别在于能否直接侵害犯罪客体
能直接侵犯的是实行行为
不能直接侵犯的预备行为
预备犯的处罚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未遂
欲而不能
主观+客观+结果+责任
犯罪未遂的概念和特征
犯罪未遂的概念
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形态
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之一
犯罪未遂的特征
客观
犯罪分子已着手实行犯罪
结果
犯罪未得逞
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与既遂区别的标准
原因
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违背犯罪分子本意, 并不是犯罪分子自愿的,而是由于不可克服的客观障碍造成的
被害人的反抗
第三者的阻止
自然力的阻碍
物质的阻碍
犯罪人能力不足
认识发生错误等
责任
可以比较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
是否已“着手”实行犯罪是犯罪未遂与预备犯区别的根本标志
预备犯是“准备实行犯罪”,由于遭到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开始实行犯罪
准备实行犯罪,还未开始实行
犯罪未遂是在时间上是“已开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
已开始实行
犯罪未遂的分类
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根据犯罪实行行为是否完成对犯罪未遂进行的区分
实行终了的未遂
行为人把实现犯罪意图必要的行为实施完毕的未遂
实施完毕
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行为人没有把实现犯罪意图必要的行为实施完毕的未遂
未实施完毕
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
根据犯罪实行行为能否实际达到既遂状态为标准对犯罪未遂进行的区分
能犯未遂
有可能达到既遂的未遂
有可能
不能犯未遂
因事实认识错误,不可能达到既遂的未遂
不可能
工具不能犯的未遂
对象不能犯的未遂
迷信犯、愚昧犯与不能犯未遂的区别
区分罪与非罪
迷信犯、愚昧犯概念
是指使用迷信或愚昧的方式犯罪,按照科学的观念根本不可能对法律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
非罪
迷信犯、愚昧犯与不能犯未遂区别
常识上
迷信犯、愚昧犯是行为人犯了常识错误
而不能犯未遂没有犯常识错误
行为上
迷信犯、愚昧犯预定实施的行为与实际实施的行为是一致的
在不能犯未遂的场合,行为人实际使用的犯罪方法与预想使用的犯罪方法不一致,以致犯罪不能既遂
未遂犯的处罚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犯罪中止
能而不欲
主观+客观+时间+责任
犯罪中止的概念和特征
判断三步走: 1.是否良心发现 2.行为人自以为能不能 3.一般人是否会放弃(一般人如果不会放弃,行为人特意放弃,是中止)
犯罪中止的概念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形态
主观
自动放弃
客观
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时间
在犯罪过程中
犯罪中止的特征
时间性
在犯罪过程中
犯罪已经既遂,不存在犯罪中止问题
犯罪明显告一段落归于未遂后,有某种补救行为的,不成立中止
自动放弃可重复加害行为的,可以成立中止
自动性(主观)
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自动放弃犯罪
自认为能够完成犯罪的情况下,由本人自主地决定放弃犯罪
自动放弃犯罪意味着彻底放弃该犯罪的意图
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行为人自动采取积极行为实际有效地阻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客观有效性
中止不仅是一个良好的愿望,还应当有客观的放弃犯罪或阻止结果发生的实际行动,并有效地阻止犯罪结果发生
责任
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应当免除处罚
造成损害的中止应当减轻处罚
犯罪中止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的区别
自动性是犯罪中止的本质特征,也是它与预备犯、犯罪未遂区别的标志
自动中止犯罪不必一律达到真诚悔悟的程度
自动性的要点是“自主放弃犯罪”
预备犯、未遂犯是意志以外的原因“被迫放弃犯罪”
犯罪中止的分类
预备阶段的中止
发生在预备过程、着手实行犯罪之前的犯罪中止
实行阶段的中止
发生在着手实行以后的犯罪中止
未实行终了的中止
消极中止,要求自动停止继续犯罪
实行终了的中止
积极中止,要求需要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中止犯的处罚
对于中止犯,没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的概念及其构成
共同犯罪的概念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公同犯罪的构成特征
主体要件
有两个以上的犯罪主体
共同犯罪人中的任何一人,都必须具备责任能力。达到责任年龄的一般主体资格
未达到责任年龄人参与共同犯罪的,不认为是共同犯罪人
客观要件
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
共同犯罪行为
实行行为
帮助行为
组织行为
教唆行为
共谋行为
从行为形式分类
作为
不作为
主观要件
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各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罪持性质相同的故意心态
各共同犯罪人相互之间有意思联络
共同犯罪的认定
“部分犯罪共同说”
过失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
把他人当工具利用的不构成共同犯罪
称为间接正犯或间接实行犯
利用没有责任能力或没有达到责任年龄的人去实行犯罪
利用不知情人的行为
事前无通谋、事后提供帮助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
不构成共同犯罪,可构成其他罪名
过限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
过限行为是指在共同犯罪中,有共同犯罪人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的行为
“同时犯”不构成共同犯罪
主观上没有意思联络,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在共同实行的场合,不存在片面共犯。片面共犯,指对他人犯罪暗中相助的情况
不承认片面实行犯,承认片面帮助犯
暗中相助者可按照从犯处理
补充:“先后犯”不构成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的形式
共同犯罪的形式
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的结构或者共同犯罪人之间的结合或联系形式
任意共同犯罪和必要共同犯罪
根据共同犯罪是否能够以任意形式为标准分类
任意共同犯罪
指二人以上共同构成法律没有限制主体数量的犯罪
必要共同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构成法律规定其犯罪主体是二人以上、必须采取共同犯罪形式的犯罪
对向犯
例:重婚罪、贿赂犯罪
众多犯
例:集团性犯罪、聚众性犯罪
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以共同故意形成的时间为标准分类
比较共同故意和实行行为的顺序
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
各共同犯罪人在着手实行犯罪前就已经形成共同故意的共同犯罪
先有共同故意,后有实行行为
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各共同犯罪人的共同故意在着手实行过过程中才形成的共同犯罪
先有实行行为,后有共同故意
简单共同犯罪和复杂共同犯罪
以共同犯罪人有无分工为标准分类
大分工
简单共同犯罪
各共同犯罪人均参与实行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即每一共同犯罪人都是实行犯的共犯形态,又称共同实行犯
复杂共同犯罪
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有所分工,存在着教唆犯、帮助犯和实行犯区别的共犯形态
一般共同犯罪和特殊共同犯罪
以共同犯罪人之间有无组织形式为标准分类
一般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人之间无特殊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
特殊共同犯罪
亦称有组织犯罪或犯罪集团,指三人以上为多次实行某种或几种犯罪而建立起来的犯罪组织
犯罪集团特征
老大带着一帮小弟,有预谋的干坏事,危害很大
有明显的首要分子
老大
人数较多(3人以上),重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
一帮小弟
有预谋的实行犯罪活动
有预谋
经常纠集在一起进行一种或数种严重的犯罪活动
干坏事
不论作案次数多少,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或其具有的危险性都很严重
危害很大
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及其刑事责任
主犯及其刑事责任
主犯的概念
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主犯的种类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
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一定是主犯
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
不一定是主犯
在犯罪集团或者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1.主犯不一定是首要分子 2.首要分子不一定是主犯 3.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一定是主犯
主犯的刑事责任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从犯的概念
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
从犯的种类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
在共同犯罪中辅助他人实行犯罪的帮助犯
从犯的刑事责任
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胁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胁从犯的概念
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犯罪分子, 即犯罪人是在他人的暴力强制或者精神威逼之下被迫参加犯罪的
犯罪人虽有一定程度选择的余地,但并非自愿
不包括被欺骗
胁从犯的刑事责任
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教唆犯及其刑事责任
分工
教唆犯的概念
教唆他人实行犯罪的人
教唆犯的特点及成立条件
特点
教唆他人实行犯罪而自己并不参加犯罪的实施,是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人
成立条件
主观上
具有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和决心的故意
无意引起他人的犯罪意图不能成立教唆犯
客观上
实施了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
教唆犯的刑事责任
教唆犯不是独立的罪名,按照所教唆的犯罪确定罪名
对教唆犯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处罚
如果被教唆人没有犯教唆的罪,教唆犯独自构成犯罪,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拒绝教唆
接受教唆但未实施犯罪
实施了犯罪但不是被教唆之罪
教唆行为时已有犯被教唆罪的意思
教唆未遂
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共同犯罪与犯罪的停止形态
共同犯罪与犯罪预备、未遂、既遂
共同实行犯罪的场合
其中一个人犯罪既遂的,共同犯罪整体既遂,全体共犯人承担既遂的罪责
一人着手全部着手,一人既遂全部既遂
如果整个共同犯罪归于未遂的,全体共同犯罪人也都成立犯罪未遂
如果全体共犯人一致中止犯罪的,自然所有共同犯罪人都成立犯罪中止
复杂共同犯罪的场合
如果实行犯实行犯罪既遂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也就按既遂犯处理
如果实行犯实行犯罪未遂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也是未遂犯
在犯罪预备的场合,因为还没有着手实行犯罪,实行犯实际上还没有出现
我国通说认为,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包括没有实施预备行为
共同犯罪与犯罪中止
在共同犯罪中,要成立犯罪中止,需要具备的条件
必须具备有效性
共同犯罪中的部分共犯人退出或放弃犯罪的,可以成立中止
中止的效力仅及于本人,不及于其他共犯人
部分共同犯罪人自动放弃犯罪且具备有效性的,单独成立犯罪中止,但是其中止的效力不及于其他共同犯罪人
缺乏有效性不能单独成立中止
在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人消极退出犯罪或自动放弃犯罪、阻止共同犯罪结果未奏效的,不能单独成立犯罪中止
罪数形态
罪数形态概述
罪数的概念
我国通说上确定罪数的标准采取犯罪构成说, 即凡是行为人以一个犯意、实施一个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就是一罪; 凡是以数个犯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就是数罪
主客观相统一
确定罪数的意义
正确确定犯罪的个数
确定数罪是确定刑罚权个数的前提
罪数分类
同种数罪
对一并审理的的同种数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不同种数罪(异种数罪)
数罪并罚
罪数的判断标准
行为说
认为行为是犯罪的核心要素
行为人实施一行为的,只能构成一罪,实施数行为的,才能构成数罪
法益说
认为犯罪的本质是对的侵害
以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个数作为判断罪数的标准
意思说
认为犯罪是行为人主观犯罪意思的外部表现
以行为人犯罪意思的个数作为判断犯罪个数的标准
构成要件说
偏客观
以构成要件为标准
符合一次(一个)构成要件的事实就是一罪,符合数次(数个)构成要件的事实就是数罪
实质的一罪
客观上 只有一个行为
实质的一罪的概念及其种类
概念
刑法中有一些貌似数罪、实际是一罪的情况,称为一行为法定为一罪或者处断为一罪的情况
主要分类
继续犯
想象竞合犯
结果加重犯
继续犯
断续犯的概念
又称持续犯,指作用于同一对象的一个犯罪行为从着手实行到实行终了,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同时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
最典型的是非法拘禁罪
继续犯的特征
一个犯罪故意
侵犯同一客体
犯罪行为能够对客体形成持续、不间断的侵害
犯罪完成、造成不法状态后,行为仍能继续影响不法状态,使客体遭受持续侵害
继续犯的类型
持有型犯罪
纯正的不作为犯罪
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
继续犯的意义
追诉时效的起算时间推后,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正当防卫时机
犯罪继续期间,其他人加入的可以成立共犯
共犯的例外
处断的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继续犯的处断原则
依据刑法分则的规定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
想象竞合犯
想象竞合犯的概念
指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
想象竞合犯的特征
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
行为人同时触犯了数个罪名
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
是实际上的一罪,采取“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
想象竞合犯与法条竞合
法条竞合,指刑法中有一些条文之间在内容上存在重复或交叉的情况
一个行为触犯数个法条,所触犯的法条间有包容关系和交叉关系
立法的原因造成的,法条之间存在包容关系,静态的竞合
想象竞合,是由于案件的事实重合,导致竞合了两个法条,是动态的竞合,临时的竞合
触犯的两个法条间没有包容关系和交叉关系
对法条竞合的处理原则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特别法条排斥一般法条
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依照法律规定
结果加重犯
结果加重犯的概念
1.一个行为 2.基本行为导致加重结果 3.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
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的行为,同时又造成一个基本犯罪构成以外的结果,刑法对其规定较重法定刑的情况
结果加重犯的特征
实施基本犯罪构成的行为还造成了额外的结果
客观
补充:基本行为和加重结果之间具因果关系
分则条文对造成该种结果专门规定了较重法定刑
法定性
行为人对加重的结果具有罪过,具有故意或过失
主观
结果加重犯的处断原则
以一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
常考的结果加重犯的行为
伤害致人死亡
强奸
抢劫
拐卖
【补充】结果加重犯和想象竞合犯的区分
取决于有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
法定的一罪
原本是数罪
法定的一罪的概念及其种类
概念
指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依据刑法的规定作为一罪定罪处罚的情况
两以上的行为
种类
结合犯
集合犯
结合犯
结合犯的概念
两个以上各自独立成罪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结合成另一独立的新罪的犯罪形态
结合犯的特征
结合犯中的犯罪行为,是数个可以分别构成其他犯罪的行为结合而来的
具有高度的并发性,为了方便司法实践的处理
数个独立的犯罪结合成一个新罪
《刑法》第239条中存在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结合 第240条第1款中存在操场妇女、儿童罪与强奸罪的结合
数个独立的犯罪结合成为一个新罪,是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
法定性
结合犯的处断原则
由于结合犯是法定的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集合犯
集合犯的概念
指行为人以实施不定次数的同种犯罪行为为目的,实施了数个同种犯罪行为,刑法规定作为一罪论处的犯罪形态
职业犯:例 非法行医罪 营业犯:例 赌博罪
集合犯的特征
行为人以实施不定次数的同种犯罪行为为目的
实施了数个同种的犯罪行为
刑法将数个同种犯罪行为规定为一罪,集合犯是法律规定的一罪
集合犯的处断原则
由于集合犯是法定的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处断的一罪
原本是数罪
处断的一罪的概念及其种类
概念
指数行为犯数罪按一罪定罪处罚的情况
种类
连续犯
牵连犯
吸收犯
连续犯
连续犯的概念
指行为人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犯罪行为,触犯相同罪名的犯罪
连续犯的特征
主观
数个犯罪行为出于同一或概括的故意
客观
实施数个犯罪行为
数个犯罪行为具有连续性
数个犯罪行为触犯相同罪名
连续犯的意义
追诉时效起算
在刑法的溯及力方面
对于“次数加重犯”多次的认定
连续犯的处断原则
实际上是以数行为犯同种数罪,一般按一罪处罚
牵连犯
牵连犯的概念
指实施某个犯罪,作为该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的情况
需要有牵连关系
牵连犯的特征
有一个最终的犯罪目的
有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
触犯了两个以上不同的罪名
所触犯的两个以上罪名之间有牵连关系,即一罪或数罪是他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
常见的牵连犯是行为人出于诈骗的目的而伪造公文证件等用于诈骗犯罪 在经济犯罪中常见的牵连犯的类型是假冒注册商标用于制售伪劣商品
牵连犯的处断原则
择一重罪处罚(原则按择一重罪处罚,刑法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吸收犯
吸收犯的概念
指一个犯罪行为因为是另一个犯罪行为的必经阶段、组成部分、当然结果,而被另一个犯罪行为吸收的情况
吸收犯的特征
有数危害行为
犯数罪
犯不同种数罪
其中的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
属于实际的数罪、处断的一罪
吸收犯的形式
1.重行为吸收轻行为 2.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 3.重行为吸收轻行为
吸收必经阶段的行为
吸收组成部分的行为
吸收当然结果的行为
吸收犯的处断原则
按吸收之罪处断,不实行数罪并罚
同一宗 才能吸收,不同宗 数罪并罚
几个界限
想象竞合犯与牵连犯、吸收犯的区别
行为数量不同
牵连犯、吸收犯与连续犯的区别
是否同种数罪
牵连犯与吸收犯的区别
判断: 1.是否密不可分,密不可分是吸收犯 2.是否侵犯同一客体,侵犯同一客体为吸收犯
相似
数行为犯数罪
实际的数罪处断的一罪
不同种数罪
不同
类型
牵连犯
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
典型例子:伪造公文用于诈骗犯罪
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
典型例子:窃取他人财物时获得松动而持有的
吸收犯
必经阶段
例:入室抢劫,推动行为吸收“入室”行为
组成部分
伪造发票又伪造印章,伪造发票行为吸收伪造印章行为
当然结果
非法制造枪支又持有该枪支,非法制造行为吸收非法持有行为
【补充】
事后不可罚
例1.犯罪后销赃不定罪 2.犯罪后毁灭证据不定罪
未侵犯新法益
没有期待可能性
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概述
刑事责任的概念与特征
刑事责任的概念
指行为人因犯罪行为所应承受的、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根据刑事法律对该行为所做的否定评价和对行为人进行谴责的责任
拆解: 刑事责任是什么:否定评价和谴责的责任 谁来承担:行为人承担 因何承担:因其犯罪行为应当承受的 如何承担: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 根据刑事法律
刑事责任学说观点
关键词:负担义务,评价后果与责任
法律责任说
刑事责任是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根据犯罪行为以及其他能说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事实,强制犯罪人负担的法律责任
法律后果说
依照刑事法律规定,行为人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
否定评价说
刑事责任是指犯罪人因实施刑法禁止 的行为而应承担的、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依照刑事法律对其犯罪行为及其本人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
刑事义务说
犯罪人因其犯罪行为应当向国家承担的、体现着国家最强烈的否定评价的惩罚义务
刑事负担说
刑事责任是国家为维持自身的生存条件,在清算触犯刑律的行为时,运用国家暴力,强迫行为人承受的刑事上的负担
刑事责任的特征
对犯罪行为的非难性和对犯罪人的谴责性
有社会性与法律性
具有必然性与平等性
具有严厉性与专属性
刑事责任的地位
刑事责任在刑法中的地位
刑事责任与罪行和刑罚并列
刑事责任在刑法理论上的地位
基础理论说
罪、责平等说
罪、责、刑平行说
刑事责任与刑罚
区别
前提
刑事责任随实施犯罪而产生
刑罚则随法院的定罪判刑决定宣告生效而出现
性质
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
刑罚则是一种强制方法
内容
刑事责任以犯罪人应当承担刑事处罚、非刑罚方法的处理和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为内容
刑罚则以实际剥夺人犯罪人一定的权利为内容
联系
前提关系
刑事责任的存在是适用刑罚的直接前提,无带刺作则不能适用刑罚
决定关系
刑事责任的大小直接决定刑罚的重轻,刑事责任大的,刑罚必然重,刑事责任小的,刑罚必然轻
实现方式
刑事责任主要通过刑罚来实现
刑事责任的根据和解决方式
刑事责任的根据
刑事责任根据的概念
国家基于何种前提、基础或决定因素而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或者犯罪人是根据何种前提、基础或决定因素而承担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根据的理论
犯罪构成唯一根据说
罪过说
狭义说
广义说
犯罪说
社会危害说
刑事责任的哲学依据
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所具有的相对的意志自由
刑事责任的法学根据
刑事责任解决方式
刑事责任的解决方式的学说
概念
又称刑事责任的实现方法、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指的是刑事责任可以通过哪些方式来实际承担
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理论上的不同看法
实现刑事责任是指为使犯罪行为人承担其刑事责任而采取的具体行动
刑事责任的实现方法,是国家强制犯罪人实际承担的法律处分措施
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指国家强制犯罪人实际承担的刑事制裁措施
刑事责任的实现方法只有刑罚一种
刑事责任的解决方式
定罪判刑
定罪免刑
消灭处理
转移处理
刑罚概述
刑罚的概念和目的
刑罚的概念和特征
刑罚的概念
是刑法中明文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所适用的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方法
刑罚的特征
是以限制或剥夺犯罪人权益为内容的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方法
适用对象只能是犯罪人
适用主体只能是国家审判机关
刑罚的种类及适用标准必须以刑法明文规定为依据
适用程序上必须依照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
以国家强制力作保障
刑罚的其他法律制裁方法的区别
适用对象不同
严厉程度不同
适用机关不同
适用根据和适用程序不同
法律后果不同
刑罚的目的
刑罚目的的概念
国家制度刑罚及对犯罪分子适用、执行刑罚所期望达到的结果
刑罚报应的观念
刑罚报应观念认为刑罚是对犯罪的公平报应,在对犯罪科处刑罚的时候,不应当抱有防止犯罪等目的性的考虑。科处刑罚就是因为行为人犯了罪,而再没有任何其他理由
预防犯罪的目的
概念
适用刑罚,除了出于对罪犯进行报应之外,还具有预防再次犯罪的目的
分类
特殊预防
一般预防
特殊预防的概念及其主要内容
所谓特殊预防,就是通过刑罚适用,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
一般预防的概念及其主要内容
所谓一般预防,就是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预防尚未犯罪的人实施犯罪
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关系
紧密结合,相辅相成
对任何一个犯罪人适用刑罚,都包含着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目的
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既要考虑特殊预防的需要,又要考虑一般预防的需要
刑罚的种类和体系
刑罚种类概述
刑罚的种类
学理分类
生命刑
自由刑
财产刑
资格刑
刑法中的分类
以某种刑罚方法只能单独适用还是可以附加适用为标准分类
主刑
只能单独适用,不能附加适用
管制
拘役
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
死刑
附加刑
既能独立适用,又能附加适用
罚金
剥夺政治权利
没收财产
驱逐出境
我国刑罚体系的特点(次重点)
主刑
主刑概念
指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的刑罚方法
分类
管制
管制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
是对罪犯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人身自由、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刑罚方法
我国主刑中最轻的一种刑罚,属于限制自由刑
特征
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
限制罪犯一定的自由
具有一定期限,即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3年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享有除被限制之外的各项权利,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仍然享有政治权利,在劳动中同工同酬【权利】
管制的执行和禁止令
管制期限:三个月以上两年以下(并罚的时候数个管制不能超过三年)
管制的执行
《刑法》最新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应当适用社区矫正
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
社区监督迁居,禁止自己会客
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利
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遵守人民法院的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的禁止令
管制刑期
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
禁止令
不能影响罪犯的正常生活
要和犯罪行为具有关联性
概念
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宣判管制、宣告缓刑的同时,判令禁止其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的命令
范围
禁止特定活动
禁止进入特定区域场所
禁止接触特定的人
可以禁止其中一项或是几项
期限
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宣告缓刑的,禁止期限不得少于2个月
假释犯不得适用禁止令
拘役
拘役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
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就近执行并实行劳动恬适的刑罚方法。它属于短期自由刑,是主刑中介于管制与有期徒刑之间的一种轻刑
特征
剥夺罪犯的自由
期限较短,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拘役刑期最高不能超过1年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具有某些优于有期徒刑的待遇
拘役的执行
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
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强制其进行劳动并接受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
特征
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
具有一定期限,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5年
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 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
执行机关为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
强制罪犯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有期徒刑的执行
关押于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进行教育改造。对有劳动能力的强制参加劳动
无期徒刑
无期徒刑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
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的终身自由,强制其参加劳动并接受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它是仅次于死刑的一种严厉的刑罚。
特征
没有刑期限制,罪犯终身被剥夺自由
被判处远期徒刑的罪犯在判决执行以前羁押时间不存在折抵刑期的问题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必须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无期徒刑的执行
除了无劳动能力的以外,都要在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中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无期徒刑的减刑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无期徒刑与终身监禁
适用对象不同
终身监禁驻适用于贪污罪、受贿罪;无期徒刑的适用没有特别要求
法律性质不同
无期徒刑是一种主刑;终身监禁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
法律后果不同
在执行期间,无期徒刑可以减刑、假释;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死刑
死刑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
死刑,也称生命刑或极刑,即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
特征
死刑的适用及其限制
限制死刑适用条件
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限制死刑适用对象
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不适用死刑
少
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孕
包括审判羁押期间以及审判以后执行以前,羁押后流产也视为怀孕的妇女
包括不适用死立执和死缓执
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除非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一般不适用死刑
老
限制死刑适用程序
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限制死刑执行制度
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
死刑的执行方法
死刑立即执行
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式执行
死刑缓期2年执行
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
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
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人民法院备案
限制减刑的3种特殊死缓犯
被判处死缓的累犯
7种犯罪被判死缓
故意杀人
强奸
抢劫
绑架
放火
爆炸
投放危险物质
完全列举
有组织暴力性 犯罪被判处死缓
死缓的期间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缓判决确定之前的羁押时间,不计算在缓期2年的期限内
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注意,不是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特点
适用上的独立性,对一个犯罪只能适用一个主刑
附加刑
附加刑概念
是指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的刑罚方法
分类
罚金
针对合法财产
罚金的概念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或者犯罪的单位向国家缴纳一定金钱的刑罚方法,属于财产刑
适用方式
选处罚金
单处罚金
并处罚金
并外或者单处罚金
罚金数额的确定
根据犯罪情节决定
罚金刑的执行
一次缴纳
分期缴纳
强制缴纳
随时追缴
减免缴纳
剥夺政治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的概念
指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与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属于资格刑
内容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可以做一般员工
适用范围与适用对象
应当剥夺政治权利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终身剥夺)
可以剥夺政治权利
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或者主刑是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
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列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相应地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
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计算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与管制的刑期相等,同时起算
判处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拘役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判处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附加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3年以上10年以下,该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应从减刑以后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在主刑执行期间,当然不享有政治权利
在拘役、有期徒刑、死刑等主刑执行期间,当然不享有政治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
公安机关执行
没收财产
针对合法财产
没收财产的概念
指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部分或全部强制无偿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
没收财产的适用方式
并处没收财产
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的范围
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部分或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为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没收财产的执行
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没收财产与罚金的区别
没收财产只能实施一次,仅限于被告人当下的合法财产
罚金可以随时缴纳,可能关系到犯罪分子未来的收入
财产刑的并罚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罚金的并罚
合并执行
没收财产的并罚
吸收处理或并科处理
罚金与没收财产的并罚
先执行罚金,再执行没收财产
驱逐出境
驱逐出境的概念
指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境的刑罚方法
驱逐出境的适用对象
犯罪的外国人
执行
单独判处驱逐出境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
附加判处驱逐出境的,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起执行
非刑罚处理方法
概念
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的刑罚以外的处理方法
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训诫
责令具结悔过
责令赔礼道歉
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从业禁止等
从止禁止(职业禁止)
人民法院对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根据其犯罪情况和预防犯罪的需要,禁止其在一定时期内从事相关职业
期限
原则上是3-5年,自刑罚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有特别规定的按法律特别规定
量刑
量刑的概念和原则
量刑的概念、功能、特征
概念
又称刑罚裁量,是指人民法院依据刑事法律,在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确定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的刑罚,并决定所判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刑事司法活动
四个之间为递进关系
功能
特征
主体是人民法院
内容是对犯罪人确定刑罚
性质是一种刑事司法活动
量刑的原则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以犯罪事实为根据的量刑原则
犯罪事实是引起刑事责任的基础,也是进而对犯罪人裁量刑罚的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的量刑原则
概念
量刑仅以犯罪事实 为根据是不够的,因为仅以犯罪事实作为量刑的根据,并不能保证量刑结果必然适当。要做到题型适当,还必须以刑法的规定为准绳
贯彻量刑原则
必须依照刑法关于各种刑罚方法的适用条件和各种刑罚裁量制度的规定
必须依照刑法关于各种量刑情节的适用原则和有关各种量刑情节的规定
必须依照刑法岔和其他刑法规范规定的法定刑和量刑幅度,针对具体犯罪选择判处适当的刑罚
量刑情节
量刑情节的概念、特征和种类
概念
又称刑罚裁量情节,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的、据以决定题型轻重或免除刑罚处罚的各种情况
特征
它与定罪即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无关系
它能够表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及其所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
它对刑罚裁量的结果即处刑轻重或者是否免除刑罚处罚,具有直接的影响
种类
法定情节
酌定情节
法定情节
法定情节的概念
指刑法明文规定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的情节
从轻处罚情节和从重处罚情节的适用
《刑法》62条规定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从轻处罚
指在法定刑幅度内选择判处比没有该情节的类似犯罪相对较轻的刑种或刑期
从重处罚
指在法定刑幅度内选择判处比没有该情节的类似犯罪相对较重的刑种或刑期
强调
法定刑幅度是指与特定具体犯罪相适应的法定刑限度之内具体的量刑幅度
从轻处罚,不允许在法定最低刑之下判处刑罚
从重处罚,不允许在法定最高刑之上判处刑罚
刑法学界有人所主张的中间线论,与刑法所确定的适用规则不符,必须摒弃
减轻处罚情节的适用
《刑法》第63条第1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该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核准权
分类
法定减轻处罚
酌定减轻处罚
免除处罚情节的适用
《刑法》第37条规定,免除处罚,是对犯罪分子作有罪宣告,但免除其刑罚处罚。
免除处罚需要满足的3个基本条件
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
行为人所构成的犯罪情节轻微
因犯罪情节轻微而不需要判处刑罚
酌定情节
酌定情节的概念及其作用
概念
指人民法院从审判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在刑罚裁量过程中灵活掌握、酌情适用的情节
可以用,也可以不用
作用
法定情节的适用,特别是在多功能情节的适用、量刑情节竞合时的适用、应当型情节与可以型情节并适用等情况下,酌定情节对于法定情节的最终适用结果起着重要的调节、修正和辅助判断的作用
当特定案件中不具有法定情节的条件下,酌定情节的适用,是在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中确定最终应当判处的刑罚所不可缺少的根据之一
酌定情节的种类
犯罪的动机
主观
犯罪的手段
犯罪的时间、地点
犯罪侵害的对象
犯罪造成的损害结果
客观
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
过去
犯罪后的态度
现在
酌定情节的适用(非重点,不会考,看下即可)
准确认定酌定情节的性质
全面把握酌定情节的内容
合理协调酌定情节与法定情节的关系
公正适用酌定情节
量刑制度
累犯
累犯制度的意义
所谓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于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罪犯
累犯的种类
一般累犯
特别累犯
一般累犯的概念及其构成条件
概念
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 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
过失犯罪和未满18岁的除外
构成条件
口诀:吾(5)有18故
主体条件
犯罪发生时,犯罪人已满18周岁
主观条件
前罪与后罪都是故意犯罪
刑度条件
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时间条件
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之内
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不能够成累犯 在假释考验期后犯新罪,可能够成一般累犯 前罪是免除处罚,不可能构成累犯(一般或特殊都不构成)
特别累犯的概念及其构成条件
概念
指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受过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间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犯罪分子
国、恐、黑
构成要件
前罪与后罪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任一类犯罪
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判处的刑罚的各类及其轻重不受限制
因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任一类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任一类犯罪,就构成特别累犯
累犯和再犯的区别
再犯概念
指再次犯罪的人,即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实施犯罪的人。对再犯的后犯之罪实施的时间并无限制,既可以是在前罪刑罚执行期间实施的,也可以是在刑满释放之后实施的
区别
累犯前后实施的犯罪必须是特定的犯罪,再犯前后实施的犯罪并无此方面的限制
累犯一般必须以前后两罪被判处或者应判处一定刑罚为构成要件,而构成再犯并不要求前后两罪必须被判处一定刑罚
累犯所犯后罪,一般必须是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法定期限之内实施的,而再犯对前后两罪之间并无时间方面的限制
累犯的刑事责任
从重处罚
内容
对累犯必须从重处罚
对于累犯应当比照不构成累犯的初犯或其他犯罪人从重处罚
对于累犯从重处罚,必须根据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确定具体应判处的刑罚
累犯(一般和特殊累犯)的法律后果【补充】
应当从重处罚
不得缓刑
不得假释
对死缓的累犯可以限制减刑
自首
自首制度的意义
概念
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自首的本质: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下,直到接受审判(刑法用语) 我想坐牢(生活用语)
意义
自首的种类
一般自首
特别自首
一般自首的概念及其成立条件
概念
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成立条件
自动投案
自动:要主动,要彻底(不要再逃跑)
先投案,又逃跑,又投案,是自首 先被抓,又逃跑,又投案,不是自首
投案:只要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被讯问之前自动投案的都成立自首的自动投案
投案的对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居委会、村委会、自己单位负责人等相关人员
投案方式
亲自自首
陪同自首(不能捆绑)
代为自首
电信投案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如实:不撒谎
供述: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
合理的辩解不影响
翻供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视为自首
特别自首的概念及其成立条件
概念
亦称准自首,指被采取措施的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成立条件
成立特别自首的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司法机关未掌握 其他罪行(非同种罪刑)
例: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共同犯罪自首的认定
数罪自首的认定
过失犯罪自首的认定
自首与坦白的界限
坦白概念
指犯罪分子被动归案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接受国家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的行为
自首与坦白的相同
均以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为前提
在犯罪人归案之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都是从宽处理
自首与坦白的区别
自首是犯罪人自动投案之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或者被动归案以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而碍白则是犯罪人被动归案之后,如实交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行为
自首与坦白所反映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不同,自首犯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轻,坦白者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重。在一般情况下,自首比坦白的从宽处罚幅度要大
单位犯罪自首的认定
单位犯罪的自首的概念
单位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认定
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
一般的员工不能代表单位自首
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自首情节及其处理原则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立功
立功的概念和意义
概念
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行为
主体:犯罪分子本人 立功时间:到案后而非犯罪后
意义
立功的种类及其表现形式
一般立功
概念
指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
表现
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
揭发的需要是他人的犯罪行为 (与自己无关的犯罪事实,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的犯罪事实)
揭发刑
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线索型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协助型
阻止他人犯罪活动
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行为
重大立功
指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行为
立功情节的处理原则
犯罪分子有一般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犯罪分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立功与自首效果
自首基于本罪
立功基于全罪
数罪并罚
数罪并罚的概念、特点、意义
概念
指对一行为人所犯数罪合并处罚的制度
特点
意义
数罪并罚的原则
概念
指对一个所犯数罪合并处罚应依据的规则
原则分类
并科原则
亦称相加原则,指一个所犯数罪分别宣告的各罪刑罚绝对相加、合并执行的合并处罚规则
相加
吸收原则
对一个所犯数罪采用重罪吸收轻罪或者重罪刑吸收轻罪刑的合并处罚规则
重罪吸收轻罪
限制加重原则
亦称限制并科原则,指以一人所犯数罪中法定或已判处的最重刑罚为基础,再在一定限度之内对其予以加重作为执行刑罚的合并处罚规则
允许在最高限度下相加
折中原则
亦称混合原则,指对一人所犯数罪的全并处罚不单纯采用并科原则、吸收原则或限制加重原则,而是根据法定的刑罚性质及特点兼采并科原则、吸收原则或限制加重原则,发分别适用于不同刑种和宣告刑结构的全并处罚规则
以限制加重原则为基础,兼采吸收原则、并科原则
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原则
我国确立了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以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为补充的折中原则
特点
全面兼采各种数罪并罚原则
所采用的各种原则均无普遍适用效力,每一原则仅适用于特定的刑种
限制加重原则居于主导地位,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处于辅助或次要地位
吸收原则和限制加重原则的适用效力互相排斥,并科原则的效力相对独立,不影响其他原则的适用
我国刑法数罪并罚原则的基本适用规则
吸收原则的适用
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犯中有数个死刑或最高刑为死刑的,采用吸收原则,仅应决定执行一个死刑,而不得决定执行两个以上的死刑或其他主刑
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中有数个无期徒刑或最重刑为无期徒刑的,采用吸收原则,只应决定执行一个无期徒刑,而不得决定执行两个以上的无期徒刑,或者将两个以上的无期徒刑合并升格死刑,或者决定执行了其他主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限制加重原则适用
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并科原则适用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适用限制加重原则的具体规则
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均为有期徒刑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
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均为拘役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最高不能超过1年
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均为管制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最高不能超过3年
数罪中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各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适用数罪并罚原则的不同情况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
《刑法》69条
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的
漏罪,先并后减《刑法》70条
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
新罪,先减后并《刑法》71条(新煎饼)
缓刑
缓刑的概念和意义
概念
刑罚暂缓执行,即对原判刑罚附条件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
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缓执行原判刑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的不良影响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若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法定撤销缓刑的情节,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
对象条件 实质条件 禁止条件 义务 后果
意义
缓刑的适用条件
对象条件
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
实质条件
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的不良影响
禁止条件
犯罪分子不是累犯或者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或者已满75周岁的人,同时满足对象条件与实质条件,就应当宣告缓刑
审判时
缓刑的考验期限
拘役
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
2个月以上1年以下
有期徒刑
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1年以上5年以下
缓刑的考察
被宣告缓刑者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
缓刑的考察机关
缓刑的考察内容
缓刑的法律后果
成功缓刑
原判刑罚不再执行
无累犯问题
失败缓刑
由于缓刑没有实际执行, 所以不存在“先减后并”“先并后减”的问题, 撤销后数罪并罚
发现漏罪
只有在考验期内发现才能撤销缓刑,过了缓刑考验期后才发现漏罪的,不 能撤销缓刑,只能对漏罪作出判决并执行
又犯新罪
违反规定
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
不管何时发现都要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战时缓刑的概念、适用条件及其法律后果
概念
指在战时对军人适用的一种特殊缓刑制度
适用条件
战时
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军人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法律后果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刑罚执行制度
减刑
减刑概述
减刑的概念和作用
概念
指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
管拘有无
作用
鼓励犯罪分子加速改造,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刑罚目的
减刑与改判的区别
改判
原判决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地,依照第二审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决,重新判决
刑事诉讼程序
减刑
在肯定原判决的基础上,根据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将原判决刑罚予以适当减轻
刑罚执行制度
减刑与减轻处罚的区别
发生阶段
减刑
发生在执行阶段
减轻处罚
发生在判决阶段
适用对象
减刑
正在服刑的犯罪分子
减轻处罚
未决犯
法定刑
减刑
将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
减轻处罚
依法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减轻处罚属于裁量情节及适用规则问题,减刑是刑罚执行制度
减刑的条件
对象条件
只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实质条件
可以减刑的实质条件
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
确有悔改表现
认真悔罪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确有立功表现
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较大贡献的
应当减刑的实质条件
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
重大立功表现
口决:阻止抓捕他是抗日创举
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限度条件
减刑的限度,是指犯罪分子经过判刑以后,应当实际执行的最低刑期
限度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事,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
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3年
对于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5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0年
减刑后的刑期计算
对于原判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减刑后的刑期自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原判决刑期已执行的部分,应计入减刑以后的刑期之内;对于原判处远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算;已执行的刑期,不计入减为有期徒刑以后的刑期之内
对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之后,再次减刑的,其刑期的计算,则应按照有期徒刑的判刑方法计算,妈应当从前次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之日算起
对于曾被依法适用减刑,后因判决有错误,再审后改判为较轻刑罚的,原料来的减刑仍然有效,所减刑期,应从改判的刑期中扣除
减刑的程序
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供减刑建议书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假释
假释的概述
假释的概念和作用
概念
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而附条件地将其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
作用
实现刑法的任务和目的
促进犯罪分子改过自新
假释与释放的区别
假释与减刑的区别
假释与缓刑的区别
假释与监外执行的区别
假释的条件
对象条件
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实质条件
指适用假释的犯罪分子,必须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确有悔改表现
认真悔罪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视,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有悔改表现,不致违法、重新犯罪
或年老、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并丧失犯罪能力
限制条件
适用假释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3年以上,才可以适用假释
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1日
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不得假释
累犯
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均包括10年
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
有能力而不履行或不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的
假释的考验期及其考察
考验期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
无期造型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的规定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监督机关批准
假释的法律后果
假释不适用禁止令
成功假释
成功的假释可能产生累犯问题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没有《刑法》86条规定的情形,即没有再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视为原判刑罚已执行完毕
失败假释
又犯新罪
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先减后并)《刑法》第71条
期内发现期内撤,期满后发现也要撤
发现漏罪
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先并后减)《刑法》第70条
考验期内发现才能撤销
违反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假释的程序
参照减刑
执行机关提出假释建议书
审判机关决定是否假释
整个过程由检察机关进行监督
刑罚消灭制度
刑罚消灭概念
刑罚消灭的概念
指针对特定犯罪人的刑罚权因法定事由而归于消灭
刑罚消灭的法定原因
刑罚权
制刑权
求刑权
量刑权
行刑权
时效
时效的概念和意义
时效的概念
指经过一定的期限,对犯罪不得追诉或者对所判刑罚不得执行的一项制度
追诉时效与行刑时效
追诉时效
指依法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
行刑时效
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行刑时效制度
指法律规定对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执行刑罚的有效期限
时效的意义
追诉期限
追诉期限的规定
法定最高刑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
包括5年有期以下的其他行动,比如管制、拘役
法定最高刑为5 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
不满10年即不包含法定最高刑为10年
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
【给一个最低刑要最低转最高,再计算期限】 有期徒刑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最长不超过25年 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下2年以下,数罪并罚最高不超过3年 拘役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最高不能超过1年
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只有权利核准二十年的时效
追诉期限起算的规定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
犯罪成立之日起算,非既遂之日 过失犯罪(例交通肇事罪)只有发生实害结果,犯罪才能成立
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例绑架罪
分类列举
行为犯
从犯罪行为完成之日起计算
举动犯
从犯罪行为实施之日起计算
结果犯
从犯罪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所有的过失犯罪都是结果犯
结果加重犯
从加重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预备犯
犯罪预备之日起计算
未遂犯
犯罪未遂之日起计算
中止犯
犯罪中止之日起计算
时效中断的概念及其计算方法
概念
指在追诉期限内,因发生法定事由而使已经过了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法定事由消失后重新计算追诉期限的制度
计算方法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新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刑法》第89条
时效延长的概念及其计算方法
时效延长
指在追诉期限内,因发生法定事由而使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不受追诉期限的制度
计算方法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满足两大要素: 1.相关机关介入 2.逃避侦查审判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必须是应当立案而不立案 (不包含不应当立案)
【补充】
共同犯罪的追诉期限(时效中断和时效延长)
分别计算,互不影响
分别中断,互不干扰
即满足追诉时效的延长,又满足追诉时效的中断,优先适用追诉时效的延长
赦免
赦免的概念
赦免的概念
是国家对于犯罪分子宣告免予追诉或免除执行刑罚的全部或者部分的法律制度
1.免予追诉 2.免除全部刑罚 3.免除部分刑罚
大赦与特赦的区别
大赦
从未实行过,且已废除
指国家对不特定的多数犯罪分子的赦免
特赦
指国家对特定的犯罪分子的赦免,包括免除全部或部分。只赦其刑,不赦其罪
我国的特赦制度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国家主席发布特赦令。 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负责执行
刑法各论概述
刑法各论的研究对象和体系
刑法各论及其研究对象
刑法各论在我国刑法学中的地位
刑法各论的研究对象
刑法分则与刑法总则的关系
刑法总则所规定的内容,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内容
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的联系
刑法各论的体系
犯罪的分类和排序
罪状、罪名、法定刑
刑法分则条文的基本结构
罪状
罪状的概念
罪状的种类
简单罪状
叙明罪状
空白罪状
引证罪状
混合罪状
罪名
罪名的概念
选择罪名和单一罪名
法定刑
法定刑的概念
法定刑的种类
绝对确定的法定刑
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
相对确定的法定刑
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的具体规定方式
宣告刑的概念及其法定刑的关系
正常时要承担不从宽 开始疯要承担可从宽 完全疯不承担 醉酒时犯罪醒酒时赎罪
社区矫正适用 1.管制犯 2.缓刑犯 3.假释犯 4.暂予监外执行
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据此,驱逐出境也是一种附加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