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合同法
合同法复习内容,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是双方或多方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编辑于2021-01-10 13:35:30合同法
合同与合同法概述
合同概述
合同的概念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特点
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合同是双方或多方民事法律行为
合同是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内容和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
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
主体相对性
内容相对性
责任相对性
合同的分类
典型合同与非典型合同
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
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诺成合同与实践(要物)合同
合同成立是否以交付标的物为要件
要式与不要式合同
合同成立是否以一定形式为要件
一时性合同与继续性合同
是否以一次性给付为要件
主合同与从合同
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
束己合同与涉他合同
订立合同是否为第三人利益
确定合同与射幸合同
合同关系
合同关系的构成
合同关系在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口头、书面)
合同主体
债权人和债务人
合同内容
合同债权(请求权)和合同债务
合同客体
债务人的给付行为
合同关系的相对性
主体相对性
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诉讼
内容相对性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债权承担合同义务。
责任相对性
合同的责任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
例外
涉他合同
债的保全
代位权和撤销权
买卖不破租赁
民法典 七百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合同分包人的连带责任
民法典 七百九十一条 第二款
单式联运合同
民法典 八百三十四条
合同法概述
合同法的概念
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权利义务的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含三层含义:
合同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
合同法所调整的关系限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
合同法所调整的合同关系为财产性的合同关系,人身性质的合同关系除外
特点
合同法是私法
合同法是实体法
合同法以任意性规范为主,具有任意性
合同法追求统一性和国际化
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适用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适用的合同包括各类民事主体基于平等自愿等原则所订立的民事合同
适用范围既包括当事人设立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也包括当事人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
合同法的禁用范围
政府依法维护经济秩序的管理活动
适用行政法
法人、其他组织内部管理关系
适用有关公司、企业内部的法律
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
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合同法的功能
鼓励交易、创造财富
分配风险、规范交易
保障自由、实现允诺
保护信赖、维护秩序
组织私人生活、保障生活秩序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平等原则
自愿原则
例外:强制缔约义务
公平原则
诚信原则
合法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
合同的订立
合同的订立
合同的订立是指两个以上当事人相互为意思表示,达成合意的过程
合同的成立
合同的成立是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发生拘束力。该拘束力主要体现为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或期待权,任何一方不得任意变更或解除合同
合同成立的条件
合同成立的一般条件
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
订约当事人经过要约承诺而达成了合意
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合同成立的特殊条件
实践性合同的成立除具备合同一般成立条件外还应实施实物的交付行为
借款合同、保管合同、定金合同、代物清偿合同等
要约
概念
要约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希望与之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特征
内容具体、确定
若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要约内容约束
要约的有效条件
要约是由特定主体作出的意思表示
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
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
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
要约必须送达受要约人
法律效力(拘束力)
生效时间
到达主义
存续期间
口头
受要约人需立即作出承诺
书面
如为规定具体时间,则应当确定一段合理时间作为要约存续期限,包括三项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的时间
作出承诺所需时间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所必须时间
内容
要约人不得随意撤回要约
要约人不得随意变更要约的内容
受要约人享有对要约人作出承诺的权利
要约人不得随意撤销要约
撤回
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同时到达
撤销
撤销要约的通知需在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承诺作出前,到达受要约人
不可撤销的要约
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
以其他形式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
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要约是不可撤销的
要约失效
要约失效后受要约人即使承诺也不能导致合同成立
要约失效的原因
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包装是对要约内容作出的非实质性变更
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想自己发出邀约的表示
拍卖广告、招标公告、招募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
其中,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
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
要约人必须按要约的内容承受约束,而要约邀请的作用仅在于请他方向自己提出要约,而要约邀请对双方当事人都不具有约束力
原则上讲,要约是需要向特定的当事人发出,而要约邀请可以向特定的当事人发出,也可以向公众发出
要约的内容需是具体确定的,而要约邀请中的意思表示可以是不具体、不确定的
要约中通常规定了该要约的有效期及对该要约承诺的传递方式,而要约邀请中通常不规定有效期,且一般都附有保留条件
要约与邀约邀请的区分
依法律规定作出区分
根据当事人的意愿作出区分
根据提议的内容是否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来区分
根据交易的习惯即当事人历来的交易做法来区分
承诺
概念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一经生效合同成立
若受要约人没有表示接受,而是附加了条件,提出新的提议,视为反要约
要件
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做出
承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实质性变更
新邀约
非实质性变更且要约人为及时拒绝或要约规定不得变更外
承诺有效合同以承诺为准成立
承诺是受要约人决定与要约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承诺的方式必须符合要约的要求
承诺应以通知的方式或行为作出,沉默一律不视为承诺
期限
对话
即时
非对话
合理期限
生效
除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合同成立
生效时间
到达主义
地点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数据电文
收件人主营业地 → 住所地
合同书
当事人最后签名、盖章或按手印地
承诺迟延和承诺撤回
承诺迟延
受要约人未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
效力
要约人及时通知承诺人,承认该承诺有效,合同成立
未及时通知,该承诺只能作为一个新的要约
特殊的承诺迟延(承诺迟到)
期限内发出,因其他原因(按通常情形能到)使承诺迟到
除要约人及时通知承诺人超期不接受外,该承诺有效
承诺撤回
受要约人在发出承诺通知后,在承诺正式生效前(提前或同时到达要约人)撤回
特殊形式的要约和承诺
确认书
交叉要约
并不当然成立合同
国家下达的任务订立合同
事实合同
非基于意思表示
通说不承认效力
悬赏广告
缔约过失责任
概念
缔约当事人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构成要件
发生于合同缔结阶段
根源在于缔约前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
以过失方的行为造成了对方信赖利益损失为前提
一方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与另一方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赔偿情形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报
泄露或不正当地适用商业秘密
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赔偿范围
信赖利益的损失限于直接损失
包括存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利息
合同的内容与形式
合同的内容
概述
从民事法律关系看(法律关系角度)
合同内容指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从合同外在表现看(法律文书角度)
合同的内容是指合同的各项条款
合同内容是指合同的权利义务
合同内容具体体现为合同条款
合同内容主要是当事人合意达成的合同条款,但不限于合同条款(法律规定或诚实信用原则产生)
合同内容由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而产生
合同权利与合同义务
合同权利
债权人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合同债权是请求权
合同债权具有请求力、执行力、依法自力实现、处分权能和保持力
合同债权是相对权
合同债权具有平等性
合同债权是给付受领权
合同义务
给付义务
原给付义务
合同原有的义务
次给付义务
原给付义务不能履行、逾期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义务
合同解除时产生的恢复原状义务
附随义务
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产生
附随义务与给付义务的区别
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合同类型。附随义务则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形成的,它在任何合同关系中均可发生,不受特定合同类型的限制
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附随义务原则上不属于对待给付,不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
不履行给付义务,债权人得解除合同。反之,不履行附随义务,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 但可就其所受损害,依不完全履行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从给付发生的原因
基于法律明文规定
基于当事人约定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解释
合同条款
合同条款,是指合同内容的表现和固定化,是确定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根据。除少数系由法律直接规定产生之外,合同的权利义务大都是由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即通过合同条款固定的
合同条款的分类
必备条款和非必备条款
必备条款,是指依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所必须具备的条款,缺少这些条款将影响合同的成立
非必备条款,是指依据合同的性质在合同中不是必须具备的条款
必备条款和非必备条款的区别
是否依据合同的性质
是否根据当事人的特别约定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由一方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订的、在订立合同时不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条款需具备的条件
为反复使用而预先制订
在订立合同时不与对方协商
非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实体条款和程序条款
实体条款是规定有关当事人在合同中所享有的实体权利义务内容的条款
程序条款主要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的履行合同义务的程序及解决合同争议的条款
两者区别的意义
当事人享有的实体权利义务的影响不同
实体条款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程序条款只是间接地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适用的法律规范不同
实体条款主要适用《民法典》等实体法的规定,而程序条款主要适用《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程序法的规则
合同一般包括的条款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标的
数量
质量
价款或者报酬
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违约责任
解决争议的方法
格式条款
概念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特点
格式条款是由一方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订的
格式条款一方通常是不特定的
格式条款的内容具有定型化的特点
相对人在订约中居于附从地位
无效情形
法律规定无效情形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格式条款的解释
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作出对条款制订人不利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免责条款
概念
免责条款是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
特点
免责条款是一种合同条款,它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任何企图援引免责条款免责的当事人必须首先证明该条款已经构成合同的一部分,否则他无权援引该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是事先约定的
在责任产生以后,当事人之间通过和解协议而减轻责任,不属于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旨在免除或限制当事人未来所应负的责任
完全免责的条款和限制责任的条款
生效要件
免责条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免责条款不得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责任
免责条款不得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的财产损失的责任
格式化的免责条款,不得不合理地免除条款制订人的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
合同的形式
概念
所谓合同的形式,又称合同的方式
合同的形式,是指当事人的合意所采取的方式
合同的形式是合同内容的表现方式,与合同的内容密不可分
合同的形式是合同法律关系的外在表现形式
采用了非要式为原则的立法模式
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
合同书
信件、电报、电传、传真
数据电文
法定的书面形式
不动产合同
有关特殊动产的合同
有关标的额较大、又不能即时清结的涉外合同
我国法人、公民与国外的法人、公民订立的各种合同,为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一般也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口头形式
出现纠纷举证困难
其他形式
行为形式(作为、不作为)
推定形式----接受租金、销售、处置、投币、点头等
顾客按自动售货机上的规定,将货币投入机器内,取得售货机吐出的商品。这一买卖合同的形式是推定形式
默示形式----依约定和习惯可以有限的使用
登记与审批方式
登记主要为物权的转移、变动的公示方式,具有物权效力
审批为一种要式行为,体现政府对合同的控制,影响合同的效力
视听资料形式
当事人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形式实施的民事行为,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证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民事行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可能认定有效
法定形式和约定形式
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生效
概念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区别
区别
判断标准不同
合同成立与否是事实问题
依据合同成立的规则只能作出成立与不成立两种事实判断
合同生效与否是法律价值判断问题
依据合同生效的规则所作出的判断是价值评价性判断,包括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等情形
构成要件不同
合同成立的标志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合同生效分为几类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即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就成立,同时也生效
除具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还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履行法定手续时生效
合同虽然成立,但还必须具备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生效条件时或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生效期限届满时才能生效
发生时间不同
合同成立的时间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标志,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合同生效的时间在大多数情况下,合同成立时就可以生效,但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或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
法律效力不同
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是要约人不得撤回要约,承诺人不得撤回承诺,但要约人与承诺人的权利义务仍未得到法律认可,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如果成立的合同无效或被撤销,那么它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生效是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肯定评价,表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意志,当事人设定的权利义务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
法律责任不同
合同成立主要涉及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问题,而不涉及国家意志,因此如果合同不成立,产生的法律责任只涉及如缔约过失责任、返还财产等民事责任而不产生其他法律责任
无效合同因为在性质上根本违反国家意志,因此它不仅产生民事责任,而且还可能会引起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体现意志不同
合同成立的事实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成立与否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与国家意志无关
合同生效的事实是由国家意志对当事人的意志作出肯定评价而产生的价值事实
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也存在着联系。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只有已经成立的合同,才存在是否生效的问题,即生效的合同必然已经成立;但成立了的合同未必就已经生效
合同的生效要件
合同生效要件是判断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标准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超越经营范围一般不影响到合同的效力
非法人组织也应具有订约资格
意思表示真实
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效力
不能仅以行为人表示于外部的意思为根据,而不考虑行为人的内心意思
也不能仅以行为人的内心意思为依据,而不考虑行为人的外部表示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合同必须具备法定形式
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应当采用特定形式的,依照法律的规定
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合同
附条件的合同
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规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的是否成就作为合同效力的发生或者消灭的合同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附条件的合同的特征
合同设定一项附款,附款中约定限制合同效力的条件
以合同附款中的条件之成就与否限制合同的效力
附款中的条件具有如下特点
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
必须是不确定的事实
必须是合法的事实
必须是当事人约定而不是法定的事实
不得与合同内容相矛盾
合同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
附条件合同的分类
附生效条件与解除条件的合同
附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的合同
附条件合同的效力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附条件的合同的约束力
在附条件的合同成立以后,即便当事人已经丧失行为能力、丧失对标的物处分权等,该附条件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仍因条件的成就使合同的效力发生或消灭
在附条件的合同成立以后,在条件未成就以前,当事人均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以不正当的行为促成或阻止条件的成就,而只能听任作为条件的事实自然发生
附期限的合同
附期限的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设定一定的期限,并把期限的到来作为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根据的合同
附期限的合同的特征
合同设一项附款,附款中约定期限用以约束合同的效力
期限所限制的是合同生效时间,而不是合同成立时间
附款中的期限具有如下特点
期限的到来能够限制合同的效力
期限的种类
生效期限和终止期限
效力待定的合同
概念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于合同成立时是否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使之确定的合同
类型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
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权
必须由订立合同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作出
必须向特定人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合同的相对人作出
必须在一定的期间内或在相对人行使撤销权之前作出
相对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
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狭义无权代理所订立的合同
概念
无权代理分为广义的无权代理和狭义的无权代理
广义的无权代理包括表见代理和狭义的无权代理
狭义的无权代理,是指表见代理以外的欠缺代理权的代理
无权代理人代订的合同叫无权代理合同,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
特点
狭义无权代理是指表见代理以外的无权代理
狭义无权代理包括三种情况
行为人自始就没有代理权
行为人原来有代理权但代理权已终止
行为人虽有代理权,但所实施的行为超越代理权
狭义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是一种效力待定的合同,而不是绝对无效的合同
责任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被代理人的追认权
追认的意思表示应当以明示方式向相对人作出
追认是一种单方意思表示,无需相对人的同意即可发生法律效力
一旦作出追认,在性质上视为补授代理权,从而使无权代理具有与有权代理一样的法律效果
追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被代理人的否认权
在狭义无权代理倩况下,本人还享有否认权
否认权是指拒绝承认无权代理行为的效力的权利
本人否认的意思必须要向相对人明确表示或者在相对人催告以后未作表示
相对人的催告权
无权代理对相对人是否发生效力尚未确定,才有必要由相对人提出催告
要求本人在30日内作出答复
催告的意思必须明确地向本人作出
相对人的撤销权
必须在本人没有作出追认之前而撤销
撤销权只能由善意的相对人行使
无权处分合同(民法典,无权处分不属于效力待定。相对人善意有效,恶意串通无效)
概念
无权处分合同,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
特点
行为人实施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
行为人没有法律上的处分权而处分了他人的财产
因行为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而使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
行为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分行为
效力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表见代理
概念
表见代理是指在无权代理的场合,如果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正当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构成条件
代理人无代理权而从事代理行为,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
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且不存在过错
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与本人有关
无效合同
概念
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是最典型的违反生效要件的合同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法律效力的合同
特点
具有违法性
具有应受国家干预性
具有不得履行性
当事人在订立无效合同以后,不得依据合同实际履行,也不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
属于自始无效的合同
无效合同的种类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而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除纯获利益的合同属于有效合同,与其年龄智力相当的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其他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合同的部分无效
无效合同的补正和转换
所谓无效合同的补正,是指当事人对于无效合同进行修正,消除其无效的原因,或者通过法院依当事人的请求修改合同,从而使合同变为有效合同
可撤销合同
概念
可撤销合同又叫可撤销、可变更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允许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
特征
是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瑕疵而不能当然有效,但它在外观上是符合生效要件的,与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及第三人利益无关
只有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有权主张撤销或变更
在合同成立后、被撤销前是有效的
可依撤销权予以撤销也可予以变更
种类
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
显失公平的合同
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损害非国家利益的合同
乘人之危的合同
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后果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返还财产
赔偿损失
合同的履行
合同履行概述
概念
合同履行是债务人全面地适当地完成其合同义务,债权人的合同债权得到完全实现
合同的履行是合同的基本法律效力
合同的履行是债务人所为的特定行为
合同的履行是给付行为与给付结果的统一
合同的履行是合同消灭的一种原因
合同履行的原则
合同履行的一般原则
实际履行原则
实际履行是指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标的履行合同义务
适当履行原则
又叫全面履行原则或正确履行原则,即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
履行主体适当
标的适当
履行方式和地点适当
协作履行原则
协作履行原则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不仅应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且还应当协助对方履行义务
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已所应承担的义务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相互关照,互通有无
债权人应当以适当的方法接受履行,并为债务人的履行创造必要的条件
合同当事人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之外的附随义务
通知义务
协助义务
保密义务
提供必要的条件
防止损失扩大
经济合理原则
是指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应讲求经济效益,付出最小的成本而取得最佳的合同利益
情事变更原则
含义
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非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而发生情事变更,致使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条件
具有情事变更的客观事实
情事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生效以后,履行终止以前
情事变更非当事人所能预见
情事变更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因情事变更而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
效力
1.变更合同
2.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约定不明合同的履行原则
1、当事人协议补充原则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2、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原则
约定不明合同在履行中形成纠纷时,首先应适用当事人协议补充原则;其次,当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应按《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后段规定的“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原则进行
3、法定补充原则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执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的合同的履行原则
1、双方当事人均按期履行合同的,在履行中遇到政府定价或指导价作调整时,应按交付时的政府定价或指导价计价,即按新价格执行:交付货物时,货物提价的,按已提高的价格执行;降价的,按已降低的价格执行。
2、当事人逾期交付标的物的,标的物的政府定价或指导价提高时,按原定的价格即原价格执行;价格降低时,按已降低的价格即新价格执行。
3、当事人逾期提取标的物或逾期付款的,标的物的政府定价或指导价提高时,按已提高的价格即新价格执行;价格降低时,按原定的价格即原价格执行
惩罚违约方,保护守约方
涉及第三人的合同的履行原则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或部分履行债务的处理原则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的处理原则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的处理原则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是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概念
是指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条件下对抗另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权,拒绝履行债务的权利
双务合同抗辩权的基础是
合同各方义务的对价关系
双务合同抗辩包括
同时履行抗辩权
概念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且没有先后履行顺序,一方当事人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有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的权利
性质
在性质上属于停止的(即权利义务处于暂停状态)或延期的抗辩权,而不是否定的或永久的抗辩权
适用条件(构成要件)
(1)必须发生在互为给付的同一双务有偿合同中。
(2)合同必须要求当事人同时履行。
(3)双方债务必须均已届清偿期。
(4)对方当事人必须未履行债务或未提出履行债务。
(5)对方当事人的对待给付必须是可能履行的。
适用范围
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于买卖、互易、租赁、承揽、有偿委托、保险、雇佣等双务合同
先履行抗辩权
概念
先履行抗辩权又叫后履行抗辩权或先违约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约定有先后履行顺序的,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对方的不履行行为,拒绝对方当事人请求履行的抗辩权
性质
性质上也属于停止的或延期的抗辩权,而不是否定的或永久的抗辩权
适用条件(构成要件)
(1)当事人必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当事人履行必须有先后顺序。
(3)先履行一方必须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4)先履行一方应当先履行的债务必须是可能履行的。
适用情形
(1)先履行一方不履行债务,已到履行时间时,后履行一方就有不履行债务的权利。
(2)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完全不符合约定,实际构成不履行,已到履行时间时,后履行一方就有不履行债务的权利。
(3)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部分符合约定,构成部分不履行,已到履行时间时,后履行一方就有部分不履行相应债务的权利。
效力
先履行抗辩权的效力,在于阻止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而当对方当事人完全履行了合同债务时,先履行抗辩权就消灭了,当事人必须履行自己的合同债务
不安抗辩权
概念
不安抗辩权又叫保证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有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
适用条件
(1)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2)必须是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才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
(3)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不能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
(4)后履行一方未提供适当担保。
适用情形
(1)后履行一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后履行一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后履行一方严重丧失商业信誉。
(4)后履行一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行使不安抗辩权当事人的附随义务
(1)通知义务
即主张不安抗辩权的先履行一方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因为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只取决于权利人一方的意思,而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这是为了避免对方因为不知道先履行一方中止履行的情形而蒙受损失,也是为了对方在获得通知后采取对应措施,及时提供充分担保,以消灭不安抗辩权。
(2)举证义务
为了防止滥用不安抗辩权,主张不安抗辩权的先履行一方应当举出对方有法定的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债务可能的某一情形存在的确切证据,这是他的义不容辞的义务:有确切证据的,不安抗辩权主张成立;没有确切证据的,不安抗辩权主张不能成立,并构成违约。
效力
(1)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债务
不安抗辩权在性质上也是一种延期抗辩权,因为中止履行合同债务只是暂时中止履行或延期履行,而并不是终止或消灭合同债务。因此,如果后履行一方提供了适当担保或作了对待履行,不安抗辩权就消灭了,当事人就应当恢复履行自己的债务。
(2)解除合同
即终止或消灭合同关系或合同之债。这就是说,主张不安抗辩权的先履行一方,在对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提供适当担保的情形下,就有权解除合同,消灭对方的请求权。此时,不安抗辩权就从延期抗辩权变成了永久抗辩权。
合同的保全
合同保全概述
合同保全的概念
合同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或不增加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或代位权,以保护其债权
合同保全的特征
1、合同保全是合同相对性规则的例外。
2、合同保全主要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期间。
3、合同保全的基本方法是确认债权人享有代位权或撤销权。
合同保全的意义
1、保障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
2、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或不增加,从而威胁到债权人的利益。
债权人代位权
概念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
特征
(1)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的消极不行使权利的行为,即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
(2)代位权是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3)代位权是通过债权人向法院请求的方式行使的。
(4)代位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
构成要件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且给债权人造成损害
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536条)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行使
(1)债权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
(2)代位权应当通过诉讼形式行使。
(3)代位权行使的范围应当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4)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权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5)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效力
对债权人的效力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债权人有权直接受领通过代位权诉讼所取得的财产。
对债务人的效力
首先,债务人不能就其被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权利作出处分;
其次,如果债务人未参加代位权诉讼,判决的效力就只及于诉讼当事人即债权人与次债务人,因此当债权人败诉时,债务人就可另行对次债务人起诉;
如果债务人参加诉讼,判决的效力也就及于债务人,但当债权人胜诉时,债务人不能基于判决要求次债务人执行。
对次债务人的效力
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无论是自己行使还是由债权人代位行使,次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及其利益都不受影响。因此,凡是次债务人可以对抗债务人的一切抗辩如同时履行的抗辩,都可以用来对抗债权人。
债权人撤销权
概念
撤销权又叫撤销诉权或废罢诉权,是指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权利。
性质
撤销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撤销权是附随于债权的权利
撤销权与代位权的关系
撤销权与代位权都是法定权利,都属于债的保全的内容,并且都必须附随于债权而存在,但两者又有区别:
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不行使债权的消极行为,通过行使代位权旨在保持债务人的财产;
而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等积极行为,通过行使撤销权旨在恢复债务人的财产。
撤销权与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的区别
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是受害人请求撤销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的权利,是针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而设定的;
债权人撤销权却是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的权利,并不是针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而设定的。
构成要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的债权。
2、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
3、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
4、债务人与第三人进行有偿转让行为都具有恶意。
5、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以其债权为限。
6、撤销权应在法定期间内行使。
第五百四十一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行使
撤销权的行使必须是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方式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
(1)撤销权诉讼的原告是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
撤销权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
(2)债权人行使债权的相对人是债务人和第三人,这就涉及到如何确立债务人和第三人的诉讼地位的问题。因此,在撤销权诉讼中,债务人为被告 ;受益人或受让人是第三人。
效力
对债务人而言,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对受益人而言,行为被撤销后,应返还其财产和收益,原物无法返还的,应折价赔偿,有偿受让的,受让人有向债务人请求返还对价的权利;
对其他债权人而言,可根据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而债务人恢复财产后,这些财产就成为债务人所有债权的共同担保。
撤销权行使的费用负担
由于撤销权诉讼是因为债务人实施危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而引起的,所以债权人因提起撤销权诉讼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通讯费、文印费等必要费用,应由债务人承担;
如果第三人(即受益人和受让人)也存在过错,就应适当分担这些费用,具体分担比例由法院根据第三人的过错大小确定。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合同的变更
狭义的合同变更是指
合同内容的改变
合同变更的特征
合同变更是合同当事人实施的法律行为
合同变更改变了原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
合同变更的目的并不在于消灭原合同关系
合同变更的效力有的具有朔及既往的效力
合同变更的要件
须有被变更的合同存在
须有变更合同的行为
合同变更必须具有合同的成立条件和生效条件
合同变更内容约定明确
合同变更的效力表现为
合同各方按照变更后的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从合同的内容不因主合同的内容变更而变更
合同的变更并不导致变更前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
合同的转让
债权让与的特征有
债权转让是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
债权让与行为是处分财产的行为
债权让与行为是要因行为
债权让与发生债权转移的后果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则
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务人欲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则
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免责的债务承担的构成要件包括
有有效的债务存在
被转移的债务具有可转移性
有以债务承担为内容的合同
经债权人同意
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概念和特征
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原债务人地位的前提下,第三人加入债务人行列,与债务人共同负担债务。并存的债务承担具有以下特点
并存的债务承担是一种不转移债务而增加担保力的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
并存的债务承担不发生债务人变更的后果
并存的债务承担是债务人与承担人或原债务人与承担人的双方法律
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无因行为
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概述
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是指
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消灭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后果有
合同关系消灭
从属于主权利义务关系的从权利义务关系随之消灭
相关债权凭证的返还、涂销,或者债权消灭事由的记载
后合同义务的发生
清偿
根据清偿的主体不同,清偿可以分为
债务人清偿
第三人清偿
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担数笔同种类债务,而清偿人所提出的给付不足清偿全部债额时,确定该给付抵充某笔债务的规则是
清偿抵充
适用清偿抵充规则的条件
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债务
数宗债务的给付种类相同
清偿人的清偿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代物清偿的构成要件及其效力
构成代物清偿应当具备
须有原债权的存在
给付内容不同
须有代物清偿合同
须有给付行为,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定给付
代物清偿的效力
债的消灭
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前提
清偿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债权人有权解除代物清偿合同
当事人在代物清偿后通过合同使原债复活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解除
合同解除的特征主要有
合同解除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合同解除是一种处分行为
合同解除的效力为合同关系的消灭
合同解除的性质是
形成权
合同解除的法定原因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行合同目的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当事人一方延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权的消灭的原因
权利的行使与抛弃
解除条件的成就
除斥期间的经过
当事人约定期间经过
相对人催告
合同关系消灭
合同不履行情况的消除
抵消
抵消的种类
根据抵消产生的根据不同,抵消可分为法定抵消和约定抵消
法定抵消须具备法定的成立条件,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抵消效力。《合同法》第9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消的除外。
约定抵消实质上是消灭两个相互所欠之债务的协议,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发生抵消的效力。《合同法》第100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消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则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消
提存
《合同法》第101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债权人下落不明
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提存的效力
债的关系因提存而消灭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
提存期间,提存物的所有权移转于债权人,提存物所生孳息归债权人所有
债务人在提存所支出的提存费用应由债权人承担
债权人可随时要求提存机关返还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免除
免除的效力
免除发生债的消灭的效力
主债免除的,从属于主债的从债(如利息债务、担保债务等)也随之免除
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免除债务人债务的,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不因此而消灭
债权人向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免除债务,而无消灭全部债务之意思的,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不因此而消灭
混同
混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106条规定,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根据该规定,混同使债的关系消灭、债权消灭,债权的从权利,如利息债权、违约金债权、担保债权等同归消灭。下列情况,债权债务虽同归于一人也不发生混同效力
债权成为第三人的权利标的时,为维护第三人利益,该债权不因混同而消灭
继承人为限定继承时,不发生混同效力
违约责任
违约行为与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违约责任,即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违约责任具有的特征
违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
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
违约责任的内容可以由当事人约定
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
违约行为的样态主要有
预期违约
履行不能
延迟履行
不完全履行
受领延迟
当事人一方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构成
明示预期违约
债务人的给付行为,不仅行为本身含有瑕疵,且因该瑕疵造成债权人其他损害的,构成
加害给付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甲与乙之间签订一买卖合同。按照约定,甲送货上门。甲遂委托丙履行运输义务。在运输过程中,因另外一辆汽车的司机丁违章逆行,将丙驾驶的车辆撞毁,货物灭失。在本案中,承担违约责任的是
甲
我国《合同法》确立的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
无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
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
基于标的物原因的特殊免责事由
《合同法》第33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394条规定,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出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基于债权人原因的特殊免责事由
《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根据《合同法》311条的规定,由于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的,承运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370条规定,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
寄存人未告知的,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继续履行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
继续履行
采取补救措施
支付违约金
赔偿损失
等
不适用继续履行的情形有
不能履行
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损害赔偿
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限制
《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所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该规定,违约损害赔偿制度既体现了全部赔偿的理念,但也对违约责任赔偿范围作了合理的限制
“可预见性”通常被作为限制责任范围的工具,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中加以使用。预见的主体限定为“违反合同一方”,预见的时间为“订立合同时”
减损义务人应采取的措施有
停止工作
替代安排
变更合同
继续履行
违约金责任
违约金的概念和特征
违约金是指为担保合同债务的履行,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其他给付
违约金具有以下特征
违约金以金钱或者其他给付为客体
违约金须在违约时支付
违约金兼具债务履行担保和损害赔偿的双重功能
违约金合同为诺成性合同
定金责任
定金责任的性质是
具有合同的性质
定金责任与其他责任方式的关系
定金与违约金
《合同法》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根据该规定,定金条款与违约金条款二者不能并用,仅能择一适用
定金与损害赔偿
定金责任与损害赔偿可以并用。但按照损益同销的法理,定金罚则的适用客观上可以起到减少损失的效果
定金与实际履行
定金责任与实际履行在功能上并无抵触之处,故二者可以并用
责任竞合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规则原则不同
举证责任不同
违反义务不同
诉讼时效不同
构成要件不同
责任方式不同
赔偿范围不同
免责条件不同
诉讼管辖不同
我国关于责任竞合的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规定,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构成须具备的条件是
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加害人实施了不法行为
加害人的行为同时违反侵权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并符合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权利人仅能自由择一适用
转移财产的合同
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的特征
买卖合同是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
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
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
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
买卖合同是不要式合同
立新学校委托其教务人员王某购买一批电教器材。王某到百货公司购买时,正巧该公司举行有奖销售,规定购买商品若干元可得到奖券一张。王某代购电器得到一等奖,可得到彩色电视机一台,该电视机应当归
立新学校所有
甲公司出卖一批钢材给乙公司,订立合同的日期是2012年3月1日,并在合同中注明“钢材所有权在乙公司支付货款时才转移”。乙公司在2012年3月5日支付第一笔货款,甲公司按照合同规定于3月10日将钢材运至乙公司,乙公司验收并接受钢材,并于3月15日付清剩余的货款。这批钢材的所有权转移时间是
3月15日
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的形态
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一般包括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如果属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则其具体形态包括
若标的物有瑕疵应有出卖人承担责任时,买受人可以要求减少价款,或者要求出卖人进行修理,或者要求出卖人承担维修费用
若标的物为种类物时,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另行交付无瑕疵的替代物
若因标的物的品质瑕疵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接触合同
若买受人因标的物的瑕疵而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可以要求出卖人赔偿
如果属于权力瑕疵担保责任的,则具体形态包括
针对权力瑕疵的抗辩。《合同法》第152条规定,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比照一般违约责任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支付违约金、替代履行、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
《合同法》第169条规定,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应当符合
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供用电合同主要有的法律特征
合同主体具有特殊资质要求
供用电合同是继续合同
供用电合同通常采用格式条款订立
电力的价格使用统一定价原则
供用电合同具有公益性
供用电合同的当事人对供电人的供电义务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则该履行地应为
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
根据《合同法》第182条的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采取的措施为
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赠与合同
赠与合同具有的法律特征
赠与合同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而非单方面民事法律行为
赠与合同是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
赠与合同是无偿合同
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
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
赠与合同撤销的原因及效力
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很具《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撤销
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根据《合同法》第192条、第193条的规定,受赠人有这些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
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
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
借款合同
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利息支付规则
根据《合同法》第205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年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根据《合同法》第207条、第208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特征
自然人间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
自然人间借款合同是不要式合同
自然人间借款合同可为有偿合同,也可为无偿合同
自然人间借款合同是单务合同
租赁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的期限不超过
20年
租赁合同在6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不定期租赁合同发生的原因
根据《合同法》第23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达不成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件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根据《合同法》第215条的规定,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根据《合同法》第236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出租人的主要义务为
依约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
就租赁物负瑕疵担保责任
对租赁物的修缮义务
出租人的其他义务
根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6条的规定,有这些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违法建筑
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房屋
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融资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关系中涉及的当事人为
出租人(租赁物的买受人)
承租人
租赁物的出卖人
融资租赁合同中所涉及的两类合同和第三方当事人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关系中存在两个合同,即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租赁物的买受人)、承租人和租赁物的出卖人
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这些特征
融资租赁合同是由两个合同——买卖合同和融资性租赁合同,三方当事人——出卖人、出租人(买受人)、承租人结合在一起有机构成的新型独立合同。这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形式特征。这一特征使融资租赁合同既不同于一般的买卖合同,也不同于单纯的租赁合同和融资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是以融资为目的,融物为手段的合同。这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实质特征
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为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也就是说,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的出租人,不是一般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而只能是具有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资质的租赁公司
融资租赁合同为诺成、要式、多务和有偿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经合同的多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便告成立,故为诺成性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故为要式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多方当事人均负有对待给付义务,故为多务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取得合同利益,须负有对价给付,故为有偿合同
提供劳动成果的合同
承揽合同
承揽合同属于
提供劳动成果的合同
根据承揽的工作内容不同,承揽合同可分为
加工合同
定作合同
修理合同
复制合同
测试合同
检验合同
等
承揽合同的特征
承揽合同的权利义务指向的是工作成果,而非劳务
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具有特定性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承担风险责任
承揽合同是双误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定作人拥有单方的合同任意解除权
承揽人擅自将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定作人
可以解除合同
在承揽合同中,未经定作人许可,承揽人可以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是
辅助工作
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主要义务
及时接收工作成果
依约支付报酬。这是定作人最主要的义务
定作人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数量和质量向承揽人提供原材料和工作资料,以保证承揽人正常进行工作
协助义务
任意变更和解除承揽合同场合的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合同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采用的形式是
书面合同
根据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的内容不同,建设工程合同可分为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实行强制招标的工程项目
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项目的建设工程合同必须通过招投标方式缔结。此外,这些项目实行强制招标
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的主要义务
承包人应当亲自完成工程建设任务
承包人应当接受发包人的监督检查,这是承包人的容忍义务
在建设工程进行过程中,在隐蔽工程隐蔽前,承包人应及时通知发包人进行检查,以确定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
承包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合格的工作成果
提供服务的合同
运输合同
运输合同的特征
运输合同原则上为有偿合同、双务合同
运输合同一般为诺成合同
运输合同大多数采用格式条款形式(如客票、运货单、提单等)订立
运输合同常常涉及第三人,即收货人
承运人在特定条件下负有强制缔约的义务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
承运人自行变更运输工具提高服务标准的,则
不应加收票款
承运人的主要权利与义务
承运人的主要权利包括
承运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托运人或收货人收取运费、杂费及其他费用,这是承运人最主要的一项权利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
在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情况下,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
承运人的主要义务包括
承运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或在合理的期间内)和运输线路(或通常的运输路线),将货物全部、安全地运输到指定地点
承运人在货物运达目的地后,应及时通知收货人
承运人对货物负有安全运送义务
保管合同
保管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为他方保管财物,并于约定期限届满时或应他方的请求返还财物的合同。其中,为他人保管财物的人为保管人,将财物交付他人保管的人叫寄存人。保管合同具有这些法律特征
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
保管合同以无偿为原则
保管合同为不要式合同
保管物是特定物
保管合同需转移保管物之占有
保管合同的客体不是保管物本身,而是保管行为
保管合同为继续性合同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
保管合同中保管人的主要义务包括
及时验收并妥善保管标的物
亲自保管义务
不使用保管物
危险通知义务
返还保管物
仓储合同
仓储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
仓储合同是有偿合同
仓储合同的保管人必须是有专业的仓储设备并具有从事仓储业务资格的人
仓储合同是双务合同、不要式合同
仓储合同为继续性合同
在仓储合同中,保管人、存货人的主要义务
保管人的主要义务
验收货物的义务
签发仓单的义务
妥善保管的义务
协助与通知的义务
依约返还货物的义务
存货人的主要义务
提供验收资料的义务
包装货物的义务
及时提取仓储物的义务
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和必要费用的义务
存货人在特定情形下负损害赔偿责任
存货人对货物的意外灭失承担风险责任
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的特征
委托合同以为他人处理事务为目的
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高度的信任关系
委托合同为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委托合同原则上为有偿合同
委托合同可为单务合同,亦可为双务合同
受托人与委托人的主要义务
受托人的主要义务
以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
亲自处理委托事务
忠诚与勤勉义务
报告义务
移交财产和权益的义务
委托人的主要义务
支付报酬义务
支付费用义务
协助义务
委托合同终止的原因
委托合同终止的原因
委托合同终止的原因包括常见原因和特殊原因。常见原因是指通常情况下导致委托合同终止原因,如委托事务处理完毕,委托合同已陷于履行不能、委托合同约定的合同存续期限届满等。特殊原因是指导致委托合同终止特有的原因,主要两种原因
当事人一方任意解除委托合同。《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当事人一方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行纪合同
甲有旧电脑一台闲置在家,弃之可惜,遂委托乙商店出售。甲与乙商店的合同属于行纪合同
行纪合同的特征
行纪人须具备特定资质
行纪人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办理业务
行纪人为委托人的利益办理业务
行纪的委托事项限于交易活动
行纪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及不要式合同
行纪与间接代理的异同
行纪人与间接代理人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为法律行为,但二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为
就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而言,行纪人是合同主体,委托人与该合同没有直接关系,不是该合同的债权债务的承受者,其不能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也不能直接请求委托人承担任何责任。而在间接代理场合,委托人一旦行使介入权或发生自动介入,可以直接向第三人助长权利;第三人有选择权,可以直接要求委托人承担责任
在特定情形下,行纪人可以自买自卖,该行为不违反忠实义务,且在完成行纪业务后还能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而间接代理作为代理的一种,严格遵循代理的基本原则,决对禁止自买自卖,否则将构成代理权滥用
居间合同
居间合同的特征
居间合同的标的为报告缔约机会或提供缔约媒介服务
居间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
居间合同为诺成、不要式合同
作为经营者的居间人有资格限制
居间合同的报酬给付具有不确定性
居间合同中居间人的主要义务
报告订约机会或者为订立合同提供媒介服务,这是居间人的主要义务
忠实义务。《合同法》第425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负担居间费用。根据《合同法》第426条第2款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旅游合同
旅游合同的特征
旅游合同的标的具有整体性
旅游合同往往涉及第三人
旅游者得单方解除和转让旅游合同
旅游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旅游合同是诺成、不要式合同
旅游纠纷诉讼中的主体
旅游纠纷诉讼中的主体确定,应当遵循以下规定:若以单位、家庭等集体形式与旅游经营者订立旅游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除集体以合同一方当事人名义起诉外,旅游者也可以个人名义提起旅游合同纠纷诉讼。若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导致旅游经营者违约,旅游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将旅游辅助服务者追加为第三人。若旅游经营者已投保责任险,旅游者因保险责任事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
代理中的本人,指的是被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