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史卫进、孙宏涛:《保险法实务案例精要》读书笔记
本书以我国现行《保险法》为基础,结合有关《保险法》的四个司法解释的规定,收集了近几年保险法领域中的各类典型案例,并在案例之后提出争议焦点,指引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进行有理有据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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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卫进、孙宏涛:《保险法实务案例精要》
第一章、绪论
第一节 保险的概念与保险业的特许经营
一、关于保险概念的学说
(一)损失赔偿说:保险是当事人的一方收取约定的金额,对于对方所受损失或发生的危险予以补偿的合同
(二)损失分担说:保险是把个别人由于未来特定的偶然的不可预测的事故造成的财产上的不利结果,由处于同一危险中但未遭遇事故的多数人予以分担,以排除或减轻灾害的一种经济补偿制度
(三)危险转嫁说:保险是为了赔偿资本的不确定损失而聚积资金的一种社会制度,它是依靠把多数的个人危险转嫁给他人或团体来进行的。
(四)技术说:保险基金应当通过科学的概率计算技术建立,从而使保险人制度的保险金的总额与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的总额相等——现代保险业存在和发展的基础
(五)欲望满足说:保险的目的是满足人们的经济需求和金钱欲望,在意外事故发生时,以最少的费用满足该偶发事故所引起的经济欲望,即获得事故损失的全部或部分的赔偿,并给予可靠的经济保障以满足这种欲望
(六)择一说: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应当分别进行定义
(七)经济生活确保说:保险是在因为偶然事件的发生而导致经济生活发生变动的情况下,由多数经济单位结合并根据大数法则,形成最经济的共同财产准备制度。
二、保险的定义
1、我国《保险法》第2条: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2、保险的含义
(1)保险是建立在合同关系的基础上,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关于风险转移和保障的合同。按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分别定义
(2)保险是非对称性对待给付关系,即投保人在交纳保险费后,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或约定的条件成就时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依合同约定所承担保险责任的金额与个别投保人所支付的保险费金额是不对称的。
(3)保险是一种营利性商业行为。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共同担负起稳定社会经济的作用
三、保险业的特许经营制度
1、在我国境内开展保险业应当经银保监会的批准
2、对保险代理业务、经纪业务和保险公估业务等实行特许经营制度,设立保险代理人、经纪人和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
四、典型案例
(一)案情简介
(二)思考方向:如何界定保险的范围
构成保险的要素主要有:风险的存在、风险的分配和风险的承担
(三)法律规定
(四)学理分析
保险的构成要素包括:
1、危险存在是保险的前提:在社会中,人类所面临的风险主要是由人身危险、财产危险和法律责任的危险三类组成,但是适用于保险的危险则应是存在发生可能性、不确定性和结果不可预料性的危险
2、众人协力是保险的基础
3、损失赔付是保险的功能
(五)自测案例:“相互宝”是否是相互保险?
第二节 保险法的概念、特性、体系与渊源
一、保险法的概念
(一)学理概念
狭义:指调整商业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立场
广义:不仅包括商业保险制度,而且包括社会保险制度
(二)我国保险法概念
指规范保险合同关系、对保险机构和保险业务实施监管的商事法律规范的总称
调整对象
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指以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为保险消费者一方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权利与义务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法律关系
保险监管法律关系:指在保险公司准入与退出、保险营业监管及保险业风险控制活动中产生的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监管法律关系
二、保险法的特性
(一)诚信性——最大诚信原则
(二)保障性
(三)强行性
(1)片面性的强行规定:如果有利于被保险人,则可以变更;如果对被保险人不利,则不得变更
(2)全面性的强行规定:不论对被保险人有利或不利,均不得变更保险契约
(四)技术性——在经营技术上的规则
(五)国际性
三、保险法的体系
(一)保险法体系
1、保险合同法
指用以调整保险合同关系,规范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总称
类型:陆上保险合同法、海上保险合同法和强制保险合同法
属性:私法
2、强制保险法
指国家或政府制定的,对涉及公共安全和社会利益的商业保险险种,强制投保人投保的法律规范总称
属性:兼具公法和私法
3、保险业法/保险业管理法
指以规范和调整保险公司、保险业务和保险业监督管理为内容的法律规范总称
属性:公法
(二)保险法的立法模式
西方各国:保险合同法、强制保险法与保险业法分别立法的模式
我国:将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合并制定在统一的保险法典中,海上保险合同和强制保险法则作为特别立法加以规定
四、保险法的立法渊源
(一)成文法
1、保险法典
2、海上保险特别规定,《海商法》
3、保险法规
4、保险行政规章
5、国际条约
(二)司法解释与判例
(三)习惯
(四)法理
五、典型案例
(一)案情简介
(二)思考方向:外国法律的适用,即我国法院是否能适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进行案件审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否可以由当事人约定适用外国法律?
(三)法律规定
(四)学理分析
本案选择适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法理分析
(1)案件性质的认定,是否属于涉外合同案件
(2)确定准据法
(3)查明外国法
(4)公共秩序的审查
本案适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所作出的判决结论是正确的
第三节 保险法的地域效力
一、保险法的地域效力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的各种主体均受保险法的管辖
港澳和内地的保险法不彼此适用
二、保险法的对人效力
属地主义为主
属人主义、保护主义相结合: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三、境内投保原则
指一国的法律规定要求其境内投保人应当在其境内保险人处投保的原则。我国《保险法》第7条
四、典型案例
第四节 保险法的时间效力
一、保险法的时间效力
二、《保险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修改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保险法》或与保险合同内容相关的法律的修改影响保险合同内容的,修改的内容有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适用修改后的法律;修改的内容不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保险合同原约定继续有效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保险法》有关保险合同效力的规定
四、典型案例
第二章、保险合同的成立
第一节 保险合同的概念与性质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
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事故、保险费、保险期限以及保险金的赔偿与给付等诸多事项所形成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二、保险合同的性质
(一)保险合同的双务性
投保人的义务:支付保险费
保险人的义务(有争议):通说-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即接受被保险人所转移的危险、承担该发生的危险可能,或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承担保险责任
(二)保险合同的有偿性
非对称性对待给付
保单赠与行为无效
(三)保险合同的非要式性
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保险合同即成立
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的制作及交付,是保险合同成立后的保险人附随义务,而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
(四)保险合同的诺成性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五)保险合同的附合性
附合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只能根据他方提出的条件来作出接受或拒绝的合同
投保人投保时,只能就保险人所制作的保险条款作出接受或不接受的选择决定,没有就保险条款的内容进行商讨的余地。因此,保险合同是典型的附合合同
对保险人的限制
说明义务
说明和提示义务
对格式条款的解释
有关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
(六)保险合同的射幸性
投保人、被保险人必须与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第二节 投保
一、投保的概念
指投保人以订立保险合同为目的,向保险人作出请求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
二、投保的方式
书面投保方式和其他投保方式
自行投保和委托代理人投保
三、对投保行为的限制
1、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
例外
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其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原保监会规定的限额
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经未成年人父母同意后为未成年人投保的 考虑留守儿童
2、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第三节 承保
一、承保的概念:指保险人对投保人的投保请求表示接受的行为
二、承保的方式
财产保险合同、短期健康保险合同和短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可以由保险人内设的核保机构办理,也可以由保险人授权的保险代理人和保险营销员办理
人寿保险合同、长期健康保险合同和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应当由保险人直接办理
第四节 推定承保
推定承保的规则: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了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附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节 保险合同的对价
一、保险合同对价与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对价关系的存在不构成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
二、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三、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的义务
第六节 保险人的行为能力
一、保险人的概念
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业务由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
二、保险人的营业形式与营业许可
营业形式:保险总公司以及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
营业许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保险营业许可证
三、保险营业的分业经营
原保险公司
财产保险公司——经营财产保险险种
人寿保险公司——经营人寿保险险种
再保险公司
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各类保险公司均可经营
保险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越权经营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权要求履行保险合同,保险人不得以自己的错误行为作为抗辩理由
第七节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行为能力
一、投保人的行为能力
(一)投保人的概念
指基于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负有交纳保险费义务的人
(二)投保人的缔约能力
有能力:
法人和法人的分支机构及非法人组织
完全行为能力人
无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代为订立
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自己订立,也可以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订立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
二、被保险人的行为能力
(一)被保险人的概念
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约定的保险期限届满时,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
(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
1、被保险人是与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人
2、被保险人的财产或人身利益受保险合同保障
3、被保险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4、被保险人有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的优先权
第八节 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的开始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1、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对保险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的成立标志着保险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
2、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对其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3、保险合同成立与保险合同生效的关系:
(1)保险合同成立后才能生效,但保险合同成立后并不当然生效,保险合同若要生效,则取决于法律对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的态度和评价
(2)在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以支付保险费或者其他条件作为合同生效之要件,当事人未约定保险合同生效要件的,保险合同应当自保险合同成立时生效。
二、保险责任的开始
1、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是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
2、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时间之后或同时
3、保险责任开始于保险合同成立之前的例外:
(1)在追溯保险中,对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均不知道保险事故已经发生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成立前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在临时保险保障原则制度下,保险人自收取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时起,保险人承担临时保险责任。根据临时保险保障原则,保险人对于保险费收取之时起保险合同成立前或保险人拒保之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当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三、典型案例
第九节 保险合同的合法目的
一、保险合同的合法原则
保障对象合法
保障目标合法
所保障的利益不得为宣战的敌对国利益
二、保险合同的尊重社会公德原则
第三章、保险合同的形式
第一节 口头保险合同与书面保险合同
一、保险合同的形式
1、口头合同
以口头形式订立的保险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对保险合同的成立负有举证责任
2、书面合同
二、保险合同的记载形式
(一)投保单/要保单
是保险人预先制作的,供投保人在提出保险要约时使用的格式文件
书面要约
1、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保险受益人的姓名和住址
2、保险标的的名称和所在地点
3、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
4、保险险别和保险费率
5、保险期限、投保日期和签名
(二)保险条款
指由保险人或保险人同业协会制作的,记载保险产品内容的格式文件
保险条款的审批和备案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保险条款解释(本书观点)
是对保险人制定的保险条款做出的解释,并不具备行政规章的法律效力
是对保险合同内容的解释,如果保险条款解释印制在保险条款中,丙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交付给投保人的,保险条款解释具有合同约束力;否则,保险合同条款解释并不当然构成保险合同的内容
(三)保险单/保单
指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由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正式书面凭证
保险合同的主要记载形式—内容:
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名称和住址
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
保险险别、保险危险和除外责任
保险费率、保险费及其支付方式
保险期限、保险合同签订日期和署名
保险单的制作与交付,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
人寿保险和符合特定条件的财产保险单还具有有价证券的性质
(四)暂保单/临时保单
是指保险人同意核保但未正式承保并在签发保险单之前向投保人签发的临时保险凭证
在保险人正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之前,与保险单有着同等的效力,但是保险人一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暂保单即自动失去效力
适用情况
1、保险代理人在争取到保险业务后,保险人尚未向其代理人办妥承保手续和签发保险单之前
2、保险人的分支机构对某些应当批准的业务,在接受投保后尚未得到审批前
3、保险人与投保人就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达成一致,但是就个别事项或条件需进一步协商时
4、出口贸易结汇时,保险人在出具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前,可先出具暂保单,以证明出口货物已经办理保险,作为结汇的凭证之一
暂保承诺,指保险人通常对投保人的要约为承诺前,为争取客户的信赖,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投保人提供的临时保险保护。效力同暂保单
(五)保险凭证
简化的保险单,又称小保单
记载的内容只是当事人约定的一些基本内容,凡保险凭证中未列明的内容,应以保险公司的同种保险条款记载的内容为准;在同类保险中,凡是保险凭证的记载内容与保险条款的记载内容相矛盾时,应以保险凭证的记载为准
适用情况
在一张团体保险单项下,需要给每一个参加保险的人签发一张单独的凭证
在货物运输保险订有预约合同的条件下,需要对每一笔货运签发单独的凭证
对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一般实行强制保险,为了便于被保险人随身携带以供有关部门检查,保险人通常出具保险凭证
联合保险凭证:主要用于保险公司同外贸公司合作时附印在外贸公司的发票上,仅注明承保险别和保险金额,其他项目均以发票所列为准
(六)其他书面形式的保险合同
法律允许当事人以自己认为恰当的书面形式订立保险合同,Eg:保险协议书
第二节 临时保险合同与正式保险合同
一、临时保险合同
指保险人同意核保但未正式承保丙在签发保险单之前向投保人签发的临时保险凭证
记载方式:暂保单
二、正式保险合同
记载形式:保险单
第三节 保险费收据
指保险人出具的证明已经收到保险费的收据凭证
一、保险费收据的种类
正式保险费收据:指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人收取保险费而开具的财务凭证
保险费预收款收据:指人身保险中,在投保人投保时,保险人为收取投保人预交的保险费而开具的财务凭证
二、保险费收据的法律效力
证明投保人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证据效力
临时保险保障效力
国际惯例
无临时保险责任。保险人在开据保险费收据时,应在保险收据上注明:本保险在首期保险费交付、保险单在被保险人生存并健康期间送达至投保人收到时生效—— 例外
有临时保险责任。保险人在开具的保险费收据上无免责声明或声明有条件地给予被保险人以临时保障地,保险人承担临时保险责任—— 原则
我国
弥补立法不足,《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规定了推定承保
第四章、保险合同的解释
第一节 保险合同解释的原则
一、保险合同解释的概念
是指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出现争议时,由法院或仲裁机关根据法定原则和习惯,对保险合同条款的正确内容和含义作出的阐释和说明
我国保险合同解释方法——不利解释原则
美国保险合同解释方法——合理期待原则
指当保险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的解释发生争议之时,应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合同缔约目的的合理的期待为出发点进行解释
1970年基顿法官提出
在保险交易中,保险人不能获得任何不合理的利益
投保人与受益人的合理期待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即使上述期待与保单的明示规定相违背
二、合同法一般解释原则在保险合同解释中的适用
《保险法》第30条;《合同法》第125条
(一)文义解释原则
指按照合同条款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和表达方式,对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行阐明
惯例规则
书面约定与口头约定不一致的,以书面约定为准
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
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因记载方式或者时间不一致的,按照“批单”优于“正文”、“后批注”优于“前批注”、“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手写”优于“打印”的规则解释
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
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
(二)补充解释原则
指对保险合同条款的欠缺,根据一定的规范性规则进行补充说明
规范性规则
法律所规定的强制性和任意性规范
法律没有规定的,则应当根据通常的商业习惯、国际惯例以及公平原则等规范性规则
(三)目的解释原则
指当保险合同条款含义不清、用词混乱或确已造成歧义理解时,应当根据当事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的目的和意图,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进行解释
(四)整体解释原则
从合同的整体考虑
在同一保险合同中先后出现数次的同一词语,其解释应当保持一致
第二节 不利解释原则
一、不利解释原则的概念
在英美法上又称为反作者解释规则,是指在保险单用语可以做出两种以上解释的情况下,保险单用语应当依照最不利于保险人的方式予以解释
二、不利解释原则与其他合同解释原则的关系
不利解释原则独立适用
有争议的,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按照不利原则解释
三、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范围
(一)不利解释原则于备案条款和审批条款上的适用
共识:对备案条款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争议:对审批条款是否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本书观点:应当使用
(二)不利解释原则于强势被保险人的适用,即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交易地位相等的情况下,他们之间签订保险合同是否仍然能够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肯定观点
否定观点——美国
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交易地位是否相等的考量标准
被保险人的规模
律师的参与
保险经纪人的参与
手写保单的适用
被保险人对保险的熟悉程度
有关的争执是否是保险人之间的争执
被保险人拥有的总体谈判实力
(三)我国保险法关于不利解释的适用范围的规定
第五章、保险利益
第一节 保险利益概述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概念 保险利益/可保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一)保险利益的主体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二)保险利益的客体是特定的保险标的
保险标的的特定化是保险利益原则的基础
(三)保险利益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为法律所承认的利害关系
保险法上的利害关系表现为保险利益主体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的损益关系
二、保险利益理论的发展和演变
(一)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
16世纪末
核心内容:决定赔偿金额的标准是保险利益且唯有在被保险人能够证明他的保险利益下——对该物的所有权——对保险人才具有请求权
(二)技术保险利益学说
19世纪
保险利益已经不限于一个标的物上具有唯一的保险利益即所有权,而是具有以法的技术性创造出的各种不同保险利益
已经为我国保险法立法所采纳
(三)利害关系学说
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或被保险人人身所具有的利害关系
评价
利:能够全面地概括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克服了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无法解释人身保险利益的弊端
弊:利害关系理论的范围太过广泛,不仅包括了正面的利益,甚至包含负面的利益
(四)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
主张保险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应当以经济性的观点进行分析,而不应以民法的规定为据
在技术性保险利益的基础上,着眼于当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与损失风险转移不同步时,不应当以所有权的交付作为保险利益的认定标准,而应当以保险标的物在合同转让过程中的损失风险分界来判断保险利益的归属,从而使实际承担保险标的物损失风险的人获得赔偿
动产交易中,标的物交付时发生损失风险转移
不动产交易中,先移交所有权而后交付标的物时,损失风险自登记时转移,反之则以标的物交付时风险转移
至今未被立法者采纳
三、保险利益原则的作用
保险制度的核心
(一)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二)发现受害人
(三)限制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
保险利益的范围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最大范围
(四)区分保险行为与赌博行为
四、保险利益成立的要件
(一)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
(二)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
经济上的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利益关系属于可以用金钱计算的利害关系
(三)保险利益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与特定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的确定利益关系
五、保险利益法律效力
(一)保险利益的主体效力
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主体限定为被保险人
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当然享有保险利益;应当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
(二)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
1、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存在时点
限定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时
2、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存在时点
限定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
第二节 财产保险利益
一、财产保险利益的概念
指被保险人对财产保险标的之间所存在的法律上认可的经济利益
二、财产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限
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财产上的保险利益必须存在
三、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
(一)现有利益
(二)期待利益
基于对财产的经营可获得的积极利益
(三)责任利益
指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因对第三人损害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消极保险利益
典型: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
(四)合同利益
基于有效合同约定而产生的利益
主要是指基于合同履行而获得的利益
四、财产保险利益的转移
(一)继承
多国保险法规定,当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利益转移给继承人,不需通知保险人
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
(二)转让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对保险人有通知义务
(三)被保险人破产
多国保险法规定,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被宣告破产时,其保险利益转移给破产债权人,财产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
第三节 人身保险利益
一、人身保险利益的概念
是指投保人和受益人对于被保险人的健康、生命或者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
判断原则:利害关系与同意原则兼顾原则
即人身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否有保险利益,或按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法定的利害关系为确认依据,或按投保人是否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为判断依据
二、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限
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
三、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范围
(1)本人
(2)配偶、父母、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养父母和继父母
(3)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除(1)和(2)以外的,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4)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5)同意
四、人身保险利益的处分 我国未作规定,参照各国保险法的规定实践
(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直接处分
是指受益人经指定后,投保人是否仍享有保险利益的处分权问题
保留主义
直接主义
(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间接处分
指受益人是否可以将受益权转让他人的问题
各国保险法多规定,受益人被指定后,非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同意,不得转让其利益
第六章、不实陈述和不告知
第一节 告知与陈述的概念与性质
一、告知与陈述义务的概念
告知与陈述,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前,根据保险人的询问向保险人做出的陈述和说明
告知义务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在订立合同之前,对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情况提出的询问,应当如实告知 法定义务
二、告知义务的性质
(一)先合同性
(二)法定性
(三)间接性
三、告知义务的履行
(一)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二)告知的内容
我国,仅限于保险人提出询问的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项
限于保险合同成立前所发生的事项
(三)告知义务的履行期限
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均为告知义务履行期
(四)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
(1)自动申告主义,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不以保险人书面询问的重要事项为限,对于未以书面询问的重要事项亦负有告知义务
(2)书面询问回答主义,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书面询问的事项应据实回答,对于保险人书面询问以外的事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不负告知义务
四、告知义务的免除
(1)保险人未为询问的事项
(2)保险人已经知悉的事项
(3)保险人应当知悉的事项
(4)风险减少的事实
第二节 不告知和不实陈述的法律后果
解约主义立场
一、不告知与不实陈述的认定
(1)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为不告知与不实陈述的事项,应当为重要事项
一是推定,凡经保险人书面询问的,推定为重要事项
二是法定。我国《保险法》规定,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项属于重要,其范围应以保险人的书面询问为限
(2)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为不告知与不实陈述的行为,应是保险合同订立前发生的行为
(3)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为不告知与不实陈述的事实,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的以及属于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实的,应当认定为不构成违反告知义务
(4)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为不告知与不实陈述行为,保险人应当在法定除斥期间内主张权利,逾期则保险人丧失解除权
我国:保险人自知道有解除事由起,30日内;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
二、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三、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保险事故未发生。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事故发生了。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严重影响,是指未告知的事项为发生保险事故主要的、决定性的原因
第三节 无争议条款
一、无争议条款的定义
是指规定保险人对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抗辩权,在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期间后不得行使的条款
二、无争议条款的内容
适用于人身保险的特别规定
建立保险人解除权除斥期间的方式
三、年龄误告的特别规定
指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即为年龄误告
处理
适用无争议条款的规定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不解除合同
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的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的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四节 错误与欺诈
一、保险合同上的错误
(一)概述
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存在的认识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情况
我国《保险法》没有对错误后果作出规定——按照《民法典》关于重大误解的规定变更或者撤销
意思与事实不一致
意思与表示不一致
(二)构成保险合同错误的条件
1、错误与合同的订立或合同条件存在着因果关系
2、错误是合同当事人自己的错误
3、误解必须是重大的才能构成错误
对什么事项产生误解
误解是否造成对当事人的重大不利后果
4、当事人不愿承担对错误的风险
二、保险合同上的欺诈
(一)合同欺诈的构成条件
1、欺诈人具有欺诈的故意
直接/间接故意
2、欺诈人具有欺诈行为
积极/消极行为
3、被害人因欺诈而产生错误认识
4、被害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
(二)保险合同上的欺诈——法律后果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保险欺诈活动,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三)保险合同欺诈所涉及财产的处理方式
返还财产
赔偿损失
订立合同的费用
合同履行的费用
合理的间接损失
第七章、保证和条件
一、保证条款的概念
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特定担保事项,如担保某种事项的真实性,或担保某种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等
我国法律规定
《保险法》: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海商法》:被保险人违反合同中约定的保证义务,保险人享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未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为由,要求从违反保证条款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保证条款的种类
明示保证,指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记载的、成为合同组成部分的保证条款和其他保证事项
确认保证,指投保人对过去或现在某一特定事项存在或不存在的保证
承诺保证,指投保人对将来某一特定事项作为或不作为的保证
默示保证,指保证内容虽然没有记载于保险合同之上,但由于社会习惯公认或法律规定投保方必须保证的事项
二者法律效力相同
三、违反保证条款的法律后果
一般情况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考量因素有:
保险标的的用途的改变
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变化
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危险程度增加的持续时间
其他因素
海上保险的特别情况
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的书面通知后,就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等事项与被保险人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保险合同于违反保证条款之日解除
四、条件条款的概念与特征
又称为保险条件,指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只有被保险人履行该条款内容,才可以使保险人的承诺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款
在保险实务中,条件条款与保证条款是一致的
第八章、保险人抗辩权的丧失
第一节 保险人抗辩权
一、保险人抗辩权的概念
指保险人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欺诈、违反保证条件等法定或约定事由,以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各种权利的总称
分类
狭义上的抗辩权/实体法上的抗辩权,是指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事由和保险法规定的事由所进行的抗辩
广义上的抗辩权:不仅包括实体法上的抗辩权,还包括保险人依据诉讼法或仲裁法而行使的程序法上的抗辩权
二、保险人抗辩权的限制
多国保险法规定了弃权、失权规则和选择原则
我国保险法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格式条款中的法定无效条款
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二节 保险人弃权
一、保险人弃权的概念
指保险人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故意放弃了一项已知的抗辩权利
法律后果:保险人不得以已经放弃的抗辩权对被保险人主张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二、弃权的条件
(一)所放弃的权利应当是可以放弃的权利
不能放弃的权利:
为保障社会公共利益而设定的权利
法律规定禁止放弃的权利
不能改变的既成事实
(二)保险人有弃权的意思表示:明示/默示
(三)所放弃的权利应是保险人已知的权利
(四)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弃权的意思表示必须到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三、不适用弃权规则的情形
(一)企图弃权
保险人对其不知晓的权利或未成立的权利,虽有弃权的意思表示,但只能认定为试图放弃未来的权利,而不构成弃权
(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三)承保危险范围之外的放弃
(四)保险合同约定有非弃权条款
用非弃权条款对抗弃权规则的适用
在保险惯例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仍可以以保险人构成实际上的弃权来对抗非弃权条款的适用
第三节 保险人失权
一、保险人失权的概念
又称禁止反言,是指保险人针对某一事实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做的错误陈述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合理依赖,以至于允许保险人不受此陈述约束将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的利益时,保险人只能受其陈述的约束而失去反悔的权利
二、保险人失权的条件
(一)保险人对一项重要事实作出的错误陈述
(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该错误陈述有合理依赖,且合理依赖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善意
(三)若确认该错误陈述不具法律效力,将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四)失权不适用口头证据规则
三、保险人失权的适用范围
(1)在投保人向保险人递交保单后,保险人发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单中有足以使保单自始无效的虚假陈述和违反保证的情形,但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上述情形一无所知。保险人对上述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反而收取了投保人的保费,导致投保人相信保险合同完全有效,则当保险人否认合同效力的时候,适用失权原则
(2)当保险人的代理人知悉被保险人的基本情况,但不知道其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的时候,被保险人已经违反了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条件和保证条款,由于代理人的过失将保单出售给无辜的被保险人,在这种情况下,当保险人主张液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的规定时,适用失权原则。
(3)当保险人的代理人为了赚取代理费,故意歪曲被保险人投保申请的内 ,使其申请符合保险人的要求,但实际上被保险人的某些情况并不符合保险人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通常推定保险代理人知道的事实等同于保险人知悉,因此在保险人否认合同效力的时候,适用失权原则
(4)在某种不得已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能采取某些违反保险合同中有关 保证义务的行为,如被保险人要对投保的财产进行抵押或转让。在上述情形 下,被保险人通常会请求保险代理人将自己的行为告知保险人,并取得保险人 同意的背书。如果保险代理人将保单返还给被保险人时谎称已经得到保险人 的背书,或者保单上保险人的背书签名是由保险代理人伪造的,而无辜的被保 险人对于上述情况完全不知情,并基于对保险代理人的虚伪陈述实施违反保证 的行为,那么,当保险人否认保险合同的效力时,适用失权原则
四、保险人失权的效力
保险人不得再以有违背保险条件或其他抗辩事由的存在,主张解除保险 合同或主张合同无效的抗辩。
第四节 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一、订约说明义务的概念
是指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就保险合同的内容和条款向投保人负担的提示和解释其含义的义务
在我国,与提醒和注意义务存在着根本的差异
二、订约说明义务的性质
(一)先合同性
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及成立之前履行这一义务,但保险人是否履行该义务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
(二)法定性
三、订约说明义务的立法意义
(一)平衡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公平保护投保人的利益的要求
(二)贯彻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
四、订约说明义务的种类
(一)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一般说明义务
(二)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
第五节 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的履行
一、订约说明义务的主体
保险人,及保险人的保险代理人和保险业务员
二、订约说明义务的范围
一般说明义务:格式保险合同所涉及的全部保险条款和事项
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
三、说明的方式
一般说明义务:口头、书面或其他方式
明确说明义务:书面方式,并采取必要的方式保全证据
四、明确说明程度
保险条款的一般说明,以使一般正常人理解程度为限
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以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准确无误地了解其内容为限
向投保人提供相应的保险合同条款是否构成说明——以投保人的认识水平为裁量尺度
五、说明义务的例外情形
对于能够为社会上具有一般认识水平、理解能力的人所熟知且不会影响投保人决定是否参加保险的事项,保险人可以简要说明甚至不说明;但如果投保人就此询问,保险人应当予以解释
六、违反订约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一般说明——未规定
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第九章、保险费
第一节 保险费的支付
一、保险费的概念
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的对价,是由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的费用
取决于保险人所核定的保险费率和投保人投保的保险金额
保险费率
保险纯费率(主要)
根据损失概率确定的
按纯费率收取的保险费叫纯保费,用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和给付
保险附加费率(次要)
以保险人的营业费用为基础计算的
按附加费率收取的保险费叫附加保费,用于保险人的业务费用支出、手续费支出以及提供部分保险利润等
二、保险费的支付
(一)保险费的支付人
投保人
被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关系人
(二)保险费的支付时间
(1)人身保险费支付的特别规定
一次性/分期支付
(2)海上保险费支付的特别规定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前,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证
(3)宽限期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费支付时间到期后宽限期内支付保险费,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责任;但在宽限期终止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仍未支付保险费的,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中断
我国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合同种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规定的法定宽限期为:催告的30日;未催告的60日;否则合同效力中止
(三)保险费的支付地点
我国保险费无规定,按照合同法
到保险人的营业所在地支付保险费
三、保险费的收取
保险人或由保险人授权的保险代理人
保险人对于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通过诉讼方式请求投保人支付
四、保险费的支付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
(一)法定原则
投保人在预交保费后,无论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保险人得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临时保险保障原则
(二)约定原则
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无保险期限约定的,保险人自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承担保险责任
五、保险费未支付的法律后果
一般情况下,投保人承担违约责任;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由交费宽限期的,对在交费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六、自动垫付保费条款
指分期交纳保费的长期寿险合同约定,如果投保人未按期缴纳保费,则保险人自动使用该合同的保单现金价值垫付保费。在垫付保费期间,保险合同仍然有效,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保单现金价值垫付保费使用完毕后,保险合同终止。 投保人应当在垫付保费期间补交保费及利息,使合同按原条件继续执行
保单现金价值
随着人的年龄增加,死亡率会上升。因此,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本该随年龄逐年增加。为了考虑上了年纪的人在更需要保障时因体力下降可能收入减少,缴不起保险费,保险公司一般采用均衡保费的科学方法将整个缴费期间应缴的保险费,"均匀"地分摊到整个交费期内,使得每年所交保险费有固定一个标准,不会随年龄而不断增加。年轻时"多"交一些,年龄大时"少"交一些。每年交的一样多了。因此在保单生效后,"多"交的保险费便"存"在了保险单上,这部分"存"起来的保险费,便是寿险保单的现金价值。它主要来保证保险公司履行将来的给付义务。
现金价值是指投保人退保或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时,由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第二节 保险费的返还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费退还
约定退还
法定退还
1、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2、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或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3、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4、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 在保险人赔偿后,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解除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5、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率,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6、海上保险合同订约时,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收回已经支付的保险费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费返还
适用财产保险的规定
短期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长期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规定
约定退还
法定退还
(1)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2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2)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3)因投保人未按期支付保险费而中止效力的,自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2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4)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5)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2年内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6)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7)投保人过失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三、不退还保险费的情形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且不退还保险费
第十章、保险期间
第一节 保险期间与保险期间的开始
一、保险期间
指保险人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承担保险保障义务,对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
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保险责任终止时止
二、保险合同期间
指保险合同订立之时起至保险合同终止的时间
三、保险期间的开始
是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
一般规定
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没有约定的,自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例外规定
海商法规定,在追溯保险中,对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均不知道保险事故已经发生的,保险人对在保险合同成立前所发生的保险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保险人所作出的临时保险承诺,保险人在收取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时起,如果保险合同未成立和生效,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成立或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临时保险责任
临时保险保障责任
四、人身保险合同的犹豫期和考验期
1、人身保险合同的犹豫期
犹豫期内,投保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保险公司除扣除不超过10元的成本费以外,应退还全部保费并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犹豫期后退保,保险人只按合同约定退还保单现金价值
2、人身保险合同的等待期
即在保险条款中规定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合同约定的等待期限届满前,以使保险责任开始时间迟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
在等待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节 保险期间的终止
一、保险期间终止的概念
指在有效期内的保险合同,因法定或约定的事由发生,而使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消灭
二、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
1、保险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
2、保险合同因义务履行完毕而终止
3、保险标的灭失或被保险人死亡
第三节 保险期间的中止与复效
只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
一、保险期间的中止
(一)保险期间的中止的概念
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因发生法定情形而使合同的效力暂时停止
法律后果
在中止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效力处于待定状态
(二)保险合同的中止的原因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二、保险合同的复效
(一)保险合同复效的概念
指已经被中止效力的人身保险合同,因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按一定的程序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
(二)保险合同复效的条件
(1)保险合同中止后的2年内
(2)被保险人应当符合保险人的承保条件
(3)保险人与投保人就保险合同的复效达成协议,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保险合同的效力恢复
(三)保险合同的复效
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拒绝恢复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在收到恢复效力申请后,30日内未明确拒绝的,应认定为同意恢复效力
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起恢复效力
第十一章、保险合同的转让
又称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
第一节 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
一、保险合同的转让的概念
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将其合同权利与义务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
二、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规则
一般保险合同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海商法
因船舶转让而转让船舶保险合同的,应当取得保险人同意。未经保险人同意,船舶保险合同从船舶转让时起解除;船舶转让发生在航次之中的,船舶保险合同至航次终了时解除
(二)财产保险合同的特别转让规则
货物运输保险和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标的转让时,原被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自动由原货物所有人转移至货物受让人承受
(三)财产保险合同因继承或破产而转让
我国保险法未作规定
第二节 寿险保险合同的转让
一、寿险保险合同的转让
(一)寿险保险合同的转让的规则
寿险保险合同具有不可转让性
附着在寿险保险合同上的利益是可以自由转让的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质押
实质上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的变更
即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二)因人寿保险公司的撤销或破产而引起的寿险保险合同转让
保险合同的概括转让,受让人应当承担保险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和责任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结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公司接受转让
二、寿险保险合同的质押
又称人寿保险单质押贷款,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其所持有的人寿保险单为质押物,通过金融机构办理贷款的短期融资手段。质押人应当在质押期限内履行贷款的偿还义务,否则人寿保险单的保险金利益归于债权人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存在法律问题
受益人是保险单质押贷款的出质人,但是,不仅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而且投保人还可以中途退保,因此债权人的风险较难控制
关于人寿保险单质押的法律规定存在缺位,在实务中操作起来比较困难
第十二章、承保风险
第一节 承保风险的构成条件
一、承保风险的概念
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同意予以承保的危险
二、承保风险的构成条件
(一)承保风险是具有确定性的危险
在一定期间内客观存在的危险
(二)承保风险是具有偶然性的危险
(三)承保风险是纯粹性危险
应当是只有损失机会的风险,而危险发生的结果是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
同时具备损失可能和盈利可能的投机性风险,不属于承保风险的范畴
(四)承保风险是具有同一性的危险
危险的同一性,是指一定数量的社会主体所共同面临的同种或同类风险,而且受到该种危险威胁的社会主体有组成共同团体且有分担损失、抵御危险的意向
(五)承保风险不包括道德危险
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与关系人引起的危险事故,是由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为获取保险金故意而为的事故
三、承保风险的约定方法
(一)列明具体危险
(二)基本险与附加险
基本险:规定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一般危险,以适应多数投保人的需要
附加险:规定了为个别投保人所需要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特别危险
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只能在投保基本险的基础上,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附加险投保
(三)一切险或综合险
一切险: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除外责任以外的一切危险为承保风险
四、除外责任
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灾害事故及其损失范围
第二节 人身保险中的承保风险
一、人身保险中的死亡
(一)宣告死亡
保险人对于被宣告死亡的被保险人要承担与自然死亡同样的保险责任
以宣告判决之日为死亡日期会产生的问题
在短期人身保险中,如被保险人下落不明在保险期间内,宣告死亡的时间不在保险期间内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对于生死两全险来说,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届满前遭遇意外事故下落不明而在保险期间届满后被宣告死亡,当保险期间届满时,被保险人就处在一种“不生不死”的状态,导致生死两全险成为生死两不陪
对于终身寿险而言,虽然被保险人宣告死亡的时间肯定在保险期间内,但被保险人若在交费期内遭遇意外事故而下落不明,则会出现被保险人已“不在人世”而被保险人的家属还要继续为其交纳保险费的情形;否则,保险合同就要面临效力中止甚至被解除的局面
(二)自杀
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所造成的死亡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满2年后,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死亡
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认定存在的问题
所谓犯罪行为是否需经过刑事诉讼程序认定?
不需经过刑事诉讼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被保险人因犯罪被执行死刑的,或者因抗拒司法机关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死亡的,是否属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死亡?
不属于
被保险人过失犯罪致死或致残,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因此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二、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承保风险
(一)健康保险的承保风险
健康保险是指商业保险公司通过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等方式对健康因素导致损失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包括内容
疾病
医疗
通常是指医治或对疾病的治疗,也包含保健内容
残疾(失能)或死亡
残疾(失能)指因疾病造成人体的肢体缺失、功能异常、心理失常的状态。通常是通过评定伤残等级来表达其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
(二)意外伤害保险的承保风险
(1)意外伤害保险承保的风险就是意外伤害
(2)医疗
(3)伤残或死亡
三、健康保险中的已经存在病症
指在健康保险合同成立之前,被保险人已经罹患的病症
是确定性危险,不属于承保风险范围
根据已经存在病症,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应当分别情况加以认定
被保险人患有先天性疾病,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免除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有已经存在病症,但在投保时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有已经存在病症,在投保时虽未履行告知义务,但所存在的病症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三章、损失原因与举证责任
第一节 近因原则
一、损失原因的概念
是指保险事故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失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包括直接的因果关系和间接的因果关系。当损失原因属于直接的因果关系时,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
二、近因原则
(一)近因原则的概念
所谓近因,是指直接促成结果发生的原因。以在效果上有支配或有效的原因作为近因的判断标准
在因果关系中,近因是指引起一系列事件的发生,由此出现的能动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在这一因素的作用过程中,没有来自新的独立渠道的能动力量介入
(二)近因原则的适用
1、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失
2、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失
有多种原因造成损失时,判断近因的方法是:近因是指除非存在着这种原因,否则损失根本不可能或几乎不可能发生的原因
多种原因并存时,判断规则是:
多个原因同时发生时,应以具有现实性、支配性和有效性的决定性因素为近因,该近因属于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多个原因连续发生时,应当以最近的决定性因素为近因。但是,后因是前因的结果或后因是前因的连续时,前因属于近因
多个原因间断发生时,这时有新的干预原因产生,该新原因若具有决定性因素,即属于近因
三、保险法上的分摊规则
适用前提
损害结果是由多种风险——既有承保风险又有不保风险共同造成的
根据分摊规则,保险事故发生后,若事故原因中有一个或多个不是承保风险,则应根据不同原因对损害结果发生和损害程度的影响力大小,将损失在不同原因之间分摊,保险人只对保险合同中的承保风险所导致的那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突破传统的“全有全无”问题
第二节 举证责任
一、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
指诉讼一方所负有的证明其诉讼主张和争议事实的真实性的义务
保险理赔中的特殊证据规则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负有首先举证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所负有的举证责任是有限度的证明责任
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
保险人主张事故属于除外责任的
保险人主张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
保险人主张免除或减轻保险责任条款有效的,应对其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负有举证责任
保险人指控被保险人欺诈的
二、损失证明
(一)损失证明的提交
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主张保险金请求权时,向保险人提交的足以支持其保险金请求权的有关证明和资料
(二)损失证明的内容
1、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2、与确认保险的损失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交上述内容的证明和资料
(三)损失证明内容的补充
保险人依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三、责任核定期间
保险人负有对所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受损的标的是否是保险标的和损失数额等进行核定的责任
约定期间:有约定的按约定
法定期间
30日责任核定期间
自保险人初次受到索赔请求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算。保险人主张扣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扣除期间自保险人作出的通知到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之日起,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按照通知要求补充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到达保险人之日止
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十四章、补偿责任
第一节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一、保险价值
指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是保险标的物在某一特定期间内用金钱衡量所得出的价值总额
财产保险分类——按照保险标的的价值确定保险方式的不同
1、定值保险
指在保险合同订立时,由当事人约定保险标的物的保险价值数额的保险
如果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或者部分损失,应按约定价值为标准计算赔偿的依据
2、不定值保险
指保险合同中不明确约定保险标的的具体价值,而是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市场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
二、财产保险金额
指投保人在订立财产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所约定的实际投保金额
保险合同的分类——根据投保金额与投保价值的关系
足额保险
指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等的保险,保险人按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不足额保险
指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超额保险
指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
三、人身保险金额
指投保人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与保险人约定的投保金额
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给付条件成就时,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特殊: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涉及的医疗费用保险
按照保险金的给付性质分为
费用补偿型医疗
如果保险合同对保险金的给付约定为依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赔偿的,应遵其约定
定额给付型医疗
如果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不明确的或没有作出特别约定的,保险人则应依法承担给付定额保险金责任
四、免赔额或免赔率
免赔额
指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损失的一定金额,保险人此限额内的损失不予以赔付
分类
绝对免赔额
当损失额超出双方约定的金额时,保险人赔偿超过的部分;当损失金额低于约定的金额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相对免赔额
当损失额超出双方约定的金额时,保险人赔偿全部的损失;当损失金额低于约定的金额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免赔率
指不赔金额与损失金额的比率
分类
相对免赔率
投保的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比率超过规定的免赔率时,保险公司只负担赔偿超过免赔率的部分
绝对免赔率
投保的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比率超过规定的免赔率时,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实际全部损失
约定方式
单一事故免赔额/率
累计免赔额/率
比例免赔额/率
第二节 财产保险的保险金责任的确定
一、损失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计算
1、关于足额保险的损失确定与保险金计算
衡量标准
在定值保险的情形下,应以合同订立时约定的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一致为特征
在不定值保险中,以保险事故发生时所确定的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像一致为特征
2、关于不足额保险保险金的计算方法
损失金额*保险金额/保险价值=保险金
3、关于超额保险的损失确定与保险金计算
单保险中以保险价值为限确定保险金的数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
重复保险中,在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超过保险价值的前提下,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4、保险合同约定有免赔额或免赔率的
保险人应当按约定的金额和比例予以扣减,以确定保险金的数额
二、责任保险的保险金计算
1、被保险人发生属于责任保险范围内的保险事故
2、被保险人对受害者依法应负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主观上有过错
被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3、受害者向致害人(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4、保险人在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被保险人的损失予以赔偿
5、保险人直接向受害者支付赔偿金应符合法律规定
三、施救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的计算
1、关于施救费用,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2、关于诉讼或仲裁费用,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3、关于其他合理费用,是指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三节 人身保险的保险金确定
一、人身保险责任范围的确定
一般而言,保险责任的范围是由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的范围或其他保险事件的范围决定的
1、人身保险事故的范围
死亡 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伤残
疾病和分娩
其他保险事故 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的
2、除外责任
是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事由
法定事由
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
被保险人故意自杀、自伤或自残的,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致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的
保险人不予承保的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和疾病
保险合同当事人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除外责任的内容
二、人身保险金的确定与给付
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应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
约定为定额保险的,保险人依定额数额给付保险金
约定为费用补偿型保险的,保险人依实际医疗费用在保险金额内承担支付保险金责任
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应当按下列顺序办理:
向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给付保险金
未指定受益人的,保险人应以被保险人为受益人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死亡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其法定继承人给付保险金
一是未指定受益人的
二是受益人限于被保险人死亡,无其他受益人的
三是受益人丧失收益权,无其他受益人的
四是受益人弃权,无其他受益人的
三、人身保险单现金价值的返还
1、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2、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对已交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3、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死亡时,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单向应得人退还其现金价值。无应得人时,应上交国库
4、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节 保险金的赔付和给付
一、保险责任的范围
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确定事故损失,进行保险金的计算
在损失补偿性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损失的确定方式
通过事故调查和证据收集,判明所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遭受损害的标的是否属于保险标的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或保险价值的确定方法,确定保险价值
根据保险标的的受损情况,通过价格评估等方式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金额
在定额给付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只需判明所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遭受损害的标的是否属于保险标的
二、保险金的受领人
(一)保险受益人的确定
人身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受益人的确定
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投保人应当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其指定行为无效
当事人指定受益人的,可以明确指定具体受益人,也可以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的指定方法
当事人指定、变更受益人的,应当通知保险人
当事人变更受益人的,变更行为自变更意思表示向保险人发出时生效
变更受益人未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主张变更对其不发生效力
当事人不得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变更受益人
当事人对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的处理方式
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的,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的,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受益人数量
一人
数人
部分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死亡、放弃收益权或者依法丧失收益权的,该受益人应得的收益份额:
保险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
保险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未约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
未约定受益顺序但约定受益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
约定受益顺序但未约定受益份额的,由同顺序的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同一顺序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顺序的受益人平均享有
约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由同顺序的其他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同一顺序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顺序的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
受益权的丧失
受益人放弃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
(二)被保险人的继承人
(三)受益人与被保险人死亡顺序的认定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三、保险金的先予支付和支付
先予支付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支付
10日内
第十五章、保险索赔
第一节 索赔程序
一、损失事故发生的通知
主体
通知义务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通知接收人:保险人或保险人的代理人
通知时间
及时履行通知义务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形式:口头或者书面
二、索赔的提出
启动保险赔偿程序
指保险金请求权人对保险人提出的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三、索赔时效
指保险金请求权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并享有胜诉权的法定期间
索赔时效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起始时间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保险事故发生之日
一般为保险事故实际发生的日期
在责任保险合同中,指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确定之日
在医疗保险合同中,指被保险人的伤病医疗终结之日
四、损失证明
(一)损失证明的提交
损失证明
指用以支持保险金请求权的有关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请求权人向保险人提交的
(二)损失证明的内容
法定,当事人也可以自行约定
应有内容
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与确认保险标的损失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交的包含上述内容的证明和资料
(三)损失证明内容的补充
对保险金请求权人提交的损失证明,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二节 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
一、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概念与立法现状
责任保险的概念
指当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保险第三人请求权概念
是指责任保险第三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请求保险人直接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
责任保险制度发展的趋势和目的
保护被保险人的目的正在日益被弱化,而责任保险的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利益功能得到了强化
赋予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是责任保险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行使
概念
是指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负有赔偿责任时,受害第三者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对保险人享有的保险赔偿直接请求权
内容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直接请求权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直接请求权
构成要件
1、资格认定
应当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
应当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即是因与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而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
2、请求赔偿范围
人身伤亡
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
财产损失
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具体包括
(1)维修被损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2)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3)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费用
(4)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精神损害
3、行使限制
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保险公司以法律规定的12.2万元为限承担保险责任
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以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赔偿金限额为最高赔偿限额
4、权利保护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但未获得清偿或者未获得全部清偿,第三者可以依法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之前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者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保险人应当赔偿;赔偿后,可以请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保险金
5、关于“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认定
认定标准
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且第三人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
适用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行使不需要以“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为条件
其他的责任保险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行使,应当以“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为条件
第十六章、保险代位权
第一节 保险代位权概述
一、保险代位权的概念
是指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该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求偿的权利
我国规定
保险法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海商法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者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二、保险代位权的性质
(一)防止不当得利说
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能因同时行使对保险人和第三者的求偿权而获得高于实际损失的利益,构成不当得利
(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内部效力说
认为保险人和对保险损失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同时对被保险人负有债务,属于民法上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保险人因清偿债务而取得代位求偿权,体现了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内部效力
(三)清偿代位权说(主流)
认为代位求偿权是传统民法上的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领域的体现。所谓清偿代位,是指第三者或共同债务人因为清偿债务而取得原债权人的地位,债权人的债权当然地转移给清偿人的法律制度
三、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
财产保险合同适用
人身保险合同
一般不适用,但是具有补偿性特征的人身保险,如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也应适用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第二节 保险代位权的取得
一、保险代位权的取得时间
观点一: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后才取得保险代位权
我国观点
观点二:保险人于保险合同订立时即取得代位求偿权,给付保险赔偿金仅为代位权行使的限制
二、保险代位权的取得条件
各国立法例
自动代位主义
请求代位主义
我国——自动代位主义
(一)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者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赔偿保险金
(三)代位求偿权的金额以赔付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三节 保险代位权行使的限制
一、保险代位权行使对象的限制
保险人只能对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行使代位权
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权
“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
观点一:组成人员系指家庭组成成员,是对前述家庭成员的补充和扩张
观点二(本书观点):组成人员为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被保险人的家庭人员是指被保险人为自然人时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与被保险人拥有共同财产,在法律上对被保险人没有损害赔偿义务的家庭组成人员。被保险人的组成成员是指被保险人为单位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时被保险人的员工或雇员
二、保险代位权行使范围的限制
(一)以被保险人有权主张的权利为限
但并不意味着只要是被保险人有权主张的权利,保险人皆可行使代位权。不包括被保险人可能享有的合同权利和一些法定的权利
(二)以实际支付的保险金为限
(三)关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付”的限制
代位求偿权仅产生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付,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付不产生代位求偿权
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付是指损失是由第三者所致,但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所约定的风险下的损失,而是由保险人所承担的赔付责任
非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的情况
错误赔付
保险人对损失无法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基于对事实或者法律的错误认识所作出的赔付
通融赔付
保险人明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而基于商业上的需要所作出的赔付
三、保险代位权行使的时效限制
保险代位权的诉讼时效以保险索赔时效为基础
2年诉讼时效
第四节 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保护
一、代位求偿权的救济
1、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2、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其放弃赔偿请求的行为无效
3、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二、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冲突的法律保护
问题提出
在保险实务中,经常会出现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不能完全弥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的情况,并且由于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能力的制约或因制度限制,以及保险标的的市场价格的波动性等因素的影响,被保险人即使对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也往往不能弥补保险标的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存在保护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还是保护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冲突问题
学术观点
观点一:绝对说
认为法律应倾向于保护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人应当优先受偿。
观点二:相对说
认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应当按照比例分配对第三者的赔偿金
观点三:受害人优先说
认为有冲突时,应当优先满足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
本书观点
发生冲突时,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应当优先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第十七章、重复保险合同
第一节 重复保险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一、重复保险的概念
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作用
设重复保险制度,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
充分分散风险,增加保险保障作用
二、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
(一)同一投保人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
(二)同一保险利益
(三)同一保险事故
一方面是指数个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范围有重合
另一方面,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所发生的是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同一保险事故
(四)保险责***间的重合,且保险事故发生于此重合期内
(五)同一保险标的
第二节 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
一、重复保险中通知义务的意义
避免被保险人不当得利
二、投保人的通知事项
保险合同的签约情况和保险金额
三、投保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
口头或书面
投保人无通知义务的情形
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在通常的业务活动中应当知道的重复保险
经保险人申明不需告知的重复保险
投保人按照默示或者明示担保条款不需告知的重复保险
四、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后果
缺失: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违反通知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第三节 重复保险的效力
一、恶意重复保险的效力
是指投保人于订约之际,意图谋取不当得利,或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知悉重复保险的存在而不为通知,或故意为虚假通知
学界观点
重复保险合同全部无效说
重复保险合同后者无效说
即发生恶意重复保险时,成立于后的保险合同无效,但成立在先的保险合同仍应有效
我国
目前:能够依法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
立法建议:引入恶意重复保险无效理论,从当事人主观心态加以划分,承认恶意重复保险的存在,使主观上具有恶意的投保人所订立的各保险合同均归于无效
二、善意重复保险的效力
指投保人因估价错误,或者因保险标的价值下跌,使各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或在重复保险缔约时,向各保险人通知重复保险有关情况的重复保险
各国立法例模式
优先赔偿主义(日本)
同时重复保险
在保险价值额度内,各保险人依各自所承保的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来确定应支付的保险金
异时重复保险
按保险合同成立的先后顺序,在保险价值额度内,前保险人先负担保险金,对负担不足以填补全部损害时,由后保险人继续承担填补损失的责任
比例分担主义
各保险人仅按照其所承保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连带赔偿主义(德国)
被保险人可向全体保险人或其中一人主张求偿。若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超过其应付的保险金额后,就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得向其他保险人行使求偿权
我国
采比例分担主义
但是应当借鉴连带赔偿主义
第四节 重复保险的适用范围
一、关于重复保险适用范围的学说
共识:适用于财产保险
争论:是否适用于人身保险
肯定说
否定说(我国)
折衷说
二、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适用重复保险的探讨
本书观点
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应当适用重复保险规则
理由
中间性保险
第十八章、保险代理
一、保险代理人
(一)保险代理人的概念
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用,并在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个人
分类
专业代理人
指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
兼业代理人
指受保险公司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指定专人为保险公司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只能代理与本行业直接相关且能为投保人提供便利的保险业务
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不得兼业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个人代理人
指根据保险公司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
(二)保险代理人的代理业务规则
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双方应当订立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代理事项
保险代理人应当在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但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限或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其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违法行使代理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三)保险代理人与民法上代理人的区别
1、代理权限来源不同
2、业务分类不同
3、资格限制不同
二、保险经纪人
(一)保险经纪人的概念
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接受投保人的委托,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组织
(二)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规则
中介服务机构
(三)保险经纪人的法律特征
1、不是合同当事人
2、有偿活动,有权向委托人收取佣金
3、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单位而非个人
4、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四)保险经纪人的作用
1、降低风险管理成本,提高经营效率
2、获得全面、专业的风险管理服务
3、获得经济、合理、充分的保险保障
4、降低投保成本
5、提高投保安全性
三、保险公估人
(一)保险公估人的概念
指接受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委托,为其办理对保险标的的勘查、鉴定、估价和理赔的计算,并给予证明的机构或个人
(二)保险公估人的业务范围
第十九章、再保险合同
第一节 再保险合同概述
一、再保险的概念与作用
(一)再保险的概念与特征
又称为“保险之保险”,是指保险人以其所承保的危险转向他保险人为保险的合同行为
法律特征
1、在保险人对原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再保险责任
2、再保险是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其独立于直接保险合同
3、先有原保险合同,后有再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所承保的风险应与原保险合同中承保的风险完全一致
(二)再保险的作用
对再保险人而言,危险分散、节减营业费用,利润优厚
对原被保险人而言,加强安全保障、简化投保手续及提高企业信用
二、再保险的种类
(一)比例再保险和非比例再保险
1、比例再保险,是分出人与接受人之间订立再保险合同,按照保险金额、约定比例分担责任
成数再保险,是分出人在双方约定的业务范围内,将每一笔保险业务按固定的再保险比例,分为自留额和再保险额,其保险金额、保险费、赔付保险金的分摊都按同一比例计算自动生效,不必逐笔通知和办理手续
溢额再保险,是由原保险人先确定自己承保的保险限额,即自留额,当保险业务超出其自留额而产生溢额时,就将这个溢额根据再保险合同分给接受人,再保险人根据双方约定的比例,计算每一笔分入业务的保险金额、保险费以及分摊的赔付保险金额度
2、非比例再保险,分出人与接受人协商议定一个由分出人赔付保险金额度,在此额度以内的由分出人自行赔付;超过该额度的,就按协议的约定由接受人承担其部分或全部赔付责任
(二)临时再保险、合同再保险、预约再保险
1、临时再保险
指分出人临时与接受人约定,将分出人承担的保险业务向接受人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
逐笔成交的,具有可选择性,常用于单一风险的再保险安排
2、合同再保险
由保险人与再保险人用签订合同的方式确立双方的再保险关系,在一定时期内对一宗业务或一类业务,根据合同中双方同意及规定的条件,再保险分出人有义务分出、再保险接受人亦有义务接受合同限定范围内的保险业务
3、预约再保险
介于合同再保险和临时再保险之间的一种再保险方式
预约再保险的订约双方对于再保险业务范围虽然有预约规定,但原保险人有选择的自由,不一定要将全部业务放入预约合同。对再保险接受人而言则具有合同性质,只要是合同规定范围内的业务,分出人决定放入预约合同,接受人就必须接受,在这一点上具有合同的强制性
(三)自愿再保险和法定再保险
(四)财产再保险和人身再保险
财产再保险
企业财产再保险合同
家庭财产再保险合同
运输工具再保险合同
运输货物再保险合同
责任再保险合同
人身再保险
人寿再保险合同
健康再保险合同
意外伤害再保险合同
三、再保险合同的性质
属于保险合同
第二节 再保险合同的条款
一、再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
1、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名称
2、再保险合同的期限
3、再保险业务条款,一般包括再保险方式、再保险业务的种类、保障区域范围
4、除外责任条款
5、共命运条款
6、错误与遗漏条款
7、再保险费条款
8、再保险手续费条款
9、再保险赔付条款
10、账务条款
11、仲裁条款
12、再保险合同终止条款
二、再保险合同的通用条款
(一)共命运条款
与原保险人有关理赔的诉讼赔偿结果对再保险人有约束力,而且原保险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作出的非诉讼赔偿对再保险人也有约束力
限制在再保险人的保险上的利害关系范围内
(二)错误与遗漏条款
原保险人因过失造成错误、遗漏或者迟延的,应立即通知在保险人,并及时纠正错误、遗漏,再保险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承担原有的责任
(三)仲裁条款
以仲裁方式解决双方纠纷
约定仲裁地点、仲裁机构、准据法的适用、仲裁规则、仲裁程序以及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等
(四)直接索赔条款
指在再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允许指名的保单持有人直接向再保险人行使索赔权
目的
在直接保险人丧失支付能力时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直接索赔权的行使仅限于直接索赔条款约定的特别事项
第二十章、保险公司与保险业监管制度
第一节 保险公司与其他保险组织
一、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
(一)保险公司
是指经保险业务主管机关许可专营保险业务的,依照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规定登记设立的,以经营保险业务为经营范围的法人机构
类型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指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专营保险事业,并依公司法设立的,公司资本划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则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保险国有独资公司
指经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专营保险事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独立投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公司
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指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专营保险事业,并依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外资保险公司
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保险公司
分类
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公司在境内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
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直接投资经营的外资独资保险公司
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
(二)再保险公司
指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依法进行工商行政登记注册专门经营再保险业务的公司
分类
人寿再保险公司
非人寿再保险公司
综合再保险公司
二、保险公司的设立
(一)保险公司设立条件
《保险法》
(二)再保险公司设立的特别条件
人寿和非人寿再保险公司的实收货币资本应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综合再保险公司>=3亿
(三)保险公司的设立审批程序
审批主体: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1、筹建审批
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
2、开业审批
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
批准的,办法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不批准的,书面通知说明理由
取得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三、保险公司的变更
变更事项——《保险法》
四、保险公司的解散与撤销
(一)保险公司解散
指保险公司因法律规定的事由或公司章程约定的事由或由公司股东会决定消灭公司法律资格的活动总称
解散原因
保险公司因合并、分立需要解散
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解散的
(二)保险公司的撤销
指保险公司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撤销保险经营资格
撤销原因
保险公司因违法经营被依法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标准,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并公告
五、其他保险组织
(一)相互保险组织
相互保险
指具有同质风险保障需求的单位或个人,通过订立合同成为会员,并交纳保费形成互助基金,由该基金对合同约定的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
相互保险组织
指在平等自愿、民主管理的基础上,由全体会员持有并以互助合作方式为会员提供保险服务的组织,包括一般相互保险组织,专业性、区域性相互保险组织等组织形式
经营方式
由会员先交纳相当资金或以其他方式筹集资金作为创设费用和业务费用的组织基金,相互保险组织的盈余在扣除法定准备金和特别准备金后,作为分红向会员分配
(二)农村保险互助社
是以农民互助互济、共同抵御风险为目的的农村保险组织,其特征是参保农民直接参与互助社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节 保险营业、偿付能力和保险资金的运用
一、保险公司的营业范围与分业经营规则
(一)保险公司的营业范围
1、原保险业务
财产保险业务
人寿保险业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2、再保险业务
人寿再保险业务
非人寿再保险业务
(二)保险公司的分业经营和分账管理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再保险业务分为寿险再保险和非寿险再保险。再保险业务由再保险公司经营;取得再保险经营资格的保险公司,可以经营再保险业务,但对经营的寿险再保险或非寿险再保险应当单独列账、分别核算
(三)保险公司营业范围的核准
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定
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批准、备案
(一)关于保险条款的批准与备案
(二)关于保险费率的审批与备案
(三)违反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监管的法律后果
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三、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与监管
偿付能力
是指公司偿付其到期债权的能力
偿付能力监管
(一)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金
设立时最低注册资本金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此外,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注册资本
实缴货币资本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设立分公司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
(二)保险保证金
在设立时,按注册资本额的20%缴纳保险保证金,并存入金融监督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
(三)保险责任准备金
指保险公司为将来支付保险金而依法从保险费收入中提取和集存的资金
提取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提取
指保险公司在会计年度期末,按照规定从本期保险费收入中提存的,以备下一年度发生赔款的准备金
保险公司经营长期人身保险的,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经营长期人身保险以外业务的,应当从当年自留保险费收入中按50%提取该准备金
未决赔款准备金的提取
指保险公司因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进行赔付的未决赔款时按规定提存的准备金
(四)偿付能力额度——监管指标
1、财产保险公司应具备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
2、人寿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
3、再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
4、偿付能力充足率的监管
(五)最低偿付能力
(六)公积金和提取
(七)保险保障基金的缴纳
(八)法定再保险
四、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
是保险公司以其所掌握的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获取收益的活动总称
(一)保险资金运用的原则
1、安全性原则
2、效益性原则
3、流动性原则
保证在必要时能够随时兑现
(二)保险资金运用的方式
1、银行存款
选择商业银行条件
资本充足率、净资产和拨备覆盖率等符合监管要求
治理结构规范、内控体系健全、经营业绩良好
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连续3年信用评级在投资级别以上
2、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3、投资不动产
4、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五、保险资金的托管与运用
(一)保险资金的托管
(二)保险资金的投资运用
第三节 保险业的整顿、接管、清算和破产
一、保险公司的整顿
指保险公司因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办理再保险和严重违反资金运用的行为时,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选派或指定专业人员对保险公司进行的内部整顿
整顿的条件
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办理再保险和严重违反资金运用的行为
整顿的内容
1、整顿组
2、整顿决定
3、整顿组的职权
监督该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
4、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整顿的指导
整顿过程中,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停止其开展新的业务或者停止部分业务,调整资金运用
5、整顿结束
二、保险公司的接管
指保险公司出现偿付能力严重不足,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情形时,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实施的行政接管
接管的条件
出现偿付能力严重不足,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情形时
接管的内容和程序
1、设立接管组
2、对保险公司进行接管的期限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3、接管期限届满,经接管组认定,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接管终止
三、保险公司的清算
(一)清算的法定情形
(二)清算组与清算程序
四、保险公司的破产整顿和破产
(一)破产整顿和破产的条件
(二)破产整顿和破产的申请
(三)破产清偿顺序
五、人寿保险合同的法定转让
给付责任和赔偿责任的区别
保险金赔偿责任是以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为计算依据
保险金给付责任是以保险合同约定的金额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