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二级造价师基础(2020版)第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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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于2021-04-05 13:05:55二级造价师基础(2020版) 第一章 工程造价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与制度
第一节 工程造价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与制度
《建筑法》及相关条例
1. 《建筑法》相关内容
1.1. 建筑许可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申领条件
施工许可证有效期
中止施工和恢复施工的要求
从业资格
单位资质
人员资格
1.2.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建筑工程发包
发包方式
招标发包
直接发包
禁止行为
建筑工程承包
承包资质
联合承包
工程分包
禁止行为
建筑工程造价
1.3. 建筑工程监理
1.4.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1.5.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内容
2.1.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2.2.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工程施工
质量检验
2.3. 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2.4. 工程质量保修
2.5.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3.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相关内容
3.1.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建设单位提供施工现场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和水文气象观测资料等
建设单位不得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的要求
3.2.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安全生产管理费用
施工现场安全管理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安全技术措施和专线施工方案
施工现场安全防护
3.3.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特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施工单位指定本单位应急救援元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施工单位的生产事故,按国家规定如实上报
特种设备的事故,还需要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上报
事故后,移动现场物品,要标记和书面记录
《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
1. 《招标投标法》相关内容
1.1. 招标
招标条件和方式
招标条件
招标方式
公开招标
邀标
招标文件
技术要求
投标人资质
投标报价要求
评标标准
工期
标段
招标澄清文件,应在招标提交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
其他规定
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到投标文件提交截止之日,最短不少于20日
1.2. 投标
投标文件
文件内容
投标人如中标后,进行分包,须注明
投标截止日期前,可以修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须书面通知招标人
投标文件送达
投标人少于3个的,依法重新招标
联合投标
联合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承担的工作和责任,附投标文件中
其他规定
禁止事项
1.3. 开标、评标和中标
开标过程应记录,存档备查
评标由评委会负责
中标,应发中标通知书,并在30内,订立合同
2.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相关内容
2.1. 招标
招标范围和方式
可以邀标的项目
国有资金控股的项目,应公开招标,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可以邀标
公开招标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比例过大的可以邀标
可以不招标的项目
需要不可替代或有专利的可以不招标
依法可以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已通过招标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已发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服务,否则影响竣工
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文件与资格审查
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
资质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发售期不少于5日
费用限于补偿印刷邮寄
对资质预审文件有异议,应在提交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
对招标文件有异议,应在投标截止日期10日前提出
招标人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答复;答复前,暂停招标活动
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应修改后,重新招标
资格预审
资格预审文件,发售日期,不少于5日
国有资金的项目招标,须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文件
资格通过,发通知书;通过的不少于3个,否则重新招标
招标人的资格预审文件修改或澄清时间
应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截止时间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通知所有投标人;
不足3日或15日的,招标人顺延截止时间
资格后审办法
开标后,按招标文件进行审查
招标工作实施
禁止投标限制
属于不合理的行为
同一项目,向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同一项目,采用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评标标准
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项目特点和实际不相适应或合同履行无关
以特定行政区或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中标条件
限定或指定特定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供应商
限定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组织形式
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投标人
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投标人勘察现场
总承包招标
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招标中的项目,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依法进行招标。
两阶段招标
符合条件:技术复杂或无法精确拟定技术规格
第一阶段:投标人提交不带报价的技术建议,招标人据此确定标准要求,定制招标文件
第二阶段:招标人向技术建议投标人发招标文件;投标人提供最终技术方案和报价。
如需投标保证金,应在第二阶段提出
投标有效期
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从投标文件截止日起算
投标保证金
不超过项目估算价的2%
标底及最高投标限价
标底由招标人自行决定是否编制
一个项目只有一个标底,并保密
标底编制单位,不得参与此项目投标,及提供咨询
最高限价或最高限价的计算方法,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不得设最低限价
2.2. 投标
投标规定
与招标人存在厉害关系的,不得参加投标
负责人为同一人或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招标,或未划分标段的同一项目
投标人撤回投标文件,应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并书面通知招标人。
收取保证金的,在收到书面撤回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退回
投标截止日期后撤回投标文件,招标人可以不退还保证金。
未过资格预审、逾期投标、不按要求密封文件,招标人应拒绝。
招标人应记载投标文件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存档备查。
联合体
招标人应在公开文件中,明确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资格预审后,增减成员,投标无效
其中一方,在同一标段,即参加联合体投标,又单独投标,相关投标均无效
串通投标和弄虚作假情形
投标人串通
相互串通
相互协商报价等实质性内容
约定中标人
约定中标人
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或者中标
按照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为谋取中标或排斥特定中标人,采取联合行动
视为相互串通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为同一单位或个人编制
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个人办理投标
不同投标人的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不同投标人的文件异常一致,或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不同投标人的文件相互混装
不同投标人的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个人转出
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
招标人开标前信息泄露给投标人
直接或间接泄露标底、评委会成员等信息
明示或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太高报价
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明示或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其他串通行为
弄虚作假
伪造、变造许可证
虚假财务状况或业绩
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货主要技术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虚假信用状况
2.3. 开标 、评标和中标
开标
按规定的时间、地点
投标人不少于3个
异议现场提出,招标人当场回答,并记录
评标
根据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合理确定时间
1/3评委会成员认为时间不够,应适当延长时间
招标人向评委会提供必需的信息,但不得暗示倾向或排斥
按招标文件的标准、方法评标,没有的标准和方法不做依据
标底应当场公布,标底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以价格是否接近为中标条件
不得以投标报价超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条件
投标否决
文件未盖章、签字
联合体未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不符合国家或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同一投标人,提供两个以上不同文件或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 最高限价
没有对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有串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投标文件澄清
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计算错误,评委会认为需要澄清的,应书面澄清
内容不对超出投标范围或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质
中标
评委会提供书面评标报告或中标名单
中标候选人不超3个,并标明排序
报告由评委会全体签字,有不同意见应书面说明不同意见和理由,并体现在评标报告内
招标人收到评标报告,应在3日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日
投标人有异议,应在公示期内提出。收到异议3日内答复,答复前暂停招投标活动
国有资金占主导地位的招标,应确定排名第一的候选人为中标人;第一的候选人放弃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不按要求提交保证金,或有影响中标的违法行为灯情形,可以顺序中标人,或重新招标
签订合同及履约
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理》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内容应与招标文件内容一致
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应最迟在书面合同签订5日内退还保证金及存款利息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按要求提交,金额不超中标合同额的10%
2.4. 投诉与处理
投诉
在自知道或应知道10日内,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投诉应有明确请求和必要证明材料
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受理投诉
受理30日内出书面处理决定
需要检验、测定、鉴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在计算之内
《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
1. 《政府采购法》相关内容
1.1. 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使用财政资金采购的行为;政府采购工程,使用《招标投标法》
1.2. 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
1.3. 政府采购当事人
目录中项目,必须委托集采机构代理采购
目录外项目,可自行采购,也可委托集采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代理
可以规定特殊要求和特定条件,但不得差别或歧视待遇
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
1.4. 政府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
应作为主要采购方式
数额标准
中央预算项目,由国务院规定
地方预算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
不采用公开招标,应采购开始前,获得市、自治州以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邀请招标
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供应商处采购
公开招标的费用占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竞争性谈判
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没有合格的,或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技术复杂或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规格或具体要求的
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紧急需要
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单一来源采购
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
发生不可预见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处采购
必须保证原有项目一致性或服务配套的要求,需从原有处添购,但总金额不能超过合同金额10%
询价
规格、标准统一,货源充足,价格变化小的
1.5. 政府采购合同
书面形式
可以代理机构与供应商签订,但代理机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为合同附件
经采购人同意,中标供应商可依法分包
采购人追加与合同相同的货物、服务或工程,不改变合同条款的前提,可以签订补充协议,但总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的10%
2.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相关内容
2.1. 政府采购当事人
属于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差别或歧视待遇
同一项目,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需要不相适应或与合同无关
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以特定行政区或者特定行业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评审标准
限定或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供应商
非法限定供应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所在地
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供应商
2.2. 政府采购方式
集中采购目录中的,应集采,但紧急的小额零星货物和有特殊要求的服务、工程项目除外
依法不尽兴招标的,应采用竞争性谈判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2.3. 政府采购程序
招标文件
期限
文件发出之日起,不少于5个工作日
澄清或者修改投标文件的,应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书面通知;不足15日的,应顺延截止时间
投标保证金
不得超过项目预算的2%
评标程序
最低评标价法
适用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或服务
中和评分法
分值设置应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对应
招标文件没有固定的评标标准不得作为评审依据
2.4. 政府采购合同
履约保证金应以支票、汇票、本票或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
履约保证金数额不得超采购合同的10%
中标人拒签合同,按评审报告推荐的候选人顺序,确定下一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重新招标
按合同规定,及时向中标人支付采购资金
支付程序按国家财政资金支付管理规定执行
《合同法》相关内容
1. 总则
1.1. 合同订立
合同形式和内容
合同形式
书面、口头、其他形式
建设工程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合同内容
即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
名称、地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违约责任、争议解决
合同订立程序
要约
希望订立合同的表示
要约规定
内容具体确定
具备合同主要条款
要约之前会有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在法律上无须承担责任
价格表、公告、广告等,视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要约生效
到达即生效
要约撤回和撤销
撤回,须在要约到达前或到达同时
撤销
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以下情形不得撤销
要约确定承诺期限或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受要约人不同意撤销,并已经为履行做准备
要约失效
拒绝
已发撤销
承诺期限满,受要约人未承诺
受要约人对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承诺
承诺期限
按要约规定时间
无时间的
对话方式要约,立即作出承诺
其他方式的,应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承诺生效
超期到达要约人的,要约人不拒绝,承诺有效
承诺撤回
撤回通知,应在到达之前或到达同时
逾期承诺
要约人通知承诺有效以外,为新要约
要约内容变更
承诺内容应与要约一致
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有实质性的变更,为新要约
对要约作出非实质性的变更,除要约人表示反对或要约中明确不得对内容改变外,要约生效
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合同成立
合同成立的时间
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
信件、数据电文订立合同,可以合同成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生效
合同成立地点
生效地点为成立地点
数据订立合同,收件人主营业地为成立地点
没有主营地的,常居住地为成立地点
合同书的,签字或盖章地点为成立地点
合同成立的其他情形
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
格式条款
是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条款提供者的义务
遵循公平的原则
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条款
对条款进行说明
格式条款无效
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
《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
格式条款的解释
理解发生争议,应予以解释
有两种以上的解释,应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采用非格式条款
缔约过失责任
发生在合同不成立或合同无效的缔约过程
构成条件
当事人有过错。若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
有损害后果发生。若无损失,亦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与造成的损失有因果关系
下列情形,有赔偿责任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货提供虚假情况
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订立合同过程知悉的商业秘密,不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否则给对方造成损失,应赔偿
1.2. 合同效力
合同生效
合同成立判断的依据是承诺是否生效;合同生效是指具有法律效力
正常情况,合同成立,即生效。时间是同步的
合同成立,非立即生效,需要其他条件成就
依法律法规,办理批准手续后,合同生效
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合同
附条件的合同
生效条件: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失效条件:条件成就时失效
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
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不成就
附期限
生效期限:期限至时生效
终止期限:期限满时,失效
效力待定合同
指已成立的合同,但效力能否产生尚不确定
由当事人缺乏缔约能力、财产处分能力或代理人的资格权限存在缺陷造成
包括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代理权的合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指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及精神病人。以下情况生效
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的合同
纯获利合同:奖励、赠与、报酬等,只获利不承担义务。不需要追认
与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需追认
法定代理人应在1个月内追认,否则视为拒绝
合同追认前,善意的可以撤销,但应以通知的方式
无代理权合同,指没有或超出代理权
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追认,否则视为拒绝。追认前可以善意撤销
表见代理,是善意相对人通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是有代理权的情形
理由是否正当、充分,成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关键
是为有效的,表见代理,合同有效
法人、法定代表、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外,代表行为有效
相对人如果知道法人超出权限,合同不具法律效力
无处分权的,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经权利人追认或授予处分权的,合同有效
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部分条款无效,免责条款无效情形
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核心:免责条款所产生的后果具有社会危害性和侵权性,侵害了对方的人身全力和财产权利,则免责无效
可变更或撤销合同
当事人根据其意思,影响合同的有效、无效、变更
通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变更或撤销的情形
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撤销权的消灭 情形
撤销权当事人应知道撤销事由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撤销权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标示或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无效或被撤销合同
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有效部分
无效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终止,不影响合同中有关争议的解决方法条款的效力
无效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依法如下处理
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
赔偿损失
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
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
收归国家所有或返回集体、第三人
1.3. 合同履行
合同履行原则
全面履行原则,即按合同执行
诚实信用原则,随附义务
及时通知义务
提供必要条件和说明的义务
协助义务
保密义务
合同履行的一般规定
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处理
可以补充协议或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
质量要求不明确的
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标准的按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
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
按订立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
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合同交付期限内,价格调整,按交付时价格;
逾期交付,遇涨价,按原价,遇降价,按现价
逾期提标的物或逾期付款的,遇涨价,按现价;遇降价,按原价
履行地点不明确
给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
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
其他,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
履行期限不明确
债权人和债务人随时履行,但应给准备时间
履行方式不明确
按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
履行费用负担不明确
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合同履行中的第三人
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法律地位不变
向第三人履行合同
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
第三人不履行合同,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履行过程中几种特殊情况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住所,使债务人履行发生困难
债权人通知对方
债权人没有通知对方,债务人可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提存:债权人将标的物交给有关机关保存,以此消灭合同的行为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情况
债务人提前履行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的情况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门履行,但部分履行不影响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部门履行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合同生效后,合同主体发生变化时的合同效力
姓名、名称的变更或法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不影响合同效力
1.4. 合同变更和转让
合同变更
《合同法》中合同变更,指合同内容变更
协议变更
当事人协商一致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办理批准、登记手续
法定变更
法律规定的可以变更合同时,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变更,不必征得对方同意。
但此种变更须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
合同转让
一方当事人取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后方可
合同债权转让
下列情况不得转让
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按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依法律法规,不得转让
债权人转让权利,应通知债务人,否则该转让无效
受让人:是新的债权人
让与人:是原债权人
债权转让中,专属于原债权人自身的从债权,无法转让
合同债务转移
需要债权人同意
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
适用于上述债权和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
合同订立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分立的,除另有约定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承担连带债务
1.5.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
终止情形
债务已按也定履行
合同解除
债务相互抵消
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债权人免除债务
免除部分的,部分终止,全部的,全部终止
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终止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合同解除
指合同成立后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或双方的意思表示
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赔偿
标的物提存
债务人可以标的物提存的情形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债权人下落不明
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
丧失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适于提存或提存费用过高,债务人可依法拍卖或变卖,提存所得的价款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未履行义务前,债务人可以要求提存部门拒绝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期限为5年,超期,扣除存储费后,提存物归国家
1.6. 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及其特点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可在履行期限内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有以下特点
以有效合同为前提
以不履行或不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为要件
可在法定范围内,自由约定
一种民事赔偿责任
违约责任的承担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继续履行
履行期限满后,继续履行,是一方违约时,其承担违约责任的首选
金钱债务继续履行
非金钱债务继续履行
下列情形除外
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
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
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采取补救措施
赔偿损失
在履行义务或补救措施后,还有其他损失
赔偿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可获得的利益
但赔偿不得超过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可能造成的损失
一方违约,另一方应适当措施止损,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违约金
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履行债务
定金
付定金一方不履行债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债务,双倍返还
违约责任的承担主体
双方均违反合同,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违约,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可依照法律规定或依照约定解决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选择
受害方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不可抗力
当事人延迟履行后,发生的不可抗力,不能免除责任。
1.7. 合同争议解决
和解与调解
和解
自行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
调解
公平、合理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
调解分为民间调解、仲裁机构调解、法庭调解
仲裁
只能选择“仲裁”或“诉讼”中的一种,解决争议
仲裁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
裁决作出后,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再受理
对裁决有异议,可以请仲裁机构或法院作出裁定
不执行仲裁,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诉讼
适于诉讼的情形
合同争议的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
经过和解、调解未能解决合同争议
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2. 分则
2.1. 将合同分为15类
3. 附则
《价格法》相关内容
1. 价格形成机制
1.1. 市场调节价
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1.2. 政府指导价
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浮动幅度
1.3. 政府定价
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2. 经营者价格行为
2.1. 经营者权利
自主定价
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定价
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品的试销价格
举报、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2.2. 经营者义务
明码标价
注明品名、规格、计价单位、价格等信心
不对在标价以外,加价出售,不得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
中介机构收费,应遵守《价格法》规定。法律另有规定,按规定执行
2.3. 经营者禁止性行为
相互串通,操纵市场
低于成本价格倾销(处理鲜活、季节性、积压商品除外)
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物价
利用虚假手段,诱骗消费者
价格歧视
抬高或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变相提高或压低价格
违反法律、法规牟取暴利
法律、行政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3. 政府定价行为
3.1. 符合商品
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
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
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
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重要的公益性服务
3.2. 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
3.3. 应建立听证会制度
3.4. 由指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有关要求
1. 《施工合同法律解释一》相关规定
1.1. 无效合同的价款结算
合同无效,但验收合格,应支付工程价款
合同无效,验收不合格,处理方法
修复后,验收合格,承包人承担维修费用,应支持
修复后,验收不合格,不支持结算。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损失,发包人承担民事责任
1.2. 工程价款利息计付
有约定的,按预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无效合同,当事人垫子和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要求按也定返还,应支持,利息标准高于银行同期除外
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不予支持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没有日期按以下执行
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没有交付的,为提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没有交付,也未结算,按起诉之日
1.3. 工程竣工日期确定
有争议的,按以下执行
竣工验收合格,已验收合格之日
已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但发包人拖延,以提交之日
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以转移占有之日
1.4. 计价标准与确定方法
有约定的,按约定结算
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或质量标准变化,并协商不一致,参照签订合同时,当地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或方法结算
1.5. 工程量确定
有争议,按签证文件确认
能证明发包人同意施工,但没有签证,可以按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工程量
1.6. 工程价款结算
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在约定期限未答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按约定处理
同一工程,另行订立合同,与备案中标合同实质内容不一致,应以中标合同为结算依据
约定按固定价结算,一方请求对工程造价鉴定的,不支持
2. 《施工合同法律解释二》相关规定
2.1. 开工日期争议确定
法院按以下情形认定
发包人或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
开工通知发出后,不具备施工条件,以具备条件的日期
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推迟的,以开工通知日期
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进场施工,以实际进场时间
无开工通知,无相关证明实际日期的,应综合考虑,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进行认定
2.2. 合同约定与投标文件等不一致
以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依据
2.3. 已经达成结算协议请求鉴定的处理
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法院不予准许
2.4. 咨询意见的效力
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不认可,申请鉴定,法院应准许。但双方明确表示受此意见约束的除外
名词
债权人
借他人的钱
债务人
借钱的人
受让人
让与人
第二节 工程造价管理制度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
1.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1.1. 甲级
取得乙级证书满3年
技术负责人取得 一级造价工程师,并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高级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工作15年以上
从事造价专业工作人员不少于12人,具有工程类中级以上专业职称或二级造价工程师的人员不少于10人,一级造价不少于6人
企业与专职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为专职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
企业近3年造价咨询营收累计不低于500万元
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无违规
1.2. 乙级
技术负责人取得 一级造价工程师,并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高级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工作10年以上
专职人员不少于6人,工程类中级或二级造价人员不少于4人,一级造价师不少于3人
企业与专职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为专职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
暂定期限内造价咨询营收累计不低于50万元
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无违规行为
2.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业务承接
2.1. 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不受行政区域限制,但跨省需备案
2.2. 甲级可以从事各类造价咨询业务;乙级可以从事2亿元人民币以下造价咨询业务
2.3. 业务范围
建设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项目经济评价报告的编制和审核
概预算的编制与审核,并配合设计方案必选、优化设计、限额设计等工作进行造价分析与控制
合同价款的确定;合同价款的签订与调整 与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及竣工结(决)算报告的编制与审核
合同价款的确定(包含工程量清单、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
合同价款的签订与调整(包括工程变更、工程洽谈与索赔费用的计算)
造价经济纠纷的鉴定和仲裁咨询
提供造价信息服务
可以对建设项目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管理和服务,也可提供全过程咨询
2.4. 执业
咨询合同及其履行
可参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咨询合同
按规定的要求出具成果文件,并企业盖执业章、造价师签字盖执业章
执业行为准则
执行国家政策、遵守地方法律法规
遵守行业自律指导、行业规定和各项制度
按资质证书范围开展工作
具有独立执业的能力和工作条件
已发独立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杜绝无序和恶性竞争;不得利用特殊关系搞业务垄断
督促员工接受继续教育
鉴证咨询业务不得分别接受双方当事人的委托
不得阻扰委托人委托其他咨询单位参与咨询;共同提供咨询的应密切协作
保守客户商业秘密,客户允许或国家规定的除外
禁止行为
资质证书造价、出借或非法转让证书
超范围承接业务
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项目的咨询
恶意压价收费等,不正当竞争
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跨省区承接业务
30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3.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法律责任
3.1. 违规申请或取得资质的责任
隐瞒、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不予受理并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以欺骗贿赂取得资质的,给予警告,并处1—3万罚金,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3.2. 经营违规责任
未取得资质,出具的成果文件无效,并给予警告,处1-3万罚金
不及时办理资质变更的,限期办理,超期处1万元以下罚款
跨省不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整改,逾期处0.5-2万罚款
3.3. 其他违规责任
下列行为(执业禁止行为),给予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3万罚款
资质证书造价、出借或非法转让证书
超范围承接业务
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项目的咨询
恶意压价收费等,不正当竞争
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管理
1. 执业资格考试
1.1. 报考条件
一级
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
工学、管理学、经济学博士,从事造价工作满1年
硕士,从事造价工作满3年
工程类本科从事造价工作满4年;经济管理类本科,工作满5年
工程类专科,工作满5年,经管类,工作满6年
其他学历相应增加1年
二级
全国统一大纲,各省自主命题并组织实施
工程类本科,工作满1年,经管类,工作满2年
工程类专科,工作满2,其他类,,满3年
其他学历相应增加1年
1.2. 考试科目
一级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
建设工程计价
基础科目
建设工程技术与计量
建设工程造价案例分析
专业科目
二级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基础知识(基础科目)
建设工程计量与计价实物(专业科目)
专业科目分4类
土木建筑工程
交通运输工程
水利工程
安装工程
1.3. 执业资格证书
一级
全国有效
二级
原则上在所在行政区域内有效
2. 注册
2.1. 取得执业资格证,注册后方可执业
2.2. 执业时应持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3. 执业
3.1. 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3.2. 一级执业范围(立项、审核)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有审核,项目评价造价分析
工程设计概算、施工预算编制和审核
工程招标投标文件工程量和造价的编制与审核
工程合同价款、结算价款、竣工决算价款的编制与管理
工程审计、仲裁、诉讼、保险中的造价鉴定,工程造价纠纷调解
工程计价依据、造价指标的编制与管理
与工程造价有关的其他事项
3.3. 二级执业范围(编制)
主要协助一级造价开展工作,可独立开展的有
工程工料分析、计划、组织与成本管理,施工图预算、设计概算编制
建设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投标报价编制
工程合同价款、结算价款和竣工决算价款的编制
3.4. 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应由一级造价师审核并加盖执业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