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第六章保险法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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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于2021-06-27 21:00:23第六章保险法
保险法概述
保险法概念与基本属性
保险的概念
法学意义上的保险,主要指的是一种合同关系(射幸合同关系)
我国保险法通过“损失补偿”和”定额给付“这两方面给保险下定义的
保险的理解
从社会角度看,保险是分散为限、消化损失的经济制度
从法律角度看,保险是一种契约或者是契约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保险法的概念和地位
概念
我国保险法是调整合同关系、保险组织(保险业)关系、保险监督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的保险立法
保险法属于商法,是民商法的特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务院相关条例、相关部门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一起,构成广义上的保险法制规范体系
保险法规范具有特殊性
保险合同的标的及对价特殊
当事人双方都不希望商品的购买方取实际消费该产品
保险业直接关乎民生和社会保障
对投保方来讲,保险是一种金钱换承诺的行为
需要建立针对保险等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范体系
保险与相关术语的区别
保险与社会保险
运作基础
运作机构
保险宗旨
具体种类
适用对象
保险与储蓄
实施方法
给付与反给付的前提
遵循原则
保险与赌博
法律性质
道德认可
目的和作用
是否以保险利益为基础
与危险或获利的关系不同
保险与保证
法律性质
法律效力
保险法律关系
概念及主体
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针对保险客体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当事人
投保人
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
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
关系人
被保险人
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受益人
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受益人只能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
辅助人
保险代理人
保险经纪人
保险公估人
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
指保险合同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的法律上认可的经济利害关系
财产保险的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在于通过保险人的存在与保险合同来保障保险利益的实现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同样要借助保险金的给付来保障其保险利益,则保险利益的存在也是必不可少的前提,无保险利益,则法律禁止其投保,保险人也不予承保
保险法关系的内容
保险人的义务
承担危险的义务(主要义务)
(免除忧虑)免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承担风险之忧虑
(防灾防损)保险事故发生前督促或协助被保险人防险防损
(保险理赔)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约定赔付保险金
通知与保密义务(保险合同附随义务和后合同义务)
投保人、被投保人、受益人的权利义务
投保人的义务
交付保险费
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
权利
同意权
保险金赔付请求权
义务
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维护财产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
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
提供保险事故证明与资料的义务
减损义务
受益人的权利
保险金请求权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保险与防灾减损相结合原则
防灾(事前,保险人)
减损(事后,被保险人)
保险人通过保险费率和拨付预防费为杠杆督促被保险人预防和减少损失的发生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尽量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发生,履行施救义务
最大诚信原则
告知。又称申报,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项如实告诉保险人
保证。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保证对某一事项作为或不作为,或担保某一事项的真实性。
弃权与禁止反言。弃权是保险人放弃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或保证而产生的保险合同解除权。禁止反言,是指保险人既然放弃自己的权利,将来不得反悔再向对方主张已经放弃的权利。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指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阶段,依法应当履行的将保险合同条款、所含专业术语及有关文件内容,向投保人陈述或解释的法定义务 格式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利益原则(无保险利益不保险)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利益决定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决定保险公司是否赔付保险金,用以确定最高赔付限额。
在财产保险中,对财产享有法定或者约定权利的人对该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本人、配偶、子女、父母、与自己有抚养或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与自己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损失补偿原则
概述
损失赔偿原则是指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在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
适用范围及规则体现
损失补偿规则的适用范围不限于财产保险,但也并不适用于所有的人身保险
对于实支实付型医疗费用等,应当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保险损失补偿的范围
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
施救费用
其他合理费用
保险损失补偿的计算方式
第一危险赔偿方式(非足额补偿)
限额赔偿方式
比例赔偿方式
定值赔偿方式
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
保险代位原则
第三人造成的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只能在要求第三人赔偿或者请求保险公司赔付中选择其一,选择后者的,保险公司获得代位权,选择前者的,不得要求保险公司赔付
重复保险分摊原则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代位、分摊原则
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是为了明确事故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保险责任而专门设立的一项基本原则
其内涵是指保险人对承包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作为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引起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点
概念
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特点
非要式合同
射幸合同
诺成合同
属人合同
保险合同的分类
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根据保险标的为划分标准
损失填补型保险和定额给付型保险:以保险金赔付方式的不同
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以实施方式为划分标准
原保险和再保险:以保险危险转移的层次为划分标准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合同成立
《保险法》第1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行为并无特殊要求”
合同生效
保险费的实际缴纳是投保人的合同义务,而非合同生效条件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未经保险人同意,合同成立但不生效
财产保险合同的履行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各种保险合同的总称
主要合同条款
保险标的
保险法第12条第4款:财产及其有关利益 1.可保利益 2.预期利益 3.消极利益
除外不保财产 1.未经开发和加工的原始形态的土地 2.没与价值依据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3.投保人非法占有、使用的财物等
《海商法》第218条:下列各项可以作为保险标的:船舶; 1.货物; 2.船舶营运收入,包括运费、租金、旅客票款; 3.货物预期利润; 4.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 5.对第三人的责任; 6.由于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受到损失的其他财产和产生的责任、费用 。
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
保险价值,是保险合同当事人议定的保险标的的价值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1.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2.保险价值的确定 在合同订立时确定保险价值(定值保险合同) 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价值来确定(不定值保险合同)
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条款,是规定保险人承担风险的范围的合同条款。
例: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责任范围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还要履行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否则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除外责任
指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
《保险法》第17条第2款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财产保险合同的解除
保险人一般不得解除合同
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
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危险增加
投保人违反防灾减损义务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违反诚实信用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的约定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合同视为自始没有发生效力
保险代位求偿权
概念
指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并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所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
特征
实质上是一种债权转移
其取得必须以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为前提
范围不得超过保险人的赔付金额
代位权的行使
行使代位权的条件
保险事故为第三人过错造成
已为保险金给付
以给付的保险金额为限
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的义务
提供必要的文件以及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球场
例外
保险法第62条:第三人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造成的保险事故,除故意外,保险人不得代位求偿
我国交强险制度概说(没讲)
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强制投保与承保: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都有义务投交强险。
基础费率与浮动费率: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
责任范围: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免责事项:(1)因受害人故意;(2)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3)间接损失;(4)仲裁或者诉讼费用。
责任限额:(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人身保险合同的履行
人身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以自己或者他人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在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约定的年龄时,保险人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
履行特征
保险费之请求原则上不得强制
以生命表或伤残表作为直接的技术基础
具有储蓄性质
保险金原则上定额给付
原则上不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
主要条款
不可抗辩条款
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虽然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但是该合同经过法定或约定的除斥期后,保险人不得以违反该义务为由而解除合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第16条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不丧失价值条款
保单所有人享有保单现金价值的权利,不因保单效力的变化而丧失。保险合同解约或终止时,保单的现金价值依然存在,并且,保单所有人有权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方式来处理保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
保单现金价值:
所谓现金价值是指带有储蓄性质的人身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保险人为履行合同责任通常提存责任准备金,如果中途退保,即以该保单的责任准备金作为给付解约的退还金。
《保险法》第32条: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宽限期条款
对没有按时缴纳续期保险费的投保人给与一定的时间宽限去缴纳续期保费。在宽限期内,即使未缴纳保险费,合同仍然具有效力;超过宽限期,保险合同失效。
《保险法》第36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复效条款
是指保单因投保人欠缴保费而失效后,投保人可以在一定时期内申请恢复原保险合同的效力。复效条款通常规定,保单因投保人欠缴保费而失效后,投保人可以保留一定时间的申请复效权。在此期间,投保人有权申请复效。
《保险法》第37条: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年龄误报条款
投保人在投保时误告被保险人的年龄,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或者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缴保险费或向投保人退还多缴保费,或者根据投保时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予以调整保险金额。
自杀条款
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中,都有属于保险责任免责条款的自杀条款。
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按照保单退还其现金价值;若该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已满2年,如果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也要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保险业法
保险业法概述
保险业法可以指代保险行业也即以经营保险为业的组织体法律规范,还可以指代保险业组织规范之外的保险行业的经营规则以及保险业监管规范等。
我国保险业贯彻“专营原则”与“分业经营”原则。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境内的保险活动实行“限投原则”,即中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保险业组织
(一)保险公司设立一律采用核准制
(二)规定了严格的设立条件
1.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2.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3.有不少于人民币2亿元的注册资本,且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4.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5.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6.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7.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一)保险费率的监管
根据保险法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监管机构备案。
(二)偿付能力的监控
保险法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三)保险公司的整顿
保险公司未依照保险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监管机构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后,保险公司逾期未改正的,监管机构可以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对公司进行整顿。
被整顿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反《保险法》规定的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的,由整顿组提出报告,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结束整顿,并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四)保险公司的接管、撤销与清算
1.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
2.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
(五)其他监管措施
1.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2.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