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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于2018-12-31 03:00:35亲属继承法
继承法
概述
概念
自然人死后,其遗留的合法财产,依据法律规定或遗嘱,无常转移给其近亲属
特征
前提包含自然人死亡和合法财产存在
继承人存在且未丧失继承权
继承人无偿取得遗产
本质
继承意思说
无主财产说
家庭协同说
死后扶养说
分类
继承人人数:单独/共同
继承人地位:本/代位/转
继承人的权利义务范围:有限/无限
继承原因:法定/遗嘱
基本原则
保护继承人的被继承权
自然人都享有继承权
胎儿的继承权
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都是遗产
继承权不受非法剥夺
继承权恢复请求权
遗嘱自由原则
内容 and 形式
平等原则
男女平等
婚生与非婚生子女平等
亲子女与养/继子女平等
代位继承与本位继承平等
维护共同家庭生活原则
继承人限于与被继承人有亲属关系的人
特留份制度
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
有扶养、保护被继承人的义务
子主题
限定继承原则
继承人负担被继承人的债务以其继承的遗产为限
养老育幼和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原则
继承关系
概述
概念
由继承法所调整的,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发生的继承人与其他人之间在继承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特征
绝对的财产关系
核心内容:继承人的权利义务
继承人以自然人为限
与婚姻家庭关系密切相关
要素
继承人
只能是自然人,且与被继承人存在亲属关系
必须是法律规定的
必须没有丧失继承权
遗产
概念
被继承人生前遗留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
特征
时间:被继承人生前
内容:财产性和包括性
限定:法律规定为可以被继承的
性质:合法性
法律地位
无主财产说
财团法人说
继承人共有说
范围: 凡具有非人身专属性的财产和财产性利益 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社员权
继承权
概念和分类
概念
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遗嘱得以在被继承人死后,无偿取得其遗产的权利
性质:财产权利说和人身权利说中和的综合权利说
分类
继承期待权
继承既得权
取得依据
婚姻关系
血缘关系
扶养关系
放弃
含义
在被继承人死亡以后财产分割以前,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遗产
性质
方式
明示
效力
溯及既往,继承人从继承开始时就脱离继承关系,不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和债务
限制
继承人若因不放弃继承,导致其法定义务不能履行的,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
保护
含义
继承权回复请求权,继承人的继承权遭受不法侵害时, 有权通过人民法院的诉讼途径寻求救济
构成要件
无继承权人事实上占有了遗产
占有人没有合法占有根据
占有人否认真实继承人的继承权
行使人
继承人、代位继承人、继承人的代理人
效力
返还请求权,不能返还的区分善意恶意,善意的享有对占有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非善意的可以及于第三人
诉讼时效
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0年
丧失
含义
继承人因为犯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而被人民法院撤销其继承权
原因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有这两款行为,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可以确定遗嘱无效
为争夺遗产故意杀害其他被继承人的
遗弃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之后却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生前表示宽恕的可以恢复继承权
伪造、篡改、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情节严重是指致使其他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生活困难
效力
继承权丧失后,不得代位继承;但是代位继承人生活困难, 或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抚养义务的可以适当给予部分财产
法定继承
概述
含义
法律直接规定了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位、继承财产的范围、遗产的分配原则而继承被继承热遗产的法律制度
适用范围
遗赠抚养协议>遗嘱继承>法定继承
被继承人没有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
遗赠抚养协议或遗嘱的继承人
丧失继承全
先于法定继承人死亡
放弃继承遗产
无效部分的财产
未处分的财产
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顺位 代位继承人: 继承人的直系晚辈血亲
第一顺位
配偶
以被继承人死亡时为准,继承分割时撤销婚姻或者再婚的继承权不受影响
**父母
**子女
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
提供了主要生活来源,或者在劳务方面提供了主要帮助的
第二顺位
兄弟姐妹
同胞、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养、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祖父母
**外祖父母
代位继承和转继承
代位继承
含义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其晚辈直系血亲可以代替继承人继 承遗产的法律制度,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父亲或者母亲应有的份额
条件
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被代位人没有丧失继承权
代位人限于被代位人的直系晚辈血亲
代位继承限于法定继承
被代位人限于被继承人的子女
代位继承人在继承开始时已经生存或者受孕,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转继承
继承人在被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并且没 有明确报时放弃继承的,其份额有其法定继承人转继承
遗产的分配
原则
均分为原则,不均分为例外
具体分配
对于没有生活来源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可以适当多分
对于尽了主要抚养义务的人,可以适当多分
对于有抚养能力和抚养义务,不今抚养义务的,应当少分或者不分
遗产酌给请求权 继承人以外的人
生前主要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没有生活来源又缺乏劳动能力的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的
遗嘱继承和遗赠
遗嘱继承
概念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依照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法律制度
生效要件
没有遗赠抚养协议
继承人没有丧失继承人
遗嘱合法有效
遗嘱
概念
遗嘱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处分自己财产和相关事务,在死后生效的单方要式法律行为
特征
死因行为
要式行为
单方行为
亲自行为
实质要件
遗嘱人有遗嘱处分能力
遗嘱的意思表示真实
遗嘱内容合法
形式要件
公证遗嘱
自书遗嘱
代书遗嘱
录音遗嘱
口头遗嘱
见证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没有利害关系
效力
有效
无效
遗嘱生效要件匮乏
遗嘱人没有遗嘱处分能力
遗嘱人意思表示不真实
内容违反法律或者公序良俗
形式不合法
伪造和代理的遗嘱无效
篡改的遗嘱无效
缺少特留份(无生活来源和劳动能力)的部分或全部无效
处分非自己部分的无效
不生效
继承人障碍
死亡
放弃或者丧失继承权
继承标的灭失
生效条件解除
撤销、废止、变更
最后设立的遗嘱生效,公证遗嘱效力最强
生前财产处分行为与遗嘱相抵触的,遗嘱撤销
遗嘱人销毁遗嘱的视为撤回遗嘱
遗赠
一般遗赠
概念
自然人在生前决定在死后无偿将其财产的部分或者全部无捐赠给国家、集体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单方法律行为
特征
死因、无偿、身份、单方
生效要件
特留份
特殊遗赠
遗托(负负担的遗赠)
遗嘱人在遗嘱中为受遗赠人或者继承人提出某项须履行的附加义务
遗赠抚养协议
概念
遗赠人将自己财产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受遗赠 人,而受遗赠人对遗赠人承担生养死葬义务的协议
效力
生养死葬
生前不得擅自处分标的财产,死后转移财产
在继承中具有最优先的效力
婚姻法
概述
基本概念
亲属法
亲属法是调整亲属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以及由此带来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特征
适用范围的广泛性
鲜明的伦理性
调整范围的有限性
民族传统色彩
一般而言具有强制性
亲属
通过婚姻、血亲和姻亲形成的社会关系
近亲属
配偶、兄弟姐妹、父母、子女、(外)祖父母、(外)孙子女
基本原则
婚姻自由原则
结婚自由
离婚自由
一夫一妻制原则
男女平等原则
计划生育原则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夫妻间相互忠实义务和家庭成员间尊老爱幼、相互帮助原则
亲属关系原理
亲属关系分类 发生原因不同
配偶
血亲
自然血亲
拟制血亲
姻亲
亲系和亲等
亲系
直系血亲、直系姻亲
旁系血亲和旁系姻亲
亲等
罗马法计算
寺院法计算
相同取同,有大取大
我国不采取,而用代数
亲属关系的发生和消灭
因为一定法律事实
结婚法
概述
婚姻是指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权利义务为内容建立夫妻关系
结婚是指男女双方通过法定程序和条件,确立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
婚约
没有法定效力
不是结婚的必备程序和条件
关于财产问题妥善处理
缔结视为身份行为,不得代理(包办婚姻)
法定解除,任意解除解除赔偿损失
结婚条件
实质要件
必备条件
男女双方达成结婚的合意
不得附条件,条件无效
时间:必须是缔结婚时的合意
充分的意思自治
意思表示真实
达到法定婚龄
男22周岁,女20周岁
禁止条件
禁止重婚
禁婚亲
内容
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原因
遗传学上优生优育的考虑
伦理道德的考量
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严重的性病、传染病、正在发作期的精神病
患病一方应当提前告知,不告知的另一方享有撤销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
形式要件: 结婚登记
结婚登记必须是男女双方亲自前往结婚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准或登记的,婚姻成立
要件
身份证、户口本
双方没有配偶以及不是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签字声明
地点
内地居民结婚的在一方户口常住地的登记机关
内地居民与外国人或者港澳台同胞结婚的在内地居民户口常住地登记结婚
事实婚
1950—1984
明确表示承认
1984—1994
限制承认 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只有在起诉时认定为结婚
1994—至今
不承认 1994年以前符合事实婚的,在起诉前不补办登记的按同居关系解除处理
无效的婚姻
事由及请求权人
未达法定婚龄
未达法定婚龄一方当事人及其近亲属
重婚
当事人及其近亲属
禁婚亲
当事人及其近亲属
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
与患病一方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法律后果
婚姻关系溯及既往的归于无效
子女抚养,婚姻无效不影响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
同居期间所的财产为共同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一方所有的除外
同居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没有继承权
可撤销的婚姻
事由
受胁迫结婚
一方以一定标的胁迫
结婚与受胁迫之间具有因果联系
请求权人
受胁迫一方当事人
除斥期间
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自被限制解除之日起计算
效力
等同于无效
夫妻关系法
概述
夫妻(法律)关系是指夫妻间权利义务关系
从夫妻一体主义到夫妻别体主义
夫妻法律地位平等
人格平等
身份平等
财产关系平等
人身关系
夫妻双方基于身份关系形成的不具有经济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
夫妻姓名权
人身自由权
都有平等的参加学生、工作和社会生活的权利
夫妻住所选定权
夫妻双方共同协商住所
同居义务
以配偶名义共同生活,实质上的义务;组却是由
忠实义务
专一的性生活义务;仅以该条起诉离婚热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是法定的离婚事由,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经调解无效的准予离婚
计划生育义务
一方以另一方擅自终止妊娠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财产关系
夫妻双方之间具有经济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
夫妻财产制
概念
夫妻婚前和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收益和处分,家庭生活费 用的支出和家庭债务的清偿以及婚姻终止时财产的清算和分割
法定财产制
夫妻共同财产(婚后所得共同)
工资、奖金
生产、经营收益
知识产权的收益
继承赠与合同,除指明为一方的除外
其他应共有财产
个人财产投资收益(孳息和自然增值除外)
所得和应得的住房公积金
所得和应得的养老金和破产安置费
s
夫妻个人财产
婚前所得财产
继承或赠与合同中指明为一方所有的
一方因身体受伤获得的医疗费、残疾补助金
一方的专属生活用品
约定财产制
有效要件
主体适格,婚姻合法
意思表示真实
内容合法
书面形式
时间
婚前、结婚时、婚后
内容
自由约定
效力
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夫妻间遗产继承权
夫妻间相互扶养义务
夫妻双方相互负有抚养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 务的,需要抚养的一方,有请求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日常家事代理权
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与第三人做出的法律行为, 视为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
夫妻侵权
折中说,夫妻之间存在侵权亦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但 损害赔偿权应当在离婚后生效,为了维持家庭生活
离婚法
概述
原则
感情破裂
指导思想
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
协议离婚
含义
夫妻通过双方协议经行政程序解除婚姻关系
条件
双方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对其具有遗弃、虐待等严重危险人身和财产权益的行为的,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近亲属可以通过特别程序解除监护关系,重新确立的监护人代为提起离婚诉讼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双方就财产和子女等问题有妥善处理
诉讼离婚
含义
一方提起离婚,另一方不同意而诉诸裁判方式解除婚姻关系
原则
夫妻双方感情却已破裂
真实
无因
已经
彻底
法定情形
具有家庭暴力或者遗弃虐待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其他夫妻关系却已破裂的情形
如侵害生育权
一方宣告失踪后,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
特别规定
军婚离婚须经军人一方同意或者军人具有重大过错
女方怀孕期间、分娩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六个月以内,男方不得提 起离婚诉讼,但是女方提起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男方确有提起必要除外
离婚的法律后果
人身关系方面
一切人身关系消除
婚姻自由权恢复
法定继承资格消失
家事代理权消灭
同居义务解除
抚养关系消灭
财产关系方面
财产清算分割,关系消灭
共同财产分割
原则
男女平等
保护妇女和儿童的权利
保护无过错方
不得侵害国家、集体的利益
共同债务清偿
共同债务
1.婚前婚后 2.是否用于家庭生活 3.是否用于共同生产经营 4.是否实行分别财产制 5.是否明确约定又借债一方个人清偿 6.债务是否有另一方签字 ***即便已经协议或者裁判离婚,债务人 仍可以向夫妻双方住宅债权,一方承担连 带责任的可以向另一方主张赔偿
个人债务
离婚经济补偿
在约定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婚姻中,在日常支出 和家务劳动中付出较多者可以请求适当经济补偿
离婚经济补助
离婚后,一方依靠自己财产和分割所的财产不足以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经济困难,经济条件较好的一方负有适当的帮助义务。没有住房的认为是经济困难,帮助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和所有权。
损害赔偿
离婚中无过错的一方享有损害赔偿权
法定事由
重婚的
裁判离婚未批准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的
遗弃、虐待的
内容
精神损害赔偿
物质损害赔偿
父母子女关系方面
离婚不影响父母子女间的关系
具体的抚养权
2岁以下跟随母亲生活
2岁以上按照最有利于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利益确定
抚养权变更
一方患有严重疾病或者严重残疾无法继续抚养
10岁以上孩子自愿选择,另一方愿意抚养
一方有虐待、遗弃等行为
其他
抚养费的继续负担
有固定收入的20%-30%,不超过50% 无固定收入的按行业平均水平根据上条确定
方式:一次性/分期付款
时间:子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为止(18岁)
抚养费可依法变更,不受原协议的影响
父母的探望权
不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母一方享有与孩子会面、联系、交流和短暂生活的权利
不得约定排除
有不利于孩子健康发展的是由出现时中止,解除后继续
亲子法
概述
亲子关系是父母子女间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
亲子法是调整父母子女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亲子法从亲本位到子女本位
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的概述
父母对子女
有抚养的义务
给付扶养费,到能够独立生活为止 (18;16;成年子女不能独立生活的仍需给付)
有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代理(侵权损害赔偿;代理事物), 保护其人身和财产权益
子女对父母
有扶养的义务
提供必要的生活费和生活条件
有扶助的义务
精神上的慰藉
生活上的帮助
亲生子女与父母
亲生子女的推定
配偶优先于同居男性
分娩时丈夫优先于受胎时丈夫
出生时同居男性优先于受胎时同居男性
亲生子女推定的否认
1.一方起诉请求确认(否定)亲子关系 2.起诉方提供必要证据 3.另一方没有必要证据且不接受亲子鉴定 4.推定起诉方确认(否认)成立
准证与认领
准证是指婚外生育子女,在父母结婚后获得亲生 子女的资格,从而恢复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
认领是父母一方承认婚外所生育子女为自己的子女
继子女与继父母
含义
亲生父母婚姻关系或由于一方死亡或由于离婚而终止, 一方再婚从而在子女与再婚配偶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
及父母子女关系源于再婚这一法律实施,决定于是否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
终止
一方死亡
通过法定途径解除
空
父母与人工生育子女
含义
父母不是通过自然的性行为而是借助于人工生殖技术生育的子女与父母间的法律关系
父母照顾权
含义
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义务的总称
内容
人身
姓名决定权
居所选定权
职业决定权
法定代理权
教育权
交往权
财产
财产管理权
处分权
未成年子女财产收益使用权
行使
按照最有利于子女的利益原则
父母双方共同行使
尊重子女的意见和建议
终止、恢复
父母或者子女死亡
双方均没有照顾能力的应为未成年子女设立监护人
收养法
概述
概念
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从而在收养人与 被收养人之间建立起拟制血缘关系的法律行为
特征
是一种法律行为
是一种身份上的行为
能够变更亲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不能发生于直系血亲之间
可以形成拟制血亲
基本原则
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和权益的原则
保障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利益的原则
平等自愿原则
不违背社会公德原则
计划生育原则
社会意义
幼有所养
老有所依
减轻国家负担,解决社会问题
弘扬社会主义道德
成立条件
法定条件
一般条件
收养人
年满30岁
无子女
具有抚养教育能力
没有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有配偶者收养的须共同收养
送养人
孤儿的监护人
社会福利机构
抚养教育子女有特殊困难的生父母
被收养人 不满14周岁
丧失父母的孤儿
父母不能查明的儿童或者孤儿
生父母抚养有特殊困难的子女
特殊条件
男性成年公民收养养女年龄差需在40岁以上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的不受无子女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子女不受无子女和只能收养一名的限制
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不受无子女和只能收养一名的限制
收养除父母抚养有特殊困难的儿童外不受无子女或只能收养一名的限制
收养合意
可以订立收养协议,平等自愿,被收养人10岁以上需征得其同意
收养程序
申请审查登记 (收养协议)/(收养公证)+收养登记=收养成立
事实收养
1992年4月1日《收养法》颁布以前的事实收养也予以有条件的承认
效力
一般效力
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形成拟制的直系血亲关系
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之间形成拟制的直系或者旁系血亲关系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母任意一方姓,协商一致的也可以保留原姓
隔代收养
收养人收养他人为自己的孙子女,适用关于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
无效
原因
收养人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收养意思表示不真实
违反法定条件或者社会共扥
处理
撤销收养登记
确认收养无效
结果
溯及既往的无效
解除
收养中止
处于一定法律事由,收养关系合法有效的解除, 其一是一方死亡,其二是通过法定程序解除
条件
生父母与养父母协商解除,被收养人十岁以上需征得其同意
养父母有请求补偿收养期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权利
收养人不履行收养义务,虐待、遗弃被收养人损害其权益,送养人提出解除收养的
收养人没有补偿请求权
成年养子女余养父母关系恶化、不能共同生活的
成年子女虐待、遗弃养父母的,养父母有请求支付生活费和教育费的权利 收养解除后,养父母缺乏劳动能力右没有生活来源的有请求支付赡养费的权利
法律后果
身份上
养父母与养子女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
养父母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动恢复
成年子女与其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关系由其协商决定
财产上
抚养制度
概述
概念
一定范围内的亲属相互供养和互相帮助的法律制度
特征
是私法上的义务
具有人身专属性
具有强制性
需要符合一定条件
子主题
子主题
条件和方式
条件
具有扶养能力
有扶养需要
未成年
成年人没有生活来源、生活困难或者缺乏劳动能力
程度
生活扶助义务
相对的,非强制性
生活保持义务
范围
配偶、兄弟姐妹 父母、子女 (外)祖父母、(外)孙子女
方式
迎养
共同生活型扶养,共同生活直接扶养
定期给付
非共同生活型扶养,不共同生活而采取给付抚养费的方式
变更和解除
扶养主体、内容和方式的变更
原因
当事人死亡
亲属关系解除
扶养条件消失
继承法是调整因自然人死亡发生的遗产转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1.亲父母子女、养父母子女、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2.被继承人收养他人为养孙子女的, 按照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处理,互为第一顺位继承人 **4个
请求返还彩礼,法院应予支持
没有登记结婚的
登记结婚后确实未共同生活的
要求离婚
婚前给付造成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婚姻终止
含义
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的归于消灭
事由
配偶一方死亡
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被宣告死亡的人又重新出现的,其婚姻自动恢复,但是另一 方再婚或者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恢复婚姻关系的除外
离婚
认定: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
继父母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离婚而当然解除
生父母送养的需夫妻双方达成一致, 查明不了一方或者一方死亡的也可以单独送养
孤儿的监护人送养的,须经其他有扶养义务的人同意, 不同意而监护人又不愿因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变更监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