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多方行为(根据意思表示是由几方作出而判断)
1、单方行为(凭一方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就能成立)
单方行为是指仅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也称单独行为或一方行为。例如,同意、撤销、抵销以及债务的免除等,都是单方行为。
单方行为并非指人数的多寡,而是以意思表示的发出有无相对方为准。因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民事法律行为上的效力时,即便当事人为复数结合,亦为一方当事人。当事人为数人构成,例如同一租赁关系的多数承租人,共同为终止契约的通知,其所为民事法律行为,仍为一项法律行为。
2、双方行为(两个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才成立)
双方行为是相对于单方行为而言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人们习惯上亦称之为契约(合同),亦称为契约行为,指依双方当事人通过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需要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同时进行交换,一旦一方撤回意思表示,行为则不成立,另一方也不需要回复,双方有不同的目的。
双方行为以相对的二人以上之当事人交换的意思表示之一致为最低限度的构成要件,此为契约概念的基础。
不过,在例外的情况下,除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以物之交付、书面的作成或仪式的举行为必要条件,即所谓要物契约。
3、多方行为(多个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才成立)
多方行为是指三个以上的多数当事人平行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也称共同行为(台湾民法上称为“合同行为”)。多方行为与双方行为的区别在于,多方行为的当事人在为意思表示时方向是共同的、一致的。
多方行为的意思表示不具有交换性,作为一个共同行为,他们的意思表示是协同行为,达到一个目的。
多方行为主要用于解释某些团体设立行为,如社团法人之设立(公司与合伙)、公司章程之订立、公司因合并而成立等现象。公司决议为决议行为,亦为多方行为。
在社团法人或合伙中,由若干人组成的机构(如董事会、股东大会)达成的决议,通常采取多数决的方式。——又称“决议行为”
这种决议用来决定社团内部事务,以及对外的法律关系,它不仅对参加决议的人有拘束力,而且对整个社团及其成员都有拘束力。
二、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以行为的法律效果来分)
财产行为:以发生财产法(物权法、债权法)上的效果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身份行为:以发生身份法(家庭法)上的效果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三、财产行为的进一步分类: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债权行为:以发生债的效果为目的而进行的法律行为。又称为负担行为。
双方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债权行为,履行合同的行为则是物权的变动,是处分行为
物权行为: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为目的而进行的法律行为。物权变动包括物权的设立、转移、变更和废止。又称处分行为。
物权行为常常包含在债权行为之中。如买卖合同是一个基本的债权关系(合意),但是卖方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既是履行债务的行为,也是物权行为(合意)。
物权合意:德国民法认为在每一个关于物的交易中都包含着两个合意,一个是债权合意,即双方关于买卖(对价)的合意;另一个是物权合意,即一方同意将物之所有权转移给对方的合意。物权合意不以债权合意的存在和有效为必要。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即便债权合同无效,已经交付的物并不能自动回复到之前的状态,而是转变为不当得利。
四、要式行为与非要式行为(根据法律行为是否需要具备特定方式来区分)
要式行为(依法律规定或约定,必须采取一定形式或履行一定程序才能成立)
民事法律行为的书面形式包括一般书面形式和特殊书面形式——公证,见(鉴)证
不要式行为(法律不要求特定形式,行为人自由选择一种形式即能成立)
五、要物行为与非要物行为(根据行为是否要有物的交付来分)
要物法律行为:法律行为须在意思表示之外以一定的物的交付为必要。如保管合同。
不要物行为:不以物的交付为必要的法律行为。如一般的买卖合同。
六、生前行为与死因行为(根据行为是在生前还是死后生效来分)
死因行为:以行为人的死亡为生效要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如遗嘱。
七、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根据行为是否为互惠的来分)
八、主行为与从行为(以法律行为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为标准)
九、独立行为与辅助行为(根据行为是否有独立的实质内容来分)
补助(辅助)行为:不具备独立的实质内容、作为其他(他人的)法律行为效力发生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如追认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