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第五章 市级国空规第七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市级国空规第七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包含保护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编制层次、编制原则等。
编辑于2024-01-13 12:48:06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保护在市级空规中的重点内容:
历史文化保护属于“双评估”的研究内容
历史文化保护确需作为重大专题研究的内容
在规划分区中历史文化保护属于特别用途区。
历史文化保护属于市级总规的强制性内容。
特别用途区:包括与城镇关联密切的生态涵养、休闲游憩、保护隔离、自然和历史文化保护等区域。
特别用途区原则上禁止任何城市集中建设行为,实施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原则上不得新增除市政基础设施、交通基础设施、生态修复工程、必要配套设施及游憩设施外的其他城市建设用地。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实践意义
上升为国家战略
《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繁荣若干重大问题决定》进一步对城市文化传承和遗产保护工作制定了更高的目标和工作纲领,同时标志着城市历史文化名城已经上升到了国家战略的层面,意义重大。
城市发展的宝贵资源,核心竞争力
城市发展方式日益转变
城市发展路径不断优化
竞争要素、土地、矿产、人力、资源-环境、文化、人才、可持续发展潜力
各级政府空前关注
历史文化名城数量不断增加
历史文化名城的申报非常积极
历史文化名城得到高度重视,建设投入,编制管理工作大大加强
保护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2012年:我国历史文化名城制度建立30周年
2008年:《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订
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订
提出历史文化街区的法定概念
1997年:第三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公布
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订
1986年:第二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公布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一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公布
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
申报条件
1、保存文物特别丰富;
2、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3、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4、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还应当有2个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
申报资料
1、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2、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3、保护范围;
4、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
5、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申报程序
主动申报
历史文化名城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符合申报条件而未申报
历史文化名城
对符合申报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该城市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 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提出确定该城市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议。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该镇、村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 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确定该镇、村庄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建议。
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在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中,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评价标准,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经专家论证,确定为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编制层次
总规深度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含义
以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协调保护与建设发展为目的,以确定保护的原则、内容和重点,划定保护范围,提出保护措施为主要内容的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中的专项规划。
条例规定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同时包括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名城保护规划期限与城市总体规划期限一致
编制办法规定
名城保护规划范围与城市总体规划范围一致
名城保护规划深度与城市总体规划深度一致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同时包括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控规深度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
历史城区:城镇中能体现其历史发展过程或某一发展时期风貌的地区,涵盖一般通称的古城区和老城区。本标准特指历史范围清楚、格局和风貌保存较为完整、需要保护的地区。
历史文化街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历史地段。
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
历史建筑:经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
传统风貌建筑:除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外,具有一定建成历史,对历史地段整体风貌特征形成具有价值和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详规深度
文化古迹保护规划
文物保护单位: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应予重点保护的文物古迹。
文物古迹:人类在历史上创造的具有价值的不可移动的实物遗存,包括地面与地下的古遗址、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古碑石刻、近代代表性建筑、革命纪念建筑等。
编制原则
原则
1.保护历史真实载体的原则
2.保护历史环境的原则
3.合理利用、永续发展的原则
4.统筹发展、建设、管理的原则
其他要求
应全面深入调查历史文化名城的历史与现状,深入挖掘历史文化资源,研究分析其文化内涵、价值和特色,确定保护目标,坚持整体保护原则,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体系。
在有效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基础上,改善城市环境,适应现代社会的物质和精神需求,提升城市文化特色与活力,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应研究确定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措施与利用途径,充分体现历史文化遗产的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并应对历史文化遗产的利用方式和使用强度提出要求。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成为城市公共政策的组成部分。
城市产业的选择、空间发展方向的确定、用地布局的调整、道路与市政工程设施的选线选址应有利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并应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
对具有一定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但未纳入法定保护体系的历史文化遗存进行梳理和评估,提出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等建议申报和补充名录。
保护规划
编制程序
一般程序
历史文化名村、名镇
编制主体
县城政府
审批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
备案部门
国务院建设 、文物部门
实施情况监督
县级以上行政区政府
历史文化名城
编制主体
名城政府
审批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
备案部门
国务院建设 、文物部门
实施情况监督
县级以上行政区政府
修改程序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
1.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2.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3.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内容
1.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2.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3.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4.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5.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期限
1.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2.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保护措施
整体保护
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人口数量,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核心保护范围
禁止活动
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批准活动
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建设活动要求
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
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
文物建筑
拆除或迁移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原址重建
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改变用途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历史建筑
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维护与修缮
所有权人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涉及历史建筑保护的建设活动
工程选址
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拆除与迁移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修缮或改变使用性质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非历史建筑
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规划编制内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保护范围划定
(一)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及地下文物埋藏区的界线,以各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为准。
(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包括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建设控制区。
(三)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内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较为完整、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集中成片的地区划为核心保护范围。在核心保护范围之外划定建设控制地带。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确定应边界清楚,便于管理。
(四)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范围,应包括历史城区和其他需要保护、控制的地区。
保护内容
总体内容
(一)保护和延续古城、镇、村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及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二)历史文化街区和其他有传统风貌的历史街巷;
(三)文物保护单位、已登记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
(四)历史建筑,包括优秀近现代建筑;
(五)传统风貌建筑;
(六)历史环境要素,包括反映历史风貌的古井、围墙、石阶、铺地、驳岸、古树名木等;
(七)保护特色鲜明与空间相互依存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优秀传统文化,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一)评估历史文化价值、特色和现状存在问题; (二)确定总体目标和保护原则、内容和重点; (三)提出市(县)域需要保护的内容和要求; (四)提出城市总体层面上有利于遗产保护的规划要求; (五)确定保护范围,包括文物保护单位、地下文物埋藏区、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提出保护控制措施; (六)划定历史城区的界限,提出保护名城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及其相互依存的地形地貌、河湖水系等自然景观和环境的保护措施; (七)提出继承和弘扬传统文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和措施; (八)提出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同时完善城市功能、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环境质量的规划要求和措施; (九)提出展示和利用的要求与措施; (十)提出近期实施保护内容; (十一)提出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一)评估历史文化价值、特点和现状存在问题; (二)确定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 (三)确定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线,制定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 (四)提出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和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整治要求; (五)提出保持地区活力、延续传统文化的规划措施; (六)提出改善交通和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居住环境的规划方案; (七)提出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一)评估历史文化价值、特色和现状存在问题; (二)确定保护原则、保护内容与保护重点; (三)提出总体保护策略和镇域保护要求; (四)提出与名镇名村密切相关的地形地貌、河湖水系、农田、乡土景观、自然生态等景观环境的保护措施; (五)确定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线,制定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 (六)提出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整治要求; (七)提出延续传统文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规划措施; (八)提出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生产生活环境的规划方案; (九)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十)提出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保护策略
总体保护策略
(一)协调新镇区与老镇区、新村与老村的发展关系。 (二)保护范围内要控制机动车交通,交通性干道不应穿越保护范围,交通环境的改善不宜改变原有街巷的宽度和尺度。 (三)保护范围内市政设施,应考虑街巷的传统风貌,要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保障安全和基本使用功能。 (四)对常规消防车辆无法通行的街巷提出特殊消防措施,对以木质材料为主的建筑应制定合理的防火安全措施。 (五)保护规划应当合理提高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防洪能力,采取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相结合的防洪工程改善措施。 (六)保护规划应对布置在保护范围内的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提出迁移方案。 (七)保护规划应对保护范围内污水、废气、噪声、固体废弃物等环境污染提出具体治理措施。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应当对所在行政区范围内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村镇、文物保护单位、已登记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古城的山川形胜及其他需要保护的内容提出保护要求。其中对文物保护单位提出的保护要求应符合文物保护规划的规定。
从总体层面上提出保护规划要求,包括城市发展方向、山川形胜、布局结构、城市风貌、道路交通、基础设施等方面,协调新区与历史城区的关系。
应当提出历史城区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保护延续,历史街巷和视线通廊的保护控制,建筑高度和开发强度的控制等规划要求。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分类保护,分别采取修缮、改善、整治和更新等措施。
按照建筑物保护分类提出建筑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材料等控制要求。建设控制地带应当按照与历史风貌相协调的要求控制建筑高度、体量、色彩等。
在不改变街道空间尺度和风貌的情况下,优化历史文化街区内的交通环境。
在不改变街道空间尺度和风貌的情况下,提出历史文化街区内基础设施改善和消防等防灾规划措施。
对户外广告、招牌、空调室外机、太阳能热水器等建筑外部设施以及垃圾箱、电话亭、铺地、检查井盖等街道公共设施的尺寸、形式、材料和位置等提出规划控制要求。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核心保护范围
(一)提出街巷保护要求与控制措施;
(二)对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分类保护,分别采取以下措施: (1)文物保护单位:按照批准的文物保护规划的要求落实保护措施。 (2)历史建筑: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要求保护,改善设施。 (3)传统风貌建筑:不改变外观风貌的前提下,维护、修缮、整治,改善设施。 (4)其他建筑:根据对历史风貌的影响程度,分别提出保留、整治、改造要求。
(三)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新建、扩建活动,提出规划控制措施。
建设控制地带
当对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和加建等活动,在建筑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提出规划控制措施。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一般规定
保护内容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内容
1.城址环境及与之相互依存的山川形胜
2.历史城区的传统格局与历史风貌
3.历史文化街区和其他历史地段
4.需要保护的建筑,包括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已登记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传统风貌建筑等
5.历史环境要素
6.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优秀传统文化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内容
1.城址环境保护
2.传统格局与历史风貌的保持与延续
3.历史地段的维修、改善与整治
4.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修缮
一般规定
必须分析城市的历史、社会、经济背景和现状,体现名城的历史价值、科学价值、艺术价值和文化内涵
应坚持整体保护的理念,建立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与文物保护单位三个层次的保护体系
应确定名城保护目标和保护原则,确定名城保护内容和保护重点,提出名城保护措施。
应划定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其他历史地段、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和地下文物埋藏区的保护界线,并应提出相应的规划控制和建设要求。
应优化调整历史城区的用地性质与功能,调控人口容量,疏解城区交通,改善市政设施等,并提出规划的分期实施及管理建议。
应对地下文物埋藏区保护界线范围内的道路交通没施建没、市政管线建设、房屋建设、绿化建设以及农业活动等提出相应的管控措施,不得危及地下文物的安全。
应明确延续历史风貌的要求;
保护界限
1.应划定历史城区范围,可根据保护需要划定环境协调区。
2.应划定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保护范围应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对未列为历史文化街区的历史地段,可参照历史文化街区的划定方法确定保护范围界线。
3.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界线,应以各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具体界线为基本依据。
4.应当划定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历史文化街区内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应为历史建筑本身,历史文化街区外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应包括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建设控制地带。
5.当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与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出现重叠时,应坚持从严保护的要求,应按更为严格的控制要求执行。
格局与风貌
1.应对城址环境的自然山水和人文要素提出保护措施,对城址环境提出管控要求。
2.对体现历史城区传统格局特征的城垣轮廓、空间布局、历史轴线、街巷肌理、重要空间节点等提出保护措施,并应展现文化内在关联。
3.对体现历史城区历史风貌特征的整体形态以及建筑的高度、体量、风格、色彩等提出总体控制和引导要求。并应强化历史城区的风貌管理,延续历史文脉,协调景观风貌。
4.明确历史城区的建筑高度控制要求,包括历史城区建筑高度分区、重要视线通廊及视域内建筑高度控制、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的建筑高度控制等。
道路交通
1.应保持或延续原有的道路格局,保护有价值的街巷系统,保持特色街巷的原有空间尺度和界面。
2.改善历史城区的交通条件应以疏导为主,应将通过性的交通干路、交通换乘没施、大型机动车停车场等安排在历史城区外围。
3.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步行和自行车交通,提高公共交通线网的覆盖率,营造人性化的交通环境。
4.机动车停车应采取分散、多样化的停车布局方式,不宜增建大型机动车停车场。
5.历史城区内道路及交叉口的改造,应充分考虑历史街道的原有空间特征。
6.历史城区内道路、桥梁、轨道、公交、停车场、加油站等交通设施的形式应满足历史风貌的管理要求,对现有风貌不协调的交通设施应予以整治。
市政工程
1.积极改善,与用地、交通等统筹协调
1.充分借鉴和延续传统方法和经验,充分发挥历史遗留设施的作用
2.对现状已存在的大型市政设施,应进行统筹优化,提出调整措施;历史城区内不应保留污水处理厂、固体废弃物处理厂(场)、区域锅炉房、高压输气与输油管线和贮气与贮油设施等环境敏感型设施;不宜保留枢纽变电站、大中型垃圾转运站、高压配气调压站、通信枢纽局等设施;
3.历史城区内不应新设置区域性大型市政基础设施站点,直接为历史城区服务的新增市政设施站点宜布置在历史城区周边地带
4.以市政集中供热为主或采用燃气、电力等清洁能源供热
5.与保护要求发生矛盾时,应采取适宜的技术措施进行处理
2.设施建设应与历史城区整体风貌相协调
3.管线布设应考虑现状及需求预测
1.应根据居民基本生活需求,合理确定市政管线建设的优先次序
2.应因地制宜确定排水体制,在有条件的地区推广雨水低影响开发建设模式
3.管线宜采取地下敷设的方式,当受条件限制需要采用架空或沿墙敷设的方式时,应进行隐蔽和美化处理;
4.满足安全间距要求,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防灾和环境保护
1.历史城区内不得设置生产、贮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物品的工厂和仓库。
2.历史城区内应重点发展与历史文化名城相匹配的相关产业,不得保留或设置二、三类工业用地,不宜保留或设置一类工业用地;城区外有污染性的工业,应提出治理、调整、搬迁等要求。
3.历史城区防洪堤坝工程设施应与自然环境、历史环境相协凋,保持滨水特色。对历史留存下的防洪构筑物、码头等应提出保护与利用措施。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一般规定
申报条件
1.应有比较完整的历史风貌
2.构成历史风貌的历史建筑和历史环境要素应是历史存留的原物
3.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面积不应小于1hm2
4.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总用地面积不应小于核心保护范围内建筑总用地面积的60%
其他
确定保护的目标和原则,严格保护历史风貌,维持整体空间尺度,对街区内的历史街巷和外围景观提出具体的保护要求。
应达到详细规划深度要求
对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提出分类保护与整治要求。
对核心保护范围应提出建筑的高度、体量、风格、色彩、材质等具体控制要求和措施,并应保护历史风貌特征
建设控制地带应与核心保护范围的风貌协调,至少应提出建筑高度、体量、色彩等控制要求。
增建设施的外观、绿化景观应符合历史风貌的保护要求。
应包括改善居民生活环境、保持街区活力、延续传统文化的内容。
保护界限
1.核心保护范围界限的确定和确切定位
1.应保持重要眺望点视线所及范围的建筑物外观界面及相应建筑物的用地边界完整
2.应保持现状用地边界完整
3. 应保持构成历史风貌的自然景观边界完整
2.建设控制地带界线的划定和确切定位
1.应以重要眺望点视线所及范围的建筑外观界面相应的建筑用地边界为界线
2.应将构成历史风貌的自然景观纳入,并应保持视觉景观的完整性
3.应将影响核心保护范围风貌的区域纳入,宜兼顾行政区划管理的边界
建设控制地带的规定
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新建扩建改建道路,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不得新建有污染企业,现有的污染企业应有计划迁移。
核心保护范围的规定
核心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
不得新建扩建活动。但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拆除核心范围内的历史建筑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拆除核心范围内的非历史建筑或设施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划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3.历史文化街区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以各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具体界线为依据。
保护和整治
1.对历史文化街区内与历史风貌相冲突的其他环境要素进行整治、拆除
2.对历史文化街区内与历史风貌有冲突的建筑物、构筑物采取拆除重建的方式时,应符合历史风貌的保护要求;当采取拆除不建的方式时,宜多增加公共开放空间,提高历史文化街区的宜居性。
3.对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历史环境要素进行调查统计,提出分类保护措施。
道路交通
1.历史文化街区内不应设置高架道路、立交桥、高架轨道、客货运枢纽、大型停车场、大型广场、加油站等交通设施。地下轨道选线不应穿越历史文化街区。
2.宜采用宁静化的交通设计,可结合保护的需要,划定机动车禁行区。
3.应优化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环境,提高公共交通出行的可达性。
4.历史文化街区内的街道宜采用历史上的原有名称。
5.道路的整修宜采用传统的路面材料及铺砌方式。
市政工程
1.宜采用小型化、隐蔽型的市政设施;也可采用地下、半地下或与建筑相结合的方式设置
2.管线敷设受到空间限制时,可采取提高管线强度和承载能力、加强管线保护等适宜性工程措施,并应合理调整管线净距,满足工程管线的安全、检修等要求。
3.工程管线和敷设方式
1.以地下敷设方式为主,各种工程管线不宜在垂直方向上重叠直埋敷设;
2.街巷宽度受到限制以及不符合管线安全防护要求时,不应新建高压、次高压燃气管线;
3.热力管线宜采用直埋敷设,建筑改造应预留出热力管线走廊;
4.电力、通信管线宜采用地下敷设方式,或地上架空敷设,美化处理。
5.在有条件的街巷,宜采用综合管廊、管沟的方式敷设工程管线。
防灾和环境保护
1.宜设置专职消防场站,并应配备小型、适用的消防设施和装备,建立社区消防机制。
2.应设置水池、水缸、沙池、灭火器及消火栓箱等小型、简易消防设施及装备。
3.外围宜设置环通的消防通道。
文物保护单位
保护内容
1.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2.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3.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1.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2.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1.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2.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3.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1.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2.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1.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2.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文物保护单位的核定与公布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务院文物总局挑选或确定,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省级人民政府备案。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
原则:确保文物单位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在本体之外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一般由界墙、路网、壕沟等为基本界划,向外10-20米划定保护范围。或以保护单位的全部构成要素的范围为基本界划。
埋深浅于3米的遗址,以基地边界向外3m处的连线作为基本界划。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活动
保护范围内: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须经省级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征得国务院文物部门同意。
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破坏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规划部门批准。
法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处罚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文物保护单位的改变用途应报相应级别的文物部门同意,再报相应核定公布政府批准。市县级的报省级文物部门同意,再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根据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迁移,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拆除省级保护单位的,批准前应重复国务字文物保护单位同意。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迁移的,报国务院批准。
不可移动文物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都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历史建筑
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应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功能等方面与历史建筑相协调,并不得影响历史建筑风貌的展示。
历史建筑应保持和延续原有的使用功能;确需改变功能的,应保护和提示原有的历史文化特征,并不得危害历史建筑的安全。
对历史建筑周边建设工程选址提出要求,应避开历史建筑;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实施原址保护。
历史文化街区内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应为历史建筑本身,街区外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包括历史建筑的本身和必要的建设控制区。
利用: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处罚
非法拆除历史建筑的:责令停止并必须恢复,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严重的对个人处罚10-20万,对单位罚款20-50万。
拆除核心区的非历史建筑的:应由县市规划部门同文物部门批准。
实物衔接
保护要素
肌理
包含城市的形态、质感色彩、路网形式、街区尺度、建筑尺度、组合方式等,城市肌理受自然、经济、政策三个方面的影响。
格局
1.山:走向、位置、关系、尺度
2.街巷设置:位置、走向、尺度、数量、界面虚实长短
3.建筑:平面布局、体量高度、建筑空间组织
风貌
1.建筑:立面风格、比例、建筑构件、色彩装饰
2.界面:界面的虚实长度
3.材料、材质、色彩、工艺、植被
法律责任
政府违法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地方人民政府违法
违法行为
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未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的
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的。
违法处罚
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建设违法
违法行为
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处罚
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 万元以上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经批准的活动
行为
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
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
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
处罚
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违法
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
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 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
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紫线管理办法
禁止活动
1. 违板保护规划的大面积拆除、开发; 2.对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构成影响的大面积改建; 3.损坏或者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4.修建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5.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和古树名木等; 6.其他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构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
建设活动要求
第十四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确定各类建设项目,必须先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论证并进行公示后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五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新建或者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对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修缮和维修以及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城市紫线范围内各类建设的规划审批,实行备案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中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在紫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新建建筑程序
1、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 2、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步骤对不对? ), 3、组织专家论证 4、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5、核发选址意见书。 6、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7、城市紫线范围内各类建设的规划审批实行备案制度。 (1)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各类建设的规划审批,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的各类建设的规划审批,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处罚
第二十条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批准,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按照《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擅自在城市紫线范围内审批建设项目和批准建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划监督员行使下述职能
(一)参与保护规划的专家论证,就保护规划方案的科学合理性向派出机关报告; (二)参与城市紫线范围内建设项目立项的专家论证,了解公示情况,可以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提出意见,并向派出机关报告; (三)对城市紫线范围内各项建设审批的可行性提出意见,并向派出机关报告; (四)接受公众的投诉,进行调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并向派出机关报告。
(所有的)保护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
报送审批前,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审批
国务院建设 、文物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