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12第六章第一节国土空间规划相关法律要点
国土空间规划相关法律要点,包含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2021)《自然资源行政复议规定》、《自然资源行政应诉规定》等。
编辑于2024-01-13 12:54:26国土空间规划 相关法律
行政许可
概念
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过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特征
授益行政行为
依申请行政行为
要式行政行为
四项权利
陈述权、申辩权、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主要范围
可以设置为许可事项的范围
一般许可
举例:从事直接涉及公众利益或者个人重大利益的特殊活动
特许
举例
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或者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
认可
举例:从事特定职业资格的确定或者从事特定行业资质的确定
核准
举例:特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检疫
登记
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
可以不设定为许可事项
备注:一定情况下,公民能够自主决定的事项也有可能成为许可事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行组织
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
行业组织或者中介组织能够自行管理
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等其他行政管理
设定
创设
定义:是指有权国家机关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创设行政许可事项、赋予行政机关许可审批权利的立法活动
举例:随着交通工具普及,国家制定《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交通安全机关发放道路安全驾驶证的权利
种类
经常性许可
定义:是指有权国家机关对一个已经存在的许可事项,,只有设定该许可的立法文件本身不被修改、废止,这些许可事项就将一直被实施下去
创设主体
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特征:相对稳定,一段时间要持续实施
非经常性许可
定义:指的是许可事项设定后,其实施有一定期限的许可事项
创设主体
国务院决定
省级政府规章
创设规章
国务院创设
临时性许可,在其实施期满后自然终止
一般性非临时性许可:需要长期实施,国务院应当提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规定行政法规,将其转化为经常性行政许可
省级政府创设
备注:省级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后可在本区域内停止实施行政法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
临时性许可:通常实施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实施满1年:提请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将其转化为经常性行政许可
特征
实施一个有一定期限限制的许可事项
省级政府规章可以创设行政许可,部门规章和设区市政府规章不得创设行政许可
备注:省级政府规章实施期限只有1年ˊ
下位法创设行政许可规则
适用情形:某类事项尚未出台上位法进行调整,下位法首次就该类事项出台规范进行填补空白的,下位法就可以把这类事项设定为许可事项
备注: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上位法已经出台该许可事项的相关法规,但是并未对该许可事项特设行政许可的,下位法不能设定这种许可
规定
定义:有权国家机关对于一个已经存在的许可事项、许可权力通过制定下位法作出进一步的、具体化的规范
举例:对于驾驶证的获取许可,由《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实施
规定规则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各种行政规章均可以对上位法已经创设的学科作出进一步详细的规定
不得增设行政许可
不得增设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地方性法规和省级政府规章禁止设定的行政许可
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
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
限制外地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程序
起草程序
听取意见
形式
听证会
论证会
评价程序
设定机关
定期评价
主要内容:定期对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
实施机关
适时评价
主要内容:可以对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以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许可得到设定机关
社会公众
b备注:提出的建议有关机关没有必要向社会公众反馈
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实施
实施主体
行政机关
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被授权组织
授权依据
法律
法规
授权对象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实施名义:被授权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承担责任
对实施行政行为的后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被委托机关
委托依据
法律
法规
规章
受托对象
必须是其他行政机关
实施名义
受托机关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承担责任:委托机关对受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委托公告
委托机关应当将受托机关和受委托实施期限进行公告
便民制度
一个窗口对外
此为“应当”制度,其余为“可以”制度
许可需要某个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进行办理的,应当有一个机构进行受理
一个机关对外
许可由地方政府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本级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机关受理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机关,各机关意见统一后办理
集中或联合办理
许可由地方政府两个以上的机关分别实施,本级政府可以组织有关机关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许可集中实施
经过国务院批准,省级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一般程序
申请
申请
申请方式
自己或者代理人申请(法定应当由申请人申请除外)
书面形式(纸质或电子档形式)
受理
补正材料
备注:逾期不告知,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可以当场更正错误:允许当场更正
材料不齐全
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形式
不论是否受理申请,应当出具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审查
审查材料
形式审查(书面审理)
一名工作人员核查
实质审查(当面审理)
指派两名工作人员核查
跨级审查
下级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意见和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机关
上级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决定
决定方式
准予许可
作出书面决定
准予许可的决定公开
不予许可
作出书面决定
告知申请人享有复议或者诉讼的权利
决定期限
当场决定
条件:申请符合法定条件
单个主体:≤30日,法另有规定除外
多个主体:≤60日
跨级主体:≤20,法令有规定除外
注意减免期限
扣除期限
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坚定和专家评审所需时间
颁证期限
10日内办法许可证或者盖章、盖戳、加贴标记物等
效力
全国有效
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许可
区域有效
地方性法规、省级政府规章许可
变更延续
申请期限
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默示批准
许可机关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做出决定
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费用
禁止收费原则
行政机关提供的行政许可申请格式文本,一律不得收取费用
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原则不收费
例外情形: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费用去向
上缴国库
听证程序
定义:指的是行政机关在作出某些重要的许可决定前,通过听取当事人对于有关事实与法律问题陈述、质证,从而保证许可决定更加合法、合理、公正的制度
启动
主动启动
适用范围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许可应听证的事项
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
备注:该执法事项应当进行公告
采取措施
向社会公告,并且举行听证
被动启动
适用范围
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关系
采取措施
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期限
申请期限
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
组织期限
在20日内组织听证
告知期限
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进行公告
主持人回避
实体回避
内容:在与该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主持人
程序回避
内容:在听证之前已经参与审查该许可事项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担任主持人
备注: 1、目的:避免审查过程中工作人员形成偏见,对听证程序进行干扰 2、尽管其不能成为主持人,但是要参加听证会,在听证会上提供审查意见及其证据理由
公开
例外情形: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听证内容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与质证
行政机关:审查该行政许可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
听证笔录
应当交付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许可决定
案卷排他效力原则
许可决定必须依据听证笔录记载内容作出
费用
行政机关承担
特别程序
特许
招标
拍卖
认可
赋予公民特定的资格:考试成绩或者其他法定条件
赋予单位特定的资质:考核结果
核准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指派两名工作人员进行核准
不需要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作出认定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登记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当场进行登记
有数量限制的许可:按照受理申请先后顺序对多个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做出决定
监督
几种监督方式区分: 1、撤销是指对于获得方式违法的许可进行的消灭行为 2、吊销是指对于合法获得的许可,但是用于非法生产等非法经营活动的许可消灭行为 3、撤回是指对于合法获得的许可,但是由于政策变更或者情势变化与公共利益,将许可收回的行为 4、注销是指行政许可机关对曾经存在的许可形式上将许可完全消灭的行为 5、责令改正是将行政许可实施的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与处罚的行为
撤销
备注: 1、撤销不属于行政处罚,是属于一种独立的行政行为;吊销属于行政处罚行为 2、撤销许可前,行政机关应当告知被许可撤销许可的事实理由,听取被许可人陈述申辩
概念
在行政许可的授予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形,由有权机关取消该行政许可的行为
主体
许可机关自行撤销
许可机关的上级机关撤销
被越权的法定许可机关撤销
备注: 1、本质就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行为 2、若撤销的后果会造成较大的社会公众利益损失或者具有造成巨大损失的风险,该许可或将不被撤销
缘由
行政机关违法准予许可
备注: 1、“违法”包括违反相关法律颁布许可和违反相关规定程序进行颁发
被许可人违法取得许可
备注: 1、撤销被许可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是对违法行为的纠正,性质上不属于行政处罚
撤销情形
许可机关违法
不得撤销:若撤销会损害重大信赖利益
应当撤销:撤销
被许可人收到损失应当赔偿
被许可人违法
应当撤销:被许可人受到的损失不予赔偿
共同违法
应当撤销:被许可人受到的损失不予赔偿
例外情形:违反公共利益造成的重大损害不予撤销
法律责任
限定情形:被许可人违法取得许可后的责任
原则上撤销违法取得的许可证
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例如罚款)
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备注: 1、该处罚适用于已经获得行政许可的情形
限定情形:被申请人通过违法手段申请许可,在申请阶段被发现违法
不予许可
给予警告的处罚
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
撤回
备注: 1、等同于行政行为废止 2、撤回行政许可不是行政处罚 3、撤回行政许可造成损失的,都应当补偿
概念
是指合法颁发的许可,基于法定的事由,撤回已经生效的许可,给被许可人造成损失,给予补偿的制度
补偿
途径
仅主张补偿:行政机关先行处理
行政机关不予答复或者不服补偿决定——复议/诉讼
法院审理行政许可补偿案件
调解程序
补偿标准
法定标准
单行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际损失标准
单行法没有规定,在实际孙食饭未内确定补偿数额
实际投入标准
特许被撤回的,一般按照当事人实际投入的损失数额定补偿数额
注销
概念
许可机关把一项曾经存在的许可形式完全消灭的手续
注销情形
许可期限满但是没有延续
丧失主体或能力
被撤销、撤回、吊销
备注: 撤销、注销、吊销、撤回的区别 1、撤销是针对行政许可获得存在违法情形做出的行政行为 2、撤回是针对合法获得的行政许可,出于部分原因对许可进行撤回的行政行为 3、注销是针对没有存在意义的行政许可的完全消灭的行政行为 4、吊销是指以合法的行政许可从事非法的活动说作出的行政处罚
发生不可抗力
行政复议法
概念
行政复议,是行政复议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给予申请而与授予,审理并作出决定的制度。
性质
1. 行政权
行政复议决定原则上需要接受司法审查,行政复议机关大多可成为被告。
2. 层级监督制度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3. 权利救济制度
基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保护请求而启动的制度。针对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或不当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制度。
子主题
特征
1. 经申请而启动
如果没有这种申请,则行政主体不能主动实施行政复议行为。
2. 法律救济制度
行政复议机关基于相对人的申请,对有争议具体行政行为我进行的审查。(合法性与合理性)
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作出维持决定。
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作出撤销决定。
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当的,应作出变更决定。
范围
1. 肯定范围
直接申请 具体行政行为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申请附带审查部分抽象行政行为
可以一并要求审查具体行为依据的一般规范性文件
1. 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2. 县级以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3. 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知道依据文件文件的在申请时提出,审理时知道的在作出决定前提出。
不可以申请附带申请(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务院的决定与规定)
2. 排除范围
I. 内部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人事处理决定(人事行政行为,行政仲裁)
依法申诉或申请复核
II. 抽象行政行为
行政法规、行政规章
国务院制定的抽象行政行为
III. 行政机关针对民事争议的处理
行政机关针对民事纠结作出的调解等行为。约束力取决于双方自愿。
复议申请人
1. 普通申请人
I. 行政相对人
行政管理活动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明确指向的对象
II. 利害关系人
具体行政行为影响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III. 被具体行政行为处分了权利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 申请人资格转移
公民死亡 近亲属
组织终止 继承权利的组织
3. 特殊申请人
I. 合伙企业
以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复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复议
II.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
主要负责人参加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共同推选的其他成员参加复议
III. 股份制企业
主要负责人参加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共同推选的其他成员参加复议
IV. 申请人为5人以上的,应推选1-5名代表人参加复议。
复议被申请人
1. 独立的被申请人
2. 共同被申请人
行政机关与法定的授权组织 共同
行政机关与法定的其他组织 行政机关独立承担
3. 被撤销机关的被申请人
若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被撤销
则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4. 授权组织作为被申请人
授权组织本身就是行政主体
权力来源于法律、法规(不包括行政规章)
5. 批准行为的被申请人
复议一律以被批准的机关做复议的被申请人( 防止复议机关与批准机关重合)
行政诉讼中是以对外署名的机构为被告
复议告上级,诉讼看名义
6. 派出机关、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的被申请人
派出机构
有主体资格,直接成为复议被申请人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
经法律法规授权,以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为被申请人
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以其所属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罚款告所,拘留告局
派出机构在授权范围内有主体资格
行政复议第三人
1. 申请于被申请人外其他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
2. 第三人仍然享有一系列权利
申请参加复议程序权
申请人和第三人均可委托一到两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期间发现存在第三人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法院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
行政复议的组织
1. 行政复议机关
2. 行政复议机构
3. 行政复议委员会
行政复议的原则
1. 合法原则
2. 公正原则
3. 公开原则
4. 及时原则
5. 便民原则
行政复议的申请
申请时限
知道具体行为或签收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法律规定超过60日的除外
延长性规定有效,缩短性规定无效
期限计算
对行政行为的申请时限为知道之日
对行政不作为的申请期限为行政机关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
申请形式
可以书面申请
也可以口头申请
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请求、事实、理由、时间
行政复议的受理
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后
应当在五日内审查完毕
不符合管辖范围的不予受理 书面告知申请人
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 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
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处理
必要时上级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复议期间行政行为执行效力
一般情况下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停止执行 (未撤销前仍然有效)
停止执行的四种情况
1. 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2.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3. 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4. 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行政复议的审理
审理的形式
1. 书面审查
原则上书面审理
必要时可以采用言词审理,举行听证
2. 调解
羁束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调解)
裁量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调解)
原则上复议过程中不能调解,例外(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制作复议调解书)
3. 和解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案外自行达成和解
行政复议的决定
1. 维持决定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2. 履行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3. 确认和责令重做决定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滥用职权,具体行政行为不当。被申请人不依法提出书面答复,不提交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4. 变更决定
证据不足,依据错误或者结果明显不当
5. 驳回决定申请
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没有法定职责或已经履行职责的
复议机关发现申请人不符合复议法和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6. 确认和责令重做决定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滥用职权,具体行政行为不当。
具体行政行为无法使用撤销、变更和履行决定予以补救
7. 赔偿决定
申请人提出赔偿请求
符合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的应当给予赔偿
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确认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未提出赔偿请求
复议机关针对下级的财产违法行为,应当主动做出赔偿决定
针对下级的人身违法行为,复议机关不能主动作出赔偿决定,只能依申请
行政决定的执行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复议决定的 申请复议机关责令其履行义务
变更决定的 由复议机关强制执行
有强制执行权的自行强制
没有的申请法院执行
第三人不履行义务的 按申请人不履行义务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2021)
概念
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特征
主体是行政主体,必须依据法定权限
对外制裁,针对行政相对人
目的是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惩戒和教育违法者
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制裁
原则
处罚法定原则
主体法定
设定权主体法定
实施权主体法定
依据法定
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实施行政处罚
程序法定
必须遵循法定程序
公正公开原则
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保护当事人程序性权利原则
不免除民事责任、不取代刑事责任原则
设定
法律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行政法规
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可以补充设定;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地方性法规
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可以补充设定;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国务院部门规章
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地方政府规章
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应当定期组织评估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事项及种类、罚款数额等,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种类
类型:
自由罚、财产罚、行为罚、资格罚、声誉罚
警告、通报批评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降低资质等级
行政拘留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实施机关
亮点: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
一般行政机关
是履行外部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
有法律法规授权
综合执法机关
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受委托组织
注意
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条件
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
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管辖
地域管辖
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
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
级别管辖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
职能管辖
在职权范围内管辖
指定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移送管辖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程序
简易程序
适用条件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
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
具体内容
出示执法证件
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场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可以口头申辩;执法人员要答辩
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执行(可现场 也可规定期限)
一般程序
阶段
立案
调查取证
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当事人应当协助调查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法制审核(有下列情形的)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审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注意
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听证程序
适用条件
较大数额罚款
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
具体环节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
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执行程序
原则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处罚不停止执行原则
罚缴分离原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主要内容
专门机构收缴罚款
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
程序:通知送达。催交告诫。收受罚款。上缴国库。
当场收缴罚款
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
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如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
执行保障措施
到期不缴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适用
原则
“首先纠正违法行为”原则
“一事不再罚”原则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条件
前提
具备主体要件和客观要件
主体
必须由法定适格主体
对象
必须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
时效
一般为两年
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延长至五年
方法
不予处罚
不处罚,应该对其进行教育。
不满十四周岁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另有规定除外)
免于处罚
从轻减轻处罚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可以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注意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行政拘留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罚款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自然资源行政复议规定》
1. 适用范围
第二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履行政复议决定,指导和监督行政复议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机关, 是指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机构,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法治工作机构。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委托所属事业单位承担有关行政复议的事务性工作。
2. 行政复议申请转送时间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统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机关的其他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转送行政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登记。
3. 材料补正期限和补正通知内容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表述不清楚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补正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 需要更改、补充的具体内容;
2. 需要补正的材料、证据;
3. 合理的补正期限;
4.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法律后果。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交补正材料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复议审理期限。
4. 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情形
(一)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补正通知要求提供补正材料的;
(二)对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者行政复议告知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三)其他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
对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有下列情形之一,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说明理由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1. 要求提供已经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要求公开申请人已经知晓的政府信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答复的;
2. 要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作、搜集政府信息和对已有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等,自然资源主管都门依法作出处理、答复的;
3. 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处理的;
4. 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已经答复的
5. 受理时限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补申请人发出答复通知书,并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6. 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时限及内容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 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2. 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单位、职务、联系方式;
3. 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有关证据;
4. 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和内容;
5. 对申请人复议请求的意见和理由;
6. 作出答复的日期。
7. 同一行政行为或者内容基本相同的多个行政复议申请可合并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的同一行政行为或者内容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提出多个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合并审理。 已经作出过行政复议决定,其他申请人以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对同一行政行为再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简化审理程序。
8. 行政复议的中止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1. 双方当事人书面提出协商解决申请,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利于实质性解决纠纷,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2. 申请人不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目的,反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扰乱复议机关行政管理秩序的;
3.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中止审理的其他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自然资源行政应诉规定》
2.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法治工作机构工作内容
第九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法治工作机构负责统一登记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应诉通知书裁判文书等。其他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的当日转交法治工作机构进行登记。
3. 确定应诉承办机构的要求
第十八条 应诉承办机构应当自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将答辩状、证据、依据等相关材料提交立案的人民法院。
《文物保护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
1.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3.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
珍贵文物
一级文物
二级文物
三级文物
一般文物
第四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八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三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第十四条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由国务院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 钻探、挖掘等作业。 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注意审批级别
第十八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
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干扰项:保护需求,保护措施,要求
注意审批级别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干扰项:编制保护规划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注意审批级别
第二十一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干扰项:不改变用途、权属、修缮方法……
第二十二条 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 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六条 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国家赔偿法》
国家赔偿是一种行政赔偿
干扰项:民事赔偿/经济赔偿/劳动赔偿
第二十三条 赔偿义务 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1. 基本规定
(1) 适用范围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 (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2) 主管机关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闻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2. 土地使用权出让
(1) 土地使用权出让仅限于国有土地。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划要求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3) 出让土地使用权要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须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直辖市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权限,由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4)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 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国务院规定。
(5)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届满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灭失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3. 土地使用权划拨
(1) 土地使用权划拨概念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 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2) 土地使用权划拨范围
第二十四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 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1||| 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2||| 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3||| 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4||| 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其他用地。
4. 房地产开发
(1)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
(2) 未动工开发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 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 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5. 房地产转让
第三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2||| 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3|||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四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建筑法》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监督管理。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 建设单位应当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2. 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 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4. 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5. 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6. 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 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 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 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环境保护法》
1. 基本规定
第五条 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十二条 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2.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 统一标准、 统一监测、 统一的防治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3.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九条 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4.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5.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五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 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诉讼
(1) 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2) 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土壤污染防治法
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将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土地污染调查——有污染物超标,责任人和权力人进行风险评估,并报省环保评审——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有污染风险的地块,三个措施:划定隔离区域;对土壤和地下水进行监测;其他措施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修复方案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影响评价法》
1.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条 要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 实施该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2. 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3. 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第十一条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2.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1) 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2) 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3) 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1) 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2)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3) 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海岛保护法》
1. 总则
第二条 本法所称海岛, 是指四面环海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包括有居民海岛和无居民海岛。 本法所称海岛保护,是指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无居民海岛自然资源保护和特殊用途海岛保护。
第三条 国家对海岛实行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
第六条 海岛的名称, 由国家地名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和发布。
2. 海岛保护规划
第八条 国家实行海岛保护规划制度。 海岛保护规划是从事海岛保护、利用活动的依据。
第九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事机关,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全国海洋功能区划,组织编制全国海岛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应当按照海岛的区位、自然资源、环境等自然属性及保护、利用状况,确定海岛分类保护的原则和可利用的无居民海岛,以及需要重点修复的海岛等。 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应当与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沿海省、 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事机关,依据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省、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省域海岛保护规划,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备案。 沿海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海岛保护专项规划。 省域海岛保护规划和直辖市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应当规定海岛分类保护的具体措施。
3. 海岛的保护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海岛的自然资源、自然景观以及历史、人文遗迹。 禁止改变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的海岸线。禁止采挖、破坏珊瑚和珊瑚礁。禁止砍伐海岛周边海域的红树林。
第二十四条 有居民海岛的开发、 建设应当对海岛土地资源、水资源及能源状况进行调查评估,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海岛的开发、建设不得超出海岛的环境容量。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岛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有居民海岛的开发、建设应当优先采用风能、海洋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和雨水集蓄、海水淡化、污水再生利用等技术。 有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应当划定禁止开发、限制开发区域,并采取措施保护海岛生物栖息地,防止海岛植被退化和生物多样性降低。
第二十五条 在有居民海岛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坚持先规划后建设、 生态保护设施优先建设或者与工程项目同步建设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严格限制填海、 围海等改变有居民海岛海岸线的行为,严格限制填海连岛工程建设。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利用的无居民海岛, 应当维持现状;禁止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以及进行生产、建设、旅游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严格限制在无居 民海岛采集生物和非生物样本;因教学、科学研究确需采集的,应当报经海岛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领海基 点所在海岛、国防用途海岛、海洋自然保护区内的海岛等具有特殊用途或者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岛,实行特别保护。
《长江保护法》
1. 总则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的决策,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长江保护相关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十年组织一次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普查
2. 规划与管控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以国家发展规划为统领,以空间规划为基础,以专项规划、 区域规划为支撑的长江流域规划体系,充 分发挥规划对推进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第十八条 国务院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长江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十条 国家对长江流域国土空间实施用途管制。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国土空间规划,对所辖长江流域国土空间实施分区、分类用途管制。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源头实行严格保护,设立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保护国家生态安全屏障。
干扰项:特殊保护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长江流域河湖岸线实施特殊管制。 禁止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护建化工网区和化工项目。 禁止在长江干流岸线3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1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但是以提升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立长江流域河道采砂规划和许可制度。 长江流域河道采砂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严格控制采砂区域、采砂总量和采砂区域内的采砂船舶数量。 禁止在长江流域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
3. 资源保护
第二十九条 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与利用,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4. 术语
本法所称长江支流,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流入长江干流的河流,支流可以分为一级支流、二级支流等
立法法
立法权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规定行使国家立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相关法律。
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
(七)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
(八)民事基本制度;
(九)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十)诉讼制度和仲裁基本制度;
(十一)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法律公布权
人大和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公布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律文本为标准文本。
法律解释权
法律解释权属于人大常务委员会
行政法规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
以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省级人大和人大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设区的市,人大和人大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区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报省级人大常务委员会审查,4个月内予以批准。
特别重大的地方性法规应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地方性法规公布权
省级人大代表大会制定的由人大主席团公布
省级人大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由常务委员会公布。
部门规章
国务院的直属机构部委,根据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利和减少法定职责。
《测绘法》
第九条 国家设立和采用全国统一的大地基准、高程基准、深度基准和重力基准,其数据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部门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确定国家大地测量等级和精度以及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的系列和基本精度。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加强对不动产测绘的管理。 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 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的,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与房屋产权、 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应当执行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测量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和公共服务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应对突发事件、维护国家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测绘成果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水法》
基本规定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贵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流域管理和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水资源规划
第十四条 国家制定全国水资源战略规划。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 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 流域规划包括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 区域规划包括区域综合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开发、 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宏观调配。 全国的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军事设施保护法》
第六条 国家对军事设施实行分类保护、确保重点的方针。
第九条 军事禁区、 军事管理区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要求划定,具体划定标准和确定程序,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划定。 本法所称军事禁区,是指设有重要军事设施或者军事设施安全保密要求高、具有重大危险因素,需要国家采取特殊措施加以重点保护,依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划定的军事区域。(考:不是所有军事设施都应划入军事禁区,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条 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或者由军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 在陆地、 水域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当地群众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是不得进行爆破、射击以及其他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人民防空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 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一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 国家对城市实行分类防护。(城市,不是重要经济目标) 城市的防护类别、防护标准,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十六条 对重要的经济目标,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 前款所称重要的经济目标,包括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
干扰项:加油站
第十九条 国家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按照不同的防护要求,实行分类指导。
《防震减灾法》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 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十二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国家防震减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防震减灾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干扰项:震级确定,细节工作
1. 震情形势和防震减灾总体目标
2. 地震监测台网建设布局
3. 地震灾害预防措施
4. 地震应急救援措施
5. 防震减灾技术、信息、资金、物资等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 国家对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地震预报意见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全国范围内的地震长期和中期预报意见,由国务院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预报意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
第三十五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对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严重次生灾害,必须认真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依法进行严格的抗震设防。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
第三十九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1. 重大建设工程
2. 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3. 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4. 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5.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第六十一条 实施过渡性安置应当尽量保护农用地,并避免对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生态脆弱区域造成破坏。
《消防法》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干扰项:消防人员
第十条 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干扰项:备案/预审/验收
第十二条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广告法》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交通工具可设置户外广告
1. 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2. 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3. 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4. 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保守国家秘密法》
第十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1. 绝密级国家秘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漏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
2. 机密级国家秘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漏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
3. 秘密级国家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漏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应当根据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按照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限定在必要的期限内;不能确定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的条件。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绝密级不超过三十年,机密级不超过二十年,秘密级不超过十年。
《森林法》
第九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相关机构或者设置专职、兼职人员承担林业相关工作。
干扰项: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十五条 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第十七条 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以下简称集体林地)实行承包经营的,承包方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承包方可以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转让等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八条 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以及林地上的林木,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 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公示,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依法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 国家实行天然林全面保护制度,严格限制天然林采伐,加强天然林管护能力建设,保护和修复天然林资源,逐步提高天然林生态功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七条 矿藏勘查、 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第四十八条
公益林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下列区域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应当制定为公益林,
1. 重要江河源头汇水区域:
2. 重要江河干流及支流两岸、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
3. 重要湿地和重要水库周围:
4. 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5. 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区的防风固沙林基干林带;
6. 沿海防护林基干林带;
7. 未开发利用的原始林地区;
8. 需要划定的其他区域。
公益林划定涉及非国有林地的,应当与权利人签订书面协议,并给于合理补偿。
公益林进行调整的,应当经原划定机关同意,并予以公布。
国家级公益林划定和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地方级公益林划定和管理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条 国家鼓励发展下列商品林:
1. 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2. 以生产果品、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林产品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3. 以生产燃料和其他生物质能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4. 其他以发挥经济效益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在保障生态安全的前提下,国家鼓励建设速生丰产、珍贵树种和大径级用材林,增加林木储备,保障木材供给安全。
《公路法》
第六条 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 省道、县道和乡道, 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节约能源法》
第六条 国家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 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四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
第五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第三十六条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民法典》
1.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第二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 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90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百三十三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 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2. 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一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二百四十六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第二百七十一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二百七十二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七十三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二百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 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八十八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干扰项:公平有偿
第二百九十三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3. 用益物权
第三百二十三条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没有处分
1. 土地承包经营权
2. 建设用地使用权
3. 宅基地使用权
4. 居住权
5. 地役权
第三百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制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三百二十二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 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 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
第三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第三百四十七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百四十八条 通过招标、 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百六十四条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 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三百七十二条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 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三百七十九条 土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