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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师考试思维导图(税法二 第三章 国际税收)
编辑于2019-07-30 13:36:17税法二 第三章 国际税收
税收概述
产生基础
国家间对商品服务、所得、财产课税的制度差异
课税实质
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和税收协调关系
主要方面
所得税
税收原则
国税税收原则
单一课税原则
只应该被课征一道税
至少应该被课征一道税
受益原则
积极所得 (主要通过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来源国
消极所得 (主要通过投资活动取得所得)
居住国
国际税收中性原则
资本输入中性
来源国
资本输出中性
居住国
国际税法原则
优先征税原则
来源国优先
独占征税原则
用来调整税收分配关系
税收分享原则
缔约国双方共同征税
无差异原则
促进资本自由流动
对发达国家有利
税收管辖权
管辖权分类
地域管辖权(又称收入来源地管辖权)
居民管辖权(大多数国家采用)
公民管辖权(又称国籍税收管辖权,包括个人、团体、企业、公司)
国际惯例
自然人居民身份
住所标准
居所标准
停留时间标准
法人居民身份
注册地标准
实际管理机构与控制中心所在地标准
总机构所在地标准
控股权标准(又称资本控制标准)
主要营业活动所在地标准
经营所得
常设机构标准
常设机构
有营业场所
必须是固定且有一定永久性
用于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活动
利润确定
利润范围
归属法
引力法
利润计算
分配法
核定法
交易地点标准
劳务所得
独立个人劳务所得
固定基地标准
停留期间标准
所得支付地标准
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
停留期间标准
所得支付者标准
其他劳务所得
董事费
所得支付地标准
跨国从事演出、表演或参加 比赛的演员、艺术家和运动员
活动所在国
其他所得
投资所得
权利提供地标准(反映了居住国或国籍国的利益)
权利使用地标准(代表着非居住国的利益)
双方分享征税权力(国际通常标准)
不动产所得
以不动产的所在地或坐落地为判定标准
财产转让所得
销售动产收益
转让者的居住国征税
不动产转让所得
不动产的坐落地国征税
转让或出售常设机构的 营业财产或从事个人独 立劳务的固定基地财产
属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国征税
转让或出售从事国际 运输的船舶、飞机
船舶、飞机企业的居住国征税
转让或出售公司股票所取得的收益
在国际税收实践中分歧较大
遗产继承所得
不动产或有形动产,以其物质形态的存在国为遗产所在地, 由遗产所在国对遗产所得行使收入来源地管辖权征税(股 票或债权,以其发行者或债务人的居住国为遗产所在地)
管辖权重叠
收入来源地管辖权与居民管辖权重叠
居民管辖权与居民管辖权重叠
收入来源地管辖权与收入来源地管辖权重叠
重复征税主要原因
税收抵免
国际抵免规则
采用方法
免税法、抵免法(普遍采用)、税收饶让、扣除法等
抵免限额确定
分国限额法
纳税人
居住国
综合限额法
纳税人
居住国
分项限额法
抵免限额方法
直接抵免
企业就来源于境外的营业利润所得在境外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源于或发生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等所得在 境外被源泉扣缴的预提所得税
间接抵免
范围为居民企业从其符合规定的境外子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所得
企业应纳税总额
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所得税减免、抵免优惠税额
境外所得税抵免额
抵免限额
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居民企业(包括按境外法律设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 被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的企业)可以就其取得境外所得 直接缴纳和间接负担的境外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
非居民企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可以就其取得的发生在境外,但与其有实际联系的所得 直接缴纳的境外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 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 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
超过部分
五个纳税年度内,余额抵补
境外所得抵免额
抵免限额
计算公式
=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总额
简化公式
=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境外税前所得额)×25%或15%
注意事项
计算方法一经采用,5年内不得改变
新:2017年7月1日起
改变计算方法后,未抵余额在规定结转剩余年限内,按新方法继续抵免
企业自行选择弥补境内亏损境外所得来源国家顺序
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小于零,则当期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零,当期境外所得税抵免限额也为零
实缴税额
可抵免境外税额
比较确定
孰低原则
实际抵免境外税额
间接抵免外国企业持股比例计算
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单一上一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 且由该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 规定持股方式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 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自2017年1月1日起,五层外国企业
境外所得间接负担税额的计算
计算公式
本层企业所纳税额属于由一家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 =(本层企业就利润和投资收益所 实际缴纳的税额+符合规定的由本层企业间接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向一家上一层企业 分配的股息(红利)÷ 本层企业所得税后利润额
简化公式
本层企业所纳税额属于由一家上一层企业负担税额 =(利润税+投资税+间接税) × 分配比例 × 持股比例
其他相关规定
境外分支机构所得额计算
纳税年度
应为在我国有关纳税年度中任何一日结束的境外纳税年度
不论是否汇回中国境内,均计入企业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应纳税额
不具独立纳税地位分支机构
应纳税所得额
= 境外收入总额 - 有关各项合理支出
合理支出分摊比例
包括资产比例、收入比例、员工工资支出比例、其他合理比例
亏损弥补
亏损额
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
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非实际亏损额
盈利额与亏损额加总后和为零或正数
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
盈利额与亏损额加总后和为负数
境外分支机构的亏损额超过企业盈利额 部分的实际亏损额,5年内进行亏损弥补
调整扣除项目
股息、红利
与境外投资业务有关的项目研究、融资成本和管理费用
利息
取得该项利息而发生的相应的融资成本和相关费用
租金
融资租赁业务
应对应调整扣除其融资成本
经营租赁业务
应对应调整扣除租赁物相应的折旧或折耗
特许权使用费
提供特许使用的资产的研发、摊销等费用
财产转让
被转让财产的成本净值和相关费用
可予抵免境外所得额不包括
按照境外所得税法律及相关规定属于错缴或错征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按照税收协定规定不应征收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因少缴或迟缴境外所得税而追加的利息、滞纳金或罚款
境外所得税纳税人或其利害关系人从境外征税主体得到实际返还或补偿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按照我国规定已经免征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境外所得负担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按照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已经从企业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税收饶让抵免应纳税额
居民企业/税收协定/免税或减税待遇/税收抵免
简易办法计算抵免额
不判定为所在国应税所得
简易办法计算抵免
因客观原因
所得来源国(地区)的实际有效税率不低于我国规定税率50%
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12.5%作为抵免限额
税收协定
国际税收协定
《经合组织范本》(OECD范本)
积极所得:营业利润、海运、内河运输和空运、独立个人劳务、受雇所得、董事费
消极所得:不动产所得、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
《联合国范本》(UN范本)
采用引力原则扩大了常设机构的范围
对从事国际船舶运输的所得制定了可供选择的条款
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转让公司股票的收益、个人劳务所得等作出了有利于地域管辖权的规定
强调收入来源管辖权原则
我国税收协定
截至2016年11月,我国已对外正式签署102个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税收居民
纳税人≠事实上的征税
缔约居民还包括该缔约国、地方当局或法定机构
是否适用《中新协定》
新加坡个人在第三国与中国 发生业务往来并取得收入
有税收协定
第三国与中国签订的税收协定
无税收协定
中国国内法规定
中国居民企业在新加坡的常设机构从第三国取得收入
第三国与中国签订的税收协定
中国居民企业在新加坡的常设机构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
不享受《中新协定》待遇
新加坡企业在第三国常设机构所得/不属于第三国居民
《中新协定》
中国企业在第三国常设机构所得/不属于第三国居民
《中新协定》
双重居民身份
永久性住所
重要利益中心
习惯性居处
国籍
投资所得
股息
可在取得国征税,但不独占
可在支付国征收,但取得方是缔约国居民
受益人是公司(合伙除外),并且 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
不超股息总额5%
其他情况
不超股息总额10%
利息
可在受益国征税,但不独占
可在利息发生国征税,但收益方是缔约国居民
由银行或金融机构取得
不超利息总额7%
其他情况
不超利息总额10%
特许权使用费
可在取得国征税,但不独占
可在支付国征收,但取得方是缔约国居民
不超特许权使用费10%
税基确定
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而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 按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60%确定税基
定义理解
还包括因侵权支付的赔偿款
包括设备租金,不包括融资租赁协议涉及的利息和使用不动产所得
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取得的所得
不包括不被许可的提供服务使用的专门知识和技术所得
包括未构成常设机构或未归属于常设机构的有关支持、指导服务收入
不包括单纯货物贸易项下作为售后服务的报酬,产品保证期内卖方为买方提供服务取得报酬, 专门从事工程、管理、咨询等专业服务的机构或个人提供的相关服务所得
《中新协定》修订
常设机构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以及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中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场所构成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居民在中国常设机构
海运和空运条款
国际运输业务收入(包括客货运收入、承租期租和湿租收入),在缔约国另一方免税
联合经营各参股或合作企业按分得利润在各自居民国纳税
缔约双方存入对方来源于国际运输业务收入产生利息在来源国免税
以光租形式出租船舶或以干租形式出租飞机,以及使用、保存或出租用于运输货物或商品的 集装箱等租赁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属于国际运输收入,但协定规定属于“附属”收入除外
非专门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企业,以其拥有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取得收入属于国际运输收入
紧密相关收入
为其他国际运输企业代售客票取得的收入
从市区至机场运送旅客取得的收入
通过货车从事货仓至机场、码头或者后者至购货者间的运输, 以及直接将货物发送至购货者取得的运输收入
仅为其承运旅客提供中转住宿而设置的旅馆取得的收入
附属业务收入条件
企业工商登记及相关凭证资料能够证明企业主营业务为国际运输
企业从事的附属业务是其在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时,从事的对主营业务贡献较小 但与主营业务联系非常紧密、不能作为一项单独业务或所得来源的活动
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企业从事附属业务取得收入占其国际运输业务总收入 比例原则上不超过10%
演艺人员条款
演艺人员活动不包括会议发言,以及以随行行政、后勤人员(如摄影师、制片人、导演、舞蹈设计人员、技术人员以及流动演出团组的运送人员等)身份开展的活动。在商业活动中进行具有演出性质的 演讲不属于会议发言
国际税收协定管理
受益所有人认定
消极因素
申请人有义务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有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虽未约定义务但已形成支付事实的情形
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对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
在特许权使用费据以产生和支付的版权、专利、技术等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外,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有关版权、专利、技术等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方面的转让合同
安全港条款
缔约对方政府
缔约对方居民且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
缔约对方居民个人
申请人被上述三项中的一人或多人直接或间接持有100%股份,且间接持有股份的中间层为中国居民或缔约对方居民
其他规定
无论代理人是否属于缔约对方居民,都不应据此影响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
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收入不属于“代为收取所得”
应报省税务机关
备案
申请人因不具“受益所有人”身份补缴税款案件
同意
主管税务机关否定“受益所有人”身份
委托投资
税务机关应对非居民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并区分所得类型进行处理
非居民或其委托代理人拒绝提供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能区分非居民 委托投资收益与投资链条上其他各方报酬的,税务机关应不予批准 相应的税收协定待遇
非居民与投资链条上一方或多方形成关联关系的,应向税务机关提供 关联交易定价原则、方法及相关资料。不提供资料或提供资料不足以 证明相关联各方交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可拒绝给予相应 的税收协定待遇
非居民取得股息或利息应仅在缔约国对方征税的,在其首次享受股息 或利息条款税收协定待遇之日起3个公历年度内(含本年度),免于 其受益所有人身份重复认定,但应对其取得的投资收益所得类型进行 审核
通过同一架构安排进行委托投资
投资链条上除被投资企业之外的各方保持不变
投资链条上除被投资企业之外的各方签署的与 投资相关的合同或协议保持不变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自行享受协定待遇,接受税收机关后续管理
分别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
独立个人劳务、非独立个人劳务(受雇所得)、 政府服务、教师和研究人员、学生条款待遇
首次扣缴报送,以后免报
常设机构和营业利润、国际运输、股息、利息、 特许权使用费、退休金条款待遇、国际运输协定待遇
三个公历年度内免于重复报送
享受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演艺人员和运动员、其他所得条款待遇
每次报送
享受协定待遇前报送规定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 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资料
免于报送,但要说明 前述资料的报送时间
每一个经营项目、营业场所或劳务提供项目分别报送
向每一个扣缴义务人分别提供规定的报告表和资料
情况发生变化,仍享受协定待遇,需重新报送
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申请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申请
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分支机构通过总机构提出申请
合伙企业由中国居民合伙人申请
受理
10个工作日内负责人签发或告知不予开具理由
20个工作日报告上级机关
避税与反避税
国际避税地
没有所得税和一般财产税
开曼群岛、百慕大、格陵兰、索马里地
虽开征某些所得税和一般财产税, 但税负远低于国际一般负担水平, 并对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和营业活 动提供特殊税收优惠待遇
中国澳门地区、新加坡、瑞士、英属维尔京群岛、牙买加、巴林、以色列、黎巴嫩、 摩纳哥、塞浦路斯、直布罗陀、和列支敦士登
仅实行地域管辖权,在这些国家 和地区只对来源于境内的所得按 照较低税率征税
中国香港地区、埃塞俄比亚、利比里亚、巴拿马、哥斯达黎加、委内瑞拉、阿根廷
有规范税制但有某些税收特例或 提供某些特殊税收优惠
爱尔兰、英国、加拿大、希腊、卢森堡和荷兰
国际避税方法
选择有利的企业组织形式避税
个人住所和公司居所转移避税
利用转让定价避税
利用税收协定避税
利用资本弱化避税
利用信托转移财产避税
利用避税港中介公司避税
利用错配安排进行避税
国际反避税方法
防止通过纳税主体国际转移进行国际避税的一般措施
防止通过纳税客体实现国际转移进行国际避税的一般措施
防止利用避税地避税的措施
转让定价调整
加强税收多边合作
税收合作
税收情报
类型
专项情报交换、自动情报交换、自发情报交换以及同期税务检查、授权代表访问和行业范围情报交换等
证据
税务机关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向法庭申请不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保密
秘密级(10年)
机密级(20年)
税收情报事项涉及偷税、骗税或其他严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缔约国主管当局对税收情报有特殊保密要求的
绝密级(30年)
涉及最重要的国家秘密
确定密级
美国《海外账户税收遵从法案》(简称FATCA)
要求外国机构向美国税务机关报告美国账户持有人信息
否则就来源于美国的所得和收入扣缴30%的惩罚性预提所得税
外国机构分为外国金融机构与外国非金融实体
经合组织《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 (AEOI标准)
统一报告标准和尽职调査标准是AE0I的核心
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包括全部自然人和账户余额在25万美元以上的实体
我国首次对外交换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时间是2018年9月
我国《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 调查管理办法》
基本定义
属于金融机构
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证券公司
期货公司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合伙企业
开展有现金价值的保险或者年金业务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信托公司
不属于金融机构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财务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
汽车金融公司
消费金融公司
货币经纪公司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属于金融资产
包括证券、合伙权益、大宗商品、掉期、保险合同、 年金合同或者上述资产的权益,前述权益包括期货、 远期合约或者期权
不属于金融资产
不包括实物商品或者不动产非债直接权益
包括居民
指中国税收居民以外的个人和企业(包括其他组织)
不包括居民
不包括政府机构、国际组织、中央银行、金融机构或者 在证券市场上市交易的公司及其关联机构
包括账户持有人
指由金融机构登记或者确认为账户所有者的个人或者机构
不包括账户持有人
不包括代理人、名义持有人、授权签字人等为他人利益 而持有账户的个人或者机构
非居民金融账户
指在我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开立或者保有的、由非居民或者 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极非金融机构持有的金融账户
存量账户&新开账户
存量个人账户和存量 机构账户
高净值账户
低净值账户
100万美元
属于消极非金融机构
上一公历年度内,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 收入等不属于积极经营活动的收入,以及据以产生前 述收入的金融资产的转让收入占总收入比重百分之五 十以上的非金融机构
上一公历年度末,拥有可以产生本款第一项所述收入 金融资产占总资产比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非金融机构
税收居民国(地区)不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 标准的投资机构
不属于消极非金融机构
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机构
政府机构或者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机构
仅为了持有非金融机构股权或者向其提供融资和 服务而设立的控股公司
成立时间不足二十四个月且尚未开展业务的企业
正处于资产清算或者重组过程中的企业
仅与本集团(该集团内机构均为非金融机构)内 关联机构开展融资或者对冲交易的企业
非营利组织
个人账户尽职调查
个人开立账户
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
声明存在不合理信息
账户持有人提供有效声明或进行解释
视为非居民账户
90日内未提供声明文件
无需开展尽职调查账户
退休金账户
每年缴款不超过5万美元,或者终身缴款不超过100万美元。
社会保障类账户
每年缴款不超过5万美元
定期人寿保险合同
在合同存续期内或者在被保险人年满90岁之前持续支付保费
存款账户
禁止账户持有人超额还款5万美元以上,或者账户持有人 超额还款5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应当在60日内返还账户持有人
上一公历年度余额不超过 一千美元的休眠账户 (不包括年金合同)
过去三个公历年度中,账户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发起任何与账户相关的交易
过去六个公历年度中,账户持有人未与金融机构沟通任何与账户相关的事宜
对于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在过去六个公历年度中,账户持有人未与 金融机构沟通任何与账户相关的事宜
为特殊事项开立的账户
其他账户
其他要求
金融机构可委托第三方开展尽职调查
要求30天内告知账户持有人信息变化
金融机构应当于2017年12月31日前登录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办理注册登记, 并且于每年5月31日前按要求报送相关信息
税收征管互助
双边征管互助
多边征管互助
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BEPS)行动计划
包括内容
保持跨境交易相关国内法规的协调一致
突出强调实质经营活动并提高税收透明度
提高税收确定性
项目成果
应对数字经济带来的挑战
《关于数字经济面临的税收挑战的报告》
协调各国企业所得税税制
《消除混合错配安排的影响》、《制定有效受控外国公司规则》、 《对利用利息扣除和其他款项支付实现的税基侵蚀予以限制》、 《考虑透明度和实质性因素有效打击有害税收实践》
重塑现行税收协定和转让定价国际规则
《防止税收协定优惠的不当授予》、《防止人为规避 构成常设机构》、《确保转让定价结果与价值创造相匹配》
提高税收透明度和确定性
《衡量和监控BEPS》《强制披露规则》、《转让定价文档与国别报告》、 《使争议解决机制更有效》
开发多边工具促迸行动计划实施
《开发用于修订双边税收协定的多边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