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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师考试(涉税服务法律 第十一章 破产法律制度)
编辑于2019-07-30 13:48:59涉税服务法律 第十一章 破产法律制度
破产和破产法
破产特征
破产是一种偿债程序
破产是一种事实状态
人民法院可依职权主动做出破产宣告
破产原因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资不抵债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 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破产案件
破产案件管辖
破产申请违规处理
移送管辖
指定管辖
1.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债务人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人民法院提出; 3.债务人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管辖问题不受破产程序影响。
破产案件申请
申请主体
债权人申请
重整
破产清算
债务人申请
重整
破产清算
和解
依法负有清算责任人申请
破产清算
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申请
重组
破产清算
申请撤回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
破产申请受理
破产开始标志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
同时指定管理人
受理期限
受理期限
债务人或清算人申请
15日内裁定(特殊情况延长15日)
债权人申请
5日通知债务人—7日债务人提异议—异议期满10日法院裁定
需补正材料5日内告知申请人
受理送达
债务人或清算人申请
5日内送达裁定
债权人申请
5日内送达裁定—15日债务人提交文件
不受理
5日内送达裁定—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受理后驳回
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通知债权人
25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公告
受理后果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 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经理、 监事等其他管理人员承担义务
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材料
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 “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 双方当事人均为履行完毕的合同
解除合同
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
管理人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 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
结果处理
继续履行有损失的:共益债务
解除合同有损失的:普通债权
只能就实际损失部分申请,违约金不能申请
保全措施的解除和执行程序的中止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已审结但未执行完毕)应当“中止”
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中止与继续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 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 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
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管理人制度
管理人种类
清算组
依法设立的社会中介机构
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利害关系界定
3年
管理人确定
由“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时“指定”
“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的企业破产案件”,可以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个人”为管理人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迳行决定更换管理人
管理人职责及报酬
管理人员职责
一般及特定职责
财产管理
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代表权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对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是否解除或者继续履行
方案制订
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和分配方案
报告职责
重要财产权益转让
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重要负担行为
借款
设定财产担保
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放弃权利
担保物的取回
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管理人一般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未设立的,及时报告法院;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应征得法院许可
管理人责任
未依法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可以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
管理人员报酬
应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从债务人财产中优先支付
在和解、重整程序中,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应列入“和解协议草案或者重整计划草案”
债权申报与债权人组织
债权申报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均可申报
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连带债务人的代位求偿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就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不包括违约金)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委托合同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职工债权(所欠职工的工资和 医疗费用等)不必申报债权
债权登记
管理人编制债权表
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法院裁定确认
申报期限
公告之日(不T受理之日)起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
申报后果
取得破产程序当事人地位
诉讼时效因债权申报而中断
逾期申报或未按规定申报债权的,将产生失权或其他不利后
在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 但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债权发生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会议
职权
核查债权
监督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债权人会议设主席1人,由人民法院在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决定继续或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通过重整计划、和解协议、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和分配方案
召开
第一次会议
人民法院召集
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
以后的会议
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1/4以上 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
管理人应当提前15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表决权
债权人会议
第一次会议
申报债权者参加
以后的会议
债权得到确认者参加
特殊规定
有担保债权且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对通过和解协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不得行使表决权
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不享有表决权,但只能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决议
一般情况
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1/2)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1/2)
和解
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
重整
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债权总额的2/3以上
表决未通过
“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和“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由“人民法院”裁定
“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经“2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裁定不服可自裁定宣布之日 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 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债权人委员会
组成
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1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
人数
不得超过9人,由人民法院以书面决定认可
职权
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监督破产财产分配
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债务人财产
范围与认定、撤销和无效
认定财产
破产申请受理时全部财产
一般财产
担保财产
共有财产
“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
不包括
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可撤销行为
合同效力:可撤销合同
重大误解
显失公平
欺诈、胁迫且不损害国家利益
乘人之危的合同
自知道起1年内行使
债的保全:撤销权
放弃债权
无偿转让财产
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等
自知道起1年内,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行使
破产法:撤销权
放弃债权
无偿转让财产
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
提前清偿
没有担保的提供担保
管理人撤销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1年或6个月内的某些行为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不可撤销行为
有担保不可撤
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请求撤销,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必要的不可撤
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
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
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执行不可撤
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无效行为
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
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破产费用
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共益债务
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1.随时清偿 2.财产不足清偿二者,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3.财产不足清偿二者之一,按照比例清偿 4.财产不足清偿破产费用,提请终结破产程序
追回权、取回权、抵销权
追回权
因《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可撤销行为和无效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
取回权
行使时间
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
善意取得
破产申请受理前
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申请受理前
共益债务
第三人善意取得违法转让物或 支付价款未取得违法转让物
行使取回权
应予准许
未达管理人前
通知承运人或实际占有人
不得主张取回标的物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75%以上
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
抵销权
禁止抵销情形
债权人不得抵销
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
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
一年前除外情形
债权人股东不得抵销
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破产抵销权规定
诉讼期限
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 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异议理由
破产申请受理时,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的债务尚未到期
破产申请受理时,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尚未到期
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抵销无效
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破产原因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 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禁止抵销 (二)、(三)项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重整与和解
重整
重整申请
直接重整
转入重整
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出资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重整效力
担保权受限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
新担保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可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取回权受限
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对出资人的限制
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对管理层的限制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 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重整计划
制作人
债务人或管理人
提交时间
6个月内
会议表决
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30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表决
分组表决:①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②职工债权;③债务人所欠税款;④普通债权。
会议通过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 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
计划批准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裁定批准, 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计划终止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
重整程序终止
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
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宣告破产
和解
和解申请
债务人
和解决议
表决无须分组,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应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
破产宣告与破产清算
破产宣告
提出破产申请不一定必然引起破产宣告
破产宣告裁定的作出,是破产企业真正开始进入清算的标志
破产清算
破产财产的变价和分配
表决
由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
分配
由管理人拟订,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许可
清偿顺序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职工债权
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普通破产债权
特殊规定
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
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
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2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 管理人或者法院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
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2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 管理人或者法院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别除权
基于担保物权及特别优先权产生
不受破产清算与和解程序的限制,但在重整程序中受到限制
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 对通过“和解协议和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担保物仍属于破产财产,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仍属于破产债权
破产终结
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破产人未能清偿的债务,依法予以免除
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发现有依照破产法规定(如可撤销行为、无效行为等)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