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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师考试(涉税服务相关法律 第十四章 行政诉讼法律制度)
编辑于2019-07-30 14:00:35涉税服务相关法律 第十四章 行政诉讼法律制度
概述、受案 范围和管辖
基本原则
被告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原则
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原则
诉讼不停止执行的例外
被告/原告或利害关系人/人民法院/法律法规
复议不停止执行的例外
被申请人/申请人/复议机关/法律
司法依法变更原则
人民法院
行政处罚明显不当
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
行政复议机关
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
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对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原则
与行政复议关系
联系
行政复议 to 行政诉讼 end
行政诉讼 end
行政复议 or 行政诉讼 or 国务院 end
行政复议 end
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区别
行政诉讼
两审终审制
原则上实行开庭审理
行政复议
一级复议制
原则上实行书面审查
受理案件范围
一般条款
对行政处罚不服
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
行政机关侵犯法定经营自主权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
行政主体拒绝颁发许可证和执照或者不予答复
行政主体拒绝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或者不予答复
认为行政主体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费或社会保险金
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
认为行政主体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
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
认为行政主体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
特殊条款
国家赔偿案件
对权利义务有实际影响的行为
行政征收、行政补偿案件
其他权益受侵害
不受理的案件
国家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
内部行为
法律规定的行政终裁行为
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行政调解、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行政指导
驳回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对公民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行政处罚告知行为,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
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
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管辖种类
级别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一审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
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一审案件
中级法院管辖一审案件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海关处理的案件
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
涉外或者涉及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案件
第一审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等
基层法院
作出原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
直接起诉
直接起诉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
复议后起诉
复议后起诉可以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
不动产物权变动
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限制人身自由
被告所在地(行政机关主要办事机构)或原告所在地 (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法院管辖
共同地域管辖
被告或原告所在地法院
由起诉人选择/最先立案管辖
裁定管辖
移送管辖
指定管辖
管辖权的转移
复议后起诉可以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
下级法院认为需要,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跨区管辖
经最高院批准,高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参加人
原告
资格情形
具体情形
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
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公平竞争权
与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有利害关系或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
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
与撤销或变更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原告资格转移
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代为起诉
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起诉讼的,其近亲属可以依其口头或者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诉讼
资格确定
合伙
合伙企业
企业(核准登记的字号)
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
其他合伙组织
合伙人为共同原告
个体工商户
无字号的,以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
有字号的,以登记的字号为原告
非营利法人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法人的出资人、设立人认为行政行为损害法人合法权益的,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业主委员会
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股份制企业
企业的名义
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
联营、合资、合作
无论采取哪种组织形态,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人
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非国有企业
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
被告
特殊性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反诉权
承担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有权执行或者改变被诉的行政行为
资格确定
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行政行为
署名机关
行政机关组建并被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没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名义作出
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
内设机构或派出机构
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组织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
委托的行政机关
被撤销的行政机关
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
无继续行使职权机关的,其所属的人民政府
实行垂直领导的,垂直领导的上一级行政机关
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
授权主体:以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为被告
委托主体: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高等学校等事业单位以及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等行业协会
授权主体:以该事业单位、行业协会为被告
委托主体: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
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
以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
以其职能部门为被告
其他开发区管理机构
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
以设立该机构的地方人民政府为被告
行政复议案件
维持原行政行为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
改变原行政行为
复议机关为被告
复议机关不作为
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复议机关为被告
对原行政行为不服,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行政许可案件
经上级机关批准
上级行政机关和作出许可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被告
下级初步审查上报
下级行政机关或组织为被告
统一办理
作出具有实质影响的不利行为的机关
第三人
权利
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参加诉讼
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义务或减损其权益的,对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起上诉
参加方式
依申请或依通知
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
集团诉讼的诉讼代表人(10人以上),则由推选产生2-5名当事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法定代表人
是法人的代表机关,其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诉讼权利不受限制
代理人
法定诉讼代理人
适用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
指定诉讼代理人
法院指定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可以委托1~2人
书面或口头
律师有权依法查阅复制本案材料,向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
其他诉讼代理人查阅复制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材料以外的本案庭审材料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
证据
种类
书证
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
注明出处/附有说明
物证
视听资料
复制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声音资料由文字说明
证人证言
证言要求
亲历的具体事实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证人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
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法院许可
要求
书面证言
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证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
证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
证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
经人民法院允许
专家证言
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
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
对检验物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
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当事人陈述
鉴定意见
由当事人提供
由法院依职权指定或委托法定鉴定部门
勘验笔录
电子数据
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公证等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证明效力
现场笔录
应当在现场制作
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可由其他人签名
收集
被告对证据的收集
承担举证责任,应当在法院作出行政行为之前收集
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补充证据
人民法院对证据的收集
法院主动调取
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
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申请法院调取
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
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不得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调取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证据保全
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
依诉讼参加人的请求或依职权
质证
缺席证据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但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
涉密证据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调取证据
依申请调取的证据由申请人在庭审中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
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由法庭出示并进行说明,听取当事人意见,但无须质证
二审质证
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证据或对一审认定的证据仍有争议的进行质证
再审质证
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证据或因证据不足而再审的主要证据进行质证
“新证据”
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许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 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
原告或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
只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 在卷的证据除外
审查认定
证据证明效力
法定机关证据优先
法庭证据优先
原物优先
无利害关系优先
证据链优先
直接认定的证据
众所周知的事实
自然规律及定理
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 法院可以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
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应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
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
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在港澳台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
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被当事人或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
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
对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行政行为后或在诉讼中自行收集
被告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
原告或第三人在诉讼中提供、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
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
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原告或第三人证明:①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②鉴定程序严重违法;③鉴定意见错误、不明确或不完整
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
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
举证责任
举证要求
被告应当负有举证责任
原告可以提供证明
举证内容
原告
应当提供其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应当提供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行政不作为证据材料
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除外
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除外
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
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
对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负有举证责任
举证时间
一般期限
原告
开庭审理前或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清单之日
被告
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状
延期提供
原告
因正当理由申请延期提供,经法院准许可在法庭调查中提供
被告
应在15日内提出延期,法院准许延期,被告在正当事由消除后15日内提供
逾期提供
原告
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在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法院将不予采纳
被告
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程序
起诉与受理
起诉
自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
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
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涉及不动产从作出之日起不超20年
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其他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不超过5年
遇不可抗力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应由人民法院决定
立案
法院处理
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
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立案救济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或者阻碍人民法院受理案件
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审程序
审理前的准备
合议庭成员应当是3人以上的单数
开庭前3天确认开庭审理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开庭审理
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外,一律公开审理
除行政复议,原则上不得调解
宣告判决
驳回诉讼请求判决
(1)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 (2)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
撤销判决
(1)主要证据不足;(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3)违反法定程序;(4)超越职权;(5)滥用职权; (6)明显不当
履行判决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或拖延履行,从而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判决
变更判决
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涉及款额确定由错误
确认违法判决
(1)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2)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3)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4)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5)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确认无效判决
(1)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2)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
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撤回起诉
申请撤诉
视为申请撤诉
缺席判决
原告或者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
诉讼中止和诉讼终结
诉讼中止
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不可抗力
诉讼终结
原告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诉讼权利的
作为原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因原告死亡,中止诉讼满90日仍无人继续诉讼的,裁定终结诉讼
财产保全与先予执行
对财产保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先予执行必须是人民法院依原告申请作出
合并审理
审理依据
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无条件适用
规章(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
有条件适用
其他规范性文件
类似参照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
类似依据
“规范性文件不合法”
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的
与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的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者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未履行法定批准程序、公开发布程序,严重违反制定程序的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情形
诉讼调解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适用调解
简易程序
适用范围
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
案件涉及款额2000元以下的
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
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审理期限
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45日内审结
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15日
第二审程序
必须针对未生效的第一审判决、裁定
裁定只限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异议的裁定
不服判决的上诉期限为15天,不服裁定的上诉期限为10天
自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审判监督程序
当事人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提出
按照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按照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作出裁定
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行政赔偿诉讼
一般情况,原告举证
特殊情况,被告举证
可以调解结案
执行
行政诉讼的执行
通常由一审法院负责,特定情况下,二审法院也可行使执行管辖权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执行依据包括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调解书
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
申请期限
行政机关
行政相对人的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
生效行政决定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承受人
行政机关申请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
催告程序
必须事先履行催告程序
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
案件管辖
一般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法院受理
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受理
执行程序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在7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行政机关对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自收到裁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法院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行政机关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书、证明该行政决定合法的材料和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以及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