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刑诉法
法考笔记刑诉法的思维导图,从龙头、龙身、龙尾这三个方面分别做了非常详细的介绍了,每个部分都总结的非常到位,非常值得收藏,可以作为法考的复习笔记。
编辑于2021-09-08 13:11:52刑诉法
龙头
刑诉法概述
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
刑诉法的工具价值
通过明确公检法等专门机关,为查清事实、适用刑事实体法提供组织上的保障
提供
提供明确专门机关与诉讼参与人的职权、职责与权利、义务,为查清事实、适用行使实体法提供了基本架构
同时,由于有明确的活动方式与程序,为刑法适用的有序性提供保障
规定证据的收集与运用规则
为收集、运用证据提供手段与程序规范
规定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
为规范和准确进行定罪量刑提供了标准和保障
关于程序系统的设计,
可以在相当程度上避免、减少案件实体上的误差
针对不同案件或不同情况下不同的程序,
使得案件繁简有别
保证处理案件的效率
刑诉法的独立价值
刑诉法规定的程序
本身就体现着民主、法治、人权精神
刑诉法
具有弥补刑事实体法不足
并“创制”实体法的功能
刑诉法
具有阻却或影响刑法实现的功能
如,被告人因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而被法院从轻处罚
刑事诉讼法与法治国家
宪法是静态的刑诉法
刑事诉讼法的程序性条款,
构成了各国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中关于人权保障条款的核心
刑诉法是动态的宪法
刑诉法在维护宪法制度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体现了宪法关于公民人身、住宅、财产不受非法搜查、逮捕、扣押的精神
宪法的许多规定
既要通过刑诉法保证刑法的实施来实现
也要通过刑诉法本身的实施来实现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
惩罚犯罪
指运用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来抑制犯罪
保障人权
指无辜的人不受追究
有罪的人得到公正处罚
诉讼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和行使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二者应当并重(没有谁优先一说)
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
不能取代实体公正,
不能说只要程序公正,
就必然实现实体公正
程序公正
具有保障实体公正的工具价值
程序公正相对于实体公正又具有独立价值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二者应当并重。
但当二者出现价值冲突时
要根据利益平衡原则作出选择
诉讼效率与司法公正
公正
是首要价值目标
诉讼效率
强调速度快、程序简
效率应当以公正为根基才有意义
遵循“公证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
刑事诉讼的目的
根本目的
维护社会秩序
直接目的
惩罚犯罪、保障人权
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刑事诉讼模式
犯罪控制模式与正当程序模式
犯罪控制模式
以控制犯罪为刑诉程序最主要的技能
刑事申诉以惩罚犯罪的“效率”为目标与评价标准
正当程序模式
讲权利
重程序
家庭模式
强调国家与个人间的和谐关系
实体真实主义和正当程序主义
实体真实主义
实体优于程序,程序服务于实体
积极实体真实主义
凡出现了犯罪就应该毫无遗漏地加以发现和惩罚
违反程序,不影响其后的诉讼行为
消极实体真实主义
发现真实和保障无辜相联系
既要发现实体真实
又要力求避免处罚无罪者
正当程序主义
刑事诉讼的真实只是有限的真实,
只能通过诉讼程序的内在活动去接近这种真实
刑事诉讼的价值
公正价值
在诸价值中出于核心地位
是司法的灵魂
包括
实体公正
程序公正
秩序价值
现在通过惩罚犯罪来维护社会秩序
惩罚犯罪本身应当是有序的
刑事司法权的行使,必须受到刑事程序的规范
效益价值
既包括效率
也包括刑事诉讼对推动社会经济发展方面的效益
适用强制措施遵循比例原则
体现了公正价值中的程序正义
刑事诉讼的构造
古代刑事诉讼结构
弹劾式
控诉与审判职能分离
“不告不理”
言词辩论方式进行
法官消极裁判
实施神示 证据制度
纠问式
控诉与审判职能集中于法官
可以主动追诉犯罪
原被告没有诉讼主体地位
审判秘密进行
适用法定证据制度
现在刑事诉讼结构
当事人主义
将开始和推动诉讼程序的主动权委于当事人
在程序上以保障人权为目的
职权主义
将诉讼的主动权委于国家专门机关
适用于实体真实的诉讼目的
混合式诉讼结构
以当事人主义为主,
职权主义为补充的混合式诉讼构造
我国刑事诉讼结构
控辩式
法官居中裁判
强化控辩平等对抗
控审分离
未进入审判程序前,
只存在控辩关系
被告人认罪等情形不改变控辩对抗
基本原则
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立案监督
应当立而不立
要求公安机关7日内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理由不成立
经检察长决定
通知公安机关15日内立案
不应立而立
要求公安机关7日内说明立案的理由
理由不成立
经检察长决定
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侦查监督
经公安商请或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
可以派员介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侦查活动
经监察机关商请,
检察院可以派员介入监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
批捕监督
公安漏报
经检察长批准
要求公安机关提请批捕
不提请或者理由不成立的
直接作出逮捕决定
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自侦部门漏报
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向负责侦查的部门提出建议
不被采纳
报请检察长决定
审判监督
在庭审后以监察机关的名义书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
死刑复核案件
最高检可以向最高院提出意见
最高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检
执行监督
对监外执行的事后监督
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
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机关
决定机关应当立即对该决定重新审查
对减刑、假释的事后监督
检察院认为减刑、假释裁定不当
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内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收到纠正意见后1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诉讼参与人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公检法机关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杂居的地区,
有使用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义务
公检法机关有提供翻译的义务
认罪认罚从宽原则的含义
认罪
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
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
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认罚
实体上,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的基础上
自愿接受所认之罪在实体法上带来的刑罚后果,
包括接受检察院的量刑建议
程序上,
对诉讼程序简化的认可
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表示“认罚”,
但暗中串供、干扰证人证言、毁灭、伪造证据
或者隐匿、转移财产
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程序选择权,
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
不影响“认罚”的认定
从宽
实体法上,
给予相对更大程度上的从宽的幅度
程序法上,
适用限制人身自由程度较轻的强制措施
作出轻缓的程序性处理或者适用更为简便的诉讼程序
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
适用范围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制
在刑诉各阶段均可适用
获得法律帮助权
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公检法机关应当通知值班律师 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被害方权益保障
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其不同意从宽处理的,不影响制度的适用
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但没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
未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的
从宽时应当予以酌减
因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
而未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的,
不影响对被追诉人从宽处理
认罪认罚案件并非一律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需要满足罪行较轻
采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条件
认罪认罚从宽的实施
侦查阶段
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
如实供述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
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
审查起诉阶段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
检察院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权利,
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
未采纳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认罪认罚案件
应当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由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签名
认罪认罚不需要签具结书的情形
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精神病人的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有异议的
其他
审判阶段
审判长应当告知权利,
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合法性
真实性
认罪认罚的,
检察院应当提出量刑建议,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例外情形
被告人无责
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否认
起诉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
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法院应当听取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审理认定罪名的意见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
需要调整量刑建议的,
应当在庭前或当庭作出调整
调整后仍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
继续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对量刑建议是否明显不当,
应当根据审理认定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
结合相关犯罪的法定刑、类似案件的刑罚适用等作出审查判断
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未认罪认罚,
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
法院可以不再通知检察院提出或者调整量刑建议
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情形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诉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口诀
显著轻、过时效、特赦,告诉和死掉
处理方式
立案阶段
不立案
侦查阶段
撤销案件
审查起诉阶段
不起诉
审判阶段
裁定终止审理
过时效、
特赦、
告诉
死掉
判决宣告无罪
显著轻/被告人死亡
+有证据证明无罪
+经缺席审理
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
外国人、无国籍人犯罪,
一般按照刑诉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追诉
这是国家主权原则的体现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
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
专门机关
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
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机关,
是我国主要的侦查机关
上下级之间是领导被领导的关系
侦查中,侦查措施
有权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
扣押物证、书证等证据
查询、冻结存款等财产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等
强制措施
有权对犯罪嫌疑人采取
拘传
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等
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
有权先行拘留
我国还存在其他侦察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
军队保卫部门
监狱
中国海警局
监狱
监狱
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
监狱,侦查权
可以对罪犯在监狱内的犯罪行使侦查权
监狱,权利
有提出监外执行意见
减刑
假释建议权
执行中,确有错误
认为判决确有错误或罪犯提出申诉的
有权转交检察院或法院处理
人民检察院
在刑事申诉中,
检察院既是公诉机关
又是诉讼活动的监督机关
上下级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检察长不同意检察官处理意见的
要求检察官复核
直接作出决定
提请检委会讨论决定
检察官认为检察长决定错误的
应当书面提出意见
检察长不改变决定的
检察官应当执行
上级检察院可以依法以书面形式统一调用
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
人民法院
法院
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是刑事诉讼中唯一有权审理和判决有罪的专门机关
诉讼参与人
被害人
被害人
无权起诉
无权撤诉
有权申诉
不报销食宿
公诉案件被害人无权上诉
公安不立案,
向原公安申请复议
向同级检察院提出申诉
向法院提出上诉
(无顺序限制)
检察院不起诉,
向上一级检察院提出申诉
向法院提出自诉
不服未生效判决
请求检察院抗诉
不服生效裁判
向法院、检察院申诉
被害人有权自刑事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
委托诉讼代理人
自诉人
自诉人有权
起诉
撤诉
上诉
申诉
自诉人
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自诉人有权接收调解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
(公转自案件不能调解)
自诉案件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证据,
申请法院调取的
应当说明理由
并提供相关线索
法院认为有必要的
应当及时调取
对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侮辱、诽谤行为,
被害人向法院起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
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防御性权利
辩护权
最后陈述权
(最后陈述权不能替代或省略)
反诉权
公诉机关委托辩护人时间
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自诉案件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自诉案件被告人有权提出反诉
公转自案件不能反诉
救济性权利
申请复议权
(如不服驳回回避申请)
控告权
(如控告侦查人员刑讯逼供)
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权
申诉权
(如申诉酌定不起诉的决定)
上诉权
缺席审判异议权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参加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法庭调查和辩论
公诉案件,
附民当事人自移送审查起诉之日可委托代理人
自诉案件则随时可以委托代理人
双方当事人均有权要求法院主持调解或自行和解
对于一审尚未生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
双方当事人均有权上诉
已生效判决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双方当事人均有权提出申诉
单位当事人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
享有刑事诉讼规定的有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
应当是法定代表人
实际控制人
或主要负责人
以上主体无法出庭的,
由被告单位委托其他负责人或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
不得作为诉讼代表人
有关人员被指控为
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
或知道案件情况、负有作证义务的
诉讼代表人
不得同时担任被告单位或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
的辩护人
法定代理人
代理对象
无限之行为能力人
范围
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法定代理人
不能代替被代理人作陈述,
也不能代替被代理人承担与人生相关的义务
如服刑等
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行使代理权时无须经过被代理人同意
诉讼代表人
代理对象
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
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附带民诉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范围
律师
人民团体或被代理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被代理人的监护人
亲友
诉讼代理人只能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
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仅仅是被代理人的代言人
辩护人
委托主体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表现形式
自行辩护
委托辩护
法律援助辩护
诉讼地位
独立地位
证人
不得作为证人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
且不能明辨是非、
不能正常表达的人
证人
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适用回避
证人有权获得经济补助,
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由财政补贴
(与民诉不同,诉讼中证人的经济补助不包括误工费)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
因作证使本人或其近亲属面临人生危险的
公检法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证人出庭的条件
诉讼代理人有异议
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
法院认为有必要
证人出庭的例外
身患重病或行动不便
远离开庭地点且交通不便
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
可以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
开庭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
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一般不出庭作证
必须出庭的
应当采取保护其隐私的技术手段
和心理干预等保护措施
可以强制证人到庭
但被告人的配偶,子女、父母除外
兄弟可以
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予以训诫
情节严重的,
经过院长批准,处以10日以下拘留
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复议不停止执行
鉴定人
鉴定人
只能是自然人,
必须具备鉴定某项专门性问题的知识或技能
通过指派或聘请产生,可以更换
(适用回避制度)
鉴定人必须是
与案件或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的人
鉴定人出庭的条件
有异议
+法院认为有必要
正当理由无法出庭,
可根据情况决定延期审理或重新鉴定
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
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
因无鉴定机构或根据法律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
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经法院通知
出具报告的人拒不出庭作证的
有关报告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管辖
立案管辖
公安机关
一般刑事案件,
法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检察院
受案范围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
搜、拘、滥、私、逼
暴、虐、枉、玩、执
放、假监、脱逃
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经省检以上决定
可以由检察院立案侦查
(也可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检察院办理案件
以市检管辖为原则
上级可给下机管
对于刑事执行派出监察院辖区内与刑事执行活动有关的犯罪线索,
可交由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立案侦查
对于职务犯罪,
一般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检察院管辖
监察机关
人员范围
公职人员全覆盖
案件范围
贪污贿赂
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权力寻租
利益输送
徇私舞弊
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国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也是监察对象
法院
受案范围
告诉才受理的案件
侮辱、诽谤案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
虐待案
侵占案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公转自案件
管辖权竞合的处理
公检竞合
将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移送给对方
主罪由其中一个机关管辖,
则由该机关为主侦查,
另一侦查机关予以配合
普通案件与监察案件交叉
公安侦查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涉及监察机关管辖的案件时,
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
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检监竞合的
进行沟通
可以全归监察委管
可分别管
并案管辖
法院发现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被起诉的,
可以并按审理
涉及同种犯罪的,
一般应当并案审理
法院发现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
被审查起诉、立案侦查、立案调查的,
可以协商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并案处理
但可能造成审判过分迟延的除外
并案处理的案件,
由最初受理地的法院审判
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法院审判
第二审法院决定并按审理的
应当发回一审法院
由第一审法院作出处理
级别管辖
中院管辖的案件
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的
可以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缺席审判程序
口诀:危、恐、无、死、没,缺席
上级法院认为必要时,
可以审判下级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
应当由上级法院管辖的,不能指定下级法院管辖
口诀:上可审下,下不可审上
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案件,
一人或一罪由上级法院管辖,
则全案由上级法院管辖
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
分案管辖
上级决定审下级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
应当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
书面通知同级检察院
地域管辖
以犯罪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法院管辖为主
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辖为辅
居住地
是指被告人的户籍地
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
经常居住地为居住地
被告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
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
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公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几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的,
以最初受理的法院审判为主
必要时移送主要犯罪地法院审判
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
犯罪地包括
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
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
被侵害的信息网络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
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
以及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和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等
(沾边就管)
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的情形
管辖不明
管辖不宜
规避管辖
有关案件,
由犯罪地、被告人居住地以外的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
上级法院可以指定下级法院管理
争议的处理
在审限内协商
协商不成
分别层报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公诉案件,
书面通知检察院,
案卷材料退回,
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
自诉案件,
将全部案卷移送被指定管辖的法院,
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特殊案件的管辖
国内犯罪
内水、领海
犯罪地
被告人登陆地
被告人居住地(更为适宜时)
国内火车
运行途中
前停站
始发站
终点站(必要时)
不在运行途中被抓
乘警地
在途经车站被抓
车展地
驻外使领馆
单位地
户籍地
罪犯的犯罪
发现漏罪
原审地
服刑地
犯罪地
又犯新罪
服刑地
逃又犯罪
服刑地
犯罪地
涉外犯罪
涉交通
中国公民在国际列车
先看协议
无协议
始发站
前停站
中国公民在国外的中国船舶
先停地、
被告人登录地
被告人入境地
中国公民在国外的中国航空器
初降地
涉人
中国公民在国外犯罪
被告人
被告人登陆地
被告人入境地
被告人前居地
被告人现居地
被害人也是中国公民的
被害人前居地
被害人现居地
保护管辖
外国人登陆地
外国人入境地
外国人后居地
被害人前居地
被害人现居地
普通管辖
被告人被抓获地
被告人登陆地
被告人入境地
回避
回避的对象
审、检、侦。书、翻、鉴,法助
审判人员
检察人员
侦查人员
书记员
翻译人员
鉴定人
法官助理
有专门知识的人参照鉴定人规则,要回避
法院的法警不回避,检察院的法警要回避
证人不回避,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不回避
回避的理由
利害关系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由利害关系的
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与本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由近亲属关系的
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请客送礼,或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人
这种情形,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应当举证
参前不参后
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审判庭,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例外,
发回重审的案件,
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符合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的,
原第二审程序、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复核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限制
自侦案件,
审查起诉时可能发生补充侦查
此时可由原侦查本案的检察官进行补充侦查,无需回避
回避的程序
申请主体
当事人
法定代理人
辩护人
诉讼代理人
被申请回避的人
一般应暂停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但侦查人员例外
决定主体:一般找老大,老大找组织
一般
审判人员
院长
检察人员
检察长
侦查人员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领导
法院院长
本院审委会
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
同级检委会决定
法官助理、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
院长决定
“谁聘任,谁决定”
救济
申请回避的主体被驳回回避申请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复议一次
被申请回避的人及对方当事人不能复议
申请出庭的检察人员回避的处理
属于《刑事诉讼法》第29条、第30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决定休庭,并通知检察院尽快作出决定
不属于的,应当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
辩护与代理
辩护的种类
自行辩护
任何阶段都可以
委托辩护中,有权委托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监护人、近亲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
法律援助辩护
前提
没有辩护人
只能由律师担任
公检法三机关都有权通知法院机构指派律师
申请法援辩护
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
本人或近亲属可以向法援机构提出申请
强制法援辩护
盲聋哑人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四星的
缺席审判程序的被告人
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口诀:盲聋哑、半疯傻,死无缺,未长大
复核死刑案件、死缓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案件,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应当通知法援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对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
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又代为委托辩护人的
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意见,由其确定辩护人人选
值班律师制度
值班律师
不是辩护人
不提供出庭辩护服务
值班律师制度适用于所有案件和所有诉讼阶段
值班律师
自审查起诉之日起
可以查阅案卷材料
认罪认罚的,
应当听取值班律师意见
可以会见犯嫌、被告人,
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
侦查期间会见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法、检、看守所等办案机构应当告诉犯嫌、被告人
有权约见值班律师
值班律师的职责
提供法律咨询
提供程序适用的建议
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
帮助申请法律援助
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职责
释明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规定
对检察院指控罪名、量刑建议、诉讼程序等提出意见
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
法律援助机构也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法律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提供便利
辩护人
1名辩护人不得为2名以上同案被告人,或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
绝对禁止担任辩护人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缓刑、假释考验期的人
依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无、限制行为能力人
相对禁止(如果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或监护人,仍可作为其辩护人)
公检法、国安、监狱、监察机关的现职人员
人民陪审员
与本案审理结果由利害关系的人
外国人或无国籍的人
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照的人
法官、检察官离任后2年内,
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法官、检察官
离任后
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被开除后
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作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监护人代理或辩护的除外,)
对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的
法院应当核实其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辩护人的阅卷权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
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其他诉讼代理人经法院许可,
辩护人复制案卷材料,检察院不收取费用
阅卷时间
自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
侦查阶段无阅卷权
阅卷时
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对不公开审判案件或者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案件信息,
不得违反规定泄露
法院可以要求相关人员出具承诺书
对作为证据材料
向法院移送的询问录音录像,
辩护律师申请查阅的,法院应当准许
辩护人的会见通信权
辩护律师
无需许可,有权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非律师需经法院、检察院许可
律师会见持三证
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
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
限制会见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
在侦查期间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
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或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
不得监听
不得派员在场
2名律师可以共同或单独会见,
可以带1名律师助理会见
看守所可以对信件进行必要的检查,
但不得截留、复制、删改信件或向办案机关提供信件内容
但内容涉及危害国家、公共、他人人身安全
以及涉嫌串供、毁灭证据等情形的除外
辩护人的调查取证权
辩护律师可以申请检察院、法院代为调查取证
非律师没有亲自调查取证权
经检察院或法院许可,
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
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双重许可)
(控方证人)
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
应当签发准许调查书,
让律师去取证
经证人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
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辩方证人)
辩护人的其他权利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
应当同事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嫌及其辩护律师
检察院审查起诉,
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并记录在案
死刑上诉、抗诉案件,应当讯问原审被告人,应当听取辩护人意见
辩护人涉嫌犯罪的
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
辩护人是律师的,
在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
应在48小时内通知其所在的律所或所属的律师协会
律师有权拒绝辩护
当事人委托事项违法
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
委托人隐瞒事实的情形
辩护人意见总结
是否讯问犯嫌、被告人
对未成年人审查批捕的应当
审查起诉的应当
二审不开庭应当
死刑复核应当
是否听取辩护人意见
审查批捕,
可以听
提出要求,应当听
对未成年人审查批捕
应当听
侦查终结前
提出要求,应当听
速裁程序
应当听
审查起诉
应当听
二审不开庭
应当听
监办理死刑上诉、抗诉
应当听
死刑复核
提出要求,应当听
辩护人的义务
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检察院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
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
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辩护律师知悉委托人或其他人,准备或正在实施
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
辩护律师经法庭许可
查阅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使用化名情况的
应当签署保密协议书
拒绝辩护
强制辩护的被告人拒绝辩护
有正当理由
应当允许
被告人在5日内另行委托辩护人
未另行委托
法院通知法援机构另行指派律师
开庭后再次拒绝
不予准许
被告人拒绝自己委托的辩护人
无需理由
开庭后再次拒绝
不予允许
非强制辩护的被告人拒绝辩护
应当允许
被告人另行委托
再次拒绝
可以准许,但最终只能自行辩护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
部分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无辩护人的
对该部分被告人另案处理
其他被告人庭审继续
上述情况重新开庭后再次拒绝,可以准许
但不得再次另行委托,只能由其自行辩护;
如果是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被告人重新开庭后再次拒绝的,不予允许
刑事代理制度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侦查阶段被害人不能委托)
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法定代理人,
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和辩护人近似
但不能会见、通信、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阅卷、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可以
其他诉讼代理人经法院许可,可以
复制案卷材料不收取费用
律师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经法院准许,
可以带1名助理参加庭审,
但助理不得发表辩护、代理意见
刑事代理与辩护的区别
产生方式不同
被代理人委托VS委托辩护和法援辩护
委托主体不同
主体较多VS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诉讼地位不同
独立VS授权范围内
诉讼职能不同
控诉VS辩护
刑事证据
刑事证据的基本属性
客观性
证据的首要属性和本质特征
(主观想象、虚构、猜测等非客观存在的材料不能成为刑事诉讼证据)
关联性
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客观联系
(类似案件、品格事实、表情、被害人过去的行为不具关联性)
合法性
主体合法、形式合法、
证据的提供、收集和审查符合法定程序
必须经法定程序出示和查证
(警犬辨认结果、测谎结论不具有合法性)
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
证据裁判原则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案件事实
用于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
用于定案的证据必须是在法庭上查证属实的证据,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自由心证原则
证据的取舍、证明力的大小、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规则等,法律不预先加以明确规定
裁判主体按照自己的良心、理性形成内心确信,以此作为对案件事实认定的一项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
法官亲自听取双方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当庭口头陈述和法庭辩论,依此对案件作出裁判
物证VS书证
物证
以其物质属性、
外部特征
存在状况等
发挥证明作用
具有较强
客观性
稳定性
通常作为
间接证据
书证
以其记载的内容
和反映的思想来证明案件,
属于实物证据
书证的内容往往形成于
案发过程中
而非诉讼过程中
如果一个物体同时通过以上两种方式发挥证明作用,
那么
它既是书证又是物证
证人证言VS被害人陈述
证人证言的保存形式
不改变证据的性质
如,证人将证言书写在纸上,
这份笔录还是证人证言
公安司法人员对证人陈述进行录音录像,
该录音录像依然属于证人证言
证人
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外的人
证人陈述的应当是
亲身感知的事实
猜测性、评论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
证人证言
不可替代
被害人
既可以是自然人
也可以是法人
证人
只能是自然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口供
供述(有罪,罪重)
辩解(无罪,罪轻)
仅有供述不能定案,
证据充分没有供述也能定案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
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
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同案犯的揭发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共犯内的事实属于口供,
检举共犯外的事实属于证人证言
鉴定意见VS勘验、侦查实验等笔录
鉴定意见
是对专门性问题的判断意见,
不解决法律问题。
形式必须是书面的《鉴定书》由鉴定人本人签名
勘验笔录
是办案人员对犯罪有关的
场所、物品、尸体所作的笔录
侦察机关制作的失窃物品清单属于勘验笔录
检查笔录
是办案人员
对被害人、犯嫌、被告人
的人身所作的客观记录
辨认笔录
是办案人员
让被害人、犯嫌、证人
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场所、尸体或者犯嫌
进行辨认时所作的书面记录
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
不是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
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
因无鉴定机构
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
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
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经法院通知,出具报告的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有关报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形成的报告,
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报告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经法庭查证属实
且调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
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视听资料VS电子数据
视听资料
是以模拟信号方式存储的
录音、录像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
电子数据
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
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
在询问证人、被害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过程中进行录音录像
分别属于证人证言
被害人陈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勘验检查中进行的录像
是勘验、检查笔录的组成部分
刑事证据的收集和移送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
鉴定意见、勘验、勘察笔录
经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
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言词证据
需要重新收集
监察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
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无需重新收集
法院应当审查
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证据材料是否全部随案移送
未随案移送的,
应当通知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
检察院未移送的,法院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依法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
相关录音未算移送的,
必要时,
法院可以通知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
检察院未移送导致不能排除以非法方式手机证据情形的,
对该证据应当排除
证据的审查认定
物证、书证的强制排除
物证的照片、复制品、录像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
书证更改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
未附笔录或清单
不能证明来源的
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
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如,涉案物品、作案工具等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认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证人证言的强制排除
醉酒、中毒、麻醉等状态
不能正常感知或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
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
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
应当提供翻译人员或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或出庭后拒绝作证,
无法确认其证言真实性的
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式收集的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
证人证言的瑕疵证据
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未成年人的证人证言,
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可以采用
证人证言前后变化的认定
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矛盾
有合理解释+其他证据印证
采信庭审证言
无合理解释+庭前证言有其他证据印证
采信庭前证言
供述的强制排除
通过刑讯逼供得来的
讯问笔录未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
应当提供翻译或通晓聋哑手势的人而未提供的
讯问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
除紧急情况必须现场讯问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
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
辨认笔录的强制排除
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作出的
辨认前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辨认对象没有混杂,
或者数量不符合规定的
有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指认嫌疑的
鉴定意见的审查认定
实行鉴定人负责制,
鉴定人独立鉴定
对鉴定意见负责并签章
公章
只能证明鉴定人身份
不能代替个人签章
鉴定意见
应当庭宣读
鉴定人一般应当出庭并接受质证
倾向性鉴定意见
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只供参考
特殊证据材料的审查认定
技术调查、侦查证据
依法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采取技术调查、侦查唆使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
采取技术调查、侦查可以采取的保护措施
使用化名
不具体写明技术设备和技术方法
采用技术调查、侦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的,
裁判文书中不得表述有关人员身份和技术调查措施使用的技术设备、技术方法等
移送采用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视听材料、电子数据的,
应当制作新的存储介质并附制作说明
写明原始证据材料、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等信息
制作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对使用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的审查
措施所正对的案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措施是否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
措施的种类、对象和期限是否按照批准决定执行
与其他证据是否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
法庭应当采用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和技术调查、措施使用的技术设备、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
必要时可以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境外的证据材料
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刑诉法规定
可以作为证据
(提供人或我国签订的双边条约对材料的使用范围有明确限制的除外)
当事人及其辩、诉代提供的,
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
中央外教主管机关或其授权机关认证+中国驻改过使领馆认证
或履行有关条约的证明手续
(我国与该国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
涉及外国语言、文字的,
应当附中文译本
对来自境外的证据,
检察院应当随案移送有关材料来源、提供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情况说明
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来源不明或者真实性无法确认的,
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需要见证人在场见证的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范围
勘验
检查
搜查笔录
查封
扣押物品
清单等
重点审查
见证人资格及是否签名
不得担任见证人
疯傻幼
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行使监察调查、刑事诉讼职权的监察、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其聘用的人员
隐蔽性证据
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的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
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
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
监察机关、侦察机关出具
审查是否有出具该材料的办案人员、办案机关的签名、盖章
有疑问的,
应当通知检察院补充说明
有关自首、坦白、立功等证据材料
未加盖接受单位印章,
或接受人员未签名的
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有关机关未予认定或证据不全的,
法院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
或要求有关人员作证
有关被告人具有累犯、毒品再犯情节等的证据材料
应当包括前罪的裁判文书、释放证明等材料
材料不全的,通知检察院提供
有关年龄的证据
证明被告人年龄的证据不足
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证据的分类
原始证据VS传来证据
原始证据
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第一手证据材料
传来证据
是经过传述、复制获得的证据材料
通常情况下,
原始证据的证明价值大于传来证据
如果案件只有传来证据,
没有任何原始证据
不得认定有罪
当原始证据灭失或无法获取时,
传来证据经查证属实
也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有罪证据VS无罪证据
属于有罪证据
证明具有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
如果案内尚有无罪证据没有排除
不能得出有罪的结论
言词证据VS实物证据
鉴定意见
是言词证据
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
一般认为是言词证据
勘验、检查笔录
属于实物证据
直接证据VS间接证据
直接证据
可以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
但不等于单独定案的证据
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
都可以是原始证据或者传来证据
刑事证据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违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方式获取的证据,
原则上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为法庭所采纳
自白任意性规则
只有基于被追诉人自由意志而作出的自白,
才具有证据能力
不能强迫自证其罪
传闻证据规则
如无法定理由,
证人在庭审期间以外及庭审准备期间以外的陈述,
不得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我国立法没有明确传闻证据规则,
只是部分体现了该规则的精神
意见证据规则
证人只能陈述自己亲身感受的事实,
不得陈述对案件事实的意见或者结论
补强证据规则
补强证据必须有证明能力、
具有担保补强对向真实的能力
具有独立的来源
最佳证据规则
只规制书证,
原件是最佳证据
关联性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述
排除的范围
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式或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
使其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
使其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供述
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被告人因该行为作出相同的重复性供述,一并排除
下列情形除外
调查、侦查期间更换人员后再次讯问,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审查逮捕、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审判人员告知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重复供述一并排,除非换人换阶段)
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公正的,
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不能补正或解释的,
应当予以排除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代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
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
证明标准只需达到“合理性有疑问”的程度
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这种证明标准
需要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排非—侦查阶段
启动方式
犯嫌及辩护人向检察院申请
侦查机关依职权
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的,
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
调查结论
应当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
确有非法收集证据情形的
检察院应当向侦察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侦察机关发现非法取证的应当作出处理
并可以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
排非后,
证据不足的
不得移送审查起诉
排非-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
启动方式
依申请
依职权
检察院发现非法收集证据的,
应当排除并提出纠正意见,
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
并写明为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
非法证据被排除后,不得作为批准或者确定逮捕、提起诉讼的根据
侦察机关对排非的救济
要求复议
提请复核
排非-审判阶段
开庭前审查
法院送达起诉书副本时,
应当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申请,
但在庭审期间发现相关线索或材料等情形除外
开庭审理前,
法院可以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
听取意见,了解情况(不能直接排除)
庭前会议中,
检察院可以撤回有关证据,
没有新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
庭审中审查
开庭前未申请,
庭审中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
应当先行当庭调查,
但为了防止庭审过分迟延
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
控辩双方
可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质证、辩论
讯问录音录像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其他不宜公开内容的,
法庭可以决定对讯问录音录像不公开播放、质证
二审对证据合法性审查情形:
一审对申请未审查,且以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
不服一审的调查结论,提出抗诉、上诉的,
一审结束后才发现线索或材料的
法庭处理结果
一审对申请未审查,并以之作为定案根据,可以影响公正审判的,
二审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一审应当排除而未排除的,
二审可以依法排除
证明
免征的对象
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
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
法律法规的内容及适用
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
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自然规律或定理
证明责任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被告人负有说明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那部分财产、支出的来源的责任)
持有型犯罪中犯嫌、被告人负有提出证据的责任
检察院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公安人有罪的证明责任
自诉人应对其控诉承担证明责任
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不是证明的主体
证明有罪的标准
犯罪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
强制措施
强制措施概述
对证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
不得采用强制措施
强制措施
限于限制或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
不针对无的处分
扭送不是强制措施,扭送的主体是公民,不是公检法机关
适用公民扭送的情形
正在实行犯罪或者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通缉在案的
越狱出逃的
正在被追捕的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
被判处管制、缓刑的
在社区矫正开始后,
强制措施自动解除
被单处附加刑的,
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
强制措施自动解除
被判处监禁刑的,
在刑罚开始执行后,
强制措施自动解除
拘传
决定和执行的主体
公检法
对象
未被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对被告单位代表人的拘传
只是司法拘传,
不属于刑事强制措施
必须出示拘传证,
不能口头拘传
执行人员不得少于2人
拘传后,
应当立即讯问
拘传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重大复杂的不超24小时,
两次间隔时间不少于12小时
传唤
适用的是所有当事人
不具有强制性
传唤并非拘传的必经程序,
可以不经传唤
直接拘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取保候审
适用主体
决定主体
公检法
执行主体
公安机关
适用条件
积极条件
可以判处徒刑以下的
可能判徒刑以上,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
怀孕或正在哺乳婴儿的妇女
取保候审不致于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的
消极条件
除上述疾病、乳孕、超期限情形外,
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方法逃避侦查的犯嫌,
严重暴力犯罪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嫌不得取保候审
保证方式
保证人
适用情形
无力缴纳保证金
未成年人或已满75周岁的人
其他
可以责令提出1-2名保证人
资格条件
有固定住所和收入
有自由
有能力
无牵连
法院发现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保证金
交退找银行
没收、退还保证金的决定等,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作出
不能同时适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
遵守的义务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
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住址、单位联系方式变动的,24小时内报告
在传讯时及时到案
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
酌定义务
规定
不得进入特定场所
不得会见通信特定人
不得从事特定活动
将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期限
12个月
同一阶段连续算
不同阶段分开算
(违规/涉罪)取保期间
嫌疑重新犯罪的,
故意犯罪应当没收保证金
过失犯罪或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监视居住
适用主体
决定主体
公检法机关
执行主体
公安机关
适用情形
替代逮捕
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怀孕或者正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系生活不能自理人的唯一抚养人
因案件特殊情况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适用程序
期限
最长不超过6个月
地点
一般在住处,
涉嫌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可能有碍侦查的,经 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指定居所执行
不得在羁押、监管场所以及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外应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
折抵刑期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1日折抵刑期1日
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
监视居住2日折抵刑期1日
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
未经批准不得离开处所
不得会见他人或通信
传讯及时到案
不得干扰证人作证
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将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交执行机关保存
违反监视居住义务的后果
情况严重的,
可以予以逮捕
需要逮捕的,
可以先行拘留
拘留
主体
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
公安机关执行
对象
现行犯
重大嫌疑分子
公安机关先行拘留
正在预备、实行犯罪或犯罪后即时被发觉
被害人或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
在身边或住处发现犯罪证据
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在逃
有毁灭、伪造证据、串供可能
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
有流窜、多次、结伙作案重大嫌疑
(必须出示居留证)
检察院决定拘留
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在逃的
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异地执行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拘留后24小时内
送看守所
通知家属(无法通知或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除外)
讯问
期限
公安
一般
3+7
复杂
7+7
流窜、多次、结伙作案
30+7
检察院
自侦案件
一般
7+7
复杂
7+7+3
监察委移送
10+4
逮捕
主体
检察院批准或决定
法院决定,
公安机关执行
逮捕的基本条件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发生了犯罪事实、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事实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危险发生
应当逮捕的条件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10年尤其徒刑以上刑罚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
可以逮捕的条件
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被告人,
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
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决定逮捕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
可以不予逮捕
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
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
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
案情重大、疑难、复杂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系未成年人、盲聋哑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可以询问证人,听取律师意见
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
批捕未成年人的,应当听取
公安到接到不批捕决定后
可向原机关复议,
但必须对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
意见不被接受,可向上一级检提请复核
逮捕后24小时内,
立即送看守所
讯问
通知家属(无法通知的除外)
审查批准逮捕期限
已被拘留
侦查部门7日
捕诉部门7日,可延长1-3日
即7+(7+3)=17日
未被拘留
侦查部门-捕诉部门
15-20日
强制措施的变更及解除
可以变更
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
系生活不能自理人的唯一抚养人
应当立即释放;必要时,可以变更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不负刑事责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
一审法院判决管制、宣告缓刑、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未生效的
被告人羁押的时间已到一审法院对其搬出的刑期期限的
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审结的
对被告人采取、撤销或变更强制措施的,
由院长决定
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
可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决定
自动解除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判处管制、缓刑的,
在社会矫正开始后,强制措施自动解除
被单处附加刑的,
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强制措施自动解除
被判处监禁刑的
在刑罚开始执行后,强制措施自动解除
羁押必要性审查
启动方式
依职权
逮捕后检察院仍应审查
不需要继续羁押的
应当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依申请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辩护人可申请
审查方式
公开审查,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除外
审查主体
负责捕诉的部门对侦查和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
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
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或法院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变更强制措施
审查起诉阶段
负责捕诉的部门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
应当直接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变更强制措施
审查结果
应当建议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
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
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决无罪
继续羁押将超过可能判处的刑期
符合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条件的
附带民事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条件
附带民事诉讼成立的前提是
刑事诉讼已经成立
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仅限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实际的、必然的物质损失
注意
非实际、必然不赔
精神损失不赔
无因果关系不赔
残疾、死亡赔偿金不赔(但调解、和解的不受限制)
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犯罪不赔(但法院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公权侵害不赔
(但应当告知其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对已经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
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
可以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也可以告知附带民事原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原告人
附民原告人包括
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公民或单位
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提
被害人是未成年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
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位提起
(未成年人被害人本人是附带民诉原告人)
国家、集体财产受损,
受损单位没提,检察院可以提起
附带民诉原告人不限于公诉案件被害人
被告人
附民被告人包括
刑事被告人及没有被追究刑责的其他共同致害人
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已被执行死刑或者共犯中已死亡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附带民诉被公安人呢的亲友自愿代位赔偿的,
可以准许
此时被告人的亲友并不具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身份
共同侵害人
被害人仅对部分共同侵害人提起附带民诉的,
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对其他共同侵害人一并提起
但共犯在逃的除外
被害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放弃对其他共同侵害人起诉的,
法院应当告知其后果,
并在裁判文书中说明情况
同案犯在逃的,
不应列为附民被告人
在案后,可以对其提起附带民诉
但已从其他共犯出获得足额赔偿的除外
附带民事诉讼的财产保全
诉前保全
启动方式
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居住地、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
法院接收申请后应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
诉前保全
应当提供担保
在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15日内未提起附带民诉的,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诉讼中保全
启动方式
依附民原告人或检察院申请,
必要时法院依职权
可以责令提供担保,不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
对情况紧急的,
法院应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
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程序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
审判人员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达成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一方反悔的,
应当同刑事诉讼一并判决
当事人缺席的后果
原告人
按撤诉处理
被告人
缺席判决
刑事被告人以外的附民被告人下落不明,
或用公告送达以外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
可能导致刑事案件审判过分迟延的
可以不将其列为附民被告人,告知附民被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与刑事审判的关系
可以刑民一并审理
也可以先刑后民
但不可以先审民再审刑
期间与送达
期间的一般计算
开始的时、日不计算在内,从次时次日开始计算
半个月等于15日,一个月不等于30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结束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
在押期间,应当至期间届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在押期限至节假日后的第一日
法定期间不包括
路途上的时间
如,文书在法定期间内交邮的,即时司法机关收到时已过法定期限,也不算过期
罪犯服刑期限
以年计算的刑期
自本年本月某日至次年同月同日的前1日为1年
次年同月同日不存在的,自本年本月某日至次年同月最后1日的前1日为1年
以月计算的刑期
自本月某日至下月同日的前1日为1个月
刑期起算日为本月最后1日的,至下月最后一日的前1日为1个月
下月同日不存在的,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最后一日的前1日为1个月
半个月一律按15日计算
期间的特殊计算
当事人由于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的,
在障碍消除后5日内,可以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以前完成的诉讼活动。
是否准许,由法院裁定
重新计算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检察院或法院后,
侦察机关发现另有重要罪行的,
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
改变管辖,
自改变后的机关收到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
二审发回重审,
从收到发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
简易转普通程序
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重新计算
重新计算期间
仅适用于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期限
期间不计入的情形
犯嫌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案件
中止审理的期间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其他鉴定期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
二审通知检察院阅卷,1个月的阅卷时间不计入
监察委移送审查起诉的,先行拘留的期间
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
送达
直接送达
直接交受送达人本人或其成年家属或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员
留置送达
找不到收件人也找不到代收人时,不能留置送达
适用程序
送达人邀请见证人到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和盖章
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送达效力
留置送达和直接送达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调解书不适用留置送达
委托送达
直接送达确有困难,可以委托其他公安司法机关送达受送达人
邮寄送达
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转交送达
收件人是军人的,
通过所在部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部门转交
收件人正在服刑的
通过执行机关转交
送达诉讼文件
必须有送达回证
龙身
立案
立案材料来源和条件
立案的材料来源
公安、检察院自行发现
一切单位或个人报案
被害人以外的人举报
被害人报案或控告
犯罪嫌疑人自首
立案条件
公诉
犯罪事实
追究刑责
管辖范围
自诉
被害人告诉
明确的被告人、诉讼请求、证据
自诉范围
管辖范围
对立案材料的接受和审查
对立案材料的接受
公检法都应当接受
必要时,应当录音录像
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
移送
情况紧急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对立案材料的审查
一般审查
应当迅速进行审查
必要时可以调查核实
公安机关不得
不得对被调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
不得查扣冻被调查对象财产
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对立案材料的处理
犯罪嫌疑人尚未确定的
尚未确定的
不影响作出立案决定
决定不予立案后
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或者发现原认定事实错误,
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应当及时立案处理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处置
公安机关应自接受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审查
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相应退回案件材料
公安机关认为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后24小时以内通知行政执法机关在3日以内补正
公安机关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公安机关认为案件不属于职责范围的,
应当书面通知行政执法机关向其他主管机关移送案件
并说明理由
行政执法机关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收到通知书后3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公安机关应当在复议申请后3日以内做出决定,
并书面通知行政执法机关
撤案
应当撤销案件的情形
无罪
显著轻
过时效
特赦
死掉
应当对有关犯嫌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
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责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嫌实施的,
或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嫌不够刑事处罚的,
需要撤案或者对犯嫌终止侦查的,
办案部门应当制作报告书
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或者发现原认定事实错误,
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立案侦查
对犯嫌终止侦查后由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或者发现原认定(是指终止侦查的认定)事实错误,
需要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继续侦查
立案监督
对不立案的救济
控告人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救济
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
收到通知书后7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收到复议申请后30日内作出决定
对复议决定不服
收到复议决定书后7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
收到复核申请后30日内作出决定
对检察院自侦不立案
只能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请复议
行政执法机关对不立案不服
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3日内申请复议
公安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3日内作出决定,书面通知
立案监督
检察院
立案监督程序
对公安管辖的立案监督
要求公安机关7日内说明理由
理由成立,10日内通知申请人
理由不成立
通知立案
15日
撤销案件
立即
公安不作为
发纠正违法通知书
报上一级检察院协商同级机关处理
公安拖延立案
要求说理
提出纠正意见
认为应当立案的通知立案
公安不服
申请同级检复议
不服,提请上一级检复核
对检察院自侦的立案监督
建议立案或撤案
不采纳,报检察长
对本院自侦案件
负责捕诉的部门发现负责侦查的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或对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的
应当建议侦查部门立案侦查或者撤销案件
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侦查
侦查的法律控制
事前审查
逮捕、
羁押
搜查等
严厉的强行性侦查措施
事后审查
侦查过程中的一般违法行为和缺乏制裁的问题
违法侦查行为的救济
申诉、控告的提起主体
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
受理主体
该司法机关(包括公安机关)
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检申诉
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
申诉、控告的范围
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预释放、解除或变更的
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冻扣措施的
应当解除查冻扣不解除的
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规使用查扣冻的财物的
讯问犯罪嫌疑人
主体
必须为2名以上侦查人员
地点
已羁押的再看守所
对正在被执行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以及正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可以在其执行场所进行讯问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的讯问室进行
下列情况除外
紧急情况下在现场进行讯问的
对有严重伤病或者残疾、行动不便的,以及正在怀孕的犯罪嫌疑人
在其住处或者就诊的医疗机构进行讯问
对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时间
拘留、逮捕的,
应在24小时内讯问
传唤、拘传
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
案情特别重大、复杂的,
不得超过24小时
讯问同案犯,
应当分别进行
讯问未成年人,
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合适的成年人在场
讯问女性未成年人
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讯问聋哑人、不通晓当地语言的人,应当为其聘请翻译
公安对无期徒刑、死刑或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录音或录像
检察院自侦案件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监察委调查案件应当全程录音录像,留存备查
应当将笔录交犯嫌核对,无误的签名或盖章。
侦查人员也应当签名
嫌疑人没有核对确认的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侦查人员没有签名的笔录可以补正、解释
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
应当准许,
但不得以自行书写的供述代替讯问笔录
询问证人、被害人
地点
现场、证人所在单位、证人住处、证人提出的地点、必要时通知证人到公安或检察院提供证言
询问证人
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点(区别于讯问)
在现场询问,
应出示工作证件
在其他地点询问 ,
应出示证明文件
询问证人
应当个别进行
询问特殊对象,同讯问
询问被害人的规则,同询问证人
询问重大或有社会影响案件的重要证人,
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勘验、检查
主体
侦查人员,
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
勘验、检查
均需邀请无关见证人,
必须持有证明文件
检查妇女的身体,
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男医师可以检查妇女身体
人身检查
可以提取指纹信息
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犯嫌拒绝检查,
侦查人员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强制检查
可以解剖死因不明的尸体,并通知死者家属到场,无需家属同意
检察院发现公安勘验检查不合格
要求公安复验复查
自行复验复查
侦查实验
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并制作笔录+签名
侦查实验
禁止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有伤风化的行为
搜查
搜查
不需要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
对象
犯嫌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罪证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必须出示搜查证,否则有权拒绝搜查
在执行逮捕、拘留时,
遇到紧急情况
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公安负责人、检察长有权签发搜查证(无法院)
搜查时应有三方在场
搜的人
被搜的人
见证人
查封、扣押、查询、冻结
发现与本案无关的物证、书证,必须在3天之内解除
邮件电报,经公安或检察院批准,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邮件、电报 ,检交扣押
应当为犯嫌及其所抚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
可以允许当事人继续使用涉案财物,但要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
侦查人员不得代为领取返还被害人的涉案财物或自行保管涉案财物
可以查询、冻结,但不得划转、转账或以其他方式变相扣押,
可以轮候冻结,不得重复冻结
无需扣押证,
但需要制作物品清单
鉴定
主体
由侦察机关指派或聘请,只能是自然人
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不计入办案期限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
应当写出书面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缺少签名盖章
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多人参加鉴定
鉴定人有不同的意见的,应当注明
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
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费用由请求方承担
但原鉴定违反程序的,
由检察院承担
辨认
辨认主体
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
证人和被害人不能成为辨认的对象
要避免辨认人预先见到被辨认对象
几名辨认人辨认同一对象时,
应当由每名辨认人单独进行
对场所、尸体等特定对象陪衬物没有数量限制
混杂原则
公安
7人5物10照片
检察院
7人5物10人照5物照
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辨认人不愿意公开进行的,
应当为其保密
技术侦查
决定机关
公安/国安、检察院
执行机关
公安/国安
适用范围
公安
危恐黑毒严
检察院
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司法人员渎职类)
监察委
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
(技术调查)
所有案件
追捕在逃的犯嫌、被告人
期限
3个月,复杂疑难案件可延长,每次不超过3个月(3+3x)
对象
犯嫌、被告人、与犯罪活动直接关联的人员
技术侦查措施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应当保密
无关材料,必须及时销毁
技侦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审判,不得他用
经公安负责人决定,
可以隐匿身份侦查
但不得诱使他人犯罪,
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财务的犯罪活动
可以控制下交付
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
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
必要时可以由审判人员庭外核实证据
通缉
决定主体
公安+检察院
通缉令发布主体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对象
依法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
范围
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侦查终结
侦查终结的条件
以下条件,缺一不可
案件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
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
法律手续完备
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对案件的处理
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
侦察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书面意见应当附卷
侦查终结,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公安应当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嫌及其辩护律师
公安应当全面审查证据收集合法性
依法排非处理
对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应当撤销案件
犯嫌已被逮捕的,
应当立即释放,
并且通知原批捕的检察院
侦查羁押期限
2个月
+1个月(上一级检批准,案情复杂)
+2个月(交集流广,省一级检批准或决定)
+2个月(可能10年以上,省一级检批准或决定)
+X(最高检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无限延长)
涉案财物的处置
对查封、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或者冻结的财产,作为证据使用的,
应当随案移送并制作清单
制作清单时,应写明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建议
对于实物不宜移送的,
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法院在判决、裁定中
未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
公安机关应当征求法院意见,
并根据法院的决定依法作出处理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
检察院对自行决定拘留的人,
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讯问
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必须立即释放,发释放证明
检察院认为需要逮捕的,
应在14日以内作出决定(特殊可延长1-3日)
不需要逮捕的,
应立即释放
需要继续侦查
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
依法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撤销案件后,
有发现新的事实或证据,
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可以重新立案侦查
检察院侦查终结,
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补充侦查
审查批捕阶段不批捕,
需要补充侦查的,
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审查起诉阶段
公安移送的
可以退回补充侦查(1个月+2次)
也可以自行补侦(审查起诉期限内)
监委移送的
应当退回补充调查
必要时可以自行补侦
退回补侦,
1次证据不足,可以不起诉(并非得2次才不起诉)
2次证据不足,应当不起诉
审判阶段
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1个月+2次)
在补侦延期审理后,
检察机关不申请恢复庭审的,
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
出现补侦的,
审理期限应当自移送法院后重新计算
起诉
审查起诉
检察院
审查起诉
同案犯在逃的,
对在案犯嫌的移送起诉应当受理
期限
速裁
10-15日
一般
1个月
重大复杂延长15日
应当讯问犯嫌,
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代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上述人员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监察委移送起诉
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
检察院应当对犯嫌先行拘留
留置措施自动解除
对监察委移送的案件,符合不起诉情形的,
经上一级检察院批准,
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
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提请复议
2次补侦后发现新事实,不能第3次补侦,
已查清的事实要提起公诉
发现漏罪漏人,
应当要求公安补侦或补充移送起诉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
可以径行起诉
管辖错误
检自侦
发现归监察委管
和监察委协商
发现归公安管
无需协商,符合起诉条件,直接起诉
不符合起诉条件,移送有关机关
公安侦查犯嫌归监察委管
征求双方
没意见,起诉
有意见,退回
监察委调查发现归公安管
征求双方
没意见,起诉
有意见,退回
提起公诉
条件
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
+应当追究刑责
检察院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移送全部证据和案件材料
量刑建议
一般案件可以提,
认罪认罚应当提
不起诉
不起诉的种类
法定不起诉
没有犯罪事实
+第16条(显著轻、过时效、特赦、告诉和死掉)
检察长批准
酌定不起诉
构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或免除刑罚的
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不诉
存疑不起诉
1次补侦后证据不足,可以不诉
2次补侦后证据不足,应当不诉
排非后证据不足,可以不诉(不用补侦)
因证据不足决定不起诉的
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
可以再次提起公诉
附条件不起诉
仅针对未成年人
特别不起诉
认罪
+涉及重大立功或者国家重大利益
+最高检核准
不起诉的程序
检察院自侦案件、监察委移送的案件,
拟作不起诉决定的,
应当报请上一级检察院批准
只有公安移送的案件不起诉决定
可以由审查起诉的检察院本院作出
程序倒流
公安监察委移送的
法院不起诉
+退回公安或监察机关,
建议重新侦查或者调查
检察院自侦
直接退回负责侦查的部门
建议撤销案件
检察院有权解除查扣冻,
但无权决定没收财产并上交国库,
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不起诉的救济
救济方式
公安不服
先同级复议
后上级复核
被害人不服
向上一级检申诉,
向法院自诉
被酌定不起诉人不服
向原机关申诉
监察委不服
向上一级检提请复议
审判概述
我国刑事审判模式
控辩式
刑事审判的原则
行使审判原则有
审判公开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
集中审理原则,
辩论原则
审判公开原则的例外
绝对不公开
国家机密
个人隐私
审判时为未成年人的案件应当不公开
相对不公开
经当事人申请的
确属涉及商业秘密的,可以不公开
集中审理原则的要求
人不换、
事不断
审级制度
两审终审制度的例外
一审终审
最高法所作的判决、裁定
二审不生效
死刑案件
法定刑以下量刑的案件
审判组织
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
可以由审判员1人独任审判
合议庭组成方式
一审
基层、中院
审判员
3
审判员+陪审员
3;7
注意:
不存在5人庭
7人庭
法官3人
人民陪审员4人
高级
审判员
3;5;7
审判员+陪审员
3;7
注意
5人庭不存在陪审员
最高
审判员
3;5;7
不存在陪审员
二审
中级、高级、最高
审判员
3;5
不存在陪审员
死刑复核
高级,最高
审判员
3
不存在陪审员
三人合议庭
人民陪审员对实施认定、法律适用
都独立发表意见
行使表决权
七人合议庭
人民陪审员对实施认定行使表决权
对法律适用可以发表意见,不参加表决
基、中、高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七人庭
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无期、死刑,且影响重大
涉及征地拆迁、生态环境、食药安全,且影响重大,
其他影响重大
合议庭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
院长或庭长参加审理案件的,由其本人担任审判长
因对法律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案件被改判或发挥重审的,
合议庭成员免责
拟判死刑的案件、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本院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案件
合议庭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
合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新类型,社会影响大和其他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
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委会讨论
院长认为不必要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一次
庭审结束后、评议前,
部分合议庭成员不能继续履行审判职责的,
法院应当依法更换合议庭组成人员
重新开庭审理
评议后、宣判前,
部分合议庭成员因正常原因不能参加宣判
在不改变原评议结论的情况下,可以由审判本案的其他啊审判员宣判,
裁判文书上仍署审判本案的合议庭成员的姓名
审委会的决定
合议庭、独任庭审判员应当执行
由不同意见的,可以建议院长提交审委会复议
一审程序
庭前审查
公诉案件庭前审查时必经程序,只作程序性审查(书面审查)
应当在7日内审查完毕,决定是否受理(计入审限)
告诉才受理的,应当退回检察院,并告诉被害人有权自诉
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在3日内补送
因证据不足宣告无罪,依新事实、证据重新起诉,应当受理
裁定准许撤诉,无新事实证据,重新起诉,应当退回检察院
被告人身份不明,但符合起诉条件,应当受理
庭前准备
庭前通知
开庭10日前,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开庭5日前,通知当事人、法代、辩护人、诉代,
提供证人、鉴定人名单及拟定当庭出示的证据
开庭3日前,通知检察院开庭时间、地点
送达传票和通知书
公开审判的案件
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被告人众多的涉众型犯罪案件,可以通过互联网公布相关文书,通知有关人员出庭
被害人人数众多,且案件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被害人可以推选若干代表人参加庭审
庭前会议
召开情形
依职权
证据多、
争议大
社会影响大
依申请
控辩双方申请并说明理由
法院认为有必要
庭前会议的任务是
归纳事实、证据和争议焦点,不对实体问题进行裁判
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是事项,
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后依法作出处理
并在庭审中说明决定和理由
人民陪审员
可以参加庭前会议
但不能主持
参加庭前会议(选择程序的程序)
不是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只是准备就排非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或准备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的意见的,才应当通知被告人到场
庭前会议中
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
可以建议补充材料或撤回起诉
建议撤回起诉而检察院不同意的,
开庭审理后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
一般不准许撤回起诉
开庭
一般案件被告人必须到庭
对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被告人可以缺席审判
辩护人经通知未到庭,被告人同意的,法院可以开庭审理
(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除外)
不公开审理,
当庭宣布原因
开庭时
书记员应当核实旁听人员中是否有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
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审查认罪认罚自愿、真实、合法性
对一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
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法院经审查认为,
分案审理更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的,可以分案审理
分案审理不得影响当事人执政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
对分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
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并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障诉讼权利、准确定罪量刑的,可以并案审理
在押被告人出庭受审时,
不着监管机构的识别服,
庭审期间不得对被告人使用戒具
但法庭认为其人身危险性打,可能危害法庭安全的除外
法庭调查
法庭调查中
被害人发问内容针对刑事,
附带民诉原告人发文内容针对民事
公诉人申请出示开庭前未移送法院的证据,辩方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要求说明理由
(有理由+有必要=准许)
辩方需要对新证据做辩护准备的,
法庭可以宣布休庭
审判期间,
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合议庭可以同意
但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
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后,检察院未将补充的证据材料移送法院的,
法院可以根据在案证据作出判决、裁定
法院发现新的事实,
可能影响定罪量刑,或者需要补查补证的,应当通知检察院
由其决定是否补充、变更、追加起诉或补充侦查
检察院不同意或在指定时间内未回复书面意见的,
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事实作出判决、裁定
法院发现新的量刑证据的处理
1,合议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
而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卷中没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通知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
2,审判期间,被告人提出新的立功线索的,法院可以建议检察院补充侦查
法院调查核实证据的手段中没有搜查
已经移送法院的案卷和证据材料,控编双方需要出示的,可以向法庭提出申请,法庭可以准许。
案卷和证据材料应当在质证后当庭归还
对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的和审判人员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
应当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但是,对不影响定罪量刑的非关键证据、
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以及认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的裁判文书等证据,经庭外征求意见,
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除外
法庭辩论
量刑建议书
在法庭辩论阶段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
公诉人当庭发表与起诉书不同的意见,
属于变更、追加、补充或者撤回起诉的,
法院应当要求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依书面方式提出
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
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未提出的,
法院应当根据法庭审理情况,
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裁定
认罪认罚案件,
应当提量刑建议
程序回流
法庭辩论发现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新事实,
有必要调查的,审判长可以恢复法庭调查,调查之后继续法庭辩论
被告人最后陈述
被告人最后陈述
是法庭审判中一个独立的阶段
被告人最后陈述中
多次重复自己的意见的,
审判长可以制止
陈述内容
藐视法庭、公诉人,
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与本案无关的,应当制止
程序回流
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新的事实、证据,
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
应当恢复法庭调查
被告人提出新的辩护理由,
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
应当恢复法庭辩论
宣判
公诉案件一审的审理期限
2个月
+1个月
+3个月(死刑/附民/交集流广,上一级法院批准)
X(最高法批准)
起诉指控的罪名
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时,
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上述情形,
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
必要时,可以再次开庭
当庭宣判的应在5日内
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检察院
定期宣判的
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
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单位犯罪案件
确定单位犯罪事实代表人的方式
首选老大(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
不然其他
在现有规定人员范围的基础上,
可以考虑在单位外部确定由律师担任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
不得同时担任被告单位或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有关人员的辩护人
诉讼代表人拒绝出庭的处理
老大拒绝可拘传
其他拒绝只能换
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
检察院只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的
法院应当建议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追加起诉
检察院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
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按照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责
审判期间,
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宣告破产但未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
应当继续审理
单位被撤销、注销的,
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继续审理
审判期间被告单位合并、分立的,
将原单位列为被告单位,
并注明合并、分立情况
撤诉
检察院可以撤诉的条件
没有犯罪的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不负刑事责任的
撤诉后,
检察院应当在30日内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需要重新调查或侦查的,退回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
建议重新调查或侦查,并书面说明理由
撤诉后,
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
检察院、自诉人不得再行起诉
自诉,申请撤诉
自诉案件中,宣判前可以撤回起诉
法院确认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
自诉,视为撤诉
自诉人经2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或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法院应当按撤诉处理
部分自诉人撤诉或被裁定撤诉处理的
不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
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后,
对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
可以建议检察院补充材料或者撤回起诉
建议撤回起诉的案件,检察院不同意的
开庭审理后,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
一般不准许撤回起诉
违反法庭秩序
情节较轻的,
应当警告或训诫
训诫无效的
责令退出法庭
拒不退出的
指令法警强行带出法庭
情节严重的,
报经院长批准后,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
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通过决定罚款、拘留的法院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违规拍摄的,
暂扣相关设备及存储介质,删除相关内容
构成犯罪的,
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
被责令退出法庭、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拘留,
被告人自行辩护的,庭审继续进行
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宣布休庭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被责令退出法庭、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后,
具结保证书
保证服从法庭指挥、不再扰乱法庭秩序的,
经法庭许可,可以继续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不得继续担任同一案件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擅自退庭的
不正当理由不出庭或者不按时出庭、严重影响审判顺利进行的
被拘留或者具结保证书后再次被责令退出法庭、强行带出法庭的
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严重扰乱法庭秩序,
被强行带出法庭或处以罚款、拘留的,
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并可以建议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延期、中止、终止审理
延期审理和中止审理对照变
延期审理
时间
法庭审理中
原因
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勘验
检察人员建议补充侦查的
申请回避
方式
决定
期限计算
除了补充侦查等
一般不计入审理期限
中止审理
时间
受理案件后
至作出判决前
原因
被告人患病无法出庭
被告人脱逃
自诉人患病无法出庭且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
不能抗拒的原因
方式
裁定
期限计算
不计入审理期限
终止审理的情形
过追诉时效的
被特赦的
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被告人死亡的
“裁定”终止审理
被告人在自诉案件审判期间下落不明的,
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符合条件的,可以对被告人依法决定逮捕
自诉案件一审程序
案件范围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公转自案件
注意:
虐待案中,
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
不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自诉人
提交刑事自诉状后,
法院应在15日内审查完毕
自诉人
撤诉后再次告诉的,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不予受理,除非因证据不足而撤诉
属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公安机关正在立案侦查或者检察院正在审查起诉的
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
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不服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或者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满后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向法院起诉的
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
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对已经立案,
经审查缺乏证据的自诉案件,
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
法院应当说服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自诉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
可以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有错误的,应当撤销原判决,
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或者进行审理
自诉案件当事人
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证据
申请法院调取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线索或材料
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调取
对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侮辱、诽谤行为,
被害人向法院告诉,
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
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被告人实施两个以上犯罪行为,
分别属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
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如果正在审理自诉案件,
发现尚未起诉的公诉案件
只能移送侦查机关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一审特点
对于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可以调解
公诉转自诉案件不可调解
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法定代理人
可以调解
可以反诉
三类自诉都可以
和解
撤诉
自诉案件
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审限
被告人未羁押
适用普通程序,
立案后6个月内宣判
被告人已羁押
审限同公诉案件
简易程序
积极适用条件
基层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人认罪
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应当征求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
上述人员提出异议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消极适用条件
被告人
是盲聋哑人的
被告人
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
不认罪
或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辩护人
作无罪辩护的
被告人认罪
但是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可以判处有期徒刑3年以上的,
应当组成合议庭
审限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可能判处低于3年的有期徒刑的
可独任
可合议庭
审限为20日
适用简易程序,
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被告人有辩护人的,
应当通知其出庭
辩护人经通知未到庭的,
被告人同意的
可以开庭审理,
但应当提供法援情形的除外
程序再简化,
不能剥夺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一般应当当庭宣判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
被告人可能不构成犯罪或者不负刑事责任的
被告人当庭否认犯罪事实的
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
审限从作出决定之日起计算
程序转换后,
公诉人需要做准备的,
可以建议法院延期审理
速裁程序
积极适用条件
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认罪认罚
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消极适用条件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
被告人是精神病人的
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被告人未成年的
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
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
对检察院未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
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
可以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并在开庭前通知检察院和辩护人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向法院提出适用速裁程序的申请
速裁程序应当独任审理
速裁程序特点
一般不再讯问被告人
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
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可以集中开庭,逐案审理
裁判文书可以简化,应当当庭宣判
审限
受理后10日内审结
可能判处徒刑超过1年的,可以延长至15日
速裁程序转为普通或者简易程序重新审理
报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案件疑难、复杂或者对适用法律有重大争议的
速裁程序的二审
可以不开庭审理
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上诉的,
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不再按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处罚
以量刑不当为由上诉的,
原判量刑适当的,裁定驳回
原判量刑不当的,审理后改判
简易程序VS速裁程序
简易程序
是否适用未成年人
适用
是否适用可能判处3年以上
适用
是否需要认罪认罚
需要认罪
无需认罚
是否组成合议庭
可合议庭
是否适用自诉案件
适用
审限
20日-1个半月
是否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
进行
是否当庭宣判
一般应当
速裁程序
是否适用未成年人
不适用
是否适用可能判处3年以上
不适用
是否需要认罪认罚
需要认罪认罚
是否组成合议庭
只能独任
是否适用自诉案件
不适用
审限
10-15日
是否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
一般不进行
是否当庭宣判
应当
二审程序
二审的提起
上诉主体
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提起上诉
附民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就附民部分提出上诉
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
经被告人同意方可上诉
缺席审判中,
被告人的近亲属拥有独立的上诉权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判决的,
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内,有权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
抗诉主体
二审抗诉
检察院对一审未生效的裁判抗诉
再审抗诉
检察院对已经生效的裁判抗诉
地方各级检察院认为本级法院一审裁判有误
应向上一级法院提起抗诉
上诉不需要理由
抗诉的理由
为一审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
不服判决的上诉/抗诉期限为
10日
不服裁定的上诉/抗诉期限为
5日
附民裁判的上诉/抗诉期限
依刑事部分的上诉、抗诉期限确定
抗诉只能通过书面形式,
向原审法院提出
上诉可以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
通过原审法院提出
或者直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
二审抗诉程序的流程
如图
上一级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的,
应当听取下级检察院意见
听取后仍然认为不当的,应向同级法院撤回抗诉
并通知下级检察院
上一级检察院在抗诉期间内发现下级检察院应当抗诉而不抗诉的,
可以指令下级检察院提出抗诉
上级检察院可以变更、补充抗诉理由,及时制作支持抗诉意见书,并通知提出抗诉的检察院
上诉期间届满后撤回上诉的,
二审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
认为原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
自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
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要求撤回抗诉的
法院应当准许
抗诉期间届满后撤回抗诉的,二审法院可以裁定准许,
但是认为原判存在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情形的,应当不予准许
上诉/抗诉期间届满后撤回上诉/抗诉,
二审法院裁定准许的,原审裁判自二审法院裁定书送达原上诉人或者抗诉的监察机关之日起生效
二审审判的原则
全面审查原则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
不受上诉或抗诉范围的限制
共同犯罪中,
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应对全案进行审查
就附民部分上诉的,
应对全案进行审查
上诉不加刑原则
只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不得对被告人的刑罚作出实施不利的改判
检察院抗诉或者自诉人上诉的案件不受此原则限制
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的罪名不当的,
可以改变罪名
但不得加重刑罚或者对刑罚执行产生不利影响
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的罪数不当的,
可以改变罪数
并调整刑罚
但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或者度刑罚执行产生不利影响
同案审理的案件,
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
既不得加重上诉人的刑罚
也不得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
检查院对部分被告人提出抗诉,
自诉人对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
不得对其他同案被告人加重刑罚
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
检察院未提出抗诉的案件
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
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且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
原审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原审法院对上诉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依法作出判决后,检察院抗诉的,
二审法院不得改判为重于原审法院第一次判处的刑罚
二审审判的程序
应当开庭审理
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死刑案件(即使未判处死刑的同案犯上诉也要开庭,包括死立执、死缓案件)
抗诉案件
开庭审理的地点可以是
案件发生地
原审法院所在地
开庭审理的,
法院应当通知同级检察院派员出庭,
抗诉案件不派员出庭又不说明原因的
可以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
开庭审理的,
二审法院应当及时通知检察院查阅案卷。
检察院应当在1个月内查阅完毕
查阅案卷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二审中,
被告人可以继续委托一审辩护人或者另行委托辩护人,
其他同案被告人也可以委托辩护人
未上诉的被告人,未被申请出庭或者法院认为无必要到庭的,可以不再传唤到庭
二审法院可以委托一审法院代为宣判,
一审法院宣判后5日内将宣判笔录送交二审法院
委托宣判的,
二审法院应当直接向同级检察院送达二审裁判
二审审判的结果
对上诉、抗诉案件审理后的处理
裁定维持原判
一审没有错误
一审量刑过轻但是受上诉不加刑限制不能加重刑罚
判决改判
应当改判
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
可以改判
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
裁定发回重审
可以发回(1次)
元判决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
应当发回(无限次)
违反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违反回避制度的
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剥夺、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新的犯罪事实需要追诉,且有关犯罪与其他同案被告人没有关联的,
二审法院可以对该部分被告人分案处理,
将该部分被告人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法院重新作出判决后,被告人上诉或者检察院抗诉,其他被告人的案件尚未作出二审判决、裁定的,
二审法院可以并案审理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二审程序
民刑分开生效
附民案件中,
只对民事部分上诉的
刑事部分判决在上诉期限届满后生效
只对刑事部分上诉、抗诉
民事部分在上诉期限届满后生效
二审审理附带民诉案件
应当全案审查
刑上民不上,
附民案件中,民事部分已经生效,
二审法院发现一审民事部分确有错误的,
应当对附带民事部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民上刑不上
附民案件中,刑事部分已经生效
二审法院发现一审刑事部门确有错误的,应当对刑事部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
并将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一并审理
附民案件中,
刑事部分已经生效,民事部分被上诉的,
在二审审结前,暂缓送监执行
附民案件中,
对民事部分提出上诉,
一审民事原告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一审被告人提出反诉的
二审法院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自诉案件的二审程序
二审提出反诉的,
应告知其另行起诉
二审可以调解,
应当制作调解书,一审判决、裁定视为自动撤销
自行和解的,
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自诉
应当撤销一审判决或裁定
二审的效力和期限
除死刑案件以及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
必须报经最高院核准的外
二审裁判是最终裁判
一经宣告即生效
二审审限
2个月
+2个月(死刑/附民/交集流广+省高院批准)
+X(最高院批准)
发回重审的案件,
从原审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
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核准程序
不上诉/抗诉时,
上诉/抗诉期间届满后3日内报请上一级法院复核
上一级法院同意原判的,
应当书面层报最高院核准
上一级法院不同意的
应当裁定发回重审,
或按照二审程序提审
上诉/抗诉时,
应当按照二审程序审理
二审维持原判或改判后仍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
层报最高院核准
二审改判法定刑内的,
二审终审生效
最高院不予核准的,
应当撤销原判决,
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或者指定其他下级法院重新审判
发回二审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
二审法院可以直接改判,
必须通过开庭查明事实、核实证据或者纠正原审程序违法的,
应当开庭审理
死刑复核程序
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报请程序
中院判决的一审案件,
未上诉/抗诉的,
上诉/抗诉期间届满后10日内报请最高院复核
高院同意死刑的,
作出裁定10日内报请最高院核准
高院认为原判存在瑕疵但判处死刑适当的,
可以纠正后作出核准的裁判
高院不同意死刑的,
不能直接改判
应当依照二审程序提审或发回重审
中院判决的一审案件
上诉/抗诉的,
高院二审裁定维持的,在10日内报请最高院核准
高院二审改判后不再是死刑的,二审裁判生效
高院判决的一审案件,
未上诉/抗诉的,
在上诉/抗诉期间届满后10日内报请最高院核准
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
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
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提取辩护律师意见
最高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检
死刑复核期间最高检提出意见的,
最高院应当审查并反馈最高检
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复核
遵循全面审查原则
共同犯罪中,
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
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
但不影响对其他被告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的执行
发现其他被告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有错误时,可以指令原审法院再审
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复核后的处理
复核结果
直接核准
原判决没有错误的
纠正后核准
原判决存在瑕疵但是判处死刑适当的
不予核准
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依法改判)
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发回重审的处理
最高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的,
可以发回二审法院或者一审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重审的,应当开庭审理
二审法院重审的,
可以直接改判,
必须通过开庭查清事实、核实证据或者纠正程序,应当开庭审理
最高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发回重审的,
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除非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
或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
对最高院发回第二审法院重新审理的案件
第二审法院一般不得发回第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死刑复核、死缓复核被最高院、高院发回重审的案件,
一审法院判处死刑、死缓执行的,
上一级法院依照二审程序或者复核程序审理后,
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重审
除非一审法院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或者没有另行组成合议庭的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
上诉/抗诉的,
高院用二审程序审理
维持死缓的,
二审即终结
不上诉/抗诉的,
上诉/抗诉期间届满后,
报请高院核准
核准时,
必须讯问被告人
复核结果
直接核准
原审判决没有错误的
纠正核准
原判决存在瑕疵
但是判处死缓适当的
应当改判
法律适用错误
或者原判过重的
(过轻不行)
可以发回或者改判
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符合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
应当发回重审
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
中院一审判死缓
被判处死缓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
可以在作出判决的同事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中院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的一审案件,
不上诉/抗诉的,
高院经复核认为死缓适当
但限制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撤销限制减刑
中院判处死缓但没有限制减刑的一审案件,
不上诉/抗诉的,
高院经复核认为应当限制减刑的
不得对被告人限制减刑
中院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的一审案件,
上诉/抗诉的,
高院二审认为限制减刑不适当的
应当改判,撤销限制减刑
中院判处死缓并没有限制减刑的一审案件,
只有上诉的,
高院二审认为应当限制减刑的
不得对被告人限制减刑
中院一审判死立执
中院判决死刑的一审案件,
上诉/抗诉的
高院二审认为量刑过重,
可以直接改判死缓,
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中院判决死刑的一审案件,
不上诉/抗诉的
上诉/抗诉期间届满后10日内报请高院复核
高院复核认为应当改判死缓并限制减刑的
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审
最高院核准认为应当改判死缓并限制减刑的,
应当裁定不予核准
并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必要时,也可以依法改判
一案中2名以上被公安人呢被判处死刑,
最高法复核后,
对其中部分被告人改判死刑缓期执行的,
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审判监督程序
再审的申诉
主体
当事人
法定代理人
近亲属
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
被害人没有上诉权但有申诉权,
近亲属无独立的上诉权
但有独立的申诉权
对象
生效裁判
受理机关
原审法院及其上级法院,
也包括与上述法院对应的检察院
申诉效力
申诉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申诉不能必然引起审判监督程序
申诉时间
申诉人最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2年内提起申诉
超过2年提出申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受理
可能对原审被告宣告无罪的
原审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出申诉,法院未受理的
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
申诉程序(法院)
原则上
向法院提出的申诉,由终审法院审查处理
第二审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的案件,
申诉人对第一审判决提出申诉的,
可以由第一审法院审查处理
上一级法院对未经终审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
可以告知申诉人向终审法院提出申诉,
或者直接交终审法院审查处理,
并告知申诉人
案件疑难、复杂、重大的,也可以直接审查处理
对未经终审法院及其上一级法院审查处理,
直接向上级法院申诉的,
上级法院可以告知申诉人向下级法院提出
申诉人对驳回申诉不服的
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诉
上一级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不符合要求的,
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
应当驳回或者通知不予重新审判
最高院或者上级法院可以指定终审法院以外的法院对申诉进行审查。
被指定的法院审查后,应当制作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层报最高院或者上级法院审查处理
申诉程序(检察院)
原则上
向生效法院同级的检察院申诉
直接向生效法院同级检察院的上级检察院申诉的,
上级检察院可以交由生效检察院同级的检察院受理
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
上级检察院可以直接受理
申诉经两级检察院办理且省级检察院已经复查的,
如果没有新的证据,检察院不再复查,
但原审被告可能被宣告无罪或者判决、裁定有其他重大错误可能的除外
检察院认为同级法院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应当抗诉的,
应当提请上一级检察院抗诉
上级检察院对下一级检察院提请抗诉的申诉案件进行审查后,
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
应当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
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
各级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
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由本院再审
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
最高院对各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如果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
最高检对各级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
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
再审程序
原来是第一审案件,
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
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提审的案件
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原则上不全面审查
应当重点针对申诉、抗诉和决定再审的理由进行审理
必要时,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进行全面审查
除检察院抗诉外,
法院应当制作再审决定书
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
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
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
由法院依法决定
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
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
由检察院依法决定
依照一审程序进行再审时发现漏罪
一般应当并按审理
分案审理更为适宜的,
可以分案审理
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
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元神被告人,
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不出庭不影响审理的,
可以不出庭参加诉讼
除检察院抗诉的以外,
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
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原审被告人的,不得加重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的刑罚
检察院在开庭前撤回抗诉,应当准许,
检察院不派员出庭且不说明原因的,
可以裁定按撤回抗诉处理
申诉人撤回申诉的,
可以裁定准许
认为原判确有错误的,应当不予准许
申诉人拒不到庭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申诉处理,
但是申诉人不是原审当事人除外
再审期间,
不停止原裁判的执行
被告人可能改判无罪或者减轻刑罚导致刑期届满的,
可以决定中止原裁判的执行
审判期限
3个月+6个月
审理结果
没有错误
直接裁定维持原判
有瑕疵或者信息错误
裁定纠正或者更正后维持原判
事实认定准确但是使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
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依照二审程序审理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改判或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经审理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定罪的
撤销原判、宣判无罪
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发生变化,影响定罪量刑,且有合理理由的,
属于“新的证据”
执行
死刑立即执行的执行
最高院院长签发死刑执行令
执行机关
第一审(原审)法院接到最高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
应当在7日以内交付执行
死缓期间故意犯罪被执行死刑的,
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法院执行
执行程序
执行死刑前,罪犯有权会见近亲属
近亲属申请会见的,
应当允许,
罪犯拒绝会见的除外
罪犯提出会见近亲属以外的亲友,
确有正当理由的,
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以准许
申请会见未成年子女的,
应当经过其监护人同意
会见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可以采取视频方式会见,
会见时,监护人应当在场
同级检察院
应当派员临场监督
不可以在监狱内执行死刑
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执行
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执行机关是监狱
有期徒刑剩余刑期3个月以下的,看守所代位执行
拘役由公安机关执行
同案审理的案件中,
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对未被判处死刑的同案被告人需要羁押执行刑罚的,
应当在其判决、裁定生效后10日以内交付执行
该同案被告人参与实施有关死刑之罪的,
应当在最高院复核讯问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后交付执行
管制、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
管制、有期徒刑、拘役缓刑的执行机关
社区矫正机构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罪犯,
法院应当依法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
核实其居住地
社区矫正执行地
罪犯居住地
罪犯在多个地方居住的
可以确定其经常居住地为执行地
罪犯的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或者不适宜执行社区矫正的,
应当根据有利于罪犯接收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原则,确定执行地
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机关是
公安机关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和附民裁判
应当由法院执行的
有一审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
被执行财产在外地的
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同级法院执行
没收财产的判决,
无论是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
都由法院执行
必要时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执行期限
6个月
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
被执行人缴纳罚金确有困难的,
可以申请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罚金
法院应在1个月内作出裁定
清偿顺序
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其他民事债务
罚金
没收财产
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主张优先受偿权的,
法院应在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执行的变更程序
死刑立即执行的变更
在下列情形之一,应当暂停执行,并层报最高院
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
共犯到案,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
共犯被暂停或者停止执行死刑,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
罪犯重大立功,可能需要改判的
罪犯怀孕的
判决、裁定可能有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错误的
下级法院停止执行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
层报最高院复核
对下级法院报送的停止执行死刑的调查结果和意见,
由最高院作出核准死刑判决、裁定的合议庭负责审查
必要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最高院确认罪犯怀孕的,
应当改判
其他案原因导致不予核准死刑的,
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裁定继续执行死刑的,
重新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死刑缓期执行的变更
死缓的变更
1没有故意犯罪,应当减刑,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高院裁定
2故意犯罪,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院报请最高院核准
3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不在报高院核准,死缓的两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院备案
备案不影响判决、裁定的生效和执行。
最高院经备案审查,认为原判不予执行死刑错误,确需改判的,
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死缓期满有犯罪的处理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
没有故意犯罪的,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应当裁定减刑
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有犯罪的,
应当在依法减刑后,对其所犯新罪另行审判
暂予监外执行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有危险性、自伤自残的,
不得保外就医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的妇女,
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法院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前,
应当征求检察院的意见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
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
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
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减刑与假释
减刑的对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罪犯
认真遵守监规,
接收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
可以减刑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应该减刑
假释的对象
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
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假释的条件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3年以上
认真遵守监规,接收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释放后不致再危害社会
特殊情况下
经最高院核准,
可不受上述执行期限的限制
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假释的,
由审判新罪的法院撤销原裁判,
并书面通知原审法院和执行机关
撤销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龙尾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相关制度
强制措施
严格限制使用逮捕
对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难以判断,影响对该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认定的,应当不批准逮捕
需要补充侦查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对被逮捕且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被告人,
法院应当与教育行政部门互相配合,保证其接收义务教育
询问和讯问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原则上只询问1次
审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案件,
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应当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等措施,尽量1次完成
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是女性的,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未成年人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没有询问的次数限制
询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得使用戒具,
确有人身危险性的除外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开庭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
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一般不出庭作证
必须出庭的,应当采取保护其隐私的技术手段和心理干预等保护措施
合格成年人制度
法院对无固定住所、无法提供保证人的未成年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的
应当制定合适成年人作为保证人,
必要时可以安排取保候审的被告人
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
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
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
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同样适用
合适成年人
不能代行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
只能代位行使法定代理人的部分诉讼权利,
如知情权、异议权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
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明确拒绝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合适成年人到场,
检察院可以准许,
但应当另行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
被告人实施
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18周岁,
开庭时年满18周岁、不满20周岁的,
法庭开庭时,一般应当通知其近亲属到庭
经法庭同意,近亲属可以发表意见
近亲属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是共犯的,应当记录在案
调查报告
检察院、辩护人、法院均可委托有关组织制作,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
关于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
家庭情况、
社会交往、
成长经历、
犯罪原因、
犯罪前后的表现、
监护教育等情况的调查报告,
法院
可以通知作出调查报告的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接受控辩双方和法庭的询问
受案范围
应当由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组织审理
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18岁
法院立案时不满20周岁的案件
可以由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组织审理
法院立案时不满22周岁的在校学生犯罪案件
强奸、猥亵、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等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的犯罪案件
由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组织审理更为适宜的其他案件
是否由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组织审理,由院长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共同犯罪案件有未成年被告人的
或者其他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
审判原则
审理不公开原则
审判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不公开审理
但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
保密原则
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
一般应当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办理、分别起诉
不宜分案处理的,
应当对未成年人采取
隐私保护
快速处理等特殊保护措施
分案处理原则
分案处理对分案起诉至同一法院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
可以由同一个审判组织审理
不宜由同一个审判组织审理的,可以分开审理
犯罪记录封存
犯罪时不满18周岁,
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一下刑罚以及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应当封存
对依法公开审理,
但可能需要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不得组织人员旁听
有旁听人员的,应当告知其不得传播案件信息
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的,
检察院应当出具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
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
附条件不起诉
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
适用条件
未成年人(犯罪时18周岁以下)
涉嫌刑法分则侵犯人身权利(第4章)、侵犯财产权利(第五章)、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第6章)的犯罪
可以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符合起诉条件
有悔罪表现
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前,
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
,并制作笔录附卷
被害人时未成年人的,
还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对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对拟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出异议的,
检察院应当提起公诉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无罪辩解,
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无罪辩解理由成立的,
应当按照法定不起诉的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
检察院作出起诉决定前,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撤回异议的,
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仅对条件、考验期有异议的,
检察院不能因此提起公诉
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或者经过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最终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被害人不服的,
只能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不能自诉
公安机关对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
可以向同级检察院提请复议,对复议的处理结果有异议的,
还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提请复核
考察机关与考察期
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机关是
检察机关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
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检察院可以要求迁入地的检察院协助进行考察,
并将考察结果函告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检察院
考验期限
6个月以上1年以下,
可以在此期间内缩短或者延长
考验期
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考验期满
作出不起诉决定以前
应当听取被害人意见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刑事和解概述
刑事和解的条件
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被害人予以谅解
自愿和解
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者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5年内未曾故意犯罪
刑事和解适用案件范围
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第五章的,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除渎职犯罪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被害人死亡的,
其近亲属可以与被告人和解。
近亲属又多人的,达成和解协议,应当经处于最先继承顺序的所有近亲属同意
被告人的近亲属
经被告人同意
可以代为和解
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
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和解
和解协议
约定的赔礼道歉等事项
应当由被告人本人履行
和解协议
公检法机关应当对和解的
自愿性
合法性
进行审查
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和解协议不加盖法院印章,
检察人员不再和解协议上签字
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
应当及时履行
确实难以一次性履行的,
在提供有效担保
并且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
也可以分期履行
和解协议已经全部履行,
当事人反悔的,
法院不予支持
除非由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
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面履行后,
被害人一方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
不予支持
除非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
缺席审判程序
缺席审判程序概述
可以适用缺席审判程序
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包括失职渎职犯罪),
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检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在境外的案件,
法院可以缺席审判
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院,
中止审理超过6个月的案件,
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
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人死亡,
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
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
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审的案件,
被告人死亡的,
法院可以缺席审判
法院审理检查员适用缺席审判程序提起公诉的案件,
参照适用公诉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
应当终止审理
经审理认定的罪名不属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
经最高检核准的严重危害过阿基安全犯罪
恐怖活动犯罪案件,
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审理案件,
可以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一并作出处理
缺席审判程序的具体规定
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检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
由犯罪第、被告人离境地前居住地或者最高院指定的中级法院管辖
由合议庭进行审理
送达方式
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
或者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协助方式,
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其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
没有辩护人,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
对于缺席审判的判决,
被告人近亲属又独立上诉权
辩护人经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
可以提出上诉
被告人的近亲属申请参加诉讼的,
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副本后,第一审开庭前提出,
并提供与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材料
有多名近亲属的,应当推选1至2人参加诉讼
被告人的近亲属参加诉讼的,
可以发表意见,出示证据
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等出庭,进行辩论
到案后的处理
检察院审查起诉过程中,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
应当重新审查起诉
法院审理过程中,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
应当重新审理
判决生效后,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
交付执行刑罚前,
罪犯提出异议的,
应当重新审理
其他特别程序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适用条件
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罪犯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
在通缉1年后不能到案,
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罚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
申请主体为
监察机关负责捕诉的部门,
由犯罪地或者居住地的中级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
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后,
应当在15日以内发布公告,
公告期为6个月
公告期间不适用中止、终断、延长的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
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满后申请加入诉讼
能够合理说明理由的,
法院应当准许
没收程序的法庭审理
没收程序的审判
以公开审判为原则
以不公开审判为例外
可以不开庭审理
没有厉害关系人申请参加的,
或者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故拒不到庭的
公告期满后,
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法院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
检察院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审理没收违法所得案件过程中,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的,应当终止审理
检察院向院审理申请的法院提起公诉,可以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法院判决有上诉权
法院适用一审普通程序或者缺席审判程序审理中,
若检察院向该法院提出了启动没收程序的申请
可由同一合议庭审理
没收程序的送达
法院已经掌握境内利害关系人联系方式的,
应当直接送达
含有公告内容的通知
有困难的,
可以委托代为送达
邮寄送达
法院已经掌握境外犯嫌、被告人、利害关系人联系方式,
经受送达人同意的
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
告知公告内容,并记录在案
受送达人未同意,或者法院未掌握境外犯嫌、被告人、利害关系人联系方式,
其所在国、地区的主管机关明确提出应当向受送达人送达通知的,
法院可以决定是否送达
决定送达的,
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请求国。地区提供司法协助
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
适用条件
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
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由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启动
由基层检察院申请,
由基层法院启动
或者由基层检察院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中依职权启动
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
监督机关为检察院
由被申请人实施暴力行为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管辖
由被申请人居住地的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
可以由被申请人居住地的基层法院管辖
审理期限
1个月内作出决定(不是裁定或者审判)
对决定不能上诉、抗诉,
故强制医疗程序不存在二审
审理强制医疗案件,
应当会见被申请人,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
救济方式
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决定书第2日起5日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强制医疗的决定
上一级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
并在1个月以内作出复议决定
检察院认为强制医疗决定不当
可以在收到决定书后20日以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并在1个月内作出决定
强制医疗的解除
强制医疗机构
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
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
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法院批准
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决定强制医疗的法院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的解除强制医疗申请被法医院驳回,6个月内再次提出申请的,法院应当受理
涉外刑事诉讼程序与司法协助制度
关于确认外国人国籍的规则
外国人的国籍,
根据其入境时持用的有效证件确认
国籍不明的
根据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出具的证明确认
国籍无法查明的
以无国籍人对待,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国籍不明””
对中国籍当事人,
所在国法律允许或者经所在国同意的,
可以委托我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
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外国籍当事人原则上要委托中国律师辩护或代理,
但被告人的近亲属或监护人系外国人,
则可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
对涉外行使案件的被告人
可以决定限制出境
对开庭审理案件时必须到庭的证人,
可以要求暂缓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