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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于2021-10-24 16:16:36信托
信托的起源与发展
1.信托萌芽——遗嘱托孤
古埃及
设立遗嘱,委托他人管理财产,而使继承人受益
2.信托雏形——信托遗赠制度(国家参与)
罗马帝国末期《罗马法》
若继承人无力或无权(非罗马公民)承受时,可委托或转给第三者处理,使继承人受益。
首次以法律形式确定的遗产信托制度
3.现代信托的产生——英国的尤斯制度
英国
1886年,伦敦,第一家办理信托业务的信托机构——伦敦信托安全保险有限公司
美国
信托业从证券业务起步
最早出现雇员受雇信托的国家
最早完成民事信托向商事信托过渡的国家
信托机构最早产生于——美国
最早完成个人受托向法人受托过渡的国家
最先出现法人信托
法人信托
1、针对证券发行的信托——
公司债信托
抵押公司债信托
委托人是:债券的债务人
信托财产:抵押权
与一般信托的区别:受益人不确定
受托人的职责是双重的
分类
按抵押方式
开放抵押债
封闭抵押债
按还本付息方式
可转换债券
设立偿债基金债券
定息债券
分红债券
可随时收回的抵押债券
2、关于权利的信托——
商务管理信托
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
受托人以自己名义行使表决权
受托人不能对公司的(股份增加、解散)等事项进行表决
成立的条件
书面形式、不能超期、登记、公示
著作权信托
商标权信托
3、关于职工福利信托——
养老金信托
职工持股信托
动产信托
船舶信托最为主要
管理和处理信托是最基本、最具普遍意义
对设备生产商而言,有利于
扩大销售
降低成本
及时收回资金
对设备购买者而言,有利于
减少一次性投资
还款方式灵活
及时收回资金
中国
信托法实施的起始日期:2001年10月1日
成立最早的信托专业公司——中国商业信托公司
1979年成立的(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是我国信托业恢复的标志
通用信托
信托业务中比重最大的部分
内容
公益信托
不动产信托
按信托目的划分
不动产出售信托
不动产管理信托
按是否提供融资服务分类
融资性不动产信托
服务性不动产信托
按信托财产不同划分
房屋信托
土地信托
管理破产企业信托
委托人:债权人
处理债务信托
委托人:债务人
艺术品信托
概念
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基础),将其财产权 (前提);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信托的构成要素
信托行为
信托行为有效的条件
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信托行为成立的基本条件
以信任为基础
以财产为中心
信托财产是信托行为中最为重要的一个要素
特定的合法目的
信托关系的成立必须有相应的信托关系文件作保证
信托关系
信托目的
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是信托业务的(中心)
信托报酬
广义信托包括信托和代理
职能
1.财务管理的职能:是指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为后者经营管理或处分财产的职能。
2.融通资金的职能:表现为①货币资金的融通②物与货币资金融通相结合③通过受益权的转让而实现货币资金融通。
3.沟通和协调经济关系职能:信托业务具有多边经济关系,受托人是委托人和受益人的中介,是天然的横向经济联系的桥梁和纽带。
4.社会投资职能:是指信托机构运用信托业务手段参与社会投资行为所产生的职能。
5.社会公益服务职能:是指信托可以为资助社会公益事业的委托人服务,以实现其特定目的的职能。
特征
分类
子主题
他益信托
自益信托
按信托资金的处分方式划分
单一信托
监管要求低
.集合资金信托
设立条件
信托目的
特点
合法
可能达到或实现
为受益人所接受
种类
合法的信托目的
非法的信托目的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诉讼:有专门的律师机构等
讨债
破坏社会风俗习惯
信托财产
含义
狭义的信托财产
信托本金
广义的信托财产
还包括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
来源
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
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
特点
确定
委托人合法所有
依法办理信托登记(信托财产登记制度)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
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独立性
所有权与委托人、受托人相分离
同一委托人的
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
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
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
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
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不同类别信托财产相区别
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
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
特性
1、转让性
转让的方式
1)单纯信托财产物的位移;
2)物的位移并且其使用权、处置权、管理权也转移到受托人手中;
3)信托财产的使用权和所有权一并转移到受托人手中。
2、物上替代性
信托存续期间,不论信托财产的物质形态如何变换,均属于信托财产。
3、独立性
4、有限性
1)信托财产范围受法律限制(在空间上)
2)信托财产通常具有时效性(在时间上)
3)受托人仅以信托财产承担责任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形式
书面形式
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
生效时点
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
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载明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除前款所列事项外,可以载明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报酬、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
(一)信托目的
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诉讼:有专门的律师机构等
讨债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信托财产
不能确定
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
(三)当事人
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其他情形
债权人申请法院撤销该信托
适用情形
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
权利期限
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
设立遗嘱信托
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
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无规定
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
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
构成要素
当事人
委托人
是提出委托要求并对受托人进行授权以达到信托目的的主体。
资格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必须是信托财产的合法所有者
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数人
权利
1、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
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2、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
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
3、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受托人的处分行为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
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
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
权利期限
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4、解任受托人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
依据
1、信托文件的规定
2、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义务
签订相应的契约或合同
让渡一定的财产权
委托人合法所有
承担信托费用
支付信托报酬
受托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
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必须具有办理信托业务的能力和专业技能条件
义务
尽职
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违反规定,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
分别管理
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
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
否则,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
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
不得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亲自执行
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
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妥善管理
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
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
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
分配收益
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根据信托契约的要求,公正地分配给受益人
当没有规定的受益人时,应将信托财产完整地退还给委托人。
共同受托人
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
处理信托事务
有规定,从规定
无规定,共同处理
意见不一致时
按信托文件规定处理
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决定。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
第三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其他受托人同样有效。
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
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共同受托人之一职责终止的,信托财产由其他受托人管理和处分。
权利
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
未作事先约定的
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作出补充约定
未作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不得收取报酬
约定的报酬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增减其数额
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
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可以辞任
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
对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辞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托人辞任的,在新受托人选出前仍应履行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
职责终止
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资格丧失; (五)辞任或者被解任;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职责终止的,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的移交手续。
前款报告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认可,原受托人就报告中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原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监护人、清算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协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
选任新受托人
依照信托文件规定
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
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
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
原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和义务,由新受托人承继。
受益人
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权利
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
受益人行使上述权利,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共同受益人之一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的,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撤销裁定,对全体共同受益人有效
信托利益的分配
共同受益人
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受信托利益。
信托文件对信托利益的分配比例或者分配方法未作规定的
各受益人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托利益。
可以放弃信托受益权
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信托终止
部分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人; (二)其他受益人; (三)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可在偿还前,放弃信托收益权,不偿还债务)
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赠送
向法院要求解除信托的权利
承认最终信托决算权:当信托结束时,有承认最终决算的权利;
信托终止时,信托文件未规定信托财产归属的,受益人有最先取得信托财产的权利
被指定为受益人后拒绝受益的权利
变更与终止
委托人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
(一)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二)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三)经受益人同意; (四)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除信托
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
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
(一)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二)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三)经受益人同意; (四)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信托终止
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但本法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
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
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被撤销; (六)信托被解除。
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
有规定,从规定
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 (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信托财产的归属确定后,在该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
公益信托
指委托人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对将来不特定的受益人设立的信托方式。
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
公共利益目的
识别公益信托的一个最为重要的标志。
(一)救济贫困;(二)救助灾民;(三)扶助残疾人;(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在信托合同中,委托人要明确公益目的。
受社会公众和行政机关的监督
区:私益信托:受法院监督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
对公益信托的设立
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
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行活动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于公益信托活动应当给予支持
对受托人
确定其受托人
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
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辞任
应当检查受托人处理公益信托事务的情况及财产状况
可以根据信托目的,变更信托文件中的有关条款
适用:公益信托成立后,发生设立信托时不能预见的情形
违反本法规定的
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信托财产
主体
委托人
自然人
凡是出于公益目的希望转让财产权或者做其他处理的自然人都可成为公益信托的委托人。
法人
要视其性质而定
营利法人可以较为方便地成为公益信托的委托人
而有些国家(如日本)规定公益法人只有在章程许可时才能成为公益信托的委托人
受托人
至少每年一次作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
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辞任
违反信托义务或者无能力履行其职责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变更受托人
受益人
为将来的、不特定的人
但也有例外的情况
比如一些特殊的公益信托存在指定的受益人
必须要有充分的理由证明其为公益信托
且这些信托多半是以国家、地方公共团体、公共法人等作为受益人
信托监察人
确定
一般是由委托人在信托行为中事先确定,也可以由公益事业管理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直接选任
由信托文件规定
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
权利
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护受益人的利益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负债监督信托财产的管理和运用
经营委员会
由与信托目的有关领域的有识人士组成
主要负责公益信托目的的把关
向委托人提出最适当的受益人的建议
经营委员会的名称、职务、委员人数一般根据公益信托的具体情况在信托契约中加以规定
公益信托终止
不得中途解除合同
受托人
于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
将终止事由和终止日期报告公益事业管理机构
作出的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
应当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信托财产
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
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
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
可以无限期地存续
种类
按照其具体的受益对象的不同
美国的公益信托可以分为
(一)公共基金信托
委托人为一定范围内的公众利益、为实现公共基金的宗旨而设立的信托。
1.社会公众信托
对由某一特定范围内的公众为了该范围内的人的利益捐赠的款项
形成公共基金
委托信托机构进行管理和运用而设立的一种信托
2.专项基金信托
由宗教团体、专业协会、互助会、市民俱乐部或其他类型的社会团体<b>为了本团体自身发展或为某些被指定人谋取利益</b>而设立的一种基金
(二)公共机构信托
为促进公共机构(学校、医院、慈善组织)的管理发展而设立的信托
委托人一般是公共机构
(三)慈善剩余信托
由捐款人设立的一种慈善信托
捐款人可将一部分信托收益用于自己及家庭的生活,剩余部分转给慈善机构。
1、慈善剩余年金信托
规定每年信托机构必须将不低于信托设立时信托财产5%的收益以年金形式支付给年金受益人,其余部分用于慈善目的
2、慈善剩余单一信托
慈善剩余年金信托的变体
每年可得到相当于一定比例的(不低于6%)按当年市价计算的信托财产的净值。
目的是为了保证受益人获得的信托收益不因通货膨胀而减少,从而保障受益人的生活
3、共同收入基金信托
慈善机构将其所获的小额捐款集中起来,构成共同收入基金,并将它进行信托
每个小额捐款者生前得到一定比例的收益以维持生活,死后的所有信托剩余转给该慈善机构,其好处在于通过统一的信托管理,避免了对小额捐款单独管理的不便,并可以降低费用。
(四)公共机构代理
为不能或不愿办理信托业务的公共机构提供代理
1、捐款代理
2、现金管理代理
4、账目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