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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建造师法规考试相关知识点,涵盖了工程建设过程中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规,包含建设工程法律制度、合同法、建设工程等。
编辑于2021-12-07 16:46:23法规
第一章 建设工程基本法律知识
1 法律体系
考点1: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是由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 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构成。
考点2:法的形式和效力层级
一、法的形式  《立法法》规定,设区的市的人大及常委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法规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二、法的效力层级 (1)宪法至上; (2)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安全生产法》优于《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3)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4)新法优于旧法; (5)特殊情况。  三、备案与审查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30 日内依照《立法 法》的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2 法人制度
考点3:法人应具备的条件
一、法人应具备的条件 (1)依法成立。 (2)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3)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核心差别)。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责任。 (4)有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行为或者其他执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范围的限制, 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 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二、法人的分类 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盈利法人和特别法人三大类: (1)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包括有限责任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 (2)非盈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 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需要登记的,自登记之日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3)特别法人:机关法人、农村集体、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自治法人。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即:政府机关无需办理登记)。 法人制度主要注意以下几点: (1)法人和法定代表人的混淆判断。(记住:法人是组织,不是人) (2)法人的分类今年教材新修改,需注意。 (3)项目经理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无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企业法人承担。
考点4:企业法人与项目经理部的法律关系
1 施工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通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建设单位一般也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但有时候,建设单位也可能是没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 2 法人在建设工程中的地位,表现在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项目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而是施工企业根据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而组建的非常设的下属机构。项目经理根据企业法人的授权,组织和领导本项目经理部的全面工作。 3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职务行为可以代表企业法人。施工企业的项目经理,是受企业法人的委派,对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一种施工企业内部的岗位职务。 4 企业法人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 由于项目经理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项目经理部行为的法律后果将出企业法人承担。
3 代理制度
考点5:代理的法律特征和主要种类
一、代理的法律特征 (1)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如果仅是代为传达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而没有任何独立决定意思表示的权利,则不是代理,只能视为传达意思表示的使者。 (2)代理人一般应该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 (3)代理行为必须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代理人为被代理人实施的是能够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如果是代理人请朋友吃饭、聚会等,不能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就不是代理行为。 (4)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二、代理的主要种类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考点6:建设工程代理行为的设立和终止
一、建设工程代理行为的设立 建设工程中,招标活动、采购活动、诉讼活动均可委托代理(但工程承包活动的代理实际上是挂靠行为,为法律所禁止)。 《建筑法》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二、建设工程代理行为的中止 《民法通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1)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3)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4)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5)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建设工程代理行为的终止,主要是第(1)、(2)、(5)三种情况。
考点7:代理人和被理人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一、一般情况下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 《民法通则》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二、转托他人代理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 《民法通则》规定,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三、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 (一)无权代理(有权追认,追认有效) 表现形式:自始未经授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已终止效力:代理行为是否有效,在于被代理人是否予以追认。 (二)表见代理(无权有效) 构成要件: (1)客观要件:须存在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 (2)须本人存在过失。 (3)主观要件:须相对人为善意。 效力:无权代理、但对被代理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不作否认表示为默示授权,视为同意。
4 物权制度
考点8:物权的法律特征和主要种类
所有民事主体都能够成为物权权利人,包括法人、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自然人。物权的客体一般是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 物。 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 一、物权的特征 (1)物权是支配权; (2)物权是绝对权(对抗一切不特定的人。物权的权利人是特定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且义务内容是不作为); (3)物权是财产权; (4)物权具有排他性:一物一权。 二、物权的种类 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不动产或动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用益物权是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 担保物权是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用于担保其债务履行的物,在他人债务到期未履行时,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1.用益物权 种类: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四个都带着“地”字)。 有关土地所有权归属国家或者集体所有,个人、单位及法人组织只有用益物权,没有土地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只存在于国有土地上(地役权是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 2.物权效力和合同效力 效力:物权效力由《物权法》评价;合同效力由《合同法》评价。 不动产物权,自登记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产生物权效力)。不动产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物权效力和合同效力是两个独立、不同的概念,由不同法律评价,注意区分。 3.不动产物权优先受偿权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时,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的清偿顺序问题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况: (1)抵押权以登记生效的(不动产),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则各债权人按照各自债权比例分配抵押物价值。 (2)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的(动产),如果抵押物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注意抵押权生效时间和物权生效时间以及合同生效时间的不同点,着重区分。
考点9: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和保护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自登记生效,由不动产所在地登记机构办理。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做登记。 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之间订立的物权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 并不影响合同效力。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生效。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或诉讼途径解决。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应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5 债权制度
考点10:债的基本法律关系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债权=权利,债务=义务;债权债务总是相对而言,成为债的相对性。债权相对性理论的内涵,可以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 (1)债权主体的相对性; (2)债权内容的相对性; (3)债权责任的相对性。 
考点11:建设工程债的发生根据
【合同】=交易行为。(约定) 【侵权】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法定) 【不当得利】=捡便宜,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法定) 【无因管理】=见义勇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自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法定) 建设工程债的常见种类有:施工合同债、买卖合同债、侵权之债。 施工合同债是发生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的债。施工合同的义务主要是完成施工任务和支付工程款。 对于完成施工任务,建设单位是债权人,施工单位是债务人;对于支付工程款,则相反。 例题材料:某施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与 A 材料供应商订立了材料买卖合同,但施工单位误将应支付给 A 材料供应商的货款支付给了 B 材料供应商。 解题思路: (1)不当得利之债应当返还。这一债是建立在施工单位与 B 材料供应商之间的,故应当返还给施工单位。 (2)由于施工单位误将应支付给 A 材料供应商的货款支付给了 B 材料供应商,意味着施工单位没有完成应当向 A 材料供应商付款的义务。但是,B 材料供应商与 A 材料供应商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因此,A 材料供应商无权向 B 材料供应商主张权利。
6 知识产权制度
考点12: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
知识产权分为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专有性、地域性、期限性。 知识产权的客体: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知识产权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著作叔,包括邻接权;一类是工业产权,主要包括专利权和商标权。 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 (1)财产权、人身权的双重属性——民事权利中只有知识产权兼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属性。 (2)专有性——绝对的排他性。 (3)地域性——效力只及于确认和保护知识产权的一国法律所能及的地域。 (4)期限性——超过法定期限,权利自动消灭。
考点13:建设工程知识产权的常见种类

7 担保制度
考点14:担保与担保合同的规定
《担保法》规定,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考点15:建设工程保证担保的方式和责任
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保证是建设工程最为常用的方式。 银行出具的保证通常成为保函,其他保证人出具的书面保证一般称为保证书。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保证的方式有两种: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人资格: (1)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3)企业法人的(没有法人授权)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17 单)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 6 个月。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溢之日起 6 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常用的担保种类:施工投标保证金、施工合同履约担保金、工程款支付担保、预付款担保。
考点16: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定金的规定
一、抵押权(动产、不动产,不转移占有,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 可以抵押的财产=可以买卖: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6)交通运输工具; (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不可以抵押的财产=不可以买卖: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权的设立: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抵押人有义务妥善保管抵押物并保证其价值。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否则,该转让行为无效。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时,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1)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2)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如果抵押物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二、质权(动产、转移占有,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能够用作质押的动产没有限制。 权利质押一般是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押人的担保。可以质押的权利包括: (1)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2)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3)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4)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三、留置(动产、转移占有,债务本人提供) 《担保法》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以上规定。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四、定金(转移占有,债务本人提供)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 20%。(否则超出部分无效)
8 保险制度
考点17:保险与保险索赔的规定
人身保险: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财产保险:在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考点18:建设工程保险的主要种类和投保权益
建设工程活动涉及的险种比较多,主要包括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安装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机器损坏险、机动车辆险、建筑职工意外伤害险、勘察设计责任保险、工程监理责任保险等。 一、建设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建筑工程一切险是承保各类民用、工业和公用事业建筑工程项目,包括道路、桥梁、水坝、港口等,在建造过程中因自然或意外事故而引起的一切损失的险种。(专保天灾,不保人为。) 建筑工程一切险往往还加保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是指在保险有效期内因在施工工地上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在施工工地及邻近地区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或安装工程一切险;发包人委托承包人投保的,因投保产生的保险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建设工程一切险的被保险人具体包括: (1)业主或工程所有人; (2)承包商或者分包商; (3)技术顾问,包括业主聘用的建筑师、工程师及其他专业顾问。 保险人对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负责赔偿: (1)自然事件,指地震、海啸等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2)意外事故,指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专保天灾人祸)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 (1)设计错误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2)自然磨损、内在或潜在缺陷、物质本身变化等; (3)因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引起; (4)非外力引起的机械或电气装置的本身损失,或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失灵 造成的本身损失; (5)维修保养或正常检修的费用; (6)档案、文件、账簿、票据、现金、各种有价证养、图表资料及包装物料的损失; (7)盘点时发现的短缺; (8)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或已由其他保险予以保障的车辆、船舶和飞机的损失。(管理责任和必然发生的损耗不保) 建筑工程一切险如果加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对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负责赔偿: (1)在保险期限内,因发生与所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 (2)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费用。 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责任自保险工程在工地动工或用于保险工程的材料、设备运抵工地之时起始,至工程所有人对部分或全部工程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工程所有人实际占用或使用或接收该部分或全部工程之时终止,以先发生者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保险期限的起始或终止不得超出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生效期或终止日。 二、安装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与建筑工程一切险基本相同) 安装工程一切险的保险期内,一般应包括一个试车考核期。试车考核期的长短一般根据安装工程合同中的约定进行确定,但不得超出安装工程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试车和考核期限。安装工程一切险对考核期的保险责任一般不超过 3 个月,若超过 3 个月,应另行加收保险费。安装工程一切险对于旧机器设备不负考核期的保险责任,也不承担其维修期的保险责任。 三、工伤保险和建筑职工意外伤害保险 1.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强制性保险)。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2.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最大区别是:保险代理人是受保险公司的委托,为该保险公司推销保险产品。保险经纪人则是受投保人(保险客户)委托,根据客户风险情况,为其设计保险方案、制定保险划,横向比较各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优劣,帮助投保人选择适当的保险公司。
9 税收制度
考点19:企业和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一、企业所得税的规定 (一)纳税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二)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1)销售货物收入; (2)提供劳务收入; (3)转让财产收入; (4)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5)利息收入; (6)租金收入; (7)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8)接受捐赠收入; (9)其他收入。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1)财政拨款; (2)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税率: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 25%。 二、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个人所得税是以自然人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为征税对象而征收的一种所得税。 (一)纳税人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 1 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 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 1 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征税范围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1)工资、薪金所得; (2)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3)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4)劳务报酬所得; (5)稿酬所得; (6)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7)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8)财产租赁所得; (9)财产转让所得; (10)偶然所得; (11)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三)税率 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 3%至 45%。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 5%至 35%的超额累进税率。 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 20%,并按应纳税额减征 30%。 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 20%。
考点20:企业增值税的规定
一、纳税人 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计算应纳税额。 二、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 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 3%。 三、销项税额的抵扣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2)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3)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4)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考点21:环境保护税的规定
一、纳税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缴纳相应污染物的环境保护税: (1)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依法设立的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2)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 二、税收减免 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30%的,减按 75%征收环境保护税。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50%的,减按 50%征收环境保护税。
10 法律责任制度
考点22: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罚种类
 重点区分三对概念:  几种工程事故犯罪: 
第二章 施工许可法律制度
1 施工许可制度
考点1:施工许可证和开工报告的适用范围和批准条件
一、施工许可证和开工报告的适用范围  开工报告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1)资金到位情况; (2)投资项目市场预测; (3)设计图纸是否满足施工要求; (4)现场条件是否具备“三通一平”等的要求。简记为:资金、市场、图纸、现场。 二、申请主体和法定批准条件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1)依法应当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2)在城市、镇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征收房屋的,其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4)已经确定施工企业; (5)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审查合格; (6)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7)按照规定应当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8)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消防设计审核)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符合规划): (1)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征收房屋的,其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2)已经确定施工企业。 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1)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2)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3)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4)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5)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建设资金已落实是指:建设工期<1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1 年,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 30%。 建设单位应当提供材料: (1)本单位截至申请之日无拖欠工程款情形的承诺书或者能够标明其无拖欠工程款情形的其他材料 (2)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考点2:延期开工、核验和重新办理批准的规定
一、申请延期的规定 《建筑法》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 3 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 3 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二、核验施工许可证的规定 《建筑法》规定,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 1 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 1 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三、重新办理批准手续的规定 对于实行开工报告制度的建设工程,《建筑法》规定,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 6 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2 施工企业从业资格制度
考点3:企业资质的法定条件和等级
一、资质条件 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符合规定的净资产、有符合规定的主要人员、有符合规定的技术装备和有符合规定的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二、资质体系:序列、类别和等级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 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资质等级。施工劳务资质不分类别和等级。 三、资质许可 国务院住建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管,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申请、延续和变更。 四、资质申请 (1)《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规定,建筑业企业可以申请一项或多项建筑业企业资质;企业首次申请或增项申请资质,应当申请最低等级资质。 (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 5 年。企业应当在资质有效期届满前 3 个月,申请办理资质延续手续。 (3)建筑业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 1 个月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企业遗失资质证书的,在申请补办前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先声明挂失后补办)企业发生合并、分立、重组以及改制等事项,需承继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应当申请重新核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 (4)不予批准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的规定。在申请之日起前 1 年内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的情形(信用不良)。 (5)企业资质证书的撤回、撤销和注销。企业不再符合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社会公告,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 3 个月。被撤回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可以在资质被撤回后 3 个月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核定低于原等级同类别资质的申请。 
考点4:禁止无资质或越级承揽工程的规定
一、禁止无资质承揽工程 《建筑法》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二、禁止越级承揽工程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考点5: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规定,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 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申请人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 业资质。 挂靠、超越资质、转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3 建造师注册执业制度
考点6:建造师考试、注册和继续教育的规定
一、一级建造师的注册 (一)申请初始注册 申请初始注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取得资格证书; (2)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 (3)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4)没有不予注册的情形。 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提出注册申请,并可以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 5 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 5 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并核定执业印章编号。对申请初始注册的,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审批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10 日内公告审批结果。 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 3 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和增项注册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中规定,注册证书与执业印章有效期为 3 年。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按照规定申请延续注册。 注册建造师变更聘用企业的,应当在与新聘用企业签订聘用合同后的 1 个月内,通过新聘用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因变更注册申报不及时影响注册建造师执业、导致工程项目出现损失的,由注册建造师所在聘用企业承担责任,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0 日内作出审批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10 日内公告审批结果。 (三)不予注册和注册证书的失效、注销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中规定,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1)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2)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3)未达到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4)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5)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6)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 年的; (7)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 2 年的; (8)在申请注册之日前 3 年内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9)申请人的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 (10)年龄超过 65 周岁的; (11)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1)聘用单位破产的; (2)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3)聘用单位被吊销或者撤回资质证书的; (4)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关系的; (5)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6)年龄超过 65 周岁的; (7)死亡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8)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大中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必须由本专业注册建造师担任。一级注册建造师可担任大、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担任两个及以上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同一工程相邻分段发包或分期施工的; (2)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的; (3)因非承包方原因致使工程项目停工超过 120 天(含),经建设单位同意的。 注册建造师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期间原则上不得更换。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后更换施工项目负责人: (1)发包方与注册建造师受聘企业已解除承包合同的; (2)发包方同意更换项目负责人的; (3)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必须更换项目负责人的。
考点7:建造师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建造师的基本权利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进一步规定,注册建造师享有下列权利: (1)使用注册建造师名称; (2)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3)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4)保管和使用本人注册证书、执业印章; (5)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6)接受继续教育; (7)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8)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述。 建设工程合同包含多个专业工程的,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负责该工程施工管理文件签章。 专业工程独立发包时,注册建造师执业范围涵盖该专业工程的,可担任该专业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 分包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由分包企业注册建造师签章。分包企业签署质量合格的文件上,必须由担任总包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签章。 二、建造师的基本义务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进一步规定,注册建造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2)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3)保证执业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4)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5)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等秘密; (6)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7)协助注册管理机关完成相关工作。 对于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取得《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证书》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继续教育记录,并记人不良信用记录,对社会公布。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在认定有转包行为的项目中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5 年内不予注册,且不得再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对认定有挂靠行为的个人,不得再担任该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有执业资格证书的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5 年内不予执业资格注册;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终身不予注册。
第三章 建设工程发承包法律制度
1 招投标制度
考点1:建设工程法定招标的范围、招标方式及交易场所
  数据电文形式与纸质形式的招标投标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项目的上述相关公告应当在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和国家指定的招标公告媒介同步发布。 投标截止时间前未完成投标文件传输的,视为撤回投标文件。投标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拒收。
考点2:招标基本程序和禁止肢解发包、限制排斥投标人的规定
一、招标基本程序 《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建设工程招标的基本程序主要包括:履行项目审批手续→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标底及工程量清单计价→发布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资格审查→开标→评标→中标和签订合同→终止招标。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必须保密。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开标。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投标人少于 3 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评标委员会组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 5 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时公布。标底只能作为评标的参考,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30 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二、禁止限制、排斥投标人的规定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进一步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1)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2)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3)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4)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5)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6)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7)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考点3:投标人、投标文件的法定要求和投标保证金
一、投标人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违反以上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二、投标文件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 9 部门联合颁布的《〈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暂行规定》中进一步明确,投标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1)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附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授权委托书; (3)联合体协议书; (4)投标保证金; (5)已标价工程量清单; (6)施工组织设计; (7)项目管理机构; (8)拟分包项目情况表; (9)资格审查资料。 但是,投标人须知前附表规定不接受联合体投标的,或投标人没有组成联合体的,投标文件不包括联合体协议书。 三、投标保证金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 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进一步规定,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 2%,但最高不得超过 80 万元人民币。实行两阶段招标的,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第二阶段提出。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 5 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考点4:禁止串通投标和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
一、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1)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2)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3)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4)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5)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1)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2)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3)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4)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5)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6)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考点5:中标的法定要求和招标投标投诉处理
一、中标的法定要求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2)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二、中标通知书和报告招标投标情况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 15 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三、履约保证金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 10%。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 四、招标投标投诉与处理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 10 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但是,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开标以及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依法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其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以上规定的期限内。
2 承包制度
考点6:建设工程总承包的规定
《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 总承包通常分为工程总承包和施工总承包两大类。 工程总承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企业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对工程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等实行全过程的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的承包方式。 施工总承包是指发包人将全部施工任务发包给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业企业,由施工总承包企业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建设单位负责,承包完成施工任务。
考点7:建设工程共同承包的规定
一、共同承包的适用范围 《建筑法》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 二、共同承包的资质要求 《建筑法》规定,(同一专业的)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 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三、共同承包的责任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建设工程分包的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可分为专业工程分包与劳务作业分包: 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 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 (1)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2)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3)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不履行管理义 务,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 (4)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不履行管理义务,只向实际施工单位收取费用,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的采购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的; (5)劳务分包单位承包的范围是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劳务分包单位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 (6)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地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1)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 (2)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的; (3)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施工的; (4)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房屋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 (5)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 (6)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 (7)劳务分包单位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周转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费用的;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 (1)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 (2)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 (3)专业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 (4)劳务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单位或专业分包单位 的; (5)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 (6)实际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工程款支付凭证上载明的单位与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承包单位不一致,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7)合同约定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负责采购或租赁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者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挂靠行为。 五、承包单位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对认定有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等违法行为的施工单位,可依法限制其在 3 个月内不得参加违法行为发生 地的招标投标活动、承揽新的工程项目,并对其企业资质是否满足资质标准条件进行核查,对达不到资质标准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资质审批机关撤回其资质证书。 对 2 年内发生 2 次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责令其停业整顿 6 个月以上,停业整顿期间,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 对 2 年内发生 3 次以上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资质审批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
3 信用体系建设
考点8: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的分类
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分为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两大类: 良好行为记录是指建筑市场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严格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行为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受到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专业部门的奖励和表彰所形成的良好行为记录。 不良行为记录是指建筑市场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和执业行为规范,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查实和行政处罚所形成的不良行为记录。
考点9:建筑市场施工单位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
一、施工单位不良行为记录的认定标准(资质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1)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或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2)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3)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4)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 (5)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6)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经培训、考核,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 二、承揽业务不良行为认定标准(接活) (1)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2)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以向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3)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4)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 (5)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三、工程质量不良行为认定标准(干活) (1)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2)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 (3)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测,或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4)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或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规定的; (5)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考点10:建筑市场诚信行为的公布和奖惩机制
一、建筑市场诚信行为的公布 《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规定,建筑市场诚信行为记录信息的公布时间为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 7 日内,公布期限一般为 6 个月至 3 年;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一般 为 3 年。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整改结果,对整改确有实效的,由 企业提出申请,经批准,可缩短其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但公布期限最短不得少于 3 个月。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规定,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对外 进行记录公告。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期限为 6 个月。依法限制招标投标当事人资质(资格)等方面的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限制期限长于 6 个月的,公告期限从其决定。 属于《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范围的不良行为记录除在当地发布外,还将由建设部统一在全国公布,公布期限与地方确定的公布期限相同。行政处理决定在被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公告部门依法不停止对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但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停止执行的除外。 二、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分类 1.良好行为记录 良好行为是受到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专业部门的奖励和表彰所形成的良好行为记录。 2.不良行为记录 建筑市场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和执业行为规范,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查实和行政处罚所形成的不良行为记录。
第四章 建设工程合同和劳动合同法律制度
1 合同制度
考点1:合同的分类和法律特征

考点2:合同的要约和承诺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要约可以撤回,但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文件是要约邀请,对招标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投标文件是要约,应受自己作出的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的约束。 承诺: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中标通知书是承诺。
考点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定形式和内容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定形式 《合同法》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要式合同)。(包括 3 个: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但注意:监理合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而是委托合同。)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 《合同法》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 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承包双方的主要义务 (一)发包人的主要义务 (1)不得违法发包; (2)提供必要施工条件; (3)及时检查隐蔽工程; (4)及时验收工程; (5)支付工程价款。 (二)承包人的主要义务 (1)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 (2)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施工; (3)接受发包人有关检查; 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 (4)交付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 (5)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无偿修理。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考点4:建设工程工期和支付价款的规定
一、建设工程工期 工期是指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承包人完成工程所需的期限,包括按照合同约定所作的期限变更。   二、工程价款的支付 《合同法》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如果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合同法》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三、合同价款的确定 对于“黑白合同”的纠纷,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四、解决工程价款结算争议的规定 (一)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的单方结算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二)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支付 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程款,不仅应当支付工程款本金,还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工程垫资的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 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四)承包人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规定: (1)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286 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2)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3)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4)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 6 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考点5:建设工程赔偿损失的规定
一、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1)具有违约行为; (2)造成损失后果; (3)违约行为与财产等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4)违约人有过错,或者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赔偿。 二、赔偿损失的范围 赔偿损失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间接损失(又称所失利益),是指失去的可以预期取得的利益,是指利润而不是营业额。 三、赔偿损失的限制 (1)赔偿损失的可预见性原则。《合同法》规定,赔偿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如果损害是不可预见的,则违约方不应赔偿。 (2)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考点6:无效合同
一、无效合同的特征 (1)具有违法性,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2)不可履行; (3)自订立起就不具备法律效力。 二、无效的免责条款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无效: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同时还规定,承包人非法转 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三、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无效施工合同的工程款结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以支持; (2)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考点7:合同的履行、变更、转让、撤销和终止
一、合同的履行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二、合同的变更(主体不变、内容变)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1)合同的变更须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 (2)合同变更须遵循法定的程序(法律、行政法规对合同变更程序有明确要求,如未履行程序,则不发生效力) (3)对合同变更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推定为未变更) 三、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主体变、内容不变) (一)权利转让 (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当债务人接到权利转让的通知后,权利转让即行生效,原债权人被新的债权人替代,或者新债权人的加入使原债权人不再完全享有原债权。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受让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债务人权利的行使。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二)义务转让 (1)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2)无论是转移全部义务还是部分义务,债务人都需要征得债权人同意。未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的行为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 (三)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 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将其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全部承受这些权利和义务。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后果,导致原合同关系的消灭,第三人取代了转让方的地位,产生出一种新的合同关系。只有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才能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否则转让行为无效。 四、可撤销合同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撤销权消灭的情形包括: (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 权; (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被撤销合同的法律后果: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五、合同的终止 (1)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2)合同解除; (3)债务相互抵消; (4)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5)债权人免除债务; (6)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合同解除 法定解除(符合法定条件):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即解除。 约定解除(不符合法定条件):只有对方同意时,合同才能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无需对方同意):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七、解除合同的程序 当事人一方依法或依照事先约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对异议期限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最长期限为 3 个月。 八、施工合同的解除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1)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2)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3)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考点8:违约责任及违约责任的免除
一、继续履行 继续履行可以与违约金、定金、赔偿损失并用,但不能与解除合同的方式并用。 二、违约金和定金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可以依照《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定金不超过合同标的额的 20%,否则超过部分无效)(违约金、定金、赔偿损失)选其一+已交付定金的,记得收回。 三、违约责任的免除 《合同法》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考点9: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的性质与作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由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三部分组成。 合同示范文本对当事人订立合同起参考作用,但不要求当事人必须采用合同示范文 本,即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同当事人是否采用合同示范文本无直接关系。合同示范文本具有引导性、参考性,但无法律强制性,为非强制性使用文本。
2 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制度
考点10:劳动合同订立的规定
一、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守的原则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二、劳动合同的种类 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 10 年的; (2)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 10 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 10 年的; (3)连续订立 2 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 39 条和第 40条 第 1 项、第 2 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 1 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则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劳动合同基本条款 四、订立劳动合同应当注意的事项 (一)建立劳动关系即应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 1 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二)劳动报酬和试用期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劳动合同期限 3 个月以上不满 1 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 1 个月;劳动合同期限 1 年以上不 满 3 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 2 个月;3 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 6 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 1 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 3 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三)劳动合同的生效与无效 劳动合同自双方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1)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2)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四)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 15 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考点11: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
一、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1)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2)劳动者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冒险作业 (3)用人单位发生变动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用人单位如果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二、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一)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1.预告解除 劳动者提前 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 3 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随时通知解除 《劳动合同法》第 38 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5)因《劳动合同法》第 26 条第 1 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3.无通知解除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 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 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1.随时解除(劳动者有过错) 《劳动合同法》第 39 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因劳动者原因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预告解除(劳动者无过错) 《劳动合同法》第 40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 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 1 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三、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的规定  四、用人单位违法解除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标准为经济补偿标准的 2 倍。 五、劳动合同的终止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1)劳动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 1 级至 4 级伤残的,即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 (2)劳动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 5 级、6 级伤残的,即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否则,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 (3)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 7 级至 10 级伤残的,即小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 六、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的标准,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 1 年支付 1 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 个月以上不满 1 年的,按 1 年计算;不满 6 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 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3 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 3倍的数额支付, 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 12 年。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 12 个月的平均工资。
考点12:合法用工方式与违法用工模式的规定
劳务派遣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 2 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
考点13:劳动保护的规定
一、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1.加班时间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 1 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 3 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 36 小时。 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或者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况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上述限制。 2.加班费用 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 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 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 300%的工资报酬。 二、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三、劳动者的社会保险与福利 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均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一般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对农民工因拖欠工资申请仲裁的争议案件优先受理、优先开庭、及时裁决、快速结案。对集体欠薪争议或涉及争议较大的欠薪争议案件要挂牌督办。
考点14:劳动争议的解决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一般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对农民工因拖欠工资申请仲裁的争议案件优先受理、优先开庭、及时裁决、快速结案。 对集体欠薪争议或涉及争议较大的欠薪争议案件要挂牌督办。
3 相关合同制度
考点15: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
一、承揽合同的特征 (1)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有成果就买单,无成果不买单)。 (2)承揽人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所承揽的工作未经定作人的同意,承揽人将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经定作人同意的,承揽人也应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承揽人有权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承揽的辅助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3)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独立承担完成合同约定的质量、数量、期限等责任。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但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二、承揽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进行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 三、承揽合同的解除 1.定作人的法定解除权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 2.定作人的法定任意解除权 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考点16:买卖合的法律规定
一、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 (1)买卖合同是一种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 (2)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 (3)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 (4)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 动产交付方式, 如下表所示。  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但是,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三、瑕疵担保义务 出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可分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和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一)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合同法》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二)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出卖人必须保证标的物转移于买受人之后,具有约定或法定的品质。 四、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承担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 担。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 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但在合同成立时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的,出卖人应当负担标的物毁 损、灭失的风险。 对于需要运输的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出卖人依约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考点17: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
一、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 租赁合同是转移租赁物使用收益权的合同,也是诺成合同和双务、有偿合同。 二、租赁合同的内容和类型 租赁合同可以约定租赁期限,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 20 年。超过 20 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20 年。租赁期限 6 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不定期租赁分为两种情形: (1)当事人没有约定租赁期限; (2)定期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考点18: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
融资租赁合同是由出卖人与买受人(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和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构成的,但其法律效力又不是买卖和租赁两个合同效力的简单叠加。 其法律特征如下: (1)出租人身份的二重性:出租人是租赁行为的出租方,但在承租人选择承租物和出卖人后,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构成了法律上的买卖关系,因而又是买受人。 (2)融资租赁合同是要式合同。 (3)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向出卖人支付价金、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协助承租人索赔和尊重承租人选择权。 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和标的物的瑕疵担保。 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租金、妥善保管和使用租赁物、租赁期限届满返还租赁物。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损毁、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考点19:运输合同的法律规定
货运合同的法律特征: (1)货运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2)货运合同的标的是运输行为; (3)货运合同是诺成合同。 托运人提出运输货物的请求为要约,承运人同意运输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并不是货物交给承运人合同才成立)
考点20: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章 建设工程质量法律制度
1 工程建设标准
考点1:工程建设标准的分类
根据《标准化法》的规定,我国的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 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又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 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一、工程建设国家标准 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1)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等通用的综合标准和重要 的通用的质量标准; (2)工程建设通用的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标准; (3)工程建设重要的通用的术语、符号、代号、量与单位、建筑模数和制图方法标 准; (4)工程建设重要的通用的试验、检验和评定方法等标准; (5)工程建设重要的通用的信息技术标准; (6)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通用的标准。 二、工程建设行业标准 工程建设行业标准也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1)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等行业专用的综合性标准 和重要的行业专用的质量标准; (2)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标准; (3)工程建设重要的行业专用的术语、符号、代号、量与单位和制图方法标准; (4)工程建设重要的行业专用的试验、检验和评定方法等标准; (5)工程建设重要的行业专用的信息技术标准。 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制订、修订程序与复审(实施后5年进行1次)。 三、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相抵触。对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相抵 触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规定,应当自行废止。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未经备案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不得在建设活动中使用。 四、工程建设企业标准 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已有国家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 部适用。
考点2: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规定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实施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施 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 督;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 施监督。
2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考点3:对施工质量负责和总分包单位的质量责任
一、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 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二、总分包单位的质量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一步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 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 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总承包单位依法 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 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考点4:对建筑材料、设备等进行检验检测的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 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 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 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 测单位进行检测。 一、见证取样和送检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中规定,涉及结构 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比例不得低于有关技术标准中规定应取样数量 的30%。下列试块、试件和材料必须实施见证取样和送检: (1)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试块; (2)用于承重墙体的砌筑砂浆试块; (3)用于承重结构的钢筋及连接接头试件; (4)用于承重墙的砖和混凝土小型砌块; (5)用于拌制混凝土和砌筑砂浆的水泥; (6)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中使用的掺加剂; (7)地下、屋面、厕浴间使用的防水材料; (8)国家规定必须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其他试块、试件和材料。 见证人员应由建设单位或该工程的监理单位中具备施工试验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担 任,并由建设单位或该工程的监理单位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检测单位和负责该项工程的质 量监督机构。 二、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资质和检测规定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 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 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 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着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 由施工单位归档。如果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 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 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 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 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考点5:施工质量检验和返修的规定
一、施工质量检验制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 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 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二、建设工程的返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 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合同法》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 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 对于非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也应当负责返修,但是因此而造成的 损失及返修费用由责任方负责。
3 建设单位及相关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考点6:建设单位相关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规定
一、建设单位相关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1)依法发包工程。 (2)依法提供原始资料。 (3)限制不合理的干预行为。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 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 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4)依法报审施工图设计文件。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 用。 (5)依法实行工程监理。 (6)依法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七、依法保证建筑材料等符合要求八、依法进行装修 工程。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 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二、勘察、设计单位相关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1)依法承揽勘察、设计业务。 (2)勘察、设计必须执行强制性标准。 (3)勘察单位提供的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4)设计依据和设计深度。 (5)依法规范设计单位对建筑材料等的选用。 《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均规定,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 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 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 供应商。(有特殊要求,可以指定;无特殊要求,不得指定) (6)依法对设计文件进行设计交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 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工程实践中,通常也把设计交底叫做技术交底。 (7)依法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三、工程监理单位相关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1)依法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2)对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回避。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 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1.监理工作的依据和监理责任 监理工作的主要依据是:法律、法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承包合同。 2.工程监理的职责和权限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未 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 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 工验收。 3.工程监理的形式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 设工程实施监理。
4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制度
考点7:竣工验收的主体和法定条件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主体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 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二、竣工验收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2)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3)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4)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5)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6)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是工程竣工验收和质量保证的重要依据之一,主要包括 以下档案和资料: (1)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2)分项、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技术人员名单; (3)图纸会审和技术交底记录; (4)设计变更通知单,技术变更核实单; (5)工程质量事故发生后调查和处理资料; (6)隐蔽验收记录及施工日志; (7)竣工图; (8)质量检验评定资料等; (9)合同约定的其他资料。
考点8:施工单位应提交的档案资料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中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 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 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归档要求制定统一目录,有专业分包工程的,分包单位要按照总承 包单位的总体安排做好各项资料整理工作,最后再由总承包单位进行审核、汇总。施工单位一般应当提交的档案资料有: (1)工程技术档案资料; (2)工程质量保证资料; (3)工程检验评定资料; (4)竣工图等。
考点9:规划、消防、节能、环保等验收的规定
一、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城乡规划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 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 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 收资料。 二、建设工程竣工消防验收 根据《消防法》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 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1)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 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经常考); (2)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 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公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进一步规定,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 下列材料: (1)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 (3)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4)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5)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6)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7)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出具消防 验收意见。 二、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的组织 建筑节能工程验收的程序和组织应遵守《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 并符合下列规定: (1)节能工程的检验批验收和隐蔽工程验收应由监理工程师主持,施工单位相关专业 的质量检查员与施工员参加; (2)节能分项工程验收应由监理工程师主持,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和相关专业的 质量检查员、施工员参加;必要时可邀请设计单位相关专业的人员参加; (3)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应由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主持,施工单位项 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和相关专业的质量检查员、施工员参加;施工单位的质量或技术 负责人应参加,设计单位节能设计人员应参加。
考点10:竣工结算、质量争议的规定
一、工程竣工结算 《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 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 二、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 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应按以下规定时限进行核对,并提出审查意见: (1)500万元以下,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 (2)500万元~2000万元,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30天; (3)2000万元~5000万元,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45天; (4)5000万元以上,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 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在最后一个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确认后15天内汇总,送发包人 后30天内审查完成。 二、工程价款结算争议处理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 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 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 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三、竣工工程质量争议的处理 建设工程竣工时发现的质量问题或者质量缺陷,无论是建设单位的责任还是施工单位 的责任,施工单位都有义务进行修复或返修。但是,对于非施工单位原因出现的质量问题 或质量缺陷,其返修的费用和造成的损失是应由责任方承担的。 (一)承包方责任的处理 《合同法》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 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 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 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二)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 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 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 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考点11:竣工验收报告备案的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 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 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一、竣工验收备案的时间及须提交的文件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 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 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 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 件。 (4)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 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5)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6)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 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二、竣工验收备案违反规定的处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 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 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5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考点12:质量保修书和最低保修期限的规定
一、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 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 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因建设单位或者用户使用不当或擅自改动结构、设备位置以及 不当装修等造成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不承担保修责任;由此而造成的质量受损或者其他 用户损失,应当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建设工程质量的最低保修期限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 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 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保修期 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质量,必须在该工程的合 理使用年限内予以保修,即实行终身负责制。 2.屋面防水工程、供热与供冷系统等的最低保修期 如果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经平等协商另行签订保修合同的,其保修期限可以高于法定 的最低保修期限,但不能低于最低保修期限,否则视作无效。 建设工程保修期的起始日是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对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其保 修期为各方都认可的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日期。 三、建设工程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 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 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四、质量责任的损失赔偿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 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保修义务的责任落实与损失赔偿责任的承担; (2)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 2016年6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规定,对建筑业 企业在工程建设中需缴纳的保证金,除依法依规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 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其他保证金一律取消;严禁新设保证金项目;转变保证 金缴纳方式,推行银行保函制度;未按规定或合同约定返还保证金的,保证金收取方应向 建筑业企业支付逾期返还违约金;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建设单位 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1.缺陷责***的确定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 定。缺陷责***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缺陷责***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 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 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 ***。 2.质量保证金的预留与使用管理 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 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 算总额的3%。 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保证金。 3.质量保证金的返还 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 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 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 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 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 保证金申请。
第六章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制度
1 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
考点1: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2)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3)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 部门考核合格; (5)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6)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1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 (7)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 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8)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及作业场所和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 件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9)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 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10)有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 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11)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 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1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考点2: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和政府监管的规定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申 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 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 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建筑施工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到原安全生产 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建筑施工企业破产、倒闭、撤销的,应 当将安全生产许可证交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予以睡销。建筑施工企业遗失安 全生产许可证,应当立即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 废后,方可申请补办。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 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1)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益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的; (2)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3)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4)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5)依法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者 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子警告,1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路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管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 限期整改。
考点3: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中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 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 告,1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撤销安全生产许可 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中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 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 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2 施工安全生产责任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考点4: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一、施工安全生产管理的方针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二、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1)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2)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的职责。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组建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 的,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由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项目经理、技术负责 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组成。 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要求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应满足下列要求。 总承包单位配备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建筑工程、装修工程按照建筑面积配备:1万平方米以下的工程不少于1人;1 万~5万平方米的工程不少于2人;5万平方米及以上的工程不少于3人,且按专业配备专职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按照工程合同价配备:5000万元以下的工程不少 于1人;5000万~1亿元的工程不少于2人;1亿元及以上的工程不少于3人,且按专业配备专 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分包单位配备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专业承包单位应当配置至少1人,并根据所承担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工程量和施工 危险程度增加。 (2)劳务分包单位施工人员在5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50~200人的,应当配备2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200人及以上的,应当配备3名及以上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根据所承担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危险实际情况增加,不得少于 工程施工人员总人数的5%。 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或致害因素多、施工作业难度大的工程项目,项目专职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数量应当根据施工实际情况,在以上规定的配备标准上增加。 三、施工单位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制度 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要定期带班检查,每月检查时间不少于其工作日的25%。对于有分 公司的企业集团,集团负责人因故不能到现场的,可书面委托工程所在地的分公司负责人 对施工现场进行带班检查。
考点5:施工项目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 定》中规定,项目负责人对本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全面负责,应当建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体 系,明确项目管理人员安全职责,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项目安全生产费用有效使 用。项目负责人应当按规定实施项目安全生产管理,监控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及时 排查处理施工现场安全事故隐患,隐患排查处理情况应当记入项目安全管理档案;发生事 故时,应当按规定及时报告并开展现场救援。工程项目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企业项目负 责人应当定期考核分包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情况。 项目负责人每月带班生产时间不得少于本月施工时间的80%。因其他事务需离开施工现 场时,应向工裎项目的建设单位请假,经批准后方可离开。离开期间应委托项目相关负责 人负责其外出时的日常工作。
考点6:施工总承包和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建筑法》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 单位负责。 总承包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定安全生产责任: (1)分包合同应当明确总分包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但是,该约定不能与法律、法规 相抵触。 (2)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统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生产安全应急救援 预案。 (3)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报告事故。总承包应自行完成建 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4)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定安全生产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 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考点7:施工作业人员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
一、施工作业人员应当享有的安全生产权利 (1)知情权和建议权。 (2)劳动保护获得权。 (3)批评、检举、控告权及拒绝权。 (4)紧急避险权。 (5)获得保险权: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 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6)请求民事赔偿权。 二、施工作业人员应当履行的安全生产义务 (1)守法遵章和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等的义务。 (2)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义务。 (3)施工安全事故隐患报告的义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 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考点8:施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规定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A证);项目负责人(B证);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C证) 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合称为安管员。安管人员应当 通过其受聘企业,向企业工商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申请安全生产考核,并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 年,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分为机械、土建、综合三类。 对发生人员死亡事故负有责任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安全管理人员,要重新参加安全培训考试。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包括:建筑电工;建筑架子工;建筑起重信号吊索工;建筑起重机 械司机;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 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特种作业。
3 施工现场安全防护制度
考点9:编制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和安全技术交底的规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 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 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 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土方开挖工 程;模板工程;起重吊装工程;脚手架工程;拆除、爆破工程;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对以上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 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1.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编制 建筑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方案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编制。其中,起重 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深基坑工程、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等专业工程实行分包的,其专项方案 可由专业承包单位组织编制。 2.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审核 专项方案应当由施工单位技术部门组织本单位施工技术、安全、质量等部门的专业技 术人员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 方案应当由总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及相关专业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不需专家论证的 专项方案,经施工单位审核合格后报监理单位,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审核签字。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论证报告修改完善专项方案,并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 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后,方可组织实施。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应当由施工 总承包单位、相关专业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3.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实施 对于按规定需要验收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组织有 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经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 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4.安全施工技术交底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 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 方签字确认。
考点10:施工现场安全防范措施、安全费用和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规定
一、施工现场安全防范措施 (一)危险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 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 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 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安全警示标志,是指提醒人们注意的各种标牌、文 字、符号以及灯光等。 (二)不同施工阶段和暂停施工应采取的安全施工措施 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 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三)施工现场临时设施的安全卫生要求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施工单位不 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 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 (四)危险作业的施工现场安全管理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还规定,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 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 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 护指导。 (五)安全防护设备、机械设备等的安全管理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 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 进行查验。 二、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和使用管理 (一)施工单位安全费用的提取管理 安全费用的提取,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为计提依据。施工企业提取 的安全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竞标时,不得删减,列入标外管理。总包单位应当将安全费 用按比例直接支付分包单位并监督使用,分包单位不再重复提取。 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由文明施工费、环境保护费、临时设施费、安 全施工费组成。投标方对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单独报价,报价不得低于依据 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测定费率计算所需费用总额的90%。 施工合同中对预付、支付计划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合同工期在一年以内的,建设 单位预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费用不得低于该费用总额的50%;合同工期在一年 以上的(含一年),预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不得低于该费用总额的30%,其余 费用应当按照施工进度支付。 (二)施工单位安全费用的使用管理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1)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 设施),包括施工现场临时用电系统、洞口、临边、机械设备、高处作业防护、交叉作业 防护、防火、防爆、防尘、防毒、防雷、防台风、防地质灾害、地下工程有害气体监测、 通风、临时安全防护等设施设备支出; (2)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3)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4)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 建设支出。 《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中规定,实行工程总承包 的,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应当在分包合 同中明确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管理。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 由分包单位实施的,由分包单位提出专项安全防护措施及施工方案,经总承包单位批准后 及时支付所需费用。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落实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理。监理 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落实施工组织设计及专项施工方案中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的,有 权责令其立即整改;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未按期限要求完成整改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 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责令其暂停施工。 总承包单位不按本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费用,造成分包单位不能及时落实安全防护措 施导致发生事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主要责任。 三、特种设备安全管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负责特种设 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 容: (1)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 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2)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 (3)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4)特种设备及其附属仪器仪表的维护保养记录; (5)特种设备的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考点11: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职责和应采取的消防安全措施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单位的主要负 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一、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消防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并由专职安 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二、施工单位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消防法规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规的规定,建立施工现场 消防组织,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演练。
考点12:工伤保险和意外伤書保险的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 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问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 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 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以上第(1)项、第(2)项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 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以上第(3)项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 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符合以上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1)故意犯罪的; (2)醉酒或者吸毒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用人单位未按以上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 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社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 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 (2)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 保险责任的单位; (3)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 位; (4)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 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5)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 保险责任的单位。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 任。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职工 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建设单位要在工程概算中将工伤保险费用单独列支,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 并在项目开工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 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 施工人员发生工伤后,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确认劳动关系。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 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发包单位与不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则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 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 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4 施工安合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考点13:事故补报的要求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 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 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 要痕迹、物证。 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的需要; (2)经事故单位负责人或者组织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同意; (3)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拍摄现场照片,对被移动物件贴上标签,并做出书面 记录; (4)尽量使现场少受破坏。
5 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的建设工程安全责任制度
考点14: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的建设工程安全责任
一、建设单位相关的安全责任 (1)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2)向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和完整的有关资料; (3)不得提出违法要求和随意压缩合同工期; (4)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5)不得要求购买、租赁和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用具设备等; (6)申领施工许可证应当提供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7)装修工程和拆除工程的规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 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1)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2)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3)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4)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二、设计单位的安全责任 (1)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2)提出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指导意见和措施建议; (3)对设计成果承担责任。 三、工程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 (1)对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 (2)依法对施工安全事故隐患进行处理。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 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 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 关主管部门报告。 (3)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理责任。 四、机械设备等单位相关的安全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 (1)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2)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3)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4)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5)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建筑起重机械有以上第(1)、(2)、(3)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 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 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 监督。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 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 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出租、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 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建筑起重机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 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 织验收。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于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 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 用。
第五章 建设工程施工环境保护、节约能源和文物保护法律制度
1 施工现场环境保护制度
考点1:施工现场噪声污染防治的规定
一、施工现场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1)建筑施工过程中场界环境噪声不得超过规定排放限值。 昼间≤70dB,“昼间”是指6:30至22;00之间的时段。 夜间≤55dB,“夜间”是指22:0至次日6:00之间的时段。 夜间噪声最大声级超过限值的幅度不得高于14dB,即夜间最大70dB。 (2)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 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 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3)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音污染的建筑 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 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以上规 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4)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 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 生产或者使用。 二、建设项目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 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 用。
2 施工节约能源制度
考点2:施工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的规定
在工程建设领域,节约能源主要包括建筑节能和施工节能两个方面。四节一环保(节 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境保护)。 (1)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的一般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发展循环 经济应当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和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前提下,按照减量化优先 的原则实施。 (2)建筑节能的规定。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既有建筑围护结构的改造和供热系统的改造 应当同步进行。 (3)节材与材料资源利用。国家鼓励利用无毒无害的固体废物生产建筑材料,鼓励使 用散装水泥,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黏土砖。 施工用电及照明:照明设计以满足最低照度为原则,照度不应超过最低照度的20%。
3 施工文物保护制度
考点3:受法律保护的文物范围
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 (1)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3)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 物。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1)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2)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 的文物; (3)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 (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 (5)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面改变。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 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考点4: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施工的规定
一、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施工的规定 《文物保护法》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 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 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建设活动的相关规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 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 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 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 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 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考点5:施工发现文物报告和保护的规定
(1)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考古发掘的文物,任何单 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2)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 古发据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3)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 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24小 时内赶赴现场,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施工单位要配合考古发据单位,保护出土文物或 者遗迹的安全,在发掘未结束前不得继续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