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2021CPA税法—税法总论&增值税
根据刘颖老师的轻一整理的详细版的CPA税法,供各位考生们复习使用。 ps:因文字是自己手打整理的,如有个别错误还请各位考生们指正o( ❛ᴗ❛ )o
编辑于2022-02-27 09:20:36税法
1. 第一章 税法总论
1.1. 税法概念
1.1.1. 税收与税法
1.1.1.1. 税收
1.1.1.1.1. 本质-分配关系
1.1.1.1.2. 依据-政治权利
1.1.1.1.3. 目的-满足社会公共需要
1.1.1.2. 税法
1.1.1.2.1. 义务性法规
1.1.1.2.2. 综合性
1.1.2. 税收法律关系
1.1.2.1. 主体
1.1.2.1.1. 一方是代表国家行使征税职责的国家各级税务机关、海关
1.1.2.1.2. 另一方是履行纳税义务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按属地兼属人的原则确定)
1.1.2.2. 客体
1.1.2.2.1. 税收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即征税对象
1.1.2.3. 内容
1.1.2.3.1. 是主体所享有的确立和所承担的义务,是税法关系中最实质的东西,也是税法的灵魂
1.1.3. 税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1.1.3.1. 税法与宪法
1.1.3.1.1. 税法依据宪法的原则制定
1.1.3.2. 税法与民法
1.1.3.2.1. 税法-命令、服从
1.1.3.2.2. 民法-平等、等价、有偿
1.1.3.3. 税法与刑法
1.1.3.3.1. 调整范围不同
1.1.3.3.1.1. 违反税法-不一定是刑事犯罪
1.1.3.3.1.2. 违反税法情节严重触及刑律-刑事处罚
1.1.3.4. 税法与行政法
1.1.3.4.1. 税法具有行政法的一般特性
1.1.3.4.2. 税法具有经济分配的性质
1.1.3.4.2.1. 经济利益由纳税人向国家无偿单向转移
1.2. 税法原则
1.2.1. 税法基本原则
1.2.1.1. 税收法定原则(核心)
1.2.1.2. 税收公平原则(源于平等性原则)
1.2.1.3. 税收效率原则
1.2.1.3.1. 经济效率
1.2.1.3.1.1. 利于资源有效配置
1.2.1.3.1.2. 利于经济体制的有效运行
1.2.1.3.2. 行政效率
1.2.1.3.2.1. 提高税收行政效率,节约税收征管成本
1.2.1.4. 实质课税原则
1.2.1.4.1. 客观事实是否符合课税要件
1.2.1.4.2. 纳税人真实负担能力决定税负
1.2.2. 税法适用原则
1.2.2.1. 法律优位原则
1.2.2.1.1. 法律>行政立法
1.2.2.1.2. 税收行政法规>税收行政规章
1.2.2.1.3. 效力高>效力低
1.2.2.2.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
1.2.2.3. 新法优于旧法原则
1.2.2.4. 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1.2.2.5. 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
1.2.2.6. 程序优于实体原则
1.3. 税法要素
1.3.1. 纳税义务人
1.3.1.1. 基本形式
1.3.1.1.1. 自然人
1.3.1.1.1.1. 居民个人
1.3.1.1.1.2. 非居民割破
1.3.1.1.2. 法人
1.3.1.1.2.1. 营利法人
1.3.1.1.2.2. 非营利法人
1.3.1.1.2.3. 特别法人
1.3.1.2. 扣缴义务人
1.3.1.2.1. 代扣代缴义务人
1.3.1.2.2. 代收代缴义务人
1.3.2. 征税对象
1.3.2.1. 是区别一种税与另一种税的重要标志
1.3.2.2. 税目
1.3.2.2.1. 是对征税对象分类规定的具体征税项目
1.3.2.2.2. 体现征税的广度
1.3.2.3. 税基
1.3.2.3.1. 是据以计算征税对象应纳税款的直接数量依据
1.3.2.3.2. 是对征税对象量的规定
1.3.3. 税率
1.3.3.1. 是计算税额的尺度,体现征税的深度
1.3.3.2. 我国现行的税率
1.3.3.2.1. 比例税率
1.3.3.2.1.1. 增值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等
1.3.3.2.2. 定额税率
1.3.3.2.2.1. 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等
1.3.3.2.3. 累进税率
1.3.3.2.3.1. 全额累进税率
1.3.3.2.3.2. 超额累进税率
1.3.3.2.3.2.1. 个人所得税中的综合所得、经营所得等
1.3.3.2.3.3. 超倍累进税率
1.3.3.2.3.4. 超率累进税率
1.3.3.2.3.4.1. 土地增值税
1.3.4. 纳税环节
1.3.4.1. 生产、批发、零售、进出口
1.3.5. 纳税期限
1.3.5.1.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期限、申报缴库期限(征期)
1.3.6. 纳税地点
1.3.7. 减税免税
1.4. 税收立法与我国税法体系
1.4.1. 税收立法原则
1.4.1.1. 制定、公布、修改、补充和废止
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活动
1.4.2. 税收立法权及其划分
1.4.2.1. 立法权可授予某级政府,行政上的执行权给予另一级
1.4.2.2. 中央税、中央与地方共享税以及全国统一适应的地方税的立法权集中在中央
1.4.2.3. 地区性地方税收的立法权不能层层下放
1.4.3. 税收立法机关
1.4.3.1. 税收法律
1.4.3.1.1. 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税收法律
1.4.3.1.1.1. 全国人大-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1.4.3.1.1.2. 全国人大常委会-车船税、环境保护税、烟叶税、船舶吨税、车辆购置税、耕地占用税、资源税、契税、城镇维护建设税、税收征收管理法
1.4.3.2. 授权立法(准法律,非正式)
1.4.3.2.1. 全国人大及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制定的暂行规定或条例
1.4.3.3. 税收法规
1.4.3.3.1. 国务院制定的税收行政法规
1.4.3.3.2. 地方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税收地方性法规
1.4.3.4. 税收规章
1.4.3.4.1.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的税收部门规章
1.4.3.4.2. 地方政府制定的税收地方规章
1.4.4. 税收立法程序
1.4.4.1. 提议阶段
1.4.4.2. 审议阶段
1.4.4.3. 通过和公布阶段
1.4.5. 我国现行税法体系
1.4.5.1. 按照基本内容和效力不同
1.4.5.1.1. 税收基本法
1.4.5.1.1.1. 母法
1.4.5.1.2. 税收普通法
1.4.5.2. 按照职能作用不同
1.4.5.2.1. 税收实体法
1.4.5.2.1.1. 确定税种立法
1.4.5.2.2. 税收程序法
1.4.5.2.2.1. 税务管理方面的法律
1.4.5.3. 按照主权国家行使税收管辖权的不同
1.4.5.3.1. 国内税法
1.4.5.3.2. 国际税法
1.5. 税收执法
原则: 1.层次高的法律优于层次低的法律 2.同一层次的法律中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3.国际法优于国内法 4.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
1.5.1. 税务机构设置与职能
1.5.2. 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划分
1.5.2.1. 税务系统
1.5.2.2. 海关
1.5.2.2.1. 关税、船舶吨税、代征进出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
1.5.3. 税收收入划分
1.5.3.1. 中央固定收入
1.5.3.1.1. 消费税、车辆购置税、关税、海关代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
1.5.3.2. 地方固定收入
1.5.3.2.1. 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车船税、契税、烟叶税、环境保护税
1.5.3.3. 中央、地方共享收入
1.5.3.3.1. 增值税
1.5.3.3.2. 企业所得税
1.5.3.3.3. 个人所得税
1.5.3.3.4. 城建税
1.5.3.3.5. 印花税
1.5.3.3.5.1. 中央收入-证券交易印花税
1.5.3.3.5.2. 地方收入-其他印花税
1.5.3.3.6. 资源税
1.6. 税务权利与义务
1.6.1. 权利与义务
1.6.1.1.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
1.6.1.1.1. 权利
1.6.1.1.1.1. 负责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1.6.1.1.1.2.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1.6.1.1.2. 义务
1.6.1.1.2.1. 无常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1.6.1.1.2.2. 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析、相互制约
1.6.1.1.2.3. 税务人员在核定应纳税额、调整税收定额、进行税务检查、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以下关系的,应当回避:①夫妻关系②直系血亲关系③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④近姻亲关系⑤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益关系
1.6.1.2.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1.6.1.2.1. 权利
1.6.1.2.1.1.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1.6.1.2.1.2.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做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1.6.1.2.2. 义务
1.6.1.3.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
1.6.1.3.1. 权利
1.6.1.3.2. 义务
1.6.2.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范围和服务内容
1.6.2.1. 范围
1.6.2.1.1. 税务师事务所和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税务代理公司、财税类咨询公司机构
1.6.2.2. 内容
1.6.2.2.1. 纳税申报代理
1.6.2.2.2. 一般税务咨询
1.6.2.2.3. 专业税务顾问
1.6.2.2.4. 税收筹划
1.6.2.2.5. 涉税鉴证
1.6.2.2.6. 纳税情况审查
1.6.2.2.7. 其他税务事务代理
1.6.2.2.8. 其他涉税服务
1.6.3. 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实施监管的内容
1.6.3.1. 实施行政登记管理
1.6.3.2. 实名制管理
1.6.3.3. 加上内部信息共享,提高分析利用水平
1.6.3.4. 对职业情况进行检查
1.6.3.5. 进行信用评价和信用记录
1.6.3.6. 加强对税务师行业协会的监督指导
1.6.3.7. 在门户网站、电子税务局和办税服务场所公告纳入监管的涉税专业服务名单及其信用情况
1.6.3.8. 依托信息化平台为信用等级高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开展批量纳税申报、信息报送等业务提供便利化服务
1.7. 国际税收关系
1.7.1. 国际重复征税与国际税收协定
1.7.1.1. 税收管辖权划分原则
1.7.1.1.1. 属地原则
1.7.1.1.1.1. 地域管辖权
1.7.1.1.2. 属人原则
1.7.1.1.2.1. 居民管辖权
1.7.1.1.2.2. 公民管辖权
1.7.1.2. 国际重复征税
1.7.1.2.1. 概念
1.7.1.2.1.1. 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对同一跨国纳税人的同一征税对象分别进行课税所形成的交叉重叠征税
1.7.1.2.2. 类型
1.7.1.2.2.1. 法律性
产生原因:不同征税原则
1.7.1.2.2.1.1. 如:境外所得
1.7.1.2.2.2. 经济性
产生原因:股份公司经济组织形式
1.7.1.2.2.2.1. 如:子公司的收入和母公司的分红
1.7.1.2.2.3. 税制性
产生原因:复合税制度
1.7.1.2.2.3.1. 不同标准&计算方法
1.7.1.2.3. 前提条件
1.7.1.2.3.1. 纳税人所得或利益的国际化和各国所得税制的普遍化
1.7.1.2.4. 根本原因
1.7.1.2.4.1. 各国行使的税收管辖权重叠
1.7.1.2.5. 产生形式
1.7.1.2.5.1. 居民(公民)管辖权同地域管辖权的重叠
1.7.1.2.5.2. 居民(公民)管辖权与居民(公民)管辖权的重叠
1.7.1.2.5.3. 地域管辖权与地域管辖权的重叠
1.7.1.3. 国际税收协定
1.7.1.3.1. 是指两个过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为了协调相互间在处理跨国纳税人征税事务和其他有关方面的税收关系
1.7.1.3.2. 是以国内税法为基础的
1.7.2. 国际避税与国际税收合作
1.7.2.1. 概念
1.7.2.1.1. 是指纳税人利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税法和国家间的税收协定的漏洞、特例和缺陷,规避或减轻其全球总纳税义务的行为
1.7.2.2. 相关法律
1.7.2.2.1. 2013.8.27,中国签署了《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
1.7.2.2.2. 2915.12.16,中国签署了《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变主管当局间协议》
1.7.2.2.3. 2017.6.7,中国签署了《实施税收协定相关措施以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的多边公约》。《BEPS》公约是全球首个对所得税税收协定进行多边协调的法律文件。
2. 第二章 增值税法
I. 征税范围与纳税义务人
I.1. 征税范围的一般规定
I.1.1. 增值税的一般征税范围
I.1.1.1. 销售或者进口的货物
I.1.1.1.1. 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和气体(特殊)
I.1.1.1.2. 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I.1.1.1.3. 销售货物
I.1.1.1.3.1. 生产销售
I.1.1.1.3.2. 批发销售
I.1.1.1.3.3. 零售销售
I.1.1.2. 销售劳务
I.1.1.2.1. 劳务是指纳税人有偿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I.1.1.2.2. 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
I.1.1.2.3. 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有形动产)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
I.1.1.3. 销售服务
I.1.1.3.1. 交通运输服务
I.1.1.3.1.1. 陆路运输
I.1.1.3.1.1.1. 出租车公司向使用本公司自有出租车的出租车司机收取的管理费用
I.1.1.3.1.2. 水路运输
I.1.1.3.1.2.1. 航空运输
I.1.1.3.1.2.1.1. 湿租
I.1.1.3.1.2.2. 程租、期租
I.1.1.3.1.3. 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
I.1.1.3.1.4. 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服务合同,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运输服务(≠中介)
I.1.1.3.1.5. 逾期票证收入
I.1.1.3.1.6. 舱位承包
I.1.1.3.2. 邮政服务
I.1.1.3.2.1. 邮政普遍服务
I.1.1.3.2.2. 邮政特殊服务
I.1.1.3.2.3. 其他邮政服务
I.1.1.3.3. 电信服务
I.1.1.3.3.1. 基础电信
I.1.1.3.3.1.1. 如:打电话、发短信
I.1.1.3.3.2. 增值电信
I.1.1.3.3.2.1. 如:彩信、卫星电视信号落地转接服务
I.1.1.3.4. 建筑服务
I.1.1.3.4.1. 工程服务
I.1.1.3.4.2. 安装服务
I.1.1.3.4.3. 修缮服务
I.1.1.3.4.3.1. 不动产的修缮服务
I.1.1.3.4.3.1.1. 如:建筑物、构筑物的修补、加固、养护、改善
I.1.1.3.4.4. 其他建筑服务
I.1.1.3.4.4.1. 建筑施工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并配备操作人员
I.1.1.3.5. 金融服务
I.1.1.3.5.1. 货款服务
I.1.1.3.5.1.1. 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利息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存款利息、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不征)
I.1.1.3.5.1.2. 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非保底不征)
I.1.1.3.5.2. 直接收费金融服务
I.1.1.3.5.3. 保险服务
I.1.1.3.5.4. 金融商品转让
I.1.1.3.5.4.1. 限售股
I.1.1.3.6. 现代服务
I.1.1.3.6.1. 研发和技术服务
I.1.1.3.6.2. 信息技术服务
I.1.1.3.6.3. 文化创意服务
I.1.1.3.6.4. 物流辅助服务
I.1.1.3.6.5. 租赁服务
I.1.1.3.6.6. 鉴证咨询服务
I.1.1.3.6.7. 广播影视服务
I.1.1.3.6.8. 商务辅助服务
I.1.1.3.6.9. 其他现代服务
I.1.1.3.6.9.1. 对安装运行后的机器设备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
I.1.1.3.6.9.2. 为客户办理退票而向客户收取的退票费、手续费等收入
I.1.1.3.7. 生活服务
I.1.1.3.7.1. 文化体育服务
I.1.1.3.7.1.1. 在游览场所经营索道、摆渡车、电瓶车、游艇等取得的收入
I.1.1.3.7.2. 教育医疗服务
I.1.1.3.7.3. 旅游娱乐服务
I.1.1.3.7.4. 餐饮住宿服务
I.1.1.3.7.5. 居民日常服务
I.1.1.3.7.6. 其他生活服务
I.1.1.3.7.6.1. 提供植物养护服务
I.1.1.3.8. 经营租赁服务
I.1.1.3.8.1. 将建筑物、构筑物等不动产或者飞机、车辆等有形动产的广告位出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用于发布广告
I.1.1.3.8.2. 车辆停放服务、道路通行服务
I.1.1.3.8.3. 水路光租、航空干租
I.1.1.3.8.4. 租的辨析
I.1.1.3.8.4.1.
I.1.1.3.8.4.2.
I.1.1.3.8.4.3.
I.1.1.4. 销售无形资产
I.1.1.4.1. 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I.1.1.4.1.1. 通过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交易平台转让补充耕地指标,税率为6%
I.1.1.4.2. 无形资产包括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
I.1.1.5. 销售不动产
I.1.1.5.1. 转让不动产所有权
I.1.1.5.2. 不动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等
I.1.1.5.2.1. 转让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时一并转让其所占土地的使用权的
I.1.2. 缴纳增值税的条件
I.1.2.1. 境内
I.1.2.2. 业务范围
I.1.2.3. 为他人
I.1.2.4. 有偿
I.2. 征税范围的特殊规定
I.2.1. 属于征税范围的特殊规定
I.2.1.1. 缴纳增值税的特殊项目
I.2.1.1.1. 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
I.2.1.1.2. 经营罚没物品(未上缴财政的)收入
I.2.1.1.3. 单用途卡售卡因发行或者销售单用途卡并办理相关资金收付结算业务取得的手续费、结算费、服务费、管理费等收入
I.2.1.1.4. 航空公司已售票但未提供航空运输服务取得的逾期票证收入
I.2.1.1.5. 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自产创新药,为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I.2.1.2. 不缴纳增值税的特殊项目
I.2.1.2.1. 纳税人取得的与销售收入或数量不直接挂钩的财政补贴收入
I.2.1.2.2. 作为罚没变价或拍卖收入如数上缴财政的
I.2.1.2.3. 单用途卡发卡企业或者售卡企业销售单用途卡,或者接收单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预售资金
I.2.1.2.4. 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属于用于公益事业服务
I.2.1.2.5.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是真实的卖出)
I.2.1.2.6. 药品生产企业在销售自产创新药后,提供给患者后续免费使用的相同创新药
I.2.1.2.7. 存款利息
I.2.1.2.8. 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
I.2.1.2.9. 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制定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发企业以及物业管理范围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I.2.1.2.10. 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部分实物资产(不包括无形资产)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I.3. 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
I.3.1. 纳税义务人
I.3.1.1.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
I.3.1.2.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发包人、承租人、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名义+责任)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办人为纳税人
I.3.2. 扣缴义务人
I.3.2.1. 境外的单位或个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II. 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登记
II.1. 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划分的具体标准
II.1.1. 登记标准
II.1.1.1. 年应征增值税>500万元
II.1.1.1.1. 一般情况
II.1.1.1.1.1. 应当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
II.1.1.1.2. 非企业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II.1.1.1.2.1. 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II.1.1.1.3. 其他个人(自然人)
II.1.1.1.3.1. 只能作为小规模纳税人
II.1.1.2. 年应征增值税≤500万元
II.1.1.2.1. 一般情况
II.1.1.2.1.1. 小规模纳税人
II.1.1.2.2. 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II.1.1.2.2.1. 可以成为一般纳税人
II.1.1.3. 例外规定
II.2. 一般纳税人的登记
II.2.1. 向谁登记
II.2.1.1. 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II.2.2. 登记程序
II.2.2.1. 如实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表》
II.2.2.1.1. 一致的
II.2.2.1.1.1. 当场登记
II.2.2.1.2. 不一致的
II.2.2.1.2.1. 税务机关应当场告知纳税人需补正的内容
II.2.3. 登记时限
II.2.3.1. 在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月份(或季度)所属申报期结束后15日内办理资格登记手续
II.2.3.2. 未按规定时限办理的,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结束后5日内告知纳税人应当在5日内办理
II.2.3.3. 逾期仍不办理的,次月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罚)
II.2.4. 登记生效
II.2.4.1. 纳税人自行选择办理登记的当月1日或次月1日
II.3. 综合保税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管理
III. 税率与征收率
III.1. 增值税的税率
III.1.1. 基本税率13%
III.1.1.1. 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适用低税率、征收率和零税率外)
III.1.1.2. 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III.1.1.3. 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III.1.1.3.1. 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和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
III.1.1.3.2. 水路运输的光租业务和航空运输的干租业务
III.1.2. 低税率9%
III.1.2.1. 货物类
III.1.2.1.1. 农产品
III.1.2.1.1.1. 粮食等农产品
III.1.2.1.1.1.1. 含动物骨粒、干姜、姜黄
III.1.2.1.1.1.2. 不含麦芽、复合胶、人发、淀粉
III.1.2.1.1.2. 食用植物油
III.1.2.1.1.2.1. 含棕榈油、棉籽油、茴油、毛椰子油、核桃油、橄榄油、花椒油、杏仁油、葡萄籽油、牡丹籽油
III.1.2.1.1.2.2. 不含环氧大豆油、氢化植物油、肉桂油、桉油、香茅油
III.1.2.1.1.3. 鲜奶
III.1.2.1.1.3.1. 含按规定标准生产的巴氏杀菌乳、灭菌乳
III.1.2.1.1.3.2. 不含调制乳
III.1.2.1.2. 基本生活需要
III.1.2.1.2.1. 自来水、暖气、冷水、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二甲醚
III.1.2.1.3. 精神文明
III.1.2.1.3.1. 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III.1.2.1.4. 支援农业
III.1.2.1.4.1. 饲料、化肥、农药、农机(整机,不包括零件)、农膜
III.1.2.1.4.2. 食用盐
III.1.2.2. 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类
III.1.2.2.1. 交通运输服务
III.1.2.2.2. 邮政服务
III.1.2.2.3. 基础电信服务
III.1.2.2.4. 建筑服务
III.1.2.2.5. 不动产租赁服务
III.1.2.2.6. 销售不动产
III.1.2.2.7. 转让土地使用权(不含转让补充耕地指标)
III.1.3. 低税率6%
III.1.3.1. 现代服务(租赁服务除外)
III.1.3.2. 增值电信服务
III.1.3.3. 金融服务
III.1.3.4. 生活服务
III.1.3.5. 销售无形资产(含转让补充耕地指标,不含转让土地使用权)
III.1.4. 零税率(整体税负为零)
III.1.4.1. 纳税人出口货物
III.1.4.2. 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
III.1.4.2.1. 国际运输服务
III.1.4.2.2. 航天运输服务
III.1.4.2.3. 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服务
III.1.4.3. 其他
III.1.4.3.1. 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取得相关资质的国际运输服务项目
III.1.4.3.2. 境内单位和个人以无运输工具承运方式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由境内实际承运人适用零税率
III.2. 增值税征收率
III.2.1. 法定征收率3%
III.2.1.1.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III.2.1.2.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选/必选)
III.2.1.2.1. 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5万千瓦)生产的自产电力
III.2.1.2.2. 自产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
III.2.1.2.3. 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不含粘土实心砖)
III.2.1.2.4. 自己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
III.2.1.2.5. 自产的自来水
III.2.1.2.6. 自来水公司销售离自来水(必选)
III.2.1.2.7. 自产的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
III.2.1.2.8. 单采血浆站销售非临床用人体血液
III.2.1.2.9. 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必选)
III.2.1.2.10. 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必选)
III.2.1.2.11.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
III.2.1.2.12. 公共交通运输服务
III.2.1.2.13. 经认定的动漫企业为开发动漫产品提供的动漫脚本服务
III.2.1.2.14. 电影放映服务、仓储服务、装卸服务、收派服务和文化体育服务
III.2.1.2.15. 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
III.2.1.2.16. 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纳税人,收取的自来水水费,以扣除其对外支付的自来水水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III.2.1.2.17. 提供非学历教育服务、教育辅助服务
III.2.1.2.18. 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
III.2.1.2.19. 销售自产或外购的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应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
III.2.1.2.20. 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抗癌药品
III.2.1.2.21. 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罕见病药品
III.2.1.2.22. 非企业性单位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研发和技术费用、信息技术服务、鉴证咨询服务,以及销售技术、著作权等无形资产
III.2.2. 特殊项目按照3%征收率减按2%
III.2.2.1. 小规模纳税人
III.2.2.1.1. 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有形动产)
III.2.2.1.2. 可以放弃减税,按照3%征收率缴纳
III.2.2.2. 一般纳税人
III.2.2.2.1. 销售自己使用过的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的固定资产
III.2.2.2.2. 可以放弃减税,按照3%征收率缴纳
III.2.2.3. 纳税人
III.2.2.3.1. 销售旧货(买了“二手”再卖)
III.2.2.3.2. 不能放弃减税
III.2.3. 特殊征收率5%
III.2.3.1. 全面营改增后的特殊项目
III.2.3.1.1. 小规模纳税人
III.2.3.1.1.1. 销售自建或者取得的不动产
III.2.3.1.1.2. 出租(经营租赁)其取得的不动产(不含个人出租住房)
III.2.3.1.2. 一般纳税人
III.2.3.1.2.1. 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不动产销售(09年前买去,现转让)
III.2.3.1.2.2. 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不动产经营租赁
III.2.3.1.2.3. 2016.4.30前签订的不动产融资租赁合同或取得的不动产提供融资租赁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
III.2.3.1.2.4. 收取试点前开工的一级公路、二级公路、桥、闸通行费(≠高速公路通行费),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
III.2.3.1.2.5. 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
III.2.3.1.2.6. 购入未完工的房地产老项目(2016.4.30前的建筑工程项目)继续开发后,以自己名义立项销售的不动产
III.2.3.1.3. 纳税人
III.2.3.1.3.1. 提供劳务派遣服务选择差额纳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III.2.3.1.3.2. 转让2016.4.30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
III.2.3.1.4. 其他个人
III.2.3.1.4.1. 销售其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不含其购买的住房)(商铺)
III.2.3.1.4.2. 出租(经营租赁)其取得的不动产(不含住房)
III.2.3.1.5. 个人
III.2.3.1.5.1. 出租住房,应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
III.3. 兼营行为的税率或征收率选择
III.3.1. 兼营
III.3.1.1. 特点
III.3.1.1.1. 各行为之间相互独立,不存在因果关系和内在联系
III.3.1.2. 税务处理原则
III.3.1.2.1. 一般规定
III.3.1.2.1.1. 从高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III.3.1.2.2. 特殊规定
III.3.1.2.2.1. 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税率或征收率,即按照兼营的政策计税
III.3.1.2.2.2.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或外购的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应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III.3.2. 混合销售
III.3.2.1. 特点
III.3.2.1.1. 销售货物与提供服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和内在联系
III.3.2.2. 税务处理原则
III.3.2.2.1. 销售货物为主的企业的混合销售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
III.3.2.2.2. 销售服务为主的企业的混合销售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IV. 增值税的计税方法
IV.1. 一般计税方法
IV.1.1. 主体:一般纳税人
IV.1.1.1. 公式: 当期应纳增值税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售额(不含增值税)×征收率
IV.2. 简易计税方法
IV.2.1. 主体: ①小规模纳税人 ②一般纳税人的特定情形
IV.2.1.1. 公式: 当期应纳增值税税额税额 =当期销售额(不含增值税)×征收率
IV.2.1.2. 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IV.3. 扣缴计税方法
IV.3.1. 主体:扣缴义务人
IV.3.1.1. 公式: 应扣缴税额=接受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
IV.3.1.2. 营改增后: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V. 一般计税方法应纳税额的计算
V.1. 销项税额的基本计算公式
V.1.1. 当期应纳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售额(不含增值税)×适用税率-当期进项税额
V.2. 一般销售方式下的销售额
V.2.1. 内容
V.2.1.1. 销售额包括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V.2.1.2. 向购买方收取的价外费用应视为含税收入
V.2.2. 销售额的一般规定
V.2.2.1. 销售额中包含的项目
V.2.2.1.1. 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
V.2.2.1.2. 向购买方收取的价外费用
V.2.2.1.3. 消费税等价内税金
V.2.2.2. 销售额中不包含的项目
V.2.2.2.1. 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
V.2.2.2.2. 受托加工应税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V.2.2.2.3.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V.2.2.2.3.1. 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V.2.2.2.3.2. 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V.2.2.2.4. 符合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V.2.2.2.5. 销货同时代办保险收取的保险费,向购买方收取的带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销货方对此类代收费用开具的发票除外)
V.2.3. 价款和税款合并收取的销售额的换算
V.2.3.1. 视为含税收入的主要情况
V.2.3.1.1. 商业企业零售价
V.2.3.1.2. 价税合并收取的金额
V.2.3.1.3. 价外费用
V.2.3.1.4. 并入销售额计税的包装物的押金
V.2.3.2. 换算公式
V.2.3.2.1. 销售额=含增值税销售额÷(1+税率/征收率)
V.3. 特殊销售方式下的销售额
V.3.1. 采取折扣方式销售
V.3.1.1. 折扣销售——也叫商业折扣,在销售时已确定发生
V.3.1.1.1. 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的“金额栏”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计算销项税额
V.3.1.1.2. 仅在“备注栏”著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扣除
V.3.1.2. 销售折扣——也叫现金折扣,一般是销售方想让购买方尽早付款所做出的折扣
V.3.1.2.1. 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V.3.1.3. 销售折让——一般是对过季或者有瑕疵的货物进行折让销售,以折让后的货款作为销售额
V.3.1.3.1. 销货方可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V.3.2. 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
V.3.2.1. 一般货物: 按新货同期销售价格确定销售额,不得减除旧货收购价格
V.3.2.2. 金银首饰: 按销售方实际收到的不含增值税的全部价款征税
V.3.3. 采取还本销售方式销售
V.3.3.1. 销售价格=货物的销售价格,不能扣除还本支出
V.3.4. 采取以物易物方式销售
V.3.4.1. 双方以各自发出的应税销售行为核算销售额并计算销项税额
V.3.4.2. 双方是否能抵扣进项税额要看是否能取得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合法票据、是否用于可以抵扣进项税额的项目
V.3.5. 包装物押金(含税是否计入销售额
V.3.5.1. 一般物品未超过合同规定期限,不做销售处理
V.3.5.2. 未规定期限的,以一年为界
V.3.5.2.1. 一年以内且未超过合同规定期限,单独核算者,不做销售处理
V.3.5.2.2. 一年以内但超过规定合同期限,单独核算者,作销售处理
V.3.5.2.3. 一年以上,一般做销售处理
V.3.5.2.4. 酒类包装物押金,收到就做销售处理(除黄酒、啤酒)
V.3.6. 直销
V.3.6.1. 直销企业→直销员→消费者
V.3.6.1.1. 直销企业的销售额为其向直销员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V.3.6.2. 直销企业→(直销员)→消费者(直销员仅起中间介绍作用)
V.3.6.2.1. 直销企业的销售额为其向消费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V.3.7. 贷款服务
V.3.7.1. 以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
V.3.7.2. 银行提供贷款服务按期计收利息的,结息日当日计收的全部利息收入,均应计入结息日所属的销售额
V.3.8. 直接收费金融服务
V.3.8.1. 以提供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收入的手续费、佣金、酬金等各类费用为销售额
V.4. 按差额确定的销售额
V.4.1. 金融商品转让销售额
V.4.2. 经纪代理服务的销售额
V.4.3. 融资租赁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销售额
V.4.4. 其他应税服务差额计税的规定
V.4.4.1. 航空运输企业的销售额
V.4.4.2. 一般纳税人提供客运场站服务
V.4.4.3. 纳税人提供旅游服务
V.4.4.4.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
V.4.4.5.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除外)
V.4.5. 口诀
V.4.5.1.
V.5. 视同发生应税销售行为的销售额(可抵扣进项税额)
V.5.1. 视同销售但无法确定销售额的内容: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或者视同发生应税销售行为而无销售额的,在计算增值税时,要按如下规定顺序来确定
V.5.2. ①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销售行为的平均售价确定
V.5.3. ②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销售行为的平均售价确定
V.5.4. ③按照组价确定
V.5.4.1. 公式一: 组价=成本×(1+成本利润率)
V.5.4.2. 公式二: 组价=成本×(1+成本利润率)+消费税税额
V.5.5. 按照货物来源区分视同销售
V.6. 进项税额的确认和计算
V.6.1. 内容: 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V.6.2. 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 简易计税项目、免税项目或集体福利、个人消费等
V.7. 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的一般情况——凭票抵扣
V.7.1. 一般情况
V.7.1.1. 增值税专用发票: 境内采购货物和接受应税劳务、服务,购买无形资产、不动产
V.7.1.1.1. 由境内供货方或提供方、转让方开具,或者由其主管税务机关代开
V.7.1.2.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购买机动车
V.7.1.2.1. 由境内机动车销售业务的从事者开具,或由其主管税务机关代开
V.7.1.3.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进口货物
V.7.1.3.1. 由报关地海关开具
V.7.1.4. 完税凭证: 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境内的不动产
V.7.1.4.1. 自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处取得的代扣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
V.7.1.5.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支付道路通行费
V.7.1.5.1. 由销售方开具
V.7.1.6. 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
V.7.1.6.1. 由销售方开具
V.7.2. 其他情况
V.7.2.1. 自2018.8.1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用的应税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会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V.7.2.2.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资产、负债个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在办理注销登机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
V.7.2.3.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允许抵扣进项税的不动产,在改变用途的次月计算可抵扣进项税额
V.7.2.3.1. 公式: 可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或计算的进项税额×不动产净值率
V.7.2.4. 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在改变用途的次月可抵扣进项税额
V.7.2.4.1. 公式: 可抵扣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净值÷(1+适用税率)×适用税率
V.8. 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的特殊情况——计算抵扣
V.8.1. 购进农产品的进项税的计算抵扣
V.8.1.1. 农产品中收购烟叶的进项税抵扣: 准许抵扣的进项税额=(收购烟叶实际支付的价款总额(收购价款+价外补贴)+烟叶税应纳税额)×扣除率 公式中的应纳税额=收购烟叶实际支付的价款总额(收购价款+10%价外补贴)×税率20%
V.8.2. 收费公路通行费的进项税额的计算抵扣
V.8.2.1. 内容: 是指有关单位依法或者依规设立并收取的过路、过桥和过闸费用
V.8.2.2. 道路通行费: 按照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发票普通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抵扣进项税额
V.8.2.2.1. 凭票抵扣进项税额
V.8.2.3. 桥、闸通行费: 可抵扣进项税额=桥、闸通行费发票(不含财政票据)上注明的金额÷(1+5%)×5%
V.8.2.3.1. 计算抵扣进项税
V.8.2.4. 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的进项税额的计算抵扣
V.8.2.4.1. 内容: ①限于与本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员工,以及本单位作为用工单位接受的劳务派遣员工发生的国内旅客运输单位 ②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19.4.1及以后实际发生,并取得合法有效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或依据其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V.8.2.4.2. 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取得的票据
V.8.2.4.2.1. 增值税专用发票: 发票上注明的金额
V.8.2.4.2.2. 增值税电子发票普通发票: 发票上注明的金额
V.8.2.4.2.3. 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 航空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价+燃油附加费)÷(1+9%)×9%
V.8.2.4.2.4. 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铁路车票: 铁路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9%)×9%
V.8.2.4.2.5. 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 公路、水路等其他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3%)×3%
V.9. 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的特殊情况——实耗核定抵扣
V.9.1. 内容
V.9.1.1. 自2012.7.1起,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
V.9.1.2. 除上述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其购进农产品仍按现行增值税的有关规定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
V.9.2. 具体运用
V.9.2.1. ①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的——经销行为: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销售农产品数量÷(1-损耗率)×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9%÷(1+9%) 损耗率=损耗数量÷购进数量×100%
V.9.2.2. ②生产企业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生产销售行为
V.9.2.3. ③投入产出法、成本法和参照法
V.10. 进项税额的加计抵减的税收优惠政策
V.10.1. 内容: 进项税的加计抵减是针对特定行业的阶段性税收优惠政策,其实质是在计算增值税时对应纳税额扣减的一个优惠举措
V.10.2. 政策规定
V.10.2.1. 实施行业:
V.10.2.1.1. 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
V.10.2.1.1.1. 实施时间: 2019.4.1-2021.12.31
V.10.2.1.1.2. 基本政策: 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
V.10.2.1.2. 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 包括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娱乐服务、餐饮住宿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其他生活服务
V.10.2.1.2.1. 实施时间: 2019.10.1-2021.12.31
V.10.2.1.2.2. 基本政策: 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5%,抵减应纳税额
V.10.2.2. 公式: 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规定比例 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上期末加计抵减余额+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调减加计抵减额
V.10.2.3. 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业务与计算
V.10.2.3.1. 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V.10.2.3.2. 纳税人兼营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且无法划分不得计提加计低价抵减的进项税额,公式: 不得计提加计低价抵减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劳务和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V.11. 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V.11.1.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
V.11.1.1. 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V.11.1.1.1.
V.11.1.2. 非正常损失所对应的进项税
V.11.1.2.1. 内容: 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由纳税人自身原因造成)。其损失不应由国家承担,因而纳税人无权要求抵扣进项税额
V.11.1.2.2. 具体包括
V.11.1.2.2.1. 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V.11.1.2.2.2. 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V.11.1.2.2.3. 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V.11.1.2.2.4. 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V.11.1.2.3. 可抵→不可抵
V.11.1.2.3.1. 公式: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已抵扣进项税额后×不动产净值率 不动产净值率=(不动产净值÷不动产原值)×100%
V.11.1.3. 特殊政策不得抵扣的进项税
V.11.1.3.1. 购进的贷款服务(与贷款直接相关的费用也不得抵扣)、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V.11.1.3.2. 保险公司支付赔付进项税的抵扣
V.11.1.3.2.1. 实物赔付: 自行向车辆修理劳务提供方购进的车辆修理劳务
V.11.1.3.2.1.1. 可以按规定从保险公司销项税额中抵扣
V.11.1.3.2.2. 现金赔付: 将应付给被保险人的赔偿金直接支付给车辆修理劳务提供方
V.11.1.3.2.2.1. 其进项税额不得从保险公司销项税额中抵扣
V.11.2. 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进项税处理
V.11.2.1. 异常凭证范围
V.11.2.1.1. 纳税人丢失、被盗税控专用设备中未开具或已开具未上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V.11.2.1.2. 非正常户纳税人未向税务机关申报或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V.11.2.1.3. 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稽核比对发现“比对不符”“缺联”“作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V.11.2.1.4. 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涉嫌虚开、未按规定缴纳消费税等情形的
V.11.2.1.5. 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V.11.2.2.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抵扣异常凭证,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其对应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
V.11.2.2.1. 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累计占同期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70%(含)以上的
高比例、大金额接受异常发票会导致开出发票列入异常
V.11.2.2.2. 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累计超过5万元的
V.11.2.3.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应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V.11.2.3.1. 尚未申报抵扣的暂不允许抵扣进项税;已抵的须转出
V.11.2.3.2. ①尚未申报出口退税或者已申报但尚未办理出口退税的,除另有规定外,暂不允许办理出口退税 ②适用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的纳税人已经办理出口退税的,异常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③适用增值税免退税办法的纳税人已经办理出口退税的,对异常凭证范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已退税款追回
V.11.2.3.3. ①消费税纳税人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消费品为原料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尚未申报扣除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的,暂不允许抵扣; ②已经申报抵扣的,重建放弃允许抵扣的消费税税款,当期不足冲减的应当补缴税款
V.11.2.3.4. 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取得异常凭证且已经申请抵扣增值税、办理出口退税或抵扣消费税的,可以自接到税务机关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实申请
V.11.2.3.5.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异常凭证存有异议,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实申请
V.11.3. 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具体处理方法(重难点)
V.11.3.1. 第一类,购入时不予抵扣
V.11.3.2. 第二类,已抵扣进项税额后改变用途、发生非正常损失、出口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V.11.3.2.1. 直接计算进项税转出法: 适用于外购材料、不动产在建工程的非正常损失、改变用途等
V.11.3.2.2. 还原计算进项税额转出法: 适用于计算抵扣进项税的农产品发生非正常损失、改变用途等
V.11.3.2.3. 比例计算进项税额转出法: 适用于半成品、产成品的非正常损失;兼营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项目
V.11.3.2.4. 净值折算进项税额转出法; 适用于已抵扣过进项税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不动产改变用途、发生非正常损失等
V.11.3.2.4.1.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净值×适用税率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已抵扣进项税额×不动产净值率 不动产净值率=(不动产净值÷不动产原值)×100%
V.11.3.3. 第三类,向供货方收取的返还收入——追加冲减进项税额处理: 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凡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额(供货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开具增值税红票)
V.12.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纳税额的计算
V.12.1. 计算应纳税额的时间限定
V.12.1.1. 当期销项税额的“当期”,应当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相呼应
V.12.1.2. 我国现行增值税可以当期抵扣的进项税额有两类实施方法——购进扣税法(我国目前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基本方法)和核定扣税法
V.12.1.2.1. 自2019.3.1起,全部一般纳税人都取消了增值税发票认证
V.12.1.2.2.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7.1/1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发票普通发票等,取消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的期限 纳税人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通过本省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对上述扣税凭证信息进行用途确认
V.12.1.2.3.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后,如需申报抵扣或出口退税,按以下方法处理:
V.12.2. 几个特殊计算规则
V.12.2.1. 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规定
V.12.2.1.1. 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当从退还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
V.12.2.1.2. 一般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应税销售行为发生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扣减销项税额或销售额
V.12.2.2. 扣减当期进项税额的规定
V.12.2.2.1. 一般纳税人因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退回或折让从销售方收回的增值税税额,应当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V.12.2.2.2. 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额
V.12.2.2.3.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和应税行为,如果事后改变用途,用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项目时,应将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和应税行为的进项税额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即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V.12.2.3. 进项税额结转抵扣的税务处理
V.12.2.3.1.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额时,如果出现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的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满足规定条件的,留底税额可以申请退税
V.12.2.3.2.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至可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
V.12.2.4. 一般纳税人注销时存货及留抵税额处理
V.12.2.4.1. 一般纳税人注销或被取消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资格,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时,其存货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留抵税额也不予以退税
V.12.2.5. 特殊的不得抵扣规定
V.12.2.5.1. 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V.12.2.5.2. 应当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而未办理的
V.13. 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V.13.1. 辨析征收率与预征率
V.13.1.1. 一般计税方法的预征率
V.13.1.1.1. 建2 租3 转让5
V.13.1.2. 简易计税方法的预征率
V.13.1.2.1. 建3 租5 转让5
V.13.1.3. 房地产开发企业一般纳税人一般计税的预征率
V.13.1.3.1. 租3 预收3
V.13.2. 常规公式
V.13.2.1. 一般计税方法
V.13.2.1.1. 含税销售额÷(1+税率)×预征率
V.13.2.2. 简易计税方法
V.13.2.2.1. 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预征率
V.13.3. 非房地产企业转让不动产的非常规预征税款(只用5%作价税分离)
V.13.3.1. 以转让不动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作为预缴税款计算依据的
V.13.3.1.1. 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1+5%)×5%
V.13.3.2. 以转让不动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作为预缴税款计算依据的
V.13.3.2.1. 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1+5%)×5%
V.13.4. 一般纳税人计税依据及税率、征收率的运用
V.13.4.1. 一般纳税人转让2016.4.30前取得的不动产,可选择一般计税方法或者简易计税方法
V.13.4.1.1. “外来”的
V.13.4.1.1.1. 简易计税方法: 属地差价5%预缴,差价5%计税
V.13.4.1.1.2. 一般计税方法: 属地差价5%预缴,全价税率9%计销项
V.13.4.1.2. “自建”的
V.13.4.1.2.1. 简易计税方法: 属地全价5%预缴,全价5%计税
V.13.4.1.2.2. 一般计税方法: 属地全价5%预缴,全价税率9%计销项
V.13.4.2. 一般纳税人转让2016.5.1后取得的不动产
V.13.4.2.1. “外来”的
V.13.4.2.1.1. 不动产属地差价预征率5%预缴
V.13.4.2.1.2. 机构地全价税率9%计销项
V.13.4.2.2. “自建”的
V.13.4.2.2.1. 不动产属地全价预征率5%预缴
V.13.4.2.2.2. 机构地全价税率9%计销项
V.13.4.3. 备注
V.13.4.3.1. “外来”的
V.13.4.3.1.1. 简易计税方法
V.13.4.3.1.1.1. 预缴—差价
V.13.4.3.1.1.2. 计税—差价
V.13.4.3.1.2. 一般计税方法
V.13.4.3.1.2.1. 预缴—差价
V.13.4.3.1.2.2. 计税—全价
V.13.4.3.2. “自建”的
V.13.4.3.2.1. 预缴—全价
V.13.4.3.2.2. 计税—全价
V.13.5. 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除个人转让其购买的住房),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V.13.5.1. “外来”的
V.13.5.1.1. 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V.13.5.1.2. 征收率为5%
V.13.5.2. “自建”的
V.13.5.2.1. 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
V.13.5.2.2. 征收率为5%
V.13.5.3. 纳税地点
V.13.5.3.1. 预缴税款——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V.13.5.3.2. 申报纳税——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V.13.6. 个人转让其购买的住房
V.13.6.1. 北上广深以外(住房)
V.13.6.1.1. 不足2年——按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
V.13.6.1.2. 2年以上(含2年)——免征增值税
V.13.6.2. 北上广深
V.13.6.2.1. (住房) 不足2年——按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
V.13.6.2.2. (普通住房)2年以上(含2年)免征增值税
V.13.6.2.3. (非普通住房)2年以上(含2年)以销售收入减去购买住房价款后的余额按5%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V.13.7. 其他个人以外的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
V.13.7.1. 以转让不动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作为预缴税款计算依据的: 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1+5%)×5%
V.13.7.2. 以转让不动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作为预缴税款计算依据的: 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1+5%)×5%
V.13.8. 扣减价款的凭证要求
V.13.8.1. 合法有效的凭证
V.13.8.1.1. 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V.13.8.1.2. 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V.13.8.1.3.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V.13.8.2. 丢失凭证——向税务机关提供其他能证明契税计税金额的完税凭证等资料
V.13.8.2.1. 2016.4.30前缴纳契税的: 增值税应纳税额=[全部交易价格(含增值税)-契税计税金额(含营业税)]÷(1+5%)×5%
V.13.8.2.2. 2016.5.1及以后缴纳契税的: 增值税应纳税额=[全部交易价格(含增值税)÷(1+5%)-契税计税金额(不含增值税)]×5%
V.13.9. 发票的开具
V.13.9.1. 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V.13.9.2. 纳税人向其他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不得开具或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V.14.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V.14.1. 核心政策
V.14.1.1.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 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V.14.2. 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计税规则
V.14.2.1. 一般纳税人
V.14.2.1.1. 老项目(可选择)
V.14.2.1.1.1. 简易计税方法: 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3%)×3%
V.14.2.1.1.1.1. 申报纳税税额计算: 应纳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3%)×3%-预缴
V.14.2.1.1.2. 一般计税方法: 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9%)×2%
V.14.2.1.1.2.1. 申报纳税税额计算: 应纳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1+9%)×9%-预缴
V.14.2.1.2. 新项目
V.14.2.2. 小规模纳税人(不含自然人)
V.14.2.2.1. 新项目或老项目
V.14.2.2.1.1. 简易计税方法: 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3%)×3%
V.14.2.2.1.1.1. 申报纳税税额计算: 应纳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3%)×3%-预缴
V.14.3. 扣除凭证
V.14.3.1. 2016.4.30前从分包方取得的建筑业营业税发票
V.14.3.2. 2016.5.1后从发包方取得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
V.14.3.3.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V.15. 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V.15.1. 一般纳税人出租不动产
V.15.1.1. 异地
V.15.1.1.1. 2016.4.30前取得的不动产(可选简易计税方法)
V.15.1.1.1.1. 简易计税方法: 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5%)×5%
V.15.1.1.1.1.1. 申报税额计算: 应纳税款=含税销售额÷(1+5%)×5%-预缴
V.15.1.1.1.2. 一般计税方法: 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9%)×3%
V.15.1.1.1.2.1. 申报税额计算: 应纳税款=含税销售额÷(1+9%)×9%-预缴
V.15.1.1.2. 2016.5.1后取得的不动产
V.15.1.2. 同县(市、区)
V.15.1.2.1. 简易计税方法: 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5%征收率)
V.15.1.2.2. 一般计税方法: 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9%税率)
V.15.2. 小规模纳税人出租不动产
V.15.2.1.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V.15.2.1.1. 异地
V.15.2.1.1.1. 简易计税方法: 个体户出租住房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5%)÷1.5%
V.15.2.1.1.1.1. 申报税额计算: 个体户出租住房应纳税款=含税销售额÷(1+5%)×1.5%-预缴
V.15.2.1.2. 同县(市、区)
V.15.2.1.2.1. 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V.15.2.2. 其他个人
V.15.2.2.1. 自然人出租住房: 应纳税款=含税销售额÷(1+5%)×1.5%
V.15.2.2.2. 自然人出租非住房: 应纳税额=含税销售额÷(1+5%)×5%
V.15.3. 出租不动产发票的代开
V.15.3.1. 承租方——企事业单位
V.15.3.1.1. 出租方——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V.15.3.1.1.1. 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V.15.3.1.2. 出租方——其他个人(自然人)
V.15.3.1.2.1. 可由受托单位代其向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审定代开增值税发票
V.15.3.2. 承租方——其他个人
V.15.3.2.1. 出租方——各类纳税人
V.15.3.2.1.1. 不得开具或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V.16.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的增值税处理
V.16.1. 一般纳税人
V.16.1.1. 税率9%
V.16.1.2. 预征率3%
V.16.2. 简易计税
V.16.2.1. 征收率5%
V.16.2.2. 预征率5%
V.17. 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V.17.1. 销售额的确定
V.17.1.1. 公式
V.17.1.1.1. 销售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9%)
V.17.1.1.2. 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的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V.17.1.2. 备注
V.17.1.2.1. 在计算销售额时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土地价款,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兼(印)制的财政票据
V.17.1.2.2.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税。 一经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36个月内不得变更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V.17.1.2.3. 房地产老项目
V.17.1.2.3.1.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4.30前的房地产项目
V.17.1.2.3.2. 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4.30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V.17.2. 预缴税款
V.17.2.1. 内容: 一般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的房地产项目,应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V.17.2.2. 公式: 应预缴税款=预收款÷(1+适用税率9%或征收率5%)×3%
V.17.3. 进项税额
V.17.3.1. 内容: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兼有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免征增值税的房地产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的,应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建设规模”为依据进行划分
V.17.3.2. 公式: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简易计税、免征房地产项目建设规模÷房地产项目总建设规模)
V.17.4. 增值税计税规则
V.17.4.1. 一般纳税人
V.17.4.1.1. 老项目
V.17.4.1.1.1. 简易计税方法
V.17.4.1.1.1.1. 预缴税款的计算: 应预缴税款=预收款÷(1+5%)×3%
V.17.4.1.1.1.1.1. 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款=含税全价÷(1+5%)×5%-预缴
V.17.4.1.1.2. 一般计税方法
V.17.4.1.1.2.1. 预缴税款的计算: 应预缴税款=预收款÷(1+9%)×3%
V.17.4.1.1.2.1.1. 应纳税款=(含税全价-土地价)÷(1+9%)×9%-预缴
V.17.4.1.2. 新项目
V.17.4.2. 小规模纳税人
V.17.4.2.1. 新或老项目
V.17.4.2.1.1. 简易计税方法
V.17.4.2.1.1.1. 预缴税款的计算: 应预缴税款=预收款÷(1+5%)×3%
V.17.4.2.1.1.1.1. 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款=含税全价÷(1+5%)×5%-预缴
VI. 简易征税方法应纳税额的计算
VI.1. 简易计税方法的计算公式及基本运用
VI.1.1. 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VI.1.2. 简易计税方法&一般计税方法:
VI.2. 资管产品的增值税处理办法
VI.2.1. 计税方法: 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VI.2.2. 政策理解: 只有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才适用此规定
VI.2.3. 资管产品的其他增值税处理规定
VI.2.3.1. 管理人应分别核算资管产品运营业务和其他业务的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纳税额
VI.2.3.2. 管理人可选择分别或汇总核算资管产品运营业务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纳税额
VI.2.3.3. 管理人应按照规定的纳税期限,汇总申报缴纳资管产品运营业务和其他业务增值税
VI.2.3.4. ①2017.7.1(含)后,资管产品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②2018.1.1前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未缴纳增值税的,不再缴纳;已缴纳增值税的,已纳税额从资管产品管理人以后月份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VII. 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征收
VII.1. 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和纳税人
VII.1.1. 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VII.1.1.1. 基本规定: 申报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境内的货物,均应缴纳增值税
VII.1.1.2. 特殊规定: 从其他国家或地区进口《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范围内的以下商品适用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增值税税收政策
VII.1.1.2.1. 所有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交易,能够实现交易、支付、物流电子信息“三单”比对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
VII.1.1.2.2. 未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交易,但快递、邮政企业能够同意提供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并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进境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
VII.1.1.2.3. 不属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的个人物品以及无法提供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按现行规定缴纳行邮税
VII.1.2. 进口环节增值税的纳税人
VII.1.2.1.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按照货物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购买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个人作为纳税义务人
VII.1.2.2. 电子商务企业、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或物流企业可作为代收代缴义务人
VII.2. 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适用税率
VII.2.1. 一般情况: 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税率与境内销售同类货物的税率一致,为13%和9%。即便是小规模纳税人,进口环节计征增值税时也适用税率,不适用征收率
VII.2.2. 特殊情况: 自2018.5.1起,对进口抗癌药品,减按3%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自2019.3.1起,对进口罕见病药品,减按3%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VII.3. 进口环节增值税的计算
VII.3.1. 公式: 组价=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非应税消费品不涉及此项) 应纳税额=组价×税率
VII.3.2. 备注
VII.3.2.1. 进口环节按组价公式和适用税率直接计算出的应纳税额,在进口环节不能抵扣任何境外税款
VII.3.2.2.
VII.3.3.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按照货物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以实际交易价格(包括货物零售价格、运费和保险费)作为完税价格
VII.3.3.1. 单次交易≦5000元且年度交易≦26000元: 关税为0%,应纳税额暂按法定法定应纳税额的70%征收
VII.3.3.2. 单次交易>5000元但年度交易≦26000元,且仅下单一件商品: 按照货物税率全额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VII.3.3.3. 年度交易>26000元: 应按一般贸易管理(管理升级,更严格)
VIII. 出口和跨境业务增值税的退(免)税和征税
VIII.1. 出口货物、劳务和跨境应税行为退(免)增值税基本政策和实施范围
VIII.1.1. 出口货物、劳务和跨境应税行为退(免)增值税基本政策
VIII.1.1.1. 内容: ①出口货物、劳务和跨境应税行为退(免)税的税种仅限于增值税和消费税 ②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VIII.1.1.2. 基本政策
VIII.1.1.2.1. 出口免税并退税(内销): 适用于出口货物、劳务和跨境应税行为以往环节纳过税而无需退税的情况
VIII.1.1.2.2. 出口免税不退税(从农民收购农产品): 适用于出口货物、劳务和跨境应税行为以往未交过税而无须退税、以往环节税金缴纳情况不明而无法准确计算退税等情况
VIII.1.1.2.3. 出口不免税也不退税: 适用于国家限制、禁止某些货物、劳务和跨境应税行为出口而视同内销征税的情况(/惩罚)
VIII.1.2. 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范围
VIII.1.2.1. 出口企业出口货物
VIII.1.2.1.1.
VIII.1.2.2. 出口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视同出口货物
VIII.1.2.2.1. 出口企业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的出口货物
VIII.1.2.2.2. 出口企业经海关报关进入国家批准的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等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
VIII.1.2.2.3. 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的货物(除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和限制出口的货物、卷烟和超出免税品经营企业)
VIII.1.2.2.4.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用于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招标建设项目的中标机电产品(上述中标机电产品,包括外国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的机电产品)
VIII.1.2.2.5.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国际运输企业用于国际运输工具上的货物(暂仅适用于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的货物,国内航空供应公司生产销售给国内和国外航空公司国际航班的航空食品)
VIII.1.2.2.6. 融资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及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给境外承租人且租赁期限在5年(含)以上
VIII.1.2.3. 出口企业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VIII.1.2.3.1. 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对进境复出口货物或从事国际运输的运输工具进行的加工修理修配
VIII.1.3. 增值税退(免)税办法
VIII.1.3.1. 具体规定
VIII.1.3.2. 特殊纳税人的非自产货物出口视同出口享受“免抵退”税的具体条件
VIII.1.3.2.1. 信用等级高的正规企业(无虚开发票等行为)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企业出口的外购货物
VIII.1.3.2.1.1. 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VIII.1.3.2.1.2. 已持续经营2年及2年以上
VIII.1.3.2.1.3. 纳税人信用等级A级
VIII.1.3.2.1.4. 上一年度销售额5亿元以上
VIII.1.3.2.1.5. 外购出口的货物与本企业自产货物同类型或具有相关性
VIII.1.3.2.2. 不符合上述条件,但出口的外购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同自产货物申报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VIII.1.3.2.2.1.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外购货物
VIII.1.3.2.2.1.1. 同名称 同性能 同商标 同客户
VIII.1.3.2.2.2. 与本企业所生产的货物属于配套出口,且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的外购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VIII.1.3.2.2.2.1. 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的工具、零部件、配件
VIII.1.3.2.2.2.2. 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货物组合成成套设备的货物
VIII.1.3.2.2.3.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委托加工货物
VIII.1.3.2.2.3.1. 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再委托深加工的货物
VIII.1.3.2.2.3.2. 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
VIII.1.3.2.2.3.3. 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且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VIII.1.3.2.2.4. 用于本企业中标项目下的机电产品
VIII.1.3.2.2.5. 用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下的货物
VIII.1.3.2.2.6. 用于境外投资的货物
VIII.1.3.2.2.7. 用于对外援助的货物
VIII.1.3.2.2.8. 生产自产货物的外购设备和原材料(农产品除外)
VIII.2. 增值税出口退税率(免)税的计税依据
VIII.2.1. 增值税出口退税率
VIII.2.1.1. 一般规定: 我国增值税退税率分为五档,分别是13%、10%、9%、6%和零税率
VIII.2.1.2. 特殊规定
VIII.2.1.2.1. 外贸企业购进按简易办法征税的出口货物、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其退税率分别为简易办法实际执行的征收率、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 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退税率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税率和出口货物退税率孰低的原则确定
VIII.2.1.2.2. 出口企业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其加工修理修配费用的退税率,为出口货物的退税率
VIII.2.1.2.3. 中标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向海关报关进去特殊区域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生产耗用的列名原材料、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其退税率为适用税率
VIII.2.1.3. 适用不同税率的货物、劳务及跨境应税行为,应分开报关、核算并申报退(免)税。 未分开报关、核算或划分不清的,从低适用退税率
VIII.2.2. 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
VIII.2.2.1. 票据依据(正规票据): 按出口货物、劳务的出口发票(外销发票)、其他普通发票或购进出口货物、劳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确定
VIII.2.2.2. 金额依据:
VIII.2.3.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免抵退税的计算
VIII.2.3.1. 免抵退税公式分析
VIII.2.3.1.1. 分析: ①免、剔、抵的环节:第一组是综合考虑内、外销因素而计算应纳税额的公式 ②计算限额的环节:第二组是计算外销收入的免抵退税总额的公式 ③明确退税与免抵的金额的环节:第三组是将一、二两组公式计算结果进行对比,确定应退税额和免抵税额
VIII.2.3.1.2. 具体公式:
VIII.2.3.1.2.1. 2013.7.1起,采用“实耗法”计算进料加工出口货物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金额,即按照计划分配率和出口货物离岸价计算: 当期进料加工出口货物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的金额=当期进料加工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计划分配率 计划分配率=计划进口总值÷计划出口总值×100%
VIII.2.3.2. 零税率应税行为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算(免抵退)
VIII.2.3.2.1. ①当期免抵退税费的计算: 当期零税率应税行为免抵退税额=当期零税率应税行为免抵退税计税依据×外汇人民币折合率×零税率应税行为增值税退税率 ②当期应退税额和当期免抵税额的计算: 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时,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 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时,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免抵税额=0,“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的“期末留抵税额”
VIII.2.4. 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和应税行为增值税免退税
VIII.2.4.1. 计税依据(买价)
VIII.2.4.1.1. 购进业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VIII.2.4.1.2.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金额
VIII.2.4.2. 融资租赁出口货物退税的计算
VIII.2.4.2.1. 内容: 融资租赁出租方将融资租赁出口货物租赁给境外承租方、将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租赁给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向融资租赁出租方退还其购进租赁货物所含增值税
VIII.2.4.2.2. 公式: 增值税应退税额=购进融资租赁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融资租赁货物适用的增值税退税率
VIII.2.4.2.2.1. 融资租赁出口退税率: ①出口货物——按适用退税率 ②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按简易计税办法征税的融资租赁货物和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融资租赁货物——按购进货物适用的征收率或退税率孰低的原则确定
VIII.2.4.2.3. 备注: 2018.11.30—2023.11.29对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的货物期货品种保税交割业务,暂免征收增值税
VIII.2.4.2.4. 归纳
VIII.2.4.2.4.1. 退税率<征税率
VIII.2.4.2.4.1.1. 销项→免
VIII.2.4.2.4.1.2. 进项→应退税率=增值税退(免)税计税依据×退税率 ↘进项税额转出(退税率低于适用税率计算出的差额部分的税款)
VIII.2.4.2.4.2. 退税率=征收率
VIII.2.4.2.4.2.1. 销项→免
VIII.2.4.2.4.2.2. 进项→退
VIII.2.5. 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及跨境应税行为(只免不退)
VIII.2.5.1. 内容: 适用于出口货物、劳务、跨境应税行为以往环节未纳过税而无须退税、以往环节税金缴纳情况不明无法准确计算退税等情况
VIII.2.5.2. 主要免税政策
VIII.2.5.2.1. 出口规定的货物
VIII.2.5.2.1.1.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的货物
VIII.2.5.2.1.2. 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
VIII.2.5.2.1.3. 软件产品(海关税则号前四位为“9803)
VIII.2.5.2.1.4. 含黄金、铂金成分的货物,砖石及其饰品
VIII.2.5.2.1.5. 国家计划内出口的卷烟
VIII.2.5.2.1.6. 非出口企业委托出口的货物
VIII.2.5.2.1.7. 非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非视同自产货物
VIII.2.5.2.1.8. 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
VIII.2.5.2.1.9. 油画、花生果仁、黑大豆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出口免税的货物
VIII.2.5.2.1.10. 外贸企业取得普通发票、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农产品收购发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货物
VIII.2.5.2.1.11. 来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
VIII.2.5.2.1.12. 特殊区域内的企业出口的特殊区域内的货物
VIII.2.5.2.1.13. 以人民币现金作为结算方式的边境地区出口企业从所在省(自治区)的边境口岸出口到接壤国家的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
VIII.2.5.2.1.14. 以旅游购物贸易方式报关出口的货物
VIII.2.5.2.2. 视同出口的货物和劳务
VIII.2.5.2.2.1. 国家批准设立的免税店销售的免税货物
VIII.2.5.2.2.2. 特殊区域内的企业为境外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VIII.2.5.2.2.3. 同一特殊区域、不同特殊区域内的企业之间销售特殊区域内的货物
VIII.2.5.2.3. 未按规定申报或未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和劳务
VIII.2.5.2.4. 境内纳税人向境外提供的发生在境外的跨境应税行为(零税率的除外)
VIII.2.6. 使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和跨境应税行为
VIII.2.6.1. 归纳
VIII.2.7. 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
VIII.2.7.1. 适用范围
VIII.2.7.1.1. 享受增值税退税的单位和人员的范围: 包括外国驻华使(领)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及行政技术人员(中国公民或者在中国永久居留的人员除外)
VIII.2.7.1.2. 享受增值税退税的货物和服务范围
VIII.2.7.1.2.1. 适用
VIII.2.7.1.2.1.1. 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属于合理自用范围内的生活办公类货物和服务(含修理修配劳务)
VIII.2.7.1.2.2. 不适用
VIII.2.7.1.2.2.1. 工业用机器设备、金融服务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货物和服务,不属于生活办公类货物和服务
VIII.2.7.1.2.2.2. 购买非合理自用范围内的生活办公类货物和服务
VIII.2.7.1.2.2.3. ①购买货物单张销售金额(含税)<800元人民币(除自来水、电、燃气、暖气、汽油、柴油) ②购买服务单张发票销售金额(含税)<300元人民币
VIII.2.7.1.2.2.4. 使(领)馆馆员个人购买货物和服务,除车辆和房租外,每人每年申报退税销售金额(含税)>18万元人民币的部分
VIII.2.7.1.2.2.5. 增值税免税货物和服务
VIII.2.7.1.2.3. 口诀: 含税单张低限服三货八;含税合计高限18万; 退税要钱发票税额;油气电无票税率折算
VIII.2.7.2. 退税的计算
VIII.2.7.2.1. 内容: 使(领)馆及其馆员购买电力、燃气、汽油、柴油,发票上未注明税额的,增值税应退税额按不含税销售额和相关产品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
VIII.2.7.2.2. 公式: 增值税应退税额=发票金额(含税)÷(1+增值税适用税率)×增值税适用税率
VIII.2.7.3. 退税管理
VIII.2.7.3.1. ①应按季度向外交部礼宾司报送退税凭证和资料申报退税。 ②报送时间为每年的1、4、7、10月,最迟申报不得迟于次年1月。 ③外交部礼宾司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确认,将申报资料转送北京市税务局办理退税。
VIII.2.8. 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
VIII.2.8.1. 基本规定
VIII.2.8.2. 退税率的规定
VIII.2.9. 综合保税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管理
VIII.2.9.1. 试点企业自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生效之日起,使用下列税收政策
IX. 税收优惠
IX.1. 《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免税项目
IX.1.1.
IX.1.2. 备注
IX.1.2.1. 纳税人将国有农用地出租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IX.1.2.2. 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纳税人回收再销售畜禽,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IX.1.2.3. 自2019.1.1—2022.12.31,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或直接无偿捐赠给目标脱贫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免征增值税
IX.2. “营改增通知”及有关部门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IX.2.1.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IX.2.1.1. 专项民生服务
IX.2.1.1.1. 托儿所、幼儿园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
IX.2.1.1.2. 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
IX.2.1.1.3. 残疾人服务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
IX.2.1.1.4. 婚姻介绍所
IX.2.1.1.5. 殡葬服务
IX.2.1.1.6. 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IX.2.1.1.7. 家政服务企业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
IX.2.1.2. 符合规定的教育服务
IX.2.1.2.1. 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
IX.2.1.2.2. 政府举办的从事学历教育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收入
IX.2.1.2.3. 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从事“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IX.2.1.2.4. 境外教育机构与境内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开展中外合作办学,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
IX.2.1.3. 特殊群体提供的应税服务
IX.2.1.3.1. 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服务
IX.2.1.3.2. 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
IX.2.1.4. 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声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IX.2.1.4.1. 备注: 动物诊疗机构销售动物食品和用品,提供动物清洁、美容、代理看护等服务,应缴纳增值税
IX.2.1.5. 文化和科普类服务
IX.2.1.5.1. 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书画院、图书馆等取得的第一道门票收入(不包含公园、动植物园)
IX.2.1.5.2. 寺院、清真寺和教堂等门票收入
IX.2.1.5.3. 个人转让著作权
IX.2.1.6. 特殊运输相关的服务
IX.2.1.6.1. 台湾航运公司、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
IX.2.1.6.2. 纳税人提供的直接或者间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
IX.2.1.6.3. 青藏铁路公司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
IX.2.1.7. 以下利息收入
IX.2.1.7.1. 国家助学贷款
IX.2.1.7.2. 国家、地方政府债
IX.2.1.7.3.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
IX.2.1.7.4.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
IX.2.1.7.5. 外汇管理部门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
IX.2.1.7.6. 统借统还,利率不加免税
IX.2.1.7.7. 自2018.11.7-2021.11.6,对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免税
IX.2.1.8. 被撤销金融机构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财产清偿债务
IX.2.1.9. ①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 ②再保险服务
IX.2.1.10. 下列金融产品转让收入
IX.2.1.10.1.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和深港通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 内地投资者通过沪港通买卖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
IX.2.1.10.2.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
IX.2.1.10.3. 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
IX.2.1.10.4. 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
IX.2.1.10.5. 对社保基金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在运用社保基金投资过程中,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和金额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IX.2.1.10.6. 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
IX.2.1.10.7. 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IX.2.1.11. 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
IX.2.1.11.1. 包括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银行联行往来业务、和金融机构间的资金往来业务等
IX.2.1.11.2. 但自2018.1.1起,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以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贷款服务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IX.2.1.12. 符合规定条件的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者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3年内免征增值税
IX.2.1.13. 非经营性活动或非经营性收入
IX.2.1.13.1. 各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中科协、青联、台联、桥联收取党费、团费、会费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收取会费,属于非经营活动,不征收增值税
IX.2.1.13.2. 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承担商品储蓄任务,从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取得的利息补贴收入和价差补贴收入
IX.2.1.14. 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IX.2.1.15. 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发行收入
IX.2.1.16. 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
IX.2.1.17. 住房类
IX.2.1.17.1. 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
IX.2.1.17.2. 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取得的收入
IX.2.1.18. 土地使用权、自然资源使用权、房屋产权
IX.2.1.18.1. 国有土地——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
IX.2.1.18.2. 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
IX.2.1.18.3. 纳税人将国有农用地出租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
IX.2.1.18.4.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让、转让或收回自然资源使用权(不含土地使用权)
IX.2.1.18.5. 涉及家庭财产分割的个人无偿转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
IX.2.1.19. 就业类
IX.2.1.19.1. 随军家属就业: 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或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IX.2.1.19.2. 军队转业干部就业: 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IX.2.1.19.2.1. 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IX.2.1.20. 邮政类
IX.2.1.20.1.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
IX.2.1.20.1.1. 提供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特殊服务
IX.2.1.20.1.2. 为金融机构代办的金融保险业务取得的代理收入
IX.2.1.21. 改革开放类
IX.2.1.21.1. 自2018年11月30日~2023年11月29日,对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的货物期货品种保税交割业务,暂免征收增值税
IX.2.1.21.2. 海南离岛免税店销售离岛免税商品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处理
IX.2.1.21.2.1. 离岛免税店销售离岛免税商品,按规定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IX.2.1.21.2.2. 离岛免税店应按月进行增值税、消费税纳税申报
IX.2.1.21.2.3. 离岛免税店兼营应征增值税、消费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离岛免税商品和应税项目的销售额; 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
IX.2.1.21.2.4. 离岛免税店销售免税商品应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IX.2.2. 增值税即征即退
IX.2.2.1.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 按照增值税基本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IX.2.2.1.1. 备注: 包括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不包括汉字化处理)
IX.2.2.2. 一般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 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IX.2.2.3. 经批准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 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IX.2.2.4. 纳税人享受安置残疾人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
IX.2.3. 扣减增值税规定
IX.2.3.1. 退役士兵创业就业
IX.2.3.1.1. 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12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14400元)
IX.2.3.2. 重点群体创业就业
IX.2.3.2.1. 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12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20%(14400元)
IX.2.4. 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缴纳
IX.2.5. 北上广深除外: ①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 ②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
IX.2.5.1. 归纳
IX.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部分征免税项目
IX.3.1. 资源综合利用,鼓励节能减排的优惠
IX.3.1.1. 纳税人销售自产符合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符合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退税比例有30%,50%,10%和100%四个档次
IX.3.1.2. 备注
IX.3.1.2.1. 可享受上述优惠的货物须为自产货物
IX.3.2. 免征蔬菜流通环节的增值税
IX.3.2.1. 对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
IX.3.2.2. 备注
IX.3.2.2.1. 享受免征增值税的对象指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
IX.3.2.2.2. 经挑选、清洗、切分、晾晒等工序加工(无化学加工)的蔬菜,属于享受免征增值税税收优惠的蔬菜范围
IX.3.2.2.3. 各种蔬菜罐头不享受免征增值税的税收优惠
IX.3.2.2.4. 纳税人销售蔬菜又销售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分别核算蔬菜和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 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蔬菜的增值税免税政策
IX.3.3. 饲料、制种的优惠政策
IX.3.3.1. 豆粕属于征收增值税的饲料产品
IX.3.3.2. 除豆粕以外的其他粕类饲料产品均免征增值税
IX.3.3.3. 制种企业利用自有土地或承租土地,雇用农户或雇工进行种子繁育,再经烘干、脱粒、风筛等深加工后销售种子; 以及制种企业提供亲本种子,委托农户繁育并从农户手中收回,再经烘干 、脱粒、风筛等深加工后,销售种子都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可免征增值税
IX.3.4. 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政策
IX.3.4.1. 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符合标准的有机肥产品征增值税
IX.3.5. 自2019年1月1日~2023年12月31日对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农村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免征增值税
IX.3.6. 小规模纳税人的税收优惠
IX.3.6.1.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一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的)免征增值税
IX.3.6.2.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销售额超过10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0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IX.3.6.3. 自2019年1月1日起,以一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因在季度中间成立或注销,而导致当期实际经营期不足一个季度,当期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IX.3.6.4. 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的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未超过1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IX.3.7. 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
IX.3.7.1. 政策
IX.3.7.1.1. 对符合规定的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的国产设备,按规定实行全额退还增值税
IX.3.7.1.2. 研发机构已退税的国产设备,自增值税开票发票开具之日起3年内,设备所有权转移或挪作他用的。应向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
IX.3.7.1.2.1. 公式: 应补税款=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金额×(设备转移价值÷设备原值)×增值税适用税率
IX.3.8. 原对城镇公共供水用水户在基本水价(自来水价格)外征收水资源费的试点省份,在水资源费改税试点期间按照不增加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负担的原则,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税所对应的水费收入不计征增值税,按“自来水项目”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IX.3.9. 对赞助企业及参与赞助的下属机构根据证据协议及补充协议,向北京冬奥组委免费提供的与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有关的服务,免征增值税
IX.3.10. 增值税期末留底税额的退还政策
IX.3.10.1.
IX.4. 增值税起征点的规定
IX.4.1. 内容: 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不适用于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
IX.4.2. 具体规定
IX.4.2.1. 按期纳税的: 月销售额5000~20000元(含本数)
IX.4.2.2. 按次纳税的: 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含本数)
IX.4.3. 备注
IX.4.3.1. 销售额是指不包括其应纳税额的销售额
IX.5. 其他有关减免税的规定
IX.5.1.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同时适用免税和零税率规定的,纳税人可以选择适用免税或者零税率。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IX.5.2. 纳税人放弃免(减)税权
IX.5.2.1. 纳税人应以书面形式提交放弃免(减)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自提交备案资料的次月起,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IX.5.2.2. 纳税人一旦放弃免税权,其生产销售的全部应税销售行为均应按照规定征税,不能有选择地针对某些项目、对象放弃免税权。 纳税人放弃免税权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IX.5.3. 安置残疾人单位既符合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条件,又符合其他增值税政优惠政策条件的,可同时享受多项增值税优惠政策。 但年度申请退还增值税不得超过本年度应纳增值税总额
X. 征收管理
X.1.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X.1.1. 一般规定
X.1.1.1.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 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出发票当天
X.1.1.2. 纳税人进口货物,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X.1.1.3.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X.1.2. 具体规定
X.1.2.1. 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X.1.2.2. 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X.1.2.3. ①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②无书面合同的或者说好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发出货物当天
X.1.2.4. ①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当天 ②生产销售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X.1.2.5. 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 ①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 ②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 ③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X.1.2.6. 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X.1.2.7. 纳税人发生除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账销售代销货物以外的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X.1.2.8. 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X.1.2.9. 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X.1.2.10. 纳税人发生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情形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X.2. 纳税期限
X.2.1.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
X.2.2. 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X.2.3. 备注
X.2.3.1.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X.2.3.2. 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适用于银行(不包括保险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纳税人。 按固定期限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选择以1个月或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X.3. 纳税地点
X.3.1. 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X.3.2. 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X.3.3. 进口货物,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X.3.4. 子主题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X.4. “营改增”汇总纳税管理办法
X.4.1. 总机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营改增”业务的应交增值税,抵减分支机构发生“营改增”业务已缴纳的增值税税款(包括预缴和补缴的增值税税款)后,在总机构所在地解缴入库。 总机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按照增值税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缴纳增值税
X.4.2. 相关项目的计算方法
X.4.2.1. 总机构汇总应缴纳的增值税=汇总的销项税额-汇总的进项税额-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已缴纳的增值税税款
X.4.3. 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按照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和预征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X.4.3.1. 计算公式为:应预缴的增值税=应征增值税销售额×预征率
X.4.3.2. 具体“营改增”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应预缴增值税的基本计算公式
X.4.3.2.1. 航空运输企业分支机构预缴的增值税=销售额×预征率
X.4.3.2.2. 邮政企业分支机构预缴的增值税=(销售额+预订款)×预征率
X.4.3.2.3. 铁路运输企业分支机构预缴的增值税
X.4.3.2.3.1. 中国国家铁路集团分支机构预缴的增值税=(销售额-铁路建设基金)×预征率
X.4.3.2.3.2. 合资铁路运输企业总部本级及其下属站段(含委托运输管理的站段,下同)本级的销售额适用的预征率为1% 本级应预缴的增值税=本级应征增值税销售额×1% 合资铁路运输企业总部及其下属站段汇总的销售额适用的预征率为3% 汇总应预缴的增值税=(总部本级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下属站段本级应征增值税销售额)×3%-(总部本级应预缴的增值税+下属站段本级应预缴的增值税)
X.4.4. 分支机构发生当期已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在总机构汇总的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不完的,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X.4.5. 每年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后,对上一年度总分机构汇总纳税情况进行清算
X.4.5.1. 分支机构预缴的增值税超过其年度清算应缴增值税的,通过暂停以后纳税申报期预缴增值税的方式予以解决
X.4.5.2. 分支机构预缴的增值税小于其年度清算应交增值税的,差额部分在以后纳税申报期由分支机构在预缴增值税时一并就地补缴入库
XI. 增值税发票的使用与管理
XI.1.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范围
XI.1.1.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者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XI.1.2.
XI.2. 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规定
XI.2.1. 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结; 有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当日办结
XI.2.1.1. 纳税人的办税人员、法定代表人已经进行实名信息采集和验证。
XI.2.1.2. 纳税人有开具增值税发票需求,主动申领发票
XI.2.1.3. 纳税人按照规定办理税控设备发行等事项
XI.2.2. 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主要包括发票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初始发行、发票领用等涉税事项
XI.2.3. 税务机关为符合第一条规定的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的新办纳税人办理发票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25份; 增值税普通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最高可领用数量不超过50份
XI.3.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本规定
XI.3.1.
XI.3.2.
XI.3.3. 备注
XI.3.3.1. 发票联→购买方记账 抵扣联→购买方抵扣 记账联→销售方核算
XI.4. 在新办纳税人中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新增)
XI.4.1.
XI.4.2.
XI.5. 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
XI.5.1. 其他个人委托房屋中介、住房租赁企业等单位出租不动产,需要向承租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以由受托单位代其向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XI.5.2. 国家税务总局于2017年12月29日发布了《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 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纳税人在境内提供公路或内河货物运输服务,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在税务登记地、货物起运地货物到达地或运输业务承揽地(含互联网物流平台所在地)中任何一地,就近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XI.5.3. 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如发生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需要作废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增值税红字专用发票、重新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退税等事宜的,应由原代开单位按照现行规定予以受理。
XI.5.4. 纳税人在非税务登记地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改变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实施税收管理。
XI.5.5. 纳税人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按期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其申 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的增值税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XI.5.6. 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销售 额,一并计人该纳税人月(季、年)度销售额,作为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实施税收管理的标准和依据。
XI.6. “营改增”后纳税人其他发票的使用
XI.6.1.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者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XI.6.2. 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定额发票、客运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继续使用
XII. 本章小结
XII.1.
XII.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