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
2、依法发行的证券公司法和其他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转让。
3、公开发行的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可以在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转让。
4、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当采取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5、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6、证券从业人员、监督管理机构人员和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在***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7、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投资者的信息保密,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投资者的信息;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
8、为证券发行出具审计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证券承销期内和期满后6个月内,不得买卖该证券。
9、证券交易的收费必须合理,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
10、持股5%以上的股东、董监高,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
11、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生成或者下达交易指令进行程序化交易的,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不得影响证券交易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