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一通三防”专业解读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 1.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2.瓦斯超限作业; 3.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4.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编辑于2022-05-31 18:01:09《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一通三防”专业解读
一、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一)矿井总风量不足或者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解读】本条中“风量不足”是指矿井总风量或者采掘工作面等主 要用风地点实际风量小于设计需风量,形成瓦斯超限、缺氧窒 息或有毒气体中毒威胁的。
(二)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不具有同等能力的;
【解读】 本条是指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采煤工作面之间串联通风的。 (2)开采有瓦斯喷出、突出危险的煤层或者在距离突出煤层垂距小于 10m 的区域掘进施工时,掘进工作面与其他工作面之间串联通风的。 (3)采区内为构成新区段通风系统的掘进巷道或者采煤工作面遇地质构造而重新掘进的巷道,布置独立通风有困难时,其回风可串入采煤工作面,除此之外将掘进工作面和采煤工作面串联通风的。 (4)串联通风次数超过 1 次的。
(三)违反《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采用串联通风的;
(四)未按照设计形成通风系统,或者生产水平和采(盘)区未实现分区通风的;
1.本条中“未按照设计形成通风系统”,是指矿井或采区设计的通风系统还未形成,就违规进行巷道掘进或者采煤等采掘作业的,或者未经批准对设计作出重大变更的。 2.本条中“未实现分区通风”,是指生产水平或者采(盘)区未实现并联通风,一个采(盘)区的回风串到另一个生产或准备采(盘)区的(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四十八条情形的除外)。 3.当重新确定采(盘)区名称后,可确认为分区通风的,不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如,双翼开采采区,当上下分为两个采区时,一采区和二采区未实现分区通风,但当两个采区合成一个采区时(采掘工作面个数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则不再有未实现分区通风的问题。如果采掘工作面个数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执行第四条第(四)项。
(五)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任一采(盘)区,开采容易自燃煤层、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盘)区,未设置专用回风巷,或者突出煤层工作面没有独立的回风系统的;
【解读】 1.本条中“未设置专用回风巷”,是指未按照《煤矿安全规程》有关规定设置专门用于回风的巷道的,或者在专用回风巷内运料、安设电气设备的,或者在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区的专用回风巷内行人的(在突出危险区停止爆破、采掘作业、施工顺层预抽钻孔的情况下,短期内进入专用回风巷检查、维修或实施瓦斯抽采工程的除外)。 2.本条中“没有独立的回风系统”,是指违反《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三十一条有关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准备采区时,突出煤层掘进巷道的回风经过有人作业的其他采区回风巷的。 (2)突出煤层双巷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 (3)突出煤层区域预测为危险区域的采掘工作面,其进入专用回风巷前的回风切断其他采掘作业地点唯一安全出口的。
(六)进、回风井之间和主要进、回风巷之间联络巷中的风墙、风门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造成风流短路的;
【解读】 本条中“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是指违反《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四十四条有关规定,进、回风井之间和主要进、回风巷之间的每条联络巷中,未砌筑永久性风墙,需要使用联络巷的,未安设2道联锁的正向风门和2道反向风门(含具有同等作用的风门)的,或者联锁失效、风门不能自动关闭的。
(七)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或者采用倾斜长壁布置,大巷未超前至少 2 个区段构成通风系统即开掘其他巷道的;
【解读】 1.本条中“采区进、回风巷贯穿整个采区”,是指采区进、回风上(下)山必须贯穿整个采区,并构成通风系统后,方可开掘其他巷道(采区进风上山布置到与采区最上一个区段工作面的进风巷道和采区回风上山连接,可以不到采区上部边界)。 下山采区未形成完整的通风、排水等生产系统前,严禁掘进回采巷道。 2.本条中“一段进风、一段回风”,是指同一条采区上(下)山或倾斜长壁式开采的同一条盘区大巷,用风门或者挡风墙隔成两段,一段为采掘工作面的进风,另一段为采掘工作面的回风的情形。 3.本条中“大巷未超前至少 2 个区段构成通风系统即开掘其他巷道”,是指违反《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四十九条有关规定,采用倾斜长壁布置时,大巷未超前至少 2 个区段(大巷已掘至盘区边界,不具备超前 2 个区段条件的除外),并构成通风系统,开掘其他巷道的情形。
(八)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未按照国家规定装备甲烷电、风电闭锁装置或者有关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
【解读】 1.本条中“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未按照国家规定装备甲烷电、风电闭锁装置”,是指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 (1)违反《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六十四条有关规定,局部通风机未实行风电闭锁和甲烷电闭锁,停风后不能切断电源的,或者使用 2 台局部通风机同时供风,未同时实现风电闭锁和甲烷电闭锁的。 (2)违反《煤矿安全规程》第四百九十九条有关规定,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及其回风流中,高瓦斯和突出矿井的掘进巷道长度大于 1000m 时巷道中部未安装甲烷传感器或者未实现甲烷电闭锁功能的。 2.本条中“有关装置不能正常使用”,是指传感器或者闭锁装置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不起作用,如甲烷浓度达到断电值,或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停止运转停风后,不能立即自动切断电源并闭锁的,或者在切断电源期间,断电范围内电气设备仍能人工送上电的。
(九)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采用局部通风时,不能实现双风机、双电源且自动切换的;
(十)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建设矿井进入二期工程前,其他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形成地面主要通风机供风的全风压通风系统的。
二、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一)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当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正常使用的;
【解读】 1.本条中“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当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是指违反《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矿井,未建立地面永久抽采瓦斯系统或者井下临时抽采瓦斯系统的: (1)任一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 5m³/min 或者任一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 3m³/min,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的。 (2)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下列条件的:大于或者等于40m3/min;年产量 1.0~1.5Mt 的矿井,大于 30m³/min;.年产量0.6~1.0Mt的矿井,大于 25m³/min;年产量 0.4~0.6Mt的矿井,大于 20m³/min;年产量小于或者等于 0.4Mt的矿井,大于15m³/min。 2.本条中“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瓦斯抽采系统故障不能运转且未及时修复。 (2)应使用瓦斯抽采系统抽采而未使用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设、调校甲烷传感器,人为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或者瓦斯超限后不能报警、断电或者断电范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解读】 1.本条中“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设甲烷传感器”,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反《煤矿安全规程》第四百九十九条有关规定,下列地点未设置甲烷传感器的:①采煤工作面及其回风巷和回风隅角,高瓦斯和突出矿井采煤工作面回风巷长度大于 1000m 时回风巷中部;②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及其回风流中,高瓦斯和突出矿井的掘进巷道长度大于1000m时掘进巷道中部;③突出矿井采煤工作面进风巷;④采用串联通风时,被串采煤工作面的进风巷,被串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前;⑤采区回风巷、一翼回风巷、总回风巷;⑥使用架线电机车的主要运输巷道内装煤点处;⑦煤仓上方、封闭的带式输送机地面走廊;⑧地面瓦斯抽采泵房内;⑨井下临时瓦斯抽采泵站下风侧栅栏外。 (2)违反《煤矿安全规程》第五百条有关规定,突出矿井在下列地点未设置全量程或者高低浓度甲烷传感器的:①采煤工作面进、回风巷;②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回风流中;③采区回风巷;④总回风巷。 (3)违反《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有关规定,实施防突措施钻孔时,在钻机回风侧 10m 范围内未设置具备超限报警断电功能的甲烷传感器的。 (4)违反《防治煤矿冲击地压细则》第三十九条有关规定,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高瓦斯矿井,采煤工作面进风巷(距工作面不大于 10m 处)未设置具有超限报警断电功能的甲烷传感器的。 2.本条中“未按照国家规定调校甲烷传感器”,是指甲烷传感器未调校或者未按规定周期调校的。 3.本条中“人为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是指采取堵塞、包裹或风吹甲烷传感器进气口,或者故意不按规定位置悬挂甲烷传感器等方式,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的。 4.本条中“瓦斯超限后不能报警、断电或者断电范围不符合国家规定”,是指报警功能、甲烷电闭锁功能失效,造成甲烷超限后不能报警、不能切断控制范围内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电源的。甲烷超限的报警、断电范围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四百九十八条有关规定 。
三、瓦斯超限作业;
(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情况且进行作业的;
【解读】 1.本条中“漏检”,是指违反《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有关规定,应检查而未检查瓦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低瓦斯矿井,瓦斯检查工检查采掘工作面内及回风巷甲烷浓度每班次数少于 2 次。 (2)高瓦斯矿井,瓦斯检查工检查采掘工作面内及回风巷甲烷浓度每班次数少于 3 次。 (3)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或者瓦斯(二氧化碳)涌出量较大、变化异常的采掘工作面,对瓦斯或二氧化碳浓度,每班专人检查少于 3 次。 (4)井下回风流中使用的机电设备设置地点及其开关附近20m 范围内未每班检查甲烷浓度。 (5)可能涌出或者积聚甲烷、二氧化碳的硐室和巷道,停工(停风)地点恢复施工、钻孔施工、巷道贯通、爆破作业、井下电气焊割等作业未按规定检查甲烷、二氧化碳浓度。 2.本条中“假检”,是指未实地检查瓦斯就填写记录、汇报情况的,或者填报、记录的数据与实际检测数据不符的。
(二)井下瓦斯超限后继续作业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处置继续进行作业的;
【解读】 本条是指违反《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有关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采区回风巷、采掘工作面回风巷风流中甲烷浓度超过1.0%时或者二氧化碳浓度超过 1.5%时,未停止工作,撤出人员,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的。 (2)采掘工作面及其他作业地点风流中甲烷浓度达到 1.0%时,仍使用电钻打眼的;或者爆破地点附近 20m 以内风流中甲烷浓度达到 1.0%时,仍实施爆破的。 (3)采掘工作面及其他作业地点风流中、电动机及其开关安设地点附近 20m 以内风流中的甲烷浓度达到 1.5%时,未停止工作,切断电源,撤出人员,进行处理的。 (4)采掘工作面及其他巷道内,体积大于 0.5m3的空间内积聚的甲烷浓度达到 2.0%时,附近 20m 内未停止工作,撤出人员,切断电源,进行处理的。 (5)采掘工作面风流中二氧化碳浓度达到 1.5%时,未停止工作,撤出人员,查明原因,制定措施,进行处理的。
(三)井下排放积聚瓦斯未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并实施安全 技术措施进行作业的。
【解读】 本条是指排放积聚瓦斯未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七十六条有关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对甲烷浓度或者二氧化碳浓度超过 3.0%的停风区恢复通风时,未制定安全排放瓦斯措施并报矿总工程师批准的。 (2)对甲烷浓度和二氧化碳浓度未超过 3.0%,但甲烷浓度超过1.0%或者二氧化碳浓度超过 1.5%的停风区恢复通风时,未采取安全措施,控制风流排放瓦斯的。 (3)在排放瓦斯过程中,排出的瓦斯与全风压风流混合处的甲烷或者二氧化碳浓度超过 1.5%的,或者混合风流经过的巷 道内未停电撤人的。
四、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编制防灭火 专项设计或者未采取综合防灭火措施的;
(二)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解读】 本条中“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是指违反《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一十五条有关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高瓦斯矿井的容易自燃煤层,采取综合抽采瓦斯措施和综合防灭火措施后,本煤层瓦斯含量大于 6m³/t,或者不能有效防范煤层自然发火的。 (2)放顶煤开采后有可能沟通火区的。
(三)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继续生产建设的;
(四)违反《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启封火区的。
【解读】 本条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反《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百七十九条有关规定,未经取样化验证实火区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确认火已熄灭前启封或注销封闭火区的: ①火区内的空气温度下降到 30℃以下,或者与火灾发生前该区的日常空气温度相同; ②火区内空气中的氧气浓度降到5.0%以下; ③火区内空气中不含有乙烯、乙炔,一氧化碳浓度在封闭期间内逐渐下降,并稳定在 0.001%以下; ④火区的出水温度低于 25℃,或者与火灾发生前该区的日常出水温度相同; ⑤上述 4 项指标持续稳定 1 个月以上。 (2)违反《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百八十条有关规定,存在以下情形的: ①启封已熄灭的火区前,未制定安全措施的; ②启封火区时,未做到逐段恢复通风,未同时测定回风流中一氧 化碳、甲烷浓度和风流温度的,或者发现复燃征兆时,未立即停 止向火区送风,并重新封闭火区的; ③启封火区和恢复火区初期通风时,未全部撤出火区回风风流所经过巷道中的人员的。
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一)未分别配备专职的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 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 地测、防治水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
【解读】 本条中“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防治水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应分别配备,分别负责全矿井相应的技术管理,每个专业至少有 1 名专业技术人员,某一专业只有 1 名专业技术人员的,不得兼职其他专业。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足额提取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范围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瓦斯等级鉴定,或者瓦斯等级 鉴定弄虚作假的;
【解读】 本条是指违反《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七十条、《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十一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存在以下情形的: (1)低瓦斯矿井未按规定每两年进行瓦斯等级鉴定的。 (2)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按规定每年测定和计算矿井、采区、工作面瓦斯涌出量的。 (3)高瓦斯矿井未测定可采煤层瓦斯含量、瓦斯压力和抽采半径等参数的。 (4)突出鉴定为非突出煤层时,未在鉴定报告中明确划定鉴定范围,或者当采掘工程超出鉴定范围时,未测定瓦斯压力、瓦斯含量的,或者在开拓新水平或采深增加超过 50m 时,未重新进行突出煤层危险性鉴定的。 (5)突出矿井开采的非突出煤层和高瓦斯矿井的开采煤层,在延深达到或者超过 50m 或者开拓新采区时,未测定瓦斯压力和瓦斯含量的。 (6)瓦斯等级鉴定弄虚作假,造成数据不实降低等级的。
(四)出现瓦斯动力现象,或者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 发生了突出事故,或者被鉴定、认定为突出煤层的,以及煤层 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 0.74MPa 的非突出矿井,未立即按照突 出煤层管理并在国家规定期限内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直接认定为突出矿井的除外);
(五)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提供虚假信息、隐瞒 下井人数,或者矿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 岗位责任制及管理制度时伪造记录,弄虚作假的;
1.本条中“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是指以逃避监管监察为目的,虚假绘制工作面进度、隐瞒工作面的(包括安全监控系统、人员位置监测系统图纸作假)。 2.本条中“提供虚假信息、隐瞒下井人数”,是指提供虚假人员位置监测信息,企图掩盖入井人员超限的。 3.本条中“矿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及管理制度时伪造记录,弄虚作假的”,是指矿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在履职过程中故意伪造记录,在虚假报表、台账、报告等资料上签字的。
(六)矿井未安装安全监控系统、人员位置监测系统或者 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以及对系统数据进行修改、删除及屏蔽,或者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存在第七条第二项情形的;
【解读】 1.本条中“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是指安全监控系统、人员位置监测系统因故障不能发挥应有监控、监测作用,未及时处理故障,且未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第四百九十二条第三款要求采用人工监测等补救安全措施,并填写故障记录的。 2.本条中“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存在第七条第二项情形”,是指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设、调校甲烷传感器,人为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或者瓦斯超限后不能报警、断电或者断电范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七)提升(运送)人员的提升机未按照《煤矿安全规程》 规定安装保护装置,或者保护装置失效,或者超员运行的;
(八)带式输送机的输送带入井前未经过第三方阻燃和抗 静电性能试验,或者试验不合格入井,或者输送带防打滑、跑 偏、堆煤等保护装置或者温度、烟雾监测装置失效的;
(九)掘进工作面后部巷道或者独头巷道维修(着火点、 高温点处理)时,维修(处理)点以里继续掘进或者有人员进 入,或者采掘工作面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设压风、供水、通信线 路及装置的;
【解读】 本条中“采掘工作面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设压风、供水、通信线路及装置”,是指违反《煤矿安全规程》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五百零七条有关规定,存在下列条款情形之一的: (1)突出与冲击地压煤层,未在距采掘工作面 25~40m 的巷道内、回风巷有人作业处至少设置 1 组压风自救装置;其他矿井掘进工作面未敷设压风管路并设置供气阀门的。 (2)采掘工作面未安设供水管路的。 (3)采掘工作面及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附近,未安设直通矿调度室的有线调度电话
(十)露天煤矿边坡角大于设计最大值,或者边坡发生严 重变形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
(十一)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认定的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解读】 在执行过程中,各地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和监察机构认为有必要补充的重大事故隐患,应报送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统一批准、按程序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