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24刑法思维导图(柏浪涛)
这是一个关于24刑法思维导图(柏浪涛)的思维导图,刑法知识体系是一个涵盖了刑法的多个方面的综合体系。它包括刑法哲学、刑法政治学、刑法的体系等多个方面。
编辑于2024-03-05 17:56:43刑法知识体系
总论
刑法轮
犯罪构成
犯罪论
犯罪成立问题
(客观)违法要件
行为主体
危害行为
结果
因果关系
(客观)违法阻却事由
正当防卫
紧急避险
被害人承诺
(主观)责任要件
犯罪故意
罪过形式的区分
事实认识错误
(主观)责任阻却事由
责任年龄
责任能力
法律认识错误(违法性认识可能性)
期待可能性
犯罪成立之后的问题
犯罪的时间发展问题:犯罪形态
犯罪的空间分布问题:共同犯罪
犯罪的数量计量问题:罪数
刑罚论
刑罚的体系
刑罚的裁量
刑罚的执行和消灭
分论
概说
侵犯个人法益
人身犯罪
财产犯罪
侵犯社会法益
危害公共安全罪
经济犯罪
社会秩序犯罪
侵犯国家法益
侵害国家职能的犯罪
贪污贿赂犯罪
渎职犯罪
危害国家存立的犯罪
危害国家安全罪
进阶篇
因果关系的体系总结
事实认识错误的体系总结
共同犯罪的深层解释
财产犯罪
信用卡诈骗罪
刑法论
刑法的解释
解释技巧 (生产部门)
平义解释、扩大解释、缩小解释、类推解释、反义解释
禁止类推解释(不禁止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
扩大解释和类推解释的区分
词义射程范围
国民预测可能性
(1)将遗弃罪中的“负有扶养义务”的人解释为既包括家庭成员,也包括负有扶养 义务的其他人、属于扩大解释。 (2)将侵犯通信自由罪中的“信件”解释为包含电子邮件,属于扩大解释。 (3)将“金融机构”解释为包含使用中的运钞车、自动取款机,属于扩大解释。 (4)将破坏交通工具罪中的“汽车”解释为包含大型拖拉机,属于扩大解释;将劫持汽车罪中的“汽车”解释为包含火车、地铁,属于类推解释。如果劫 持火车、地铁,可定破坏交通工具罪。 (5)将走私弹药罪中的“弹药”解释为包含弹壳,属于扩大解释。这是司法解释的规定。 (6)将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解释为包含借记卡(储蓄卡),属于扩大解释。 这是立法解释的规定。 (7)将组织卖淫罪中的“卖淫”解释为包含男性向不特定女性提供性服务、同性之 间卖淫,属于扩大解释。因此,本节开头“黑马会所案”中,狗蛋构成组织卖淫罪。 (8)将传播性病罪中的“性病”解释为包括艾滋病,属于扩大解释。这是司法解释 的规定。 (9)将传播淫秽物品罪中的“淫秽物品”解释为包括“在网上直播淫秽表演”,属于 扩大解释。这是司法解释的规定。网上裸聊/直播≈淫秽物品----扩大解释 (10)人妖:看第一特征→男(男----扩大解释,女----类推解释)
解释理由 (质检部门)
文理解释
体系解释
一词多义
抢劫罪的“胁迫”要求以暴力相胁迫,但强奸罪的“胁迫” 可以是以非暴力相胁迫
强制猥亵、侮辱罪与侮辱罪,前者是指侵犯人的性羞耻心,后者是指侵犯人的名誉
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与传播性病罪,前者是指使不特定人知晓内容,后者是指传染
多词一意
“出售”“销售”“倒卖”“贩卖”
“恐吓”“胁迫”“威胁”“敲诈”
同类解释规则(提取公因式,有共同特征)
用“等”“及其他”来概括兜底
当然解释
举轻以明重,举重以明轻(性质相同,程度不同)
目的解释
刑法的功能
1.保护法益(法益是指刑法保护的利益,犯罪是指侵害法益的行为)
潜入空置房子,住了一个月,是否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多数说:该罪的保护法益是住宅的居住生活安宁状态。空房子无人居住,不存在居住生活的安宁状态,没有侵犯居住生活的安宁状态,因此不构成该罪。 少数说:该罪的保护法益是居住者的进入许可权。未经乙同意,擅闯民宅,侵犯了乙的进入许可权,因此构成本罪。
2.保障人权
冲突时优先保障人权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
刑法的原则
刑法定罪原则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思想基础
民主主义:只有民主产生的立法机关才有权规定犯罪与处罚
自由主义:国民预测可能性
基本内容
成文的罪刑法定
法律主义: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才能规定犯罪和刑罚(民主主义)
禁止习惯法:违反了国民预测可能性原理(自由主义)
事前的罪刑法定:禁止溯及既往
严格的罪刑法定:禁止类推解释
刑法不禁止有利于被告人的
溯及既往
类推解释
确定的罪刑法定
明确性要求:简单罪状不违反明确性
禁止绝对不定刑及禁止绝对不定期刑
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
适应顺序:刑法是高阶位法,就高不就低适用法律
只要满足了刑法的构成要件,就是用刑法
是否有罪:只看是否满足了刑法的构成要件
谦抑性
禁止不均衡、残虐的刑法(罪罚相适应、人道主义)
刑法相适应原则
刑法的尺度
法益侵害性:已然事实
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
刑法的效力
空间效力
在中国境内犯罪
属地管辖原则
领域内
包括悬挂我国国旗的航空器与船舶
国际列车、国际长途汽车(不算)
犯罪地
犯罪行为地
共同犯罪角度:实行行为地、教唆行为地、帮助行为地
犯罪形态角度:实行行为地、预备行为地
犯罪结果地
共同犯罪角度:整体结果地、部分共犯人的结果地
犯罪形态角度:实害结果第、危险发生地
只要有一个因素发生在我国境内,全案中国刑法都能管
在中国境外犯罪
属人管辖
我国公民在外国犯罪,法定最高刑3年以下,可以不予追究
国家工作人员何军人:一律追究
保护管辖
针对我国or公民的犯罪(犯我中华者虽远必诛)
犯重罪(法定最低刑3年以上)
双重罪犯
普遍管辖:国际犯罪
时间效力
从旧兼从轻原则:原则上适用旧法(行为时的法律),但适用新法有利于被告人时,适用新法
司法解释
行为时没有司法解释,审判时有司法解释,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行为时有司法解释,审判时有新司法解释,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处理
犯罪构成
定罪标准:两阶层
(客观)违法阶层 事实判断(法益侵害性)
客观要件
行为主体
危害行为
危害结果
因果关系
(客观)违法阻却事由
正当防卫
紧急避险
被害人承诺
(主观)责任阶层 价值评价(可谴责性)
主观要件
犯罪故意
犯罪过失
无罪过事件
事实认识错误
(主观)责任阻却事由
责任年龄
责任能力
违法性认识可能性
期待可能性
顺序
客观主义
先事实判断→后价值评判
按照先后顺序一个一个审查(前面的打√,才能往后走)
阶层化
客观√-----暂时的“犯罪”
主观
√
×:犯罪了,只是不承担责任,不构罪(属于违法阶层上的犯罪)
定罪方法:三段论推理
大前提(法律规定)
范围:刑法上犯罪的构成要件,符合了就有罪,不符合就无罪
构成要件因素
记述:事实判断&规范:价值评价(受人的主观价值观影响较大)
成文:刑法明文规定&不成文:刑法条文没规定,但实质上必须具备
例:财产犯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积极:表明犯罪成立&消极:否定犯罪成立
客观:外在&主观:内心
小前提(案件事实)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
使用小前提:案件事实(不是法律规定)
存疑
有罪无罪弄不清→无罪
罪轻罪重弄不清→轻罪
正确推导(有罪无罪)
避免颠倒大小前提
循环往复推导
想象竞合
产生原因:多次推导三段论,全都符合
特征:一行为触犯数罪名
解决:择一重罪论处
明示功能:写清楚触犯了哪些犯罪,制造了多少法益侵害事实
指出来,但并不罚
行为主体
自然人
真正身份犯 (定罪身份)
定义:只有具有某种身份,才能构成犯罪
注意
定罪身份必须在开始犯罪时就有
事先具备
干了这事才有了这个身份不行
定罪身份只是针对实行犯所要求的
对帮助犯、教唆犯不要求有定罪身份(可构成共同犯罪)
实行犯包括间接正犯,无定罪身份不能构成间接正犯
不真正身份犯 (量刑身份)
定义:具有某种身份,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但是影响量刑
国家工作人员
不看编制,看是否从事公务
村干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国家工作人员
公立大学财务处会计→国家工作人员
教学科研→技术性劳动→非国家工作人员
事务具有公共管理性,关系到多数人或不特定人 的利益 事务具有行政职责性,并承担行政责任
单位
成立条件
主体条件
一般不要求具有法人资格
私营要求有法人资格
合伙不要求
子公司有独立法人资格
分公司(机构)符合两个条件即可
以自己的名义犯罪
违法所得归该机构所有
外国的在我国犯罪
适用我国单位犯罪的规定
主观条件
单位意志(可故意,可过失)
揭开单位面纱
成立单位时主要目的及时犯罪
成立单位后主要活动及时犯罪
以自然人犯罪论处
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
单位犯罪=单位意志+单位利益(缺一不可,否则就是个人犯罪)
共同犯罪
单位犯罪时单位本身的犯罪,不是成员的共同犯罪
单位和单位可以构成共同犯罪;单位和单位外自然人也可以构成共同犯罪
单位实施了纯正的个人犯罪
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自然人犯罪
单位是帮犯也是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帮助犯责任
单位实施了不纯正的个人犯罪:不允许“串线”到个人犯罪
处罚
处罚原则
原则双罚:既罚单位,也罚个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其他人参与了也不得处罚)
对单位只能判处罚金,不能没收财产
例外单罚:只罚个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不罚单位
单位没了
真没了(被撤销、吊销、注销、破产)
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假没了(被合并成新单位)
追究原单位的单位犯罪
行为
危害行为
特征
有体性(客观)
人的身体活动
积极举动
消极静止
思想无罪
有意性(主观)
人有意识实施的
有害性(实质)
具有法益侵害性
判断
危害行为&生活行为
危害行为对法益造成了危险
降低危险
不是危害行为
替代危险
开创新的危险,且新的危险危害程度低
无罪
被害人自陷风险(两步走)
判断危险的实行者、支配者是谁
有认识能力(主观)、控制能力(客观)就要负责 少一个就是对方负责
不作为犯的分类
行为
作为:违反刑法禁止规定的行为
持有型犯罪属于作为犯
只要维持非法持有状态,就构成持有型犯罪
“持有”属于作为
不作为:违反刑法义务性规定的行为
不作为犯
真正不作为犯
有作为义务,但不履行
丢失枪支不报罪;遗弃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不履行方式分为积极举动(扔孩子)和消极静止(不给孩子喂奶)
不真正不作为犯
即可由作为构成,也可由不作为构成
判断
不作为
不履行义务
作为
积极地制造危险+制造的危险达到通常性危险的程度
作为犯有故意犯罪,也有过失犯罪;不作为犯有故意犯罪,也有过失犯罪。
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
负有作为义务(应为)
实质的二分说(法考立场)
对危险源的监管义务
对危险物的监管义务(动物、物品、设施)
自己养的狗咬人
对他人危险行为的监管义务(成年兄妹、夫妻之间无监管关系)
自己的熊孩子打人
对自己先行行为的监管义务 (产生作为义务的条件:对法益产生了危险)
排除犯罪事由
正当防卫:防卫人有防止过当结果发生的义务
紧急避险:可以产生作为义务
犯罪行为
可以成为先行行为而产生作为义务
不作为就数罪并罚
对法益对象的保护义务
特定关系
法律规范
父亲救自己的孩子
多个作为义务人:第一不履行,不能期待第二履行 (妻子殴打岳母,丈夫不阻止,不构成不作为犯罪)
职业、业务、制度规定
警察阻止犯罪
自愿救助行为
将弃婴捡回家
特定领域
行为人是特定领域的管理者
法益对象对行为人形成依赖关系(依赖关系:只有你能救,别人救不了)
出租车上,男乘客强奸女乘客
危险共同体互有救助义务
具有作为可能性(能为)
具有履行作为义务的能力和条件(从行为人自身能力和客观条件两方面进行判断)
不履行该义务(不为)
前提:结果避免可能性
做了就能避免危害结果
如果即使为了,也不行,就不追究了
等价性
认定轻罪&重罪
主观要件
事实认识错误
行为人对产生作为义务的基础事实存在认识错误,排除行为人的犯罪故意,
法律认识错误
不排除行为人的犯罪故意,不能免责
结果
法益侵害事实的分类
危险犯与实害犯
实害犯:需要具备实害结果(结果犯)
生产、销售劣药罪(要求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危险犯
具体危险犯:只需要具备具体现实紧迫危险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危险)
抽象危险犯:只要实施这种行为,就认为有抽象危险
生产、销售假药罪(只要实施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
行为犯与结果犯
行为犯
不将实害结果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犯罪
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伪证罪,诬告陷害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结果犯
将实害结果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犯罪
丢失枪支不报罪,滥用职权罪, 生产、销售劣药罪
结果加重犯
一个行为构成基本犯,该行为同时导致了加重结果,基于此,刑法 对基本犯加重处罚
典型: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法定性
只有刑法明文规定,对加重结果加重处罚,才能构成
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强奸罪致人重伤、死亡
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死亡
拐卖妇女、儿童罪致人重伤、死亡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致人死亡
虐待罪致人死亡
主观要件
基本犯罪都是故意犯罪,对加重结果一般是过失
对加重结果也可以是故意
强奸罪致人重伤、死亡
拐卖妇女罪致人重伤、死亡
抢劫罪致人重伤、死亡
放火罪致人重伤、死亡
一个行为
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就是结果加重犯,没有规定的就是想象竞合犯
结果加重犯和想象竞合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
因果关系
因的辨认
加重结果必须是基本烦的实行行为导致的
行为与目的同时存在原则(加重结果是基于基本犯的目的)
因果关系判断
介入因素两步走
因果关系
客观归责理论
介入因素是否异常
不异常
先前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
异常 先前行为与介入因素是独立关系
先前行为作用大----先前行为主责
介入因素作用大----介入因素主责
二者作用都大----二因一果
第1步判断介入因素是否异常
1.介入因素不异常,先前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 ①甲欲烧死乙,点燃乙的衣服,乙跳河,溺亡------介入因素跳河,不异常,乙死亡由甲负责。 ②甲开车将丙撞倒,逃逸,乙来不及剃车,将丙撞死------介入因素:乙的车祸,不异常,甲应该对丙死亡负责。
2.介入因素异常,表明先前行为与介入因素是独立关系。进行第二步
第2步判断准的作用更大
1.先前行为作用大----先前行为与结里有因果关系。 ①甲重伤乙:送至医院,医生有一定过失,乙死亡,------介入因素(医生过失)比较异常,不是甲引发的,二者独立关系。先前行为(甲重伤)作用更大,因此甲的重伤行为与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
2.介入因素的作用大------介入因素与结里有因里关系。 ①甲重伤乙,送至医院,医生重大过失,乙死亡。------介入因系(医生过失)比较异常,不是甲引发的,二者独立关系。介入因素(医生过失)作用更大,因此医生的重大过失与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甲的行为与乙死亡无因果关系。
3二者作用都大----二因一果
存在介入因素的案件
被害人自身的行为
①乙欲在悬崖边杀甲,砍了7刀。乙以为甲死亡,离去。甲醒来跌下县崖死亡。------介入因素(被害人自身行为,起来爬),介入因素异常,先前行为引发,介入因素导致的结果应该算在乙头上。
被害人自杀问题:被害人自杀身亡与先前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与被害人自杀行为有因果关系。
两个例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致人死亡和虐待罪致人死亡中,这两个结果加重犯中的致人死亡包括被害人自杀身亡。
第三人行为
阻断救助行为----责任归阻断救助者 ①甲推乙下水,丙向乙扔了一个救生圈,马上获救时丁捞走救生圈,乙溺亡。 ------第一步丁阻断救助行为(介入因素)比较异常,与先前行为(甲的行为)是独立关系。第二步,丙扔了救生圈,甲的作用变得不大。丁的行为对死亡结果作用大,死亡结果应归属于丁。 前提是存在现实的救助行为,且有救活的可能性。(先前行为的作用才变小) ②甲重伤乙,乙送往医院输血,本有救活可能,但乙因宗教信仰拒绝输血,乙死亡------乙自己阻断救助,死亡不归属甲,死亡归属乙自己。
被害人特殊体质
香先前行为与疾病发作有无引发关系。 有引发关系----则有因果关系。 无引发关系----无因果关系。 ①甲轻伤乙,致乙留血,乙有血友病,血流不止身亡。甲主观上无法预见乙有血友病,对死亡结果不存在过失,而属于意外事件,甲构成故意伤害,但不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有因里关系不等于有刑事责任。
无法查明的案件
行为是一个人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
大灾现场,甲趁乙倒地不起,拿走财物。事后发现乙已死亡。两种可能:甲拿财物时乙未死亡,甲构成盗窃罪;甲拿财物时乙已死亡,甲构成侵占罪。侵占比盗窃处罚轻。
行为是两个人
两个人构成共同犯罪
部分实行,全部负责(连带)
丙与同伙丁同时向王开枪,丁击中,王身亡,丙未击中。因共同犯罪,丙应对丁的违法事实负责,也构成故意杀人既遂。
两个人不构成共同犯罪
每个人都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
(连环碾轧案)甲夜晚撞倒丙在路中央,逃逸。5分钟后乙开车不慎轧到丙,乙也逃逸。10分钟后救护车来,丙死亡。 情形一;甲撞死丙,甲定交通肇事罪、逃逸罪,不能定逃逸致人死亡罪, 死亡与乙无关。 情形二;甲未撞死丙,甲定交通肇事罪、逃逸罪、逃逸致人死亡罪,死亡结果与乙有关。
(客观)违法阻确事由
正当防卫
体系地位:制止不法侵害
行为具有违法性,采取“正当防卫”制止不法侵害
如果行为完全没有法益侵害性→直接无罪
成立条件
起因条件:面临的侵害具有
不法性
原则上是侵犯个人法益
不法侵害行为仅限于人的行为(不可抗力、动物→单纯的危险→紧急避险)
防卫人不限于被害人本人(别人帮忙,无关第三人也可)
正当防卫,紧急避险都不是不法侵害
客观性
修饰语
客观阶层:不作为
主观阶层:故意,过失,无责任能力,无责任年龄
对其均可正当防卫
精神病患者、未成年人实施的不法侵害,如果不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不法 侵害,对其应先采取其他避免措施、制止措施;若无法采取其他避免措施、制止措施,则可以反击,进行正当防卫
动物侵害
主人的故意
主人的过失
正当防卫
主任无过失
野生野长无主人&不可抗力
紧急避险
现实性
不法侵害必须是现实存在的。如果不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行为人误以为存在不法侵害,并进行所谓的防卫,就是假想防卫。
假想防卫
假想防卫不可能是故意为之,否则就是故意犯罪
过失:过失犯罪
没过失:意外事件
时间条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正当防卫制止的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如果不法侵害尚未开始,便对其防卫,属于 事前防卫;如果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对其防卫,属于事后防卫。
不法侵害的开始
不法侵害开始+对法益事务危险比较紧迫=可以正当防卫
防卫装置
防卫手段与不法侵害具有相当性
防卫手段不能侵害其他法益,如危害公共安全
例子
例1,甲在自家院墙上插了碎玻璃片,小偷乙翻墙时被划伤。甲不属于事前防卫,而属于正当防卫。 例2,甲在自己花房周围私拉电网,电死了小偷。该行为不是正当防卫。因为:第一,该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第二,对盗窃者使用致死手段,不具有相当性。 例3,乙盗窃甲家,甲家看家护院的狗咬住乙。甲不属于事前防卫,而属于正当防卫。
不法侵害的结束
不法侵害的行为结束
不法侵害的危险(继续实施侵害的可能性、反扑的可能性)消除
一般人在当时紧急情况下,认为不法侵害的危险尚未彻底消除,仍有反扑可能性,就应认定不法侵害尚未结束。
财产犯罪的特殊处理:犯罪人即使取得财物,但在被害人当场还来得及挽回损失的情形下,视为不法侵害尚未结束,可实施正当防卫
例:甲使用暴力抢劫到乙的财物后逃跑,乙当场就追,追上后对甲使用暴力夺回财物,致甲重伤。乙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属于事后防卫。
防卫不适时
故意→故意犯罪;过失→过失犯罪;无故意、过失→意外事件
意思条件
防卫认识
含义:防卫人认识到某项合法权利正 在遭受不法侵害,认识到自己在制止不法侵害
偶然防卫的辨认标准
在制止不法侵害这一点上,没有做到主客观相一致,也即客观上制止了不法侵害,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认识到这点。
偶然防卫的类型
故意型偶然防卫
例:乙欲杀死丙,正要开枪时,被窗外的甲开枪打死。甲没有认识到乙正要杀人,甲只有杀害乙的故意。经事后查明,若甲当时不将乙打死,乙就会将丙打死。甲在客观上制止了乙的不法侵害,但主观上没有认识到这一点。甲属于偶然防卫。甲涉嫌的罪名是故意杀人罪。
过失型偶然防卫
例:乙欲杀死丙,正要开枪时,被附近的甲开枪打死。甲是猎人,正坐在附近擦枪,不慎走火,打死了乙。经事后查明,若甲当时不将乙打死,乙就会将丙打死。甲在客观上制止了乙的不法侵害,但主观上没有认识到这一点。甲属于偶然防卫。甲涉嫌的罪名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观点展示(五星级考点)
防卫认识不要说
成立正当防卫,只要求客观上制止了不法侵害,不要求主观上认识到这一点。因此所有的偶然防卫均构成正当防卫。
防卫认识必要说
成立正当防卫,要求主客观相统一,所有的偶然防卫均不构成正当防卫。
a.故意型偶然防卫中,甲杀乙,制止了乙的不法侵害,救了丙,整体上是个好结果,不是危害结果,因此对甲不能定故意杀人罪既遂。由于甲没有中止行为,对甲只能定故意杀人罪未遂。
b.过失型偶然防卫中,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成立过失犯罪要求:有过失行为(坏行为)、有实害结果(坏结果)、有因果关系。甲有坏行为,但没有坏结果,因为杀了乙救了丙。因此,甲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 罪,作无罪处理。
偶然防卫VS假想防卫
在“制止不法侵害”上,二者都没有做到主客观相一致
偶然防卫客观上制止了不法侵害,主观上没有认识到这一点。假想防卫是客观上不存在不法侵害,主观上以为在制止不法侵害。
防卫意图
成立正当防卫不要求具有防卫意图
防卫意图和侵害意图可以并存,不是对立排斥关系
例:甲看到仇人乙在强制猥亵自己的女友, 一方面出于报复心理,另一方面出于救助心理,攻击乙,将乙打倒。甲既有报复心理(侵害意图),也有防卫意图,二者并存。甲成立正当防卫。
缺乏防卫意思的另两种情形
防卫挑拨
甲欲侵害乙,故意先挑衅乙(例如推搡乙、扇乙耳光),促使乙侵害自己(例如乙用拳头反击甲),然后以正当防卫为借口加害乙。 结论:甲不成立正当防卫,属于故意犯罪。属于恶意利用正当防卫制度为自己脱罪。
相互斗殴
双方都出于侵害对方的意图而相互攻击,也即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类似于决斗
处理
斗殴无防卫
斗殴有承诺(限度轻伤以内)
相互斗殴的正当防卫
例1(一方停止斗殴),甲乙相互斗殴,甲中途停止,求饶或逃跑,乙继续侵害。此时甲可以正当防卫。 例2(一方突然升高级别),甲乙相约赤手空拳斗殴,乙突然掏出手枪欲杀害甲。对于乙的这种严重不法侵害,甲没有承诺,甲此时可以正当防卫。
相互斗殴与VS“一方故意伤害、另一方在正当防卫”
谁先动手
谁先动手就是不法侵害,还手的一方是防卫行为
无法查明就是互相斗殴
地点:别人打上门,自己反击就是正当防卫
注意:不能因为人家事先进行防卫准备,就认为有不法侵害的意图(准备凶器防卫,不能认为有不法侵害意图)
对象条件
防卫反击的对象
针对共犯人
对直接实行犯可以防卫
对幕后教唆犯、间接犯不能正当防卫
帮助犯如果具有攻击性帮助行为,则对其能够正当防卫
针对物品
正当防卫的手段,既可以针对不法侵害人的身体,也可以针对不法侵害人的物品。
毁坏物品,成立正当防卫的条件是,能够起到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效果。
两种特殊情形
1. 甲故意伤害乙,乙情急之下将丙的花瓶(价值较大)拿起砸向甲,砸中甲,导致花瓶毁损。 乙对甲构成正当防卫,对丙构成紧急避险,二者想象竞合,优先认定为正当防卫。虽然乙对丙构成紧急避险,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民事上应赔偿丙。
2. 甲拿起丙的花瓶砸向乙,欲伤害乙,乙用木棒抵挡,将飞来的花瓶打碎。 乙的行为本身没有违法性,因此对甲不成立正当防卫,对丙不成立紧急避险。乙的行为本身没有法益侵害性,在客观要件这一步就得出无罪结论。
限度条件
判断标准
第一位判断标准:必要性标准。 第二位判断标准:相当性标准。根据比例原则,不法侵害越严重,则防卫级别可以越高。不法侵害越轻,则防卫级别也应越低。
防卫过当
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特殊正当防卫
条文: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 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解释
1. 行凶。这是指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成立行凶,不要求携带凶器。
2. “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四项是指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这四种犯罪行为必须是暴力手段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否则只能实施一般的正当防卫。
“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应当是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行为相当,并具有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紧迫危险和现实可能的暴力犯罪。
追小偷的问题
类型
追财行为:指追小偷是为了夺回财物
(1)正在追的途中,小偷自己摔死。正在追的行为本身合法,无罪,不需要用正当防卫来论证无罪。 (2)追上,夺回财物。这是正当防卫。
扭送行为:指追小偷是为了扭送
这是合法行为,但条件是,只能以控制小偷的人身自由为目的和限度,不能夹带“私货”,如泄愤伤害等。
不法侵害行为:指追小偷是为了伤害侮辱等,或者先是为了扭送,追上控制后,又实施伤害侮辱。这都属于不法侵害行为。
因果关系
小偷逃跑过程中,不慎摔死
如果追小偷的行为属于追财行为、扭送行为等合法行为,则与小偷死亡没有因果关系。
如果追小偷的行为属于不法侵害行为,则根据“介入因素两步走”标准判断。 例:甲拿着棍棒要殴打小偷,紧追不舍,小偷逃跑时摔倒,便不异常,那么死亡结果与追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追捕者追的过程中,不慎摔死,或被车撞死
追捕者的死亡与小偷没有因果关系
小偷的逃跑行为没有给追捕者制造危险,不是危害行为,不符合“因”的要求
作为义务
小偷逃跑过程中,跳河
追赶行为对小偷是否制造紧迫危险,小偷是被迫跳河,则有救助义务。
如追者距离小偷还有较远距离,小偷此时跳河,属于被害人自陷风险,自己负责,追者没有救助义务。
不需要考查追的行为是否合法,因为即使是合法行为,若对法益制造紧迫危险,也会成为先行行为而产生作为义务。
紧急避险
起因条件
必须存在现实危险
人面临的危险
单纯的危险(自然灾害、野生动物袭击)
他人的不法侵害行为
对他人合法行为制造的危险不能紧急避险
警察抓捕小偷,小偷为了躲避警察抓捕,夺过第三人的摩托车骑走或闯入第三人的住宅,不构成紧急避险。
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在面临自己职务、业务带来的危险时,不能紧急帮避险
消防队员面对火灾时,不能进行紧急避险。
时间条件
危险正在发生(不要求很紧迫)
意思条件
偶然避险
避险意图(避险动机)
成立紧急避险不要求具有避险意图
避险意图和侵害意图可以并存,不是对立排斥关系
“不得以”条件
避险手段只能是补充手段,而不能是优先手段
受强制的紧急避险:受他人强制实施紧急避险的情形(被迫干违法的事)
例:甲看到乙带着儿子在银行附近散步,上前持刀绑架了乙的孩子,要求乙立刻去抢劫银行,否则杀害其子。乙为了挽救儿子的生命而抢劫了银行。 乙的行为成立紧急避险,银行人员对乙的反击(知道乙的被逼无奈)也属于紧急避险。
限度条件
保护的法益≥损害的法益
生命>身体健康>人身自由>财产
财产法益可以画等号。也即,为了保护某个财物,牺牲另一同价值的财物,成立紧急避险,而非避险过当。
生命法益不能画等号。也即,不能为了保护一个人的生命,牺牲另一个人的生命。
被害人承诺
现实的被害人承诺
承诺的权限与范围
被害人对承诺的法益具有一定限度,超出这个限度,即使有被害人的承诺,行为人也有罪。
财产、名誉、自由可以承诺放弃
身体权在轻伤的范围内可以承诺放弃
砍小拇指是轻伤
承诺重伤,为了保护另一重大法益,则承诺有效
生命不可以承诺放弃
超出承诺范围。经承诺实施的行为不得超出承诺预设的范围
例:甲仅承诺让乙打一耳光,而乙将甲打成脑震荡,乙便构成故意伤害罪。
虽然经被害人承诺,不构成犯罪,但是如果触犯其他犯罪,则以其他犯罪论处
例:甲同意乙烧毁自己的房屋,虽然乙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是如果危害公共安全,会构成放火罪。 又如,甲女同意与乙等数人淫乱,乙等虽不构成强奸罪,但有可能构成聚众淫乱罪。
承诺的时间
被害人必须有现实的承诺,并且必须事前作出,事后承诺于事无补
例如,甲盗窃了乙的财物。乙事后发现甲是自己的侄子,向警方表示自己愿意将财物给甲。但是这种事后承诺不影响甲盗窃罪的成立。
承诺的能力
被害人对承诺事项的意义、范围有理解能力
承诺的意思表示 (须为真实意思表示)
甲欺骗乙,导致乙产生认识错误
事实认识错误,承诺无效(没弄清我现在在干嘛)
甲冒充乙的丈夫欲和乙发生性关系,乙误以为是自己丈夫便同意。 乙对重要的法益事实(行为对象的身份)发生认识错误,其同意发生性关系的承诺是无效的。甲构成强奸罪。
动机错误,承诺有效(我知道我在干嘛,但我干这事得目的后来没实现)
甲(男导演)欺骗乙(女演员):“陪我睡觉,就给女一号。”乙答应。后甲并没有让乙演女一号。 乙对法益关联事实(与谁发生性关系)没有认识错误,只是动机落空,存在动机错误。乙的承诺有效,甲不构成强奸罪。
自己产生认识错误
甲不知道乙自己产生认识错误,乙的承诺对甲而言是有效的
甲知道乙自己产生了认识错误
甲实施欺骗行为(作为的欺骗或不作为的欺骗),使乙作出错误承诺或者强化错误承诺,则乙的承诺无效
甲没有实施欺骗行为,只是单纯利用乙的错误,则乙的承诺有效
指定的被害人承诺
现实中没有被害人的承诺,但是推定被害人得知真相后会作出承诺,基于这种推定的承诺作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害人没有实现的承诺(商店标明的价格是现实的承诺)
指定被害人得知真相后会承诺(看合理意愿,不看实际意愿)
必须是为了被害人的一部分法益牺牲其另一部分法益,但所牺牲法益≤所保护法益
行为所指向的法益必须是被害人有处分权的法益
推定的被害人承诺可以与紧急避险产生竞合。也即, 一个行为既属于推定的被害人承诺,也属于紧急避险。
主观要件
犯罪故意
概述
刑法第14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明知+希望------直接故意 明知+放任------间接故意
犯罪故意由两个要素构成
认识因素(明知)
刑法上的故意与生活中的“故意”。 例如,甲在夜里为了盗窃仓库的物品,打开打火机,结果造成火灾。“打开打火机”在生活上是“故意”实施的,也即有意识的举动,但不是犯罪上的故意。甲不构成放火罪,而是失火罪。
意志因素(故犯)
刑法上的故意与行政违法的故意。 例如,甲违反交通法规,闯红灯,不慎撞死一人。甲违反交通法规,属于违反行政法的故意,但不是刑法上的故意。甲构成交通肇事罪这一过失犯罪,而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主客观相 一致原则
1、行为人的自身特征
例:成立传播性病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已患有性病
2、行为的危险性
3、行为对象的存在
4、会发生危害结果
“客观决定主观”原则
故意的认识内容是由客观要件决定的。 一个要素如果是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则属于故意的认识内容,需要认识到。客观要素决定了主观认识内容。
例1:贩卖毒品罪的行为对象是“毒品”,而不是具体哪种毒品。
例2:故意杀人罪的行为对象是“人”,而不是具体哪个人。
故意的理论分类
概括的故意
认识到结果确定发生,但具体发生的对象范围不确定,对危害结果的数量也不确定。即“可能死甲,也可能死乙、丙”。
例1:(扔炸弹案)甲看到一群人在楼下聊天,向他们扔一枚炸弹,不能确定会炸死哪些人。甲对死亡结果持一个概括故意。
例2:在本节开头“电话亭投毒案”中,狗蛋知道有可能毒死其他人,但具体是哪个人,不确定。狗蛋对死亡结果持一个概括故意。
择一的故意
认识到在两个结果中确定会发生一个,但不确定会发生哪一个。即“要么死甲,要么死乙”。
例1:(端茶案),甲端两杯茶水放在盘子里,其中一杯有毒,让两位客人乙和丙随便拿。乙拿到有毒茶水,中毒死亡。甲对乙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对丙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因为对丙有危险,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在此,甲有两个杀人故意,一个是对乙, 一个是对丙。
例2:(开枪案),甲看到远处乙和丙在聊天,甲向乙开枪,认识到有可能只打中乙也有可能只打中丙。子弹穿透乙,还击中丙。甲对乙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对丙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在此,甲有两个杀人故意。
例3:警察带着警犬追捕逃犯甲。甲只有一颗子弹,开枪。甲认识到,既可能只打死警察,也可能只打死警大。这是择一的故意。在此,甲对每个可能的结果都有一个故意。 ①结果若是打死警察,则甲触犯故意杀人罪既遂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未遂,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②结果若是打死警犬,则甲触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既遂,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③结果同时打死警察和警犬,则甲触犯故意杀人罪既遂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既遂,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罪过形式的区分
区分表
直接故意VS间接故意
直接故意:明知(必然或可能)+希望
间接故意:明知(可能)+放任
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必须是明知可能,不能是明知必然
在责任程度上(可谴责性的程度),直接故意受谴责的程度更高。
例:间接故意能构成故意杀人罪,那么直接故意更能构 成故意杀人罪。
间接故意VS过于自信的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
指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
要求具有结果避免可能性
例:甲在饭菜里投毒准备毒死妻子乙,为防止儿子丙回家误食中毒,出门去学校接孩子放学,不料儿子已放学回家。家回到家发现妻子儿子均已中毒身亡。 对妻子----直接故意 对儿子----过于自信的过失
区分
相同点:二者都已经预见到结果可能发生
不同点:间接故意----放任结果的发生(未采取避免措施) 过于自信的过失----不想结果发生(采取了避免措施)
疏忽大意的过失VS过于自信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
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危害结果
例:医生动完手术,将纱布忘记取出,留在病人体内,导致感染重伤。医生虽然有预见能力,应当预见,但不等于已经预见。医生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区分
区分标准:是否已经预见。 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预见但没有预见危害结果可能发生 过于自信的过失:已经预见危害结果可能发生。
疏忽大意的过失VS意外事件
意外事件
指由于无法预见的原因而发生危害结果
区分
相同点:二者都没有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
区分标准:有无预见可能性。 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预见,有预见可能性。 意外事件:无法预见,没有预见可能性。
有无预见可能性:一是看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和预见能力;二是看客观上的认识条件
例:甲驾驶停在马路边的汽车,准备驶离。 情形一,甲倒车时未注意看后方,不慎轧死一位行人。甲没有预见到死亡结果,但有预见可能性,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情形二,甲在倒车时查看到后方无人,便开始倒车,期间一个小孩为了捉迷藏,突然跑到车尾部,被轧死。对此,甲缺乏预见可能性,属于意外事件。
过于自信的过失VS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
指行为人已经预见会发生危害结果,但是由于无法抗拒的原因,以致发生危害结果
例:由于暴风雨来临,船工操作的客船被打翻,导致乘客落水死亡。
区分
相同点:二者都已经预见危害结果可能发生
区分标准:有无结果避免可能性。 过于自信的过失:有结果避免可能性。 不可抗力:没有结果避免可能性。
有无结果避免可能性:一是看行为人的避免能力;二是看客观上有无避免的条件
结果避免可能性的时间点是过失行为时,而非危险临界时
区分路线图
有没有认识到会发生危害结果
有----对发生结果的态度
希望:直接故意
放任:间接故意
反对
有结果避免可能性:过于自信的过失
没有结果避免可能性:不可抗力
无----有无结果预见可能性
有结果预见可能性:疏忽大意的过失
没有结果预见可能性:意外事件
事实认识错误
概述
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主观认识和客观事实不一致
同一犯罪构成内的认识错误,又称具体的认识错误。 例:甲向前方仇人乙开枪,不慎打偏,打死了路人丙。甲涉嫌的犯罪构成是故意杀人罪这个犯罪构成。 总结:同一犯罪构成内的认识错误,特点是,主观想侵害的法益和客观侵害的法益是同一种类的法益。例如,甲主观上想杀人,客观上杀了人。
不同犯罪构成间的认识错误,又称抽象的认识错误。 例:甲向前方仇人乙开枪,不慎打偏,损毁了附近的珍贵文物。甲涉嫌两个犯罪构成,杀乙,涉嫌的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损毁文物,涉嫌的是过失损毁文物罪的犯罪构成。 总结:不同犯罪构成间的认识错误,特点是,由于法益种类不同,或者行为方式不同,导致案件涉嫌两个犯罪构成。
同一犯罪构成内的认识错误(具体的认识错误)
对象错误
例:甲看到前方站着一个人,误以为是仇人张三(实际是路人李四),开枪将其打死。 身份错误,只影响杀人动机的实现,不影响杀人故意的成立,也不影响既遂的成立。
例2:甲带着向乙勒索财物的目的,绑架乙的小孩丙,在丙的小学门口,甲误将小孩丁当作丙绑架拘禁到手。 (1)绑架罪的行为对象不是一般对象,不是绑架任何人都构成绑架罪。绑架罪的行为对象是特定对象,叫“人质”,只有可能让第三人产生担忧的人,才是“人质”。只有绑架到合格人质,才能构成绑架罪既遂。甲没有绑架到合格人质,只能构成绑架罪未遂。这表明,对于绑架罪而言,对象认识错误是重要的,会影响既遂的成立。 (2)非法拘禁罪的行为对象是一般对象,非法拘禁任何人都构成非法拘禁罪。因此,甲同时构成非法拘禁罪既遂。这表明,对于非法拘禁罪而言,对象认识错误不重要,不影响既遂。
打击错误(方法错误)
例:甲看到前方树下站着仇人乙,向其开枪,打偏了,不慎打死附近忽然出来的丙。
1.观点展示: (1)具体符合说。其理念是实事求是,尊重案件事实,侧重于保障人权。 甲对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对丙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定故意杀人罪未遂。 (2)法定符合说。其理念是侧重于保护法益,既然凶手致人死亡,就应严惩凶手,为此可以修改案件事实。 甲对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对丙的死亡虽然持过失心理,但是可以修改为对丙的死亡持故意心理,因此对丙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定故意杀人罪既遂。
2.打击错误与偶然防卫的结合 例:甲、乙共同向丙射击。未料甲击中乙,致乙死亡。事后查明,甲若未致乙死亡,乙便会射中丙。 打击错误是三边关系:犯罪人(甲)、预定目标(丙)、实害对象(乙)。甲朝丙开枪,却不慎打死乙。这是打击错误。 偶然防卫是双边关系:犯罪人(甲)、 实害对象(乙)。甲打死乙,客观上制止了乙的不法侵害,但甲主观上没有意识到这一点,因此属于偶然防卫。 第一,打击错误。(1)具体符合说认为,甲对丙构成故意杀人未遂,对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定故意杀人罪未遂。(2)法定符合说认为,甲对丙构成故意杀人未遂,对乙构成故意杀人既遂(此处可见法定符合说修改案件事实的问题),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定故意杀人罪既遂。 第二,偶然防卫。(1)防卫认识不要说认为,甲打死乙,构成正当防卫。(2)防卫认识必要说认为,甲打死乙,不构成正当防卫。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通过综合比较,甲导致乙死亡,救了丙,没有制造坏结果,所以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要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要求制造坏的实害结果),对甲作无罪处理。 最终的处理结论,按照偶然防卫的结论处理。
因果关系错误
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
结果的推迟发生(也称事前故意)
行为公式:前行为(甲杀乙,致乙昏迷,以为乙死亡)+后行为(抛“尸”水里,淹死乙 ) 后行为→过失致人死亡 介入因素(抛“尸”,淹死乙)比较异常,前行为与后行为无因果关系,是两个独立的行为。
前行为与后行为,谁对死亡的发生作用更大? (1)多数说认为,前行为和后行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作用都大,属于二因一果。前一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后一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对二者不能数罪并罚,否则对一个死亡结果作了重复评价和处罚。因此,用故意杀人罪既遂吸收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故意杀人罪既遂。 (2)少数说认为,后行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作用更大,属于后因一果。前行为与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后行为与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两罪并罚
例:甲欲抢劫乙,欲先杀死乙再取财,用凶器击打乙的后脑部,导致乙重伤昏倒在地。甲以为乙已经死亡,便将乙扔到附近的水库,导致乙溺死。 多数说认为,击打行为和扔的行为均与死亡有因果关系;击打行为构成抢劫罪(故意)致人死亡,扔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重罪吸收轻罪,定抢劫罪(故意)致人死亡。 少数说认为,后因一果。击打行为构成抢劫罪,扔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两罪并罚。
例:甲向乙开枪,没有击中乙。乙担心甲再次开枪,便假装倒地死亡。甲以为乙已经死亡,便将乙扔进河里,乙溺水身亡。 甲的前一行为没有导致乙重伤昏迷,前行为不属于事前故意行为,应根据因果关系的正常原理来处理。 第一步,后行为是异常的。第二步,后行为对死亡的发生作用更大。死亡结果不能归属于甲的开枪行为,而应归属于甲的抛尸行为。甲的杀人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甲的后一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数罪并罚。
结果的提前发生(也称构成要件的提前实现)
行为公式:前行为(计划杀人的预备行为)+后行为(计划杀人的实行行为),实际上前行为导致死亡结果。
例(毒酒案):妻子欲杀害丈夫,中午将一瓶毒酒放在餐桌上,准备在丈夫第二天回家后递给他喝,然后就出门办事。不料丈夫当天下午就回家,喝了毒酒死亡。 妻子放毒酒的行为,对丈夫的生命尚未产生现实、紧迫、直接的危 险,不属于着手实行行为,而属于预备行为。死亡结果不算故意杀人罪的既遂结果,妻子同时触犯故意杀人罪犯罪预备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着手的判断标准:行为对法益产生了现实、紧迫、直接的危险。 着手之前是预备阶段,着手之后是实行阶段。 既遂结果发生在实行阶段,由实行行为导致。
前行为是否着手
尚未着手
故意杀人罪(犯罪预备)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想象竞合
已经着手
多数说:故意杀人罪既遂
少数说:故意杀人罪未遂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想象竞合
三种因果关系错误的区别
狭义的因果错误(推下井):只有一个行为 结果的推迟发生(甲杀乙,致乙昏迷,抛尸,溺水):有两个行为
狭义的因果错误:只有一个行为,该行为就是想杀人 结果的推迟发生(毒酒案):计划实施两个行为,第一个行为 (放毒酒)只想为杀人做准备
结果的推迟发生、结果的提前发生:属于广义的因果关系错误,也即以为是A 死法弄死被害人,实际是 B 死法弄死被害人。
不同犯罪构成间的认识错误(抽象的认识错误)
基本模型
例:甲欲开枪打碎乙的珍贵花瓶,打偏了,不慎打死了附近的乙。甲涉嫌两个罪的犯罪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甲属于不同犯罪构成间的打击错误。 法定符合说: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未遂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抽象符合说: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既遂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包容评价关系
人身犯罪
故意杀人罪 →故意伤害罪
强奸罪 → 强制猥亵罪
绑架罪 →非法拘禁罪
拐卖儿童罪→拐骗儿童罪
财产犯罪
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侵占罪
抢劫罪→敲诈勒索罪
例1:甲在火车站大厅本想偷普通财物,偷走乙的提包,打开发现是枪支。 甲主观上想盗窃普通财物,客观上盗窃的是枪支,盗窃枪支罪可以包容评价为普通盗窃罪,所以甲构成盗窃罪既遂。 例2:甲欲入户抢劫,以为对方是主人,将其打倒,然后进屋,堂 而皇之地拿走财物(屋内没人)。 甲主观上想犯抢劫罪,客观上是盗窃罪,抢劫罪可以包容评价为盗窃罪,在盗窃罪的范围内,主客观相一致,对甲定盗窃罪。甲对路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主观)责任阻却事由
责任年年
完全无责任年龄
不满12周岁的人对所有犯罪都不用负刑事责任
生日的第二天才算满1周岁
相对责任年龄
12至14周岁
第17条第3款: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1. 这两种罪是指犯罪行为,不限于两种罪名。例:在抢劫中故意杀人的,在强奸中故意杀人的,在绑架中故意杀人的
2. 这两种罪要求造成实害结果
3. 程序上,要求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
14至16周岁
第17条第2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1. 这八种罪都是严重犯罪,都是故意犯罪。 八种罪里不包括:失火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决水罪,走私、制 造、运输毒品罪。
2. 这八种罪的范围:这八种罪是指八种犯罪行为,而不仅限于八个罪名 ①法条竞合来的八种罪。例:包括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 物质罪。 ②法律拟制来的八种罪。 法律拟制来的故意杀人罪----实施以下5个犯罪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定故意杀人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 法律拟制来的抢劫罪----共有3个:携带凶器抢夺定抢劫;事后转化抢劫;聚众“打砸抢”中毁坏、抢夺财物定 抢劫
3. 程序上,要求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
完全责任年龄
第17条第1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减轻责任年龄
1.12至18周岁。第17条第4款规定,已满12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 已满75周岁。第17条之一规定: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责任能力
责任能力的程度
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属于完全有刑事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在丧失责任能力时,不负刑事责任。
心理疾病不等于精神病。例如,抑郁症不属于精神病,抑郁症患者具有完全责任能力。
特殊人群
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 聋哑人、盲人属于完全无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考虑到是残疾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醉酒的人 第一种,生理性醉酒,即日常生活中的醉酒,属于完全有刑事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种,病理性醉酒,是指因酒精中毒导致幻觉、妄想等精神病症状,是精神病的一种。属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不负刑事责任。
吸毒的人 吸毒后第一次产生幻觉,在幻觉中实施犯罪,由于没有犯罪故意,可认定为过失犯罪。 明知自己吸毒后会产生幻觉,利用这种特点实施犯罪,应认定为故意犯罪。
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
概述
该原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应同时具有责任要件,才能谴责该行为。
行为与故意同时存在原则
例1:狗蛋欲杀小芳,开车去小芳家,计划等到小芳从家里走出来就撞死她。在开车途中不慎撞死行人,下车发现该行人就是小芳。 狗蛋在开车撞人时,没有杀人故意,因此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而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预备和交通肇事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该案也属于结果的提前发生的案件。
例2:甲举枪要杀乙,又见乙可怜,便决定不杀,收枪时不慎触动扳机,子弹击中乙,乙死亡。 甲构成故意杀人罪中止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并罚。对甲不能定故意杀人罪既遂,因为致乙死亡时,甲没有杀人故意。
行为与责任年龄同时存在原则
责任年龄的计算应以行为时为标准。这里的“行为”包括不作为。 例:甲在14周岁生日当晚(未满14周岁)杀乙,乙受到重伤。到了次日,甲已满14周岁。如果此时甲不救助乙,放任乙死亡,则甲应负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责任。
1. 隔离犯的场合。 例:甲为了炸毁他人房屋,安装炸弹时只有13周岁,炸弹爆炸时已经14周岁。甲在14周岁时对其13周岁时安装的炸弹负有拆除义务,也即具有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甲不履行该义务,构成不作为的爆炸罪。
2.继续犯的场合。 例:甲在15周岁时非法拘禁了乙,拘禁状态持续到16周岁,甲需负刑事责任。
3. 连续犯的场合。 例:甲在15周岁时走私汽车,在16周岁时继续走私汽车。甲对15周岁时的走私不负刑事责任,对16周岁时的走私行为负刑事责任。
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原则
1.“同时”的要求。仅要求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不要求结果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也即,只要求实施行为时有责任能力,不要求发生结果时有责任能力。 例:甲欲杀乙,邮寄毒酒时甲的精神正常,乙收到毒酒时,甲精神病发作,在此期间,乙喝酒中毒死亡。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2. 既遂条件。具有责任能力时的犯罪行为是否既遂,关键看该行为与最终结果有无因果关系。 例1:在本节开头“见血崩溃案”中,狗蛋在精神正常时杀人,此时成立故意杀人罪。此时的杀人行为与精神病状态下的杀人行为,与死亡结果属于二因一果。由于精神正常时的杀人行为与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因此狗蛋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狗蛋在精神病状态下的杀人行为,由于丧失责任能力,不具有可谴责性。 例2:甲欲杀乙,仅砍伤乙的手指后,甲精神病发作,丧失责任能力,又砍断乙的脖子,乙死亡。由于甲在具有责任能力时的行为不具有致命危险,与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因此甲仅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例3:甲欲杀乙,用刀砍伤乙后,甲精神病发作,丧失责任能力,抢走了乙的财物。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对于抢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例外情形:原因自由行为
指具有责任能力的人,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入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或无意识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法益侵害行为。 例1:甲明知自己有病理性醉酒史,饮酒后会引发病理性醉酒,丧失责任能力。甲为了伤害乙,故意在乙面前喝醉,丧失责任能力,然后伤害了乙。 甲在实施原因行为(导致丧失责任能力的行为)时,具有意志自由、选择自由,甲支配了自己的这种无责任能力的状态。甲构成故意伤害罪既遂。同时注意:原因自由行为的着手,不是实施原因行为(如饮酒)时,而是实施结果行为(如伤害行为)时。 例2:甲欲强奸乙,故意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然后却实施了抢劫,抢走乙的包。甲的强奸构成犯罪预备。甲在实施抢劫时无责任能力,不负刑事责任。如果甲一开始想抢劫,故意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然后实施了抢劫,则构成抢劫罪既遂。 例3:甲欲强奸乙,故意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然后却认错人,强奸了丙。甲构成强奸罪既遂。
法律认识错误 (违法性认识可能性)
两种认识错误的区分标准
事实认识错误VS法律认识错误的区分
事实认识错误:事实判断,认识事实。(文盲卖淫秽小说) 这里的事实,是指构成要件事实,包括危害行为、行为对象、危害结果。
法律认识错误:针对刑的法禁止性错误。(为帮助戒毒,拘禁之) 刑法禁止性,是指刑法对行为人干的事的评价态度:予以禁止。法律认识错误也称为违法性认识错误、禁止性认识错误。
法定犯中的区分
法定犯:是指需要援引某项行政法规范的罪名,也称为行政犯。 例:非法持有枪支罪、危害珍贵野生动物罪、非法经营罪等。
自然犯,是指不需要援引行政法规范,古今中 外都会规定为犯罪的罪名。 例:放火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等
法律认识错误中的“法律”,是指刑法(刑法的禁止性),不包括行政法。
某项行政法规范是用来解释某个构成要件事实时,对该行政法有认识错误,导致对构成要件事实有认识错误,属于事实认识错误。
例1:“抓癫蛤蟆案”中,狗蛋由于对该行政法有认识错误,导致对构成要件事实(行为对象)产生认识错误,没有认识到该动物是“珍贵的国家保护动物”,属于事实认识错误。
例2:赵春华气球枪支案,赵春华由于对该行政法有认识错误,导致对构成要件事实(行为对象)产生认识错误,属于事实认识错误,表明赵春华不具有实施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故意,不构成犯罪。
两种认识错误的审查顺序
第一,应先审查事实认识错误,后审查法律认识错误。 一旦基于事实认识错误而排除犯罪,就不需要再考虑法律认识错误。
第二,事实认识错误也会引发法律认识错误。但真正的法律认识错误,前提是没有事实认识错误。
两种认识错误的法律后果
事实认识错误
对构成要件事实有认识错误,排除犯罪故意,进而不成立故意犯罪
法律认识错误
不知法者不免责
对行为的违法性(刑法禁止性)有认识错误,有可能排除责任。能否排除责任的条件是:有无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 1. 自然犯:自然犯中,一般都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 2. 法定犯:出现法律认识错误,有可能缺乏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 缺乏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的原因:听信有权机关的正式答复。听信一般公民(包括律师、法学专家)的答复,不算数。 例:甲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对自己的经营活动是否违反刑法有疑虑,向法院书面咨询其经营是否合法,是否违反刑法。法院答复:合法,不违反刑法。实际上,甲的经营活动违反刑法。由于甲信赖法院的正式答复,导致法律认识错误,甲没有认识到行为的刑法禁止性(违法性),而且连认识的可能性都没有。此时,法官便无法谴责甲,否则太不公平,对甲不应以犯罪(非法经营罪)论处。
判断流程
第一步:事实判断。对构成要件事实有无认识错误
有事实认识错误
排除犯罪故意
没有事实认识错误
第二步:法律评价对刑法禁止性有无认识错误
有法律认识错误
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有责任
无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无责任
无法律认识错误
期待可能性
指从行为时的具体情况看,可以期待行为人作出合法行为。 法律不强人所难,如果从行为时的具体情况看,不能期待行为人作出合法行为,行为人即使作出了违法犯罪行为,也不值得谴责。
1. 近亲属间的窝藏、包庇行为,可以不追究窝藏、包庇罪的刑事责任或应从宽处罚。
2. 盗窃者将赃物拿到地下销赃市场去卖,购买者也知道是赃物。对这种销赃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对盗窃者无须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犯罪形态
犯罪预备
未完成的终局形态
着手前
自动放弃:中止
被迫放弃:预备
着手后
自动放弃:中止
被迫放弃:未遂
概述
犯罪预备是一种犯罪的终局性形态
犯罪预备的成立条件
主观上为了着手实行犯罪
客观上实施了预备行为
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能着手实行犯罪
主观上为了着手实行犯罪
“为了犯罪”应当理解为“为了着手实行犯罪”
为了预备犯罪而做的准备,不是犯罪预备行为
客观上实施了预备行为
预备行为,是指对法益已经造成一定危险的行为,危险尚未达到紧迫的程度
犯罪预备行为与犯意表示的区分;关键看对法益的危险程度 预备行为:对法益造成一定危险 犯意表示:对法益无任何危险,只是将犯意单纯流露于外部
预备犯、犯罪预备和预备行为的区分 预备犯:构成犯罪预备的罪犯 犯罪预备:在预备阶段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着手实行的犯罪形态 预备行为:实施了 为实行犯罪而做的准备行为
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能着手实行犯罪
预备阶段有两个犯罪形态:犯罪预备和犯罪中止 二者的区分:关键在于自动性 犯罪预备: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放弃犯罪 犯罪中止:自动放弃犯罪
犯罪未遂
犯罪未遂的成立条件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因为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未得逞”不是犯罪既遂
犯罪未遂VS犯罪预备
区分标准
相同点: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放弃
区分
犯罪预备处在预备阶段
犯罪未遂处在实行阶段
分界点----是否着手
着手的判断标准;行为对法益是否造成现实、紧迫、直接的危险。若是,则属于着手。 例:甲欲毒杀乙,向乙邮寄毒药,寄出时不是着手,收到时是着手。
易考情形
1. 抢劫罪:对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手段时是着手。 例:甲乙合谋抢劫出租车,准备好凶器,上了出租车,谎称去郊外,打算在郊外动手。出租车行驶到某检查站,甲乙发现检查人员怀疑自己,便逃离。甲乙是犯罪预备。
2. 强奸罪:对妇女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手段时是着手,而非奸淫时。 例1:将妇女向车里拖,准备在车里强奸,向车里拖时就是着手。 例2:在本节开头“推土机强奸案”中,狗剩用推土机铲的行为,属于已经着手。例3,甲欲强奸乙女,埋伏在乙女下班回家路上,由于乙提前路过,甲没等到。甲构成犯罪预备。
3. 盗窃罪。入户盗窃,翻院墙,不算着手;翻进去后,若屋里没人,撬门算着手;若屋里有人,进门后才算着手。如果题干没有特别交代,就以屋里没人为准。
4. 诈骗罪:为了诈骗而伪造证件的行为是预备行为,开始向被害人实施诈骗才是着手。
5. 保险诈骗罪:为了保险诈骗而制造事故的行为是预备行为,开始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才是着手。制造完事故后,向保险公司打电话询问索赔事宜,不是着手。
6. 诬告陷害罪:为了诬告陷害而写诬告材料是预备行为,向有关机关告发才是着手。
特殊问题
1. 隔离犯的着手。隔离犯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时空上的间隔。例如,邮寄毒药杀人。隔离犯的着手标准:看邮寄物在途中有无危险,如果有,则寄出时为着手,如果没有,则收到打开时为着手。 例1:甲邮寄一盒有毒饼干给乙,乙收到时,甲才算杀人着手。如果收到但不打开,那么打开时算着手。 例2:甲邮寄炭疽热病毒粉给乙,由于该病毒粉在邮寄途中一旦泄漏就有传播危险,所以寄出时就是杀人着手。
2. 间接正犯的着手: 以被利用人为标准,被利用人着手,就视为间接正犯着手。 例:甲指使小孩入室盗窃乙家,甲指使时不算着手,小孩着手实施时才算着手;小孩在去乙家路上被人拐卖了,则甲构成盗窃罪间接正犯的犯罪预备。
未遂犯与不能犯
分类
不能犯:指行为人虽然主观有犯意,但是客观行为不具有任何法益侵害危险,所以无罪。
1. 对象不能犯
因为不存在犯罪对象,导致不可能构成犯罪。 例如,在沙漠里将稻草人当作仇人射击。
对象错误VS对象不能犯
相同点:行为人主观上都存在对象认识错误
对象错误:行为具有危险性,属于危害行为,构成犯罪 对象不能犯:行为不具有危险性,不属于危害行为,也即行为不构成犯罪
2. 手段不能犯
因为手段不可能产生任何危险,导致不可能构成犯罪。例如,用一把无法射击的坏枪射杀人。
打击错误VS手段不能犯
相同点:行为客观上都出现了方法错误
打击错误:手段具有危险性,属于危害行为,构成犯罪 手段不能犯:手段不具有危险性,不属于危害行为,不构成犯罪
迷信犯:是手段不能犯的一种,也无罪。这是指由于迷信无知,误以为手段会产生结果,其实手段没有任何危险性,根本不会产生结果。
区分
区分标准:行为对法益有无危险
如果有,就是未遂犯
如果没有,就是不能犯
危险性判断:从客观角度→行为时一般人角度看(联系的、发展的、全面的眼光)→行为有无危险 危险性就是指可能性。判断危险性,就是判断可能性。偶然没发生,不代表没有发生的可能性。
例1:甲欲杀乙,向乙投放1毫克毒药,乙服用后未死。事后,专家鉴定查明,该毒药1毫克不会致人死亡,没有致命危险。 具体危险说认为,从行为时一般人的角度看,1毫克毒药也是毒药,万一甲在行为时投放量大一点,就有致命危险。因此,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例2:甲将面粉交给乙,谈称是毒品,让乙运输,乙以为是毒品而运输,中途被抓。 客观说:甲骗了乙,乙根本不可能运到毒品,运输行为没有侵害法益危险性,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属于对象不能犯。 例3:甲入室盗窃,发现女主人睡着了,便强奸,发现是男人。由于有妇女存在的可能性,因此甲有侵害妇女的危险性,构成强奸未遂。 例4:(欺骗案)甲欺骗乙,故意给乙一把空枪,让乙开枪打死丙。乙不知情而开枪。乙的行为对丙没有危险性,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甲也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
同是白糖的3中情形: 例1:甲以为白糖能毒死人,悄悄向乙投放白糖。这属于手段不能犯,具体而言是迷信犯,无罪处理。 例2:甲乙在朋友丙家吃饭,甲想杀死乙,以为丙家厨房里的白糖是砒霜,悄悄向乙投放。由于行为没有任何危险,所以甲是手段不能犯,无罪。 例3:甲欲杀乙,购买了砒霜,装在小瓶里,放在装有白糖的小瓶旁边,然后邀请乙来家做客。甲在取砒霜时,因为一时疏忽,误将白糖小瓶取走,悄悄向乙投放。这种行为孤立地看,没有任何危险,但是结合前后环节整体判断,这种行为有危险,仅因甲的一时疏忽而没有导致实害结果发生,带有强烈的偶然性,不能因此否定行为本身的危险性。所以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犯罪中止
成立条件 一 :自动性
犯罪中止VS犯罪未遂的区分
区分标准:
“能达目的而不欲”,是中止;“欲达目的而不能”,是未遂
做题时,需先判断“继续犯罪的可能性”,再判断“放弃犯罪的自动性与被迫性”。
1. 前提条件(外在条件):具有继续犯罪的可能性 依据社会一般人的看法,看在当时情境下能不能继续犯罪。
2.主观条件(内在条件):具有放弃犯罪的自动性,而非被迫性 犯罪人是在能够继续犯罪的前提下放弃犯罪,则推定犯罪人是自动放弃犯罪。
关于中止与未遂的常考情形
1. 计划侵害陌生人,未料遇到熟人。 结论:遇到普通熟人,放弃,是中止;遇到近亲属,放弃,是未遂。 例1:想强奸过路妇女,发现是亲妹妹,放弃,成立未遂;发现是个普通认识的人, 放弃,成立中止。 例2:想抢劫过路行人,发现是自己父亲、亲哥哥,放弃,成立未遂;发现是个普通熟人,放弃,成立中止。 2. 害怕处罚。 结论:害怕当场被抓(以当场很可能被抓为前提),此时放弃,是未遂;害怕日后被抓(不会当场被抓),此时放弃,是中止。 例:甲欲盗窃银行,晚上进入银行后。第一,看到金库门口有防卫激光线, 一碰触,警铃就会响,感觉无法突破,强闯会被抓,遂放弃。甲属于未遂。第二,看到金库门口上方有摄像头,继续的话会被摄像头拍下来,日后一定会被抓住,遂放弃。甲属于中止。
认识错误
欺骗产生的认识错误
正常条款看客观,认识错误看主观 行为人对不能继续犯罪产生新的认识错误 客观:能继续→主动放弃→中止 主观:不能继续→被迫放弃→未遂√
1.甲欺骗乙,乙产生认识错误。要看乙是哪种性质的认识错误。 如果对前提条件“能否继续犯罪”有认识错误,则属于真正重要的认识错误,看主观,主观怎么想,就怎么定。 如果对前提条件“能否继续犯罪”没有认识错误,则属于不重要的认识错误,不需要考虑这种认识错误。 例1:甲抓住妇女乙的手腕,欲绑架乙后出卖。乙欺骗甲: “我有性病,不会有人要。”甲信以为真,放弃。甲关于“性病”有认识错误,但甲在前提条件“能够继续实施拐卖妇女罪”上没有认识错误,仍能够继续实施,只是觉得卖不到好价钱而主动放弃,定中止。 例2:甲强奸乙女,乙女欺骗甲:“我有性病(或艾滋病)。”甲信以为真,放弃。甲关于“性病、艾滋病”有认识错误,导致甲在前提条件“能否继续犯罪”上有认识错误认为无法继续犯罪。这种属于真正重要的认识错误。看主观,主观怎么想就怎么定。甲主观认为无法继续,被迫放弃,所以定未遂。
2.甲欺骗乙,乙产生认识错误。但是,乙并没有放弃犯意,犯罪未呈现终局形态。这种认识错误不重要,不需要考虑。 例:甲强奸乙女,乙女欺骗甲:“我不反抗了,我也认了,但能不能歇会,喘口气?”甲信以为真,便松手,两人坐在路边。2分钟后,乙终于看到行人,大声呼救。甲见状逃离。甲松手,不表示甲主动放弃了犯意,只是暂时性停顿,不能将此举动认定为中止。最后甲被迫逃离,定未遂。
特定对象不存在
指行为人的目标是特定对象,该特定对象在客观上不存在,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只能被迫放弃犯罪,定未遂
1.特定物不存在而未遂 例:甲盗窃银行的保险柜,好不容易打开后,发现里面只有2元钱,非常失望,转身离去。甲构成盗窃未遂。甲的盗窃对象是特定的财物(巨额现金),因为不存在,只能是未遂。
2.特定人不存在而未遂 例:甲让乙杀丙,第二天大街上发现丙,准备开枪时发现不是丙,遂放弃。由于特定对象不存在,乙只能定未遂。
成立条件二:中止行为
中止的成立条件
未实行终了的中止
自动放弃
实行终了的中止
自动放弃+有效防止
可能的有效性
实际的有效性
(一)行为实行终了与行为未实行终了
指实行行为。实行行为实行终了,是指能够导致既遂结果的行为已经实行完毕,否则属于未实行终了。 行为实行终了不等于犯罪既遂,犯罪既遂要求实害结果发生。
例1:甲举刀砍了乙脖子一刀,导致致命伤。此时属于实行终了。第一,此时甲被抓捕,乙被救活。甲属于实行终了的未遂。第二,此时甲后悔,将乙救活。甲属于实行终了的中止。 例2:甲举刀准备砍乙时,此时属于未实行终了。第一,此时甲被抓捕,甲属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第二,此时甲后悔,自动放弃。甲属于未实行终了的中止。
(二)行为未实行终了的犯罪中止
行为未实行终了时,只要自动放弃犯罪,就可以成立中止
1. 这里的自动放弃,要求是真实彻底的放弃,而非暂时的停顿。 例:甲入室盗窃,发现财物过多,便出门去叫同伙一起搬运,不是盗窃中止。 2. 如果实施财产犯罪,转换犯罪对象不算犯罪中止。 例:甲欲盗窃乙家电冰箱,入室后看到笔记本电脑,便放弃电冰箱而窃得笔记本电脑,是盗窃既遂。
(三)行为实行终了的犯罪中止
行为实行终了后,要成立中止,仅自动放弃犯罪是不行的,还要求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有效防止----可能的有效性+实际的有效性
例1:甲砍了乙两刀,导致致命伤,看到乙流血不止又后悔,给乙伤口放了些纸巾便离去,邻居将乙救活。甲的防止措施不具有防止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不成立犯罪中止。 例2:甲点燃仓库后又后悔,大喊:“着火了,救火啦!”然后逃离。甲的中止行为没有真诚努力去完成,不成立犯罪中止。
成立条件三:有效性
没有发生危害结果
1. 没有发生危害结果,是指没有发生行为人追求或放任的、行为性质决定的危害结果,而不是指没有发生任何结果。 犯罪中止可以分为没有造成任何危害结果的犯罪中止和造成一定危害结果的犯罪中止。
2. 因果关系问题: 犯罪中止的模型如下:犯罪行为 → 中止行为(防止措施) → 结果未发生 不要求中止行为(防止措施)与结果未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即不要求结果未发生是中止行为的功劳。
例1:甲投毒杀乙,乙疼痛难忍,甲又后悔,送乙去医院。经查明,毒药不可能致人死亡,不用送医也不会死。 (1)甲的抢救措施与乙的“未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但即使如此,仍认定甲构成故意杀人罪中止。 (2)从认识错误角度也可以分析。本案中甲实际上产生了认识错误,主观上以为能够既遂而主动放弃,实际上客观无法既遂。对这种认识错误,应看主观而定,定中止。 例2:甲投毒杀乙,乙疼痛难忍,甲又后悔,立即打120急救电话,急救车马上到来甲出门迎接急救车,接到急救车,进屋发现乙不在。原来,邻居丙开车将乙送往医院,抢救脱险。甲成立犯罪中止。
发生了危害结果
一般而言,发生了危害结果,那么行为人就构成犯罪既遂,不构成犯罪中止。但是,如果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行为人不构成犯罪既遂,而构成犯罪中止。这种情形被称为有效性的例外。
行为模型:犯罪行为 → 中止行为(防止措施) →介入因素 →发生实害结果。
例1:甲以杀人故意将乙刺成重伤,又后悔,便开车送乙去医院,在路途中甲不慎酿成车祸,车祸直接导致乙死亡。第一步,介入因素是车祸,比较异常。第二步,车祸阻断了救助行为,并且直接导致死亡结果,对死亡结果的发生作用大,与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而先前犯罪行为与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因此,甲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只剩下犯罪未遂与中止可供选择。由于未遂是指想继续杀死,因为意志以外原因未能杀死,所以不成立未遂,只能成立犯罪中止。车祸是由甲造成的,甲构成交通肇事罪。最终,对甲定故意杀人罪中止和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常见的错误是,对甲只定一个故意杀人罪既遂。
例2:甲用毒蛇咬乙,乙中毒,甲后悔,开车送乙去医院,途中乙不想活了,跳车逃走,三小时后中毒死亡。后查明,只要当时送医就不会死。第一步,介入因素是乙的逃离行为,比较异常。第二步,介入因素阻断了救助行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作用大,与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而先前犯罪行为与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因此,甲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只能成立犯罪中止。
例3:宋某杀害刘某,致刘某重伤昏迷,生命垂危。宋某心生怜悯,想要抱起刘某送去医院救治,不料脚下一滑,和刘某一起摔倒在地,刘某原本已经生命垂危,加上摔倒,很快死亡。第一步,摔倒行为比较异常。第二步,先前重伤行为与摔倒行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作用都大,二因一果。因此,宋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这表明宋某的中止行为没有实际有效性,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的处罚
损害结果的认定范围
第24条第2款: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1. 这里的损害结果不是指既遂结果。
2. 这里的损害结果是刑法要处罚的危害结果。
例:甲制服了妇女乙欲强奸,猥亵完了后又不想强奸了。由于刑法处罚强制猥亵妇女这种危害结果,所以甲虽成立强奸罪中止,但属于“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而不能认定为“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犯罪中止中有两个行为: 一是先前的犯罪行为,二是中止行为(防止措施)。 这里的“损害结果”是指先前犯罪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而不包括防止措施导致的损害结果。
例1:甲晚上盗窃仓库,将一个零部件从机器上拆下来,导致机器被毁,甲抱着零部件往外走,尚未走出仓库门,又后悔,放下零部件,走出仓库门。甲成立盗窃罪的犯罪中止。甲的先前盗窃行为导致机器被毁,造成了损害结果,应当减轻处罚。
例2:甲晚上盗窃仓库,拿起地上的一个零部件往外走,尚未走出仓库门,又后悔,便返身打算放回去,不慎脱手,砸死了熟睡的保安。甲成立盗窃罪的犯罪中止。该损害结果(死亡结果)不是先前盗窃行为导致的,而是后面的中止行为导致的,因此,在处罚盗窃罪的犯罪中止时,不属于“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而属于“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然后,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并罚。
例3:甲投毒杀乙,药性尚未发作,甲又后悔,便送乙去医院,路上甲因为过失导致车祸,车祸导致乙重伤。甲成立故意杀人罪中止。该重伤结果不是先前杀人行为导致的,所以不属于“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而属于“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然后,与过失致人重伤罪并罚。
犯罪既遂
既遂的认定
时间阶段
既遂结果出现在实行阶段,是由实行行为导致的。 如果预备行为偶然导致实害结果, 不属于既遂结果,不构成犯罪既遂。
因果关系
1. 诈骗罪。 诈骗罪的行为逻辑结构是:欺骗行为→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 → 行为人因此取得财物。 如果缺少第三步,则即使取得财物,也是未遂。 例:甲对胡某实施诈骗行为,胡某识破骗局,但胡某觉得甲穷困潦倒,实在可怜,就给其3000元。胡某不是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甲成立诈骗罪未遂。
2. 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的行为逻辑结构是:恐吓行为→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而处分财物→行为人因此取得财物。 如果缺少第三步,则即使取得财物,也是未遂。 例:甲敲诈勒索乙的钱财,让乙将钱放到指定地点,否则将乙的丑闻曝光。乙报警后,警察让乙按照甲的指示去放钱,以此诱捕甲。乙将钱放到指定地点,甲刚拿到钱后便被埋伏的警察抓捕。乙不是基于恐惧心理而处分财物。甲是敲诈勒索罪的未遂。
3. 抢劫罪。 抢劫罪的行为逻辑结构是:暴力胁迫行为→压制对方反抗→对方无法反抗而交付财物→行为人因此取得财物。如果缺少第三步,则即使取得财物,也是未遂。 例:甲为抢劫而殴打章某,章某逃跑,甲随后追赶。章某在逃跑时钱包不慎从身上掉下,章某不知情而跑离现场。甲拾得钱包后离开。章某不是因无法反抗而被迫放弃财物。缺少第三步,甲的暴力行为和取得财物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甲是抢劫罪未遂。甲的取财行为构成侵占罪。两罪并罚。
4. 强奸罪。 强奸罪的行为逻辑结构是:强制行为→压制妇女反抗→妇女因为无法反抗而被奸淫。 例:夜晚,狗剩入户强奸小美,小美挣扎中打开灯,发现是同村狗剩哥,便斥问为何这样,狗剩惭愧退出,小美又喊道:“其实我早就喜欢你!”两人遂发生性关系。狗剩成立强奸罪中止,而非既遂。
行为对象的转移
1. 转移财产法益对象,不并罚,因为财产法益不具有人身专属性,而具有可替代性。 例:本来偷冰箱,后偷的是笔记本电脑,只定一个盗窃罪即可。
2. 转移人身法益对象,需并罚,因为人身法益具有专属性。 例:甲本欲强奸女生乙,进入宿舍按倒乙后,发现同寝室的丙更漂亮,便放过乙,强奸了丙。对甲应定为强奸中止与强奸既遂,并罚。
各犯罪形态的联系
终局形态
终局形态
完成形态
既遂
未完成形态
预备
未遂
中止
终局形态形成条件
客观上:犯罪行为彻底消除
主观上:犯意彻底消除
同一起犯罪中的排斥关系(五星级考点)
1. 既遂排斥中止 犯罪既遂后,不要把事后悔过行为或返还行为当成中止行为。 例:甲盗窃到同学的一台笔记本电脑,放进自己抽屉,又后悔,便悄悄送还,仍是既遂。
2.既遂排斥未遂 犯罪既遂后,财物又被被害人夺回的,不再成立未遂。 例:甲入户盗窃到乙的箱子,扔到院墙外僻静处,翻墙出来找时没找到,原来被路过的丙拿走了。甲将箱子扔到僻静处时就已经既遂,不能因为后来没找到而变成未遂。
3. 中止排斥未遂 (1)第一个时间节点呈现终局性形态。 例:甲早上入室强奸妇女乙,乙为了摆脱,谎称:“我其实也喜欢你,但此刻身体不舒服,你晚上来,好吗?”甲信以为真,便离去。晚上甲提着为乙买的药品来到乙家,被埋伏的警察抓获。甲早上离开现场后愿意等待大半天晚上再来,表明甲心里真以为乙喜 欢自己,甲的强奸的犯意便消除了,心里带着通奸的想法。因此,甲早上离开现场时,犯罪呈现终局性形态,构成犯罪中止,晚上被捕就不能再认定为犯罪未遂。 (2)第一个时间节点未呈现终局性形态。 例:甲持刀抢劫乙,用刀威胁乙。乙声称:“把刀放下,我给钱就是了!”甲便准备收刀。乙趁其不备,用脚踢掉刀,然后将甲制服。甲收刀时,由于犯罪行为没有结束,还要继续要钱,犯意也没有消除,故未呈现终局性形态,此时不构成犯罪中止。被制服时呈现终局性形态,构成未遂。
4. 未遂排斥中止 (1)第一个时间节点呈现终局性形态。 例:甲欲杀乙,猛砍10刀,乙身受重伤,甲认为乙很快必死无疑,扔掉刀便离开现场。2小时后,甲为了寻找、藏匿刀回到现场,发现乙还没死,又可怜乙,将其送到医院救活。对此需先判断终局性时刻是哪一刻?客观上,甲离开现场,犯罪行为彻底结束。主观上,在甲离开现场几分钟后,甲认为自己的杀人计划已经实现,此时杀人的犯意便消除了。此时犯罪便呈现终局性形态,由于实际上人没死,所以是犯罪未遂。 一旦成立未遂,事后的中止行为便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2)第一个时间节点未呈现终局性形态。 例:甲砍乙10刀,乙重伤昏迷。甲停止并观望。10分钟后,乙苏醒过来,请求甲不要杀自己。甲将乙救活。在砍完10刀时,犯罪没有出现终局性形态。甲最终成立犯罪中止。
重复侵害行为
例:甲向乙开枪,有五发子弹,第一枪没打中,准备打第二枪,见乙可怜,放弃。 第一枪结束时犯罪没有呈现终局形态,所以不能认定为犯罪未遂。应当整体考查,第二枪呈现终局形态,定犯罪中止。
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的分类与原理
共 同 犯 罪 的 分 类
分工分类
共同犯罪人
狭义共犯
教唆犯
帮助犯
间接侵害法益
正犯
实行犯
直接侵害法益
共同犯罪
正犯
数量上
单独正犯
共同正犯
方式上
直接正犯
间接正犯
不亲自实施,利用他人实施,对他人有支配力
共犯
作用分类
主犯:起主要作用
从犯:起次要作用
胁从犯:被胁迫参加犯罪
结构分类
1. 任意共同犯罪(任意共犯):指一人能够单独实施的犯罪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情形。
2. 必要共同犯罪(必要共犯):指必须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
共同犯罪的原理
(一)实质原理:“违法是一起的,责任是独立的”
在客观违法阶层,任务是针对“事”,看二人是否一起制造了违法事实。 在主观责任阶层,任务是针对“人”,按人头分别评价,看能谴责谁。
(二)形式的“相同性”
共同犯罪是指“共同去犯罪”,也即一起制造违法事实。 判断二人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应看违法事实的一起性,而非犯罪特征的相同性。
1. 部分犯罪共同说认为:成立共同犯罪,只要求二人有部分相同的地方即可。不要求定相同罪名。
2. 行为共同说:只要行为一起制造违法事实,违法具有一起性,就是共同犯罪。 不要求有相同特征,特别是不要求主观阶层的要素保持相同,也不要求定相同罪名。
共同正犯
概述
共同正犯的成立条件是 :一起实施实行行为。
客 观 ( 违 法 ) 阶 层
( 一 )正犯行为
共同正犯主要指共同实行犯。 有些参与行为起到关键作用,该行为人也能成为 共同正犯。
(二)意思联络
1. 双方均没有意思联络,成立同时犯,不成立共同犯罪。
2. 双方均有意思联络,成立共同犯罪。
3. 意思联络与犯罪故意是两种不同的主观心理。 犯罪故意:认识自身行为的一种心理,对内心理。 意思联络:认识自己与他人的关系的 一种心理,对外心理。
(三)法律后果:“部分实行、全部负责”
某个正犯虽然只实施了一部分的实行行为,但也需要对其他正犯制造的违法事实负责。 例:丙与同伙丁同时向王某开枪,丁击中,导致王某死亡。丙未击中。由于丙与丁是共同犯罪,一起制造违法事实,违法具有一起性,因此,丙应对丁制造的违法事实(死亡结果)负责,也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无法查明的情形 例1:甲乙基于意思联络,共同向丙开枪,欲杀丙,丙死亡,只有一枪致命,但无法查明致命的子弹是谁打的。 由于甲乙构成共同正犯,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负责”的原则,此时无须查明是谁打的,因为每个人均需对另一人制造的结果负责。因此,甲乙均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例2:甲乙互不知情,在不同地点同时向丙开枪,欲杀丙,丙死亡,只有一枪致命,但无法查明致命的子弹是谁打的。 甲乙不构成共同正犯,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甲乙均不需对结果负责。
主 观 ( 责 任 ) 阶 层
共同正犯是客观违法阶层的一种犯罪现象。在主观责任阶层,对主观责任要素不作要求,不要求保持一致,可以是故意,可以是过失,可以有或无责任年龄、责任能力。
(一)模型1:对责任年龄不作要求
例:狗蛋(10岁)和狗剩(20岁)共同轮奸了小芳。 在客观违法阶层,违法具有一起性。二人构成该阶层的共同正犯。 在主观责任阶层,无法谴贵狗蛋,最终无罪。 狗剩构成强奸罪的共同实行犯,在量刑上,按照“轮奸”情节加重处罚。
(二)模型2:对责任能力不作要求
例:甲邀请乙一起伤害小芳,乙答应照办。实际上乙是精神病患者,甲不知道。小芳遭受重伤,能够查明,是某一脚将小芳脾脏踹破裂,但无法查明是甲踹的,还是乙踹的。 根据两阶层体系,甲乙在客观违法阶层构成共同正犯。在主观责任阶层,不要求保持一致。甲最终定故意伤害罪(重伤),乙最终无罪。
(三)模型3:对故意、过失不作要求
2.行为共同说(多数说):二人要成立共同正犯,只要求在客观违法阶层,具有意思联络(参与意识),一起制造违法事实。至于在主观责任阶层,责任是独立的,不作要求,是故意还是过失,在所不问。过失犯罪可以构成共同正犯。
间接正犯
概述
间接正犯:引起他人制造违法事实 (A)+对他人有支配力 (B) 教唆犯:引起他人制造违法事实 (A)
客观阶层
强制手段
1. 迫使无责任年龄的人实施犯罪
2.强迫他人实施犯罪
3. 强迫被害人实施自损行为
欺骗手段
1. 引诱无责任年龄、无责任能力的人
2. 欺骗他人,利用他人有过失的行为 例1:(医生毒针案)医生将毒针交给护士,欺骗护士,吩咐其给病人注射,护士本应按规定检查针剂,但因为过于相信医生的权威而未检查并照办。 医生是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护士属于过失致人死亡(或医疗事故罪)。 例2:甲明知前方是王某,却对乙谎称前方有野兽,递给乙一把猎枪让乙射击。乙没有仔细察看便射击,打死了王某。 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甲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
3. 欺骗他人,利用他人有故意的行为 行为模型:利用他人犯 A 罪的故意,实现自己犯B 罪的间接正犯的目的。 例1:(日本屏风案)乙不知道丙坐在高档屏风后面,而甲知道,甲为了杀死丙,唆使乙向屏风开枪,屏风被打碎,丙也中弹身亡。对甲、乙该如何处理? 乙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实行犯)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假设有过失),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甲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教唆犯)和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甲利用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故意,实现了自己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的目的。 例2:甲交给乙一包面粉,谎称是毒品,让乙卖给丙,所得货款一起分。乙不知情,竟然成功卖给了丙。丙不知情,支付了1万元。 乙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属于不能犯。乙没有诈骗丙的钱财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 甲构成诈骗罪的间接正犯。甲利用乙犯贩卖毒品罪的故意,实现自己诈骗罪的间接正犯的目的。 例3:甲欲杀妻子丙,知道丙有血友病,隐瞒这一点,指使乙:“你将丙打成轻伤流血,我给你3万元。”乙将丙打成轻伤流血,无法预料丙流血致死。 乙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死亡结果属于意外事件。 甲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利用乙犯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实现自己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的目的。
4. 欺骗被害人实施自损行为 例:甲明知前方有陷阱,欲杀害乙,欺骗乙开车前往。乙掉入陷阱死亡。甲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
法定身份
行为模型:有身份者利用无身份者,有身份者构成间接正犯。
例:甲(监管人员)对乙(被监管人员)说:“你殴打虐待丙(被监管人员),我给你晚饭加个鸡腿。”乙照办,将丙打成轻伤。 甲构成虐待被监管人员的间接正犯,乙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帮助犯,二者构成该罪的共同犯罪。
间接正犯也是正犯的一种,只要是正犯,就有资格给自己配备共犯(教唆犯、帮助犯)。
主观阶层
间接正犯的罪名只能是故意犯罪。
例:医生疏忽大意,将一枚有毒针剂交给护士,让护士注射给病人。护士也疏忽大意,导致病人死亡。 护士构成医疗事故罪,医生也构成医疗事故罪,但不能说“医生构成医疗事故罪的间接正犯”,因为这是过失犯罪。
正犯与共犯的关系
共犯从属性
共犯从属性说:如果实行者没有法益侵害性(违法性),不构成犯罪,那么教唆者、帮助者也没有法益侵害性,也不构成犯罪。 在犯罪成立条件上,正犯具有主导地位,共犯(教唆者、帮助者)从属于正犯,处于从属地位。
犯罪形态的从属性
教唆犯
概述
教唆犯:是指故意引起他人制造违法事实(法益侵害事实)。
客观(违法)阶层
(一)教唆犯的成立条件: 教唆行为引起正犯的违法行为
1. 他人已经具有犯某罪的意图,此时教唆其犯该罪,不构成教唆犯,因为二者不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2. 他人已经有犯轻罪的意图,教唆他人犯重罪,则教唆者构成重罪的教唆犯。
3. 他人已有犯基本犯的意图,教唆他人犯情节加重犯,则教唆者构成情节加重犯的教唆犯。
4. 他人已有犯基本犯的意图,教唆他人犯数额加重犯,则教唆者构成数额加重犯的(心理性)帮助犯。
5. 他人已经有犯重罪的意图,教唆他人犯性质相同的轻罪,则教唆者不构成教唆犯,也不构成心理性帮助犯,因为降低了法益受到的危险。 他人已经有犯重罪的意图,教唆他人犯性质不同的轻罪,则教唆者构成该轻罪的教唆犯。
(二)教唆犯的既遂条件: 教唆行为引起正犯的违法结果
教唆犯要构成既遂,是有条件的,也即教唆行为引起正犯的违法结果。
例:甲教唆乙杀害丙,乙答应,来到丙家小区,由于样子鬼鬼祟祟,被门卫老大爷质问,乙为了摆脱纠缠, 一气之下杀死老大爷,并逃离。 甲的教唆行为引起了乙的违法行为(杀丙的行为),因此甲成立教唆犯;但是,甲的教唆行为并没有引起乙的违法结果(杀死老大爷),因此甲不会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主观(责任)阶层
(一)过失引起,不构成教唆犯
过失引起他人制造违法事实,不值得刑法谴责,不构成教唆犯。 由于教唆行为必须是故意行为,所以,教唆犯作为一种犯罪角色,只能是故意犯,而非过失犯。
(二)故意教唆实施不能犯,不构成教唆犯
故意教唆他人实施不能犯(没有法益侵害危险的行为),不构成教唆犯。
例1,甲为了试探乙的胆量,给乙一把空枪,乙不知是空枪。甲让乙开枪打死不远处的丙,乙便开枪。 乙是不能犯,无罪;甲也是不能犯,无罪。 例2,甲给了乙一把有子弹的枪,让乙杀死丙。乙开枪,但子弹卡壳。 乙的行为有法益侵害的危险,作为实行犯,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甲作为教唆犯,也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处罚
1.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1)教唆犯起主要作用,定主犯;起次要作用,定从犯。教唆犯也有可能成为胁从犯。 (2)教唆犯可以不止一人。 (3)教唆对象必须特定,如果不特定,就是“煽动”。 (4)间接教唆的,构成教唆犯。
2. 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3.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该款是指被教唆的人(实行犯)已经着手实行了犯罪,但是没有达到既遂的程度,只是未遂或中止了,所以可以从宽处罚。
帮助犯
概述
帮助犯,是指故意促进他人制造违法事实。
客观(违法)阶层
(一)帮助犯的成立条件: 帮助行为促进正犯实施违法行为
1. 帮助行为具有可能的促进作用,是指帮助行为本身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险性、可能性。 模型1:甲欲盗窃丙家,让乙提供有用的钥匙。 ①乙故意提供一把根本无法用的钥匙。甲使用之,无效。乙不构成帮助犯。 ②乙想帮助,找配钥匙师傅,师傅欺骗乙,故意配一把根本无法用的钥匙。乙不知情,提供给甲。甲使用之,无效。乙不构成帮助犯。
2. 合格的帮助行为连接到(作用于)正犯行为。 模型2:甲欲盗窃丙家,让乙提供有用的钥匙。乙拿着有用的钥匙去甲家。 情形一:在路上乙的钥匙被小偷偷去了。甲自己盗窃既遂。 情形二:乙到了甲家,甲不在家,甲打 电话让乙将钥匙放在自己的信箱里。乙不慎将钥匙放到甲邻居的信箱里。甲未拿到钥匙,自己盗窃既遂。
(二)帮助犯的既遂条件: 帮助行为促进正犯制造违法结果(因果性)
模型3:甲欲盗窃丙家,让乙提供有用的钥匙。乙将有用的钥匙给了甲。甲在去丙家途中,钥匙被盗,用别的办法盗窃既遂。 乙的帮助行为连接到甲的正犯行为,成立帮助犯。但该帮助行为对正犯行为发挥的作用只是维持到了正犯行为的预备阶段,便没能继续发挥作用,因此,该帮助行为只能构成犯罪预备。
模型4:甲欲盗窃丙家,让乙提供有用的钥匙。乙将有用的钥匙给了甲。甲拿着该钥匙来到丙家,看到丙家门开着,屋里没人,甲直接走进去,盗窃既遂。 乙的帮助行为连接到甲的正犯行为,成立帮助犯。但该帮助行为对正犯行为发挥的作用只是维持到了正犯行为的预备阶段,没能维持到着手实行阶段,因此,该帮助行为只能构成犯罪预备。
模型5:本节开头“提供钥匙案”中,甲欲盗窃丙家,让乙提供有用的钥匙,乙将有用的钥匙交给了甲。甲拿着钥匙开门,由于操作不当, 一时打不开,情急之下破门而入,盗窃既遂。 乙的帮助行为连接到甲的正犯行为,成立帮助犯。并且,该帮助行为对正犯行为发挥的作用维持到了正犯行为的着手实行阶段。但是,在正犯行为的危险流导致结果的过程中,乙的帮助行为没有发挥实际贡献,因此构成犯罪未遂,而非既遂。
模型6:甲欲盗窃丙家,让乙提供有用的钥匙。乙将有用的钥匙给了甲。甲拿着该钥匙来到丙家,用钥匙打开门,进去找到财物,盗窃既遂。 乙的帮助行为对正犯行为发挥的作用维持到着手实行阶段,并且对甲的既遂结果发生了实际贡献,构成既遂。
(三)心理性帮助
帮助行为
物理性帮助。例如,提供工具
心理性帮助,这是指对正犯产生心理性促进作用。
主观(责任)阶层
要求帮助犯必须具有帮助故意,即故意促进他人制造违法事实。
过失促进他人制造违法事实,刑法不应谴责,因此不构成帮助犯。
中立的帮助行为
判断标准
主观上是否明知对方在犯罪
客观行为给对方犯罪是否起到了实质紧迫的促进作用
共同犯罪对的参与时间
中途参与:承继的共同犯罪
责任划分
中途参与者只需对参与后的事情负责,对参与前的事情不负责。
例:甲抢劫丙,向丙心脏踢一脚,乙参与进来也向丙心脏踢一脚,后丙死亡。事后无法查明致死一脚是谁踢的。死亡结果只由甲负责。 如果查明是甲导致的,甲负责,乙不负责。如果查明是乙导致的,乙负责,甲也要负责。死亡时间无法查明时,死得越早,对大家越有利。
中途退出:共犯关系的脱离
中途退出,想成立犯罪中止,条件:脱离共犯关系,具体而言,消除自己的贡献,包括物理性、心理性的贡献。
例1(教唆犯):甲教唆乙入室盗窃,乙在去的路上,甲又后悔,便打电话让乙回来,但乙不答应。甲便不管。乙盗窃既遂。 教唆犯的贡献是引起他人犯意,因此要成立中止,要求打消对方的犯意。甲没有打消乙的犯意,不能成立犯罪中止,要对乙的既遂结果负责,也构成犯罪既遂。
例2(帮助犯):甲为乙的盗窃提供了一把钥匙,又后悔,向乙索要,乙暗自配了一把(或在甲知情情况下配了一把),然后将原来的钥匙还给甲,用配的钥匙盗窃成功。 甲没有切实消除帮助作用,不成立中止,而成立既遂。如果甲要回钥匙,乙用其他方法盗窃既遂,则甲成立中止。
例3(帮助犯):甲答应为乙的盗窃望风,但是又感到害怕,便悄悄溜走。乙在里面不知道甲已经溜走。乙盗窃既遂。 甲没有明确告知乙自己要走,没有消除对乙的心理性贡献,不成立中止。乙既遂,甲也既遂。
例5(共同正犯):甲乙共谋杀丙,由甲打电话将丙诱骗到湖边小屋。甲又告诉乙都别干了,乙不答应。甲便给丙打电话,想告诉丙赶紧撤离,但甲未打通,便作罢。乙到小屋杀了丙。 甲没有消除物理性贡献,不成立中止。乙既遂,甲也既遂。
共同犯罪对的处罚规定
概述
实行犯根据作用大小,可以成为主犯、从犯或胁从犯。
教唆犯根据作用大小,可以成为主犯、从犯或胁从犯。
帮助犯根据作用大小,可以成为从犯或胁从犯,但不可能成为主犯。
主犯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主犯
犯罪集团首要分子
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者
犯罪集团中除首要分子外起主要作用者
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者
首要分子
犯罪集团首要分子
聚众犯罪首要分子
一个人,不存在主犯
多个人,存在主犯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上一条规定以外的主犯, 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 的全部犯罪处罚。
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胁从犯
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罪数
一个行为
继续犯
继续犯也称为持续犯,是指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的犯罪,只定一罪。例如,非法拘禁罪、窝藏罪。
继续犯在犯罪既遂后,行为终了前,第三人参与犯罪的,成立承继的共同犯罪。 一般犯罪既遂后,有人参与,只可能构成事后的妨害司法犯 罪(窝藏、包庇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毁灭证据罪)。
法条竞合
1. 法条关系: 一般与特别的关系 也即A与A+B的关系,B是特殊因子。也称为包容关系,也即A+B可以包容评价为A。 例:诈骗罪是A(他人财产权),贷款诈骗罪是A+B(B是金融秩序)。 贷款诈骗罪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还破坏了金融秩序。贷款诈骗罪可以包容评价为诈骗罪,触犯贷款诈骗罪就必然触犯诈骗罪。
2. 判断标准:触犯的必然性 若触犯此罪名,必然会触犯彼罪名,则二者是法条竞合关系。 例:触犯合同诈骗罪,必然会触犯诈骗罪,因此二者是法条竞合关系。前者是特殊罪名,后者是一般罪名。 又如,触犯盗窃罪并不必然触犯故意杀人罪,因此二者不是法条竞合关系。
3. 处理规则:特殊法优于一般法。 例:甲的一个行为同时触犯贷款诈骗罪和诈骗罪,要优先适用贷款诈骗罪。
想象竞合犯
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择一重罪论处。 例:“盗窃胰岛素案”中,甲的一个行为同时触犯盗窃罪和故意杀人罪,两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1. 法条竞合VS想象竞合的关系
相同点:都是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
区别:两个罪名的关系不同。 法条竞合中,两个罪名的关系是A 与 A+B 的包容关系。 想象竞合中,两个罪名的关系是 A 与 B 的中立关系(不相干)。
具体判断标准;触犯的必然性不同。 触犯此罪名就必然触犯彼罪名,则两个罪名属于法条竞合关系。 如果没有这种必然性,才有可能是想象竞合。
2. 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动态变化
两个法条竞合关系的罪名,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来处理,如果会导致罪刑不相适应,此时可以将法条竞合关系调整为想象竞合关系,按照择一重罪论处。 一般出现在:一般罪名与特殊罪名的犯罪形态不一致。
3. 罪名关系的类型
(1)A与-A。两个罪名是对立排斥关系(男生与女生的关系)。 特点:针对一个行为对象或一个法益侵害结果,不可能同时触犯这两个罪名,也即既不可能属于法条竞合,也不可能形成想象竞合。 例:盗窃罪与诈骗罪是对立排斥关系,针对同一行为对象,不可能既构成盗窃罪又构成诈骗罪。
(2)A与A+B。两个罪名是包容评价关系(本科生与硕士生的关系),A+B 可以包容评价为 A 。 特点:二者是法条竞合关系,触犯A+B, 必然触犯A 。例如,硕士生可以包容评价为本科生。 例:故意杀人罪可以包容评价为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可以包容评价为盗窃罪。这种包容评价关系实际上就是性质相同、程度不同的关系。
(3)A与B。两个罪名是中立关系,也即两个罪名不搭界(女生与硕士生的关系)。 特点:二者不可能属于法条竞合关系,但有可能形成想象竞合。 例:一个学生同时是女生和硕士生。 例:故意杀人罪与盗窃罪是这种关系。在本节开头“盗窃胰岛素案”中,盗窃罪与故意杀人罪想象竞合。
4. 罪名关系的注意点
(1)不要将A与B的关系当作A与-A的关系,也即不要将中立关系当作对立关系。 例:甲在夜市弹吉他卖唱,强迫顾客听歌,不给钱,就殴打。 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是A与B的中立关系,可以想象竞合。甲的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强迫交易罪和抢劫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定抢劫罪。
(2)不要将A与B的关系当作A 与A+B的关系,也即不要将中立关系当作包容评价关系。 例:甲使用普通诈骗手法骗取小芳一千万元。乙冒充官员,骗取小芳一千万元。 甲构成诈骗罪,可判处无期徒刑。 对于乙,诈骗罪的保护法益是财产,招摇撞骗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众信赖感。两罪的保护法益不同,是A与B的中立关系。可以想象竞合。乙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以诈骗罪论处,可判处无期徒刑。
(3)不要将A与A+B的区分关系当作A与-A的区分关系,也即不要将包容评价的关系当作对立排斥关系。 例:甲欲入户抢劫,以为对方是主人,将其打倒,然后进屋, 堂而皇之地拿走财物(屋内没人)。实际上被打的是路人。 甲主观上想犯抢劫罪,客观上是盗窃罪。抢劫罪可以包容评价为盗窃罪,在盗窃罪的范围内,主客观相一致,对甲定盗窃罪。甲对路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加重犯
行为结构
加重犯是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刑法将一个罪名作为基本犯,将另一个罪名作为基本犯的法定刑升格条件,予以加重处罚。 例:抢劫罪是基本犯,“抢劫罪致人死亡”是结果加重犯,“入户抢劫”是情节加重犯,“抢劫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是数额加重犯,“抢劫军用物资”是对象加重犯。
加重犯包括两部分,一是基本犯的部分(基础部分),二是加重部分。 当称为加重犯时,评价重心是加重部分。 例:当称“入户抢劫”是情节加重犯,评价重心是“入户”,也即带着抢劫目的而非法入户。
基本犯与加重犯的犯罪形态
1. 基本犯未遂或中止,加重犯既遂。 当基本犯未遂或中止,加重犯既遂,那么定加重犯既遂,适用升格法定刑,再适用未遂犯、中止犯的规定,从宽处罚。 例1(结果加重犯):甲为了强奸妇女,刚将妇女打成重伤,就被赶到的警察抓捕。甲成立“强奸罪(故意)致人重伤”,属于结果加重犯的加重部分(故意致人重伤)的既遂。但基本犯强奸罪是未遂。二者想象竞合,择一重罚方案论处。由于结果加重犯的既遂的处罚更重,所以定结果加重犯的既遂,也即适用“十年至死刑”的升格法定刑,再适用未遂犯的规定,也即可以从宽处罚。 例2(情节加重犯):甲为了抢劫,刚非法入户,就被抓。甲成立“入户抢劫”,属于情节加重犯的加重部分(带着抢劫目的而非法入户)既遂。但基本犯抢劫罪是未遂。定情节加重犯的既遂,也即适用“十年至死刑”的升格法定刑,再适用未遂犯的规定,也即可以从宽处罚。
2. 基本犯既遂,加重犯未遂或中止。 当基本犯既遂,加重犯未遂或中止,那么想象竞合,择一重罚方案论处。 例1(情节加重犯):甲夜晚在公园对乙女实施暴力,欲当众强奸乙,乙哀求不要在公园强奸,甲便将乙拉到附近灌木丛强奸,奸淫了乙。基本犯强奸罪构成既遂。甲也构成情节加重犯“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属于情节加重犯的中止。二者想象竞合,择一重罚方案论处。
两个行为
结合犯
1. 概念:两个原本独立的犯罪,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成一个犯罪。
2. 结合形式:甲罪+乙罪=甲罪,乙罪成为甲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乙罪被甲罪吞并了。结合犯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这是结合犯的法定性。如果没有法定性,对两罪应并罚。
3. 结合犯VS加重犯的关系
相同点:都是法律规定的特殊产物,都是法定刑升格条件。
区别
(1)加重犯是一个行为,若删除法律规定,则还原的原生态是想象竞合犯。 (2)结合犯是两个行为;若删除法律规定,则还原的原生态是数罪并罚。
情形
(1)拐卖罪+强奸罪=拐卖罪,加重处罚。
(2)绑架罪+故意杀人罪=绑架罪;绑架罪+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死亡=绑架罪,加重处罚。
(3)前罪+妨害公务罪=前罪,加重处罚。这样的前罪只有两个: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其他罪+妨害公务罪,均应数罪并罚。
(4)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遗弃罪致人死亡)=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
连续犯
基于同一种犯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个罪名。
1. 如果罪名的保护法益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则定一罪。 例:甲连续多次实施诈骗罪。诈骗罪的保护法益是财产,财产法益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具有可替代性,因此定一个诈骗罪,数额累计计算。
2. 如果罪名的保护法益具有人身专属性,多数说认为,应数罪并罚。
3. 如果法条规定“多次实施”按照一罪处理,则按照一罪处理。
吸收犯
实施了两个行为,重行为吸收了轻行为,仅成立重行为的罪名。 例:甲盗窃枪支后非法持有,非法持有行为被盗窃行为吸收,只定盗窃枪支罪。
吸收犯不是法律规定的产物。 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条件:不遗漏评价法益。如果做不到这一点,就必须数罪并罚。
例1:甲过失致乙重伤,又故意不救乙,导致乙死亡。前行为是过失致人重伤罪,后行为是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罪可以吸收过失致人重伤罪。
例2:甲盗掘古墓葬时,将乙的炕挖塌,乙掉进坑里。甲不救乙,乙死亡。前行为是盗掘古墓葬罪,后行为是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由于法益性质不同,因此故意杀人罪不能吸收盗掘古墓葬罪,应数罪并罚。
例3:甲制造枪支后又持有枪支,对甲只需定非法制造枪支罪。乙制造毒品后又持有毒品,对乙只需定制造毒品罪。
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盗窃罪+销赃
正常销赃(买方知情)
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欺骗性销赃(买方不知情)
盗窃罪+诈骗罪(处罚)
牵连犯
1. 概念:两个犯罪行为,一个是手段行为,一个是目的行为。 例:伪造国家机关公文(手段行为),然后用来骗取财物(目的行为)。
2. 手段与目的的关系称为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要具有通常性的特征。(常见、常发。常伴随)
3. 牵连犯VS想象竞合犯 牵连犯:两个行为 想象竞合犯:一个行为。
4. 处理方法:择一重罪论处,并且按照该重罪论处时,还可以从重处罚。
罪数原理
刑罚的体系
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刑罚措施
主刑
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附加刑
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
非刑罚处罚措施
赔偿损失、职业禁止等
单纯宣告有罪
主 刑
死刑
包括立即执行与缓期两年执行
(一)对适用对象的限制
对下列三类人不适用死刑
1.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
2. 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 (1)对“审判的时候”应作扩大解释,包括整个羁押期间:审前羁押期间,审判期间,判决后执行期间。 (2)“怀孕的妇女”,是指在整个羁押期间怀孕过。只要在羁押期间处于怀孕状态,即便之后流产,不管是自然流产还是人工流产,都视为“怀孕过的妇女”。
3.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 第49条第2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二)死缓制度
1. 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
2. 有重大立功,2年期满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
3. 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4. 对下列两类严重的死缓犯,可以限制减刑:第一,累犯;第二,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
5. 期限问题。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在判决之前的羁押时间不计算在2年死缓期间内。
( 三 ) 程序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缓,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附加刑
特点:既可以附加主刑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但是不能对附加刑再适用附加刑。
一 、罚金
二、 没收财产
将犯罪个人财产的全部或者部分强制、无偿收归国有,是一种严厉的财产刑
没收范围:没收犯罪分子个人、合法所有并且没有用于犯罪的财产
注意严格区分个人所有财产和家属所有财产的界限。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应有财产:指家庭共有中应属于家属的财产
执行顺序: 第一顺位:赔偿被害人(人身损害赔偿、其他赔偿) 第二顺位:民事债务(要求正当债务,经债权人请求) 第三顺位:财产刑(罚金没收财产)
三、剥夺政治权利
四、驱逐出境
非刑罚处罚措施
一、第37条之一的措施:从业禁止
第37条: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3-5年。
二 、第64条的措施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 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刑罚的裁量
量刑情节
1. 从重处罚和从轻处罚
这是指在同一个刑格幅度内,从重处罚或从轻处罚。
2. 减轻处罚
(1)减轻处罚,是指在刑格以下判处刑罚。
(2)减轻处罚有刑格限制,只能在下一个刑格内处罚,而不能跨越下一个刑格,在下一个刑格内处罚。
累 犯
是指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一定期间内又犯罪的人。
自 首
一般自首
成立条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
( 一 )自动投案
1. 投案时间:犯罪成立后——被动归案前。 (1)“犯罪成立后”,不是指犯罪终局(如既遂)后。 (2)“被动归案前”,是指在被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前,都可以自动投案。 (3)在此期间,司法机关是否已经掌握犯罪人的罪行,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时间窗口。
2. 投案方式: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就属于自动投案。 (1)半路上“截胡”。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2)坐等警察上门服务。第一,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视为自动投案。第二,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 ,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视为自动投案。 (3)证据证明程度问题。第一,司法机关仅因形迹可疑,进行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视为自动投案。第二,司法机关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视为自动投案。第三,人赃俱获时,失去自动投案机会。 (4)在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视为自动投案。 (5)送首。这是指,未成年人或亲属犯罪后,由监护人或亲友送到司法机关。
3. 投案对象:包括司法机关、非司法机关(例如,犯罪人所在单位、基层组织)、有关个人(例如,单位负责人、被害人)。
4. 投案彻底性:投案后自愿接受控制,直到最终审判。
(二)如实供述
1. 如实 如实的标准。主观标准认为(主流观点),如实供述是指诚实供述,也即犯罪人诚实地将自己的记忆内容供述出来,即使与事后查明的客观犯罪事实不一致,也算如实供述。
2. 供述 (1)供述内容:第一,只要求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要求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第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这些信息若不影响定罪量刑,则不影响如实供述。 (2)截止时间。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成立自首;后又翻供的,撤销自首;但在一审 判决前又如实供述,恢复自首。
特别自首(准自首)
甲因A 罪行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甲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 B 罪行。
B罪行必须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
B罪行与A罪行必须是不同种罪行。
总结
立 功
第68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这里的他人“犯罪”,只要求具备客观阶层的条件即可,是侵害法益的行为,不要求符合主观阶层(故意、过失、责任年龄等),并能最终追究刑事责任。
数罪并罚
一、数罪并罚的原则
1.吸收原则
吸收了某个刑的意思是不执行这个刑,而不是将其吸收进来一并执行。 (1)死刑(作为最高刑)+其他主刑=死刑(不执行其他主刑)。 (2)无期(作为最高刑)+其他主刑=无期(不执行其他主刑)。 (3)有期(作为最高刑)+拘役=有期(不执行拘役)。
2. 限制加重原则(不是无限累加,而是有个上限)
(1)死刑+死刑=死刑(只执行一个死刑)
(2)无期+无期=无期(只执行一个无期)
(3)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单罪有期徒刑是6个月至15年
上限
总和刑期≥35年,上限是25年
20年≤总和刑期<35年,上限是20年
总和刑期<20年,上限是总和刑期
下线
数刑中最高刑
(4)拘役+拘役
单罪拘役是1个月至6个月
数罪并罚,可以超过6个 月达到1年(1-6-1)
(5)管制+管制
单罪管制是3个月至2年
数罪并罚,可以超过2年达 到3年(3-2-3)
3. 并科原则(分别执行)
(1)有期(作为最高刑)+管制=有期+管制(分别执行,管制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执行)。
(2)拘役(作为最高刑)+管制=拘役+管制(分别执行,管制在拘役执行完毕后执行)。
4. 附加刑的并罚问题
(1)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也即,附加刑不能被主刑吸收。
(2)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合并执行不是吸收执行,而是累加执行。
(3)附加刑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二 、发现漏罪,先并后减
1. 当已判决的是两个罪,漏罪跟前两罪决定执行的刑期并。
2. 对漏罪判处拘役、管制。
三 、又犯新罪,先减后并
1. 对新罪判处拘役、管制。
2. 倒挂情形。
3. 既犯新罪,又发现漏罪:先解决漏罪,再解决新罪,实际操作就是先并后减再并。
缓 刑
基本要点
缓刑是暂缓执行刑罚,也即附条件地不再执行刑罚,而非刑罚执行完毕。
对象条件: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 (1)这里的3年以下包括3年。如果是数罪并罚决定执行3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可以适用缓刑。 (2)对被判处管制、单处附加刑的罪犯,不适用缓刑,因为没必要。 (3) 对 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例如,本节开头“累犯与缓刑案”中,狗蛋又犯故意伤害罪时,构成累犯,因此不能适用缓刑。
实质条件:不再有人身危险性。具体要求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犯罪情节较轻; (2)有悔罪表现; (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优待对象。 一般犯罪人,同时满足上述对象条件和实质条件,只是可以宣告缓刑;而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已满75周岁的人,这三类人只要同时满足上述对象条件和实质条件,应当宣告缓刑。
5. 对宣告缓刑可以同时适用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缓刑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6.在缓刑考验期必须实行社区矫正。
7. 缓刑考验期限:(1)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能折抵缓刑考验期限。
8. 缓刑只适用于主刑。判处附加刑的,仍需执行附加刑。
缓刑的法律后果
成功的缓刑:原判刑罚不再执行。这不同于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
败的缓刑:是指缓刑被撤销。撤销缓刑的三种情形以及处理方式:
1. 发现漏罪:指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未判决的罪行。
(1)发现的漏罪,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在所不问;是同种罪,还是异种罪,也在所不问。
(2)撤销缓刑后,对前罪和漏罪进行数罪并罚,然后决定执行的刑期。
(3)此后,如果符合缓刑其他条件,可以再次适用缓刑。
(4)缓刑考验期满后才发现漏罪,不能撤销缓刑,只能对漏罪另行起诉审判。
2. 又犯新罪:指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
(1)又犯的新罪,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在所不问;是同种罪,还是异种罪,也在所不问。
(2)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无论是在考验期内还是在考验期满后被发现,都要撤销缓刑。
(3)在缓刑考验期满后犯新罪,不撤销缓刑。注意:也不可能构成累犯,因为缓刑考验期满的性质是不执行原判刑罚,而非已经执行完毕。而累犯要求前罪刑罚执行完毕。
3. 违反规定:指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刑罚的执行和消灭
减 刑
减刑条件
减刑程序
假释
条件
1.对象条件: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部分犯罪分子。对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不能假释。
2. 禁止适用的两种人: 第一种人是累犯; 第二种人是实施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犯罪分子(8种犯罪:奸、杀、抢、绑、火、爆、投、组),并且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1)第一种人和第二种人,被判处死缓,后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不得假释。对这两种死缓犯也可以限制减刑。 (2)第一种人和第二种人之外的罪犯,被判处死缓,后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可以假释。例如,甲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死缓,后减为无期徒刑,只要符合假释其他条件,可以假释。 (3)数罪并罚的情形;
3. 实质条件:确有悔改表现,不再有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 ( 1 )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 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 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2)对于财产刑,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不全部履行的,不予假释。例如,本节开头“不缴纳罚金案”中,对狗蛋不能适用假释。 (3)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申诉权利应当依法保护,对其正当申诉不能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4.在假释考验期必须实行社区矫正。
假释的已执行刑期条件和考验期期限
假释的法律后果
缓刑VS假释
刑罚的消失与追诉时效
追诉时效的期限
特别追诉制度,只能由“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追诉时效为20年”这个档次的情形享用。
追诉时效的计算
各算各的账。 (1)共同犯罪中,对各共犯人分别计算各自的追诉时效。 一人超过追诉时效,另一人没有超过,则只能对后者追诉。 (2)想象竞合犯、牵连犯触犯了两个罪。如果轻罪已过追诉时效,而重罪未过,则只按该重罪追诉。
追诉时效的延长
1. 第88条第1款:“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2. 第88条第2款:“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追诉时效的中断
追诉时效的中断,也称为追诉时效的重新起算,是指在追诉时效进行期间,犯罪人又犯罪,导致以前所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追诉时效重新起算。
1.各算各的账。 (1)共同犯罪中,各共犯人的追诉时效的中断,互不影响。 (2)牵连犯中,前面手段行为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会被后面目的行为的犯罪中断而重新计算。 (3)前罪继续向前,后罪已经到期的情形。
2. 追诉时效的中断与延长并存时,只适用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
两高的特殊权力
分论概说
罪名与罪状
罪 名
单一罪名
选择性罪名
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和犯罪对象多种多样
类型 第一,只规定了多个选择行为。例如,“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第 二,只规定了多个选择对象。例如,“拐卖妇女、儿童罪”。 第三,同时规定了多个选择行 为和选择对象。例如,“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特点:既可以概括使用,也可以分拆使用 行为对象不是一个对象时,也概括使用,不数罪并罚。 对选择性对象之间的对象认识错误,按客观定。
概括罪名
(1)罪名只能概括使用,不能分拆使用。例如,信用卡诈骗罪包括了使用伪造的信用 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四种行为类型。 (2)同时实施了多个行为类型,只定一个罪名,不数罪并罚。
罪 状
简单罪状
叙明罪状
引证罪状----引用刑法规定,内部引用
空白罪状----引用刑法外的规定,外部引用
注意规定与法律拟制
注意规定
提醒提示,假设删除该条文,文中情形不能按条文中结论定。 属于重复强调,无特殊之处。
法律拟制
特事特办,假设删除该条文,文中情形不能按条文中结论定。 属于特殊规定,不能推而广之。
1. 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2. 刑讯遏供罪、暴力取证罪(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3. 虐待被监管人罪(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4. 聚众斗殴罪(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5. 聚众“打砸抢”→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 6. 抢夺罪→抢劫罪 7. 盗窃、诈骗、抢夺罪→抢劫罪 8. 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 9. 为卖淫、嫖娼通风报信→ 窝藏、包庇罪
法律拟制来的故意杀人罪:非法拘禁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聚众斗殴罪。
法律拟制来的抢劫罪:携带凶器抢夺定抢劫、事后转化抢劫以及聚众“打砸抢”中故意毁坏财物、抢夺财物,定抢劫。
人身犯罪
侵犯生命、身体的犯罪
故意杀人罪
安乐死构成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因为承诺放弃生命是无效的。
自杀、自伤问题
故意伤害罪
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轻伤以上)
构成要件: (1)行为主体。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行为主体是已满16周岁的自然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主体是已满12周岁的自然人。 (2)行为对象是他人的身体。自伤自残不成立本罪,但是战时自伤构成战时自伤罪。故意毁坏他人的假肢、假牙、隐形眼镜等,没有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3)伤害行为。不是任何暴行行为都是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 伤害行为的成立条件:第一,主观心理具有造成轻伤的意图。第二,客观行为具有造成轻伤的一般可能性。轻伤实际已经是比较严重的伤害。
故意杀人罪VS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VS过失致人死亡罪
故意杀人罪:对死亡结果是故意心理 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对死亡结果是过失心理 过失致人死亡罪:无故意杀人行为、故意伤害行为 判断方法:看客观证据,例如,打击部位是否致命、是否使用凶器、危害行为是否有节制等。
罪数问题
(1)法条竞合: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包容关系。 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是性质相同、程度不同的两种行为。故意杀人可以包容评价为故意伤害。 (2)想象竞合。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强制猥亵、侮辱罪,非法拘禁罪,侮辱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妨害公务罪,抗税罪,强迫卖血罪。在实施这些罪时,同时又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一般以故意伤害罪(重伤)论处。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人体器官:只包括活体器官,不包括尸体器官。
出卖者(器官提供者)不构成本罪 出卖行为必须是有效的承诺
单纯购买者、器官接受者,不构成本罪。如果有组织行为,则构成本罪。
第一步:器官提供者有无有效承诺。 考查:是否满18周岁,是否受到强迫、欺骗
没有有效承诺
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具有有效承诺。 第二步:非法买卖还是合法捐献
非法买卖,则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合法捐献,则无罪
遗弃罪
1. 行为主体:负有扶养义务的人 行为主体不限于家庭成员。扶养义务应扩大解释为扶助义务、救助义务。例如,孤儿院、养老院、精神病院的管理人员对所收留的孤儿、老人、精神病人具有扶助义务。
2. 不作为 本罪是真正不作为犯。
3. 遗弃罪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关键区分:生命所面临的危险是否紧迫,生命对作为义务的依赖程度,行为人履行义务的难易程度。两者是程度之分。 例:将要儿遗弃在荒山野岭,既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也构成遗弃罪,最终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侵犯性权利的犯罪
强奸罪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保护法益:妇女的性自主权。 性自主权包括:(1)是否发生性交的决定权;(2)关于性交具体条件的决定权(性交对象、时间、地点等条件的决定权)。
(二)构成要件: 行为结构:强制手段→使妇女无法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奸淫妇女 行为主体:单独直接实行犯只能是男子。妇女可以成为强奸罪的教唆犯、帮助犯、间接正犯和共同正犯。由于妇女可以构成强奸罪的间接正犯,因此强奸罪不是真正身份犯。 实行行为。两个行为: 一是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二是奸淫行为(性交行为)。 (1)暴力手段,是指对妇女行使有形力 → 使妇女无法反抗。 (2)胁迫手段。行为模型:甲对乙以恶害相通告:“你若不答应我的要求,我就对你施加恶害。” → 由此使乙对甲产生恐惧心理 → 乙基于恐惧心理而答应了甲的不法要求。 昏醉强奸 欺骗型强奸(冒充妇女的丈夫或情夫进行强奸)
(三)法定刑升格条件: 1. “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 2. “二人以上轮奸” 3. “奸淫不满10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 4. “强奸致人重伤或死亡”(结果加重犯)
( 四 ) 罪数问题: 拐卖妇女、儿童罪中规定了结合犯:拐卖罪+强奸罪=拐卖罪(加重处罚),在其他罪中又犯强奸罪,一律按原则办事,数罪并罚。
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1. 行为主体:负有照护职责的人。 只有负有较稳定的照护职责(照管、看护职责)的人才能成为本罪的行为主体。补课老师不算有照护职责的人
2. 行为对象: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少女。
3. 行为方式:发生性交行为,不包括猥亵行为。
4. 被害人承诺无效。
14至16周岁的女性
面对负有照护职责的人
同意性交,承诺无效
被害人同意性交,定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被害人不同意,强制性交,同时触犯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和强奸罪,最终定强奸罪
同意猥亵,承诺有效
被害人同意猥亵,无罪
被害人不同意猥亵,强制猥亵,定强制猥亵罪
面对其他一般人
同意性交、猥亵,承诺有效
被害人同意性交、猥亵,无罪
被害人不同意性交、猥亵,强制性交、猥亵,定强奸罪、强制猥亵罪
强制猥亵、侮辱罪
本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的性自主权。这里的性自主权主要表现为性羞耻心。
行为主体:已满16周岁的自然人
行为对象:是已满14周岁的人,包括男性和女性 (1)如果猥亵不满14周岁的儿童,构成猥亵儿童罪。 (2)如果强奸女性,包括不满14周岁的幼女和已满14周岁的妇女,均构成强奸罪。如果强奸不满14周岁的男童,构成猥亵儿童罪;如果强奸已满14周岁的男性,由于我国强奸罪的对象尚不包括男性,只能以强制猥亵罪论处。
猥亵、侮辱 猥亵:指侵犯性羞耻心的行为 主要情形: 一是直接对他人实施猥亵行为;二是强迫他人对行为人自己或者第三人实施猥亵;三是强迫他人自行猥亵;四是强迫他人观看其他人猥亵。 注意:不包括偷看他人洗澡、做爱,不包括在公共场所露阴、手淫但不强迫他人观看。
猥亵儿童罪
行为主体:已满16周岁的人,包括男性和女性。 主要情形包括:男性对男童、女童猥亵,女性对男童、女童猥亵。
行为对象。 (1)猥亵女童,不包括性交行为,否则构成强奸罪。 (2)猥亵男童,包括性交。
被害人承诺无效
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
非法拘禁罪
构成要件: 拘禁行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欺骗行为导致被害人认为自己出不去了,行为人构成非法拘禁罪。 欺骗并未导致被害人认为自己出不去了,只是基于某种动机不想出去,行为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结果加重犯:非法拘禁罪(过失)致人重伤、死亡 1. “因”的要求。导致加重结果的“因”是本罪的实行行为。判断本罪的实行行为,可根据“行为与故意或目的同时存在原则”。 2. “因”与“果”要有因果关系。 3. 主观上,对加重结果持过失心理。如果持故意心理,则不属于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死亡。故意心理应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罪(重伤),想象竞合
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 这是法律拟制来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致人伤残、死亡”是指故意致人伤残、死亡。所以,“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 1. “因”的要求。导致伤残、死亡结果的“因”不能是非法拘禁罪的实行行为,否则就构成结果加重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死亡”。这里的“因”只能是非法拘禁罪的实行行为之外的暴力行为。 2. 主观要求。这里的“致人伤残、死亡”,是指过失所为,被拟制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如果故意将人打成重伤或故意杀人,则是正常的故意伤害罪(重伤)、故意杀 人罪。
绑架罪
保护法益:人质的人身自由和安全,而不包括第三人的财产,属于人身犯罪,不是财产犯罪。
行为结构:以向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为目的,实力控制人质 → 向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
构成要件: 绑架罪的目的二,是指向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的目的,也即胁迫、威胁第三人的目的。常见的不法要求是勒索财物,也有其他不法要求。 成立绑架罪,要求有绑架到合格人质的可能性、危险性。 成立绑架罪既遂,要求绑架到合格人质。
(1)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分:前者有目的二,后者无目的二。 (2)绑架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区分:前者的目的二是向第三人勒索财物,后者的目的是出卖。 (3)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区分:前者的目的二是向第三人勒索财物,后者的目的是向被绑的人勒索财物。
第238条第3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成立绑架罪要求行为人具有目的二,(向第三人勒索财物),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条文的情形是行为人为了索取债务,为了主张自己的债权,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所以不构成绑架罪,只构成非法拘禁罪。 行为方式: (1)拘禁债务人亲属,向债务人索债。 (2)拘禁债务人,向其亲属索债。这里的亲属仅包括具有共同财产关系的亲属。如果 向除此之外的亲友索债,就表明具有非法占有该亲友财物的目的,就构成绑架罪。 (3)拘禁债务人,向债务人本人索债。 债务: 债务应扩大解释,包括赌债、高利贷等非法债务。 如果形式上是索取债务,但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实质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构成绑架罪。
第239条第2款: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绑架+杀害: 这是结合犯:绑架罪+故意杀人罪=绑架罪(加重处罚) 杀害结果:要求杀死人质 杀害时间:从绑架的着手到释放人质前 绑架+伤害: 行为公式:绑架罪+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死亡=绑架罪(加重处罚) 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死亡:不包括轻伤;对重伤是故意,对死亡是过失,客观上具有造成重伤的可能性,主观上具有造成重伤的故意 伤害时间:从绑架的着手到释放人质前 第一,故意伤害罪可以发生在绑架罪既遂之后 第二,故意伤害罪可以发生在绑架罪既遂之前
共犯模型
模型1:甲绑架了丙,让乙帮忙为丙做饭。乙照办。乙不构成绑架罪的承继的共同犯罪,因为做饭不是犯罪行为,没有侵害法益。
模型2:甲绑架了丙,让乙看押丙。乙照办。乙构成绑架罪的承继的共同犯罪,因为绑架罪是继续犯。
模型3:甲绑架了丙,欺骗乙:“丙的父亲欠我钱,你帮我看押丙,我要到钱,会感谢你。”乙照办。甲乙在非法拘禁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对甲定绑架罪,对乙定非法拘禁罪。
拐卖妇女、儿童罪
保护法益: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 成年妇女如果同意放弃该法益,则行为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
实行行为一:绑架 此处绑架是指实力控制行为(拘禁、劫持、绑架),包括偷盗婴儿 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两个目的,目的一是实力控制妇女、儿童的目的,目的二是出卖目的 客观上,只要求实施行为一,不要求实施行为二。只有行为一是本罪的实行行为 结论:实施了实力控制行为,就成立本罪;将妇女、儿童控制到手(拐到手)就构成既遂
实行行为二:贩卖(无绑架行为) 贩卖行为(出卖行为,也即行为二)要成为本罪的实行行为,前提条件是,不存在行为一(绑架行为,实力控制行为)。 结论:当贩卖行为是本罪的实行行为,那么,实施了贩卖行为,就成立本罪;卖掉,是既遂。 贩卖行为与赠与行为的区分:看收的钱的数额,能否评价为将妇女、儿童作为商品的对价。 赠与合同→无偿(可以给予一部分营养费和感谢费) 买卖合同→有偿 例:易子而食----自己的孩子换别人的孩子→贩卖→拐卖儿童罪 同时还触犯收买被拐卖儿童、杀人罪、侮辱尸体罪
实行行为三:收买 收买行为作为本罪的实行行为,必须带着出卖目的。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收买行为只有收买的目的。 结论:带着出卖目的,实施收买行为,便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买到手,构成既遂。
实行行为四:拐骗。 这里的拐骗,主要是指欺骗,不包括绑架劫持行为。 结论:带着出卖目的,实施欺骗行为,便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卖掉,构成既遂。
法定刑升格条件
1. 结合犯:本罪+强奸罪=拐卖妇女、儿童罪(加重处罚)。对此不再数罪并罚。
2. 结合犯:本罪+引诱卖淫罪、强迫卖淫罪=拐卖妇女、儿童罪(加重处罚)。
3. 结合犯:本罪+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拐卖妇女、儿童罪(加重处罚)。
4. 结果加重犯:“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加重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既遂标准:买到手就既遂
罪数问题: 原则上,收买罪+后罪,应数罪并罚。常见后罪有拘禁、伤害、杀害、虐待、侮辱、猥亵、强奸、强迫卖淫、组织乞讨等。 例外:收买罪+拐卖罪=拐卖罪。 (3)注意:收买罪+新罪+拐卖罪。 新罪如果能被拐卖罪吞并,则只定拐卖罪;如果不能被吞并,则应数罪并罚。
拐骗儿童罪
行为与目的同时存在原则: 例如,甲实力控制乙女,甲构成何罪,由目的决定 (1)甲若仅有拘禁目的,则构成非法拘禁罪。 (2)甲若带着奸淫乙的目的,则构成强奸罪。 (3)甲若带着向乙的家人要钱的目的,则构成绑架罪。 (4)甲若带着向乙要钱的目的,则构成抢劫罪。 (5)甲若带着出卖目的,则构成拐卖妇女罪。 (6)甲若没有出卖目的,乙若是儿童,则甲构成拐骗儿童罪。
侵犯名誉权、人身权的犯罪
侮辱罪
诽谤罪
诬告陷害罪
保护法益:人身权利,主要是人身自由,因为一旦被追究刑事责任,往往会坐牢。本罪的保护法益不是司法机关的司法秩序
行为主体:已满16周岁的人
行为对象:“他人”
实行行为: (1)捏造事实,只是预备行为。实施诬告,才是实行行为,也即向公安、司法机关或有关国家机关告发。本罪的着手标准:向司法机关实施告发行为。 (2)诬告内容:虚假的犯罪事实。
主观是故意,要求有诬告目的。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成立犯罪。
既遂标准:司法机关收到诬告材料,足以引起司法机关的调查活动
刑讯逼供罪
刑讯逼供罪+过失致人伤残、死亡=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暴力取证罪
虐待被监管人罪
虐待被监管人罪+过失致人伤残、死亡=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侵犯婚姻家庭的犯罪
重婚罪
行为主体与行为类型: (1)已婚者:同时维持两份婚姻。 这两份婚姻包括:一,法律婚姻+法律婚姻;二,法律婚姻+事实婚姻。这两份婚姻不包括:一,事实婚姻+事实婚姻;二,法律婚姻+同居。 (2)相婚者(事前单身者):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法律婚姻或事实婚姻)。这种人实际上只有一份婚姻,但因为破坏他人的合法婚姻,因此构成重婚罪。
性质:公诉案件
破坏军婚罪
行为类型:行为人与军人的配偶结婚或同居。 例如,甲男(军人)+乙女(非军人),是夫妻。 模型一:A 男+乙女,结婚。 结论:(1) A 男构成重婚罪,因为明知乙女有配偶仍与乙女结婚。A 男还构成破坏军婚罪,因为明知乙女有配偶且配偶是军人,仍与乙女结婚。两罪此时是法条竞合关系,最终定破坏军婚罪。(2)乙女构成重婚罪。 模型二: B女+甲男,结婚。 结论:(1) B 女构成重婚罪,不构成破坏军婚罪,因为是和军人结婚,不是和军人的配偶结婚。(2)甲男构成重婚罪。
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妻子的,以强奸罪论处。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致被害人死亡=结果加重犯 致人死亡包括被害人自杀
虐待方面的犯罪
虐待罪+致被害人死亡=结果加重犯 致人死亡包括被害人自杀
普通罪名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强迫劳动罪
非法侵入住宅罪
财产犯罪
基本原理
财产犯罪
有非法占有目的----取得型犯罪
转移占有
犯罪人转移占有
抢劫罪----对人暴力
抢夺罪----对物暴力
盗窃罪----对物平和
被害人转移占有
诈骗罪
敲诈勒索罪
不转移占有:侵占罪
无非法占有目的
故意毁坏财物罪
保护法益
合法占有,所有权,非法占有(有限保护,可对抗一般人)
合法占有(可对抗所有权) ------ 最高保护等级 所有权(可对抗非法占有) ------ 第二保护等级 非法占有(可对抗一般人) ------ 第三保护等级
行为对象
行为对象主要是财物。 1. 包括无体物,如:电、通信网络信号。 2. 包括虚拟财产,如:Q 币、游戏点卡。 3. 包括违禁品。如:甲看到乙非法持有毒品或假币,抢夺之,构成抢夺罪。 4. 包括债权凭证,如:存折、银行卡。 5. 包括不动产,如:房屋。 6. 不包括人的身体。但是,如果从身体分离出来的器官、血液,属于财物。
非法占有目的
构成要件
排除意思
缺少排除意思,不构成盗窃罪。 盗用他人自行车去买酱油,然后放回原地
行为人虽然有返还意思,但这种返还具有非 法目的,那么这种返还意思不算数。 从超市偷出商品,然后又伪装退货,以此换回现 金。该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
利用意思
缺少利用意思,就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甲偷出他人电动自行车,不是想用,而是毁弃,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利用意思,不要求遵从财物的正常用途 某猥琐男基于怪癖盗窃女士内衣,也是利用,定盗窃罪
为谁非法占有? 包括两种对象
为自己非法占有
为第三人非法占有 甲悄悄拿出乘客乙的钱包,直接放进女友的包里,让女友拥有
侵占罪
行为结构: 将他人所有、自己占有的财物→升级变成自己所有
行为对象
代为保管物
本罪的“代为保管的财物”必须是行为人占有的财物。行为人的有些保管、借用行为并没有形成对财物的占有,不会构成侵占罪,构成盗窃罪。 例2:甲乙在餐厅吃饭,乙借用甲的手机打个电话,打完后悄悄拿走手机溜掉。乙的借用没有形成对手机的占有。乙拿走手机属于将甲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占有,构成盗窃罪。 例3:甲委托乙帮自己照看房子。乙将房子里的电脑擅自变卖。乙对电脑没有形成占有,构成盗窃罪。 例4:甲将车交给洗车店的乙,乙在洗车时发现车内有张彩票,拿走兑奖,中奖100万元。彩票是有可能价值数额较大甚至巨大的财物。乙将甲占有的彩票,转移为自己占有,构成盗窃罪。
基于不法原因而委托管理的财物 (1)委托给付的财物。 例:甲欲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将财物委托给乙,让乙转交给国家工作人员,乙却将财物据为己有,乙是否构成侵占罪? (多数说):对于贿赂款,国家应予以没收,甲丧失所有权,没有返还请求权,因此,乙拒不返还,不构成侵占罪。 (2)委托保管的财物。 例:甲将其盗窃的财物委托给乙,告知是偷来的,让乙窝藏(或代为销售)。乙窝藏后,并且拒不返还。乙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之外,是否还构成侵占罪? (多数说):甲是基于不法原因将赃物交给乙保管,没有返还请求权。因此,乙拒不返还,不构成侵占罪。
遗忘物、埋藏物
遗忘物----拒不返还,表明变成自己所有----构成侵占罪 例:捡到钱包,表明拒不归还,构成侵占罪
埋藏物----拒不返还,表明变成自己所有----构成侵占罪
行为方式
行使所有权的方式可分为作为方式和不作为方式。 作为方式,如无权处分,例如,变卖掉、消费掉、抵押掉、赠与他人。 不作为方式,如拒不退还。
特定物:行使所有权的方式既包括作为方式,如变卖掉、消费掉,也包括不作为方式,如拒不返还。 就特定物而言,拒不返还不是成立侵占罪的唯一行为方式。
种类物:行使所有权的方式只有拒不返还。 变卖掉、消费掉不能体现行使所有权。 就种类物而言,拒不返还是成立侵占罪的唯一行为方式。
盗窃罪
行为结构
将他人占有的财物→通过平和手段→转移为自己占有 转移占有由两个环节: 一是破坏他人对财物的占有。有该行为,就成立盗窃罪。 二是建立自己对财物的占有。有该行为,盗窃罪就既遂了。 转移占有的手段必须是平和手段。所谓平和手段,是指手段不能对人身具有暴力、胁迫的性质。
盗窃罪VS侵占罪
关键区分:谁在占有财物 主人占有,行为人破坏主人的占有就是盗窃; 行为人事先在占有,行为人就是侵占。
事实上的占有
指财物在主人实际控制范围之内
空间距离问题:主人占有财物,不要求随身携带,只要财物在主人实际控制范围内即可。 主人占有自己的财物,但距离财物有一定距离,行为人又持有该财物,然后将该财物转移为自己占有,行为人构成盗窃罪。 主任松弛占有→行为人辅助占有→行为人转移占有构成盗窃
短暂遗忘问题:财物处于主人实际控制范围内,主人的短暂遗忘不改变主人的占有事实。 短暂遗忘行为人把财务藏起来,行为人不构成侵占罪,不属于侵占遗忘物,属于盗窃。
占有的转化问题:特定场所的财物,主人丧失占有,便转化为场所管理者占有。此时第三人将财物变成自己占有,构成盗窃罪。 占有转化的判断标准:场所管理人对场所里的财物的管控力大小。如果管控力大,则能转化为管理人占有。 例如:飞机上、高铁上的财物,可以转化为乘务人员占有。 但遗忘在普通火车或公交车上的财物,就不能进行这种转化,只能视为无人占有的遗忘物。
上下占有问题:上级所有的财物,下级有无占有,关键看上级对下级的授权大小。如果上级对下级比较信赖,充分授权,下级享有独立处分权,则表明下级在占有财物。
共同占有问题:一方侵占了共同占有的财物,构成盗窃。
封缄物的占有: 例:甲将一个行李箱交给乙,让乙拿回家保管。乙在保管时,打开行李箱,取走里面的珍贵珠宝。对乙该如何处理? 乙打开封缄物,取走内容物,转移为自己占有,构成盗窃罪。乙将封缄物整体据为已有,不打开,也不归还,构成侵占罪。
观念上的占有
这是指虽然财物处于主人实力控制范围外,但是根据社会一般观念,可以推知有人在占有该财物。此时转移占有属于盗窃。 例1:甲将自行车停在家门前,去外地出差。身在外地,但对自行车仍在占有。有人偷走自行车,定盗窃罪。 例2:主人为了躲避地震,将财物搬放在门前大街上,然后去防震棚。财物仍属于主人在占有。 例3:房东与承租人约定,承租人不得使用地下室里的财物。地下室的财物属于房东占有。 例4:货主的轮船遇海难,沉海底。轮船内的货物仍属于货主占有。货主的卡车遇事故翻车,货物撒落路边。货物仍属于货主占有。 例5:信鸽爱好者放飞的信鸽,仍属于主人占有。
占有意思
无论是事实上的占有,还是观念上的占有,占有人对财物都要有占有意思。如果行为人只是客观上占有财物,但主观上没有占有意思,则不属于在占有财物。 例:甲走路时脚底粘上一张百元钞票,但甲不知情,带着钞票向前走。由于甲对钞票没有占有意思,不算在占有钞票。
占有意思不要求特别声明,可以推定存在
死者占有问题: (1)当场杀,杀人者拿。 例:甲基于报仇目的杀死乙。当场杀,当场拿,多数说定盗窃;当场杀,过后拿,定侵占。 (2)第三人拿。 例:甲杀死乙后离开现场,无关的丙路过,发现死者身上的财物并拿走。第三人,任何时候拿,都定侵占。 (3)家里拿。 例:甲基于报仇目的在乙住宅内杀死乙。无论甲当场发现财物,拿走财物,还是过后发现财物,拿走财物,均构成盗窃罪。
平和手段(秘密性问题)
盗窃罪的特殊类型
多次盗窃:2年内盗窃3次以上的。
入户盗窃:入户时应具有非法目的,但不限于盗窃目的。如果是合法入户,在户内临时起意盗窃,不属于入户盗窃。
携带凶器盗窃: (1)凶器包括性质上的凶器和用法上的凶器。 (2)携带,不要求显示,更不要求使用,如果对人使用,就属于抢劫了。 (3)携带凶器的状态,要求具有对人使用的意图,譬如防止主人抓捕。
扒窃:在公开场合盗窃他人随身财物。 (1)要求在公开场合,也即不特定人出入的场合,包括公共交通工具上。 (2)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随身不要求贴身。(他人放在座位旁边提包里的财物) (3)扒窃不要求秘密性,公开扒窃也可成立盗窃罪。
罪数总结(盗窃+后行为)
普通财物
(1)盗窃普通财物后,销赃,没有欺骗买家,买家知道是赃物。销赃行为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再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盗窃普通财物后,销赃,欺骗买家谎称是自己所有的财物,买家不知情而购买。销赃行为构成诈骗罪,与盗窃罪数罪并罚。
违禁品
抢夺罪
概念
抢夺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直接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的行为。
行为结构
对物实施暴力→对人有危险
抢夺罪的本质是对物实施暴力。不能是对人实施暴力,否则就是抢劫罪。对物实施暴力要求对人具有人身危险性,否则就是平和手段,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的区分标准:手段的暴力程度不同 盗窃罪:对物平和,对人没危险 抢夺罪:对物暴力,对人有危险 抢劫罪:对人暴力,压制反抗 公开进行只是抢夺罪的常见情形,不是其必要条件 公开进行只是抢劫罪的常见情形,不是其必要条件
携带凶器抢夺
性质上的凶器,主要是法律规定禁止个人携带的违禁品。例如,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 用法上的凶器,是指本来用途不是凶器,但是可以用于杀伤人的物品。例如,菜刀、砖块、钢管、硫酸、藏獒。 能否认定为凶器需综合考虑:杀伤力大小;一般人对该物品的畏惧感大小
携带: 不要求本人随身携带凶器,可以让第三人携带。 不要求显示凶器,可以藏在包里;也不要求向被害人暗示有凶器。如果显示凶器,进行胁迫,直接定抢劫罪。也不要求使用凶器。如果使用凶器,对人暴力,直接定抢劫罪。 要求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 要求有对人使用的意图。
司法解释
飞车抢夺
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 (2)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 (3)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结果加重犯
抢夺行为同时过失致人重伤、死亡规定成结果加重犯
抢劫罪
构成要件
行为结构: 实施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压制对方反抗→对方因为无法反抗而放弃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
行为对象
抢劫罪的对象包括财物的占有者、占有的辅助者、财物的保护者(具有保护意思和保护行动的人),不包括无关的第三人
成立条件l (第一 步,行为方式是强制手段)
暴力。暴力的程度要求足以压制对方反抗。
胁迫。这是指,以恶害相通告,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恐惧心理的程度要求是足以使对方不敢反抗。 (1)不包括以非暴力的恶害相通告。 例:以揭发隐私胁迫交付财物,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这种胁迫难以达到不敢反抗的程度。 (2)以暴力相胁迫,并不要求行为人真正具有加害能力和加害意思。只要行为人的威胁内容使被害人以为行为人会实现威胁内容即可。 例:甲将一团卫生纸装入背包,进入银行,威胁工作人员:“我包里装着炸弹,给我10万元现金,否则我就引爆!”尽管甲客观上不可能实现恶害内容,依然属于以暴力相胁迫,构成抢劫罪。
其他方法。这是指其他足以压制人反抗的方法。 (1)昏醉型抢劫(使对方不知反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药物、酒精麻醉被害人,然后窃取财物,构成抢劫罪,而非盗窃罪。 被害人自己陷入昏醉状态,行为人单纯利用被害人这种状态取走财物,仅成立盗窃罪。 (2)拘禁型抢劫(使对方不能反抗)。 例:甲入室抢劫,将主人乙骗到阳台上然后反锁阳台小隔门,从屋里拿走财物。因为甲造成乙不能反抗的状态,构成抢劫罪。
行为与目的同时存在原则 带着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 暴力胁迫和非法占有目的同时存在
成立条件Ⅱ (第一步与第四步具有紧密关联性)
成立抢劫罪,要求第一步(强制手段如暴力行为)与第四步(取财行为)具有时间上的紧密关联性(当场性) 抢劫罪实际上是个复合行为犯,暴力行为和取财行为组合而成。只有这两个行为具有时间上的紧密关联性,才能组合成抢劫罪 “当场”不等于“同一现场”。当场性是个时间概念,不是空间概念,不要求暴力行为与取财行为发生在同一现场。
既遂条件 (第三步与第四步具有因果性)
第三步(对方因为无法反抗而放弃财物)与第四步(行为人取得财物)具有因果关系。 行为人虽然取得财物,但是被害人不是因为无法反抗而放弃财物,行为人不构成抢劫罪既遂。
事后转化抢劫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 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定抢劫罪。
三个轻罪:犯盗窃、诈骗、抢夺罪
一个行为能否转化抢劫,需要符合两点: 第一,该行为具有财产犯罪属性。 第二,该行为符合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这三罪的构成要件。
三罪的时间阶段。要求着手实行,但不要求既遂。三罪在预备阶段不转化 为抢劫。
三个目的
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前两个目的有前提条件: 第一,为窝藏赃物,要求已经取得了赃物。 第二,为抗拒抓捕,要求有真正的抓捕者(有实际抓捕行动)
实行行为: 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
当场是个时间概念。要求三个轻罪和使用暴力之间具有时间上的紧密关联性,也即时间上相隔不是很久。 判断重点不是空间上相隔多远,而是时间上相隔多久。
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 1、“以暴力相威胁”,是指行为人以施加暴力相通告:你(抓捕者)若再抓捕我,就对你(抓捕者)施加暴力,以此使抓捕者产生恐惧心理。 2、暴力、威胁的对象。对象不限于被害人,包括其他抓捕人、妨碍人,但不包括动物(狼狗)。 对象错误。 例:甲盗窃后逃跑,误以为路人乙是主人,对乙实施暴力,实际上现场没有抓捕者。多数说认为,甲不转化为抢劫罪,因为“为抗拒抓捕而实施暴力”是个主客观相一致的要素,要求存在现实的抓捕者。甲构成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并罚。 3、暴力、威胁的程度,不一定造成伤害,但要求足以压制对方反抗 例:小偷向主人泼开水。暴力程度高,转化为抢劫。 例:小偷将报纸揉成一团,砸向主人。暴力程度低,不转化抢劫。
既遂标准 多数说认为,以前三罪为准 前三罪既遂,转化型 抢劫罪便既遂 前三罪未遂,则转化型抢劫罪未遂
转化型抢劫与正常抢劫的区分
区分标准:使用暴力的目的不同 正常抢劫,行为人是为了继续取得财物 转化的抢劫,行为人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
第一步:是否取得财物
已经取得
定转化型抢劫
尚未取得
只为取财而使用暴力
定正常抢劫
只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
定转化型抢劫
两种目的并存
定正常抢劫
转化型抢劫的共犯问题
共犯与身份问题 事后转化抢劫=前提事实(实施前罪)+实行行为(事后使用暴力) “前罪实施者”类似于一种身份,只有具有这种身份才能构成转化抢劫的实行犯。 例:甲单独盗窃并既遂,逃离现场时,乙参与进来: 情形一:乙教唆甲对抓捕者实施暴力,甲照办。甲构成转化抢劫,乙构成转化抢劫的教唆犯。 情形二:甲教唆乙帮自己断后,乙知道甲实施了盗窃,为了帮助甲,对抓捕者使用暴力。甲构成转化抢劫的间接正犯,乙构成转化抢劫的帮助犯。 情形三:甲欺骗乙:“这个人要伤害我,你帮我防卫他”,乙不知情,对抓捕者实施暴力。乙属于假想防卫。甲构成转化抢劫的间接正犯,利用了不知情的乙对抓捕者实施暴力。 情形四:乙为帮助甲,对抓捕者使用暴力,甲对此不知情。由于甲不知情,甲不构成转化抢劫,只定盗窃罪。乙不构成转化抢劫,因为乙没有身份(不是前罪实施者),乙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构成窝藏罪,两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共犯与实行过限 二人共同盗窃, 一人实行,另一人帮助。 一人使用暴力构成转化抢劫,另一人知情+参与,构成转化抢劫共犯;另一人不知情则只构成盗窃罪。
法定刑升格条件
入户抢劫
“户”是指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住所。 集体宿舍、旅馆酒店、临时工棚、营业的商店不算“户”
入户的目:(1)必须带着实施人身或财产犯罪的非法目的入户。(2)合法入户,在户内抢劫,不属于“入户抢劫”。
抢劫行为:必须在户内实施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
主观认识:必须认识到是他人的“户”。
转化抢劫:入户盗窃、诈骗、抢夺时,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在户内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转化为抢劫,同时也认定为入户抢劫。 在户外使用暴力转化为抢劫,不认定为入户抢劫。 入户盗窃时,被主人发现,为了继续取得财物,使用暴力直接升级为抢劫,属于入户抢劫。
共犯: 例1:甲乙共谋入户抢劫,甲负责进入户内抢劫,乙负责望风。乙构成“入户抢劫”的帮助犯。 例2:甲入户后,抢劫过程中,电话叫乙为自己的抢劫望风。乙照办。乙构成甲的抢劫罪的承继的帮助犯。由于乙是在甲“入户”后才帮助的,因此不构成“入户抢劫”的帮助犯。 例3:甲入户后,实施抢劫,将主人丙打晕,想搬走保险柜,太沉,电话叫乙来帮忙,乙进来后一起搬走保险柜。乙构成甲的抢劫罪的承继的正犯。虽然乙进入户内,但“入户抢劫”要求在户内实施暴力行为,乙在户内没有实施暴力行为,因此不构成“入户抢劫”。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公共交通工具的范围: 包括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地铁,轻轨,轮船,飞机的等,不包括小型出租车。
行为方式: (1)公共交通工具须处在运营状态。 (2)既包括身体进入交通工具内抢劫,也包括拦截后,身体不进入交通工具进行抢劫。 (3)抢劫对象包括乘客、司机及其他特定人员。
转化抢劫: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转化为抢劫罪,同时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运钞车)
多次抢劫:3次以上
抢劫致人重伤或死亡(结果加重犯)
主观心理:包括抢劫罪过失致人重伤、死亡和抢劫罪故意致人重伤、死亡。
实行行为:是指带着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实施的暴力、胁迫等行为。
加重结果:抢劫罪致人重伤、死亡,是指抢劫罪的实行行为致人重伤、死亡。 (1)最初的被害人(财物的主人)。例如,甲抢劫乙,将乙打死。 (2)前来阻止抢劫的人。例:甲抢劫乙,丙前来阻止,甲重伤丙,进而顺利抢劫了乙。甲构成抢劫罪致人重伤。 (3)打击错误。这是指抢劫的实行行为过失致其他人重伤、死亡。
因果关系:存在介 入因素时判断介入因素是否异常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冒充军警人员,要求足以使一般人相信是军警。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包括交警冒充防暴警察、军人冒充警察的情形。
持枪抢劫
枪须是真枪,不包括仿真枪,但不要求实弹,可以是空枪。
枪须向被害人使用或显示。
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
抢劫罪VS绑架罪
区分
两罪的客观行为均可以表现为劫持被害人。 二者的核心区分在于主观目的不同: 抢劫罪:向劫持者要钱 绑架罪:向第三人要钱(带目的即可,帮到手就算既遂,不要求要到钱)
关系
中立关系,可以想象竞合
罪数
先抢劫,后绑架,数罪并罚
先绑架,后抢劫,择一重罪论处
敲诈勒索罪
构成要件
行为结构:带着非法取财目的实施恐吓→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交付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
成立条件(第一步): 第一步是本罪的实行行为,也即恐吓行为(胁迫、威胁、敲诈行为)。 以恶害相通告,恶害的内容既可以是违法内容,也可以是合法内容。 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必须以对方相信该恶害内容为前提。
既遂条件(第三步+第四步): 对方基于恐惧心理而交付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 行为人的恐吓行为与取得财物之间要具有因果关系,否则成立敲诈勒索罪未遂。
敲诈勒索罪VS抢劫罪
区分标准: 被害人意志自由被剥夺的程度不同。 抢劫罪:行为人完全剥夺被害人的意志自由,压制其反抗。被害人没得 选,只好给钱。 敲诈勒索罪:行为人没有完全剥夺被害人的意志自由,给被害人留有一定的选择自由,但意志自由有了瑕疵(残缺不全)。被害人有得选,最好给钱。
敲诈勒索罪VS行使权利
敲诈勒索罪:带着非法占有目的,实施恐吓行为 行使权利:无非法占有目的,未实施恐吓行为
第一步: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看有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二步:有无恐吓行为
没有恐吓行为,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有恐吓行为,则构成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VS诈骗罪
相同点:被害人都是基于有瑕疵的意思而处分财物。
区分:意思表示有瑕疵的原因不同。 诈骗罪: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被骗 敲诈勒索罪: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交付财物。被迫
认识错误与恐惧心理的竞合问题: 诈骗罪中行为人虚构的事实可以有暴力内容 敲诈勒索罪中行为人通告的恶害可以是虚假内容 当这些事实既是虚假的,又是让人恐惧的,行为就既符合诈骗罪又符合敲诈勒索罪,属于想象竞合。
诈勒索与编造恐吓信息型诈骗的区分: 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模式是:我恐吓你,你若不给钱,我就对你施加恶害,由此你对我产生恐惧心理。 如果行为人只是转告虚假恐吓信息,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而构成诈骗罪。 判断的焦点是:被害人对谁产生恐惧心理。 如果对行为人产生恐惧心理,则行为人构成敲诈勒索罪。 如果对“第三人”产生恐惧心理,则行为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例:甲对乙谎称:“我打听到,丙这个黑社会老大要教训你,你给我钱,我帮你摆平。”乙信以为真,因害怕丙的伤害而给了甲一笔钱。甲属于转告虚假恐吓信息,乙不是对甲产生恐惧心理,而是对“黑社会老大”产生恐惧心理,所以,甲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只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
概念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
行为结构
带着非法占有目的使对方产生或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对方遭受财产损失
欺骗行为
欺骗内容:对事物的评价分为事实判断和价值评价。 诈骗罪的欺骗是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这表明,只能就事实判断进行欺骗。就价值评价进行欺骗,原则上不构成诈骗罪。
欺骗方式:虚构事实是作为的欺骗。隐瞒真相是不作为的欺骗。
欺骗类型:一是使对方从无到有产生认识错误;二是利用对方已有的认识错误。后者包括两种情形: (1)有告知真相义务。这种情形下,只要不告知,不作为,单纯维持利用已有认识错误,便构成诈骗。当然,如果通过积极作为方式强化利用,则更构成诈骗。 (2)没有告知真相义务。这种情形下,单纯维持利用,不构成诈骗;但是,通过积极作为方式强化已有认识错误,则构成诈骗。
欺骗程度:足以使一般人相信。如此才有侵犯他人财产的可能性、危险性。
认识错误
认识错误必须是具有意思自治能力的人产生的,也即受骗者只能是有意思自治能力的人。 欺骗幼儿、精神病患者的财物,成立盗窃罪。
机器“被骗”问题。 第一,机器(如ATM机、自动售货机)没有意思自治能力、行为能力,不是刑法上的行为主体。 第二,机器没有责任能力,不能成为被谴责的对象,也不是刑事责任的承担者。 第三,机器的运行缺乏有意识性,不属于刑法上的“行为”。因此,机器不能成为诈骗罪的对象。 诈骗机器→盗窃罪
处分财物
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 处分财物是指被害人将自己占有的财物处分给对方占有。
遭受损失
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有遭受财产损失的危险性、可能性。 成立诈骗罪既遂,要求行为人取得财物,被害人实际遭受损失。
职务侵占罪
概念
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实质上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
行为主体
行为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也即非国家工作人员。 1.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是贪污罪的行为主体。 2.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并未从事公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是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主体。 3.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职务侵 占罪的主体。 4.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集体财产的,以职务侵占罪论处;但是如果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共财物的,则成立贪污罪。
罪名区分
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是A (财产法益),职务侵占罪是A+B 。B 是指单位对职员的信任。
1. 行为主体 (B1) 。 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等单位职员。 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的主体不要求特殊身份。 2. 行为对象 (B2) 。 职务侵占罪的对象是单位的财物。 3. 行为方式 (B3) 。 职务侵占罪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 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的行为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要求。 (1)“利用职务便利”中的“职务”,是指具有一定管理权限的职务。例如,主管管理、经营等职务。依据这种职权,能够占有或支配单位财物。纯粹的体力性劳务,没有管理权限,只是机械执行的角色,不属于这里的“职务”。 (2)“利用职务便利”中的“利用”,是指实质的利用而非形式的利用,也即要求是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单位财物的便利,而不是仅仅利用因工作关系而熟悉作案环境、易于接近作案目标、容易进入作案场所。(利用职权,仅构成盗窃,不构成职务侵占)
普通罪名
故意毁坏财物罪
挪用资金罪
挪用特定款物罪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危害公共安全罪
危险方法型犯罪
危害公共安全的含义
放火罪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成立条件:造成具体危险 既遂条件:造成实质伤害
投放危险物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构成要件
司法解释
(1)在多人通行的场所私拉电网,危害公共安全。 (2)在火灾现场破坏消防器材,危害公共安全。 (3)破坏矿井通风设备,危害公共安全。 (4)在具有瓦斯爆炸高度危险的情形下,下令多人下井采煤。 (5)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6)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 (7)危险驾驶。第一,在高速公路上逆向高速行驶。第二,为制造社会影响,驾驶机动车在公共场所任意冲撞,危害公共安全。第三,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
破坏型犯罪
破坏交通工具罪
第116条: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未遂) 第119条: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既遂)
交通工具的范围
汽车可作扩大解释,包括大型拖拉机,公共汽车,私家汽车。 不包括:马车、人力三轮车、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摩托车
危害公共安全的条件
交通工具正在使用或具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 使用范围涉及公共领域,但不限于公共道路交通领域。
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要求
要求足以发生倾覆危险。本罪是具体危险犯。
例1:砸碎了几片车窗玻璃,不足以造成车辆倾覆危险,不构成本罪;甲如果破坏了刹车装置或方向盘,则足以造成车辆倾覆危险,构成本罪;甲如果将车轮全部卸掉,汽车躺在地上,则不会有倾覆危险,不构成本罪,但可以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例2:甲乘坐飞机,飞机尚未起飞,被空姐告知“不得打开安全门”,仍拧开安全门,导致飞机延误起飞。由于不足以发生倾覆危险,不构成本罪。
既遂与未遂
就具体危险犯而言: 成立条件:造成具体危险,足以产生颠覆危险 既遂条件:造成实质伤害(如车毁人亡) 未遂:在既遂之前因为意志以外原因没有得逞 中止:主动消除危险
破坏交通设施罪
既包括物理性损毁,也包括使道路通行功能丧失。 例:在公路上撒钉 子,放大石头,也属于破坏交通设施。
盗窃机动车道路的井盖,同时触犯盗窃罪和破坏交通设施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盗窃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井盖,除了构成盗窃罪,司法解释(多数观点)认为还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交通型犯罪
交通肇事罪
过失犯罪→无教唆犯、间接正犯(前提要求故意犯罪)
成立条件
法定刑升格条件
一、“肇事后逃逸”(升格刑是3年至7年有期徒刑) “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前提认识。行为人需要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否则不能认定为逃逸。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升格刑是7年至15年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不救人,导致人死亡,是一种不作为犯罪。可以按照不作为犯罪的成立条件来分析:应为、能为、不为 1.作为义务(应为) 作为义务(救人义务)源于先行行为(肇事行为)。 例:甲开车不慎撞死乙、丙。甲误以为丙没有死亡,为逃避救助义务而逃逸。因为丙已死,不存在救人义务,甲不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 2. 作为可能性(能为) 例:甲开车不慎撞死乙、重伤丙。甲想救丙,但是丙的亲威殴打甲,导致甲无法救助。甲驾车至交警大队报案。丙因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甲不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 3. 不履行导致死亡结果(不为) (1)结果避免可能性。 例:甲开车不慎撞死乙,重伤丙,严重程度是再怎么及时救助也救不活。甲不救丙,逃逸,丙因伤势过重而死亡。即使甲履行了救助义务,也不能避免丙的死亡,因此,丙的死亡不归属于甲的不作为,而归属于甲的前面肇事行为。甲不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 (2)因果关系。最全面复杂的行为结构:肇事行为+不作为(不救人)+介入因素 → 死亡结果。 例1:甲开车不慎撞死乙,重伤丙,丙倒在路中央,甲逃逸。5分钟后,丁驾车不慎轧到丙,丙死亡。介入因素(丁的不慎轧)不异常,是甲的行为引发的,因此丙的死亡结果与甲的行为(肇事行为+不作为)有因果关系,与丁的行为也有因果关系,属于三因一果。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丁主观上若有过失,则构成交通肇事罪。 例2(无法查明):甲开车不慎撞倒乙,乙倒在路中央,甲逃离现场。10分钟后,丙开车不慎轧过去。20分钟后,救护人员发现乙死亡,但无法查明死亡时间。可能的死亡时间点有三个: 一是甲的不慎撞倒行为,直接导致死亡。二是,不慎撞没撞死,逃逸期间,在丙轧之前,乙死亡。三是,丙轧之前没死,丙轧之后死亡。死亡时间无法查明时,死得越早对大家越有利。因此,认定为甲的不慎撞倒行为直接导致死亡。基于此分析,甲成立交通肇事罪,属于“肇事后逃逸”,但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丙不成立交通肇事罪。 4. 等价性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不作为致人死亡。不作为的等价性有两个程度等级: 第一,单纯逃逸,相当于遗弃罪程度,定“因逃逸致人死亡”。 第二,隐藏伤者,排除他人救助可能性,达到了不作为杀人程度,定故意杀人罪。 例:甲开车不慎撞死乙,重伤了丙,故意不救助丙,并且将丙抬到一个山洞,丙因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甲的前一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后一行为中,甲的不作为在等价性上已经达到故意杀人罪的程度,因为自己不救,还排除了他人救助的可能性。因此对甲不再以“因逃逸致人死亡”论处,而定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与交通肇事罪并罚。如果甲故意将丙扔到河里淹死,则构成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与交通肇事罪并罚。 如果不处罚交通肇事罪,则遗漏评价了乙的死亡。 5. 主观要件。 第一,要求知道自己肇事了。 第二,对于逃逸不救助致人死亡,既可以是故意为之,也可以过失为之。
共犯问题
共同过失肇事: (1)监督过失。 例:甲看到乙醉酒,仍将自己的车辆借给乙驾驶,乙酿成车祸,致人死亡。乙构成交通肇事罪。甲对自己的车辆具有监督过失,构成交通肇事罪。 (2)指挥过失。 例:司机送领导去机场,领导指使司机阊红灯。司机照办,不慎撞死行人。司机构成交通肇事罪。领导有指挥过失,也构成交通肇事罪。 领导虽然有指使行为,但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教唆犯或间接正犯。这是因为,教唆犯、间接正犯都是故意犯罪,教唆犯、间接正犯自身构成的罪名应是故意犯罪。
指使逃逸: 交通肇事后, 单位主管人员、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路人(无关第三人)指使的,路人(无关第三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共犯,只构成遗弃罪的教唆犯和窝藏犯。
危险驾驶罪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道路”。这里的道路不限于公共道路,只要是有不特定人或多数人存在的道路即可。 例:校园里、工厂内、地下车库内的道路。 2. “追逐竞驶”,不要求二人以上才能构成追逐竞驶,单个人也可以追逐竞驶。 3. “醉酒驾车”。 (1)醉驾是比酒驾更严重的程度,要求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如果是酒驾没有达到醉驾程度,不构成本罪。 (2)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要求产生一定程度的公共危险,才成立犯罪。 (3)主观认识。 第一,只要求认识到自己处在酒精麻痹的状态,并不要求精确认识到自己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 。 第二, 主观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意图。 (4)紧急避险。 例:甲的母亲心脏病突发,甲知道自己喝了酒,但由于情况紧急,便驾车送母亲去医院。甲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属于紧急避险。 (5)共犯问题。 例1(教唆犯):甲喝醉酒,女友仍要求甲开车送自己回家。甲构成危险驾驶罪,女友是教唆犯。 例2(间接正犯):甲明知乙即将开车,暗中在其饮料中掺入酒精,乙没有意识到自己醉酒。甲构成危险驾驶罪的间接正犯,乙无罪。这也表明,醉酒驾驶不是真正身份犯。 例3(帮助犯):赵某和林某一起吃饭,林某喝了酒,赵某未喝酒。赵某开车送林某回家,途中林某执意要开车,于是赵某便停车,双方交换位置,林某醉酒驾车。赵某构成林某的危险驾驶罪的帮助犯。
险驾驶行为的罪数关系
妨害安全驾驶罪
背景条件: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
行为主体与行为方式:(1)乘客打司机、抢方向盘。(2)司机打乘客。
驾驶中的罪名区分
恐怖型犯罪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恐怖组织:有政治目的 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政治目的
成立本罪只要求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不要求实施恐怖活动。
犯本罪又实施其他犯罪的,数罪并罚。
帮助恐怖活动罪
资助,仅限于物质性资助,不包括精神性资助。
帮助行为被正犯化。本罪是将帮助行为作为实行行为对待,将帮助犯作为正犯对待,成为独立罪名。 (1)在定罪条件上,不需要遵守共犯从属性,也即,被帮助的人即使不构成犯罪,帮助行为也构成犯罪,因为帮助行为自身已经是实行行为。 (2)在共犯关系上,由于原帮助行为成为实行行为,那么教唆它、帮助它的行为,就可以成立教唆犯、帮助犯。
既遂。本罪的既遂标准不是所资助的恐怖组织实施了恐怖活动,而是提供的资助被恐怖组织接收。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也是帮助行为正犯化。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
特点:将预备行为正犯化,成为一种独立的预备罪。
教唆、帮助实施本罪,构成本罪的教唆犯、帮助犯。当然,以被教唆、帮助者实施了本罪为前提。
为实施本罪而进行的预备行为,如果具有现实的危险(该危险只要求抽象缓和,不要求紧迫直接),则构成本罪的预备犯。 例1:为了组织恐怖活动培训,已经联系了讲师,准备了培训场地,此时被抓捕,构成本罪的犯罪预备,成立预备犯。 例2:为了准备危险物品,阅读相关书籍或在网上查阅相关资料,不具有现实危险,不构成本罪的预备犯。 例3:为了购买凶器而打工挣钱,不具有现实危险,不构成本罪的预备犯。
枪支类犯罪
枪支的认定
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具有较大杀伤力的气枪,属于枪支。弓弩不是枪支。 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大口径武器,可认定为枪支。土炮、大炮也属于枪支。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本罪是危险犯,成立本罪不要求造成严重后果。 既遂标准:实际取得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
骗取行为,不构成本罪,可成立诈骗罪。抢劫行为,可定抢夺。
认识错误:行为人以普通盗窃的故意,盗窃了枪支,定普通盗窃罪既遂,但如果事后持有,就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丢失枪支不报罪
行为主体是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猎人不属于本罪主体。
丢失枪支的“丢失”应作扩大解释,指非自愿失去对枪支的占有控制,包括遗失、被盗、被抢。
本罪的行为是不报告,是真正不作为犯。不作为犯存在共犯现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 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买卖” 第一,既包括卖,也包括买。买,既包括为卖而买,也包括为自用而买。 第二,买卖的方式,包括钱物交易,也包括物物交换。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可以分拆使用。如果产生认识错误,看客观。例如,想买枪,却买到子弹,定非法买卖弹药罪。
安全生产领域犯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VS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二者的区分标准:造成事故的原因不同, 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 定(操作、作业有问题)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规定(设备、条件有问题)。
危险作业罪
客观要件:要求造成具体危险(现实紧迫)。
主观要件:本罪是故意犯罪。
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
过失犯罪,要求造成实害结果。
经济犯罪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构成本罪。
销售金额5万元 (1)达到5万元,构成既遂。 (2)未达到5万元的,是未遂,但轻微的未遂不值得处罚。 例1:销售金额是0,货值金额(库存额)是15万元,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例2:销售金额是2万元,货值金额是9万元。(2×3)+9=15万元,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销售伪劣产品,同时触犯诈骗罪的,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本节罪名均可以由单位构成。
食品犯罪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可以想象竞合。
药品犯罪
走私犯罪
走私
国家允许进出口的货物:偷逃关税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侵犯海关制度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双向禁止
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
单向禁止
只禁止出口: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
只禁止进口:走私废物罪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变相走私:指变相偷逃海关关税,主要方式是,将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
间接走私: 第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物品; 第二,在境内运输、收购、贩卖走私物品。注意:对间接走私不再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走私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
走私方向: 走私文物罪与走私贵重金属罪:只禁止出口,不禁止进口。 走私废物罪:只禁止进口,不禁止出口。
包容评价
走私具体的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包容评价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包容评价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走私武器、弹药罪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本罪与贪污罪可以形成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贪污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既包括为自己非法占有,也包括为第三人非法占有。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货币犯罪
伪造货币罪与变造货币罪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持有、使用假币罪
1. 对人使用,要求对方不知情 用假币进行交易,属于使用假币。 将假币单向交付给对方,属于使用假币。 没有交付使用而只是显示,不是使用假币。 2. 对机器使用假币。 3. 使用假币罪中,交易对方不知是假币 出售假币罪中,交易对方知道是假币。 4. 使用假币罪与诈骗罪不是法条竞合关系,但可以想象竞合。 5.使用假币罪与盗窃罪的联系。 盗窃普通财物,实际上窃得假币,又持有、使用的,定盗窃罪和持有、使用假币罪,并罚。 通过自动存取款机将假币存入银行,又从自动取款机取出真币的,构成使用假币罪和盗窃罪,因为是两个行为触犯两个法益,应并罚。
洗钱罪
1.七种上游犯罪的具体范围 (1)毒品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所规定的所有犯罪。 (2)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3)恐怖活动犯罪。 (4)走私犯罪。 (5)贪污贿赂犯罪,包括挪用公款罪,不包括职务侵占罪。 (6)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 (7)金融诈骗犯罪。 注意1:三个纯正的自然人犯罪: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如果单位实施该三罪,按照单位的领导个人构成该三罪论处。其犯罪所得属于洗钱罪的对象。 注意2:不包括合同诈骗罪,因为该罪属于扰乱市场秩序罪,而不属于金融诈骗罪。
2. 上游犯罪的程序问题。 只要求在事实证据上确认,不须经法院判决有罪才算确认。 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对洗钱罪的审判。
3. 上游犯罪的认识错误 行为人只要认识到是七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就具有洗钱罪的故意。 即使行为人在这 七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之间产生对象认识错误,也不影响洗钱罪故意的成立。
4. 本罪与上游犯罪的帮助犯的区分:事先有无通谋。有,则属于上游犯罪的帮助犯;没有,则是洗钱罪。
5. 对“自洗钱行为”按照洗钱罪处罚。自己实施上游犯罪,然后自己洗钱,根据期待可能性原理,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1)如果是一个行为同时构成上游犯罪和洗钱罪,则按照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例1:甲欲向乙行贿,乙让甲直接将贿赂款汇到乙的境外账户。甲构成行贿罪与洗钱罪的想象竞合,乙构成受贿罪和洗钱罪的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例2:官员甲为了实施贪污,将公款直接汇往境外账户。甲构成贪污罪和洗钱罪的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例3:甲要贩毒,让乙提供支付宝账户,用于接收货款(犯罪所得),乙照办。乙的账户收到后,乙转给甲。乙的一个提供结算账户的行为, 一方面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帮助犯,另一方面也构成洗钱罪,属于为自己和共犯甲洗钱,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例4:甲要实施集资诈骗罪,让乙提供支付宝账户,用于接收犯罪所得(受骗人的资金),乙照办。乙的账户收到后,乙转给甲。乙的一个提供结算账户的行为, 一方面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帮助犯,另一方面也构成洗钱罪,属于为自己和共犯甲洗钱,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然遵守期待可能性原理,也即,行为人实施上游财产犯罪后,实施掩饰、隐瞒行为(如销赃),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例:甲贩毒赚了50万元现金,甲将其藏在地下室。甲的掩饰手段没有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不构成洗钱罪,属于普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高利转贷罪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骗取贷款罪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本罪与四个金融诈骗犯罪是上下游的牵连关系,择一重罪论处。
伪造金融票证罪
票据
票据诈骗罪
金融凭证(收款凭证、汇款凭证)
金融凭证诈骗罪
信用证
信用证诈骗罪
信用卡
信用卡诈骗罪
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有价证券诈骗罪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金融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
行为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的,追究领导个人的贷款诈骗罪。
罪名区分: 贷款诈骗罪:有非法占有目的。 贷款诈骗罪: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高利转贷罪: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有转贷牟利的目的。
保险诈骗罪
集资类犯罪
危害税收征管罪
逃税罪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 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 ,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行为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处罚阻却事由(阻却刑事责任的事由) 仅适用于纳税人,不适用于扣缴义务人的逃税行为
骗取出口退税罪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逃税罪)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想象竞合进行数罪并罚。 例:甲先依法缴纳了税款100万元,然后采取骗取出口退税的方式骗回来120万元。一方面,甲的100万元税款等于没交,构成逃税罪。另一方面,甲对多余的20万元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甲的一个骗回行为同时触犯两罪,想象竞合,本应择一重罪论处,但是依照该款规定,应数罪并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本罪是危险犯,不是实害犯,成立本罪不要求实际使国家税款遭受损失,只要求具有遭受损失的危险即可。 行为二(逃税行为)不要求实施,但是必须具有目的二(逃税行为),因为只有具有目的二,虚开行为才具有使国家税款遭受损失的危险。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盗窃罪;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定诈骗罪。
本罪可以包容评价为虚开发票罪。
侵犯知识产权罪
侵犯著作权罪
侵犯商业秘密罪
成立条件:情节严重。情节犯
假冒注册商标罪
商品商标+服务商标
扰乱市场秩序罪
非法经营罪
行为要点
1. 烟草属于专营专卖物品 2.非法经营食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3. 非法倒卖陈化粮,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4. 无证经营成品油,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5.个人收购、销售黄金,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行为的扩张
1. 非法买卖外汇。 2. 经营非法出版物。 3. 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 4.非法发行彩票。 5. 非法使用POS机提现 。 6. 非法从事网络水军活动。 7. 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 8. 非法生产、销售电子游戏设备。 9. 放高利贷。司法解释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 10. 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以非法经营罪论处。(黑网吧) 11. 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进口单位,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进口、发行业务,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强迫交易罪
(一) 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强迫交易罪和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可以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例:某导游将旅客带到某“友谊商店”,店主要求旅客必须高价购买某纪念商品,否则拿刀砍。店主同时触犯强迫交易罪和抢劫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定抢劫罪。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犯本罪,又受贿的,属于牵连犯,择一重罪论处。受贿的罪名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合同诈骗罪
普通诈骗罪 (A):侵犯他人财产权 与合同诈骗罪 (A+B):侵犯他人财产权+扰乱市场秩序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骗取财物是本罪的一种间接目的
社会秩序犯罪
扰乱公共秩序罪
妨害公务类犯罪
妨害公务罪
袭警罪
1. 行为方式:暴力袭击。不包括以暴力相威胁。 2. 行为对象: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察。 (1)正在执行公务。处理完毕后再打不构成袭警罪。 (2)袭击警察本人。不包括袭击警察的执法用品。
关于公文、证件、印章犯罪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保护法益: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公共信用。
行为方式: (1)伪造。 第一,伪造公文、证件,包括有形伪造与无形伪造。有形伪造公文、证件,是指没有制作权限的人,冒用国家机关名义制作公文、证件。无形伪造公文、证件,是指有制作权限的人,擅自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制作与事实不相符合的公文、证件。 伪造公文、证件既包括伪造“原件”,也包括伪造真实原件的复印件。 第二,伪造印章,是指没有权限而制造国家机关的印章的印形(即私刻公章),或者在纸张等物体上表示出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实印章的印影(如用红笔描绘公章印影)。 (2)变造。 这是指对真实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进行加工,改变其非本质内容的行为,如果改变了公文、证件、印章的本质部分,则应认定为伪造。 (3)买卖。 第一,买卖的对象,包括真实的公文、证件、印章,也包括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印章。这是因为,买卖伪造的公文、证件、印章,也会侵害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公共信用和证明信用。注意:不包括民事判决书。 第二,买卖的方式。卖,包括先买进后卖出,也包括单纯的卖出。 买,包括为卖出而买进,也包括为自己使用而买进。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对于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应当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论处。 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的,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论处。
行为方式只包括伪造,不包括变造、买卖。
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
国家机关制作的,仅供内部使用,用以证明身份的证件,例如工作证、出入证,不是这里的身份证件。
身份证件:不仅包括居民身份证,还包括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
行为方式:包括伪造、变造、买卖。买卖:第一,买卖的对象,包括真实的身份证件,也包括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第二,买卖的方式。卖,包括先买进后卖出,也包括单纯的卖出。 买,包括为卖出而买进,也包括为自己使用而买进。
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抢劫可以包容评价为抢夺。
冒名顶替罪
行为方式: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三种事项(上大学的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
被顶替者即使同意,顶替者也构成本罪。这是因为,国之公器,不允许私相授受。
组织、指使他人实施冒名顶替,也构成冒名顶替罪,以正犯论处。
“小混混”型犯罪
招摇撞骗罪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行为。
行为方式: (1)冒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包括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员。 (2)冒充的情形: 一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离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在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是此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彼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 三是职务低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职务高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当然也包括相反情形 (3)招摇撞骗, 一,行为方式只能是招摇撞骗,不能是暴力行为 二,只招摇,不撞骗,不构成本罪 三,本罪,并不要求骗钱,可以欺骗职务、资格、服务、感情等。
罪数问题: (1)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属于抢劫罪的法定加重情节。 (2)冒充警察招摇撞骗,定招摇撞骗罪,并从重处罚。 (3)冒充军人(包括武警)招摇撞骗,定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4)冒充国家执法人员执法,以此骗取钱财,触犯了招摇撞骗罪和诈骗罪,按想象竞合犯处理。冒充国家执法人员执法,既欺骗又恐吓被害人,让被害人交付钱财,就触犯了招摇撞骗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按照想象竞合犯处理。
聚众斗殴罪
以聚众的形式相互斗殴。 (1)相互斗殴,是指双方都出于侵害对方的意图而相互攻击,同时默示承诺对方对自己的侵害。如果一方有侵害意图,另一方没有侵害意图和行为,则实施侵害的一方属于故意伤害,可构成故意伤害罪,另一方可以正当防卫。 基于被害人承诺原理,聚众相互斗殴中,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故意杀人,则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2)聚众,是指要求多人参与,但不要求双方都必须3人以上。 聚众的“众”,不要求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
本罪只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
聚众斗殴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1)该规定是法律拟制,是指过失致人重伤、死亡,也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若故意重伤或杀人,理所当然也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2)该规定是针对两种人而言的: 一是直接造成重伤、死亡的斗殴者;二是首要分子。其他参与者对此不负责任。在不能查明死亡是由谁造成时,只让首要分子负责。 (3)致人重伤、死亡,既包括一方导致另一方人员重伤、死亡,也包括一方导致本方人员重伤、死亡。
寻衅滋事罪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与故意伤害罪可以想象竞合。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与侮辱罪可以想象竞合。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与抢夺罪、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可以想象竞合。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可以想象竞合。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聚众:是指组织聚集众人。如果未经组织,民众自发围观汇集,不是聚众。
高空抛物罪
行为方式: (1)从山上、树上、巨轮上、热气球上抛物,属于高空抛物。 (2)明知井下有人作业,仍从井口向下扔东西,属于高空抛物。也即“高空”是个相对概念。 (3)从地面向上抛物,使物品从高空坠落,不属于高空抛物。也即高空抛物,要求从“高空”向下抛物。 (4)高度是二层楼或3米左右。
2. 情节犯。成立本罪,要求“情节严重”,不要求实害结果。
3. 主观要件是故意。过失导致物品坠落,不构成本罪。
4. 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 危害公共安全罪→一个行为有危及多数人可能性,危机范围无法预料
“大哥”型犯罪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界定标准: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 (二)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三)手段具有非法性、破坏性 (四)形成非法控制 不要求必须有“政治保护伞”。
责任界定: 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不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所犯的全部罪行,而是组织、领导者所组织、发动、指挥的全部罪行。 成员个人所犯罪行,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罪行。
罪数: 本罪的行为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如果组织、领导、参加后,又实施了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
例:以营利为目的,通过邀请人员加入微信群,利用微信群进行控制管理,以抢红包方式进行赌博,在一段时间内持续组织赌博活动的,以开设赌场罪论处。
例:以营利为目的,通过邀请人员加入微信群的方式招揽赌客,根据竞猜游戏网站的开奖结果等方式进行赌博,设定赌博规则,利用微信群进行控制管理,在一段时间内持续组织网络赌博活动的,以开设赌场罪论处。
虚假物质、信息犯罪
1.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本罪只是扰乱社会秩序,没有危害公共安全。如果投放真实的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则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2.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本罪是实害犯,要求造成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的实害结果。 例1:甲对法院院长说:“如果不解决我的问题,我就给法院安装炸弹。”不构成本罪。 例2:甲对公安局局长谎称:“我已经在市政府安装了炸弹。”市政府紧急排查。甲构成本罪。
3.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考试作弊类犯罪
组织考试作弊罪
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 (1)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 (2)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 (3)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本罪的考试,不包括国外的考试。例如,托福、雅思等。
既遂: 组织考试作弊,在考试开始之前被查获,但已经非法获取考试试题、答案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情形的,应当认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
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
试题、答案要求是真实的,不能是虚假的,但不要求完全真实,只要求部分真实。
出售、提供的对象包括参加考试的人,也包括不参加考试的人。
出售、提供的时间是考试前或考试中。
代替考试罪
行为主体是替考者和应考者。二者是对向犯性质的共犯关系。
为代替考试而使用虚假的身份证的,成立牵连犯,择一重罪论处。
罪数: 触犯本节罪名的同时,又触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计算机犯罪
妨害司法罪
证据类犯罪
言辞证据
伪证罪
行为主体: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 根据扩大解释,本罪主体还包括被害人,但是不包括犯罪本人
发生领域:刑事诉讼中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虚假供述的,不构成犯罪,因为法律不期待其能够作出真实供述,即对这些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妨害作证罪
行为主体: 一般主体。司法工作人员犯本罪,从重处罚。
发生领域: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
妨害的对象:要作证的人。这里的“作证”,可以扩大解释为包括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
妨害手段:暴力、胁迫、贿买。
妨害事项:第一 ,阻止证人作证。第二,指使他人(包括证人)作伪证。
阻止作证
指使作伪证
实物证据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帮助:诉讼之外第三人提供 毁灭:包括隐藏隐匿 伪造:包括变造 证据:实物证据
行为主体: 一般主体。司法工作人员犯本罪,从重处罚。
发生领域: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包括诉讼过程中,也包括诉讼前。
帮助对象:当事人。不包括自己或者共犯人。
帮助内容:“毁灭证据”包括隐匿证据。“伪造证据”包括变造证据。
帮助行为:“帮助”应作扩大解释,包括狭义的帮助行为,还包括实行行为、教唆行为。
甲杀了人,乙是帮助者:
虚假诉讼罪
虚假:①完全虚假(伪造);②部分虚假(变造→观点展示) 诉讼:仅限于民事诉讼,包括民事执行程序。不包括刑事诉讼(诬告陷害罪)、不包括行政诉讼、不包括仲裁。
帮助犯人罪
窝藏、包庇罪
窝藏罪:明知是犯罪的人,帮助其逃匿的行为。 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帮助犯罪人
窝藏、逃匿
广义帮助
实行行为
帮助行为(狭义的实质性帮助)
教唆行为
包庇(作假证明。逃避追究)
脱罪
罪轻,量刑变轻
构成要件
窝藏、包庇的对象:犯罪的人 犯罪的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即,这里的“犯罪的人”,不能从无罪推定出发认为判决有罪之前的人都是无罪的人 犯罪嫌疑人归案后被宣告无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宣告窝藏、包庇行为人无罪。
窝藏行为:帮助犯罪人逃匿的行为。“帮助”应作扩大解释,包括狭义的帮助行为,还包括实行行为、教唆行为。 保证人在犯罪的人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其逃匿,或者明知犯罪的人的藏匿地点、联系方式,但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的,对保证人以窝藏罪论处。
包庇行为: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帮助犯罪人逃避刑事追究或者获得从宽处罚。 窝藏、包庇罪属于抽象的危险犯。因此,即使警方知道犯罪人被行为人隐藏在何处,即使警方明知行为人提供的是虚假证明,也不妨碍窝藏、包庇罪的成立。
主观要件: (1)明知是犯罪的人。注意:行为人将犯罪人所犯之罪误认为其他犯罪的,不影响“明知”的认定。 (2)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虽然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但不是出于帮助犯罪人逃匿的目的,不以窝藏罪论处。
认定问题
共同犯罪人之间互相实施的窝藏、包庇行为,不以窝藏、包庇罪论处,但对共同犯罪以外的犯罪人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以所犯共同犯罪和窝藏、包庇罪并罚。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窝藏、包庇罪规定定罪处罚。
知情不报:明知发生犯罪事实或知道犯罪人去向,但是不举报。知情不报不构成窝藏、包庇罪。 在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时,仍知情不报,也不构成窝藏、包庇罪。 在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时,故意提供虚假证据,则构成包庇罪或伪证罪。
包庇罪与伪证罪,可以产生想象竞合。
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罪数: 为帮助同一个犯罪的人逃避刑事处罚,实施窝藏、包庇行为,又实施洗钱行为,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或者帮助毁灭证据行为,或者伪证行为的,依照重罪吸收轻罪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
帮助脏物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行为主体
行为主体仅限于本犯以外的人。这里的本犯包括上游犯罪的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这些本犯实施赃物犯罪,不构成本罪,因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行为主体包括单位。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本罪行为,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由于没有体现单位意志,没有为单位谋利,因此按个人犯罪处理。
行为对象
犯罪“所得”的范围:指通过犯罪行为直接获得的赃物,包括财物和财产性利益。犯罪所得的收益,是指利用犯罪所得获得的财产性收益。 (1)虚拟财产能够成为赃物。 (2)违禁品能够成为赃物。 (3)人的身体不是赃物。 (4)犯罪工具不是赃物。
“犯罪”所得的范围,也即上游犯罪的范围: (1)包括财产犯罪、经济犯罪的犯罪所得。 (2)包括其他能够获取财物的犯罪。 (3)包括收购赃物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4)包括仅符合客观违法阶层的犯罪。(主观阻却要件:犯罪年龄不够) (5)不包括挪用公款罪,因为该罪行为人是想将公款还回去的。
行为方式
窝藏、转移、代为销售、收购,或者其他掩饰、隐瞒的行为。 共同特征是,妨害司法机关的追赃活动。
参与时间
本罪的成立时间是上游犯罪既遂后。 若上游犯罪尚未既遂,行为人参与进来,则构成上游犯罪的承继的共同犯罪。
上游犯罪的数额与本罪的数额
上游犯罪没达到定罪数额,为之实施掩饰、隐瞒行为,不构成本罪。这是因为,成立本罪,要求上游行为构成犯罪。
上游犯罪达到定罪数额,为之实施掩饰、隐瞒行为(销赃行为),获得价值数额大小,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这是因为,本罪不是财产犯罪,而是妨害司法秩序的犯罪。
销赃的罪数总结
越狱
脱逃罪
行为主体:依法被关押的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一是指已被判处拘役以上刑罚的正在监狱服刑的已决犯。 二是指已经被刑事拘留、逮捕而未审判的未决犯,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认定问题: (1)脱逃地点: 一般在监狱、看守所等关押场所。行为人在被转监(从一个监狱转到另一个监狱)、送往法院审判途中脱逃的,也构成本罪。 (2)行为人受到奖励,节假日获准回家,故意不在规定时间返回监狱,逃往外地,构成本罪。 (3)既遂标准:摆脱监管人员的实力控制。逃出关押场所,但明显处于被追捕过程中,没有摆脱被追捕的,仍属于未遂。 (4)共犯问题:甲乙商议共同脱逃,只要一个人既遂,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负责”原则,未脱逃成功的或中止脱逃的行为人,也认定为既遂。
妨害文物管理罪
倒卖文物罪
行为对象: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而不是所有文物。
倒卖:以牟利为目的,出售或者为出售而收购、运输、储存的行为。 (1)“牟利目的”只要求具有,不要求实现。 (2)倒卖不要求“买进+卖出”。这意味着: 第一,出售自己收藏的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构成倒卖文物罪。 第二,盗窃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然后出售,构成盗窃罪和倒卖文物罪,并罚。
盗掘古墓葬罪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既遂标准:越过国(边)境线。
罪数: (1)结合犯:本罪+妨害公务罪=本罪(加重处罚) (2)结合犯:本罪+非法拘禁罪=本罪(加重处罚) (3)本罪+其他犯罪,并罚。
危害公共卫生罪
医疗事故罪
行为主体是特殊主体:医务人员
行为方式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作为的方式,例:因疏忽大意误将刺激性针剂当作麻醉针剂给病人注射,导致病人死亡。 不作为的方式,例:应当及时检查病情因为睡着了没有检查,导致病人死亡。
主观是过失。这里的过失属于一种业务过失,往往是重大过失。
成立本罪要求严重后果: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非法行医罪
行为主体: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 (1)具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不可能成为本罪的实行犯,但可以成为帮助犯或者教唆犯。 (2)具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在私人诊所或其他医院兼职,不构成本罪,造成就诊人 员重伤、死亡的,可构成医疗事故罪。 (3)医生执业资格不是终身资格,医生正式退休后便失去执业资格。
行为表现:非法行医。 (1)本罪是典型的职业犯,要求有反复、持续实施的意思。 不具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没有反复、持续实施的意思,偶然为他人治病,不成立非法行医罪。 (2)即使病人承诺接受治疗,行为人非法行医也可构成犯罪。 (3)非法行医过失致人死亡,构成结果加重犯,只定非法行医罪,加重处罚,不再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行医要求从事医疗活动(美容动刀),如非法从事保健不构成本罪。
环境犯罪
针对林木的犯罪
盗窃罪=A (侵犯他人林木所有权) 盗伐林木罪=A+B (破坏林木生态环境) 滥伐林木罪=B (破坏林木生态环境)
盗伐林木罪
行为公式:盗伐林木罪=A (盗窃罪)+B (破坏林木生态环境) 盗伐林木罪,是指带着非法占有目的,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 例1:甲带着非法占有目的,雇佣乙盗伐林木,对乙谎称是自己的林木。乙无罪,甲构成盗伐林木罪的间接正犯。 例2:甲对一片林木有采伐许可证,先口头约定将该林木卖给乙,收取定金,然后又将该林木高价卖给丙,收取了全部货款。在乙向法院起诉甲期间,丙砍伐了该林木。丙拥有所有权,所以不构成盗伐林木罪,也不构成滥伐林木罪。甲对乙构成民事违约。
行为对象:盗伐下列对象,定盗窃罪,因为这些行为没有破坏生态环境。 一般而言,盗伐活着的、成排成片的林木,才能达到破坏生态环境的程度。 (1)盗窃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 (2)盗伐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 (3)盗伐完全枯死的林木。
行为方式:常见方式是砍伐,但以下方式也属于盗伐: (1)将树木整体挖走,移植到自己地盘。虽然移植后树木没死,但是这种移植行为破坏了原林木所在地的生态环境。 (2)剥树皮、掘根、采种、采脂、挖笋等行为,导致树木死亡。如果这些行为没有导致树木死亡,不构成盗伐林木罪,但是构成盗窃罪。
转化抢劫罪:盗伐林木时,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使用暴力的,转化为抢劫罪。
滥伐林木罪
1. 行为公式:滥伐林木罪=B (破坏林木生态环境)。
2.行为类型: (1)没有采伐许可证而擅自采伐林木; (2)虽有采伐许可证,但违反规定采伐林木。
行为对象,既包括自己所有的林木,也包括他人所有的林木。
滥伐林木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可以想象竞合。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行为对象:“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某些人工繁殖的动物。
行为方式。 第一,非法猎捕、杀害。 第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包括动物 制品。 (1)猎捕。 例1:甲出于娱乐动机猎捕动物后立即释放的,不构成本罪。 例2:甲猎捕动物后取出部分器官,然后放回大自然,不属于杀害,但属于猎捕,构成本罪。 (2)收购。收购动机在所不问,可以为了销售、为了自用。 (3)运输。注意,没有法益侵害的运输行为。 例1:动物园管理者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将发情老虎送往外地交配的,没有法益侵害,故不构成本罪。 例2:居民搬家时运输祖传或年代久远的野生动物制品,没有法益侵害,故不构成本罪。 (4)出售,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罪数: (1)五个动词都实施,只定一个完整罪名。 (2)使用爆炸、投毒、电网,猎捕杀害,同时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时构成本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3)先猎捕杀害,然后走私出境,或者先走私入境,然后杀害的,定本罪和走私珍贵动物罪,并罚。 (4)直接向走私者收购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不定本罪,而定走私珍贵动物罪。
污染环境罪
主观要件是故意
既遂标准:严重污染了环境。 例:甲乙各有一套生产设备(电镀槽),共用一个外排口。甲乙都违法排放,严重污染了环境,但不能查明是其中哪套设备严重污染了环境。由于共用一个外排口,因此属于重叠的因果关系,二因一果,都构成本罪既遂。
实施本罪行为,同时触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论处。
毒品犯罪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走私毒品
非法运输毒品进出国境的行为。 自己购买自己吸食不犯罪。
间接走私:直接向走私毒品的犯罪人购买毒品的,属于走私毒品。 既遂标准:陆路输入的,越过国境线;海运、空运的,船舶、飞机到达本国港口、机场。此后被海关查获,不影响既遂的成立。
贩卖毒品
贩卖:有偿转让。 (1)如果无偿转让毒品,如赠与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 (2)有偿转让不要求有牟利目的 (3)贩卖的方式,可以是钱物交易,也可以是物物交换。 (4)为了自己吸食而购买毒品的,不构成贩卖毒品,
代购
为贩毒者代购
贩卖毒品罪(帮助犯)
为吸毒者代购
收钱
有牟利目的,定贩卖毒品罪
无牟利目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收货(分点毒品)
有贩卖目的,定贩卖毒品罪
无贩卖目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标准是卖掉毒品,不要求收到货款。
共犯问题
变相走私、贩卖毒品: (1)明知是贩毒者,而向其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无论是否有偿提供,均定走私、贩卖毒品罪,属于供货行为。 (2)带着牟利目的,向吸毒者贩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定贩卖毒品罪。 (3)出于医疗目的,违反药品管理规定,贩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定非法经营罪。
运输毒品
(1)着手标准:为了运输而开始搬运。 (2)既遂标准:毒品离开原存放地,发生较长距离的位移。(出门就算既遂) 既遂的标准不是运抵目的地。中途被查获,仍构成既遂。 行为人先将毒品从甲地运至乙地,由于某种原因,又运回甲地的,构成运输毒品罪既遂。
共犯问题: 第一,分段运输。老大安排,由甲走第一段路程,然后将货交给乙,乙走第二段路程。虽然甲乙有交接,但是二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因为大家都是马仔,各自负责各自的事情。 (前段与后段不构成共犯,前后与老大构成共犯) 第二,集中派活。老大将甲乙叫到跟前,吩咐甲送一批货到A 目的地,乙送一批货到B目的地。甲乙虽然知道对方都在运输毒品,但不构成共同犯罪,因为大家都是马仔,各自负责各自的事情。 (甲乙不构成共犯,甲乙分别与老大构成共犯)
制造毒品
制造方法: (1)从原料中提取。 (2)精制,也即提高纯度。 (3)变种,也即用化学方法或其他方法使一种毒品变成另一种毒品。 (4)非法按照一定的处方针对特定人调制毒品。 为便于隐蔽运输、销售、使用、欺骗购买者,或者为了增重,对毒品掺杂 使假,添加其他非毒品物质,不属于制造毒品。 分装毒品属于制造毒品。这是指将毒品进行分割,并装入一定的容器,属于量的精制。
既遂标准:制造出来毒品。至于制造出来的毒品数量多少、纯度高低,都不影响既遂的成立。 不能犯。制造毒品的方法在客观上根本不具有制造出毒品的可能性的,不成立制造毒品罪,注意不能以制造毒品罪未遂论处。
非法持有毒品罪
成立本罪要求持有毒品达到数量较大。例如,海洛因是10克。
容留他人吸毒罪
容留允许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
共有场所:如果二人共有某个场所,其中一人在吸毒,另一人不阻止,不属于容留他人吸毒。
罪数问题: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和强迫他人吸毒罪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卖淫类犯罪
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
卖淫
范围:既包括由女性向男性卖淫,也包括由男性向女性卖淫;既包括由女性向女性卖淫,也包括由男性向男性卖淫。
接受卖淫服务的人必须是不特定人。组织女性被某个特定人包养的,不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
卖淫的内容,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发生性交行为;二是发生口交、肛交等类似性交行为。 单纯为异性手淫的,女性用乳房摩擦男性生殖器的,不属于本罪中的“卖淫”但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卖淫”。
卖淫的支付方式。卖淫是钱色交易,钱指金钱或有价值财物。权色交易不算卖淫。同理,帮助女方办某件事(如写作业),女方提供性服务,不算卖淫。
组织卖淫罪
组织卖淫,要求对卖淫者具有管理性和控制性。
被组织者实施了卖淫行为的,组织卖淫罪构成既遂。
强迫卖淫罪
逼良为娼
不让从良
具体时间、地点的强迫 强迫他人与特定的个人性交或者从事猥亵活动的,成立强奸、强制猥亵等罪。 行为人强迫妇女仅与自己发生性交,并支付性行为对价的,应认定为强奸罪,不得认定为强迫卖淫罪。
被强迫者实施了卖淫行为的,强迫卖淫罪构成既遂
协助组织卖淫罪
行为方式:招募、运送,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
本罪是将帮助行为作为实行行为对待,将帮助行为正犯化,成为独立罪名。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和引诱幼女卖淫罪
传播性病罪
行为方式:严重性病患者卖淫、嫖娼。本罪是行为犯(抽象危险犯),只要严重性病患者卖淫、嫖娼,就构成本罪。 至于是否实际造成他人患上严重性病的后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主观上要求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具有下列情形的,应认定为“明知”: 第一,有证据证明曾到医院或者其他医疗机构就医或者检查,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 第二,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
本罪中的性病包括艾滋病、淋病、梅毒。
意图伤害他人,通过卖淫、嫖娼使对方染上严重性病,既构成本罪,又构成故意伤害罪,择一重罪论处,定故意伤害罪。其中,使对方感染上艾滋病病毒的,构成故意伤害罪(重伤)。
关于淫秽物品的犯罪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传播淫秽物品罪
贪污贿赂罪
贪污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贪污罪的保护法益: 公家的财产权+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构成要件
贪污罪=A+B
A:实行行为(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
B1:行为主体(国家工作人员) B2:行为对象(公共财物) B3:行为方式(利用职务便利)
行为主体:行为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1)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国有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 (3)国有控股公司、参股公司中哪些人是国家工作人员。 (4)受国家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这类人本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但是,挪用公款罪中没有类似法律拟制为国家工作人员) 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了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
行为对象: 1. 行为对象是公共财物,不仅包括国有财物,也包括其他公共财物,但不包括私人财物。 2. 公共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债权)。
行为方式:行为方式上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1. 这里的“职务”要求具有一定的管理性,不包括纯粹的体力劳动。 2. 这里的“利用”要求实质利用,不包括形式利用。实质利用,是指利用职权发挥了实质影响力。形式利用,是指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因工作关系易于接近作案目标,因工作关系容易进入某些场所。
实行行为: 1. 侵吞:将单位所有、自己依职权占有的财物变成自己所有(不再要求依据职务便利)。 例1,国有出纳人员收款不入账而据为己有,构成贪污。 例2,国家工作人员在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构成贪污。 例3,国家工作人员甲带着公款出公差,将公款打入自己账户,对领导谎称公款被盗,构成贪污。 例4,国家工作人员甲将自己负责管理占有的单位财物私下赠与他人,构成贪污。 例5,动植物检疫人员甲将自己负责检验的肉品,私自割下一块,拿回家让老婆烧菜构成贪污。 2. 窃取:将自己没有占有的公共财物转移为自己占有。 贪污罪的盗窃手段,要求比普通盗窃罪多一个要件:利用职务便利。 在对公共财物转移占有时,行为人的职权、职务发挥了实质贡献。 例:某国企公司里,财务室的保险柜须有钥匙和密码共同使用才能打开,会计甲掌管钥匙,出纳乙掌管密码,甲乙均是国家工作人员。甲偷看乙的密码,打开保险柜,取走现金。保险柜的财物由甲乙共同保管、共同占有。共同占有的一方,将共同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占有,属于盗窃行为。甲属于利用职务便利窃取公共财物,构成贪污罪。 3. 骗取:诈骗,实施欺骗行为,使有处分权的人产生认 识错误并处分财物,行为人因此取得财物。 利用职务便利,在实施欺骗时,行为人的职权、权力发挥了实质贡献或影响力。 受骗人之所以受骗并处分财物,是因为相信了行为人的职权、权力。 例1:国有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甲有权管理工人工资事宜,甲伪造工资表,会计乙基于对甲的职权行为的相信,只是形式审查,多发放了工人工资。甲构成贪污罪。 例2:某个科员甲出差,拿着假发票回到单位报销。单位的报销制度是,财务处对报销的发票和事项要实质审查其真实性,不是形式审查,不会轻易相信报账者。甲对此无权干涉,只能期待财务人员被骗。有次,财务人员被骗,给甲多报销了支出。由于甲在报销过程中不存在发挥职权施加影响力的问题,因此不构成贪污罪,只构成诈骗罪。 有些犯罪,具备了贪污罪的B1 、B2 、B3 要件,但缺少A 要件这个基础要件,也即缺少贪污的实行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这一点请务必注意。 例:甲夜晚盗窃国有企业的仓库,先找到该企业的保安经理乙(国家工作人员),送一条烟,请其行个方便。乙便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甲盗窃既遂。乙不构成贪污罪,因为没有实施贪污罪的实行行为,只构成盗窃罪的帮助犯。
主观目的: 贪污罪本质上是财产犯罪,要求具有非法占有公家财物的目的。该非法占有目的既包括为自己占有,也包括为第三人占有。 例1:官员甲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家财物送人,构成贪污罪。 例2:甲私营公司承揽乙国有公司的一个工程项目,乙国有公司的领导王某编造一个名目,基于此将乙公司的200万元打给甲公司。王某构成贪污罪。
认定问题
既遂: 判断标准:就窃取、骗取而言,要求取得控制公共财物(建立自己的占有);就侵吞而言,要求行使所有权。
共犯与身份
例1:乙(民政局局长)为了贪污公款,让甲帮助提供假发票。乙构成贪污罪(实行犯),甲构成贪污罪(帮助犯)。
例2:甲为了骗领贫困补助,需要先成为“低保户”,为此找到自己的亲戚、民政局职员乙,乙负责审核“低保户”身份。乙明知甲不符合条件,仍授予甲“低保户”身份。甲凭借该身份,虚构申领材料,向社保局申领贫困补助1万元。社保局职员丙不知情,向甲发放了贫困补助。做题时先找实行者。乙实施的行为是诈骗的帮助行为,而非实行行 为,因为乙只是授予甲一种身份资格,这是甲实施诈骗的一种前提条件。虽然乙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了职务便利,由于缺少实行行为,故不构成贪污罪。甲实施了诈骗的实行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实行犯,乙是诈骗罪的帮助犯。
例3:国有保险公司经理甲和投保人乙内外勾结,骗取公司的保险金。甲构成贪污罪的实行犯,乙是帮助犯。乙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实行犯,甲是帮助犯。每个人均同时触犯两个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罪名界限: (1)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分: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 (2)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区分:贪污罪是个人犯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 犯罪,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
处罚: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 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挪用公款罪
行为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行为对象是公款,也即公家的资金。
行为公式
挪出行为
归个人使用行为 (实际处罚条件)
使用方式
非法活动(3万元)
营利活动(5万元)
一般活动,超过三个月未还(5万元)
实行行为只有挪出行为,不包括使用。 挪出来就算既遂。
结论
本罪的实行行为是,为了归个人使用,挪出公款的行为。只要实施了该实行行为,就成立本罪。如果因为意志以外原因未能挪出来,就成立犯罪未遂。如果挪出来,就成立犯罪既遂。本罪的特殊性在于,即使本罪既遂了,并不直接科处刑罚,还要求具备客观处罚条件(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才予以处罚,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不具备客观处罚条件,就不追究刑事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讲,也就不构成犯罪,也即客观处罚条件也属于广义的犯罪成立条件。因此,如果挪出来,但未进行违法活动,或三个月内还了,不能定犯罪中止,而是不处罚、不定罪。
“归个人使用”
行为定性: (1)个人落了人情,也即对方欠的是挪出者的人情,而不是欠挪出者单位的人情。 (2)个人落了好处,也即谋取了个人利益。
行为方式: 1. 内容 (1)“进行非法活动”。 第一 ,不要求挪用时间达3个月。法条对挪用数额未作要求,司法解释要求是3万元。 第二,非法活动如果构成其他犯罪,应数罪并罚。 (2)“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不要求挪用时间达3个月。司法解释规定,“数额较大”是5万元。 (3)“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这是指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一般活动,在时间上超过3个月未还。“数额较大”是5万元。 2.认定 由于三种行为方式都属于客观处罚条件,因此,不以计划用途来认定,而以实际用途来认定。 3. 包容评价 三种处罚条件的包容评价。根据法益危害程度,非法活动可以包容评价为营利活动,营利活动可以包容评价为一般活动。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关系
挪用公款罪是A, 贪污罪是A+B,B就是非法占有目的。 贪污罪: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还了。 挪用公款罪:无非法占有目的,还想还。
非法占有的目的: 1. 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潜逃的公款部分,定贪污罪。 2. 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在账上难以反映,且不归 还的,定贪污罪。 3. 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在账上难以反映,且不归还的,定贪污罪。 4. 有能力归还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公款去向的,定贪污罪。
挪用型犯罪的总结
共同犯罪的模型
1. 甲为了贩毒而挪出公款后,乙参与贩毒。乙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承继的共同犯罪乙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甲构成挪用公款罪与贩卖毒品罪,并罚。
2. 乙为了贩毒,指使甲挪出公款,甲明知乙使用公款会用于贩毒,而将公款挪用给乙。乙拿到款后进行贩毒。甲成立挪用公款罪的实行犯,对乙的贩毒行为也要负责,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帮助犯,数罪并罚。乙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教唆犯和贩卖毒品罪的实行犯,并罚。
3. 乙谎称为了看病需要钱,唆使甲挪用公款30万元给自己,两周后归还。甲信以为真并照办。乙实际上拿着公款去贩卖毒品,两周后归还给了甲。乙虽然欺骗了甲,但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间接正犯,因为成立挪用公款罪的正犯要求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乙没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过,乙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教唆犯。甲属于该罪客观阶层的“实行犯”。在主观阶层,由于甲不知情,没有犯罪故意,因此最终不构成该罪。
4. 挪用人因挪用公款,收受对方贿赂,与受贿罪并罚。
受贿罪
保护法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贪污罪本质上是财产犯罪。受贿罪本质上是渎职犯罪。 受贿罪的实行行为是交易行为(权钱交易),用钱买权,用权收钱,二者形成交易关系(对价关系、条件关系)。卖方是国家工作人员,出卖的是服务(职务行为);买方是请托人,用钱财购买职务行为。 第一,国家工作人员孤立的收钱行为,不是受贿罪的实行行为。 第二,国家工作人员孤立的办事行为,不是受贿罪的实行行为。
交易标的
请托人的财物(贿赂)
贿赂: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 贿赂只包括财物和财产性利益,但不包括劳务本身,也不包括帮国家工作人员办件不存在财产性利益的事情。 “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
自己的职务行为(办事)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职务行为(利用职务便利)换取请托人的财物。 1. “职务”: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 2. “利用”。行为人利用自己的职务行为作为筹码,与他人的财物形成对价关系(交易关系)。 3. 利用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办事),既包括正当利益,也包括不正当利益。 4. 利用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办事),所谋取的利益的受益人,既可以是请托人本人,也可以是请托人指示的第三人,均属于为请托人办事。
交易方式
事前型交易(事前受贿)
索取贿赂: 受贿罪的成立条件:只要实施了索贿行为,就成立受贿罪。 受贿罪的既遂条件:要到了钱。至于官员有无实际办事(为他人谋取利益),不重要,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与既遂。
事后型交易(事后受贿)
收受贿赂: 受贿罪的成立条件:请托人提出送钱,官员许诺办事。许诺是一种意思表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 受贿罪的既遂条件:官员收了钱。 第一,至于官员有无实际办事(为他人谋取利益),不重要,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与既遂。 第二,官员收受请托人的钱财,既可以亲自收,也可以让请托人交给第三人。让请托人交给第三人,既包括让第三人转交给自己(官员),也包括让第三人自己占有。也即,官员对贿赂的非法占有目的,既包括为自己非法占有,也包括为第三人非法占有。 结论:受贿罪的收钱,既包括为自己收钱,也包括为第三人收钱。 第三,第三人明知请托人提供的是贿赂,成立受贿罪的共犯;不明知,则不成立受贿罪共犯。
离职问题: 1. 在职时,约定“先办事,离职后再收钱”,构成受贿罪。 2. 在职时,没有约定,离职后收钱,不构成受贿罪。
变相受贿
1. 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成立受贿罪。
2. 收受干股(未实际出资而获得的股份)的,成立受贿罪。如果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受贿数额以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如果未进行股权转让登记,受贿数额以实际股份分红计算。
3. 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未实际出资,以此收受贿赂的,成立受贿罪。受贿数额为出资额。
4. 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以此收受贿赂的,成立受贿罪。
5. 以赌博形式输给官员,以此收受贿赂的,成立受贿罪。
6. 以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的,成立受贿罪。
7. 名为借用,实为受贿,成立受贿罪。
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 (1)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依然构成受贿罪。 (2)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没有受贿罪故意,客观上收受财物后及时退还、上交。这种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既遂问题
既遂标准: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了他人财物,建立了自己的占有,就是受贿罪的既遂。
客观接收,主观没意识到,不构成受贿罪。(藏沙发缝)
受贿罪的既遂,只要求在事实上建立占有,不要求在民法上取得财物的所有权。 例:乙用自己的身份证办了一张银行卡,存入50万元,行贿给官员甲,并告知密码。甲收下该银行卡。后乙得知甲被免职,将该卡挂失取回50万元。甲收下卡就是受贿罪既遂。虽然从名义上看,乙仍是卡的所有权人,但甲构成既遂。乙取回50万元,构成盗窃罪。不能认为乙是卡的名义人,就认为乙不构成盗窃罪。乙前面行为构成行贿罪既遂,后面行为构成盗窃罪既遂,数罪并罚。
既遂后,如何处置,不影响既遂结论。
两人共同受贿,受贿的数额是财物整体的数额,而非两人各自分得的数额。
财物数额问题
罪数问题
受贿罪与渎职罪的关系
行为模型:收钱(构成受贿罪)+办事(构成渎职罪)
受贿罪+徇私枉法罪等四罪=牵连犯,择一重罪论处。 徇私枉法罪等四罪: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受贿罪与贪污罪的关系
区分:受贿罪收受的财物是行贿人的个人钱财。贪污罪贪污的是公共财物。 例1(受贿):甲的民办幼儿园符合财政补助的条件,依规定可申请10万元补助。甲向民政局申请该补助。局长乙称:“申请的人很多,我优先考虑你,可以给你批10万元,但你拿到钱后分我4万元。”甲答应。甲领到10万元,然后送给乙4万元。乙构成受贿罪,数额是4万元。甲构成行贿罪,虽然甲符合条件,但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也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例2(贪污):甲的幼儿园符合财政补助的条件,依规定可申请10万元补助。甲向民政局申请该补助。局长乙称:“你可以申请14万元,我批给你,但你拿到钱后分我4万元。”甲答应。甲领到14万元后,将4万元送给乙。乙构成贪污罪,数额是4万元。甲构成贪污罪的帮助犯。 变相贪污。模型:国企官员甲与私企老板乙勾结,伪造一个国企与私企的项目合同,甲让国企向私企打款,然后私企将款项打给甲。甲构成贪污罪的实行犯,乙构成贪污罪的帮助犯。
二者的联系 (1)想象竞合犯 (2)吸收犯的情形:减少债务行为。 行为模型:请托人是公家的债务人,欠债10万元。官员收受了请托人的3万元,给请托人免除了10万元债务。 首先,官员构成受贿罪(3万元)。请托人构成行贿罪(3万元)。 其次,官员也构成贪污罪(10万元) 受贿款实际是贪污款中的一部分,因此对受贿罪与贪污罪不需要并罚,应重罪吸收轻罪,最终定贪污罪(10万元)。
受贿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关系
中立关系,可以想象竞合
受贿罪与诈骗罪的关系
中立关系,可以想象竞合
行贿罪
构成要件
行为类型: (1)主动给钱----只要钱给出去,行贿罪便既遂。 (2)被动给钱----被勒索而给钱,这种情形只有实际获得了不正当利益,才构成行贿罪。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1)不正当利益不限于非法利益,获取不公平的竞争优势也属于不正当利益。 (2)公民请求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办事,属于正当利益。
既遂标准:国家工作人员客观上接收(占有)了财物。 主动给钱型行贿罪,要构成既遂,不要求实际获得了不正当利益。
数额问题:行贿罪是故意犯罪。 成立条件:行贿人带着行贿数额较大财物(3万元)的故意,实施了行贿行为。 既遂条件:将数额较大财物送给国家工作人员,由其客观上占有。
认定问题
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关系: 行贿罪与受贿罪属于对向犯。 一般情况下,双方同时成立犯罪。 例外情况下,只有一方成立犯罪。具体情形有: (1)因被勒索给予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但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仍然是索取贿赂,成立受贿罪。 (2)为了谋取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不是行贿;但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财物的行为成立受贿罪。 (3)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构成行贿罪;但国家工作人员拒绝的,不构成受贿罪。
罪数问题:“谋取不正当利益”若构成犯罪,则存在罪数问题。 (1)原则上,行贿人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应与行贿罪并罚。 (2)如果出现重复评价,应坚持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得数罪并罚。
斡旋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将自己的斡旋行为与他人的财物结成不正当的对价关系。
请托人→中间人(斡旋者)→办事人
基本要点: 1. 行为主体(斡旋者):国家工作人员,不包括单位。 2.为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 3. 罪名不是斡旋受贿罪,而是受贿罪。
行为方式: 1. 事前受贿 犯罪成立条件:许诺为请托人办事,基于此索取或收受财物。收到财物,犯罪既遂。 2.事后受贿 犯罪成立条件:斡旋者实施了斡旋行为,基于此索取或收受财物。收到财物,犯罪既遂。 3. 间接斡旋
斡旋受贿与普通受贿的区别: 斡旋行为是指游说,请求给个面子。 如果斡旋者是办事人的上级,具有隶属、制约关系,则不构成斡旋受贿,而属于普通 受贿。 上级找下级,是普通受贿;同级找同级,是斡旋受贿;下级找上级,是斡旋受贿。
共犯问题: 例:甲为了让税务局局长丙非法减免税款,送给本县财政局局长乙一笔钱,让办此事。乙答应,并向税务局局长丙游说。丙收了钱,或者,没收钱,但知道乙收了钱,仍许诺办事。丙构成普通的受贿罪(受贿罪的收钱,既包括为自己收钱,也包括为第三人收钱)。乙构成普通受贿的共犯。乙同时构成斡旋受贿。斡旋受贿与普通受贿的共犯在整体上属于一个行为,属于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行为主体
行为主体有三种: (1)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关系密切人。 (2)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 (3)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关系密切人。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斡旋受贿的区别: 相同点是:都是中间人受贿,都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区别: (1)主体身份不同。前者,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后者,是国家工作人员。 (2)对价关系不同。前者是终端办事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与请托人钱财的对价关系。后者是斡旋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地位与请托人钱财的对价关系。 (3)发挥影响力的根据不同(关键区别)。前者的根据是私人关系;后者的根据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地位及工作关系。
行为方式: 一个中间人模型:请托人(甲) → 中间人(乙) → 终端办事人(丙) 两个中间人模型:请托人(甲) → 中间人(乙) → 斡旋人(丙) → 终端办事人( 丁 )
共犯问题: 例:甲为了让税务局局长丙非法减免税款,送给税务局局长的司机乙一笔钱,让办此事。乙答应,向税务局局长丙游说。丙收了钱,或者,没收钱,但知道乙收了钱仍许诺办事。丙构成普通的受贿罪(受贿罪的收钱,既包括为自己收钱,也包括为第三人收钱)。乙是受贿罪的共犯。同时,乙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受贿罪的共犯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整体上属于一个行为,属于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本罪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对向犯。
子主题
除了三个罪(普通的受贿罪,单位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他罪都要求谋取不正当利益。
渎职罪
重点罪名
滥用职权罪: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故意犯罪)
玩忽职守罪: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过失犯罪)
徇私枉法罪: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民事活动)
普通罪名
私放在押人员罪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1.私放在押人员罪
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故意犯罪)
2.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过失犯罪)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行为主体:行政执法人员,主要是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监察等行政执法人员。
警察的不同身份 警察作为行政执法人员 警察作为刑事侦查人员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本罪是徇私枉法罪之外的补充罪名 (1)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但又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情形。 (2)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处罚。
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
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
危害国家安全罪
间 谍 罪
为 境 外 窃 取 、 刺 探 、 收 买 、 非 法 提 供 国 家 秘 密 、 情 报 罪
叛逃罪
因果关系的体系总结
关于“因”的要求
“因”必须是危害行为,也即行为对法益制造了危险。
行为没有制造危险: 如果行为对法益未制造危险,则不属于危害行为。
行为没有制造法律不允许的危险: 行为虽然对法益制造了危险,但若属于法律允许的危险,则不属于危害行为。 判断任务主要存在于过失犯的场合。过失犯罪成立条件:一是存在危害行为;二是造成实害结果;三是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过失犯罪的危害行为,是指违反注意义务,制造法律不允许的危险的行为。 例1:甲驾车经过十字路口右拐时,被行人乙扔出的烟头击中面部,导致车辆失控撞死丙。甲遵守义务,正常行驶,没有制造法律不允许的危险。死亡结果不应归属于甲,而应归属于乙。 例2:甲追赶小偷,想控制住小偷,将其扭送到派出所,小偷慌乱中撞上疾驶的汽车身亡。甲的行为是合法行为,没有给小偷制造法律不允许的危险,不是危害行为,因此甲的行为与小偷的死亡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例3:夜晚,甲遵守交通规则,正常驾车进入地下车库,不料在下坡拐弯处轧死躺在地上的乙。乙当时睡在此处,而此处严禁睡觉。甲在下地库时,没有“仔细检查地面有没有人躺着”的义务。相反,其他人有“不在地库下坡处躺着睡觉”的义务。甲能够信赖不会有人躺在下坡处睡觉,这是一种信赖利益(信赖原则)。因此,甲虽然在客观上对乙制造了危险,但是在法律上没有制造法不允许的危险,不是危害行为。连危害行为都不是,便直接得出无罪的结论。早期传统理论用意外事件作为甲无罪的理由。然而,意外事件是主观阶层的要素。当在客观上甲没有危害行为,直接得出无罪结论后,便不需要进入主观阶层考察甲对死亡结果是过失还是意外事件。
关于“果”的要求
现实发生的结果
“果”是指实害结果,不包括危险状态。 实害结果必须是现实发生 的结果,不包括假设的结果。
例1:甲欲杀害其女友,某日故意破坏其汽车的刹车装置(前条件)。女友如驾车外出,15分钟后遇一陡坡,必定会坠下山崖死亡。但是,女友将汽车开出5分钟后,即遇山洪暴发泥石流(后条件),导致其死亡。根据介入因素两步走标准,泥石流很异常,对死亡作用大,死亡结果与甲没有因果关系,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例2:丁欲杀李某,致李某致命伤,2小时后必死无疑(前条件)。丁又后悔,开车送李某去医院。20分钟后,高某驾车不慎撞向丁的汽车(后条件),致李某当场死亡。根据介入因素两步走标准,高某制造的车祸很异常,对死亡作用大,因此死亡结果与高某有因果关系,与丁没有因果关系。丁自动放弃犯罪,并送李某去医院,构成故意杀人罪中止。高某构成交通肇事罪。 例3(沙漠钻孔案):狗蛋玩弄小芳感情,小芳想杀死狗蛋,在狗蛋准备徒步穿行沙漠的前夜,悄悄向狗蛋的水壶投放了毒药。小美也想杀死狗蛋(与小芳无共谋),在狗蛋启程的清晨时分,悄悄将狗蛋的水壶钻了一个孔。狗蛋途中发现壶中无水,渴死于沙漠中。小芳欲酿成的死亡结果是假定的结果,只存在一种假设的因果关系。小美酿成的死亡结果是现实的结果。小美的行为与狗蛋的死亡具有现实的因果关系。 例4(死刑犯执行案):死刑犯10分钟后要被执行死刑(前条件),被害人的父亲甲迫不及待,突然按下开关执行了死刑(后条件)。执行官尚未行刑,甲直接导致死刑犯死亡,阻断了执行官的行刑。死亡结果与甲有因果关系。执行官的行刑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只是假定的因果关系。
双重的因果关系与假设的因果关系: 第一,相同点:如果没有其中一个行为,另一个行为也会导致死亡结果发生。 第二,区别:假设的因果关系中,只有一份现实有效的因果关系,另一个因果关系是假设的,其行为的危险没有现实化为死亡结果。
规范保护范围内的结果
具体罪名的罪状规范: 这是指描述一个罪名的罪状(构成要件)的规范。每一个罪名、罪状规范都在保护一种法益,防止一种实害结果。 例:甲驾车不慎撞死乙,逃逸。路过的丙拿走乙的财物。甲构成交通肇事罪,丙构成侵占罪。
过失犯罪的注意义务规范: 过失犯罪的客观要件有三项:一是违反注意义务,实施了危害行为;二是造成实害结果;三是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一项注意义务不可能防止所有实害结果,只能防止某一类实害结果。超出这个保护范围的实害结果便不是该注意义务所要、所能防止的实害结果。该结果不能归属于该危害行为。 例2(醉驾井盖案):甲酒后驾驶,路面上散落几个井盖,甲由于酒驾,意识反应较慢,没有注意到井盖,车轮轧过井盖,井盖飞起,砸伤路边行人。禁止酒后驾驶这一注意义务规范所防止的是意识反应变慢,导致车辆失控。压飞井盖这一结果不是该注意义务规范所能防止的,超出了该注意义务规范的保护范围。因此,该结果不能归属于甲的酒驾行为。 例3(隧道案):狗蛋驾车行驶在高速路上,进入很长的穿山隧道,按照交规应当减速,狗蛋未减速,在隧道中突然发现前方有个行人小芳,刹车不及撞死小芳。按照交规,隧道中禁止行人通过。“进入隧道必须减速”的注意义务规范所防止的是与前车发生追尾 事故。与行人相撞这一结果不是该注意义务规范所防止的,超出了该注意义务规范的保护范围。狗蛋没减速,的确制造了危险,但只是给前车制造了危险,没有给行人制造危险。隧道里不允许存在行人,行人遭受的危险属于被害人自陷风险,自己负责。因此,该结果不能归属于狗蛋的超速行为。狗蛋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管辖范围内的结果
实害结果,是行为人管辖范围内的结果,即行为人自己有责任和 义务防止发生的果。如果防止结果的发生是他人的职责,则该结果应归责于他人。 例1:丙酒后开车被查。交警指挥丙停车不当,导致石某的车撞上丙车,石某身亡。当交警检查丙车时,防止后车相撞便是交警的职责。因此,石某的死亡不应归属于丙,而应归属于交警。 例2:甲夜间驾驶尾灯坏掉的车,被交警乙拦下。乙为了防止后车撞上甲的车,在甲的车后挂了一个手电筒。乙命令甲将车开往前方加油站。甲开车时,乙将手电简拿掉。此时,丙的车撞上甲的车尾,丙死亡。当乙管理甲的车后,防止后车追尾便是乙的职责。因此,丙的死亡不应归属于甲,而应归属于乙。
事实认识错误的体系总结
体系审查
客观阶层
没有危害行为
不能犯 稻草人案:对象不能犯
对象错误①
有危害行为
主观阶层
缺乏犯罪故意型事实认识错误 打野兔案(打错。打成人) 文盲卖淫秽书刊 赵春华游戏枪案
对象错误②
具有犯罪故意型事实认识错误
具体的错误
对象错误
无观点争议 杀门卫老大爷案
对象错误③
打击错误
具体符合说
法定符合说
因果关系错误
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重点是因果关系
结果的推迟发生。重点是因果关系
结果的提前实现。重点是着手
抽象的错误
分别分析两个罪,想象竞合,注意包容评价关系 (打蜡像案,想破坏财务,但是打死人了)
对象错误④
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的区分
“两步走”区分标准
对实害对象及实害结果持何种心理
过失(或意外事件):打击错误
故意(包括间接故意)
行为时对实害对象的身份有无认识错误
有:对象错误 认错了,且杀了,动机错误
无:无任何事实认识错误 (可称为间接故意的类型)
例1(打击错误):甲看到前方树下站着仇人乙,向其开枪,打偏了,不慎打死附近忽然出来的丙。甲对实际侵害对象及实害结果也即丙的死亡持过失心理,属于打击错误。 例2(无任何事实认识错误):甲看到前方树下站着仇人乙,乙在与丙握手,甲向乙开枪,知道有可能击中丙,但持放任态度,开枪后打偏,击中丙。甲对实际侵害对象及实害结果也即丙的死亡持间接故意。第二步,甲在开枪时,对丙的身份不存在认识错误,因此不存在任何事实认识错误。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例3(对象错误):甲看到前方树下站着一个人,误以为是仇人乙,开枪打死,走近发现是路人丙。甲向丙开枪,说明对丙的死亡持直接故意。第二步,甲在开枪时,对实害对象丙的身份有认识错误,误将丙当作乙,因此属于对象错误。但不影响故意杀人罪既遂。
具体应用
隔离犯: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明显时空间隔。 例(邮寄毒酒案):甲欲杀乙,给乙邮寄毒酒。共有三个行为模型: 模型1:乙的地址的确是“211 室”,甲填写地址正确,但快递员在投递时,一时疏忽,投递给“217室”的住户丙,丙不知情中毒死亡。第一步,甲对实际侵害对象及实害结果(丙的死亡)持过失心理或意外事件,因此甲属于打击错误。 模型2:甲得知乙与妻子丙住在“211”室,将毒酒寄到“211”室。乙收到后没有 喝,丙不知情喝了,中毒死亡。第一步判断,甲对实际侵害对象及实害结果(丙的死亡) 持间接故意心理,因此甲不构成打击错误。第二步判断,甲在行为时(寄毒酒时),对丙、乙的身份不存在认识错误,不存在“误将丙当作乙”的心理活动,因此甲不构成对象错 误。甲没有任何事实认识错误。由于甲对丙的死亡存在间接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模型3:甲误以为“211室”的住户是乙,实际是丙,将毒酒寄到“211室”。丙不知 情中毒身亡。第一步判断,甲给“211室”住户寄毒酒,表明对实际侵害对象及实害结果(“211室”住户死亡)持直接故意。第二步判断,甲在行为时(寄毒酒时),对“211室”住户的身份存在认识错误,甲属于对象错误。注意,认错身份,不等于没有杀人故意,不能认为甲对“211 室”的住户死亡是过失。
教唆犯: 例:甲教唆乙杀害丙,将丙的照片给乙,提醒乙不要认错人、杀错人,乙在丙下班的路上守候,误将丁当作丙而杀害。实行犯乙对丁存在对象错误。在结果发生时,教唆犯甲不在现场。关于甲,第一步,甲对实际侵害对象及实害结果(丁的死亡)持过于自信的过失心理,因为甲预见到乙可能认错人、杀错人,但轻信能够避免。因此,甲构成打击错误。并且,甲在实施教唆行为时,对丁、丙的身份没有认识错误,没有“误将丁当作丙”的心理活动,因此甲不构成对象错误。
共同犯罪的深层解释
正犯在主观阶层的表现
共同犯罪的特别问题
财产犯罪大总结
财产犯罪的既遂
财产犯罪的数额
盗窃罪与诈骗的区分
财产性利益
财产犯罪的罪数联系
信用卡诈骗
刑法观点展示
P37——作为义务的来源
结论:法考官方立场:“实质的二分说”。 关于作为义务的来源根据,传统理论采用“形式的四分说”:法律规定的义务、职务带来的义务、合同规定的义务、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张明楷教授指出,这种学说由于过于简单和形式化,应予以摈弃。法考真题考查过该学说的弊端。 第一,该学说会导致本没有刑法上的作为义务,却认定为有。 第二,该学说会导致,本来有刑法上的作为义务,却认定为没有。 新理论认为,刑法上的作为义务是指,某个危险源对法益对象产生了危险流,刑法要求行为人去阻断危险流、保护法益对象。凭什么让行为人承担这种作为义务?其实质的理由根据有两种:一是对危险源的监管义务;二是对法益对象的保护义务。这种学说被称为实质的二分说,是法考的官方立场。
P50——存在介入因素的案件
结论:法考官方立场:危险的现实化理论 早期,判断因果关系使用条件说,该说主张:无A则无B,A即B因。后来人们发现条件说存在两个不足:(1)第一,难以套用到假定的因果关系和双重的因果关系;(2)第二,条件说的条件关系是必要条件关系,论证因果关系的理由并不充分,并且,在有介入因素的案件中,会导致因果链条无限延伸。行为与结果即使有必要条件关系,也不意味着有因果关系,不意味着结果能够归责于该行为。 结果能否归责于该行为,需要根据客观归责理论的三项条件来判断,也即关于行为的要求、关于过程的要求、关于结果的要求。关于过程的要求,应当根据充分条件来论证。充分条件是指,有A则有B,A即B因。显然,在论证“A即B因”上,“有A则有B”比“无A则无B”的理由更充分。按照充分条件,行为制造的危险现实化为结果,结果才能归属于行为。这便是危险现实化理论。这是张明楷教授的观点,也是法考的官方观点。 存在介入因素的案件中,危险现实化理论的判断重点是,结果是先前行为制造的危险的现实化结果,还是介入因素制造的危险的现实化结果,抑或是二因一果。对此可根据“介人因素两步走”标准判断。 先前行为制造的危险→介入因素制造的危险→实害结果
P61——偶然防卫(五星级考点)
结论:防卫认识不要说和必要说,没有哪个是多数说,平分秋色。 (1)防卫认识不要说:成立正当防卫,只要求客观上制止了不法侵害,不要求主观上认识到这一点。因此,偶然防卫构成正当防卫。 (2)防卫认识必要说:成立正当防卫,要求主客观相统一,也即不仅要求客观上制止了不法侵害,还要求主观上认识到这一点。因此,偶然防卫不构成正当防卫。
P67——偶然避险(五星级考点)
结论:观点立场应逻辑自洽
P77——打击错误
结论:两种观点平分秋色,没有哪种是多数观点。法考从未将法定符合说作为唯一正确答案。 例如,甲看到前方树下站着仇人乙,向其开枪,打偏了,不慎打死附近忽然出来的丙。 具体符合说:其理念是实事求是,尊重案件事实,侧重于保障人权。该说认为,甲对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对丙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想象竞合,择-重罪论处,定故意杀人罪未遂。 法定符合说:其理念是侧重于保护法益,既然凶手致人死亡,就应严惩凶手,为此可以修改案件事实。该说认为,甲对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对丙的死亡虽然持过失心理,但是可以修改为对丙的死亡持故意心理,因此对丙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定故意杀人罪既遂。
P78——打击错误与对象错误的结合
例:太子为防止被二皇子暗杀,与太监互换服装,在皇家园林打猎。二皇子为夺位,以为骑马的太监是太子,向太监射箭,箭法很烂,射偏,不慎将附近的太子射死。二皇子以为不慎射死了太监,事后方知射死了太子。对二皇子如何处理? 二皇子对太监存在对象错误,对太子存在打击错误。由于对象错误不存在观点展示,而打击错误存在观点展示,故主要分析打击错误。具体符合说认为,二皇子对太监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对太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定故意杀人罪未遂。法定符合说认为,二皇子对太监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对太子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定故意杀人罪既遂。
P78——打击错误与偶然防卫的结合
例:甲乙共同向丙射击。未料甲击中乙,致乙死亡。事后查明,甲若未致乙死亡,乙便会射中丙。 打击错误是三边关系:犯罪人(甲)预定目标(丙)实害对象(乙)。甲朝丙开枪,却不慎打死乙。这是打击错误。偶然防卫是双边关系:犯罪人(甲)→实害对象(乙)。甲打死乙,客观上制止了乙的不法侵害,但甲主观上没有意识到这一点,因此属于偶然防卫。讨论顺序是,先讨论完整的三边关系,再讨论其中的双边关系。 第一,打击错误。(1)具体符合说认为,甲对丙构成故意杀人未遂,对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2)法定符合说认为,甲对丙构成故意杀人未遂,对乙构成杀人既遂(此处可见法定符合说修改案件事实的问题),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第二,偶然防卫。(1)防卫认识不要说认为,甲构成正当防卫。(2)防卫认识必要说认为,甲不构成正当防卫。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通过综合比较,甲导致乙死亡,救了丙,没有制造坏结果,所以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要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要求制造坏的实害结果),对甲作无罪处理。
P79——结果的推迟发生(也称事前故意)
行为公式:前行为(甲故意杀乙,致乙重伤昏迷,以为死亡)+后行为(抛“尸”水里,乙死亡)。 焦点问题:死亡结果与哪个行为有因果关系? (1)多数说认为,前行为和后行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作用都大,属于二因一果。前一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后一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对二者不能数罪并罚,否则对一个死亡结果作了重复评价和处罚。因此,用故意杀人罪既遂吸收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故意杀人罪既遂。 (2)少数说认为,后行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作用大,属于后因一果。前行为与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后行为与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两罪并罚。
P80——结果的提前实现(也称构成要件的提前实现)
行为公式:前行为(计划杀人的预备行为)+后行为(计划杀人的实行行为),实际上前行为导致死亡结果。 焦点问题是,前行为是否属于着手,是否属于实行行为?如果是,则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否则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预备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这是因为,死亡结果只有是着手之后的实行行为导致的,才属于既遂结果。
P81——着手
判断标准:行为对法益产生了现实、紧迫、直接的危险。 例(对比总结): (1)甲欲杀乙,计划先将乙推入坑里,再活埋,后如此照办。事后查明,乙掉坑里时脖子摔断,已经死亡,甲实际埋的是尸体。这是结果的提前发生。甲的前行为(推下坑)属于着手,所以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2)甲欲摔死乙,将乙推下深坑,乙重伤昏迷。甲以为乙死亡,便填土掩埋。乙窒息死亡,也即实际被活埋了。这是结果的推迟发生。按照多数说,对甲定故意杀人罪既遂。
P94——犯罪中止前提条件(外在条件)
结论:关于“能不能继续犯罪”的判断,理论上曾有纯粹主观说和纯粹客观说。这两说均不妥当。理论上现采取客观说。 例:狗剩夜晚要劫色,将妇女二丫打晕后,发现二丫长的跟自己期望值差距太大,实在无法下手,便当场离去。对狗剩如何处理? 纯粹主观说认为:应根据犯罪人主观看法来判断能不能继续犯罪,犯罪人认为不能继续犯罪,就认定不能继续犯罪。然而,该说并不妥当。“拦路强奸案”中,依主观说,狗剩认为不能继续犯罪,那么便认定为不能继续犯罪。依此,狗剩便是在不能继续犯罪的情况下被迫放弃犯罪,构成未遂。这种结论并不妥当。 纯粹客观说认为:应根据客观的、物理的条件来判断能不能继续犯罪,从客观角度看能继续犯罪,就认定能继续犯罪。依照该说,在“拦路强奸案”中,虽然妇女长得丑,但在客观上能继续强奸,在此前提下放弃犯罪,属于主动放弃,应认定为中止。该说在此似乎没问题。但是该说仍存在缺陷。例如,甲强奸妇女,忽然发现对方是自己的亲妹妹,便放弃。依客观说,在客观上对亲妹妹仍能够继续强奸,在此前提下放弃便属于主动放弃,应认定为中止。然而,这种结论并不妥当。对此应认定为未遂。 客观说(多数说)认为,依据社会一般人的看法,看在当时情境下能不能继续犯罪。社会一般人的标准(平均人格)是个客观标准,因此称为客观说。
P106——共犯从属性
结论:共犯从属性说是多数说 例:甲教唆乙盗窃,乙表面答应,实际上没有去。次日,乙欺骗甲盗窃了。 共犯独立性说认为:即使乙(正犯)没有实施犯罪,没有制造违法性(法益侵害性),甲(共犯)也构成犯罪。也即甲(共犯)成立犯罪,不以乙(正犯)成立犯罪为前提,共犯在成立犯罪上具有独立性。共犯独立性说的重要理由是甲(共犯)主观上具有教唆或帮助他人犯罪的故意。这是主观主义立场。 共犯从属性说认为:正犯是直接实施犯罪的人,对法益的侵害具有直接性;共犯只是促使犯罪、帮助犯罪的人,对法益的侵害具有间接性,需借助实行犯去实施犯罪才能实现对法益的侵害。如果实行行为缺位,教唆行为、帮助行为便失去了凭借,对法益便不具有侵害的危险。这样,教唆行为、帮助行为便不会成为危害行为,也就不构成犯罪这种定罪思维符合客观主义立场。共犯从属性说正确说明了共犯与正犯的必要条件关系,是法考的官方立场。
P170——故意杀人罪
行为类型:教唆或帮助他人自杀(没有欺骗或强迫他人自杀,没有支配力) 观点一:无罪。理由:坚持共犯从属性,实行者(自杀者)无罪,教唆者、帮助者也无罪观点二(多数观点):有罪。生命要绝对保护,共犯从属性可以有例外。
P203——侵占罪
注意:不是基于不法原因委托保管的财物,而是基于合法原因委托保管的财物,是侵占罪的保护对象。 (1)委托给付的财物。例如,甲欲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将财物委托给乙,让乙转交给国家工作人员,乙却将财物据为己有,乙是否构成侵占罪?(2017年第18题) 肯定说的理由:①乙的行为完全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②不处罚这种行为,不合适。 否定说(多数说)的理由:①对于贿赂款,甲没有返还请求权,因此,乙拒不返还,不构成侵占罪。②如果认定为侵占罪,会得出民法上甲没有返还请求权,但刑法上认为其有返还请求权的结论,刑法和民法对相同问题会得出不同结论,法秩序的统一性会受到破坏。 (2)委托保管的财物。例如,甲将其盗窃的财物委托给乙,告知是偷来的,让乙窝藏(或代为销售),乙却将财物据为己有,乙是否构成侵占罪? 肯定说的理由:乙的行为完全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否定说(多数说)认为:对乙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理由:甲是盗窃犯,没有返还请求权。因此,乙拒不返还,不构成侵占罪。
P208——盗窃罪
转移占有的手段必须是平和手段,不能是暴力手段。在平和手段之外,是否还要求手段具有秘密性? 在法考界,多数说认为,盗窃罪不要求具有秘密性;少数说认为,盗窃罪必须具有秘密性。考题若考观点展示,选任何一种观点都给分;若考唯一答案,则按照法考界的多说观点作答。清华大学法学院张明楷教授主张:盗窃罪不要求秘密性,可以公开盗窃。 考试是指挥棒,必须跟命题立场保持一致。对此,若干法考真题的官方答案也印证这一点。
P222——抢劫罪
实行行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暴力、威胁的对象不限于被害人,包括其他抓捕人、妨碍人,但不包括动物。) 对象错误。例如,甲盗窃后逃跑,误以为路人乙是主人,对乙实施暴力,实际上现场没有抓捕者。多数观点认为,甲不转化为抢劫罪,因为“为抗拒抓捕而实施暴力”是个主客观相一致的要素,要求存在现实的抓捕者。甲构成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并罚。少数观点认为,甲能构成转化抢劫,理由是,“为抗拒抓捕”只是一种主观心理,不要求存在现实的抓捕。 打击错误。例如(2017年第60题),甲抢夺后逃跑,主人乙追赶,甲为抗拒抓捕,向乙开枪,不慎打中附近行人丙,致丙死亡。首先,甲向乙开枪,便构成转化抢劫。其次,甲存在打击错误,按照具体符合说,一方面,甲对乙构成故意杀人未遂;另一方面,甲对丙属于过失致人死亡,构成抢劫罪(过失)致人死亡,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定抢劫罪(过失)致人死亡。按照法定符合说,一方面,甲对乙构成故意杀人未遂,另一方面,甲对丙属于故意杀人罪既遂,构成抢劫罪(故意)致人死亡;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定抢劫罪(故意)致人死亡。无论哪种学说,最终都认为,甲构成抢劫罪致人死亡。
P368——共同犯罪之“共同”
结论:部分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存在观点展示,但行为共同说是多数说。 1.犯罪共同说:传统理论根据“相同性”的程度,发展出“完全犯罪共同说”和“部分犯罪共同说”。 (1)完全犯罪共同说认为,成立共同犯罪,要求二人方方面面都完全相同,客观行为完全相同,主观故意完全相同,定的罪名完全相同。这种观点要求过于苛刻,已遭淘汰。 (2)部分犯罪共同说认为,成立共同犯罪,只要求二人有部分相同的地方即可。不要求定相同罪名。 例:甲乙商量,一起将丙女打晕,甲意图劫财,乙意图劫色。二人将丙打晕(轻伤),甲取到财产,乙强奸了丙。按照完全犯罪共同说,甲构成抢劫罪,乙构成强奸罪,两罪完全不同,所以不成立共同犯罪。按照部分犯罪共同说,甲乙有部分相同的地方,也即故意伤害罪,因此,甲乙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甲最终定抢劫罪,乙最终定强奸罪。 2.行为共同说:该说认为,只要行为一起制造违法事实,违法具有连带性,就是共同犯罪。成立共同犯罪,不要求有相同特征,特别是不要求主观阶层的要素保持相同,也不要求定相同罪名。行为共同说符合共同犯罪的本质,因此在法考界属于多数说。张明楷教授主张行为共同说。
P372——共同正犯主观(责任)阶层
[结论]关于共同正犯可否由过失构成,若考查观点展示,答哪一种观点都给分;;若考查唯一正确答案,则按照行为共同说作答。
P379——片面帮助
这里指甲暗中帮助乙实行犯罪,而乙对此并不知情。 例:甲欲杀丙,看到乙在追杀丙,便暗中设置绳索将丙绊倒(轻微伤),乙顺利杀了丙,乙不知道甲帮了自己。 肯定说认为:甲构成乙的故意杀人罪的片面的帮助犯,应对乙的杀人的违法事实负责。从乙的角度看,乙构成单独的故意杀人罪。也即,这里的共同犯罪不是相互构成,而是单向性构成。片面的共同犯罪,是指单方面构成共同犯罪。 说认为:甲不构成乙的故意杀人罪的片面的帮助犯,对甲应单独处理。由于甲只是导致丙轻微伤,因此不构成犯罪。由于这种结论不合理,因此当今的否定说也转而承认肯定说的结论。
P379——片面教唆
注意:这是指甲暗中教唆乙犯罪,而乙没有认识到被教唆。 例:甲偷偷将乙的妻子与丙通奸的照片放在乙路过的地方,乙偶然发现,以为是丙不慎弄丢的,火冒三丈,杀了丙。 肯定说认为:甲构成乙的故意杀人罪的片面的教唆犯,应对乙的杀人的违法事实负责。从乙的角度看,乙构成单独的故意杀人罪。也即,这里的共同犯罪不是相互构成,而是单向性构成。 否定说认为:甲不构成乙的故意杀人罪的片面的教唆犯,对甲应单独处理,不构成犯罪。由于这种结论不合理,因此当今的否定说也转而承认肯定说的结论。
P379——片面实行
注意:这是指甲暗中和乙共同实行犯罪,而乙对此不知情。在此存在观点展示。肯定说是多数观点。 例:甲得知乙欲强奸妇女,便提前将妇女打晕(轻伤),然后退出,乙顺利强奸了妇女,但乙不知是甲将妇女打晕。强奸罪的实行行为包括暴力行为和奸淫行为,所以甲属于片面实行 肯定说(多数说):(1)甲有帮助乙犯罪的参与意识,应对乙的违法事实(强奸)负责,结合自己的暴力行为,构成乙的强奸罪的片面的实行犯。(2)乙构成单独的强奸罪。 否定说(少数说):(1)甲不构成乙的强奸罪的片面的实行犯,构成单独的故意伤害罪。注意:否定说虽然不承认“片面的实行犯”概念,但承认“片面的帮助犯”概念,也即承认甲构成乙的强奸罪的片面的帮助犯。汇总后,甲同时触犯故意伤害罪和强奸罪的片面帮助犯,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2)乙构成单独的强奸罪。
P401——诈骗财产性利益
非法的财产性李医师应否受到保护? 对此,涉及到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在基础部分讲解的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所有权和占有事实)是日本刑法学的学硕说。以下介绍德国刑法学关于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二者具有相通之处。我国对二者都有借鉴,因此都成为法考考查对象。
P402——盗窃财产性利益
一、逃单行为:甲开始有支付费用的意思,吃完后不想付钱,从后门偷偷溜走。甲的行为属于盗窃行为,盗窃财产性利益。对此存在观点展示 否定说(多数说):甲不构成盗窃罪。理由有:①盗窃罪要求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占有。甲并没有将店家享有的债权转移为自己占有。②这种逃单行为数量众多,如果定罪,过于夸大刑罚的处罚范围。刑法再次应保持谦抑性。 肯定说(少数说):甲构成盗窃罪。理由是,①盗窃罪要求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占有,是针对有形财物而言的,不适用于无形的财产性利益。②甲的行为导致店家丧失了当场实现债权的可能性,侵害了店家的财产性利益。 二、先偷后骗:甲从超市盗窃一部手机,又要求“退货”,换取到现金。甲的第一个行为构成盗窃罪,第二个行为构成诈骗罪。 观点一(多数观点):由于甲最终只得到一分好处,被害人最终只遭受一份财产损失,所以没必要数罪并罚,可重罪吸收轻罪。 观点二:两个行为是独立行为,且两个行为的对象不具有同一性,前者是财物,后者是现金或另一财物,应数罪并罚。 三、取得后侵占:甲盗窃到乙的木材后,又出售给丙,丙知道真相而购买。甲的出售行为是否还构成侵占罪? 第一,否定说认为,甲不构成侵占罪,因为甲已经构成盗窃罪既遂了,已经完全占有财物了,就不需要再考虑侵占罪了。 第二,肯定说(多数说)认为,甲还构成侵占罪,因为甲仍属于对他人所有、自己占有的财物行使所有权。在罪数上,由于最终只侵犯一个财产法益,所以不需要数罪并罚,用盗窃罪吸收侵占罪,将侵占罪作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同时,甲的出售行为也属于销赃行为,也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引申:如果丁帮助甲变卖掉,则丁构成侵占罪的帮助犯,同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四、冒名实现债权:狗蛋是甲公司的业务员,一直负责向乙客户收款。甲公司辞退了狗蛋,但未将该情况及时通知乙客户。狗蛋谎称代表公司来收款,乙客户不知情而将款项给了狗蛋。 观点一:狗蛋对甲公司构成盗窃罪,在甲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代为行使了甲公司针对乙客户的债权,属于盗窃债权(财产性利益)。 观点二:狗蛋构成新型三角诈骗,受骗人是乙客户,被害人是甲公司,受骗人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所以是三角诈骗。之所以是新型三角诈骗,是因为,传统三角诈骗中,受骗人处分的是被害人的财物,而新型三角诈骗中,受骗人处分的是自己的财物。也即,受骗人乙客户处分的是自己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