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1.债法总论
这是一篇关于1.债法总论的思维导图,债法是指关于债权债务的基本规定,原则上适用于所有的民事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债的类型包括契约之债、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
编辑于2022-09-30 01:25:07 新疆1.债法总论
1.1债的发生
原因
合同
任意性
缔约过失
订立合同过程中
法定之债
单方允诺
意定之债
如悬赏广告,可以要求支付
侵权行为
法定之债
以损害赔偿为主要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
无因管理
不当得利
好意施惠:旨在增进情谊,不会产生债的原因(例如请客吃饭、上下班带一程)
无因管理
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
构成要件
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
管理人具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
管理人对本人无法定或约定义务
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表示
不享有费用补偿请求权
除非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自杀、不养老人、孩子、不交税等)
适当管理义务
中断管理对受益人不利的,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
通知义务
报告和交付义务
准合同效力转化
经受益人事后追认,适用委托合同规定,另有意思表示除外
效力追溯至管理事务开始时
不真正无因管理
误信管理:误将他人事务当做自己事务管理(缺为他人管理)
幻想管理:误将自己事务当做他人事务管理(缺管理他人事务)
不法管理:明知是他人事务,却为自己利益管理(缺为他人管理),如果即为他人利益又为自己利益,也算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
不当得利
不属于不当得利
履行道德义务给付的(给乞丐钱)
债务到期前的清偿
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明知非债清偿不返还);如果还过了,忘了,误认非债清偿可以返还,属于不当得利
构成要件
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不含精神利益)
他方受损失(不是损害)
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方取得利益无合法根据
给付不当得利
因法律行为无效、不成立、被撤销、不被追认发生的不当得利
因合同解除、解除条件成就、终期届至发生的不当得利
因非债清偿发生的不当得利(误认非债清偿)
非给付不当得利
受益人的行为(使用他人房屋)
受损人的行为(耕种他人土地)
第三人的行为(送货员送错)
自然事件
法律的直接规定(基于添附、善意取得发生的)
不当得利的返还
受损人有权请求返还
善意得利人:仅返还不当得利,无填平原则
恶意得利人:返还并赔偿损失,适用填平
第三人返还义务:已将不当得利无偿转让第三人,可请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债的分类
发生原因
意定之债(合同、遗赠)
法定之债(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给付标的(实物之债等)
债的双方主体人数
单数主体之债
复数主体之债
按份之债(份额不明确的,视为份额相等)
连带之债: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
连带之债
连带债务对内效力
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视为相同
清偿超过自己的份额,可以向另一个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权利,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追偿权、代位权)
连带债务涉他效力:
部分债务人履行、抵销、提存、部分被免除,其他债务人相应债务消灭
部分债务人与债权人混同,剩余债务人的债务扣除混同部分
受领迟延
连带债权内部关系
拿到钱要对超出份额返还其他债权人
不真正连带债务
债务的发生原因不同,各有独立原因
目的不同,各有单一目的
是不同法律关系偶然竞合所致
债务人内部没有分担说法,最终实际只有一个债务人
连带之债
标的是否可分
简单之债
选择之债(选择前地位平等)
任意之债(有主次之分)
主从关系
主债
从债
给付方式
一时之债
持续之债
1.2债的效力
债权的效力
请求力:请求实现债权
执行力:可以法院强制执行
保持力:永久保持受领债务人给付的效力
债权受领迟延
债权人对协助义务的违反
构成要件
履行上需要债权人协助的债务
须债务人已按债的内容提出给付,使债权人处于可受领状态
债权人未受领(不能受领、拒绝受领)
法律后果
减免债务人责任
使债权人承受不利益
债务的效力
给付分类
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
原给付义务(债原本的给付的产生)、次给付义务(在原本履行中,因特定事由发生的,例如合同解除恢复原状的义务)
附随义务
告知、照顾、保护等义务,非自始确定
不得独立诉请履行
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仅能基于债务违反而请求违约损害赔偿。
承运人对遇险的旅客的救助义务;宾馆对旅客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
前合同义务(法定义务,合同订立之前告知、说明、保护、注意等义务,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后合同义务,合同之债消灭后的义务(例如离职后保密)
不真正义务
为己方完全实现权利,由债权人负担的义务或风险
不真正义务的承担人:债权人
通常不得请求履行,违反也没有赔偿责任,仅使债权人遭受权利减损或者丧失的不利益
不履行,债权人损失扩大,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债务违反及效力
给付不能
实现给付的内容成为不可能
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效力
免除给付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
及时告知,并提供相应证明,否则赔偿
第三人造成给付不能活灭失标的物加入保险,债权人可获取损害赔偿和保险金赔偿
在双务合同中,债权人得以免除对待给付义务(对方货丢了,我钱不用付了)
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效力
债务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债权人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
给付拒绝
合同成立后,期限界满前,能给付,但是表示不为给付
构成要件
须存在合法的债务
须给付尚可能
须债务人有拒绝给付的表示
拒绝给付须无合法理由
效力
履行期已届至但尚未届满前:债权人可选择债务人继续履行或不履行承担责任,违约金、损害赔偿等
履行期届至前:债权人可拒绝受领债务人的拒绝表示,也可解除合同
不完全给付
债务人没有完全按再无的内容给付(瑕疵给付、加害给付,如过期食物)
构成要件
给付没有完全按照债务的内容进行
须可归责于债务人
效力

给付迟延
已届满履行期且能给付的债务,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未给付所致的延迟
构成要件
债务已届满履行期
给付须为可能
有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
债务人未为给付
效力

1.3债的保全
债权人的代位权
合法债权
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怠于:应该且能够行使债权或从权利而不行使)
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债权人的债权也到期
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退休金、养老金、安置费、人身伤害赔偿等)
行使范围: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
行使代位权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向债权人主张
效力:代位权成立,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依诉行使)
代位保存权,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即将届满,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权人向债务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等造成诉讼中断(诉讼或非诉讼行使)
债权人的撤销权
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 、无偿转让财产)或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
债务人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
行使范围: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除斥期间
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
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
效力:被撤销,则自始无效
1.4债的担保

保证(信用担保)
概念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实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是预期可能性的(或然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法律的预设
保证人一般以其全部财产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由第三人提供
特征
单务、无偿、诺成、要式合同
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另有规定除外
保证合同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承担民事责任
成立方式
单独的书面合同或主债权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成立: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向债权人做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
保证合同无效法律后果
主合同有效,保证合同无效
债权人、保证人各有过错:各自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的1/2
仅保证人有错:保证人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全部
仅债权人有错: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
保证人有过错:保证人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
保证人无过错:保证人不承担
保证人
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国务院批注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成为保证人
保证方式
一般保证
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仲裁,并强制执行前,可以拒绝执行保证责任)
先诉抗辩权除外: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执行/债务人破产/有证据证明债务人财产不足以履行/丧失履行债务能力/保证人书面放弃先诉抗辩权
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约定连带保证责任
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为一般保证
保证期间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变期限,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
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保证: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约定/约定不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保证期间起算: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
保证债务诉讼时效
一般保证:保证期间提起诉讼,保证人先诉抗辩权消灭之日起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起算
保证责任
保证范围
约定→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
主合同变更
减轻债务的: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按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加重债务的: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按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主合同期限变更: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债权转让
未通知保证人,转让对保证人无效,以后承担责任也是向原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转让债权,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债务承担(债务人转让债务)
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转让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人加入债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影响
保证人的抗辩
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
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撤销权的,保证人对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债务人的抵销权、撤销权保证人不能代为行使
保证责任免除
一般保证人在主债权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怠于行使,致使不能执行该财产,保证人在其提供可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共同保证
保证人大于等于2,有约定份额按约定走,债权人可根据保证合同在保证人范围内要求承担责任,不是保证人之间互相连带
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约定保证份额,按份共同保证
未约定保证份额
担保人之间约定连带共同保证
约定份额→直接追其他担保人
未约定份额
先追债务人→其他担保人
担保人之间约定连带共同保证
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签字盖章按手印
其他情形,不得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先追债务人→其他担保人
共同担保参见第八章
最高额保证
抵押
质押
留置(法定担保)
定金
实践合同: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数额
约定→不得超过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效力
实际交付定金与约定不一致,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定金罚则
定金给付方违约,无权请求返还定金
定金收取方违约,双倍返还
定金VS违约金
定金与违约金不能同时适用
定金不足弥补损失的,可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填平原则)
定金与预付款

1.5债的移转
债权让与
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可以向原债权人清偿)
转让通知不得撤销,经受让人同意除外
限制转让
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不得对抗第三人
债权可以转让,需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法定后果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但专属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未转移占有而受影响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让与人主张
债务承担
债务转移
将债务转第三人,应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同意,债权人未做表示视为不同意
债务加入
第三人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债权人未明确拒绝,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连带债务
法律后果
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但不得主张抵消(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
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从债务,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概括转移
经当事人一方同意,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例:法定继承、法人合并
1.6债的消灭
清偿
清偿人
债务人、债务人的代理人第三人(仅为清偿人、不具有债务人身份)
由第三人履行: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人不履行,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履行后债务转给第三人;
受领清偿人
债权人、债权人的代理人、债权受领证书的持有人、第三人
不真正利他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真正利他合同:合同效力扩张到第三人,第三人可以请求履行债务
清偿标的
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为清偿需经债权人同意
清偿地
约定→交付不动产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
约定→给付货币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
约定→其他给付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卖方
清偿期(随时)
清偿费用
一般债务人承担
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清偿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清偿抵充
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
约定
已经到期的
债权人缺乏担保或担保最少的
负担较重的债务
债务到期先后顺序
债务比例
从上到下依次按顺序
还应支付利息、实现债权相关费用
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利息
主债务
从上到下依次按顺序
抵销
法定抵销
当事人互负债务
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任何一方可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到期债务抵销
约定或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主张抵销应通知对方,通知到达生效,抵消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
属于法定抵消,不考虑对方是否同意
合意抵消
提存
债务人想履行又难以履行债务,可以提存(一般指公证处)
适用情形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债权人下落不明
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其他法定情形
标的物不适用提存/提存费用过高,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价款
交付提存成立
提存效力
视为债务人在提存范围内已交付标的物
提存后标的物风险由债权人承担
提存期间孳息归债权人所有
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债权人随时领取提存物、自提存之日起5年不行使消灭,归国家所有
免除
免除可附条件、附期限
免除则对应债务终止,债务人在合力期限内拒绝的除外
混同
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的事实(债权让与、债务承担、企业合并、继承、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
夫妻未约定,债权债务关系不因结婚而混同
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债权债务终止,但是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