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第二章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这是一篇关于第二章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的思维导图,主要内容有依法行政原则、行政合理原则、程序正当原则、诚信原则、信赖保护原则等。
编辑于2022-11-13 17:48:04 江苏省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概述
概念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指指导行政法的制定、执行、遵守以及解决行政争议的基本准则,贯穿于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司法和行政法制监督等各个环节。是一种基础性规范,是一种高度抽象的并体现行政法的基本价值观念的规范,是一种普遍性规范
意义
揭示行政法本质(法与行政),界定行政法发展的框架和方向。
指导和规范行政法规范的制定、执行、司法适用等实践活动。
弥补行政法规范的漏洞,完善行政法体系。
推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
七项基本原则
依法行政原则
依法行政(行政法治),是各国行政法的共同理念或基本原则,指行政机关和其他行政公务组织必须依法行使行政权或者从事行政管理活动。
三项子原则
职权法定原则(越权无效原则)
是依法行政原则的基本要求之一。所谓职权法定,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的行政职权,必须由法律予以规定或授予。否则,其权力来源就没有法律根据。(法无授权即禁止)
四种情形:无权限;级别越权;事务越权;地域越权
注意:执法实践中职权法定之“法”,既包括法律又包括法律原则的规定
法律优先原则
行政活动不得与民意代表机关制定的法律相抵触,即法律优先于行政。
含有规范位阶的意义,凡行政活动在位阶上均低于法律,即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行为。
体现了人民主权宪法原则
行政行为至少不得与法律规定相违背。
法律保留原则
与职权法定的内涵存在一定重合与交叉,具体是指行政机关的行为须有明确的法律授权,法律无明文授权即无行政。
在这里法律是狭义的,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对某些事项,没有法律授权时行政机关就不能为之,否则就属于违法。
法律保留又可分为绝对保留与相对保留。
绝对保留:某些事项的决定权只能归属于最高立法机关,任何其他国家机关不得行使,而且该事项只能通过法律加以规定,不得授权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行使。
第八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 (七)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法考点) (八)民事基本制度; (九)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十)诉讼和仲裁制度; (十一)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相对保留:某些事项原属于立法机关通过法律予以设定的范围,但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可以授权行政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行使。(法条在注释里,源于立法法)
行政合理原则
比例原则(最小侵害原则)
比例原则起源于德国,最初只适用于警察行政领域(警察权唯有在必要时才能限制公民权利),后被扩充至行政诸领域,被视为宪法和行政法上的原则。根据德国经验,比例原则具体由三个子项构成:适当性(目的标准)、必要性(手段标准)和衡量性(选择标准/狭义比例原则)。
适当性 ,是对行政行为的目的所作的要求,即行政行为的作出要适合于目的的实现,或者说不得与目的相悖离。在这里,目的既包括行政的一般目的,也包括法律授权的特定目的。
陈新民教授——妥当性原则,“指一个行政权力的行使,实际上可否达到法定之目的而言。”以目的论来探究行政权与目的之间的关系。——如果行政权所为根本无法达成目的,就是违反了妥当性原则。
必要性,是从手段上对行政行为所作的要求,它是指行政行为不超越实现目的之必要程度,也即为达成目的面对多种可能选择的手段,须尽可能采取对人民利益影响最轻微的手段。必要性的基本要求在于,使用“最不激烈手段”(在诸多可选择的手段中选择对公民权益损害最少者)或者“最温和手段”。
衡量性,又称狭义比例原则或平衡原则,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面对多种可能选择的手段,对手段的选择应按目的加以衡量。
平等对待
平等对待是人类生活中相互交往的基本原则,也是行政主体在履行职责、行使裁量权时必须遵循的原则。平等对待的基本含义是,非有正当理由不得为区别对待,即非歧视原则。在行政法领域,平等对待的具体要求主要表现在:
1.行政 - 主体应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
2.立法 - 应平等对待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立法为二者设定不同权利(力)义务。
3.司法 -机关在裁判中平等对待二者。
程序正当原则
行政公开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同理,行政过程公开透明也是预防行政主体恣意、滥权和腐败的有效手段。行政公开是现代社会行政活动所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
1. 行政公开可以实现公民的知情权,满足公民对信息的需要
2. 行政公开有利于公民对行政事务的参与,增强公民对行政机关的信赖
3. 行政公开有利于防止行政腐败
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是法律正义的基本内涵。在救济程序领域,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有两个:
一是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
二是任何人在受到不利对待时应当给予其陈述和辩护的机会。
公众参与
所谓公众参与,是指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参与行政过程,有权对行政主体即将作出的行为表达意见,而且该等意见应当获得行政主体的尊重。
①人民主权原则——服务与合作是公共行政的时代特征。
②弥补事先立法与事后司法审查对行政权控制的不足。
诚信原则
诚实守信
在行政法中,诚实守信意味着:
1. 行政主体不得为了自身的利益、欺骗行政相对人,不得“钓鱼执法”和“养鱼执法”,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初衷和目的。
2. 政府在制定法律、政策、决定和作出承诺前,必须充分考虑各种复杂的情形,听取多方意见,在慎重考虑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3. 行政主体必须依法行政,不得任意反悔。eg.部分地方政府在PPP(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项目合作中不遵守行政协议。
4. 法律规范应具有稳定性、可预测性与不可溯及性。法治要求法律规范具有稳定性与连续性、可靠性与可预测性。
5. 行政活动应具有真实性与确定性。行政主体作出行政活动,应出于真实的目的和意图,意思表示真实、准确,真实性不只适用于行政法律行为,也应包括行政事实行为,如咨询、信息提供等。虚假、错误的行政行为造成公民合法权益损害的,行政主体负有赔偿义务。eg.天龙市房价上涨统计数据发布案。
信赖保护原则
【《行政许可法》第8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信赖保护原则,是传统法理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法律安定性原则以及人民基本权利保障原则等综合演化而成。它是指相对人基于对国家公权力行使结果的合理信赖而有所规划或举措,由此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应受保护。
一、信赖保护的适用要件
①有信赖基础。即须行政机关作出了一定的行政行为,如命令或决定,否则就没有人民信赖的基础。
②有信赖表现。相对人须因信赖行政行为而有客观上具体表现信赖的行为,如安排其生活或处置其财产。如果纯属人民的主观愿望或期待而没有已生信赖的客观事实表现,尚不足以主张信赖保护。
③信赖值得保护。人民的信赖须值得保护,如果这种信赖有瑕疵而不值得保护时,即适用无信赖保护原则。eg.当事人的恶意欺诈、胁迫、贿赂或其他不正当方法而导致政府行为;当事人明知政府行为违法而忽视政府行为违法性;当事人对重要事项提供不正确资料或不完全陈述而导致政府行为。
二、信赖保护的法律效果
(1)存续保护。指不论现存法律状况是否合法,为稳定人民所信赖的法律状况,维持原来的信赖基础。这主要适用于对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或废止。
eg.南京尊老金:80—89周岁每人每月不低于50元,90—99周岁每人每月不低于100元,100周岁及以上每人每月不低于300元。来福据此订卫岗鲜奶。某日该行为废止,是否应当补偿来福损失?
(2)财产保护。以适当的财产补偿来减轻行政相对人因合理信赖所造成的损失。eg.《行政许可法》第8条第2款。
高校便民原则
高效便民,是指行政机关应依法高效率、高效益地行使职权,最大程度地方便人民群众,从而更好地服务于人民和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
高效原则,即以最低成本在最短时间内创造出更多的成果。
高效原则在行政法上的基本要求是:(1)精简机构,裁撤冗员,降低公共行政的人力成本;(2)公共行政必须坚持为民服务的宗旨,以满足人民的真实需求为施政方向,坚持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3)行政决策、行政决定必须进行成本效益核算,禁止采取得不偿失的行政活动;(4)公共行政应当严格遵循法定时限,禁止拖拉;(5)改进行政工作作风,消除非法设置的人为障碍和前置条件。
便民原则,是指民众能够方便获得行政主体提供的公共服务。
结合我国的行政现实,便民原则的基本要求是:(1)保障民众以最低成本和最便利方式获取公共信息;(2)行政机关的办公场所应当尽可能接近服务对象,减少民众获取公共行政服务的成本;(3)行政事权和行政人员应当尽可能下放到基层;(4)将分散于不同行政部门但又密切相关的行政事项在程序上尽可能一体办理。(5)应当健全服务咨询制度,及时、准确、全面解答民众的咨询和疑问;(6)在特殊情况下,如服务对象丧失行动能力等,应当提供上门服务。
监督与救济原则
所谓监督原则,即监督行政的原则,是指有权国家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的行政活动有权进行监督与问责。
在行政活动中,行政机关极易给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如果没有对因其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活动造成损害的弥补与救济,行政公权力就会“任性”地行使,从而使人民的权益处于一种危险状态。因此,从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必须给予公民或组织在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违法或不当侵害的情况下享有充分的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