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宪法学
这是一个关于宪法学的思维导图,为读者提供了一个全面而系统的关于“宪法”的知识框架,涵盖了宪法的起源、发展、概念、特征、分类、制定、解释、修改、关系和规范等多个方面,有助于读者更好地理解和掌握宪法的相关知识。有需要的赶紧收藏下来吧!
编辑于2024-06-03 19:55:34宪法学
导论
一、近代宪法学的产生及发展
1、产生
2、发展
二、宪法学的分类
近代宪法学
现代宪法学
当代宪法学
第一章 宪法总论
第一节 宪法的概念和本质
一、宪法的概念
(一)宪法词源的演变
(二)宪法的特征
1、宪法规定了一个国家最根本的问题
2、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更为严格
3、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二、宪法的本质
1、宪法是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的基本形式
2、宪法是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体现
第二节 宪法的分类和渊源
一、宪法的分类
(一)资本主义类型的宪法和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
(二)其他分类
1、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
2、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
3、钦定宪法、民定宪法和协定宪法;
4、近代宪法和现代宪法;
二、宪法的渊源
1、宪法典及其修正案
2、宪法性法律
3、宪法惯例
4、宪法判例
5、宪法解释
6、国际条约
第三节 宪法的制定、解释与修改
一、宪法的制定
1、制宪权
2、制宪机关
3、制宪程序
4、我国宪法的制定
二、宪法的解释
(一)宪法解释的必要性
(二)宪法解释的原则(简述)
1、符合宪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
2、符合宪法规定的国家根本任务和目的
3、协调宪法的基本原则和内容
4、协调宪法规范与社会实际的关系
(三)宪法解释的体制(简述)
1、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或立法机关解释制
2、普通法院解释制
3、专门机关解释制
(四)宪法解释的种类
1、效力:法定解释和学理解释
2、目的:合宪解释和补充解释
3、方法:语法解释、逻辑解释、历史解释、系统解释和目的解释
(五)我国的宪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
三、宪法的修改
(一)宪法修改的必要性
1、使宪法的规定适应社会实际的发展和变化
2、弥补宪法规范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缺漏
(二)宪法修改的限制
1、修改内容的限制
2、修改时间的限制
3、特殊情况之下对宪法修改的限制
(三)宪法修改的方式
1、全面修改
2、部分修改
(四)我国宪法的修改程序
1、宪法惯例:中共中央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
2、提案: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1/5的人大代表有权提议
3、决议:全国人大代表2/3以上通过
4、公布:宪法惯例由全国人大主席团予以公布
第四节 宪法关系和宪法规范
一、宪法关系
概念
(一)宪法关系的主体
(二)宪法关系的内容
1、国家与公民的关系
2、国家与国内各民族的关系
3、国家与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组织的关系
4、国际机关之间的关系
5、国家与政党的关系
6、国家与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关系
二、宪法规范
(一)概念
(二)宪法规范的特点
1、政治性
2、最高性
3、原则性
4、组织性和限制性
(三)宪法规范的种类
1、授权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
2、宣告性规范和确认性规范
3、倡导性规范、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
4、保护性规范、奖励性规范和制裁性规范
(四)宪法规范的逻辑结构
第五节 宪法的效力和作用
一、宪法的效力
1、空间效力
2、时间效力
3、对人效力
4、对事效力
5、我国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简述)
二、宪法的作用
1、确认和规范国家权力
2、保障公民基本权利
3、维护国家的法制统一
4、确认经济制度、促进经济发展
5、维护国家统一和世界和平
第二章 宪法的历史发展
第一节 宪法的产生和发展
一、资本主义宪法
(一)产生历史条件
1、经济条件: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产生;
2、政治条件:资产阶级掌握国家政权和资产阶级民主制度的建立;
3、思想条件:“天赋人权”、“人民主权”、“三权分立”、和“法治”等为主要内容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深入人心;
4、法律条件:法律制度本身的发展、法律形式的分化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法律部门在更高层次上的统一;
(二)典型代表
1、英国:最早宪法性文件——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
2、美国:1787年美国宪法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
3、法国:1789年法国大革命颁布《人权宣言》
4、日本:1889年《大日本帝国宪法》(明治宪法),确立了君主立宪政体;1946年《日本宪法》确立了议会内阁制君主立宪政体;
5、德国:1919年魏玛宪法;
(三)基本特征
1、确立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基本原则;
2、确立资本主义根本政治原则,即以资产阶级政权内部的分权制衡、三权分立为根本政治原则;
3、确立主权在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四)发展趋势
1、加强对宪法实施的监督:确定宪法的最高法地位、建立法律规范审查监督体系、严格设定宪法修改的程序等等;
2、增加国际协作方面的内容;
3、形式上重视人权保障:不仅包括生存、自由、平等等传统权利,还包括大量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
二、社会主义宪法
(一)产生
1918年苏俄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打宪法;
(二)发展
1924年《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宪法(根本法)》;1936年宪法;
(三)特征
1、社会主义宪法明确规定了国家性质;
2、社会主义宪法确立并维护社会主义生产资料公有制;
3、社会主义宪法真接确认了作为工人阶级先锋队的无产阶级政党在国家中的领导地位;
4、社会主义宪法集中体现了马克思主义政权建设理论;
5、社会主义宪法保证人民真正实现当家作主;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宪法
一、清末预备立宪
1、《钦定宪法大纲》
2、《十九信条》
二、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三、北洋军阀和国民政府的宪法
(一)北洋军阀时期的宪法
1、《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天坛宪草)
2、《中华民国约法》(袁记约法)
3、《中华民国宪法》(贿选宪法)
4、《中华民国宪法草案》
(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宪法
1、《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
2、“五五宪草”
3、《中华民国宪法》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产生与发展
一、《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
二、1954年宪法
三、1975年宪法
四、1978年宪法
五、1982年宪法
六、1982年宪法的五次修改
第三章 宪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第一节 宪法指导思想
一、宪法指导思想概述
二、我国宪法指导思想的重要作用
1、宪法指导思想是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基础
2、宪法指导思想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有机统一
3、宪法指导思想是宪法制定、修改和实施的根本依据
第二节 宪法基本原则
一、宪法基本原则概述
二、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人民主权
(三)社会主义法治
(四)尊重保障人权
(五)权力监督与制约原则
(六)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四章 国家性质与国家形式
第一节 国家性质
一、概述
国家性质即国家的阶级本质,又称“国体”,它集中反映了社会各阶级、各阶层在社会中的不同地位。我国的的国家性质: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二、人民民主专政的主要内容
1、工人阶级领导
2、以工农联盟为基础
3、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
4、新型民主与新型专政的结合
5、爱国统一战线
第二节 国家形式
一、国家政权组织形式
(一)概念:政权组织形式又称“政体”,是指特定社会的统治阶级采取一定的原则建立的行使国家权力,实现国家统治和管理职能的政权机关的组织和活动体制。主要表现为两方面:
(1)政权组织形式是国家最重要的外在表现形态
(2)政权组织形式是国家政权机关组织和活动的系统体制
(二)国家性质与政权组织形式
(三)我国政权组织形式及其特点
1、政权组织形式: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组织形式,是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途径和最高实现形式,是我国根本政治制度;
2、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西方“三权分立”的区别
二、国家结构形式
(一)概念
1、国家结构形式是指特定国家统治阶级所采取的、按一定原则划分国家内部区域,调整国家整体与组成部分、中央与地方间相互关系的总体形式。
2、国家结构形式与国家政权组织形式的关系
(二)国家结构形式的分类
1、单一制
概念:单一制指由若干个普通的行政区域或自治区域构成统一主权国家的国家结构形式;
特征
(1)国家法律体系
(2)国家机构组成
(3)央地权利划分
(4)对外关系
2、联邦制
概念:联邦制是指由两个或多个政治实体(州、邦、成员国)组成复合制国家的国家结构形式;
特征
(1)国家法律体系
(2)国家机构组成
(3)联邦与成员国职权划分
(4)对外关系
(三)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
我国为统一的、多民族的单一制国家;
主要理由
1、我国具有统一的历史传统和实行单一制的渊源;
2、我国各民族人民之间历来拥有和睦相处、友好往来的传统;
3、建立单一制国家,有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4、建立单一制国家,有助于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
(四)我国的行政区划
1、行政区划的原则
(1)便于人民群众行使国家权力;
(2)有利于民族之间团结;
(3)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
(4)尊重历史沿革和文化传统;
2、我国的行政区划
(1)一般:省级(直辖市)——设区的市——县级(县级市、市辖区)——乡级(镇)
(2)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3)特别行政区
3、行政区的变更
(1)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立、撤销、更名和特别行政区设立,由全国人大决定;
(2)省级区域界线变更、市县级设立、撤销等事项——国务院决定;
三、国家标志:国旗、国歌、国徽
第五章 国家基本制度
第一节 经济制度
国家经济制度是国家制度的基础,并决定了国家的政治制度、法律制度和人们的社会意识等上层建筑的性质; 我国宪法对经济制度的规定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确认生产关系的制度;二是确认分关系的制度;三是与经济基础相适应的经济管理制度;
一、社会主义公有制是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
(一)全民所有制
1、国家作为全民的代表对生产资料拥有最终所有权;
2、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
3、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1、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包括农村集体所有制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两种基本形态;
2、农村集体所有制经济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3、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自主权;
二、所有制结构与分配制度
(一)所有制结构
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
(二)分配制度
1、按劳分配为主体
(1)劳动者的按劳分配收入在个人收入总额中占主体地位;
(2)整个社会分配方式的主体是按劳分配;
2、多种分配方式并存
(1)以劳动为生产要素参与分配;
(2)以资本为生产要素参与分配;
(3)以管理为生产要素参与分配;
(4)以知识产权为生产要素参与分配;
(5)以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为生产要素参与分配;
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1、经济体制的社会主义属性;
2、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具有决定性作用。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不是区分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标志,市场经济作为一种经济手段,不应为资本主义所独有;
3、完备的法制体系和健全的宏观调控;
第二节 政治制度
一、概念
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本政治制度
(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概述
1、基本内容
2、实质
3、优越性
(二)选举制度
1、概念
2、基本原则
(1)普遍性原则
(2)平等性原则
(3)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并用原则
(4)无记名投票原则
3、选举的组织和程序
(1)组织机构
(2)选区划分
(3)选民登记
(4)代表候选人的提名与介绍
(5)选举结果与结果确认
4、代表的辞职、罢免与补选
(1)辞职
(2)罢免
(3)补选
三、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1、八个参政党
2、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3、职能
(1)政治协商
(2)民主监督
(3)参政议政
4、选举民主和协商民主(概念比较)
四、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一)概念
(二)建立原则
(三)意义
(四)自治机关
(五)自治权限
五、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一)概念
(二)特点
(三)内容
第三节 文化制度
一、概念
二、特征
三、我国宪法中的文虎制度
四、文化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文化思想——以宪法保障当代中国文化思想建设
第四节 社会制度
一、我国宪法关于社会制度的规定
(一)教育制度
(二)劳动就业制度
(三)医疗卫生制度
(四)社会保障制度
(五)社会治理制度
二、社会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1、加强社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2、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
3、有效维护国家安全
4、加强社会领域立法
第五节 生态文明制度
一、我国宪法规定的生态文明制度
(一)生态文明、绿色发展与社会主义生态文明观
(二)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
(三)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的保护与改善
(四)生态文明建设中中国公民的应然行为模式
二、生态文明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一)生态教育
(二)生态治理
(三)生态监管
(四)生态参与
问题拓展:生态文明入宪的意义
问题拓展:宪法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六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一节 公民基本权利的一般原理
一、权利概述
(一)人权
人权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自由、平等地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权利。人权的实质内容和目标是人的生存和发展;
第一代人权:在近代西方资产阶级革命中确立的权利
第二代人权: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社会主义运动中提倡的权利
第三代人权: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一些国家和民族在反对殖民主义压迫、争取民族独立和解放运动过程中提出的各种权利;
2004年宪法修正案: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二)权利概念
(三)权力观的历史发展
自然权利观
神学权利观
法律权利观
社会权利观
马克思主义
二、基本权利的概念
(一)概念
基本权利是指人作为人所应享有的固有权利,即维护“人的尊严”的应当享有的、不可或缺的、具有重要意义的权利;
(二)特点
1、公民个人享有的权利;
2、个人针对国家的权利;
3、近代个人针对国家的防御性权利——现代国家积极作为以帮助个人实现权利;
4、需要通过一定途径予以救济;
(三)性质
1、基本权利既是固有权利,也是法定权利;
2、基本权利不受侵犯,但在特定条件下也受限制和制约;
3、基本权利既有普遍性,又有特殊性;
三、基本权利的类型
(一)学理分类
1、自由权、受益权和参政权
2、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
3、免于国家干预的自由、参与国家事务的自由以及国家给予的自由
4、具体权利和抽象权利
(二)我国基本权利的分类
四、基本权利的主体
(一)一般主体
公民——具有国籍
(二)特殊主体
1、法人
2、外国人
(三)特定主体
1、妇女、儿童、老人
2、残疾人、华侨
3、受到政治庇护的外国人
五、基本权利的效力
六、基本权利的保障和限制
(一)基本权利的保障
1、保障的含义
2、基本权利保障的模式
(二)基本权利的限制
1、基本权利限制的类型:内在限制和外在限制
2、基本权利限制的主体
3、基本权利限制的目的
4、基本权利限制的限制
5、基本权利限制的审查
第二节 公民的基本权利
一、平等权
(一)概念
(二)内容
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2、禁止不合理的差别对待
二、政治权利
(一)概念
(二)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三)言论自由
(四)出版自由
(五)结社自由
(六)集会、游行、示威自由
三、宗教信仰自由
(一)含义
指公民依据内心的信念,自愿地信仰宗教的自由;
(二)原则
1、合法性原则
2、政教分离原则
3、各宗教一律平等
4、独立办教原则
四、人身自由
(一)含义
人身自由是指公民的人身不受非法侵犯的自由,是公民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与社会生活的基础;
(二)生命权的保障
(三)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四)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五)住宅不受侵犯
(六)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受宪法保护
五、社会经济权利
(一)概念
指公民依照宪法的规定享有经济利益的权利;
(二)基本内容
1、财产权
2、劳动权
3、休息权
4、社会保障权
5、物质帮助权
六、文化教育权利
(一)受教育权
(二)文化权利
七、监督权与请求权
(一)监督权
1、概念
指公民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活动的权利;
2、基本内容
(1)批评权
(2)建议权
(3)控告、检举权
(4)申诉权
(二)国家赔偿请求权
1、概念:指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权而受到损失的公民,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三节 公民的基本义务
1、维护国家统一与民族团结的义务
2、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
3、维护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
4、依法服兵役的义务
5、依法纳税的义务
6、宪法规定的其他义务,如劳动的义务、受教育的义务、夫妻双方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第七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国家机构基本原理
一、宪法中的国家机构
(一)国家机构的概念
(二)国家机构的宪法地位和体例
宪法是调整国家政治组织及其作用的基本法(美浓部达吉)
从宪法的内容看,国家机构是宪法最主要的内容之一;
从宪法的功能看,宪法最重要的功能是规范国家权力,规定国家机构的产生、性质和职权,使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的原则、方式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从根本上保障公民基本权利;
关于国家的体例各国各不尽相同,主要基于本国的国情并与其遵奉的宪法原则有关,我国1982年宪法在第三章“国家机构”专章对各类国家机关分别进行规定;
(三)国家机构的起源和特征
1、起源:国家机构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是统治阶级行使国家权力、实施政治统治的工具;
2、特征
(1)国家机构与国家性质相适应,国家机构的性质取决于国家的性质。国家机构实质上是掌握国家权力的统治者实现国家职能的工具,具有显著的阶级性。
(2)国家机构是统治者为实现国家职能而建立起来的国家机关的总和,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是一个严密的组织体系。
(3)国家机构行使国家权力,包括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等,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提供公共服务。
(4)世界各国的国家机构尽管类型不同,但是形式上总存在相似性。如人民代表机关或者代议制机关是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党对国家机构活动产生非常重要的影响等。
二、我国国家机构的建立与发展
(一)1982年宪法及其修正案对国家机构的规定与发展
(二)国家机构改革
三、我国国家机构组织活动原则
(一)党的领导原则
(二)民主集中制原则
(三)为人民服务原则(以人民为中心)
(四)权责统一原则
(五)精简和效率原则
(六)法治原则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一)性质和地位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全国人民的代表机关,具有广泛的代表性;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在整个国家机构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
(二)职权
1、修改宪法和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
2、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
3、对中央国家机关组成人员选举、决定人选和罢免的权力;
4、决定国家重大事项的权力:如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决定战争与和平的问题;
5、监督其他中央国家机关的权力;
6、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设委员会
(四)全国人大代表
1、人大代表享有言论免责权
2、人大代表享有身份保障权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
(一)性质和地位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组成人员由全国人大从其代表中选出;
2、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3、全国人大常委会产生于全国人大,但并非独立于全国人大;
(二)职权
1、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
2、立法权;
3、法律解释权;
4、对“一府两院一委”工作的监督权;
5、重大国家事项决定权;
6、人事任免权;
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一、国家主席的产生和***
1、产生:国家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45周岁的公民;
2、***:每届***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相同,可连选连任;
二、国家主席的职权
1、公布法律
2、公布命令权
3、提名权和任免权
4、荣典权
5、代表国家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议;
第四节 国务院
一、国务院概述
1、性质和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2、组成和***
3、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
二、国务院的职权
1、行政立法权
2、提出议案权
3、行政领导和管理权
4、国务院有权改变或撤销各部委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或地方各级行政机关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5、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予国务院的其他职权;
第五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一、性质和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中央军事委员会是最高军事指挥机关,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
二、组成和***
三、领导体制
实行主席负责制,领导体制是首长负责制;
1.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席提名,全国人大决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由主席提名,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
2.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
3.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有关重大问题必须经中央军事委员会讨论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领导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工作。
四、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职权
第六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一)性质和地位
1、地方各级人大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省市县乡;乡级人大不设常委会)
2、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都由本级人大产生。
(二)职权
1、一般立法权
(1)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2)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2、特殊地方立法权
(1)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的人大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2)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授权进行立法;
(3)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行使高度自治权而制定法律。
3、监督权
(1)地方人大:有权改变或撤销本级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2)地方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规章;
(3)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监察委的工作;
4、人事任免权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省市县乡)
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并接受和服从国务院的统一领导。
4.国务院主管部门与省级人民政府的关系:(1)国务院主管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权限范围内施行。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乏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2)国务院主管部门受国务院统、领导。
5.国务院主管部门与省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关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国务院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领导。
第七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一)概念
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依法行使同级地方国家机关职权并同时行使自治权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是我国境内少数民族聚居并实行区域自治的行政区域,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基础。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三级。(没有民族乡)
(二)自治机关的组成
1、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副)主任;
2、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也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三)自治权
1.根据本区域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
2.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调整某一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1)自治州、县的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2)自治区人大制定的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3)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3.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领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4.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
5.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教育、文化、科学技术、卫生、体育、计划生育和环境保护事业;
6.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如经国务院批准,可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第八节 监察委员会
一、监察委员会的性质和职能
(一)监察委员会的性质
1.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是国家机构体系的组成部分。宪法确立了监察委员会作为国家机构的宪法地位。
2.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是国家监督体系的组成部分。监察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3.监察委员会是实现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政治机关。各级监察委在党的领导下,代表党和国家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督,既调真职务违法行为,又调查职务犯罪行为。监察机关的性质、地位和职权不同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
(二)监察委员会的只能
根据《监察法》的规定,监察委员会有三项职能:一是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督;二是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三是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二、监察委的产生、组成、***和领导机制
(一)监察委的产生、组成、***
1、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国家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全国监察工作。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接受监督。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每届***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相同。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副主任、委员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4、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
(二)监察委的领导体制(24年简述)
国家监察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各级监察委员会在党的领导下,行使国家紧察职能,依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根据我国《宪法》和《监察法》的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监察委员会体系实行“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领导体制。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地方监察委员会对上、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三、监察委职权
监察委在党的直接领导下,代表党和国家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督,既调查职位违法行为,也调查职务犯罪行为;
(一)监督对象
1.中国共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的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2.法律、法规授权或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4.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5.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集体事务管理的人员;
6.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二)监督职权
1.监督,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调查,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3.处置,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谓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
四、监察权宪法规范依据
必须从宪法规范中找到监察权存在的依据,才能进一步阐明监察权存在的合宪性基础,确保监察权的行使不会突破宪法对权利的保障。
1、监察权产生的隐性宪法规范依据
(1)监察权是党的意志体现:党的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意志,通过宪法修正案予以法律化,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奠定宪法基础,提供宪法依据。
(2)监察权是人民意志的体现: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公务人员的权力来源于人民的授予,因此权力的行使必须受到监督。授权监察委行使监察权是为了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保证权力正确行使,为人民谋福利。
(3)监察权的存在是国家权力行使的必然要求:国家权力本身具有强制性、权威性、存在滥用的危险性,权力的过度行使必然导致公民权利遭受损害,因此必须对国家权力进行监督。
2、监察权产生的显性宪法规范依据
(1)监察委作为新设的国家机关,在国家机构体系中具有独立的地位,监察权由监察委依法享有和行使并区别于行政权、司法权。
(2)现行《宪法》规定“监窦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本条规定为监察权的独立行使提供了宪法依据,是监察权能够有效运作的依据。
五、监察权的行使与公民权利的保障
监察权是带有显著国家强制性的权力,存在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可能性,因此必须规范监察权的行使。宪法被称之为权利之法,是权利得以保障的根本规范,宪法的基本精神在于规范公权力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监察权的行使也必须明确权利保障的重要价值。
1.《监察法》对监察权的行使要明确“权利保障”、“法律面前人人乎等”的精神和原则,这些原则确保监察权的规范运行与权利保障的价值追求相吻合。
2.《监察法》要确定“监察权限”和“监察程序”,从程序的角度规范权力的行使,避免监察权的滥用而造成监察对象权利的损害。此外,监察责任的规定也有助于约束监察权的行使,有权必有责。强化监察委自我监督的约束机制,也要强化对外公开的监督制度,即对监察权也要进行监督制约。
3.监察委作为党政机关,具有鲜明的政治性,因此要完善觉内法规体系,逐步规范化的觉内法规体系是对监察权政治属性的良好平衡途径。
六、监察工作的原则和方针
1、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
2、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3、有关机关和单位对监察机关的协助义务;
4.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5.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6.权责对等,严格监督;
7.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8.监察工作方针。
第九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一、人民法院
(一)性质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行使国家审判权;
(二)地位
1、人民法院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人民法院的独立性主要表现在: (1)审判机关与行政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是分别设立的; (2)法官不得兼任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 (3)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2、接受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主要表现在: (1)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2)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任免法院主要人员;
3、接受人民检察院的专门性的监督(对民事、刑事、行政诉讼的监督)
(三)审判工作原则
1.审判权独立原则(我国的审判权独立,不是指法官个人的独立,而是指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
2.平等适用法律原则
3.司法公正原则
4.司法民主原则
5.公开审判原则
6.司法责任制原则
7.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
8.当事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
二、人民检察院
(一)性质和地位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实行检察权。
1、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1)各级检察机关检察长由本级人大选举产生,并对其负责、报告工作和接受其监督; (2)全国人大有权罢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有权罢免由它选出的检察长,罢免时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3)人民检察院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接受上级检察院的领导,对上级检察院负责,还要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2.人民监察院具有独立的宪法地位。 (1)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军事领导机关等其他国家 机关是分别设立的; (2)检察官不得兼任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 (3)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二)职权
1.对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2.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有权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
或者不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人民检察院有权监督;
3.有权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监督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
监狱、看守所等的活动是否合法;
4.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执行活动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5.依法保障公民对违法的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控告、申诉的权利,追究责任,受理公民的控告、检举和申诉。
(三)检察工作原则
1、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原则;
2、平等适用法律原则;
3、司法公正原则;
4、司法民主原则;
5、检务公开原则;
6、司法责任制原则;
(四)检察院和监察委
1、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主要任务是监督法律的实施情况,因此凡是涉及到法律实施的地方,都存在检察院监督。如对刑事案件的公诉、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对法院进行审判监督、对监所进行监督,还包括现在的行政公益诉讼,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2、监察委是党政机关,主要任务是监督公权力的行使,即公务人员的行为,该行为不一定上升到刑法的范畴,包括违纪违规的监督。当然,针对贪污贿赂渎职类案件,目前是由监察委进行负责调查。
第八章 “一国两制”与特别行政区制度
第一节 宪法和基本法确立的特别行政区制度
一、“一国两制”与特别行政区制度的概述
(一)概述
《宪法》确认和维护了“一国两制”的构想。《宪法》第 31 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的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第62条规定,全国人大有权“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特别行政区是指在国家根据“一国两制”方针和宪法、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设立并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地方行政区域。特别行政区制度是指国家根据宪法和基本法规定对特别行政区采取的特殊管理制度。
(二)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基本内容
1.维护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
2.实行“一国两制”。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中央对其享有全面管治权:同时,特别行政区保留原有的社会制度,享有高度自治权;
3.行高度自治,主要指特别行政区依据全国人大的授权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与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4.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不变;
5.实行当地人治理,“爱国者治港”、“爱国者治澳”。
二、宪法和基本法共同构成特别行政区的宪制基础
(一)宪制基础(简述)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意志的体现,是特别行政区制度的法律渊源。宪法在特别行政区具有最高法律地位,是我国在特别行政区实行“一国两制”“港人治港”“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的根本法律依据。
基本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基本法律,是“一国两制”方针的法律化、制度化,是我国在特别行政区实行“一国两制”“港人治港”“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的具体法律保障。对基本法的解释和修改都不得同宪法本身相抵触,也不得违背“一国两制”制度。
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依照基本法的内容制定法律,不得同基本法的内容相抵触,更不得同宪法的内容相抵触。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第11条都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会、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关政策,均以本法的规定为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触。
(二)全面管治权(22年简述)
中央对香港、澳门的全面管治权,是指中央基于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对港澳恢复行使主权而产生的对特别行政区进行管辖和治理的权力。
我国是单一制国家,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权力并非本身所固有的,而是中央授予的,地方对中央负责,接受中央的统一领导和监督。中央对香港、澳门有全面管治权。
1.中央对特别行政区的全面管治权是在特别行政区制度下行使的,特别行政区实施高度自治,不同于内地的管治方式,实行“一国两制”“港人治港”“澳人治澳”;
2.中央管治权包括中央直接行使的权力和授权特别行政区行使的高度自治权,中央授予特别行政区的权力内容最广、程度最高;
3.中央的全面管治权也包括中央对高度自治权的监督,中央有权对高度自治权的运作开展监督,如立法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等。
第二节 中央和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一、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
1.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我国宪法、两部基本法既没有赋予特别行政区公投的权利,香港、澳门也不存在民族自决的权利。
2.特别行政区是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地方行政区划。 特别行政区相当于“省级”,由全国人大决定设立,由国务院领导管理。
3.特别行政区是实行高度自治的地方行政区划。
二、中央对特别行政区直接行使的权力
(一)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1.批准或同意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代表参加中央人民政府进行的、同特别行政区直接有关的外交谈判;
2.中央人民政府采取某些措施,协助特别行政区参加某些国际组织和国际协议;
3.中央人民政府授权决定,由特别行政区政府处理授权范围内的涉外事务(而不是外交事务)。
(二)负责管理特别行政区的防务
(三)任命行政长官的政府主要官员
1.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以后,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2.政府主要官员由行政长官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四)审查和发回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
1.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备案不影响法律生效(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的生效方式不同);
2.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立法会制定的法律不符合基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的条款,可以在咨询基本法委员会后,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
3.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该法律的失效,除特别行政区法律另有规定外,无溯及力。
(五)对列入附件三的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作出增减
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全国性法律仅限于有关国防、外交以及不属于自治范围的事项的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予以增减。
(六)对行政长官产生办法和立法会产生办法修改的决定权
(七)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非常状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因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发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中央人民政府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
(八)解释基本法(重点)
1.基本法的解释权归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解释之前,征询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2.考虑到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案件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法院解释基本法。 (1)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关于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2)特别行政区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以解释,但是如果涉及到“中央”的,应当由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
(九)修改基本法(重点)
基本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修改提案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和特别行政区。
2.基本法的修改提案被列入全国人大议程前,先由基本法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
3.基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既定的方针政策相抵触(一国两制)。
(十)从国家层面建立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
(十一)规范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资格
(十二)其他权力
1.决定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事宜;
2.决定某些国际协议是否是否适用于特别行政区;
3.批准外国在特别行政区设立领事机构;
4.批准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在特别行政区设立机构;
三、特别行政区行使的高度自治权
(一)行政管理权
(二)立法权
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可以在不违反宪法和基本法的情况下,制定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实行“一国两制”,特别行政区有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全国性法律一般不在特别行政区实施。(国防、外交以及不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除外)
(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四)自行处理对外事务的权力
(五)其他授予的权力
第三节 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
一、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的性质和特点
1.从香港和澳门的法律地位和实际情况出发,实行不同的政治体制,既没有采纳内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制,也没有照搬西方的“三权分立”制。
2.特别行政区实行以行政为主导的政治体制,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之间既相互配合又相互制衡,司法保持独立。
3.“港人治造”“澳人治澳”。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永久性居民组成。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法参加全国性事务管理,可以选出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大代表,参加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
二、行政长官
香港、澳门基本法规定行政长官具有双重法律地位,既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特别行政区,又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首脑,对中央人民政府和特别行政区负责。
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者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5年,可以连任一次。
三、行政机关
四、立法机关
五、司法机关
(一)香港
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
1.终审法院的法官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的任命或免职,须由行政长官征得立法会同意,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2.终审权属于终审法院。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
(二)澳门
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初级法院、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
1.终审法院院长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终审法院法官和院长的任命或免职,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2.终审权属于终审法院。法院独立进行审判。
第九章 宪法实施和宪法监督
第一节 宪法实施
一、宪法实施概述
(一)概念
宪法实施是指宪法规范在社会实际生活中的贯彻落实;
(二)特点
1.宪法实施内容的广泛性:宪法本身涉及国家、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2.宪法实施主体的普遍性:狭义上: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家主席、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广义上包括政党、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等。
3.宪法实施方式的多样性:宪法执行、宪法适用和宪法遵守。
(三)特点
1、宪法实施的政治保证——坚持党的领导是宪法实施的根本政治保证;
2、宪法实施的思想基础——公民尊崇宪法、信仰宪法、遵守和维护宪法,是宪法实施的必要思想条件和社会心理条件;
3、宪法自身的完善程度——通过宪法修改处理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关系;
(四)功能
1、确立国家的根本制度和基本原则;
2、保证人权作为宪法核心价值的实现;
3、确保国家机构依据宪法行使权力、履行职责;
4、推动形成以宪法为核心的统一的法律体系;
5、传达宪法所承载的社会核心价值观;
二、宪法实施的方式
(一)宪法的执行
1、依据宪法设立国家机关,形成国家机构体系,并各自行使宪法授予的国家权力
2、依据宪法对宪法进行修改
3、依据宪法对宪法进行解释
4、依据宪法进行立法
5、依据宪法针对具体的事项作出决定、决议
(二)宪法的适用
(三)宪法的遵守
三、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体制机制
(一)健全宪法规范与社会实际相适应的制度
1、宪法解释
2、宪法修改
(二)健全宪法实施的制度
1、宪法宣誓制度
2、领导干部宪法教育制度
3、“国家宪法日”和“国家宪法周”:纪念宣传宪法
4、保证立法机关根据宪法进行立法的制度(宪法监督制度)
5、保证国家机关依据宪法作出具体决定决议(宪法监督制度)
四、宪法实施与国家目标的实现(拓展)
五、宪法实施与中国式现代化建设——党的二十大(拓展)
第二节 宪法监督
一、宪法监督概述
1、含义
2、宪法监督的对象:实施宪法的行为——分类
(1)实施主体不同:国家机关、政党、其他组织;
(2)实施方式:通过立法行为和通过具体决定决议;
(3)争议类型:立法行为、权限纠纷、选举诉讼、弹劾案、政党违宪等;
3、宪法监督的意义(简述)
(1)宪法监督为宪法实施提供保障
(2)宪法监督制度已经成为维护法治国家宪法秩序的重要机制
(3)宪法监督是协调宪法的稳定性与适应性关系的重要机制
4、违法与违宪(概念比较)
(1)性质不同
(2)行为主体不同
(3)审查主体不同
(4)责任形式不同
二、宪法监督的类型(简述、论述题)
(一)普通法院审查制
1、概念:指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附带地对作为案件审理依据的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即通过司法程序审查、裁决立法和行政机关是否违宪,称为“司法审查”或“违宪审查”。
2、代表国家:美国、日本、印度、加拿大、澳大利亚;
3、特点
(1)一种被动的、附带性监督体制; 法院只是在审理一般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时对其所适用的法律或行政命令的合宪性进行附带性审查,不能脱离具体个案进行抽象、事先审查。
(2)各级法院都有权对作为具体案件审理依据的法律、行政命令等进行合宪性审查,对被认定为违反宪法的有关条款或者行政命令的有关部分,法院只能宣告不予适用,而不能宣告废除。
(3)最高法院的宪法判例形成的原则、规则事实上效力高于立法机关通过的制定法。(最高法院的判决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
(4)最高法院的宪法性判例确立的原则、规则一般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4、优点
(1)普通法院结合其所审理的具体案件,可以对法律、行政命令的合宪性争议进行审查;
(2)有权启动宪法监督程序的主体比较广泛,有利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
5、缺点
(1)由非民选的法官审查和宣布民选的代议机关依据宪法制定的法律违宪,背离民主原则。
(2)违反宪法的法律、行政命令必须在造成实际侵害形成具体案件后,法院才能启动审查程序。
(二)专门机关审查制度
1、概念:指在国家机构中设立专门的保障宪法实施的机关,以特定的程序和方式审查法律文件是否符合宪法。即以德国、奥地利为代表的宪法法院模式和以法国为代表的宪法委员会模式。
2、宪法法院模式
(1)代表性国家:德国、奥地利、俄罗斯、韩国、意大利等;
(2)宪法法院职权:合宪性审查权、宪法解释权、权限争议裁决权、弹劾案审判权、政党违宪裁判权、选举诉讼审判权等;
(3)主要内容
①宪法法院只服丛宪法和法律,所作出的判决和对宪法的解释对一切国家机关和公共团体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②宪法法院应普通法院或其他主体请求,有权解释宪法,对法律、国际条约或行政命令等法律性文件进行合宪性审查并作出裁决;
③当事人在穷尽其他法律救济程序后,有权向宪法法院提出公权力机关的作为或不作为致使其基本权利受侵害的宪法诉愿,宪法法院对该诉愿涉及的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
3、宪法委员会
宪法委员会注重对议会已经通过、尚未公布生效的法律文件进行事前的、抽象的合宪性审查。(2008年法国宪法修改,宪法委员会也可以在具体个案中受理公民提出的宪法异议,其功能逐步趋向于宪法法院)
相比之下,宪法法院注重结合具体诉讼案件对立法机关已经通过并生效的法律文件进行事后的具体的合宪性审查。
(三)代议机关监督制
1、概念:指由作为民意代表机关的国家权力机关或者立法机关审查宪法行为是否符合先发的制度;
2、英国模式:在议会上院内设上诉委员会,由该委员会结合议会其他机构柔性地进行宪法监督。(现已经改组成为英国的“最高法院”)随着英国司法体制的改革,其宪法监督模式的部分权力已经转移给司法机关,即外国宪法学所称的“弱型宪法审查”。
3、代议机关整体监督模式:我国就是采取的这种模式,实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制。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位高于其他国家机关,有利于确保宪法监督的权威性。
第三节 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
一、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宪法的根本地位
宪法规定了自身的最高法律效力和不可违反性,为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建立奠定工法律基础。宪法真有最高法律效力,意味着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为了保证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与宪法保持一致,需要建立宪法监督制度,以保障宪法的地位和权威。
(二)宪法监督的基本目标
我国宪法监督的最终目标是达到依宪治国、依宪执政,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追究一切违反宪法法律的行为。具体目标是:保证党中央令行禁止;保障宪法法律实施;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促进制定机关提高法规、司法解释水平。
(三)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构成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要求,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体制机制。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落实宪法解释程序机制,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反的规范性文件。
1、宪法解释程序机制
2、合宪性审查
3、备案审查制度(24材料题)
4、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
二、我国的合宪性审查机制
(一)宪法监督的主体(合宪性审查主体)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
2018年宪法修正案将全国人大下设的“法律委员会”改为“宪法与法律委员会”。专门性地展开宪法监督工作,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开展合宪性审查工作。职责:统一审议法律草案、开展宪法解释、推进合宪性审查、加强宪法监督、配合宪法宣传等。
(二)合宪性审查的对象
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我国合宪性审查的对象主要包括: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决议、行政法规、监察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司法解释等。
注意:我国所有的规范性文件都要纳入合宪性审查的对象。
(三)合宪性审查的程序
1、审查程序的启动
(1)依职权审查:备案审查;批准审查;移送审查;
(2)以申请审查
①国家机关要求: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2023《立法法》新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币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②经组织、公民建议:前款规定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3)专项审查
2、审查方式和期限
(四)合宪性审查的处理
1、建议自我纠正
2、撤销
3、不予批准
4、责令修改
5、改变
三、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特点
1.宪法监督的重要功能是保证党中央令行禁止,坚决维护党的领导。
2.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作为宪法监督主体,统一行使监督权。
(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全面代表人民意志的机关,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
(2)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由其行使宪法监督权是保证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位的需要。其他国家机关的地位低于国家权力机关,由它们监督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缺乏正当性。
3.注重备案审查。这样做有利于维护统一的宪法秩序,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4.对于违宪的规范性文件,采用制定机关自我纠正与撤销迁重的原则。
5.宪法监督的主体与对法律文件合法性审查的主体具有同一性。
实际上,合法性审查与合宪性审查之间存在着衔接关系,对任何一个法律文件,都应先进行合法性审查,在穷尽合法性审查之后,在法律范畴内无法解决争议的,再启动合宪性审查,由合宪性审查机关就其合宪性争议进行审查。
四、坚持和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
(一)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作用
1.有关宪法监督的法律规范对社会成员的行为起到了指示和导向的作用。
2.宪法监督制度的法律规范对宪法主体的行为起到了评价的作用。
3.通过宪法监督实现宪法价值,增强宪法意识。
宪法监督对违宪行为的纠正、制裁,国家公权力得到制约、公民基本权利得以保障。宪法监督坚决维护宪法权威,有利于培养全社会的宪法意识。
(二)坚持和完善宪法监督制度
1、加强党对宪法监督的领导
2、强化宪法监督理念
3、完善合宪性审查程序机制,积极妥善地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
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热点)
第一章 英国宪法
第一节 英国宪法的形成与发展
一、英国宪法的产生
1215年《自由大宪章》,被视为英国宪法的开端和重要组成部分;
二、英国宪法的发展变化
1、政府权力不断扩大;
2、政党组织的权力不断加强和扩大;
3、文官的地位不断得到加强;
4、委任立法不断增强;
第二节 英国宪法的构成
一、宪法性法律文件
第一类:历史上带有规约性质的法律文件——《自由大宪章》、《权利请愿书》 第二类:议会制定的具有宪法性质的法律文件——《人身保护法》、《议会法》
1.1215年《自由大宪章》——A.开创了用制定法限制国王权力的先例:B.确立王权有限、国王必须受到法律约束原则;
2.1628年《权利请愿书》——不经法定程序,不得非法逮捕任何人或剥夺其财产
3.1679年《人身保护法》——历史上第一次确定了保护人身权利的原则;
4.1689年《权利法案》——“议会高于王权”、“法律高于一切”的君主立宪制原则在英国正式确立;
5.1701年《王位继承法》——扩大了国会的权力,进一步限制王权:
6.1911年《议会法》——该法律主要明确了议会上、下两院的职权,并使上院的权力受到法定的限制
7.1918年《国民参政法》——英国第一部选举法
8.1948年《人民代表法》——统一了参加全国选举和地方选举的选民资格
9.1931年《威斯敏斯法》——重新规定英国与殖民地关系的宪法性法律
二、宪法惯例
宪法惯例是指在国家长期政治生活实践中逐渐形成的、涉及国家基本制度问题、调整相应基本社会关系,并为国家和社会公众认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习惯和传统。 宪法惯例本身并不是法律,不能由法院来适用;
(一)与王权和内阁有关的惯例
1.王权由大臣行使,国王不出席内阁会议;对于大臣作出的决定和建议,国王总是予以接受;对于议会通过的法案,国王总是予以批准。
2.国王站在“统而不治”的立场上,不直接投身于政治活动;国王对于整个国家政策,均无答复的责任,其言行对国民不负责任。
(二)与政府和议会有关的惯例
1.议会必须由上、下两院组成,议会必须每年召开一次会议。
2.内阁在下院中得不到多数支持时,通常要引起内阁职。
3.内阁得不到下院支持,首相可以提请英王解散下议院,重新进行大选。
(三)与司法有关的惯例
1.在审讯中的或者待审案件不应在议会中进行过论。
2.议会两院不得对法官的职业行动提出疑问,除非在解除法官职务时;
(四)与文官有关的惯例
文官在政治上应保持中立,议会不能对文官的行动进行批评;
(五)与自治领有关的惯例
三、宪法判例
高级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某些案件的判决和解释中“创造”的判例法,具有宪法性法律解释的意义,对以后的各级法院法官的判决具有某种宪法性原则指导和约束作用。
1.关于英国臣民的“自由权利”以及保护臣民权利不受国家公职人员和国家机关侵犯的司法程序之类的规定。
2.1670年确认的“司法独立”原则和1678年法官的某些豁免权等都是从判例中引申出来的。
第三节 英国宪法的基本原则
一、议会至上原则(议会主权原则)
1、议会具有创制一切法律的权力,议会所制定的法律是最高的法律。 (1)任何判例法,均不得对议会有任何约束,而议会可以通过立法改变任何普通法或推翻某个判例; (2)议会所通过的法律,法院必须执行。
2.在议会之外,任何机关或个人都不能宣告议会通过的法律无效。 法律由议会通过并实施后,即使存在违宪或其他不当,也只有议会才能废除、修改,其他任何机关或个人均不能宣告无效或废止。
3.议会拥有法律上的主权,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在国家机构中处于最高地位,政府必须向议会负责,并接受监督。 英国政府的行政权力扩张、欧盟法的引入,虽然对于议会的权限发起了挑战,但是议会的法律地位未发生动摇。
二、责任内阁制原则
英国是最早实行内阁制的国家,其宪政制度的核心是议会内阁制,因此责任内阁制原则属于英国宪法的原则之一。
责任内阁制指的是,内阁必须集体向议会下院负责,这也是议会至上原则的体现。具体内涵:内阁必须由下院多数党组成,首相和内阁成员必须是下院议员;首相通常由下院多数党领袖担任;内阁成员彼此负责,就其签署的行政行为向英王负责;内阁向议会负连带责任等。
三、法治原则
1、戴雪的法治观点
(1)政府没有专断权力;
(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都必须遵守普通法院实施的普通法律;
(3)宪法的一般性规定形成于国内的普通法律,英国人民的权利和自由是由法院根据习惯法予以保障的;
2、现代英国学者的法治观点
(1)法治是一种与民主相关联的社会哲学观念,表现为法律秩序优于无政府状态;
(2)法治强调原则的重要性,政府必须依法行事;
(3)法治涉及实体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的细节;
3、艾沃·詹宁斯的法治观点
福利国家时代的法治原则,主张向实质法治迈进: (1)对于现代法治,权力和权利自由同样重要; (2)自由裁量权同适应社会需求的法治并不冲突,关键是法院对之该如何审查和限制; (3)任何法律必须以公正作为标准或原则; (4)法治是民主自由政体与专制政体的试金石,法治在本质上依赖于民主制度的存在。
第四节 基本政治制度
一、君主
二、司法制度:英国宪法强调司法的独立性,即司法不受政府的影响和控制;
三、行政制度:1、首相;2、内阁——国家的最高行政委员会;3、大臣;
四、立法机关——议会;
第五节 公民的自由与权利(略)
第六节 弱型宪法审查
一、弱型宪法审查和强型宪法审查
1.弱型宪法审查:当立法者与法院对宪法的解释不一致时,尽可能维护立法至上的机制,如英国、加拿大和新西兰;
2.强型宪法审查:司法机关对宪法的解释是最终的,不能被普通的立法多数所修改,典型如美国。
二、英国宪法审查机制的运行
英国宪法审查机制,一方面维护传统的议会主权原则,另一方面,议会通过1998年《人权法》将重大权力转移给了法院,赋予法院审查议会普通立法与《人权法》是否相抵触的权力。议会赋予法院的审查权力,主要:法律解释和抵触宣告
(一)法律解释 1998年《人权法》第3条第1款规定,基本立法和次级立法的解释和实施,必须尽一切可能地与公约权利相符。
1.根据法理,英国的基本立法是指议会立法;次级立法是指政府根据议会法中授权条款对法律作出改变的立法。
2.根据主流观点,《人权法》第3条授权法院可以根据公约权利来解释立法,即使立法中没有模糊的地方。即,法院在解释有争议的立法时,可以背离立法原意,而不限王解释法律条文不清楚的含义。
3.“必须”指的是,将国内法解释得与公约权利相符,是法院的一项法律义务。
4.法院的解释不影响任何与公约权利相抵触的基本立法和次级立法的有效性、继续适用或实施。
当法院穷尽一切解释方法,仍然无法使得基本立法、初级立法与公约权利相符时,法院可以动用第4条规定的“抵触宣告”权。
(二)抵触宣告 1998年《人权法》第4条第2、4款规定,如果法院确信基本立法或次级立法的条文与公约权利相抵触,那么它可以对此发布抵触宣告。
1.与解释权相比,抵触宣告的运用是对国内法律更明确、更直接的审查;
2.并非任何法院都可以作出抵触宣告,只有最高法院、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军事法庭上诉庭等可以作出抵触宣告;
3.法院在考虑是否发布一份抵触宣告时,应给予王国政府参与该诉讼过程的机会。
4.“抵触宣告”不影响其涉及之规定的有效性、继续适用或执行;该宣告对诉讼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
法院的抵触宣告不能推翻议会立法,也不能即时救济当事人的权利;议会仍然有权适用与公约规定权利相抵触的法律。
三、弱型违宪审查的失效
1.在法院发出“抵触宣告”之后,议会会主动修改法律,议会和政府都会尽力根据法院发布的“抵触宣告”提出各种救济措施。
2.只有在法院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得到充分保障,代议制政府运行良好,而且法院和代这制政府之间相互尊重宪制的条件下,英国的弱型违宪审查制度才能具有实效。
第二章 美国宪法
第一节 美国宪法的发展历程
一、《五月花号公约》
1.《五月花号公约》是美国历史上第一份政治性契约;
2.标志着“政府需经被统治者的同意方可实行统治”这一原则得到认可并实施;
二、1776年:《独立宣言》
1.在政体构建方面,第一次宣布和实施了人民主权的原则,政府的正当权力只能来源于被统治者的同意;
2.在权利保障方面,确认了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是天赋人权;
3.在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关系方面,确立了公民权利对于国家权力的在先性,如果国家权力侵犯公民权利,则人们有权起来反抗。
三、1777年:《邦联条约》
各殖民地筹建统一政府的第一个正式文件,有学者认为这是美国的第一部宪法
四、1787年美国宪法
宪法正文包括一个序言和2个条款,一直沿用至今,注重解决国家权力分配的问题。
五、宪法修正案
宪法修正案是美国宪法规定的唯一修宪方式,目前有27条修正案。
第二节 美国宪法的主要特征
一、理念特征
(一)天赋人权、社会契约论和有限政府
1.《独立宣言》是美国宪法的序曲,宣布“人人生而平等”,享有天赋的“生存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
2.社会契约论:人民拥有主权,政府是人民缔结社会契约的结果;
3.有限政府理论:人民在缔结社会契约时并未完全交出所有权利,政府受到天赋人权的约束,因此政府权力必然是有限的。 (1)联邦政府权力内部的分权制衡一—三权分立和联邦制度; (2)联邦政府的权力实行列举原则,凡是宪法未明确授予的权力由各州或全体人民保留。
(二)分权制衡
受到孟德斯鸠分权思想的影响;纵向分权方面,采取联邦制度;横向分权方面,美国宪法将政府分为行政、立法、司法三个分支,并设置复杂的制衡制度。
(三)英国的法治观念
1.美国司法机关负责违宪审查的制度在精神上传承了英国的司法观;
2.在权利观方面,美国具有很强的自然法性质,同样与英国法治观念密不可分;
3.美国宪法确立的政治体制与英国都铎王朝时期的非常相似。
二、制度特征
(一)纵向分权:联邦制;
(二)横向分权:三权分立
国会——联邦立法权;
总统——联邦行政权、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军队统帅;
联邦法院——司法权、违宪审查权;
(三)司法型违宪审查
普通法院违宪审查制度——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确立;
第三节 国家基本制度
一、代议制度——国会
二、行政制度
1、总统
2、联邦行政机构
3、文官制度
三、司法制度
1、司法原则:司法独立、审判公开、程序公正;
2、法院的组织体系及职权;
3、法官制度:终身制、专职制、高薪制;
4、陪审制度:“一切犯罪,除弹劾案外,均应由陪审团审判”;
第四节 基本权利
一、基本权利概述
1.宪法在规定保护人权时,通过限制公权力的滥用以保护个人不可侵犯的权利。《权利法案》采取否定式规定不准联邦政府侵犯或剥夺人民的权利,包括人身自由、精神自由及经济自由等三大自由权以及平等权和选举权等基本权利。
2.宪法规定联邦国会“不得”制定法律规范对基本权利加以任意限制或规定例外情沉,表明美国对基本权利的保障模式是直接依据宪法所设立的制度来实现的。对国会立法的审查主要依靠的是违宪审查制度。
3.“正当法律程序”,结合违宪审查制度,通过一系列解释和判决,推进人权的扩大和保护。
二、主要的基本权利
(一)自由权
1、宗教自由;
2、言论自由;
3、人身自由;
4、财产权;
(二)平等权
既要求法律实施上的平等,也保障立法平等;
(三)选举权
取消种族限制;性别限制;财产限制;年龄的差别限制;
第五节 司法审查制度
一、司法审查制度的产生
一般认为,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源于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一)司法审查与普通法传统有关
普通法是由法官在实际案例中逐步形成的一系列判例规则,在以后的同类案件中,这些规则作为判例法直接适用,即遵循先例原则。
最高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同样要求遵循先例,因此通过“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建立了司法审查权,奠定了司法审查制度。
(二)司法审查的政治理论基础
1.权力分立理论——三权分置,相互制约
2.自然法思想:防止立法机关的暴政,法院撤销违宪的国会法案是不证自明的;
3.宪法的高级法观念
(1)宪法只有人民才能制定或修改,而普通法律依据宪法并在宪法的范围内制定或废止。
(2)为了保证立法不违反宪法,法院是监督立法机关行使权力,解释法律是法院的正当和特有的职责。对宪法以及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解释权应归于法院。
(3)在1816年“马丁诉亨特承租人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宣传最高法院是审查州法的最终机关,为联邦最高法院的权威地位奠定了基础。
(三)司法审查中大法官的作用
二、司法审查制度的原则
1.合宪性推定原则——法院只有在有足够的理由证明法律法令违宪时,才能宣布其违宪;
2.政治问题不予审查原则——对于政治问题,要保持司法机关的中立性,保证司法独立;
3.立法动机不予审查原则——即使国会制定的法律存在错误,除非国会被证明专断或不合理,法院必须执行。法院不应该审查国会制定法律的动机和目的,否则侵犯了权力制衡原则。
三、司法审查的受案标准
1.诉讼当事人之间存在实际争议,
2.诉讼当事人必须具有讼资格;
3.法院不审理因情势变更而导致诉讼案由灭失的案件,
4.诉讼案件必须具有成熟性;
四、司法审查的特征 (简答题、论述题)
1、由普通法院进行违宪审查
一般来说,普通法院系统的各级法院都有违宪审查权,但最终的审查机关是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既有权解释宪法,也有权依照宪法审查国会、行政机关的行为和法院的判决是否有效。
2、违宪审查具有附带性和事后性,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
法院只有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才能对争议案件所涉及的法律的效力问题附带进行裁判。如果没有具体的诉讼案件,法院不能主动对现行法律法令进行审查。
3、违宪判决的效力不具有普遍性
(1)一般来说,法院对某项法律法令作出违宪裁判后,裁判的效力只及于本案及其诉讼当事人,不具有普遍的效力。
(2)由于美国实行判例法,最高法院的判决对下级法院审理同类案件具有约束力,法律法令只要经过最高法院判定违宪,下级法院就不再援引。
(3)对于其他国家机关,这些法律法令虽然仍然需要执行,但必须考虑法律法令已被法院宣布过违宪,因此会限制执行。
第三章 法国宪法
第一节 法国的制宪历史
一、1789年《人权宣言》
1.《人权宣言》属于宪法性文件,其所提出的一系列宪法原则,一直彪炳于法国的多部宪法性文件中。
2.《人权宣言》提出“主权在民”、“三权分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治国”等理念。
二、1791年宪法
1、特征
(1)确立三权分立的君主立宪政体
(2)确立国民主权原则和代议制
(3)赋予国王较大的权力
2、意义
1791年宪法是法国第一部资产阶级宪法,第一部君主立宪制宪法,也是欧洲大陆第一部成文宪法。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和“君主立宪思想”。
三、其他宪法略
第二节 法兰西第五共和国宪法的制定和修改
1958年,经国民投票表决批准新宪法并公布实施,是史称“法兰西第五共和国宪法”,这也是法国的现行宪法。
一、第五共和国宪法的内容及特点
1、第五共和国的宪法是行政权优势的宪法;
2、国会的权力受到限制;
二、第五共和国宪法的修改 (自1958年制定后,共24次修改)
(一)1962年修宪
戴高乐推行总统直接选举制度,参议院对此次修宪提出异议并提交宪法委员会进行合宪性审查。宪法委员会认为公民投票修改宪法是国民主权的体现,不能成为合宪性审查的对象。
1962年修正案获得民众通过,加强了法国总统的民主正当性,总统由人民直接选举产生,为法国的“半总统制”的确立奠定了基础。
(二)1974年修宪
此次宪法修正案,旨在扩大提起违宪审查主体的范围,对法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具有重要意义。
(三)1995年修宪
此次宪法修正案,固定国会的会期,避免了行政权力对开会时间的干预,加强了立法权对行政权的控制。
(四)2000年修宪
将总统***由7年改为5年;
(五)2008年修宪
1.加强议会权力;
2.扩大总统政治影响力的同时,加强对其权力行使的限制;
3.加强对公民权利自由的保障;
(1)新增公民权利的内容:妇女和男子平等
(2)建立、完善权利保障机制:允许宪法委员会通过普通案件发现并解决法律违宪问题,建立了公民可直接就法律是否违宪提出异议的受理机制。
第三节 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
一、立法机关——参议院和国民议会
(一)立法权
国会可以立法规范的事项限于“法律范围之内”,在法律予以明确规定的事项之外的其他事项均具有行政立法属性。
(二)监督权
1.财政监督权
2.质询权:议员以个人身份,通过书面或口头质询的方式进行;
3.弹劾权:国民议会有权通过弹劾案追究政府的责任,解散政府;
4.公共政策评估权:2008年宪法修改赋予议会公共政策的评估权,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成立调查委员会收集各类信息;调查委员会在开展工作时可以得到审计法院的支持和协助。
二、行政机关——总统和总理(双首长制)
三、司法机关
(一)普通法院系统
审理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普通法院,包括从基层到中央的各个不同层级的民事和刑事法院。
(二)行政法院
普通行政法院和专门行政法院。
(三)权限争议法庭
权限争议法庭是专门处理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之间在重判权等问题上的争议而设立的特别法院。 (1)对于管辖权的积极争议和消极争议而产生的纠纷; (2)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各自根据案情对某一涉及政府机关或官员利益,又涉及某个公民的利益的案件,作出了相互冲突的判决时,争议法庭应重新审理该案件并作出判决。
第四节 法国公民的基本权利
一、人身自由
1.除非法律允许和依照法定程序,任何人不能被起诉、逮捕、拘禁;
2.三个层面:行动自由、在私人和家庭生活中的人身自由、个人自由和健康权;
二、结社自由
三、教育自由
1、私立教育自由;
2、教师自由;
四、职业自由
五、通信自由
六、财产权
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任何人的财产不得被剥夺,除非依法确认公共需要、符合明确的要求并事先给予公平的补偿。
第五节 宪法委员会
一、宪法委员会的性质、组成和***
1.性质:宪法委员会并非司法机关,而是行使宪法特定职权的机关,宪法委员会审查议会立法的合宪性。相比之下,司法机关则是适用议会立法裁决具体案件。
2.组成:宪法委员会委员和宪法委员会主席。
(1)宪法委员会
当然委员:卸任的共和国总统担任——终身
任命委员共9人,总统、参议际议长和国民议会议长各自任命3人,***9年,不能连选连任。
(2)宪法委员会主席
A 由总统在委员中选任;
B 主席在遇到相同票数的议决案时,享有决定权;
二、宪法委员会
1、宪法委员会的职权
(1)审查法律是否与宪法相抵触。即审查国民议会所通过的法律是否含有修改宪法的内容;
(2)协调国民议会与参议院的意见。
2、宪法委员会职权的行使
(1)宪法委员会根据总统和参议院议长联合提出的请求,行使职权; 当总统和参议院议长认为,法律与宪法相抵触,事实上构成了对宪法的修改;或国民议会与参议院之间围绕着法律存在不同意见,需要由宪法委员会出面进行协调时,宪法委员会才行使职权。
(2)2008年修宪,建立了法律合宪性审判前提问题处理机制,允许宪法委员会通过普通诉讼发现并解决法律违宪问题。 A 公民在具体诉讼案件中,可以直接就法律是否违宪提出异议; B 受理案件的普通法院如果认为确实存在法律条文侵犯当事人宪法权利、自由等情形,可以经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提请宪法委员会审查该法律条文的合宪性,在宪法委员会裁决期间,诉讼程序中止进行。
第四章 德国宪法
第一节 德国制宪历程
一、德意志邦国宪法和帝国宪法的制定
1871年,德国完成统一,“德意志第二帝国”成立;随即制定了《德意志帝国宪法》。皇帝拥有广泛而巨大的权力,皇帝和宰相是帝国国家权力中心。帝国宪法不注重民主,也没有专门规定基本权利。
二、魏玛宪法
1.1918年,“11月革命”,德意志第二帝国灭亡。
2.1919年,魏玛宪法正式命名为“德意志帝国宪法”——本质是共和国。
(1)魏玛德国是策一部明文规定公投制度的宪法;
(2)宪法规定了人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较为广泛的基本权利;
(3)一般认为,魏玛宪法的诞生标志着世界现代宪法史的开端,主要是从其规定公民享有广泛的基本权利而言的。(苏俄宪法也被视为现代宪法的开端)
3.纳粹政权对魏玛宪法的破坏
(1)议会民主制遭到破坏;
(2)纳粹政权对宪法基本权利的践踏;
(3)破坏联邦制度,实行专制集权。
三、统一后的基本法的发展
1990年,联邦德国与民主德国走向统一,以民主德国加入联邦德国形式完成的。 德国走向统一之后,没有重新制定宪法,而是对联邦德国的宪法进行了修改,使其适应统一之后的德国。 德国的宪法修改较为容易,但是历次修宪并未影响到其权威与运用:一方面是德国基本法规定了一些不能修改的基本制度和原则,另一方面当联邦宪法法院成立之后,积累了大量的经验和案例,使得基本法更加适应现实并发展。
第二节 德国宪法的基本原则
一、人的尊严原则
1.人的尊严是德国法的最高价值,也是一项基本原则。人的尊严是德国宪法规范的出发点,是德国宪法秩序的规范基石。
2.基本权利对立法、行政和司法具有直接约束的效力,任何国家机关的活动都不能侵犯基本权利,否则在规范上直接无效。当基本权利受到国家机关侵犯时,任何人都有权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寻求救济。
二、民主原则
为了保证宪法秩序的稳固,基本法设定机制应对自由民主制度的威胁
1.剥夺民主敌人的某些基本权利,如出版自由、集会自由等,当然基本权利的丧失以及丧失的程度,由联邦宪法法院宣布。
2.规范政党活动,保证其民主性。联邦宪法法院可以通过判决对违法宪法民主原则的政党、协会和团体进行取缔。
3.对不忠于宪法的国家公职人员可以开除其公职。
4.反抗权:如果有人企图废除自由和民主秩序且没有其他对抗措施时,所有德国人都有抵抗的权利。
5.严格限制全民公决的适用范围一—防止直接民主产生的暴政。
6.严格限制紧急权力和紧急措施。
三、社会国原则
1.社会国原则明确揭示追求社会正义与社会安全的国家目标和任务。包括对收入与财产关系的矫正、社会保障的提供、对弱势群体的关怀等等。
2.社会国原则约束的对象是国家,主要通过立法实现,即立法者应当对社会国目标的实现承担首要义务。由于立法存在广泛的裁量空间,社会国原则在德国宪法秩序中的具体规范内容和实现途径富有弹性和变化。
3.德国基本法没有设置社会基本权利制度,在基本法的秩序中,社会权利没有实证法的地位,因此各项社会权益需要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积极行动。
四、联邦制原则
五、法治国原则
从内容上看,法治国原则包括依法行政、法律保护、分权、法律保障等几个方面的内容。
1.依法行政:所有国家机关都要受到法律的约束,国家的所有活动都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内进行。(比例原则、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确定性原则等)
2.分权是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基本法将国家权力分配给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
第三节 基本权利
德国宪法
(1)人的尊严是德国法的最高价值,也是一项基本原则;当基本权利受到国家机关侵犯时,任何人都有权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寻求救济。
(2)德国基本法规定滥用观点表达自由,特别是出版自由、教学自由、集会自由、结社自由等来攻击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的人,丧失其相应的基本权利。基本权利的丧失和丧失程度由联邦宪法法院宣布。
一、自由权
1.人身自由权:生命、身体和人身不受侵犯;
2.迁徙自由;
3.信仰和世界观自由、宗教自由和良知自由;
4.言论、信息和出版自由,广播自由、电影自由、科学研究与艺术自由;
5.集会自由;
6.结社自由;
7.私人领域不受干涉;
8.职业自由;
9.一般行为自由;
二、平等权
1.注重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
2.反对歧视(性别、宗教、种族、语言、残疾)
三、基本权利的特定制度保障
对婚姻、家庭的特别保护;学校的保护;财产所有权的保障;
第四节 联邦宪法机关与制度
一、联邦议会
1.联邦议会由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组成,是德国的最高立法机关。
2.联邦议院、联邦参议院与联邦政府、联邦总统和联邦宪法法院并称五大联邦宪法机关。
(一)联邦议院
1.组成:议员由普遍、直接、自由、平等和无记名的选举产生;
2.职权:立法权、批准预算权和对政府部门的监督权、参与总统的选举、参与组建政府、参与选举联邦法院和联邦宪法法院法官等。
(二)联邦参议院
1.组成:联邦参议院由各州政府任免的州政府成员组成;
2.职权:参与联邦的立法、对联邦政府监督、有权弹劾联邦政府等。
(三)联邦立法
1.联邦专属立法:只能由联邦处理的重要事务;
2.竞合立法权:联邦和各州共有,只有在联邦无相关立法时,各州才能立法;
3.框架立法权:联邦有原则立法权,各州制定细则。
二、联邦政府
联邦政府由联邦总理和联邦各部部长组成;联邦总理是德国政府的首脑,由联邦议院选举产生并由联邦总统任命。
三、联邦宪法法院
(一)联邦司法的一般情形
(1)普通法院:主要民事和刑事案件
(2)行政法院:审理非宪法性质的公法纠纷
(3)劳动法院:针对劳动纠纷
(4)社会法院:负责审理社会保险、失业保险、战争受害者的抚恤等;
(5)财政法院:负责审理关税、税务及其他与国家财政有关的各种案件;
(6)宪法法院
(二)联邦宪法法院的设立、性质与影响
1、联邦宪法法院是独立的司法机关,也是宪法机关
(1)对立法行为进行监督和审查——有权依据请求审查法律是否违宪;
(2)对司法裁判进行审查和监督;
(3)对行政进行审查与监督;
(4)处理联邦机构以及政党、议员之间的权限争议;
(5)处理联邦与州、州与州之间的争议;
(6)其他:宣告基本权利丧失、审理选举诉讼、宣告政党禁止;
2、联邦宪法法院是独立的联邦法院,无下级分之法院,也不是最高上诉审机构;
(三)联邦宪法法院的职权、程序与裁判方式 (四种重要的职权——简答题、论述题)
1、规范审查
(1)抽象性规范审查
在不存在特定诉讼案件的情况下,联邦宪法法院依照申请审查联邦法律是否符合基本法,或各州法律是否符合联邦法律。 ①有权提出:联邦政府、州政府、联邦议院1/3的议员; ②审查对象:联邦和各州法律
(2)具体规范审查
各类法院在审理案件、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如果认为所适用的法律违反基本法,应中止审理程序,将相关法律提交联邦宪法法院裁决。 条件:法院必须完全确信法律违宪;被诉请审查的规范必须具有裁判重要关联性。
2、宪法诉愿
任何人认为其基本权利和依照基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被公权力机关侵犯时,都有权提起违宪诉愿。 宪法诉愿包括对立法、行政及司法在内的所有公权力行为的审查,在实践中,对法院裁判的宪法诉愿占据首要地位。
3、审理联邦与州的权限争议
联邦宪法法院在联邦和各州对于其权利和义务持不同意见时,有权作出裁判。
4、裁判机构争议程序
联邦宪法法院对两个最高联邦机构或其各个部门之间就基本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所发生的争议进行裁判。
宪法法院的裁决决定由参与案件审理的审判庭成员的多数意见形成;违宪性确认 需要超过半数的表决票数,每个法官都可以在评议中对裁判提出不同意见。 对宣告剥夺基本权利、宣告政党违宪、弹劾联邦总统、弹劾法官这几类案件,必须由2/3多数同意。
第五章 意大利宪法
第一节 意大利宪法发展简史
二战后意大利宪制的发展
1.形式上属于民定宪法;民定宪法指的是,由人民直接投票或由人民选举的代表组成的机关(制宪会议、代议机构)制定和通过的宪法。
2.内容体例上,该宪法将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放在国家机关和权力运作之前,体现了对人权的保障、对公权力的限制。
3.特征:进步性、妥协性、和平性、理想性
第二节 意大利宪法的基本原则
一、人民主权原则
意大利是“一个建立在劳动基础上的民主共和国。主权属于人民,人民在宪法所规定的形式和范围内行使主权。”
二、人权保障原则
承认和保障人不可侵犯
三、平等原则
四、地方自治原则
五、政教分离原则
第三节 公民权利和义务
一、公民基本权利
(一)公民关系
1.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住宅不受侵犯、迁徙权等;
2.思想自由权利:宗教信仰自由、通信自由
3.政治自由:出版自由、言论自由、结社自由、集会自由
4.税收法定
5.刑事原则:罪行法定、废除死刑、禁止虐待等
(二)社会伦理关系
1、婚姻、家庭权利
2、艺术科学自由
(三)经济关系
1、劳动权
2、工人组织和社团的组织自由权
3、罢工权
(四)政治关系
选举权、组党权、请愿权、法律提案权、公民公决权等
二、公民基本义务
1、保卫国家和服兵役的义务;
2、纳税义务;
3、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
三、特征
1.强化了对传统人权的保障;
2.重视公民的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的保障;
3.加强对参政权的保障;
4.通过规定国家义务的方式使公民的各项宪法权利能够获得切实的制度保障;
第四节 国家的基本制度
一、国家元首
共和国总统是国家元首和国家统一的象征;
总统犯罪时,由众议院、参议院联席会议提出控告,由宪法法院判决;
二、政府首脑
中央政府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其内阁是国家权力的核心;
三、议会制度
1、众议院和参议院组成;
2、职权:审议批准法案、国家预算和决算,监督政府,选举共和国总统等;
四、政党制度
天主教民主党和共产党始终是两个最大的政党;
五、地方自治制度
第五节 宪法法院和违宪审查制度
一、宪法法院的组织
(一)宪法法院组成
宪法法院由15名法官组成,其中的5名法官由议会的绝对多数产生,分别来自:最高法院3名、行政法院1名、审计法院1名;5名法官由议会两院以联席会议的形式选出:5名法官来自于总统的任命。
(二)宪法法院确保法官独立的手段
1.宪法法院法官不得兼任律师,不得参与政治党派,
2.宪法法院法官的任职条件苛刻;
3.审理采取秘密审议方式;
4.除非经全体法官少数服从多数决定,其他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废黜法官;
5.法官的***和薪金在宪法性法律中得到规定。
(三)宪法法院的管辖权
1.对法律、法规的违宪审查;
2.对机关争议、权限争议的审查;
3.对弹劾总统案的审查;
4.对公民复决请求的审查。
(四)宪法法院的审查程序
1、违宪审查的直接审查与间接审查
(1)直接审查:行政机关就其所执行的法律合宪性问题向宪法法院提出审查;
(2)间接审查: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的案件中,基于当事人的提出而法官认定法律涉嫌违宪时,依法向宪法法院提出违宪审查要求。
2、普通法院法官提出违宪审查的程序
(1)提出违宪审查的前提 第一,被提出违宪的法律要对本案有着决定性影响; 第二,当事人提出的违宪请求要合理,法官必须将相关法律提交宪法法院进行审查。
(2)提起违宪审查的程序 第一,告知:当事人、部长委员会主席、议会议长等; 第二,审查是否符合受案标准。
二、意大利违宪审查制度的基本特点
1、借助解释法律的方式避免宣布法律无效
(1)通过对法律的解释来化解宪法争议;
(2)宪法法院依循被动审查的方式,只宣布审查的法律中的某些规范或确认普通法院的法律解释无效,从而使得法律的整体效力得以维持。因此,这种违宪审查只约束特定案件的特定法官,对其他法官无法律上的约束力;
2、通过补充性判决使法律维持其效力
宪法法院有权在宣布法律违宪时通过补充判决的方式使法律符合宪法规定,从而维持法律的效力。当然,宪法法院的解释必须符合法律的基本要求,不能产生造法的实际效果。
3、宪法法院有权宣布违宪的法律暂时合宪
在“紧急状态”以及宪法争议可能高度紧张化的情形下,这种措施能够使议会有足够的时间去修改存在违宪的法律。
4、宪法法院有权作出“警告”等非正式违宪宣告来解决议会修法懈怠问题
如果议会未在合理期限内对被审查的法律作出必要的修改,宪法法院将径自宣告该法律无效或通过宪法性判决来修改法律,从而迫使议会尽快修改法律。
第六章 日本宪法
一、日本的司法机关
(一)法院组织体系
1、最高法院;
2、下级法院:简易法院、地方法院(或家庭法院)、高等法院
(1)案件顺序:地方法院(或家庭法院)一高等法院一最高法院,三审终审制度:
(2)简易法院是对小额或轻微的案件进行简易迅速审理的第一审法院;
3、依据宪法,不得设置特别法院。行政机关不得作出终审的判决。
(二)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是日本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最高机关。
1.司法终审权:一切法律问题的上告审都由最高法院进行,有权决定一切法律、命令、规则以及处分是否符合宪法;
2.司法行政权:包括规则制定权、下级法院的法官提名权、司法行政监督权等等;
(三)司法独立
“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及法律的约束。”
1.法官独立:法官依据良心行使职权;依据自己判断,不受他人指示;法官只受宪法及法律的约束。
2.保障法官独立的制度:
(1)法官身份的保障;
(2)法院自主处理内部事务;
(3)避免国会、内阁的不当干涉;
(4)避免国民评判法官审理的具体案件;
(四)审判公开
1.审理公开、判决书公开;
2.例外情形:全体法官一致决定,并有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审理可以不公开;
二、违宪审查制度——日本的宪法诉讼
1、审查主体
(1)最高法院是有关违宪查的终审法院:
(2)根据学理和实践,违宪审查的主体也包括下级法院;
2、审查对象
根据日本宪法的规定以及违宪审查的实践,审查对象主要包括法律、逾令、规则以及处分。通说认为,条约和立法不作为也可以成为审查的对象。
3、违宪判决的方法
(1)法令的违宪判决: 当穷尽合宪解释的可能性时,法院通过宣告法令本身违宪而判决其无效的方法;
(2)适用的违宪判决: 虽然法令本身是合宪的,但是其适用手具体案件时是违宪的判决;
(3)运用的违宪判决: 主要是指法律制度的运用本身违宪,目的是宣告法律制度的运用本身是违宪的,并非救济在案件中受到不利益的当事人。
4、违宪判决的效力
日本的违宪审查制度是普通法院行使的附带性审查,因此法律只能在具体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对法律、法令等的合宪性进行审查。
(1)通说认为,日本的违宪审查判决只能在具体案件中判决法律、命令违宪,而不能撤销该项法律、命令。判决的效力只能及于具体案件中的当事人,法律、命令本身依然有效。
(2)实践中,在法律、命令等被判决违宪之后,国会一般会出于对法院的尊重对这些法律、命令等进行修改或废止。如果没有修改或废止,政府会启动相关程序对其加以限制,检察机关也不会以被判决违宪的法律为基础进行起诉。
第七章 韩国宪法
一、韩国的法院与检察院
(一)法院
1、司法独立是韩国司法机关活动的基本原则
(1)法院独立:独立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
(2)法官独立:法官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依照良心独立进行审判;法官身份的独立;
2、组织体系
大法院;高等法院;专利法院;地方法院;家庭法院;行政法院;军事法院;
3、法院的职权
(1)对争议诉讼的裁判权;
(2)命令、规则审查权;
(3)违宪法律审判提请权;
(4)有权维持法庭秩序;
(二)检察机关
二、宪法裁判制度——宪法裁判所
(一)宪法裁判所的组织
宪法裁判所是保障宪法实施的专门机构,是独立的宪法裁判机关。
1.***:宪法裁判所由9名裁判官组成,由总统任命。其中3人由大法院院长提名,3人由总统直接任命,3人由国会选出。裁判官***6年,依法可以连任,裁判官身份受到法律保障。
2.组织体系
(1)宪法裁判所所长:国会同意,总统任命;
(2)裁判官会议;
(3)宪法研究官;
(4)宪法裁判所事务处
(二)宪法裁判所的职权
根据法院的提请,进行法律的违宪与否审判、弹劾审判、政党解散审判、国家机关权限争议审判、宪法诉愿审判。
1.违宪法律审判权
根据韩国宪法的规定,规则与命令的违宪由大法官管辖,法律的违宪审查由宪法裁判所管辖。
(1)违宪法律审判,先由法院或当事人向宪法裁判所进行申请;提请以后,法院应当立即停止该案件的审理,等待宪法裁判所的决定。
(2)违宪审查的对象:法律、紧急命令、条约等。
2、弹劾审判权
依据韩国宪法规定,依国会在籍议员1/3以上发议,经在籍议员过半数的赞成,可以弹劾罢免高级国家公务人员。弹劾案件,由宪法裁判所审判。
3、违宪政党解散审判权
当政党的目的或活动违背民主的基本秩序时,经国务会议审议,政府可以向宪法裁判所提起政党解散审判请求。
宪法裁判所可以根据请求,停止被请求人活动直至作出宣告;宪法裁判所作出解散政党的决定时,必须解散该政党并且不能重新组织类似的政党。
4、权限争议审判权
宪法裁判所有权审理国家机关之间、国家机关与地方自治团体间以及地方自治团体相互间发生的权限争议。
5、宪法诉愿的审判权
宪法诉愿是指因公权力的滥用使国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该国民向宪法裁判所提请审判的救济手段,是宪法保障制度的重要内容。
(1)宪法诉愿的主体:受到公权力侵害的自然人、法人都有权提起宪法诉愿;
(2)宪法诉愿要件:存在权利保障的必要性、穷尽其他法律手段;
(3)宪法诉愿的对象:并非所有违宪的公权力活动都能成为宪法诉愿的对象,如法院的判决就不可以成为宪法诉愿的对象;
(4)严格的请求期限和审判程序,实行书面审理原则和代理人诉讼原则;
第八章 印度宪法
违宪审查
根据印度宪法的规定,法院对所有立法行为、行政行为和法院判决的合法性、合宪性进行审查。该审查机制是以美国式违宪审查为模板而构建的,司法机关可以在宪法的框架范围内判决国会立法违宪而无效。
1.印度最高法院在违宪审查中起核心作用;
2.印度法院,特别是最高法院享有极为广泛的司法审查权力;
3.没有将违宪审查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形式。
宪法学
第九章 宪法实施和宪法监督
第一节 宪法实施
一、宪法实施概述
(一)概念
宪法实施是指宪法规范在社会实际生活中的贯彻落实;
(二)特点
1.宪法实施内容的广泛性:宪法本身涉及国家、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2.宪法实施主体的普遍性:狭义上: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家主席、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广义上包括政党、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等。
3.宪法实施方式的多样性:宪法执行、宪法适用和宪法遵守。
(三)特点
1、宪法实施的政治保证——坚持党的领导是宪法实施的根本政治保证;
2、宪法实施的思想基础——公民尊崇宪法、信仰宪法、遵守和维护宪法,是宪法实施的必要思想条件和社会心理条件;
3、宪法自身的完善程度——通过宪法修改处理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关系;
(四)功能
1、确立国家的根本制度和基本原则;
2、保证人权作为宪法核心价值的实现;
3、确保国家机构依据宪法行使权力、履行职责;
4、推动形成以宪法为核心的统一的法律体系;
5、传达宪法所承载的社会核心价值观;
二、宪法实施的方式
(一)宪法的执行
1、依据宪法设立国家机关,形成国家机构体系,并各自行使宪法授予的国家权力
2、依据宪法对宪法进行修改
3、依据宪法对宪法进行解释
4、依据宪法进行立法
5、依据宪法针对具体的事项作出决定、决议
(二)宪法的适用
(三)宪法的遵守
三、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体制机制
(一)健全宪法规范与社会实际相适应的制度
1、宪法解释
2、宪法修改
(二)健全宪法实施的制度
1、宪法宣誓制度
2、领导干部宪法教育制度
3、“国家宪法日”和“国家宪法周”:纪念宣传宪法
4、保证立法机关根据宪法进行立法的制度(宪法监督制度)
5、保证国家机关依据宪法作出具体决定决议(宪法监督制度)
四、宪法实施与国家目标的实现(拓展)
五、宪法实施与中国式现代化建设——党的二十大(拓展)
第二节 宪法监督
一、宪法监督概述
1、含义
2、宪法监督的对象:实施宪法的行为——分类
(1)实施主体不同:国家机关、政党、其他组织;
(2)实施方式:通过立法行为和通过具体决定决议;
(3)争议类型:立法行为、权限纠纷、选举诉讼、弹劾案、政党违宪等;
3、宪法监督的意义(简述)
(1)宪法监督为宪法实施提供保障
(2)宪法监督制度已经成为维护法治国家宪法秩序的重要机制
(3)宪法监督是协调宪法的稳定性与适应性关系的重要机制
4、违法与违宪(概念比较)
(1)性质不同
(2)行为主体不同
(3)审查主体不同
(4)责任形式不同
二、宪法监督的类型(简述、论述题)
(一)普通法院审查制
1、概念:指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附带地对作为案件审理依据的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即通过司法程序审查、裁决立法和行政机关是否违宪,称为“司法审查”或“违宪审查”。
2、代表国家:美国、日本、印度、加拿大、澳大利亚;
3、特点
(1)一种被动的、附带性监督体制; 法院只是在审理一般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时对其所适用的法律或行政命令的合宪性进行附带性审查,不能脱离具体个案进行抽象、事先审查。
(2)各级法院都有权对作为具体案件审理依据的法律、行政命令等进行合宪性审查,对被认定为违反宪法的有关条款或者行政命令的有关部分,法院只能宣告不予适用,而不能宣告废除。
(3)最高法院的宪法判例形成的原则、规则事实上效力高于立法机关通过的制定法。(最高法院的判决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
(4)最高法院的宪法性判例确立的原则、规则一般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4、优点
(1)普通法院结合其所审理的具体案件,可以对法律、行政命令的合宪性争议进行审查;
(2)有权启动宪法监督程序的主体比较广泛,有利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
5、缺点
(1)由非民选的法官审查和宣布民选的代议机关依据宪法制定的法律违宪,背离民主原则。
(2)违反宪法的法律、行政命令必须在造成实际侵害形成具体案件后,法院才能启动审查程序。
(二)专门机关审查制度
1、概念:指在国家机构中设立专门的保障宪法实施的机关,以特定的程序和方式审查法律文件是否符合宪法。即以德国、奥地利为代表的宪法法院模式和以法国为代表的宪法委员会模式。
2、宪法法院模式
(1)代表性国家:德国、奥地利、俄罗斯、韩国、意大利等;
(2)宪法法院职权:合宪性审查权、宪法解释权、权限争议裁决权、弹劾案审判权、政党违宪裁判权、选举诉讼审判权等;
(3)主要内容
①宪法法院只服丛宪法和法律,所作出的判决和对宪法的解释对一切国家机关和公共团体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②宪法法院应普通法院或其他主体请求,有权解释宪法,对法律、国际条约或行政命令等法律性文件进行合宪性审查并作出裁决;
③当事人在穷尽其他法律救济程序后,有权向宪法法院提出公权力机关的作为或不作为致使其基本权利受侵害的宪法诉愿,宪法法院对该诉愿涉及的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
3、宪法委员会
宪法委员会注重对议会已经通过、尚未公布生效的法律文件进行事前的、抽象的合宪性审查。(2008年法国宪法修改,宪法委员会也可以在具体个案中受理公民提出的宪法异议,其功能逐步趋向于宪法法院)
相比之下,宪法法院注重结合具体诉讼案件对立法机关已经通过并生效的法律文件进行事后的具体的合宪性审查。
(三)代议机关监督制
1、概念:指由作为民意代表机关的国家权力机关或者立法机关审查宪法行为是否符合先发的制度;
2、英国模式:在议会上院内设上诉委员会,由该委员会结合议会其他机构柔性地进行宪法监督。(现已经改组成为英国的“最高法院”)随着英国司法体制的改革,其宪法监督模式的部分权力已经转移给司法机关,即外国宪法学所称的“弱型宪法审查”。
3、代议机关整体监督模式:我国就是采取的这种模式,实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制。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位高于其他国家机关,有利于确保宪法监督的权威性。
第三节 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
一、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宪法的根本地位
宪法规定了自身的最高法律效力和不可违反性,为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建立奠定工法律基础。宪法真有最高法律效力,意味着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为了保证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与宪法保持一致,需要建立宪法监督制度,以保障宪法的地位和权威。
(二)宪法监督的基本目标
我国宪法监督的最终目标是达到依宪治国、依宪执政,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追究一切违反宪法法律的行为。具体目标是:保证党中央令行禁止;保障宪法法律实施;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促进制定机关提高法规、司法解释水平。
(三)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构成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要求,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体制机制。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落实宪法解释程序机制,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反的规范性文件。
1、宪法解释程序机制
2、合宪性审查
3、备案审查制度(24材料题)
4、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
二、我国的合宪性审查机制
(一)宪法监督的主体(合宪性审查主体)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
2018年宪法修正案将全国人大下设的“法律委员会”改为“宪法与法律委员会”。专门性地展开宪法监督工作,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开展合宪性审查工作。职责:统一审议法律草案、开展宪法解释、推进合宪性审查、加强宪法监督、配合宪法宣传等。
(二)合宪性审查的对象
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我国合宪性审查的对象主要包括: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决议、行政法规、监察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司法解释等。
注意:我国所有的规范性文件都要纳入合宪性审查的对象。
(三)合宪性审查的程序
1、审查程序的启动
(1)依职权审查:备案审查;批准审查;移送审查;
(2)以申请审查
①国家机关要求: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2023《立法法》新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币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②经组织、公民建议:前款规定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3)专项审查
2、审查方式和期限
(四)合宪性审查的处理
1、建议自我纠正
2、撤销
3、不予批准
4、责令修改
5、改变
三、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特点
1.宪法监督的重要功能是保证党中央令行禁止,坚决维护党的领导。
2.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作为宪法监督主体,统一行使监督权。
(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全面代表人民意志的机关,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
(2)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由其行使宪法监督权是保证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位的需要。其他国家机关的地位低于国家权力机关,由它们监督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缺乏正当性。
3.注重备案审查。这样做有利于维护统一的宪法秩序,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4.对于违宪的规范性文件,采用制定机关自我纠正与撤销迁重的原则。
5.宪法监督的主体与对法律文件合法性审查的主体具有同一性。
实际上,合法性审查与合宪性审查之间存在着衔接关系,对任何一个法律文件,都应先进行合法性审查,在穷尽合法性审查之后,在法律范畴内无法解决争议的,再启动合宪性审查,由合宪性审查机关就其合宪性争议进行审查。
四、坚持和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
(一)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作用
1.有关宪法监督的法律规范对社会成员的行为起到了指示和导向的作用。
2.宪法监督制度的法律规范对宪法主体的行为起到了评价的作用。
3.通过宪法监督实现宪法价值,增强宪法意识。
宪法监督对违宪行为的纠正、制裁,国家公权力得到制约、公民基本权利得以保障。宪法监督坚决维护宪法权威,有利于培养全社会的宪法意识。
(二)坚持和完善宪法监督制度
1、加强党对宪法监督的领导
2、强化宪法监督理念
3、完善合宪性审查程序机制,积极妥善地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
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