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民法-第十章-债权法总论
民法-第十章-债权法总论重点知识总结,主要包括债的分类和债的转移两部分内容,很详细,有需要的可以收藏下。
编辑于2022-07-01 14:00:25江苏省房建、市政EPC工程总承包评标办法的思维导图,分享了: 一、适用于可行性研究完成阶段进行招标的评标办法 二、适用于方案设计完成之后进行招标的评标办法 三、适用于初步设计完成之后进行招标的评标办法 四、适用于专业工程招标的评标办法
一建-法规-武海峰-第三章-发包承包法律制度-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制度,具体有:必须招标项目、可以不招标项目、招标方式、招标基本程序、投标人,可直接A4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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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债权法总论
债的分类
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
意定之债
债权、债务的内容由当事人自主决定的债
合同之债
单方允诺之债
如:悬赏广告
法定之债
债权、债务的内容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债
不当得利之债
无因管理之债
侵权之债
财务之债与劳务之债
财务之债
以财务为标的的债,即债务人“付出权利”“付出财务”的债
如:买卖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
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
特定之债
以特定物为标的的债
债务履行之前,标的物毁损灭失,特定之债即发生“履行不能”,债务人继续履行的义务即告免除
种类之债
以种类物为标的的债
种类之债不会发生“履行不能”的情况,债务人继续履行的义务不得因标的物毁损灭失而免除
劳务之债
以劳务为标的物的债,即债务人“付出劳动”的债
如:委托合同之债、行纪合同之债、中介合同之债、预约合同之债
区分的意义
财务之债可以强制执行,劳务之债不可能强制执行
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
单一之债
债的双方人数均为一人的债
多数人之债
债的一方或双方人数为两人或两人以上
【债的一方为两人或两人以上,以“共同的名义”(如商号、名称)对外订立合同时,为单一之债
连带之债与按份之债
连带之债
内部分配与追偿条件
连带债权
部分连带债权人应就实际受偿部分,按照内部份额比例,向其他债权人分配
各连带债权人的内部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连带债务
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的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有权按照内部比例,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各连带债务人的内部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连带债务人的追偿权
连带债务人超额履行的部分,可享有”债权人的权利“
连带债务人超额履行的部分,可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相应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追偿权人主张
连带债务人超额履行的部分,可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第三人的追偿权,债务人、第三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提供担保的,超额履行的连带债务人可以之作为自己追偿权的担保
超额履行的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的享有,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免除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部分连带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债务的,在扣除该连带债权人的份额后,不影响其他连带债权人的债权
按份之债
按照自己的份额对外享有债权、承担债务
按份之债的多数人一方内部不存在分配或者追偿的问题
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多数人之债
当事人没有约定、法律没有规定——按份之债
当事人有约定、法律有规定——连带之债
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简单之债
只有一种标的的债
只能按照一种确定的标的给付,而别无选择,否则即构成债务的不履行
选择之债
存在多种标的以供选择的债
所存在的多种标的之间,应当具有”质“的不同
债务人履行多种标的中的一种,即构成债务的履行
对于债务履行”量“上的灵活性约定,不构成选择之债,构成简单之债
选择权
选择之债的履行,前提是当事人对所存在的多种标的作出的选择,从而确定给付对象
选择权的归属当事人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归债务人(卖方),即由“给付选项的一方”择其方便者履行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内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做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债务标的确定;非经对方同意,确定的债务标的不得变更
选择之债的履行不能
选择之债存在的多重呢标的中,部分标的发生履行不能的,选择之债并不能发生履行不能;只有在全部标的物均发生履行不能时,选择之债才发生履行不能
可选择的债务标的之中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标的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此时,选择权人选择履行不能之选项的,合同构成履行不能,当事人均有权解除
债的转移
债权让与
要件
债权人与受让人订立债权让与合同
债权让与合同成立时生效
债权让与合同一经生效,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即转移至受让人
通知债务人
债权让与需要通知债务人,而无需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通知债务人,不是债权让与合同本身成立或生效的条件,因此,受让人取得债权人的债权,不以通知债务人为条件
通知债务人,是债权让与合同对债务人生效的条件,即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债务人即应当对受让人(新的债权人)履行债务
债权让与合同生效后,若未通知债务人,由于债务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债权已经转移的,只需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即可
后果
在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
在转让范围内,债权人的债权消灭,受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
债权人将其部分债权转让给受让人的,债权人、受让人对债务人形成按份债权
在双务合同中,债权让与并不导致债务转移,债务主体不发生变化
在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
抗辩权延续
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抗辩权,债权人将债权让与受让人,并通知债务人后,债务人可以此抗辩事由继续抗辩受让人
抗辩权延续的要件
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抗辩权
债权让与的事实通知了债务人
抗辩权延续的诉讼,当事人排列规则
原告——受让人
被告——债务人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原债权人
抵消权延续
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消权的,债权人将其债权让与给受让人,并通知债务人后,债务人可以对受让人主张抵消
抵消权延续的要件
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消权
债务人在另一法律关系中,对债权人享有同种类债权,且该债权已经到期
通知先到达,债权后到期
通知后到达,债权先到期
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消权,即债务人有权以自己的债权与债权人的债权相互冲抵
债权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
债权让与规则在债权质押中的适用
债权让与的要件,可以适用于债权质押
债权人与质权人订立质押合同,办理出质登记时,质权人即取得债权质权
将债权质押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并非质权人取得质权的要件,而是质权质押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即债务人应向质权人履行债务的要件
债权让与的抗辩权延续规则,可以适用于债权质押
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抗辩权,且债权质押的事实通知债务人的,债务人可以此继续抗辩质权人
债券让与的抵消权延续规则,可以适用于债权质押
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消权,且债权质押的事实通知债务人的,债务人可以对质权人继续主张抵消权
债务承担
并存的债务承担/债务加入
受让人承担债务的同时,债务人的债务并不因此消灭的债务承担方式
债权让与的通知到达债务人后,未经受让人同意的,不得撤销
并存的债务承担方式
受让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
受让人未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而是直接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
并存的债务承担的生效时间
债务承担的通知到达债权人时,该债务承担生效
债权人在合理期间内拒绝受让人加入债务的除外
法律后果
并存的债务承担生效后,受让人在愿意承担债务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清偿责任
免责的债务承担/债务转让
债务人与受让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约定债务人将其对债权人的债务,转让给受让人,并在债务承担的范围内,债务人债务归于消灭
要件
债务人与受让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
该合同一经成立,效力待定;最终效力如何,需要债权人的追认或者拒绝
债权人的同意
债权人对债务承担合同表示同意的,合同自始有效,从债务承担合同成立时,受让人就承担了债务
债权人表示反对的,合同自始无效,债务从未发生转让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予以追认,催告后,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
债务承担具有无因性
债务人与受让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的原因为何,在所不问
法律后果
在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
在转让范围内,债务人的债务消灭,受让人成为新的债务人
债务人将其部分债务转让给受让人的,债务人、受让人对债权人形成按份债务
在双务合同中,债务转让并不导致债权转移,债权主体不发生变化
在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
抗辩权延续
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抗辩权的,免责的债务承担发生后,受让人可以继续主张以抗辩债权人
抗辩权延续纠纷,诉讼当事人排列规则
原告——债权人
被告——受让人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原债务人
抵消权不延续
债务人在另一法律关系中,对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到期,即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消权的,债务受让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消
约定的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
法律关系
一方当事人与受让人之间所达成的合意,可以分解为两个合同,即债权让与合同与债务承担合同
要件
涉及的债务承担,应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
未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概括转移协议,其债务承担部分无效,视为债权让与合同
不得转让的债权与债务
根据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与债务
具有人身专属性,而不得与债权人、债务人相分离的债权、债务
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当事人约定债权不得转让的,应当从其约定
债权人违反约定,将债权转让给受让人的,应向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债务人能否以“债权不得转让之约定”为依据,拒绝向债权受让人履行债务作如下区分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非金钱债权的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债权不得转让之约定“的,债务人不得以之作为拒绝履行的事由
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无论金钱债权的受让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债权不得转让之约定”,债务人均不得以之作为拒绝履行的事由
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与债务
依照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禁止转让的债权、债务,不得转让
如:主债权人在保留主债权的情况下,对外单独转让担保权
如:经批准而生效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经批准,即与他人订立债权让与合同或债务承担合同
第十章 债权法总论
债的保全
代位权
成立条件
两个债权均到期
原则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应到期;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也应当到期
例外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未到期,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情况危机的
债权人不得提起代位权之诉
债权人可以实施必要行为,以缓和危机情况
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
债务人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即构成“怠于”
债务人所怠于主张的债权,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
代位权的成立条件上,只要求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不得具有人身专属性
如果债务人怠于主张的权利为物权请求权,也没有由他人代位主张的可能
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有损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债务人怠于主张债权,导致其责任财产不充实,进而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因此不能实现
如果债务人现有的财产足以履行对债权人的债务,那么债权人不得主张代位权
“有损于债权实现”这一要件,采取“无反证,即可推定”的认定方式,即由债务人、次债务人对该要件的不成立负举证责任
行使规则
代位权的行使,以诉讼方式为之
诉讼当事人
原告——债权人
被告——次债务人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债务人
管辖法院
原则
为次债务人的住所地法院
例外
债权人对原债务人提起“原债之诉”后,又向同一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受理“原债之诉”的法院应当代位权之诉
债权人主张代位的范围
应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在债权人的”债权额“与债务人的”债券额“之间,行使代位权的数额——就低不就高
法律后果
对次债务人履行的受领
债权人胜诉的,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在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的范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行使代位权的费用承担
诉讼费,由次债务人承担,并可向债务人追偿
除此之外的其他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代位权之诉中的抗辩权
债务人对债权人有抗辩事由的,次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有抗辩事由的,次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在代位权之诉的诉讼过程中,次债务人还可以直接向债权人提出诉讼中的抗辩
撤销权
成立条件
债务人向第三人实施“不当处分”行为,即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的行为
有不当处分又有恶意串通,按照不当处分
不当处分行为
无偿处分行为
【“未导致其责任财产增加的行为”债权人不得撤销】;【不问第三人善意、恶意】
无偿转让财产
如:债务人将其房屋赠与第三人
放弃债权担保
如:债务人放弃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权
债务人放弃债权
如:债务人免除次债务人的债务
债务人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
如:债务人为拖延履行债务,宽限次债务人的到期债务
接受债务人的不当处分的第三人为次债务人, 债权人如行使代位权,需“先撤销,后代位”
其他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的行为
如:向第三人提前还款,放弃期限利益
不等价处分行为
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
以未达到正常价格的70%的价格向第三人转让财产的
以明显不合理高价受让财产
以超过正常价格的30%的价格受让第三人财产的
为他人债务担保
债务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构成不当处分,债权人可以撤销
债务人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不构成不当处分,债权人不得撤销
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还需以”第三人恶意“为条件 即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于债务人的交易,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
债务人对第三人的不当处分行为,发生在债权人的债权存续期间
如发生在债权成立之前,其行为无损于债权,债权人没有撤销权
债务人对第三人的不当处分行为有损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导致债权人责任财产减少,进而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
如果债务人剩余的财产足以履行对债权人的债务,债权人不得主张撤销权
”无反证,即可推定“的认定方式,由债务人、第三人对该要件的不成立负举证责任
行使规则
行使撤销权,以诉讼方式为之
诉讼当事人
原告——债权人
被告——债务人
无独立请求第三人——第三人【原告未列出的,法院可依质权追加】
管辖法院
债务人住所地法院
撤销权之诉的提起时间
时间
主观标准1年
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
客观标准5年
债权人自债务人得不当处分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其撤撤销权消灭
主张撤销的范围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即在债权人的”债权额“与债务人财产”处分额“之间,行使撤销权的数额,采取”就低不就高“原则
法律后果
一经撤销,债务人对第三人的不当处分行为自始无效
处分的标的物尚未交付,债务人不得向第三人交付
处分的标的物已经交付,第三人应予返还【第三人向债务人返还,债权人再依据其债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费用承担
债权人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债的消灭
履行
债务人负担数笔同种类债务
界定的问题
债务人对债权人负债数笔,且标的相同,债务人履行了一部分,但是履行数额并不能导致其全部负债的清偿
履行的是数笔中的哪一笔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没有约定的,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
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
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
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
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
债务人负担一笔复合内容的债务
界定的问题
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担的债务只有一笔,但是该笔债务由主债务(本金)、利息和费用组成
履行的数额是清偿的哪部分
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照”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冲抵
以物抵债/代物清偿
概念
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务人以他种给付代替其所负担的给付,从而使债消灭的情形
本质是一种债务履行方式的变通
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自然之债
效力
如果债务人将抵债物让渡给债权人,则债权人有权受领;如果债务人未将抵债物让渡给债权人,则债权人不得请求债务人履行该约定
诉讼
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
经释明后,当事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诺成合同
效力
债权人有权基于该协议,请求债务人交付抵债物
在诉讼中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处理
一审程序中
当事人可因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申请撤回起诉
二审程序中
当事人可因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申请撤回上诉的,法院应当告知其撤回起诉;当事人不申请撤回起诉的,法院应当继续对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后,请求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的,法院不应允许
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后,若协议存在“以物抵债后,债务消灭”之约定的,该约定构成流质约款,依法无效;以物抵债后,当事人有权请求对方在评估作价的基础上,多退少补
以物抵债是合同,流质约款是合同中的无效条款
流质约款无效,并不导致以物抵债协议的全部无效
、提存
法定的提存机关是债务履行地的公证机关
条件
债权人构成迟延受领
债权人没有正当理由,不接受债务人的履行,导致债务人无法履行的情形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债权人下落不明
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为交付财产的债务
只有在财务之债中,债务人的债务才有可能通过提存而归于消灭
在财务之债中,适于提存的财务,可以直接提存
不适于提存的财务,债务人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如:不易保管、不易放置、保管费用过高的财务
在劳务之债中,不适应提存制度
效力
对债务人的效力
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消灭时间为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交付提存部门之时
债务人承担及时通知义务——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告知其提存事实
对提存机关的效力
提存机关对提存物承担妥善保管义务——因保管不善致提存物损害的,提存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提存机关对债权人承担交付提存物的义务
对债权人的效力
债权人取得提存物所有权——提存期间,提存物产生孳息的,债权人取得孳息物的所有权
债权人承担提存物上的风险——在提存期间,提存物发生风险的,由债权人承担损失
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债权人有权随时领取提存物,但需承担提存费用——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放弃领取权的,债务人承担提存费用后,提存物向债务人返还
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债权人不领取提存物的,领取权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的,债务人承担提存费用后,提存物由债务人取回
双务合同的抗辩权
双务合同抗辩权原理在提存制度中的体现
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一方的债务已经提存,而另一方的债务已经到期,但尚未履行
经提存一方当事人要求,提存机构在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债务,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情况下,有权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抵消
双方当事人基于两个法律关系互负债务时,互负的债务相互冲抵而归于消灭的法律事实
法定抵消
条件
一组当事人,在两个法律关系中,互相债权、互负债务
当事人所互负债务的标的、种类相同
债权到期
在一组当事人基于两个法律关系互享同种类标的债权、互负同种类标的债务的格局之下,债权“到期”的一方享有抵消权,有权主动与对方抵消
法定抵消权的消极条件
债务人享有抗辩权的,债权人的债权纵然到期,也不享有抵消权
互负之债务,不得为专属于债务人自身之债务
专属性债务的履行,具有不可替代的性质,不得与其他债务互相抵充
当事人约定不得抵消的债务,不得抵消
抵消权的行使及其后果
抵消权行使的方式,可以是抵消权人向对方当事人进行通知,也可以采取抗辩、诉讼、仲裁的方式
抵消权的行使不得附条件、附期限
行使抵消权的单方通知,一经到达对方当事人,即发生抵消的法律后果,即当事人在两个法律关系中互负的债务,在抵消范围内同时归于消灭;如果有余额的,一方当事人仅就此余额履行
抵消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消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抵消权人一方的抵消权成立之时,即其债权到期之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
行使抵消权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消全部数额,当事人对抵消顺序又没有特别约定的,应当根据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消
约定抵消
约定抵消的情况下,由于存在当事人合意的基础,无论当事人互负的债务标的种类是否相同、债权是否到期、诉讼时效是否届满、相应债权债务是否具有人身专属性,均可通过抵消的约定,使当事人互负的债务归于消灭
当事人互负的债务归于消灭的时间,为抵消合意达成之时
混同
基于特定法律事实,一个法律关系中的债权、债务,由同一个人享有和承担
混同事实
导致混同发生的事实
继承
如:债权人继承了债务人的债务;债务人继承了债权人的债权
法人合并
如:债权人法人与债务人法人合并后,新法人承受了原法人的债权、债务
混同后果
原则
混同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
例外
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连带之债的混同
连带债务中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连带债权中
部分连带债权人的债权与债务人的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权人应当享有的份额后,债务人对其他债权人的债务继续存在
免除/债务免除
债权人放弃自己的债权、免除债务人债务的行为
免除是一种法律行为,故行为人需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免除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只需要债权人单方作出免除表示意思即可,不以债务人的同意为条件【债务人在合理期间内,有权拒绝】
免除是一种有特定相对人的法律行为,免除意思表示必须向债务人或其代理人作出,方能引起免除的法律后果
免除是一种无因行为,故债务免除的法律后果,只基于债权人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而发生,至于债权人免除债务的原因为何,其是否得到实现,均在所不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