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一建法规 一级建造师 《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 “建设工程发承包法律制度”
一建法规 一级建造师 《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 “建设工程发承包法律制度” 工程法规 一建法规 一级建造师 《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 之 “建设工程发承包法律制度”全文完全按照教材各章节各小结知识点进行制作的思维导图。 全文超详细地梳理了“建设工程发承包法律制度”中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制度、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等等“一建工程法规”之“建设工程发承包法律制度”知识点思维导图。
编辑于2023-06-01 22:13:49 四川省《额尔古纳河右岸》人物关系图,这张图清晰地展示了小说中众多人物之间的关系,名词解释、死亡时间线,可较好地帮助读者更好地把握故事情节和人物性格。
一建法规 一级建造师 《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 “建设工程发承包法律制度” 工程法规 一建法规 一级建造师 《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 之 “建设工程发承包法律制度”全文完全按照教材各章节各小结知识点进行制作的思维导图。 全文超详细地梳理了“建设工程发承包法律制度”中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制度、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等等“一建工程法规”之“建设工程发承包法律制度”知识点思维导图。
一建法规 一级建造师 《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 “施工许可法律制度” 工程法规 一建法规 一级建造师 《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 之 “施工许可法律制度”全文完全是按照教材各章节各小结知识点进行制作的思维导图。 全文超详细地梳理了“施工许可法律制度”中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制度、施工企业从业资格制度、建造师注册执业制度等“一建工程法规”之“施工许可法律制度”知识点思维导图。
社区模板帮助中心,点此进入>>
《额尔古纳河右岸》人物关系图,这张图清晰地展示了小说中众多人物之间的关系,名词解释、死亡时间线,可较好地帮助读者更好地把握故事情节和人物性格。
一建法规 一级建造师 《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 “建设工程发承包法律制度” 工程法规 一建法规 一级建造师 《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 之 “建设工程发承包法律制度”全文完全按照教材各章节各小结知识点进行制作的思维导图。 全文超详细地梳理了“建设工程发承包法律制度”中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制度、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等等“一建工程法规”之“建设工程发承包法律制度”知识点思维导图。
一建法规 一级建造师 《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 “施工许可法律制度” 工程法规 一建法规 一级建造师 《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 之 “施工许可法律制度”全文完全是按照教材各章节各小结知识点进行制作的思维导图。 全文超详细地梳理了“施工许可法律制度”中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制度、施工企业从业资格制度、建造师注册执业制度等“一建工程法规”之“施工许可法律制度”知识点思维导图。
建设工程发承包法律制度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制度
建设工程法定招标的范围、招标方式和交易场所
一、建设工程必须招标的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基础设施项目
铁路、公路、管道、水运,以及公共航空和 A1 级通用机场等交通运输基础设施项目
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通信基础设施项目
防洪、灌溉、排游、引(供)水等水利基础设施项目
城市轨道交通等城建项目
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使用预算资金 200 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 10%以上的项目。
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400 万元人民币以上
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200 万元人民币以上
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100 万元人民币以上
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以上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
二、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
《招标投标法》规定,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除上述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1、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2、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3、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4、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5、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进一步规定,政府采购工程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三、建设工程招标方式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1、公开招标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 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2、邀请招标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进一步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2、总承包招标和两阶段招标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
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以上所称暂估价,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暂时估定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
对技术复杂或者无法精确拟定技术规格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分两阶段进行招标。
第一阶段,投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提交不带报价的技术建议,招标人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技术建议确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阶段,招标人向在第一阶段提交技术建议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最终技术方案和投标报价的投标文件。
第一阶段:给建议第二阶段:在建议的基础上完成投标
四、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和招标公告发布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招标项目名称、内容、范围、规模、资金来源
2、投标资格能力要求,以及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3、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时间、方式
4、递交资格预审文件或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方式
5、招标人及其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6、采用电子招标投标方式的,潜在投标人访问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网址和方法
7、其他依法应当载明的内容
中标候选人公示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中标候选人排序、名称、投标报价、质量、工期(交货期),以及评标情况
2、中标候选人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承诺的项目负责人姓名及其相关证书名称和编号
3、中标候选人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资格能力条件
4、提岀异议的渠道和方式
5、招标文件规定公示的其他内容
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应当在“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或者项目所在地省级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统一简称“发布媒介”)发布。
发布媒介应当免费提供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服务,并允许社会公众和市场主体免费、及时查阅前述招标公告和公示的完整信息。
招标基本程序和禁止肢解发包、限制排斥投标人的规定
一、招标基本程序
1、履行项目审批手续
2、委托招标代理机构
委托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自行办理→备案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3、编制招标文件、标底及工程量清单计价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必须保密。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筑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4、发布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5、资格审查
6、开标
投标人少于 3 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7、评标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 5 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时公布。标底只能作为评标的参考,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 3 个,并标明排序。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8、中标和签订合同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30 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项目招标投标确定的中标价格要体现合理造价要求,杜绝造价过低带来的安全质量问题。
9、终止招标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二、禁止肢解发包的规定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肢解发包工程,使施工现场缺乏应有的组织协调,不仅承建单位之间容易出现推诿扯皮与掣肘,还会造成施工现场秩序混乱、责任不清,工期拖延,成本增加,甚至发生严重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问题。
肢解发包还往往与发包单位有关人员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索拿回扣等违法行为有关
三、禁止限制、排斥投标人的规定
《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进一步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1、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2、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3、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4、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5、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6、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7、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关于支持民营建筑企业发展的通知》民营建筑企业在注册地以外的地区承揽业务时,地方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给予外地民营建筑企业与本地建筑企业同等待遇,不得擅自设置任何审批和备案事项,不得要求民营建筑企业在本地区注册设立独立子公司或分公司。
投标人、投标文件的法定要求和投标保证金
一、投标人
《招标投标法》规定,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进一步规定,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二、投标文件
1、投标文件的内容要求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2、投标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附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授权委托书
联合体协议书
联合体投标方需
投标保证金
已标价工程量清单
施工组织设计
项目管理机构
拟分包项目情况表
资格审查资料
投标人须知前附表规定的其他材料
备注
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工程成本,不得高于最高投标限价。
投标报价应当依据工程量清单、工程计价有关规定、企业定额和市场价格信息等编制。
2、投标文件的修改与撤回
《招标投标法》规定,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3、投标文件的送达与签收
《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 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进一步规定,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并存档备查。
三、投标保证金
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 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 号)中规定,对建筑业企业在工程建设中需缴纳的保证金,除依法依规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其他保证金一律取消。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函全部采用具有见索即付性质的独立保函,并实行差别化管理。
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项目估算价的 2%,但最高不得超过 80 万元人民币。
禁止串通投标和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
一、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二、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三、禁止投标人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
四、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五、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反不正当竞争法》
1、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2、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3、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4、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1、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2、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3、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4、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5、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联合体投标的规定
《招标投标法》规定
联合体投标是一种特殊的投标人组织形式,一般适用于大型的或结构复杂的建设项目。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进一步规定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中标的法定要求和招标投标投诉处理
一、中标的法定要求
1、公示中标候选人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 3 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 3 日。
对招标有异议的,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 3 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2、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中规定原则上实行最低价中标的同时,有效发挥履约担保的作用,防止恶意低价中标,确保工程投资不超预算。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还规定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3、中标通知书和报告招标投标情况
《招标投标法》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 15 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4、履约保证金
《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 10%。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还规定,引导承包企业以银行保函或担保公司保函的形式,向建设单位提供履约担保。
二、招标投标投诉与处理
1、投诉的规定
利害关系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 10 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开标以及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依法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其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以上规定的期限内。
2、投诉处理的规定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曰起 3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招标人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 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
招标人不与中标人签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2、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3、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 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2、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3、中标通知书发岀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4、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5、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二、招标代理机构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泄露、串通
处 5 万元以上 2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禁止其 1 年至 2 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收受、透露
《招标投标法》规定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 3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1、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2、擅离职守
3、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4、私下接触投标人
5、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6、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7、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岀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岀的澄清、说明
8、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四、投标人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窜通、行贿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 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 1 年至2 年禁止投标,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假借他人名义
中标无效、或有赔偿
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
1~3年禁投,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1 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1、以行贿谋取中标
2、3 年内 2 次以上串通投标
3、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30 万元以上。
4、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3 年内若再犯,则吊销营业执照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 1 年至 3 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3 年内 2 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30 万元以上
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3 年内若再犯,则吊销营业执照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中标人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招标投标法》规定,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 5‰以上10 ‰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不履约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
不按照合同履约,情节严重的,取消其 2 年至 5 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 10‰以下的罚款。
转包、肢解、分包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六、政府主管部门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招标投标法》规定
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
2、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
3、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1、违法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事项
2、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
4、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5、违法设立或者在目录清单之外执行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
6、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或者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7、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或者转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
8、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违法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七、其他法律责任
《招标投标法》规定,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个人利用职权进行以上违法行为的,依照以上规定追究责任。
建设工程承包制度
建设工程总承包的规定
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
一、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发包和承包
建设单位依法采用招标或者直接发包等方式选择工程总承包单位。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采用招标的方式选择工程总承包单位。
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是工程总承包项目的代建单位、项目管理单位、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单位。
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单位及其评估单位,一般不得成为该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单位。
鼓励设计单位申请取得施工资质,已取得工程设计综合资质、行业甲级资质、建筑工程专业甲级资质的单位,可以直接申请相应类别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
鼓励施工单位申请取得工程设计资质,具有一级及以上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单位可以直接申请相应类别的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完成的相应规模工程总承包业绩可以作为设计、施工业绩申报。
工程总承包宜采用总价合同,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应当合理确定合同价格形式。采用总价合同的,除合同约定可以调整的情形外,合同总价一般不予调整。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总承包计量规则和计价方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合同价格应当在充分竞争的基础上合理确定。
二、工程总承包项目实施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的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垫资建设。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投资概算。建设单位不得设置不合理工期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采用直接发包的方式进行分包。但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分包时,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招标。
三、工程总承包企业的责任
《建筑法》规定,分包单位对总承包负责,总承包单位对建设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工程总承包单位对承包范围内工程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工程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分包不免除工程总承包单位的安全责任。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依据合同对工期全面负责,对项目总进度和各阶段的进度进行控制管理,确保工程按期竣工。
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在设计、施工活动中有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按照法律法规对设计、施工单位及其项目负责人相同违法违规行为的规定追究责任。
建设工程共同承包(联合体)的规定
一、共同承包的适用范围
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
一般是投资额大、技术要求复杂和建设周期长,潜在风险较大,如果采取联合共同承包的方式,有利于更好发挥各承包单位在资金、技术、管理等方面优势,增强抗风险能力,保证工程质量和工期,提高投资效益。
二、共同承包的资质要求
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避免“资质挂靠”的不规范行为。
三、共同承包的责任
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承包各方应签订联合承包协议,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相互合作、违约责任承担等条款。
各承包方就承包合同的履行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出现赔偿责任,建设单位有权向共同承包的任何一方请求赔偿,而被请求方不得拒绝,在其支付赔偿后可依据联合承包协议及有关各方过错大小,有权对超过自己应赔偿的那部分份额向其他方进行追偿。
建设工程分包的规定
一、分包工程的范围
建设工程施工分包
专业工程分包
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
劳务作业分包
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
《建筑法》规定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分包工程发包人可以就分包合同的履行,要求分包工程承包人提供分包工程履约担保;分包工程承包人在提供担保后,要求分包工程发包人同时提供分包工程付款担保的,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提供。
二、分包单位的条件与认可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总承包单位如果要将所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给他人,应当依法告知建设单位并取得认可。这种认可应当依法通过两种方式:
在总承包合同中规定分包的内容
在总承包合同中没有规定分包内容的,应当事先征得建设单位的同意。
需要说明的是,分包工程须经建设单位认可,并不等于建设单位可以直接指定分包人。
三、分包单位不得再分包
《建筑法》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招标投标法》也规定,接受分包的人不得再次分包。
防止层层分包,“层层剥皮”,难以保障工程质量安全和工期等
四、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行为的界定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转包是必须禁止的,而依法实施的工程分包则是允许的,但违法分包同样是在法律的禁止之列。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1、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2、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3、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4、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
1、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包括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或个人施工的。
2、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3、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及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4、合同约定由承包单位负责采购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5、专业作业承包人承包的范围是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专业作业承包人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承包单位 “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
6、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7、专业工程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
8、专业作业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承包单位的
9、施工合同主体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承包单位收到款项后又将款项转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两个以上的单位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在联合体分工协议中约定或者在项目实际实施过程中,联合体一方不进行施工也未对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并且向联合体其他方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类似费用的,视为联合体一方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联合体其他方。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1、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
2、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
3、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施工总承包合同范围内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
4、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
5、专业作业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
6、专业作业承包人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主要周转材料费用的。
五、分包单位的责任
连带责任
法定连带责任
工程总分包、联合承包的连带责任,均属法定连带责任。
约定连带责任
《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发包单位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建筑法》规定,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 0.5%以上 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政府投资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的,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规定,建设单位违法发包,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视为没有依法确定施工企业,将其违法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实行联合惩戒。对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同时将建设单位违法发包的行为告知其上级主管部门及纪检监察部门,并建议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二、承包单位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建筑法》规定,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转包的,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以上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 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以上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 4% 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 25%以上 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 0.5%以上 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规定,对认定有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等违法行为的施工单位,可依法限制其参加工程投标活动、承揽新的工程项目,并对其企业资质是否满足资质标准条件进行核查,对达不到资质标准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资质审批机关撤回其资质证书。
对 2 年内发生 2 次及以上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按照情节严重情形给予处罚。
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导致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按照情节严重情形给予处罚。
三、其他法律责任
《建筑法》规定,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以上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
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的分类
一、基本信息
指注册登记信息、资质信息、工程项目信息、注册执业人员信息等。
二、优良信用信息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获得的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或群团组织表彰奖励等信息。
三、不良信用信息
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受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处罚信息,以及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建筑市场施工单位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
一、施工单位不良行为记录的认定标准
资质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1、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或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2、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3、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4、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
5、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6、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经培训、考核,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
承揽业务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1、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2、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以向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3、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4、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
5、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工程质量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1、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2、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
3、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测,或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4、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或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规定的
5、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工程安全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拖欠工程款或工人工资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恶意拖欠或克扣劳动者工资的。
二、注册建造师不良行为记录的认定标准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有关监督部门确认后由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记入注册建造师执业信用档案:
《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第 22 条所列行为
未履行注册建造师职责造成质量、安全、环境事故的
泄露商业秘密的
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未及时签字盖章的
未按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未履行注册建造师职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未履行注册建造师职责导致项目未能及时交付使用的
不配合办理交接手续的
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不按设计图纸施工
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
使用不合格设备、建筑构配件
违反工程质量、安全、环保和用工方面的规定
在执业过程中,索贿、行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不法利益
签署弄虚作假或在不合格文件上签章的
以他人名义或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受聘并执业
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企业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未变更注册单位,而在另一家企业从事执业活动
11、所负责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或移交手续前,变更注册到另一企业
12、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13、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建筑市场诚信行为的公布和奖惩机制
一、建筑市场诚信行为的公布
《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信用信息公开制度,通过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和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及时公开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
公开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公布的时限
1、基本信息长期公开
2、优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一般为 3 年
3、不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一般为 6 个月至 3 年,并不得低于相关行政处罚期限。具体公开期限由不良信用信息的认定部门确定。
《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建市〔2007〕9 号)规定,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整改结果,对整改确有实效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批准,可缩短其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但公布期限最短不得少于 3 个月,同时将整改结果列于相应不良行为记录后,供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查询;对于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单位,信息发布部门可延长其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规定,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对外进行记录公告。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期限为 6 个月。依法限制招标投标当事人资质(资格)等方面的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限制期限长于 6 个月的,公告期限从其决定。
公布的内容和范围
《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规定,属于《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范围的不良行为记录除在当地发布外,还将由建设部统一在全国公布,公布期限与地方确定的公布期限相同。通过与工商、税务、纪检、监察、司法、银行等部门建立的信息共享机制,获取的有关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的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在本地区统一公布。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规定,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所作出的以下行政处理决定应给予公告:
1、警告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
4、暂停或者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5、取消在一定时期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6、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7、暂停项目执行或追回已拨付资金
8、暂停安排国家建设资金
9、暂停建设项目的审查批准
10、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公告的变更
《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规定,对发布有误的信息,由发布该信息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修正,根据被曝光单位对不良行为的整改情况,调整其信息公布期限,保证信息的准确和有效。
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执法监督被变更或被撤销,应及时变更或删除该不良记录,并在相应诚信信息平台上予以公布,同时应依法妥善处理相关事宜。
行政处理决定在被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公告部门依法不停止对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但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停止执行的除外。原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公告部门应当及时对公告记录予以变更或撤销,并在公告平台上予以声明。
二、建筑市场诚信行为的奖惩机制
《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谁处罚、谁列入”的原则,将存在下列情形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
1、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资质的
2、发生转包、出借资质,受到行政处罚的
3、发生重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 1 年内累计发生 2 次及以上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4、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认定为拖欠工程款,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列人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 和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在市场准入、资质资格管理、招标投标等方面依法给予限制。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将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通报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中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可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筑市场主体诚信评价的基本规定
《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开展建筑市场信用评价工作。鼓励第三方机构开展建筑市场信用评价。
一、信用评价的主要内容
建筑市场信用评价主要包括
企业综合实力
工程业绩
招标投标
合同履约
工程质量控制
安全生产
文明施工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优良信用信息及不良信用信息等内容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建筑市场信用评价标准,不得设置歧视外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评价指标,不得对外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设置信用壁垒。
鼓励设置建设单位对承包单位履约行为的评价指标。
二、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
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在行政许可、招标投标、工程担保与保险、日常监管、政策扶持、评优表彰等工作中应用信用评价结果。
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应当公开本地区建筑市场信用评价办法、评价标准及评价结果,接受社会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