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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大一合同法
编辑于2023-06-21 10:30:10 广东合同法
通则
合同概述
概念
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特征
是双方或多方的法律行为
合同的成立须经过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合同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标
分类
有(无)名合同
指我国法律是否赋予合同名称
民法采用债权约定主义,无名合同无法律保障
单(双)务合同
典型例子
区分标准:一方还是双方负有义务
双务合同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
Tip: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只有双务合同适用
有(无)偿合同
根据当事人取得利益是否需负担对价关系的给付
有偿:买卖,租赁....
无偿:赠与,无偿保管,自然人借款合同....
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是否把交付合同标的物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
诺成: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
实践: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标的物完成交付
(不)要式合同
例子
合同的成立是否要求具备一定形式
一时性(继续性)合同
履行时间不同
如买卖合同时间短暂即时清结
如租赁合同:一段时间持续不间断
主合同与从合同
主合同:能独立存在
从合同:不能单独存在,以主合同存在为前提,主不成立、无效或消灭,“从随主”
确定合同与射幸合同
法律效果在订约是否确定
典型射幸合同:保险合同,事故可能发生或不发生,保险费不会返还
关系
主体
自然人
完全无
限制8~16和不能完全辨认
完全18+或16+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法人
非法人组织
内容
债权与债务
债权特点
核心是请求权
是相对权
平等
债务
核心义务是给付义务
附随义务:合同订立后债务人为更好履行给付义务而承担如协助、通知、说明、保密等义务(法定义务)不履行对方当事人不能履行抗辩权,也无权解除合同
先合同义务:合同订立前基于诚信原则产生的协助、通知、说明、保密等义务
后合同义务:合同关系消灭后为维护合同履行效果....
客体
合同标的
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性
主体相对
内容相对
合同法概述
概念
关于合同问题规定的法律文件总称
特征
动态财产法
市场交易的基本法
最典型的私法
渊源
法律
行政法规
法律解释
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
一般规定
调整对象
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设立变更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即民事合同,不包括行政合同和劳动合同
基本原则
平等
自愿
公平
诚信
遵守法律与公序良俗
合同解释
文义解释
整体
性质
目的
习惯
诚信
合同的订立
合同的订立
要约
概念: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Add:如贸易实践中的报价等
构成要件
必须是特定人所为的意思表示(特定人:将来成为合同一方的当事人)
必须向受要约人发出的意思表示
必须以订立合同为意思表示
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
要约邀请(又称要约引诱):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
典型例子 两者区别
法律效力
生效时间
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以受要约人知道内容为生效标准
以非对话方式做出,采用到达主义 Tip:只要送达到受要约人控制范围或应当能了解到地方则视为到达
效力内容
形式约束力(要约人):要约一经生效,要约即受到要约的约束,不得随意撤销要约或对要约随意加以限制、变更和扩张。
实质约束力(受要约人):要约生效时受要约人享有对要约进行承诺的权利 Tip:强制缔约时,承诺是法定义务
存续期间
撤回和撤销
撤回
发生在要约发生法律效力前,即意思表示到达受要约人前
结果:不发生效力
撤销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并生效后,取消要约(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前)
不可撤销情形
要约人确定承诺期限或其他形式明示邀约不可撤销
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不可撤销,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
要约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失效
被拒绝
要约人依法撤销
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实质性变更:
承诺
概念
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构成要件
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
在要约有效期间内到达要约人
超时变为新要约,要约人通知其有效除外
无承诺期限,则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到达受要约人时间
考虑时间
承诺到达要约人时间
承诺内容与要约内容一致
不能有实质性变更
方式符合法律要求
生效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法律或当事人另有规定除外
以通知方式作出承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承诺无需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迟延
主观原因:受要约人无及时作出承诺导致期限届满后才到达要约人
变为新要约,要约人通知其有效除外
客观原因:受要约人即时发出承诺通知,但因不可抗因素导致迟延
除要约人通知其无效外有效
撤回
承诺正式生效前撤回
只有在非对话方式订立合同才能发生,对话方式承诺即时生效
不存在撤销
电子合同
要约
生效
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
无,则相对人知或应知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
另有约定按照约定
撤回与撤销
承诺
到达生效
撤回
合同的成立
订立时缔约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全部过程;成立是缔约当事人达成合意的状态,是合同订立的圆满结果
一般成立要件
双或多方当事人
意思表示一致(不考虑是否真实)
合同的标的
特别成立要件
实践性合同
意思表示+交付
要式合同
书面或特别书面形式
时间
自承诺生效成立
自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
自当事人签订确认书时成立
自一方接受对方履行是成立
地点:即当事人当成合意的地点
承诺生效地
主营业地或经常居住地
合同书签字地或盖章地
内容与形式
内容
基本条款
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名字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
形式
格式条款
概念: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特征
由合同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
目的是重复使用
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
适用规则
提供者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法定义务
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未提示和说明,对方可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无效
143条~157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情形
无效免责条款:造成重大人身损害: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
提供方不合理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提供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特殊解释规则
①按照通常理解解释。当发生争议时,为探究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对格式条款的解释以一般人的正常理解为衡量标淮
②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这种解释规则目的是为了限制格式条款提供者利用其优势地位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情况发生,以保障相对人利益
③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解释。因为格式条款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协商讨论,属于一般的普通规定的条款;非格式条款是由合同主体经过协商确定的,是特别约定。在合同中,特别优于一般,特别商定的条款优于一般的普通条款。因此,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采用非格式条款
缔约过失责任
概念
因过失而违反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致使另一方遭受信赖利益损失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构成要件
发生在合同订立合同过程中
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
违反先合同义务的缔约一方有过错
造成相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
若过失行为与信赖利益之间无因果关系,便不会有缔约过失责任
信赖利益:善意当事人相信合同能够订立和履行,但由于另一方的过失导致合同不成立、未生效或被撤销,从而造成善意当事人信赖利益损失。
信赖利益赔偿:使受害者恢复到合同磋商之前的状态
履行利益赔偿:使当事人达到合同完全履行时的状态
缔约过失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类型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
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商业机密
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行为
责任的承担
主体
方式
赔偿范围
合同的效力
生效合同
一般生效要件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意思表示真实
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特别生效要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如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自收到转让申请40日内审批管理机关应当做出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准予转让的,受到批准转让通知后6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附生效期限的自期限届至时生效,届满时失效
无效合同
概念
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欠缺生效要件自始、当然、确定不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的合同
无效可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
情形
合同当事人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因通谋虚伪表示订立的合同
解释:双方当事人仅仅造成订立某项法律行为的表面假象,而实际上并不想使有关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产生
通谋虚伪表示具备的要件
有意思表示存在
表意与真意不符
其非真意的表示与相对人通谋
后果
若掩盖的民事行为违法,则无效(阴阳合同)
若不违法,则有效(欲赠与但避免人情困扰作成买卖契约)
因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订立的合同
民事法律行为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故意合谋弄虚作假所实施的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法律行为
违反强制性规定与违背公序良俗订立的合同
可撤销合同
概念
指合同已成立生效,因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存在瑕疵或其他法定原因,当事人可诉请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撤销的合同
特征
合同已成立生效意思表示有瑕疵
撤销权人可自主选择是否行使
情形
因欺诈与胁迫订立的合同
欺诈
故意告知或隐瞒虚假情况,使对方陷入错误为意思表示
构成要件
欺诈行为
欺诈的故意
表意人因欺诈陷入错误
表意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
胁迫
以胁迫手段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构成要件
胁迫行为
胁迫的故意
胁迫须为违法
手段
目的
因被胁迫而恐惧并基于恐惧订立合同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概念
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导致蒙受较大损失,以至于根本违背缔约人订立合同的目的。
构成要件
表意人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了误解且不自知
错误必须是重大的
对什么产生误解
实质性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错误由表意人自己原因造成的
表意人因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
情形
对合同性质的误解
对相对人的误解
对标的物品种的误解
对于标的物质量的误解
对于标的物规格的误解
对标的物的数量、包装、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的误解
显失公平的合同
概念
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
构成要件
客观要件:利益明显失衡
主观要件:利用对方处于不利形势
撤销权及其行使
概念
撤销权人依其单方意思表示使得合同等法律行为溯及既往消灭的权利
行使
当事人自知或应知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或应知之日起九十日内行使撤销权;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
效力
自成立时起无效,自始无法律约束力
效力待定合同
概念
合同已成立但因欠缺有效要件,能否发生法律效力尚未确定的合同
特征
欠缺某种生效要件
非有效非无效
效力确定取决于享有形成权的第三人是否追认或是否形成法定条件,其终极效力状态是否生效
情形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
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
不包括表见代理P60
代表人超越代表权权限订立的合同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不生效的法律后果
返还财产、折价赔偿
赔偿损失
其他法律责任
合同的履行
原则与规则
原则
全面适当履行规则
协作履行规则
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阶段的具体体现
经济环保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
合同依法成立后,银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情势变更,致使合同赖以成立的客观情况发生异常或重大变化,若维持合同效力,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则允许其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规则
主体
债务人与债权人
第三人代为受领或代为履行
第三人不是合同关系的主体,也不是合同当事人;代为履行视为向债权人履行,第三人不履行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代为受领同上
履行标的
数量适当
分次履行有权拒绝受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况下不得拒绝受领;
质量适当
按约定质量→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合同有关条款、合同性质、合同目的或交易习惯→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
价格适当
约定不明确→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按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应当依照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按照政府规定) 执行政府指导价或定价的,在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 逾期交付标的物的,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格; 逾期提取标的物或逾期付款,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 核心理念:违约方承担价格变动的不利后果
履行期限
无约定→补充协议→根据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可随时履行或随时要求履行,但需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若债务人享有期限利益,债务人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情况下债权人不得拒绝受领; 若债权人享有,可在期限届满前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人不得拒绝,此情况下债务人不得要求债权人期前受领交付; 双方共有,则无权要求期前受领给付,也不得要求期前履行; 电子合同:合同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因此,快递员未经买家同意擅自将商品放进快递柜,买家只有取件并确认后才完成交付;若取件时发现物品损毁引发纠纷,此时依民法典规定卖家并未完成交付义务,属于邮寄途中损毁的风险应由卖家承担,消费者可要求退款或更换货物
履行地点(清偿地)
约定地点→依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履行地点,即给付货币的,接受给付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履行地;交付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
履行方式
履行费用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专门对抗请求权的权利
同时履行抗辩权
概念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成立条件
当事人在同一双务合同中互负债务,且两债务间具有对价关系
对价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互为条件,互相依存,互为对价,结合当事人意志及公平合理原则,当事人的主给付义务大致相当。
当事人互负的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且均已届清偿期
对方当事人未履行或按约定履行债务
请求方不适当履行合同的主债务,被请求方也可以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如请求方交付的货物质量全有瑕疵,被请求方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债务的要求。 若部分货物存在质量瑕疵,则可对存在瑕疵的货物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但如果请求方未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或从债务之时,由于义务的对价性不成立,则不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如交货时未提供说明书,被请求方也应当支付货款。
需对方的对待履行是可能履行的
效力
明示方式;若当事人未主张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主动援用
适用范围
同一可分给付债务为标的,有多个债之主体的双务合同
在连带之债中,多数债权人和多数债务人之间的债权与债务属于连带关系,只要是双务合同的连带之债,也可适用
在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中,若债务人未向第三人给付的,债权人也可基于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向债务人履行,反之也是。
在债权让与的情况下,若债权人未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时,债务人可使用其拒绝受让人的履行请求。反之也是。
双务合同因合同不成立,或无效、被撤销及解除合同时,原债务转化的损害赔偿之债或相互之间的返还义务都有对价关系,可基于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
不安抗辩权
概述
指双务合同中有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义务一方有财产显著恶化或履行债务的能力明显减弱,以致可能难以履行其对待给付义务地情形下,可暂时中止履行地抗辩权。
适用条件
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且两债务间具有对价关系
当事人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债务已届清偿期,后履行一方未届清偿期。
先履行义务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履行能力明显降低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丧失商业信誉
有其他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
行使及法律效力
依照规定中止履行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要求对方提供适当担保,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
通知后未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担保视为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一方可单方解除合同或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先履行抗辩权
概念
指在双务合同中以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的当事人,届期未履行义务,后履行义务方可拒绝先履行方的履行要求
适用条件
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且两债务之间具有对价关系
债务的履行具有先后顺序
先履行义务方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合同
先履行义务方应履行的债务客观上是可能履行的
行使和效力
可明示或默示,是否行使由当事人决定,法院和仲裁机构不得主动援用
先履行义务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时可采取默示
先履行义务方部分履行或履行出现重大瑕疵,后履行义务方应当准确明示通知对方行使了先履行抗辩权的情形,使先履行义务方有举证、补救的机会,防止损失的扩大
效力依附于合同的履行效力,行使后可中止己方义务,对抗先履行义务方的履行请求。纠正后正常履行合同,该权消灭;且后履行义务方及时恢复履行,否则可能构成违约责任
若行使该权无果,可依法解除合同,合同自始无效,该权消灭
该权的行使并不影响后履行义务方根据先履行义务方的违约行为主张违约责任
合同的保全
合同债的保全
概述
概念
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或难以实现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或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的法律制度
特征
合同保全是合同的对外效力的体现
合同保全中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均属于债权的从权利
合同保全主要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期间
作用
对外效力
债权人的代位权
概念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成立要件
缺一不可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债务人享有对第三人的权利,且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如基于抚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 往往与债务人的人格权、身份权相关的债权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
重在强调债务人主观上消极地不作为,客观行为相较次要
债务人已经陷于履行迟延
债权人的债权有保全的必要
行使
主体
债权人,行使过程中应以自己名义行使代位权
行使程序上的要求
债权人应采取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且必须以自己名义作为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起诉次债务人,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范围
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
请求数额超出债务人所付债务或超出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的,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效力
债务人处分权的限制
债务人对于被代位形式的处分权受到限制,但仍有权利处分超过债权人请求数额的债券部分。
时效的中断
债权人通过诉讼程序行使代位权,将是的债权人的债权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终端
效果的归属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优先受偿
若其他债权人已经采取主张权利的措施,如胜诉进入了强制执行阶段,查封扣押财产,乃至债务人已破产的情形下,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胜诉后的诉讼费,由债务人承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也可向债权人主张
债权人的撤销权
概念
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券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成立要件
客观
概念:指债务人有危害债权的行为,又可称为诈害行为
须债务人实施了减少责任财产的行为
须债权成立于债务人行为之前
债务人的行为须以财产为标的
债务人的行为须害及债权
主观
概念指债务人与得利人行为时具有恶意,即明知其行为有害于债权而仍为之
债权人主张撤销权要以受让人(得利人)知道该情形为要件
债务人有无恶意一般采取推定原则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得利人有无恶意→在进行行为时是否知道债务人所为行为有害于债权即可,无须串通
行使
主体
因债务人的诈害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债权人
方式
债权人撤销权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在诉讼上行使
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两个及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合并审理
范围
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时间限制
撤销权自债权人对债务人知或应知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效力
即行使撤销权产生的法律后果
对债务人而言,被撤销的行为自始无效,已经履行的行为需要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责任,没有履行的应停止履行
对得利人而言,已受领债务人财产的,负有返还的义务,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补偿;已支付的对价可要求债务人返还
对债权人而言,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应将行使所得财产加入到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中,作为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而无优先受偿的权利
合同的变更与转让
变更
概念
指合同主体的变更和合同内容的变更
变更合同内容只需要当事人的合意即可发生法律效力,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治。
特征
合同的变更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
通常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
合同内容的变更仅仅是合同内容的非要素变化,是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对原合同关系的内容作出某些修改和补充,而不是合同要素性内容的变更
如标的的数量,合同履行时间、地点等 若是合同内容发生要素性变化如合同标的物发生变化,回导致原合同关系的消灭,产生新的合同关系,这是合同的更新
合同的变更也会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内容
条件
须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
须有合同内容的变化
合同的变更须依照当事人的协议或法院、仲裁机构的裁决
合同变更须遵守法定的方式
效力
变更后当事人应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履行合同,被替代的内容失效,否则构成违约行为
合同变更原则上仅对将来的履行发生效力,不对已履行的部分发生效力,已履行的合同债五不因合同的变更而失去法律依据
合同变更不影响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情势变更引起的合同变更
适用条件
具有情势变更的事实
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至合同履行完毕之前
情势变更的事实是当事人不可预见的
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因情势变更将导致履行合同约定显失公平
转让
概念
即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即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将其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也即合同的主体发生变化
特征
不改变合同的内容和客体
是主体的变更
改变了债权债务关系
合同义务转让需征得债权人同意,合同权利的转让需通知原合同债务人
原因
债权让与
概念
又称债权转让,指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前提次啊,合同债权人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
除外情形:债权性质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特点
是合同债权人的变更
转让的对象为合同债权
可全部转让,也可部分转让
条件
需要有效的合同债权存在
让与人和受让人需达成合意转让合同债权,且不得违背法律的有关规定
让与人和受让人必须订立权利转让合同
达成合意即生效
法律规定原合同需采用书面形式的,权利转让合同也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否则无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原合同需审批、登记才能生效的,权利转让合同也是
被让与的合同债权应具有可转让性
债券性质不得转让
①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如雇佣、委托等合同中当事人之间,有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债务人只愿意对债权人承担给付义务。如果允许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势必损害相对人的利益,也无法达到订立合同目的,因此不得进行转让。②为特定债权人利益而存在的合同债权。例如特定演员的演出合同,某个作家的创作活动而订立的出版合同等。如果合同债权发生转让,将导致合同给付内容的交化,从而使合同丧失联系性和同一性,由此基于此类合同而产生的债权不得让与。③不作为债权。如果合同内容中包括针对特定当事人的不作为义务,如竞业禁止义务,则该债权不得转让。由于不作为义务是为了特定的债权人利益而设定,如果债权人特债权转让给受让人,无异于相当于对债务人设定了新的义务,对债务人不公平,因此不作为债权不得子以转让。④从权利不得单独转让。从权利依附于主权利而不能独立存在。一般情況下从权利不能与主权利分离而单独转让。比如保证债权为担保主债权而存在,若与主债权分离,其担保性质量自然丧失,所以不得单独转让。
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之间关于合同权利禁止转让的约定,仅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债权的转让合同须通知债务人
未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仍可向原债权人履行义务; 通知即可,无需债务人同意; 应在原约定履行债务之前进行,若通知到达时间比实际履行晚的,则对债务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通知送达后便发生效力,债权人不得撤销
对内效力
合同权利由转让人转让给受让人
从属于合同主债权的从权利一并转移
债权人应该对债权瑕疵承担担保责任
若债权存在瑕疵,且将原有瑕疵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在转让人未说明和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因瑕疵债权受到损害的转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让与人应承担债权转让的必要义务
对外效力
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的,让与人脱离合同债的关系,不再向债务人请求请求履行合同
债务人在合同债权转让时所享有的对抗让与人的抗辩权,不因合同权利的转让而消灭,均得以对抗受让人
债务人享有抵消权,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可向受让人主张抵消
债务承担
概念
又称为合同的义务转让、债务让与,指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前提下债务人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的地位
种类
免责的债务承担
转让全部债务,第三人代替原债务人
并存的债务承担
仅转让部分债务,又称债务加入,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
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别
条件
须有有效的债务存在
债务承担须具有可让与性
法律规定
性质上
特别约定
合同中的不作为义务
须存在合法有效债务承担的协议
须经过债权人的同意
部分转让无需经过债权人同意
若无明示同意但已将第三人作为债务人并要求第三人履行债务,视为同意
无明示和默示,可要求债权人在一定期限内作出意思表示,若仍无表示同意则认为拒绝同意
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效力
合同债务全部转移的,原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新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
移转后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非专属于原债务人的从债权一并转移
合同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
含义
又称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指在不改变合同关系的内容前提下,合同一方当事人将其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第三人概括地继受该权利义务。
合同债权转让和合同债务承担仅仅是债权或债务的单一转让,而合同债权债务概括转移是债权债务一并转让
合同承受
概念
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与他人订立合同后,依照合同的约定并由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将其权利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在转移的范围内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
法定概括转移
概念
指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不是当事人之间约定而发生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移
ex: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根据该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在承租人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出租人可将房屋卖给第三人,卒后出租人在租赁合同的地位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其权利义务全部由第三人概括继承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概述
概念
即合同终止,又称合同消灭,指合同的权利义务因一定事由的出现而归于消灭
原因
债务已履行
债务相互抵消
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债权人免除债务
债权债务同归一人
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效力
合同权利义务消灭
从属权利义务消灭
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当事人负有合同终止后的附随义务
负债字据的返还
清偿
概念
指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实现债权目的的行为
基本要求
主体
标的
期限、地点、费用
清偿抵充
概念
指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同种类债务,债务人的履行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决定该履行抵充某宗或某几宗债务的现象
解除
概念
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全部履行前,当事人基于协商、约定或法律规定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
特点
以存在有效合同为前提
必须具备解除事由
必须有解除行为
产生终止合同的法律效力
种类
协议解除
约定解除
法定解除
合同法定解除条件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效力
合同终止及合同的权利义务消灭
尚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已履行部分自由选择救济措施
恢复原状,返还原物,赔偿损失
一方违约解除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抵消
概念
指双方互负债务,各以其债权充抵债务的履行,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相互消灭
主动抵消一方称为主动债权,被抵消一方的债权称为被动债权
类型
法定抵消
概念:指由法律规定抵消条件,具备时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抵消效力所为的抵消
条件
双方互负到期债务
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双方的债务均可低效的债务
方法
主张抵消的当事人应当通知对方,到达即生效,不得附条件或期限
效力
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在抵消额内相互消灭
合意抵消
概念:又称为意定抵消、约定抵消,指按照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所为的抵消
意思自治原则
效力
消灭当事人同等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
可以借此抵消合同排除法定抵消不得附条件或期限的适用
提存
概念
指由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提交给提存部门而消灭合同债务的制度
条件
提存主体合格
提存债务有效且已届履行期
提存原因合法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债权人下落不明
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提存标的物适当
程序
效力
提存人与提存受领人
提存成立视为债权债务终止 提存后应及时通知债权人 提存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提存人与提存部门
提存受领人与提存部门
提存部门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妥善保存,不宜保存的、到期不领取的、超过保管期限的可拍卖该提存物品,保存其价款; 因过错造成毁损、灭失的,提存部门负有赔偿责任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免除与混同
免除指债权人抛弃债权的单独行为
混同指债券和债务同归于一人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事实
违约责任
概述
概念
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
当事人基于过错实施了违约行为,无过错不承担违约责任
严格责任原则
无须基于过错,仅基于违约行为
我国采取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相结合的立法模式
承担违约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
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有违约行为
当事人不存在免责事由
违约行为的形态
违约行为的概念
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类型
特征
不考虑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看有无违约行为
违约行为形态多为不作为
主体通常是债务人,双务合同中皆有可能
违约行为多种类型
形态
不履行合同义务
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
继续履行
即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又称为强制履行、实际履行
采取补救措施
适用定金罚则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收回;给付定金方不履行债务无权请求返还定金;受定金方不履行债务或不符合约定,致使无法达到合同目的的,双倍返还定金
适用条件
定金是从合同,依附于主合同
定金合同为不要式合同
为实践合同
最高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效力,实交超过或少于约定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定金适用变化
支付违约金
适用条件
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有违约行为
具体适用
过分高于可向法院提出降低;低于遭受损失的可向法院申请提高
过分高于指高于当地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
若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和定金的,只能选择适用其中一项
损害赔偿
适用条件
违约行为
财产损失
财产损失与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违约方不存在免责事由
损害赔偿范围及限制
可预见性规则
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减轻损失规则
一方违约并造成损失后,另一方应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害扩大,否则扩大部分自行承担
双方违约情形
双方违约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一方违约另一方有过错造成的损失,赔偿可相应减少
免责事由
概述
法定免责事由
不可抗力
特殊法定
约定免责事由
约定时应当自愿合法
格式条款不得违背法律
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违约的处理
基本含义由于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了在本合同中对对方当事人的违约
适用规则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处理。
特殊时效
因国际货物外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的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一般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三年
典型合同
买卖合同
概念
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特征
双务合同
有偿合同
诺成合同
不要式合同
标的转移
效力
出卖人的义务
交付标的物
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
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约定的质量
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法律另外规定除外;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或应知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
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
履行附随义务
买受人的义务
支付价款的义务
及时受领的义务
检验和通知的义务
暂时保管及应急处置拒绝受领的标的物
在特定情况下,买受人可以拒绝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但有暂时保管并应急处置标的物的义务。这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是买受人应负担的附随义务。但要满足以下条件 ①必须是异地交付,货物到达交付地点时,买受人发现标的物存在瑕疵而做出拒绝接受的意思表示。②出卖人在标的物接受交付的地点没有代理人,即标的物在法律上已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③一般物品由买受人暂时保管,但出卖人接到买受人的拒绝受 领通知时,应立即以自己的费用将标的物提回或作其他处置,并支付买受人保管费用。④对于不易保管的易变质物品,如水果、蔬菜等,买受人可以紫急变卖,但变卖所得在扣除变卖毁用后需退回出卖人。 值得注意的是,买受人在拒绝接受交付时为出卖人保管及紧急变卖标的物的行为必须是出于善良的动机,不得扩大出卖人的损失,出卖人也不能因买受人上述情况下的保管或紧急变卖行为而免除责任。
特殊买卖合同
赠与合同
类型
无偿
负有义务
终止
任意撤销
法定撤销
法定免除
含义
成立要件
效力
借款合同
类型
金融机构
民间借贷
租赁合同
概念
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适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特征
转移财产使用权的合同
客体是乃小号的特定物
为诺成、双务、有偿合同
方式上具有特殊性(6个月以下为不要式合同,以上为要式合同)
继续性合同
非永续性(不得超过二十年)
分类
动产与不动产
不动产要登记备案,采用书面形式;机动车、船舶、飞行器等动产于不动产类似‘
定期与不定期
不定期包括:期限没约定或约定不明确
一般和特殊
效力
对出租人的效力
交付租赁物
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的义务
瑕疵担保义务
租赁物维修义务
返还承租人为租赁物所支出费用的义务
接受返还的租赁物和返还押金,担保物的义务
对承租人
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
支付租金的义务
不得擅自转租的义务
擅自转租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通知义务
返还租赁物的义务
特别效力
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出卖给共有人、近亲属除外
出租人出卖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委托拍卖人拍卖的,应当拍卖前五日通知承租人,未参与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买卖不破租赁
按约定方法或租赁物性质适用租赁物的义务
与承租人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共同经营人可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
租赁人在租赁期间死亡
仅限于生前共同居住或共同经营
代替原承租人的地位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优先承租权
届满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无异议,原合同继续有效,但期限为不定期、届满后原承租人具有优先承租权
区别
悬赏广告是要约
单选15分
多选6个两分
判断题10道两分
简答5个5分
案例分析两题28分
要约和承诺是订立合同的基本规则
违反附随和后合同是违约,违反先合同是缔约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