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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注规-法规:01-行 政 法 学 基础(全章,详细),法律是一种行为规则,人们的行为规则在法学上统称为规范,法律规范是构成法律整体的基本要素或单位。
编辑于2023-08-16 16:19:07 广东规范
规范>法>法律>法律规范
法律规范
概念
法律规范是构成法律整体的基本要素或单位。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逻辑上周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它规定了社会关系参加者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并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其实施的保证
法律规范不同于法律条文。法律条文是法律规范的文字表现形式,是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构成因素,但不是一的表现形式;法规也是一种表现形式;
法律规范结构组成要素
假定:适用规范的必要条件
触发何种情况、条件时,法律规范中规定的行为模式便生效;
处理:规范本身的基本要求,权利和义务
指明人们能做什么、该做什么、不能做什么
制裁:违反法律法规的法律后果、处罚
违反法律规定时应该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接受何种国家强制措施;
法律规范的效力
等级效力
上位高于下位
制定机关地位关系
法律效力的等级首先决定于其制定机构在国家机关体系中的地位。一般说来,制定机关的地位越高,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也就越高。特别授权的场合除外。
严格优于普通
制定程序更严格
在同一主体制定的法律规范中,按照特定的、更为严格的程序制定的法律规范,其效力等级高于按照普通程序制定的法律规范。
特殊优于一般
特殊法效力更高
同一主体在某领域既有一般性立法又有特殊立法时,特殊立法通常优于一般性立法即所谓“特殊优于一般”。
后法优于前法
后法效率更高
当同一制定机关按照相同程序就同一领域问题制定了两个以上法律规范时,后来法律规范的效力高于先前制定的法律规范,即“后法优于前法”。
委托制定的等级效力等同于委托机关的等级效力
效力范围
时间效力
空间效力
对人的效力(外国公民在国内,中国公民在国外)
法律条文
团体规范
道德规范
社会规范
操作规程
技术标准
技术规范
法
法律
法律的外部特征
(1) 法律是一种行为规则,人们的行为规则在法学上统称为规范
技术规范
社会规范
(2)法律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制定和认可是国家创制规范的两种基本形式,与国家权力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
“制定”是创制新的规范;
“认可”就是承认已有的规范有法律效力
(3)法律是通过规定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权利和义务来确认、保护和发展一定社会关系的
(4)法律是通过国家强制力保障的规范,是违反了它就要受到国家制裁的规范
这是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和技术规范的重大区别
宪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最高阶法源
=
=
第二节:行政法学基础知识
行政法学是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它以行政法为研究对象。
行政法是政府行政管理和实施依法行政的主要法律依据,也是我国走上社会主义法治轨道的重要保证,对于“规范权力、保障权利”,即规范公共权力的行使、保障公民合法权利、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等具有重要意义。依法行政是城乡规划管理的一项基本原则学习行政法学基本知识的目的是推进我国城乡规划管理的科学化、现代化、法治化。
一、概念与调整对象
概念
行政法是关于行政权力的授予、行使以及对行政权力进行监督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行政法在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行政法保障了行政政权的有效行使;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民主与法制的发展。
调整对象 行政关系
行政法的内容是由行政法调整的对象决定的,行政法调整的对象是行政关系。所谓“行政关系”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能和接受行政法制监督而与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发生的各种关系,以及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包括:
(1) 行政管理关系
即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中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各种关系。
官管民
(2) 行政法制监督关系
即行政法治监督主体对行政主体、国家公务员和其他行政执法组织、人员进行监督时发生的各种关系。行政法制监督主体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司法机关、行政监察机关等(社会团体、公民)。
官、民监督官
(3) 行政救济关系
是行政相对人认为其权益受到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侵犯向行政救济主体申请救济,行政救济主体对其提出的申请予以审查,作出对行政相对人提供或者不予提供救济的决定而发生的各种关系。救济主体主要包括法律授权其受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国家机关,如:信访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以及受理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
解决官与民的纠纷关系
(4) 内部行政关系
是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包括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平行机关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与所属机构、派出机构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与国家公务员之间的关系等。
调整官与官的关系(部门上下级或者部门之间的关系)
二、行政法的渊源
法的渊源
法的渊源又称法源;它是指法的效力的来源,包括法的创制方式和法律规范的外部表现形式。即一个行为规则通过什么方式产生、具有何种外部表现形式才被认为是法律规范,才具有法律效力,并且成为国家机关审理案件、处理问题的规范性依据。
法的主要渊源形式大致可以分为四种
制定法
判例法
习惯法
学说和法理
行政法的渊源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行政法法源一般只限于成文法。
(1)宪法。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在法律渊源体系中,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效力,是制定法律的依据,是我国最高阶位的法源。
(2)法律
基本法律
基本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规定和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中某一方面带根本性社会关系的规范性文件。如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
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
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通常规定和调整基本法律调整的问题以外的比较具体的社会关系的规范性文件。
法律的地位和效力次于宪法,但高于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法律是行政法重要的渊源之一。
(3) 行政法规
是指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制定和颁布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各种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例、办法、规则、规定等名称。
签署总理令
行政法规的效力低于法律,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数量大,是行政法的主要渊源。
(4)地方性法规
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为执行和实施法律和行政法规,根据本行政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地方性法规的名称通常有条例、办法、规定、规则和实施细则等。地方性法规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还不得与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地方性法规只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其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5)自治法规
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权机关行使法定自治权所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包括: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要报请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法规只在民族自治机关的管辖区域内有效。在我国的法律渊源中,同地方法规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6)行政规章
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等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地方规章
地方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及经济特区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等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地方性政府规章,作为法律的渊源,其数量大大超过地方性法规。涉及地方行政管理的各个领域。但是,规章虽然是行政法的一种渊源,其效力不及其他法律形式。在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只具有参照价值。
(7)有权法律解释
有权法律解释是依法享有法律解释权的特定国家机关对有关法律文件进行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主要有:
1)立法解释。即由有立法权的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职权所作的法律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对法律作出解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对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解释。
2) 司法解释。即由国家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我国的司法解释权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
3)行政解释。即由国家行政机关对其制定的行政法规或者其他法律规范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所作的解释。行政解释包括: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对其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法律具体应用问题所作的解释,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对其制定的行政法规或规章具体应用问题所作的解释:省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对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的具体应用问题所作的解释。
(8) 国际条约与协定
国际条约,是指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家关于政治、经济、文化、贸易、法律、军事等方面相互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行政协定,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家签订的有关政治、经济、文化、贸易、法律、军事等方面相互权利和义务的各种协议。
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是以国家名义签订,后者则是由政府签订。在我国,国际条约和协定同样是行政法的渊源。
(9)其他行政法渊源
我国行政法还有一些特殊的法律渊源。包括: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发布的法律文件、行政机关与有关组织联合发布的文件等。我国港澳特别行政区使用的法律渊源有其特殊性,只适用于该特别行政区。
行政法的分类
(1)以行政法的作用为标准,将行政法分为: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法、监督行为法。
(2) 以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范围为标准,将行政法分为:一般行政法、特别行政法。一般行政法是对一般行政关系和监督关系加以调整的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总称。如:行政组织法、公务员法、行政处罚法等。特别行政法也称部门行政法,是对特别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调整的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总称。如;经济行政法、军事行政法、教育行政法、民政行政法等。
(3) 以行政规范的性质为标准,行政法可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法,是规范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资格、权能等实体内容行政法规范的总称。程序法,则是规定如何实现实体性行政法规范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行政法规范的总称。在行政实践中,实体法和程序法总是交织在一起的。
三、行政法律关系
1.行政法律关系的概念
行政法律关系是指经过行政法规范调整的,因实施国家行政权而发生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之间、行政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具体包括: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直接管理关系、宏观调控关系、服务关系、合作关系、指导关系、行政赔偿关系,以及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监督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不同于行政关系。行政关系是行政法调整的对象,而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法调整的结果。行政法并不对所有行政关系作出规定或调整,只调整其主要部分。因此,行政法律关系范围比行政关系小,但内容层次较高。
2.行政法律关系的要素
(1)行政律关系主体
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即行政法主体,又称行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行政法权利的享有者和行政法义务的承担者。
行政法律关系以行政主体为一方当事人,以相对方为另一方当事人。行政法主体包括所有参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国家机关和法律授权的组织等行政主体、国家公务员、行政相对人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1)行政主体。是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享有行政权,能以自已的名义实施行政决定并能独立承担实施行政决定所产生相应法律后果的一方主体。行政主体是行政法主体的一 部分,行政主体必定是行政法主体,但行政法主体未必就是行政主体。行政主体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组织,该组织是由有权机关依法批准成立,包括行政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具有法定的机构编制、职权与职责,同时必须在法律上拥有独立的行政职权与职责。行政主体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行政行为,能依法独立承担法律后果,包括法律规定的有利的后果和不利的后果。
2) 行政相对人。是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不具有或不行使行政权,同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包括外部相对人和内部相对人。 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是不具有行政职责和行政职务身份的一方当事人;是行政主体具体行政行为所指向的一方当事人;是行政主体管理的对象,是行政管理中被管理的一方当事人。
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中处于原告地位
(2)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特征
1)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具有恒定性
这是因为行政法律关系是在国家行政权作用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国家行政权是由行政主体来行使的,行政主体代表国家对公共利益的集合和分配。因此,行政法律关系总是代表公共利益的行政主体同享有个人利益的相对人之间的关系。
2)行政法律关系具有法定性
即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由法律规范预先规定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可能性。
(3)行政法律关系客体
行政法律关系客体,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或标的。财物、行为和精神财富都可以成为一定法律关系的客体。
行政法律关系客体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存在的基础,是行政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3.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及特征
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
特征
(1)行政法律关系内容设定单方面性。行政主体享有国家赋予的、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行政权,其意思表示具有先定力,行政主体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就能设定、变更或消灭权利和义务,从而决定一个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无须征得相对人的同意。对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法义务时,行政主体可以运用行政权予以制裁或强制其履行,行政相对人却没有这种权利。
(2) 行政法律关系内容的法定性。行政法律关系的权利和义务是由行政法律规范预先规定的,当事人没有自由约定的可能。
(3)行政主体权利处分的有限性。行政主体的权利就是集合和分配公共利益的权利它对于相对人而言是权利,对于国家和行政主体而言是职责或义务,是权利和义务、职权和职责的统一体。行政法的这一特点决定了行政纠纷的不可调解性。
4.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以相应的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条件,以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为直接原因
(1)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足以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情况。法律事实通常可以分为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两类:法律事件,是指能导致一定法律后果而又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事件。如:洪水、地震等。这些事件都能在法律上导致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法律行为,是指能够发生法律效力的,根据人们的意志所为的行为。法律行为的产生必须是出于人们的自觉地作为或不作为: 必须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具有外部表现的举动,单纯心理上的活动不产生法律上的后果,必须是为法律规范所确认,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2)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行政法律规范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转变为现实的由行政法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3) 行政法律关系的变更。在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后、消灭前,行政法律关系要素的变更称之为行政法律关系的变更。如:一方当事人发生了变化或者内容发生了变化,都会使行政法律关系变更。
(4)行政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原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消灭。如:双方当事人消灭;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消灭,如:权利和义务使用完毕,或设定的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被撤销:行政法律关系客体的消灭,均会导致行政法律关系的消灭。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居于主导地位,公民、组织处于相对“弱者”的地位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与此相反,在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中,监督主体通常居于主导地位,行政机关和公务员只是被监督的对象,公民、组织有权通过监督主体撤销或者变更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而获得救济。
四、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1.行政法的原则
行政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是一个有机整体,体现着相同的原理或准则,这就是行政法的原则。 行政法应当遵循的原则很多,大致上可以分为三类:一类是政治原则和宪法原则,它规定行政法的发展方向、道路和根本性质;另一类是一般的行政法原则,即基本原则,位于政治原则和宪法原则之下,产生于行政法并指导所有行政法律规范;再一类是行政法的特别原则,这类原则位于基本原则之下,产生于行政法并指导局部行政法规范。
2.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行政法治原则,它贯穿于行政法关系之中,指导行政法的立法与实施的根本原理或基本准则,具有其他原则不可替代的作用。行政法治原则可以指导行政法的制定、修改、废止工作。有助于人们对行政法的学习、研究及解释,并可以指导行政法的实施,发挥执法者的主观能动性,防止发生执法误差或执法偏差。行政法治原则可以弥补行政法规范的漏洞,直接作为行政法适用。行政法治原则对行政主体的要求可以概括为依法行政。具体可分解为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等。
3.行政合法性原则
行政合法性原则是行政必须服从法律的基本准则和法制、民主及人权原则在行政领域的运用和体现。也就是说,合法性原则是以法治、民主和人权原则为基础的。
(1)行政合法性原则的涵义:行政合法性原则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任何一个法治国家,行政合法性原则都是其法律制度的重要原则。合法不仅指合乎实体法、也指合乎程序法。
(2)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内容
1)行政主体合法。行政合法性原则要求行主体必须是依法设立的,并具备相应资格。行政主体合法是依法行政的基础,也是依法行政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行政主体必须是具有法律授权或者授权委托执法的组织及其个人,必须是法定行使行政职权的主体。只有行政机关、受委托的组织以及这些组织中的公务人员,才可以构成行政主体。行政主体是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公务组织及其公务人员的共同综合体。组织主体,即权力主体、责任主体;人员主体,即行为主体、义务主体。人员主体不能作为独立的主体而存在,它从属于所在的行政机关或组织,代表所在的行政机关或组织从事行政活动。
2)行政权限合法。行政权限,是指行政权力的边界。行政权限合法,是指行政主体运用国家行政权力对社会生活进行调整的行为应当有法律依据,应当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进行。包括时间、空间范围限制,职能管辖范围限制,手段、方法限制;权力运用程度(即范围幅度上)限制,目的、动机限制等。超出授权范围的行政是越权行为;而越权行为是无效的行为
3)行政行为合法。即行政行为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手段、方式、程序进行。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4)行政程序合法。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的表现形式,即行政行为所遵循的方式、步骤、顺序以及时限的总和。程序合法是实体合法、公正的保障。侵犯公民的程序权利,同样是违法。程序的作用在于有效防范行政权力的专断和滥用,保障行政机关做出最佳的解决问题的决定,提高公民接受行政决定的能力。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决定是无效的。
主权行程
(3) 行政合法性的其他原则
行政合法性原则中还有许多具体的原则,例如:法律优位原则、法律保留原则、行政应急性原则等。
法律优位原则;也称法律优先原则。在已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任何其他法律规范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凡抵触的都以法律为准。在法律尚无规定,其他法律规范作了规定时,一旦法律对此事项作出规定,其他法律规范的规定都必须服从法律。
法律保留原则:凡属宪法、法律规定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必须在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有权在其所制定的行政规范中作出规定。
行政应急性原则:也称行政应变性原则。指在某些特殊的紧急情况下,处于国家安全、社会秩序或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没有法律依据的或与法律依据相抵触的措施。应急性原则是合法性原则的例外,应急性原则并不排斥任何的法律控制。
(4)积极行政与消极行政
强调依法行政并非限制行政活动。根据公共行政理论,现代行政可以分为两类:消极行政、积极行政(或称为“服务行政”)
消极行政
对行政相对方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如命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这类行政应受到法律的严格制约,可以说“没有法律规范就没有行政”,称之为消极行政。
法无授权不可为
积极行政或称为“服务行政”
对行政相对方的权利和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的,如行政规划、行政指导、行政咨询行政建议、行政政策等。这类行政则要求行政机关在法定的权限内积极作为,“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作为”,称之为积极行政或称为“服务行政”。
法无禁止即可为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机关应该进一步拓展积极行政的范围,提高质量为维护公共利益,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供积极服务。当然,积极服务也应符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的要求,不得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4.行政合理性原则
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出现和运用是行政法的一个重大发展。行政合理性原则是行政法制原则的另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 行政合理性原则,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要客观、适度、合平理性(公平正义的法律理性)。合理行政,是指行政主体在合法的前提下,在行政活动中,公正、客观、适度地处理行政事务。
(1)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要点
1) 行政的目的和动机合理。行政行为必须出自正当合法的目的;必须出于为人民服务、为公益服务:必须与法律追求的价值取向和国家行政管理的根本目的相一致。
2)行政行为的内容和范围合理。行政权力的行使范围被严格限定在法律的积极明示和消极默许的范围内,不能滥用和擅自扩大范围。
3)行政的行为和方式合理。行政权特别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符合人之常情包括符合事物的客观规律、日常生活常识、人民普遍遵守的准则和一般人的正常理智的判断。
4)行政的手段和措施合理。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时,特别是作出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有直接关系的行政处罚,面临多种行政手段和措施时,应该按照必要性、适当性和比例性的要求做出合理选择,择其合理而从之。
(2)自由裁量权
合理性原则的产生是基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行政机关根据其合理的判断决定作为或不作为以及如何作为的权力。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形式有以下几种情况:在法律没有规定限制的条件下,行政机关在不违反宪法和法律的前提下,采取必要的措施。法律只规定了模糊的标准,而没有规定明确的范围和方式;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对法律的合理解释,采取具体措施。法律规定了具体明确的范围和方式,由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采用。根据社会、经济和文化发展的需要,承认和保护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十分必要的。但是也要注意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应当对其行使加以控制。
(3)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内容
1) 平等对待。行政主体针对多个相对人实施行政决定时应遵循的规则。行政主体面对多个行政相对人时,必须一视同仁,不得歧视。行政主体先后面对多个相对人时,对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设定、变更和消灭,应当与以往同类相对人保持基本一致,除非法律已经改变,对不同的情况要求区别对待。
2) 比例原则。行政权虽然有法律上的依据,但是必须选择使相对人最小的损害方式来行使。比例原则和平等对待一·样,其目的都是为了实现行政决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3) 正常判断。对于行政决定合理与否,难以用一个量化的标准来量。只能用大多数人的判断为合理判断,即舍去高智商和低智商的判断,取两者中间值即为合理判断。
4) 没有偏私。行政决定上的内容没有偏私的存在,而且要求在形式上也不能让人们有理由怀疑可能存在偏私。这就要求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决定时不受外部压力的干扰,对所处理之事没有成见,在作出决定之前,未私自与一方当事人接触过等。
等比正偏
5.合理性原则与合法性原则的关系
合理性原则与合法性原则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合法性原则适用于行政法的所有领域,合理性原则只适用于自由裁量权领域。通常,一个行政行为触犯了合法性原则,就不再追究其合理性原则;而一个自由裁量行为,即使没有违反合法性原则,也可能引起合理性问题。随着国家立法进程的推进,原先属于合理性的问题,可能被提升为合法性问题。行政合理性和合法性原则是统一的整体,不可偏废一方。合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在行政中应该保持一致;合法性原则必须讲求“合理性”的度,与合法性原则相协调。
6.依法行政
(1)依法行政的含义
指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权限,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对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等各项社会事务,依法进行有效管理的活动。依法行政的范围包括: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司法和行政监督都要依照法律进行。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行政执法。
(2)依法行政与依法治国的关系
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共产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形式参与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事业管理和社会事务管理,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能依法进行。使国家各项工作逐步走向法制化、规范化;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的关系是密不可分的,依法治国由依法立法、依法行政、依法司法和依法监督等内容组成的。在这些内容中,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和重点。因为一个国家的行政管理活动主要是依靠各级人民政府进行的。如果各级行政机关都能依法行使职权,依法进行管理,这样依法治国就有了基本保证。不坚持依法治国的方略,根本就谈不上依法行政;没有依法行政,依法治国就会落空。因此,依法行政是实现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也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和关键。
(3)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1)合法行政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
2)合理行政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的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但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3)程序正当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组织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衣法保障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与行政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4)高效便民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守法定时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5)诚实守信
行政机关发布的行政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非因法定理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对因此受到财产损失的行政相对人,应依法给予补偿。
6)权责统一
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经济、社会和文化事务管理职责,要有法律、法规赋予其相应的执法手段。行政机关违法或不正当行使职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实现权力和责任的统一。
五、行政行为
1.行政行为的涵义与特征
含义
指行政主体基于行政职权,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行使公共权力,对外部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行政主体对外部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
特征
1)从属法律性
行政行为是执行法律的行为,必须有法律的依据。
2)裁量性
行政行为的裁量性是由其权力因素的特点决定的。行政机关通过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就未来事项做出预见性的规定。其批准、许可、禁止、免除,通常都涉及行政相对方未来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行政行为必须具有较强的自由裁量因素。
3) 单方意志性
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的单方意志性的行为。可以自行作出执行法律的命令或决定,无需与行政相对人协商或争得对方同意。
4)效力先定性
效力先定性是指行政行为一旦做出,在没有被有权机关宣布撤销或变更之前,无论是合法的还是违法的,对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和其他国家机关都具有约束力,任何个人或团体都必须服从。
5)强制性
根据行政法的原则,行政主体在行使职能如遇障碍时,在没有其他途径可以克服的情况下,可以运用其行政权力和手段,或借助其他国家机关的强制手段消除障碍,确保行政行为的实现。
6)无偿性
行政主体在行使公共权力的过程中,追求的是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其对公共利益的集合(如收税)、维护和分配都应该是无偿的。任何乱收费、乱摊派都是不允许的。
2.行政行为的内容
(1)权益的赋予与剥夺
(2)义务的设定与免除
(3)变更法律地位
(4)法律事实与法律地位的确认
3.行政行为的效力
是指行政行为一旦成立,便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所产生的法律上的效果和作用,表现为一种特定的法律约束力与强制力。
(1)确定力。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具有不可变更力,即非依法不得随意变更、撤销行政主体非依法定理由和程序不得随意变更行为的内容,或者就同一事项重新做出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不得否认行政行为的内容,随意改变行政行为的内容,要求改变行政行为必须依法提出申请。
不能随意撤销或变更
(2)拘束力。行政行为成立后,其内容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产生的法律上的约束力。对于行政相对方,必须严格遵守、服从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主动履行行政行为的全部内容和设定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行政主体,行政行为未被依法撤销、变更之前,负有执行该行政行为的义务,任何机关或者公务员不能干预这种执行:都要受到该行政行为的约束。
双方都要遵守和服从
(3)执行力。行政行为生效后,行政主体依法有权采取一定的手段,使行政行为的内容得以实现的效力。当行政相对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其履行该义务。这种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依职权所作的执法行为,不需要事先得到法院的判决。这种执行力又称“自行执行力”。但是,自行执行力并不是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必须强制执行,如:行政许可行为,行政处罚中的警告行为。一般而言,行政行为只是在行政相对方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行政行为才需要强制执行。多数情况下行政行为成立、生效后应立即执行,但并不是都立即执行。也有一些例外情况,如法律规定的暂缓执行的行为;行政主体不具备强制执行手段,须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
依法强制执行
(4)公定力。行政行为在没有被有权机关宣布违法或无效之前,即使不符合法定条件,仍然视为有效,并对任何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不论合法还是违法,都推定合法有效。
没撤销前都是合法有效的
抵制改变的确定力 强调遵从的拘束力 诉诸强制的执行力 推定合法的公定力
行政行为的“四力”
4.行政行为的生效与合法的要件
(1) 行政行为的生效规则
即时生效
行政行为一经做出即具有效力,对相对方立即生效。
受领生效
行政行为须为被相对方受领才开始生效。受领,即接受、领会,是指行政机关须将行政行为告知相对方,为相对方所接受,一般采用送达的方式。
告知生效
行政机关将行政行为的内容采取公告或宣告等有效形式,使对方知悉。
附条件生效
行政行为的生效附有一定的期限或一定的条件,在所附期限到来或条件消除时,行政行为才开始生效。如:行政法规、规章的生效,往往附有一定的期限。
(2) 行政行为合法的要件
1)主体合法
行政行为的主体必须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否则,行政行为无效。行政主体合法包括行政机关合法、人员合法、委托合法三方面的内容。
2)权限合法
行政主体必须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以一定的权限规则实施行政行为。包括:行政事项管辖权的限制;行政地域管辖权的限制;时间管辖权的限制;法定手段的限制;法定程度的限制;法律、法规设定条件的限制;委托授权的限制。行政主体只有在上述法定职权限度内实施行政行为,否则无效。
3)内容合法
是指行政行为中体现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对权利、义务的影响与处理都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对于受法律羁束的行政行为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自由裁量行为,必须符合法定幅度与范围。行政行为的内容应明确、适当,体现公正合理;必须符合实际,切实可行。
4)程序合法
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任意作出某种行为。不仅要求行政行为的性质要与相适应的法定行政程序要求相符合;还必须符合程序的一般要求,如:说明身份规则、听取意见规则等。
主权内程
5.行政行为的分类
(1)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
1)抽象行政行为。是指特定的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制定和发布普遍行为准则的行为。抽象行政行为能对未来发生拘束力,可以反复使用,可以起到拘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用的行为。包括制定法规、规章,发布命令、决定等。编制城市规划也属于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的核心特征是:行政行为的不确定性或普遍性。抽象行政行为是对某一类人或事具有拘束力,且具有后及力;其不仅适用当时的行为或事件,而且适用于以后要发生的同类行为和事件。抽象行政行为具有普遍性、规范性和强制性的法律特征,并经过起草、征求意见、审议、修改、通过、签署、发布等一系列程序。
2)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对特定的人或事件做出影响相对方权益的具体决定与措施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将行政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内容的具体化,是在现实基础上的一次性行为。在已有行政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必须遵守法定规则。 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是行为对象的特定性与具体化。其内容只涉及某一个人或组织的权益。具体行政行为一般包括:行政许可与确认行为、行政奖励与给付行为、行政征收行为、行政处罚行为、行政强制行为、行政监督行为、行政裁决行为等。
(2)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
内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内部行政组织管理过程中所作的只对行政组织内部产生的法律效力的行为,如行政处分、行政命令等。
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外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对社会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过程中,针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
能申请行政复议
(3)羁束行政行为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
羁束行政行为:是指法律规范对其范围、条件、标准、形式、程序等作了较详细、具体、明确规定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范的规定进行,没有自行选择、斟酌、裁量的余地,如税务机关征税等。
自由裁量行为:是指法律规范仅对行为目的、范围等作了原则性规定,而将行为的具体条件、标准、幅度、方式等留给行政机关自行选择、决定的行政行为。
(4)依职权的行政行为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
以行政机关可否主动作出行政行为为标准,划分为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和依申请的行政行为。
依职权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授予的职权,无须相对方的请求而主动实施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等。
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必须有相对方的申请才能实施的行政行为。如颁发营业执照、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
(5)单方行政行为与双方(多方) 行政为
单方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单方意思的表示,无须征得相对人同意即可成立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行政监督等。
双方(多方)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务目的,与相对方协商达成一致而成立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合同。如果行政关系多方当事人为了一定目的,经协商达成一致而产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称为多方行政行为,又称为“行政协定”或“行政协议”,如行政机关与群众组织签订的各项协议等。
(6)要式行政行为与非要式行政行为
以行政行为是否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定形式为标准,划分为要式行政行为和非要式行政行为。
要式行政行为:是指必须具备某种法定的形式,或遵守法定程序才能生效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必须以书面形式加盖公章才能生效。 如果不需一定方式和程序,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都可以成立的行政行为称为非要式行政行为。如公安机关对醉酒司机采取强制约束的行为。要式行为,就其形式而言是羁束性的要求;而非要式行政行为属于自由裁量性规定。采取非要式行政行为应受到严格控制,一般在情况紧急或不影响对方权利的情况下才能采取。
(7)作为行为与不作为行为
作为行政行为:是指以积极作为的方式表现出来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奖励、行政强制等。
不作为行政行为:是指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表现出来的行政行为。如“集会游行示威法”中规定,对于游行、集会申请,主管机关对申请“预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就属于不作为行为。
(8)行政立法、行政执法与行政司法行为
行政立法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以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带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行政执法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实施的直接影响相对方权利和义务的行为,或者对个人、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行使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奖励等。
行政司法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作为第三者,按照准司法程序审理特定的行政争议或民事争议案件所作出的裁决行为;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以行政机关为一方,以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各为一方的三方法律关系,具体包括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此外,还有一些特殊的行政行为,如行政终局裁决行为、国家行为等。
六、行政程序
1.行政程序的内涵
对于行政程序,目前尚无标准的定义。一般认为行政程序是指为完成某项任务或者达到某个目标,预先设定好的方式、方法或步骤。行政程序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行政程序是指有关行政的程序,既包括行政行为的程序,也包括解决行政案件的程序等。狭义的行政程序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行政主体施行行政管理的程序,即行政主体实施其实体行政法权力(利),履行其实体行政法义务,依法必须遵循的方式、步骤、顺序以及时限的总合。其中,步骤是指行政过程的必经阶段;方式是指行政活动过程的方法和形式,时限是指行政行为完成限定的期限,顺序是指行政行活动完成的先后次序。
2.行政程序的基本内容
(1)行政程序的基本规则必须由法律规定,不得由行政部门自行设定、变更或撤销。
(2)行政程序必须向利害关系人公开,并设置适当的程序规则予以保障。
(3)公民的权利或义务因某种行政行为而受到影响时,在该行政行为作出以前,应当有适当的程序规则保障其获得陈述意见和提供证据的公正机会,还必须设定必要的程序规则,保证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和证据能够得到行政本部门的充分尊重。
(4)行政程序具有中立性原则,保障行政裁判人员的独立性,建立回避制度,引人分权制衡机制等。
(5)凡是可能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都必须设有效的行政救济程序并预先告知行政相对人寻求救济的渠道和方式。
(6) 行政程序的设置应以最小成本尽可能获得最大收益,以达到设定的目标,充分体现合理原则。
简单说来就是“事先说明理由、事中征求意见、事后告知权利”
3.行政程序的类型及价值
行政程序根据不同标准有多种分类。
以行政程序使用的范围划分,行政程序可分为内部行政程序和外部行政程序
以行政程序是否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为标准,分为法定程序和自由裁量程序
按照行政程序适用的时间不同为标准,可分为事前行政程序和事后行政程序
按照适用于不同行政职能为标准,划分为行政立法程序、行政执法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
根据行政程序的环节划分为普通行政程序和简易行政程序
行政程序的价值,是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扼制行政主体自由裁量的随意性。保障行政权的有效行使,有助于提高行政效率,在行政公正和效率之间起到平衡的作用
4.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
(1)公开的原则
行政主体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开其行政行为,主要有:公开行政所依据的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公开行政决定,包括行政处理、处罚、强制执行、裁决和复议决定等;公开行政过程包括行政机关的设置及不涉及国家或私人保密的一切情况。
(2)公正的原则
要排除行政主体可能造成偏见的因素,是指公平的对待行政相对人或相对人各方的原则。
(3)正当的原则
行政行为应当正规地、符合理性地进行,具体要求是正规性和逻辑性。行政主体的地位、职权以及采取的方式、步骤等都有严格的根据:行政程序的因果关系应当合乎逻辑、合乎理性。
(4)参与原则
公民或行政性对人对行政行为有权表达自己的意见,并且使这种意见得到应有的重视。参与原则是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在可能的条件下,扩大公民或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参与权。
(5) 复审原则
行政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应当进行复核。其理论依据是行政行为的失误难以避免性。行使复审职能的国家机关主要有原行政主体之外的行政机关,其复审称之为“行政复议”。司法机关,其复审称之为“司法审查”。由于行政复议机关仍然是行政机关,因此,行政复议之后仍然可以进行司法审查,司法审查成为终审。
(6)效率原则
行政行为应当用最短的时间、最少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取得最理想的行政结果。但是,由于行政主体处于主导地位,有时行政主体以提高行政效率为名,减少或免除自己行政程序的义务,限制或剥夺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增加自己的自由裁量权,使效率成为“专制”的借口。因此在贯彻效率原则的同时,要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这个原则。
5.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制度
(1)告知制度
1)内涵。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应当及时告知行政相对人拥有的各项权利,包括申辩权、出示证据权、要求听证权、必要的律师辩护权等。
2)告知制度的具体要求。行政主体作出影响行政对人权益的行为,应事先告知该行为的内容,包括行为的时间、地点、主要过程、作出该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相对人对该行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告知制度一般只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对于行政行为的内容及根据的重要事项,必须事先告知。
3) 告知制度的主要作用。告知制度尽可能防止行政主体违法或不当行为的发生,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既成的不可弥补的损害。有利干减少行政行为的障碍或阳力,保障行政行为的顺利实施。事先告知也充分体现了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和人格的尊重。
4) 告知制度的程序。告知制度的程序由表明身份和通知两部分构成。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应以适当的方式让行政相对人了解自己的公务身份。把自己置于行政相对人的监督之下,使其自觉地予以配合。表明身份作为一种法律务具有强制性。“通知”是指行政主体将特定的行政事项通知有关行政相对人,以方便其行使有关权利的程序。通知是行政主体的一项义务。通知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但是对于重要的通知应采取书面形式。通知的内容应当包括:事由;行政相对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行政决定的内容及理由:对行政决定有关事项提出意见的机关和时限,可以听证的,告知接受申请的行政机关和申请时限;不提出意见的处理及其他必要事项。
(2)听证制度
1)概念。听证制度分为广义听证和狭义听证两种方式。 广义的听证。是指在一定的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的主持下,在有关当事人的参加下,对行政管理中的某一个问题进行论证的程序。它广泛地存在于行政立法、行政司法和行政执法的过程中。狭义的听证。是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程序,即行政主体在作出有关行政决定之前,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询的程序。
2) 听证制度是现代程序法的核心制度。听证制度是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程序的重要形式。通过向行政机关陈述意见,并将陈述意见体现在行政决定中。行政相对人主动参与了行政程序,参与了影响自已权利、义务的行政决定的作出,体现了行政的公正和民主因此听证制度已经成为现代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制度之一。
3) 听证的分类。行政听证可以分为:立法听证、行政决策听证、具体行政行为听证等多种方式。《城乡规划法》中规定了对于城乡规划的有关听证程序:“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4)行政听证程序的基本内容。听证程序的主持人的确定应当遵循职能分离的原则。听证程序应当由行政主体中具有相对独立地位的专门人员或部门来主持。主持人应当是行政主体中非直接参与案件调查取证的人员或单位,且他们也有独立的办案权。听证主持人职责和义务是:听证决定的通知,有关材料的送达、做好听证笔录;根据听证的证据、依据事实、法律法规,对案件独立的、客观的、公正地做出判断。听证程序的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听政程序的当事人是指参加听政的原告和被告。原告是指行政主体中直接参与案件调查取证的人员或部门。被告是指行政主体认为实施违法行为并将要受到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也有权要求参加听证。 公开举行。听证会一般应该公开举行,任何人员都可以参加,也可以进行宣传报导但是,公开举行听证有可能损害公共安全和被告的合法权益,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行政主体也可以作出不公开举行听证的决定。听证会的费用由国库承担,当事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3)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指国家行政机关的公务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如与其处理的行政法律事务有利害关系,为保证处理的结果和程序进展的公平性,依法终止其职务的形式并由其他人代理的一种程序法制度。回避制度的真正价值在于确保行政程序的公正性,保证行政程序公正的原则得到具体落实。
人事部发布的《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中规定,回避范围不仅有直接血亲关系,还对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而且对任职回避程序、公务回避程序也作了具体规定。
(4)信息公开制度
信息公开制度是指凡涉及行政相对方权利和义务的行政信息资料,除法律规定予以保密的以外,有关行政机关都应该依法向社会公开,任何公民或组织都可以依法查阅复制。信息公开制度有利于公民参政,有利于公民行使和实现自己的权利,有利于防止行政腐败和暗箱“操作”。这样,公民的权益就会获得比较切实的保障。信息公开的范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凡是涉及行政相对方权利和义务的信息,必须向社会公开。行政主体应当提供条件和机会让公众知晓行政信息;没有公开的信息不能作为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5)职能分离制度
职能分离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审查案件的职能和对案件裁决的职能:分别由内部不同的机构或人员来行使,确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制度。
职能分离制度调整的不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而是行政机关内部的机构和人员的关系。职能分离制度可以建立权力制约机制,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腐败和滥用权力;防止行政执法人员的偏见,保证行政决定的公正、准确,行政分离制度还有利于树立行政机关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消除公众对行政机关的偏见和疑虑。
(6)时效制度
时效制度是对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给予时间上的限制,以保证行政效率和有效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程序制度。 时效制度要求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特别是直接涉及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时,法律明确规定的时间限制。时效制度保障了行政行为及时作出,避免因为时间的拖延、耽搁造成行政相对人权益的损害。防止和避免官僚主义,提高行政效率。督促行政主体及时作出行政行为,防止因为时间的拖延造成证据的散失、毁灭或环境、条件变化等影响行政行为作出的准确性。还有利于稳定行政管理秩序和社会秩序。 时效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行政行为的期限,违反行政时效的法律后果和对违反时效制度的司法审查。
(7)救济制度
广义行政救济:包括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救济,也包括司法机关对行政相对方的救济,以及其他救济方式,如国家赔偿等。其实质是对行政行为的救济。 狭义行政救济:指行政相对方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法向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或其上级机关,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机关对原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复查并作出裁决;或上级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进行救济,或应行政相对方的赔偿申请,赔偿机关予以理赔的法律制度。 行政救济的内容包括:行政复议程序、行政赔偿程序、行政监督检查程序。
七、行政法律责任
1.行政法律责任
(1)行政违法。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侵害受法律保护的行政关系,对社会造成一定程度的危害,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行政违法可以表现为:行政机关违法和行政相对方违法,实体性违法和程序性违法,作为违法和不作为违法等形式。行政违法的法律后果是承担法律责任。行政违法一经确认,一般可溯及行政行为发生时即无效。
(2) 行政责任。即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由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或不履行法律义务而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行政责任是基于行政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是因不履行法定的职责和义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行政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具有强制性,由国家机关来追究。引起行政责任的原因是行政违法。因此,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既可以是行政机关和授权组织,也可以是行政相对人。
2.行政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已经构成了违法;行为人必须具备责任能力;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有过错;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必须以法定的职责或法定义务为前提。只有构成行政法律责任的全部要件,才能追究其法律责任。
3.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
(1) 行政主体。由于行政主体是代表国家参与行政法律关系的,行政主体承担行政责任的形式受到一定限制,主要包括:停止 、撤销或者纠正违法的行政行为、恢复原状返还权益、通报批评、赔礼道歉、承认错误、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行政赔偿等。
(2)公务员。因为公务员的行政责任是职务行为,一般不直接对行政相对方承担行政责任,其行政责任一般是惩戒性的。其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是,通报批评、行政处分和赔偿损失等形式。
(3)行政相对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被确认后,有关行政机关可以责令行政相对人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履行法定义务、恢复原状、返还原物、赔偿损失、接受行政处罚。
4.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原则
(1)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轻微的违法行为不能单纯地采用惩办手段,应当通过批评教育与适当的行政制裁来进行处理。
(2)责任法定原则
构成行政违法的行为,必然是违反行政法的行为。追究行政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必须严格按照行政法办事。
(3)责任自负原则
谁违法谁承担法律责任。
(4)主客观一致的原则。
追究行政法律责任必须是其违反法定的义务或者法定职责认定必须追究的行政法律责任时,应当分析是行政违法还是行政不当,要确定违法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无过错。
追究行政法律责任,应当与行政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相适应。
八、行政法制监督与行政监督
1.概念
(1) 行政法制监督。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国家司法机关、专门行政监督机关及行政机关外部的个人、组织依法对行政主体及国家公务员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和遵纪守法行为进行的监督。
(2)行政监督。行政监督又称行政执法监督或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对行政相对人采取的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或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情况直接进行行政监督检查的行为。
2.我国的行政法制监督体系
(1) 权力机关的监督。即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报告、调查、质询、询问、视察和检查等手段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全方位的监督。
(2) 司法机关的监督。是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通过行政诉讼、行政侵权赔偿诉讼、执行和刑事诉讼、司法建议等手段,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审判、检察的活动。
(3) 行政自我监督。包括: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日常行政监督,主管机关对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监督和专门行政机关一一审计监督,行政监察机关对特定范围内的行政行为的监督。
(4) 政治监督。即由各党派、各政治性团体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如中国共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的监督、政治协商制度等。
(5)社会监督。即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进行的一种不具法律效力,却有重要意义的监督。如社会舆论监督、新闻媒体监督、信访、申诉等。这种监督虽然不直接发生法律效力。但它往往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监督(包括权力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监督)的重要信息来源。
3.行政法制监督的基本原则
依法行使职权的原则
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的原则
在适用法律和行政纪律上人人平等的原则
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督察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专门工作和依靠群众的原则
4.行政法制监督与行政监督的区别
(1)监督对象不同。行政法制监督的对象是行政主体和国家公务员,行政监督的对象是行政相对人。
(2)监督主体不同。行政法制监督的主体是国家权力机关、国家司法机关、专门行政监督机关以及行政机关以外的个人和组织,而行政监督的主体正是行政法制监督的对象,即行政主体。
(3)监督内容不同。行政法制监督主要是对行政主体行为合法性的些督和对公务员遭纪守法的监督,行政监督主要是对行政相对人遵守法律和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进行监督。
(4)监督方式不同。行政法制监督主要采取权力机关审查、调查、质询和司法审查行政监察、审计、舆论监督等方式;而行政监督主要采取检查、检验、登记、统计、查验等方式。
应该说明,行政法制监督主体中的专门行政监督机关一一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本身就是行政机关,因此,这些行政机关同时还是行政监督的主体。
5.行政法制监督的重要意义
行政法制监督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是我国国家行政管理活动遵守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保证。坚持和完善行政管理的法制监督制度,有利于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和法律化,直接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化的发展水平。行政法制监督可以确保我国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依法进行,体现和维护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意志和利益,坚持社会主义方向,保证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公务员依法行政,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和克服官僚主义;同时也及时清除腐败现象和惩治各种违法、违纪行为。
法律的公布是由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以命令的形式公布
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形式公布
效力等级: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法规之间,具有同级法律效力,在各自权限范围内施行。
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一般命名:条例、办法、规定
地方性规章
地方性法规
部门规章
国务院下属各部委、直属机构
部门规章由部长(主任)签署部委令
区分法、法规和规章
法律——XXX法 行政法规——条例、办法、规则、规定(特例: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地方法规——有前缀xx省市,条例、办法、规定、规则、实施细则等; 部门规章——办法、规定、规则,不能用条例 地方规章——有前缀xx省市,不能用条例
省、设区市政府
省、设区市人大及常委会
行政法规
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基本法律:刑法、民法典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般法律:城乡规划法
城乡规划法,是城乡规划领域的基本法,但不是法律体系里面的基本法律
立法
第三节:行政立法
一、行政立法的涵义及特点
涵义
行政立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与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行政法规、规章等以及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行政立法的特点
(1)行政立法的主体是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
我国的立法可以分为权力机关的立法和国家行政机关立法。权力机关的立法是享有立法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家行政机关作为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可以为有效地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做出执行性解释,这种解释同样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2) 行政立法是从属性立法
行政机关的立法从属于权力机关的立法,是权力机关立法的延伸和具体化。其从属性决定了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地方性法规的效力分别高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的地方性规章。
(3)行政立法的强适应性和针对性
行政立法随着形势的变化,不断地立、改、废因此具有周期短、节奏快、数量大的特点。通过制定行政规范和规则,为作出具体行政责任提供依据。
(4)行政立法的多样性和灵活性
行政立法也具有多样性和灵活性,是由国家行政管理事务广泛、多样所决定的。国家机关可以根据需要,采取灵活、多样地行使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行政立法主体的多层次性,决定了行政立法在形式上的多样性,可以采取多样的发布形式,如,国务院批准主管部门发布,主管部门直接发布,主管部门联合发布等。行政立法的名称也是多样的,如条例、规定、办法等。
二、行政立法的主体及其权限
我国行政立法的主体分为以下几类:
1、国务院
国务院是我国最高的行政立法主体,具有依职权立法的权力和依照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法律授权立法的权力。国务院可以制定行政法规,依照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授权指定某些具有法律效力的暂行规定或条例,具有对规章的批准权、改变权和撤销权。
2、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
国务院各部委是国务院的职能部门,有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部门权限内制定规章的权力。其行政立法权来源于单项的法律、法规的授权。制定的规章要经过国务院批准后才能作为行政规章发表。
3、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根据我国的组织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基于依法授权,可以在其权限范围内进行行政立法。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在其权限范围内,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制定行政规章;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就其职权范围内的行政事项制定行政规章。
三、行政立法原则
1、依法立法的原则
行政立法必须依法进行。行政机关只有在宪法和组织法赋予行政立法权后,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行政事务性立法:必须根据法律、法规关于相应问题的规定立法: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立法。行政机关行使紧急立法权,必须符合宪法所设定的紧急状态条件。
2、民主立法的原则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进行立法时,应采取各种方式听取各方意见,保证民众广泛参与行政立法。要建立公开制度,行政立法草案应提前公布,并附有立法目的、立法机关、立法时间等内容的说明,以便让人们有充分的时间发表对特定立法事项的意见。要建立咨询制度,设立专门的咨询机构和咨询程序,对特别重大的行政立法进行专门咨询,公民有权就立法所涉及的有关问题甚至立法行为本身请求立法机关予以说明和答复。建立听证制度将听取意见作为立法的必经环节和法定程序,并公布对立法意见的处理结果。
3、加强管理与增进权益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立法具有层次性。直接的目的是为了加强或者改善某一行政领域内的行政事务的管理;最终目的是实现和增进公民的权益,保护人民的幸福。因此,行政立法要正确处理好维护行政权力和保障公民权益之间的关系。在为国家行政管理活动提供具体法律依据的同时,要注意规定的合理、适当。不能不当地限制甚至剥夺公民的合法权益。行政立法要在社会协调与发展、稳定与繁荣、社会公平与行政效率之间取得相对平衡。
4、效率原则
行政机关在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基本人权和公亚行政的基础上,尽可能地以最低成本制定出最高质量的行政法律规范。建立立法成本一效益分析制度和时效制度。
四、行政立法程序
行政立法程序,是指行政立法主体依照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修改和废止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步骤。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和行政立法的实践,行政立法程序一般包括:编制立法规划起草、征求意见、审查、审议通过、签署审批、发布备案。
五、行政立法的法律效力
1.行政立法的效力等级
效力等级是指行政法规在国家法律规范体系中所处的地位。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高于行政法规和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较大城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权限范围内施行。
若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行政法规时,应该决定在该地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2.行政立法的效力范围
在一般的情况下,中央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或者行政规章,在全国范围内都有约束力。地方性规章只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23年修订)
第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规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相关法律。
第二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四十八条
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十二条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第七十七条
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
有关国防建设的行政法规,可以由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共同签署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公布。
第八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八十一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涉及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
第八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八十四条
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浦东新区法规,在浦东新区实施。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范围内实施。
第八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法律规定的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第九十二条
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第九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地方政府规章)。
第九十六条
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制定监察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许可
第四节:行政许可
一、行政许可的概念和特征
1.行政许可的概念
《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2.行政许可的特征
(1)行政许可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
行政许可是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申请而产生的行政行为。无申请即无许可。
无申请不许可
(2)行政许可是管理型行为
主要体现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的单方面性。不具有行政管理特征的行为,即使冠以审批、登记的名称,也不属于行政许可。
(3) 行政许可是外部行为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直接管辖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属于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
(4)行政许可是准予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实施行政许可的结果是,使相对人获得了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或者资格。
法律管辖的行为
二、行政许可的作用
行政许可作为一项制度,是国家行政管理中的主要手段之一,是现代国家主要调控的形式。利用行政许可手段,既能使国家处于超然地位,进行宏观调控,又能发挥被管理者的主观能动性,被认为是一种刚柔相济、行之有效的行政权的行使方式。然而,行政许可不仅有积极的方面,也有消极的方面。
1.行政许可的积极作用
有利于加强国家对社会经济活动的宏观管理,实现从直接管理到间接管理的过渡,协调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 有利于保护广大消费者及人民大众的权益,制止不法经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生活秩序。 有利于保护并合理分配和利用有限的国家资源,搞好生态平衡,避免资源、财力和人力的浪费。 有利于控制进出门贸易,发展民族经济,保持国内市场稳定。 有利于消除危害公共安全的因素,保障社会经济活动有一个良好的环境。
2.行政许可的消极作用
随着行政权力的拓展,行政官员利用行政管理权,特别是利用行政许可权贪污受贿的现象日益增多。如果行政许可制度运用过滥、过宽,还会使社会发展减少动力,丧失活力,必然会出现许可制度在各部门之间相互矛盾,重复设置,导致被许可人无所适从,从而减低行政效率,还为腐败行为提供可乘之机。另外,行政许可制度是建立在一般禁止的基础上的。被许可人一旦取得进入某项活动的资格和能力,有了法律的保护,可能失去积极进取和竞争力。这种消极作用在商业竞争和职业资格许可方面尤为突出。因此,在充分利用行政许可制度的同时,必须对行政许可行为进行规范,并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调整行政许可的范围。从而使行政许可制度依法建立、健全和完善,防止行政管理人员利用行政许可权贪污腐败。
三、行政许可的原则
1.合法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
2.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要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3.便民原则
行政立法具有层次性。直接的目的是为了加强或者改善某一行政领域内的行政事务的管理;最终目的是实现和增进公民的权益,保护人民的幸福。因此,行政立法要正确处理好维护行政权力和保障公民权益之间的关系。在为国家行政管理活动提供具体法律依据的同时,要注意规定的合理、适当。不能不当地限制甚至剥夺公民的合法权益。行政立法要在社会协调与发展、稳定与繁荣、社会公平与行政效率之间取得相对平衡。
4.救济原则
行政机关在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基本人权和公亚行政的基础上,尽可能地以最低成本制定出最高质量的行政法律规范。建立立法成本一效益分析制度和时效制度。
5.信赖保护原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除非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为了公众利益的需要,确需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但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6.监督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制度的监督制度;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同时,行政机关也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
四、行政许可的分类及其特征
1.普通许可
普通许可是指行政机关准予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是运用最广的行政许可。 其主要特征是:对相对人行使法定权利或者从事法律没有禁止,但有附加条件的活动的准许:一般没有数量控制。行政机关实施普通许可一般没有自由裁量权。 普通许可主要适用于:直接关系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活动,基于高度社会信用的行业的市场准人和法定经营活动,利用财政资金或者由政府担保的外国政府、国际组织贷款的投资项目和涉及产业布局、需要实施宏观调控的项目;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物品的生产、销售活动。
2.特许
是指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依法向相对人转让某种特定的权利的行为。特许的功能有三:一是相对人取得特许权一般应当支付一定的费用,所取得的特许权可以转让、继承;二是特许一般有数量控制;三是行政机关实施特许一般有自由裁量权。特许主要适用于下列事项: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有限公共资源的配置,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垄断性企业的市场准入等。
3.认可
认可是指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是否具备特定技能的认定。 其主要特征有:一般要通过考试方式并根据考试结果决定是否认可:资格、资质证的认可,是对人的许可,与身份相联系,不能继承、转让:没有数量限制,行政机关实施认可一般没有自由裁量权。 认可主要适用于提供公共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4.核准
行政机关对某些事项是否达到特定技术标准、经济技术规范的判断、确定。主要特征是:依据主要是技术性和专业性的;一般要根据实地验收、检测决定;没有数量控制;行政机关实施核准没有自由裁量权。 核准主要应用于以下事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特定产品、物品的检验、检疫。
5.登记
登记是指行政机关确立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主体资格的行为。登记的主要功能是通过对相对人获得某种能力向公众提供证明或信誉、信息。 主要特征是:未经合法登记取得主体资格或者特定身份,从事涉及公众关系的经济社会活动是非法的;没有数量控制:对申请登记的材料-般只进行形式审查,通常可以当场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行政机关实施登记没有自由裁量权。登记主要适用于确立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主体资格、特定身份的事项。
五、行政许可程序与期限
1.行政许可的一般程序
(1)申请与受理
1)申请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申请人,向行政机关提出拟从事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活动的意思表示。行政许可可以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提出,也可以由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不必都要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目的是证明其符合法定条件,有权取得行政许可。
2)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后,申请事项依法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因而对其申请予以接受,称之为受理。自受理之日起行政许可期限的规定开始适用,行政机关即负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子行政许可决定的义务。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请人可以依法通过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追究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法律责任。
(2)审查
行政许可的审查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对已经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的过程,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必经环节。审查质量直接影响行政许可的质量。
审查方式主要有:书面审查、实地核查、当面质询、听取第三人 (利害关系人)意见,召开专家论证会等。行政机关可以依据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结合行政许可事项的性质,相应决定采取何种方式审查行政许可的申请材料。
(3)决定
决定是行政许可机关根据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审查的结果,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过程。行政许可的决定是根据审查认定的事实作出的。
(4)核发证件
行政许可决定有颁发证件的,也有不颁发证件的。颁发证件的种类有: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证书;资质证、资格证或其他合格证书;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不颁发证件的可以在行政许可申请书上加注文字,说明准予行政许可的时间、机关及内容,并加盖公章;或者与申请人签订行政合同等,对于行政许可的申请,行政机关不作为行为视为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相对人救济权。
提出申请
形式审查受理
审查
决定
核发证件
2.行政许可的期限
《行政许可法》规定了20日的一般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于多个行政机关,实行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期限,行政许可法规定办理时间不超过 45日。颁发、送达行政许可的期限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的 10日内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订)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四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的原则。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第十五条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十八条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七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费用由国库承担)
第四十八条
听证程序:
(一)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复议
第五节:行政复议
一、行政复议的概念和特征
1.行政复议的概念
行政复议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专门活动。
2.行政复议的特征
(1)行政复议的启动是依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合法利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以自己的名义向有权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的请求,要求其行使职权,改变或者撤销该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的决定必须基于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如果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不能主动实施行政复议的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在发现其所属行政主体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行政行为不当时,可以主动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但这不是行政复议行为,而是上级对下级一种监督行为。
无申请,不复议
(2)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
公民提出行政复议请求的前提是存在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单纯以行政主体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合法提出行政复议。如果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某些抽象行政行为不合法,可以同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申请。
抽象行政行为不能复议
(3)行政复议的性质是行政机关处理行政纠纷的活动
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决定认为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就产生了行政纠纷。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行政复议案件由上级政府的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关都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享有行政复议权,其做出的行政决定具有可诉性。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复议的性质是行政机关处理行政纠纷,不复议还可以诉讼(不服谁就告谁)
(4)行政复议是对行政决定的一种法律救济制度
政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给予相应的行政救济制度,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了排除行政侵害的可能性和途径。
是一种法律救济制度
二、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与区别
1.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
对于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行政案件,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公民也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采用哪种方式,由公民自由选择。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某些行政案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然后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法院不予受理。
2.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区别
性质不同。行政复议是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行政诉讼是法院运用审判权而进行的司法活动。
职权不同。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权;在行政复议中,有权变更有争议的行政决定,撤销或变更行政决定所依据的规章或者行政规范。人民法院行使的是一种审判权或司法权;无权撤销或者变更有争议的行政决定所依据的行政规章和行政规范,只能不予适用。
审理方式不同。行政复议一般实行书面审理的方式,有必要时才实行其他方式。行政诉讼一般实行开庭审理的方式,当事人双方都应到庭。
法律效力不同。除法律有明文规定者外,行政复议不具有最终法律效力,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的终审判决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
三、行政复议机关及其职责
1.行政复议机关
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才可以成为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中负责行政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有关行政复议事项。
2.行政复议机关的职责
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审查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处理或者转送对有关规定的审查,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意见;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要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四、行政复议的申请
1.申请期限与方式
(1) 申请期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需要提出行政复议的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的60日内申请(包括节假日,最后一天是节假日的顺延一天),法律规定超过60日的除外。
(2) 申请方式。既可以以书面形式申请,也可以以口头方式申请。对于口头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2.行政复议的参加人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申请复议人,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对于公民,除上述条件之外,还必须具有申请复议的行为能力。如果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情况下,其复议资格依法自然转移给特定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制度称为复议申请人资格的转移。在申请人资格转移之后,他们具有了申请人的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行政复议。如果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包括直接利害关系和间接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复议第三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一般为行政机关。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3.行政复议的管辖
《行政复议法》中规定的行政复议的管辖采用了“条块结合”的原则。对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申请人可以选择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对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例如,地区行署) 所属的县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复议。
条:是指垂直管理部门
块:是指平行管理区域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五、政复议的受理
1.行政复议申请的处理
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 5 日之内进行审查,对于符合申请条没有重复申请复议,没有向法院起诉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复议申请,应予以受理。
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作为复议受理日期。对不符合条件或者超出法定期限,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申请或者重复提出的申请不予受理。
对于符合条件但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受理的复议申请,应在决定不予受理的同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于属于其他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 7 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行政复议人。
2.行政复议申请权的救济
(1) 诉讼救济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的行政复议,对行政机关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期限不做答复的,复议申请人自收到不予受理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 15 日之内 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2) 行政救济
行政复议申请人提出申请后,行政机关没有正当理由不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3.行政复议期间行政行为的执行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原则上不停止执行。但是,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可以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的可以停止执行。法律规定的其他可以停止执行的情况。
六、行政复议的决定
1.行政议的审理
行政复议案件基本上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2.行政复议决定的种类
(1)维持具体行政行为
复议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使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应当维持具体行政行为。
(2)决定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责任
被申请人 (行政机关)对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必须履行。如不履行是一种失职行为,构成不作为违法。行政复议机关对此应该作出被申请人履行其职责的决定。
(3)决定撤销、变更被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主要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当的。
(4)不履行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
被申请人不履行举证责任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依据、没有证据,决定撤销。
(5)不得重新作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否则无效。
维持原来具体行政行为即可
3.行政复议的期限、效力及履行
(1)期限
行政复议的期限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 日内的除外。特殊情况下,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2)效力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3)履行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的决定。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如果属于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果是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订)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第三条
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国务院的最终裁决)。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八条
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对内部行政行为不服的)。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 六十日内 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条
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十二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第十五条
(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六节: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的概念和特征
1.行政处罚的概念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者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对违反行政法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实施的制裁。
2.行政处罚的特征
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或其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处罚权是行政权的一部分,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行政处罚权应由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是对行政相对人的处罚,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处罚。行政处罚针对的是管理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行政外罚以惩戒违法为目的。
二、行政处罚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行政处罚与行政处分
行政处罚与行政处分都属于行政法律制裁,都是由法定行政主体予以实施。二者的区别是:
针对的对象不同
行政处分针对的是行政主体内部的人员,他们与行政主体一般有人事管理的隶属关系;行政处罚则是针对社会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他们与行政主体没有隶属关系。
制裁的方法与手段不同
行政处分种类与内部的人事管理相适应。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六种。而行政处罚的种类在《行政处罚法》 中规定。
制裁的依据不同
行政处分制裁的依据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奖励和惩处规定,如《公务员法》等,而行政处罚的依据只能是《行政处罚法》和其他相关法律。
救济途径不同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只能向主管行政机关或专门的行政监察和机关申诉。
2.行政处罚与刑罚
行政处罚与刑罚都是具有强制力的制裁方式,但二者又有显著的区别:
权力归属不同
行政处罚属于行政权的一部分,刑罚权力属于审判权的范畴。
实施惩罚的主体不同
行政处罚是有外部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刑罚的主体是人民法院。
实施处罚的对象不同
行政处罚的对象是违反了行政法律、法规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刑罚适用的对象是依刑法应当惩罚的犯罪分子。
所依程序不同
行政处罚是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作出的:刑罚是依照《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做出的。
种类不同
行政处罚的种类很多,既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又有单个行政法律法规分散作出规定的;刑罚统一由《刑法》规定。
三、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
1.处罚法定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法定的;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是法定的: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是法定的。法无明文规定的,不处罚。
2.公正、公开的原则
行政机关在处罚中,对受处罚者用同一尺度平等对待,即公正的原则。行政机关对于有关行政处罚的法律规范、执法人员身份、主要行政依据等,及行政处罚的有关情况,除可能危害公共利益或者损害其他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并有法律、法规特别规定的以外,都应当向当事人公开。
3.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法。
4.受到行政处罚者的权利救济原则
受到处罚者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行政处罚不能取代其他法律责任的原则
即行政处罚不能代替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因为给予行政处罚是当事人因违反承担的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属于不同的法律责任范畴。但是,要与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区别开来。
四、行政处罚的种类、适用和程序
1.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法》中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六种类型,即: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产、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行政拘留。还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的适用
(1) 行政处罚与责令纠正并行
行政机关不能一罚了事,而是要通过阻止、矫正行政违法行为,责令违法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恢复被侵害的管理秩序。因此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
(2)一事不再罚
对违法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3)行政处罚折抵刑罚
行政处罚与刑罚的适用范围相重合时,如无法判断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可以先适用行政处罚。当发现已经构成犯罪时,应及时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折抵相应刑期。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4) 行政处罚追究时效
违法行为在两年之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期限是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持续或连续状态时,从行为终了时算起。
3.行政处罚的程序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是:调查取证、审查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或者送达行政处罚书。
规范
法律规范
概念
法律规范是构成法律整体的基本要素或单位。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逻辑上周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它规定了社会关系参加者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并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其实施的保证
法律规范不同于法律条文。法律条文是法律规范的文字表现形式,是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构成因素,但不是一的表现形式
法律规范结构组成要素
假定:适用规范的必要条件
触发何种情况、条件时,法律规范中规定的行为模式便生效;
处理:规范本身的基本要求,权利和义务
指明人们能做什么、该做什么、不能做什么
制裁:违反法律法规的法律后果、处罚
违反法律规定时应该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接受何种国家强制措施;
法律规范的效力
等级效力
上位高于下位
制定机关地位关系
严格优于普通
制定程序更严格
特殊优于一般
特殊法效力更高
后法优于前法
后法效率更高
委托制定的等级效力等同于委托机关的等级效力
效力范围
时间效力
空间效力
对人的效力(外国公民在国内,中国公民在国外)
规范>法>法律>法律规范
法律的公布是由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以命令的形式公布
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形式公布
效力等级: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法规之间,具有同级法律效力,在各自权限范围内施行。
团体规范
道德规范
操作规程
技术标准
行政法学基础01
行政法分类
作用标准: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法、监督行为法
调整对象的范围:一般行政法、特别行政法(某一方面)
行政规范的性质:实体法、程序法(诉讼法)
行政法律关系
行政管理关系:规划局与开发商(官管民)
行政法制监督关系:监察局与规划局(官、民监督官)
行政救济关系:开发商与规划局-行政复议(解决官民纠纷)
内部行政关系:规划局与公务员(调整官官关系)
授予、行使、监督 管监救内
行政法律关系构成
要素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
行政主体(规划局,依法成立的组织)
行政相对人(开发商)——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中处于原告
主体的恒定性,具有法定性,依法行政
行政法律关系客体:对象、标的(报建)——财产、行为、精神财富
行政法律关系内容:权利和义务(合法合规)
设定的单方面性
内容的法定性
行政主体权利处分的有限性:行政纠纷的不可调解性
记住:不是内容的法定性导致行政纠纷的不可调和 !!!
产生、变更和消灭
法律事实
法律事件: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不可抗,疫情延期)
法律行为:基于当事人意志的外部表现(人有意识的行为,开发商容积率作假)
产生:建设单位向规划局提出申请且被受理
变更:建设单位向规划局提出申请变更规划方案、建设单位依法把项目转让给别人
消灭:客体消灭-建设项目被洪水冲走;权利义务消灭-建设项目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规划单位核实并发证
行政法的原则
行政法治原则
行政主体依法行政
合法性原则
主体合法(依法行政的基础)、权限合法(越权无效)、行为合法(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程序合法
主权行程
法律优位、法律保留(法律有授权才能做出规定)、行政应急性(疫情交通管制、特殊紧急情况)
消极行政:法无授权不可为——被动行为
积极行政:服务行政、法无禁止即可为
合理性原则
合法前提下,合乎理性的——平等对待、比例原则、正常判断、没有偏私
等比正偏
目的动机合理(合理必须合法)、内容和范围合理、行为和方式合理(自由裁量符合人之常情)、手段和措施合理(必要、适当、比例)
自由裁量权:合理性的基础来自自由裁量权的存在
合理必须先合法 法有规定直接用 自由裁量是基础 自由裁量合法化
先合法再合理,不合法无合理
合法全适用,合理靠裁量
裁量来自哪,来自合法化
依法治国
依法治国:依法立法、依法行政(核心)、依法司法、依法监督
依法行政:行政立法、行政执法(核心)、行政司法、行政监督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法治 对行政主体的要求:依法行政 依法治国的核心:依法行政 依法行政的核心:行政执法
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1、合法行政
2、合理行政
3、程序正当
4、高效便民
时效性
5、诚实守信
6、权责统一
行政行为
特点:从属法律性、裁量性、单方意志性、效力先定性、强制性、无偿性
内容:权益的赋予与剥夺;义务的设定与免除;变更法律地位;法律事实与法律地位的确认
效力:确定力(不能随便变更、撤销)、拘束力(双方都需遵守)、执行力(依法强制执行)、公定力(有权机关没宣布无效、撤销等,都有效)
生效方式:即时生效(当场罚款);受领生效(处罚决定书,送达要签字,具体行政行为);告知生效(抽象行政行为,发公告,广而告之);附条件生效(附期限,行政法规、规章)
行政行为合法的要件:主体合法、权限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
主权内程
题干行为,选内容;题干内容,选行为
分类:抽象行政行为(普遍适用,不能诉讼-编制城乡规划管理条例)、具体行政行为(特定行为,一次性,可复议和诉讼-处罚决定书)
主体对象具不具体,具体就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体就是抽象行政行为。
其他分类:内部和外部行政行为(内部:行政处分、行政命令;外部: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羁束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羁束,没有自行选择、斟酌、裁量的余地:税务机关征税)、依职权和依申请(许可)行政行为、单方和双方行政行为、要式和非要式行政行为、作为和不作为行政行为;行政立法行为、行政执法行为、行政司法行为;
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一般命名:条例、办法、规定
地方性规章
地方性法规
部门规章
国务院下属各部委、直属机构
部门规章由部长(主任)签署部委令
区分法、法规和规章
法律——法 行政法规——条例、办法、规则、规定(特例: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地方法规——有前缀xx省市,条例、办法、规定、规则、实施细则等; 部门规章——办法、规定、规则,不能用条例 地方规章——有前缀xx省市,不能用条例
省、设区市政府
省、设区市人大及常委会
行政法规
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基本法律:刑法、民法典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般法律:城乡规划法
城乡规划法,是城乡规划领域的基本法,但不是法律体系里面的基本法律
宪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最高阶法源
法律规范
行政法的渊源
主要渊源形式:制定法、判例法、习惯法、学说和法理
法律条文
法
技术规范
法律
法律的外部特征
(1) 法律是一种行为规则,人们的行为规则在法学上统称为规范
技术规范
社会规范
(2)法律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制定和认可是国家创制规范的两种基本形式,与国家权力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
“制定”是创制新的规范;
“认可”就是承认已有的规范有法律效力
(3)法律是通过规定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权利和义务来确认、保护和发展一定社会关系的
(4)法律是通过国家强制力保障的规范,是违反了它就要受到国家制裁的规范
这是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和技术规范的重大区别
社会规范
行政法学 基础02
行政程序
方式、步骤、顺序、时限
基本内容:
1、基本规则必须由法律规定;
2、行政程序必须对利害关系人公开;
3、公正申辩权(行政行为作出前,保障厉害关系人陈述意见和提供证据的机会,并予以充分尊重)
4、中立性原则
5、必须设立行政救济程序(事后)
6、充分体现合理原则
事前说明理由、事中征求意见、事后告知权利
基本原则:公开、公正、正当、参与、复审、效率——参与原则是行政程序法的核心
基本制度
告知制度:一般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
听证制度:是现代程序法的核心制度;主持人是行政主体的非直接参与者有独立办案权,听证费用国库承担
参与原则
回避制度
信息公开制度
职能分离制度:行政机关内部的机关和人员的关系
时效制度
救济制度:行政复议程序、行政赔偿程序、行政监督检查程序
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违法: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都可以违法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违法行为,表现为行政机关违法和行政相对人违法、实体性违法和程序性违法、作为违法和不作为违法
行政法律责任构成要件
客观上违法(事实)
主观过错
违背法定职责和法定义(违反道德不算)
具备承担责任的能力
全部成立才成立,才可以追究法律责任!
行政责任的原则
教育与惩罚相结合
责任法定原则
责任自负原则
主客观一致原则
行政监督
行政监督: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机关监督行政相对人执法情况
行政法制监督:监督行政,对行政主体的监督,监督的主体是:国家权力机关、国家司法机关、专门的行政监督机关及行政机关外部的个人组织
区别:对象、主体、内容和方式不同
行政法制监督体系:权力机关的监督(人大)、司法机关的监督(两院)、行政自我监督(上级对下级、监察局)、政治监督(各党派)、社会监督(无法律效力)
行政立法
立法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行政立法是从属性立法、强适应性和针对性、多样性和灵活性
立法主体:国务院、各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
行政许可
特征:依申请的行政行为、管理型行政行为、外部行政行为、从事特定活动
原则:合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救济;信赖保护;监督
分类
普通许可:无数量限制、无自由裁量(餐饮、超市等)
特许:有数量限制、特定权力,有自由裁量权(矿地、公交、用地许可)
垄断行业
认可:技能认定(无数量、无自由裁量权)
注规、一注
核准:技术标准、达标(无数量、无自由裁量权)
登记:对相对人获得某种能力的证明(无数量、无自由裁量权)
作用
行政许可的积极作用和行政许可的消极作用
程序
申请与受理一一形式审查一一内容审查一一决定一一核发证件
备注:行政许可期限从形式审查完之后的受理算起。
行政复议
概念
公民、组织、法人人为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专门活动。(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才可以)
特征:依申请;具体行政行为;处理行政纠纷;救济制度
与行政诉讼的关系:可先复议再诉讼,也可直接诉讼,反之不行
性质、职权、审理方式、法律效力不同
行政复议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方式:书面和口头(需记录)均可
申请期限: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包括节假日),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可诉讼,直接诉讼时6个月内
行政处罚
分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行政拘留
公共行政学
主体:政府(行政机关、独立行政机构)
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私营企业不是公共行政主体
客体:物,公共行政主体管理的公共事务(国家事务、共同事务、地方事务、公民事务)
公共行政特点
公共性:公共权力、公共需要与公众利益、社会资源、公共产品(公交车)和公共服务(教育)、公共事务、公共责任、公平公正公开与公民参与
公共责任:政治、法律、道德、领导和经济责任 公民第一原则是公共行政的核心原则
行政法:决策(对外,城乡规划)、组织(对内)、协调、控制(监督)
社会产品:公共产品、私人产品
公共产品:经济类(基础设施建设)、政治类、社会类(土地管理与城乡规划)、科技教育文化类
行政体制内容:政府组织机构、行政权力结构(核心/动力)、行政区划体制、行政规范
行政权利:立法参与权、委托立法权、行政管理权、司法行政权(调解、复议、仲裁)
政府的基本职能:政治职能(保护个人财产不受侵犯)、经济职能(宏观、区域、微观、国有、办大事)、文化职能、社会职能
城乡规划法
《城市规划编制暂行办法》是新中国第一个关于城市规划的法规文件;《城市规划法》是第一部法律;我国城乡规划法规体系是纵向及横向体系两部分
技术标准
基础标准(术语标准、制图标准、分类标准/代码,特例,村镇规划基础资料搜集规程)
通用标准(共性,可再细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标准)
专用标准(某个领域,不能再细分,居住区标准、综合交通体系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