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2Z205000 建设工程施工环境保护、节约能源
2019二建法规2Z205000 建设工程施工环境保护、节约能源的思维导图,让您对二建法规的知识点一目了然,方便记忆。
编辑于2019-02-24 03:00:542Z205000 建设工程施工环境 保护、节约能源
2Z205010 施工现场环境保护制度
四、知识点小结 一般每年一道题,重点掌握夜间施工的规定和水污染防治的规定。
(一)施工现场噪声污染防治的规定
1、施工现场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1)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昼间限值70分贝,夜间限值55分贝;夜间噪声最大声级超过限值的幅度不得高于15分贝
(2)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3)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2、建设项目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1)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报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2)建设项目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三同时”)
(3)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二)水污染的防治
1、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2、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3、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4、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2Z205020 施工节约能源制度
四、知识点小结 一般每年一道题,牢记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任何时候任何机构都不能违反。
(一) 施工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的规定
1、建筑节能的规定
(1)国家鼓励和扶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采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2)国家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3)国家限制进口或者禁止进口能源消耗高的技术、材料和设备。
(4)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5)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6)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 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7)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
(8)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既有建筑围护结构的改造和供热系统的改造应当同步进行。
2.施工节能的规定
节材与材料资源利用
节水与水资源利用
提高用水效率
非传统水源利用
安全用水
节能与能源利用
节能措施
机械设备与机具
生产、生活及办公临时设施
施工用电及照明
节地与施工用地保护
临时用地指标
临时用地保护
施工总平面布置
(二)施工节能技术进步和激励措施的规定
节能技术进步
政府政策引导
政府资金扶持
节能激励措施
财政安排节能专项资金
税收优惠
信贷支持
价格政策
表彰奖励
(三)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违反建筑节能标准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使用粘土砖及其他施工节能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用能单位其他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Z205030 施工文物保护制度
四、知识点小结 一般一年一道题,内容较多,但不要花太多时间,主要靠经验判断,重点掌握施工发现文物报告和保护的规定。
(一)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施工的规定
1、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
(1)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
(2)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
2、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
(1)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2)省级、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3、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
4、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施工的规定
(1)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1)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其中,不涉及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由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2)申领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2)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的相关规定
1)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2)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3)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建设活动的相关规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4)文物修缮保护工程的设计施工管理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国家文物局认为有必要由其审查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由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和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三)施工发现文物报告和保护的规定
1、配合建设工程进行考古发掘工作的规定
(1)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2)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发掘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并同时补办审批手续。
2、施工发现文物的报告和保护
(1)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2)《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进一步规定,在进行建设工程中发现古遗址、古墓葬必须发掘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及时发掘;特别重要的建设工程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工程范围内的考古发掘工作,由国家文物局组织实施,发掘未结束前不得继续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