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第九章: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CPA经济法-第九章-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编辑于2020-09-16 08:19:04票 据 与 票 据 法
概念和种类
汇票
银行汇票
委付票据、异地结算、
见票即付(即付票据)、无需承兑
出票人:银行
提示付款
出票日期1个月内
商业汇票
同城+异地、远期票据
银行承兑汇票
委付票据
银行为承兑人、付款人
商业承兑汇票
委付票据/自付票据
银行之外的人为承兑人、付款人
远期票据
定日付款
出票后定期付款
见票后定期付款
汇票的款式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表明“XX”票字样
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承诺
确定的金额
出票日期
出票人签章
付款人名称
收款人名称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付款日期:视为见票即付
付款地:视为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
出票地:视为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
汇票背书
转让背书
禁止背书
出票人在记载“不得转让”,汇票不得转让 (转让无效,后手均无效)
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后手再背书转让的, 后手有效(记载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责任)
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现金支票
款式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背书人签章
被背书人名称(可以补记,补记后生效)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背书日期
视为在汇票到期日期前背书
记载不生票据法上效力
背书附条件
条件无效(民法有效) 背书有效
记载使背书无效事项
部分背书无效
背书转让的效力
权力转移、权利担保(背书人对后手,回头背书)、权利证明
票据贴现
特殊的背书转让
只有经批准的金融机构才有资格 (非法票据贴现可能行政/刑事责任,贴现行为无效)
委托收款背书
被背书人取得代理权,可以对他人进行委托收款背书
款式:与一般相同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委托收款”“代理”“托收”
质押背书
被背书人取得质权,可以对他人进行委托收款背书
款式:与一般相同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质押”“设质”“担保”
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产生民法上的效力)
注:可以自行涂销自己背书的记载但是,要另行签章证明自己涂销
汇票承兑
适用于远期汇票
承兑的程序
提示承兑
定日付款
出票后定期付款
汇票到期日前提示承兑
见票后定期付款: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注:(超过该期限的持票人丧失对出票人之外所有前手的追索权)
付款人承兑或拒绝承兑
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拒绝承兑 3日内未作出,默认拒绝承兑
付款人拒绝承兑的,应当交还汇票,并出具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
承兑的款式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承兑”+签章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承兑日期:收到提示承兑汇票之日起的第3日
记载使承兑无效的事项
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条件 承兑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承兑的效力
付款人(票据的关系人)→承兑人(票据的责任人,承担付款责任和追索责任)
汇票保证
保证人
不得担任保证人:国家机关、公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
保证的款式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表明“保证”的字样(另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
保证人的名称、住所
保证人的签章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被保证人名称
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
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保证日期:出票日为保证日期
记载不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保证不得附条件。附条件的,条件无效
保证的效力
从属性:保证人的票据责任从属于被保证人的责任
连带性: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保证人和保证人对票据承担连带责任
独立性
被保证人形式要件欠缺无效
保证无效,保证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保证人欠缺实质要件无效
保证有效(因为已签章)
保证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对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
提示付款
提示期限
定日付款
出票后定期付款
见票后定期付款
到期日起10日内 逾期提示付款,只能向承兑人、出票人追索
错误付款
法律后果
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全部票据关系消灭。(其他方式主张权利)
恶意或重大过失:付款人自行承担责任,票据关系并未消灭。
期前付款:付款人自行承担责任,票据关系并未消灭。(无论是否善意)
追索权
追索权当事人
最初追索权人(最后持票人)
再追索权人(背书人,出票人、保证人、承兑人)
注: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追索无顺序、无人数限制
追索权的取得
到期日被拒绝付款
期前追索权:未到到期日,到期还款的可能性几乎为零
追索的金额
最初追索权
汇票金额
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开始计算的利息
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再追索权
已经清偿的全部金额和利息
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追索权的行使
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前手, 前手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通知再前手(持票人也可同时向各债务人书面通知)
持票人或者某前手没有及时通知再前手的,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 赔偿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本票
同城结算、见票即付
出票人、付款人:银行(向银行签发本票的当事人为本票的申请人)
本票的款式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表明“XX”票字样
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承诺
确定的金额
出票日期
出票人签章
收款人名称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付款日期:视为见票即付
付款地:视为付款人的营业场所
出票地:视为出票人的营业场所
提示付款
出票日起2个月内(超过该期限的持票人丧失对出票人之外所有前手的追索权)
背书、保证、付款、追索参照汇票,远期汇票除外。
支票
同城结算、见票即付
出票人:银行、企业、其他组织、机构、个人
付款人:银行、金融机构(不能是其他组织、个人)
支付功能
支票的款式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表明“X票”字样
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承诺
确定的金额
可以授权补记
出票日期
出票人签章
付款人名称
注:收款人名称是可以(任意)记载事项,可以授权补记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付款地:视为付款人的营业场所
出票地:视为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
记载无效事项
记载了到期日
记载使支票无效的事项
所有与绝对必要事项相违背的记载
提示付款
出票日起10日内(超过该期限的持票人丧失对出票人之外所有前手的追索权)
付款人非票据的债务人
背书、保证、付款、追索参照汇票,远期汇票除外。 (只有转账支票可以背书,因为标明“现金”的票据不得背书。)
票据关系
基于票据行为(出票、承兑、背书、保证)而发生的、以请求支付票据金额为内容的法律关系。
非票据关系
票据法:利益返还请求权
民法:票据基础关系,主要指票据原因关系。例:买卖合同
票据权利
付款请求权:对主债务人的权利
追索权
注:票据权利优于债权
票据责任
主债务人:本票的出票人、汇票的承兑人、支票没有主债务人
次债务人:被追索人
保证人:被保证人是主还是次,保证人随之
注:付款人并非一定是义务人,很可能仅仅只是关系人。 (例:代理付款人、委托收款人、支票付款人、未经承兑的汇票付款人)
票据权利的取得
取得原因:票据行为,法律规定
票据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票据行为(出票、承兑、背书、保证) 承兑是远期商业汇票独有的票据行为。
特征
要式:书面、签章、款式
格式化
独立性
票据上的每个票据行为都是独立的。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票据行为的成立和生效
形式要件
票据凭证
应当使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的格式,否则票据无效
特定事项的记载方式
票据金额中文大写和数字同时记载,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否则票据无效
签章方式
签章不符合规定,无权利,无责任
自然人:签名/盖章/签名加盖章
法人等
公章/财务专用章
法定代表人/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盖章/签名加盖章
款式
任意记载事项:一旦记载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例:“不得转让”
记载本身无效的事项
例:汇票的出票人免除其担保承兑、担保责任的记载
记载使票据行为无效的事项
例:出票人记载附条件支付的委托或承诺
实质要件
1. 票据行为能力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形式有效,实质无效)
2. 意思表示真实
合法取得票据
3. 代理人缺乏代理权
4. 背书人无权处分票据
5. 票据基础关系的瑕疵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但是基于赠与等无偿原因取得票据权利的,其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前手
票据行为的代理
生效要件
明示代理身份
代理人签章
有代理权
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
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
被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
无权代理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不够成表见代理
持票人没有取得票据权利
被代理人、代理人均不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如果把票据背书转让给了他人,则构成无权处分,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若被背书人善意取得,在票据上签章的人承担票据责任(被代理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行为的代行
代行人用他人姓名、印章
如果经授权,被代行人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的伪造
假冒或虚构他人名义(注意与无权代理区分:表明自己代理人的身份,自己签章)
法律后果
被伪造人:不承担责任
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可能有民法、刑事等责任
注: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票据的变造
没有变更权限的人变更票据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变更签章为伪造)
法律后果
变造前,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变造前的负责
变造后,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变造后的负责
变造人为票据上签章的票据行为人,则变造人对变造后的事项承担责任
票据权利的消灭
消灭原因
付款
主债务人付款,全部票据关系消灭
次债务人付款
票据权利人的权利消灭
次债务人存在追索权
追索权未进行票据权利保全而消灭
未遵期提示
未按期承兑:还可对出票人追索
未按期提示付款:还可对出票人、承兑人(如有)追索
未依法取证
未取得相应的拒绝证明 还可对出票人、承兑人(如有)追索
消灭时效期间的经过
票据时效
对出票人或承兑人的权利 (首次追索权、再追索权)
远期汇票:票据到期日起2年
见票即付(汇本):出票日起2年
支票:出票日起6个月
对一般前手的权利
首次追索权: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
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利益返还请求权
超过时效/记载事项欠缺,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
票据抗辩
指票据债务人基于合法事由对持票人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行为
物的抗辩
绝对的抗辩,可以对任何持票人主张
原因
全部票据权利均不存在(票据)
出票行为形式要件欠缺
票据权利已经消灭
票据权力的行使不符合债的内容(持票人)
权利行使的时间、地点、方式不符合要求
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之后,持票人持票据主张权利 ( 公示催告后,除权判决有效,票据无效力)
票据上记载的特定债务人的债务不存在(债务人)
票据的签章人因为某种情况不承担票据责任
人的抗辩
相对的抗辩,只能对特定的持票人主张
原因
持票人无权利/不能证明其权利
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对其后手的再后手不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债务人可以以其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的情形
持票人无偿取得票据
明知出票人对持票人的前手 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
不符合善意
抗辩切断
票据债务人一般不能以其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持票人要符合善意取得)
注:无偿取得票据的情况下,前手的权利受到了抗辩切断的保护,后者也有 (前手有,后手有;前手没有,后手也没有)
票据的丧失及补救
票据权利人→失票人
制度
挂失止付
临时性救济(预防措施),非必经程序
可以挂失止付的票据
已承兑的商业汇票
支票
填明“现金”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
填明“现金”的银行本票
挂失止付的效力
挂失止付的申请人,3日内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起诉,否则挂失止付失去效力
付款人/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
公示催告
以公告的方式催告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申报权利(验证申请人是否为真权利人)
申请条件
票据
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现金“不得)
申请人
票据记载的最后合法持票人
出票人已经签章的授权补记的支票丧失后,也可以申请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的程序
票据付款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书面申请
法院收到→审查→符合条件的受理+同时通知(代理)付款人停止支付 →受理后3日内发公告(催告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
时间
公示催告的期间≥60日,且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15日
结果
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出示票据
是申请人的票据
裁定终结程序 (通知申请人和付款人)
不是申请人的票据
法院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
利害关系人就 同一票据申报权利
裁定终止该程序(法院不在该程序下审理该争议,主张权利要起诉)
无人申报
推定申请人为真权利人
申请人可以在届满次日起1个月内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
逾期未申请的,法院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除权判决的效力
票据失去效力,票据与权力分离
除权判决的撤销
利害关系人有正当理由,未在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之前向法院申报权利的,自知道/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可以起诉,请求撤销
恶意申请公示催告 (申请人已经没有票据权利)
付款人未付款
撤销除权判决恢复票据效力
付款人已付款
侵权损害
提起诉讼
浮动主题
子主题
支 付 结 算 概 述
概念与方式
货币给付、资金清算的行为
票据、非票据
特征
必须经法律规定的中介机构进行
支付机构
金融机构
取得资格的非金融机构 (它们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必须通过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
必须遵循法定的形式要求(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
注:金额、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否则,银行不受理
原则
恪守信用、履约付款
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
银行不得垫款
银行结算账户
指为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指以单位名称开立的;个体工商户
基本、一般、专用、临时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撤销
最后撤销基本银行存款账户
非 票 据 法 律 制 度
汇兑
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
适用于单位、个人
基本流程
汇款回单:只能作为汇出银行受理汇款的依据 (不能作为该笔汇款已转入收款人账户的证明)
收账通知:能证明该笔汇款已转入收款人账户
汇兑的撤销
汇出银行尚未汇出,汇款人可以撤销
退汇
汇出银行已经汇出,汇款人可以退汇
托收承付
指根据买卖合同+收款人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异地付款人收取款项
适用条件
异地结算
每笔金额起点1万(新华书店1000元)
收款单位、付款单位:国有、供销、集体(管理好+经审查)
必须是商品交易
必须签有合同(标明托收承付)
注:收款人A向同一付款人B累计3次收不回货款,收款人开户行暂停A向B办理托收; 付款人B累计3次无理由拒付的,B的开户行暂停B向外办理托收
承付期
验单付款:3天
验货付款:10天
委托收款
国内信用证
我国信用证
人民币计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
适用于
国内企事业单位之间的货物和服务贸易
只能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基本流程
申请人向开证行开信用证
需提交与受益人的合同
开证行可以要保证金、抵押质押保证
方式;信开、电开(都是中文)
修改
申请人需要修改信用证内容的,应向开证行申请,明确内容
保兑行有权选择是否将保兑扩展
通知
通知行可由申请人指定→开证行指定
转让
可部分转让(受益人的要求)
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
议付
信用证未明示
任何银行不得办理
明示
被指定的银行可选择是否办理
注:议付时,必须与受益人书面约定是否有追索权
付款
远期信用证
开证行/保兑行在收到单据次日起5个营业日内发出到期付款确认书, 并于到期日支付款项(到期开证行必须支付)
注销
开证行在信用证逾期1个月后予以注销。
银行卡
按照使用对象划分
单位卡
单位人民币卡账户的资金都是从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的
不得存取现金
不得将销货收入存入单位卡账户
单位外币卡账户的资金从其单位的外汇账户转账存入,不得在境内存取外币现钞
个人卡
按照结算方式划分
借记卡
信用卡
透支利率
上限:日利率的万分之五
下限:日利率的万分之五的0.7倍
预付卡
记名、不记名
电子支付
形式+实质:有责任、有权利 形式(有签章):有责任
形式有效,实质无效,不影响后手取得票据权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