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2020年CPA经济法-第四章:合同法律制度
2020CPA经济法-第四章:合同法律制度,整理自东奥黄洁洵老师讲义,部分真题整理自轻一。
编辑于2020-09-16 15:21:47第四章 合同法律制度
分值




总则
合同的订立
要约与承诺
要约的界定
要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规定
①内容具体确定;
②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
【提示】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注意
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
不需要考虑金额
要约邀请
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性质为要约邀请;但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的规定,如悬赏广告,则视为要约。
【相关链接1】
拾得人虽不能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却可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在遗失人发出悬赏广告时,归还遗失物的拾得人还享有悬赏广告所允诺的报酬请求权。
【相关链接2】
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实质性变更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到达生效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承诺自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提示1】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提示2】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自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真题
2007年单选题


撤回、撤销与失效
要约、承诺的撤回
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即在承诺生效之前到达要约人。
要约的撤销
承诺生效,合同成立;因此,承诺不存在撤销的问题。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而非“承诺生效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但下列情形下的要约不得撤销:
①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的;
②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的;
③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要约的失效
①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②要约人依法撤销(而非“撤回”)要约;
③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④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新要约
承诺的迟延与迟到
行为形态及法律效果
承诺的迟延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
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迟延承诺应视为新要约(合同尚未成立)
承诺的迟到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况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
已经发出,尚未到达
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迟到承诺为有效承诺(承诺生效,合同成立)
真题
2016年单选题
【例题·单选题】根据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情形中,构成有效承诺的是( )。(2016年) A.受要约人向要约人发出承诺函后,随即又发出一份函件表示收回承诺,两封函件同时到达要约人 B.受要约人在承诺期内发出承诺,正常情形下可如期到达要约人,但因连日暴雨致道路冲毁,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已超过承诺期限,要约人收到承诺通知后未作任何表示 C.受要约人发出表示承诺的函件时已超过要约人规定的承诺期限,要约人收到后未作任何表示 D.受要约人向要约人回函表示:“若价格下调5%,我司即与贵司订立合同。”
【答案】B 【解析】(1)选项A:收回承诺的函件与承诺同时到达要约人,成功撤回了承诺,承诺不生效;(2)选项B:属于迟到的承诺,由于要约人未及时通知不接受,该承诺为有效承诺;(3)选项C:属于迟延的承诺,由于要约人收到后未作任何表示,该迟延的承诺应视为新要约;(4)选项D:对价格的变更属于实质性变更,该回函不是承诺,是新要约。
2012年单选题


合同的成立
合同成立的时间
诺成合同VS实践合同
诺成合同
①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认定合同成立的合同
2018年案例分析题
②一般情况下,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③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或者摁手印)时合同成立;如双方当事人未同时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的,则以当事人中最后一方签字或盖章的时间为合同的成立时间。
实践合同
实践合同是指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有实际交付标的物或者有其他现实给付行为才能成立的合同。常见的实践合同有保管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定金合同。
实际履行原则
如果当事人未采用法律要求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书面形式、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或者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只要一方当事人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仍然成立。
合同成立的地点
一般情况下,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要约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如双方当事人未在同一地点签字或盖章,则以当事人中最后一方签字或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合同的生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原则上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在依照其规定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提示】物权登记、一物多卖、无权处分、备案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
合同的特殊条款
免责条款
合同当事人可以自愿订立免责条款,但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的解释
①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②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说明义务
①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格式条款的无效
①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无效和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时无效;
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霸王条款”)无效。
真题
2014年多选题


缔约过失责任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当事人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4)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缔约过失责任VS违约责任

真题
2018年单选题
【例题1·单选题】根据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是( )。(2018年) A.甲假借订立合同,恶意与乙进行磋商 B.丙未按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 C.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规则撞伤行人 D.戊辞职后违反竞业禁止约定从事同类业务
【答案】A 【解析】(1)选项BD:应承担违约责任;(2)选项C:应承担侵权责任。
2016年单选题
【例题2·单选题】根据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2016年) A.一方当事人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可成立缔约过失责任 B.缔约过失责任仅在合同成立时适用 C.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是可期待利益损失 D.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额通常大于违约责任
【答案】A
合同的履行
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处理
总原则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具体规则
质量要求不明确
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
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履行地
not交付的价格
履行地点不明确
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
卖方
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
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例如,交付货物一方所在地、提供劳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卖方
履行期限不明确
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履行方式不明确
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
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提示
先用总原则
再用具体原则
I. 约定
II. 协议补充
III. 当事人合同条款/交易习惯
IV. 具体规则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
(“一手交钱,一手交货”)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对自己提出的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2016年案例分析题
先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不安抗辩权
2017年案例分析题
适用情形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履行
①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②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③丧失商业信誉;
④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行使程序
当事人在中止履行合同后,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如果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提示1】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应当在同一双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中进行,不能跨合同进行抗辩。例如,甲欠乙房租(租赁合同),乙欠甲货款(买卖合同),甲不能以乙未付货款为由主张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房租。
【提示2】
“先诉抗辩权”是一般保证人的权利是指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对债权人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参考本章考点10)
合同的保全
债权人的代位权
1.基本法条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
2.行使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也合法。
(2)债务人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提示】债务人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催促次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没有就此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仍构成懈怠。
(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权人的债权已到期。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提示1】所谓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提示2】“债权人的债权”不受是否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限制。例如,甲欠乙钱,乙欠丙钱,丙向甲主张债权人代位权,要求乙对甲的债权应当非专属于乙自身,而不需要考虑丙对乙的债权是否专属于丙自身。
总结
双方都是合法的债权
不诉不裁
债权都已到期
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债权人的债权”不受是否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限制
3.债权人代位权诉讼
(1)债权人是原告,次债务人是被告,债务人为诉讼上的第三人。
【提示】代位权应当通过诉讼实现,不能提起仲裁,或者直接通知次债务人。
(2)如果债权人胜诉的,由次债务人承担诉讼费用,且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其他必要费用则由债务人承担。
(3)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由被告(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1)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2)债权人的债权就代位权行使的结果有优先受偿权利。
(3)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相关链接1】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相关链接2】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6章)
【相关链接3】股东抽逃出资,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6章)
真题
2015年单选题
【例题1·单选题】甲对乙的债务清偿期已届满却未履行,乙欲就甲对他人享有的债权提起代位权诉讼。根据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甲享有的下列债权中,乙可代位行使的是( )。(2015年) A.抚恤金请求权 B.劳动报酬请求权 C.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 D.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
【答案】D 【解析】选项ABC属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不适用于债权人的代位权。
债权人撤销权
1.基本法条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务人实施了特定的积极减少财产的行为,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处分行为的权利。
2.积极减少财产的行为
(1)放弃债权(到期、未到期均可)、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2)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不论受让人是否知情);
(3)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相对人知道该情形。
【提示】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3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3.撤销权的行使要求
(1)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2)债权人撤销权应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3)债权人撤销权诉讼
①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诉讼上的第三人。
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提示】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被告就是债务人,如果债权人胜诉,诉讼费用亦是由债务人承担。
③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由被告(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
(1)一旦人民法院确认债权人的撤销权成立,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即归于无效。
(2)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目的是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就撤销权行使的结果并无优先受偿权利。
【相关链接】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有关抵押权实现方式的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P68)
民法部分的3大撤销权要点综述

保证
保证的设立
【提示】合同的担保方式一般有5种,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1)抵押、质押、留置属于物的担保,保证属于人的担保,定金属于金钱担保; (2)保证、抵押、质押、定金均属于约定产生的担保,而留置属于法定担保。
(一)保证合同
1.基本关系
2.保证合同是单务合同、无偿合同、诺成合同、要式合同、从合同。
3.保证合同的特殊形式
(1)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2)保证人在债权人与被保证人签订的订有保证条款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3)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二)保证人
1.主债务人不得同时为自身保证人。
2.国家机关原则上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国家机关可以为保证人。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保证人;但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担任保证人。
4.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担任保证人。
5.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原则上不得担任保证人。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6.保证人必须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即便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主体,只要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就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三)保证方式
1.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2.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则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提示】所谓“先诉抗辩权”是指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用于清偿债务前,对债权人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1)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如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2)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的。
4.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相关链接1】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相关链接2】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5.如果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2017年、2015年案例分析题)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1.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对责任范围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2.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主合同对保证合同的影响
1.债权人转让债权
在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债务人转让债务
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3.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主合同的变更
(1)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2)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2017年案例分析题)
(3)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4)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真题
2019年单选题
【例题·单选题】甲向乙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丙为保证人。2019年6月5日,甲向乙追加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全部借款于2020年12月31日清偿。丙对甲向乙追加借款与首期借款期限延长之事不知情。根据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关于丙的保证责任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2019年) A.保证责任范围是200万元,期限至2020年6月30日 B.保证责任范围是300万元,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 C.保证责任范围是300万元,期限至2020年6月30日 D.保证责任范围是200万元,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
【答案】A 【解析】(1)“追加借款100万元”:属于加重债务人的债务,未经丙同意,丙对增加的100万元债务不承担责任,因此保证责任范围是200万元,选项BC错误;(2)“全部借款于2020年12月31日清偿”:属于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未经丙同意,保证期间不变,又由于甲乙原来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自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6月30日)。
保证期间
1.保证期间的确定
(1)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
(2)没有约定
①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
(3)约定不明
①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
2.保证责任的确定
(1)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保证责任确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
(2)“主张权利”的方式在一般保证中表现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在连带责任保证中表现为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多项担保并存的处理
1.共同保证(“人保”+“人保”)
(1)按份共同保证
①按份共同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按份额对主债务承担保证义务。
②在按份共同保证中,各共同保证人之间不存在追偿问题。
(2)连带共同保证
①连带共同保证是各保证人约定均对全部主债务承担保证义务或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没有约定所承担的保证份额。
②连带共同保证人的多重追偿权
【提示】在连带共同保证情形,保证人之一承担责任后,先向债务人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有权要求另外的担保人承担应当承担的份额。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2.共同担保(“人保”+“物保”)
(2017年、2015年案例分析题)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1)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2)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只能向债务人追偿,不能向另外一个担保人追偿。
保证人的其他抗辩
1.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如果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2.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不得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1)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2)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3)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4.担保合同无效的处理
(1)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2)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则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
(3)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5.除另有约定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6.如果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合同的变更、终止
合同的转让
(一)债权转让
1.条件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无须债务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还是有效的)。
(2016年案例分析题)
【相关链接】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2.禁止债权转让的情形
(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主要指基于当事人特定身份而订立的合同);
(2)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3.效力
(1)对债权人而言,在全部转让的情形下,原债权人脱离债权债务关系,受让人取代债权人地位;在部分转让的情形下,原债权人就转让部分丧失债权。
(2)对受让人而言,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如抵押权,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3)对债务人而言,债权人权利的转让不得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不应影响债务人的权利:
①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如提出债权无效、诉讼时效已过等事由的抗辩。
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其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真题
2019年多选题
【例题·多选题】根据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关于债权转让的表述中,正确的有( )。(2019年) A.债权转让无须债务人同意 B.债务人可与债权人约定债权不得转让 C.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 D.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不能取得债权的从权利
【答案】ABC
(二)债务承担
1.免责的债务承担
(1)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2)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相关链接1】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相关链接2】债务承担的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2.并存的债务承担
并存的债务承担并不使得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因此,原则上不以债权人的同意为必要。
【相关链接】除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外,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分立程序中没有“债权人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问题。(第6章)
(三)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
1.当事人一方经他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2.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3.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相关链接】对于连带债权人、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合同的终止
概述
1.合同终止的主要情形有:
(1)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2)合同解除;
(3)债务相互抵销;
(4)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5)债权人免除债务;
(6)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即混同。
2.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仍负有后合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条款、清理条款以及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的效力。
法定抵消
1.条件
(1)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2)效力不完全的债权不能作为主动债权而主张抵销,如诉讼时效届满后的债权,该债权人不得主张抵销;但作为被动债权,对方以其债权主张抵销的,应当允许。
(3)一项债务已届清偿期,而另一项债务未届清偿期的,则未到期的债务人可以主张抵销。
(4)下列债务均不可抵销:
①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债务(如因故意侵权而产生的债务);
②合同性质不能抵销的债务(如提供劳务的债务、不作为的债务);
③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债务。
(5)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2.行使要求
法定抵销中的抵销权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为非要式。
3.效果
抵销的效果自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产生如下法律效力:
(1)双方的债权债务于抵销数额内消灭;
(2)抵销的意思表示溯及于得为抵销之时。
【提示】抵销,有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之分,不符合法定抵销条件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约定抵销。
真题
2017年单选题
【例题1·单选题】根据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关于抵销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2017年) A.抵销通知为要式 B.抵销的意思表示溯及于得为抵销之时 C.抵销的效果自通知发出时生效 D.抵销可以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答案】B 【解析】(1)选项A:抵销通知为非要式;(2)选项C:抵销的效果自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3)选项D: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例题2·单选题】根据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关于法定抵销权性质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2017年) A.支配权 B.请求权 C.抗辩权 D.形成权
【答案】D
提存
1.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1)债权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2)债权人下落不明;
(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3.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4.提存的法律效力
(1)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
(2)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
(3)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
(4)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5.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6.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除斥期间)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真题
2017年单选题
【例题·单选题】债权人甲下落不明,为履行到期债务,债务人乙将标的物提存。根据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2015年) A.提存费用由乙负担 B.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乙承担 C.甲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则消灭 D.若甲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领取提存物,提存物归乙所有
【答案】C 【解析】(1)选项A:提存费用由债权人(甲)负担;(2)选项B: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甲)承担;(3)选项CD:债权人(甲)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而非债务人乙)所有。
合同的解除
1.合意解除
根据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情况或者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2.法定解除
在下列情形下,当事人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相关链接】情势变更原则:合同成立以后,如果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相关链接】不安抗辩权: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在中止履行合同后,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如果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2015年案例分析题)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017年、2015年案例分析题)
【相关链接1】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3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守约方可行使法定解除权。
【相关链接2】技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30日内”仍未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当事人在催告通知中附有履行期限且该期限超过30日的,在该履行期限届满后方可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
(5)随时解除
①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②在货运合同的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所受的损失。
③委托合同的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④在不定期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和承租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⑤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的,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3.合同解除的程序
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权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1)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如果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合同解除的效力
(1)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要求赔偿损失。
(2)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合同中结算条款、清理条款以及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的效力。
违约责任
违约定金
1.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1)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
(2)定金一旦交付,定金所有权发生移转。
2.定金数额
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如果超过20%,超过部分无效。
(2017年案例分析题)
3.定金罚则
(1)基本规定
①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②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2)适用情形
①只有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才可以适用定金罚则;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②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1.免责事由
(1)法定的免责事由——不可抗力
①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②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2)约定的免责事由——免责条款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免责条款,但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①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2.因第三人违约
(1)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2)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3)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提示】违约责任是合同责任,合同责任具有相对性,即合同责任只能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
(2015年案例分析题)
需要承担何种违约责任
1.继续履行
(1)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①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②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③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2.补救措施
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2017年案例分析题)
3.损害赔偿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赔偿损失
①可期待利益损失
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约定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2016年案例分析题)
实际损失
合理商业利润
②惩罚性赔偿(2020年调整)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③损失的不必要扩大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2)支付违约金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提示】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3)定金
①定金和违约金不能并用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二者不能并用。
②定金和赔偿损失可以并用
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2017年案例分析题)
4.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规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真题
2015年单选题
【例题·单选题】根据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关于定金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2015年) A.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当3倍返还定金 B.收受定金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时,定金所有权发生移转 C.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D.既约定定金又约定违约金的,一方违约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同时适用
【答案】C 【解析】(1)选项A: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当双倍返还定金;(2)选项B:定金一旦交付,定金所有权发生转移;(3)选项D:在同一合同中,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在一方违约时,当事人只能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或者定金条款(2选1)。
分则
三大类重要合同
买卖
标的物
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交付
1.交付地点的确定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1)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2)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2.单证、资料的交付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如保修单、产品合格证、发票等)。
3.标的物为无须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1.一般规则:风险随标的物的交付而转移
(1)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017年案例分析题)
(2)路货交易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如果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4)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2.出现严重违约行为:按不利于违约方原则处理
(1)买方违约
①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②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2)卖方违约
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3.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检验
1.约定了检验期间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2017年、2015年案例分析题)
2.没有约定检验期间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2年的规定。
买卖合同的特别解除规则
1.主从物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标的物的从物因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2.标的物为数物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合同,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3.分批交付
(1)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合同;
(2)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合同;
(3)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合同,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合同。
特种买卖合同
(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1.分期付款要求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3次向出卖人支付。
2.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一并支付到期与未到期的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3.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双方应当互相返还财产,出卖人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二)试用买卖
1.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2.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
3.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
(1)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2)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3)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4)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4.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5.买受人已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或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应视为同意购买。
(三)招标投标
1.招标公告属于要约邀请。
2.投标人投标属于要约。
3.招标人定标属于承诺。
4.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后,在指定的期间、地点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合同,买卖合同正式成立。
(四)商品房买卖合同
1.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界定
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已经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买卖合同。
2.销售广告的性质
(1)有关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原则上为要约邀请,对出卖人无合同上的约束力。
(2)有关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视为要约。
3.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
(1)预售许可——影响合同效力
出卖人未取得预售许可而与买受人订立预售合同的,合同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预售许可的,合同有效。
(2)登记备案——不影响合同效力
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但该登记备案手续并非合同生效条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被拆迁人的优先权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5.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的情形
(1)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的;
(2)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
(3)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的;
(4)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3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
(5)约定或者法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1年,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
6.惩罚性赔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①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②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2)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①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②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③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7.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贷款合同的效力关系
(1)贷款合同未能订立,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则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分析贷款合同未能订立的原因,在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由该当事人赔偿损失。
(2)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则贷款合同也应相应解除,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给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借款
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1.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构成“出借人提供借款”,合同生效:
(1)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2)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3)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4)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5)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2.其他借款合同:
诺成合同
(1)金融机构贷款的借款合同是诺成合同,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2)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几个重要基本规定
1.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2.预先扣除利息
在借款合同中,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2017年案例分析题)
3.借款期限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4.提前偿还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民间借贷合同
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1.涉嫌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效力及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1)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除非存在如下情形之一:
①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②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③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④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⑤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⑥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2)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相关链接】①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则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
2.企业间借贷合同、企业内部集资合同的效力
(1)企业间借贷合同是指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
(2)企业内部集资合同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
(3)上述两类合同原则上有效,除非存在如下情形之一:
①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②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③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④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⑤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⑥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民间借贷合同的计息规则
1.民间借贷的借期内利息
(1)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约定不明
①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②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3)约定了利率
①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19年、2018年案例分析题)
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19年案例分析题)
综述

【相关链接】自2013年7月20日起,我国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除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暂不调整外,金融机构其他贷款利率不再设上下限。
(2017年案例分析题)
2.民间借贷的逾期利率
(1)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2)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①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述

3.逾期利息与违约责任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民间借贷复利且连续多次重新出具债权凭证
(1)本金的认定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
①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②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利息的认定
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间借贷合同的其他重要考点
1.互联网借贷平台的法律责任
(1)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真题
2016年单选题
【例题·单选题】甲公司通过乙互联网借贷平台向丙公司借款3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年利率28%。乙互联网借贷平台在主页上标明“通过本平台签订的借款合同,本公司保障出借人的本金安全”字样。根据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2016年) A.甲、丙公司属法人间借贷,借款合同无效 B.借款利率高于法定最高利率,借款合同无效 C.乙互联网借贷平台应当对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 D.借款利率高于24%的法定最高利率,超出部分利息约定无效
【答案】C 【解析】(1)选项A: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原则上有效,除非出现法定的无效情形(例如,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2)选项BD: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但并不导致借款合同全部无效;(3)选项C: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的,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2.法定代表人在民间借贷合同中的责任
(1)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可以要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2)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可以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
3.让与担保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4.民间借贷合同及其保证合同的涉诉处理
(1)一般保证下,保证人的诉讼地位
①两个一起告:可以,但责任有先后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②只告保证人: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③只告借款人:可以
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2)连带保证下,保证人的诉讼地位
①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②只告借款人:可以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③只告保证人: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④债务人对债权人提起诉讼,债权人提起反诉的,保证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租赁
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的基本规定
1.租赁合同的最长期限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仍不得超过20年。
2.不定期租赁
(1)情形
①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③租赁期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2)法律后果
对于不定期租赁,双方当事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前通知对方。
【相关链接1】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相关链接2】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2019年案例分析题)
3.租赁物的使用
(1)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2)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2016年案例分析题)
(3)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维修义务
(1)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2019年、2018年、2016年案例分析题)
(3)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5.转租
(1)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其与承租人之间的)合同。
(2)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与出租人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
(2016年案例分析题)
6.租金的支付期限
(1)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①租赁期限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②租赁期限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2016年案例分析题)
(2)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真题
2016年单选题
【例题·单选题】乙承租甲的房屋,约定租赁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经甲同意,乙将该房屋转租给丙,租赁期间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根据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2016年) A.甲有权直接向丙收取租金 B.甲和乙之间的租赁合同在转租期内失效 C.甲有权解除乙和丙之间的转租合同 D.若丙对房屋造成损害,甲有权向乙主张赔偿
【答案】D 【解析】(1)选项AB:乙经甲同意转租,甲、乙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而甲丙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甲只能根据甲、乙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向乙收取租金;(2)选项C: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3)选项D: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时,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乙)赔偿损失。
房屋租赁合同
1.房屋租赁合同的无效
(1)情形
①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③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2)法律后果: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3)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非另有约定,登记备案不影响合同效力)
2.买卖不破租赁与房屋租赁中承租人的优先权
(1)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买卖不破租赁”。
【提示】此处的“租赁物”不限于房屋,也可以是设备等其他租赁物;此处的“所有权变动”不限于买卖,也可以是赠与、投资等其他导致所有权变动的情形。
(2018年、2016年案例分析题)
(2)房屋租赁中承租人的优先权
①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
【提示】房屋以外其他标的物的承租人,并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②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③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得主张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018年案例分析题)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①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相关链接】按份共有人将份额出让给共有人以外的第三人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②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
(2016年案例分析题)
③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
④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融资租赁合同
(一)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
1.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提示】典型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内容涉及租赁和买卖两个方面。
2.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提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承租人和出卖人可以是同一主体,“售后回租”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应当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等进行认定。
(二)相关买卖合同的特点
1.受领标的物
(1)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出卖人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2)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租赁物:
①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
②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
(3)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索赔
(1)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予以协助。
(2)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
3.合同内容的变更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三)租赁物的物权归属
1.基本规定
(1)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2)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2018年案例分析题)
2.无权处分租赁物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2)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3)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4)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四)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权利义务
1.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2.租赁物不符合租赁合同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不影响承租人的租金支付义务),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3.行政许可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4.风险承担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侵权责任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6.维修义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2018年案例分析题)
(五)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
1.出租人的解除权
(1)基本法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2018年案例分析题)
(2)司法解释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可以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①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
②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③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2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15%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提示】因承租人欠付租金要求解除合同需要同时满足:(1)欠付租金达到约定解除情形(无约定:2期以上或者全部租金15%以上);(2)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
④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2.承租人的解除权
(1)融资租赁的租赁物是出租人为承租人的使用而特别购入的,所以,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在合同有效期内,无正当、充分的理由不得解除合同。
(2)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可以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3.“买卖不破租赁”
出租人转让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受让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或者变更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其他合同
赠与合同
属于单务、无偿、诺成合同
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与法定撤销

3.赠与合同的无偿性
(1)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2)赠与财产毁损灭失
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赠与财产有瑕疵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但下列情形除外:
①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②赠与人故意不告知赠与的财产有瑕疵或者保证赠与的财产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赠与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真题
2017年多选题
例题1·多选题】赠与合同履行后,受赠人有特定忘恩行为时,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合同。根据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此类忘恩行为的有( )。(2017年) A.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近亲属 B.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 C.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D.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答案】ABCD
2016年多选题
【例题2·多选题】甲为庆祝好友乙60岁生日,拟赠与其古董瓷瓶一只。但双方约定,瓷瓶交付乙后,甲可以随时借用该瓷瓶。根据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有( )。(2016年) A.瓷瓶交付乙前,甲不得撤销赠与 B.瓷瓶交付乙后,若被鉴定为赝品,乙有权以欺诈为由撤销赠与 C.瓷瓶交付乙后,若甲请求借用时被乙拒绝,甲可以撤销赠与 D.瓷瓶交付乙前,若甲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活,可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答案】CD 【解析】(1)选项A: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2)选项B:如果甲订立赠与合同时并不知道该瓷瓶是赝品,乙无权以欺诈为由撤销赠与;(3)选项C: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4)选项D: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
承揽合同
1.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2.交由第三人完成
(1)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
(2)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并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3.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但定作人因此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建设工程合同
1.阴阳合同
采用招投标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2.建设工程合同的无效
(1)情形
①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但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不按无效合同处理;
(2018年案例分析题)
②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③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2)无效合同的处理
①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②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无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
3.分包、转包
(1)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2)经发包人同意,总承包人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3)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变相转包)
(4)禁止分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4.委托监理合同
监理人代表发包人对承包人的工程建设情况进行监督。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5.竣工日期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3)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6.工程垫资
(1)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可以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利息,但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2)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3)当事人(约定了垫资但)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承包人无权请求支付利息。
7.付款时间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8.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1)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8年案例分析题)
(2)建筑工程的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筑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
(3)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消费者支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4)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6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2020年调整)
(5)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发包人不得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20年新增)
顺序
消费者支付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
承包人的有限受偿权
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委托合同与行纪合同
委托合同
1.转委托
(1)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2)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2.隐名代理
(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从事代理行为)
(1)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2)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
①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存在,就不会与受托人订立合同的除外。
②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3.费用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4.报酬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5.损失赔偿
(1)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2)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3)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6.委托合同的随时解除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真题
2015年单选题
【例题·单选题】根据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关于委托合同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2015年) A.原则上受托人有权转委托,不必征得委托人同意 B.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一般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C.有偿的委托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有权拒绝支付报酬 D.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答案】D
行纪合同
1.基本概念
(1)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拍卖公司与委托人之间的合同是一种较为典型的行纪合同。
(2)从广义上讲,行纪合同属于委托合同的一种。《合同法》对行纪合同没有特殊规定的,适用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
2.费用
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报酬
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
4.违背指定价格交易
(1)行纪人在行纪中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2)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3)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5.行纪人的介入权
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在此情形下,行纪人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6.合同的相对性
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货运合同
1.托运人的随时变更/解除权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2.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
技术合同
(一)技术合同的法定解除
技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30日内仍未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当事人在催告通知中附有履行期限且该期限超过30日的,在该履行期限届满后方可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
(二)职务技术成果
1.职务技术成果的界定
(1)履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承担法人交付的技术开发任务完成的技术成果;
(2)离职后1年内继续从事与其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交付的任务有关的技术开发工作而完成的技术成果,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3)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技术成果。
2.职务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
(1)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职工就职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以后所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的权益有约定的,依约定确认。
(2)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三)技术开发合同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
1.专利申请权
(1)委托开发
①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
②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③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
(2)合作开发
①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
②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③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④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2.使用、转让及利益分配
(1)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
(2)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包括:
①当事人均有不经对方同意而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并独占由此所获利益的权利。
②当事人一方将技术秘密成果的转让权让与他人,或者以独占或者排他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追认的,应当认定该让与或者许可行为无效。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四)技术转让合同
1.界定
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2.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
(1)订立专利权转让合同或者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之前,让与人自己已经实施发明创造的,在合同生效后,受让人可以要求让与人停止实施,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让与人与受让人订立的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不影响在合同成立前让与人与他人订立的相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者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效力。
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专利实施许可包括独占实施许可、排他实施许可、普通实施许可;当事人对专利实施许可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认定为普通实施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