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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CPA经济法,第八章破产法,根据陆中宝老师讲义整理。
编辑于2020-12-05 16:40:338第八章 破产法
1. 破产申请与受理
1.1. 破产原因
1.1.1. 1.《破产法》的规定
企业法人的破产原因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1.1.2. 2.《司法解释(一)》的规定
资金不足
法人跑路
强制无法
长期亏损,扭亏无望
其他情形
1.2. 破产申请的提出
1.2.1. 1.提出破产申请的当事人
(1)债务人
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 或者“破产清算” 申请。
(2)债权人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或者“破产清算” 的申请。
【提示】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下称担保债权人)同样享有破产申请权。
(3)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机构
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机构只享有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 申请权,但不享有“重整” 申请权。
(4)破产企业的职工
破产企业的职工作为债权人可以申请债务人企业破产清算或重整,职工提出破产申请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
者全体职工(会议)多数决议通过。
(5)清算组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 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1.2.2. 2.破产申请书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2.3. 3.破产申请的撤回
1.3. 破产申请的受理
1.3.1. 1.债务人对受理的异议 【连带。担保。资产大于负债但不能立即。数额异议。诉讼费预交。市场价值波动资产大于负债。债权异议无证据】
(1)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当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时,债务人以其具有清偿能力或资产超过负债为由提出抗辩异议, 但又“不能立即”清偿债务或与债权人达成和解的,其异议不能成立。
(3)在债务人对债权人申请人是否享有债权提出异议时,如果人民法院能够依据主要证据确定债权存在,且债务人没有相反证据和合理理由予以反驳的,法院对其异议应不予支持。
(4)债务人对债权人申请人享有债权的数额提出异议时,如果存在双方无争议的部分债权数额,且债务人对该数额已经丧失清偿能力,则此项异议同样不能阻止法院受理破产申请。
(5)债务人对申请人的债权是否存在担保等提出异议,因不影响破产原因的成立,也是不能成为阻止提出破产申请的理由, 不影响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受理。
(6)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应计入破产费用,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无需预交。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诉讼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案件受理时债务人未发生破产原因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但是,由于“债务人财产的市场价值发生变化” 导致其在案件受理后资产超过负债、乃至破产原因消灭的, 不影响破产案件的受理与继续审理,人民法院不得裁定驳回申请,债务人如不愿意破产清算, 可以通过和解、 重整等方式清偿债务结束破产程序。
1.3.2. 2.债务人提交有关材料
(1)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债务人依法提交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单、债权清单、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 债务人拒不提交,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2)债务人不能提交或拒不提交有关材料的, 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受理和审理。
【解释】法院判定应否受理破产申请的标准,不是申请人或债务人是否提交了法律规定的全部有关证据材料,
而是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
1.3.3. 3.不予受理或驳回【还债,送达10日内】
1.3.4. 4.有关人员的义务【列席,不得离开,不得新任】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3.5. 5.个别清偿【有担保的例外】
1.3.6. 6.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1.3.7. 7.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1)管理人的选择权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 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2)选择权行使次数
只享有一次性的合同选择履行权,不得反向再次或多次行使。尤其是不得在决定或实际接受继续履行合同
后又决定解除合同。
(3)视为解除【2M,30天未答复】
(4)不得解除情形【对外担保,对外出租不动产】
(5)结果处理
1.3.8. 8.财产保全措施
(1)受理破产前的保全措施(其他单位)【解除,终止】
①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指的是无物权担保债权的执行)应当中止。
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 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 108 条的规定裁定“终结” 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
(2)受理破产后的保全措施(受理的人民法院)
破产申请受理后,对于可能因有关利益相关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影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的,受理破产
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 ,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 采取保全措施。
1.3.9. 9.相关诉讼程序
(1)《破产法》规定
①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 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掌握诉讼情况后能够继续进行时,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 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2)《司法解释二》规定
①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Ⅰ .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 偿还债务的;
Ⅱ .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 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
Ⅲ.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
Ⅳ.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②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述所列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
③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4. 执行案件的移送破产审查
1.4.1. 1.“执转破”审查的条件【法人,任一申请人同意,破产】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4.2. 2.“执转破”审查的管辖【被执行人住所地,中院管辖,例外高批】
1.4.3. 3.“执转破”审查的内部决定程序 【合议庭同意,院长签署,所在地中院同意】
1.4.4. 4.执行程序和保全措施 【均应终止,7日内移送价款,受理前保全部解除】
1.4.5. 5.裁定受理
( 1)裁定受理期限30天
受移送法院的破产审判部门应当自收到移送的材料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 2)执行费用处理
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 在此前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
参照破产费用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
(3)执行财产移交
(4)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 【驳回不重启,新证据破产不受理,去管辖地法院】
2. 管理人制度
2.1. 管理人资格和指定
2.1.1. 1.管理人资格
(1)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提示】 对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个人”为管理人。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故意犯罪,吊销,厉害关系,其他】
①因“故意犯罪” 受过刑事处罚;
②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④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3)管理人因利害关系应当回避的情形 【债权债务未了结。董监高亲属。3年内中介,顾问,任职高管,实际控制人】
2.1.2. 2.管理人指定
(1)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人民法院的指定。
(2)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 债权人会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3)管理人依法执行职务, 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4)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 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2.2. 管理人报酬
2.2.1. 1.人民法院确定
管理人的报酬属于破产费用,由人民法院确定。
【提示】 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有异议且无法与管理人协商一致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 异议书应当附有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
2.2.2. 2.管理人报酬确定依据 【价值总额,担保不计入,合理报酬】
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 ,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
(1)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 “不计入” 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
( 2)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 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
2.2.3. 3.纯报酬
( 1)管理人获得的报酬是纯报酬,不包括因执行职务、进行破产管理工作需支付的其他费用(如公告费用、变价财产费用等)。
( 2)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提示】 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为破产费用。
2.2.4. 4.聘请专业人员费用
为防止重复计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用“本专业” 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 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2.2.5. 5.政府部门派出人员
对清算组中参与工作的有关政府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不支付报酬。
2.3. 管理人的职责与责任
2.3.1. 1.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决定是否继续营业】
【对比】管理人职责 VS 债权人会议职权
2.3.2. 2.管理人职责的限制
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 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 【不动产,无形资产,库存,营业,债权,证券转让,借款,设定担保,未完合同履行,放弃债权,担保物取回,其他财产处分】 【提前10日,制定方案,提交会议,未表决不处分】
(1)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2)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 3)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 4) 借款;
( 5) 设定财产担保;
( 6)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 7) 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 8) 放弃权利;
( 9) 担保物的取回;
( 10)对债权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3. 债务人财产
3.1. 债务人财产的范围
3.1.1. 1. 《破产法》的界定
破产申请 “受理时” 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 “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财产。
3.1.2. 2. 《司法解释(二)》的规定
( 1 )属于债务人财产 【分割损害,共益债务,法院支持】
( 2 )不属于债务人财产
3.2. 债务人财产的收回
3.2.1. 1. 未尽或抽逃出资收回
3.2.2. 2. 非正常收入收回 【绩效,别人拖欠我独薪】 【平均内,视为工资,高出平均,视为普通债权】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 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 ,管理人应当追回。
( 1 )非正常收入的界定
①绩效奖金;
② 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 获取的工资性收入;
③其他非正常收入。
( 2 )债权申报
①返还绩效奖金和其他非正常收入—— 申报普通债权 。
②返还工资性收入:
Ⅰ . 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 ;
Ⅱ . 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 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
3.2.3. 3. 取回质物、留置物
( 1 )管理人行使取回质物、留置物, 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未设立的,应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 2 )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管理人所作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3.3. 破产撤销权与无效行为
3.3.1. 1. 破产无效行为
( 1 )为逃避债务而 隐匿、转移 财产的;
( 2 ) 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
【提示】 管理人主张被隐匿、转移财产的实际占有人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主张债务人虚构债
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无效并返还债务人财产的,法院应予支持。
3.3.2. 2. 撤销权
【解释】
只要债务人的特定行为发生在法定期间内,即构成可撤销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立法不再对被撤销行为实施时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作实质判断,债务人与第三人主观上是否为恶意原则上也不影响撤销权的行使。
( 1 )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 1 年内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无偿转让,价格不合理交易,补设担保,提前清偿,放弃债权】 【有担保,可清偿,无担保,看时间,1年前到期,一般不得撤,6个月前到期,看破产事实】
①“无偿”转让财产的
②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③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④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⑤放弃债权
( 2 )受理破产申请前 6 个月内 【不得撤销:有担保,必要的,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 “申请前 6 个月内”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提示】 不得撤销的情形:
①有担保的债权
②必要的支出
③履行法律文书
【总结】个别清偿
( 3 )撤销权行使
① 管理人 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②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 31 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 “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 依据《合同法》第 74 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 “归入债务人财产” 的,法院应予受理。
【提示】 相对人以债权人 行使撤销权的范围 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范围的意思:张三有3万的债权,但是相对人从债务人处提前清偿了500万,张三可以要求撤销500万,相对人以超出3万抗辩的,法院不支持
3.3.3. 3. 清算终结后追回财产的处理 【2年内,全体追加清偿;2年后,个别清偿】
2年内,追回全体清楚
3
3.4. 取回权
3.4.1. 1. 一般取回权
( 1 )情形
①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 取回。
② 债务人重整期间 ,权利人要求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的权利人的财产, 不符合双方事先约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因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违反约定,可能导致取回物被转让、毁损、灭失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除外。
( 2 )行使时间 【变价方案,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表决前】
( 3 )给付对价义务 【要求对价,法院支持】
( 4 )原物被违法转让 【破产前,善意取得,普通债权】 【破产后,善意取得,公益债务】 管理人导致,共益债务 债务人导致,普通债权
①买受人善意取得:权利人只能以损失申报债权
Ⅰ. 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所为)——普通债权
Ⅱ. 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导致)——共益债务
②买受人尚未取得所有权
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原物,买受人已支付的价款,申报债权:
Ⅰ . 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所为)——普通债权
Ⅱ . 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导致)——共益债务
( 5 )原物毁损、灭失获得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
①代偿取回权
Ⅰ . 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
Ⅱ . 代偿物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相区分的
②申报债权
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相区分。
Ⅰ . 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普通债权
Ⅱ . 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共益债务
3.4.2. 2. 出卖人取回权
( 1 )《破产法》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 “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 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 2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
①取回方式
②取回时间
3.4.3. 3.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处理
( 1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
①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 “ 75 %以上” ,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②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 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③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未依法转移给买受人前,一方当事人破产的, 该买卖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管理人有权依法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
( 2 )出卖人破产
①继续履行(“要钱”)
Ⅰ . 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 买受人应当按照原买卖合同的约定 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②解除合同(“要物”)
( 3 )买受人破产
①继续履行(“要物”)
②解除合同(要钱)
3.5. 抵销权
3.5.1. 1. 基本概念
抵销权指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 无论是否已到清偿期限、标的是否相同,均可用该债权抵销其对债务人所负债务的权利。
3.5.2. 2. 行使主体(债权人)
破产法上的抵销权 只能由“债权人”向“管理人”提出 行使,管理人(或债务人)不得主动主张债务抵销,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3.5.3. 3. 行使时间
必须在破产财产最终分配确定之前行使。
3.5.4. 4. 异议
( 3)债权人主张抵销,管理人以下列理由提出异议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①破产申请受理时,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的债务尚未到期;
②破产申请受理时,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尚未到期;
③双方互负债务 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 。
3.5.5. 5. 禁止抵销
( 4)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①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②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3.5.6. 6. 别除权人可抵销
6
3.5.7. 7. 抵销无效
3.6.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3.6.1. 1. 破产费用
【解释】 破产费用,是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 因程序进行而支付的各项费用的总称。
人民法院 受理破产申请后 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 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 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 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3.6.2. 2. 共益债务
3.6.3. 3. 破产受理后为继续营业的借款
3.6.4. 4.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
4. 破产债权
4.1. 债权申报的一般规则
4.1.1. 1. 债权申报期限
( 1)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 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 ”起计算, 最短不得少于 30日,最长不得超过 3个月 。
( 2)未按期申报
4.1.2. 2. 债权申报的范围
( 1) 职工债权无需申报
( 2) 税收债权、社会保障债权以及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均需依法申报。
( 3)未到期的债权: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 4)附利息的债权: 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
【提示】 无利息的债权,无论是否到期 均以本金申报债权。
( 5)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可以申报。
( 6)连带债权: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 7)连带债务:连带债务人数人的破产案件均被受理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同时“ 分别 ”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 8)出票人破产
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其破产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 9)滞纳金:
【相关链接 1】 附利息的债权: 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
【相关链接 2】 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不予清偿。
4.2. 涉及保证的破产债权申报
4.2.1. 1. 债务人破产 +连带保证(第三人)
( 1)破产债权的申报
①保证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②保证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以其对债务人的 将来求偿权预先申报债权 。但是, 债权人已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保证人或者连带债务人不能再申报债权
( 2)债权人的追偿权
( 3)保证人的代位求偿权
【相关链接 1】 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相关链接 2】 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4.2.2. 2. 债务人破产 +一般保证(第三人)
( 1)取消先诉抗辩权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一般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负补充责任的保证人追偿。
( 2)享有期限利益
破产案件受理时主债务未到期的, 一般保证人并“无提前履行”保证责任的义务,仍应按照原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4.2.3. 3. 连带保证人破产
( 1)不免除保证责任
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 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 。
( 2)取消期限利益
( 3)求偿权
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 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4.2.4. 4. 一般保证人破产
( 1)不免除保证责任
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
( 2)取消期限权益
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 3)取消先诉抗辩权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4)承担补充责任
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 应予提存 ,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
( 5)求偿权
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 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4.2.5. 5. 债务人 +保证人均破产
( 1)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 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
( 2)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 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
【解释】 所谓“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 只限于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而对于承担一般责任的保证人,则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减 。
( 3)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 不再享有求偿权。
4.3. 破产债权的确认
4.3.1. 1. 登记、审查债权
( 1)登记造册
( 2)审查债权
①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 进行审查 ,编制债权表 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
②凡未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均应在审查之列; 已经生效法律文书 确定的债权, 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原则上)
4.3.2. 2. 核查债权
( 1)管理人依法编制的债权登记表, 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
( 2)经核查后, 管理人、债务人、其他债权人等对债权无异议的,列入债权确认表中。
( 3)经核查后仍存在异议的债权, 由人民法院裁定 该异议债权是否列入债权确认表内。
4.3.3. 3. 确认债权【必考】
5. 债权人会议
5.1. 债权人会议的组成
5.1.1. 1. 表决权
( 1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凡是申报债权者均有权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有权参加对其债权的核查、确认活动,并可依法提出异议。
第一次,申报了就可以参加
( 2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 只有债权得到确认者 才有权参加并行使表决权。
( 3 )特殊情形
5.1.2. 2. 债权人会议主席
5.1.3. 3. 债权人的知情权
5.2. 债权人会议召集与职权
5.2.1. 1. 债权人会议的召集
( 1 ) 第一次 债权人会议 由“人民法院” 负责召集,自 “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 日内” 召开。
5.2.2. 2. 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 1 ) 核查债权 ;
( 2 )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 3 )监督管理人;
( 4 )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 5 ) 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
( 6 ) 通过重整、和解协议 ;
( 7 )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变价方案和分配方案等。
5.2.3. 3.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
( 1 )一般事项的表决(> 1/2+ ≥ 1/2 )
( 2 )和解协议的表决(> 1/2+ ≥ 2/3 )
( 3 )重整计划的分组表决(> 1/2+ ≥ 2/3 )
( 4 )决议的撤销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①债权人会议的“召开” 违反法定程序 ;
②债权人会议的“表决” 违反法定程序 ;
③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 违法 ;
④债权人会议的决议 超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 。
5.2.4. 4. 表决未通过的处理
( 1)财产的管理和变价方案
①法院裁定
②申请复议
( 2)财产的分配方案
①法院裁定
通过破产财产的 分配方案 ,经债权人会议 2 次表决仍未通过 的,由“ 人民法院 ”裁定。
②申请复议
“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 1/2以上的” 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
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 15日内向该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
5.3. 债权人委员会
5.3.1. 1. 债权人委员会组成
5.3.2. 2. 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 1) 监督 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 2) 监督 破产财产分配;
( 3) 提议 召开债权人会议;
( 4) 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2、 3、 5项) 。
5.3.3. 3. 债权人委员会的决议
6. 重整程序与和解制度
6.1. 重整程序
6.1.1. 1. 重整申请
6.1.2. 2. 重整期间
( 1)事务执行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财产管理和营业事务执行,可以由“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负责。
【解释】 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 2)重整期间的效力
6.1.3. 3.重整计划
( 1)重整计划的制定
①制定人
②提交时间
( 2)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 3)重整计划草案的批准
6.1.4. 4. 重整计划的执行、监督与效力
( 1)重整计划的执行
重整计划由 “债务人” 负责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
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 2)重整计划的监督
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 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
划的执行。
( 3)重整计划的效力
( 4)裁定终止执行重整计划的法律后果
6.2. 和解制度
6.2.1. 1. 和解申请和表决
( 1)申请人——只能由 “债务人” 申请
债务人 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
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 2)和解协议的通过
①表决
②人民法院认可(无强制批准)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认可 ,并予以公告。
6.2.2. 2. 和解协议的效力
( 1)约束力
( 2)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效力
6.2.3. 【总结】重整程序 VS和解程序
7. 破产清算程序
7.1. 别除权
7.1.1. 1. 基本概念
( 1)别除权是指对 “破产人”的“特定财产” 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此项权利即是破产法理论上的别除权。
7.1.2. 2. “别除权”认定
( 1)破产人 以自己财产为自己 提供担保——构成别除权
①债权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②未能完全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③别除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 2)破产人 以自己财产为他人 提供担保——构成别除权
( 3) 第三人以自己财产为破产人 提供担保——不构成别除权
7.2. 破产财产的分配
7.2.1. 1. 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
( 1)有财产担保的债权;
( 2)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 3)职工劳动债权(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 4)纳入社会统筹账户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 5)无财产担保的普通债权(不足清偿按比例)
7.2.2. 2. 特殊情形
( 1)工资
①继续营业——共益债务
②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③债务人欠缴的 住房公积金 ,按照 债务人拖欠的职工工资性质 清偿。
( 2)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
① 在破产案件受理前 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 属于普通破产债权 ;
② 在破产案件受理后 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 不属于破产债权,不予清偿 。
( 3)商业银行破产清偿顺位
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 应当优先支付“个
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
( 4)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清偿顺位
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但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后, 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 。
7.2.3. 3.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实施
( 1)未领受
( 2)附条件的债权
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① 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 ,提存的分配额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②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提存的分配额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 3)诉讼或仲裁未决的债权
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依争议的标的额将其分配额提存。
8. 关联企业合并破产
8.1.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
8.1.1.
8.1.2. 1. 适用原则
8.1.3. 2. 实质合并审查
( 1)审查考虑因素
( 2)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
( 3)法院管辖
( 4)统一清偿
人民法院裁定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破产案件的, 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采用实质合并方式进行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 制定“统一”的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
8.2. 关联企业“程序”合并破产
8.2.1.
8.2.2. 1. 法院管辖
8.2.3. 2. 各自清偿
【提示】 在程序合并中,也要利用其他法律手段解决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尚不构成法人人格严重混同的不当资源配置关系, 如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控制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 ,“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即物权担保无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