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2019年税务师考试-物权法律制度
2019年税务师《涉税服务相关法律》中第八章物权法律制度的详解思维导图
编辑于2019-06-14 01:44:49物权法律制度
I. 物权法基础
1. 物的分类
1.1. 动产与不动产
常见不动产的范围: (1)土地; (2)附着于土地上的建筑物,如房屋、桥梁; (3)地上定着物,如花草树木; (4)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如给排水、中央空调设备。
1.2. 流通物
1.2.1. 限制流通物:如黄金、白银、毒品
1.2.2. 禁止流通物:如土地、淫秽出版物
1.3. 特定物与种类物
1.3.1. 特定物
1、具有独立特征或“被权利人指定”,不能以其他物替代的物,如齐白石的画 2、特定物的转让,既可以物的交付,也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确定所有权转移时间 3、特定物在交付对方当事人之前灭失的,可以免除义务人实际交付原物的义务,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损失。
1.3.2. 种类物
1、具有共同特征和同样经济意义并可以用度量衡计算的可替代之物,如大米 2、有些合同的标的物只能是种类物,如借款合同。 3、种类物的转让,通常以物的交付时间为所有权转移时间 4、种类物在交付前灭失的,义务人应交付同等种类物。
1.4. 主物与从物
(1)主物和从物都是“独立存在”的物;在结合使用中,主物起主要作用;从物则处于附属地位,起辅助和配合作用。 (2)在法律无相反规定或合同无相反约定时,主物所有权转移的,从物所有权也随之转移,即对主物的处分及于从物。
1.5. 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分割共有财产时,对可分物,可以采取实物分割的方式;对不可分物,只能采取变价分割或作价补偿的方式。
1.6. 原物与孳息
1.6.1. 原物:产生新物的物
1.6.2. 孳息:原物产生的物
1、天然孳息:原物依自然规律产生的物,如鸡下的蛋。天然孳息如果实物未与原物分离之前,不能作为独立物存在,属于原物的一部分,而非孳息。 2、法定孳息:原物依法律规定产生的物,存款的利息
1.7. 消耗物与不消耗物
1.7.1. 消耗物:仅能供权利人一次性使用的物,如苹果。消耗物无法成为使用借贷、租赁等合同的标的物。
1.7.2. 不消耗物:能够供权利人反复使用的物,如房屋
1.8. 单一物、合成物与集合物
1.8.1. 单一物
独立成一体的物,如一头牛、单个轮胎。单一物只成立一个所有权
1.8.2. 合成物
数个单一物结合为一体的物,如汽车、房屋。合成物只成立一个所有权
1.8.3. 集合物
多个单一物或者合成物集合在一起构成的聚合体,如企业的全部机器设备、一群动物、一个商店的全部商品。集合物也可成为物权的客体,如《物权法》第181条动产浮动抵押的规定即是以集合物作为抵押担保。对集合物而言,其所有权仍然存在于构成集合物的每一个物之上。当集合物以一个整体作为权利义务标的时,只产生一个所有权。
1.9. 特殊种类的物
1.9.1. 货币
货币的所有权与占有不能分离,占有货币的人即被推定为货币的所有权人。 货币进行借贷时,借用人即时取得对货币的所有权,出借人并不间接占有该货币,而仅对借用人享有债权。
1.9.2. 证券
①广义的证券包括:票证、证书、单据、特种格式合同书、有价证券。 ②狭义的证券仅指有价证券,包括票据(本票、汇票、支票)、债券(公债券和企业债券)、股票、提单。
2. 物权的特征
2.1. 物权是对物的支配权
对物占有、使用、处分、收益
2.2. 物权是排他性财产权
物权是排他性财产权 (1)物权具有直接排除不法妨碍的效力。 (2)一物之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互不相容的物权。 (3)不排除下列情况: ①多人共享同一物权,如共有(共有的所有权是一个而不是多个)。 ②一物之上有所有权和他物权同时存在,如甲在自有房屋上为乙设定了抵押权。 ③一物之上有互不影响的数个他物权同时存在,如一物之上同时存在数个抵押权。
2.3. 物权是对世权
权利主体特定,义务主体不特定
2.4. 物权是绝对权
权利的实现无须义务人为积极行为进行协助
3.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3.1. 一物一权原则
一个物上不允许有“互不相容”的两个以上的物权同时存在
3.2. 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的“种类”、“内容”均由“法律”规定,不得由当事人自由创设。 【举例】不得自由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异的内容 根据规定,设定质权,须向质权人转移质物的占有。如甲乙约定,以甲的手表为乙设立质权,但手表仍存放于甲处,该质权设定行为因违反物权法有关“质权”的内容而无效。
3.3. 公示、公信原则
1、公示原则:物权的存在与变动均应当具备法定的公示方式(占有、交付或登记)。不公示的,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2、公信原则:物权的存在与变动因公示而取得法律上的公信力,即使公示的物权名义人不是真正的物权人,善意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仍能取得物权。 【举例】甲、乙共有一幢房屋: ①根据公示原则,应当登记为甲、乙共有; ②如果只登记在甲一人的名下,甲擅自将房屋转让给不知情的丙,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则根据公信原则,即使公示出来的物权(房屋为甲所有)不正确,但法律保护信赖该公示的物权并从事交易的丙,承认物权变动的效果,即房屋所有权归丙,乙因此所受的损失应当向甲追偿。
4. 物权的分类
4.1. 自物权与他物权
4.1.1. 自物权(即所有权):对自己的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4.1.2. 他物权
4.1.2.1. 用益物权
以实现对标的物的“使用和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他物权。如地上权、地役权、典权、永佃权等
4.1.2.2. 担保物权
为担保债务履行而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上设立的他物权,意在取得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
4.2. 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4.3. 主物权与从物权
主物权能够独立存在,而从物权的存在须以其所从属的权利的存在为前提; 主权利消灭时,从物权也随之消灭。 担保物权、地役权均属于从物权。
4.4. 登记物权与非登记物权
(1)登记物权,是指物权的设定、变更及终止须经登记机关登记才能产生相应法律效力的物权。如不动产物权。 (2)非登记物权,是指物权的取得或丧失变更无需登记即可产生相应法律效力的物权;非登记物权以物之占有为公示方法,其变动无需登记,只需交付即生效力。
5. 物权的效力
5.1. 支配力
(1)自物权有完全的支配力 (2)他物权具有不完全的支配力,物权人只能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他人之物享有一定的支配权。
5.2. 优先力
在同一标的物上,物权与一般债权同时存在时,物权的效力强于债权;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 【举例】“一物二卖”:所有权优先于债权 10月1日,甲将自己的手表以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次日,甲又与丙订立合同,将手表以1.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丙。10月3日,甲将手表交付给乙;10月4日,丙也要求甲履行买卖合同交付手表。
5.3. 妨害排除力
(1)排除他人妨害以恢复权利人对物正常支配的圆满状态,也称为“物上请求权” (2)包括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等。
5.4. 追及效力
物权一经成立,其标的物无论辗转落入何人之手,物权人皆可追及物的所在,并对物予以支配的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如“善意取得制度”可阻断物权的追及效力。 【举例】物权的追及效力 ①甲的手机丢失,乙拾得后赠送给丙,甲有权请求丙返还手机。 ②甲的手机丢失,乙拾得后出售给丙,甲有权(在2年内)请求丙返还手机。理由:拾得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③甲的手机出借给乙,乙隐瞒事实以自己名义将手机出售给丙,甲不得请求丙返还手机。理由:丙善意取得手机所有权。
6. 物权的变动
6.1. 物权变动的原因
6.1.1. 基于法律行为:基于买卖、互易、赠与、遗赠等受让物权,抛弃物权
6.1.2. 基于法律行为之外的法律事实:如时效、先占、添附、继承
6.1.3. 基于公法上的原因:如公用征收、没收、罚款
6.2. 不动产物权变动
6.2.1. 公示:登记生效
6.2.1.1.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要件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2.1.2. 形式要件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6.2.1.3. 物权变动合同效力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6.2.2. 不动产登记类型
6.2.2.1. 更正登记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是对原登记权利的涂销登记,同时是对真正权利的初始登记
6.2.2.2. 异议登记
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申请更正登记,但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6.2.2.3. 预告登记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比如:①预购商品房;②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③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旨在保全一项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处分】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上述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2018年新增)
6.3. 动产物权变动
6.3.1. 公示:交付生效
①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6.3.2. 交付形态
6.3.2.1. 现实交付
将物直接交由对方占有;动产以仓单、提单等物权证券形式表现时,为拟制交付。 交付时生效
6.3.2.2. 观念交付
6.3.2.2.1. 简易交付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 转让动产的法律行为生效时生效
6.3.2.2.2. 占有改定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 占有改定的约定生效时生效
6.3.2.2.3. 指示交付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 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生效
6.4. 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
(1)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2)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简易交付)。 (4)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指示交付)。 (5)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占有改定)。 (6)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7)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8)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9)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10)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II. 所有权制度
1. 所有权概述
1.1. 所有权类型
1.1.1. 国家所有权
1.1.2. 集体所有权
1.1.3. 私人所有权
1.2. 取得方式
1.2.1. 原始取得
1.2.2. 继受取得
1.3. 取得原因
1.3.1. 依法律行为而取得所有权
如基于双方法律行为“买卖”“赠与”等,或基于单方法律行为“受遗赠”等取得所有权
1.3.2. 依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而取得所有权
依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而取得所有权,如继承、不动产的合法建造、法院判决、强制执行以及公用征收、没收等行政行为;对于无主动产的先占、动产的添附;国家取得遗失物等
1.3.3. 依善意取得而获得所有权
1.4. 所有权的消灭
1.4.1. 因法律行为而消灭,包括所有权的抛弃和出让(如赠与、出卖、互易)
1.4.2. 因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而消灭
①作为所有人的自然人死亡或法人终止; ②标的物灭失; ③判决、强制执行、罚款、没收、纳税等; ④动产因添附于他人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由他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
1.5. 动产所有权的几种特殊取得方式
1.5.1. 收取孳息
1.5.1.1. 天然孳息
所有权归属: 由所有权人取得; 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1.5.1.2. 法定孳息
所有权归属: 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1.5.2. 遗失物
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以及无人认领的遗失物、漂流物、失散的饲养动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1.5.3. 无人继承的遗产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集体组织所有。
1.5.4. 先占
先占是指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而取得其所有权的法律事实。
1.5.5. 添附
1.5.5.1. 附合
不同所有人的物因结合形成难以分割之物,非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于经济上不合理。(原物可识别)
1.5.5.1.1. 动产附合于不动产
如用他人的砖瓦砌盖房屋 不动产所有人取得附合物所有权
1.5.5.1.2. 动产附合于动产
如甲乙各出木板打造木箱;丙将丁的油漆刷在自己的木箱上 不可分主次时,共有合成物;可分主次时,归主物所有人取得
1.5.5.2. 混合
不同所有人的动产因相互混杂或交融,“难以识别或识别于经济上不合理”。如甲的牛奶与乙的咖啡混合。 混合而成的新物,由原物价值较大的一方取得所有权;若原物价值相当,则发生共有
1.5.5.3. 加工
对他人之物加以制作或改造,使之成为具有更高价值之物。如将他人木板加工成板凳。 按照加工所生成的新物价值是否大于原物价值而定:大于者,由加工人取得;否则,由原物所有人取得
1.6. 善意取得制度
1.6.1. 适用范围
①既适用于动产,也适用于不动产; ②既适用于所有权,也适用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③某些物(如遗失物、赃物),不适用或一般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1.6.2. 适用环境
行为人无权处分,以自己的名义转让,受让人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行为人无权代理,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转让,受让人适用表见代理
1.6.3. 适用条件
1.6.3.1.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受让之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认定动产受让人非善意】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从而不能构成善意。
1.6.3.2. 以合理的价格受让
【并不要求该合理的对价实际已经支付】 【以无偿方式取得财产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1.6.3.3. 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1.6.3.4. 转让合同有效
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52条而被认定无效;或者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法定事由而被撤销,标的物受让人均不得主张善意取得。
1.6.4. 善意取得的效果
1.6.4.1. 受让人取得物权
原权利人丧失物权,但可以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
1.6.4.2. 物权继续由原权利人享有
受让人可以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
2. 共有
2.1. 共有的形态
2.1.1. 按份共有: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2.1.2. 共同共有: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不分份额地)享有所有权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家庭关系中的共有为共同共有,包括夫妻共同财产、遗产、家庭承包财产,以及以家庭共有财产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中的财产等。
2.2. 按份共有
2.2.1. 处分共有物
应当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2.2.2. 对共有物的重大修缮
应当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2.2.3. 债权债务
2.2.3.1. 对外
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2.2.3.2. 对内
①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 ②当对外承担债务的共有人所承担的债务超出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时,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2.2.4. 对共有物的分割
各共有人对共有物有分割请求权
2.2.5. 对共有物的保全
当共有物受到妨害时,各共有人可“单独或共同”行使物上请求权
2.2.6. 对共有份额
(自由处分原则)可在其“份额”上设定担保物权,可予以转让
2.3. 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当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共有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2.3.1. 以共有人与共有人之外的第三人之间的交易为前提
(1)共有份额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除外(非交易) (2)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其他共有人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除外(非对外转让)
2.3.2. 需在同等条件下行使
虽主张优先购买,但提出减少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的,不能得到支持
2.3.3. 需在法定期限内行使
2.3.3.1. 有约定,从约定
2.3.3.2. 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2.3.3.2.1. 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通知,告知同等条件内容
载明行使期间+期间15日以上——以载明期间为准 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载明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按15日计算
2.3.3.2.2. 未通知
其他按份共有人仍然获知——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15日 无法确定其他按份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6个月
2.3.4. 数人主张优先购买的
先协商;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份额的比例行使
2.3.5. 受侵害人的权利限制
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的其他按份共有人,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者认定该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2.4. 共同共有
2.4.1. 共同共有以共同关系(如家庭关系、夫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
2.4.2. 对共有物的处分行为,只有在全体共有人意思一致的情况下,才发生对外效力
原则上物之处分、对共有物的重大修缮,须征得全体一致同意,共有人之间若是另有约定,则从其约定。
2.4.3. 共有人对外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2.4.4. 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2.5. 共有物的分割
2.5.1. 实物分割
2.5.2. 变价分割
2.5.3. 作价分割
3.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由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专有部分所有权.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及对建筑物进行共同管理的成员权三者构成的特别所有权。三要素具有一体性,不可分离。
3.1. 专有部分所有权
专有部分所有权具有主导性: (1)区分所有人取得专有部分所有权即取得共有部分共有权及成员权; (2)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大小决定共有权及成员权的大小; (3)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成立登记时,只登记专有部分所有权,而共有权及成员权并不单独登记。
3.2. 共有权
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属于共有部分。
3.3. 成员权
(1)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与其事务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属于“其他组织”(非法人团体),具有诉讼能力,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2)成员权通过业主大会行使,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①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②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③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④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⑤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⑥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⑦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4. 相邻权
相邻权,是指相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为行使其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必要,而对他方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依法予以限制的权利。
4.1. 关于土地的相邻权
(1)邻地通行权; (2)邻地管线安设权; (3)邻地使用权; (4)邻地环境保护权; (5)邻地安全保护权。
4.2. 关于水流的相邻权
(1)相邻水流使用权; (2)相邻水流排放权。
4.3. 关于建筑物的相邻权
(1)相邻通风、采光权; (2)相邻通行权; (3)相邻环境保护权。
III. 用益物权制度
1. 用益物权的概念
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我国目前《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种类均为不动产用益物权。 《物权法》规定了四类主要的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除此外,还规定了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和捕捞权等准物权。
2. 建设用地使用权
(1)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出让(缴纳土地出让金)、划拨(无偿)、转让(在剩余的有效年限内)、继承等方式取得。 (2)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3)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其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出租、抵押(“房随地走、地随房走”)。
3. 宅基地使用权
(1)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2)宅基地使用权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无偿取得。 (3)宅基地使用权的存续无期限限制。
4. 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承包合同”(而非“登记”)而产生;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5. 地役权
5.1. 地役权概念
地役权,是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为自己不动产的使用便利,“依合同约定”使用他人不动产的一种“用益物权”。提供便利的不动产称“供役地”,享受便利的不动产称“需役地”。
5.2. 地役权的特征
5.2.1. 地役权的设立基础
地役权是存在于他人不动产上的物权。 地役权的享有和行使并非均以对土地的占有为要件,如眺望地役权,无须占有供役地。(2018年调整)
5.2.2. 从属性
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让与 地役权不得从需役地分离出来而成为其他权利的标的(不得单独抵押) 【举例】甲、乙分别取得在同一街区相邻的两块建设用地,甲在乙的建设用地上设立通行地役权。判断下列行为的效力: (1)甲将地役权转让给丙——转让无效,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 (2)甲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丙——原则上地役权一并随之转移 (3)甲仅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丙——丙仅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消灭,理由:原则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4)甲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丙,将地役权转让给丁——丙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对丁的转让无效,地役权消灭。 (5)甲以地役权设定抵押,为自己向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无效,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 (6)甲将建设用地东侧部分的使用权转让给丙——丙可以在乙的土地上通行(不可分性)
5.2.3. 不可分性
①在需役地被分割时,地役权为分割后的各部分的利益仍然存在;如果地役权的行使按其性质只关系到需役地的一部分的,则分割后地役权仅在该部分存在 ②在供役地被分割时,地役权就分割后的各部分仍然存在;如果地役权的行使按其性质只关系到供役地的一部分的,则分割后地役权仅在该部分有效
5.3. 地役权的设立
当事人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不需要登记,但未经登记,地役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5.4. 地役权期限
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5.5. 地役权与相邻权
5.5.1. 权利产生的方式不同
地役权: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 相邻权: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
5.5.2. 权利性质不同
地役权:为自己不动产的利益而使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一项独立的物权 相邻权:对相邻不动产所有权的限制或扩张,不是一项独立的物权类型(属于自物权范畴)
5.5.3. 对不动产权利限制或扩张的程度不同
地役权:程度较大 相邻权:程度较小
5.5.4. 权利取得的对价不同
地役权:通常是有偿的 相邻权:通常是无偿的
5.5.5. 权利的存续期限不同
地役权:有期限限制 相邻权:无期限限制
IV. 担保物权制度
1. 担保物权的特征和分类
1.1. 特征
1.1.1. 从属性和附随性
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随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并随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1.1.2. 不可分性
担保物的分割、部分灭失或者转让,被担保债权的分割或者部分转让,均不影响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仍然能够完整地行使其担保物权
1.1.3. 物上代位性
担保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收,而受有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时,担保物权人有权就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行使其权利
1.2. 分类
1.2.1. 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与意定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
1.2.2. 登记担保物权(不动产抵押)与非登记担保物权(动产抵押、动产质押、留置)
2. 抵押权
2.1. 抵押合同
2.1.1. 设立抵押权
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以登记为要件,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2.1.2. 内容
①被担保债权的种类、数额;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③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使用权归属;④担保的范围。
2.1.3. 禁止约定“绝押条款”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2.1.4. 抵押权的设立要求
2.1.4.1. 登记生效: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效力)
①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②建设用地使用权 ③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四荒土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④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2.1.4.2. 登记对抗: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⑤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⑥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 ⑦交通运输工具 ⑧其他未禁止抵押的财产
2.1.5. 不得抵押的财产
①土地所有权 ②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③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医疗卫生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④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⑤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2.2. 抵押权的效力(抵押权人的权利)
2.2.1. 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应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2.2.2. 优先受偿效力
债权届期而未获清偿时,抵押权人得依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抵押物,实现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变价处分权);就抵押物卖得的价金,优先于无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受领清偿(优先受偿权)
2.2.3. 物上代位效力
当抵押物的灭失而使抵押人获得赔偿金、保险金或者补偿金时,抵押权人的担保物权得就该赔偿金、保险金或者补偿金而继续存在
2.2.4. 追及效力
①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②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提示】只是不能转让;出租、再行抵押是可以的 ③抵押物的无偿转移,包括赠与、继承和遗赠,对抵押权不产生影响。
2.3. 抵押与出租
2.3.1. 先出租,后抵押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2.3.2. 先抵押,后出租
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2.4. 抵押权的实现顺序(抵押权并存)
2.4.1. 已登记的优于未登记的清偿
2.4.2. 均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债权比例清偿
2.4.3. 未登记的,按债权比例清偿
2.5. 抵押权的消灭原因
2.5.1. 主债权消灭
2.5.2. 抵押权实现
2.5.3. 抵押物因不可归责于任何人的事由而灭失
2.5.4. 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2.6. 特殊抵押
2.6.1. 最高额抵押
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约定,在预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所作的担保
2.6.2. 财团抵押
“动产的浮动抵押” 《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2.7.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1)抵押权登记设立。 (2)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但土地上的新增建筑物不作为抵押财产。 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3. 质权
3.1. 动产质权
3.1.1. 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是诺成合同,不以交付质押财产为生效要件
3.1.2.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成立
3.1.3. 质权人的权利
①质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质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②担保期间,质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质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③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④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3.1.4. 质权人的义务
①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③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④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流质条款无效)
3.2. 权利质权
3.2.1.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①有权利凭证:自交付权利凭证之日起设立 ②没有权利凭证的: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3.2.2. 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
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3.2.3. 其他股权
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3.2.4.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3.2.5. 应收账款
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4. 留置权
4.1. 概念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当债务人逾期不履行与该动产有关的债务时,得以留置该动产的担保物权。
4.2. 成立条件
4.2.1. 须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特定动产
不动产不能设立留置权
4.2.2. 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与留置财产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4.2.3. 须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获清偿
4.3. 留置权的效力
4.3.1. 留置权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债权及利息、迟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留置权的费用、保管留置财产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等
4.3.2. 留置权标的物的范围及于留置财产本身、留置财产之从物、孳息、留置财产因灭失所得之赔偿金
4.4. 留置权的行使
4.4.1. 留置权人变价处分财产须“先行催告”,未经催告不得径行变卖留置财产
4.4.2. 债务人在催告期内仍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方可行使变价处分权,催告期可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应当不少于2个月
4.5. 同一财产存在多种担保物权时的处理
4.5.1.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4.5.2. 同一财产上质权与未登记的抵押权并存时,质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V. 占有制度
1. 占有的分类
1.1. 依有无占有的权源为标准
1.1.1. 有权占有
基于本权的占有
1.1.2. 无权占有
非基于本权的占有 分类的意义: ①有权占有人可拒绝他人为本权的行使,而无权占有人遇有本权人请求返还占有物时,有返还义务。 ②因侵权行为占有他人之物,不产生留置权发生的效果。
1.2. 依无权占有人是否知其无权占有的权源为标准
1.2.1. 善意占有
指占有人不知无占有的权源,而误信有正当权源且无怀疑地占有
1.2.2. 恶意占有
指占有人明知无占有的权源,或对是否有权源虽怀疑而仍为占有
1.3. 依占有人是否具有所有的意思为标准
1.3.1. 自主占有
指以所有的意思为占有。如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占有;盗贼对盗赃的占有
1.3.2. 他主占有
指不以所有的意思为占有。如借用人对借用物的占有
1.4. 依占有人在事实上是否直接占有其物为标准
1.4.1. 直接占有
占有人事实上占有其物。如质权人对质物的占有、保管人对保管物的占有
1.4.2. 间接占有
基于一定法律关系而对事实上占有其物之人有返还请求权的占有。如出质人对质物的占有、寄托人对保管物的占有
2. 占有的取得
2.1. 原始取得
2.2. 继受取得
2.3. 占有取得的法律原因
①因法律行为而取得,如买卖。 ②因(适法的)事实行为而取得,如建造房屋、先占。 ③因自然事件而取得,如树上果实落入邻人院内。 ④因侵权行为而取得,如抢夺他人财物。 ⑤因占有的推定而取得。
3. 占有的效力
3.1. 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
如果占有人对占有物有占有的事实,则推定占有人对占有物行使的权利合法
3.2. 占有的事实推定效力
基于占有的事实,在证明规则上,推定占有人的占有属于某种占有状态。 包括:①通过“购买、接受赠与”等原因取得占有的,推定为以所有的意思或为自己占有;占有人不负举证责任。他人如欲推翻,则由他人举证。 ②占有人的无权占有,推定为善意、公然、和平占有; ③经证明前后两时为占有的,则推定占有前后两时之间为继续占有。
3.3. 占有的权利取得效力
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或者占有物上的其他权利
4. 占有的保护
4.1. 占有保护请求权
占有人在占有被侵害时,得请求侵害人回复其圆满状态的权利。包括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 【提示】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除斥期间为“1年”,自侵占发生之日起算。
4.2. 自力救济权
4.2.1. 自力防御权
占有被侵害时,以己力进行防御。如将侵入者驱逐出房屋
4.2.2. 自力取回权
占有物被他人侵夺时,以己力取回其物
4.3.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占有作为一种利益,自可成为不当得利的客体
4.4. 损害赔偿请求权
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4.5. 善意占有人的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
①理论规定:善意占有人可以请求偿还必要费用和有益费用;而恶意占有人只能请求偿还必要费用。 ②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提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 无论是善意占有还是恶意占有,都负有返还权利人原物及孳息的义务; 善意占有人对于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可请求权利人返还,而恶意占有人无此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