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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师考试-涉税服务相关法律-第七章 民法基本内容
编辑于2019-06-15 02:12:04民商法律制度
A. 民法基本内容
I. 民法基础
1. 民法的基本原则
1. 民事权利神圣原则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2. 主体平等原则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资格、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法律平等地赋予民事主体以民事权利能力;平等地给予保护。
3. 意思自治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按照自己的意思自主决定是否参与、如何参与以及解决纠纷的方式等,并承担自主从事民事活动的后果。
4. 公序良俗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5. 公平与诚信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对维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
6.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行使民事权利不得超越正当边界、不得损害他人权益、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2. 民事法律关系
2.1. 民事法律关系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符合民法规范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2.2. 构成要素
2.2.1. 主体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和特定情况下的国家。
2.2.2. 客体
(1)物:物权关系的客体; (2)行为:债权关系的客体; (3)智慧产品:知识产权关系的客体; (4)人格与身份:人身关系的客体。
2.2.3. 内容
民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
3. 民事法律事实
3.1. 民事法律事实概念
民事法律事实,是指符合民法规范,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事实;包括自然事实和行为两大类。
3.2. 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
3.2.1. 自然事实(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
事件:某种客观现象的“发生”,如人的出生、死亡,自然灾害的发生。 状态:某种客观现象的“持续”,如自然人的下落不明、时间的经过。
3.2.2. 行为(人的有意识的活动)
1、合法行为与不法行为,如违约行为、侵权行为。 2、是否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件 (1)表意行为,是指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要件的行为,如合同行为;催告、通知行为。 (2)非表意行为(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无论行为人意思如何,依据法律规定产生相应法律后果,如作品创作行为、拾得遗失物、先占、无因管理、侵权行为。
3.3. .民事法律事实构成:是指引起某一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几个法律事实的总和。
遗嘱继承关系的发生,既要有有效的遗嘱行为,又要有遗嘱人死亡的事件,即为引起遗嘱继承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构成。
II. 主体制度
1. 自然人
1.1. 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 (2)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
1.2. 民事权利能力
1. 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
2. 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为准;没有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3. 特殊情形
1、公民死亡后,依法仍继续享有某些权利(如著作署名权),但不代表已经死亡的公民仍有民事权利能力 2、植物人尚未死亡,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3、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1.3. 民事行为能力
1. 区分标准:民事行为能力以意思能力为基础。 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
2.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①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成年人≥18周岁) ②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3.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①8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可以独立实施与其年龄、智力/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其他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
4.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①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 ②(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和8周岁以上(≥8周岁)的未成年人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1.4. 监护人制度
1.4.1. 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1、第一顺位:未成年子女的父母 2、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A)祖父母、外祖父母; (B)兄、姐; (C)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1.4.2.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
第一顺位:配偶 第二顺位:父母、子女 第三顺位:其他近亲属 第四顺位: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1.5. 宣告失踪
1.5.1. 时间:下落不明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一般从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 战争期间按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1.5.2. 失踪人的财产管理
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5.3. 失踪人重新出现
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1.6. 宣告死亡
1.6.1. 时间:下落不明满4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2年,如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2年时间的限制。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自战争结束之日或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1.6.2. 须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1.6.3. 死亡日期的确定
①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②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1.6.4.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有效、无效、可撤销)。
1.6.5. 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和宣告死亡的撤销
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 (1)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 (2)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 (3)被宣告死亡的人的财产成为遗产,按继承办理 宣告死亡的撤销 (1)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2)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3)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7. 商自然人
(1)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2)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2. 法人
1. 概念: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2. 类型(利润分配)
2.1. 营利法人
①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②其他企业法人
2.2. 非营利法人
①事业单位法人 ②社会团体法人 ③捐助法人: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2.3. 特别法人
①机关法人 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③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 ④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法人:居委会、村委会
3. 法人成立的一般条件
3.1. 依法成立,若须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3.2. 有自己的财产或经费
3.3.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
4. 法定代表人
(1)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2)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3)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4)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5.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5.1.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灭。
5.2.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6. 法人的终止
6.1. 法人解散
①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②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③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④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⑤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6.2. 法人被宣告破产
6.3. 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6.4. 法人的清算
①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②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III. 权力制度
1. 民事权利的分类
1.1. 客体所体现的利益性质
1.1.1. 人身权
①人格权,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自由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 ②身份权,如配偶权、亲(子)权、亲属权。 与其主体不可分离,故无从转让。
1.1.2. 财产权
①如物权、准物权、债权和继承权 ②所体现的利益具有经济价值,可予以经济评价 可以转让,除非特别禁止
1.1.3. 知识产权
如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 客体是人类脑力劳动的智慧产品,如作品、专利发明、商标设计等
1.1.4. 社员权
基于社员资格而产生,如股权、表决权、知情权、盈利分配权等。
1.2. 权利的作用
1.2.1. 支配权
①是对客体直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 ②包括物权、人身权和知识产权 ③仅凭权利人单方的意思即可实现,无需义务人的积极行为相配合 ④与支配权对应的义务是容忍、尊重和不干涉,表现为不作为
1.2.2. 请求权
是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比如债权请求权 请求权的内容须借助于义务人的给付方能实现 同一客体上可成立两个以上的请求权。
1.2.3. 形成权
是指依权利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既存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 如承(追)认权、同意权、选择权、撤销权、解除权、抵销权、终止权
1.2.4. 抗辩权
抗辩权的效力在于暂时或永久地阻止请求权的效力,从而使抗辩权人能够拒绝对相对人履行义务。 如:先诉抗辩权、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时效抗辩权
1.3. 权利实现方式
1.3.1. 绝对权,是指无须他人协助,即可行使、实现的权利,如物权、人身权。
1.3.2. 相对权,是指须借助他人的协助,方可实现的权利,如债权。
1.4. 权利效力所及范围
1.4.1. 对世权,是指能够请求“不特定”的一般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如物权、人身权等。
1.4.2. 对人权,是仅能请求特定的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如债权。
1.5. 权利可否与主体分离
1.5.1. 专属权(如人身权),是只能由其主体享有或行使的权利;专属权不得让与和继承。
1.5.2. 非专属权,是非专属于特定主体,可以让与和继承的权利;如一般的财产权。
1.6. 权利相互间的依存关系
1.6.1. 主权利:在相互关联的几项权利中,不依赖其他权利而独立存在。
1.6.2. 从权利:在相互关联的几项权利中,须以其他权利的存在为其存在的前提。
1.7. 权利相互间的地位
1.7.1. 原权,是原生性的权利。
1.7.2. 救济权,是原权受到侵害或者有被侵害危险时产生的救济性权利。
1.8. 权利要件是否全部具备
1.8.1. 既得权,是指全部法律要件齐备,而为当事人实际享有和行使的权利。
1.8.2. 期待权,是指具备部分法律要件,须待其余要件具备时当事人方能现实享有和行使的权利。
2. 民事权利的取得
2.1. 取得的原因
2.1.1. 原始取得:非自他人之手继受而来,如对无主物的先占而取得所有权 建造房屋取得所有权
2.1.2. 继受取得
2.1.2.1. 转移型继受取得,如买卖、赠与
2.1.2.2. 创设型继受取得,如所有权人在自己的房屋上位他人创设抵押权
2.2. 取得的方式
2.2.1. 基于法律行为:单方、双方、多方等法律行为,如合同行为
2.2.2. 非基于法律行为
2.2.2.1. 基于事实行为 ,如先占、添附、建造行为、无因管理、侵权行为
2.2.2.2. 基于法律规定 ,如善意取得(原始取得) 因继承而取得遗产的所有权
2.2.2.3. 基于事件,如基于不当得利而取得不当利益的返还请求权
3. 民事权利的保护
3.1. 受保护的民事权利
(1)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2)自然人的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受法律保护。 (3)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禁止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3.2. 事前保护:在权利遭受侵害之前,凭借法律所设置的一系列权利保障制度自行完成, 如法律行为的条件附款和期限附款、所有权保留、债的保全与债的担保等制度。
3.3. 事后保护:在权利遭受现实侵害之时或者遭受现实侵害之后的救济。
IV. 行为制度
1. 法律行为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2. 法律行为的分类
2.1. 意思表示的构成
2.1.1. 单方法律行为
仅由行为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构成的法律行为,如立遗嘱、抛弃所有权。
2.1.2. 双方法律行为
双方相向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方可成立的法律行为,如合同。
2.1.3. 共同法律行为
多方相同方向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方可成立的法律行为,如合伙
2.2. 法律行为的效果处于财产领域或身份领域
2.2.1. 财产法律行为
发生财产关系变动效果的法律行为,如物权行为、债权行为
2.2.2. 身份法律行为
发生身份关系变动效果的法律行为,如结婚、离婚、收养
2.3. 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否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
2.3.1. 要式法律行为
必须采取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如不动产所有权的转让须登记
2.3.2. 不要式法律行为
法律不要求采用特定方式,当事人可自由选择行为方式的法律行为,如菜市场买菜
2.4. 法律行为相互间的依从关系
2.4.1. 主法律行为
彼此关联的法律行为中,无需相关法律行为的存在即能成立的法律行为,如在借贷合同与为其设立的保证合同之间,前者为主法律行为,后者为从法律行为
2.4.2. 从法律行为
彼此关联的法律行为中,须以相关法律行为的存在为前提的法律行为
2.5. 法律行为有无独立的实质内容
2.5.1. 基本法律行为
相关联法律行为中,具有独立实质内容但却以相关法律行为为生效要件的法律行为,如需法定代理人同意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基本 法定代理人同意:补助
2.5.2. 补助法律行为
相关联法律行为中,不具有独立的实质内容、仅作为基本行为生效要件的法律行为
2.6. 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于行为人生前或死后
2.6.1. 生存法律行为
效力发生于行为人生前的法律行为,买卖
2.6.2. 死因法律行为
以行为人死亡为生效要件的法律行为,遗嘱
2.7. 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否于意思表示之外尚须交付实物
2.7.1. 诺成法律行为
仅以意思表示为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买卖、租赁
2.7.2. 实践法律行为
除意思表示外,尚须交付实物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如保管、定金合同
2.8. 当事人之间有无对价性给付
2.8.1. 有偿法律行为
当事人双方互为对待给付义务的行为,如买卖、租赁
2.8.2. 无偿法律行为
当事人一方负给付义务,另一方无对待给付义务的行为,如赠与
3. 法律行为的形式(意思表示)
3.1. 明示形式
3.1.1. 口头形式
以谈话的形式进行的意思表示,如当面交谈、电话交谈、托人带口信等
3.1.2. 书面形式
①一般书面形式,如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②特殊书面形式,公证、鉴证、审核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否则会影响法律行为效力。
3.2. 默示形式
3.2.1. 推定的默示
行为人通过有目的、有意义的积极行为将其内在的意思表现于外部,使他人可以根据常识、交易习惯或相互间的默契,推知行为人已作某种意思表示,从而使法律行为成立,如将汽车停入收费停车场
3.2.2. 特定沉默
单纯的不作为却依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被赋予一定意思表示的默示行为,有约定沉默和法定沉默。 特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举例1】法定沉默 甲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以代理人身份将乙的汽车出售给丙,丙可以催告乙在收到丙的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追认,如果乙在1个月期满未作任何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此为依照法律规定,“单纯的沉默”具有意思表示的意义。 【举例2】约定沉默 甲乙之间约定,甲将电脑出借给乙使用1个月,若期满后乙不退还继续使用的,就视为乙同意购买该电脑。到期乙未返还该电脑,甲乙之间转让电脑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有效,买卖合同成立,乙应当支付电脑购买价款。 若甲将电脑出借给乙之时,甲单方面告知乙:你先用1个月,1个月后不还就当购买。此不属于甲乙之间的约定,买卖合同不成立。
4. 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
4.1. 《民法总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2. 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
4.2.1. 一般成立要件:法律行为成立均须具备的要件
(1)在单方法律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完成,法律行为即告成立 (2)在双方法律行为,须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法律行为始告成立
4.2.2. 特别成立要件:于一般成立要件之外特别要求的成立条件
(1)要物法律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标的物的交付。如借用合同、一般保管合同 (2)要式法律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书面或者公证形式的制作
4.3. 意思表示的类型
4.3.1.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
公告发布时生效
4.3.2.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如遗嘱行为、抛弃动产
4.3.3.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1、以对话方式作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2、以非对话方式作出: (1)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2)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 ①当事人对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②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 ③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
4.4. 法律行为的生效
4.4.1. 一般生效要件
①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②意思表示真实。 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4.4.2. 特别生效要件
①附停止条件法律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所附条件成就。 ②附始期法律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所附期限届至。 ③公示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采行法定公示方式。 ④效力待定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第三人同意。 ⑤遗嘱的特别生效要件:遗嘱人死亡。
5. 法律行为的效力样态
5.1. 有效法律行为
5.1.1. 行为要件齐备
5.2. 无效法律行为
5.2.1. 特征
(1)自始无效:从行为开始时起无效 (2)当然无效: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是否知道,法院或仲裁机构是否确认,均无效 (3)绝对无效:不能通过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补正
5.2.2. 类型
5.2.2.1.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5.2.2.2.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5.2.2.3.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5.2.2.4.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5.2.2.5.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5.3. 可撤销法律行为
5.3.1. 效力:可撤销法律行为在被撤销前为有效法律行为,且在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前,该效力持续存在
5.3.2. 类型
5.3.2.1.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造成较大损失的意思表示。
5.3.2.2.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
【举例】甲将自己所有的一只普通花瓶,包装成古董花瓶,以高价卖给不知情的乙,甲的行为构成欺诈,乙可主张撤销。 若甲自己不知该花瓶是假的古董,而应古董花瓶的价格出售给乙,事后乙经评估发现花瓶存假的,甲不构成欺诈,理由:甲没有欺诈的故意。 若乙是明知甲的欺诈行为,而仍然受让,事后又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的,不予支持。理由:甲的欺诈行为并未使乙陷入错误认识。
5.3.2.3.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
【举例】齐某扮成建筑工人模样,在工地旁摆放一尊廉价购得的旧蟾蜍石雕,冒充新挖出文物等待买主。甲曾以5000元从齐某处买过一尊同款石雕,发现被骗后正在和齐某交涉时,乙过来询问。甲有意让乙也上当,以便要回被骗款项,未等齐某开口便对乙说:“我之前从他这买了一个貔貅,转手就赚了,这个你不要我就要了。”乙信以为真,以5000元买下石雕。 本案中:乙受甲欺诈购买石雕,且齐某对此知情,故受欺诈人乙可撤销该买卖合同。
5.3.2.4.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
5.3.2.5.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
5.3.2.6. 显失公平
(1)“乘人之危”并入“显失公平”之中,统一构成要件。 (2)其要件包括:①双务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②显示公平发生在合同成立之时;③显示公平的原因是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己的优势或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境地。 【举例】家居山区的张某家有一个汉代的铜盘,古董商李某得知后,上门收购。张某不知道该铜盘的价值,李某以5000元买下。之后,李某将该铜盘拍卖,拍卖价款50万元。张某事后得知,有权向法院请求撤销之前与李某的买卖合同。
5.3.3. 撤销权的行权时间
5.3.3.1. 最长时限: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5.3.3.2. 一般时限:(1)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2)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5.3.3.3. 例外规定: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3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5.3.3.4. 放弃撤销权: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撤销权消灭
5.4. 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
5.4.1. 效力
效力未定法律行为的效力在其成立之时是待定的,既非无效,也非有效,取决于第三人(承认权人)的行为(承认或拒绝)。 若承认权人承认,则效力未定法律行为的效果效力即确定地自始发生;若承认权人拒绝,则效力未定法律行为的效果效力即确定地自始无效。
5.4.2.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总则》第145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5.4.3. 无权代理行为
6. 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6.1. 附条件法律行为
6.1.1. 所附条件:将来发生的事实、不确定的事实、由行为人约定的事实、合法的事实
6.1.2. 附延缓条件的法律行为:法律行为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要在所附条件成就时才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法律行为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失去法律效力
6.1.3.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举例】甲打算卖房,问乙是否愿买,乙一向迷信,就跟甲说:“如果明天早上7点你家屋顶上来了喜鹊,我就出10万块钱买你的房子。”甲同意。乙回家后非常后悔。第二天早上7点差几分时,恰有一群喜鹊停在甲家的屋顶上,乙拿起弹弓将喜鹊赶走,至7点再无喜鹊飞来。甲乙之间的买卖的合同已生效,乙应当履行合同。 …………乙正要将喜鹊赶走,甲不知情的儿子拿起弹弓把喜鹊打跑了,至7点再无喜鹊飞来。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不生效,乙无需履行该合同。
6.2. 附期限法律行为
6.2.1. 条件和期限的区分:期限是必然能到来的,条件是可能发生的
6.2.2. 附延缓期限:法律行为已成立,待期限届至时才发生法律效力。 附解除期限:法律行为在约定的期限到来时,法律效力消灭。
7. 法律行为的代理
7.1. 代理的概念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法律制度。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独立为意思表示。 不得代理事项: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比如:遗嘱、身份行为
7.2. 代理的分类
7.2.1. 根据代理权的来源划分
7.2.1.1. 委托代理:①被代理人以委托的意思表示将代理权授予代理人 ②授权行为可以采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7.2.1.2. 法定代理:①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7.2.2. 根据代理权的范围划分
7.2.2.1. 一般代理:代理权范围及于代理事项的全部
7.2.2.2. 特别代理:代理权被限定在一定范围或特定事项的某些方面
7.2.3. 根据代理人的人数所作的划分
7.2.3.1. 单独代理:代理权属于一人
7.2.3.2. 共同代理:代理权属于两人以上。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7.2.4. 根据代理权的转让
7.2.4.1. 本代理:基于被代理人选任或依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代理
7.2.4.2. 再代理
①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将其所享有的代理权转托他人而产生的代理 ②再代理人不是原代理人的代理人,而仍然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 ③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④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⑤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7.3. 滥用代理权
7.3.1. 自己代理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7.3.2. 双方代理
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7.3.3.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
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7.4. 狭义无权代理
7.4.1. 无权代理的界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7.4.2. 相对人的催告权: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7.4.3. 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7.5. 表见代理
7.5.1. 基本规定: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 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7.5.2. 法律效果
(1)发生有权代理的效果; (2)相对人有撤销权:既可按狭义无权代理,享有撤销权;也可按表见代理,接受与被代理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代理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
7.6. 代理关系的终止
7.6.1. .委托代理终止的法定情形
(1)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 (3)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4)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5)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7.6.2. 被代理人死亡后,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的情形
(1)代理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2)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3)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4)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7.6.3. 法定代理终止的法定情形
(1)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3)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V. 时效制度
1. 诉讼时效的概念:指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债权,即导致债务人永久抗辩权发生效果的时效
诉讼时效法定: ①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②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2.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
2.1. 《民法总则》规定
①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②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③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④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2.2. 其他请求权
①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②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③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④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3. 诉讼时效期间的类型
3.1.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2. 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4. 普通和特殊诉讼时效起算的规则
4.1. 3年短期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4.2. 20年最长时效期间:自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4.3. 其他
①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③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
5. 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
5.1. 中止事由: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暂停计算)
①不可抗力; 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③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④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⑤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5.2. 中止的法律效果:暂停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待中止的事由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6个月的诉讼时效期间
6. 诉讼时效的中断
6.1. 概念: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6.2. 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或者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6.3. 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法定事由
①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②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包括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 ③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④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提示】应当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情形:(A)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B)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C)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D)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
7. 诉讼时效的延长: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不发生中止和中断,在特殊情况下,法院可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