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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师考试-涉税服务相关法律-第一章 行政法基本内容
编辑于2019-06-15 05:37:39行政法基本内容
I. 行政法基础
1.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1.1. 行政合法性原则
1.1.1. 行政权力的“存在”有法律依据
1.1.2. 行政权力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行使
1.2. 行政合理性原则
1.2.1. 为了约束行政机关的行政自由裁量权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国家赋予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和范围内所享有的一定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力。
1.2.2. 行政行为应符合立法目的
1.2.3. 行政行为应建立在考虑相关因素的基础上
1.2.4. 平等地适用法律规范,符合公正法则
1.2.5. 行政行为应保持适度,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
【比例原则】 在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某一行政目的的情况下,应当采用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
1.2.6. 符合自然规律和社会道德,符合人类理性和公平正义观念
1.3. 行政应急性原则
1.3.1. 在特殊的紧急情况下,出于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或与通常状态下的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措施
1.3.2. 存在明确无误的紧急危险或危害
1.3.3. 非法定机关不得行使应急权力,否则无效,除非事后经有权机关作出特别决定予以追认
1.3.4. 应接受有权机关的监督
1.3.5. 应该适当,应将负面损害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
2. 行政法的渊源
2.1. 渊源种类、制定机关及效力层级
2.1.1. 宪法
2.1.1.1. 制定机关 全国人大 性质 根本大法 法律位阶 具有最高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
2.1.2. 法律
有些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比如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税收征收管理等
2.1.2.1. 基本法律:“普遍性问题”
2.1.2.1.1.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 法律位阶:仅次于宪法 比如《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
2.1.2.2. 一般法律:“某一方面社会关系”
2.1.2.2.1.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法律位阶:仅次于宪法 比如《税收征管法》《行政复议法》
2.1.3. 行政法规
2.1.3.1. 制定机关 国务院 法律位阶 仅次于宪法、法律,高于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 立法权限 依职权立法,依全国人大及人大常委会的授权立法,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 5年,被授权机关在授权期满前6个月,向授权机关报告授权决定实施情况
2.1.4. 地方性法规
2.1.4.1. 制定机关 省级、设区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法律位阶 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
2.1.5. 行政规章
2.1.5.1. 部门规章
规定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2.1.5.1.1. 制定机关:国务院各部委、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 法律位阶: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
没有依据不得自行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2.1.5.2. 地方政府规章
2.1.5.2.1. 制定机关:省级(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市、自治州人民政府 法律位阶: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同级地方性法规 【提示】各部门规章之间,各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
2.1.6. 民族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2.1.6.1. 制定机关 民族自治地方人大 效力 ①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②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2.1.7. 行政法的渊源还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协定中涉及国内行政管理的部分、对行政活动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解释以及行政机关制定和经公告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如《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2.2. 效力冲突的解决方式
2.2.1. 法律之间
2.2.1.1. 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
2.2.2. 行政法规之间
2.2.2.1. 国务院裁决: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
2.2.3.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之间
2.2.3.1. 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2.2.4. 国务院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之间
2.2.4.1. 国务院提出意见
2.2.4.1.1. 应适用地方性法规的,直接决定适用
2.2.4.1.2. 应适用部门规章的,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2.2.5. 部门规章与部门规章之间
2.2.5.1. 国务院裁决
2.2.6. 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
2.2.6.1. 国务院裁决
2.2.7. 在法律适用上,一般遵循以下3个原则: (1)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2)新法优于旧法; (3)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3. 行政法律关系
3.1. 概念
行政法律关系,是指由行政法调整的,在行政主体行使职权时与相对方形成的一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3.2. 主体
3.2.1. 行政主体(管理一方)、行政相对人(被管理一方)
行政相对人 权利:参与权(参与行政管理活动)、受益权(如从行政主体获取救济),请求权(在合法利益受到侵犯时请求获得行政机关保护) 义务:服从行政管理等
3.3. 客体
3.3.1. 物质利益(如水、土地、大气等)、精神利益(如人格、文艺创作成果等)
3.4. 内容
3.4.1.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
II. 行政主体
1. 行政主体的特征
1.1. 行政主体是社会组织
1.2. 行政主体(依法)享有行政权力
1.3. 行政主体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
1.4. 行政主体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1.5. 不能成为行政主体:人大,党的机关,企业,个人
2. 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
2.1. 一般属性:强制性、命令性、执行性
2.2. 特有属性
2.2.1. 公益性:以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
2.2.2. 优益性:以法律、法规等形式赋予行政主体享有各种职务上或物质上优益条件的资格
2.2.3. 支配性:对行政相对人予以支配
2.2.4. 不可自由处分性:是权力也是职责,不得随意转移、不得随意抛弃
3. 行政主体的类型
3.1. 行政机关
3.1.1. 中央行政机关
3.1.1.1. 国务院: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3.1.1.2. 国务院组成部门:XX部、XX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
3.1.1.3. 国务院直属机构:XX总局、XX局等
3.1.1.4. 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XX局
3.1.1.5. 国务院办事机构,不是行政主体
3.1.1.6. 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等,只有银保监会、证监会是行政主体
3.1.1.7. 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
3.1.2. 地方行政机关
3.1.2.1.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3.1.2.2.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
3.1.2.2.1. 双重领导的部门:受本级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领导
大多如此,如:公安、工商、环保部门
3.1.2.2.2. 中央垂直领导部门:仅受上一级主管部门领导
国税、海关、金融、外汇
3.1.2.2.3. 省以下垂直领导部门:省级实行双重管理,市、县级实行垂直管理
地税
3.1.2.3. 地方政府的派出机关
3.1.2.3.1. 行政公署:省、自治区政府设立,相当于市级政府
3.1.2.3.2. 区公所:县、自治县政府设立,介于县、乡政府之间
3.1.2.3.3. 街道办事处:市辖区、不设区的市政府设立,相当于乡政府
3.2. 其他行使职权的组织
3.2.1.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经授权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3.2.1.1.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作出行政行为,一般由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由该机构独立承担法律责任:①获得授权;②以自己名义作出;③在权限范围内作出。
3.2.1.1.1. 各级交通部门内设的航政机构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
3.2.1.1.2.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内设的交通警察大队
3.2.1.1.3. 省以下税务局设立的稽查局
3.2.1.2. 政府职能部门的派出机构
3.2.1.2.1. 审计署驻各地的办事处
3.2.1.2.2. 公安局设立的公安派出所
3.2.1.2.3. 工商局设立的工商所
3.2.1.2.4. 税务局设立的税务所
3.2.1.2.5. 财政局设立的财政所
3.2.1.3. 事业单位,如:高等院校
3.2.1.4. 社会团体,如:工会、消费者协会
3.2.1.5.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如:居委会、村委会
3.2.2.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
3.2.2.1. 在行政活动中,根据实际管理的需要,行政机关依法把自己拥有的某项行政管理权委托给某个社会组织行使,受委托组织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3.2.2.2. 委托规则
(1)委托必须有法律依据 (2)委托必须在法定权限内,超越权限的委托无效 (3)必须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 (4)受委托组织必须在委托范围内行使行政职权,且“不得再委托” (5)必须履行书面委托手续 (6)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4.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4.1. 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 (1)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2)曾被开除公职的; (3)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III. 行政行为
1. 行政法律行为
【行政法律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管理和服务活动、行使行政职权或履行行政服务职能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旨在产生某种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
1.1. 基本理论
1.1.1. 行政行为的特征
1.1.1.1. 从属法律性:任何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
1.1.1.2. 裁量性
1.1.1.3. 单方意志性:无需与行政相对方协商或征得其同意
1.1.1.4. 效力先定性: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被推定有效,未被国家有权机关依法宣布为违法无效之前,对行政机关本身和行政相对方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具有约束力
1.1.1.5. 强制性
1.1.2. 行政行为的效力
1.1.2.1. 公定力: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推定为合法有效
1.1.2.2. 确定力:行政行为作出后非依法定程序、基于法定理由,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
1.1.2.3. 拘束力:行政行为一经生效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应当遵守,其他组织和人员应当予以尊重
1.1.2.4. 执行力:相对方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由行政主体依法实行强制执行
1.1.3. 3.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
1.1.3.1. 行政行为的主体应当合法
1.1.3.2. 行政行为应当在行政主体的权限范围内实施
1.1.3.3. 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当合法、适当
1.1.3.4. 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程序
1.1.4. 行政行为的分类
1.1.4.1. 以行政行为的适用与效力作用的对象范围为划分标准
1.1.4.1.1. 内部行政行为:在内部管理过程中作出的只对行政组织内部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政行,如行政处分
1.1.4.1.2. 外部行政行为 :在对社会管理过程中,针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如行政许可行为、行政处罚行为
1.1.4.2. 以行政行为的对象是否特定为划分标准
1.1.4.2.1. 抽象行政行为 :以不特定的人或事为管理对象,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行为,如税务机关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1.1.4.2.2. 具体行政行为 :针对特定的人或事采取具体措施的行为,如行政许可行为、行政处罚行为
1.1.4.3. 以行政行为受法律规范拘束的程度为划分标准
1.1.4.3.1. 羁束行政行为 :法律规范对行政行为的范围、条件、标准等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如税务机关依法定范围、税目、税率等进行征税,没有裁量余地
1.1.4.3.2. 裁量行政行为 :法律规范仅作出原则性规定,将行为的具体条件、幅度、方式等留给行政主体自行选择、决定,如确定罚款数额,税务机关核定税额
1.1.4.4. 以行政主体是否可以主动作出行政行为为划分标准
1.1.4.4.1. 依职权的行政行为:依据法律设定或授予的职权,无需相对方申请而主动实施的行政行为,如征税行为、行政强制行为、行政征收行为
1.1.4.4.2. 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必须根据相对方的申请才能实施的行政行为,如颁发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
1.1.4.5. 以行政行为成立时参与意思表示的当事人数目为划分标准
1.1.4.5.1. 单方行政行为 :行政主体通过自己单方意思表示,无需征得相对方同意即可成立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
1.1.4.5.2. 双方行政行为 :与相对方协商达成一致而成立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委托行为、行政协议行为
1.1.4.6. 以是否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定形式为划分标准
1.1.4.6.1. 要式行政行为 :必须具备某种法定形式或遵守法定程序才能成立生效,如税务行政复议决定应当以《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形式作出,并加盖税务机关印章
1.1.4.6.2. 非要式行政行为:无强制要求,无论采取何种形式都可以成立,如公安机关对酗酒的人采取强制约束的行为
1.1.4.7. 以行政行为是否以作为方式表现为划分标准
1.1.4.7.1. 作为行政行为 :以积极作为的方式表现出来,如行政奖励
1.1.4.7.2. 不作为行政行为: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表现出来,如相对人依法请求公安机关保护其人身安全,公安机关未予保护 【提示】(1)积极不作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 (2)消极不作为:不予理睬,拖延履行
1.1.4.8. 以行政行为的内容对行政相对人是否有利为划分标准
1.1.4.8.1. 授益行政行为:为行政相对人设定权益或免除义务,如行政奖励、行政许可、减免税
1.1.4.8.2. 损益行政行为:对相对人不利或以某种方式侵夺、减损相对人某种权利或利益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拆除
1.1.4.9. 以行政权作用的表现方式和实施行政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为划分标准
1.1.4.9.1. 行政立法行为:行政机关依法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1.1.4.9.2. 行政执法行为 :如行政征收、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
1.1.4.9.3. 行政司法行为 :行政主体作为第三方,按照准司法程序审理特定行政争议或民事争议案件,并作出裁决的行为,如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仲裁、行政复议等
1.1.4.10. 其他
1.1.4.10.1. 行政终局裁决行为:“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不得上诉,法院无权对终裁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审查
1.1.4.10.2. 国家行为:如:国防、外交行为,相对人不得因不服国家行为而起诉
1.1.5. 行政行为的无效、撤销和废止
1.1.5.1. 无效
1.1.5.1.1. 无效的情形:行政行为存在明显且严重的瑕疵
1.1.5.1.2. 无效的含义:自始无效 从行为作出时无效 当然无效 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是否知道,法院或仲裁机构是否确认,均无效 绝对无效 不能通过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补正
1.1.5.1.3. 无效的后果:返还对方利益,取消对方义务,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1.1.5.2. 撤销
1.1.5.2.1. 适用的情形:行政行为合法要件有瑕疵,如主体、权限、内容有瑕疵 行政行为不适当,不合理、不公正、不符合善良风俗等
1.1.5.2.2. 撤销的后果:撤销前,行政行为有效 一旦撤销,可追溯到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无效(撤销的效力可往前溯及) 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1.1.5.3. 废止
1.1.5.3.1. 适用的情形 a.行政行为据以作出的法律依据被依法修改、废止或撤销 b.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行政行为不宜继续存在 c.行政行为已完成原定目标、任务,无继续存在的必要
1.1.5.3.2. 废止的后果 a.行政行为效力从行为废止之日起失效 b.行政主体在行为被废止前给予相对方的权益不再收回,也不再给予 c.相对方已履行的义务不得要求返还利益,未履行的也不再履行 d.因废止给相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主体应当给予补偿
1.2. 抽象行政行为
从静态上讲,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事制定出来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包括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
1.2.1. 特征
1.2.1.1. 对象的普遍性:其行为对象是普遍的、不特定的人或事
1.2.1.2. 效力的普遍性和持续性
1.2.1.3. 准立法性(针对行政立法以外的其他抽象行政行为)
1.2.1.4. 不可诉性:抽象行政行为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直接”对象
1.2.2. 分类
1.2.2.1. 行政立法行为:有权行政机关依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并颁布有关行政管理事项普遍适用的规则的活动,包括“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
1.2.2.2. 其他抽象行政行为:主要指行政机关针对广泛的、不特定的人或事制定效力级次在行政法规、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的行为。
1.3. 具体行政行为
1.3.1. 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依法以“强制”方式“无偿”取得相对方财产所有权的一种(单方)具体行政行为。如资源费的征收、税收、排污费的征收。
1.3.2. 行政确认
1.3.2.1. 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提示】对已经存在或发生了的事实与关系的认定 【举例】根据对象不同,可分为: 对身份:户籍登记、颁发身份证 对能力或资格:税务师资格 对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对法律关系:结婚、收养登记 对权利归属:不动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的形式主要包括:认定、认可、证明、登记、批准、鉴证、行政鉴定。
1.3.2.2. 行政确认是要式行政行为:必须是书面形式
有些依申请作出:如房屋出租登记备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有些依职权作出: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火灾事故责任认定
1.3.3. 行政监督
1.3.3.1. 主体:享有行政监督权的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1.3.3.2. 对象:作为行政相对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1.3.3.3. 性质:一种依职权的、单方的、相对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
1.3.4. 行政给付:是指行政主体对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或其他特殊情况下(“对象特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赋予其一定的“物质利益或与物质有关的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1.3.5. 行政裁决:是指法律授权的“特定行政主体”依法律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的民事权利归属或者侵权损害纠纷(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就各方责任的承担作出裁断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房屋拆迁补偿纠纷的裁决等。
1.3.6. 行政奖励:是指行政机关对为国家和社会做出一定贡献的行政相对人给予物质、精神奖励的行政行为
(1)行政奖励是一种单方、授益行政行为; (2)行政奖励的主体限于行政机关; (3)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不予奖励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 行政事实行为
【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不以实现某种特定的法律效果为目的,而以影响或者改变事实状态为目的实施的行为。 行政事实行为不会导致行政法上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但其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仍可产生影响。
2.1. 基本理论
2.1.1. 行政事实行为的种类
2.1.1.1. 执行性行政事实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衍生行为,如工商机关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进行的没收物品行为
2.1.1.2. 通知性行政事实行为:建议性,如对相对人提出的意见、劝告、提供咨询服务 【提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补正资料
2.1.1.3. 协商性行政事实行为
2.1.2. 行政事实行为的法律救济
已经作出的违法行使职权的行政事实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的,行政相对人有权提出国家赔偿,但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2.2. 行政指导
2.2.1. 行政指导,是行政主体为了达到某种行政目的,在其职权范围内采用希望、劝告、建议、指示等非强制性手段谋求行政相对人协助或合作的行政活动。
2.2.2. 行政指导是一种行政事实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
2.2.3. 以行政相对人的自愿接受或配合为前提。
3. 行政程序法
3.1. 基本原则
3.1.1. 公开原则:行政依据公开、行政程序公开、行政决定公开等
3.1.2. 公正原则:要平等地对待当事人各方,排除各种可能造成不平等或偏见的因素 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必须听取各方的意见
3.1.3. 参与原则:行政相对人有权参与行政过程,发表意见,如行政听证程序
3.1.4. 效率原则:如时效制度、使用简易程序
3.2. 基本制度
3.2.1. 信息公开制度
凡是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信息资料,除法律规定应予保密的以外,行政主体及有关机构应依法向社会公开,任何公民或组织均可依法获取。
3.2.2. 回避制度
【举例】《行政处罚法》第37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比如,执法人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3.2.3. 行政调查制度
(1)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2)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如果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证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2.4. 告知制度
如《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3.2.5. 催告制度
催告制度首次在《行政强制法》中得以确立,是强制执行行政决定的前置程序,主要体现在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的催告、代履行的催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催告三个方面。
3.2.6. 听证制度
《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等均规定了听证制度。
3.2.7. 行政案卷制度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应当以行政案卷为根据,不能在行政案卷以外,以当事人所未知悉的或者未由当事人申辩、质证的事实作为根据来作出行政决定。 【举例】“行政许可听证制度”要求: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2.8. 说明理由制度
【举例】《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3.2.9. 教示制度
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正式作出某种不利决定时,应当明确地告知行政相对人获取法律救济的行政机关、法定时限、法定方式等,行政机关如不履行该教示程序,应当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 【举例】《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3.2.10. 时效制度
3.2.11. 禁止单方接触制度
4. 政府信息公开
4.1.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信息权利
4.1.1. 更正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
4.1.2. 申请公开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主动向政府申请获取所需要的政府信息
4.1.3. 公开渠道: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4.1.4. 救济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4.2. 公开限制
4.2.1. 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4.2.2. 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绝对不公开
4.2.3.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原则上不公开 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4.3. 时限要求
4.3.1. 主动公开“20日”: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在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4.3.2. 依申请公开(当场/15日+15日):①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②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③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4.4. 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4.4.1. 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4.4.2. 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4.4.3. 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4.4.4. 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4.5.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要求
4.5.1. 可申请公开的信息范围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4.5.2. 行政主体义务
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 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以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4.6. 收费
4.6.1. 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4.6.2. 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形式提供政府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