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税务师考试-涉税服务相关法律-第十二章 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税务师考试-涉税服务相关法律-第十二章 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编辑于2019-06-26 02:35:24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I. 合伙企业法律基础
1. 合伙企业的分类
1.1. 依据合伙人中是否存在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的合伙人
1.1.1. 普通合伙企业
1.1.2. 有限合伙企业
1.2. 依据合伙所从事的行业及普通合伙人相互之间的关系
1.2.1. 一般普通合伙
1.2.2. 特殊普通合伙:是指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机构性质的合伙。如会计师事务所。
2. 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
2.1. 设立登记
2.1.1. 登记事项
2.1.1.1. 名称: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
2.1.1.2. 主要经营场所:经登记的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并且应当在其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域内
2.1.1.3. 执行事务合伙人
2.1.1.4. 经营范围
2.1.1.5. 合伙企业类型
2.1.1.6. 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
2.1.1.7.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
2.1.2. 营业执照
【提示】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根据需要申请若干营业执照副本。
2.1.2.1. 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之日,为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
2.1.2.2. 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
2.1.2.3.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1.2.4.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
2.2. 变更登记: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2.3. 注销登记
2.3.1. 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2.3.2. 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缴回营业执照。经企业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合伙企业终止。
II. 合伙企业的种类
1. 普通合伙企业
1.1. 设立条件
1.1.1. 有2个以上合伙人
合伙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其他组织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1.1.2. 有书面合伙协议
1.1.3. 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缴的出资
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 “普通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1.1.4. 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名称中应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1.2. 合伙企业的财产
1.2.1. 合伙企业财产的完整性
1.2.1.1. 合伙企业的财产
1.2.1.1.1. 合伙人的出资
1.2.1.1.2. 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
1.2.1.1.3. 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
1.2.1.2. 除《合伙企业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
1.2.1.3.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1.2.2. 普通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
1.2.2.1. 对外转让: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
转让的要求 (1)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2)应通知其他合伙人; (3)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合伙协议另有约定除外。
1.2.2.2. 对内转让:普通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
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1.2.3. 普通合伙人财产份额的出质:普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3. 合伙事务执行
1.3.1. 合伙事务执行形式
1.3.1.1. 共同执行:合伙事务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
1.3.1.2. 委托执行
合伙企业也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1.3.1.2.1. 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1.3.1.2.2. 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1.3.1.3. 执行异议
1.3.1.3.1.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1.3.1.3.2. 如果发生争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1人1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作出决定
1.3.1.4.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3.2. 重大事项的决议办法
1.3.2.1. 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1.3.2.2. 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1.3.2.3. 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1.3.2.4. 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1.3.2.5. 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1.3.2.6. 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1.3.3. 同业竞争行为禁止:普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1.3.4. 同本合伙企业交易行为限制: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普通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1.3.5. 损益分配、分担
1.3.5.1.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
1.3.5.1.1.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
1.3.5.1.2.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
1.3.5.1.3. 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
1.3.5.1.4. 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1.3.5.2. 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1.4. 合伙企业与合伙人的债务清偿
1.4.1. 普通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
1.4.1.1.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1.4.1.2.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1.4.1.3. 普通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1.4.2. 合伙人的个人债务清偿
1.4.2.1. 合伙人:以自有财产清偿 自有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
1.4.2.2. 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1.4.2.3.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1.5. 入伙和退伙
1.5.1. 入伙
1.5.1.1. 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1.5.1.2. 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1.5.1.3. 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1.5.2. 退伙
1.5.2.1. 协议退伙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1.5.2.1.1. 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1.5.2.1.2. 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1.5.2.1.3. 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1.5.2.1.4. 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1.5.2.2. 通知退伙: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1.5.2.3. 当然退伙
1.5.2.3.1. 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1.5.2.3.2. 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提示】有限合伙人丧失偿债能力的,无须退伙。
1.5.2.3.3. 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1.5.2.3.4. 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1.5.2.3.5.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5.2.4. 除名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1.5.2.4.1. 未履行出资义务
1.5.2.4.2.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1.5.2.4.3. 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1.5.2.4.4. 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1.5.2.5. 退伙后果
1.5.2.5.1. 合伙人退伙,除财产份额被依法继承外,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
1.5.2.5.2. 退伙的普通合伙人对退伙前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1.5.3. 财产份额的继承
1.5.3.1.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1.5.3.2. 不能继承的情形
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1.5.3.2.1. 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
1.5.3.2.2. 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
1.5.3.2.3. 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1.5.3.3.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继承要求
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 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1.6.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1.6.1. 适用范围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指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估师事务所、建筑师事务所等);非专业服务机构不能采取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形式。
1.6.2. 债务清偿规则
1.6.2.1. 在执业中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1.6.2.1.1. 过错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
1.6.2.1.2. 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1.6.2.2. 在执业中并非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1.6.2.2.1. (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1.6.2.3. 其他合伙企业债务
1.6.2.3.1. (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1.6.3.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这一规定说明采取这种合伙组织形式需要执行公示制度。
1.6.4.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
2. 有限合伙企业
2.1. 定义:有限合伙企业,是指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共同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合伙组织。
2.2. 设立条件
2.2.1. 有限合伙企业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2.2. 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1个普通合伙人和1个有限合伙人
【提示】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应当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2.2.3.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但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
2.2.4. 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2.2.5. 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2.3. 事务执行
2.3.1.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2.3.2. 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2.3.2.1. 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2.3.2.2. 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2.3.2.3. 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2.3.2.4. 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2.3.2.5. 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2.3.2.6. 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2.3.2.7. 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3.2.8. 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2.4. 表见合伙
2.4.1. 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2.4.2. 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5. 重要事项
2.5.1. 利润分配: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2.5.1.1. 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5.1.2. 普通合伙企业:绝对不能
2.5.2. 出质: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
2.5.2.1. 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5.2.2. 普通合伙企业:必须经过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2.5.3. 对外转让财产份额: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
2.5.3.1. 有限合伙企业: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2.5.3.2. 普通合伙企业:先看约定; 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2.5.4. 自我交易: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2.5.4.1. 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5.4.2. 普通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约定或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时可以
2.5.5. 竞业禁止: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2.5.5.1. 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5.5.2. 普通合伙企业:绝对禁止
2.6. 有限合伙人的个人债务清偿
2.6.1. 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2.6.2.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2.7. 入伙: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2.8. 退伙: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
【提示】退伙的普通合伙人对退伙前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9. 合伙人性质的转变
2.9.1.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2.9.2. 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9.3. 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III. 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1. 解散事由
1.1. 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1.2. 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1.3. 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1.4. 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
1.5. 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1.6.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1.7.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2. 清算人
2.1. 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
2.2. 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2.3. 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3. 债权申报期限
3.1. 清算人应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3.2.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
4. 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5. 财产清偿顺序
5.1. 支付清算费用
5.2. 支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
5.3. 缴纳所欠税款
5.4. 清偿债务
5.5. 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损益分配规则”进行分配
6. 普通合伙人责任
6.1. 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6.2.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