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西政考研—外国宪法
标注重点和历年真题,可直接应试,概括了英国宪法、美国宪法、法国宪法,德国宪法、意大利宪法、日本宪法等。
编辑于2023-12-27 19:00:10外国宪法
说明
作者说
导图内容齐全、重点明确,建议结合教材使用
外国宪法不是西政初试考察重点,通常结合(马工程)《宪法学》中有关外国的内容进行考察
符号说明
知道,了解
判断题考点/容易混淆
宪法监督总结
英国-弱型违宪审查
美国-司法审查制
德国-宪法法院
法国-宪法委员会
英国宪法
形成与发展
产生
1215年《自由大宪章》,在本质上是保护封建贵族特权的封建文件,并非现代意义上的宪法。由于《自由大宪章》确立了“王权有限”原则,资产阶级在革命取得胜利之后,将其确认为英国宪法的重要宪法性文件之一。
《自由大宪章》被视为英国宪法的开端和重要组成部分。
发展变化
1. 政府权力不断扩大
2. 政党组织的权力不断加强和扩大
3. 文官的地位不断得到加强
4. 委任立法不断增加
英国宪法的构成
英国宪法由一系列成文的宪法性文件、不成文的宪法惯例和法院的宪法判例构成。
没有宪法典;柔性宪法(宪法效力与普通法律一致)
(一)宪法性法律文件
第一类:历史上带有规约性质的法律文件
1215年《自由大宪章》
开创了用制定法限制国王权力的先例
确立王权有限、国王必须受到法律约束原则
1628年《权利请愿书》
不经法定程序,不得非法逮捕任何人或剥夺其财产
第二类:议会制定的具有宪法性质的法律文件
1679年《人身保护法》
历史上第一次确定了保护人身权利的原则
1689年《权利法案》
“议会高于王权”、“法律高于一切”的君主立宪制原则在英国正式确立
1701年《王位继承法》
扩大了国会的权力,进一步限制王权
1911年《议会法》
该法律主要明确了议会上、下两院的职权,并使上院的权力受到法定的限制
1918年《国民参政法》
英国第一部选举法
1948年《人民代表法》
统一了参加全国选举和地方选举的选民资格
1931年《威斯敏斯法》
重新规定英国与殖民地关系的宪法性法律
(二)宪法惯例
【宪法惯例】指在国家长期政治生活实践中逐渐形成的、涉及国家基本制度问题、调整相应基本社会关系,并为国家和社会公众认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习惯和传统。
宪法惯例本身并不是法律,不能由法院来适用
关于王权和内阁
1.王权由大臣行使,国王不出席内阁会议;对于大臣作出的决定和建议,国王总是予以接受;对于议会通过的法案,国王总是予以批准。
2.国王站在“统而不治”的立场止,不直接投身于政治活动;国王对于整个国家政策,均无答复的责任,其言行对国民不负责任。
关于政府和议会
1.议会必须由上、下两院组成,议会必须每年召开一次会议。 2.内阁在下院中得不到多数支持时,通常要引起内阁辞职。 3.内阁得不到下院支持,首相可以提请英王解散下议院,重新进行大选。
关于司法
1.在审讯中的或者待审案件不应在议会中进行讨论
2.议会两院不得对法官的职业行动提出疑问,除非在解除法官职务时
关于文官
文官在政治上应保持中立,议会不能对文官的行动进行批评
关于自治领
(三)宪法判例
高级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某些案件的判决和解释中“创造”的判例法,具有宪法性法律解释的意义,对以后的各级法院法官的判决具有某种宪法性原则指导和约束作用。
1.关于英国臣民的“自由权利”以及保护臣民权利不受国家公职人员和国家机关侵犯的司法程序之类的规定。
2.1670年确认的“司法独立”原则和1678年法官的某些豁免权等都是从判例中引申出来的。
英国宪法的基本原则
一、议会至上原则(议会主权原则)
理论渊源(拓展了解)
英国的议会主权宪法原则是从“主权在民”理论中推导出来的,而“主权在民”理论是从“自然权利论”中推导出来的。自然法学家洛克认为,在自然状态中,根据自然法,每个人都享有保全自己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等自然权利,这些权利是不证自明的“天赋人权”,因此是不可转让、不可剥夺的。由于自然状态的变化,为了便利权利的行使和保护,人们之间签订契约,组成政府,由人民的代表组成议会,行使最高权力。
含义
1、议会具有创制一切法律的权力,议会所制定的法律是最高的法律。
(1)任何判例法,均不得对议会有任何约束,而议会可以通过立法改变任何普通法或推翻某个判例;
(2)议会所通过的法律,法院必须执行。
2、在议会之外,任何机关或个人都不能宣告议会通过的法律无效。
法律由议会通过并实施后,即使存在违宪或其他不当,也只有议会才能废除、修改,其他任何机关或个人均不能宣告无效或废止。
3、议会拥有法律上的主权,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在国家机构中处于最高地位,政府必须向议会负责,并接受监督。
英国政府的行政权力扩张、欧盟法的引入,虽然对于议会的权限发起了挑战,但是议会的法律地位未发生动摇。
二、责任内阁制原则
英国是最早实行内阁制的国家,其宪政制度的核心是议会内阁制,因此责任内阁制原则属于英国宪法的原则之一。
【责任内阁制】指内阁必须集体向议会下院负责,这也是议会至上原则的体现。
具体内涵
内阁必须由下院多数党组成,首相和内阁成员必须是下院议员;
首相通常由下院多数党领袖担任;
内阁成员彼此负责,就其签署的行政行为向英王负责;
内阁向议会负连带责任等。
三、法治原则
戴雪的法治观点
(1)政府没有专断权力;
(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都必须遵守普通法院实施的普通法律;
(3)宪法的一般性规定形成于国内的普通法律,英国人民的权利和自由是由法院根据习惯法予以保障的;
现代英国学者的法治观点
(1)法治是一种与民主相关联的社会哲学观念,表现为法律秩序优于无政府状态;
(2)法治强调原则的重要性,政府必须依法行事;
(3)法治涉及实体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的细节;
艾沃·詹宁斯的法治观点
福利国家时代的法治原则,主张向实质法治迈进
(1)对于现代法治,权力和权利自由同样重要;
(2)自由裁量权同适应社会需求的法治并不冲突,关键是法院对之该如何审查和限制;
(3)任何法律必须以公正作为标准或原则;
(4)法治是民主自由政体与专制政体的试金石,法治在本质上依赖于民主制度的存在。
基本政治制度
君主
司法制度
司法独立
英国宪法强调司法的独立性,即司法不受政府的影响和控制。
行政制度
1、首相
2、内阁一—国家的最高行政委员会
3、大臣
立法机关-议会
弱型宪法审查
一、弱型宪法审查和强型宪法审查
1、弱型宪法审查:当立法者与法院对宪法的解释不一致时,尽可能维护【立法至上】的机制,如英国、加拿大和新西兰;
2、强型宪法审查:司法机关对宪法的解释是最终的,不能被普通的立法多数所修改,典型如美国。
二、英国宪法审查机制的运行
英国宪法审查机制,一方面维护传统的议会主权原则,另一方面,议会通过1998年《人权法》将重大权力转移给了法院,赋予法院审查议会普通立法与《人权法》是否相抵触的权力。议会赋予法院的审查权力,主要:法律解释和抵触宣告
(一)法律解释
1998年《人权法》第3条第1款规定,基本立法和次级立法的解释和实施,必须尽一切可能地与公约权利相符。
1、根据法理,英国的基本立法指议会立法;次级立法(授权立法)指政府根据议会法中授权条款对法律作出改变的立法。
2、根据主流观点,《人权法》第3条授权法院可以根据公约权利来解释立法,即使立法中没有模糊的地方。即,法院在解释有争议的立法时,可以背离立法原意,而不限于解释法律条文不清楚的含义。
3、“必须”指的是,将国内法解释得与公约权利相符,是法院的一项法律义务。
4、法院的解释不影响任何与公约权利相抵触的基本立法和次级立法的有效性、继续适用或实施。
当法院穷尽一切解释方法,仍然无法使得基本立法、初级立法与公约权利相符时,法院可以动用第4条规定的“抵触宣告”权。
(二)抵触宣告
1998年《人权法》第4条第2、4款规定,如果法院确信基本立法或次级立法的条文与公约权利相抵触,那么它可以对此发布抵触宣告。
1、与解释权相比,抵触宣告的运用是对国内法律更明确、更直接的审查;
2、并非任何法院都可以作出抵触宣告,只有最高法院、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军事法庭上诉庭等可以作出抵触宣告
3、法院在考虑是否发布一份抵触宣告时,应给予王国政府参与该诉讼过程的机会。
4、“抵触宣告”不影响其涉及之规定的有效性、继续适用或执行;该宣告对诉讼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即,法院的抵触宣告既不能推翻议会立法,也不能即时救济当事人的权利;议会仍然有权适用与公约规定权利相抵触的法律。
三、弱型违宪审查的实效
1、在法院发出“抵触宣告”之后,议会会主动修改法律,议会和政府都会尽力根据法院发布的“抵触宣告”提出各种救济措施。
2、只有在法院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得到充分保障,代议制政府运行良好,而且法院和代议制政府之间相互尊重宪制的条件下,英国的弱型违宪审查制度才能具有实效。
美国宪法
发展历程
《五月花号公约》
1.《五月花号公约》是美国历史上第一份政治性契约;
2、标志着“政府需经被统治者的同意方可实行统治”这一原则得到认可并实施;
1776年:《独立宣言》
1、在政体构建方面,第一次宣布和实施了人民主权的原则,政府的正当权力只能来源于被统治者的同意;
马克思将《独立宣言》誉为“第一个 人权宣言”
2、在权利保障方面,确认了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是天赋人权;
3、在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关系方面,确立了公民权利对于国家权力的在先性,如果国家权力侵犯公民权利,则人们有权起来反抗。
1777年:《邦联条约》
各殖民地筹建统一政府的第一个正式文件,有学者认为这是美国的第一部宪法。
1787年美国宪法
宪法正文包括一个序言和7个条款,一直沿用至今,注重解决国家权力分配的问题。
由制宪会议制定,属于【专门机关制宪】
未规定公民基本权利
宪法修正案
美国宪法规定的唯一修宪方式,目前有27条修正案
主要特征
理念特征
(一)天赋人权、社会契约论和有限政府
1、天赋人权
《独立宣言》是美国宪法的序曲,宣布“人人生而平等”,享有天赋的“生存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
2、社会契约论
人民拥有主权,政府是人民缔结社会契约的结果;
3、有限政府理论
人民在缔结社会契约时并未完全交出所有权利,政府受到天赋人权的约束,因此政府权力必然是有限的
(二)分权制衡
受到孟德斯鸠分权思想的影响;
纵向分权方面,采取联邦制度;
横向分权方面,美国宪法将政府分为行政、立法、司法三个分支,并设置复杂的制衡制度
(三)英国的法治观念
1、美国司法机关负责违宪审查的制度在精神上传承了英国的司法观;
2、在权利观方面,美国具有很强的自然法性质,同样与英国法治观念密不可分;
3、美国宪法确立的政治体制与英国都铎王朝时期的非常相似
制度特征
(一)纵向分权:联邦制
(二)横向分权:三权分立
国会一一联邦立法权
总统一一联邦行政权、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军队统帅
联邦法院一一司法权、违宪审查权
(三)司法型违宪审查
【普通法院违宪审查制度】一一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件确立
国家基本制度
一、代议制度一—国会
二、行政制度
1、总统
2、联邦行政机构
3、文官制度
三、司法制度
1. 司法原则:司法独立、审判公开、程序公正
2. 法官制度:终身制、专职制、高薪制
3. 陪审制度:“一切犯罪,除弹劾案外,均应由陪审团审判”
基本权利
概述
1、宪法在规定保护人权时,通过限制公权力的滥用以保护个人不可侵犯的权利。《权利法案》采取否定式规定不准联邦政府侵犯或剥夺人民的权利,包括人身自由、精神自由及经济自由等三大自由权以及平等权和选举权等基本权利。
2、美国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采取【绝对保障模式】(依据宪法的保障模式)。宪法规定联邦国会“不得”制定法律对基本权利加以任意限制或规定例外情况,表明美国对基本权利的保障模式是直接依据宪法所设立的制度来实现的。对国会立法的审查主要依靠的是违宪审查制度。
3、“正当法律程序”,结合违宪审查制度,通过一系列解释和判决,推进人权的扩大和保护。
主要基本权利
自由权
1、宗教自由;2、言论自由;3、人身自由;4、财产权;
平等权
既要求法律实施上的平等,也保障立法平等
选举权
取消种族限制;性别限制;财产限制;年龄的差别限制;
司法审查制度
产生
一般认为,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源于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一)司法审查与普通法传统有关
普通法是由法官在实际案例中逐步形成的一系列判例规则,在以后的同类案件中,这些规则作为判例法直接适用,即遵循先例原则。
最高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同样要求遵循先例,因此通过“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建立了司法审查权,奠定了司法审查制度
(二)司法审查的政治理论基础
1、权力分立理论一一三权分置,相互制约
2、自然法思想
防止立法机关的暴政,法院撤销违宪的国会法案是不证自明的;
3、宪法的高级法观念
(1)宪法只有人民才能制定或修改,而普通法律依据宪法并在宪法的范围内制定或废止。
(2)为了保证立法不违反宪法,法院监督立法机关行使权力。解释法律是法院的正当和特有的职责,对宪法以及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解释权应归于法院。
(3)在1816年“马丁诉亨特承租人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宣传最高法院是审查州法的最终机关,为联邦最高法院的权威地位奠定了基础。
(三)司法审查中大法官有重要作用
原则
1、合宪性推定原则
法院只有在有足够的理由证明法律法令违宪时,才能宣布其违宪;
2、政治问题不予审查原则
对于政治问题,要保持司法机关的中立性,保证司法独立;
3、立法动机不予审查原则
即使国会制定的法律存在错误,除非国会被证明专断或不合理,法院必须执行。法院不应该审查国会制定法律的动机和目的,否则侵犯了权力制衡原则。
特征
1、由普通法院进行违宪审查
一般来说,普通法院系统的各级法院都有违宪审查权,但最终的审查机关是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既有权解释宪法,也有权依照宪法审查国会、行政机关的行为和法院的判决是否有效。
2、违宪审查具有附带性和事后性,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
(附带性审查、具体审查、事后审查)法院只有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才能对争议案件所涉及的法律的效力问题附带进行裁判。如果没有具体的诉讼案件,法院不能主动对现行法律法令进行审查。
3、违宪判决的效力不具有普遍性
(1)一般来说,法院对某项法律法令作出违宪裁判后,裁判的效力只及于本案及其诉讼当事人,不具有普遍的效力
(2)由于美国实行判例法,最高法院的判决对下级法院审理同类案件具有约束力,法律法令只要经过最高法院判定违宪,下级法院就不再援引。
(3)对于其他国家机关,这些法律法令虽然仍然需要执行,但必须考虑法律法令已被法院宣布过违宪,因此会限制执行。
司法审查的受案标准
1、诉讼当事人之间存在实际争议;
2、诉讼当事人必须具有诉讼资格;
3、法院不审理因情势变更而导致诉讼案由灭失的案件;
4、诉讼案件必须具有成熟性;
法国宪法
发展历程
1789年《人权宣言》
法国《人权宣言》属于【宪法性文件】,其所提出的一系列宪法原则,一直彪炳于法国的多部宪法性文件中。
《人权宣言》提出“主权在民”、“三权分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治国”等理念。
1791年宪法
特征
(1)确立三权分立的君主立宪政体
(2)确立国民主权原则和代议制
(3)赋予国王较大的权力
意义
1791年宪法是法国第一部资产阶级宪法,第一部君主立宪制宪法,也是欧洲大陆第一部成文宪法。
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和“君主立宪思想”。
法兰西第五共和国宪法
1958年,经国民投票表决批准新宪法并公布实施,是史称“法兰西第五共和国宪法”,这也是法国的现行宪法。
内容及特点
1、第五共和国的宪法是行政权优势的宪法
2、国会的权力受到限制
修改
第五共和国宪法自1958年制定后,迄今为止经历了16次修改。
(一)1962年修宪
戴高乐推行总统直接选举制度,参议院对此次修宪提出异议并提交宪法委员会进行合宪性审查。宪法委员会认为公民投票修改宪法是国民主权的体现,不能成为合宪性审查的对象。
1962年修正案获得民众通过,加强了法国总统的民主正当性,总统由人民直接选举产生,为法国的“半总统制”的确立奠定了基础。
(二)1974年修宪
旨在扩大提起违宪审查主体的范围,对法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具有重要意义。
(三)1995年修宪
固定国会的会期,避免了行政权力对开会时间的干预,加强了立法权对行政权的控制。
(四)2000年修宪
将总统任期由7年改为5年
(五)2008年修宪
1、加强议会权力;
2、扩大总统政治影响力的同时,加强对其权力行使的限制;
3、加强对公民权利自由的保障
(1)新增公民权利的内容
妇女和男子平等
(2)建立、完善权利保障机制
允许宪法委员会通过普通案件发现并解决法律违宪问题,建立了公民可直接就法律是否违宪提出异议的受理机制。
国家机关
一、立法机关一一参议院和国民议会
(一)立法权
国会可以立法规范的事项限于“法律范围之内”,在法律予以明确规定的事项之外的其他事项均具有行政立法属性。
(二)监督权
1、财政监督权 2、质询权:议员以个人身份,通过书面或口头质询的方式进行: 3、弹劾权:国民议会有权通过弹劾案追究政府的责任,解散政府; 4、公共政策评估权: 2008年宪法修改赋予议会公共政策的评估权,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成立调查委员会收集各类信息;调查委员会在开展工作时可以得到审计法院的支持和协助。
二、行政机关——总统和总理(双首长制)
(法行政权采取二元化,总统和总理分享行政权力)
三、司法机关
(一)普通法院系统
审理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普通法院,包括从基层到中央的各个不同层级的民事和刑事法院。
(二)行政法院
普通行政法院和专门行政法院
(三)权限争议法庭
具有仲裁法庭性质
权限争议法庭是专门处理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之间在审判权等问题上的争议而设立的特别法院。
(1)对于管辖权的积极争议和消极争议而产生的纠纷;
(2)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各自根据案情对某一涉及政府机关或官员利益,又涉及某个公民的利益的案件,作出了相互冲突的判决时,争议法庭应重新审理该案件并作出判决。
公民基本权利
一、人身自由
1、除非法律允许和依照法定程序,任何人不能被起诉、逮捕、拘禁;
2、人身自由包括三个层面内容:行动自由、在私人和家庭生活中的人身自由、个人自由和健康权;
二、结社自由
三、教育自由
1、私立教育自由;
2、教师自由;
四、职业自由
五、通信自由
六、财产权
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
任何人的财产不得被剥夺,除非依法确认公共需要、符合明确的要求并事先给予公平的补偿。
宪法委员会
概述
性质
宪法委员会并非司法机关,而是行使宪法特定职权的机关,宪法委员会审查议会立法的合宪性。相比之下,司法机关则是适用议会立法裁决具体案件。
组成
(1)宪法委员会委员
当然委员
卸任的共和国总统担任一一终身
任命委员
共9人,总统、参议院议长和国民议会议长各自任命3人,任期9年,不能连选连任
(2)宪法委员会主席
由总统在委员中选任
主席在遇到相同票数的议决案时,享有决定权
职权
1、宪法委员会的职权
(1)审查法律是否与宪法相抵触,即审查国民议会所通过的法律是否含有修改宪法的内容;【抽象审查】
(2)协调国民议会与参议院的意见
2、宪法委员会职权的行使
(1)宪法委员会根据总统和参议院议长联合提出的请求,行使职权 【意味着宪法委员会采取被动的审查模式】
当总统和参议院议长认为,法律与宪法相抵触,事实上构成了对宪法的修改;或国民议会与参议院之间围绕着法律存在不同意见,需要由宪法委员会出面进行协调时,宪法委员会才行使职权。
(2)08年修宪,建立了法律合宪性审判前提问题处理机制,允许宪法委员会通过普通诉讼发现并解决法律违宪问题【修改后,可以结合个案具体审查】
①公民在具体诉讼案件中,可以直接就法律是否违宪提出异议;
②受理案件的普通法院如果认为确实存在法律条文侵犯当事人宪法权利、自由等情形,可以经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提请宪法委员会审查该法律条文的合宪性,在宪法委员会裁决期间,诉讼程序中止进行。
自此,法国宪法委员会保障的法律合宪性审查制度具有事前与事后审查的复合特征
德国宪法
发展历程
德意志邦国宪法和帝国宪法的制定
1871年,德国完成统一,“德意志第二帝国”成立;随即制定了《德意志帝国宪法》。皇帝拥有广泛而巨大的权力,皇帝和宰相是帝国国家权力中心。帝国宪法不注重民主,也没有专门规定基本权利。
魏玛宪法
1.1918年,“11月革命”,德意志第二帝国灭亡。
2.1919年,魏玛宪法正式命名为“德意志帝国宪法”一—本质是共和国。
(1)魏玛德国是第一部明文规定公投制度的宪法;
(2)宪法规定了人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较为广泛的基本权利;
(3)一般认为,魏玛宪法的诞生标志着世界现代宪法史的开端,主要是从其规定公民享有广泛的基本权利而言的。(苏俄宪法也被视为现代宪法的开端)
3、纳粹政权对魏玛宪法的破坏
(1)议会民主制遭到破坏; (2)纳粹政权对宪法基本权利的践踏; (3)破坏联邦制度,实行专制集权。
统一后的基本法的发展
1990年,联邦德国与民主德国走向统一,以民主德国加入联邦德国形式完成的。
德国走向统一之后,没有重新制定宪法,而是对联邦德国的宪法进行了修改,使其适应统一之后的德国。
德国的宪法修改较为容易,但是历次修宪并未影响到其权威与运用
一方面是德国基本法规定了一些不能修改的基本制度和原则
另一方面当联邦宪法法院成立之后,积累了大量的经验和案例,使得基本法更加适应现实并发展。
德国宪法的基本原则
【宪法修改的限制】德国基本法规定,基本法所规定的宪法原则不能被修改
一、人的尊严原则
1、人的尊严是德国法的最高价值,也是一项基本原则。人的尊严是德国宪法规范 的出发点,是德国宪法秩序的规范基石。
2、基本权利对立法、行政和司法具有直接约束的效力,任何国家机关的活动都不能侵犯基本权利,否则在规范上直接无效。
当基本权利受到国家机关侵犯时,任何人都有权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寻求救济。
二、民主原则
为了保证宪法秩序的稳固,基本法设定机制应对对自由民主制度的威胁
1、剥夺民主敌人的某些基本权利,如出版自由、集会自由等,当然基本权利的丧失以及丧失的程度,由联邦宪法法院宣布。
2、规范政党活动,保证其民主性
联邦宪法法院可以通过判决对违法宪法民主原则的政党、协会和团体进行取缔。
3、对不忠于宪法的国家公职人员可以开除其公职
4、反抗权
如果有人企图废除自由和民主秩序且没有其他对抗措施时,所有德国人都有抵抗的权利。
5、严格限制全民公决的适用范围——防止直接民主产生的暴政
6、严格限制紧急权力和紧急措施
三、社会国原则
1、社会国原则明确揭示追求社会正义与社会安全的国家目标和任务。包括对收入与财产关系的矫正、社会保障的提供、对弱势群体的关怀等等。
2、社会国原则约束的对象是国家,主要通过立法实现,即立法者应当对社会国目标的实现承担首要义务。立法存在广泛的裁量空间,因此社会国原则在德国宪法秩序中的具体规范内容和实现途径富有弹性和变化。
3、德国基本法没有设置社会基本权利制度,在基本法的秩序中,社会权利没有实证法的地位,因此各项社会权益需要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积极行动。(社会国原则不以社会权的存在为前提)
【折中型保障模式】+德国基本法中没有规定公民的社会基本权利,但宪法所确立的社会国原则明确揭示了追求社会正义与社会安全的国家目标及任务,这些目标包括提供社会保障、对社会弱势群体进行关怀,国家对此负有积极的成就保障义务。
【折中型保障模式】一方面具有实效性质的合宪性审查制度,如宪法法院;另一方面,对某些基本权利的保障,由法律进行。
四、联邦制原则
五、法治国原则
从内容上看,法治国原则包括依法行政、法律保护、分权、法律保障等几个方面的内容。
1、依法行政
所有国家机关都要受到法律的约束,国家的所有活动都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内进行。(比例原则、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确定性原则等)
2、分权
分权是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基本法将国家权力分配给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
基本权利
德国宪法:
(1)人的尊严是德国法的最高价值,也是一项基本原则;当基本权利受到国家机关侵犯时,任何人都有权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寻求救济。
(2)德国基本法规定滥用观点表达自由,特别是出版自由、教学自由、集会自由、结社自由等来攻击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的人,丧失其相应的基本权利。基本权利的丧失和丧失程度由联邦宪法法院宣布。
+【原则上(理论上)宪法可以限制公民基本权利,但不能剥夺;实践中也有规定剥夺公民基本权利的情况,eg德国基本法】 德国基本法中规定了限制和剥夺公民基本权利的情形,即滥用观点表达自由,特别是出版自由以及滥用教学自由,集会自由,结社自由等来攻击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的人,丧失其相应的基本权利。基本权利的丧失和丧失程度由联邦宪法法院宣布,须经过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一、自由权
1、人身自由权:生命、身体和人身不受侵犯;
2、迁徙自由
3、信仰和世界观自由、宗教自由和良知自由
4、言论、信息和出版自由,广播自由、电影自由、科学研究与艺术自由
5、集会自由
6、结社自由
7、私人领域不受干涉
8、职业自由
9、一般行为自由
二、平等权
1、注重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
2、反对歧视(性别、宗教、种族、语言、残疾)
三、基本权利的特定制度保障
对婚姻、家庭的特别保护
学校的保护
财产所有权的保障
联邦宪法机关与制度
一、联邦议会
1、联邦议会由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组成,是德国的最高立法机关
2、联邦议院、联邦参议院与联邦政府、联邦总统和联邦宪法法院并称五大联邦宪 法机关
(一)联邦议院
组成
议员由普遍、直接、自由、平等和无记名的选举产生;
职权
立法权、批准预算权和对政府部门的监督权、参与总统的选举、参与组 建政府、参与选举联邦法院和联邦宪法法院法官等
(二)联邦参议院
组成
联邦参议院由各州政府任免的州政府成员组成
职权
参与联邦的立法、对联邦政府监督、有权弹劾联邦政府等
(三)联邦立法
1、联邦专属立法
只能由联邦处理的重要事务
2、竞合立法权
联邦和各州共有,只有在联邦无相关立法时,各州才能立法
3、框架立法权
联邦有原则立法权,各州制定细则
二、联邦政府
联邦政府由联邦总理和联邦各部部长组成;联邦总理是德国政府的首脑,由联邦议 院选举产生并由联邦总统任命。
三、联邦宪法法院
(一)联邦司法的一般情形
法院体系设置
(1)普通法院:主要民事和刑事案件
(2)行政法院:审理非宪法性质的公法纠纷
(3)劳动法院:针对劳动纠纷
(4)社会法院:负责审理社会保险、失业保险、战争受害者的抚恤等
(5)财政法院:负责审理关税、税务及其他与国家财政有关的各种案件
(6)宪法法院
(二)联邦宪法法院的性质
1、联邦宪法法院是独立的司法机关,也是宪法机关
(1)对立法行为进行监督和审查
有权依据请求审查法律是否违宪
(2)对司法裁判进行审查和监督
(3)对行政进行审查与监督
(4)处理联邦机构以及政党、议员之间的权限争议
(5)处理联邦与州、州与州之间的争议
(6)其他
宣告基本权利丧失、审理选举诉讼、宣告政党禁止
2、联邦宪法法院是独立的联邦法院,无下级分支法院,也不是最高上诉审机构
(三)联邦宪法法院的职权、程序与裁判方式
四种重要职权
1、规范审查
(1)抽象规范审查
在不存在特定诉讼案件的情况下,联邦宪法法院依照申请审查联邦法律是否符合基本法,或各州法律是否符合联邦法律。
有权提出主体
联邦政府、州政府、联邦议院1/3的议员;
审查对象
联邦和各州法律
(2)具体规范审查
各类法院在审理案件、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如果认为所适用的法律违反基本法,应中止审理程序,将相关法律提交联邦宪法法院裁决。
条件
法院必须完全确信法律违宪
被诉请审查的规范必须具有裁判重要关联性
2、宪法诉愿
任何人认为其基本权利和依照基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被公权力机关侵犯时,都有权提起违宪诉愿。在实际运作中,宪法诉愿是作为一般诉讼救济途径穷尽后的补充性救济制度而存在的。
宪法诉愿包括对立法、行政及司法在内的所有公权力行为的审查,实践中,对法院裁判的宪法诉愿占据首要地位。
3、审理联邦与州的权限争议
联邦宪法法院在联邦和各州对于其权利和义务持不同意见时,有权作出裁判。
4、裁判机构争议程序
联邦宪法法院对两个最高联邦机构或其各个部门之间就基本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所发生的争议进行裁判。
程序与裁判方式
宪法法院的裁决决定由参与案件审理的审判庭成员的多数意见形成;违宪性确认需要超过半数的表决票数,每个法官都可以在评议中对裁判提出不同意见。
对宣告剥夺基本权利、宣告政党违宪、弹劾联邦总统、弹劾法官这几类案件,必须由2/3多数同意。
意大利宪法
宪法发展
二战后意大利宪制的发展
1、形式上属于民定宪法
民定宪法指由人民直接投票或由人民选举的代表组成的机关(制宪会议、代议机构)制定和通过的宪法。
2、内容体例上,该宪法将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放在国家机关和权力运作之前,体现了对人权的保障、对公权力的限制。
3、特征
进步性、妥协性、和平性、理想性
基本原则
一、人民主权原则
意大利是“一个建立在劳动基础上的民主共和国。主权属于人民,人民在宪法所规 定的形式和范围内行使主权。”
二、人权保障原则
承认和保障人不可侵犯
三、平等原则
四、地方自治原则
五、政教分离原则
公民权利和义务
一、公民基本权利
公民关系
1、人身自由权
人身自由、住宅不受侵犯、迁徙权等
2、思想自由权利
宗教信仰自由、通信自由
3、政治自由
出版自由、言论自由、结社自由、集会自由
4、税收法定
5、刑事原则
罪行法定、废除死刑、禁止虐待等
社会伦理关系
1.婚姻、家庭权利
2.艺术科学自由
经济关系
1、劳动权
2、工人组织和社团的组织自由权
3、罢工权
政治关系
选举权、组党权、请愿权、法律提案权、公民公决权等
二、公民基本义务
1、保卫国家和服兵役的义务
2、纳税义务
3、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
三、特征
1、强化了对传统人权的保障
2、重视公民的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的保障
3、加强对参政权的保障
4、通过规定国家义务的方式使公民的各项宪法权利能够获得切实的制度保障
国家的基本制度
一、国家元首
共和国总统是国家元首和国家统一的象征,虚位元首
总统犯罪时,由众议院、参议院联席会议提出控告, 由宪法法院判决
二、政府首脑
中央政府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其内阁是国家权力的核心
三、议会制度
1、由众议院和参议院组成
2、职权
审议批准法案、国家预算和决算,监督政府,选举共和国总统等
四、政党制度
天主教民主党和共产党始终是两个最大的政党
五、地方自治制度
宪法法院和违宪审查制度
一、宪法法院的组织
(一)宪法法院组成
宪法法院由15名法官组成
其中的5名法官由议会的绝对多数产生,分别来自:最高法院3名、行政法院1名、审计法院1名;5名法官由议会两院以联席会议的形式选出;5名法官来自于总统的任命。
(二)宪法法院确保法官独立的手段
1、宪法法院法官不得兼任律师,不得参与政治党派
2、宪法法院法官的任职条件苛刻
3、审理采取秘密审议方式
4、除非经全体法官少数服从多数决定,其他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废黜法官
5、法官的任期和薪金在宪法性法律中得到规定
(三)宪法法院的管辖权
1、对法律、法规的违宪审查
2、对机关争议、权限争议的审查
3、对弹劾总统案的审查
4、对公民复决请求的审查
(四)宪法法院的审查程序
1、违宪审查的直接审查与间接审查
直接审查
行政机关就其所执行的法律合宪性问题向宪法法院提出审查
间接审查
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的案件中,基于当事人的提出而法官认定法律涉嫌违宪时,依法向宪法法院提出违宪审查要求
2、普通法院法官提出违宪审查的程序
前提
(1) 被提出违宪的法律要对本案有着决定性影响
(2) 当事人提出的违宪请求要合理,法官必须将相关法律提交宪法法院进行审查。
程序
1. 告知:当事人、部长委员会主席、议会议长等
2. 审查是否符合受案标准
二、意大利违宪审查制度的基本特点
1、借助解释法律的方式避免宣布法律无效
(1)通过对法律的解释来化解宪法争议
(2)宪法法院依循被动审查的方式,只宣布审查的法律中的某些规范或确认普通法院的法律解释无效,从而使得法律的整体效力得以维持。因此,这种违宪审查只约束特定案件的特定法官,对其他法官无法律上约束力。
2、通过补充性判决使法律维持其效力
宪法法院有权在宣布法律违宪时通过补充判决的方式使法律符合宪法规定,从而维持法律的效力。当然,宪法法院的解释必须符合法律的基本要求,不能产生造法的实际效果。
3、宪法法院有权宣布违宪的法律暂时合宪
在“紧急状态”以及宪法争议可能高度紧张化的情形下,这种措施能够使议会有足够的时间去修改存在违宪的法律
4、宪法法院有权作出“警告”等非正式违宪宣告来解决议会修法懈怠问题。
如果议会未在合理期限内对被审查的法律作出必要的修改,宪法法院将径自宣告该法律无效或通过宪法性判决来修改法律,从而迫使议会尽快修改法律。
日本宪法
一、日本的司法机关
(一)法院组织体系
1、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是日本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最高机关
(1)司法终审权
一切法律问题的上告审都由最高法院进行,有权决定一切法律、命令、规则以及处分是否符合宪法
(2)司法行政权
包括规则制定权、下级法院的法官提名权、司法行政监督权等等
2、下级法院
简易法院、地方法院(或家庭法院)、高等法院;
(1)案件顺序
地方法院(或家庭法院)一高等法院一最高法院,三审终审制度;
(2)简易法院是对小额或轻微的案件进行简易迅速审理的第一审法院
3、依据宪法,不得设置特别法院。行政机关不得作出终审的判决。
(二)司法独立
“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及法律的约束。”
1、法官独立
法官依据良心行使职权
依据自己判断,不受他人指示
法官只受宪法及法律的约束
2、保障法官独立的制度
(1)法官身份的保障
(2)法院自主处理内部事务
(3)避免国会、内阁的不当干涉
(4)避免国民评判法官审理的具体案件
(三)审判公开
1、审判公开,判决书公开
2、例外情形:全体法官一致决定,并有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审理可以不公开;
二、违宪审查制度——日本的宪法诉讼
审查主体
(1)最高法院是有关违宪审查的终审法院
(2)根据学理和实践,违宪审查的主体也包括下级法院
审查对象
根据日本宪法的规定以及违宪审查的实践,审查对象主要包括法律、命令、规则以及处分。通说认为,条约和立法不作为也可以成为审查的对象。
违宪判决的方法
(1)法令的违宪判决
当穷尽合宪解释的可能性时,法院通过宣告法令本身违宪而判决其无效的方法
(2)适用的违宪判决
虽然法令本身是合宪的,但是其适用于具体案件时是违宪的判决;
(3)运用的违宪判决
主要是指法律制度的运用本身违宪,目的是宣告法律制度的运用本身是违宪的,并非救济在案件中受到不利益的当事人。
违宪判决的效力
日本的违宪审查制度是普通法院行使的附带性审查,因此法律只能在具体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对法律、法令等的合宪性进行审查。
(1)通说认为,日本的违宪审查判决只能在具体案件中判决法律、命令违宪,而不能撤销该项法律、命令。判决的效力只能及于具体案件中的当事人,法律、命令本身依然有效。
(2)实践中,在法律、命令等被判决违宪之后,国会一般会出于对法院的尊重对这些法律、命令等进行修改或废止。如果没有修改或废止,政府会启动相关程序对其加以限制,检察机关也不会以被判决违宪的法律为基础进行起诉。
韩国宪法
一、韩国的法院与检察院
(一)法院
1、司法独立是韩国司法机关活动的基本原则
(1)法院独立
独立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
(2)法官独立
法官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依照良心独立进行审判;法官身份的独立;
2、组织体系
大法院;高等法院;专利法院;地方法院;家庭法院;行政法院;军事法院;
3、法院的职权
(1)对争议诉讼的裁判权
(2)命令、规则审查权
(3)违宪法律审判提请权
(4)有权维持法庭秩序
(二)检察机关
二、宪法裁判制度一一宪法裁判所
(一)宪法裁判所的组织
宪法裁判所是保障宪法实施的专门机构,是独立的宪法裁判机关。
1、任期
宪法裁判所由9名裁判官组成,由总统任命。其中3人由大法院院长提名,3人由总统直接任命,3人由国会选出。
裁判官任期6年,依法可以连任,裁判官身份受到法律保障。
2、组织体系
(1)宪法裁判所所长
国会同意,总统任命
(2)裁判官会议
(3)宪法研究官
(4)宪法裁判所事务处
(二)宪法裁判所的职权
根据法院的提请,进行法律的违宪与否审判、弹劾审判、政党解散审判、国家机关权限争议审判、宪法诉愿审判。
1、违宪法律审判权
根据韩国宪法的规定,规则与命令的违宪由大法官管辖,法律的违宪审查由宪法裁判所管辖。
(1)违宪法律审判,先由法院或当事人向宪法裁判所进行申请;提请以后,法院应当立即停止该案件的审理,等待宪法裁判所的决定。
(2)违宪审查的对象:法律、紧急命令、条约等。
2、弹劾审判权
依据韩国宪法规定,依国会在籍议员1/3以上发议,经在籍议员过半数的赞成,可以弹劾罢免高级国家公务人员。弹劾案件,由宪法裁判所审判。
3、违宪政党解散审判权
当政党的目的或活动违背民主的基本秩序时,经国务会议审议,政府可以向宪法裁判所提起政党解散审判请求。
宪法裁判所可以根据请求,停止被请求人活动直至作出宣告;宪法裁判所作出解散政党的决定时,必须解散该政党并且不能重新组织类似的政党。
4、权限争议审判权
宪法裁判所有权审理国家机关之间、国家机关与地方自治团体间以及地方自治团体相互间发生的权限争议。
5、宪法诉愿的审判权
宪法诉愿是指因公权力的滥用使国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该国民向宪法裁判所提请审判的救济手段,是宪法保障制度的重要内容。
(1)宪法诉愿的主体
受到公权力侵害的自然人、法人都有权提起宪法诉愿
(2)宪法诉愿要件
存在权利保障的必要性、穷尽其他法律手段
(3)宪法诉愿的对象
并非所有违宪的公权力活动都能成为宪法诉愿的对象,如法院的判决就不可以成为宪法诉愿的对象
(4)严格的请求期限和审判程序,实行书面审理原则和代理人诉讼原则
印度宪法
违宪审查
根据印度宪法的规定,法院对所有立法行为、行政行为和法院判决的合法性、合宪性进行审查。该审查机制是以美国式违宪审查为模板而构建的,司法机关可以在宪法的框架范围内判决国会立法违宪而无效。
1、印度最高法院在违宪审查中起核心作用
2、印度法院,特别是最高法院享有极为广泛的司法审查权力
3、没有将违宪审查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