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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于2025-09-16 07:15:03商法(26分)
商主体法
第一章 公司法
基础理论
股东有限责任与独立法人地位
公司独立法人
名义独立
公司成立后以独立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內
财产独立
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
责任独立
公司对自身的债务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
股东有限责任
类型
有限公司——认缴出资
股份公司——持有股份
概要
原则:债权人不能向股东追索债务
例外:法人人格否认
国家出资公司——有限公司/股份公司
法人人格否认
构成要件
行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结果: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因果关系: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慎用)
只针对滥用股东
个案否定
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作为证据
特点
(1) 人格混同: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意思和独立的财产(横向+纵向)
(2) 控股股东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沦为工具
(3) 资本显著不足,恶意把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4) 反向法否: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举证责任
原则:公司债权人举证
例外:一个股东的公司,举证责任倒置(即股东不能自证清白时要连带)
纵向法人人格否认之诉
债务确认后提起
股东为被告,公司第三人
起诉确认债务同时提起
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债务未定,直接提
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否则驳回起诉
公司分类
以股东责任大小为标准
无限
两合
股份两合
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以公司信用基础为标准
人合
资合
人合兼资合
有限公司是人合为主兼资合
以股份能否自由转让和流通为标准
封闭
开放
以公司组织关系为标准
母子公司
母公司
因持有股份或根据协议控制支配子公司
子公司
从属性
受母公司支配
独立性
有独立法人资格
领取营业执照
经营范围可以突破母公司
总分公司
总公司
分公司
——受总公司管理(人、财、务)的分支机构
领取营业执照
有
有诉讼资格,可作原告或被告
有缔约能力
不排除以总公司名义签合同
无
不能独立担责
无独立财产
对外提供担保应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经营范围不能突破总公司
公司担保
分类
关联担保
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
决议要求
1||| 股东会
2||| 回避
3||| 表决权过半
非关联担保
为其他人担保
决议:股东会或董事会皆可
越权担保
相对人是否善意
善意—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
恶意—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善意标准——相对人审查了对应的决议(形式审查义务)
eg
相对人没有审查任何决议的,恶意
关联担保,相对人对董事会决议进行审查的,恶意
关联担保,法定代表人伪造了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 由“全体股东”签章,恶意
未回避
例外:不出决议,没开会也认定担保有效
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专营)
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母对纯儿子)
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2/3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公司登记
营业执照
登记事项
公司的名称——名称权受法律保护
公司的住所
公司的注册资本
公司的经营范围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电子营业执照
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
即公司成立日期
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变更登记
发生变更的,办理变更登记后换发新的营业执照
申请
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等文件
原则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事项
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注销登记
-公司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撤销登记
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设立登记的,要撤销登记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事项
-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权、股份变更信息
- 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注销等信息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公司的设立
设立方式
发起设立
发起人认购全部出资
发起人
含义
为了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股份并履行公
司设立职责的人
股东
-发起人一定是股东,但是股东不一定是发起人
责任
-公司成立一
发起人名义
一相对人可选择发起人或公司担责(二择一)
-公司名义-
原则——公司担责
例外——发起人为自己利益且相对人知情,发起人担责
-公司未成立
对外
发起人连带责任
对内
三步走
1||| 约定比例
2||| 出资比例
3||| 均等
设立书面协议
存在于公司设立过程中
只对发起人有约束力
公司类型
有限公司
股份公司
募集设立
发起人认购一部分(不得低于总额的35%),其余部分公开或非公开募集
公司类型——股份公司
章程
法定
公司必须要有章程
书面
章程要用书面形式
生效
全体股东签名或盖章生效,不是登记生效
效力
对内不对外-
对公司、股东、董监高有约束力-
对普通员工、善意第三人无约束力
变更
表决权2/3以上同意(绝对多数决)
股东出资制度
出资期限
有限公司
新公司—5年内实缴
旧公司——8年内实缴
以2024年7月1日为分界线
股份公司
公司成立时实缴
不能分期
出资形式
货币
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无比例限制
无来源限制
出资有效——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
处置— 采用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非货币
要求
可估价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可转让
类型
(1) 实物
以所有权出资,原则上不是使用权
无权处分
公司善意取得
若该股东担任重要职务,公司恶意
以贪污所得的货币出资
有效,不能划转货币,只能拍卖、变卖股权
(2) 需要登记的财产
交付原则
交付未过户,享权
过户未交付,无权
(3) 债权
债权让与
通知债务人
债转股
本质是增资
(4) 股权
合法持有
无权利瑕疵或权利负担
权利瑕疵
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权利负担
存在质权
已评估价值
已履行转让手续
本质是股权对外转让,需通知其他股东且其不主张优先购买权
(5) 土地使用权
需为出让地
需补正
划拨地
有权利负担
合理期间内补正,逾期未办理,认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禁止出资形式
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等
怎么出
原则认缴
无底线、无节操、无监督
特殊实缴
有底线、有节操、有监督
金融机构、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
法定验资
出资责任 (不这么出的责任)
出资瑕疵
未足额出资
情形
未出资、未足额出资、迟延出资、评估价格过高
责任
补足
对公司的责任(公司/其他股东主张)
对内
补充
对债权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对外
连带责任
其他发起人与其连带
对内+对外
赔偿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出资贬值
因市场变化或客观因素导致财产贬值——不担责,不负补缴义务
抽逃出资
情形
损害公司利益+
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不构成情形
股东出资以外的非货币财产拿走,不构成抽逃出资
以实物出资的,出资后的股权只是抽象地与公司财产对应
责任
返还——对公司返还本息
连带—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内
补充—对债权人,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
对外
损失(通常包括)
1||| 股东本人未能向公司返还的部分
2||| 所抽逃资金的期间利息
3||| 若股东出资是公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设备,而公司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得到该设备,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进行生产,由此造成的损失
出资瑕疵的影响
权利合理限制
相应限制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利润分配请求权(财产性的)
相应合理限制,一般不是剥夺
新、剩、利(财产权利)
股东失权制度
前提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
程序
第一步:董事会核查(未及时核查催缴时给公司造成损失,负有责任的董事要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步:公司发出书面催缴书(载明宽限期——≥60日)
第三步:董事会作出失权决议
催告在先,董事会决议
第四步:公司发出失权通知
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第五步:丧失的股权应6个月内转让或注销,否则由其他股东按认缴比例缴纳
股东救济: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30日内起诉
瑕疵股权转让
受让方明知的,受让方连带
股东除名
股东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仍未缴纳或返回
可除名
出资加速到期
原则: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一般情况下,在公司能对外清偿债务时不得加速到期
例外: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可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原则不能加速到期,有例外
破产
该破不破
解散
债务产生在先,延期在后
诉讼时效抗辩无效
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区分
对内
出资违约(本人补足+本人承担违约责任+其他股东连带)
出资不实(本人补足差额+发起人连带)
抽逃出资(损害公司权益)(抽逃者返还本息+协助者连带)
对外
补充赔偿责任
一次性责任
有限责任
出资证明书
签发
公司成立后
内容
只记载该股东的出资信息, 不体现其他股东的
出资信息(包括股东姓名、认缴与实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
签名盖章
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
公司股东
股东资格
股东资格的证明:股东名册
登记
应当向登记机关登记——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变更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 未办理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登记与与股东名册不一致
内外有别
内部看名册
外部看登记
名册和登记效力无高低,是效力范围上的区别
行使股东权利 /取得股东资格 的依据
股东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可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名义股东、实际股东
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事实主义代持协议有效,保护实际股东享有的权利
名义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第三人参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名义股东,出资瑕疵范围内对外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实际股东要求正名:法定程序
实际股东未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要求变更相关信息的,法院不予支持
冒名股东、被冒名股东
被冒名者不是股东,不享有权利,无需履行股东义务
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认定为该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同时承担相应的责任
代持股
代持协议
无其他无效事由,即为有效
名义股东
公司合法股东,有权也有责
实际出资人
有权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
依据代持协议
并非直接享有股权
实际出资人享有股权必须“浮出水面”,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和登记
名义股东私自转让股权
有权处分
参照“善意取得”制度
责任
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有权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代持协议
强执股权
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可申请执行其名下股权
商事外观主义
主流观点:实际出资人不能提执行异议
责任承担
债权人可要求名义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冒名股东
一被冒名人无权无责,冒名人有权也担责
股东权利
分红权
公司有利润(前提)
按比例分红+例外
有限公司
原则:按【实缴】出资比例
例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
章程也可(对全体股东有约束力)
股份公司
原则:持有的股份比例
例外:章程另有规定
-分红时间
-作出分红决议之日起6个月内分配
-分红顺序
税后利润
(弥亏)
法定公积金
(任意公积金)
分红
弥亏:往年有亏损且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时,税后利润先弥亏
法定公积金:法定,提税后利润的10%,达到注册资本的50%后可不再提
任意公积金:自愿,经股东会决议才可提
违法分红
退还分配的利润
赔偿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分红权之诉
-当事人
原告:股东
被告:公司
起诉
原则:应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
没交驳回
例外: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红,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滥用股东权利
eg
董、高的高薪
股东的享乐
隐瞒或者转移利润
举证责任
原告须证明公司有利润
知情权
查阅、复制
对象
有限公司
知情权可以扩展到【全资子公司】
股份公司
全资子公司
范围
一般资料
内容
(1) 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2)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
(3) 财务会计报告
任意股东可查阅、可复制
无前置程序
特殊资料: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不可复制
查阅
有限公司:任意股东
股份公司:持股180日+3% 的股东
前置程序
股东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公司可以拒绝:不正当目的
(1) 有实质性竞争关系
题目中“有竞争关系公司股东”不足以认定
需实质性竞争关系+竞争性公司持股比例
(2) 为他人通报+可能损利
(3) 过去3年内曾通报+损利
权利行使
章程实质剥夺无效,股东放弃的也无效
资料未制作
给股东造成损失的,负有相应责任的董高承担赔偿责任
中介机构可辅助
删除股东在场
泄密
谁泄密,谁担责
知情权之诉
前提:公司拒绝
当事人
原告:股东
原则:(现任股东)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
例外:(前任股东)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查阅持股期间特定文件材料
被告:公司
代表诉 (派生诉讼 /股东代位诉讼)
公司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公司却念于起诉,公司股东以自己名义起诉
救济对象
公司的利益受损
前置程序
含义—股东提代表诉之前先向公司请求,让公司自己进行维权
当事人
原告:公司;被告:侵权人
交叉请求
董高损利——请求监事或监事会
监事他人损利——请求董事或董事会
股东代表诉
前提:下列情形之一
(1) 书面申请遭董、监拒绝
情况紧急或 30天不起诉
(2) 未设董事(会)/监事(会)
(3) 董监共同侵权
当事人
-原告
其他股东,列为共同原告
以相同诉请,申请参加诉讼
-有限公司:任意股东
股权转让后无利益
-股份公司:持股180日+1%的股东
可以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董、监或自己提起诉讼
-被告
侵权人
-第三人
公司
应当为第三人(无独三)
反诉
被告以原告恶意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出反诉,支持(主体同一)
被告以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为由提出反诉
不予受理,受理了的
裁定驳回起诉(主体不同一)
提反诉的对象只能是被告,不能是公司
调解
调解协议只有经有权机关(股东会/董事会)通过后才能生效
有权机关
章程规定的股东会或董事会
未规定的,股东会为决议机关
利益归属
-归公司所有
公司和股东都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
合理费用
-胜诉时公司承担合理费用;败诉了由原告自行承担
双重代表诉
救济对象-
全资子公司利益受损
当事人一
-原告
母公司
母公司的股东
其他内容- —同上
直接诉
救济对象——股东利益直接受损
新股优先认购权
有限公司
原则:增资时,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权在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范围内优先认购
例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除外(反稀释条款)
股份公司
一无优先认购权
剩余利润分配请求权 -公司解散清算后公司还有剩余财产给股东
董监高和法定代表人
董监高
范围
高管
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人
禁止担任董监高
禁止条件
(1) 无能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 老赖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永远当不成
(3) 犯罪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5种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5年不当官
上述情形被宣告缓刑的
2年不当官
(4) 破产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 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理事长破产3年不当官
(5) 违法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法代违法3年不当官
处理方式
违反规定选举委派的,无效
任职期间出现上述情形的,解除职务
义务
忠实义务
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勤勉义务
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影子董事 (实质董事)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忠实勤勉义务的规定
禁止行为
绝对禁止行为
情形
(1) 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2) 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3) 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4) 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5) 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6) 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相对禁止行为
原则上禁止,但经合法程序后即可行使
情形
(1) 关联交易禁止
范围
1||| 董监高自己
2||| 董监高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
3||| 董监高的近亲属
4||| 董监高近亲属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
5||| 与董监高有关联关系的关联人
程序
报告 +决议——董事会/ 股东会
p24
(2) 谋取公司的商业机会禁止
程序
报告 +决议——董事会/ 股东会
公司不能用
?
(3) 竞业禁止
程序
报告 +决议——董事会/ 股东会
表决
关联董事回避
无关联董事不足3人的,提交股东会决议
违法后果
合同有效(依据民法典规定认定)
收入归公司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罢免
董事罢免- 股东会职权
高管罢免- 董事会职权
法定代表人
选任
-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辞任
情形
单独辞法定代表人
有效,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
辞董事或经理的
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重选
辞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变更
登记
一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申请书-
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行为后果
公司承受
有过错的可向其追偿
章程或股东会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公司的财务制度
基本制度
每年年末报表、报告要进行【外审】
聘请外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不得自行审计
相关的财务会计报告和账簿如何提供,结合知情权
p25
公司分红的过程
(1) 有当年亏损弥补亏损
(2) 先用法定公积金弥补当年亏损,法定公积金不足用利润去弥补
(3) 交企业所得税后形成【净利润】
赚了钱,交所得税,提法定公积金,提任意公积金,最后进行分配
(4) 净利润提取10%作为法定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不能用于利润分配
(5) 可以提/不提任意公积金后形成可分配利润,有限按实缴、股份按认缴
区分法定公积金、资本公积金
来源不同
法定公积金是利润中提来的
资本公积金是股东多出的
用途不同
法定公积金可以弥补亏损
资本公积金不能弥补亏损
公司的变更和消灭
变更
类型
合并
程序
开会:股东会 2/3 以上表决权通过
梳理债权债务: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通知和公告:作出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
修改章程
变更登记
简易合并
原则
合并双方都需要开股东会
例外
母子合并
前提——母公司持有子公司90%以上的股权
可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
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开会
母公司开股东会,经2/3以上表決权通过
子公司开董事会,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
小规模合并
前提
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
章程可另外规定比例
开会
大公司开董事会,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
小公司开股东会,经2/3以上表决权通过
债权人保护
偿债和担保
债权债务继承
由合并后的公司承继
分立
程序
同合并
债权人保护
-连带责任
分立后的公司对分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分立前就与债权人达成协议的除外
减资
普通减资 (实质减资)
程序
同合并
方式-
等比例减资
2/3以上表決权通过
非等比例减资
有限公司- 全体同意
股份公司- 章程规定
债权人保护
偿债和担保
同合并
简易减资 (形式减资)
-前提
弥补公司亏损
-有顺序
法定公积金与任意公积金
资本公积金
注册资本
· 不分不減
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
公司不免除股东出资义务
-程序 ·
无通知债权人和梳理债权债务关系,无债权人保护机制
开会:股东会2/3以上表决权通过
公告:作出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修改章程
变更登记
- 限制分红-
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红
注册资本是减资之后的金额
-违法減资
恢复原状
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
赔偿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增资 (有限公司)
类型
一般增资
2/3 以上表决权同意
定向增资
全体股东同意
若有限公司增资,打破各股东的实缴出资比例,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优先认购权
· 不同意的股东只能在自己【实缴比例范围】内,主张优先认购权
· 其他股东放弃的部分不能主张优先认购权,除非全体股东同意
增资决议损害股东优先认购权的,在损害优先认购范围内部分无效
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变更形式 (股份、有限之间转换)
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
共同点
绝对多数决 一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修改章程、变更公司形式
重大事项2/3 股东会决议通过,都要变更登记
不同点
债权保护制度
只有合并和减资有债权人保护制度
消灭
解散
类型(事由)
-一般解散-
(1) 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决议解散
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经2/3以上表決权的股东同意修改公司章程或 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挽回)
(2) 因合并分立需要解散
—强制解散-
(1) 主管机关决定
(2) 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
(3) 责令关闭
_司法解散-
“人”出现了问题
条件
(1) 经营管理严重困难
公司持续2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
持续2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
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
(2) 继续存续会使得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3) 用尽公司内部救济
知情权、分红权受损
-知情诉、分红诉
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
-破产
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
-清算
(4) 不能以经济效益好进行抗辩
司法解散之诉 (公司僵局的解决途径)
当事人
原告
表决权10%以上
单独或合计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被告
公司
第三人
其他股东
注重调解
可通过回购股权、股权转让、公司减资、分立等方式解決,不再解散
解散与清算分离
同时提请解散和清算的,解散优先
判决解散后,自行清算或请求法院指定清算
解散判决对公司和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
清算
解散事由在先,清算过程在后
种类
自行清算
-解散事由出现15日内成立清算组白行清算
法院指定清算 (强制清算)
四个主体在三种情况下可以向法院申请
-情形-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
清算组故意拖延清算
-申请主体
债权人
公司股东、董事
其他利害关系人
很多人
公司登记机关 (限强制解散情形)
原则是先组织自行清算,自行清算不能顺利开展,四类主体,三种情况可以请求法院派人帮着清算,清算结束办理注销登记
清算组
-自行清算一
-公司董事,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 指定清算 (强制清算)
股东、董监高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上述社会中介机构中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
清算方案
未确认,不执行
自行清算的,经股东会确认
指定清算的,经法院确认
执行未确认的清算方案造成损害的,清算组成员赔偿
转破产
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将清算事务移交法院
责任
迟延的
怠于履行义务
执行未确认的清算方案造成损害的,清算组成员赔偿
注销
简易注销
前提-
无债务
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
公司已清偿全部债务
全体股东承诺
程序-
公告—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公告不少于20日
注销
公告期满后,未有异议
在2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责任-
股东对公司未产生债务或已清偿全部债务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强制注销
前提-
强制解散事由——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撤销时间——满3年未注销
程序-
公告—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公告不少于60日
注销——公告期满后,未有异议
责任-
-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
法定公司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
机构
组织机构
机构
股东会(最高权力机构)
董事会(日常经营决策机构)
监事会(监督机构)
高管(执行机构)
没有必设机构
实体职权
股东会特点
宏观机构
选董事、监事
小事别找我,大事才找我
重大方案的审议
董事会特点
承上启下、起承转合
战略规划方面,上级股东会制定了方针和投资计划,董事会拆解成每年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再把它交给高管落实
人事方面,上级股东选择董事,董事聘请高管
重大决策方面,董事会制定方案,但不能决定,要报给上级股东会审议,股东会审议通过之后,再督促下级高管落实
公司内部部门设置方面,经理拟定方案,董事会决定
基本管理制度方面,经理拟定,董事会制定
经理特点
只低头看路,不仰望星空
只干活,无决策
股东会
会议类型
-定期会
章程规定
- 临时会
提议主体
-1/3以上的董事
-监事会
-持股 10% 的股东
无顺序要求
通知
召开15日前通知
章程可规定短于15日
召集和住持
谁召集、谁主持
由内而外,依次补位
三步走
1||| 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一副董事长一董事)主持
2||| 监事会召集并主持
3||| 持股 10%的股东召集并主持
表决
按出资比例(认缴),章程可另行规定
程序
一般事项
过半数表决
特殊事项
法定2/3以上表决权事项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修改章程、变更公司形式
全体同意事项
1||| 分红、增资不按实缴比例
2||| 定向增资
3||| 非等比例减资
电子方式
公司股东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决议的效力
种类
不成立
程序的根本缺陷
未开会
例外: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全体股东在文件上签名或盖章
未表決
人不够
出席人数不达标——股东会不适用
票不够
表决比例不达标
无效
内容违法无效
可撤销
瑕疵
例外,若轻微瑕疵,无实质影响,不撤销
决议内容违章
会议召集程序和表決方式违法、违章
eg
股东会未提前15 日通知
对未通知事项进行表决
会议召集程序、主持主体错误等
未通知股东参会
知应知60日,最长1年内撤销
后果
不影响与善意第三人的关系。但是变更登记的要撤销
若股东对决议效力存疑,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召开股东会不可诉
撤销之诉
原告:股东(起诉时具有资格)
被告:公司
无效和不成立之诉
原告:股东、董事、监事等
被告:公司
职权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
决定所有董事、监事的报酬
董事会
人员与任期
人员
人数:≥3人
职工代表
区别监事
设立
一般公司中,可设,可不设
.职工人数300人以上未设职工监事的,要设
产生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民主选举产生
任期
≤3年
例外:原董事继续履职
(1) 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2) 任期内辞职导致低于法定人数
兼任限制-
可以兼任高管
-辞任与解任
-辞任
书面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生效
解任
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生效(无因解除,但任期届满前解任又无正当理由的要赔偿)
.职工董事
由职工民主选举,也由职工民主罢免
-召集和主持
董事长一副董事长一董事
-议事规则一
(1) 双全过半
全体董事过半数出席才能开会
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才能作出有效决议
(2) 一 人一票(章程不能另行规定)
(3) 电子方式
公司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职权
(1)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2) 决定聘任或解聘经理及其报酬事项
(3) 根据经理提名,决定聘任或解聘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不设董事会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时,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
监事会
人员与任期
人员
人数:≥3人
职工代表
应当设,人数不低于 1/3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民主选举产生
任期
同董事
≤3年
例外:原监事见识继续履职
(1) 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2) 任期内辞职导致低于法定人数
兼任限制
董事、高管不得兼任监事
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主席 监事
议事规则一
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监事同意
一人一票(人头)
电子方式
公司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职权
(1) 检查公司财务
发现公司异常情况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协助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2) -监督董高行为
(3)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4) -向股东会进行提案
(5) 可以列席董事会
不设监事会-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时,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一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
-在董事会中设【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的不设监事会/监事
经理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删除法定职权)
有限责任公司 股权转让
对内转让
完全自由
无优先购买权
章程可例外规定
对外转让
通知
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
优先购买权
同等条件下
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期限
章程
通知中载明
法定兜底30日
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
先协商
协商不成,按认缴出资比例
转让方反悔
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转让股东可反悔,不再转让股权
其他股东可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合理损失
侵犯优先购买权
情形
未通知
以欺诈、恶意串通手段
救济
时间
知应知30日内
变更登记1年内
不能单独确认合同效力
转让合同无效且主张优先购买
单独主张转让合同无效的,不支持
受让方受损的,转让方赔偿
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转让责任
合法股权转让
前提:出资期限未至
原则: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
例外:受让人不能履行出资义务的,转让人对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瑕疵股权转让
前提:出资期限已届满-未履行/未全面履行
原则:转让人与受让人对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例外:受让人不知情的,只转让人承担出资义务
强制执行
-法院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无须同意
· 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20日优先购买权
· 通知之日起20日内行使优先购买权(除斥期间)
· 股权起转移
自拍卖成交,或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承受人时
继承
原则当然继承,无优先购买权
仅继承股东资格,公司职位不能
章程可以另外约定
股权回购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条件
情形
(1) 连续双五不分红
连续5年盈利,5年不分
(2) 大事儿(分转合)
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3) 到期续期
章程规定营业期限届满,修改章程继续存续
股东会必须投 “反对”票(弃权不行)
回购请求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协商
90日内起诉
反压迫回购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
处理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应当在6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股权让与担保
双方的真实意思是以股权设定担保而非股权转让
效果
债权人无权主张履行转让协议
债权人优先受偿权
要求受偿标的股权完成变更公式登记至债权人名下,否则无权主张优先受偿
股份有限公司
设立方式
可发起设立/募集设立
募集设立是特殊的方式
发起人至少出35%,实缴出资+验资,开创立大会
股份
股份发行
面额股与无面额股
形式
-只能择一发行
转换
-可互相转换,但要全部转换
面额股
—不能折价发行,即发行价≥票面金额
无面额肜
—所得股款的1/2以上计入【注册资本】,其余注入【资本公积金】
普通股与类别股
普通股.
-同股同权
类别股
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禁止发行;公开发行前已经发行的除外
类型
(1) 财产分配型——优先或劣后分红/剩余财产的股份
(2) 表决权型
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少于普通股的股份
但是监事/审计委员会的选举更换无区别
(3) 限制转让型
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
(4)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
授权资本制
方式
-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发行股份
期限-
-3年内
限额
-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的 50%
决议
- 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2/3以上通过
- 例外: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须经股东会决议
章程
-修改章程不再经股东会决议
股份转让
规则
自由(不区分对内还是对外)
但是对特定的人在特定的阶段有限制, 限制内部人,不限制外部人
无优先购买权
章程可另行约定限制
股权转让限制
股东
主体:公司上市之前的股东
限制:上市后1年内不得转让
董监高
公司上市后1年内禁转
离职后半年内禁转
任职期间每年转让不得超过其所持总数的25%
章程可另行约定限制
质权行使限制
在【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股份回购
142条,可以回购的情形(六种)
异议回购
与有限公司一样(除了大事儿的合并与分立),但是只限于非上市的股份公司
可回购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股东会、10日内注销
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反对意见
股东会、6个月内转让/注销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决议主体:董事会
3年内转让/注销
董事会:依照章程规定/股东会的授权,经2/3以上董事出席
财务资助
原则
禁止财务资助,即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
例外
-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可以提供资助
为公司利益的可以提供资助
决议主体:股东会/经章程或股东会授权的董事会
资助额度: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
董事会决议的经全体董事2/3以上通过
组织机构
股东大会(必设)
临时股东会
2个月内召开
召开情形
(1)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2)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时
(3)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4)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5)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6)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表决规则-
一股份一表決(类别股除外)
类同有限公司,强调“出席”
董事会(必设)
同有限公司
审计委员会
成员
≥3人
职务
过半数成员只能担任董事
决议-
过半数通过(一人一票)
监事会、经理(必设)
同有限公司
上市公司
基本结构和有限公司差不多,这一节不重要
特殊公司
一个股东的公司
一人公司的特点
股东人少,只有一个自然人/法人
对自然人再投资有限制
公司类型
- 有限公司
- 股份公司
法人人格否认
举证责任倒置
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时, 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担保
母为纯儿子提供担保
无需決议,担保有效
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关联担保)——无决议不得抗辩
组织机构
无股东会
董事会、监事会可设可不设
国家出资公司
类型
-持股数不同
国有独资公司一 -持股 100%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50%/有控制权
参股的不算
-股权是否等额拆分
有限公司
股份公司
出资 人
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
授权给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其他部门、机构(即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国有独资公司
章程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制定
组织机构
股东会
不设,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
可授权董事会行使部分股东会职权
不可授权事项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
制定和修改章程
申请破产、分红
董事会(必设)
过半数为外部董事+职工董事
除职工董事外的成员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
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监事会
在董事会中设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的,不设监事会或监事
经理-[
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兼任经理
董高限制-
董高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公司或经济组织兼职
第二章 合伙企业法
普通合伙企业
设立
人员
人数
≥2
合伙人
均为普通合伙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有限合伙人无需是完民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及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但可成为有限合伙人
合伙协议
书面,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
出资
出资形式不限
可劳务出资
有限合伙企业不可
财产
转让
对内
-通知
对外
一致同意
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
人合性,但可另行约定
出质
一致同意,否则无效
无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
事务执行
合伙人执行权
-一人/数人执行
- 执行人权利与义务一
权利
一代表企业执行事务
一异议权(异议后事务中止)
义务
定期报告
- 非执行人权利与义务
权利
监督权
查阅权
撤销权
义务
一不再执行事务
外聘经营管理人员
经一致同意,但可另行约定
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职
超出范围或有故意重大过失的要担责
经一致同意合伙人也可以担任经营管理人员
但外聘的不等于就是合伙人
竞业绝对禁止
自我交易相对禁止
经全体同意或协议约定即可为之
有限合伙人自由,但可另约
决议规则
一般规则
约定优先
一人一票+人头过半
全票决
约定优先,无约定全票决事项
(1) 改名称、改范围、改场所
(2) 处分不动产、处分(或转让)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
(3) 以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4) 外聘经营管理人员
(5) 补充和修改合伙协议
(6) 新人入伙
绝对全票決事项
份额出质
有限合伙人自由,但可另约
损益分配
按顺序
协议一协商一实缴出资比例一平分
两不约定
不得约定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有限合伙企业可
不得约定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与第三人的关系
企业对合伙人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债务的清偿
企业债务
合伙人补充责任——先企业,后合伙人
合伙人无限连带——超出其比例可追偿
个人债务
允许
用从合伙企业分取的收益作清偿
可强执份额
通知且有优先购买权
不买且不同意的,退伙或削减份额
· 禁止
抵销禁止
-禁止个人债权与企业债务抵销
代位禁止
-禁止代位行使权利
入伙、退伙与继承
入伙
条件与程序
全体同意—可另作约定
书面协议
知情(告知企业相关情況)
后果
对入伙前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入伙协议对于债务承担的约定,不得对抗外部的善意第三人
退伙
类型
- 声明退伙一
协议退伙
-约定事由、全体同意、不可抗力、 违反约定
通知退伙
- 未约定期限,提前30 天通知, 无不利影响
法定退伙
当然退伙
2死、2钱、1资格
(1) 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有限合伙人仅无此情形
(2) 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3) 法人或其他组织被吊销营业执照、关闭、撤销、破产
(4) 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 特定资格丧失
除名退伙
合伙人有过错
接到通知时除名生效
责任
对退伙前的原因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继承
继承
经协议约定或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才可以直接继承
有限合伙人直接继承
退还份额
继承人拒绝
继承人无合伙人特定资格
其他
特殊普通合伙企业
领域
以专门知识与技能为客户提供服务的机构(律所等)
本质
依然是普通合伙企业,只是责任承担有所区别
债务
-一般情况全体合伙人无限连带(等同于普通合伙企业)
特殊责任
前提
合伙人执业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企业负债
责任形式
特定合伙人无限或者无限连带
其他合伙人有限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
设立
人员
- 人数——2≤n≤50人
· 合伙人
普通合伙人(完民)+有限合伙人(均可)
· 出资
有限合伙人——禁止劳务出资
责任承担
有限合伙人:份额为限承担有限责
任普通合伙人: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
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事务、不代表企业
有限合伙人不视为执行事务的行为
(1) 参与普通合伙人的入伙与退伙
(2) 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3) 参与选择会计师事务所
(4) 获取会计报告
(5) 查阅涉及自身利益的会计账簿
(6) 企业利益受损时提起诉讼
(7) 企业总于维权时提起诉讼
(8) 为企业提供担保
有限合伙人的权利
自我交易
同业竞争
份额出质
自由,但可另行约定限制
强执——通知且有优先购买权
份额转让
可以转让,提前30 日通知即可
无优先购买权,且协议不能限制
损益分配
不得约定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原则上不得约定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可另行约足
退伙与继承
退伙
- 当然退伙——与普通合伙人相比只缺少个人丧失清偿能力情形
(即2死1钱1资格)
- 责任承担——以其退伙时从企业取回的财产为限担责
继承一
当然继承
表见普通合伙人
前提—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
责任——特定交易中,有限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转换
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 有人转普人——转换前后均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普人转有人—转之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转之后承担有限责任
第三章个人独资企业法
一、概念和特征
1.个人独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二、具体制度
(一)设立
投资人
(1)投资人只能是一个自然人,并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如: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其他国家公务员
(3)投资人对企业财产享有所有权
(4)投资人的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
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或者“公司”字样
性质 — 非法人组织
责任承担
原则
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登记时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应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例外
五年除斥期间(不主张,责任消灭)
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三)事务管理
自行管理
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 -职权限制不对抗善意第三人
解散
决定解散
死亡或者宣告死亡后,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
被依法注销执照
清算
自行清算
申请法院清算
第四章 外商投资法
概念
是中国企业不是外国企业
负面清单制度
商行为法
第五章 证券业法律制度
融资
股票和债券的区别
一级市场
证券的公开发行
未经证监会的注册不得公开发行
公开发行的条件
如果要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不得再行发行新股,也不得再行发行债券
注册制
证券交易所审核,证监会注册
证券承销
代销
出售数量未超过公开发行的70%为失败
包销
二级市场
证券从业人员的限制
股票碰都不能碰
服务机构人员的限制
在特定的阶段是不能碰该支股票的
禁止内部人员短线交易
董监高6个月内不能做短线交易
退市制度
四种禁止的违法行为
内幕交易
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
操纵市场
虚假陈述
持续信息公开
定期的
临时的
虚假陈述、违规披露的法律责任
一个人赔钱,无过错责任
一堆人赔钱,连带,过错推定
上市公司收购
控制上市公司为目的的收购
信息披露
加5减5
加1减1
要约收购,针对中小股东(分散)
协议收购,针对大股东(集中)
投资者保护机构
征集股东权利
代表人诉讼制度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
第六章 保险法
避险工具
基本原则
公序良俗、最大诚信原则
自愿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财保:事故发生时具有
所有权
合同关系
经营管理
人保:合同订立时具有
亲密关系
劳动关系
同意
近因原则
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时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损害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主要的、决定性作用的原因
原因无法确定,比例承担
保险合同
特点
双务有偿、不要式
射幸、格式、诺成
最大诚信原则
订立
成立条件
投保+承保
“代签无效,交钱有效”
合同条款
免责条款
-提示且说明,引起注意,否则无效
合同记载不一致
在后为准
· 非格式为准
· 手写为准
· 投保单为准(有例外)
投保人告知义务
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不问不答”
保险人概括性告知义务不免责(有具体内容除外)
体检不免除告知义务(保险人明知体检结果仍承保的要赔)
未履行后果
故意——不赔+不退
过失——不赔+退费
先解除合同再拒赔
解除
投保人有任意解除权
保险公司不能任意解除
只有在约定/法定情况下才能解除
投保人故意、重大过失,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了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是否承保/是否提高保费费率的重大事实,保险公司取得解除权
保险人法定解除权
未如实告知
谎报
故意制造事故
未尽安全责任
投保人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
危险增加未通知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
年龄误报
未缴费
保险人解除权的限制
知道起30日,最长保护期2年
禁止反言(即合同订立时已知,不得再以此为由解除合同)
中止
一般60天不缴,效力中止
· 经催告,缩短为30天,30天不缴效力中止
期间缴费则复效
· 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赔偿,减去欠交保费
中止满2年未达成补缴协议,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退保单价值
保险公司免责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伤疾(受益人造成的要赔)
合同成立2年内自杀不赔(死时为无民的要赔)
故意犯罪(过失犯罪要赔)
法定受益人
条件:没有受益人
(1) 未指定/指定不明
(2) 受益人先死
(3) 受益人丧权/弃权
(4)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一起死
法定继承
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继承
人身保险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人,在订立时要求有人身保险利益
本人、配偶、父母、子女,上述以外其他有抚(扶)养、赡养关系的家庭成员、近亲属
单位与劳动者基于劳动关系
没有关系,但被保险人同意
死亡险
概念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
父母可为未成年子女投保
无民
原则上不能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买死亡险
被保险人同意且认可金额
要给他人投死亡险要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并且认可保险金额,同意方式在所不问
口头/书面/合同订立时/订立后追认均可
视为同意
明知代签且无异议
同意指定的受益人
被保险人不同意,应该给投保人、保险人发通知,撤销其同意并认可金额的意思表示
被保险人可书面撤销死亡险
宣告死亡
不在承保期内一一不赔
下落不明之日在承保期内——赔
死亡保险单的转让和质押
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无代位求偿权
受益人
只存在人保
指定、变更
指定
投保人、被保险人都可以指定、变更,但投保人指定、变更,要征得被保险人同意
变更
发出时生效
不通知(保险公司)对其不生效
事故发生后变更无效
仅约定身份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一致:以事故发生时的身份确定受益人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以合同订立时的身份确定受益人
身份+名字
事故发生时身份变化:视为未指定受益人
资格丧失
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伤/疾
保险公司不免责
保险金的法定继承
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全部受益人都丧失、放弃了收益权/受益人都先死亡了,保险人该赔还是要赔,作为被保险人遗产进行继承
被保险人死亡(财保),保险继承
受益人不要求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有人身保险利益/亲疏远近的要求/数量要求
特殊的人身保险事故
投保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的,不赔,交足两年保费应退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自己伤残、死亡的,不赔,交足两年保费应退
被保险人自杀的,两年内不赔,应退,有例外,两年之后要赔
财产保险
特征
补偿性、不得重复保险
超出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
赔付原则
损害填补原则,意味着被保险人在致损人那里和保险公司那里,合集拿到的赔偿金额不应该超过保险金额
代位求偿权
保险利益,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在事故发生时要有财产保险利益,否则不赔
保险标的转移
权利义务概括承受
· 无须同意,通知即可
危险显著增加
通知后保险人在30日内可要求
解除
加钱
危险增加判定因素
用途、使用人
改装、时间
标的交付未办理登记,赔
标的转让通知了,未答复的出事故,需赔
转让无须提示并说明,免责条款有效
保险人免责
(1) 保险标的转移未通知且危险显著增加
(2) 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3) 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未报告
无法确定的:部分免责
例外:其他途径知道损害
(4) 谎报、夸大部分(不是全部不赔)
代位求偿权
前提
(1) 仅存在财保
(2) 第三人引起
(3) 保险公司已赔付
行使规则
自己的名义
无次序 无比例 有上限
抵扣 限额原则
弃权
投保人弃权
合同订立前已放弃,有效,不能代位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询问未告知,不能代位,投保人返还保险金
保险人对放弃知应知仍然承保的,不能代位,且仍要赔偿
被保险人弃权
保险人赔偿之前 免责
保险人赔偿之后 无效
限制
家庭成员
组成人员
故意除外
到达主义
已通知
第三人仍赔偿被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可代位
未通知第三人
通知未到达第三人
第三人赔偿的,保险公司不可代位, 但可向被保险人主张返回保险金
责任保险
保险标的
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
责任确定之后,由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付,只有被保险人怠于的,第三者才能直接找保险公司
共同侵权——x 抗辩—— 赔偿—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诉讼执行—— × 抗辩
-时效起算点——责任确定之日起
赔偿
保险公司不得以已向被保险人先支付保险金,拒绝向第三人赔偿
赔偿后可要求被保险人返还保险金
不得以施救无果抗辩
第七章 企业破产法
规范退出
破产种类
破产清算
宣告破产,注销企业
破产重整
重整计划,盘活企业
破产和解
和解协议,盘活企业
破产申请
主体+前提
债务人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
资不抵债: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清算、重整、和解
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
重整
债权人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清算、重整
不能申请和解
清算组 /清算责任人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未清算完毕,资不抵债
清算
法院依据公司法指定清算,但清算组发现资不抵债,交予法院进行破产清算,
强制清算变成破产清算,强制清算费用未了结的,为破产费用,随时产生,随时清偿
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院审查
异议
向法院申请破产,法院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可异议
债权人提出,债务人可异议
法院5日内通知、债务人7日内异议
债务人提出,无异议期
法院受理的标杆是破产原因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
资不抵债: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法院裁定受理后破产正式开始
执转破
撤回、驳回
破产受理
指定管理人,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
清算组、社会中介机构、律师、会计师个人
报酬,破产费用,随时产生,随时清偿
管理人能决定继续营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请求法院的许可
个别清偿无效
《破产法》第16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保障公平受偿权
待履行合同
待履行合同
双务合同
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的合同
【双方】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管理人选择权
决定继续履行
合同相对方应当履行
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通知
受到监督,继续履行有重大影响,解除没有
管理人应当制作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审议
提前10天报告债委会,债委会有纠正权,最后落地
视为解除
(1) 2个月内未通知的,视为解除合同合同
(2) 相对方要求担保,管理人拒绝的,视为解除合同
(3) 合同相对方催告后,管理人应30日内答复30 日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怠于行权
决定解除
-合同解除,恢复原状
对诉讼的影响
受理前已开始的诉讼
(1) 保全解除
(2) 执行中止
(3) 民事诉讼或者仲裁中止
管理人接管之后继续进行(原法院)
受理后的诉讼
集中管辖(受理破产法院)
债务人财产
相关权利
属于他的就是他的, 受理时属于+受理后到终结前新取得
撤销权
破产财产增加
可撤销的 【欺诈清偿】
受理前1年内,5种往外转移财产的行为
-时效:破产申请受理前1年内
情形
(1) 无偿转让财产的(无偿)
(2) 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低偿)
(3) 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增设担保)
(4) 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提前清)
例外
债权在破产受理之前到期的,清偿行为有效
例外的例外 (6个月+个别清偿)
但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受理之前6个月内且有破产原因的,清偿行为可撤
(5) 放弃债权的(放弃)
可撤销的 【个别清偿】
受理前6个月内,有破产原因且个别
时效: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
情形
具有破产原因,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
破产原因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例外:清偿有效
(1) 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
(2) 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的债权的个别清偿
例外之例外
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的,可撤
(3) 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进行的个别清偿
例外之例外
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可撤
(4) 债务人维持基本生产而支付的水电费
(5) 债务人支付的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
追回权
对企业管理层的特别追回权
要件
1||| 董监高
2||| 利用职权
3||| 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
对出资的追回
出资人未实缴部分
取回权
破产财产减少
一般取回权
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
不法占有的他人财产
在途取回权
(1) 出卖人发运
(2) 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
可取回
(3) 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
财产被处分
已被善意取得,原权利人债权
已付款但未取得,第三人债权
财产毁损灭失
保险金、赔偿金
已交付债务人——不可取回
未交付——可取回
代偿物
已交付不能区分——不可取回
· 已交付能区分——可取回
· 未交付——可取回
行为发生在破产受理之前——普通债 行为发生在破产受理之后——共益债
- 鲜活易腐财产-
变价并提存,取回变价款
- 未支付相关费用
管理人可拒绝其取回
· 生效法律文书错误
管理人不能拒绝
抵消权
单向性
权利实现的要件
1||| - 债权已申报
2||| - 通知方式(形成权)
3||| -向管理人提出
管理人可3个月内异议
禁止恶意抵消
为了抵消而故意取得债权、债务的
不得抵销
- 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
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
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
债权人因法律规定或有破产 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 取得债权的除外
无效行为
虚假的意思表示
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
破产费用
内容
(1) 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2) 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3) 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4) 申请受理前未支付的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参照)
目的
为推动破产程序必须的支出
共益债务
内容
(1) 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2) 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3) 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4) 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5) 管理人或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产生的债务
(6) 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目的
为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可能的支出】
清偿原则
两项均能完全清偿时——随时清偿(相较于其他普通债权)
不能同时完全清偿时
破产费用优先清偿(二者对比)
一项不能完全清偿时
按比例清偿(内部)
不能清偿破产费用时—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债权申报
申报期限
30天≤X≤3个月
最后分配前可补充申报,但只能参加尚未分配财产的分配
申报范围
要钱的可以,加工劳务的不行; 合法有效的可以,超过诉讼时效的不行; 以债务人财产为受偿基础的可以,信托财产为受偿基础的不可以; 平等主体可以,工商税务罚款不可以
可申报债权特点
(1) 须以财产给付为内容(合同履行请求权不行)
(2) · 以债务人的财产为基础
(3) · 破产受理前(受理后产生的共益债务无需申报,随时清偿)
(4) 须为平等主体之间(罚款等行政处罚不行)
(5) · 须为合法有效(过时效/无效债权不行)
债权类型
一般债权(主要)
未到期债权
—受理时到期,停止计息
待定债权
-附条件、附期限、诉讼或者仲裁未决
申报,并说明待定状况
连带债权
-可一人申报全部或者共同申报,说明连带情况
保证债权
仅债务人破产
已清偿:求偿权
未清偿:将来求偿权
债权人申报了全部债权的除外
仅保证人破产
清偿规则
主债务未到期的,视为到期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不能主张【先诉抗辩权】
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予以【提存】,保证责任确定后再分配
保证人确定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就实际清偿额清偿
清偿债务后可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
债务人和保证人均破产
申报
-有权分别申报
清偿
分别申报全部债权,从一方获得清偿的,对另一方的不调减
受偿额不超过债权总额
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
在债务人和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只要债权人已经向债务人申报了全部债权,并且债务人已经进行了清偿,则处于避免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出现同一债权获得两次清偿的现象,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即丧失了求偿权。 易言之,只有在债权人未在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仅在保证人的破产程序中申报了债权的情况下,保证人才可以行使求偿权,而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1条第2款的规定,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以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
?
有保证人
有连带保证人、连带债务人的,你报我不报,你不报我才报(禁止重复申报)
保证人破产的,不管主债务有没有到期,都可以申报,一般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追偿
两边都破产的,两边都可以申报,但是合计受偿额不超过债权总额,保证人没有求偿权
不可申报范围
(1)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随时清偿
(2) 职工债权(区分劳务费)
劳务费需申报,职工债权由管理人整理
(3) 罚金罚款行政处罚不得申报
优先保证正常债权
(4) 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的费用
(5) 诉讼时效届满,无效的债权
清算程序
宣告破产
通知并公告,申报债权
债权人会议
表决规则
一般事项,双1/2
债权人过半数
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1/2
特殊事项,重整与和解,1/2+2/3
重整还要分组,每组都通过
若有异议,应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
结果
宣告破产
程序转化
宣告破产之前可能程序转化
宣告之前债务人/出资额达到1/10以上的出资人,可以申请将清算变成重整
债务人可以申请把清算变成和解
法院裁定,并进行通知、通告
法律效果
破产案件不可逆转的进入清算程序
债权人的债权依程序接受清偿
免予宣告破产
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
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
破产方案
宣告破产之后,管理人拟定方案,债权人会议审议通过方案,法院批准方案,开始分配
如果一分钱没有了,管理人提请法院终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注销登记
别除权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可就担保物获得优先清偿的权利
本质 — 民法上的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在破产法中实现的方式
特点
以特定财产为标的物获偿
不参加集体清偿程序
行使条件
(1) 债权和担保权合法成立和生效
(2) 债权已依法申报并获得确认
(3) 债权和担保权成立于破产受理之前
例外
1||| 破产程序中,为继续营业借款而设定担保
2||| 为继续履行待履行合同而提供的担保
3||| 为取回质物、留置物而提供的替代担保
担保物价款不等于债权额
担保价款>债权——超过部分归入破产财产
担保价款<债权——不足部分作为一般破产债权清算受偿
别除权人可选择放弃行使别除权
破产分配
开始分配
分配先还的是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老债老办法,新债新办法
后面是职工的、国家的、普通的。
清偿顺序
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一职工债权一社保税款一普通债权
别除权债权单独受偿,不在清偿顺序内,非要排序可排在破产费用之前(因为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也不能用别除权的财产)
分配方案
制备主体:管理人
债权人会议通过
人数过半+所持表决权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1/2以上
执行
前提.
法院对通过的方案认可
法院对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方案裁定认可
执行人
-管理人
重整与和解
拯救企业
重整程序
重整原因
(1)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
(2)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丧失清偿能力
破产原因
(3) 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性
仅重整原因
程序发动
类型
直接申请重整 (初始重整)
债务人
债权人
转化重整 (后续重整)
-前提
债权人先提破产清算,后申请重整
-时间
破产受理后至宣告破产前
-主体
债务人
占1/10以上出资额的出资人
优先效力
进入重整程序,不能再宣告破产(除非重整失败)
重整程序开始,不能再进行和解
重整期间的财产管理
重整期间
法院裁定重整之日至重整程序终止(不包括重整计划执行期间)
重整程序终止:即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当天
管理方式
管理人管理
债务人自行管理
营业保护
限制担保物权
暂停行使
存在例外(担保物減损)
限制【取回权】
暂停行使
存在例外(符合事先约定条件)
为继续营业而借款
可以设定担保
分红绝对禁止
重整期间禁止收益分配董
转股相对禁止
监高禁止转股,法院同意的除外
重整计划
制备
制备主体
重整期间内负责财产管理和营业的主体(即债务人/管理人)
制备期限
6个月(+3个月)
通过和批准
表决程序
费用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30日内召集债权人会议
分组表决
-担保债权人组
-职工债权人组
-税收债权人组
-普通债权人组
-小额债权组(法院在必要时在普通债权组中设置)
-出资人组(计划涉及其权益调整事项时,经参与人表决权2/3以上即可,不考虑人头)
......
表决通过
各表决组人数过半且所持表決权占该组债权总额2/3以上
-各表决组均通过,为重整计划的通过
批准程序
通过后的审查批准
符合破产法的规定
30日内裁定批准
终止重整程序,予以公告
不符合破产法的规定
裁定不予批准,终止重整,宣告破产
未通过的强行批准
再次协商表决
-通过——终止重整程序,予以公告
-未通过—法院可强制裁定批准
和解程序
和解申请
申请人
仅具有破产原因的债务人
时间:直接申请和解/宣告破产前均可
要求:申请时提交和解协议草案
和解协议
-成立方式
庭内和解
庭外和解
-表決
人数过半+所持表决权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2/3以上
-生效
债权人会议通过后,法院裁定认可
自行和解
- 经人民法院审查认可
程序转换
转清算
重整可转清算
和解可转清算
重整与和解不可转换
宣告破产后不可转重整、和解
第八章 票据法
便利支付
概述
特征 -无因(有例外)、要式、文义、设权、流通、票据行为独立性
种类 一汇票、本票、支票
票据权利
种类
付款请求权 (第一顺序权利)
追索权 (第二顺序权利)
行使原因
期前追索:到期前便不能实现付款请求
期后追索:到期后被拒绝付款
追索义务人
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承兑人
E行驶追索权,有选择性、变更性、代位性
行使规则
1||| 选择性
选择性,可以选择前面的A B C D F中,任何一个、两个、多个
2||| 变更性
变更性,可以变更被追索对象
3||| 代位性
代位性,前者一旦给他支付了票面金额,前者就取得票据,可以替代他的位置向前继续追索,一直追到A为止
追索权的丧失——无追索原因证据
再追索—被追索人权利
取得
善意原则
恶意的不享有票据权利
对价原则
原则:需要支付对价
例外:税收、继承、赠与取得不受对价限制
但权利不优于其前手
瑕疵
票据伪造
内容:签章
伪造人和被伪造人都不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变造
内容:除签章以外的其他事项
分段担责+视为之前
变造前签章的——对原记载担责
变造后签章的——对变造后记载担责
不能辨别的——视为对原记载担责
票据抗辩与补救
抗辩的种类
(1) 物的抗辩(票据有瑕疵)
绝对的,票据债务人对抗一切票据债权人的
(2) 抗辩人的抗辩(持票人持票瑕疵)
相对的,票据债务人对抗特定票据债权人的抗辩
抗辩的限制 (不得抗辩)
针对的是对人的抗辩
出票人抗辩切断
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的原因,不得对抗持票人
持票人前手抗辩切断
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任一前手之间的原因,不得对抗持票人
票据的丧失与补救
丧失
票据权利人因某种原因丧失对票据的实际占有
补救
挂失止付
挂失
失票人
止付
- 付款人
-“四不”
不无效
票据依然有效
不免责
失票人依然要承担票据责任
不恢复-
-失票人的票据权利不最终恢复
不必经
不是公示催告和诉讼的必经程序
公示催告
普通诉讼
支票
出票
出票要求——不得空头支票
支票的法定记载事项
未记载事项的补记
补记内容:收款人、金额
补记要求
经授权补记
未补记,不得使用
汇票
基本当事人 —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
类型
即期汇票
见票即付
远期汇票
一 定期付款
一 出票后定期付款
— 见票后定期付款
票据行为
出票
记载事项
法定记载事项
效果——未记载上述事项,票据无效
表明汇票字样
无条件支付委托
确定的金额
付款人、收款人名称
出票日期
出票人签章
本票无付款人; 支票无收款人
相对记载事项
没有记载付款日、到期日,认定是即期汇票
禁止事项
不得附条件
出票附条件,票据无效
出票人的限制背书,不得转让,其他人再转是无效的
更改的效力,出票人原则上随便改,有例外
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改了会导致无效
出票的效力
出票之后,出票人成为票据义务人,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但付款人不当然成为义务人
承兑
定义:承诺到期兑付
范围
仅远期汇票
即期汇票、本票、支票无承兑行为
承兑不得附条件
附条件承兑,视为拒绝承兑
部分承兑也是附条件,也是拒绝承兑
拒绝承兑
拒绝承兑应该作出拒绝证明
被拒绝之后可以向前追索
背书
特点
(1) 不需要票据债务人同意
(2) 转让人不退出票据关系
(3) 背书连续
(4) 背书不得附条件,若附条件,背书有效,条件无效
分类
转让背书 (转让权利)
禁转背书
出票人禁转
不得转让
背书转让,背书无效
背书人禁转
后手转让,原背书人对后手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附条件背书
背书有效
所附条件无效
出票附条件的,票据无效
部分背书、分别背书无效
票面的所有金额应该一次性给到一个人
期后背书
期后
汇票被拒绝承兑
汇票被拒绝付款
超过付款提示期限
效力
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期后背书的背书人仍需要承担票据责任
回头背书
回头
以已在票据上签名的票据债务人为背书人进行背书
效力
有效,但限制追索权
持票人是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是背书人,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非转让背书 (授权行使权利)
委托收款背书
不能背书转让
质押背书
保证
法定记载事项
表明保证字样、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被保证人的名称
未记载的
已承兑,承兑人为被保证人
未承兑,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保证日期
未记载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保证人签章
保证不得附条件
附条件的,保证有效,所附条件无效
部分保证也是附条件,也是有效的全额保证
保证的法律效力
“两个连带责任”
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连带
保证人之间连带
保证人偿债后,可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保证人免责
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欠缺记载事项无效,保证人免责
付款
票据的权利内容和效力
D
变造金额,变造是无权主体的非法行为,不会导致无效,区分阶段,变造之前的签章的对之前的承担责任,之后签章的对之后的承担责任
伪造签章,D伪造C的签章,假装C将票据背书给了E,此时伪造签章者D,不承担票据法律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伪造者C不承担票据的法律责任
恶意取得票据,D从C那偷来票据
胁迫取得票据,乘人之危取得票据,D无票据权利
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章,本人签章无效,不影响他真实签章效力
C和D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且D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C可以向D进行抗辩,叫做对直接债权、债务持票人的抗辩
D将票据赠与E/E从D继承票据,总之E没有支付对价,票据取得没有支付对价,其权利不优于其前手,E和D一样多
第九章 信托法
代人理财
信托成立
成立时间
信托合同形式
信托合同成立时,信托成立
遗嘱信托形式
遗嘱人死亡时,信托成立
三确定原则
(1) 信托目的确定
(2) 受益人确定
(3) 信托财产确定
信托无效的情形
(1) 信托目的违法
(2) 信托财产不确定
(3) 委托财产违法
(4) 诉讼/逃债为目的
(5) 受益人不确定
委托人的债权人的撤销权
防止设立信托减损债权人的利益
信托财产
独立性
独立于委托人
独立于受托人
独立于受益人
原则不能申请强制执行,有例外
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但可以执行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
信托当事人
委托人
有财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受托人
有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新受托人的产生
信托文件规定—委托人选任——受益人选任——受益人的监护人代行选任
受益人
有利益,不要求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信托终止
终止的情形
信托不因为委托人、受托人死亡而导致中止,具有连续性
信托财产的分配、归属
信托文件规定——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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