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2024柏浪涛刑法精讲一轮
这是一篇关于刑法精讲一轮的思维导图,主要内容包括:【刑罚分论】,刑罚论:解决如何量刑,犯罪论:解决如何定罪,刑法概论:基本概念与原理。
编辑于2024-03-16 20:41:54刑法精讲一轮
刑法概论:基本概念与原理
刑法的解释问题
刑法的解释技巧-生产结论
平义解释
eg. 盗窃罪中的“公私财物”解释为“他人的财物”
扩大解释
缩小解释
类推解释
——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不“严格”
例外:不禁止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
vs.扩大解释:1.词义的射程范围;2. 国民的预测可能性
反义解释
刑法的解释理由-论证结论的合理性
文理解释
关于“婚内强奸”,主要是证据的证明问题,一旦有证据证明,应以强奸罪论处
vs.论理解释(笼统,包括解释技巧及解释理由):交叉重合,而非对立排斥
补充:民法(行政法)与刑法的关系—并非对立排斥,而是适用上低位阶和高位阶的关系,注意两者效力同等
体系解释
一词多义、多词一义
同类解释规则:兜底条款需体现所举例子的共同特征
当然解释:根据形式逻辑来论证解释后的含义是否符合当然道理
入罪举轻以明重,出罪举重以明轻
适用:所比较的两个事项必须是性质相同,程度不同的关系
目的解释
用法益来解释罪名的构成要件
刑法的功能
保护法益
保障人权(优先)
刑法的基本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
强调人权保障功能
思想基础:民主主义&自由主义
内容:成文(法律主义&禁止习惯法)、事前(禁止溯及既往)、严格(禁止类推解释)、确定(明确、禁止绝对不定刑及绝对不定期刑、禁止处罚不当罚、禁止不均衡及惨虐的刑罚)
罪刑相适应原则
刑法的效力
空间效力
时间效力
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对象为未决犯
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对立法条文的解释,“貌似”具有溯及力,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犯罪论:解决如何定罪
成立犯罪
定罪标准:犯罪构成体系-两阶层体系
定罪原理:事实判断-价值判断(先客观后主观)
客观违法阶层:客观要件
行为主体
自然人
真正身份犯,即定罪身份,注意1.必须在开始犯罪前就具有;2.只是针对实行犯,包括间接正犯
不真正身份犯,具有特殊身份,不影响犯罪成立,但影响量刑
eg. 国家工作人员判断标准:1.事务具有公共管理性;2.事务具有行政职责性
单位犯罪
分类:纯正的单位犯罪;不纯正的单位犯罪
成立条件
主体条件
子公司有独立法人资格,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私营公司构成单位犯罪,要求有法人资格;
多数说:一人公司不能成立单位犯罪;国家机关可以成立单位犯罪
分公司属于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独立法人资格,但具备1.以自己名义犯罪;2.违法所得归该机构所有;也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主观条件
单位意志(单位决策机构形成,或单位领导依职权做出决策)
罪过形式包括故意和过失
成立单位的主要目的或活动就是犯罪的,应以自然人犯罪论处。
客观条件
vs.个人犯罪
如果单位实施一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的犯罪,直接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
如果单位实施的是不纯正单位犯罪,不能“串线”到个人犯罪
处罚规则:原则双罚,例外单罚
单位与单位之间可以构成共同犯罪;单位与自然人(单位之外的某个自然人)之间也可构成共同犯罪
危害行为
特征:有体性、有意性、有害性(实质特征)
vs.生活行为:是否给法益制造/增加危险(客观主义,切忌先入为“主”);降低危险的行为不是危害行为;;替代危险-系危害行为,但存在违法阻却事由
被害人自陷危险,两种情况:
被害人是危险的实行者、支配者,行为人教唆或帮助,以下条件满足由被害人对结果负责:
主观上被害人对危险有认识能力(未成年人/精神病无“认识能力”)
客观上被害人对危险有控制能力
考虑控制程度,应从国民期待可能性出发:eg. 看被救对象的性质,救人或贵重物品-放火者负责;救普通物品-救援者自己负责
行为人是危险的实行者、支配者,被害人同意危险行为(1.不等于同意危害结果;2.死亡或重伤结果,同意无效),以下条件满足由行为人对结果负责:
主观上行为人对危险有认识能力
客观上行为人对危险有控制能力
分类:
作为犯-违反刑罚禁止性规定——(1.积极地制造危险;2.危险程度达到了通常性危险,即通常情况下能够直接导致实害结果)
“持有”属于作为:“维持持有状态”是一种积极行为,行为本身直接侵害了法益
不作为犯-违反刑罚义务性规定——(有消除危险的义务,消极地不消除危险)
分类:
真正不作为犯-刑法规定只能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
不作为的形式可以是积极举动、消极举动,如遗弃
不真正不作为犯-可由作为构成也可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当由不作为构成时
成立条件:【应为-能为-不为-具有等价性+主观条件】
1.负有作为义务
刑法上的作为义务:是指某个危险源对法益对象产生了危险流,要求行为人去阻断危险流、保护法益对象。
实质的二分说:如上义务根据有两种——1.对危险源的监管义务;2.对法益对象的保护义务
危险源:危险物、他人危险行为(与行为人具有监护、监管关系的人)、自己先行行为
先行行为(条件:对法益创设了危险):
1.正当防卫,对防卫过当的结果负有义务;防卫行为造成第三人危险的作为义务,此时不法侵害人也有;
2.紧急避险、犯罪行为都可以成为先行行为,而产生作为义务
法益对象:
特定关系
基于法律规范(注意:多个作为义务人之间,保护义务属排第一位的作为义务人)
基于职务、业务、制度
基于自愿救助(前提:自愿救助,后形成依赖关系)
特定领域
条件:1.行为人是特定领域的管理者;2.行为人对特定领域内的危险具有排他的支配作用
2.具有作为可能性
3.不履行该义务(具有结果避免发生的可能性)
4.程度与相应作为犯具有等价性(结合行为人客观对危险的支配程度和主观恶性程度)
5.主观条件:故意&过失
故意不作为犯——也有既遂、未遂形态
事实认识错误
法律认识错误
——无论作为犯还是不作为犯罪,都有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
危害结果
制造法益侵害事实,包括1.危险状态;2.实害结果两种样态
1.实害犯、具体危险犯(需要法官具体判断)、抽象危险犯(由立法者认定,无需法官具体判断,也称行为犯)
2.行为犯、结果犯
加重结果+基本犯——结果加重犯(一个行为,导致两个结果——区别想象竞合)
法定性:只有刑法明文规定,对加重结果加重处罚,才能构成结果加重犯。
强奸罪致人重伤、死亡;拐卖妇女、儿童致人重伤死亡;抢劫罪致人重伤、死亡;放火罪致人重伤、死亡
因果关系
实害结果的归属问题:1.故意犯罪的既遂与否;2.结果加重犯的成立问题;3.过失犯罪的成立问题
因的辨认: 导致实害结果的实行行为,目的决定行为的定性
因与果的关系——”介入因素两步走“:1.看看介入因素是否异常,由先行行为引发则不异常,异常属于独立事件;2.看作用大小
介入因素的种类:
1.被害人自身的行为:被害人自杀原则上与先前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但注意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致人死亡和虐待致人死亡中包括被害人自杀身亡,在于犯罪人长期暴力、虐待的累计效果
2.第三人之行为:阻断救助行为,前提是救助行为有救活的可能性,死亡结果与阻断行为有因果关系
3.被害人的特殊体质:看先前行为有无引发作用,有引发则有因果关系;注意有因果关系不等于有刑事责任,这是不同阶段的问题
无法查明的案件:
行为人是一个人——案件事实存疑,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行为人是两个人——1.共同犯罪:部分实行,全部负责;2.不构成共同犯罪,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处理
违法阻却事由:排除行为的法益侵害性
正当防卫
"A-制止不法侵害”&“B-正当防卫”:B一定是A,A不一定都是B
注意:正当防卫的上位概念是客观违法阻却事由,讨论是否为正当防卫,前提是该行为符合客观要件,具有法益侵害性
成立条件:
起因条件:面临的侵害-
不法性(1. 仅限人的行为,才能进行合法和不法评价;2. 不限于本人,第三人也可正当防卫)
客观性(客观的不法侵害,注意出题修饰)
客观修饰——无论作为或不作为的不法侵害,对其进行制止,都构成正当防卫;
主观修饰——无论故意、过失、无责任年龄或无责任能力的不法侵害,都构成正当防卫
精神病、未成年实施的不法侵害,若非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应先采取其他避免、制止措施,不得已情况下可以反击,进行正当防卫
动物侵害问题:有主人—1.唆使:属故意的不法侵害,反击属于正当防卫;2.管理疏忽:属于过失的不法侵害,反击属于正当防卫;3.不可抗力:不属于主人的不法侵害,反击属于紧急避险;无主人—野生动物伤人属单纯危险,反击属于紧急避险
现实性(现实存在)
假想防卫:1.不存在故意;2.防卫人有过失-过失犯罪;3.无过失-意外事件
时间条件:(正在进行)
不法侵害的开始—“设立防卫装置”NO事前防卫,但成立正当防卫需满足:1.防卫手段与不法侵害具有相当性;2.防卫手段不能侵害其他法益
不法侵害的结束—不法侵害的行为结束+危险消除(继续实施或反扑)
财产犯罪的特殊处理:犯罪人即便取得财物,但被害人还来得及挽回损失的情形下,视为不法侵害尚未结束,可实施正当防卫
防卫不适时的处理情况:故意犯罪、过失犯罪、意外事件
意思条件:
争议:成立正当防卫,是否要求防卫人主观上具有防卫意思?
防卫认识——偶然防卫(观点理据:行为无价值论& 结果无价值论)
偶然防卫vs.假想防卫:前者客观上制止了不法侵害,主观未认识到这一点;后者客观上不存在不法侵害,主观上以为在制止不法侵害
防卫意图——成立正当防卫,不要求具有防卫意图;防卫意图和侵害意图可以并存
缺乏防卫意思:情形一-防卫挑拨(属恶意利用正当防卫制度);情形二-相互斗殴(斗殴无防卫、斗殴有承诺、有程度)
对象条件
防卫反击的对象:
1.针对直接实行犯;2.不能针对幕后教唆犯、间接正犯;3.针对有攻击性帮助行为的帮助犯
针对物品,也可成立正当防卫,条件是: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效果
vs.紧急避险
限度条件
NO.1 必要性标准(行为时的处境、一般人的角度出发)
NO.2 相当性标准(比例原则)
防卫过当:应负刑事责任,但应减轻或免除处罚
客观上发生过当结果;主观上对过当结果至少有过失
特殊防卫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条文属性:1.并非赋予无限防卫权;2.针对其他不法侵害的防卫,导致死亡符合限度条件,可以构成正当防卫
紧急避险
“避免危险”
成立条件:
起因条件
时间条件
意思条件
不得已条件(补充性条件)
限度条件(保护的法益大于等于损害的法益)
生命法益>身体健康法益>人身自由法益>财产法益
财产法益可以划等号,生命法益不能画等号——原则上不能牺牲一个人保护其他多数人,例外-这个人注定被牺牲,可以对其实施紧急避险
vs.正当防卫:对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本身不能正当防卫,对于两者的假想、事后、过当可以正当防卫
被害人承诺
承诺的权限与范围(身体权超过轻伤范围和生命权,不可放弃)
承诺的时间(现实、事前作出)
承诺的能力
承诺的意思表示:
被欺骗产生认识错误
自己产生认识错误
推定的被害人承诺
主观责任阶层:主观要件
犯罪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认识:行为人-行为-行为对象-危害结果-因果关系)——客观要素决定主观认识内容
分类:概括的故意、择一的故意
罪过形式的区分:
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直接故意结构:明知(必然+可能)+希望
间接故意结构:明知(可能)+放任
可谴责性程度上,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位阶关系是高、低;基于当然解释,一个罪能由间接故意构成,一定能够由直接故意构成。
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
过于自信结构:已经预见-轻信能够避免-发生危害结果
区分标准:对结果发生的态度(是放任还是反对)——看行为人有无采取避免措施
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
疏忽大意结构:应当预见-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发生危害结果
区分标准:是否已经预见(应然还是实然)
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
意外事件结构:无法预见-没有预见-发生危害结果
区分标准:有无预见可能性——1.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和预见能力;2.客观上的认识条件
注意:没有预见不等于没有预见可能性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结构:已经预见-无法抗拒-发生危害结果
区分标准:有无结果避免可能性——1.行为人的避免能力;2.客观上有无避免的条件
结果避免可能性的时间点是过失行为时,而非危险临界时
犯罪过失
事实认识错误——行为人主观认识和客观事实不一致
同一犯罪构成内的认识错误(具体的认识错误)
对象错误
标准案例:甲见前方有一个人,误以为是仇人张三(实际是李四),开枪将其打死
分析:甲错将李四当作张三杀害,只影响杀人动机的实现,属于动机错误,不影响故意的构成,故对象认识错误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不影响既遂的成立
注意:行为对象是一般对象的犯罪,对象错误不重要,不影响既遂;行为对象是特定对象的犯罪,对象错误会影响既遂
绑架罪的行为对象是特殊对象
打击错误
标准案例:甲见前方树下站着仇人乙,向其开枪,打偏了,不慎打死附近忽然出来的丙
分析:
在丙的死亡上,甲的主客观一致,无事实认识错误;
观点展示:甲对乙的行为
具体符合说:甲对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对丙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一行为触犯两个罪名,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定故意杀人罪未遂
法定符合说:甲对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对丙的死亡虽持过失心理,但出于严惩、保护法益,可对丙的死亡拟制成故意,故对丙构成故意杀人既遂,一行为触犯两个罪名,想象竞合择一重,定故意杀人既遂
打击错误+偶然防卫:先破后立,按偶然防卫的结论处理
案例:甲、乙共同向丙开枪,未料甲击中乙,致乙死亡,事后查明,甲若未致乙死亡,乙便会射中丙
先-“打击错误”:具体符合说&法定符合说
后-“偶然防卫”:行为无价值&结果无价值
因果关系错误
注意:解决的不是犯罪成立的问题,而是犯罪是否既遂的问题
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
(人参果案,没毒死是卡死)——没有因果关系,不构成故意犯罪既遂
(推下井案,没淹死是摔死)——有因果关系,构成故意犯罪既遂
结果的推迟发生
行为公式:前行为(甲杀乙,致乙昏迷,以为乙死亡)+后行为(抛“尸”水里,淹死乙)
焦点分析:死亡结果与哪个行为有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两步走,注意假尸抛水为异常,前行为被认为是独立
多数说:二因一果,前行为与死亡有因果关系,判为故意送人头既遂,后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避免重复评价,重罪吸收轻罪,定故意杀人既遂
少数说:后因一果,前行为与死亡无因果关系,构成故意杀人未遂,后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两罪并罚
结果的提前实现
行为公式:前行为(计划杀人的预备行为)+后行为(计划杀人的实行行为),实际由前行为导致死亡结果
(毒酒案)焦点分析:前行为投毒是否属于着手,是否属于实行行为
着手的判断标准:行为对法益产生了现实、紧迫、直接的危险;注意既遂结果发生在实行阶段,由实行行为导致
结论:(毒酒案)前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犯罪预备,后行为未着手,但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想象竞合择一重论处
不同犯罪构成间的认识错误(抽象的认识错误)
分开讨论,两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考察角度:包容评价关系(刑事政策上的考量)——即在性质相同的轻罪与重罪之间产生认识错误,构成轻罪的既遂
无罪过事件
责任阻却事由:排除非难可能性
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
行为与故意、责任年龄、责任能力同时存在
例外:原因自由行为——1.实施原因行为,具有意志自由和选择自由;2.原因自由行为的着手,不是实施原因行为,而是实施结果行为
责任年龄
完全无责任年龄:<12周岁(生日第二天起算)
相对责任年龄:
12-14周岁—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两种犯罪行为,致人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应负刑事责任
14-16周岁—犯“杀伤奸抢火爆投毒”之犯罪行为,应负刑事责任
完全责任年龄:>16周岁
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注意: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必要时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减轻责任年龄:12-18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已满75周岁,故意犯罪可以从轻或减轻,过失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责任能力
完全责任能力——完全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应负刑事责任
相对责任能力——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应负刑事责任,可以从宽处罚
完全无责任能力——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不负刑事责任,应当责令家属或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必要时由政府强制医疗
特殊人群:
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病理性醉酒,精神病的一种,属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不负刑事责任
吸毒,完全责任能力,注意:因无犯罪故意,吸后幻觉实施犯罪可认定为过失犯罪;明知且利用幻觉实施犯罪,应认定为故意犯罪
法律认识错误(违法性认识可能性:针对刑法的禁止性产生认识错误,刑法禁止性是指刑法对行为人干的事的评价态度)
区分事实认识错误:
认识对象:事实认识错误—是指对构成要件事实,包括危害行为、行为对象、危害结果;法律认识错误-指刑法的禁止性
审查顺序:先事实认识错误,后法律认识错误(一旦因事实认识错误排除犯罪,就不再考虑法律认识错误)
事实认识错误会引发法律认识错误;真正的法律认识错误,前提是没有事实认识错误
法律后果:
1.对构成要件事实认识错误,排除犯罪故意,进而不成立故意犯罪(不知者无罪)
2.不存在事实认识错误的前提下,法律认识错误在法律评价层面,无需行为人认识到且受谴责(不知法者不免责)
注意:若没有知法的可能性,则排除可谴责性。对行为的违法性有认识错误,有可能排除责任,能否排除责任的条件是有无违法性认识的可能
区分两大认识错误——法定犯问题(指需要援引某项行政规范的罪名,是相对自然犯而言)
自然犯,出现法律认识错误,一般都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
法定犯,出现法律认识错误,有可能缺乏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
缺乏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的原因:听信有权机关的正式答复;不包括一般公民、律师、法学专家等
幻想犯:误以为自己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实际上没有;不构成犯罪
期待可能性
常见:近亲属间的窝藏、包庇行为,可以不追究窝藏、包庇罪的刑事责任或应从宽处罚;盗窃者的销赃行为,无须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一个行为符合两阶层,应负刑事责任,一般情况下起诉、定罪;但存在不予起诉、不予定罪的阻却事由:
刑事责任阻却事由(处罚阻却事由或客观处罚条件)
刑事政策阻却事由(如宽严相济等)
定罪方法:三段论推理
大前提(法律规定):有罪无罪的唯一标准是犯罪构成要件
大前提的种类:
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客观的事实判断)&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主观的价值判断)
成文&不成文
积极(正面表明犯罪成立)&消极(否认犯罪成立的要素,目前仅刑法第389条第3款行贿罪的规定))
客观&主观
小前提(案件事实):注意对于无法查明的情形,基于保障人权,适用存疑时有利被告的原则
注意:学会从不同侧面提取案件信息
结论
成立之后:
犯罪的时间发展问题:犯罪形态(是犯罪的一种终局性形态)
犯罪预备
成立条件:
1.主观上为了着手实行犯罪;
2.客观上实施了预备行为;
预备行为,对法益已经造成一定危险,尚未达到紧迫的程度
区分犯意表示:关键看对法益的危险程度;
区分预备犯、犯罪预备
3.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能着手实行犯罪
预备阶段两个犯罪形态:犯罪预备和犯罪中止,区分:关键在于自动性
处理: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犯罪中止
法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成立条件:
自动性
前提条件:具有继续犯罪的可能性,采用客观说即依据社会一般人的看法
若对前提条件产生认识错误,会影响主观自动性的判断——标准:主观说,即主观怎么想,就怎么定
欺骗产生的认识错误——标准:主观说,怎么想,怎么定
总结:正常情况看客观,认识错误看主观
主观条件:具有放弃犯罪的自动性,而非被迫性(“能达目的而不欲”)
中止行为
依据是否实行终了:
行为实行终了不等于犯罪既遂,犯罪既遂要求实害结果发生
行为实行终了的犯罪中止——自动放弃,就可成立中止
行为未实行终了的犯罪中止——自动放弃犯罪+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有效性:包括可能的有效性(防止措施要有防止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和实际的有效性(防止措施实际防止了结果发生)
有效性(指实际的有效性)
没有发生危害结果
行为模型:犯罪行为—中止行为—结果未发生
——多数说:不要求中止行为(防止措施)与结果未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发生了危害结果
行为模型:犯罪行为—中止行为—介入因素—发生实害结果
——介入因素两步走,若异常则与先前犯罪行为相互独立;再看作用,作用大则阻断先前行为与实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处罚:
损害结果不是指指既遂结果,而是由先前行为导致的附随损害结果
犯罪未遂
成立条件:
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着手的判断标准:行为对法益是否造成现实、紧迫、直接的危险
隔离犯的着手: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时空上的间隔;标准:看邮寄物在途中有无危险,若有则寄出时着手,若无则收到打开时为着手
2.因为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
情况分析:1.特定物不存在而未遂
2.特定人不存在而未遂
不能犯(行为人主观有犯意,但客观行为不具有任何法益侵害危险)
分为对象不能犯和手段不能犯(迷信犯)
未遂犯和不能犯的区分标准—行为对法益有无危险,判断如下:
1.主观说与客观说;
2.客观危险说(事后诸葛亮式)&具体危险说(行为时一般人角度)
犯罪既遂
既遂的认定
时间阶段——在实行阶段,既遂结果由实行行为导致
因果关系——实害结果与实行行为有因果关系,否则不构成犯罪既遂
财产犯罪-注意根据该罪的行为结构判断—即便取得财物,缺少认定财产处分的步骤,只能算未遂
各犯罪形态的联系
终局形态
同一起犯罪中的排斥关系
犯罪的空间分布问题: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的分类
按分工:教唆犯、帮助犯、实行犯(狭义共犯)
共同犯罪的原理
实质原理:违法是一起的,责任是独立的
形式的“相同性”
犯罪共同说(传统-已淘汰)——部分犯罪共同说
行为共同说
判断二人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应看违法事实的一起性,即一起制造违法事实,而非犯罪特征的相同性
共同正犯
成立条件
客观违法阶层
正犯行为(注意没有实施实行行为,但作用大于帮助犯的人,定共同正犯)
意思联络:
双方均没有意思联络,成立同时犯,不成立共同犯罪
双方均有意思联络,成立共同犯罪
意思联络与犯罪故意是两种不同的主观心理,前者对外,后者对内;成立共同犯罪需要的仅是意思联络,而非相同的犯罪故意
法律后果(部分实行,全部负责)
主观责任阶层
共同正犯是客观违法阶层的一种犯罪现象,主观责任阶层对主观责任要素不做要求(无论故意、过失、责任年龄、责任能力)
重难点——无法查明的四种情形:
1.故意的同时犯
2.过失的同时犯
3.故意的共同正犯
4.过失的共同正犯(表格勘误)
间接正犯
客观阶层:支配力来源
强制手段
迫使无责任年龄的人实施犯罪
强迫他人实施犯罪
强迫被害人实施自损行为
欺骗手段
引诱无责任年龄、无责任能力的人
欺骗他人、利用他人有过失的行为
欺骗他人,利用他人有故意的行为
行为模型:利用他人犯A罪的故意,实现自己犯B罪的间接正犯的目的
欺骗被害人实施自损行为
法定身份
注意间接正犯与被利用人之间的关系
(虐囚案)-甲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的间接正犯,乙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的帮助犯,二者构成该罪的共同犯罪
正犯与共犯的关系
共犯从属性(狭义共犯指教唆犯和帮助犯)
结论:如果实行者没有法益侵害性(违法性),不构成犯罪,那么教唆者、帮助者也没有法益侵害性,也不构成犯罪。
犯罪形态的从属性
结论:当实行犯尚在预备阶段,则教唆犯、帮助犯只能找预备阶段的犯罪形态;当实行犯进入实行阶段,则教唆犯、帮助犯只能找实行阶段的犯罪形态(易错情况:甲教唆或帮助乙犯罪,乙在预备阶段,犯罪中止,甲构成犯罪预备,而不是犯罪未遂!)
教唆犯
客观违法阶层:
成立条件——教唆行为引起正犯的违法行为(判断引起与被引起)
1.他人已具有犯某罪的意图,此时教唆其犯该罪,不构成教唆罪
2.他人已有犯轻罪的意图,教唆他人犯轻罪,则教唆者构成重罪的教唆犯
3.他人已有犯基本犯的意图,教唆他人犯情节加重犯,则教唆者构成情节加重犯的教唆犯
4.他人已有犯基本犯的意图,教唆他人犯数额加重犯,则教唆犯构成数额加重犯的(心理性)帮助犯
5.他人已经有重罪的意图,教唆他人犯性质相同的轻罪,则教唆者不构成教唆犯;
若教唆他人犯性质不同的轻罪,则教唆者构成轻罪的教唆犯
既遂条件——教唆行为引起正犯的违法结果
一般情况:正犯既遂,则教唆犯一定既遂;一人既遂,则全部既遂
注意:教唆犯要构成既遂,条件是教唆行为引起正犯的违法结果(若正犯行为重大偏离,教唆则不构成既遂)
主观责任阶层:
必须具有教唆故意,指故意引起他人制造违法事实
过失引起,不构成教唆犯
故意教唆实施不能犯,不构成教唆犯
处罚:1.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教唆犯起主要作用,定主犯;起次要作用,定从犯;教唆犯也可能成为胁从犯
教唆犯可以不止一人
教唆对象必须特定,若不特定,就是煽动
间接教唆的,构成教唆犯
2.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注意法考理解-共犯从属性)
帮助犯
成立条件——关键词-“促进”
客观违法阶层—六大行为模型
心理性帮助
主观责任阶层
要求帮助犯必须具有帮助故意(指故意促进他人制造违法事实)
中立帮助行为——判断:1.主观上是否明知对方在犯罪;2.客观上给对方犯罪是否起到了实质紧迫的促进作用
共同犯罪的时间问题
中途参与-参与时间
责任划分——中途参与者只需对参与后的事情负责,对参与前的事情不负责
中途退出-共犯关系的脱离(需消除自己的贡献)
注意:要成立犯罪中止,不要求中止行为(防止措施)与结果未发生之间有因果关系
共同犯罪的处罚规定
分析角色-分工分类: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
最终处罚-作用分类:主犯、从犯、胁从犯
实行犯、教唆犯可根据作用大小,成为主犯、从犯或胁从犯;帮助犯根据作用大小,成为从犯或胁从犯,但不可能是主犯
主犯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vs.首要分子
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注意关系:犯罪集团的主犯包括首要分子和其他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处罚:
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
其他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从犯&胁从犯
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1.不存在只有从犯没有主犯的情况;2.不一定比照主犯,可以轻于主犯但不是应当)
共同犯罪进阶
犯罪的数量计算问题:罪数
原理:
做题:先判断行为数量
一个行为
继续犯
是指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的犯罪,只定一罪
继续犯在犯罪既遂后,行为终了前,第三人参与犯罪的,成立承继的共同犯罪
法条竞合
法条关系:一般与特别的关系
判断标准:触犯的必然性(若触犯A罪,必然会触犯B罪名,则二者是法条竞合关系)
处理:特殊法优于一般法
想象竞合犯
想象竞合vs.法条竞合:
由一个行为所触犯的两个罪名之关系——前者是A罪与B罪的中立关系,后者是A罪和A+B罪的包容关系
存在转化:法条竞合按特殊法优于一般法处理,罪行不相适应时,可调整为想象竞合关系,按择一重罪论处,主要出现于——一般罪名与特殊罪名的犯罪形态不一致
Eg.故意杀人中止 & 故意伤害既遂
判断标准:没有触犯的必然性
加重犯
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刑法将一个罪名作为基本犯,将另一个罪名作为基本犯的法定刑升格条件,予以加重处罚
基本犯的犯罪形态与加重犯的加重部分的犯罪形态不一致时,二者时想象竞合关系:
1.基本犯未遂或中止,加重犯既遂——那定加重犯既遂,适用升格法定刑,再适用未遂犯、中止犯的规定,从宽处罚
2.基本犯既遂,加重犯未遂或中止——想象竞合,择一重罚方案论处
两个行为
结合犯
两个原本独立的犯罪,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成一个犯罪——A罪+B罪=A罪
结合犯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
我国刑法中的结合犯:
拐卖罪+强奸罪=拐卖罪,加重处罚
绑架罪+故意杀人罪=绑架罪;绑架罪+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死亡=绑架罪,从重处罚
前罪(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妨害公务罪=前罪;其他罪+妨害公务罪,均应数罪并罚
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
连续犯
基于同一种犯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个罪名
处理规则
若罪名的保护法益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则定一罪
若罪名的保护法益具有人身专属性,多数说认为,应数罪并罚
注意法条规定“多次实施”按照一罪处理,则按照一罪处理
1.定一罪,“多数”是犯罪成立条件,如多次盗窃、多次抢夺、多次敲诈勒索
2.定一罪,“多数”是法定刑升格条件,如多次抢劫,多次强奸
吸收犯
重行为吸收了轻行为,仅成立重行为的罪名——条件:不遗漏评价法益,如不能则数罪并罚
不是法律规定的产物
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指某个犯罪已经既遂,又实施另一个犯罪行为,但是不处罚事后行为
依据:
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没有侵犯新的法益
牵连犯
手段行为+目的行为;手段与目的的关系称为牵连关系,牵连关系要具有通常性特征
处理:择一重罪论处,并按该重罪论处时,还可从重处罚
刑罚论:解决如何量刑
刑罚的体系
主刑
种类: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特点:1.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2.一个罪只适用一个主刑
死刑:
适用对象的限制:(既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不适用死缓)
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审判时已满75周岁的人(有例外)
死缓制度:
死缓执行期间——
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
有重大立功,2年期满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
若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缓执行期间重新计算,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限制减刑-对象:1.累犯;2.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
期限问题
程序问题: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之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缓,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
附加刑
罚金
财产刑,与行政罚款性质不同
适用方法
没收财产
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关于违法所得:(追缴或责令退赔)
违法所得的数额以行为时为准,不受行为后的变化影响;违法所得的收益的数额以案发时为准
共同犯罪的违法所得
刑罚的裁量
法定量刑情节: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等情节
特别减轻处罚制度——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免除处罚是指免除刑罚处罚,不意味着免除非刑罚处罚
累犯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期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自首
一般自首
自动投案
时间:犯罪成立后,被动归案前
方式: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
投案对象:司法机关、非司法机关、有关个人
投案要彻底:中途逃跑的两种情形——
甲犯A罪,被动归案,不成立自首;甲后又逃跑,构成脱逃罪;甲后又回来,甲不构成A罪的自首,构成脱逃罪的自首
甲犯A罪,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成立自首;甲后又逃跑,撤销自首,并且逃跑行为构成脱逃罪;甲后又回来,一方面恢复A罪的自首,另一方面构成脱逃罪的自首,想象竞合
如实供述
如实—采用主观说,犯罪人诚实供述即可
供述内容
准自首
指因A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B罪行
注意:A罪与B罪必须是不同种罪行,若两罪具有密切联系,仍属于同种罪行 eg.选择性罪名,两罪具有吸收关系、牵连关系
若经查证A罪不成立,则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无论与A罪行是否为同种,都成立准自首
坦白
立功
揭发他人犯罪——仅要求客观违法阶层有侵害法益的行为;他人不能是共同犯罪人;揭发包括告发他人对自己犯罪
犯罪线索
协助抓捕犯罪人
共同犯罪中的自首和立功
“共同犯罪”不包括对向犯
数罪并罚
原则:
吸收原则、限制加重原则、并科原则
附加刑的并罚问题——种类不同分别执行;种类相同累加执行
发现漏罪,先并后减
又犯新罪,先减后并
既犯新罪,又发现漏罪:先解决漏罪,再解决新罪,实际上是先并后减再并
缓刑
是指附条件的不再执行刑罚
针对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
条件需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优待:对未满18周岁、怀孕妇女、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法律后果:发现漏罪,先并-不存在减的问题;又犯新罪,数罪并罚,不能再次适用缓刑
刑罚的执行
减刑
针对自由刑,如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对缓刑,一般不适用减刑,若有重大立功也可减
刑法没有限制减刑的次数,但注意:
减刑程序
假释
针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部分犯罪人,在执行一定刑罚之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危害社会,附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
禁止适用:累犯;奸杀抢绑火爆投组-8种犯罪且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法律后果(假释考验期满,视为刑罚已经执行完毕)
vs. 缓刑
刑罚的消灭与追诉时效
追诉时效的期限
追诉时效的计算
共同犯罪,分别追诉
想象竞合犯、牵连犯触犯两罪,若轻罪已过追诉时效,则追究未过的重罪
追诉时效的延长
追诉时效的中断
补充:两高的特殊权力
【刑罚分论】
理论
罪名:单一罪名 &概括罪名 & 选择性罪名-(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和犯罪对象多种多样)
行为对象不是一个对象时,也概括使用,不数罪并罚
对选择性对象之间的对象认识错误,按客观定
罪状:简单罪状 & 叙明罪状 & 引证罪状-(引用自身条文) &空白罪状(引用行政法条文)
注意规定—仅具提示作用
法律拟制—特事特办
把过失致人伤残、死亡拟制成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
具体罪名的学习【保护法益-犯罪构成要件-法定刑升格条件-犯罪形态-共同犯罪-罪数(罪与罪的区分及联系)】
个人法益
人身犯罪
侵犯生命、身体法益:
故意杀人罪
安乐死问题-承诺放弃生命无效
自杀、自伤问题-1.欺骗或强迫他人自杀、自伤;2.教唆或帮助他人自杀、自伤;3.被害人承诺
故意伤害罪
行为主体—致人轻伤要求已满16周岁;致人重伤、死亡要求已满12周岁
行为对象—他人的身体,不包括假肢、假牙等;一般情况自伤自残不成立本罪,但战时有战时自伤罪
伤害行为
成立条件:1.主观心理具有造成轻伤的意图;2.客观行为具有造成轻伤的一般可能性
实务中常见❌:根据结果反推行为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人体器官:只包括活体器官,不包括尸体器官,也不包括精子、卵子、血液
出卖:器官提供者不构成本罪;出卖行为必须是有效承诺
组织:包括招募、引诱、介绍行为;单纯购买者、器官接受者不构成本罪
主观上,不要求行为人具有营利目的
遗弃罪(真正不作为犯)
行为主体:负有扶养义务的人,不限于家庭成员
vs.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关键在于生命所面临的危险是否紧迫,生命对作为义务的依赖程度,行为人履行义务的难易程度
侵犯性权利:
强奸罪
保护法益为妇女的性自主权,包括1.是否发生性交的决定权;2.关于性交具体条件的决定权
构成要件:
行为主体:妇女可以构成间接正犯
实行行为:暴力/胁迫+奸淫(两个行为)
暴力手段;胁迫手段-指以恶害相通告—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而答应
其他手段——昏醉强奸、欺骗型强奸(事实错误会导致妇女的承诺无效;动机错误则不影响妇女的承诺)
行为对象:妇女、幼女
法定刑升格条件:“公共-轮奸-10岁以下-造成伤害-多人-重伤死亡”
强奸致人重伤、死亡:只包括被害妇女,不包括前来阻挡的第三人
轮奸时情节加重犯,自身也有既遂、未遂问题
罪数:拐卖罪+强奸罪=拐卖罪;其他罪+强奸罪=数罪并罚
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强制猥亵、侮辱罪
行为主体:已满16周岁的自然人
行为对象:已满14周岁的人,包括男性和女性
猥亵的主要情形
强制的特点:使他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
猥亵儿童罪
侵犯人身自由:本节罪名,客观行为都有实力控制行为,构成何罪,关键看带着什么目的实施实力控制
非法拘禁罪
欺骗问题
欺骗行为导致被害人认为自己出不去了,行为人构成非法拘禁罪;
欺骗并未导致被害人认为自己出不去,只是基于某种动机不想出去,行为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重要条文——
非法拘禁(过失)致人重伤、死亡:1.因的辨认—本罪的实行行为导致加重结果;2.”因“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
此条是将过失拟制为故意;”暴力“是指非法拘禁实行行为之外的暴力行为;
绑架罪
保护法益为人质的人身自由和安全,而不包括第三人的财产
行为结构:(区分其他罪的关键—有无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目的,或其他不法要求)
成立条件:1.带有向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的目的;2.对合格的人质实施实力控制行为;3.合格人质是能使第三人产生担忧
成立绑架罪,要求有绑架到合格人质的可能性、危险性,有让第三人担忧的可能性;
既遂条件:实际控制了合格的人质;不要求实施勒索行为,不要求要到钱
成立绑架罪,要求绑架到合格人质;
重要条款解读——
238.3: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这是注意规定,而非法律拟制)
行为方式:拘禁债务人亲属,向债务人索债
(亲属仅包括具有共同财产关系的亲属,否则表明具有非法占有该亲友财物的目的,即构成绑架罪)
若向本人索债,因无非法占有之目的,则构成非法拘禁罪;
债务:包括赌债、高利贷等非法债务;但要求有事实依据,否则认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绑架罪
239.2: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注意:结合犯——绑架罪+故意杀人罪-(多数说要求杀死)/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死亡=绑架罪(加重处罚)
共犯模型——
共犯,要求侵犯法益,即犯罪行为
甲用虚假事实欺骗乙,一起绑架丙,二人仅在非法拘禁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
甲绑架丙,未果,伙同乙撕票,二人在故意杀人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
拐卖妇女、儿童罪
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实行行为:
绑架型拐卖(拐到手,则既遂)
贩卖型——前提是不存在实力控制行为(绑架行为),实施贩卖就成立本罪,卖掉则既遂
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关键看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
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将亲生子女当作商品出卖,既构成拐卖儿童罪,也构成遗弃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收买型——前提无绑架行为,带着出卖目的,实施收买行为即成立本罪,买到手则既遂
拐骗型——前提无绑架行为,主观有出卖目的,实施欺骗即成立本罪,卖掉则既遂
法定刑升格条件
结合犯:本罪+强奸罪、引诱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本罪(加重处罚)
结果加重犯: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加重处罚
伤亡结果与拐卖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主观过失,或为了实现拐卖目的故意造成,若不出于拐卖目的,而是泄愤、报复等,则构成故意伤害罪,需并罚
重伤、死亡的被害人只包括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和前来阻挡的亲属,不包括其他前来阻挡的第三人
罪数:三个拐卖类犯罪的内部关系——收买罪或拐骗罪+拐卖罪=拐卖罪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既遂:买到手
罪数:原则——收买罪+后罪=数罪并罚;例外——收买罪+拐卖罪=拐卖罪
拐骗儿童罪
保护法益为家长的监护权和儿童的人身自由、安全
侵犯名誉权、人身权:
侮辱罪
诽谤罪
虚假事实不足以使人相信,不是诽谤,但有可能构成侮辱;
若同时触犯诽谤罪何侮辱罪,优先认定为诽谤罪
诬告陷害罪
不真正身份犯,行为主体是已满16周岁的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本罪,从重处罚
实行行为:捏造事实只是预备行为;实施诬告才是实行行为(诬告内容为虚假的犯罪事实)
既遂:司法机关收到诬告材料,足以引起司法机关的调查活动
刑讯逼供罪
真正身份犯—司法工作人员
未受公安机关正式录用,受委托履行侦查职责的人员或者合同制民警,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注意:致人伤残、死亡,可拟制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暴力取证罪
真正身份犯
取证对象为广义上的证人,既包括被害人、鉴定人、民事诉讼中的证人,也包括不具有作证呢资格的人、不知道案件真相的人
使用胁迫、欺骗、测谎仪等方式,不属于暴力取证
虐待被监管人罪
被监管人:1.刑事未决犯和已决犯;2.被行政拘留的人;3.被强制戒毒的人
体罚虐待——不限于体罚式虐待;注意实施性虐待,触犯强制猥亵罪的,属于想象竞合则一重罪论处
侵犯婚姻家庭:
重婚罪
破坏军婚罪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注意行为主体与行为对象不要求有特定关系
虐待罪、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其他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强迫劳动罪
非法侵入住宅罪
财产犯罪
基本原理
保护法益:合法占有>所有权>非法占有>(一般人)
模型一:有限保护非法占有事实
模型二:多数说认为非法占有事实不能对抗所有权人;少数说认为所有权人应当通过法律程序救济权利,不能私力救济
模型三:多数说认为合法占有能对抗所有权人
行为对象:主要是财物,还包括无体物、虚拟财产、违禁品、债权凭证、不动产、身体分离出来的器官;但不包括认定身体
非法占有目的:排除意思+利用意思
——包括行为人本人占有的目的,也包括为第三人占有的目的
排除意思,指终局性排除占有人占有,将财物转为自己占有的意思;相对于返还意思
两种返还意思不算数:1.行为人虽有返还意思,但妨害主人对财物的使用价值很严重
2.行为人虽有返还意思,但这种返还具有非法目的
利用意思,指对财物进行利用的意思(不要求完全遵从财物的正常用途)
数额问题
数额档次——
第一档:数额较大(2000以上,刑法完整保护)
第二档:数额不大(有限保护-抢劫罪、特殊类型盗窃罪、多次抢夺、多次敲诈勒索)
第三档:数额很小,不予保护
数额认识——主客观相一致
常见误解:
财产性利益——
抢劫-财产性利益:通过暴力威胁行为迫使债权人放弃债权,免除债务——多数说认为这在效果上获得了一份财产性利益,属于抢劫;少数说则认为暴力威胁行为并不能使债权人损失债权,日后可以追讨,不能使行为人获得债权,故不构成抢劫;
诈骗-财产性利益:诈骗非法的财产性利益——观点展示:
盗窃-财产性利益
按非法占有目的
取得型犯罪
按转移占有
犯罪人转移占有
按手段暴力程度(三罪可包容评价)
抢劫罪
行为对象:包括财物的占有者、占有的辅助者、财物的保护者(具有保护意思和保护行动,不包括无关的第三人)
行为结构
成立条件:
1. 强制手段(暴力、胁迫-以恶害相通告、其他)
昏醉型抢劫(使不知反抗)
注意有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药物或酒精麻醉被害人;被害人自己陷入昏醉状态,行为单纯利用该状态取走被害人财物定盗窃
拘禁型抢劫(使不能反抗)
2.强制手段与取财行为具有时间上的紧密关联性(当场性一)
当场性二:以暴力相胁迫,实施要求当场性
既遂条件:
压制反抗&因无法反抗而放弃财物——因果关系
事后转化抢劫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法律拟制为抢劫罪
一个行为能否转化为抢劫,须符合1.行为具有财产犯罪属性;2.行为符合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构成要件
实行行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
暴力、威胁的对象:不限于被害人,包括其他抓捕人、妨碍人,但不包括动物
对象错误
打击错误(观点展示)
转化型抢劫 VS. 正常抢劫
区分标准:使用暴力的目的不同
转化型抢劫的共犯问题
1.共犯与身份问题(4个模型)
2.共犯与实行过限:一人使用暴力构成转化型抢劫,看另一人是否知情+参与(3个模型)
法定刑升格条件
入户抢劫(要求必须在户内实施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
户的范围:如小卖部处于营业状态,还是生活状态
入户目的:必须有实施人身或财产犯罪的非法目的的入户,注意区别”入户抢劫“和”在户内抢劫“
& 转化抢劫—可认定为入户抢劫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公共交通工具的范围:(不含小型出租车)
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多次抢劫:3次以上
抢劫致人重伤或死亡(结果加重犯)
致人重伤、死亡:人包括——最初的被害人、前来阻止抢劫的人、打击错误(指抢劫的实行行为过失致其他人重伤、死亡)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持枪抢劫——要求是真枪,可以不装弹;不包括仿真枪;必须向被害人使用或显示
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注意认识错误问题,不影响该法定刑升格条件的适用
抢劫罪&绑架罪——1.先抢劫,后绑架,数罪并罚;2.先绑架,后抢劫,司法解释规定择一重罪论处
抢夺罪
行为结构:对物实施暴力,对人有危险(一般当被害人紧密占有财物时,夺取财物的手段就具有人身危险性)
携带凶器抢夺的
凶器:性质上的凶器;生活上的凶器(杀伤力+畏惧感)
不要求显示武器,如果显示,进行胁迫,直接定抢劫罪
要求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有对人使用的意图
携带:不要求本人随身携带,可让第三人携带;
飞车抢夺—定抢劫
司法解释: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
假使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
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盗窃罪
vs.侵占罪(有关占有)
事实上的占有
空间距离问题——只要财物在主人实际控制范围内即可(常考:随身秘书拎包,转移占有,构成盗窃)
注意:不能看行为人是否“保管”财物,要看行为人是否占有财物
貌似侵占实为公开盗窃
短暂遗忘物——不改变主人的占有事实,财物仍处于主人实际控制范围内
占有转化问题——特定场所的财物,主人丧失占有,便转化为场所管理者占有——综合判断:管理人对场所财物的管控力大小
上下占有问题——关键看上级对下级的授权:1.充分授权,有独立处分权,表明占有财物则定侵占罪或职务侵占罪;2.下级作为占有的辅助,则定盗窃
共同占有问题——侵犯另一方的占有,定盗窃
封缄物的占有——受托人对封缄物的整体占有,若占为己有,不打开则构成侵占;若打开取走内容物或将封缄物整体卖给第三人,则构成盗窃
观念上的占有
指虽财物处于主人实力控制范围外,但根据社会一般观念,可推知有人在占有该财物
占有意思
当场杀当场拿,多数说定盗窃;当场杀过后拿定侵占
在人家里杀死拿走定盗窃
行为结构:平和手段+转移占有
平和手段
张明楷&法考:盗窃罪不要求秘密性,可以公开盗窃
犯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应取决于其行为的客观特征,而不取决于行为人主观认为是秘密的还是公开的
盗窃罪,是对物平和手段,对人没有危险
抢夺罪,是对物暴力,夺取财物,对人有危险
抢劫罪,是对人暴力,压制认定反抗
转移占有
特殊类型:
多次盗窃———2年内3次以上,不要求每次盗窃行为都成立盗窃罪,更不要求成立盗窃罪既遂
入户盗窃——应具有非法目的,但不限于盗窃目的;若合法入户后临时起意盗窃,不属于入户盗窃
携带凶器盗窃
凶器包括性质上的凶器和用法上的凶器
携带,不要求显示、使用;若对人使用,属于抢劫;要求具有对人使用的意图
扒窃——公共场合盗窃他人随身财物
罪数:
普通财物——销赃:1.未欺骗买家是赃物—不可罚的事后行为;2.欺骗买家,不知情而购买,构成诈骗罪
违禁品
注意!对象认识错误-欲盗窃普通财物,结果盗窃到手违禁品,前盗窃行为定盗窃罪,对持有、出售行为定相应罪名,然后数罪并罚
特别注意——错误汇款问题
财产犯罪的罪数联系
销赃行为
免除返还义务
先偷后骗
后续侵占行为
冒名实现诈骗——多数说认为是三角诈骗
调包问题总结——
盗窃 vs .侵占:占有前调包转移占有,构成盗窃;占有后调包据为己有,构成侵占
盗窃 vs. 诈骗:顾客调包-1.调包种类;2.调换价签案;3.调换主板案;商家调包-诈骗
被害人转移占有
诈骗罪
行为结构
欺骗行为
内容为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方式可作为和不作为,关键看行为人有无告知真相的义务
欺骗程度足以使一般人相信,具有侵犯他人财产的可能性、危险性
认识错误
必须是具有意思自治能力的人产生的;欺骗幼儿、精神病的财物,成立盗窃罪
机器,不能成为诈骗罪的对象(有例外)
遭受损失——判断有无财产损失的判断标准:
个别财产说(多数说)
整体财产说:算总账,不吃亏,就没有财产损失
vs.盗窃罪
处分意识-做题总结:
1.种类错误,定盗窃;
2.数量错误,分情况——
整体处分-论斤,存在数量错误——如对同一种类财物,搞缺斤少两,都构成诈骗罪;
单个处分-论个,看是否意识到所处分财物的现实存在,以及对此是否有处分意识
若没有意识到所处分财物的存在,对其没有处分意识,那么无论种类是否相同、数量是否有误,都构成盗窃
三角诈骗&盗窃罪的间接正犯
vs.侵占罪、盗窃罪
先看有无非法占有目的:
敲诈勒索罪
行为结构:
成立条件:
以恶害相通告—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
恶害内容可以是违法内容,也可以是合法内容;
内容能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必须以对方相信该内容为前提
既遂条件:
对方基于恐惧心理而交付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
区分
敲诈勒索VS.抢劫罪
敲诈勒索VS.行使权利
敲诈勒索VS.诈骗罪
不转移占有
侵占罪
行为对象:他人所有,自己占有的财物(是否存在转移占有,区分盗窃罪)
代为保管物(行为人的有些保管、借用行为并没有形成对财务的占有,不构成侵占罪,可能构成盗窃罪)
基于不法原因而委托管理的财物——多数说认为基于不法原因委托保管的财物,没有返还请求权
基于合法原因委托保管的财物,是侵占罪的保护对象
遗忘物、埋藏物(遗忘物-可扩大解释为“非自愿而脱离占有的财物”)
特定物—拒不返还或擅自处分,表明行使了所有权,构成侵占;
种类物—仅拒不归还,可构成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
A(侵占、盗窃、诈骗行为)+B(1.行为主体为单位职员;2.行为对象为单位财物;3.行为方式为利用职务便利)
职务:指具有一定管理权限的职务
利用:实质的利用-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单位财物的便利;
不包括仅仅利用因工作关系而熟悉作案环境,易于接近作案目标,容易进入作案场所
故意毁坏财物罪
包括物理毁损和效用损失,以及主观价值丧失
挪用资金罪
指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若挪用单位资金后,故意不归还,则转化为职务侵占罪;
挪用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数罪并罚
处罚:提起公诉前退还挪用资金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挪用特定款物罪
单位犯罪,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
行为方式是有关单位改变特定款物的专用用途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成立本罪的前置条件:不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
从宽处罚条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社会法益
公共安全犯罪
原理——
公共
虽然死亡人数有三人,但危险的危及范围非常确定,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
虽然死亡人数只有一人,但危险的危及范围随时会扩大,属于危害公共安全
安全
指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物质性损害);不包括精神损害、心理恐慌
危险方法型犯罪
放火罪
决水罪
爆炸罪
投放危险物质罪
危险物质,包括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以及其他能危害公共安全的有害物质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危险性质:必须是具体危险,不能是抽象危险
危险内容:限于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
危险样态:公共危险是指危险的危及范围无法预料,具有危及多数人的可能性
本罪和放火罪和并列关系,危险程度要达到与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相同程度
适用顺序——本罪为补充罪名,如果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应优先定其他犯罪
危害公共安全犯罪VS. 故意杀人罪
破坏型犯罪
破坏交通工具罪
交通工具的范围:
包括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汽车可扩大解释包括大型拖拉机)
不包括马车、人力三轮车、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摩托车
危害公共安全的条件——交通工具正在使用或具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
程度要求——足已发生倾覆危险,具体危险犯
破坏交通设施罪
破坏——包括1.物理性损毁;2.使道路通行功能丧失
交通型犯罪
交通肇事罪
成立条件:(基础刑3年以下)
行为主体不限于驾驶者
行为地点为公共交通领域
肇事行为是过失
实害结果:1死;3重伤;1重伤+严重情节(酒驾、毒驾、无照驾驶、严重超载、肇事后逃逸)
因果关系——注意不能将行政法上的违法直接等同于刑事违法
法定刑升格条件
肇事后逃逸(3-7年)
因逃逸致人死亡(7-15年)
共犯问题
共同过失肇事(1.监督过失-借车;2.指挥过失)
指示逃逸:看身份
1.路人、一般指使者,构成遗弃罪的教唆犯/窝藏罪,想象竞合择一重
2.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乘车人,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危险驾驶罪
道路:不限于公共道路,只要有不特定人或多数人存在的道路即可
追逐竞驶、醉酒驾驶、从事校车或旅客运输,严重超载或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
2023司法解释出台:醉驾要求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50毫克/100毫升
主观:要求故意,但只需认识到自己处于酒精麻痹的状态
妨害安全驾驶罪
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
行为方式:1.乘客打司机,抢方向盘;2.司机打乘客
恐怖型犯罪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成立不要求实施恐怖活动;犯本罪又实施其他犯罪的,数罪并罚
帮助恐怖活动罪
仅限于物质性资助;属于帮助行为正犯化——类似:资助危害国家犯罪活动罪
定罪条件上无需遵守共犯从属性,即被帮助者不构成犯罪,帮助行为也构成犯罪
既遂条件:提供的资助被恐怖组织接收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预备行为正犯化
枪支类犯罪
枪支认定:扩大解释——土炮、大炮也属于枪支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丢失枪支不报罪
猎人不属于本罪主体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安全生产领域犯罪
危险作业罪
故意犯罪;客观上要求造成具体危险;若造成实害结果,则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VS.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区分:前者是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后者是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规定
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
经济犯罪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金额达到5万,构成既遂
——司法解释:(销售金额*3)+货值金额>=15万,以该罪未遂定罪处罚
罪数:
食品犯罪
要点对比:
药品犯罪
要点对比:
提供劣药罪:身份犯-药品使用单位及其人员
走私犯罪
注意:1.走私对象;2.走私性质;3.方向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变相走私:主要是变相偷逃海关关税,将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即出口转内销—要求具有非法牟利目的
间接走私:1.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物品;2.在境内运输、收购、贩卖走私物品
间接走私不再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走私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九个罪名)
包容评价:针对认识错误问题
走私武器、弹药罪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货币犯罪
伪造货币罪
变造货币罪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只包括伪造的假币)
出售:有偿,要求对方知晓是假币
持有、使用假币罪(只包括伪造的假币)
使用:指投入金融流通领域;要求对方不知情
罪数:
洗钱罪
七种上游犯罪:(毒黑恐走贪金金)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
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为纯正的自然人犯罪,若单位实施则按照单位的领导个人构成该三罪论处,其犯罪所得属于洗钱罪的对象
不包括合同诈骗罪-属于扰乱市场秩序罪
上游犯罪的程序问题:仅需在事实证据上确认;
上游犯罪事实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及上游犯罪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均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超过追诉时效,洗钱罪未超过追诉时效的,可以追究洗钱罪的刑事责任
认识方面:只要行为人认识到是七种犯罪形态所得及其收益,就具有洗钱罪的故意
在七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之间产生对象认识错误,不影响洗钱罪故意的成立
VS. 上游犯罪的帮助犯:事先有无通谋
有事先通谋,属于上游犯罪的帮助犯;没有则是洗钱罪
自洗钱行为,按洗钱罪处罚(刑法修正11)
观点展示:多数说认为对上游犯罪和自洗钱构成的洗钱罪,应并罚;少数说认为前犯罪行为与洗钱是手段与目的的牵连,择一重罪论处
高利转贷罪
VS.贷款诈骗罪(本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仍有向银行还本付息的意思;贷款诈骗罪则没有)
贷款时没有转贷牟利目的,正常贷款后产生转贷牟利目的并转贷的,不构成本罪
信用卡诈骗罪
行为类型:注意司法解释——非法使用信用卡,对人使用、欺骗人,一律定信用卡诈骗罪
一、非法取得+使用假卡
二、非法取得+冒用真卡
三、恶意透支—恶意,指在透支时就有非法占有目的
银行卡信息资料(凡非法使用银行卡,包括实体卡和信息资料,一般都定信用卡诈骗罪,除了抢劫+使用=抢劫;盗窃+使用=盗窃)
微信、支付宝的信息资料
罪数总结:三句话
骗取贷款罪
行为主体—不限于贷款人,包括担保人
如贷款人无非法占有目的,但担保人提供虚假的担保材料,则独立构成本罪
伪造、编造金融票证罪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金融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
虚假担保问题
共犯问题
保险诈骗罪
集资类犯罪
危害税收征管罪
逃税罪
处罚阻却事由:注意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
骗取出口退税罪
特殊罪数: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行为结构:要求行为一+目的二
可被包容评价为虚开发票罪
侵犯知识产权罪
侵犯著作权罪
第一项行为:“发行&网络传播”
第六项行为:(刑法修正案11)针对保护的技术措施进行解密,构成本罪
侵犯商业秘密罪【修正案11】
假冒注册商标罪
刑法修正案11:新增了对服务商标的保护
扰乱市场秩序罪
非法经营罪
注意新增:
强迫交易罪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修正案11新增:
合同诈骗罪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并不要求有对应的诈骗行为,更不要求实际骗取财物
社会秩序犯罪
扰乱公共秩序类
妨害公务类犯罪
妨害公务罪
妨害的对象
认识错误与罪数总结
袭警罪
行为方式: 暴力袭击,不包括以暴力相威胁
行为对象: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察;多数说认为袭击警察的执法用品,不构成袭警罪
关于公文、证件、印章犯罪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伪造——无权·伪造是有形伪造,有权伪造是无形伪造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行为对象只包括印章,也即伪造公文、证件不构成犯罪
司法解释: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应当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论处;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的,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论处
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
——包括身份证、护照、社保卡、驾驶证、户口本等
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冒名顶替罪
行为方式: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1.上大学;2.公务员录用;3就业安置待遇
“小混混型犯罪
招摇撞骗罪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包括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员
招摇+撞骗:本罪成立条件—不要求骗钱,可以欺骗职务、资格、服务、感情等
骗钱时,同时构成诈骗罪,想象竞合择一重论处
罪数:
聚众斗殴罪
聚众:要求多人参与,但不要求双方都必须3人以上;”众“不要求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
本罪只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只要有死人,两边的首要分子都得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寻衅滋事罪
行为类型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高空抛物罪
高空,是相对概念
情节犯,成立本罪不要求实害结果
“大哥”型犯罪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黑社会性质组织:1.具有稳定组织;2.有经济实力;3.手段具有非法性
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
虚假物质、信息犯罪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考试作弊类犯罪
组织考试作弊罪
仅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高考、研究生考试、自考、成人高考、中央和地方公务员考试、法考、教资、CPA、等等,以及上述考试涉及的特殊类型招生、特殊技能测试;
既遂认定:非法获取则既遂
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
要求试题、答案部分真实
代替考试罪
计算机犯罪(3-1-2)
注意:帮信罪—遵守共犯从属性,未正犯化
妨害司法类
证据类犯罪
关于言词证据:
伪证罪
行为主体:刑事诉讼中的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扩大解释包括被害人陈述
发生:仅限刑事诉讼中,从立案侦查到审判终结;
若为立案前,行为人虚假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构成诬告陷害罪
公安机关在决定是否立案,作伤情鉴定时,若作虚假鉴定,构成本罪
注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1.作虚假供述,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不构成犯罪;2.教唆他人作伪证,不具期待可能性,不构成犯罪;但被教唆罪作了伪证,构成伪证罪。
妨害作证罪
一般主体,司法工作人员从重处罚
适用于刑诉、民诉、行政诉讼;妨害对象为作证的人,可扩大为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
妨害手段:(仅限)以暴力、胁迫、贿买的方法
——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
关于实物证据: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毁灭——包括隐匿;伪造——包括变造
关于帮助
虚假诉讼罪
仅限民事诉讼;若为刑事诉讼则为诬告陷害罪
行为方式:(关于虚假的观点展示)
行为后果&罪数:(诉讼诈骗问题—涉及三角)
帮助犯罪人—窝藏、包庇罪
窝藏:帮助逃匿—要求实质的帮助行为,“帮助”可做扩大解释
包庇:作假证明,使逃避追究——脱罪,或罪刑变轻
注意区分知情不报,不构成包庇罪
本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即警方明知行为人提供的是虚假证明,也不妨碍该罪的成立
司法解释:虽为犯罪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但不是出于帮助犯罪人逃匿之目的,不以窝藏罪论处
注意:(第362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按窝藏、包庇罪定罪处罚
罪数:
帮助赃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行为对象: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虚拟财产、违禁品能够成为赃物;人的身体、犯罪工具不是赃物
行为方式:窝藏、转移、代为销售、收购等——实质在于妨害司法机关的追赃活动
参与时间:本罪成立要求在上游犯罪既遂后,否则构成上游犯罪的承继共犯
数额-新规定:
销赃问题
脱逃罪
犯罪主体:依法被关押的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被关押+已决犯/未决犯
既遂标准:摆脱监管人员的实力控制
共犯问题:有通谋,则部分实行,全部负责
妨害文物管理罪
倒卖文物罪
行为对象为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属缩小解释)
倒卖,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只要求具有该目的,不要求实现;
盗掘古墓葬罪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罪数:本罪+妨害公务罪/非法拘禁罪=本罪(加重处罚);本罪+其他犯罪,并罚
危害公共卫生罪
医疗事故罪(可理解为:医疗领域的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
行为主体为医务人员
行为方式包括不作为
主观是过失
成立本罪要求严重后果
非法行医罪
行为主体为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的人
具有医生职业资格的人,不可能成为本罪的实行犯,但可以成为帮助犯或教唆犯
(?)医生执业资格不是终身资格,正式退休后便失去职业资格
非法行医,本罪为职业犯,要求有反复、持续实施的意思
要求是医疗活动—包括整容
罪数:非法行医过失致人死亡,构成结果加重犯,只定非法行医罪,加重处罚
环境犯罪
针对的林木的犯罪
盗伐林木罪
保护法益为生态环境+林木所有权
VS. 盗窃罪:(盗伐如下定盗窃罪)
盗窃1.他人所有且已被伐倒;2.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3.完全枯死的林木
转化抢劫罪——盗伐林木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使用暴力的,转化为抢劫罪
滥伐林木罪
保护法益为生态环境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行为包括1.非法猎捕;2.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包括动物制品
收购动机在所不问,可销售可自用;出售可扩大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罪数:
污染环境罪
毒品犯罪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走私“-既遂:陆运越过国境线;海空到达本国港口
变相走私、贩卖毒品(注意2.3点)
关于贩卖-代购问题:
贩卖,指有偿转让,不要求牟利目的;无偿转让和自己吸食不构成贩卖毒品
卖掉即既遂,不要求受到货款
共犯问题
运输(开始搬运为着手,离开存放地为既遂-有相当的客观位移)
VS.持有
制造—分装毒品属于“制造”
特别再犯制度:
非法持有毒品罪
容留他人吸毒罪
容留-提供场所
共同场所,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罪数:向他人贩卖毒品又容留其吸毒,数罪并罚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和强迫他人吸毒罪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卖淫类犯罪
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
组织-有管理性和控制性;区分介绍
协助-骨干分子(招募、运送、保镖、打手、管账)
一般性的保洁员、收银员、保安,不属于本罪的行为主体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和引诱幼女卖淫罪
罪数:
传播性病罪
关于淫秽物品的犯罪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注意目的
传播淫秽物品罪
国家法益
贪污贿赂犯罪
关于谋取利益正当与否-总结
贪污罪
保护法益为公家的财产权和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行为结构:
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对象不包括私人财物,但包括财产性利益(如应收账款)
行为方式
侵占—将公家所有,自己基于职务而占有,变为自己所有;
盗窃—将他人占有/共同占有的财物,变为自己占有;
诈骗—关键一步:基于职务便利,使有处分权的人产生认识错误并处分财物
——要求利用职务上便利(为实质利用,发挥职权的实质影响力;不包括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或易接近作案目标等形式利用)
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公家财物的目的,包括为第三人占有
既遂标准:窃取、骗取要求取得控制财物;侵吞要求行使所有权
共犯(身份)问题:
罪数
处罚—被判处死缓,人民法院可以同时决定死缓执行两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挪用公款罪
行为结构(注意:实行行为是挪出行为,不包括使用行为)
挪出则既遂;但还需满足客观处罚条件-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才予以处罚
关于“归个人使用”,有以下情形(结合挪用及利益的流向)——
以个人名义向个人挪用
以单位名义向个人挪用,谋取个人利益
以个人名义向单位挪用
以单位名义向单位挪用,谋取个人利益
以单位名义向个人挪用,为单位谋取利益
以单位名义向单位挪用,为单位谋取利益
VS.贪污罪(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看归还意思)
两罪可包容评价,贪污罪可以包容评价为挪用公款罪;无法查明非法占有目的时可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关于“非法占有”:携带公款潜逃的、采取虚假发票平账及销毁账目的、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且不归还的、有能力归还而拒不归还的;
挪用型犯罪-总结:
共同犯罪:
受贿罪
保护法益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本质上可知是钱权交易
交易标的
交易方式(包括为自己收钱,也包括为第三人收钱)
事前型
索取贿赂——索贿即成立犯罪
收受贿赂——请托人提出送钱,官员许诺办事即成立犯罪
事后型
离职问题:
1.在职时,约定“先办事,离职后再收钱”,构成受贿罪
2.在职时没有约定,离职后收钱,不构成受贿罪
变相受贿——
收受财物后退还或上交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上交的,依然构成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没有受贿罪故意,客观上收受财物后及时退还、上交,不构成受贿罪
既遂标准:只要求在事实上建立占有,不要求在民法上取得财物所有权;既遂后如何处置不影响既遂结论
关于数额——基本原理:数额较大3w(巨大20w、特别巨大300w)的财物,需主客观相统一,否则产生误解:
罪数问题:
受贿罪+办事行为(渎职罪)=数罪并罚
例外:受贿罪+徇私枉法罪等四罪=牵连犯,择一重罪论处
VS.贪污罪(看财物的来源属性)
想象竞合情形
吸收犯情形:减少债务行为——官员收受了请托人3万元,给请托人免除了10万的公家债务
官员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官员相当于将公家财物给了请托人,又从该财物收受一部分),重罪吸收轻罪定贪污
斡旋受贿:
行为结构:(斡旋者为国家工作人员,且谋取不正当利益;请托人送钱,斡旋者许诺办事则既遂)
上级找下级是普通受贿;同级之间或下级找上级是斡旋受贿
行为方式
事前受贿
事后受贿
间接斡旋——有两个中间人,若中间人互相知情仍实施,则构成斡旋受贿的共同犯罪
共犯:普通受贿的共犯,同时构成斡旋受贿,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行贿罪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行为类型-
主动给钱,则既遂
被动给钱,实际获得不正当利益才既遂
谋取不正当利益:不限于非法利益,获取不公平的竞争优势也属于不正当利益
注意:谋取不正当利益若构成犯罪,应与行贿罪并罚;但出现重复评价则不并罚
既遂标准:国家工作人员客观上接收、占有财物;成立条件为实施行贿行为
&受贿罪(虽为对向犯,但受贿罪不一定必然对应构成行贿罪)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行为主体: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关系密切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关系密切人
VS.斡旋受贿(不同点:主体身份、对价关系、发挥影响力的根据)
行为方式:
模型一:请托人(甲)—中间人(乙)—终端办事人(丙)
成立本罪,要求终端办事人许诺办事
模型二:请托人(甲)—中间人(乙)—斡旋人(丙)—终端办事人(丁)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中间人的角色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渎职犯罪
滥用职权罪
主观必须是故意
要求实害结果
行为,包括擅权、弃权、越权
玩忽职守罪
主观是过失
徇私枉法罪
行为主体:司法工作人员
注意罪数!
民事枉法裁判罪
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
国家安全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