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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物权是指以一定范围内的使用、收益为目的而在他人之物上设立的定限物权,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自然资源使用权,需要的收藏下图了解吧!
编辑于2021-08-01 15:42:55第17章 用益物权
第1节 概述
概念
是指权利人享有的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在一定的范围内加以使用、收益的定限物权
特征
用益物权属于他物权
用益物权是以占有、使用、收益为内容的定限物权
用益物权是以不动产为客体的物权
类型
民法上的用益物权
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
也称特别物权、特许物权或准物权,是指由单行法律所规定的用益物权,这些用益物权的取得往往要经过相应的审批或批准程序
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
内容不同
客体不同
担保物权的客体既可以是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还可以是权利。而用益物权的客体原则上限于不动产
独立性不同
用益物权是一种独立的物权,无须与债权相伴而生。担保物权必须与债权相结合,具有从属性的特征
权利实现的时间不同
用益物权以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为主要内容,因此一旦某人取得用益物权,则其权利即告实现,该人即可对物加以使用、收益
第2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
概念
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的一种,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对农村土地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利用农村土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
特征
1|||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具有特定性
2|||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具有特定性
3|||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具有特定性
4|||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具有稳定性
类型
1. 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2. 通过其他方式(即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
家庭承包方式
概念
即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个农户家庭全体成员为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作为承包人来承包农村土地
特点
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成员都享有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农村土地的权利
家庭承包中的承包方不是每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取得的程序
第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第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
第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
第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第五,签订承包合同
土地承包合同
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产生及法律效力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产生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
第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第二,依法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人的义务
发包方的权利
A. 发包方有权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B. 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C. 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D. 并依法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发包方的义务
a. 发包方应当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b. 发包方应当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c. 并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d. 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e. 以及承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土地经营权
概念
土地经营权分为两种类型:其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通过出租、入股或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的土地经营权;其二,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而取得的土地经营权
性质
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流转期限五年以下的土地经营权,其性质上应当属于债权;流转期限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则属于用益物权,但是,该权利如果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土地经营权的主体
主体广泛,既包括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是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合作社、公司等组织(须具备农业经营能力或资质)
土地经营权的取得
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而取得土地经营权的,则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方取得土地经营权。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
土地经营权的登记
流转期限为5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土地经营权的内容
第3节 建设用地使用权
概念
指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享有的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营造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并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特征
1||| 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在国有土地所有权或集体土地所有权基础上产生的一种用益物权
2|||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于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
3|||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4|||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程序具有法定性
5||| 建设用地使用权具有期限性
类型
依据取得方式不同
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划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转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依据用途不同
住宅用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工业用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商业、旅游、娱乐用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其他用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房屋所有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主体一致的原则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
概念与性质
指国家以国有土地所有人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的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权人,并由土地使用人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法律特征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方是特定的主体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客体具有特定性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受让方的范围广泛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有偿合同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要式合同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式
协议出让
招(招标)、拍(拍卖)、挂(挂牌)
出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效力
出让方的权利
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出让方的义务
交付土地
受让方的权利
请求交付土地的权利
占有与使用土地的权利
收益权与处分权
受让方的义务
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义务
合理利用土地且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的义务
期限届满后的返还义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划拨
概念
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特征
无期限性
无偿性
适用范围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划拨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效力
通过划拨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是无偿的,因此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内容较之于通过出让或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人要受限制
限制
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出租或抵押
在发生特定情形的时候,市、县人民政府有权无偿收回划拨的土地使用权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法予以出让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
概念
指已经产生或者已经存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体发生变更的情形,即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自己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再让渡给相对人,使其成为新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
具体方式
三种
出售(买卖)、互易及赠与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权属证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收回
(1) 因公益需要而被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
(2) 因期限届满而被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
(3) 因停止使用等原因而被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
(4) 因权利人违反出让合同而被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指权利人依法享有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
第4节 宅基地使用权
第5节 居住权
第6节 地役权
第17章 用益物权
第4节 宅基地使用权
概念
指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的在宅基地上建设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
特征
1||| 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2||| 宅基地使用权只能用于村民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取得方式
通过审批取得新增的宅基地使用权
通过集体组织成员内部的转让以及继承获得的宅基地
内容
占有权
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占有依法批准给其建造住宅的集体土地
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使用宅基地,包括建设个人住宅以及与居住生活相关的其他建筑物或者设施
收益权
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获得由于使用宅基地而产生的收益,包括在宅基地空闲处(如房前屋后)种植果树等经济作物而产生的收益
处分权
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在依法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时候,将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一同转让
宅基地使用权人必须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宅基地,在使用时不得超过确定的宅基地的范围
转让和抵押
《民法典》明确规定了不允许以宅基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但是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则未作出明确的禁止
第5节 居住权
概念
指自然人依据合同或遗嘱而取得的,对他人的住宅进行占有、使用,以满足生活居住需要的一种用益物权
特征
1||| 目的的限定性
2||| 主体的限定性
3||| 设立的无偿性
4||| 处分上的禁止性
居住权与住宅租赁权的区别
第一,权利性质不同
第二,设立方式不同
第三,主体不同
第四,权利内容不同
第五,存续期限不同
设立与登记
设立
通过订立居住权合同来设立居住权
通过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
即住宅的所有权人通过遗嘱,在自己死后为他人设立居住权
登记
对于通过居住权合同设立的居住权,当事人应当共同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内容
居住权人只能对住宅进行占有、使用,其不能转让居住权(当然也不能抵押),设立了居住权的住宅不能出租,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消灭
其一,居住权期限届满,权利人未续期或未能成功续期的; 其二,居住权人死亡,因居住权不能继承,故此归于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6节 地役权
概念
指土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了便利的使用自己的土地,而通过法律行为设定的或者依法取得的对他人所有或使用的土地加以使用的权利
特征
1||| 地役权是对他人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加以利用的用益物权
2||| 地役权的权利主体既可以是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也可以是不动产的使用权人
3||| 地役权的客体是不动产。不动产包括土地、建筑物等土地上的附着物
地役权与相邻权的区别
地役权是权利人为了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而设定的用益物权
相邻权人享有的只是一种法益,而非权利。地役权是一类独立的物权形态,是相邻不动产双方基于合意而为其中一方设定的用益物权
相邻权是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对相邻不动产一方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限制,所以是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是一种法定的关系(《民法典》第85条);而地役权是基于相邻不动产一方的意思自治而自愿对自己权利的限制,是约定的法律关系,依据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地役权合同而设定
相邻权人享有的法益是依法获得的,因此无须进行登记即可产生且能够排斥第三人的妨害。而地役权由于是依据合同产生的,因合同不具有典型公开性,依据《民法典》158条,未经登记的地役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相邻权的形态仅限于法律明确列举的情形,而地役权的形态可由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的情形下,自由的加以设定
相邻权是对相邻土地利用关系进行最低限度调节的结果,为实现诚实信用原则和土地权利人的社会义务,不存在有偿的问题,只是在发生损害时,受益人须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但是,地役权则是由双方通过地役权合同设定的用益物权,是否支付对价由当事人自行协商(《民法典》第157条);通常,地役权人都要向对方支付一定的金钱代价
除非相邻的不动产灭失,否则相邻权不存在期限的问题
属性
从属性
概念
指地役权不得由需役地相分离而单独为转让,也不得单独成为其他权利的标的
转让上的从属性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抵押上的从属性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不可分性
地役权不因供役地抑或需役地的分割而有所变化
地役权种类
积极地役权与消极地役权
持续的地役权与不持续的地役权
表现的地役权与不表现的地役权
地役权的设定
(1) 通过地役权合同设定地役权
(2) 地役权的设立采取登记对抗要件主义
(3) 设定地役权应当经用益物权人的同意
地役权的期限
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效力
地役权人的权利
A. 使用供役地的权利
B. 从事附随行为的权利
C. 设置附属设施的权利
D. 物权请求权
地役权人的义务
a. 损害防止义务
b. 维持附属设施义务
c. 供役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义务
d. 供役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权利
地役权的消灭
事由
1||| 地役权期限届满而未续展
2||| 当需役地的所有权与供役地的所有权同归于一人,或需役地的使用权与供役地的使用权同归于一人,即发生混同时
3||| 供役地被国家征收
4||| 地役权人抛弃地役权
5||| 地役权设定合同中约定的地役权消灭事由产生
6||| 供役地的权利人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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