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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基础第三十七章其他法律制度(3)反垄断法律制度、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产品质量法律制度知识点总结,一图看懂全章节内容,知识点系统全面,无需死记硬背,框架式结构清晰明了,轻松掌握知识点,有需要的赶紧收藏下来学习吧!
编辑于2024-07-23 16:08:20第一章企业战略与经营决策-企业战略类型知识点总结,包含基本竞争战略、企业成长战略、企业稳定战略、企业紧缩战略。
24版工商管理第一章企业战略和经营决策-企业战略分析,企业战略指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经济竞争环境中,在总结历史经验、调查现状、预测未来的基础上,为谋求自我生存和发展而做出的长远性、全局性的谋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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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企业战略与经营决策-企业战略类型知识点总结,包含基本竞争战略、企业成长战略、企业稳定战略、企业紧缩战略。
24版工商管理第一章企业战略和经营决策-企业战略分析,企业战略指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经济竞争环境中,在总结历史经验、调查现状、预测未来的基础上,为谋求自我生存和发展而做出的长远性、全局性的谋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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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基础第三十七章其他法律制度(3)
反垄断法律制度
1. 反垄断法的概念和适用范围
反垄断法是通过规范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来调整经营者之间竞争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 称。2007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并于2022年修正。广义的反垄断法还包括与反垄断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
《反垄断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也由《反垄断法》规制。同时,《反垄断法》与我国公有制市场经济体制相契合,在总则部分特别强调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中,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否则,其行为也要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2022年修正的《反垄断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本法禁止的垄断行为。2021年,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发布《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以预防和制止平台经济领域的垄断行为。
各国反垄断法基本都有适用除外的规定,即将特定领域排除在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之外。适用除外制度是从消极方面界定了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适用除外制度主要存在于知识产权和农业领域。
1. 《反垄断法》第68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作为落实上述原则性规定的体现,2015年国家工商总局发布了《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该规定进行了修订)。
2. 《反垄断法》第69条规定,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该规定是基于农业作为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性,弱化农业领域竞争风险、稳定农民收人等考虑,规定农业生产经营者的联合、协同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
2. 反垄断机构设置
1. 反垄断机构
反垄断机构主要包括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和反垄断执法机构
1. 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①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 ②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 ③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④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 ⑤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办公室设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 反垄断执法机构是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根据201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组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承担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具体工作。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反垄断法》的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2. 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职权与调查措施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对涉嫌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①进人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②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③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④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⑤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采取前述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3. 相关市场界定
1. 相关市场的概念
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界定相关市场就是明确经营者竞争的市场范围,其通常是对竞争行为进行分析的起点,是反垄断执法工作的重要步骤。在禁止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禁止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控制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反垄断执法工作中,均可能涉及相关市场的界定问题。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2009年发布了《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将相关市场细分为相关商品市场、相关地域市场和时间市场。2021年,《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发布,考虑平台经济的特点,对相关市场界定进行细化规定。
相关商品市场是指根据商品的特性、用途及价格等因素,由需求者认为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一类商品所构成的市场。这些商品表现出较强的竞争关系,在反垄断执法中可以作为经营者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
相关地域市场是指需求者获取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的地理区域。这些地城表现 出较强的竞争关系,在反垄断执法中可以作为经营者进行竞争的地域范围。
相关时间市场是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在同一区域内相互竞争的时间范围。当生产周期、 使用期限、季节性、流行时尚性或知识产权保护期限等已构成商品不可忽视的特征时,界定相关市场还应考虑时间性。
2. 相关市场界定的依据和方法
1. 替代性分析
在市场竞争中对经营者行为构成直接和有效竞争约束的,是市场里存在需求者认为具有较强替代关系的商品或能够提供这些商品的地域,因此,界定相关市场主要从需求者角度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当供给替代对经营者行为产生的竞争约束类似于需求替代时,也应考虑供给替代。
需求替代是根据需求者对商品功能用途的需求、质量的认可、价格的接受以及获取的难易程度等因素,从需求者的角度确定不同商品之间的替代程度。原则上,从需求者角度来看,商品之间的替代程度越高,竞争关系就越强,就越可能属于同一相关市场。
供给替代是根据其他经营者改造生产设施的投人、承担的风险、进入目标市场的时间等因素,从经营者的角度确定不同商品之间的替代程度。原则上,其他经营者生产设施改造的投入越少,承担的额外风险越小,提供紧密替代商品越迅速,则供给替代程度就越高,界定相关市场尤其在识别相关市场参与者时就应考虑供给替代。
2. 假定垄断者测试
假定垄断者测试一般先界定相关商品市场。首先从反垄断审查关注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目标商品)开始考志,假设该经营者是以利润最大化为经营目标的垄断者(假定垄断者);那么要分析的问题是,在其他商品的销售条件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假定垄断者能否持久地(一般为1年)小幅(一般为5%-10%高目标商品的价格。目标商品张价会导致需求者转向购买具有紧密替代关系的其他商品,从而引起假定垄断者销售量下降。如果目标商品涨价后,即使假定垄断者销售量下降,但其仍然有利可图,则目标商品就构成相关商品市场。
如果涨价引起需求者转向具有紧密替代关系的其他商品,使假定垄断者的涨价行为无利 可图,则需要把该替代商品增加到相关商品市场中,该替代商品与目标商品形成商品集合。接下来分析如果该商品集合涨价,假定垄断者是否仍有利可图。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该商品集合就构成相关商品市场,否则还需继续进行上述分析过程,随着商品集合越来越大,集合内商品与集合外商品的替代性越来越小,最终会出现某一商 品集合,假定垄断者可以通过涨价实现盈利,由此便界定出相关商品市场。
4. 垄断行为
1. 垄断协议
垄断协议又称为卡特尔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 同行为。《反垄断法》将其区分为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两种类型。
1. 反垄断法》第17条禁止横向垄断协议,即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①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②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③分剂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④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⑤联合抵制交易; ⑥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2. 《反垄断法》第18条禁止纵向垄断协议,即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 议:
①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②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③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上述第①、②项规定的协议,如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则不予禁止。同时,2022年修正的《反垄断法》还新增了"纵向垄断协议的安全港规则”,即在第18条第3款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2022年修正的《反垄断法》第19条被学者称为“轴辐协议禁止”,即经营者不得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此外,第21条禁止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
基于部分情形中,经营者之间的联合有助于技术进步或效率提升,整体上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故立法需对此类垄断协议进行责任豁免。《反垄断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第1款、第19条的规定:
①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②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③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④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⑤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⑥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⑦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属于第①项至第⑤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第1款、第19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2. 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首先需界定相关市场。其次,需认定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有支配地位,即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市场支配地位有认定和推定两种方式。
1.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①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②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③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④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⑤其他经营者进入
2. 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有:
①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1/2的; ②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2/3的; ③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3/4的。有第②③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1/10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法》列举了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①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乎的低价购买商品; ②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鲁商品; ③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④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⑤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⑥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⑦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同时,《反垄断法》修正后特别强调,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及平台规则等从事上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3. 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经营者集中的情形包括: ①经营者合并; ②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③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1. 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 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2.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经营者未按规定进行申报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3. 2008年公布、2018年修订的《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3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①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②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营业额的计算,应当考虑银行、保险、证券、期货等特殊行业、领域的实际情况,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4. 经营者集中,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的情形有:
①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②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5.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报的经 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①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②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③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④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⑤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⑥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6. 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 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主要包括
①剥离有形资产、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或者相关权益(以下简称剥离业务)等结构性条件; ②开放其网络或者平台等基础设施、许可关键技术(包括专利、 专有技术或者其他知识产权)、终止排他性协议等行为性条件;③结构性条件和行为性条件相 结合的综合性条件。
4.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 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从事下列行为:
1. 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2. 通过与经营者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等方式,妨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对其 他经营者实行不平等待遇,排除、限制竞争。
3. 实施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的行为,包括:
①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②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③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人本地市场;
④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⑤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4. 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 参加招标投标以及其他经营活动。
5. 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 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6. 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7. 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5. 反垄断民事责任
《反垄断法》第6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贲任。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为审理反垄断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发布《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于2020年修正。2022年《反垄断法》修正后,相应的司法解释(公开征求意见稿)于2022年11月向社会发布公开征求意见。
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
1. 反不正当竞争法概述
1993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于2017.年修订、2019年修正。广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调整市场竞争过程中因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商标法、广告法、价格法、招标投标法等领域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
《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2.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
1. 混淆行为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 定联系: ①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②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③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④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滑行为
2. 商业贿赂行为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 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①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②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③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人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3. 虚假宣传行为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①对商品作片面的宜传或者对比的; ②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宜传的; ③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宜传的。
4.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①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②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③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④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为加强商业秘密保护,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正时增加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审判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安排: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①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②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③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5. 不当有奖销售行为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①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②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③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万元。
6. 诋毁商誉行为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7. 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①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②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③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④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3.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法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的执法机构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①进人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②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客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③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④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⑤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采取上述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第④、第⑤项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4. 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责任
1. 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经营者需承担民事、行政和刑事等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方面,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1倍以上5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从事混淆行为或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500万元以下的赔偿。
2. 行政责任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章针对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规定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3. 刑事责任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法律制度
1. 产品质量法概述
产品质量法是调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和产品质量责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993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并分别于2000年、2009年和2018年三次修正。
《产品质量法》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因此,天然存在或自然生长的物品,以及非用于销售的物品,均不属于该法界定的产品范围。此外,《产品质量法》规定,建设工程不适用该法规定;但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该法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该法规定。
产品质量是指产品能够满足规定的或者潜在需要的特征和特性的总和。对产品质量的衡 量,形成相应的产品质量标准,主要包括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及企业标准。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必须符合相应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允许适用其他标准,但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2. 产品质量的监督
1.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产品质量法》规定,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城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①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产品质量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②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产品质量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③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薄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④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2. 产品质量监督制度的主要内容
产品质量监督制度主要包括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产品质量抽查制度和产品质量状况信息发布制度。
1.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市杨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2. 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3. 产品质量抽查制度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 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 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赉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法给予处罚
4. 产品质量状况信息发布制度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 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3.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1. 对产品质量负责的义务
①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②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③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2. 产品或包装上标识必须真实;且符合下列要求;
①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③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④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⑤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环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3. 危险物品或特殊产品的包装及警示义务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4.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置充合格产品
5.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 志等质量标志。
4.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1.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2.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3. 销售者应保证产品或包装的标识真实。
4.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销售者销售产 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5.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 志等质量标志
5. 违反产品质量法的法律责任
1. 产品质量责任和产品责任
1. 产品质量责任是负有产品质量义务的主体、行使质量监督职责的政府部门以及有关社会组织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应当承担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的统称
2. 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对产品质量负有直接责任的主体因缺陷产品引发损失而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外延上,产品责任范围小于产品质量责任。法律适用上,除《产品质量法》外,《民法典》的第七编侵权责任第四章“产品责任”对产品责任规则有专门的规定
2.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民事责任的理由、标准或依据。《产品质量法》区分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责任归责有两条原则。
1. 生产者适用严格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生产者可以主张下列事由从而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将产品投人流通的;产品投人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将产品投人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2. 销售者适用过错责任。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 产品责任的求偿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迫偿。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4. 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彝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 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5. 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
《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而《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从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考虑,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民法典》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为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