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陈瑞华《刑事程序的法理》5程序正义理论
《刑事程序的法理》是陈瑞华教授集近二十年学术研究成果的力作,系统构建了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具有创新性、实践性和问题导向性,对刑事诉讼学科发展具有奠基意义。适合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者、法学专业学生及司法实务工作者阅读,为深入理解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提供理论工具。
编辑于2025-10-20 21:33:11无论从司法实证分析还是规范应然取向上来看,印证模式都无法担当我国刑事证明模式的重任,反而会阻碍我国刑事证明制度的合理建构,本文将梳理印证模式的理论发端与跟进性研究所形成的基本认识,然后在此基础上分析其主要问题。
在探讨印证证明方式的改革时,既有的研究缺乏一个视角,即在国家治理与社会治理的宏观视野下,从治理的角度探讨印证这个相对微观的问题。
远程审判是指诉讼程序的参与者无需在特定期日聚集于一个物理意义上的法庭之中,而是分处各地,通过信息网络技术传递语音、文字和图像等信息,来进行程序交往,包括起诉、应诉、法庭陈述、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宣判等整个诉讼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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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从司法实证分析还是规范应然取向上来看,印证模式都无法担当我国刑事证明模式的重任,反而会阻碍我国刑事证明制度的合理建构,本文将梳理印证模式的理论发端与跟进性研究所形成的基本认识,然后在此基础上分析其主要问题。
在探讨印证证明方式的改革时,既有的研究缺乏一个视角,即在国家治理与社会治理的宏观视野下,从治理的角度探讨印证这个相对微观的问题。
远程审判是指诉讼程序的参与者无需在特定期日聚集于一个物理意义上的法庭之中,而是分处各地,通过信息网络技术传递语音、文字和图像等信息,来进行程序交往,包括起诉、应诉、法庭陈述、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宣判等整个诉讼过程。
程序正义理论
程序与程序的正当性
法律程序的存在与法律程序的正当性不是一回事,正如一个社会实行的法律制度不一定是具有正当性的法律制度一样,一种法律程序即使十分发达和完备,也不一定属于公正的程序;判断法律程序是否具有正当性,不能仅仅看这种法律程序的外观特征,而应当依据一些独立于程序存在本身的形而上的价值标准
法律程序的正当性是与法律制度整体上的正当性问题相关联的,人们对法律制度正当性或法律价值的评价主要是从两个标准的角度来进行的
内在标准
正义标准
又可以称为公正性,即程序本身 具有的内在品质
公正性要实现,无需求诸程序以外的其他因素,而只须从提高程序自身的内在优秀品质着手,使形成法律决定的整个过程符合一些看得见的标准或尺度
对于这种标志着法律程序本身内在优秀品质的价值,人们通常称为程序正义,或程序公正
外在标准
功利性标准,即有用性和有效性
程序正义观念的起源
自然正义原则(英)
正当法律程序包括实体性正当程序和程序性正当程序。其中程序性正当程序所表达的价值就是程序正义(美)
发展原因
陪审裁判以及作为其前提的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
先例约束原则
衡平法的发展
自由裁量权
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就是这种通过公证程序所作的判决结论具有可以接受的意思
纯粹的程序正义:罗尔斯的分析
程序正义的三种形态
纯粹的程序正义
不存在任何有关结果正当性的独立标准,但是存在着有关形成结果的过程或者程序正当性和合理性的独立标准,因此只要这种正当的程序得到人们恰当的遵守和实际的执行,由它所产生的结果就应被视为是正确和恰当的,无论它们可能会是什么样的结果
例子
赌博
完善的程序正义
有关公平的分配问题存在着一个独立的标准,而且设计一种保证达到这一预期结果的程序是有可能的
例子
公平分配蛋糕
不完善的程序正义
存在着判断结果正确性的独立标准,却没有保证达到它的程序
例子
刑事审判
纯粹的程序正义的实践优点
在满足正义的要求时,它不再需要追溯无数特殊环境和个人不断变化着的相对低位,从而避免了由这类细节引起的复杂原则问题,并使分配的正确性完全取决于产生分配的合作体系的正义性以及对介入其中的个人要求的回答
质疑
罗尔斯有用来说明纯粹的程序正义的例证在生活中确实存在,但是并不能充分证明“公正的程序决定结果的正义性”这一结论
罗尔斯从理论上对程序正义做作的分类并不意味着现实生活中总是能够按此来区分程序正义
启示
在对一种至少会使一部分人的权益受到有利或者不利影响的活动或决定作出评价时,不能仅仅关注其结果的正当性,而且要看这种结果的形成过程或者结果据以形成的程序本身是否符合一些客观的正当性、合理性标准
使得程序与实体、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问题受到人们的关注,提醒人们对程序是否只具有工具性价值问题,对程序本身是否具有独立于结果正当性的价值问题,以及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发生冲突时如何对其进行协调的问题,均应当予以重视
研究程序正义的思潮
一项法律程序或法律实施过程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不是看它能否有助于产生正确的结果,而是看它能否保护一些独立的内在价值
确保法律程序自身价值的实现是法律实施过程的关键所在,只要遵循了公正合理的程序,结果就被视为是正当的
对程序正义的研究最终走出伦理学和政治哲学的领域,开始称为法律哲学上的一个重要研究课题。程序正义问题事实上已经称为程序法基础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
程序正义与当代的程序价值理论
程序本位主义【过程中心主义】
法律程序的正当性或者程序正义的合理性不能从程序所具有的实现正确结果的能力方面得到证明,而应从程序对人的尊严和自主性等价值的保障及其保障程度方面首先得到证明
卢卡斯
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能看的见的方式得到实现,只要遵守了自然正义原则,人们作出决定的程序过程就能达到最低的公正性;使那些受决定直接影响的人亲自参与决定的产生过程,向它们证明决定的根据和理由,从而使他成为一种理性的主体。经过这种正当的程序过哦车过,人们所作出的决定就具有了正当性和合理性
程序工具主义【结果中心主义】
法律程序的正当性或程序正义的合理性只能从程序对其所要产生的直接裁判结果的有利影响上得到证明
边沁对刑事审判程序的分析
审判活动的直接目的在于实现判决的正确性和准确性,即正确地将法律适用到已经得到证明的事实上
程序法作为附属法,只在它有助于执行实体法的情况下才具有善的品质
正确的裁判即对实体法的正确适用只有在其符合功利原则的情况下才能得到证明
弥补片面强调法律程序纯粹功用性价值的理论的缺陷
经济成本理论
波斯纳
最大限度地减少法律实施过程中的经济耗费是评价和设计法律程序时所应考虑的重要价值,也是司法活动所应达到的价值目标
直接成本
公共成本
私人成本
错误成本
道德成本理论
德沃金
在评价和设计一项法律时,应当最大限度地减少法律实施中的道德成本。要将道德成本和纯粹成本区分开来
纯粹成本主要是由刑罚的错误实施,无罪者被错误地投入监狱等因素引起的。
道德成本的产生源自于人的权利受到剥夺,是指由于错误地惩罚无辜者所带来的非正义,因为剥夺了一个人应得得权利本身就是不公正的对待他
要真正享有一项实体性权利,就必须求助于第二项权利——程序性权利或保障
研究程序正义问题的必要性
控制下交付:必要的恶
为了从根本上克服程序工具主义的局限性,有必要对作为法律程序内在价值的程序正义进行全面的研究
法律程序不仅具有保障正确结果实现的工具性价值,而且其本身也具有一种独立于裁判结果正确性的内在价值——程序正义
我国目前程序法学基础理论的极不发达,应该做一些实实在在的基础研究工作
法律程序的具体影响
参与者平等
裁判结论制作过程中只讨论被指控事实有关的问题
形成结论的方式是理性的对话、交涉、论证、辩论和说服,而不是强力进行压制
裁判认定的事实是法律上的事实,不是逻辑意义上的事实
不论争议的事实有没有得到客观的揭示,它们都必须在规定的期间内对被告人应否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作出判决,任何人无权随意推翻
鉴于我国司法改革尤其是刑事司法改革的日益深入,立法和司法的实践活动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走到了法学理论的前面,而理论界所能提供的理论观点以及学说显得十分陈旧和过时,对于实践中的问题无法提出较为完善的解决方案
程序正义价值的独立性
程序正义与其他正义形态的关系
消极性正义理论
通过对人的非正义感的分析,尝试提出了最低限度的正义标准
司法裁判中,非正义的发生通常出现在三个领域
程序上的非正义
程序正义
实体上的非正义
实体正义
形式上的非正义
同样的情况无法受到同样的待遇
形式正义
关系
形式正义与实体正义
形式正义被称为i比较的正义,即两个案件的裁判结果相互对比过程中,有关当事人没有受到不公正的对待。
形式正义最终体现在案件裁判结果上,属于在裁判结果比较中体现出来的价值判断
形式正义与程序正义
裁判过程中有没有被一视同仁
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六要素
允许那些其利益可能受裁判结果影响的人,有充分的机会参与案件的裁判过程,并有效地对裁判者的裁判结论施加积极的影响
案件的裁判者应当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不偏不倚的中立地位,不使任何一方对其公正性产生合理的怀疑
控辩双方应有平等的机会参与裁判过程,从而获得平等地影响案件裁判结论的机会
裁判者的裁判结论应有充分的证据加以支持,并经过充分的论证和裁判理由的说明
裁判者的裁决应当及时地产生
裁判者应当对案件给出一个终局的裁决结论
程序正义的基本构成要素
程序的参与性
开庭前准备阶段,法庭应当举行审前听证程序,允许控辩双方同时到场参与,并就一系列诉讼程序问题进行交涉
法庭审判过程中,所有的庭外调查活动都不能由法官单方面进行,必须通知控辩双方到场参与,双方不仅有权发表意见,而且有权将调查所得的证据纳入法庭调查的范围
所有上诉审程序都必须采取开庭审判的形式,允许控辩双方到场参与,并就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议进行质证和辩论
裁判者的中立性
程序的对等性
程序的合理性
法庭必须有一个冷静的从容不迫的审判环境,不能存在外界压力、影响和干预
法庭必须根据当庭质证、调查和辩论过的证据作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而不能从法庭之外寻找裁判的根据
法庭的判决必须陈述理由,包括判决宣告后的当庭说理和判决书中的公布裁判理由等
程序的及时性
程序的终结性
为什么要坚持程序正义
尊严理论
公正的程序通过确保诉讼各方对裁判制作过程的参与以及对裁判结果的积极影响,使他们的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得到保障
公正的程序通过使参与者各方受到平等的对待,来确保其人格尊严和主体地位得到尊重
公正的审判过程可以使各方参与者成为理性的、负责任的主体
公正的程序通过确保裁判结论直接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产生,保证程序参与者人格尊严受到尊重
公正的审判程序通过及时地形成裁判结果并使审判过程得到及时的终结,使程序参与者各方的利益受到关注,其人的尊严和权利主体地位得到尊重
司法的公信力
程序正义的外在价值或工具价值or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
从程序到程序内在价值的因果链条并不经过判决这一环节
程序正义假如具有工具性的话,也不是相对于裁判结论的公正性而言的,而是相对于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来说的
程序正义与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的关系
公正的程序更有可能使得那些利害关系人接受和尊重裁判结果,并从内心里对法院、法庭审判以及裁判结论表示出信服
对于那些受到法院不利裁判的一方,尤其是那些受到法院定罪判刑的被告人及其亲属而言,公正的程序可以发挥一定的吸收不满、减少抵触情绪的效果,这有助于刑罚达到较为理想的社会效果
一种公正的审判还可以使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的过程和结论产生认同感,并对国家的司法制度形成普遍的信任和尊重
程序正义的限度
诉讼成本的限制
程序正义价值的实现,必须考虑到国家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诉讼成本的节约问题,而不可能在任何案件和诉讼程序都要无限制地加以保障
诉讼利益的限制
程序正义价值的重要性与那些处于被裁判状态下的当事人利益的重要性成正比,在那些不涉及重要利益的案件中,程序正义价值的实现就变得不重要了
合作性司法的限制
程序正义是一种诉讼对抗性价值,它所规范的司法程序要以控辩双方存在利益争端为前提,但在对立双方达成协议及和解的案件中,它就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和空间
非司法程序中的限制
程序正义价值主要应在有中立裁判者参与的司法程序中予以贯彻,而在那种仅仅由决定者与被决定者双方构成的行政程序中,这一价值实现必然要受到限制
刑事司法改革的一项重大课题就是扩大司法裁判的适用范围,在审判前阶段和整个审判过程中构建司法审查程序,使得对于那些影响当事人利益的裁判结论,通过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的共同参与来参与的一达成。程序正义的使用空间几乎完全随着司法审查机制适用范围的扩大而得到扩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