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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 目】环境资源法 【体系位置】法学 » 环境资源法 【内 容】了解环境法学研究的基本问题,了解环境法学的研究领域,了解环境法学思维的特点、方法和一般模式;掌握环境法学的基本概念和一般理论,掌握环境法的基本理论知识和我国环境法律制度的精神与主要内容,提高学生对环境保护重要性的认识,培养学生运用环境法的基本理论并结合环境法律的规定分析和解决环境法律问题的能力。 【参考教材】吕忠梅《环境资源法》 【适用范围】本科学习;法考;考研 ☆个人总结难免有疏漏和错误,欢迎指正交流,我会修改后更新;可以导出PDF或图片、或根据需要修改使用。
编辑于2023-08-10 11:28:58 新疆【内 容】①阶级与国家;②国家权力与国家形式;③国家机构;④政治民主;⑤政党与政党制度;⑥政治参与;⑦政治文化;⑧政治发展;⑨民族与宗教;⑩国际政治与世界格局; 【参考教材】政治学概论 第2版 马工程教材 高等教育出版社 【适用范围】本科学习;考研 个人总结难免有疏漏和错误,欢迎指正交流,我会修改后更新;可以导出PDF或图片、或根据需要修改使用。
【内 容】①认识新媒体;②新媒体的技术动力与技术变迁;③新媒体信息传播模式的演变;④新媒体用户;⑤新媒体中的数字信息形式及其加工;⑥新媒体信息的组织;⑦新媒体信息的可视化传播;⑧新媒体中的主要社会化媒体形式;⑨社会化媒体的应用策略;⑩新媒体与社会发展的互动; 【参考教材】新媒体导论 彭兰 高等教育出版社_彭兰 著 【适用范围】本科学习;考研 个人总结难免有疏漏和错误,欢迎指正交流,我会修改后更新;可以导出PDF或图片、或根据需要修改使用。
中国近代史,是指1840年鸦片战争至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这个时期的历史。这是中国逐渐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历史,也是中国人民追求国家独立和民族复兴的历史。 中国近代史分为前后2个阶段,从1840年鸦片战争到1919年五四运动前夕,是旧民主主义革命阶段;从1919年五四运动到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夕,是新民主主义革命阶段。
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继续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出到二〇三五年,全面建成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更加完善,基本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为到本世纪中叶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奠定坚实基础。并提出到二〇二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八十周年时,完成本决定提出的改革任务。
二十届三中全会于2024年7月15日至18日在北京举行。全会审议通过了《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这次全会对于中国的未来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而这份思维导图就像是一把解锁未来发展方向的钥匙🔑,带你一探究竟!
【体系位置】政治学与行政学 » 政治学概论 » 10.国际政治与世界格局 【内 容】①国际政治;②时代主题与世界格局;③中国的对外政策; 【参考教材】政治学概论 第2版 马工程教材 高等教育出版社 【适用范围】本科学习;考研 个人总结难免有疏漏和错误,欢迎指正交流,我会修改后更新;可以导出PDF或图片、或根据需要修改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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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 容】①阶级与国家;②国家权力与国家形式;③国家机构;④政治民主;⑤政党与政党制度;⑥政治参与;⑦政治文化;⑧政治发展;⑨民族与宗教;⑩国际政治与世界格局; 【参考教材】政治学概论 第2版 马工程教材 高等教育出版社 【适用范围】本科学习;考研 个人总结难免有疏漏和错误,欢迎指正交流,我会修改后更新;可以导出PDF或图片、或根据需要修改使用。
【内 容】①认识新媒体;②新媒体的技术动力与技术变迁;③新媒体信息传播模式的演变;④新媒体用户;⑤新媒体中的数字信息形式及其加工;⑥新媒体信息的组织;⑦新媒体信息的可视化传播;⑧新媒体中的主要社会化媒体形式;⑨社会化媒体的应用策略;⑩新媒体与社会发展的互动; 【参考教材】新媒体导论 彭兰 高等教育出版社_彭兰 著 【适用范围】本科学习;考研 个人总结难免有疏漏和错误,欢迎指正交流,我会修改后更新;可以导出PDF或图片、或根据需要修改使用。
中国近代史,是指1840年鸦片战争至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这个时期的历史。这是中国逐渐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历史,也是中国人民追求国家独立和民族复兴的历史。 中国近代史分为前后2个阶段,从1840年鸦片战争到1919年五四运动前夕,是旧民主主义革命阶段;从1919年五四运动到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夕,是新民主主义革命阶段。
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继续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出到二〇三五年,全面建成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更加完善,基本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为到本世纪中叶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奠定坚实基础。并提出到二〇二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八十周年时,完成本决定提出的改革任务。
二十届三中全会于2024年7月15日至18日在北京举行。全会审议通过了《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这次全会对于中国的未来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而这份思维导图就像是一把解锁未来发展方向的钥匙🔑,带你一探究竟!
【体系位置】政治学与行政学 » 政治学概论 » 10.国际政治与世界格局 【内 容】①国际政治;②时代主题与世界格局;③中国的对外政策; 【参考教材】政治学概论 第2版 马工程教材 高等教育出版社 【适用范围】本科学习;考研 个人总结难免有疏漏和错误,欢迎指正交流,我会修改后更新;可以导出PDF或图片、或根据需要修改使用。
环境法学习笔记
目
录
内容框架
目
录
第
1
章
导 论
第
1
章
环境问题和环境保护
环境
环境的概念
环境一般是指围绕着人群的空间,及其中可以直接、间接影响人类生活和发展的各种自然因素的总体。
《环境保护法》: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物质性
生态性
唯一性
有限性
资源性
根据与人类活动的关系,分为:天然环境和人为环境
根据自然要素,分为:大气环境、水环境、土壤环境、生物环境等
根据范围,分为:聚落环境、区域环境、地理环境、地址环境、宇宙环境等
环境问题
环境问题是指因自然变化或者人类活动而引起的环境破坏和环境质量恶化,以及由此给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带来的不利影响。
20世纪30-60年代八大公害事件,80年代全球性环境危机出现 当前主要环境问题:酸雨、臭氧层破坏、气候变暖、突发性环境事故大量出现、大规模的生态破坏、全球荒漠化、水危机
根据产生原因不同:第一环境问题、第二环境问题
根据危害后果不同:
环境保护
环境保护是指为保证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防止环境污染和自然环境破坏,以协调社会经济发展与环境的关系、保障人类生存和发展为目的而采取的行政、经济、法律、科学技术以及宣传教育等诸多措施和行动的总称。环境保护是人类针对环境问题而提出的积极对策。
中国环境保护的状况
1973年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
2006年第六次全国环境保护大会: “三个转变”
2007年,党的十七大更是提出:以建设生态文明为目标,坚持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总体面临的环境形势仍很严峻”
环境法的产生与发展
发达国家环境法的产生与发展
二战前——零散的环境立法
20世纪50—70年代——针对性的环境立法:美国的《清洁空气法》、《国家环境政策法》;日本的《公害对策基本法》等
20世纪90年代以后——逐渐完善的环境法体系:日本的《环境基本法》等
中国环境法的产生与发展
产生时期:改革开放前,资源保护立法
发展时期:目前为止,基本法出台,环境法律体系基本建立
完善时期:当前,主要环境立法已进入修订程序,环境立法质量和数量都在提高中
环境法产生的原因
人类活动导致环境问题恶化
人类行为调整的需要
法律制度的创新
环境法的产生
环境问题恶化导致的社会问题:资源利用纠纷、人身损害纠纷、政府管理的矛盾
传统法律制度不足以为环境问题的解决提供支撑:
传统基本法的不足——环境权规定不足,环境管理职责不明
传统民法的问题和缺陷——所有权绝对不利于保护环境,契约自由规避了环境保护义务,过错责任原则无法追究环境侵权责任
传统行政法的问题和缺陷——自由裁量权不足不能适应环境管理的灵活性要求,单方命令方式无法适应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需要,对平等主体间关系的介入不足
传统刑法的问题和缺陷——未充分考虑对环境权益的保护,刑罚手段的多样化不够
第
2
章
环境法的含义
第
2
章
环境法的概念和特征
环境法定义
从调整对象来界定部门法是国内法学定义的常规。环境法调整环境社会关系——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
环境法是调整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的活动中所产生的环境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层次:人与人——人与自然
类型:生态环境保护——污染防治
环境法的特征
法律性与技术性结合——科学技术基础
确定性与不确定性结合——环境风险的特殊性
多元主体与多重责任结合——综合调整
环境法的本质和价值
环境法的本质
以社会利益为本位
以公法手段干预私法领域
环境法的目的
一元论:保障人体健康
二元论:维护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具有明显的二元论色彩。
环境法的价值
环境法追求环境公平:人与自然之间的合理关系;世代间公平;代内公平(区域、种族、性别等方面)
环境法追求环境资源开发利用和环境保护的有序状态——秩序目标,具体体现为环境安全。环境安全是指人类和国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处于不受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安全状态,或者说国家或世界处于不受环境污染和破坏危害的良好状态。
享受环境的自由以承担环境义务为前提——没有对环境保护义务的严格履行,最终会损害所有人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自由,甚至危害人体健康,导致更大的不自由
环境法的体系
环境法律体系是指环境法的内部层次和结构,是由各种法律规范组成的统一法律整体。
我国现行的环境法效力体系
宪法中关于环境保护的条款
环境保护基本法
环境单行法
环境行政法规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
地方性环境法规和地方政府环境规章
环境标准
国际环境保护条约
以环境资源这一客体的公平分配为中心构建环境法体系,可以为解决环境法体系问题提供新的思路:
将环境资源作为客体——一种特殊的“物”纳入法律关系的框架
确定环境资源的归属主体及其分配和流转关系
环境法体系的内部整合
第
3
章
环境法律关系
第
3
章
环境法律关系概述
环境法律关系是指环境法主体根据环境法的规定,在参加与环境有关的社会经济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保护环境的权利义务关系。 为环境法所确认和调整的环境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是指结成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必要条件。包括:参与法律关系的主体,构成法律关系内容的权利义务,作为权利义务对象的法律关系客体
要素之间的关系:主体——前提和中心环节;内容——实质需要和主体间纽带;客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事物。
要素的确定性:一个要素变更,原来的法律关系也会随之发生变化。
法律关系的现实性:以现实的社会关系为基础,提供环境保护规范和秩序。
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
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又称环境法主体,是指环境权利的享有者和环境义务的承担者,或者参加环境法律关系享受环境权利承担环境义务的当事人。
权利主体或职权主体——享有环境权利或环境职权的一方
义务主体或职责主体——承担环境义务或环境职责的一方
不需要由环境法对其主体资格作出专门规定,环境法可以对主体的行为能力进行一定的限定,以适应环境法律调整的需要。
广泛性:任何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公民;国家。
确定性:国家环境管理机关是最重要的主体,是环境行政关系的必要一方,不可替换和选择。
对应性:在环境法律关系中一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
概要
环境法律关系的内容
环境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环境法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总和——将所有的环境法律权利义务概括起来,研究其最一般的原理。
环境法权利,是指法律规定的,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主张其法定利益的可能性,主体实现自己利益的行为界限是法律规定。
环境法义务,是指环境法律规范对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做出一定行为和不得做出一定行为的拘束力或要求力。
环境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环境管理主体的职权
环境管理规范制定权
环境行政处理权
处罚强制权
特别物权
环境司法权
环境管理主体的职责
管理:建立和保持正常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的环境法律秩序。
服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创造各种条件。
接受监督:如权力监督,社会监督等。
受制主体的权利
参加环境管理权
环境利用权
保障权
受益权
申诉和控诉权
受制主体的义务
遵守和维护环境法律秩序:遵守各种规则,发生正常、融洽的环境社会关系,不从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服从国家环境管理:一切公民和社会组织应服从管理机关各种方式的管理。
服从制裁。
环境法律关系内容的特征
不均衡性:权利义务分配的不均衡。
不对等性:管理主体与受控主体的权利义务不对等。
倾斜性:赋予管理主体的权力要多。于加之其上的义务,而赋予受控主体的权利则少于义务。
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主体参加法律关系的动机和目的的统一。 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环境法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能实际作用的事物。 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环境法律关系的当然要素。
客体范围
环境资源:环境资源是由法律所确认的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客观物质条件的总和。 ——不同于一般的财产,生态效益
环境保护行为:环境法主体在开发利用和保护改善环境的过程中,为达到协调人类—环境关系的目的而进行的有目的、有意识的活动。
生态性:在环境法律关系中,各环境要素的生态效益是第一位的。
行为主导:行为是环境法律关系最重要和最经常的客体。
客体特征
环境法律关系的运行
环境法律关系的运行,指环境法律关系的不断发生、变更和消灭,即“环境法律关系的变动”。
发生——在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形成环境权利义务的联系
变更——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主体的权利义务等要素的改变
消灭——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
运行原因
1.自然事实:状态和事件
2.人的行为
第
4
章
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第
4
章
基本原则既是环境立法者制定法律的指导思想,也是环境执法和司法者实施法律的最后依凭,还是在立法不能穷尽或者出现法律漏洞时,通过解释进行法律漏洞补充和利益衡量的准则。
协调法律原则
协调发展原则是指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要统筹兼顾、有机结合、共同进行,以实现人类与自然的和谐共存,使经济和社会发展持续、健康地进行。又称“环境利益平衡原则”、 “可持续发展原则”或者“环境的可持续利用原则”。协调发展原则的具体内容十分广泛。
综合决策: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指在决策中,正确处理环境与发展的关系,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把经济规律和生态规律结合起来,对经济发展、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全面考虑,实现最佳的经济效益、社会效应和环境效益。
功能:协调利益、平衡关系
需求来自于利益主体的多元化
是以和谐方式缓解消除冲突的方法
是一个双向互动的过程
绿色GDP,指用以衡量各国扣除自然资产损失后新创造的真实国民财富的总量核算指标。绿色GDP=传统GDP ̶ 环境污染成本 ̶ 自然资源退化成本=真实的国民财富总量
循环经济:循环经济,指以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为核心,以减量化、再利用和资源化为原则,以低消耗、低排放、高效率为特征,符合可持续发展理念的经济增长模式。区别于“大量生产、大量消费、大量废弃”的传统增长模式。
预防为主原则是“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整治”原则的简称,其含义是指国家在环境保护工作中采取各种预防措施,防止开发和建设活动中产生新的环境污染和破坏,而对已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要积极治理。
环境规划——狭义:环境保护工作的规划;广义:包括土地利用、城乡发展等与自然资源有关的规划。
目标:通过对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合理计划和安排,使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防止不可接受的环境损害和生态退化、环境质量下降。
具体要求:“全面规划、合理布局”。
环境规划
环境标准,指为了保护环境而确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为环境保护提供具体的指标,以限制和规范污染物的排放来达到防止环境损害的目的。
总量控制,是根据环境质量标准和自然条件确定合理的总量指标,并在环境管理中强制落实。
环境影响评价:一切可能造成环境影响的决策、规划和建设项目等,均应当在公众参与下对其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评估和预测,然后才能由政府主管部门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预防为主原则
公众参与原则
公众参与原则,是指在环境保护中,任何公民都享有保护环境的权利,同时也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全民族都应积极参与环境保护事业。
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公众参与
环境决策的听证
环境公益诉讼
环境责任原则,是指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在生产和其他活动中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应承担治理污染、恢复生态环境的责任。
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和资源税:由使用者支付相应的费用,以补偿因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和环境而导致的环境利益损失。
排污收费和环境税: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或者浓度向国家交纳一定的费用,用于处理污染物、治理和恢复污染对环境造成的损害。是遏止环境污染的有效手段。
指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者或者环境污染者对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后果所应当承担的整治、恢复责任。
是环境责任原则的直接体现。
饱含环境污染治理和环境破坏整治两方面。
环境治理责任
环境责任原则
第
5
章
国家的环境管理
第
5
章
国家环境管理权
国家 环境 管理
指国家通过各级政府以法律的形式和国家的名义,在全国范围内行使对环境保护工作的执行、指挥、组织、监督诸权力,并对全社会环境保护进行预测和决策。
是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能。
主要通过环境行政实施,具有行为方式上的直接性和时间上的连续性和不可中断性。
应当是保护公共性环境利益所必需的;
要与公民的环境保护义务相适应;
要受到公民基本权利的制约。
含义:指国家环境管理职能部门依法行使的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预测、决策、组织、指挥、监督等诸权力的总称。
国家环境管理权
国家环境管理权的内容
事前控制权
环境规划权
环境标准制定权
环境行政许可权
事中控制权
环境行政命令权
环境税费征收权
环境监督权
事后控制权
环境行政裁决权
环境行政处罚权
产生于国家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弥补市场失灵的必要补充。
是一种积极主动的干预权。
行使手段:传统的权力手段,非权力手段。
行使的主体广泛。
环境管理权的性质: 社会管理权
国家环境管理体制
主要类型
其他行政管理主体兼任:前苏联
委员会:联邦德国的“联邦内阁环境委员会”等
专门机构:英国、加拿大等的“环境保护部”
独立机构:美国在总统执行署设立的联邦环保局等
建立统一监管所有污染物排放的环境保护管理制度,独立进行环境监管和行政执法
建立陆海统筹的生态系统保护修复和污染防治区域联动机制
健全国有林区经营管理体制,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
完善环境信息公布制度,健全举报制度
完善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行企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责任追究制度
几种机构并存:以英国、联邦德国、法国、意大利、比利时、瑞典等国为代表——广泛的认同
中国的环境管理体制—— 组建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
第
6
章
环境法的基本制度
第
6
章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又称环境影响质量预测评价,通常是指在制定法律、政策和规划或在从事开发、建设时,对拟定的法律、政策和规划以及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并选择最为适当的方案的制度。
是“预防为主”原则的具体体现,是实现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重要手段,是降低环境风险和预防环境损害的基本制度。
是“公众参与”原则的具体体现,是保证决策民主和保护公共利益的重要手段。
预测性
综合性
对象和范围
对象:拟订中的政府制定的有关的经济发展规划和建设单位兴建的项目。
范围
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
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
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
对环境影响很小的建设项目
内容
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
(1)实施该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2)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3)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
(1)建设项目概况;(2)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3)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5)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6)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7)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跟踪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5条:凡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原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对该规划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的结果报告规划的原审批机关;发现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8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发展
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需要明确和拓宽
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需要加强和完善
环境影响评价的编制和审批体制应当完善
环境影响评价的救济机制和法律责任制度需要明确
“三同时”制度
“三同时”制度是指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包括小型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自然开发项目以及可能对环境造成损害的其他工程项目,其中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和其他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三同时”制度是我国的首创 ,是我国环境管理实践经验的法律总结,它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一起构成完整的建设和开发项目环境资源管理制度。
主要内容
适用范围: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技术改造项目;一切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开发项目;确有经济效益的综合利用项目。
具体要求
项目设计阶段
项目施工阶段
竣工验收阶段
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三同时”制度的各个阶段缺乏严格的、操作性强的审查规范。
清洁生产没有在“三同时”管理规范中得到充分体现。
“三同时”制度的具体要求和验收监测方法还比较笼统,在一些新的领域缺乏相应的指标体系,不适应当前环境管理发展的要求。
环境许可制度
环境许可制度是环境法领域的行政许可,是指国家有关环境资源管理机关根据环境保护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定程序发给提出申请的单位和个人,允许其从事某项对环境资源有影响的活动的制度。
防止环境污染许可
防止环境破坏许可
整体环境保护许可
管理程序
许可证的申请
申请的审查
决定
监督管理
处理
排污收费制度
排污收费制度,亦称征收排污费制度,是指国家为了保护环境资源和维护生态平衡,而向排放污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噪声等污染物的排污者,根据国家设置的收费标准,按照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收缴一定污染治理和环境恢复费用的法律制度。 排污收费制度,是为实现“污染者负担”而在环境行政管理过程中实行的一项法律制度。排污收费是防治污染和改善环境的一种经济手段。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环境管理模式的完善,这一制度已难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实现环境税费的目的,开征环境税应是排污收费制度改革的方向。
排污费的征收
征收的对象和范围
对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范围:污水、废气、固体 废物、噪声和放射性物质等几大种类。
排污费的征收标准
排污费的减收、免收和缓缴
征收排污费的程序
征收排污费,首先要确定排污量。
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
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将收到的排污费分别解缴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
排污费的管理和使用
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得超支挪用,如有节余,可结转下年使用,并加强审计监督。 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1)重点污染源防治; (2)区域性污染防治; (3)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 (4)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限期治理制度
限期治理制度是指对现已存在的危害环境的污染源和污染严重的区域环境,有关国家机关依法限定排污者在一定期限内治理并达到规定要求的制度。 在我国,最先实行的是污染点源的限期治理,近年来发展到对行业的限期治理和区域环境的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的内容
对象
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污染源
位于特别保护区域内的超标排污的污染源
决定
限期治理的决定机关不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而是有关的人民政府
限期治理的决定主体不适当
限期治理的决定主体不适当
限期治理的法律后果不明确
公众参与缺乏
制度完善
清洁生产制度
清洁生产是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
污染破坏者和受益者分担补偿原则
国家集中收入补偿为主和社会分散补偿为辅原则
保护地区和受益地区共同发展原则
充分补偿和适当补偿相结合原则
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原则
从环境管理和公共政策的角度来看,生态补偿的基本涵义是一种以保护生态服务功能、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为目的,根据生态系统服务价值、生态保护成本、发展机会成本,运用财政、税费、市场等手段,调节生态保护者、受益者和破坏者利益关系的制度安排。 从环境法学的角度来看,生态补偿制度即规定生态补偿的原则、主体、方式、途径、标准和环境利益相关者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生态补偿制度
第
7
章
环境污染防治法律制度
第
7
章
第一节 环境要素污染防治法律制度
大气污染防治法律制度
空气污染,通常是指由于人类活动和自然过程引起某些物质进入大气中,呈现出足够的浓度,达到了足够的时间,并因此而危害了人体的舒适、健康和福利或危害了环境。
大气环境标准制度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制度
总量控制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排污收费制度、限期治理制度、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业和落后生产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大气污染事故强制应急制度、现场检查制度以及大气污染监测制度等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加强煤炭的加工管理
推行清洁能源
集中供热制度
控制区和禁煤区制度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限制排放制度
回收利用和排放处理制度
达标排放放射性物质制度
禁限排放恶臭物质制度
防治机动车船污染
水污染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征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水污染可根据污染物的性质分为以下九类:病原体污染、悬浮物及沉积物污染、需氧物质污染、植物营养物质污染、石油污染、酸碱盐污染、有毒化学物质污染、放射性污染和热污染。
水环境标准和规划制度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制度
防治地表水污染的规定
设置排污口的限制性规定
禁止排放的规定
防治农业水环境污染的规定
防治船舶水污染
防治地下水污染的规定
水污染事故处置
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
海洋污染防治法律制度
海洋环境污染是指直接或间接地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碍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
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体制
海洋环境保护一般法律制度
海洋生态保护的法律规定
防治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防治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二节 有毒有害物质污染防治法律
将循环经济理念融入相关政府责任
确立产品、包装的生产者责任制度
防治农业和农村固体废物污染
固体废弃物转移管理制度
规范危险废物经营利用管理
固体废物信息定期发布制度
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和法律援助
明令禁止向江河倾倒废物
公布限期淘汰固体废物名录
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人类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固体废物污染是指人类在生产和生活中丢弃的固体和泥状物对环境的污染。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律制度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制度
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机构
噪声环境标准
声环境质量标准
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制度
落后设备淘汰制度
偶发性强烈噪声排放的申请和公告制度
环境噪声监测制度
各类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制度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既包括核泄漏、核辐射,也包括铀等放射性矿物和稀土矿、磷酸盐等伴生放射性矿物对环境的污染,还包括某些建筑材料如花岗岩释放出的氧气污染等。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体制
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制度
全过程监督管理制度
放射性污染监测制度
核事故应急制度
核设施退役计划
放射性废物管理制度:对放射性废物的管理主要有:
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
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要符合国家标准并取得许可。
对高中低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实行分类处置。
国家实行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置许可管理制度。
防止境外放射性物质流入我国。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律制度
危险物品污染防治法律制度
危险物品是指具有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或腐蚀性的物品。 危险物品污染则是指在生产、运输、贮藏、销售和使用危险物品过程中,由于危险物品的爆炸、燃烧或其在环境中的含量或浓度超过其规定的限值而使环境质量恶化,造成损害人体健康和财产损失的现象。 《环境保护法》确立了危险物品污染防治制度
化学危险物品污染防治的法律制度
项目控制制度
贮存管理制度
经营管理制度
运输和装卸管理制度
农药污染防治的法律制度
农药监督管理体制
农药登记制度
农药生产许可制度
农药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农药经营管理制度
农药使用制度
监控化学品污染防治的法律制度
生产管理制度
使用管理制度
进出口管理制度
第
8
章
自然资源保护法律制度
第
8
章
环境要素资源保护法律制度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确立为我国的基本国策。
土地资源权属制度
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土地调查和统计制度
土地利用规划制度
耕地特殊保护制度
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制度
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禁止破坏耕地和闲置、荒芜耕地
建设用地管理制度
土地使用申请制度
乡(镇)村建设用地管理制度
土地征用审批与补偿制度
土地包括:农用地,即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建设用地,即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即尚未明确用途或人类未以生物技术或者工程措施进行改造利用的土地。 《土地管理法》、《水土保持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农业法》、《防沙治沙法》等。
土地资源保护法律制度
水资源保护法律制度
水资源是指陆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地表水包括河流、冰川、湖泊、沼泽等水体中的水;地下水指地下含水层动态含水量。 《水法》、《河道管理条例》、《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城市供水条例》、《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等。
水资源权属
水资源保护管理体制
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取水许可与有偿使用
用水收费
水功能区划
特殊区域或工程保护
第
8
章
环境污染防治法律制度
第
8
章
环境要素资源保护法律制度
森林资源保护法律制度
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林地,包括郁闭度0. 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森林法》
权属制度
国家林权、集体林权、机关团体林权和公民个人林权
林权改革
森林资源管理和保护制度
限量采伐和采伐更新制度
建立林业基金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费
封山育林制度
群众护林制度
森林防火制度
森林病虫害防治制度
珍贵木材的出口禁限制度
设立森林公安机关
植树造林和绿化制度
全民植树义务
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
植树造林责任制
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
草原资源权属制度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制度
草原资源建设制度
草原资源利用制度
草原资源保护制度
基本草原保护制度
草原自然保护区制度
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
禁牧、休牧制度
植被保护制度
草原防火制度
鼠虫害和毒害防治制度
草原指中纬度地带大陆性湿润和半干旱气候条件下,由多年生耐旱、耐低温的以禾草占优势的植物群落的总称。 我国《草原法》中所称的草原包括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草原资源保护法律制度
渔业资源保护法律制度
渔业资源是指一切具有经济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价值的水生生物的总称。 我国《渔业法》所说的渔业资源,是指在我国管辖的内水、滩、领海以及其他海域内可以养殖、采捕的野生动植物。
渔业资源保护管理体制
规范捕捞作业制度
实行捕捞限额制度
渔业捕捞许可证制度
加强对捕捞工具的管理
渔业资源增殖和保护制度
矿产资源是指 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我国的矿产资源分为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水气矿产。 《矿产资源法》
矿产资源权属制度 所有权、探矿权、采矿权
矿产资源管理体制
矿产资源管理制度
矿产资源规划制度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制度
采矿许可证制度
矿产资源补偿费制度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保护制度
对特定矿区和矿种实行计划开采
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实行综合勘探与综合开采
要求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方法和工艺
矿产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制度
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制度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三同时”制度
土地复垦制度
保护风景名胜和文化古迹
矿产资源保护法律制度
野生动植物保护法律制度
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野生植物是指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 《野生动物保护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野生动物保护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野生动物权属制度
野生动物保护的管理体制
野生动物保护制度
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重点保护
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保护
野生动物生境保护制度
野生动物管理制度
猎捕野生动物许可证制度
野生动物收购、经营、运输、出口许可证制度
野生植物保护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野生植物权属制度
野生植物保护的监督管理体制
野生植物保护制度
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野生植物生境保护
野生植物资源档案
野生植物管理制度
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许可
野生植物的收购、销售管理
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出口许可
特殊区域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律制度
自然保护区规划制度
自然保护区设立制度
建立自然保护区的条件
自然保护区的分级和分类
自然保护区的审批
自然保护区管理制度
管理体制和管理机构
分区管理
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定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自然保护区条例》
自然保护区法律制度
风景名胜区保护法律制度
风景名胜区是指国家按照一定的条件和标准,从环境中特别划定并加以特殊保护的具有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范围,可供人们游览、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风景名胜区可以分为自然风景名胜区和人工风景名胜区 《风景名胜区条例》
风景名胜区管理体制
风景名胜区设立制度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风景名胜区规划制度 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风景名胜区保护制度
风景名胜区利用与管理制度
森林公园的管理体制
森林公园的分级: 国家级森林公园、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
森林公园的建立
森林公园的规划
森林公园的建设
森林公园的保护
国家公园包括国家森林公园、自然公园、历史公园、海岸公园和湖岸公园等。我国现阶段只建立了森林公园。所谓森林公园,是指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场所。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国家公园保护法律制度
第
9
章
环境法律责任
第
9
章
环境法律责任概述
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和意愿是导致他人损害的原因所引起的、社会公认的、行为人承担不利后果(受到惩罚或赔偿损害)的应当性 。
责任等同于“义务”。此时的责任通常是指某种地位、某种职务所要求的行为,或者是在某种特殊情势下所担负的使命或应当从事的行为。
责任是指包含着惩罚和制裁等因素的不利后果。在此意义上,惩罚与责任没有区别。
责任是指因违反义务的行为和意图是导致他人损害的原因所引起的承担不利后果(受到惩罚或赔偿损害)的应当性。
承担环境法律责任的前提之一是违反了环境法上的义务。
承担环境法律责任的前提是对他人或者生态环境造成了损害。
承担不利后果的具体方式必须经过环境法的规定或列举。
环境法律责任仅仅说明某种违法者承担不利后果的应当性。
因为违反了环境法上的义务,造成了他人或者生态环境的损害,违法者承担环境法上特定的不利后果的应当性。 “应当性”可以解释如下的情形:很多违法者应当承担责任,而没有承担责任;或者虽然最终承担了不利后果,但并不从内心中认同。
环境法律责任
环境民事法律责任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了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或者污染了环境、破坏了生态,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构成要件
无过错归责原则的确立
行为违法性的抛却
损害后果的认定
因果关系的推定
主要方式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
赔偿损失
恢复原状
免责事由
不可抗力
受害人自身责任
第三人过错
环境行政法律责任
环境行政责任指违反环境法和国家行政法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行政义务或法律禁止的事项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环境行政责任介于环境民事责任与环境刑事责任之间,其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比犯罪行为轻,而比民事违法行为高。环境行政责任的责任主体多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的责任人,也包括其他自然人。
构成要件
客观上存在环境行政违法行为
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行为具有危害后果
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责任方式
环境行政主体的行政责任
补救性的行政责任
承认错误,赔礼道歉;
恢复名誉,消除 影响;
履行职务;
撤销违法;
返还权益;
恢复原状;
行政赔偿。
惩罚性的行政责任
通报批评;
行政处分。
环境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责任
补救性的行政责任:消除危害、支付治理费用、恢复原状、缴纳排污费、赔偿损失等
处罚性的行政责任(即环境行政处罚)
警告;
罚款;
行政拘留;
没收;
停业、关闭;
暂扣或吊销许可证。
环境刑事法律责任
环境刑事责任是指由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其行为严重危及到了环境保护,并造成了人身伤亡或环境污染或资源破坏等情形,已经构成犯罪的,需要承担的刑法上的法律责任。
环境刑事法律手段运用的趋势和特点:
刑法在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范围扩大。
特别刑法的出现。
扩大了刑罚的范围。
较为广泛地运用了财产刑。
构成要件
环境犯罪的主体
环境犯罪的主观要件
环境犯罪的客体
环境犯罪的客观要件
我国刑法对于环境犯罪的规定
走私罪 ——如《刑法》第151条第3款规定的走私文物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妨害文物管理罪 ——如《刑法》第324条第1款规定的故意损毁文物罪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如《刑法》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339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渎职罪 ——如《刑法》第408条规定的环境监管失职罪
专门环境法律责任
专门环境法律责任特指违法者对其环境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专门由环境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专门环境法律责任须具备必要性和可行性:
从法律责任产生的机理上看
从法律理论和制度自身的发展路径来看
从解决现实问题的需要来看
从环境诉讼的角度看
专门环境法律责任的发展趋势
专门环境法律责任与传统法律责任的关系
在环境法律责任体系中,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应该说是环境法律责任体系中的主要方面,专门环境法律责任必不可少,具有自身的特殊性,但也不是说就与传统的法律责任形式截然不同。
专门环境法律责任的具体形态
污染者负担责任:指在生产和其他活动中造成环境资源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治理污染、恢复生态环境的法律责任。
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指将产品生产者的责任延伸到其产品的整个生命周期,特别是产品消费后的回收处理和再生利用阶段,使生产者承担废弃产品的回收、处置等有关的法律义务。
环境保护问责制:指在环境保护领域,对环境保护享有职权承担职责的各级政府、各级政府所属机构及其公务员的一切行为及其后果都必须和能够追究责任的制度。
第
10
章
环境侵权救济制度
第
10
章
环境侵权及其救济概述
环境侵权的概念与特征
环境侵权是指因人为活动导致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或环境权益造成损害或损害危险的事实。
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
环境侵权的原因事实既包括环境污染,也包括生态破坏。
环境侵权的客体包括人身利益、财产利益和环境利益。
环境侵权的事实既包括损害结果,也包括危险事实。
环境侵权的特征
主体的不平等性
原因行为的相对妥当性
行为状态的间接性、无形性和潜伏性
损害结果的不确定性
损害性质兼具私害性和公害性
按照救济的方式,环境侵权救济可分为民事救济和行政救济。
按照救济的对象,环境侵权救济可分为环境侵权私益救济和环境侵权公益救济。
按照救济的途径,环境侵权救济可分为诉讼救济和非诉讼救济。
环境侵权救济是指受害人因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而遭到人身权、财产权或环境权益损害或损害危险时,通过法律所允许的方式和途径实现侵害的排除或损害的弥补。
我国的环境侵权救济制度
在救济方式上,既包括民事救济,也包括行政救济;环境侵权民事救济体现为:
在归责原则上,为无过错责任。
在因果关系的考量上,实行因果关系推定。
在责任形式上,主要为排除危害、损害赔偿。
生态破坏的侵权责任与环境污染的侵权责任存在差异。
在救济途径上,我国环境侵权救济途径既包括诉讼救济,也包括非诉救济
环境侵权救济的含义
第
10
章
环境侵权救济制度
第
10
章
环境侵权的非诉救济
当事人之间的交涉谈判
最便利、快捷、成本最低和符合实际的解决方式
脆弱性
调解
民间调解
法院调解
仲裁
行政处理
我国环境A D R的问题
调解的萎缩
人民调解观念误区与制度缺乏
法院调解程序设置单一、调解前提不当、调审主体合一
环境仲裁形同虚设
过去有不成功立法试验、现在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实践中没有运用的先例
行政处理的尴尬
性质和内容在理论上仍有争议,在立法上不明确,在实践中出现了适用的尴尬
1991年11月26日国家环保局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发出的“关于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的请示”
1995年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6年的《噪声污染防治法》,2000年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都由“处理”改成了“调解处理”。而1999年修改后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则删去了关于“处理”的规定
其他ADR方式欠缺
环境调解与环境诉讼的沟通和协调
人民调解的完善
加强司法审查,承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培育民间组织中的调解机构,提高调解的成功率
法院调解的完善
调审分离
改革调解程序,规范审判调解制度
环境调解与环境仲裁相结合
调解——仲裁
仲裁中调解
环境仲裁与环境诉讼的沟通与协调
取消法院对环境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规定
为防止环境仲裁裁决被不当撤销,应赋予当事人应有的救济手段
对环境仲裁的要素予以特别规定
环境行政处理与环境诉讼的协调与沟通
环境侵权非诉救济的发展
环境侵权的诉讼救济
环境侵权诉讼救济是指有关个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其正当环境权利和合法利益受到侵害时,要求法院进行保护的救济程序和制度的总称。
受害人权益必须得到及时妥善的救济,同时由于环境危害一旦产生就难以恢复,因而要求预防性的手段。
诉讼围绕的利益争执点呈现社会化倾向,导致法官判断上的困难。
当事人处于不平等的诉讼地位导致诉讼关系失衡。
法官往往缺乏明确的法律指引,纠纷的解决需要释明权的行使。
环境民事诉讼
环境民事诉讼的基本内容
原告资格的扩大
美国《清洁空气法》规定,如何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包括公司和个人在内的民事主体就该法规定的事项提出诉讼。只要某人能够证明,他有权使用或者享受自然资源,或者他本人的生计依赖于这些自然资源,尽管他既不享有资源的所有权,也不是某一污染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但可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由而向排污者起诉。英国的《污染控制法》也规定:“对于公害,任何人均可起诉”。
举证责任的转移
因果关系的推定
推定理由: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复杂性
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以加害结果为依据,以及时赔偿为目的,以举证责任转换为特点,原告不必作出严格的证明,只须作出表面性举证,倘若被告不能作出推翻原告证据的证明,便认为因果关系存在。
推定方法:疫学因果说,盖然性说,间接反证说,事实自证等。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4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诉讼时效的延长
《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我国环境民事诉讼规范的不足
诉讼资格规定的不足
“直接利害关系”的限制
环保团体诉讼地位的限制
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缺陷
证据规则缺少
在环境民事诉讼中,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做出的对环境污染的行政确认,无法被法院作为证据直接采信
环境民事诉讼有关举证责任倒置和因果关系推定方面的规则过于简单
环境行政诉讼的基本内容
原告资格的扩张
诉讼资格的扩张,在于承认环境行政管理相对人之外的第三人的诉讼资格。
受案范围的扩大
环境行政诉讼的范围应当扩展到影响环境保护和当事人环境利益的环境管理行为,既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又包括抽象行政行为。
预防之诉的认可
对于行政机关的措施过于宽缓的环境管理,公民或环保团体可以通过撤销之诉或课以义务之诉等环境行政诉讼与行政机关抗争。
原则的变化
司法审查的强化
“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的弱化
我国环境行政诉讼存在的问题
诉讼资格规定的不足
受案范围过窄
行政诉讼法“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影响到环境行政诉讼的预防性的贯彻
对当事人不服环境纠纷的行政处理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导致实践中法院受理案件的尴尬和对当事人诉权的限制。
环境行政诉讼
第
11
章
国际环境法
第
11
章
国际环境法的产生
国际环境问题与国际环境法
国际环境问题是指超越国家国界和管辖范围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
根据影响的区域和程度,国际环境问题可以分为区域性环境问题和全球性环境问题。
根据表现形式,国际环境问题可以分为全球气候变化、臭氧层破坏、越界污染、有害废物的越境转移、海洋环境污染、生物多样性破坏等。
国际环境问题对国际法的挑战
需要有理念的发展 促使国际法从简单的维持和平的法律转变成为地球的健康进行合作和管理的法律。
需要法律原则的发展
需要国际环境保护机构的发展
需要国际环境保护管理机制的发展
需要国际环境保护法律责任的发展
国际环境法的主体为国家和国际组织。
国际环境法的客体包括国际环境和资源,影响各国环境权益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改善环境的行为。
国际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是基于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改善而产生的国际环境关系。
国际环境法的渊源既包括与环境有关的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司法判例和国际法学说等传统国际法渊源,也包括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有关环境的决议、宣言等新型法律渊源。
国际环境法是调整国际社会成员,主要是国家间因开发、利用和保护、改善环境而形成的国际环境关系的国际法律规范的总和。
国际环境法的特点
较强的公益性
较强的科学技术性
“硬法”与“软法”结合性
区域性
国际环境法的历史
萌芽 (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以前)
联合国成立以前 国际环境条约以自然资源利用和保护为主 1893年的太平洋海豹(Pacific Fur Seal)仲裁案和1938年、1941年的特雷尔冶炼厂(Trail Smelter)仲裁案
从联合国成立至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前 世界自然保护联盟 1949年国际法院科孚海峡案(Corfu Channel Case)和1957年的拉努湖(Lac Lanoux)仲裁案
形成
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 《人类环境宣言》、《环境行动计划》 《关于机构和资金安排的决议》脆弱性
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后至里约热内卢会议前
国际环境条约有了很大的发展
关于国际环境问题的司法判例也有了进一步的发展
国际环境“软法”文件,也有了很大的发展
发展
《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宣言》
《21世纪议程》
可持续发展委员会
条约
司法判例
新发展
《约翰内斯堡可持续发展声明》
《可持续发展问题世界首脑会议执行计划》
国际环境法的含义
第
11
章
国际环境法
第
11
章
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国家环境资源主权原则
国家环境资源主权原则是在国家主权原则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项国际环境资源法律的基本原则。
一方面,每一国家都有对本国范围内环境问题的处理权,它重申了国家对其环境资源的主权权利。
另一方面,国家虽然有权按照自己的政策开发利用本国的自然资源,但也有义务保证这种开发利用活动不致损害他国和国际共有环境。
资源共享原则指处在任何国家管辖领土之外的自然环境资源为全人类所共有,任何国家不能独占或享有“既得权”。
主要针对公海、外层空间、南极以及其他人类共有资源。
近年来这一原则有扩展趋势,国际社会将某些属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内,但对人类生存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特定环境因素确认为人类共同利益并加以保护。如《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
资源共享原则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主要是指由于地球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和全球环境退化的各种因素,各国对保护全球环境负有共同但是又有区别的责任。
共同的责任指的是世界各国,包括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对保护全球环境负有共同的责任。
有区别的责任指的是各国虽然负有保护全球环境的共同责任,但在各国之间,主要是在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之间,这个责任的分担不是均等的,而是与它们在历史上和当前对地球环境造成的破坏和压力成正比的。
国际合作原则
国际合作原则是指在国际环境资源保护领域,各国需要进行广泛密切的合作,通过合作采取共同的环境资源保护措施,实现保护全球环境的目的。
建立信息、教育制度及有关的国际机构。
相互通知和协商。
共同努力提高现有技术,发展无污染或低污染的新技术。
交换有关专家和科技人员。
援助发展中国家,包括削减或免除债务,提供环境保护技术和资金,以增加它们解决环境问题的能力。
预防原则有损害预防原则(Principle of prevention)和风险预防原则(Precautionary principle)之分。
国家应尽早地在环境损害发生之前采取措施以制止、限制或控制在其管辖范围内或控制下的可能引起环境损害的活动或行为。
为了保护环境,各国应按照本国的能力,广泛适用预防措施。遇有严重或不可逆转损害的威胁时,不得以缺乏科学充分确实证据为理由,延迟采取符合成本效益的措施防止环境恶化。
预防原则
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制度
大气及气候保护制度
大气污染防治
1979年《长距离跨界大气污染公约》
《长距离跨界大气污染公约》是一个框架性公约,只规定了基本原则和制度,对于特定空气污染物的控制,需要缔约国通过议定书来解决。
臭氧层的保护
1985年《保护臭氧层的维也纳公约》
1987年《关于削减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
气候变化
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正式通过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1997年《京都议定书》
海洋环境保护制度
《海洋法公约》 《公海渔业及生物资源养护公约》 《防止陆源物质污染海洋公约》 《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 《防止船舶及飞行器倾废污染海洋公约》 《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 《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件公约》 《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江河流域环境保护制度
《美加边界水域条约》 《银河流域条约》 《关于利用印度河条约》 《大湖水质协定》 《保护莱茵河免遭化学污染公约》和《保护莱茵河免遭氯污染公约》
自然资源、文化遗产保护制度
《面临灭绝威胁的野生动物和植物国际贸易公约》 《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 《野生动物移栖物种保护公约》 《关于特别是水禽生境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 《生物多样性保护公约》
危险物质和活动管理制度
《关于农药使用和分销的国际行为准则》 《核材料实质保护公约》、《核事故及早通报公约》、《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 《工业事故越界影响公约》 《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处置巴塞尔公约》
国际环境法的实施
国内实施机制
国际环境法的国内实施实质上是它的习惯法和条约如何转化为国内法,在国内得到实施的问题。
一方面,国际环境法的实施由各国根据其主权,通过其国内法来决定,他国无权干涉一国对实施国际环境法的方式的选择;
另一方面,国家也不得以国内法改变国际环境法和破坏各国通过国际环境法所确立的国际环境法律秩序。
国内立法机关以符合国际环境义务的方式制定、解释和适用相关环境法律。
国际机构、非政府组织和公众参与。
履约机制
申诉
报告
处罚
国际环境争端的解决
国际实施机制
子主题
子主题
际环境法的
环境法
导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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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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