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思维导图
最新2021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医疗器械最高法规思维导图,30页纯文字枯燥乏味法规转化为清晰易懂总结性思维导图,并标注有页码,更易于学习、查阅、培训。
编辑于2022-02-15 16:41:56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20210601开始执行
第一章 总则(P1)
第一条 本条例目的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范围
第三条 最大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监督管理遵循原则:风险管理、全程管控、科学监管、社会共治
第六条 按风险程度分类管理医疗器械,第一类风险程度低、第二类中度风险、第三类较高风险,《医疗器械的分类规则》《医疗器械的分类目录》
第七条 医疗器械产品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八条 产业规划和政策,将医疗器械创新纳入发展重点,予以优先审评审批
第九条 国家完善医疗器械创新体系,在多方面予以支持
第十条 加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
第十一条 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诚信体系建设
第十二条 研究与创新做出突出贡献,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产品注册与备案(P3)
第十三条 第一类产品备案管理,第二类、第三类产品注册管理。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加强全生命周期质量管理,对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中,医疗器械的安全性、有效性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备案和注册提交资料目录,资料要求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
第十五条 一类产品备案提交
第十六条 二类、三类产品申请注册提交部门
第十七条 受理注册的监管部门审查、审批规定
第十八条 受理注册的监管部门时限规定
第十九 急需、紧急使用医疗器械注册办法
第二十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义务目录
第二十一条 已注册第二类、第三类产品发生变化,要变更注册、备案或报告
第二十二条 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5年。延续注册须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 尚未列入分类目录的新研制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或产品备案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免临床评价类别及《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指南》
第二十五条 医疗器械临床评价
第二十六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第二十七条 第三类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对人体具有较高风险的批准规定
第二十八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进行伦理审查
第二十九条 治疗严重危及生命且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疾病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规定
第三章 生产(P11)
第三十条 从事医疗器械生产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三十一条 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办理及延续规定,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第三十三条 《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内容规定
第三十四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委托生产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生产企业应按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建立质量管理体系;严格按照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保证出厂的医疗器械符合强制性标准以及产品技术要求
第三十六条 医疗器械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医疗器械应当使用通用名称,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命名规则》
第三十八条 分步实施医疗器械唯一标识制度
第三十九条 说明书、标签的内容规定
第四章 经营与使用(P14)
第四十条 经营医疗器械,其场所、贮存条件、质量管理制度、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规定
第四十一条 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规定
第四十二条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经营许可办理及延续规定,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第四十三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其注册、备案的医疗器械,无需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或者备案,但应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经营条件
第四十四条 经营医疗器械,应依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质量管理体系
第四十五条 经营企业、使用单位的医疗器械购进规定,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的制度和记录规定
第四十六条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运输、贮存医疗器械规定
第四十八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规定
第四十九条 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消毒和管理的规定;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的使用、销毁和记录规定
第五十条 使用单位的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使用档案规定
第五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保存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确保可追溯性
第五十二条 使用单位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时规定
第五十三条 体外诊断试剂:国内尚无同品种产品上市的,自行研制规定
第五十四条 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和医疗器械使用行为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五条 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
第五十六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之间转让在用医疗器械规定
第五十七条 进口医疗器械
第五十八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口的医疗器械实施检验
第五十九条 出口医疗器械
第六十条 医疗器械广告
第五章 不良事件的处理与医疗器械的召回(P20)
第六十一条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制度,目的: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及时进行收集、分析、评价、控制
第六十二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体系
第六十三条 加强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信息网络建设
第六十四条 各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评估结果及时采取的措施
第六十五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对监管机构开展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调查予以配合
第六十六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主动开展已上市医疗器械再评价的时机及措施
第六十七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发现生产的医疗器械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或者存在其他缺陷的;医疗器械受托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发现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理措施规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P24)
第六十八条 职业化专业化检查员制度
第六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加强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的职权:进入现场实施检查、抽取样品等,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不得隐瞒、拒绝、阻挠。
第七十一条 卫生主管部门对医疗机构的医疗器械使用行为监督检查规定
第七十二条 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产品质量安全隐患但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处罚规定
第七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的抽查检验
第七十四条 各级监督管理部门未履行医疗器械安全职责的处罚规定
第七十五条 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管理。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方可对医疗器械实施检验。检验及复检规定。
第七十六条 对可能存在有害物质或者擅自改变医疗器械设计、原材料和生产工艺并存在安全隐患的医疗器械,按照医疗器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无法检验的相关规定。
第七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广告监督检查
第七十八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通过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依法及时公布医疗器械许可、备案、抽查检验、违法行为查处等日常监督管理信息。但是,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建立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增加监督检查频次,依法加强失信惩戒。
第七十九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等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联系方式,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咨询、投诉、举报相关规定。
第八十条 制定、调整、修改本条例的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P28)
第八十一条 (一)生产、经营未取得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处罚规定
第八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处罚
第八十三条 在申请医疗器械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处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处罚
第八十四条 (一)生产、经营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二)未经备案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三)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备案但未备案;(四)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处罚规定
第八十五条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第八十六条 (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二)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影响产品安全、有效;(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四)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召回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进口、经营后,仍拒不停止生产、进口、经营医疗器械;(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六)进口过期、失效、淘汰等已使用过的医疗器械。处罚规定
第八十七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第八十八条 (一)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处罚规定
第八十九条 (一)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二)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四)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五)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六)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制定上市后研究和风险管控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七)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产品追溯制度;(八)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九)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处罚规定
第九十条 (一)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二)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三)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四)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处罚规定
第九十一条 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进口医疗器械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处理。
第九十二条 为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对入网医疗器械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注册、备案情况,制止并报告违法行为,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管理义务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十三条 未进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备案开展临床试验的,临床试验申办者开展临床试验未经备案的,临床试验申办者未经批准开展对人体具有较高风险的第三类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处罚规定
第九十四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未遵守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规定
第九十五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规定
第九十六条 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处罚规定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医疗器械广告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十八条 境外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我国境内企业法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处罚规定
第九十九条 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单位和检验机构,使用禁止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检验工作的人员的。处罚规定
第一百条 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机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致使审评、监测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处罚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P39)
第一百零三条 用语含义
第一百零四条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可以收取费用
第一百零五条 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医疗器械的管理办法,从事非营利的避孕医疗器械的存储、调拨和供应的管理办法。中医医疗器械的技术指导原则,各制定部门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军队医疗器械使用的监督管理,依照本条例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