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国际经济法 期末复习资料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调整自然人、法人、国家以及国际经济组织因国际经济交往而产生的相互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编辑于2022-03-06 10:10:44国际经济法
第一章 绪论
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国际经济关系。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调整自然人、法人、国家以及国际经济组织因国际经济交往而产生的相互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第一节 国际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自己看)
一、萌芽阶段的国际经济法(公元前至公元17世纪)
二、发展阶段的国际经济法(17世纪至20世纪40年代)
三、转折、更新阶段的国际经济法(1945年之后)
(一)布雷顿森林体制和关贸总协定
(二)创立国际经济法新规范的斗争
(三)多边国际商务专题公约的发展
(四)区域性或专业性国际经济公约的出现
(五)国际商务惯例的发展
(六)各国涉外经济法的发展
(七)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国际经济法面临的新挑战
第二节 国际经济法的含义
一、狭义说
持该说的学派认为,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部门。
其原因在于: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的总称。 传统国际公法主要调整的是国际公法主体之间的政治关系,而忽视了其相互之间的经济关系; 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发展,在国际公法传统体系内,逐渐形成了专门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新分支,即国际经济法。
代表人物
日本的金泽良雄认为:国际经济法就是有关经济的国际法,是对国际社会中的经济活动加以一定制约的国际法规范的总称。他把国际经济法的法律渊源归为一个渊源,即国际条约。
中国北方大部分学者的观点。
二、广义说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从事跨国经济交往的个人、法人、国家及国际经济组织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一个新兴的独立的法律部门。(教材观点)
代表人物
杰克逊(J.H.Jackson)认为,国际经济法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经济交易法、政府对经济问题管制以及关于诉讼和国际经济组织方面的法律关系。并指出,有关调整国际经济交往的法律应包括三部分:一是经济交易和私法,二是有关国家的政府管理经济交易的法律,三是国际法或国际经济组织法。
中国南方大部分学者的观点。
三、对以上两种观点的分析
四、国际经济法的法律特征
(一) 主体的普遍性
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包括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以及不同国家之间的法人,非法人经济组织和自然人。
1、国家
国家作为国际经济法的重要主体,无论在国内经济法学界还是国际法学界均得以公认。
(1)国家作为主权者,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和直接承担国际法权利和义务的能力。 (对外) 管理职能 (对内)
(2)国家还可以以特殊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身份直接参加国际经济贸易活动。 特许协议
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原则
国家豁免一般指一个国家不受另一个国家管辖
其主要内容是:
(1)管辖豁免。指未经一国同意,不得在他国法院对其起诉或以其财产作为诉讼标的。
(2)诉讼程序豁免。指在诉讼过程中,未经一国同意不得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3)执行豁免。指未经一国同意,不得对其财产加以扣押或执行。
强制措施豁免
关于国家财产豁免的两种理论
绝对豁免:凡国家行为就享有豁免。 (以中国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
相对豁免:只对国家公法上行为给予豁免,对私法上的行为则不予豁免。也称限制豁免。 (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
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1976年)
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的主要规定:
(1)外国就其商业活动不享有管辖豁免,且可扣押外国财产以执行与外国商业活动有关的判决。
(2)一项活动是否是商业活动,应当根据行为性质而不是依据其目的。
(3)外国享有豁免权的一般例外:
自愿放弃豁免权;
诉讼是基于该外国在美国进行的商业活动,或基于与该外国在别处的商业活动有关,且在美国领土外进行但在美国引起直接影响的行为而提出的;
由于继承或馈赠而取得的在美国的财产权利,或者尚有争议的坐落在美国的不动产权利;
该外国及其公务人员在公务范围内发生侵权行为或过失。
(4)对外国在美国法院提起或参加诉讼而引起的反诉,该外国不得享受豁免。
(5)如无特别协议或国际公约,由法院书记员通过邮件方式将传票寄给该有关外国的外交部长; 或由国务卿通过外交途径转送该外国;或由法院向外国的代理机构或媒介送达; 被告外国政府应在传票送达后60天内作出答辩或抗辩,否则缺席判决。
结论:将相对豁免原则无限扩大。
湖广铁路债券案
英国《国家豁免法》(1978年)
相对豁免的理论缺陷:
(1)否定了主权平等的国际法原则。 (2)对于国家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行为,缺乏科学的划分标准。
相对豁免的现实困难:
(1)如允许一国司法机关对外国政府行使司法管辖权,其行政机关则难于维持其圆满的外交关系; (2)对外国政府的判决,难于在国外得到执行。
国家在国际经贸活动中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原则只是使一国免受他国法院管辖,并不意味着国家可以逃避或免除其国际法或国内法上的责任,更不意味着私人的合法权益无从保障。
(1)通过国际条约、国内立法以及合同规定明示或默示方式自愿放弃豁免权;
(2)在合同、协议中可商定以调解或仲裁等方式解决争端。(特许协议)
(3)私人可以由其所属国通过外交途径保障其利益。
对于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的理论与我国的传统立场
(1)坚持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原则是基于国家主权、平等、独立的原则,是久已确立的国际法原则;
(2)坚持国家以其名义从事的一切活动享有豁免权,反对限制豁免论;
(3)在实践中将国家本身的活动、国库的财产同国有公司或企业的活动及其财产区别开来,主张国有公司或企业是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经济实体,不享有豁免权;
(4)赞成通过国际条约消除各国在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上的分歧。
事实上,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的进一步增强,资本与技术输出将成为必然,采纳相对豁免主义会更有利于保护我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为什么?
2004年联合国大会《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公约》的通过表明各国关于豁免问题在很大程度上达成了共识,绝对豁免原则逐步走向相对豁免原则,这是国家豁免理论发展的必然趋势。
但联合国大会《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公约》中的相对豁免原则与美国相对豁免的立场并不一样。
1)公约重申了久已存在的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原则。公约序言中指出它是“一项普遍接受的习惯国际法原则”;
(明确了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原则在国际法中的地位)
2)公约将国家的司法管辖豁免确定为国家的一项权利, 使国家有权通过明示同意、主动参与诉讼或反诉三种方式放弃管辖豁免;
3)公约对在法院诉讼中免于强制措施的国家豁免方面,规定判决前国家财产免于被采取查封和扣押的强制措施,而判决后是否采取强制措施则依据不同情况而定。
即对国家财产的强制执行分为判决前与判决后的强制执行, 分别适用绝对豁免与限制豁免原则, 判决前国家财产对强制措施绝对豁免,判决后相对豁免
(肯定了执行豁免的地位)
4)司法管辖豁免的例外之一——商业交易
是否是商业交易,《公约》采用了性质加目的的双重标准: 主要考虑合同的性质标准,并在一定情况下兼采合同的目的标准 (即判断国家参与商业交易是以营利为目的还是为公共利益为目的)。
(英美国家的性质说与发展中国家的目的说相妥协的产物
5)关于国有企业问题
公约认为,本国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有应诉及处置财产能力的国家企业或国家所设立的其他实体,因其从事商业交易而卷入诉讼时,该国享有的管辖豁免不应受到影响。 这样就避免业已出现过的对一国的国家企业和该国政府一并提起诉讼的现象。 而这一点也与我国主张国有企业作为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责任的主张相一致。
——结论:公约是对限制豁免作出规定, 其实意味着对扩大限制豁免趋势的一种节制。
2、单独关税区
1)定义
“单独关税区”是依据《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和《世界贸易组织协定》(WTO协定),在对外贸易关系和GATT或WTO协定所规定的其他事项方面具有完全自主权,可成为上述协定的缔约方的非国家实体。
很多国际组织虽然允许“非国家实体”成为会员方,但是却仍要求其母国在国际上负最终责任。 如欧洲和地中海植被保护组织就要求,“非国家实体”的母国需要对他们的外交关系负责。 GATT第二十六条(C)规定,只有经过对这一领土负责的缔约方发表声明并通知总协定总干事,单独关税区才能成为缔约方。
2)为GATT诞生之前尚未获得完全独立的殖民地政府当局所设置。
3)WTO下的四个单独关税区:欧盟、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湾。
4)性质:
A、仅以该关税区在经贸方面是否具有完全自主权为标准,不涉及政治独立性和主权问题。
B、欧盟:独立的法律人格 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湾: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CEPA(Closer Economic Partnership Arrangement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ECFA(Economic Cooperation Framework Agreement)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
3、国际经济组织
“国际经济组织” 是指一切能够发挥经济职能的国际组织,包括联合国, 但排除基于完全的政治,军事职能而无任何经济职能的国际组织。如国际原子能机构。
4、自然人、法人
自然人、法人同样是国际经济关系的重要主体。 其中法人在国际经济交往中有其显著作用,尤其是跨国公司在现代国际经济活动中发扬着巨大作用。
*跨国公司
(一)跨国公司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
本守则所用跨国公司一词,是指这样的一种企业: 该企业由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的实体组成,而不论这些实体的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如何; 这种企业的业务是通过一个或多个决策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的,可以具有一贯的政策和共同的策略; 企业的各个实体由于所有权或别的因素相联系,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实体能对其他实体的活动施加重要影响,尤其是可以同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以及分担责任。
2、法律特征
1)规模性
2)跨国性
3)战略的全球性和管理的集中性
所谓战略的全球性,是指跨国公司从事生产和经营时,不是从一个子公司、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某一地区着眼,而是从整个公司的利益出发,以全世界市场为角逐目标。为了全局的利益,常常要从全球范围考虑公司的生产、销售、扩张的政策和策略。
如,有时为了抢占某一市场,母公司可以以某个子公司以暂时性的亏损为代价,以追求全球范围内最大限度的、长远的高额利润。
4)公司内部的相互联系性
跨国公司是由它分布在世界许多国家里的诸多实体所组成的企业,实体间并非是简单的组合,而是通过各种复杂的法律关系,使公司内部有机地、紧密地联系在一起。
这种内部法律关系主要是通过通股权控制和非股权安排来实现的。
(二)跨国公司的法律地位
1、跨国公司与特许协议
特许协议
概念
特许协议是指一个国家(政府)同外国私人投资者(包括跨国公司)约定,在一定期间、指定地区内,允许其在一定条件下享有专属于国家的某种权利,投资从事于公用事业建设或自然资源开发等特殊经济活动,基于一定程序,予以特别许可的法律协议。
特征
1)主体一方是政府,一方是外国私人投资者; (主体)
2)基于东道国政府的许可,行使专属于国家的某种权利; (内容)
3)此类契约有时订有选择适用国际法或一般法律原则的条款。 (争端解决)
许多国家以此为由将跨国公司作为国际法主体
问题:特许协议的性质:国内契约还是国际条约?
1)从理论上看,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是由法律确定,而不是由缔约一方赋予的;
2)从国际判例实践看,国际法院已有明确说明。
伊朗政府与英伊石油公司间签订的特许协议,“只不过是一个政府同一个外国公司间的协议”,“其惟一目的是规定伊朗政府同公司之间有关特许协议的关系,绝不是调整两国政府间的关系”,不产生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英伊石油公司案)
3)从契约的适用法律看,即使选择适用国际法,也只能说明 该国国内法允许作这种选择,作为对东道国国内法的补充;
国际投资争议的解决首先应遵循“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在东道国的有关机构依东道国法律解决;
特许协议选择适用国际法,并非一个正常现象
如果在特许协议中选择适用国际法就意味着把跨国公司视为具有国际人格的话,就会出现一种荒谬的结论:跨国公司在某个选择适用国际法的契约里是国际法的主体,而在另一个未作选择的同类契约中则不是。
结论: 国家契约在性质上是国内法契约,属于国内法范畴,国家契约的订立是依东道国法律订立的,东道国与契约有最密切联系,在法律适用上应以东道国法律为准,同时当事人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选择其它法律甚至国际法。但它只能被认为是对东道国法律的补充,不能排除东道国法律的适用。
结论:特许协议是国内契约。
2、跨国公司与华盛顿公约
华盛顿公约——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根据1965年《华盛顿公约》组建成“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即ICSID
“中心”可以受理的争端限于一缔约国政府(东道国)与另一缔约国国民(外国投资者)直接因国际投资而引起的法律争端。
以加入华盛顿公约为前提
外国投资者的国际出诉权
适用争端缔约国的法律以及可以适用的国际法规则
许多国家以此为由将跨国公司作为国际法主体
但国际出诉权的前提是投资者母国加入公约
事实上适用东道国法律更多
东道国逐案审批同意权
➡️
3、跨国公司与《联合国跨国公司行为守则》
并未达成 该守则因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差异而难以实施 况且并不是所谓国际公司法
结论:跨国公司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
根据一般法学理论,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要想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就必须具有法律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众所周知,国际上并不存在国际公司法之类的法律,因此,跨国公司是依国内法规定设立的企业组织或法人,不是国际法的产物。无论是跨国公司的母公司还是其子公司都必须根据母国或东道国的法律设立,这就决定了跨国公司的国内企业法人的性质,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只能取决于有关国家国内法的规定。
跨国公司的性质:国内企业法人
跨国公司是国际经济法主体,但不是国际法主体
(三)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其子公司的债务责任
1⃣️子公司 子公司,通常是指由母公司持有全部或多数股份的企业,或者通过合约、契约等形式对公司实际行使决定性控制权的企业。 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相对于其母公司,它们是独立的法律实体。 子公司根据东道国法律的规定,能独立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能独立进行诉讼,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分公司 分公司,是总公司在国外设立的办事机构、经营机构。 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只不过是总公司的增设部分,具有总公司的国籍。 总公司对分公司的行为直接负责任。 3⃣️母公司 母公司(总公司)是与子公司的概念相对应,是指拥有子公司的全部或多数股权,或通过合同等其他手段在国内活动。 母公司没有直接承担国际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只有当国际法成为国内法时才能享有该国际法上规定的某种权利并承担某种义务。
母公司是指拥有其他公司一定数额的股份或根据协议,能够控制、支配其他公司的人事、财务、业务等事项的公司。
母公司最基本的特征,不在于是否持有子公司的股份,而在于是否参与子公司业务经营。
子公司是指一定数额的股份被另一公司控制或依照协议被另一公司实际控制、支配的公司。
1、有限责任原则
在通常情况下,母公司和子公司都是通过有限责任原则成立的在法律上相互独立的法人实体,它们相互不承担法律责任。
母公司和子公司在法律上互相独立,各为独立的法人,各自独立承担其责任。
2、单一经济体说
将母子公司视为一体,母公司要承担子公司债务(现在已较少)
3、特殊情况下的直接责任
有限责任原则的例外——“揭开法人面纱”
揭开法人面纱——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母公司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子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应如何处理?
1984年印度博帕尔毒气泄漏案
(四)对跨国公司的法律管制
1、跨国公司与有关国家的矛盾
2、跨国公司法律管制
1)国家的管制
2)区域管制
3)国际管制
联合国跨国公司中心: 1982年《联合国跨国公司行为守则》(草案)
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全球契约”:明确提出了关于人权、环境、劳工和反腐方面应遵守的十项原则
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工商企业与人权:实施联合国“保护、尊重和救济”框架的指导原则》
(二) 调整对象的广泛性
国际经济法调整人们在物质资料生产、分配、交换、消费过程中在国际领域内所结成的国际经济关系,即国家、国际经济组织、自然人、法人在国际投资、国际贸易、国际融资、国际税收等活动中所形成的国际经济管制关系和国际经济流转关系。
以上观点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国际经济流转关系涉及的应该是国际商法),但即便如此,国际经济法调整的对象依旧具有广泛性,国际经济法这门学科完全可以用“庞杂”一词来形容。
(三) 法律规范的多样性
国际经济关系既可通过国内民商法、经济法调整,也可以通过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予以规范。 由此,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既包括国内法规范(主要是涉外经济法有关国家对贸易管制的部分),又包括国际法规范。
从这些法律规范性质出发,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既包括公法规范,也包括私法规范;
同时,既有实体法规范,也有程序法规范。
第三节 国际经济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
一、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
(一)区别:
1、主体不同
国际公法的主体仅限于国家与国际组织
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则包括国家、各国政府之间的经济组织、民间国际商务组织、国际商务仲裁机构以及不同国家的国民。
2、调整对象不同
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公法规范,属于国际经济法的范畴;
用以调整国际政治关系及其他非经济关系的国际公法规范,不属于国际经济法的范畴。
3、法律规范的渊源不同
国际公法的渊源主要是各种领域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而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则排除了各种非经济领域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突出了经济性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同时大量吸收了国际私人商务惯例以及各国国内的涉外经济立法。
(二)联系:
国家之间的关系包括国家之间政治、经济、军事、文化、外交等各方面的内容,主权国家相互间发生的经济关系只是国家关系的一个部分或一个局部。
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公法规范,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
用以调整国际政治关系以及其他非经济关系的国际公法规范,不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
有些综合性的国际公约,其中涉及经济领域的有关条款,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有关“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和义务、公海海底资源的勘探与开发等。
二、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
(一)联系:
二者都以有涉外因素的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 国际私法是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包括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两个方面; 国际经济法在调整国际经济中只包括财产关系而不包括人身关系,就调整财产关系二者具有同一性。
此观点有待商榷。有学者认为有关平等主体间的经济流转关系属于商法,即国际私法的内容。
(二)区别:
(1)权利与义务的主体不同。
虽然都包括国家、国家经济组织、自然人、法人, 但在国际私法中,国家或国际经济组织只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成为主体(作为平等主体参加到商事活动中去), 而在国际经济法中,国家或国际经济组织则是其经常的主体(上下级之间的管理关系)。
(2)调整的对象不同。
(3)发挥调整功能的途径或层次不同。
国际私法: 多为间接调整(冲突法)
国际经济法:多为直接调整(实体法)
(4)法律规范的渊源不同。
国际经济法的渊源中不包括冲突法与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
而国际私法不包括国家对经济活动的管理规范
三、国际经济法与内国经济法
(一) 联系
所谓“内国经济法”,是泛指各国制定的调整经济关系的国内法规范的总称。
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任何超越一国国界的经济交往活动,总有一部分甚或大部分是在另一国境内进行。根据属地优越权原则,各国国内经济立法中用以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区别
1、调整对象不同
国际经济法调整的是跨越国界的国际经济关系,既包括国际经济管制关系也包括国际经济流转关系。
内国经济法调整的是发生在一国境内的经济关系,主要表现为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管理关系。
2、法律渊源不同
国际经济法的法律渊源包括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
而内国经济法的法律渊源以调整一国国内经济关系的法律为主,即仅为一国经济法规范。
3、主体不同
内国经济法主体以一国的法人、企业、自然人为主
而国际经济法主体范围则由国家、国际经济组织、法人、自然人、企业构成。
第二章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指的是贯穿于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类法律规范之中的主要精神和指导思想,指的是这些法律规范的基础与核心。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在“南北矛盾”的斗争中逐步形成的。
第一节 经济主权原则
1974年《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行动纲领》和《各国经济权利义务宪章》三项联合国大会决议确立了国际经济法的首要基本原则——经济主权原则。
经济主权原则是指国家在经济上享有独立自主的权利,并对其全部财富、自然资源以及在其境内从事的经济活动享有永久主权,包括自由地行使拥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
一、经济主权原则的基本内容
(一)各国对本国内部以及本国涉外的一切经济事务,享有完全、充分的独立自主权利,不受任何外来干涉;
1、各国有权独立自主地选择本国的经济制度
2、独立自主地制定本国的国内及涉外经济政策与经济立法
3、独立自主地对外缔结或参加各类国际经济条约,开展对外经贸往来
(二)各国对境内一切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
1、英国的“监护人”论或“托管国”论
2、范围:从陆地资源到海洋资源(专属经济区)
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地位?
“自成一类”的海域:既不像领海那样完全隶属于沿海国的主权管辖之下, 也不像公海那样对一切国家开放。沿海国主要对专属经济区的自然资源有占有利用的主权
(三)各国对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享有管理监督权
1、如何看待这种管理监督权?(理论依据)
外国资本或跨国公司的投资,“即使用于非自然资源项目……,其经营活动也常常涉及东道国的自然资源”。从这个意义上说,东道国对于境内外国资本和跨国公司活动的管辖权,实质上是从东道国对境内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所派生出来的另一种权利。
2、《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赋予东道国监督与管理外国投资和跨国公司的权利包括:
1)国家有权“按照其法律和规章并依照其国家目标和优先次序,对在其国家管辖范围内的外国投资加以管理和行使权利。任何国家不得被迫对外国投资给予优惠待遇”;
2)国家有权“管理和监督其国家管辖范围内的跨国公司的活动,并采取措施保证这些活动遵守其法律、规章和条例及符合其经济和社会政策。跨国公司不得干涉所在国的内政”。
3、《跨国公司行动准则》(草案)
1)经济、财务和社会问题。
该部分包括:投资的所有权和控制权,国际收支和金融财务,转移定价,税收,竞争,限制性商业惯例,技术转让,消费者保护,环境保护等问题。
2)资料公开。
“资料公开”的基本要求是:跨国公司在其所在国应向公众公开关于整个跨国公司的结构、政策、活动的清晰、易懂的资料,这些资料包括财务和非财务资料。
(四)各国对境内的外国资产有权收归国有或征用
1、通常是指主权国家或政府通过有关法令,将原属私人(包括外国自然人和法人)所有的某些财产或某项财产权利予以没收或征用,并予以一定补偿的一种法律措施。
“英伊石油公司”国有化问题
日本东京法院及意大利罗马法院对联合国大会《关于自由开发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权利的决议》的援引,肯定了国有化措施是一项合法的行为。
2、对于补偿问题,发达国家提出 “充分(adequate)、及时(prompt)、有效(effective)”的补偿
发展中国家主张:适当补偿
要求发展中国家尊重其既得利益,并根据国际法上的公平标准进行补偿。
依据: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充分:对被国有化的财产予以全额补偿; 及时:立即兑现; 有效:补偿的是世界流通货币。
赫尔原则
3、1962年联合国大会《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
普遍承认各国有权对境内的外国资产收归国有或加以征用
采取上述措施以行使其主权的国家,应当按照本国现行法规以及国际法的规定,对原业主给予适当的赔偿”
此项决议在序言中要求发展中国家尊重有关国家的既得利益
4、《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
1)赔偿标准及依据法律
各国有权“将外国资产的所有权收归国有、征收或转移。 在收归国有、征收或转移时,应由采取此种措施的国家给予适当的赔偿;给予赔偿时,要考虑该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以及认为有关的一切情况”。
适当赔偿原则,更为普遍接受适用
2)争议的解决途径和应适用的法律
“赔偿问题引起争议时,应当根据采取国有化措施国家的国内法,由该国法院进行审理。
但各有关国家经过自由协商,一致同意在各国主权平等基础上,按照自由选择解决途径的原则,采取其他和平解决办法的,不在此限”。
(五)各国对世界性经贸大政享有平等的参与权与决策权
存在的问题
1、磋商与决策过程前的密室磋商、暗箱作业;
2、不公平、不合理的表决制度;
3、“本国利益至上”和“对人对己的双重标准”。
如何解决?
二、经济主权原则上的新争议
(一)美国的单边主义与WTO多边主义的三次交锋
1、“1994年主权大辩论”
辩论围绕美国加入WTO(特别是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对美国主权的影响而展开。 (美国要不要加入WTO)
1)1989-1993:主权观念过时论——路易斯·汉金;
其观点本质上主张的是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主权应予抛弃(废弃论)
他国不能以本国主权为由拒绝美国的干预控制
有人担心加入WTO将影响美国继续以人权的名义对其他国家主权的干预(霸权)
这种担忧来自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最大特点:具有强制力
WTO的前身 GATT
“协商一致”的程序
全体同意才可由GATT处理, 全体同意裁决才有效(败诉国可能不同意,阻挠其生效)
WTO
“反向协商一致”的原则
除非全体都不同意(只要有一个国家同意),案件就可交由WTO处理,裁决就可生效(胜诉国必然同意)
大国阻挠日后判决报告的通过基本不可能
➡️WTO争端解决机制远比GATT的原有机制强硬与高效,对经济实力强大的缔约成员有着更强的约束力。
此外,WTO还要求加入国修改国内与其规则不一致的法律,更让美国国会担忧加入WTO将影响美国主权
2)1994:主权应予捍卫论——约翰·杰克逊;
其观点本质上主张的是美国的经济霸权应予捍卫(保护论)
说服了美国国会议员,加入WTO
其观点先是保证美国参加缔结任何国际条约都将美国利益放在首位; 再说明WTO的规则必须经过转化才能在美国生效,成为美国法的一部分; 最后提出,WTO的争议解决结果若对美国不利,将以主权为由拒不遵守,给国会吃了一颗定心丸。
结论:加入WTO不会影响美国的主权(霸权)
故美国从最初加入WTO就没有想过好好遵守规则
主权自信派
以上两种观点是否矛盾? ——不矛盾
有目共睹的事实是:“‘主权’一词当今仍然在广泛地使用之中,在不同的场合,往往蕴含着不同的派生含义。”
路易斯·汉金——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主权(应予抛弃)(甚至可能不是发展中国家)
约翰·杰克逊——美国的经济霸权(应予捍卫)
双重标准
1994年主权大辩论的实质在于权力分配问题,即决策权力在国际机构与美国政府之间如何分配的问题。
1994年主权大辩论最终以主权自信派胜利而告终,美国国会批准了WTO 协定。
➡️然而美国采纳杰克逊的观点,从最初加入WTO就没有想过好好遵守规则
结论:美国单边主义(美国霸权)的初胜与WTO多边主义(他国群体主权)的初败
(二)美国的经济霸权的表现
为什么说美国的主权实际上是霸权? 从美国国内贸易法就可看出
1、美国贸易法“301条款”
核心内容
如果美国贸易代表确认外国的某项立法或政策措施,违反了该国与美国签订的贸易协定,或虽未违反有关协定,但却被美国单方认定为“不公平”、 “不公正”或“不合理”,以致损害或限制了美国的商业利益,美国贸易代表便有权不顾国内其他法律以及国际条约准则作何规定,径自依照美国贸易法“301条款”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凭借美国经济实力上的强势,采取各种单边性、强制性的报复措施,以迫使对方取消上述立法或政策措施,消除其对美国商业造成的损害或者限制。
特征:单边性
认定——单边 报复——单边
目的
保证美国充分占领其他国家的国内市场
是一个向外的攻击性条款
中国的知识产权问题与美国的301条款
早期我国因为知识产权保护不到位被美国加入黑名单,以301条款报复
从条款来看,很明显,301条款与WTO规则相违背,在美国加入WTO后——301条款争端案
从美-欧香蕉贸易争端到欧-美301条款争端案
欧盟根据洛美协定对非加太国家香蕉出口到欧盟实行免关税的单方优惠(普惠制,不是对等的),非加太国家曾经主要是欧盟国家的殖民地,处于种种考虑给予非加太国家特别优惠;对其他国家的香蕉进口则给予歧视性政策,配额少且无保证并征收关税,侵犯其他香蕉出口国特别是中南美洲国家(大多由美国投资)的利益。欧盟此做法违反了WTO的最惠国待遇原则,美国同各拉美国家将欧盟告了,专家小组认定欧盟违反,欧盟不服上诉,上诉机构但维持了原裁定,要求欧盟改变香蕉进口政策,欧盟改了后胜诉方美国不满意,认为仍不符合WTO原则,欧盟认为符不符合原则不应由美国或其他国家认定,而应由WTO经仲裁程序认定,于是美国要去WTO争端解决机构在此审核欧盟香蕉进口政策,审查过程中美国便以301条款对欧盟进行报复,欧盟也就美国301条款违反WTO原则提出反诉,许多国家响应欧盟——从美欧香蕉贸易争端变为了欧美301条款争端案
问题:美国利益受损的事实究竟由谁来判定? 应像香蕉案中欧盟说的,由WTO认定
WTO专家组观点:美国贸易法301条款的法律措辞用语可作为其违反WTO“加强多边体制”规定的初步证据;但还应当综合考察美国国内的“体质因素和行政因素”,才能作出全面的认定。
考察美国国内的“体质因素和行政因素”
美国国会当时采纳杰克逊的观点加入WTO时,还批准了一份文件——《政府行政声明》
《政府行政声明》
美国《政府行政声明》是由美国总统连同美国实施《WTO协定》的国内立法草案一并提交美国国会审议通过的,具有合法性和权威性。
声明明确规定和承诺:美国贸易代表将依据DSB通过的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认定结论,断定美国有关权益受到损害。
WTO争端解决机构DSB:Dispute Settlement Body
美国的先见与高明之处
WTO只根据美国的规定而不考虑其现实做法,是WTO受到英美法系思想影响的局限性,对文件规定很重视
欧美301条款争端案最终美国胜诉,美国因此很是得意,但欧盟也感到很满意,因为借此明确使美国301条款受到限制(实践做法还不一定),这也是WTO的高明之处与大国之间的妥协
WTO/DSB专家组对“301条款”欧-美经济主权争讼案的裁断: 美国单边主义(美国霸权)的再胜与WTO多边主义(他国群体主权)的再败。
2、美国贸易法“201条款”
核心内容
如果美国确认从外国进口的某项物品,其数量增长到足以对美国国内生产同类物品的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使其面临严重的威胁,则美国总统有权采取一切适当和可行的措施,包括在一定时期内对该有关进口物品加征额外关税或限制进口数量,借以帮助和促进美国国内产业针对进口产品,开展竞争。
目的
保证美国本国市场的坚壁和高垒
(单边保障措施)
美国的国内法规定
WTO保障措施协定的国内版本
WTO的保障措施协定和很可能来源于美国这一国内法
防守性条款
与301条款分别起到盾与矛的作用
采取保障措施的条件
进口激增
造成本国产品产业严重损害
严重损害和进口激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
1)计算进口激增的方法存在问题;
美国采取两端比较法
这一做法与阿根廷鞋类产品保障措施案中阿根廷的做法极为类似,而当时这一做法已经被上诉机构所否决,因为这种做法可能会忽略考察期间的下降趋势。
2)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存在问题;
其实当时美国处于大型钢铁企业陷入困境的状态,大型钢铁企业本身无法和美国本土灵活的小型钢铁企业竞争,导致其钢铁业的严重损害,而不是由进口钢铁导致
从政治情况上看,布什总统为了赢得钢铁工人的选票,把该问题转嫁到进口钢铁上
3)有关程序上存在问题。
事先磋商
由于对方国家和产业没有任何过错(不是倾销), 采取保障措施必须给对方国家以补偿,且必须与有关国家进行事先磋商
美国于2002年3月20日起对某些进口钢铁产品提高关税或实施关税配额限制。 欧盟等与美国举行了磋商。中国政府根据WTO《保障措施协定》的规定,于3月14日向WTO提出就该措施与美国进行磋商。但美国与中国的磋商3月22日才进行。
不是事先磋商,违反程序规定
虽然美国召开过听证会,但未给予利害方充分提出证据和意见的机会。
➡️美国败诉
但败诉是在美国意料之中,是它的一种策略,在WTO诉讼拖延了很长时间,布什的选票已拿到,美国也没有任何损失
美国的高明之处
美国贸易法“201条款”与WTO保障措施协定的不同之处
美国贸易法“201条款”所有的一切都是国内法规定,不管是调查还是认定都是单边规定的
WTO保障措施协定是多边的
对“201条款” 争端案结局的客观评价: WTO多边主义(他国群体主权)两败之后的小胜与美国单边主义(美国霸权)的“依然故我”。
(三)(三次交锋)对发展中国家的启示
1、珍惜经济主权,防止主权“淡化”论;
2、力争对全球经贸大政决策权实行公平的国际再分配;
从加权表决制到一国一票表决制
发展中国家应有合作意识
3、善用经济主权保护民族权益,抵御霸权欺凌和其他风险。
把握好经济主权与对外开放之间的度。
入世谈判中,对农业问题的坚持。
第二节 公平互利原则
国际经济法中的公平互利原则,是对国际公法中传统意义上的主权平等原则和平等互利原则的重大发展。其精髓是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实现实质的平等,而不仅仅局限于形式上的平等。
“普惠制”是公平互利原则的一种具体运用和初步体现。
一、定义
《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要求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普遍优惠的、不要求互惠的和不加以歧视的待遇”, 以区别于国际法上的“互惠待遇”与“最惠国待遇”。
最早出现普惠制
普惠制,则是指“普遍的、不要求互惠(非对等的)和不加以歧视(非歧视的)的关税优惠制度”,简称“普遍优惠制” ,具体而言是指发达国家单方面对从发展中国家输入的制成品和半成品普遍给予优惠关税待遇的一种国际贸易制度。
在洛美协定和WTO制度中都有相关规定
单方面的优惠政策
针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政策
是发展中国家通过联合国为自己争取来的权利
二、主要内容
(一)根据关贸总协定的第四部分、东京回合的“授权条款”以及“乌拉圭回合”有关规则,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制成品和半制成品给予单方面减免关税的特殊优惠待遇。
(二)1975年、1979年、1984年、1989年签订的四部《洛美协定》中,欧共体给予非洲、加勒比地区、太平洋地区几十个发展中国家非互惠普惠制的具体承诺。
三、如何评价?
1、对“非互惠”一词的说法并不准确;
发达国家也从普惠制中受益,以洛美协定为例,从历史上来说非加太国家层是欧洲多国的殖民地兼重要原材料来源地和市场,通过普惠制可以维持加强这种联系,非加太国家会把更多产品运送到欧洲去,保持与非加太国家在历史上的关系,客观上经济往来,同时将美国等其他发达国家排除在最终经济往来之外(非加太国家更愿意与关税低的欧洲国家交易)
2、对关税的普惠待遇往往伴随着种种非关税壁垒的重重限制;
非关税壁垒:环境标准/人权标准等
3、给惠国在给予普惠待遇的方案上拥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和决定权;
4、将普惠制与某些政治领域的问题挂钩
如第五个“洛美协定”中规定: 民主、人权、法制和良政为执行该协定的基本原则, 欧盟有权中止向违反上述原则的国家提供援助。——完全由欧盟判断是否违反
总体来说还是很好地体现了公平互利原则
第三节 全球合作原则
全球合作原则强调全球各类国家开展全面合作,以共谋发展。(可持续的发展(经济、生态、社会发展)
南北合作是这一原则的中心环节,《洛美协定》是该原则初步实践的一个例证;
普惠制
南南合作则是全球合作的新兴模式和强大趋势,“七十七国集团”是南南合作的重要表现形式。
一、南北合作的初步实践:《洛美协定》
《洛美协定》的全称是《欧洲经济共同体——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国家)洛美协定》。 它在当前的南北关系中,是最大的经济贸易集团。1975、1979、1984、1989年、2000年五度签署。
从《洛美协定》到《科托努协定》(第五次洛美协定)
《洛美协定》的主要内容:
1、出口优惠:
非加太地区国家的工业品和农产品进入欧洲共同体时,可以享受豁免关税和不受数量限制的优惠待遇,而欧洲共同体成员国向非加太地区国家出口商品时,并不要求得到同等的优惠,只享受最惠国待遇;
普惠制
2、出口补贴:
非加太地区国家向欧洲共同体出口的若干种重要产品的价格跌落到一定水平以下时,可以申请从欧洲共同体所设立的专门基金中取得补贴,以保证非加太地区国家的出口收入;
3、财政援助:
欧洲共同体以赠款和优惠贷款的形式向非加太地区国家提供援助。
第五个“洛美协定”——《科托努协定》
科托努协定在科托努签订,改的不只是名字,实质也发生了变化
重要背景:香蕉案:《洛美协定》违背了WTO的一般规则(最惠国待遇原则),构成贸易歧视。
欧盟对此作出修改:将给予非加太国家的优惠同样给予非加太国家外的其他最不发达国家
仍然不符合WTO规则,按照最惠国待遇原则,普惠制应给予所有发展中国家
欧盟要么把对非加太国家的优惠给予所有发展中国家,要么?
怎样才能在维持与非加太国家经济的紧密联系的同时不违反WTO最惠国待遇原则?
GATT第24条 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 ——区域经济一体化
区域内可实现完全的免除关税和其他贸易限制
按区域经济一体化程度由低到高排序: 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共同市场,经济联盟,完全的经济一体化
欧盟的唯一解决途径——与非加太国家建立这样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自由贸易区——实现对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豁免
WTO多边贸易体制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关系——竞争互补关系
多边贸易体制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竞争
WTO争端解决机制与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有竞争关系,区域内各国发生争端时往往选择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规则解决,而不适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导致WTO的争端解决机制被架空
各国更愿意与区域内其他国家交易,不利于WTO所倡导的国际贸易
多边贸易体制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互补
目前WTO成员国过多导致谈判难以达成一致,而区域经济一体化则有助于先在区域内实现观点统一,再在世界范围内进行谈判,如此将WTO谈判变为集团谈判,实际上构成多边贸易体制的中间阶段
总结来说,WTO更侧重贸易自由的广度, 而区域经济一体化更侧重贸易自由的深度(毕竟在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最初级形式自由贸易区中都能实现完全的无关税和其他贸易限制)
实际上,WTO对区域经济一体化持赞同态度和接纳方式, 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建立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欧盟作为一个整体加入WTO便是证明
于是便产生了科托努协定,为欧盟与非加太国家建立自由贸易区做准备, 一旦形成自由贸易区就不再是单方面的贸易优惠,而是在整个区域内免关税
《科托努协定》 有效期20年,每5年修订一次,前8年为过渡期,后12年为执行期,主要内容包括双方进行全面政治对话,扩大经贸合作,实现贸易自由化等。
过渡性协议
主要规定:
1、民主、人权、法制和良政为执行该协定的基本原则,欧盟有权中止向违反上述原则的国家提供援助;
2、欧盟逐步取消对非加太地区国家提供单向贸易优惠政策, 代之以向自由贸易过渡,双方最终建立自由贸易区,完成与世贸规则接轨;
3、欧盟将建立总额为135亿欧元的第九个欧洲发展基金,用于向非加太地区国家提供援助,并从前几个发展基金余额中拨出10亿欧元用于补贴重债穷国等。
目的?
建立自由贸易区,区域内所有成员要取消所有贸易限制,对穷国而言意味着没有任何的关税保护政策,欧盟产品进入这些国家,本国产业将崩溃
欧盟能达到如此高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程度也是因为各成员国经济发展程度和文化背景等都极为接近
该规定便为保护穷国的利益而产生
《科托努协定》的关键问题——WTO规则框架下的双边贸易关系
《科托努协定》是欧盟和非加太国家为实现在双方之间建立自由贸易区而订立的协定,其目的之一在于实现与非加太国家内部经济的一体化。WTO原则上对于区域经济一体化和地区贸易协定持赞成态度,但这些为实现区域经济一体化而订立的贸易协定必须符合WTO的有关规定。
与GATT第24条及有关谅解的协调
GATT第24条规定,自由贸易区是指两个以上的关税区群体,且必须满足: (1)其组成成员对原产于各该区产品的贸易,实质上取消了关税及其他限制性贸易规制; (2)各组成成员对非成员的缔约方征收的关税与实行的其他贸易规制,不得高于或严于未建立该自由贸易区或临时协定时各组成区所实施的关税和贸易规制的限制水平。 该条的规定构成GATT1947第1条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最大例外。
规定意思就是:可以建立自由贸易区,但不能在建立自由贸易区时给其他国家造成新的贸易壁垒
自由贸易区可能会导致——贸易创造/贸易转移
区内的贸易创造
区外贸易转移至区内
应要求贸易创造大于贸易转移
途径:要求建立自由贸易区时不能给区域外的其他国家造成新的贸易壁垒——保证贸易创造大于贸易转移
《关于解释GATT1947第24条的谅解》 关于临时协定过渡到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合理期限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方可以超过10年,如属于一临时协定参加方的成员认为10年不够,则必须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提供需要更长期限的全面说明。
《科托努协定》的现状:
双方在协定“准备期”内的权利义务基本上与《洛美协定》的规定相同,主要还是表现为一种非互惠性质,且协定对非非加太国家并不适用,这显然是与GATT的有关规定相违背。
WTO允许这样的过渡期/准备期
尽管欧盟与1997年曾经单方面将《洛美协定》项下的优惠待遇扩展适用于非非加太地区的最不发达国家,但其对于非非加太地区的欠发达国家仍然构成了事实上的歧视。
《科托努协定》的未来发展方向
将被区域性经济合作协定所取代, 但双边贸易自由化的进程任重道远。
任重而道远的原因:非加太各国的经济水平发展状况各不相同
欧盟已经取得了WTO有关条款项下的豁免,避免了因为建立自由贸易区的临时协定的“合理期限”事实上超过了10年而引发新的争论,从而延缓了双边贸易自由化的进程。
二、南南合作
(一)南南合作的初步实践:77国集团的初露头角与一度削弱
1、初露头角:20世纪60年代中期至70年代末
初露头角——合作并在国际经济上取得了成果,如
普惠制的形成
联合国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有关决议
2、一度削弱:20世纪80年代初至90年代中期
背景:苏联解体,77国集团缺乏核心领导力,取得成功也无人整理/总结经验➡️直接后果
直接后果:在WTO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发展中国家在多边谈判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
发达国家看中WTO的强制执行力,将环境/人权/服务贸易/知识产权等问题纳入到WTO规则中,而真正关系到发展中国家利益的纺织业等产业问题没有得到落实
3、重整旗鼓:20世纪90年代后期至21世纪初
典型例子:WTO成立后的多哈发展回合
(二)南南合作实践的强化与“多哈发展回合”(Doha Development Round)
1、回合一:多哈回合的启动
《多哈宣言》:以全球发展中国家普遍面临的发展问题为中心,全面启动新一轮的全球性多边贸易谈判,以便对现有的WTO体制和规则,即有关的国际经济立法,加以必要的改善和更新。
谈判议题确定了8个领域,即农业、非农产品市场准入、服务、知识产权、规则、争端解决、贸易与环境以及贸易和发展问题
宣言说为了发展中国家,但议题却仍指向发达国家。
谈判的核心:农业问题
无论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尤其重视农业,农业是一国之本
农业问题涉及三项因素:市场准入、国内支持与出口补贴 (即不同国家采取的保护本国农业的三种措施)
市场准入,是指通过关税的方式阻拦其他国家农产品进入本国,从而保护本国农业的做法。
往往由本身农业不发达的发展中国家采取的手段(因为不需要自己掏钱)
国内支持,是指政府通过各种国内政策,以农业和农民为扶持资助对象所进行的各种财政支出措施。国内支持在含义上非常宽泛,只要政府的支出是与农业和农民有关系的,都属于国内支持措施,包括对农产品的价格支持,对农业投入品的补贴,对农民的直接补贴,乃至政府用于农业科研的投资······
出口补贴(Export Subsides)是指一国政府为了鼓励出口,在出口商品时给予本国出口厂商以现金津贴或财政上的优惠,从而降低出口商品的价格,提高出口商品的国际竞争能力。
WTO禁止对工业产品的出口补贴(红灯补贴)
*WTO补贴与反补贴协议中的红黄绿灯
红色——禁止
绿色——通过
黄色——警告
——早期还存在绿灯补贴:对涉及环境保护的领域,西部大开发,发展太阳能等可以进行出口补贴 ——但现在已不存在绿灯补贴,只有黄灯补贴:对这些产业可以给予出口补贴 ,但要有一定的限度,不能给其他国家产品造成严重损害(补贴与损害有因果关系)——黄灯补贴也称可诉补贴 ——对于红灯补贴,受损害国课直接向WTO提出,要求欧盟取消这一出口补贴
美国:以国内支持为主 欧盟:以出口补贴为主 日本:高关税与市场配额
国内支持与出口补贴往往是有钱的发达国家采取的手段(这两种手段都是要花钱的)
国内支持主要是美国在用,美国给本国棉花这一项的补贴就高达40亿美元,使其他国家在国际市场上难以与其竞争
我国新疆棉质优价廉对美国棉花造成威胁,因此美国对我国新疆棉进行诬陷,打着人权的幌子抵制我国棉花
出口补贴是欧盟国家使用的一种措施,抢占国际市场
农业作为各国普遍重视的产业,不属于红灯补贴,而属于可诉补贴
日本是个例外,它是岛国,物资匮乏,危机感特别强,因此采取市场准入的手段
日本对本国农业的保护与欧盟有的一拼,都保护得特别厉害
例:日本对大米的所有保护折算成关税加起来能达到700%
各国各显神通,保护本国农业,但这显然与WTO的自由贸易相违背,这就引发了谈判。
谈判设定于2005年1月1日前结束。
想在05年完成八个议题的谈判
2、回合二:世贸组织第五次部长级会议(坎昆会议)
坎昆会议与“20国集团”的崛起
1)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分歧
发展中国家要求发达国家取消农产品补贴,然后再谈农产品的市场准入问题,而美国则表示取消补贴须以发展中国家降低关税、改善市场准入为条件。
2)发达国家之间的分歧:美国、欧盟、凯恩思集团、日本、韩国
关税减让:
乌拉圭回合减让模式:在相对较长的时期内逐渐消减平均关税,且在单个税目的处理上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以欧盟和日本为代表)
瑞士模式:高税多减(以凯恩斯集团为代表)
坎昆会议:提出混合模式,但仍未通过。
国内支持:关于蓝箱补贴
与农产品限产计划有关,如休耕。
蓝箱补贴曾经也是专门为欧盟设立的,往往与农产品限产计划有关, 有时丰收对农民而言反而不是一件好事,可能会导致农产品价格暴跌,因此很多国家有农产品限产计划,如进行休耕,稳定农业的价格,给予休耕的农民补贴——因农产品限产计划而给予的相关补贴就是蓝箱补贴
既不是红灯补贴也不是黄灯补贴,WTO曾要取消这种蓝箱补贴,遭到欧盟的反对
美国认为应该取消蓝箱补贴,而欧盟和日本认为应该保留。
美国同时主张在5年内将所有成员国内支持总量限制在农业总产值的5%之内。
美国也是采用国内支持最多的国家之一,为什么还要求限制国内支持?
体现美国的谈判技巧,它知道大部分发达国家都不会同意,但它偏要提出,以显示自己的自觉,堵住其他国家的嘴(自己提出,掌握主动权,不给其他国家质疑美国国内支持的机会)。且即便这条通过,对美国相对而言仍是有利的,而且5年内实现几乎不可能(美国类似的做法还有很多,如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
出口补贴:
美国与凯恩思集团建议在3-6年内取消所有出口补贴;
欧盟和日本则主张渐进式地消减出口补贴,不同意完全终止或者一次性大幅度消减,如平均消减45%。
3)坎昆会议无果而终,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不同的声音
无果而终原因是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发达国家之间就农业问题都存在分歧,而美国将责任归咎于以中国为首的发展中国家“不配合”(20国集团,带头的是中国和巴西)
失败还是胜利?
发达国家认为失败
发展中国家认为胜利——与其让对发展中国家不利的协议通过,还不如让这个协定没有成立,谈判会议没有成功
3、回合三:在香港会议上达成《多哈回合框架协议》
香港会议前南北矛盾的僵局
坎昆会议无果而终
2004年8月1日WTO总理事会《多哈工作计划决定的通过》,将原定完成谈判的期限延至2005年7月底。
最初计划2005年1月1日。
在这一过程中经历了素帕猜离任前的综合报告与拉米的接任
素帕猜在离任综合报告中展现悲观态度
香港会议的积极成果
1)发达成员将在2013年以前取消一切形式的农产品出口补贴;
关于出口补贴
2)发达国家同意2008年开始对最不发达国家所有的农产品进口品采取免关税、免配额的市场准入;
关于市场准入
这条是比较有意义的成果,但最不发达国家可能根本就没有农产品出口, 免关税免配额也不会与发达国家竞争对发达国家构成威胁。 且即便如此,附于这条之下还有许多发达国家的保障性做法(规避条款)(也就是说发达国家随时可能不遵守免关税免配额的规则)
3)发达国家成员将在2006年取消棉花的出口补贴,并且同意优先磋商在较大幅度上减少对棉花国内的资助;
只针对棉花的出口补贴,且对减少棉花的国内支持只是同意优先磋商,能不能达成一致另说(美国即便在此同意优先磋商,后来也不遵守)
4)为非农产品市场准入的谈判定下具体方向, 同意农产品的市场准入与非农产品的市场准入两者的市场开放幅度应该相称;
5)为多哈会议定了一个路线图,2006年年底以前全部完成多哈回合谈判;
2005.1.1➡️2005.7月底➡️ 2006年底
6)在服务业方面,已就2006年底进一步开展谈判的方向和模式达成共识。
如何评价香港会议取得的成果?
1)“三实三虚”
2)针对第一项与第三项成果:影响的有限性
第一项,要再经历八年时间才取消出口补贴
第三项,只针对棉花,且出口补贴取消要到06年,减少国内支持也只是同意优先磋商
3)针对第二项成果还规定了“规避条款”
以给予“双免”优惠方面有困难的国家,可以用保护“敏感产品”国内市场作为理由,照旧实行高关税。
使第二项成果基本形同虚设
4)发达国家勒索性的要求:要求发展中国家对非农产品市场的开放
第四项成果的要求
“在这次香港会议中,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不得不在非农产品市场准入和服务贸易市场准入问题上作出重大让步和妥协,以便挽救多边贸易体制”。
香港会议后续:
回合四:世贸组织第六次部长级会议开幕
2005年12月13日,本次重点是推进世贸多哈回合谈判,使之能够在2006年底最后期限前结束。
但是由于各方利益的冲突和矛盾, 2006年7月28日,拉米建议全面停止多哈回合所有议题的谈判;
回合五:谈判在多种不确定因素下再次恢复
2007年2月7日,世界各国明确要求全面恢复所有议题的谈判, 但香港会议上原先设定的2006年年底以前全部完成多哈回合谈判期待已经落空;
回合六:世贸组织部长级会议在日内瓦举行
2008年7月21日,来自35个主要世贸组织成员的贸易和农业部长在日内瓦聚会,试图在一周时间内就多哈回合谈判农业和非农产品市场准入问题取得突破。但谈判难以取得进展,原定一周的会期被迫延长。旨在寻求多哈回合谈判关键性突破的世界贸易组织小型部长会议在经过9天的讨价还价后,7月29日还是以失败告终。
失败原因:针对发展中国家在农产品上采取的特殊保障机制
与一般保障措施相对(WTO的保障措施协定是一般保障措施
农产品特殊保障机制:世贸组织发展中成员可在农产品进口激增40%的情况下,采取提高关税等特殊保障措施保护本国农业免受冲击。
一般保障机制,要求进口激增+国内产业受损+因果关系
特殊保障机制,只要求农产品进口激增达到40%的水平
印度希望能放宽动用这一机制的下限,遭美国反对。
美国的真实目的:在农产品特殊保障机制问题上把谈判拖死,不让其进入下一个敏感问题、美国的软肋——棉花问题。
WTO的谈判是一揽子协议,一个问题谈不成,整个谈判就卡在这里,无法进行下去
美国后悔在香港会议上同意优先磋商减少棉花的国内支持,于是在此拖延弥补,最终达成目的。 美国的行为拖累了其他议题,不光是农产品的特殊保障机制问题,还使香蕉案本已达成的协议失效。
美国一方面始终不肯完全取消国内棉花补贴,另一方面要求发展中成员削减棉花进口关税。
结果:世贸谈判破裂,香蕉协议(欧盟和拉美香蕉出口国之间)遭殃,香蕉协议宣告失效,而这原本是多哈回合谈判中最大的分歧 。
回合七:世贸组织第七届部长级会议
此次会议于2009年11月30日在瑞士日内瓦拉开序幕, 这是继2005年香港会议之后世贸组织所有153个成员的最高贸易官员4年来首次聚首 。
历时8年的多哈回合谈判依然没有打破僵局,全球贸易因为经济危机出现了二战以来最严重的萎缩; 鉴于多哈回合谈判毫无起色,在避谈多哈回合的同时,这次的世贸组织部长级会议将重点放在了审视自身,会议的主题被选定为“世贸组织、多边贸易体系和当前全球经济形势 ”。
2013年12月7日,在世贸组织第九届部长级会议上,多哈回合第一份成果,《巴厘一揽子协议》以159个成员国全数通过,成为多哈回合“0的突破”。
《巴厘部长宣言》:“将WTO作为全球贸易的首要平台进行磋商、执行贸易规则、解决争端、推动发展中国家融入全球贸易体系”。
多哈发展回合已经进入瓶颈阶段
WTO的多边贸易体系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
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组织在这一中间阶段可以发挥作用
第三章 国际投资法
第一节 国际投资法概述
一、国际投资的概念和类型
1、概念
国际投资是指资本的跨国流动,泛指以盈利为目的而将一国的资本(包括资金、机器设备、技术秘密、专利、商标、有价证券等)投放到另一国家的经济活动。 对特定国家来说,国际投资包括本国的对外投资和本国接受的外国投资。
对发达国家而言,更多的是资本的流出;对发展中国家而言,更多的是资本的流入
➡️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有关投资的国际立法不一样
发展中国家——外国投资法
发达国家——对外投资法
2、投资的类型
以投资主体为标准,可划分为
政府投资
在任何社会中,社会总投资都是由政府投资和非政府投资两大部分构成的。
政府投资是指政府为了实现其职能,满足社会公共需要,实现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投入资金用以转化为实物资产的行为和过程。
政府投资要严格限制在公共领域
对经营性基础设施项目,对有收益的基础设施项目,如轨道交通、收费公路、自来水厂、燃气、热力以及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等,政府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投资企业,政府赋予投资企业项目的特许经营权。
私人投资
国际投资法调整的是私人投资
以投资时间长短为标准,可划分为
短期投资
短期投资是指企业购入能够随时变现,并且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含一年)的有价证券以及不超过一年(含一年)的其他投资,包括各种股票、债券、基金等。
长期投资
长期投资(long-term investments)是指不满足短期投资条件的投资,即不准备在一年或长于一年的经营周期之内转变为现金的投资。
企业管理层取得长期投资的目的在于持有而不在于出售,这是与短期投资的一个重要区别。
持有——达到对企业的控制
以投资方式为标准,可划分为
直接投资
国际直接投资,是指伴有企业经营管理权和控制权的投资, 投资者在海外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其投资企业的经营活动,并对企业经营管理有较大的控制权。
与长期投资对应
间接投资
国际间接投资,是指投资者不参加企业经营管理,也不享有企业的控制权或支配权,而仅以其持有的能提供收入的股票、证券或其他权益凭证进行投资。
与短期投资对应
二、国际投资法的概念、特征
1、概念
国际投资法是指调整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国际经济法的一个重要分支。
2、特征
(1)调整国际私人投资关系。
(2)调整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
(3)调整的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既包括国内法关系,又包括国际法关系。
国际经济法的法律特征之三:法律规范的多样性
三、国际投资法的体系
国际投资法
国内法规范
资本输入国法制——外国投资法、合营企业法、外汇管理法、涉外税法等
主要指发展中国家
资本输出国法制——海外投资保险法等
主要指发达国家
但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不是纯粹的资本输出/输入国,都是相对而言输出/输入占比更大,以资本输出为主的国家立法上更多体现对资本输出的鼓励、对资本输入的管制较少
海外投资保险法——为资本输出保驾护航
国际法规范
国际条约
双边投资条约
中美双边投资协定一直没有谈成 中法双边投资协定已谈成并已出新版本
区域性多边投资条约
世界多边公约
TRIMS协议——和投资贸易相关的WTO下的重要协议,内容很少
汉城公约——起到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作用,和国内海外投资保险很相似
华盛顿公约——国际仲裁中心,专门解决私人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纠纷
联合国大会的规范性决议
如,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所涉及的外国投资国有化问题及其补偿
1962年联合国大会《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
普遍承认各国有权对境内的外国资产收归国有或加以征用
采取上述措施以行使其主权的国家,应当按照本国现行法规以及国际法的规定,对原业主给予适当的赔偿”
此项决议在序言中要求发展中国家尊重有关国家的既得利益
国际习惯
第二节 外国投资法
一、外国投资法的概念和立法特点
(一) 概念
外国投资法是指资本输入国制定的关于调整外国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中国在早期就属于资本输入国,而现在已经有非常稳定的资本输出了
(二)不同类型国家外资立法的特点
Ø 发展中国家的外资立法
1)一般都专门立法调整外国投资关系;
如我国有专门的外商投资法
2)对外国投资实行审批制度;
联系国际私法中的特别认许,发展中国家对外国投资既需要又忌惮
3)与发达国家相比,对外国投资鼓励较多,限制也较多。
而资本输入更多的发达国家往往就没有专门的立法来调整外国投资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资本输入无法可依,它们往往依据国民待遇原则,对外国投资关系适用国内投资法; 也有特别情况:针对特别国家,比如中国就面临美国的安全审查问题
二、外国投资法的基本内容
(一) 发展中国家外国投资法的基本内容
1、 对外国投资的管制
1)外国投资项目的审批
2)投资范围和出资比例的限制
对国家越重要的产业,就会限制外国的出资比例越低; 对国家需要的新兴产业,就要求外国的出资比例较高,规定下限甚至要求100%
3)经营管理权和雇佣职工的限制
高管中本国人要求占一定比例
4)对外国投资“本地化”的限制
本地化的要求
有的东道国要求外国投资者购买原材料中一定比例必须在东道国购买/出售产品中一定比例必须出口/在本地销售
“当地成分”的要求
与WTO与其trims协议规定的自由贸易相违背,上述管制方法已不能使用(使用了会被诉)
5)对外商投资企业行为的管理监督
环境保护/偷税漏税
我国
2017年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1、进一步减少限制性措施
近几年来,我国屡次修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版目录将限制性措施由2011年版的180条减少到93条,2017年版目录进一步将限制性措施减少到63条,比2011年版总计缩减65%。
2、负面清单管理模式
2017年版目录吸收了此前自贸试验区开放试点和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经验,首次提出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原则上实行备案管理,不得限制外资准入。
“负面清单管理模式”是指政府规定哪些经济领域不开放,除了清单上的禁区,其他行业、领域和经济活动都许可市场主体依法平等进入。
负面清单管理模式,指的是一个国家在引进外资的过程中,对某些与国民待遇不符的管理措施,以清单形式公开列明,在一些实行对外资最惠国待遇的国家,有关这方面的要求也以清单形式公开列明。
国民待遇亦称“国民待遇标准”。东道国对在本国境内从事社会经济活动的外国的自然人、法人提供不低于本国自然人、法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
负面清单确定后不可增添,但可以修改
负面清单模式是国际上的普遍做法
在上海自贸区试点负面清单模式
3、放宽市场准入门槛
目前我国服务业、制造业、采矿业开放水平大幅提高,其中一般制造业已基本放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法(2020年1月1日生效)
全面取消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对外商投资的逐案审批体制,采取负面清单的外资管理模式。
严格来说是负面清单+准入前国民待遇模式
对负面清单内的实行审批制
对负面清单外的采取国民待遇原则,实行备案制
➡️我国对外资的态度与趋势:减少限制管制,放开外国投资
“引进来,走出去”的战略
2、对外国投资的保护和鼓励
1)待遇
国民待遇or最惠国待遇
2)资本和利润汇出的保障
保障外国资本和利润能够顺利兑换成本国货币汇出
3)慎重征收(或国有化)及给予补偿
当前,尤其在中国,将外国资产收归国有/征收已经基本上不会出现
但我国在别的国家的投资被征收暴利税——间接征收
对这种间接征收的认定是目前国际经济法讨论的热点问题
征收?
国家管理行为?——得不到补偿
——直接征收已基本不存在
4)给予各种财税优惠
税收优惠:
直接减纳税收/免税/免税期
关税减免:
免除作为投资而进口设备的各种税额
其他优惠:
如低息贷款、优先贷款权等(一般附有一定条件)
5)妥善解决涉外投资争端
中美投资协定就是在解决投资争端方面有很大分歧,没能达成一致
都同意交由ICSID解决,但ICSID类似于仲裁,进行仲裁要求双方都同意,于是我国主张私人投资者与国家都出示书面同意ICSID才有管辖权,而美国则主张若争端没有得到很好的处理,六个月后就可依投资者的单方申请将案件交由ICSID解决——分歧
后来我国对该问题的态度也发生了变化
原则上通过“当地救济”解决;
是一种国际惯例
也允许提交东道国境外的仲裁机构裁决;
国际商事仲裁机构通常只能解决不同国家投资者之间的争议对于国家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的争议,往往因为涉及国家的主权豁免而无能为力
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 可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解决。
目前一般情况下我国与外国投资者的争端都是根据华盛顿公约,通过ICSID来解决
华盛顿公约Convention on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Between States and Nationals of Other States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The 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前提:用尽当地救济
(二)发达国家的外资立法
1)一般没有专门的调整外国投资的立法;
2)对外资进入一般不实行投资审查制;
除法律规定的少数行业或部门禁止和限制外国投资外,其余行业或部门均对外资的进入实行国民待遇;
3)基于国家安全及经济利益的需要,对某些关键部门的外国投资者给予一定的限制。
美国对外资的限制:
反垄断审查
对收购上市公司的监管
国家安全审查
美国
美国《国防生产法》第721条:爱克森-佛罗里奥条款(Exon-Florio provision) 授权总统可根据“国家安全”方面的理由,禁止任何外国人对从事州际商务的美国企业实行吞并、收购或接管。
根据爱克森-佛罗里奥条款条款唯一被否决的投资: 1990年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公司对美国玛姆科制造公司的收购。
1993年《财政年度授权法》第837(a)条(“拜得修正案”,Byrd Amendment) 对任何由他国政府控制或代理他国政府的公司收购美国境内从事州际业务的美国公司,凡是可能影响美国国家安全的,应当进行调查。
对国有企业的限制
对发展中国家对美投资的进一步限制 ——发展中国家经济实力弱,私有企业很少能收购美国企业,多为国有企业进行对外投资
何谓“国家安全”?
法律未明确界定,但规定了审查时要考量的诸多因素。
美国―外商投资审查委员会
关键性基础设施(铁路、公路、电力) 关键技术(芯片) 外国政府控制的交易(外国国有企业) 军备控制与反恐合作 能源和重要资源的长远需求 总统或外国投资委员会认为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兜底)
将国家安全的范围划得特别宽泛,而且具有很大的灵活性
我国
中国西色国际投资公司弃购美国金矿
中海油竞购尤尼科(Unocal)案
中铝收购力拓案(澳大利亚)
上述三个案件的共同特点:
1、集中在矿业和能源行业;
2、遭遇特别法律风险。
政治风险
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五十九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管的制度和机制,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特定物项和关键技术、网络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和活动,进行国家安全审查,有效预防和化解国家安全风险。
三、BOT投资方式——没讲
(一)BOT的概念与特征
1、 概念
BOT(Build-Operate-Transfer)即建设——运营——转让, 是指政府通过契约授予私营企业(包括外国企业)以一定期限的特许专营权,许可其融资建设和经营特定公用基础设施,并准许其通过向用户收取费用或出售产品以清偿贷款、回收投资并赚取利润;在特许期限届满时,该基础设施无偿移交给政府的一种交易方式。
2、特征
1)私营企业基于许可取得通常由政府部门承担的建设经营特定基础设施的专营权。
2)在特许权期限内,该私营企业负责融资建设和经营管理该基础设施项目,以及偿还贷款,回收投资和取得利润。
3) 特许期限届满时,项目主办人须将该基础设施无偿移交给政府(或指定的机构)。
(二)BOT项目的当事人
政府
在BOT项目中,政府具有双重身份,不仅是管理者,同时也是当事人。
项目公司
项目公司是项目发起人为建设、经营特定基础设施项目而设立的公司或合营企业。
其他参与人
建设公司、营运商、贷款人等。
(三)BOT项目的几类合同
特许权协议:政府与项目公司
特许权协议的性质
1、是不是国际协议?为什么?
主体 内容 争端解决
特许协议
概念
特许协议是指一个国家(政府)同外国私人投资者(包括跨国公司)约定,在一定期间、指定地区内,允许其在一定条件下享有专属于国家的某种权利,投资从事于公用事业建设或自然资源开发等特殊经济活动,基于一定程序,予以特别许可的法律协议。
特征
1)主体一方是政府,一方是外国私人投资者; (主体)
2)基于东道国政府的许可,行使专属于国家的某种权利; (内容)
3)此类契约的争端解决通常适用东道国国内法,有时订有选择适用国际法或一般法律原则的条款。 (争端解决)
问题:特许协议的性质:国内契约还是国际条约?
1)从理论上看,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是由法律确定,而不是由缔约一方赋予的;
2)从国际判例实践看,国际法院已有明确说明。
伊朗政府与英伊石油公司间签订的特许协议,“只不过是一个政府同一个外国公司间的协议”,“其惟一目的是规定伊朗政府同公司之间有关特许协议的关系,绝不是调整两国政府间的关系”,不产生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英伊石油公司案)
3)从契约的适用法律看,即使选择适用国际法,也只能说明该国国内法允许作这种选择,作为对东道国国内法的补充;
国际投资争议的解决首先应遵循“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在东道国的有关机构依东道国法律解决;
特许协议选择适用国际法,并非一个正常现象
如果在特许协议中选择适用国际法就意味着把跨国公司视为具有国际人格的话,就会出现一种荒谬的结论:跨国公司在某个选择适用国际法的契约里是国际法的主体,而在另一个未作选择的同类契约中则不是。
结论: 国家契约在性质上是国内法契约,属于国内法范畴,国家契约的订立是依东道国法律订立的,东道国与契约有最密切联系,在法律适用上应以东道国法律为准,同时当事人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选择其它法律甚至国际法。但它只能被认为是对东道国法律的补充,不能排除东道国法律的适用。
结论:特许协议是国内契约。
结论:不是国际条约,而是国内特许协议。
2、为什么要明确其性质?
性质决定其争端的解决方式不同
建设合同:项目公司与建设公司
回购协议:政府与项目公司,适用于开采石油天然气项目
贷款协议:项目公司与银行
第三节 对外投资法/ 资本输出国海外投资立法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概念与特征
1、 概念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的制度。
2、特征
(1)海外投资保险是由政府机构或公营公司承保的,它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以保护投资为目的。
为什么由政府机构或具有政府背景的公司承担?
1⃣️政治风险可能造成的损失大,一般商业保险机构要盈利,难以承担补偿责任
2⃣️海外投资保险是一种政策性保险,体现资本输出国鼓励海外投资的政策
3⃣️海外投资保险机构进行赔付后,取得代为求偿权,向东道国求偿,而普通民间保险机构没有这种权利
对方国家为什么承认代为求偿权?
(2)海外投资保险的对象,只限于海外私人直接投资。
国际投资法的调整对象:国际私人直接投资
(3)海外投资保险的范围,只限于政治风险,不包括一般商业风险。
(4)海外投资保险的任务,不单是像民间保险那样在于进行事后补偿,而更重要的是防患于未然。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怎样达到防患于未然的效果,使政治风险更少发生的?
1⃣️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掌握一定数据,对国家进行风险评级,在投资者进行海外投资之前,审查其投资目标国对风险等级,若目标国是政治风险发生可能较高的国家,则会劝投资者三思,也不一定会为之提供保险
2⃣️保险公司的代为求偿权往往是基于双边投资协定才得以被东道国承认的,既然存在双边投资协定,那么东道国必然不到万不得已不会制造政治风险甚至会尽量避免其发生
二、海外投资保险的三种模式
Ø 承保机构
美国:
由政府出资经营的“海外私人投资公司” (Overseas Private Investment Corporation,简称OPIC)
公司成员基本上都是具有政府背景的
日本:
政府机构——“经济产业省”
德国:
由政府与国营公司共同负责
由PWC德国复审股份公司和黑尔梅斯信贷担保股份公司承办保险业务,但无承保与否的最终决定权。
政府负责审查与决定承包与否,国营公司负责具体保险业务
三、海外投资保险的主要内容
Ø 合格投资
东道国同意+新项目的股权投资
美国:符合环保的海外投资可给予担保 限制对纺织品、鞋类与汽车的海外投资担保
为什么要限制纺织品/鞋类/汽车的海外投资担保——也就是不鼓励对这些产业的海外投资
纺织品/鞋类,劳动密集型产业,美国这种发达国家最不擅长的领域,防止这种海外投资生产出的产品最后又会流到美国来
Ø 合格投资者
投保的投资者应当是本国人或主要资产为本国人拥有的公司
Ø 合格东道国
美国对合格东道国的规定最为严格:
如限于友好的发展中国家、 东道国国民人均收入低于XX美元、 尊重人权和国际上公认的工人权利、 与美国签订有双边投资协定的发展中国家。
通过该双边投资协定确定是否能为投资者提供公平待遇
日本、德国无具体要求。
合格性审查
Ø 承保的政治风险险别
外汇禁兑险
财产征用险(包括政府违约险)
征收
直接征收——已很少
间接征收
我国将政府违约险单独列出
战争内乱险
Ø 保险额和保险期限
美国OPIC提供的保险一般是【最大保险额为投资总额90%的不足额保险】,保险期限是【15-20年的长期保险】
为什么是不足额保险?——让投资者自己承担部分责任,防止投资者放任损失发生
Ø 保险费
美国:自负盈亏,保险费较高
为什么?
大多数国家政府向其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提供补贴,保险费率较低。
是否涉及WTO下的补贴问题?
红灯/黄灯补贴?
《反补贴协定》附录1(k)项: 禁止使用的出口补贴清单 第10款:政府或政府控制的特殊机构按不能明显弥补费用和损失的保险费率,长期提供出口担保或保险。
不能明显弥补费用和损失——不能自负盈亏
——政府对海外投资保险机构进行补贴是一种对资本出口的补贴 ——是带有专向性质的补贴 ——为WTO所禁止,可能被诉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简称中国信保(Sinosure) 是我国唯一承办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政策性保险公司, 于2001年12月18日正式揭牌运营,注册资本为40亿元人民币,资本来源为出口信用保险风险基金,由国家财政预算安排。
性质:国有公司
海外投资保险是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开办的一项政策性保险。承保东道国政府的征收、汇兑限制、战争及其政府违约。
以保本经营为原则,不以盈利为目的。
可能被诉,构成出口补贴(但如果能证明可自负盈亏就不算违反)
Ø 赔偿和救济
首先要用尽东道国当地救济,然后再向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求偿
先赔偿,然后向东道国代位求偿
美国以同东道国之间签订的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为依据行使代位求偿权。
投资保证协定——保证东道国承认代为求偿权
不是全面的双边投资协定(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美国与许多国家签订了这种投资保证协定,而没有签订全面的双边投资协定
日本不以双边投资保证协议为前提,只有在投资者用尽当地救济手段之后,保险机构才能依据国际法上关于外交保护权的一般原则行使代位权。
行使外交保护的条件
外交保护,是指一国针对其国民因另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而受到损害,以国家名义为该国民采取的外交行动或其他和平解决手段。 一般来说,外交保护泛指一国通过外交途径对在国外的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进行的保护。
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因所在国的国际不当行为受到损害
侵害行为可以引起国家责任
国籍继续原则
受害人自受害行为发生起到外交保护结束的期间内,必须持续拥有保护国国籍。
用尽当地救济原则
受害人用尽当地救济办法且未能获得合理补偿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
在国际法层面上,还存在基于汉城公约成立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其职能基本上与各国国内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一致,承保政治风险。 为什么国内已经有了这种机构,国际上还要建立一个?
海外投资鼓励制度
海外投资保险也是一种鼓励
一、税收方面的优惠措施
减少或避免海外投资者承担双重征税
二、财政性金融支持
出口信贷
中国进出口银行:给境外投资重点项目提供优惠利率的贷款。
《反补贴协定》附录1(k)项: 禁止使用的出口补贴清单 第11款:政府提供的出口信贷利率低于使用该资金所实际应支付的利率,或低于国际资本市场获得同样信贷所应支付的利率。 但是一成员方如果是一官方出口信贷的国际承诺参加方,或一成员方在实践中所实施的出口信贷利率与该国际承诺的规定相符,则符合该国际承诺规定的出口信贷做法不得被视为出口补贴,即使出口信贷利率低于市场利率。
国际承诺是什么?
OECD(经合组织)《关于官方支持的出口信贷规则的协定》
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条约,是一个君子协定/软法,没有法律约束力
在WTO之外设立了一个标准,只要符合OECD的规定,即便出口信贷利率低于市场利率,也不算违反WTO规则
OECD在WTO体制下被硬化
OECD是发达国家间制定的协定,对发展中国家而言不公平,但这是唯一选择 (一国如想使用出口信贷这种鼓励方式又不违反WTO规则,只能选择遵守OECD确定的利率)
三、投资情报及促进投资的措施
向本国私人投资者提供东道国经济情况和投资机会的信息,以便他们作出投资抉择。
中国商务部:《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中国对外投资促进国别/地区系列报告》
第四节 保护国际投资的国际法制
一、双边投资条约/ 双边投资协定
双边投资协定是指两个国家之间签订的有关投资方面的专门性条约。
保护国际投资双边条约的主要模式
1、 友好通商航海条例
最初级/最早阶段
2、投资保证协定
保证代为求偿权,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保驾护航
核心:让对方缔约国正式确认一国国内的承保机构在有关的政治风险事故发生并依约向投保的海外投资者理赔之后,享有海外投资者向东道国政府索赔的代位权和其他相关权利及地位。
3、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双边投资协定的最高级模式,综合全面地规定投资若干事项的协定
比较旧版中法协定、新版中法协定与美式协定
中法协定与美式协定
1)投资
没有法律文件给投资下一个明确的定义——因为投资的形式实在太多, 难以下定义,只能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交由争端解决机构判断是否是投资问题
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也没有对投资作明确定义
2)外资准入及待遇
旧版中法协定:“公平和公正的待遇”以及“不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公平和公正的待遇——抽象模糊的概念,不明确——旧版中法协定存在的问题
不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最惠国待遇
至少从表面上看是缺少国民待遇的
新版中法协定:加入了国民待遇条款, 明确了“公平和公正的待遇”应当根据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原则给予。
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原则
如就对外国资产国有化、征收的补偿问题,英美法系基于赫尔原则认为充分及时有效是公平和公正的待遇,而发展中国家则认为适当补偿才是公平和公正的待遇
而适当补偿被写入联合国大会决议和其他···——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原则
美式协定:除“公平合理的待遇”之外,特别规定“所获得的待遇,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低于国际法的要求”。
美式协定在投资准入方面倾向于对外资的无条件开放。
强力推动国民待遇适用于“准入前的权利”。
准入前的国民待遇+负面清单制度
中美双边投资谈判的分歧之一。
现在中美间已基本没有这个分歧,但现在已没有机会再谈判
*双边投资协定中的国民待遇问题
无国民待遇的规定(仅涉及最惠国待遇)——旧版中法协定
准入后的国民待遇——新版中法协定
准入前的国民待遇——美式协定
3)利润汇出
旧版中法协定:允许投资者在“合理期间内”自由转移利润等收入;
新版中法协定合理性进一步加强;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该种转移应当履行中国在转移当日有效的有关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相关手续。
合理性进一步加强体现在哪里?
发展中国家的外汇政策可能不具有稳定性,经常调整,适用当日有效的法律法规显然更合理。
美式协定:此类款项应可“自由地和及时地”转移。
4)代位(求偿权)
新旧中法协定均对代位进行了相关规定
美式协定中没有关于代位求偿权的规定
因为美国已经与与各国就代位问题签订了投资保证协议,就没有必要在综合的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中再作规定
5)征收及补偿
征收或国有化的条件,两种协定基本一致;
关于征收或国有化的补偿标准:
旧版中法协定:适当的补偿、给付不应无故延迟
美式协定:赫尔原则、补偿金应该毫不迟延地支付
充分及时有效
新版中法协定有关补偿的方式与标准接近于美式协定
中美分歧的又一消失
为什么?
赫尔原则有利于投资者,适当补偿有利于东道国, 我国对外投资越来越多,从原来的保护东道国转变为平衡东道国与本国投资者之间的利益甚至在某些方面加大对投资者的保护
6)争端解决
投资争端
A、关于对协定解释或适用问题上的争议:协商或国际仲裁。
双方国家间的争端
B、一方与另一方投资者的争端:协商、当地行政与司法救济、国际仲裁(这里指ICSID而非一般国际仲裁)。
一国与另一国投资者间的争端——棘手
旧版中法协定:
1、和解
2、行政申诉或司法诉讼
(用尽当地救济)
3、用尽当地救济之后可提交国际仲裁(ICSID)(两方书面同意)
新版中法协定:
1、用尽当地救济
2、若已经用尽当地救济,则可提交国际仲裁。(依投资者意愿)
也就是去掉了东道国的书面同意 放弃了逐案审批同意权
保护投资者
中美分歧变小
美式协定:
争议发生6个月之后,只要作为争议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出具了书面同意文件,争议的任何一方即可向ICSID(“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提出申诉。
作为争议一方的国民或公司——投资者 也是依投资者意愿提交ICSID解决
未提及用尽当地救济
与中法协定的最大区别——没有要求用尽当地救济,只是做出时间上的要求,不尊重东道国
排除了东道国的“逐案审批同意”权
东道国的书面同意其实就是逐案审批同意权的落实
近年来的趋势:
中国放宽投资者的选择权
希望中国投资者在海外也能得到相应待遇
美国调整缩小投资者的选择权
美国以环境问题严格惩罚投资者,被投资者以间接征收为由告到ICSID,于是美国规定涉及环境问题不能依投资者意愿提交国际仲裁
美国作为资本输出大国,国内也有大量资本输入
为什么?
各自投资局面发生了变化
➡️中美两国在国际投资的立场趋于接近, 都在追求东道国与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中美双边投资协定达成的可能性越来越大 (由于各方面原因没有机会谈判)
二、多边投资条约
由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分歧较大, 目前在多边领域尚无综合性的全面性的投资协议
汉城公约与华盛顿公约均只涉及多边投资的单个领域, 汉城公约——多边投资担保,华盛顿公约——投资的争端解决
TRIMs协议也没有涉及投资的全部方面,只是侧重与贸易相关的投资协议,不是全面的多边投资协议
第二节 TRIMs协议
一、TRIMs协议——《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
1986年关贸总协定成员国开始乌拉圭回合谈判,将投资措施列入多边贸易谈判的议题。 1993年12月最后达成《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简称《TRIMs协议》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Investment Measures ) 。
乌拉圭回合将许多对发展中国家不利的议题都纳入WTO,最早的关贸总协定只涉及货物贸易,乌拉圭谈判将知识产权、服务贸易、环境、劳工标准、投资等问题都纳入进去
Ø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指那些直接用以影响贸易额和贸易结构的措施。
是东道国作出的措施
发展中国家的外国投资立法中对外国投资的管制之四——对外国投资“本地化”的限制
本地化的要求
有的东道国要求外国投资者 购买原材料中一定比例必须在东道国购买 /出售产品中一定比例必须出口 /出售产品中一定比例必须在本地销售(东道国需要的产品)
“当地成分”的要求
对国际贸易的一种扭曲
与WTO与其TRIMs协议倡导的自由贸易相违背,上述管制方法已不能使用(使用了会被诉)
TRIMs协议正是针对和贸易相关的投资措施问题经谈判达成的协议
是对东道国的限制
二、《TRIMs协议》主要内容
Ø 适用范围
只适用于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即只对那些 “可能引起货物贸易限制和扭曲作用”的投资措施才适用。
如:不予国有化的承诺 是一项投资鼓励的措施,但与贸易无关。
Ø 国民待遇原则⭐️
违反国民待遇义务的投资措施:
(1)要求企业购买或使用国内产品或来源于国内渠道供应的产品,不论这种具体要求是规定特定产品、产品数量或价值,还是规定购买与使用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的比例;(当地成分要求)
(2)限制企业购买或使用进口产品的数量,或与其出口当地产品的价值相联系。(贸易平衡要求)
在国民待遇原则下,是指该国仅对外国企业作这种要求,而对本国企业无此要求——违反国民待遇原则
Ø(普遍)取消数量限制原则⭐️
违反数量限制义务的投资措施:
(1)限制企业进口其生产使用的或与其生产有关的产品或将进口量与企业出口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相联系;(贸易平衡要求:限制进口)
(2)将企业使用外汇的额度与其出口获得的外汇相联系,通过对企业使用外汇的限制,限制企业进口其生产所使用的或与其生产有关的产品;(外汇平衡要求)
(3)限制企业出口其产品或出口销售其产品,不论这种限制是规定具体产品、产品数量或价值,或者规定这些产品出口或出口销售的数量或价值占当地生产中的比例。 (国内销售要求:限制出口)
外国企业生产的刚好是东道国所需要的产品
Ø 透明度原则
每一成员国应公布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并通知秘书处,应公布和通告的措施不仅是中央政府作出的,而且还包括地方政府和地方当局所适用的措施。
WTO下有一个体现透明度原则的制度:贸易政策评审机制 该规定其实就是贸易政策评审机制在投资领域的体现
这一原则最早是日本针对美国提出的。
三、《TRIMs协议》的法律意义
A. 实现了投资领域国际立法的重大突破。
B.具有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一样的广泛的法律约束力。
TRIMs协议是WTO下的子协议,适用于所有WTO成员
C.将国民待遇、禁止数量限制、透明度等原则引入国际投资法领域,丰富了国际投资法的内容。
D. 促进了各国外资立法的统一、公开。
E. 加强了投资自由化的进程。
F. 完善了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法律机制。
借助WTO的争端解决机制解决国际投资争端
现有的国家经济体现仍由发达国家主导
第三节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汉城公约➡️MIGA)
一、概述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
世界银行集团之下第5个成员: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世界银行)、国际金融公司、国际开发协会、ICSID、 MIGA(Multilateral Investment Guarantee Agency )
基于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汉城公约)建立
1、公约的宗旨 /机构的目的
通过向会员国自然人和法人在发展中国家投资的政治风险提供担保来促进外国资本流向发展中国家。
为什么有了各国官办的海外投资保险机制,还需要这样一个具有相同作用的国际机构?
国内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可能带有政治性,对合格东道国的限制较多,投资者想到某些国内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规定的东道国以外的国家进行投资,就需要多边投资担保机构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作为国家间的国际机构,偿付能力比各国国内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更强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还可为国内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提供再保险
有的国家没有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国内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对投资者有限制,限于本国投资者, 但投资者可能具有多个国籍,就很难在国内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中得到承保
2、机构的法律地位
完全的法人地位
3、机构的组织机构
理事会、董事会和总裁及工作人员。
理事会——最高权力机关,作出决策
董事会——执行机关
4、机构的投票制度
加权投票制; 法定资本为10亿特别提款权(SDRs),分为10万股,供成员国认购。每一成员国享有177基本票(成员票)。
特别提款权(special drawing right,SDR)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创设的一种储备资产和记账单位,亦称“纸黄金(Paper Gold)”。
不是实实在在的货币
由于其只是一种记帐单位,不是真正货币,使用时必须先换成其他货币,不能直接用于贸易或非贸易的支付。因为它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原有的普通提款权以外的一种补充,所以称为特别提款权。
一股1万特别提款权
——发达国家在投票中占优势——177基本票(发展中国家数量多)
5、会员国资格
向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所有成员国和瑞士开放。
二、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业务
Ø 合格投资(Eligible investments)
公约对合格投资的具体形式未作规定,而将此项权力留给了董事会。
《MIGA》第12条第2项规定:“董事会经特别多数票通过,可以将合格的投资扩大到其它任何中长期形式的投资” 。
基于投资者的具体申请,由董事会进行确定是否是合格投资
标准——投资的内容与“质量”方面的要求:
1、投资在经济上具有合理性、发展性、合法性;
2、对东道国经济发展有益、符合东道国经济发展目标的投资;
3、符合东道国、母国法律的合法投资;
4、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就特定风险予以担保之前,应取得东道国政府同意。
为什么还要取得东道国的同意? ——代为求偿权的实现
赔付时无须再取得东道国政府同意。
Ø 合格投资者(Eligible Investors)
原则上:
1、东道国以外的人(自然人或法人);
2、外国或外国人所控制的法人(即使是东道国法人);
与国内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对投资者的要求相符
投保的投资者应当是 本国人或主要资产为本国人拥有的公司
例外:
3、东道国的自然人、在东道国注册的法人以及多数资本为东道国国民所有的法人
即具有东道国国籍的自然人和法人,在特定情形下也可作为投保人
特定情形
东道国同意 +用于投资的资本来自东道国境外 +投资者和东道国的联合申请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MIGA)董事会特别多数票通过
目的:促进发展中国家在境外的资金回流本国。
我国港澳台地区对大陆投资就可投保MIGA
Ø 合格东道国(Eligible Host Country)——发展中国家会员国
必须是一个发展中国家
必须是一个同意机构承保特定投资的特定风险的国家
代为求偿权的实现
必须是一个对担保的投资给予公正和平等待遇和法律保护的国家
如何判定公平待遇?
MIGA在作出承保决定之前须对东道国的投资环境进行审查,确保投资在东道国能够享有“公平、公正的待遇和法律保护”。
审查标准:国际法
具体操作中,如东道国与投资者母国已订有双边投资协定,即可认为已经构成充分的法律保护。
与双边投资协定中对市场准入及待遇的要求相同
审查
Ø 承保险别 ——非商业风险(政治风险)
a.货币汇兑险(Currency Transfer )
一是投资者无法将其资本、利息、本金、利润、特许权使用费及其他投资收益兑换成外汇汇出东道国;
二是东道国政府外汇管制方面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投资者外汇兑换和汇出过于延迟。
b.征收和类似措施险
东道国政府采取立法或行政措施,部分地或全部剥夺了投资者对投资的所有权、控制权或其他应从该投资中得到的大量收益, 包括实行国有化、没收投资者的资金或有形财产等行动
实践中包括直接征收和间接征收(被征收暴利税/巨额赔偿/罚款)
c.政府违约险
政府违约包括东道国作为主权者的违约行为和作为一般商业伙伴的违约行为。 相关合同主要涉及东道国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外国投资者订立的有关自然资源开发合同、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的合同。
对于资本输入国政府的一些违约行为, 在构成货币汇兑险和征收或类似措施险的情况下, 将依货币汇兑险或征收险处理。
投保人无法求助于司法或仲裁机关对毁约或违约的索赔作出裁决; 或该司法或仲裁机关未能根据机构的条例在担保合同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作出裁决; 或虽有这样的裁决但未能执行。
➡️认定发生了违约风险
政府违约事实本身不能引起违约险赔付,而在投保人采用各种办法后仍没得到解决——此时政府已违反国际法才能获得赔付
国内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往往将政府违约险纳入财产征用险中
d.战争与内乱险
东道国发生战争或内乱致使投资者的有形财产受到破坏、损失或消亡,MIGA负责损害赔偿。
注意: 战争和内乱险的发生不以东道国是否为一方或是否发生在东道国领土内为前提。 即如战争发生在投资东道国的邻国,但影响投资项目的正常营运或造成了某些破坏,则投资人仍可从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取得赔偿。
东道国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认可代为求偿权?
若东道国是MIGA成员国还好办, 若东道国不是成员国代为求偿权就不可能实现, [即便战争内乱发生在国内,代为求偿权也很难实现(旧政府可能会被推翻)], MIGA战争和内乱险进行赔付多数情况下要放弃代为求偿权 ➡️承保时谨慎审查,对战争发生可能性大的国家不予担保
实践中,若投资者、东道国、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协商一致,可将承保范围扩大到其他险别
Ø 代位
代位——MIGA一经向投保人支付或同意支付赔偿, 即代位取得投保人对东道国或其他债务人所拥有的有关承保投资的各种权利或索赔权。
各会员国都应当承认MIGA的此项权利。
MIGA的代位求偿权是整个MIGA机制的关键所在。
将两个不平等主体间的投资争端转化为两个平等主体间的争端(同是国际法主体的国家和国际组织)
也是MIGA的成功之处
Ø 分保与“赞助担保”
分保/再保险
对成员国或成员国机构或其多数资本为成员国所有的区域性投资保险机构已予保险的特定投资,MIGA可以提供分保(再保险)。
国内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对风险的再次分散
赞助担保
赞助担保,即任何一个或几个成员国可自行筹款,在本机构内另设基金,为任何国籍的投资者在发展中国家的投资提供担保;
存在的意义?
投资者母国可能并未加入MIGA,不符合投保条件,就可以选择寻找赞助担保的形式进行投保
大大拓展了MIGA的适用范围
特点:
适用MIGA各项基本担保业务的规定;
投保人不受国籍的限制。
针对非成员国国籍投资者的投资、 本国国民以来自本国境内的资本进行的投资
我国港澳台在祖国大陆的投资,除考虑前面的联合申请模式外,也可考虑此种赞助担保模式。
MIGA的基本特点
1. MIGA机制不同于各国官办海外投资保险机制,在承保能力、承保范围等方面具有优越性;
2. MIGA作为一个国际组织,其成员具有“双重身份”;
对发达国家来说:既是投资者的母国,又是MIGA的成员国。
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既是外资所在的东道国,又是MIGA的股东,一旦出险,首先依其认缴股份直接向投资者部分提供赔偿(MIGA给投资者的赔付来自于成员国/股东),在MIGA行使代位求偿权之后,又得向MIGA进行赔付。
“双重身份”导致双重赔付,从而对东道国的政治风险可能起到预防作用。
海外投资保险机构“防患于未然”
双重身份——MIGA的成功之处
ICSID:事后救济 MIGA:事前防范
3. 与ICSID机制类似,MIGA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妥协的产物。
其实任何国际公约都是各方妥协的产物,不然也不存在谈判一说。
发展中国家在一定程度上自我限制本国在外国投资担保问题上的主权:
承认MIGA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的担保合同; 承认MIGA对东道国的代位求偿权; 承认通过国际仲裁(ICSID)来解决争端; 承认除东道国法律之外还可适用国际法; 承认国际仲裁的裁决。
《MIGA公约》成员国中的发达国家同意敦促本国投资者更加尊重东道国国家的政治主权和经济主权。
MIGA的担保合同须经东道国的事先同意; 不对不符合东道国法律和法规的投资提供保险; 只承保有利于东道国经济发展的投资; 不担保因投保人自身负有责任所造成的损失; 禁止MIGA伙同任何成员国从事反对其他成员国的政治活动。
第四节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华盛顿公约➡️ICSID)
一、 “中心”的产生
(一)投资争端的传统解决方法
1.由投资者母国行使“外交保护”;(东道国不愿意,卡尔沃主义) 2.由投资者母国政府在国际法院起诉东道国政府; 3.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国内寻求救济; 4.由外国投资者向一般国际仲裁机构请求仲裁。
卡尔沃(Carlo Calvo)是一名国际法学家,曾担任过阿根廷外长。 1868年,他在自己的《国际法理论与实践》一书中提出了此著名的主张,即属于一国领域内的外国人同该国国民有同等受到保护的权力,不应要求更大的保护。 当受到任何侵害时,应依赖所在国政府解决,不应由外国人的本国出面要求任何金钱上的补偿。(对抗外交保护)
阿根廷作为资本输入国,规定在与外国投资者签订合同时写入“卡尔沃条款”,要求投资者放弃外交保护权
然而外交保护是一个国家的权利,投资者作为个人不能放弃这一不属于自己的权利,只能放弃寻求外交保护的权利,这不代表国家不会进行外交保护
➡️卡尔沃条款效力很小
投资争端的传统解决方法都不令人满意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一个专门解决国家和私人投资者之间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
(二) “中心”的产生
为弥补以上解决争端方式的诸多缺陷,世界银行主持起草了 《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即《华盛顿公约》。
依《华盛顿公约》第1条,“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简称ICSID )正式设置。
世界银行集团之下的成员之一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世界银行)、国际金融公司、国际开发协会、ICSID、 MIGA
二、 “中心”的机制与组织结构
Ø 设立中心的宗旨
在于专为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投资争端提供国际解决途径,即在东道国国内司法程序之外,另设国际调解和国际仲裁程序。
Ø ICSID不直接承担调解和仲裁工作
“中心”备有“调解员名册”和“仲裁员名册”各一,供投资争端当事人选择。
选人组成调解委员会/仲裁庭,由它们承担调解和仲裁工作
Ø 完全的法律人格
Ø 设“行政理事会”和“秘书处”两个机构
理事会为最高权力机构,由各成员国派1名代表组成,每年举行一次会议,世界银行总裁为理事会当然主席;
正、副秘书长由行政理事会选举产生,是“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和主管官员; 同时对争端双方协议提交“中心”的案件预先审查,以决定是否受理。
预先审查➡️ICSID的管辖权
三、 “中心”的管辖权
(一)中心管辖权的条件
依公约第25条规定,提交中心管辖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方面要件:
1、主体要件
原则
“中心”可以受理的争端限于一缔约国政府(东道国)与另一缔约国国民(外国投资者)直接因国际投资而引起的法律争端。
例外
东道国与受外国投资者控制的东道国法人(双方均同意)之间
2、客体要件
争议必须是直接因国际投资而引起的法律争议。
直接因投资而引起的法律争议,不是国际直接投资法律争议,实践中包括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
鉴于投资形式的复杂性与多样性,公约对投资未下定义。而将此问题交由秘书长及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庭决定。
所有双边投资条约与多边投资条约都没有对投资作定义
3、主观条件
争端双方出具将某一项投资争端提交“中心”调解或仲裁的书面同意文件,是“中心”有权登记受理的法定前提。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撤销其同意。
书面同意文件的表现形式往往不是争端发生之后东道国与投资者再协议,而是双方事先在投资合同中约定或两国在双边投资协定中设置相关条款
需要注意的问题:公约本身不构成ICSID管辖权的基础
意思是说,一个国家加入华盛顿公约,并不代表该国同意将所有投资争端交由ICSID解决
“逐案审批同意权”:任何缔约国都可以在批准或认可本《公约》的当时或其后任何时间,通知“中心”,列举何种争端打算提交“中心”管辖,或何种争端不打算提交“中心”管辖。 但此类一般性的同意表态并不构成也不能取代对每一项争端提交“中心”管辖的具体表态和书面同意。
给发展中国家的特别权利
(二)“中心”管辖权的排他性
除非另有说明,当事人选择仲裁后即视为同意排除其他任何救济方法 (但东道国可以要求优先用尽当地各种救济手段作为它同意提交“中心”仲裁的条件), 包括投资者本国的外交保护。
公约实际上是对东道国属地管辖与投资者本国属人管辖作的一种调和。
即东道国以投资者本国不行使外交保护为条件而同意中心仲裁, 投资者本国则以东道国接受中心仲裁为前提放弃外交保护权。
四、“中心”的调解和仲裁程序
中心有两套体系,一套是调解,一套是仲裁,调解与仲裁是两个独立的程序。
(一)希望采取调解/仲裁的当事人应向秘书长提出书面请求,秘书长依据请求材料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二)组成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庭。
(三)在调解或仲裁开始或进行过程中,若当事任何一方对“中心”管辖权提出异议,则由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庭自行决定是否有管辖权。
独立的调解程序: 中心调解独立于中心仲裁程序之外,当事人可以只要求调解,也可以要求先行调解,调解不成再进行仲裁,但须另组成仲裁庭。
原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自然要另组成仲裁庭
调解书不具有拘束力。
(四)裁决由仲裁庭多数作出,对双方有约束力。
(五)全体缔约国都应当承认依照公约作出的裁决具有约束力,将该裁决视同本国法院的终局裁决,并在其各自的领土内履行该裁决所课予的金钱义务。
有问题的裁决可以依申请撤销,如仲裁庭组成不当、没有回避/仲裁庭越权(仲裁庭职权限于当事人的协议、申请)
*ICSID的仲裁庭在审理案件中特别注意区分合同请求和ICSID请求。
类似于违约险中政府违约本身不构成政治风险,而在投资者用尽办法无法使问题得到解决时才构成风险
前者为私法意义上违约救济请求, 而后者则主要是指缔约国违反条约义务或者其他国际法义务(如双边投资协定中的公平公正的待遇)。
仲裁庭指出单纯违反合同的政府行为并不足以构成ICSID的诉因, 只有在缔约国弃绝正义,如拒不受理合法诉讼,过分的迟延,严重的欠缺公正或者显然恶意的曲解法律,从而构成违反了公正对待作为投资人的其他缔约国国民的国际义务,才构成ICSID的诉因。
其实也就是一个用尽当地救济的要求
五、“中心”的法律适用
公约42条 对中心仲裁所适用的法律作了规定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实践中,大部分情况下都是协议选择东道国法律。
一般在投资合同中就有约定
(二)当事人未作选择的补救规则
如无协议,应适用(争端当事国)东道国的法律 (包括它的法律冲突规范)以及可以适用的国际法规则。
适用东道国法与适用国际法二者是何种关系,可适用哪些国际法?——公约未作规定。
西方学者观点
从适用顺序上讲,应先适用东道国法, 但从效力上讲,东道国法应受国际法的审查,即适用国际法是为了审查和纠正东道国法;
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主要指条约必须遵守以及国有化必须伴有公正和充分补偿两个习惯国际法原则。
是西方国家主导的国际法规则,以此审查大部分是发展中国家的东道国,往往会导致东道国国内法不能适用(赫尔原则与适当补偿)
我国学者观点
以适用东道国国内法为主,以可能适用的国际法为辅 (国际法只起到补充作用)
发展中国家对征收补偿认为的国际法规则不是赫尔原则,而是联合国一系列的法律文件认可的适当补偿
具体而言:
1、如东道国未承担国际义务,应无条件地适用东道国国内法;
未承担国际义务——如未加入某国际条约
2、如果在同一问题上,东道国国内法与东道国加入的条约有相应的规定,可优先适用条约规定;
国际条约优先,而且加入国际条约时基本上都对不一致的国内法作出了修改
3、如东道国国内法在所要处理的问题上缺少规定,而国际法中有相应的规则, 且该规则与东道国立法基本精神一致,可加以适用,以弥补东道国国内法之不足。
公约所持的态度
将东道国法与国际法并列适用,并强调国际法有优于国内法的效力。
实践中,“中心”仲裁庭倾向于根据国际法来审查、纠正或否定东道国的法律。
(三)禁止拒绝裁决
仲裁庭不得借口法律无明文规定或含义不清而搁置案件暂不作出裁决。
若确实法律无明文规定或含义不清,怎么裁决?——适用国际法规则/依公平善意原则进行友好仲裁
(四)公平与善意原则
在双方同意时,仲裁庭可不根据法律而依公平和善意原则对争端作出裁决。(友好仲裁)
即使法律有规定,只要双方同意,也可以不根据法律而依公平善意原则进行裁决
以法律原则代替了规则的适用
其一,仲裁员或仲裁庭被赋予更大的自由裁量权。
通常仲裁员并不被允许像审判中的法官那样拥有不适用法律规则的自由裁量权(仲裁庭权限限于当事人仲裁协议),但友好仲裁的出现打破了这一常规。
其二,这种自由裁量权并非毫无限制。
适用基础:法律规则的适用无法保证实质公正;
须有当事人的明确授权;
不适用法律规则并不意味着可以滥用职权任意裁决。
通常以公平合理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为仲裁依据。
还要考虑到裁决的执行问题。
有的国家不认可友好裁决 (但友好仲裁的前提就是双方同意, 这可能是个伪命题)
WTO争端解决机制
一、争端解决制度的建立及其作用
在WTO成立以前,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框架下,解决争端的办法并不是统一的。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2条和第23条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框架下的争端解决条款, 而GATT协议未能被GATT的所有成员所签署,因此这些协议常被非正式地称为“守则”,各有自己的争端解决制度。
外交与司法:两条腿走路 GATT第22条: 两套磋商程序:私下磋商和联合磋商 后来据此发展出一套“斡旋、调解、调停”的规则。
GATT第23条: 专家小组与报复措施 协商无法解决时,由缔约方全体“调查”,“提出建议”,并于“适宜时做出裁决”。
GATT框架下争端解决机制的缺陷
1、内部缺乏协调性
在某些贸易争端实践中,应适用各守则特别规定的程序还是适用总协定规定的一般协议(22、23条)?
在一系列守则中,仅《海关估价协定》、《反倾销协定》和《贸易技术壁垒协定》规定了“用尽救济”的要件。
用尽救济即在诉诸GATT1947第22条和第23条之前应用尽各自协定本身所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
GATT1947与GATT1994 GATT1947是刚刚成立,GATT1994包括自成立以来的所有,最后都融入到WTO中(WTO与GATT发展与继承的关系)
其他守则均未明确到底应适用各守则特别规定的程序还是总协定规定的一般协议
2、缺乏明确的程序期限
从争议方提出请求设立专家小组到缔约方全体做出决定设立专家小组,这段时间应该多长,未作规定。
对缔约方全体审议专家小组报告并在合理时间内采取适当行动,未作时间限制。
可能会造成无限拖延
《东京谅解》: 缔约方全体应在决定设立专家小组的30天内迅速选出专家小组成员,争议双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专家小组提名做出反应;(前半部分规定很明确很好) 缔约方全体必须迅速审议专家小组报告并在合理期限内采取适当的行动。(后半部分又开始打太极,“迅速”“合理期限”)
3、无力解决拖延与阻挠问题(某些大国,如美国) (归因于“协商一致”原则)
在专家小组成立阶段的阻挠或拖延
在裁决报告通过阶段对理事会报告通过程序的阻挠
更可恶
4、管辖权有限
仅局限于国际货物贸易领域,对国际投资、知识产权保护和服务贸易及某些重要的敏感性商品(如农产品和纺织品)等无管辖权。
GATT缺陷➡️WTO产生
GATT到WTO之间经历了八个回合
乌拉圭回合是其中最后一个回合
乌拉圭回合签署的、构成世界贸易组织多边贸易制度一部分的《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在WTO框架下,建立了统一的多边贸易争端解决。Dispute Settlement Understanding
“如果不提及争端解决制度,任何对世界贸易组织成就的评论都是不完整的。从许多方面讲,争端解决机制是多边贸易体制的主要支柱,是世界贸易组织对全球经济稳定作出的最独特的贡献。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争端解决体制相比,新的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从一开始就更有力、更自动、更可靠。” ——WTO第一任总干事鲁杰罗
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高度评价
二、争端解决制度的目的和特点
(一)争端解决制度的目的
争端解决制度的建立,旨在有效地解决成员间的贸易争端,监督成员履行有关义务,但不因此而增加或削弱成员的权利义务,同时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预期性(DSU第3条第2款、第7款)。
但不因此而增加或削弱成员的权利义务 ——权利义务由法律赋予,在国际上由国际法赋予——禁止DSB造法
(为什么?)
实践中后来的专家小组总会去参考之前的专家小组的裁决报告,拘束后来专家小组的裁决, 出现质疑:WTO的裁决报告是否在演变为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像判例一样产生法官造法的行为?
国内的法官造法行为可以,但在国际法上绝对不能由WTO争端解决机构造法,国际法必然来自于国际条约、国际习惯等,其产生途径绝不包括由DSB制造
(二)争端解决制度的特点
1、对关贸总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的继承与发展
是继承发展还是“革命”?
是“继承与发展,包括某些突破性发展”。 ——赵维田《WTO的法律制度》
继承
WTO对GATT磋商与专家小组方式的继承
WTO第3条第1款:“各成员方确认他们恪守1947年关贸总协定第22条和第23条此前处理争端所适用的原则,以及其中经诠释与修改的规则与程序”。
WTO将原GATT的原则纳入自己的原则
突破性的发展
专家组审案的强制管辖权、司法独立的尝试以及对程序各环节的时间限制等。
强制管辖权(反向协商一致原则)
司法独立的尝试
(实行两审终审,在专家小组之上设立由法律专家组成的上诉机构,进行法律审(之前仅由贸易专家组成的专家小组进行事实审与法律审,专家对法律可能不够了解,法律适用不当,解释不清)
在WTO框架下,争端的解决只能由贸易和法律专家根据案件的是非曲直、适用WTO规则进行裁判(DSU第3条第2款)。
为了纠正专家组裁判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错误,特设常设上诉机构,对专家组裁决书中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作出的法律解释,进行审查。
在GATT框架下,会出现凭实力、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争端的做法,但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下,不会再出现这种情况。
弱国无外交
从GATT到WTO争端解决方式的变化:
政治导向➡️法律导向
权力➡️规则
2、多边性
WTO成员同意,如果他们认为其他成员正在违反WTO贸易规则,他们会使用多边贸易体制的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这个问题,而不是采取单边行动(DSU第23条)。 这就意味着遵守议定的程序和尊重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
美国贸易法301条款案件
在争端解决机构没有作出有关成员是否违反有关协议、是否使其他成员的利益丧失或受到损害的裁定前,其他任何成员不得单方面作出类似的裁定; 被诉成员采取的改正措施,是否符合有关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拟采取的报复措施应限于什么水平,都得通过争端解决机构决定。
3、争端解决的渐进性
——撤销不一致的措施
若一国因其行动与WTO规则不一致而在争端解决中败诉,则WTO将首先裁决该国撤销该不一致的措施
WTO认为,撤回便既往不咎
——补偿性规定(临时性)
若该败诉方不撤销该不一致的措施,可自愿对胜诉方提供补偿,但该补偿是临时性措施
——中止减让和其他义务的适用
中止减让和其他义务
终止减让的义务——终止关税的减税让利,把关税提高
终止其他义务,可以理解为报复
若该败诉国不撤销也不补偿或就补偿无法达成协议,胜诉方可申请授权报复。报复也只是临时性措施
报复包括水平报复+交叉报复
水平报复可能因相互的进出口量不同而力度不够,因此可以在别的领域进行交叉报复
报复是解决争端的最后手段, 因为报复的结果必定是两败俱伤
中止减让和其他义务要得到争端解决机构的授权、 贸易保护水平应具有适当性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DSU的规定,被裁定违反了有关协议的一方,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履行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定和建议,如果被诉方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履行裁决和建议,原申诉方可以经争端解决机构授权交叉报复,对被诉方中止减让或中止其他义务,但中止减让或中止其他义务的水平和范围,应与受到的损害相当。
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都是胜诉方在WTO的建议和裁决未在合理期限内执行时可申请经授权获得的临时措施。
4、强制约束性
争端解决所适用的规则和程序都是强制性的(DSU第1条)。 任何争端,只要申诉方以规定的方式提起,都受争端解决机构的强制管辖。 争端机构作出的裁定和建议,对争端成员双方都具有约束力,有关成员应在合理时间内履行,否则争端解决机构可以授权其他有关成员采取报复措施。
欧共体香蕉(体制)案引发的报复、制裁,非常充分地体现了这一点。
如果被诉方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履行裁定和建议,原申诉方可以经争端解决机构授权报复,对被诉方中止减让或中止其他义务(DSU第22条第6款)。但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水平和范围,应与受到的损害相当。
首先应在同产业部门实施,同产业部分不足以实现报复的水平时,可以跨产业部门报复,最后可以跨协议范围进行报复(交叉报复)。
5、自主、自动性
自主性:是否提起争端解决程序,取决于成员自己的意志和决定。并不是每一个贸易争端都必须提起申诉。是否提起申诉,由有关成员根据贸易影响的大小、根据争端解决程序的效果自己决定。
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明知自己会败诉还提起WTO争端解决机程序,也是自主性的体现
自动性:对每一个贸易争端解决的每一阶段,都有严格的时间限制。 只要申诉方愿意继续这一程序,这一程序就不受阻碍,尤其是不受被诉方的阻碍(DSU第6条第1款)。 在原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框架下,被诉方可以阻碍这一程序,例如阻止设立专家组、阻止通过专家组报告等。
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制度确立了一个非常特殊的决策制度: 对于设立专家组的申请,以及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的通过,除非一致决定不同意,否则该申请或报告即获得通过。 (DSU第6条第1款、第16条第4款、第17条第14款:反向协商一致原则)
一定会有一个国家同意——申诉国
三、审理案件、作出裁决的机构及职责
(一)专家组
1、专家组(panel of experts)是争端解决机构的非常设性机构,类似于国内仲裁程序中,审理某一具体案件的仲裁庭。 专家组是争端解决程序中唯一审查案件事实的机构。
上诉机构是常设机构,而专家组则是一案一专家组
专家组进行事实审和法律审,上诉机构只进行法律审
2、权限范围:专家组协助争端解决机构履行有关职责。 专家组的权限范围仅限于申请设立专家组的申请书中所指明的具体争端和法律依据进行审查。未在申请书中指明的诉求,不属于专家组的权限范围。
3、专家组的组成:
专家组的成员,一般是由争端成员双方磋商后选定的。只有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时,才由WTO总干事任命。
专家组由3名来自不同国家的专家组成,负责审查证据,决定谁是谁非。 专家组应对其审议的事项进行客观的评估,包括案件的事实、有关协议的适用性及争议措施与有关协议的一致性的客观评估,帮助争端解决机构作出裁定和建议。 专家组向争端解决机构提交报告,争端解决机构只有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才能否决这一报告。
专家组也有回避制度
但上诉机构不需要回避
(二)上诉机构
1、权限范围:上诉机构是争端解决机构中的常设机构,它负责对被提起上诉的专家组报告中的法律问题和法律解释进行审查。(法律审)(DSU第17条第6款、第13款)
2、上诉机构的组成:
共有7名成员,由在法律、国际贸易和相关协议涉及的事项方面有公认的专长的国际公认权威组成(实际上全是法律专家),成员任期4年。与专家组成员一样,上诉机构成员与所属国家的政府没有关系。
为什么上诉机构不需要回避,专家小组却需要回避?
有观点认为:上诉机构只进行法律审,不涉及事实审,较为客观,没有偏见的空间,因此不需要回避
根本原因:上诉机构总共只有7人,美国日本欧盟占3个,涉及多个国家争端时若再回避,上诉庭可能就无法组建了
增加人数涉及多方问题,很难达成一致,只能暂时保持一致
上诉机构中约定俗成地有来自日本、欧盟、美国的成员各一名
上诉案件由上诉机构7名成员中的3人组成上诉庭审理。 但根据上诉机构程序规则,上诉机构集体审查、讨论相关问题。 上诉机构集体讨论的这一作法,进一步保证了法律规则适用的统一性与一致性。
(三)争端解决机构(DSB)
一班人马,三块牌子
WTO总理事会由所有成员的代表组成, 也构成WTO争端解决机构和贸易政策审查机构
但这三个机构组成人员并不一定是完全一致的,可能由不同专业的人参加不同的机构。
总理事会同时负责履行《争端解决谅解》规定的争端解决机构的职责和贸易政策审议机构的职责。但争端解决机构和贸易政策审议机构各自有自己的主席。
WTO争端解决机构(Dispute Settlement Body, DSB)(即WTO总理事会的另一种形式)的职责,就是解决争端。具体包括:
建立专家组处理案件;
批准或否决专家组的结论;
在反向一致原则之下几乎全部批准,该职责与下一条没什么实际作用
批准或否决上诉机构的结论;
负责监督裁决和建议的执行,包括确定合理的实施期限。 当有关成员不遵守裁决时,有权授权进行报复,包括确定报复的范围和水平。
最关键的职责
四、争端解决程序
(一)磋商
在采取任何行动之前,争端各方必须进行磋商,以寻求自行解决彼此间的分歧。 磋商有助于澄清争端、促进争端的解决。 如果磋商失败,他们也可以要求WTO总干事进行调解,或以其他方式提供帮助。
磋商是申请设立专家组的前提条件,也可以这样理解,磋商是向争端解决机构正式提起申诉的前提条件。 但磋商的事项及磋商的充分性与否,与设立专家组的申请及专家组将作出的裁定没有关系。 磋商是诚信义务的体现,是正当程序的要求。
磋商主要是程序上的要求,是否充分在所不问。
(二)设立专家组的申请——起诉
如果磋商失败,申诉方可以要求成立专家组。 也只有在磋商失败的情况下,申诉方才可能申请成立专家组。 而设立专家组的申请,是启动争端解决机构程序的要件。
设立专家组的申请,应说明争议各方是否进行过磋商,指明争议所针对的具体措施,并简要说明申诉/指控所依据的法律(DSU第6条第2款)。 ⬇️(来确定) 这样的一个申请,相当于司法程序当中的起诉书。因为专家组的权限范围,就是由申请的内容确定的,专家组将只依据申请中所说明的法律审查申请中所指明的事项。
若专家小组只对申请内容几项问题中的一项进行审查,是可以的,符合专家小组的司法经济原则
任何成员都可以自主提起设立专家组的申请。 提起申诉,并不以申诉方具有法律利益或经济利益受到损害为前提。
维护WTO规则,人人有责
在欧共体香蕉案中,欧共体认为美国不出口香蕉,在对争议措施的申诉中不具利益,这一主张被驳回。
申诉
违反性申诉
非违反性申诉
对没有具体违反WTO规则,但使其他国家遭受了实际损失或虽没有造成实际损失但使其预期利益受损的某成员国的有关措施,也可以申诉。
(三)专家组的裁定和结论
无论是申诉方还是被诉方,对其所提出的诉求或主张,都承担证明的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 在一方初步证明其诉求或主张的真实性后,由另一方进行反驳。 最后由专家组决定采信哪些证据,并根据其对有关证据的评估,作出裁决。 对争端方没有提出的主张,专家组不能作出裁定。
专家组作出的报告中,必须提供得出的裁定或结论的依据
在日本农产品案中,专家组对申诉方美国没有提出的主张作出了裁定,被上诉机构推翻。
应遵循的原则
司法经济原则: 对申诉方根据不同规则提起的数个申诉请求,专家组可根据有效解决争端的必要性,在认为已经有效解决了争端的情况下,对其中的某些诉求不进行审查;
专家小组审理案件时采取保密原则;
除非争端各方均同意,专家小组成员对涉及本国争议的回避原则。
上诉机构不回避(组成上诉庭)
(四)上诉机构的审查、裁定
在专家组报告发布后的60天内,任何争端方都可以向上诉机构提起上诉。除了该期限以外,上诉没有其他条件限制。
WTO设置了严格的程序上的时间限制
专家组对事实和证据问题进行审查,上诉机构则只审查专家组报告涉及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作出的法律解释,而不能对证据进行审查。
上诉机构只进行法律审
专家组是争端解决程序中唯一审查案件事实的机构
上诉机构可以维持、修改或撤销专家组的调查结果和结论(但不能发回重审)。在推翻有关裁定和结论时,为了使争端得到有效解决,如果专家组程序记录中记录的事实以及争端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比较充分,上诉机构可以继续对双方间的争议进行审查,对争议问题作出裁定和结论。
为什么不能发回重审?
专家小组是一个非常设性的机构,上诉机构审查完,原有的专家小组可能已经找不齐了,在这种情况下发回重审几乎不可能
有人提出改革意见:设立常设性的专家小组
*美国导致上诉机构处于停摆状态
(五)争端解决机构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
其通过基本上只是一个程序/形式
争端解决机构本身并不亲自审理案件,它是在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协助下解决争端的。
类似于icisd
争端解决机构所做的,就是在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提交结论报告后,批准通过它们的报告或否决其报告。
争端解决机构通过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的方式,是反向一致的方式,也就是说,只要有任何一个成员同意通过有关报告,该报告就获得通过。这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框架下的一致通过原则正好正反。(加强了约束力)
(六)争端解决机构裁定和建议的实施
被裁定违反了有关协议的一方,应在合理时间内修改或中止被裁定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不符的措施。如不能采取这样的措施,被诉方可以主动、自愿地对申诉方提供补偿。
争端解决制度的特点之三:争端解决的渐进性
——撤销不一致的措施
若一国因其行动与WTO规则不一致而在争端解决中败诉,则WTO将首先裁决该国撤销该不一致的措施
WTO认为,撤回便既往不咎
——补偿性规定(临时性)
若该败诉方不撤销该不一致的措施,则可主动自愿地对胜诉方进行补偿,但该补偿是临时性措施
——中止减让和其他义务的适用
中止减让和其他义务
减让——关税的减税让利
终止其他义务,可以理解为报复
若该败诉国不撤销也不补偿或就补偿无法达成协议,胜诉方可申请授权报复。报复也只是临时性措施
报复包括水平报复+交叉报复
水平报复可能因相互的进出口量不同而力度不够,因此可以在别的领域进行交叉报复
报复是解决争端的最后手段, 因为报复的结果必定是两败俱伤
中止减让和其他义务要得到争端解决机构的授权、 贸易保护水平应具有适当性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DSU的规定,被裁定违反了有关协议的一方,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履行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定和建议,如果被诉方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履行裁决和建议,原申诉方可以经争端解决机构授权交叉报复,对被诉方中止减让或中止其他义务,但中止减让或中止其他义务的水平和范围,应与受到的损害相当。
对补偿问题,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看法?
反对观点:
会使败诉方不遵守WTO协定规则成为永久的事实
甚至造成拿钱买违反WTO规则的允许
赞同观点:
比较补偿与报复的效力
1、现金补偿给败诉方施加的是败诉方国内全体纳税人不满的压力, 而贸易报复给报复方施加的是败诉方国内某些产业集团不满的压力, 如贸易报复力度不足以对败诉方国内相关产业产生压力,报复措施就难以发挥作用。
意思是现金补偿比贸易报复能给败诉方施加更多压力 (事实上如何很难衡量,不得不对其真实性存疑)
2、现金补偿给予胜诉方的实在的好处,而贸易报复对胜诉方乃至对多边贸易体制未必都是好事。
如果被诉方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履行裁定和建议,原申诉方可以经争端解决机构授权报复,对被诉方中止减让或中止其他义务(DSU第22条第6款)。但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水平和范围,应与受到的损害相当。
首先应在同产业部门实施,同产业部分不足以实现报复的水平时, 可以跨产业部门报复,最后可以跨协议范围进行报复(交叉报复)。
交叉报复 帮助实现精准打击,大大提高了WTO的强制力
其他程序:
1、斡旋、调解与调停
是一种类似于外交的方式,但现在适用得已比较少
这一程序由争端当事方选择,并非强制性程序。
只要争端当事方同意,即使在专家小组正在审理的进程中,“仍可以继续使用斡旋、调解与调停程序”。
2、仲裁
是争端解决制度中的另外一种程序,是在DSB对争端已经作出裁决后, 对有关成员实施裁定和建议的合理期限、实施的一致性以及报复水平和范围的仲裁。
争端解决制度所体现出的一个特点是:犯了错误不要紧,改了就好。
第四章 国际贸易管制法/管理法
一、国际贸易管制法概述
(一)概念
国际贸易管制法是国家或国际组织进行贸易管理和调控的法律规则的总和。
(二)政府制定贸易管制法的目的
1、保护和促进国内生产、增加出口限制进口
2、出于政治目的
*中美贸易战——贸易管制政策背后的政治目的——打压甚至拖垮中国、防止中国超越美国,贸易战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
国际贸易最早是作为外交问题被看待与解决的(GATT中的斡旋等程序)
二、国际贸易管制的主要措施
1、关税措施(custom duty/tariff)
1)关税的概念
一国或单独关税区的海关根据其法律及关税税则的规定,代表国家或政府对所有进出口关境的货物课征的一种税收。
单独关税区
“单独关税区”是依据《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和《世界贸易组织协定》(WTO协定),在对外贸易关系和GATT或WTO协定所规定的其他事项方面具有完全自主权,可成为上述协定的缔约方的非国家实体。
关境
关境是指是执行统一海关法令的领土范围,即适用同一海关法或实行同一关税制度的领域。关境同国境一样,包括其领域内的领水、领陆和领空。
一般情况,关境与国境一致
有些国家境内设立经济特区(自由港或自由区),而这经济特区不属于关境范围之内,这时,关境就比国境小;
有些国家相互间缔结关税同盟,把参加关税同盟国家的领土连成统一的关境,这时的关境就比国境大;
2)关税的分类
A、进口关税、出口关税和过境关税
在WTO中所提到的关税减让一般都指进口关税
B、普通关税和特别关税
特别关税,如反倾销税(根据反倾销程度计算反倾销税率)
C、自主关税与协定关税
加入WTO前自己决定的关税——自主关税
加入WTO后与各成员国协商确定的关税——协定关税
D、从价税、从量税、混合税
从价税——从价税是指按照货物的价格为标准征收的税种,其税率表现为货物价格的一定百分比。
从价税额等于货物总值乘以从价税率。 从价税额与货物的价格的高低成正比例关系。
在国际贸易中从价税比较常用
——价格证明确定?——专门的海关估价制度, 如成交价格可能有水分,可根据第三国相同产品的价格得出一个替代价格
从量税——从量税是以货物的数量、体积、重量等计量单位为计税标准的一种关税计征方法。从量税额计算的公式是: 税额=商品的数量×每单位从量税
混合税——综合从价税和从量税
3)关税税则(customs tariff)
A、关税税则是指一国或单独关税区通过立法程序制定并公布实施的按商品类别排列的关税税率表。
B、关境:一个国家或单独关税区的海关法律、规章实施的领土范围。
不同于国境
C、《商品名称与编码协调制度》
4)GATT:约束关税并分阶段削减关税原则
协定关税
与关税相关的制度
海关估价
原产地规则
原产地相当于货物的国籍,并不是从哪里运来就是哪里原产,不能随意改变产品原产地,具体有百分比要求
2、非关税措施
又称非关税壁垒(non-tariff barrier), 泛指关税措施外一切用以限制进口的措施。
绿色贸易壁垒,蓝色贸易壁垒
思考:关税措施与非关税措施的区别?
关税措施往往是透明的,非关税措施则不是
WTO对关税措施与非关税措施的不同态度。
1)进出口数量限制
配额制度:在一定期限内,对某类商品进出口的数量或金额规定最高限额。
多种适用方式,如一定数量内关税是多少,一定数量外关税又是多少(关税配额)
绝对配额与关税配额
➡️WTO普遍取消数量限制原则
一般情况而言完全禁止数量限制, 但特殊情况下如本国农产品国内短缺可限制其出口
2)进口许可程序
是用于实施进口许可制度的行政程序。
进口许可制度:一国规定对某些商品的进出口必须领取政府颁发的许可证方可进口或出口的制度。
分为
自动许可:在所有情况下申请均获批准,对进口产品不产生限制作用。
非自动许可:每一笔交易都需要申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才予以发放许可证,是实施贸易限制的手段。
在WTO制度下也是受到严格限制的
3)商品检验制度
是指为了保证商品的质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对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的制度。
检验标准?
美国出口欧盟牛肉案
美国——科学依据原则
WTO作为贸易组织,只考虑了保护贸易方面
欧盟——风险预防原则
如果是环境保护组织,就会支持欧盟所采取的标准,防止不可逆的损害
包括
a、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
物种入侵
矿泉水——检验水质
b、技术性贸易壁垒
矿泉水——检验外包装
一些国家在某些领域以苛刻的环境标准、技术标准或者繁杂、拖沓的检验手续行贸易保护主义之实。
“ 环境壁垒”或“技术壁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