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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第十二章涉外经济法律制度笔记,包括涉外投资法律制度、对外贸易法律制度和外汇管理法律制度三部分内容。
编辑于2022-03-27 16:54:00涉外经济法律制度
第一单元 涉外投资法律制度
考点1 外商投资法律制度
一、《外商投资法》的特色与创新
1、从企业组织法转型未投资行为法
【提示】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
【过渡期】《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5年内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等。
2、强调对外商投资的保护与促进
(1)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征收
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征收、征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及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2)国家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严格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国家鼓励在外商投资过程中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开展技术合作。技术合作的条件由投资各方遵循公平原则平等协商确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转让技术
3、全面落实国民待遇原则
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解释1】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并不意味着准入后就不享受国民待遇,所调雅入前国民待遇,尖际上是包含准入阶假和准入后的运营价阶段在内的整个投资阶段的国民待遇) 【解释2】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
4、更加周延地覆盖外商投资实践
二、外商投资的界定
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
(1)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其他投资者,包括中国的自然人。)
(2)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
(3)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如外国投资者以服务费、特许经营费或其他约定方式获取投资收益。)
(4)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
三、关于外商投资促进
1.提高外商投政策的透明度
2.保证外商投资企业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1)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和内资企业平等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
(2)国家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通过公平竞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政府采购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平等对待
(3)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以及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其他融资工具、借用外债等方式进行融资
3.加强外商投资服务体系
4.依法依规鼓励和引导外商投资
四、关于外商投资保护
1,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产权保护
(1)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原则上不实行征收
(2)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
(3)国家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在外商投资过程中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开展技术合作
(4)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其他行政手段,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技术。
(5)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2,强化对制定涉及外商投资规范性文件的约束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不得减损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依法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这件进行审查。
3,促使地方政府守约践诺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4,建立健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制度
5,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成立和自愿参加商会、协会。商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相关活动,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五、关于外商投资管理
1,准入前国民待通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股权要求、高级管理人员要求等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1)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对外商投资实施监督管理
1、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资本可以用人民币或可自由兑换货币表示。 2、外商投资需要办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外国投资者在依法需要取得许可的行业、领域进行投资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负贵实施许可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与内资一致的条件和程序,审核外国投资者的许可申请,不得在许可条件、申请材料、审核环节、审核时限等方面对外国投资者设置歧视性要求
(2)建立健全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
1、商务部负责统筹和指导全国范围内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自贸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工作。 2、市场监管总局统筹指导全国企业登记系统、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保障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 3、商务部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及时接收、处理市场监管部门推送的投资信息以及部门共享信息等。 4、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提交初始报告、变更报告、注销报告、年度报告等方式报送投资信息。相关投资信息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应当向社会公示,或者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同意公示的,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向社会公示。
2,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工作机制,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工作。工作机制办公室设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牵头,承担外商投资安全审查的日常工作。(发改委、商务部“双牵头”)
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分为般审查和特别审查
(1)审查范围
下列范围内的外商投资,外国投资者或者境内相关当事人应当在实施投资前主动向工作机制办公室申报 ①投资军工、军工配套等关系国防安全的领域,以及在军事设施和军工设施周边地域投资: ②投资关系国家安全的重要农产品、重要能源和资源、重大装备制造、重要基础设施、重要运输服务、重要文化产品与服务、重要信息技术和互联网产品与服务、重要金融服务、关键技术以及其他重要领域,并取得所投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
【解释】所称取得所投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包括下列情形: (1)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50%以上股权 (2)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股权不足50%,但其所享有的表决权能够对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3)其他导致外国投资者能够对企业的经营决策、人事、财务、技术等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
(2)一般审查(30个工作日)
1、工作机制办公室决定对申报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一般审查。审查期间,当事人不得实施投资。 2、经一般审查,认为申报的外商投资不影响国家安全的,工作机制办公室应当作出通过安全审查的决定;认为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工作机制办公室应当作出启动特别审查的决定。工作机制办公室作出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3)特别审查(60个工作日+延长)
工作机制办公室决定对申报的外商投资启动特别审查的,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①申报的外商投资不影响国家安全的,作出通过安全审查的决定: ②申报的外商投资影响国家安全的,作出禁止投资的决定:通过附加条件能够消除对国家安全的影响,且当事人书面承诺接受附加条件的,可以作出附条件通过安全审查的决定,并在决定中列明附加条件。 特别审查应当自启动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审查期限。延长审查期限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审查期间,当事人不得实施投资
(4)工作机制办公室对申报的外商投资作出通过安全审查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实施投资;作出禁止投资决定的,当事人不得实施投资,已经实施的,应当限期处分股权或者资产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投资实施前的状态,消除对国家安全的影响;作出附条件通过安全审查决定的,当事人应当按照附加条件实施投资。工作机制办公室可以采取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现场检查等方式,对附加条件的实施情况进行核实。
3,外商投资合同效力的认定
投资合同,是指外国投资者即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因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而形成的相关协议,包括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合同、股份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转让合同、新建项目合同等协议。
外国投资者因赠与、财产分割、企业合并、企业分立等方式取得相应权益所产生的合同纠纷,适用下述规定
(1)对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形成的投资合同,当事人以合同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的投资合同签订于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但人民法院在外商投资法施行时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适用上述规定认定合同的效力。 【提示】原则上外商投资不需再经审批,投资合同的效力应当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
(2)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当事人主张投资合同无敌的,人民法发应予支持。 【提示】本质上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
(3)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当年人以违反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为由,主张投资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当事人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当事人主张前述规定的投资合同有效的,应予支持。
(4)在生效裁判作出前,因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调整,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再层于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领域,当事人主张投资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考点2 对外直接投资法律制度
(一) 商务部门的核准和备案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企业境外投资的不同情形分别实行备案和核准管理
1,企业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实行核准管理;企业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实行备案管理 【解释1】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是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建交的国家、受联合国制裁的国家。必要时,商务部可另行公布其他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和地区的名单 【解释2】实行核准管理的行业是指涉及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和技术的行业、影响一国(地区)以上利益的行业。
2,对属于核准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地方企业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3,备案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报商务部备案,地方企业报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4,企业境外投资不得有以下情形 (1)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2)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 (4)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出口的产品和技术
(二) 发改委的核准和备案
国家发改委和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境外投资项目分别实行核准和备案管理
1,实行核准管理的范围是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的敏感类项目。核准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
【解释1】敏感类项目包括 (1)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的项目 (2)涉及敏感行业的项目
【解释2】敏感国家和地区包括 (1)与我国未建交的国家和地区 (2)发生战争、内乱的国家和地区 (3)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等,需要限制企 业对其投资的国家和地区 (4)其他敏感国家和地区
【解释3】敏感行业包括 (1)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维修 (2)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 (3)新闻传媒 (4)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和有关调控政策,需要限制企业境外投资的行业
敏感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2,实行备案管理的范围是投资主体直接开展的非敏感类项目,即不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且不涉及敏感行业的项目
3,备案权限
(1)投资主体是中央管理企业的,备案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
(2)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且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备案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
(3)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且中方投资额3亿美无以下的,备案机关是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政革部门
4,境外投资监管
(1)投资主体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大额非敏感类项目的,投资主体应当在项目实施前通过网络系统提交大额非敏感类项目情况报告表,将有关信息告知国家发展改革委。
(2)境外投资过程中发生外派人员重大伤亡、境外资产重大损失、损害我国与有关国家外交关系等重大不利情况的,投资主体应当在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系统提交重大不利情况报告表。
(3)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在项自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系统提交项目完成情况报告表
【解释】项目完成,是指项目所属的建设工程竣工、投资标的股权或资产交割、中方投资额支出完毕等情形
第二单元 对外贸易法律制度
考点1 《对外贸易法》的适用范围和原则
(一)《对外贸易法》的适用范围
1.从对象上看,我国对外贸易法律制度适用于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以及与此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2.从地域范围看,我国《对外贸易法》仅适用于中国内地,不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
《对外贸易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单独关税区不适用该法。“单独关税区”是世贸组织的专有名词,单独关税区同主权国家一样,是世贸组织的独立成员。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属于单独关税区
(二) 对外贸易法的原则
1.统一管理原则: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商务部)依法主管全国对外贸易工作
2.公平自由原则
3.平等互利原则
4.区域合作原则
1、自由贸易区和关税同盟是世贸组织所允许的区域经济合作方式
2、我国已经与多个国家或地区签订自由贸易协定,建成或商建自由贸易区。
5.非歧视原则
(1)最惠国待遇原则:一国(给惠国)给予另一国(受惠国)的个人、企业、商品等的待遇不低于给惠国给任何第三国(最惠国)的相应待遇
(2)国民待遇原则:一国给予他国国民(包括个人和企业)与本国国民相同的待遇
6.互惠对等原则:任何国家或地区在贸易方面对我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其他类似措施的,我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地区采取相应措施。
考点2 对外贸易经营者
(一) 对外贸易经营者的概念
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对外贸易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提示】对外贸易经营无需专门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从事外贸经营。
(二) 对外贸易经营者的管理
1.货物贸易和技术贸易经营者的备案登记
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商务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商务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
2.关于国营贸易的特别规定
(1)我国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现国营贸易管理,国营贸易是世界贸易组织明文允许的贸易制度。
【解释】国营贸易,是指国家设立的国有企业以及国家给予排他性特权的私营企业所进行贸易,亦即通过授予对外贸易经营者在特定贸易领域内的专营权或特许权的方式,对特定产品的进出口实施管理。并非所有制形式,主要是看专营权或特许权
(2)国家只对部分而非全部货物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由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确定、调整并公布。(主要涉及粮食、植物油、糖、烟草、原油、成品油、化肥和棉花等)
(3)实行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只能由经授权的企业经营,但国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允许部分数量的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由非授权企业经营。
考点3 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
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提示1】我国对货物和技术进出口实施一定限制管理下的自由贸易制度。
1、货物进出口自动许可制度
1、商务部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可以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并公布其目录。 2、实行自动许可的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提出自动许可申请的,商务部应当予以许可:未办理自动许可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
【提示1】进出口自动许可针对的是部分而非全部货物。
【提示2】进出口自动许可仅是出于检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并非对自由进出口的限制。
【提示3】自动许可仅具有“备案”意义,商务部对于申请应当许可。
2、技术进出口备案制度
进出口属于自由进出口的技术,应当向商务部或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合同备案登记
【提示】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不以备案登记作为合同生效条件
【解释】技术进出口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秘密许可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和含有技术进出口的其他合同
3、配额和许可证制度
(1)国家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题、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国家对部分进口货物还可以实行关税配额管理
①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进出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
②其他限制进出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
③对部分进口货物还实行关税配额管理:在一定时期内对进口货物的绝对数量不加限制,但在规定关税配额内的进口的货物适用较低的关税税率,对超过规定数量限额的进口货物适用较高的关税税率。
【提示】关税配额管理是一种将关税和配额制度结合起来的一种数量限制措施。
(2)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未经许可不得进出口
①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技术,应当向商务部提出技术进口申请并附有关文件
②出口属于限制出口的技术,应当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考点4 反倾销措施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倾销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得的,国家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消除或者碱轻这种损害、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1、启动
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依照规定向商务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
商务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并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
在特殊情形下,商务部没有收到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倾销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可以决定立案调查
2、初裁
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就倾销、损害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并予以公告
3、临时反倾销措施
(1)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下列临时反倾销措施
①征收临时反倾销税
②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解释】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幅度,为倾销幅度
临时反倾销税税额或者提供的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担保的金额,应当不超过初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2)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
(3)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由商务部作出决定并予以公告。
(4)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5)临时反领销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至9个月。
(6)自反倾销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6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4、终裁
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商务部应当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终裁决定,予以公告
5、调查期限
反倾销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6、反倾销税
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
(1)征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2)反倾销税的纳税人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反倾销税应当根据不同出口经营者的倾销幅度,分别确定。
(3)反领销税税额不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7、终止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并由商务部予以公告
(1)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2)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倾销、损害或者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 (3)倾销幅度低于2%的 (4)倾销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5)商务部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的
8、价格承诺
(1)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经营者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可以向商务部作出改变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的价格承诺。商务部可以向出口经营者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商务部不得强迫出口经营者作出价格承诺。 商务部对倾销以及由倾销造成的损害作出肯定的初裁决定前,不得寻求或者接受价格承诺。
(2)商务部认为出口经营者作出的价格承诺能够接受并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者征收反倾销税。
(3)出口经营者违反其价格承诺的,商务部依照规定,可以立即决定恢复反倾销调查。
考点5 反补贴措施
进口的产品直接或者间接地接受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给予的任何形式的专向性补贴,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反补贴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反补贴调查】
1、反补贴调查在申请、启动、实施、终止等方面的条件和程序与反倾销调查基本相同。
2、略有差异的是,终止情形之一是“补贴金额为微量补贴”,而不是“幅度低于2%”还有一种终止情形是“通过与有关国家(地区)政府磋商达成协议,不需要继续进行反补贴调查”,该终止情形为反倾销调查所无
3、反补贴措施
(1)临时反补贴措施
临时反补贴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补贴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不得延长。
(2)取消、限制补贴或者其他有关措施的承诺
(3)反补贴税
考点6 保障措施
因进口产品数量大量增加,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并可以对该产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提示】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针对的是倾销和补贴等不公平贸易行为,而保障措施针对的则是公平贸易条件下的特殊情形
1、临时保障措施
(1)临时保障措施采取提高关税的形式。 采取临时保障措施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2)在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前,商务部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3)临时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自临时保障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200天
2、保障措施
(1)保障措施采取提高关税形式的,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采取数量限制形式的,由商务部作出决定并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2)采取数量限制措施的,限制后的进口量不得低于最近3个有代表性年度的平均进口量,但有正当理由表明为防止或者补救严重损害而有必要采取不同水平数量限制措施的除外
(3)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不超过4年,可适当延长。在任何情况下,一项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及其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年
第三单元 外汇管理法律制度
考点1 外汇及外汇管理
(一) 外汇的概念
外汇包括外币现钞、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外币有价证券、特别提款权及其他外汇资产
(1)外币现钞,包括:纸币和铸币
(2)外币支付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
(3)外币有价证卷,包括使券、股票等
(4)特别提款权,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创设的一种特殊的国际储备和支付手段
(二)《外汇管理条例》适用范围(属人+属地)
(1)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不论其发生在境内或境外,均适用该条例
(2)对于境外机构和境外个人而言,则仅对其发生在中国境内的外汇收支和外汇经营活动适用该条例
【解释1】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除外
【解释2】境内个人,是指中国公民和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满1年的外国人,外国驻华外交人员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除外。
(三) 外汇管理基本原则
我国目前外汇管理的基本原则是经常项目与资本项目区别管理原则,即经常项目开放(可自由兑换),资本项目部分管制
(1) 经常项目外汇活动中,银行核对交易单证进行真实性审核
【提示】经常项目可兑换并不意味着没有管理
(2) 资本项目外汇管理系外汇管理部门进行事前审批和事后备案。对于风险较太、管制较多的资本项目,即使符合真实性原则,也可能不被允许
考点2 经常项目外汇管理制度
(一) 经常项目及经常项目外汇的概念
经常项目,通常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对外交往中经常发生的交易项目,包括贸易收支、服务收支、收益和经常转移
(1)贸易收支又称货物贸易收支,是一国出口货物所得外汇收入和进口货物所需外汇支出的总称。
(2)服务收支又称服务贸易收支,是一国对外提供各类服务所得外汇收入和接受服务发生的外汇支出的总称,包括国际运输、旅游等项下外汇收支。
(3)收益包括职工报酬和投资收益两部分,其中职工报酬主要是工资、薪金和其他福利,投资收益主要是利息、红利等。
(4)经常转移也称单方面转移,是指国家间单方面进行的、无须归还或偿还的外汇收支;经常转移又分为个人转移和政府装移,前者是指个人之间的无尝赠与或赔偿等,后者是指政府间的军享及经济援助、赔款、赠与等
(二) 经常项目外汇收支管理得一般规定
1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头行意愿结汇制
2.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凭有效单证,无需审批
3.经常项目外汇收支需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
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规定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三)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
国家对具有真实、合法交易基础的货物贸易外汇支付不予以限制,仅对贸易外汇资金流动的真实性及其与货物进出口的一致性实施监督管理,防范本无贸易背景的外汇资金假借货物贸易渠道非法流出和流入
(四) 服务贸易外汇管理制度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按照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确认交易单证所列的交易主体、金额、性质等要素与其申请办理的外汇收支相一致
(五) 个人外汇管理制度
对于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对年度总额进行调整
考点3 资本项目外汇管理制度
(一) 资本项目及资本项目外汇的概念
1,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引起对外资产和负债水平发生变化的交易项目,包括:资本转移、非生产及非金融资产的收买或放在、直接投资、证券投资、衍生产品投资及贷款等
2,资本项目外汇,是指资本项目下发生的外汇收支。
(二) 资本项目外汇管理一般规定
1.资本项目外汇收入
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但国家规定无需批准的除外
2.资本项目外汇支出
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国家规定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应当在外汇支付前办理批准手续
3.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及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
(三) 直接投资项下的外汇管理
1、外商直接投资
外商境内直接投资的外汇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无论是直接投资的汇入还是汇出,外国投资者应先在外汇局办理登记
2、境外直接投资
(1)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提示】国家外汇管理局已经取消了境外投资外汇资金的来源审核,改为实行强记备案制度
(2)境内机构可以使用自有外汇资金、符合规定的国内外汇贷款、人民币购汇或实物、无形资产及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资产来源等进行境外直接投资。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也可留存境外用于其境外直接投资
(3)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及其形成的资产和相关权益实行外汇登记备案制度
(四) 间接投资项下的外汇管理
1.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PII)制度
(1)中国证监会负责Q℉II资格审定、投资工具确定、持股比例限制等;(2021修订) (2)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QFII的外汇相关管理 【提示】2019年10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取消了QII的境内投资额度限制
2.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制度
(1)银保监会、证监会分别负责各自监管范围内金融机构境外投资业务的市场准入,包括资格审批、投资品种确定以及相关风险管理 (2)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QDII机构境外投资额度、账户及资金汇兑管理等
3.境外上市外资股(H股)制度
4.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制度
(五) 外债管理
1.外债的概念
外债,是指境内机构对非居民承担的以外币表示的债务,包括境外借款、发行债券、国际融资租赁等。外保内贷业务也涉及外债登记
2.外债登记
外债登记是指债务人按规定借用外债后,应按照规定方式向所在地外汇局登记或报送外债的签约、提款、偿还和结售汇等信息
3.外债使用
(1) 外商投资企业借用的外债资金可以结汇使用
(2) 除另有规定外,境内金融机构和中资企业借用的外债资金不得结汇使用
(3) 债务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外债资金用途应当符合外汇管理规定,短期外债原则上只能用于流动资金,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等中长期用途。
4.外保内贷
境内非金融机构从境内金融机构借用贷款或获得授信额度,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前提下,可以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的担保,并自行签订外保内贷合同:(1)债务人为在境内注册经营的非金融机构:(2)债权人为在境内注册经营的金融机构:(3)担保标的为金融机构提供的本外币贷款(不包括委托贷款)或有约束力的授信额度:(4)担保形式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
1、境内债务人从事外保内贷业务,由发放贷款或提供授信额度的境内金融机构向外汇局的资本项目系统集中报送外保内贷业务数据。境内债务人向债权人申请办理外保内贷业务时,应真实、完整地向债权人提供其已办理外保内贷业务的债务违约、外债登记及债务清偿情况。 2、外保内贷业务发生担保履约的,金融机构可直接与境外担保人办理担保履约收款。境内债务人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短期外债签约登记及相关信息备案手续,外汇局在外债签约登记环节对债务人外保内贷业务的合规性进行事后检查。 3、境内债务人因外保内贷项下担保履约形成的对外负债,其未偿本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数额。超出上述限额的,须占用其自身的外债额度:外债额度仍然不够的,按未经批准擅自对外借款进行处理。 4、在境内债务人偿清其对境外担保人的债务之前,未经外汇局批准,境内债务人应暂停签订新的外保内贷合同:已经签订外保内贷合同但尚未提款或尚未全部提款的,未经所在地外汇局批准,境内债务人应暂停办理新的提款。
考点4 人民币汇率制度
我国实行单一的,以市场供求为基础,参考“一篮子”货币进行调节、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
考点5 外汇市场
根据参与主体与交易方式的不同,外汇市场可划分为外汇零售市场和外汇批发市场
1.外汇零售市场,是指银行与企业、银行与个人客户之间进行柜台式外汇买卖所形成的市场
2.外汇批发市场,是指以银行业金融机构为主、以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企业为辅的机构间外汇买卖市场,也称银行间外汇市场
考点6 人民币加入特别提款权货币蓝及其影响
1.人民币成为继美元、欧元、日元、英镑后第5种可以自由使用货币
2.特别提款权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创设的一种特殊的国际储备和支付手段,它是由基金组织根据各成员国在该组织中的出资份额多少按比例分配的。当成员国发生国际收支逆差时,可以用特别提款权向基金组织指定的其他成员国换取特定种关的外汇,或者基于该成员国与其他成员国之间的自愿约定向后者换取外汇,以偿付国际收支逆差
3.特别提款权本身不是货币,但可用于成员国与基金组织之间的官方结算,并可基于基金组织指定机制或者成员国之间的协议,用于换取(“提取”)等量的可自由使用货币。特划提款权本身有价值,其“币值”由货币篮组成货币的币值按各自权重计算并加总而成。货币篮组成货币的权重由基金组织执行董事会每5年审议一次
4.人民币加入特别提款权货币篮本身并不会对我国外汇管理制度直接提出新的要求或者施加新的义务。但这是对人民币国际地位的重要承认,标志着国际社会正式认可人民币成为世界主要货币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