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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初阶思维导图:包含法和法律的词源,法律本质,关于法律本质的学说,法律本质的三个层面,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一种表现形式,法律体现为掌握国家政权的社会阶级的意志,同时也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所体现的意志归根结底根源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等等
编辑于2022-04-18 21:08:30法理学初阶
法学基本知识
法学历史
中国
先秦时期
儒家
代表人物:孔丘、孟轲、荀况
代表观点
礼治、德治
罢黜百家,独尊儒术
引礼入法,礼法合一
道家
代表人物:老聃、庄周
代表观点
道法自然
无为而治
对调控社会的礼法抱有消极的态度
墨家
人物:墨翟
观点
兼相爱、交相利
壹同天下之义
法天而尊天法
功之以赏誉,威之以刑罚
法家
人物:商鞅、韩非
观点
法治。本质是维护君权的工具,与后世的法治思想有着本质的区别。
西方
古希腊
苏格拉底
柏拉图
《理想国》:对正义问题和城邦问题进行了探讨。
《法律篇》:柏拉图法律思想的集中体现
亚里士多德
《政治学》
法治优于一人之治
含义
已制定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守法之治)
所服从的法律本身又应该是制定良好的法律(良法之治)
基本要素
法治指向公共利益,它不同于为了单一阶级或个人利益的宗派统治或暴君专制。
在依据普遍规则而不是依靠专断命定进行统治的意义上,法治意味着守法的统治。
法治意味着对法律的认同,它不同于仅仅依靠暴力支持的专制统治,也即法律得以真正贯彻的文化心理保障在于臣民对于法律的基本信念。
古罗马
西塞罗
《论共和国》,《论法律》
首次系统提出了自然法和人定法之分,将自然法置于“最高的法”的地位。
五大法学家:盖尤斯、保罗、乌尔比安、怕比尼安、莫蒂斯蒂努斯
查士丁尼
《国法大全》
组成
《查士丁尼法典》
《学说汇纂》
《法学阶梯》
《查士丁尼新律》
影响
《学说汇纂》和《法学阶梯》对世界法学,尤其是对近代大陆法系私法理论的发展以及民法典的制定具有直接而深远的影响。
特征
法学在古罗马成为一门专业化的学科,一批以研究和实践法律知识为职业的法学家阶层出现。
中世纪
托马斯 阿奎纳
《神学大全》
神学-法学思想,将整个宇宙的法律分为四种:永恒法、自然法、人定法、神法。
近代
古典自然法学派
荷兰法学家格劳秀斯
《战争与和平法》
近代国际法的先驱
英国霍布斯
《利维坦》
表达了强烈的反天主教会和建立世俗主权国家的要求
英国约翰 洛克
《政府论》
上篇驳斥了君权神授论和王位世袭论。
下篇提出了一套自由主义法哲学,并主张政府通过分权以确保公民的自然权利。
法国孟德斯鸠
《论法的精神》
探讨了法与社会的关系
继承了洛克的分权理论以确保政府对公民权利的保障
法国卢梭
《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与基础》、《社会契约论》
法律乃公意的表现
法国大革命直接的思想来源
特征
主张“恶法非法”,法律与道德存在一定的联系。
主张人权与法治,强调人的尊严与价值。
历史法学派
德国萨维尼
《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
宣告了历史法学派的诞生。
法律是“民族精神”的产物。
目的:反对《拿破仑法典》可能带来的法律文化入侵。
分析法学派
英国边沁
《论一般法律》
分析法学派的理论渊源
英国奥斯丁
《法理学的范围》
标志着分析法学派的诞生
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是实在法,将法理学与其他学科剥离成为独立的“法律科学”
实在法是主权者依据主权发布的,以强制制裁为保障的命令(法律命令说)
特征
主张“恶法非法”,法律与道德不存在必然联系。
主张区分“应然的法”与“实然的法”,认为只要是基于国家的立法程序制定出来的法,就是有效的法。
哲理法学派
德国康德
《法的形而上学原理》
法是能使个人的意志依据自由的普遍法则与他人意志相协调的条件之总和。
德国黑格尔
《法哲学原理》
法的发展要经历三个阶段:抽象法-道德-伦理(国家)
现代
新自然法学派
美国富勒
《法律的道德性》
真正的法律制度必须符合一定的内在道德(程序自然法)和外在道德(实体自然法)
内在道德要符合八个条件:普遍性、公开性、非溯及力、明确性、一致性、可行性、稳定性、官方行为与已颁布的法律之间的一致性。
美国罗尔斯
《正义论》
区别对待制度的正义原则和个人的正义原则
制度的正义原则
平等自由原则
机会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
美国德沃金
《认真对待权利》《法律帝国》
特征
不同程度的继承了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基本信条,反对法律实证主义和功利主义,强调回归以个人权利为中心的自由主义,强调道德与法律的关系。
将正义问题的研究重点转移到程序上,因此尤为强调社会在总体上的制度建构和司法实践中的程序正义。
新分析法学派
美国凯尔森
《纯粹法理论》《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
英国哈特
《法律的概念》
新分析法学派产生的标志
法律规则理论:法律是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的结合。第一性规则是设定义务的规则,是原始小型社会的法律规则;第二性规则是授予权利的规则,由承认规则、改变规则、审判规则构成。
法律与道德有一定的联系,提出了“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观念。
社会学法学派
奥地利欧根 埃利希
《法社会学原理》
重视现实社会的“活法”和“自由法”的作用
主张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允许法官可以根据正义的原则和习惯自由的创制法律规则
美国庞德
《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理学》
法律是一种实施社会控制的工具
强调法律所促进的各种社会目的而不是制裁
将法律更多的看作能带来社会公正的手段或指南,而不是一成不变的模式
将法律的发展分为五个阶段:原始法阶段、严格法阶段、自然法和衡平法阶段、法律的成熟阶段、法律社会化阶段
经济分析法学派
马克思
创立
《评普鲁士最近的书报检查令》
马克思第一篇政论性文章,也是一篇法学专论,标志着他的政治活动的开始。
《论犹太人问题》《〈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
标志马克思的思想开始由民主主义转向共产主义。
中国化
如何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
必须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指引下,全面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进程,坚持党的领导,更加注重改进党的执政方式和领导方式。
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
依法执政,关键是依宪执政。
新形势下,我们党要履行好执政兴国的重大职责,必须依据党章从严治党,依据宪法治国理政。
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党领导人民执行宪法和法律,党自身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真正做到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带头守法。
法学性质
法学体系
法学教育
法律基本知识
法律的概念
法和法律的词源
汉语中“法”和“律”的词源
中国古代“法”“刑”“律”三者通用,“法”和“律”的主要内容是“刑”,法律塑造社会生活秩序主要通过强制性手段实现。无论是“刑律”还是“法律”都没有实现现代“法律”所具有的逻辑和内涵。
西方“法”和“法律”的词源
法(right)-自然法
权利、公平、正当、正义、规律、法则
客观法、理想法、应然法
法律(law)-人定法
人们依主观意志和认识而制定的法律
主观法、现实法、实然法
区分的意义:西方法文化传统中,人们凭借自然法理论将两者明显区分开来。
中西“法”的对比
不同
中文的“法”更强调惩罚性
西方的“法”更强调规律性和权利性
相同
都讲正义性
法律本质
关于法律本质的学说
从立法的权力来源和法律规范的内部结构出发
法律命令说
奥斯丁、霍布斯
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
从立法者意志和效力根据出发
人民公意说
卢梭
主权是对“人民公意”的一种运用,而法律的对象永远都是普遍性的,法律乃公意的行为。
从法律产生的社会基础和法律产生后的社会效果出发
社会控制说
庞德
庞德将法律理解为“发达的政治上组织起来的社会高度专门化的社会控制形式,它是一种通过有系统有秩序地适用社会强制力量的社会控制”。
法律本质的三个层面
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一种表现形式
法律作为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强制性规范,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从本质上看,法律首先表现为一种意志,实际上乃是一种阶级意志和国家意志。当然,法律不仅是各种意志斗争的产物,同时也是各种意志妥协的产物。
法律体现为掌握国家政权的社会阶级的意志,同时也保障社会公共利益
法律所体现的国家意志,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社会阶级的国家意志。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它不是该社会阶级中个别人的意志,也不是该社会阶级中所有成员个别意志的总和,而是该社会阶级作为一个整体所体现出来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
法律所体现的意志归根结底根源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
物质制约性是法律本质中最根本的属性。法律所体现的国家意志的内容由其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制约,这意味着任何特定社会阶级都必须在现实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之内制定法律,试图跳出客观物质生活条件和时代限制而制定法律,是不可能取得成功的。
法律特征
作为社会规范的一般特征
规范性
指法律作为一种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所具有的,规定人们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或不应该做什么,从而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一个模式标准或方向的属性。
概括性
指法律的对象是一般的或抽象的某一类人或事,而不是具体、特定的个人或事;法律在同样的条件下可以反复使用,而不是只适用一次。
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基本特征
法律具有国家意志性,由国家制定或认可
法律同其他社会规范相比,具有国家意志性,并由此还具有统一性、普遍适用性和特殊的权威性。而且,法律的效力一般高于所有其他社会规范。当然,尽管法律具有国家意志性,但具有国家意志性的并非都是法律。
法律以规定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
和道德与宗教相比:规定人对人(或群体与社会)、人对神的义务调整相应的社会关系。
和政党组织与社会团体等的规章相比:在内容、范围和实现途径等方面不同于现代法律。
法律具有国家强制性,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政党的章程:靠政党的纪律保障实施
道德规范:由社会舆论,人的良心以及习惯和传统的力量加以维护
宗教规范:主要靠教徒的内心信念来维护
法律具有国家强制性,但具有国家强制性的并非都是法律。
法律作用
局限性
调整范围的有限性
法律有其自己的调整领域,不能取代其他社会规范的作用,也不可能做到规范社会的方方面面。
法律自身的局限性
法律自身的僵硬性和不可避免的漏洞的存在,使它对千变万化的社会事务的调整不可能非常完美。
规范作用
指引作用
指法律对人们的行为起到普遍的指导作用。一般指引而非个别指引。
评价作用
指法律作为一种评价尺度,能够对人的行为的法律意义进行评价。
评价客体:人的行为(不包括思想)
评价标准:合法、不合法、违法、不违法。
预测作用
指人们可以根据法律预测人们之间将会怎样行为以及行为的法律后果。
强制作用
指法律能够运用国家强制力对违法者施以强制措施,保障法律被顺利实现。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重要特征。
教育作用
指法律不仅是社会的行为规范,也确立了最低的社会道德标准和是非观念,它可以通过它的实施和传播进入人的心灵,矫正人的行为。
社会作用
分配社会利益(立法角度)
法律对社会利益的分配主要是通过权利义务的规定来确认利益主体、利益内容、利益数量和范围等内容,以具体的各种法律规范来指导实际生活中的利益分配。
解决社会纠纷(司法角度)
社会纠纷的解决不完全依赖法律,社会的习俗、道德和宗教等社会规范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社会纠纷。但法律的方式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终的和最有力的手段,它使社会秩序得到切实的保障。
实施社会管理(执法角度)
法律的社会作用不仅包括社会纠纷的解决,还包括积极的实施对社会的管理。每个社会都有公共事务需要国家予以处理,国家便需要发挥积极的职能,根据法律行使权力。
总结:所谓法律,就是归根结底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主要反映掌握国家政权的社会阶级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通过规定权利义务以维护社会秩序的一种特殊的社会行为规范体系。
法律的起源与发展
法律起源
法律起源的规律
由个别调整到规范性调整
由习惯法到成文法,再到制定法
由自发调整到自觉调整
法律发展
法律发展的类型
根据法律依赖的经济基础和其阶级本质
法律的历史类型
奴隶制法
封建制法
资本主义法
社会主义法
根据生产力水平及其结构特征
法律的社会形态
农业社会法
工业社会法
知识社会法
法律发展的规律
从神法到人法发展
法律不再被当做神的意志而是人的意志的表达,人权、人道成为世界各国共识性的法律价值主张。
民主立法,人民主权是法律权威的终极来源。
司法独立,世俗的司法诉讼取代了神明裁判,成为解决社会纠纷最为重要的形式。
从“身份的法”向“契约的法”发展
把法律发展看作是“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的学者,是英国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梅因。梅因通过对古罗马父系氏族法律发展历史的研究,发现:
古代法
调整的单位是家族而不是独立的个人
个人权利的获取和义务的承担以其在家族中的身份而定
身份各不相同的人所享有的法律权利义务是极不相同的,甚至出现了法律权利义务在不同的社会主体之间的分离
古代的身份的法是不平等的法,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个人”不断的代替了“家族”,成为民事法律关系所考虑的单位
现代法
调整的单位是独立的个人而不再是家族
在新的社会秩序中,个人与共同体、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主要是因人的自由合意而产生的契约关系,契约的本质是自由和平等
这就决定了现代法律的平等性
当然,现代法律也在一定程度上允许基于身份的不同而存在权利义务的差异,如对妇女,老人等的特殊保护,但其价值取向恰恰是为了实现平等
从不成文法向成文法发展
依据
从法律起源的过程来看,法律在起源之初是以习惯法为其主要表现形式的。至于成文法的出现,则是法律实践和人们的抽象思维能力达到一定程度的产物,是法律发展到稍后阶段的事情。
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两大法系融合的过程中,不成文法与成文法的地位逐渐显示出了不同:大陆法系在完善制制定法的同时,也日益重视判例的作用,但这一变化过程中判例法并未能取代制定法而居于主导地位。
从族群之法向世界之法发展
根源于各民族不同的生活方式的法律呈现出极大的差异性和不可融合性,但是,人类社会在后来的发展中,通过宗教扩张、武力征服和文化传播等方式,包括法律在内的文明出现了相互影响和融合的趋势。
法律发展的方式
法律继承
概念
指在法律发展过程中,新法在审查、批判旧法的基础上,有选择的吸收旧法中的合理因素,使之成为新法的有机组成部分。
特点
法律继承是一种主要的法律发展方式,是新法对旧法的“扬弃”。
类型(根据新旧法之间是否具有相同的经济基础和阶级形式)
同质法间的继承:指相同历史类型的法律间的继承。
异质法间的继承:指不同历史类型的法律间的继承。
内容
外部的规则制度的继承
法律概念和法律技术
法律原则
法律规范
具体的法律制度
内在的精神与文化的继承
法律移植
概念
指一个国家或地区有选择地引进、吸收、同化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使之成为本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以弥补本国法律的不足。
提出者
英国阿兰 沃森
范围
法律概念、法律技术、法律规范、法律原则、具体法律制度、法律观念
需要注意的问题
法律移植以输入国对被移植的法律的研究、分析和评价为前提。
法律移植包含了吸收、引进、同化和改造多种方式和程序。
类型
被迫的消极型法律移植
主动的积极型法律移植
影响因素
地理、气候、人口等自然条件。
经济因素。
经济发展水平
所有制
经济运行机制
政治因素。
文化因素。
民族文化背景
法律文化背景
法律创新
概念
指对法律观念、法律概念和技术、法律原则、法律规范和具体的法律制度的独创性革新。
特点
它是人类法律智慧活动的最高形式,也是难度最大的法律发展运动。
例证
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英国衡平法中的信托财产制度
需要注意的问题
法律创新要以客观实际需求为前提
法律创新要建立在深厚的理论基础和谨慎的价值选择之上
法律创新要以社会生活为来源
制度创新成本很高,因此创造新制度的步子不宜迈得过大,应当先通过试点,取得成功后再大规模推广
法律继承和法律移植
概念
法律继承
法律移植
不同
法律继承体现的两种法律之间在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即新法对旧法有选择的吸收。(时间/纵向/新旧法间)
法律移植反映的是不同国家法律间的横向交流。(空间/横向/不同国家间)
相同
两者都是法律发展的方式,范围都包括了对法律观念以及法律概念、技术、规范、原则和具体制度。
法律现代化
内涵
指一国法律伴随该国政治、经济、文化等诸领域的现代化变革而出现的、以某些特征为显著标志的、从传统人治向现代法治转变的深刻变革过程。
特征
过程与目标的统一
变革性与连续性的统一
民族性与世界性的统一
基本模式
内发型法律现代化
法律由于社会诸内部条件的成熟从传统走向现代,自下而上的社会推进型。
外源型法律现代化
先进的法律文化对落后的国家的法律的冲击,自上而下的政府推进型。
中国法律现代化的特点
从外源型现代化模式逐渐向内发型现代化模式转变
清末变法是在外部巨大压力之下开始的,带有明确的政治目的,是典型的外源型现代化模式。
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法律现代化的模式转变成了内发型,基于经济、政治、文化的迫切愿望和法律需要,主动选择适合的道路。
从模仿大陆法系到建立具有混合法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
清末的法律具有大陆法系的特色。
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法律现代化打破了效仿单一法系的道路,也吸收了英美法系国家中的合理因素。
具有立法主导、政府推进、精英主义特色
清末以及20世纪80年代的两次法律现代化运动,都出现了大规模的立法运动,政府是法律现代化的有力推动力量,借助法律精英的知识服务,制定出了现代化的法律法规,以法律为工具,推动政府转型。
传统文化与现代法制的对立与冲突异常激烈
由于传统文化的差异,从清末开始法律现代化进程以来,移自西方陌生文化的法律制度就一直与中国的传统文化产生着激烈的冲突,主要表现为;法律制度与大众传统观念的冲突;法律制度与民间习惯的冲突。
法律渊源和法律分类
法律渊源
释义
法律规范的来源或源头,又称法源。
分类
根据法律渊源所体现国家权威程度的不同
主要渊源
次要渊源
根据法律效力的不同
正式渊源
非正式渊源
演进趋势
从以习惯法为主体的法律渊源向以制定法为主体的法律渊源演进
从多元、凌乱的法律渊源向单一和确定的法律渊源演进
一般类别
制定法
概念
最为普遍的法律渊源,是指由立法机关或有权立法的机关通过法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特点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制定法都是重要的法律渊源。
法官适用法律,必须首先考虑制定法。
判例
特点
在英美法系的发展历史中,判例长期以来就是最主要的法律渊源。
“遵循先例”是判例法的基本原则。
习惯
概念
社会生活中自发形成的行为规范,由于符合人们关于正义的观念,且长期被人们遵循,于是便具有了成为法律的合理性。
习惯成为法律渊源的方式
通过进入制定法或判例法成为法律渊源
直接作为法律被司法适用,主要适用于填补制定法的漏洞或判例的缺乏
法理
种类
社会上公认的价值、正义的标准、法律的解释、法律的推理
法学家的学说
大陆法系的主要渊源之一
国际条约和协定
宗教教义和戒律
当代中国的法律渊源
宪法
效力
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中国法律渊源中,宪法具有核心地位。
法律
效力
仅次于宪法,范围及于全国。
冲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中央法规(军事法规和行政法规)
效力
地位低与宪法和法律,军事法规只能在武装力量内部实施。
冲突
行政法规之间存在冲突不能解决时,由国务院裁决。
地方法
效力
只能在地方区域内发生效力。数量最大的法律渊源。
特殊地方法规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
经济特区的单行经济法规。
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规章
效力
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不发生必然约束力,仅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参照适用。
内容
部门规章
军事规章
政府规章
国际条约
效力
只有我国政府缔结或加入的国际条约、国际协定才属于我国的法律渊源,且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特定习惯
个别情况下承认其法律效力
国际惯例
某些法律中承认
非正式法律渊源
判例
政策
法理
法律分类(学理上)
一般分类
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概念
成文法是经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并以法律条文作为表现形式的法律的总称。成文法又称制定法。成文法最高的以及最完善的形态是法典。
不成文法是指不具有法律条文形式,但国家认可其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不成文法并非来自立法机关的创制,它包括习惯法和判例法两种形式。
内容
成文法具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形式,内容编排逻辑井然、清晰明白。
不成文法中的法律规范的内容不够清晰,需要借助相应的法律技术去发现法律的原则和规则。
立法程序
成文法的制定和修改有严格的程序规定,是立法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产生出来的。
不成文法的形成没有经过严格的立法程序,不需要立法机关创制产生。
功能
成文法有较好的规范功能、预防功能和社会改革功能。
不成文法的规范功能,预防功能和社会改革功能弱于成文法,但更具有稳定性和社会适应性。
司法适用
成文法一般需要解释才能适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小。
不成文法法律的解释性较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
根本法和普通法
概念
根本法是一个国家的宪法,又称根本大法。
普通法是根本法之外的其他法律。
立法主体
根本法一般来自一个国家的最高立法机关或特别的制宪会议。
普通法既可能是国家的最高立法机关,也可能是地方立法机关,还可能是行政机关。
立法程序
根本法的制定和修改有严格的程序要求。无论是法案的提出、审议、还是表决,其程序都比普通法严格。
基本内容
根本法规定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重大事项,调整社会关系范围广,具有原则化的特点。
普通法规定的是一个国家的某一方面或某一具体领域内的事项,调整社会关系范围窄,具有具体化的特点。
法律效力
根本法是制定普通法的原则和依据,在法律体系中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任何普通法不得与根本法相抵触。
解释和监督
由于根本法地位的特殊性,根本法的解释权利和监督权力往往被宪法授予特定机关行使。
普通法的解释和监督除立法机关外,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也有一定的解释和监督权。
实体法和程序法
概念
实体法是规定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职责与职权关系的法律,如刑法、民法。
程序法是保证实体权利与义务、职责与职权得以实现的方式和手段的法律,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程序法不等于诉讼法,诉讼法是程序法的一种重要表现,是司法机关进行诉讼活动中的司法程序。
联系
实体法是程序法的目的,而程序法是实体法的保证。
程序法也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和地位,程序正义可以独立于实体正义而存在。
区别
实体法一般不溯及既往,溯及既往的情形由法律特别规定;而程序法可以溯及既往。
实体法不绝对排除类推适用,只有刑法以及一些处罚性质的法律,因“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制约而不能类推外,其他实体法都可以适用类推;而程序法都不能适用类推。
程序法优先于实体法适用。没有程序法的正确适用,实体法的适用就不可能有正确的前提。
国内法与国际法
概念
国内法是由国内的立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制定或认可,在一国领域内实施的法律规范。
国际法是调整国家与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国际组织与国家之间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创制主体不同
法律关系主体不同
强制性质不同
在我国,二者发生冲突时,基本上可以确定国际条约的效力优于国内法,但由于宪法并没有确立这一原则,因此不能说国际条约优于国内法的原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已完全确立。
一般法和特别法
概念
一般法是针对一般人、一般事项、一般地域、一般时间生效的法律。
特别法是针对特定的人、特定的事项、特定的地域、特定时间生效的法律。
法律适用
同位阶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不同位阶: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特殊分类
公法、私法、社会法
内容
公法
宪法、行政法、刑法、程序法、国际法
私法
民法、商法
社会法
介于公法和私法之间的第三类法,劳动法、社会福利法、社会保障法
公私法的划分
提出者
乌尔比安
学说
权力说
利益说
主体说
应用说
法律关系说
调整国家之间或国家与私人之间权力与服从关系的法律为公法
调整私人之间或国家与私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为私法
意义
有利于划清两大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领域,采用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这样既保护了公共利益,又保护了私人利益;既体现了对社会权力与自由的自我约束,也体现了对个人自由的尊重与保护。
在中国实行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有助于矫正我国长期以来偏重公法,忽略私法的倾向,有助于我们对个人权利与自由的尊重和保护,同时也有利于市场经济体制的真正确立。
普通法和衡平法(英美法系国家对法律的基本分类)
概念
此普通法特指产生于英国11世纪,以国王的令状为基础,综合各地的习惯法通过司法判例的形式形成的法律。
联邦法与联邦成员法(联邦国家)
联邦法适用于所有联邦成员国,而联邦成员法仅仅适用于该联邦成员国。
不能认为联邦成员法的效力一定低于联邦法,如果联邦法超越了它的立法权限,侵犯了成员国的立法领域,联邦成员法高于联邦法。
法律结构和法律效力
法律结构
法律结构概述
法律结构的概念
由各个必备的法律要素有机构成的法律系统。
法律结构的构成
社会法学派(庞德)
律令、技术、理想
国内的一般理论
法律概念和技术规定
基础性要素
法律规则
主体要素
法律原则
主导性要素,发挥关键的指导作用
法律概念
概念
人们在不断的认识和实践过程中,对具有法律意义的现象和事实进行理性概括和抽象表达而形成的一些权威性范畴。
类别
从涉及内容角度
涉人概念
涉事概念
涉物概念
从法律关系角度
主体概念
权利概念
义务概念
客体概念
事实概念
从所适用的语言环境角度
日常术语
专门术语
技术性术语
法律规则
概念
以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为主要内容,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具有严密的逻辑结构的社会规范。
逻辑结构
假定条件
行为模式
法律后果
肯定性法律后果
否定性法律后果
法律规则与法律条文的关系
法律规则逻辑结构的内容落实到具体的法律文件中,是以相应的文字结构形式-法律条文来表现的,但在具体的立法实践中,一个法律条文并不一定就代表一个法律规则,即两者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
一个法律条文就构成一个规则
一个条文中可能含有两个甚至两个以上法律规则
一个规则要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条文结合构成
一个规则可能来自不同法律文件中的不同条文结合构成
种类
根据行为模式与调整方式的不同
授权性规则
可以、允许、有权、有…的权利、有…的自由
义务性规则
应当、必须、有责任、有义务
禁止性规则
不得、禁止、严禁
根据强制性的不同
强制性规则
义务性规则和禁止性规则属于此类
任意性规则
授权性规则属于此类
根据内容的确定性程度不同
确定性规则
非确定性规则(委托性规则或委任性规则)
法律原则
概念
静态
法律中能够作为法律概念和法律规则来源与基础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
动态
指导法律规则的创制以及在法律的具体适用中作为法律解释与法律推理依据的准则。
分类
根据法律原则产生的依据和稳定性的不同
政策性原则
公理性原则
根据法律原则调整社会关系范围的不同
基本原则
具体原则
根据法律原则所涉及内容性质的不同
实体性原则
程序性原则
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
内容
法律规则具有具体性、确定性
法律原则具有抽象性、普遍性
作用
法律规则可能出现漏洞,法律原则可以弥补法律规则的不足
适用条件
有规则依规则,不得适用原则
当法律规则的适用后果违反公平正义时,才可适用原则
适用范围
法律规则一般适用于某一类行为
法律原则涵盖面广,抽象性强
适用方式
法律规则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适用于个案
法律原则不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适用于个案
法律中的技术性规定
法律效力
法律效力释义
概念
法律效力通常指法律的保护力和拘束力,具体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律对其调整对象所具有的普遍的支配性力量。
法律效力的来源
自然法学派
认为法律效力必须源于法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法本身所具有的内在权威使人们由衷地尊重法律并信守法律。法律效力以道德标准来证成。
实证法学派
侧重于从规范的形式要件角度和逻辑角度进行讨论。
法律系统内部通过严密的逻辑推理形成规则自足的体系来证成。
社会法学派
认为法律是一个“事实的概念”。法律的“实效”,是法律效力的标尺和基准。
社会心理学派
法律效力源自人们对法律的心理态度。
法律效力等级
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不同制定主体)
后法优于前法(同一制定主体)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同一制定主体)
国际法优于国内法
法律效力范围
概念
指法律规范的保护力、约束力所及的范围。也称法律的生效范围或适用范围。
法律的对象效力范围
概念
指法律对什么主体有效,也称法律对人的效力。
原则
属人原则
属地原则
保护主义原则
折衷主义原则
法律的事项效力范围
概念
法律对主体所进行的哪些行为、事项、社会关系有效力。
原则
确定法律的事项效力范围原则(事项法定原则)
即法对哪些事项有效一般以“是否有法律明文规定”为限
一是不再理原则
同一机关不得两次或两次以上受理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所作出的同一法律请求
一事不二罚原则
对同一行为,不得处以两次或两次以上性质相同或同一刑名的处罚
法律的时间效力范围
概念
指法律规定其效力范围在时间上的延续期间,包括法律何时生效、何时失效以及法律对其生效之前的行为是否有效三个问题。
法律的生效时间
法律公布之日起生效
由法律明文规定法律生效的时间
法律失效时间
明示失效
默示失效
法律溯及力问题
现代法治一般强调“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基本原则
作为对“法不溯及既往”的有力补充,“有利既往”原则是大部分国家承认并采取的。
法律的空间效力
一般来说,法律效力范围及于一个主权国家的全部领土,包括领土、领海、领空和底土以及领土的延伸领域。
法律意识和法律行为
法律意识
法律意识释义
概念
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是指人们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对现行法律和法律现象的心理体验、价值评价等各种意识现象的总称。是法律观点和法律观念的合称。
法律意识的概念不同于法律知识,不能说法律知识掌握越多法律意识就越强,而不具有法律知识的人就不具有法律意识。
法律意识的结构
从人的认识过程角度
法律心理
概念
低级阶段的法律意识,是人们对法律现象认识的感性阶段。
特点
是人们对法律现象的表面的、直观的、感性的认识和情绪,是对法律现象的自发的、不系统地反映形式。
法律思想体系
概念
高级阶段的法律意识,是人们对法律现象认识的理性阶段。
特点
表现为系统化、理论化的法律思想观点和学说,是人们对法律现象自觉地反映形式,在整个法律意识中居于主导地位。
法律观念
概念
介于理性和感性阶段之间的一种特有的法律意识反映阶段。
特点
既包括人们对法律的零散的、偶然的和感性的认识;也包括一些系统的、必然的和理性的认识。
法律意识的作用
人们的一切法律活动都是在一定的法律意识的支配下进行的,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为加强法治建设提供必要的思想条件和心理条件。
法律意识是法律创立和完善的重要思想依据。
法律意识为国家法律的创立和完善提出指导思想。
法律意识能够为国家提供关于哪些社会关系需要进行法律调整的认识。
法律意识能够为国家法律的创立和完善提出各种类型的行为规则模式。
法律意识对于正确适用法律和遵守法律也有重要作用。
国家公务人员法律意识的高低,决定着他们对法律精神实质的理解程度,并将直接关系到对案件处理的正确与否。
在某种特殊的条件下,法律意识还可以被当作法律的某种特殊表现形式直接适用。
法律必须内化为人们普遍的法律意识,渗透于人们的心理之中,当人们普遍尊重、遵守法律时,法律的威信就能得以确立。
中国要走向法治国家,建立和健全法律体系非常重要,在全体公民中普及法律知识、提高法律意识同样重要。
法律行为
概念
马克思: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
法律行为是指具有法律意义和属性,能够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德国历史法学派胡果创造)
结构
内在意志方面,即法律行为是一个内在的、主观的领域、包括动机、目的和认知能力等要素。
外在表现方面,即法律行为外在地客观地表现为行为、手段和效果等要素。
从我国法律上看,行为或者指单纯的身体外部举动,即非基于意识和意志支配的行为;或者指意识或意识的外部举动,意识是行为的必备要素;有时还是客观上的作为和不作为,即在特定情况下,没有外部举动的身体静止也是行为。
分类
根据行为与法律要求是否一致
合法行为
违法行为
中性行为
根据行为人具体行为方式的不同
积极法律行为
消极法律行为
根据法律行为的效力对象和生效范围
抽象法律行为
针对未来的不特定事项而做出的,制定和发布普遍性行为规范的行为。
具体法律行为
针对特定对象,就特定的具体事项而做出的、只有一次性法律效力的行为。公民个人只能是具体法律行为的主体,不可能成为抽象法律行为的主体。
根据行为的主体情况
个体行为
群体行为
法律对行为的激励机制
外附激励
既包括赞许、奖赏等正激励,又包括压力、约束等负激励。
内滋激励
属于主体自身产生的发自内心的自觉精神力量,如认同感和义务感。
公平激励
亚里士多德:公平就是比例,不公平就是违反了比例,出现了多或少。
期望激励
法律在一定意义上代表着社会的某种期望。
挫折激励
可分为外因性挫折和内因性挫折。
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
法律关系
特征
法律关系的产生以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
法律关系以主体间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为内容
法律关系是形式与内容、动态与静态、过程与结果的辩证统一
构成要素
主体
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主要包括公民(自然人)、机构和组织。国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
内容
包括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
客体
物、非物质财务、行为、其他。
分类
根据形成法律关系的法律规则所属法律部门的不同
宪法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
刑事法律关系
根据构成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否具体化
绝对法律关系
相对法律关系
根据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地位的不同
平权型法律关系=横向法律关系=对等法律关系
隶属型法律关系=纵向法律关系=不对等法律关系
根据法律关系之间因果联系与相互间地位的不同
第一性法律关系=主法律关系
第二性法律关系=从法律关系
产生
主体之间依据法律规范而结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变更
指由于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引起法律关系诸要素发生了变动
消灭
指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完结
产生、变更、消灭的前提
法律规范
产生、变更、消灭的条件
法律事实
法律责任
概念
法律责任是一种特殊意义上的义务,是由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
特点
法律责任的法定性
法律责任的强制性或必为性
法律责任的当为性
产生原因
违法
违约
违反法律的特别规定
功能
制裁功能
一般是指通过法律责任的承担从而对责任主体进行惩罚来发挥的。所谓法律责任的制裁就是不以责任主体意志为转移,法律责任归责主体依照法律对责任主体施加的强制性惩罚措施。
补偿功能
指国家强制责任主体赔付损失,救济受害主体,恢复受侵害的权利。
补偿功能的实现
直接补偿
即责任人直接的作为或不作为以达到恢复原来状态的目的。
间接补偿
主要用于人身权方面的补偿。如果责任主体行为造成的是诸如名誉、荣誉、人格、身份等方面侵害的,通常只能采取给付金钱的方式进行间接补偿。
预防功能
指法律责任通过强制责任人补偿其所造成的损害,对责任人进行严厉制裁等一系列不利后果的承担,教育、引导、威慑责任人及社会上其他人理性的选择行为。
归结原则
责任法定原则
概念
法律责任归责必须依法进行
表现
责任主体必须是依法享有归责权力的或依授权获得归责权力的主体
责任主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种类、性质、期限、承担方式等必须以预先生效的法律规范为依据
归责主体的归责过程必须严格遵守程序法
公正原则
体现
同等情况同等对待
归责要坚持“罚责相适应”
归责过程中归责主体要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效益原则
针对不同的违法或犯罪,确定怎样的法律责任要始终用效益去衡量
法律责任竞合的特点
数个法律责任的主体为同一法律主体
责任主体实施了一个行为
该行为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责任构成要件
数个法律责任之间相互冲突
法律责任的免除
法律责任的免除不是“无责任”,而是有责任但免于承担;法律责任的免除不意味着引起法律责任的行为的法律意义有所改变,该行为仍是法律所反对或不赞成的。
常见的免除情形
时效免责
不诉免责
协议免责
诉辩交易免责
自首和立功免责
因履行不能而免责
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
概念
法律责任是一种特殊意义上的义务,是由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
法律义务通常是指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合法的约定必须作为或不作为,此义务通常针对一般的社会主体设立。
区别
法律义务是第一性义务,法律责任是违反法律义务而产生的第二性义务。
法律责任针对的是特定的主体,具体是指违反了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的主体;法律义务针对的是一切社会主体,具有相当的广泛性。
法律责任通常具有惩罚性,即法律责任是针对第一性的义务没有被履行而进行的救济、制裁;法律义务是与法律责任相对应,法律的重要调控手段,一般不具有制裁性。
法律责任的产生以法律义务为前提,没有对义务的违反就不会产生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
法律责任是法律制裁的前提,无法律责任则无法律制裁的可能。
法律制裁是法律责任的功能体现,但有法律责任不一定会有强制性制裁措施的结果。
一方面,法律责任因法定原由可能免于承担;另一方面,法律责任的功能不仅局限于制裁一种,因此,法律制裁不是法律责任的唯一反映结果。
法系
概述
概念
法系又称“法律家族”,是法学家对世界各国法律进行分类的一个常用概念,具体是指具有共同历史传统和相似外部特征的若干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的总称。
划分标准
法律的历史传统以及在其影响下形成的外部特征。
基本分类
穗积陈重将世界法划分为五族
印度法、中国法、伊斯兰法、英国法、罗马法
现代基本分类
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社会主义法系
大陆法系
概念
也称罗马-日耳曼法系、民法法系、法典法系,是指以古罗马法为基础、以19世纪初《法国民法典》为历史传统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国家和地区法律制度的总称。
地理分布
苏格兰(英国)路易斯安那州(美)魁北克省(加)法国德国日本
特征
强调私法与公法之间的区分
强调理性与哲理的指导作用
法学家在立法中的重要作用
法律法典化及其独特的法源
英美法系
概念
又称普通法法系、海洋法系、英国法系,是指以英国中世纪的法律,特别是以普通法为基础产生与发展起来,以英国法和美国法为代表,以及在英美法律传统的影响下形成的、具有共同外部特征的各个国家与地区的法律制度的总称。
地理分布
英国、美国、加拿大、印度、中国香港、南非
特征
判例法为主的独特法源
法官在制度创新和社会变革中的重要作用
法律的务实性及其经验主义基础
注重程序,实行对抗制诉讼
两大法系不断靠拢的表现
在法律渊源上
按照传统,大陆法系是以制定法为主,英美法系则以司法判例为主。但以后演变成,在大陆法系中,判例作用日益显著,特别在行政法方面;在英美法系国家,制定法日益增多,形成制定法与判例法并重和相互作用的局面。
在法典化问题上
大陆法系在传统上实行法典化,也就是将基本法律编纂为系统化的法典,英美法系在传统上不采用法典形式。但后来就发展成,英美法系也有少数法律采用法典形式,大陆法系的一些重要法律部门(如行政法和劳动法)并未采用法典,尤其是在二战以后,更多地采用单行的、较灵活的议会立法或行政法规。
在法律分类上
大陆法系有公私法之分,英美法系则无此划分而存在普通法与衡平法之分。随着国家加强对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干预,兼具有公私法性质的法律日益增多。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学中也逐渐倾向于公私法之分。
两大法系靠拢最有力的证据就是欧盟法律的诞生。
其他法系
伊斯兰法系
渊源
《古兰经》或真主的启示、圣训、法学家的论述、类比
特征
原则的不变性
法学家的法律
法律与宗教合一
中华法系
特征
维护专制制度和宗法等级制度
以儒家思想为指导
重刑轻民、诸法合体的法律传统
具有统一性和封闭性
法治基本知识
法治概述
法治
法治释义
亚里士多德
法治优于一人之治
法治应包括两层含义
已制定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
普遍服从的法律本身又应该是制定良好的法律
英国戴雪
法治的三要素说
人民“唯独受法律治理”,犯罪与否皆由法律决定,“再无别物可将此人治罪”。
“人民在法律前之平等”,所有人都受到法律平等对待。
个人的权利是宪法赖以建立的基础。
含义
所谓法治,就是指依据法律治理国家的治国思想、治国方式和社会秩序、社会状态。
具体含义
法治是一种宏观的治国方略
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略,是指一个国家在多种手段面前,选择以法律为主的社会控制手段。
法治是一种理性的办事原则
“依法办事”只是“法治”的一种内在要求,绝不能等同于“法治”。从“依法办事”角度理解,“法治”有这样一层含义:在制定法律之后,任何人和组织的社会生活性活动均受既定法律规则的约束。
法治是一种民主的法制模式,又常常被理解为“以民主为基础和前提的法治”。
法治还经常被作为一种文明的法律精神,与理念、原则、观念等词联用,如“法治理念”、“法治原则”、“法治观念”等。我们对法治所蕴含的法律精神归纳为:法律至上、平等适用、制约权力、权利本位、正当程序等。
法治是一种理性的社会秩序与社会状态。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我们常常使用“法治社会”、“法治秩序”、“法治国家”这样的提法。可以认为“法治”就是一种在法律管束国家权力以后,从而使权利得到保障,使政府权力和公民权利得到合理配置的社会状态。
古代“法治”与现代法治
古代“法治”建立在专制主义政治基础上,现代法治建立在民主的基础上。
古代“法治”其国家的权力都集中在君主及其统治集团之手,现代法治则重在限制政府权力,实行分权制衡。
古代“法治”无法保障人权,特别是中国古代的“法治”其实仅仅是“刑治”而已,现代的法治则以保障人权为依归。
法制与法治
含义
静态的理解,认为法制即法律制度;动态的理解,认为法制是指一切社会关系的参加者严格地、平等地执行和遵守法律,以及法律制定、法律实施和法律监督等一系列活动的过程,包括立法、守法、执法、司法和护法个环节的有机统一。
法治指依据法律思想治理国家的治国思想、治国方式和社会秩序、社会状态。
区别
法制属于工具操作范畴,没有民主也可以有法制;法治则属于政治理想范畴,没有民主就不可能有法治。
法制强调秩序,而不一定建立在正当性价值之上;而法治则蕴涵了法律调整社会生活的正当性。
法制是相对于政治制度、经济制度而存在的一种制度,而法治则显示了法律介入社会的广泛性,即法律必须更加全面、深入地介入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联系
从法制向法治的过渡,需要依法治国方略的落实。
一方面,只有在法治理念、法治精神的指引下,才有可能建立和健全法制;如果没有法治理念的指引,就不可能有完备的法制。
另一方面,只有建立完备的法制,才能做到有法可依,才能使依法治国方略得以实现;如果没有法制的保障,法治只能是一个空洞的思想主张。
法制状态虽然不能直接导致法治,但法治必须以完备的法制作为基础。
法治与人治
含义
人治
人治不等于没有法律,而是借助法律实现专制。
人治通过法律建立和稳定统治秩序,但法律不是社会和权力的基础,而是国家最高权力的工具,终究权大于法
大于法的权力不是一般的职权而是极权,在古代社会通常为皇权或王权以及贵族特权。
法治
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略、办事原则、民主模式、法律精神和理想追求,与人治相对立。
区别
人治强调依靠统治者个人的作用,要求把权力给予统治者个人;而法治则强调通过法律治理国家,要求一切国家机关和各级领导者都要依法办事,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严格依照法律权限、规则、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不允许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个人特权。
法治与民主
现代民主的含义
所谓现代民主,就是遵循预定的程序,在平等基础上少数服从多数,从而实现大多数人的统治,即建立在服从多数、遵循程序和保护少数等基本原则基础上的现代政治制度或国家制度,并由此影响到人们的思想观念和日常行为;其核心是人民当家做主,真正享有各项权利和自由,享有管理国家和其他一切社会事务的权力。
联系
民主和法治相互依存,相互渗透
民主和法治相互制约,彼此平衡
依法治国
新十六字方针
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
为什么依法治国?
依法治国,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事关我们执政兴党,事关人民幸福安康,事关党和国家长治久安。
如何全面推动依法治国
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重点领域立法,扩展人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更好协调利益关系,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
推进依法行政,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基本建成法治政府。
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
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增强全社会学法尊法守法用法意识。
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能力,努力以法治凝聚改革共识、规范发展行为、促进矛盾化解、保障社会和谐。
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建设法治中国
建设“法治中国”,必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必须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从而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
法律程序
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
法律程序的价值的实现必须兼顾过程与结果,是过程价值与结果价值的共同实现。
概念
法律程序的过程价值即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具体是指法律程序作为一个过程所具有的,不依赖其结果而存在,并可以作为评价该法律程序“好坏”的那些标准。
最早对程序价值进行研究的是英国法学家边沁
内容
参与、公平、正统性(合法性、正当性)、和平、尊严、理性、公开、及时和终结性
正当法律程序
释义
正当法律程序最早起源于英国的程序正义理念
从正当法律程序的思想渊源来说,他是来自英国的自然正义观念
自然正义的原则
任何人不得在与自己有关的案件中担任法官
必须给予各方当事人充分的机会来陈述本方的理由
功能
限制恣意,约束权力
保障决策者充分接纳各种信息,做出正确的或最好的判断
通过和平的程序保障充分、平等的发言机会,疏导矛盾、化解冲突
确保程序运行结果的稳定实现
保证人们有效服从程序运行的结果并形成法律信仰的局面
法律制定
概述
释义
狭义
立法专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制定法律这种特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广义
立法指国家专门机关遵循掌握国家政权的社会集团的意志,根据一定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使之上升为国家意志从而创制、修改和废止法律的专门活动。
特征
法律制定是国家的一项专门活动
法律制定既包括有立法权的专门国家机关进行的立法活动,也包括经授权的国家机关进行的立法活动
法律制定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活动
法律制定是一项包括多种形式的法律变动的活动。立法活动既包括创制法律即制定新的法律,也包括对已有的法律进行补充、修改甚至废止
立法理念和立法体制
立法的基本原则
科学立法原则
概念
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的立法原则
要求
立法从现实国情出发
立法必须反映客观规律
建设法治国家,必须科学立法。科学立法是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前提。
法制统一原则
建立健全全国完整、统一的法律体系框架,提升法律的针对性、有效性。
地区经济、政治、文化发展不平衡-建立统一又分层次的法律法规
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把所有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
民主立法原则
概念
立法的民主原则,也可称为“民主集中制和群众路线原则”。从根本上说,是指在立法过程中,要认真贯彻群众路线,实行“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工作方法,使国家专门立法机关和群众参与相结合。
在立法过程中要贯彻民主原则,实行立法的民主化,使广大群众能够直接或间接地参与国家法律的制定。具体体现为立法程序的民主化。
实现立法程序的民主化,要求人民代表的权利、义务、责任对应。
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立法体制
释义
关于立法权配置方面的组织制度,其核心是立法权限的划分问题。一国的立法体制是由该国的国家管理形式及国家结构形式所决定。
特点
中国现行立法体制是一元性的立法体制,即实行中央统一领导,强调国家立法权属于中央。
中国现行立法体制是两级并存的立法体制,即中央一级的立法和地方一级的立法同时存在。
中国现行的立法体制是多类结合的立法体制。
中国现行立法权的配置结构
中央立法权
地方立法权
关于授权立法的问题
立法程序和立法技术
立法程序
提出法律案
审议法律案
通过法律案
公布法律
立法技术
法律汇编
不是立法活动
法律编纂
是立法活动
法律体系与法律解释
法律体系
概念
指一个国家现行所有的法律规范,依照一定的原则和要求,根据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不同,划分为若干法律门类,并由这些法律门类及其所包括的不同法律规范形成的相互联系、有机统一的整体。
法律部门
划分标准
调整对象
法律调整的方法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三个不同层级
七个法律部门
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应注意的问题
不能用西方的法律体系来套中国的法律体系
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是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要区分法律手段和其他调整手段的关系,需要用法律调整的才通过立法来规范,以更好地发挥法制的功能和作用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动态的、开放的、发展的,本身就有一个与时俱进的问题
法律解释
释义
指一定的解释主体,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对法律的含义以及法律所使用的概念、术语等进行进一步说明的活动。
必要性或实践意义
法律解释能够为法律实施提供比较具体的标准,缓解法律的抽象性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之间的矛盾。
就我国现实状况而言,法律解释是使法律符合时代精神、适应社会发展并维护法制统一的必要手段。
法律解释是弥补法律本身存在的漏洞,是使法律适应社会不断发展并且保持法律自身稳定的需要。
分类
非正式解释
学理解释
概念
指由学术团体和教育机构对法律规范所进行的解释
特点
抽象性
理论性
相对自由性
任意解释
概念
指社会团体或公民个人对法律、法规按自己的理解所进行的解释。
中国现行法律解释体制
立法解释
概念
制定法律规范的机关对法律规范所做的解释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司法解释
概念
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
分类
审判解释
检察解释
审判检察共同解释
多部门联合解释
行政解释
概念
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对有关法律法规如何具体应用贯彻的问题所作的说明。
特点
立法部门主导
集中垄断
分工配合
法律实施
概述
法律实施
概念
法律在社会生活中被人们实际施行,是法律在社会实际生活中的具体运用和贯彻。它包括三个方面:法律遵守(守法)、法律执行(执法)、法律适用(司法)。
法律实施就是要使“书本上的法律”变成“行动中的法律”,从应然状态到实然状态,使法律规范从抽象的行为模式变成人们的具体行为。
法律实现
概念
法律的要求在社会生活中被转化为现实。
实现的条件
集中表现为法律条件和社会条件两方面的内容。
实现的方式
从是否需要在主体间建立相应的法律关系的角度
通过具体法律关系的法律实现
不通过具体法律关系的法律实现
与国家强制力联系的密切程度角度
法律的非强制实现
强制实现
从行为模式的角度
权利的行使
义务的履行
法律实效、法律效果和法律效益
概念
法律实效是指社会主体实际上按照法律规定的行为模式进行行为,法律在实践中被遵守、被执行和被适用。
法律效果是指法律为了实现其目的,通过调整社会关系而对整个社会所发生的客观影响和实际后果。
法律效益的研究就是要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如何实现以最小的社会投入而获得最大的效果产出。
法律效力与法律实效
概念
法律效力指法律的约束力和保护力。
法律实效是指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的实际实施状态,属于“实然”范畴。
区别
法律效力属于“应然”范畴;法律实效属于“实然”范畴。
法律效力一般强调形式有效性,即法律只要满足由有权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或认可,即获得约束力和保护力;法律实效一般侧重实质有效性,即法律只有在实践中部分或全部被遵守、执行、适用,才是有效的。
法律效力是证成法律存在的必要条件;法律实效是对有法律效力的法律实施以及实施状况的一个评价指标。
法律效力是讨论“应然”状态的静止的法律是否符合一定的法律规格;法律实效是分析“实然”状态中法律产生的实际效果。
联系
没有法律效力的“法”是否是法本来就存在争议,当然也就更谈不上法律实效的问题;但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在实践中不一定都有法律实效。
法律效益与法律效果
法律效益与法律效果概念接近。一般来说,法律效果作为评价法律实施的一个概念:而法律效益则可以作为进一步分析法律效果的重要工具。
总之,一部法律有法律效力,不一定有法律实效;有法律实效,不一定有法律效果;有法律效果,不一定有法律效益。
法律遵守
概念
法律遵守即守法,是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每个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活动。
意义
法律遵守是对全社会主体的普遍要求,是法律实施和实现的一种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形式。
法律遵守是法律实现的必然要求。
法律遵守是社会正常有序的必然要求。
法律遵守是实现公民权利的保障。
要素
主体
一切国家组织和武装力量
非国家组织
公民
在我国领域内的外国组织、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内容
准确履行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范围
由特定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由执法和司法机关所制定的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对有关组织和个人也具有法律效力,遵守这类法律文件也可视为守法
守法义务的法理基础
承诺论
最早是由古典自然法学家针对“君权神授论”提出来的
基本思想
由于每个公民都是社会契约的当事人,所以都有守法的道德义务;这种守法义务乃是从公民已经参加社会契约的客观事实中必然派生出来的。
社会契约论宣称:社会是自觉自愿的人们根据共同达成的契约所组成的,政府由生而平等和自由的人们所建立,法律由人们同意的政府所制定,其本质乃是一种共同的约定。公民参加了约定,就已经同意了政府的权力,做出了服从法律的承诺,因此,就有了遵守法律的义务。
在承诺论者看来,促使人们服从的法律,是一种经人民同意的,并符合人民正义观的法律。
公平论
又称“公平对待论”,二十世纪五十年代由英国法学家哈特提出,并由美国哲学家罗尔斯在六十年代加以发展的一种守法义务论。
内容
在一个基本公正的社会里,当其他成员都守法的情况下,一个社会成员可能从中获得极大的好处。这时,如果该社会成员违法,就必然会使守法者遭受损失,这种结果显然是不公平的。所以,根据公平对待的道德原则,每个社会成员既然从别人的守法中获得了利益,他便有了服从政府和遵守法律的义务。
在公平论者看来,促使人们服从的是正义的法律,但偶尔也会出现不正义的法律,此时人们便无所适从。
功利论
即功利主义守法论
观点
公民之所以有守法的道德义务,是因为稳定的法律秩序的存在,能够带来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
守法的道德基础就是由守法与不守法的比较结果来决定的,即能否对最大多数人产生幸福来决定。
在功利论者看来,人的需要是至关重要的。它所要求人们服从的,仅仅是那些能够带来利益的法律。
法律执行
概念
广义
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授权或委托的其他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贯彻实施法律的活动,既包括行政机关执行法律的活动,也包括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活动。
狭义
建立在近代国家权力的立法、执法和司法三种职能划分的基础上,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行使管理权,贯彻实施国家权力机关,即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的活动。
特征
执法主体的特定性和国家代表性
执法具有主动性和单方意志性
执法具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性
功能
实施法律
实现政府管理职能
保障公民权利
基本原则
合法性原则
合理性原则
正当程序原则
效率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
责任原则
法律适用
概念
广义
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执行法律的活动
狭义
专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
特征
主体的特殊性
专业性
国家强制性
程序法定性
裁决权威性
司法权
司法权具有终局性
一方面是指在与立法权、行政权比较中,只有司法权做出的判断是最终意义上的
另一方面,司法权的终局性体现在一旦法律上的生效司法判断做出,非经法律明确规定,不得启动对该案的再审程序,即所谓的“司法的既判力”
控辩双方的利益争端一旦由裁判者以生效裁判的形式加以解决,一般就不得将这一争端再一次纳入司法裁判的范围,即所谓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在具体的司法程序中,司法权的终局性主要体现在法院的判决是最终的权威判决,任何人在法院给出判决之前都无权给当事人定罪量刑。
司法权具有中立性
司法权具有独立性
司法基本原则
司法公正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司法平等原则
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
司法责任原则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维护公正司法,提高司法效率
树立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
法律监督
概述
概念
广义
指国家机关、各政党、社会团体、公民,对于法律运行的全过程,包括立法、执法、司法活动的程序及其结果是否合法所实施的评价和督导。
狭义
专指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对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的监察和督促。
构成
主体
依法享有法律监督权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
客体
任何人、任何组织
内容
法律的制定、适用和遵守,即贯穿于法律运行的各个环节和整个过程
方式
监督权的运行方式、方法、程序等
制度模式
自循环监督与交互监督
社会监督与国家监督
法律监督的依据
建立完善法律监督制度是现代民主政治的需要
建立健全法律监督制度是廉洁政治的需要,通过法律监督可以对权力进行制约,防止权力滥用。
任何不受制约的权力都有可能走向独裁和腐化。这是由国家权力本身的特点决定的
国家权力存在被滥用的危险性
国家权力具有权威性
国家权力具有强制性
真正的民主制度,需要具备两个方面的条件
需要具备完备的,能真正地实现民主的选举制度
还必须使通过民意选举出来的人在行使权力的时候能够真正按照民意办事,并不得滥用人民赋予的权力和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党的十八大报告将“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
坚持民主监督、法律监督、舆论监督、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让人民监督权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法律监督制度是现代国家管理和社会管理的需要
从依赖单一的行政命令、直接管理为主,转变为法律宏观控制、间接管理为主,这是现代国际惯例和社会管理发展的趋势和特点。要实现宏观控制、间接管理,则离不开完善的监督制度
法治社会是通过完善的制度和有效的监督机制,使公共权力最大限度地为社会谋福利。法律监督是一种对违法行为的监督和救济措施
法律监督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实现法律价值的重要保障
法律监督是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与立法、监察、行政、司法等活动相伴相生,法律监督贯穿于法律创制、法律实施和法律实现各个法律活动的每个阶段中
法律监督在法律制定阶段,起着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协调的作用
法律监督保证法律准确有效的实施,使各种法律关系的建立、各种法律问题的处理,都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
法律监督保证各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能够得到实现
法律监督有利于实现法律信息的反馈
只有法律监督主体的活动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法的价值才能很好地实现
国家法律监督
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立法监督
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国家监察机关的监督
国家检察机关的监督
国家审判机关的监督
社会法律监督
公民监督
社会舆论监督
社会组织监督
执政党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