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因果关系周光权
因果关系客观归责:相当性说对因果关联异常的情形认为不具有相当性,从而剔除不相当的因果流程,但</tspan>是,实践中大量存在因果流程在社会观念上 "相当"但不能将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情形;同时。相当性说也无法解决一个远在行为影响范围之外,完全具有相当性的、遥远的因果关系的案例。
付立庆《刑法总论》因果关系部分。从我国传统刑法理论的学说、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客观归责理论这四个方面作了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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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系说与客观归责论
因果关系说
条件说
含义
如存在“无A即无B”的关系,则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判断
假定的因果关系
不能否认因果关系
择一的竞合
所有行为同结果之间都具有条件关系
重叠的因果关系
所有行为同结果存在条件关系
流行病学的因果关系理论
缺陷
可能形成无止境的关联
运作机理上的不足
人们必须事先知道这些条件如何作为原因(之一)而发挥作用否则条件理论就无法运作
条件说的修正理论也存在缺陷
因果关系中断说:在因果进程中,有被害人、第三人或自然力介入时,因果关系中断,行为和结果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来是就其存在或不存在而言的,原本存在的因果关系,在其发展过程中出现中断,在刑法理论上是不可能的
条件说中,认定存在条件关系但又否认因果关系是矛盾的
将有介入因素的案件一律简单处理为因果关系中断,很多时候都不太妥当
利用责任要素弥补条件说的缺陷存在方法论的偏差
条件说试图以故意、过失限制因果关系范围
在客观上不能对行为进行过滤,转而将司法判断上的重任交给本就难以决断的故意、过失判断,打击面过大
依条件说,只要存在条件关系,就可以肯定构成要件该当性,但引起构成要件结果发生的行为通常都具有违法性,将偶然或经异常途径发生的结果视为法律所禁止的违法行为所导致的结果,在法律上对该结果给予否定似乎并不妥当
相当因果关系说
根据一般人生活上的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就认为该行为与该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分类
主观说
应当以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所认识的事实为标准
客观说
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一切事实为基础判断因果关系
折中说
以行为时一般人所预见的事实或行为人特别认识的事实为基础判断相当性的有无
争议问题
被害人的特殊体质与因果关系的确定
日本:大多根据条件说确定因果关系存在
德国:在伤害身体的犯罪中,被害人具有身体或精神不正常的特征,也根据条件说被认为有因果关系
我国:根据条件说或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得出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
介入因素与因果进程的相当性判断
最早出现的实行行为导致最后结果的发生可能性高低
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
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力大小
不足
规范判断程度不高
相当性说的标准就是物理常识,将因果关系等同于了物理的关系
相当性说在规范评价时夹杂大量事实判断的内容,与条件说的“因果关系中断说”很容易混淆
缺乏判断构成要件行为的具体规则
根据什么规则来确定存在作为因果关系起点的实行行为则语焉不详,所以,只能在讨论"着手实行"时加以分析,从而在体系性安排时将重要问题后置
忽略犯罪成立条件判断上的位阶性
相当性说实际上是将原本应该在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中要解决的问题,留待 后一判断过程解决,是将"上帝"的归了"恺撒"、在方法论上有根本的错误
对部分案件的处理没有考虑刑事政策的要求
相当性说对因果关联异常的情形认为不具有相当性,从而剔除不相当的因果流程,但是,实践中大量存在因果流程在社会观念上 "相当"但不能将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情形;同时。相当性说也无法解决一个远在行为影响范围之外,完全具有相当性的、遥远的因果关系的案例
利用相当性说处理某些案件,还可能得出不合理的结论。例如依照客观归责论,降低危险(例如。为防止他人死亡而将其推倒,致其重伤的),是制造—个允许的危险,等于没有制造危险。对其进行归责在刑事政策上是荒谬的。但按照相当性说会认为具有相当性,只能在违法性判断上寻找不处罚的理由(如紧急避险),这使判断不经济
对于遵守交通规则驾驶却发生车祸的情形,相当性说会肯定其相当性,从而得出应 归责的结论。但按照客观归责理论,即使可以肯定相当性∶也因为行为并未违反禁止规范,而不能将其纳入归责的考虑范畴,其行为通常也不产生作为义务
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
不作为犯符合”无A就无B“的条件关系公式
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
不能认定的情况
被害人自杀、自残或自身 重大过错导致死亡
行为人有新的违法行为导致结果发生
其他人过错程度较高的行为(例如,医生的重大失误、解救人质时警方的重大失误等)介人的
客观归责论
一般理论
只有当行为危害了被保护的行为客体,且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中的危险被实现,由人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才可能有客观归责问题
将刑法中的原因行为归结为对被保护法益"危险的增加",是结果的客观归责的前提
客观归责的理论基础是禁止的危险,即在条件说的基础之上,当某一行为导致了—个使具体结果发生的禁止的危险。而非允许的危险。或者制造的禁止的危险提高了行为对象已经面临的危险的程度∶或者通过制造另外一个危险来代替原来存在的危险,并最终使禁止的危险具体地实现,产生了结果,则该结果可以归咎于该行为
运用
判断规则
第一层
制造风险——考察行为是否制造不被容许的危险
第二层
实现风险——判断危险行为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导致结果发生),即危险行为与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常态关联,结果对最初的实行行为而言是不是通常的、行为是否明显升高了风险
第三层次
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判断事件是否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之内 参与他人故意的危险行为是否可以归责?同意他人造成危险时,是被害人自我答责还是应当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在属于专业人员独立负责的领域,应该如何进行归责?
正向检验
异常的介入因素并不使危险行为和最终结果之间的关系被中断。有时候虽然介人因素看起来比较异常,但由于最初的行为特别危险,也应肯定最初行为要对最终结果负责
逆向检验
不能进行客观上归责的情形
客观上不存在可证实的或者法律上有意义的重要危险
在行为人造成的危险和具体结果发生的方式之间,不存在通常的风险关系(行为与 结果之间的异常关联性)
其他可以选择的行为具有同样的风险
行为可以降低法益风险
被害人自愿和负完全责任的行为导致后果的(被害人自我答责)
参与他人基于故意的自我危害行为
对他人危险行为的接受
结果在规范保护目的之外
多重规则确保检验时没有遗漏
在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条件联系的前提下,行为人针对行为客体制造法益风险,或者使风险升高,同时该风险在具体的事件发展历程中得到实现,结果由此发生的,才能归责于行为人
建立正面判断和反向检验交互进行的检验标准
展示积极一般预防的刑罚效果
凸显刑法评价的层次性、充分性
不会损及刑法判断的客观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