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第二章 合同法律制度
这是一篇关于合同法律制度的思维导图,包括合同概述、合同效力、合同的定力履行和终止、合同的担保和保全等内容。
编辑于2022-05-26 11:32:34第二章 合同法律制度
第一节 合同法律制度概述
合同是指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我国现行的合同法律制度主要规定在《民法典》的“合同编”(以下简称“合同编”)。
一、适用范围 合同编主要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经济合同关 系
(1)在政府机关参与的合同中,政府机关作为平等的主体与对方签订合同时,适 用合同编的规定。例如,某政府机关向某商场采购办公用品,该买卖合同适用合同编的 规定
(2)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 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适用 《劳动合同法》
二、基本原则
“合同编”的基本原则包括: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不 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原则
第二节 合同的订立
一、合同订立的形式(★)
(1)“书面形式”
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 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2)“口头形式”
指当事人双方就合同内容面对面或以通信设备交谈达成的 协议。
(3)“其他形式”可以包括“推定形式”与“默示形式”。(2022年新增)
①推定形式,指当事人没有口头或文字的意思表示,由特定行为间接推知其意思而 成立合同
②默示形式,指当事人既未明示其意思,亦不能借由其他事实推知其意思,即当事 人单纯沉默
沉默原则上不具有意思表示价值,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例 如,试用买卖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提示:电报、电传、传真都属于“书面形式”,但打电话属于“口头形式”
二、合同订立的方式(★★)
要约、承诺方式是订立合同的主要方式
(一)要约
要约是一方当事人(“要约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受要约 人”)提出合同条件,希望对方当事人接受的意思表示
1.要约的效力
(1)对要约人: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即受到要约的约束,不得随意撤销或对要 约加以限制、变更和扩张
(2)对受要约人:受要约人在要约生效时即取得了依其承诺而成立合同的法律地 位,所以受要约人可以承诺,也可以不承诺
2.要约的生效
(1)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自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2)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自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①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并不是指要约一定实际送达到受要约人或者其代理人 手中。要约只要送达到受要约人通常的地址、住所或者其他能够控制的现实或虚拟空间 (如信箱或邮箱等),即为到达
②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包括“要约”)。
a.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
b.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
c.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3.要约的撤回与撤销
(1)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在发出后、生效前,要约人使要约不发生法律效力的 意思表示
(2)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承诺前,使要约丧失法律 效力的意思表示
4.要约的失效
(1)概念:要约丧失法律效力,即要约人与受要约人均不再受其约束
①要约人不再承担接受承诺的义务
②受要约人也不再享有通过承诺使合同得以成立的权利
(2)事由:
5.要约邀请
(1)概念: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
(2)典型情况
①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 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
②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即“商业广告和宣传”以构 成要约邀请为原则,以构成要约为例外
(二)承诺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
1.承诺应当具备的条件
(1)对象: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必须向要约人作出
(2)内容: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不得作实质性变更)
(3)时机:承诺必须在承诺期限(要约存续期间)内作出并到达要约人
2.承诺的期限
(1)起点
①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 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
②要约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 约人时开始计算
(2)长度。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①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
②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3.承诺的生效与撤回
(1)承诺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其“到达”的判断标准与要约一致)
(2)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 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4.承诺与新要约
(1)在“呵呵”中,受要约人“迟到”的回复可能构成新要约
①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 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
②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是因其 他原因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 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外,该承诺有效
提示:“迟到”的回复,如果是发晚了,原则上构成新要约;如果没发晚只是 意外耽搁了,原则上构成承诺
(2)“还价/鸡同鸭讲”式的回复构成新要约
①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
②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 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 为准。
5.“预约”与“本约”(2022年新增)
根据合同的订立是否以订立另一合同为内容,可以将合同区分为预约合同与本约 合同
(1)预约合同是约定将来订立相关联的另一合同的合同;本约合同是履行预约合 同而订立的合同
(2)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 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 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三、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一)合同成立的时间
1.合同书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 成立
2.要式合同
3.事实合同
(1)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 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2)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 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4.电子合同
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 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涉及确认书的情况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 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二)合同成立的地点
一般情况下,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的成立地点
1.合同书、确认书
(1)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2)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不在同一地点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
2.数据电文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 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3.要式合同
合同需要完成特殊的约定或法律形式才能成立的,以完成合同的约定形式或法定形 式的地点为合同的成立地点
4.当事人明确约定合同成立地点
(1)当事人对合同的成立地点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2)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成立地点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 的,应当认定约定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
四、合同的生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原则上自成立时生效
(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自批准、登记 时生效
①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 条款的效力。(2022年新增)
②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 务的责任。(2022年新增)
(2)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 生效
五、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 条款
(一)提供格式条款方的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依法对格 式条款的接受方进行提示和说明:
(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 时应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 式条款予以说明
(2)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 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3)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二)格式条款的解释
(1)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 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2)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三)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况
(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 主要权利
(2)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3)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
(4)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
六、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致使合同未成立、未 生效、被撤销或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失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当事人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 保密的信息
(4)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提示:“缔约过失”和“违约责任”的区别是,前者以合同没有效力(不成 立、未生效、被撤销、无效)为前提,后者以合同有效为前提
第三节 合同的履行
一、合同履行的原则(2022年新增)
合同履行是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全面、正确地履行合同义务,从而使债权人之债权 得以实现的行为。合同履行应遵循全面履行原则,要求合同债务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 的、数量、质量、价款、报酬等,在适当的时间、地点,以适当的方式全面履行合同义 务
1.债务人不能迟延履行或提前履行
对于提前履行,《民法典》第530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2.债务人原则上应按债务的内容全部履行,不得部分履行债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是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二、合同内容空缺时的履行规则(★)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 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三、合同履行抗辩权(★★ )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 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 应的履行要求
1.行使条件
(1)双方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双方债务已届清偿期
(3)行使抗辩权之当事人无先为给付义务,即双方的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具体而言,包括两种情况:①当事人明确约定同时履行;②当事人对履行顺序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且根据交易习惯不能确定
(4)须对方当事人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合同债务
2.法律效力
(1)同时履行抗权只是暂时阻止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而不是永久地消灭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当对方当事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履行抗辩权即告消灭,主张抗辩权的当事人就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
(2)当事人因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致使合同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责任由对方当 事人承担
(二)后履行抗辩权
同一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 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 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后履行抗辩权只是暂时阻止了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先履行一方的当事人如果完全 履行了合同义务,则后履行抗辩权消灭,后履行当事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 义务
(三)不安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 证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拒绝自己 履行的权利
1.行使条件
(1)当事人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当事人的履行有先后顺序;
(3)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人是履行义务顺序在先的一方当事人;
(4)后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须注意:
①该等情形包括: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 业信誉;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提示:纯粹的“变更经营方式”并不属于此类事项。
②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存在上述情况才能行使不安抗 辩权;否则,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5)后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或提供担保
2.法律效力
(1)“一停”: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权中止先为履行,但应当及时通知 对方。
(2)“二看”:对方当事人是否在合理期限内恢复了履行能力或提供了相应的 担保。
(3)“三解除/恢复”
①如果对方恢复了履行能力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先履行一方应恢复履行
②如果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合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四、涉及第三人的合同之履行(★★ )
(一)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法律效力为: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利他合同,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 务的合同
(1)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 表示接受该权利或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 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2)债务人对于合同债权人可行使的一切抗辩权,对该第三人均可行使
(3)因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增加的费用,除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权人承担
(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法律效力为: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第三人负担的合同,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债务由第三人履行 的合同,该债务履行的约定必须征得第三人同意
(1)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 任。(2008年综合题)
(2)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所增加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一般由债务人 承担
(三) 第三人代替履行的合同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 为履行(存在例外情况)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 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债权的保全——代位权与撤销权(★★★)
(一)代位权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即“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相 关的从权利(比如抵押权),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了保障自己的债权, 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 外)
1.行使条件
(1)债务人的债务已到期,债务人已陷于迟延履行
(2)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合法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如抵押权)
(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即没有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主张债权
提示:如果债务人已经行使了权利,即使不尽如人意,债权人也不能行使代 位权
(4)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已害及债权人的债权
(5)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所谓“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 权”往往具有人身性质,具体包括:
①“亲戚”: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 求权
②“干活”: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请求权
③“出事”: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
2.行使方式
债权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形式行使代位权(无需经债务人同意)
(1)债权人可以原告身份直接起诉次债务人(即由次债务人作为被告),在诉 讼中:
①债务人的地位是第三人,如果债权人起诉时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 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②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如其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并未到期),可以向债权人 主张
③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2)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
(3)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3.法律效果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 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 债务关系即予同时消灭
(二)撤销权
撤销权是指债务人实施了减少财产或增加财产负担的行为并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 时,债权人为了保障自己的债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减少财产行为的权利
1.行使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有效的债权
(2)债务人实施了处分其财产的行为(2017年简答题),包括:
(3)债务人处分其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4)对于债务人有偿转让、受让财产,或者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须以第三人的恶意为要件;若第三人无恶意,则不能撤销其取得财产的行为
提示:债权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等无偿行为,不论第三人是否恶 意,债权人均可请求撤销
2.行使方式
(1)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3)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4)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2017年简答 题);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1)债权人在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应以债务人为被告,将受益人或受让人列 为第三人
(2)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 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3.法律效果
(1)债务人、第三人的行为被撤销的,其行为自始无效。第三人应向债务人返还 财产或折价补偿
(2)第三人返还或折价补偿的财产构成债务人全部财产的一部分(一般财产), 债权人对于撤销权行使的结果并无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四节 合同的担保
担保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由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一致而约定的,为保障合同债 权实现的法律措施;法律规定,担保的主要方式是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一、保证(★★★)
(一)概念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 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 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二)保证人的资格
一般意义上,保证人可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及法人、非法人组 织
(1)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 合同后,不得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
(2)机关法人原则上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过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 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而发生的债权,机关法人可以充当保证人
(3)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不得为保证人,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 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4)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三)保证合同的形式
(1)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 款。(2016年综合题、2020年综合题)
(2)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 证合同成立
(四)保证方式
1.保证方式概述
(1)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由保证 人承担保证责任
(2)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 责任
2.先诉抗辩权
指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 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对债权人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1)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 辩权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3)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 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在 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3.保证方式的推定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 证责任。(2017年简答题、2018年综合题、2019年综合题)
(五)保证责任
1.一般情况
(1)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 务承担责任。全部债务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2.特殊规则
(1)债权转让。主债权转让时,原则上,保证债权跟着一起转让,除非当事人另 有约定。
①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并通知保证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 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 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②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 的,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于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债务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 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主债变更。履行期限变更和主债其他内容的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有所不 同,请注意区分
提示: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 当承担保证责任
(4)债务加入。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提示:《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六)保证期间
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期限
1.保证期间的效果
(1)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 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 再承担保证责任
2.保证期间的计算
(1)保证期间的起点:原则上,保证期间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 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2)保证期间的长度:原则上,保证期间的长度由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
①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②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 有约定
二、定金(★★)
合同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作为债权的担保
(一)定金的生效
(1)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2)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2014年简答题、2020年简答题)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 同不成立
(二)定金的金额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不产生 定金的效力
(三)定金的效果
1.定金罚则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适用定金罚则:
(1)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 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
(2)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 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2.定金罚则的适用
(1)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
(2)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受 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第五节 合同的转让和变更
一、合同的转让(★★)
合同的转让(债权、债务的转让)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部 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合同的转让仅指合同主体的变更,不改变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一)合同权利转让(债权转让) 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其中,转让权 利的债权人称为让与人,接受权利的第三人称为受让人
1.条件
(1)债权转让由转让双方协商一致即可,无须债务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务人
①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2014年简答题)
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权让与行为对债务人就生效,债务人应对受让人 履行义务
(2)所转让债权不得属于禁止转让的权利,包括:
①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主要包括:
a.根据当事人之间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例如: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基于对委托 人的信任,愿意接受委托,债权人不得任意将请求实施委托事务的权利转让给他人
b.因债权目的的达成须对特定债权人为给付之债权,如扶养请求权、慰抚金请求 权等。
c.合同内容中包括了针对特定当事人的不作为义务,如合同约定了一方承担竞业禁 止义务,另一方不得将请求承担该不作为义务的权利转让给他人
②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但应注意:
a.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b.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③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2.效力
(1)对于原合同债权人的影响:
(2)对从权利的效力:债权人转让主权利时,附属于主权利的从权利(例如抵押 权)也一并转让,受让人在取得债权时,也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 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3)相关费用: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即原债权人)负担。
(二)合同义务转移(债务转让)
1.条件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否则债务人 转移合同义务的行为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
(1)债权人有权拒绝第三人向其履行
(2)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并承担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
提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 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2.效力
(1)新债务人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可 以向其请求履行债务或承担违约责任
(2)从属于主债务的从债务,随主债务的转移而转移,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 人自身的除外
(三)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
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将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时,除了应当征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同 意外,还应当遵守有关转让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四)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后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
(1)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 行合同义务
(2)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二、合同的变更
合同内容的变更,合同的主体并不改变
(一)合同变更的形式与程序
1.合同变更的形式
合同变更除法律规定的变更和人民法院依法变更外,主要是当事人协议变更
提示:为了减少在合同变更时可能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 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2.合同变更的程序
(1)合同变更适用要约、承诺的规定,并采用书面形式
(2)如原合同是经过公证、鉴证的,变更后的合同应报原公证、鉴证机关备案, 必要时应对变更的事实予以公证、鉴证
(3)如原合同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登记的,变更后 仍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登记
(二)合同变更的效力
(1)合同变更后,变更后的内容就取代了原合同的内容,当事人就应当按照变更 后的内容履行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变更后的合同的约束
(2)合同变更的效力原则上仅对未履行的部分有效,对已履行的部分没有溯及 力,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节 合同的消灭
一、清偿导致合同终止(2022年修改) 清偿是指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质量、数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履行 地点和方式全面履行债务,使得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行为
(一)清偿人
清偿人多为债务人或债务人之代理人,但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得由代理人清偿 的除外
(二)清偿抵充 是指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担数项给付种类相同的债务,当债务人的给付不 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决定该给付应抵偿哪项债务的办法
(1)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2)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
(3)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
(4)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
(5)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
(6)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按照下列顺序履行:(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 用;(2)利息;(3)主债务
(三)清偿的效力
债权债务关系因清偿而消灭,债权的从权利一般随之消灭,但通知、协助、保 密、旧物回收等后合同义务因是法定之债,并不随之消灭
在第三人代为清偿情形,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 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提存导致合同终止(★)
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债务人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而将该标的物交给提 存机关,从而消灭债务的制度
(一)提存的实施
1.实施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2)债权人下落不明;
(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实施方式
根据《提存公证规则》第四条,提存原则上由债务履行地的公证处管辖
(1)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 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
(2)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 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二)提存的效力
1.风险随利益一并转移
2.提存后债权人的权利限制
(1)双务合同中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限制:
提存期间,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 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2)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期限: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 用后归国家所有
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 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三、抵销导致合同终止(★)
(一)法定抵销
1.法定抵销的条件
(1)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2)被抵销的债务已经到期
(3)下列债务不能抵销:
①按债务性质不能抵销,例如:不作为债务、提供劳务的债务、与人身不可分离的 债务(抚恤金、退体金、人身损害赔偿债务等);
②按照约定应当向第三人给付的债务;
③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债务;
④因故意实施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
⑤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其他情形,如法律禁止扣押和强制执行的债务
2.法定抵销的实施
(1)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
(2)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二)约定抵销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此 种抵销即属经双方协商一致发生的约定抵销
四、债务免除导致合同终止
(1)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 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
(2)免除债权,则债权的从权利(如从属于债权的担保权利、利息权利、违约金 请求权等)也随之消灭
五、债务混同导致合同终止
混同,即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债权债务终止,但是损 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六、解除导致合同终止(★★★)
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或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情况。
(一)合同解除的事由
1.约定解除
(1)协商解除。合同生效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以解除合同为目 的,经协商一致,订立一个解除原来合同的协议,使合同效力消灭
(2)约定解除权。解除权可以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也可以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约 定,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也可以约定双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2.法定解除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可抗力”具有“不可预见、不可避 免、不能克服”的特点,但是说白了也无非是“天灾”和“人祸”,常见的如:
①自然现象:地震、台风、洪水、泥石流、海啸……
②社会现象:战争、暴乱、一些政府行为……
(2)因预期违约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 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这 种情形中的迟延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债权人可不经催告直接解除合同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情势变更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 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 以与对方重新协商
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 合同
(二)解除权的行使
1.行使方式
2.行使期限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 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解除事由之日起1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解除权 消灭。
(三)合同解除的效果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 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1)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2)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 有约定的除外
(3)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节 违约责任
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 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违约责任的形式(★)
(一)继续履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 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前者如以具有人身性质的劳 务为债务的,后者指履行费用大大超过实际履行合同所能获得的利益
(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 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即守约方可 以请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之外的违约责任
(二)采取补救措施
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受损害方可以根据受损害的性质以及损失 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对方适当履行,如采取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 报酬等措施,也可以选择解除合同、中止履行合同、通过提存履行债务、行使担保债权 等补救措施
(三)赔偿损失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给对方 造成损失的,依法或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赔偿对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责任。
(1)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 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 的损失
简言之,损失赔偿的原则是“实事求是、据实赔偿”
(2)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亡羊补牢”)
①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②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四)支付违约金
(1)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 请求予以增加
(2)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超过实际损失的30%),人民法院或 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五)多种违约责任的适用
1.违约金与其他违约责任
2.损失赔偿与其他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
(1)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对方也可以不选择要求继续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直接主张赔偿损失
3.违约责任与定金
二、免责事由
(一)不可抗力
1.免责范围
(1)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 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2.具体程序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 行合同的情况和理由,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有关机关的证明,证明不可抗力及其影响当 事人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
(二)其他免责事由
(1)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当出现一定的事由 或条件时,可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
(2)法律特别规定
(3)受害人过错。(2022年新增)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 赔偿额
第八节 主要合同
一、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一)通用规则
1.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
(1)不同类型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判断标准不同。标的物为动产的,所有权自标 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标的物为不动产的,所有权自标的物登记时起转移
(2)关于“交付”,还须注意以下规定:
①标的物为无须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 确,且依照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 交付
②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
a.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b.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标的物的风险转移
一般情况下,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 后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 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3.检验期规则
(二)“一物二卖”与无权处分
1.“一物二卖”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 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1)普通动产“一物二卖”。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 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①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②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③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 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特殊动产“一物二卖”。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 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 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①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提示: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后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 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 支持
②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 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③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 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无权处分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1)从买卖合同的效力看,“解除”的前提是合同“有效”,因此,上述规定体 现出无权处分的情况下买卖合同依然有效
(2)就其结果而言,无权处分人作为卖方订立买卖合同的,买方可以解除合同并 请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
(三)买卖合同解除
1.因出卖人的原因解除
(1)出卖人无权处分。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 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2)出卖人根本违约。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 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2.涉及多个标的时的解除
(1)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合同;但该 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2)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 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3)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
①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 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②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 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③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 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四)特殊类型的买卖
1.试用买卖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
(1)试用买卖的判断。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
①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②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③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④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2)试用期内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
①试用期使用费。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
②试用期风险承担。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3)视为同意购买的情况
①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②试用期内,买受人有以下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a.买受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
b.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
2.所有权保留的买卖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移转财产所有权的交易中,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 定,财产所有人将标的物移转给对方当事人占有,但仍保留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对方 当事人支付合同价款或完成特定条件时,该财产的所有权才发生移转的一种法律制度
(1)出卖人取回标的物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①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②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③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赔偿损失
(2)买受人赎回标的物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 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 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 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3.分期付款的买卖
(1)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经催告后在合 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2)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4.商品房买卖合同
(1)商品房销售广告的性质。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
①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 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②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 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当事人的解除权。除了所有合同当事人均享有的法定解除权之外,商品房买 卖合同的当事人还享有下述解除权
①房屋质量问题引起的买受人解除权
a.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 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b.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 予支持
②一方迟延履行引起对方享有解除权
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3个月的合理期限内 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 为 3 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1年内行使;逾期 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3)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情况
二、租赁合同(★★★)
(一)合同形式
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 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二)租赁期限
1.租赁期限的确定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 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对于不定 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2.租赁期限的上限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2015年简答题)
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 过20年
(三)租金支付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 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 定的:
(1)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2)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 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四)出租物维修
(1)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保持租赁物符合约 定的用途。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
①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②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③因承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出租人不承担前款规定的维修义务
(五)出租物装修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 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 失。(2015年简答题)
(六)“买卖不破租赁”
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 效力
例外: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2)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2020年简答题、2019年简答题、 2019年综合题、2015年简答题)
(七)转租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在这种情况下,承租人与出租 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6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 同意转租
(八)涉及租赁合同解除的情况
(九)房屋租赁合同
1.房屋租赁备案的效力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30日内,房屋租赁 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 屋租赁登记备案。该备案的效力如下:
(1)原则上不影响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①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 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②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 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2)在“一房数租”时发挥一定作用。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 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 的承租人:①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②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③合同成立在 先的。
2.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后果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 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3.承租人的优先权
(1)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2)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 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不得行使上述优先购买权
a.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b.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 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2020年简答题,“舅舅”)
c.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2020年简答题)
提示: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 租人未参加拍卖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②出租人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后果:
a.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 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b.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2021年简答题)
4.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非因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 合同:
(1)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
(2)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3)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
三、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一)合同形式
(1)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2)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二)当事人的主要权利义务
(1)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 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 利息
(2)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 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3)借款人还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①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
②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且根据相关条款和交易习惯无法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 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同期限内返还
(三)借款利息
1.借款利息的确定
(1)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2)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
①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②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2.逾期利息的确定
(1)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①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 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②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 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7年简答题)
3.利率上限
4.利息的支付
(1)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 达成补充协议且根据相关条款和交易习惯无法确定的:
①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②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 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2)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 间计算利息
(3)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砍头息”)。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016年综合题、2018年综合题)
四、融资租赁合同(★★★)
(一)合同订立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 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二)当事人的主要权利义务
1.租赁物所有权
(1)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
(2)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融资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当事人约定租 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 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2.租赁物的占有
(1)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2)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 租人不承担责任。(2019年简答题)
3.租赁物的适用性
(1)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 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2)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2019年简答题)
4.租金支付
承租人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 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五、赠与合同(★★)
(一)赠与的基本规则
1.赠与的履行
(1)以下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①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②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
(2)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 再履行赠与义务
(3)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赠与人的瑕疵担保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但:
(1)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 人相同的责任
(2)发生以下情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①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
②赠与人保证无瑕疵。
(二)赠与人的撤销权
1.任意撤销权
(1)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已经给付或部分给付的, 对已给付的部分不得撤销
(2)以下赠与合同不得撤销:
①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②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 (2014年简答题)
2.法定撤销权
(1)适用情况。受赠人有下列法律规定的情形(“忘恩负义”)之一的,赠与人 可以撤销赠与:
①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②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③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提示: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 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2)行使期限
①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
②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 6个月内行使
(3)行使效果。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本章内容预计2022年考查分值约为15分左右可以分为“合同法总则”与“合同法分则”两个部分。这两部分的考查规律是: (1)“合同法总则”中大部分内容一般以客观题考查。 (2)“合同法分则”的内容主要包括6种典型的合同及其主要规定,在主观题、客观题中均有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