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200号安徽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北京巨浪时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从目前情况看,案涉《股份转让合同》因违反前述规定而不再具有经银行监管机构批准的可能性。再者,成立未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即履行报批手续的义务,应当解除。新华公司关于成立未生效合同不需要再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4号袁凤友、索世林再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明确指出:
“案涉采矿权转让合同虽未办理批准手续而未生效,但已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理应积极履行各自义务,促成合同生效,以实现合同目的……在双方当事人履行完主要合同义务后,且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此并未提出过异议……从维护交易秩序的角度,利源公司和神龙公司应继续履行转让合同约定义务。”
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申5887号深圳市康纳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
“关于对成立未生效合同后续处理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并未将成立但未生效合同明确排除在合同解除对象之外,为避免当事人的合同权利长期停滞在不利状态,案涉合同可以解除。因案涉合同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被申请人已在合理期限内向康纳辉公司发出退还保证金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申请人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并无不当。”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803号中信红河矿业有限公司、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依据上述规定,该合同应经有批准权的政府及金融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产生法律效力。由此,本案的《股份转让合同书》虽已经成立,但因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应认定其效力为未生效。……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应认定为于2013年10月11日协商解除。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627号邯郸市广鹏物资有限公司、邯郸市广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
“……解除合同的对象,应当是已经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尚未生效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未产生法律效力,不具有相应拘束力,因而不属于可以依法解除的对象。二审判决认为解除合同不以合同生效为前提,系对法律规定的错误适用。在合同缔约程序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该合同内容无论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均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9757号陈俊青、深圳市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如陈俊青明确能按本协议第二条执行,本协议生效,现华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催告陈俊青进行明确或陈俊青就此已予明确,据此亦应认定《征地补偿协议书》未生效。关于成立未生效合同的法律性质,合同法未作明确规定,而成立未生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在合同法中最类似的规定是第五十八条,即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华基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