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经济法-第九章 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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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于2022-07-21 09:38:28第九章 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第一节 支付结算概述
结算账户分类(了解)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基本存款账户
开立范围
各类单位和组织 (包括单位的异地常设分支机构); 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等 *不限于法人
用途
(1)存款人的主办账户; (2)用于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 (3)单位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一般存款账户
开立范围
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都可以开立
用途
该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支取现金
专用存款账户
开立范围
各种专项资金账户,包括: 社保基金; 党团工会的组织机构经费等
用途
用于办理各项专用资金的收付、管理与使用
临时存款账户
开立范围
(1)设立临时机构; (2)异地临时经营活动; (3)注册验资; (4)境外(含港澳台地区)机构在境内从事经营活动
用途
用于办理临时机构及存款人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支付。 *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年(掌握)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开立范围
个人因投资、消费、结算等需要而开立账户
用途
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存取; 分为 I 类户、II 类户和 III 类户; 银行不得通过 II 类户和 III 类户为存款人提供存取现金服务,不得为 II 类户和 III 类户发放实体介质,即银行卡
企业账户开立采用备案制;机关、事业单位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需经财政部门批准并经人民银行核准。
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了解)
①应先撤销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将账户资金转入基本存款账户后,方可办理基本存款账户的撤销; ②存款人应撤销但未办理销户手续的或一年内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开户银行债务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银行应通知单位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第二节 票据法律制度
票据法概述
票据的种类与特征
票据的种类
汇票
银行汇票
商业汇票
银行承兑汇票
商业承兑汇票
电子商业汇票(22年新增)
(1)电子商业汇票包括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2)单张出票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商业汇票原则上全部通过电子商业汇票办理。
根据票据到期日,可以把票据分为即期票据和远期票据。本票和支票都是即期票据;汇票可以是即期也可以是远期。
本票
银行本票
支票
现金支票
转账支票
票据的特征(20考查)
(1)票据是债权证券和金钱证券。票据代表债权,其标的是请求债务人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 (2)票据是设权证券。票据权利由出票行为创设。 (3)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上的权利义务严格根据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定,文义之外的任何事项都不得作为依据。
票据关系与非票据关系(理解)
票据关系
指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以请求支付票据金额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
非票据关系
是指与票据有密切联系,但是并非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并且不以请求支付票据金额为内容的法律关系。
(1)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又被称为票据基础关系。其中最重要的是票据签发、转让的当事人之间的票据原因关系。 (2)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其中比较主要的是利益返还请求权关系。
票据基础关系的瑕疵一般并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注意案例)
票据原因关系瑕疵一般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
即便票据原因关系或基础关系未成立、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并不影响票据行为本身的效力。但是,现金买票的除外。
票据贴现只能由取得资质的金融机构办理
票据资金关系瑕疵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
票据行为的内容与基础关系不一致,应当以票据记载的内容为准
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的类型
票据行为成立与生效
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常考点)
(1)必须使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的票据。
(2)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3)票据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口诀:金日收成)
(4)签章
自然人签章
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单位签章
单位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章 ①银行的签章,可以是公章或票据专用章; ②其他法人或者单位的签章,可以是公章或财务专用章
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后果
①出票人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21单选) ②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票据上其他合法签章的效力
电子商业汇票的形式要件(22新增)
电子商业汇票的票据行为采取数据电文方式。票据行为人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对于出票、转让等事项进行记载,以电子签名的方式进行“签章”;票据行为人拟交付票据时,在系统内将电子商业汇票发送给相对方,相对方若同意接受则签章并发送电子指令予以确认,交付完成。
实质要件
行为人具有票据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意思表示真实
以欺诈、胁迫手段取得票据的,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代理人有代理权、背书人有处分权
票据行为的代理
有效要件
①须明示本人的名义,并表明代理的意思。 ②代理人签章。 ③代理人有代理权。
没有表明本人身份会导致背书不连续
无权代理
①没有代理权的,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 ②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权利
类型
付款请求权
持票人对主债务人的权利
追索权
付款请求权未获满足的情况下,向偿还义务人主张的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的取得
依票据行为而取得
因出票、转让、保证、质押等获得票据权利。
依法律规定而取得
其中最主要的是,被追索人(含票据保证人)向持票人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和费用后,可以取得票据权利。
依其它法律规定而取得
如:因为法人合并或分立、税收、继承、赠与等原因而取得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取得的限制
以欺诈、偷盗或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1. 处分人形式上是权利人,但实质上不享有票据权利
2.受让人善意、无过失,且支付对价
C 可能因:欺诈、盗窃、胁迫、恶意等原因取得票据; D 善意不知情,且支付合理对价,就享有票据权利。
C明知:前手无行为能力,或前手的代理人无权代理
C的前手不享有票据权利,自己无偿取得等
票据权利的消灭(三种原因)
正常消灭:已付款。
因为没有进行票据权利的保全而导致追索权消灭。
票据权利保全:按期提示、依法取证
按期提示承兑,被拒绝应取得拒绝承兑证明——只针对远期商业汇票
汇票未按期提示承兑,或未取得拒绝承兑证明,将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按期提示付款,被拒绝应取得拒绝付款证明、退票理由书等
汇票未按期提示付款,或未取得拒绝证明等,将丧失对出票人和承兑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因时效而消灭:票据权利时效期限
商业汇票
对出票人、承兑人
到期日后2年
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
对出票人
出票日后2年
支票
对出票人
出票日后6个月
追索权
前手
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日后6个月
再追索权
前手
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日后3个月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票据的伪造:仅限伪造签章(常考案例)
伪造者假冒或者虚构他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
①伪造者的行为符合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任何票据行为,包括出票、承兑、背书、保证,均可能发生伪造问题; ②如果票据行为人指明本人的存在并以代理人的身份在票据上签章,即使其欠缺代理权,也不构成票据伪造,而是无权代理。(了解)
法律后果
1.伪造者没有自己的签章,不承担票据责任;(但因其伪造行为可能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2.被伪造的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票据行为独立性。
票据的变造(签章以外其它事项)
没有变更权限的人变更票据上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的行为
变造与变更:
变造指无权限的人对票据进行变动
变更指享有变更权的人对票据(可更改事项)进行更改
法律后果
①变造前签章的,对变造前的内容负责; ②变造后签章的,对变造后的内容负责。 如果无法辨别签章发生在变造之前还是之后,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票据抗辩
是指票据上记载的票据债务人基于合法事由对持票人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行为。
物的抗辩(绝对抗辩)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任何持票人所主张的抗辩
全部票据权利均不存在
①出票行为因为法定形式要件的欠缺而无效。如出票人签章不合法、更改无效等。 ②票据权利已经消灭。如因付款、时效等消灭。
票据上特定债务人的债务不存在
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章的,不承担票据责任。 ②狭义无权代理情形下,被代理人不承担无权代理部分的票据责任。 ③票据伪造的被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人的抗辩(相对抗辩)
票据债务人仅可以对特定的持票人主张的抗辩事由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有基础关系的当事人之间)
抗辩切断及例外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有两种例外: ①持票人无偿取得票据。 ②明知债务人对持票人的前手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
票据丧失及补救
挂失止付
性质
挂失止付并不是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补救的必经程序,而只是一种临时性的应急措施
票据类型
①已承兑的商业汇票; ②支票; ③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 ④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
具体规定
①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 ②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 ③如果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
公示催告
票据丧失后由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以公告方式通知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逾期未申报者,法院将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宣告所丧失的票据无效。 公示催告程序由两阶段构成:公示催告——除权判决
票据
公示催告适用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不可背书转让的不能公示催告,如: ①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 ②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 ③现金支票
程序
1. 失票人向票据付款地的基层法院提出书面的公示催告申请。 2. 法院在受理后的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不得少于60日,且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15日。 ①公示催告期内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只要确定票据是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法院就应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付款人。(至于票据权利究竟是谁的,另行诉讼决定) ②公示催告期届满,无人申报权利,申请人可以在届满次日起1个月内,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 判决生效后,票据无效,申请人获得票据权利。 【注意】若期满未申请除权判决,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持票人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除权判决
效力
①宣告票据失去效力 ②确认申请人是票据权利人
撤销
利害关系人因为正当理由不能在除权判决之前向法院及时申报权利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作出除权判决的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除权判决。
普通诉讼
票据权利人丧失票据后,除了以公示催告程序证明自己的票据权利外,还可以提起普通民事诉讼来实现其权利。
汇票
概念、类型
概念
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到期日向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
类型
①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②商业汇票又区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
出票金额与结算金额可能不同
出票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欠缺将导致票据无效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欠缺直接按照票据法的规定
任意记载事项
可以记载,记载就发生相应效力 如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
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
记载并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如签发票据的原因或者用途
记载本身无效事项
如出票人记载“不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该事项不发生任何效力
记载使票据无效事项
如出票附条件,直接导致票据无效
汇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1)表明“汇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金额; (4)付款人名称; (5)收款人名称; (6)出票日期; (7)出票人签章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①付款日期。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②付款地。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③出票地。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任意记载事项
出票人可以记载“不得转让”字样。 【注意】如果记载,收款人不得转让票据,如果收款人背书转让,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
签发票据的原因或者用途,该票据项下交易的合同号码,出票人关于利息,违约金的记载
汇票出票的效力
对出票人的效力
出票人成为票据债务人,承担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
对付款人的效力
付款人成为票据上的关系人。付款人并未在票据上签章时,并非票据义务人(承兑以后才是义务人)
对收款人的效力
收款人取得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追索权,以及以背书等方式处分其票据权利的权利
背书
一般规定
背书
持票人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然后将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的票据行为。 【注意】电子商业汇票的背书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
类型
转让背书、“委托收款”背书、“质押”背书
不得转让的情形(22年修订)
①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情形; ②法定的禁止转让: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 ③电子商业汇票:出票人或背书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了 “不得转让”事项的,电子商业汇票不得继续背书转让
背书的款式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被背书人名称、背书人签章 【注意】被背书人名称可以授权持票人补记,补记以后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背书日期:未记载视为到期日前背书
“禁止转让”背书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注意】电子汇票,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则该汇票不能再背书转让。(考试中注意票据的类型)
附条件背书
背书不得附条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背书仍有效
部分背书和分别背书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回头背书
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 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背书的效力
背书连续
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 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如公司合并、继承等)
背书效力总结
无效
①出票人记载“禁止转让”,收款人转让的,转让背书无效; ②电子汇票,出票人或背书人记载“禁止转让”,转让背书无效; ③背书人未签章; ④部分背书、分别背书
有效
①未记载背书日期——视为到期日前背书; ②未记载被背书人——授权被背书人补记; ③附条件的背书——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 ④纸质票据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票据贴现
申请贴现的人,必须是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并在该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 贴现银行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向其他银行转贴现,也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 【注意】实质上是转让背书,但不要求真实交易关系。
委托收款背书
概念
委托收款背书,是指以授予他人行使票据权利、收取票据金额的代理权为目的的背书
款式
在一般背书转让基础上,加上“委托收款”(或者“托收”、“代理”)字样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如果不记载“托收”等字样,等同于转让背书
效力
被背书人取得代理权,具备包括行使付款请求权、追索权以及收取款项的代理权。被背书人的权限不包括处分票据权利的代理权(不能转让、质押背书)
质押背书
概念
是指出质人将票据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
款式
在一般背书转让基础上,加上“质押”字样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如果不记载“质押”,等同于转让背书 ——如果不在票据上记载上述内容,另行签订质押合同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效力
被背书人取得质权,包括:付款请求权、追索权以及委托他人收款的权利(被背书人可以再作委托收款背书)。 被背书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的处分权(不能转让、质押背书)
承兑
概念
远期汇票的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并签章,然后将票据交付给请求人的票据行为
提示期限
①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②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③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之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法律效力
①汇票一经承兑,承兑人即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 ②持票人即使未按期提示付款或依法取证,也不丧失对承兑人的追索权
保证
记载事项
绝对必要
表明“保证”的字样、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保证人签章
相对必要
①被保证人的名称。未记载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②保证日期。未记载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附条件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效力
①汇票保证人的票据责任从属于被保证人的债务,与被保证人负有同一责任; ②汇票保证人的票据责任不随被保证人的债务因实质原因无效而无效,只有当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欠缺票据形式要件而无效时,保证人的票据责任才能解除;(注意案例) ③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汇票的付款
提示期限
①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②远期汇票(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未提示的后果
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和承兑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但对出票人、承兑人的票据权利仍然存在
汇票的追索权
原因
期后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期前
是指票据到期日前,持票人对下列情形之一行使的追索: ①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②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③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 ④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保全
如果持票人未依法提供相关证明的(除因承兑人或付款人原因无法提示承兑或付款的以外),将丧失对出票人和承兑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但承兑人或出票人仍应负付款责任
金额
额 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②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
①持票人未在收到拒绝通知3日内发出追索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但应当赔偿因迟延通知给被追索人造成的损失; ②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③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但(回头背书的情况下):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期限
一般情况下,追索权的期限:6个月;再追索权:3个月
本票 只有银行本票,且见票即付
记载事项
绝对必要
①表明“本票”的字样; ②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③确定的金额; ④收款人名称; ⑤出票日期; ⑥出票人签章
相对必要
付款地: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出票地: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见票付款
①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②如果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则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支票
记载事项
绝对必要
①表明“支票”的字样; ②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③确定的金额; ④付款人名称; ⑤出票日期; ⑥出票人签章
相对必要
付款地: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出票地: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授权补记
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
付款
①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而非支票本身无效。 ②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
空头支票
出票人的存款金额不足以支付支票金额,付款人不予付款
第三节 非票据结算方式
汇兑(了解)
概念
是汇款人委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包括信汇、电汇。
汇兑的撤销和退汇
汇兑的撤销
汇款人对汇出银行尚未汇出的款项可以申请撤销
汇兑的退汇
汇入银行对于收款人拒绝接受的汇款,应即办理退汇。 汇入银行对于向收款人发出取款通知,经过2个月无法交付的汇款,应主动办理退汇
托收承付
根据买卖合同由收款人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异地付款人收取款项,由付款人向银行承认付款的结算方式。
金额限制:托收承付结算每笔的金额起点为1万元(新华书店系统为1000元)。
适用条件
①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收款单位和付款单位,必须是国有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经营管理较好,并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的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 ②办理托收承付结算的款项,必须是商品交易,以及因商品交易而产生的劳务供应的款项。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不得办理托收承付结算。 ③收付双方使用托收承付结算必须签有合法的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上订明使用异地托收承付结算方式。 ④收款人办理托收,必须具有商品确已发运的证件。 ⑤收款人对同一付款人发货托收累计3次收不回货款的,收款人开户银行应暂停收款人对“该付款人”办理托收;付款人累计3次提出无理拒付的,付款人开户银行应暂停其向外办理托收
承付期
①验单付款的承付期为3天,自付款人开户银行发出承付通知次日起计算。付款人在承付期内,未向银行表示拒绝付款的,银行即视为承付; ②验货付款的承付期为10天,自运输部门向付款人发出提货通知的次日起计算
拒绝付款理由
①不符合托收承付的条件; ②卖方违约,买方可以拒绝付款。如交货不符合要求; ③货款已经支付或计算有错误
委托收款
适用范围
(1)同城、异地均可使用。 (2)单位和个人凭已承兑的商业汇票、债券、存单等付款人债务证明办理款项的结算,均可以使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
基本流程
(1)收款人办理委托收款,应当向银行提交所填写的委托收款凭证和有关债务证明。 (2)以单位为付款人的,付款人应于接到通知的当日书面通知银行付款,如果付款人未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3日内通知银行付款的,视同同意付款,银行应于付款人接到通知的次日起第4日上午开始营业时,将款项划给收款人。 (3)银行在办理划款时,发现付款人存款账户不足支付的,应通过被委托银行向收款人发出“未付款通知书”;同时退还债务证明。(不同于信用证)
国内信用证
我国的信用证为以人民币计价、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 “不可撤销”:是指信用证开具后在有效期内,非经信用证各有关当事人(即开证银行、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的同意,开证银行不得修改或者撤销。
信用证只能用于转账结算,不得取现。
规则
开证
议付行在收到开证行或保兑行付款前购买单据、取得信用证项下索款权利,向受益人预付或同意预付资金的行为。 【注意1】信用证未明示可议付,任何银行不得办理议付;被指定的议付行可自行决定是否办理议付。 【注意2】议付行议付时,必须与受益人书面约定是否有追索权。但保兑行议付时,对受益人不具有追索权,除非受益人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申请人申请须提交贸易合同(但信用证开立后与贸易合同相互独立)开立信用证应明确的内容包括: ①是否可转让,可转让信用证须记载“可转让”字样并指定一家转让行; ②是否可保兑,保兑信用证须记载“可保兑”字样并指定一家保兑行; ③是否可议付。议付信用证须记载“议付”字样并指定一家或任意银行作为议付行。 ④信用证项下相关费用承担方。未约定由业务委托人或申请人承担相应费用。 【注意】保兑是指保兑行根据开证行的授权或要求,在开证行承诺之外做出的对相符交单付款、确认到期付款或议付的确定承诺。保兑行自对信用证加具保兑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对相符交单付款、确认到期付款或议付的责任
修改
开证申请人需对已开立的信用证内容修改的,应向开证行提出修改申请,明确修改的内容。——由受益人决定接受或拒绝。 ①信用证受益人提供同意或拒绝通知。 ②如果受益人未通知,当交单与信用证以及尚未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时,即视为接受修改。 【注意】对同一修改的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部分接受将被视作拒绝接受修改。保兑行有权选择是否将其保兑扩展至修改
通知
通知行可自行决定是否通知: 同意通知的,应于收到信用证次日起3个营业日内通知受益人; 拒绝通知的,应于收到信用证次日起3个营业日内告知开证行
转让
转让行应第一受益人的要求,将可转让信用证的部分或者全部可转让信用证转为可由第二受益人兑用。只能转让一次。 【注意】可转让信用证需特别标注“可转让”字样。开证行必须指定转让行,转让行可为开证行
议付
议付行在收到开证行或保兑行付款前购买单据、取得信用证项下索款权利,向受益人预付或同意预付资金的行为。 【注意1】信用证可议付必须明确标注;被指定的议付行可自行决定是否办理议付。 【注意2】议付行议付时,必须与受益人书面约定是否有追索权。但保兑行议付时,对受益人不具有追索权,除非受益人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寄单索款
受益人委托交单行交单,应在信用证交单期和有效期内填制信用证交单委托书,并提交单据和信用证正本及信用证通知书、信用证修改书正本及修改通知书(如有)。交单行应在收单次日5个营业日内对其审核相符的单据寄单
付款
开证行或保兑行在收到交单行寄交的单据及交单面函(寄单通知书)或受益人直接递交的单据的次日起5个营业日内,及时核对是否为相符交单。若受益人提交了相符单据或开证行已发出付款承诺,即使申请人交存的保证金及其存款账户余额不足支付,开证行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付款(体现信用证的融资功能)。 开证行或保兑行审核发现不符决定拒付的,需在5个营业日内将不符点书面通知交单行或受益人。否则,无权宣称交单不符
注销
指开证行对信用证未支用的金额解除付款责任的行为。 【逾期注销】开证行、保兑行、议付行未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收到单据的,开证行可在信用证逾期1个月后予以注销。 【其他情况】注销信用证须经开证行、已办理过保兑的保兑行、已办理过议付的议付行、已办理过转让的转让行与受益人同意
银行卡(了解)
种类
信用卡
贷记卡、准贷记卡
借记卡
转账卡、专用卡、储值卡
银行卡的申领、挂失与销户
申领
单位卡
①凡在中国境内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可以申领单位卡。 ②单位人民币卡的账户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不得存取现金,不得将销货收入存入单位卡账户。 ③单位外币卡账户的资金应从其单位的外汇账户转账存入,不得在境内存取外币现钞。
个人卡
个人申领银行卡(储值卡除外),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件,个人卡为记名账户。
挂失
发卡银行应当提供24小时挂失服务。 储值卡和IC卡可不予挂失。
销户
持卡人还清全部交易款项、透支本息和有关费用后,可以销户。销户时,单位人民币卡账户余额应转入基本存款账户,单位外币卡账户资金应转回相应的外汇账户,不得提取现金。 个人卡可以转账结清也可以提取现金。
银行卡的计息和收费
计息
准贷记卡及借记卡(不含储值卡)账户内的存款:计付利息
发卡机构自主确定
①信用卡持卡人透支消费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等; ②信用卡透支的计结息方式,以及对信用卡溢缴款是否计付利息及其利率标准
违约金
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