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2022民法主观题全部重要考点-张翔老师
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为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时,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该继承人继承的,遗嘱无效、遗嘱部分无效的,对无效部分进行调整,但不适用法定继承。
编辑于2022-10-27 16:59:36 浙江省江苏省房建、市政EPC工程总承包评标办法的思维导图,分享了: 一、适用于可行性研究完成阶段进行招标的评标办法 二、适用于方案设计完成之后进行招标的评标办法 三、适用于初步设计完成之后进行招标的评标办法 四、适用于专业工程招标的评标办法
一建-法规-武海峰-第三章-发包承包法律制度-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制度,具体有:必须招标项目、可以不招标项目、招标方式、招标基本程序、投标人,可直接A4打印。
一建-法规-武海峰老师-第二章-施工许可法律制度,整理了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制度、施工企业从业资格制度、建造师注册执业制度的内容,欢迎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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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
合同的订立
要约与要约邀请
区分
内容明确具体
行为人未表示不愿接收约束者
构成要约的商业广告,受要约人一旦发布与该广告的人订立合同,广告内容即自动构成合同的条款
如果发布人未实现其在广告中的允诺,将构成违约
广告人虚假发布广告的,构成欺诈
承诺迟到
迟发迟到
早发迟到
要式合同
订立合同的人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宣告失踪的后果
设立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的职责
因代管事项引起诉讼的,财产代管人自己为原告或被告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代管财产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的主体
被宣告人的近亲属
利害关系人
对被宣告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
利害关系之外的近亲属、代位继承人在以下两种情况下为利害关系人
被宣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均死亡或下落不明的
不申请宣告死亡就无法保护其利益的
宣告死亡撤销的后果
财产返还
依照继承法确定被宣告人财产的人,即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为返还义务人
继承、受遗赠
直接取得
间接取得
基于继承法取得财产的人,原物在时,返还原物,原物不在时,适当补偿
非依照继承法取得被宣告人财产的人,无需返还
买卖、赠与、抵债
婚姻关系
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夫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
例外
配偶再婚
配偶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订立的合同
法人成立前
设立人承受,设立人共同实施民事活动的,承担连带责任
法人成立后
设立人以设立中的法人名义所实施的民事活动的后果,由法人承受
设立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设立人承担责任
法定代表人订立的合同
表见代表行为
法人的实际代表人与登记的代表人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越权代表行为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恶意的,即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法人应承担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行为的后果
违法啥
违法章程规定的越权代表
法定代表人所越之权,源自法人的内部规定的,推定相对人善意,即法人不能证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法人需承担越权代表行为的后果
违法法律规定的越权代表
法定代表人所越之权,源自公司法16条的规定,即法定代表人擅自为公司以外的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推定相对人为恶意
相对人举证
能够证明自己是善意的
担保合同有效,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公司承担后,可请求法定代表人赔偿
不能够证明自己是善意的
担保合同无效,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公司有过错的,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司承担后,有权请求法定代表人赔偿
以下情况,未经公司表决程序,公司对外担保的,担保合同有效
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分支机构未经授权提供担保的除外
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上市公司除外
担保合同由单独或共同持有2/3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上市公司除外
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股东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法人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财物合规、账目清晰时股东证明其财产和公司相互独立的基本前提
代理人订立的合同
监护
当然监护
未成年人有父母的,但父母不能再担任监护人的,未经撤销程序,父母仍为监护人
担任监护人的父母,可以与自然人、有关组织书面约定,在自己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由其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协商监护
完全行为能力人可以与自然人、有关组织书面约定,在自己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由其担任自己的监护人
在被监护人丧失完全行为能力之前,任何一方均有权解除该协议
在被监护人丧失完全行为能力后,监护人无正当理由的,无权解除该协议
代理权的滥用
自己代理
代理人自己代理的,未经被代理人追认,代理无效
双方代理
代理人双方代理的,未经被代理人追认,代理无效
恶意串通的代理
恶意串通的代理人、相对人,应对被代理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无权代理
行为人在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的情况下,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实施代理行为的代理
被代理人的权利
追认权
被代理人行使追人权,狭义无权代理行为自始有效,即被代理人自始承受该行为的法律后果
拒绝权
被代理人行使拒绝权,狭义无权代理行为自始无效,即被代理人自始不承受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狭义无权代理行为在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产生约束力
相对人的权利
催告权
相对人告知代理人情况,催告被代理人在1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拒绝
撤销权
被代理人未表示追认,相对人无过错,可以通知对方撤销,一经撤销,狭义无权代理行为在相对人与行为人之间的约束力,自始无效
表见代理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表见事由
证书文件
必须是真实的,才能构成表见事由
任何客观存在的事由
只要能够使相对人合理的相信行为人是有权代理的
效力
表见代理有效,被代理人必须承受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而不享有追人权、拒绝权
被代理人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合同的效力瑕疵
无效合同
一般无效事由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不当免责条款
当事人约定对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免责,或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免责,该约定无效
不当免责的格式条款无效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的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民法典-合同-通则-497
特别无效事由
买卖合同
出卖人因故意或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买卖合同中关于“出卖人免于承担品质瑕疵担保责任”的约定无效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买受人已付价款不予退还的,该约定无效
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该合同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民间借贷合同
出借人以金融贷款、从其他营利法人处贷款、内部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转贷的借贷合同
职业放贷人与他人订立的借款合同
出借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约定的利率超过“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的部分,性质为高利贷,其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
租赁合同
违法建筑出租的,租赁合同无效
经批准的临时建筑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超过批准的使用期限的部分无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租赁超过20年的租赁合同或租期超过20年的续租合同,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
建设工程合同
发包、分包、转包的无效事由
肢解发包、分包
无资质、超越资质等级,但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合同有效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订立合同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
主体工程分包
未经发包人同意而分包
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转包
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实质性变更中标合同的约定无效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的,该合同无效
放弃法定工程优先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无效
担保合同
无效事由
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责任大于主债权的部分无效
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仅需在主债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超出主债额的
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仅需在主债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担保人有权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主债额的部分
流质约款无效
不能担任担保人的民事主体为他人担保的合同无效
机关法人
经国务院批准除外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机构
新贷偿还旧贷中新贷之债的担保责任
原则
新贷的担保人有权以“所担保的主债权关系,系以偿还旧贷为目的”为由,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例外
担保人提供担保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所担保的主债具有偿还旧贷的用途的,不得再以此为由拒不承担担保责任
当初旧贷发生时,该担保人即为其提供担保的,担保人不得以新贷具有偿还旧贷的用途为由,拒不承担保证责任
违法建筑抵押
以违法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但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已经办理合法手续的除外
当事人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设立抵押的,土地上存在违法的建筑物,不影响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的效力
担保合同无效后第三担保人的过错赔偿责任
赔偿规则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
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因主合同无效而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人有过错的,起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
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人承担了赔偿责任的,依然可以对债务人追偿
担保合同无效规则
保证期间的适用
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债权人依法对保证人享有的赔偿损失请求权,需受保证期间的约束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赔偿损失的,自请求之日起算赔偿损失之债诉讼时效
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请求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证人的赔偿责任消灭
追偿权规则
担保人可享有债权人的债权,故可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
担保人可享有债务人所提供的担保物权,作为追偿权的担保,但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担保合同无效,第三担保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担保合同有效,第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人格支配合同
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的行为,无效
婚姻无效、可撤销事由
婚姻无效事由
重婚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未达法定婚龄
可撤销婚姻
撤销事由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请求撤销婚姻
撤销期间为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1年内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撤销期间为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
不适用法律行为发生后5年内撤销权未行使的,撤销权消灭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在登记结婚前未如实告知另一方的,另一方可以请求撤销婚姻
撤销期间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
适用法律行为发生后5年内撤销权未行使的,撤销权消灭
撤销机关
向法院提出
婚姻无效、被撤销的后果
财产分割
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分割
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其财产的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赔偿损失
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遗嘱无效事由
遗嘱全部无效事由
主体瑕疵
遗嘱订立时,立遗嘱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全部无效
意思表示瑕疵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全部无效
口头遗嘱订立后,危机情况解除,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伪造、篡改的遗嘱无效
与遗赠扶养协议抵触的遗嘱无效
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为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时,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该继承人继承的,遗嘱无效
遗嘱全部无效的,适用法定继承
遗嘱部分无效事由
遗嘱人未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遗产份额的,该部分无效
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该部分无效
遗嘱部分无效的,对无效部分进行调整,但不适用法定继承
可撤销合同
可撤销事由
欺诈
行为人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对方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第三人欺诈的,只有在被欺诈方的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情况下,受欺诈方才能享有撤销权
胁迫
行为人一方以给对方及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第三人胁迫的,受胁迫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而不问相对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胁迫行为
重大误解
对交易性质、交易对象、交易标的的误解
显失公平
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己优势,或利用对方的危难处境,致使对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行为
撤销期间
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诉讼或仲裁
合同
合同内容的确定性规定
对合同价格的规定
民间借贷合同中的利息
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的,推定为无息
当事人对利息约定不明的
自然人之间借贷,推定为无息
自然人之间借贷之外的民间借贷,出借人主张利息的,推定为有息
利息综合判断
禁止预扣利息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否则,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保理人的收益
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
保理人从债务人处所受偿的应收账款债权额,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债务人到期未向保理人履行义务的
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债权人向保理人承担被追索的责任后,有权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
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
保理人从债务人处所受偿的应收账款债权额,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无需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若干无效建设工程合同的工程款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
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的,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
对履行期限的规定
买卖合同的价金支付时间
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
建设工程合同
工期的顺延
承包人申请顺延+发包人或监理人同意
承包人申请顺延+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
合理抗辩
质量争议停工+质量鉴定合格
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
有约定从约定
没约定的自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2年
没竣工验收的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满90日起2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选择之债中对债务标的的确定
选择权
前提
当事人对所存在的多种标的作出选择,从而确定给付的对象
归属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归债务人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通知
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债务标的确定
非经对方同意,确定的债务标的不得变更
选择之债的履行不能
可选择的债务标的之中发生不能履行的情形,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共同担保人之间的分担请求权
直接分担请求权—无需先追偿
各共同担保人之间约定可以相互分担,或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且约定分担份额的,从其约定
不能向债务人追偿部分的分担请求权—先追偿后分担
各共同担保人之间约定可以相互分担,或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但未约定分担份额的
各共同担保人之间未约定可以相互分担,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按指印的
其他法律关系性质的辨别
高空物件掉落致人损害
无意思联络的行为结合
被监护人致人损害
被监护人有财产的,被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监护人没有财产,或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
合同的变动
连带之债的变动
连带之债的内部分配与追偿
内部份额
部分连带债权人
部分连带债权人就实际受偿部分,应当按照内部份额比例,向其他债权人分配;各连带债权人的内部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部分连带债务人
部分连带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的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有权按照内部份额比例,向其他债务人追偿;各连带债务人的内部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连带债务人的追偿关系
承担了超额债务的债务人享有债权人的权利,包括债权人所享有的担保权,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追偿权人主张
部分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抵消债务,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抵消也是还钱】
部分连带当事人的债务免除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部分连带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债务的,在扣除该连带债权人的份额后,不影响其他连带债权人的债权
【带着份额下台】
部分连带当事人的混同
部分连带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混同范围内消灭】混同于谁、混同多少钱
扩展:连带侵权之债
共有物致人损害
共有物致人损害的,各共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不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
教唆、帮助侵权
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教唆、帮助者和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教唆、帮助者承担全部侵权责任;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共同加害、共同危险侵权
多个行为人共同实施加害行为,导致同一损害,但无法证明的,各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多个行为人实施危险行为,只有一个行为导致损害的,但无法证明的,各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无意思联络的直接结合
多个行为人无意思联络,各自实施的侵权行为导致同一损害,且每个人的行为均足以导致损害的发生的,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侵权
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者提供者有过错的,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买卖拼装车、应报废车
买卖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盗抢机动车使用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
盗窃人、抢劫人、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并非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应收账款融资的基础关系变动
保理合同
不存在基础关系的保理合同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债权人与债务人变动基础交易的限制
由于债权人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债务人收到债权让与通知后,又与债权人约定变更、终止基础交易的,对保理人不能产生不利影响
应收账款债权质押
经债务人确认
以应收账款债权出质,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的,不得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
质押登记时基础关系存在
以应收账款债权出质,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能够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
但是,应收账款出质未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债务的除外
债权让与、债务承担
债权让与
订立合同
债权让与合同成立时生效,一经生效,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即转移至受让人
通知债务人
通知债务人,时债权让与合同对债务人生效的条件
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债务人即应当对受让人履行债务;到达债务人后,未经受让人同意,原债权人不得对债务人撤销该通知
债务承担
并存的债务承担-债务加入
通知到达债权人之日,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债权人有权在合理期间内拒绝受让人加入债务
免责的债务承担-债务转让
订立合同
债务人与受让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该合同一经成立,效力待定
征得债权人同意
债权人同意的,视为追认,债务承担合同自始有效
债权人反对的,视为拒绝,债务承担合同自始无效,即债务从未发生转让
催告权
债务人或受让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追认;催告后,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
无因性
只要债务人与受让人订立了债务承担合同,并征得债权人同意的,债务就会发生转移
至于债务人与受让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的原因为何,在所不问
抵消权与抗辩权的延续
债权让与、免责的债务承担对担保责任的影响
主债权转让对担保责任的影响
原则
在主债关系中,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受让人的,基于担保权的从属性,原债权人所享有的担保权,应一并转让给受让人
例外
1.担保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转让,债权人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担保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2.债权仍与未通知第三担保人的,第三担保人不向受让人承担担保责任,而只向原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
主债务转让对担保责任的影响
主债务转让,未经第三担保人的书面同意,担保责任消灭
主债务转让,债务人担保的,需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债权不得转让的,应当从其约定
债权人违反约定将债权转让给受让人的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货物债权、劳务债权】
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第三人
买卖合同的变动
保留所有权买卖中出卖人的取回权
出卖人取回权的条件
1.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经催告后仍未支付的,但买受人已经支付总价款的75%以上的除外
2.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3.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但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的除外
出卖人取回后的处理
买受人的回赎权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有权在回赎期限内主张回赎,当事人没约定回赎期限的,由出卖人指定回赎期限,同时,买受人应当消除导致出卖人取回的事由,从而重新获得标的物的占有
买受人逾期不赎的后果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未在回赎期限内回赎的,出卖人有权将标的物另行出卖给他人,以所得价金受偿其在保留所有权买卖中未获清偿的债权
【变价受偿】
买卖标的物发生风险的承担规则
直接易手
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无约定的
买卖合同+交货=风险转移
买卖合同+受领迟延=风险转移
出卖人将标的物向买受人委托的第三人交付【受托人、承运人】
间接易手
代办托运
买卖合同当事人双方明确约定承运人的交付地点的,出卖人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时,风险不发生转移;待承运人将标的物运抵该地点,交付给买受人时,风险由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
买卖合同当事人双方未明确约定承运人的交付地点的,出卖人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时,风险由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
在途货物
出卖人与买受人订立的在途货物买卖合同一经生效,在途货物的风险即由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
在途货物买卖合同成立时,标的物已经发生风险的,买受人不承担该风险
租赁合同的变动
买卖不破租赁
含义
对承租人而言,第三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后,承租的租赁权不受影响
对第三人而言,第三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同时,即发生了法定的债权债务概括承受;第三人取代了出租人的地位,成为承租人新的出租人
限制
抵押权的限制
登记的抵押权,成立于租赁之前的,实现抵押权时,承租人不得对受让人主张买卖不破租赁的保护
未经登记的抵押权
成立于租赁之前的,实现抵押权时,恶意承租人不得对受让人主张买卖不破租赁的保护
成立于租赁之后的,实现抵押权时,承租人可以对受让人主张买卖不破租赁的保护
查封、扣押
租赁物在出租前已被法院依法查封、扣押的,承租人不得对受让人主张买卖不破租赁的保护
第三人的继续承租权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宣告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共同经营人,可以在原租赁合同继续租赁该房屋
担保合同的变动
债务人破产
债权人申报债权
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债权人仍有权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人“清偿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
担保人“未清偿全部债权”的,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担保人有权就债权人超额受偿的部分,在已承担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未获清偿的部分,有权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不得向债务人追偿
债权人未申报债权
债权人有权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人有权基于追偿权申报债权——即预先行使追偿权
债权人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在本可预先追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预先行使追偿权的除外
担保人受让债权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
受让债权的担保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不得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但可依法对其他担保人主张分担请求权
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相同
主债届满诉讼时效
对保证的影响
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仍然提供保证的,不得主张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向债务人追偿,但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除外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
受让人可否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
原则
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转让抵押物予受让人,无需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只需通知抵押权人即可
【有权处分,受让人继受取得】
例外
抵押人、抵押权人约定抵押物不得转让
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的,抵押物转让合同有效
受让人能否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视“禁止抵押物转让”的约定是否办理登记手续而定
约定未经登记的,抵押物已经交付、登记的,善意受让人可以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同时,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
约定已经登记的,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登记的,受让人不得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但是,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抵押物所有权
因不动产抵押权已经登记,故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权仍可对受让人继续主张
受让人取得动产抵押物所有权
”正常买受人“
积极条件
在抵押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中购买抵押物
【产品抵押后销售】
买受人已经支付了合理的对价
买受人已经取得了抵押物的所有权
消极条件
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
购买抵押人的生产设备
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
买受人与抵押人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关系
受让人构成“正常买受人”
不适用”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受让人取得所有权时,抵押权消灭
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金,主张提前清偿或提存
受让人构成“不正常买受人"
适用”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抵押权登记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权可对受让人继续主张
抵押权未登记
且受让人为善意的,受让人取得所有权时,抵押权消灭;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金,主张提前清偿或提存
且受让人为恶意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权仍可对受让人继续主张
动产抵押物转让逻辑结构
抵押物转让
无”抵押物不得转让“之约定
受让人取得所有权
有”抵押物不得转让“之约定
登记
受让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未登记
受让人善意
受让人取得所有权
受让人恶意
受让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受让人取得所有权
受让人构成”正常买受人“
抵押权消灭,价金代位
受让人不构成”正常买受人“
抵押权登记
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权未登记
受让人善意
抵押权消灭,价金代位
受让人恶意
抵押权不受影响
债权人怠于执行一般保证人提供的债务人财产线索
债权人放弃或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一般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合同
合同的解除
一般法定解除权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
不可抗力
重大变化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
重大变化导致合同履行不公平,当事人有权以诉讼、仲裁方式,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
债务人违约
期前拒绝履行
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表明其将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进而追究债务人的预期违约责任
迟延履行
债务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债权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间仍不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
根本违约
因债务人违约,导致债权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
持续履行的不定期合同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在合理期间之前通知对方后,可以解除该合同
无需继续履行的法定情形
在债务人履行不能、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合理期间内未请求继续履行等无需继续履行的法定情形下,当事人双方有解除权
违约方的解除权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明显不利
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其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免除
特别法定解除权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解除权
买受人迟延支付价款达合同总价款的1/5时
1.请求买受人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价款,即剥夺买受人分期付款的期限利益
2.解除合同
出卖人有权从买受人处取回标的物
出卖人有权请求买受人支付使用费
当事人对使用费没有约定的,参照当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标的物发生毁损的,出卖人有权请求买受人支付赔偿金
出卖人应当返还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价款
使用费、赔偿金可以从价款中扣除
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可以扣留价款不予返还的,其约定无效
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解除权
买卖基础丧失的双方解除权
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且双方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均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的解除权
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
承租人擅自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出租人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承租人欠付租金
承租人欠付租金2期或达总租金额15%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出租人有权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
承租人欠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所欠租金之全额
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以”收回租赁物的价值“冲抵”承租人所欠债务数额“多退少补
租赁合同中的解除权
擅自转租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租赁物另行出租给次承租人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其与承租人之间的合同,进而请求次承租人返还租赁物
出租人的解除权,除斥期间为出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承租人擅自转租事实之日起6个月,出租人逾期未行使解除权,视为同意转租
次承租人向出租人的租赁物返还义务
出租人与承租人的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被解除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次承租人返还租赁物
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逾期腾房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
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与定作人的法定解除权
定作人的法定解除权
承揽人违反亲自完成工作义务,擅自将主要工作交与第三人完成的,定作人可以解除承揽合同
承揽人的法定解除权
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经承揽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间,定作人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承揽人可以解除承揽合同
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的法定解除权
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均可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的
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任意解除权
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
定作人在承揽工作完成前,可以解除承揽合同,但因此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的任意解除权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收到的损失
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受托人的任意解除权
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损失范围的确定规则
在无偿委托合同中,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之间损失
在有偿委托合同中,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
可得利益仍需以”债务人缔约时的合理遇见“为前提
物业服务合同中业主、物业服务人的解除权
业主的解除权
经业主大会的决定,业主委员会有权单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业主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应当提前60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
但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不得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
物业服务人的解除权
对于不定期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人可以随时解除,但应当提前60日书面通知业主一方
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与新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解除权的异议
异议权的行使期限
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相对人应当在接到解除合同的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异议
异议期间的意义
仅在相对人能否提出异议,而与合同能否解除无关
合同解除的时间和法律后果
合同解除的时间
解除权人对相对人解除合同的单方通知到达相对人时,合同解除
行使解除权的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解除的,合同解除的时间从其通知
当事人直接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的,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合同解除的后果
合同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
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有可能恢复原状的,当事人可以主张恢复原状;不可能恢复原状的,则当事人不得主张恢复原状
合同解除前,债务人已经违约的,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承担赔偿损失、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请求权,不受影响
解除权人通过诉讼主张解除合同,但未主张对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法院应予释明
合同的债权保护
债的保全
担保
最高额担保与共同担保
最高额担保
一般原理
含义
担保人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一系列债权提供的担保
以一个担保权来担保一系列主债权的实现
最高额抵押、最高额质押、最高额保证
担保范围
原则
最高额担保是对”未来将会发生的系列债权“提供担保
例外
经担保人、债权人同意,最高额担保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可以转入最高额担保的债权范围
债权确定时间
原则
担保人、债权人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的,担保人或债权人自最高额担保权设立之日起满2年后,有权请求确认期间届满
例外
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最高额抵押、质押中,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担保财产被查封、扣押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或解散
担保人被宣告破产或解散
部分主债权转让
该债权是否继续受到担保,当事人明确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未作约定的
最高额担保的债权确定前
部分债权转让的,转让的债权不受担保
最高额担保的债权确定后
部分债权转让的,转让的债权受到担保
共同担保
共同担保人对债权人的担保责任—【债权人先找谁】
基本规则
各担保人与主债权人约定各自承担保证责任的顺序、份额的,从其约定
各担保人与主债权人没有约定各自承担保证责任的顺序、份额的
在共同保证、共同物保中,债权人有权请求任何一个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混合担保中,主债权人应当先对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第三担保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弃权与免责
在既有主债务人提供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主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上的担保物权或担保利益时,第三担保人在主债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第三共同担保人的追偿权
承担了担保责任的第三担保人,或承担了过错赔偿责任的第三担保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担保人追偿权的行使,受债务人向债权人所提供的物保的担保
抵押权
动产抵押权的设立
抵押人与债权人订立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成立时即产生抵押权设立的效力
抵押人根据动产抵押合同约定,为债权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时,抵押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范围
动产抵押物的善意受让人
动产抵押物的善意承租人
对抵押物申请保全或执行抵押财产的抵押人的债权人【执行申请人】
抵押人的破产债权人
抵押物
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只有补缴出让金、在变更为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后,方可抵押
1.抵押人以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不影响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抵押合同的效力,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抵押权设立
2.实现抵押权时,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用于补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即将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为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
抵押物上的新增部分
情形
土地抵押后的新增房屋
房屋抵押后的续建部分
主物抵押后的从物
规则
抵押权不及于新增物
抵押物转让的,新增物随之转让,但抵押权人对新增物的变价,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有争议的抵押
当事人以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抵押,抵押合同有效
抵押人构成无权处分的,债权人符合善意取得要件的,可以善意取得抵押权
查封、扣押财产的抵押
当事人以依法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抵押的,抵押合同有效
抵押权人只能就查封、扣押权受偿后剩余的担保物价值受偿
相当于一物二押
留置权
成立条件
1.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
债权人在拾得、盗抢的债务人动产上,不能设立留置权
留置权的客体,以动产为限
2.同一性
原则
债权人占有债务人动产的原因,与债务人承担债务的原因相同,即基于同一个法律关系
在具有同一性的情况下,标的物是否归属于债务人,在所不问
例外
商事留置权不要求”同一性“
债权人、债务人均为企业
债权人的债权是“商事营业债权”,即企业在其经营范围内,因实施商事经营行为所享有的债权
在不具有同一性的情况下,债权人对非属于债务人的动产不享有留置权
留置权成立的限制
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抗辩权的,债权人对所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不得留置
留置权的实现与消灭
留置权的实现
债务宽限期满得长度
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由债权人指定,但是不得少于60日
对于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得动产,宽限期可以少于60日,但是仍需要具有合理性
留置权的消灭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得,留置权消灭
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得,留置权消灭
【替换】
让与担保
先让与担保—【让与协议+回转条款】
钱还上,东西还你
【动产已交付,不动产已登记】
钱没还,东西变价受偿,且有优先效力
若约定“钱没还,东西继续归我”该约定无效
股权先让与担保中,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得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债权人(名义股东)不承担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得责任
后让与担保
钱还上,东西不要了
【动产未交付,不动产未登记】
钱没还,东西变价受偿,但无优先效力
若约定“钱没还,东西给我”,该约定无效
担保物权的价值代位效力
原则
担保期间,担保物毁损、灭失或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被担保债权得履行期未届满得,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
给付义务人得履行对象
给付义务人接到担保物权人要求向其给付的通知,仍向担保人给付了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的,担保物权人仍有权请求给付义务人实施给付
给付义务人未接到担保物权人要求向其给付得通知,向担保人给付了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的,担保物权人不得再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
保证
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中,债务的履行与保证责任的承担,不存在顺序性
一般保证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只能继续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直至对债务人执行完毕时,才能请求保证人就债务人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性质的保证责任
先诉抗辩权
原则
在债权人未对债务人“穷尽一切法律手段”之前,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债权人未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保全,或保全的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申请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的,法院不予准许
例外
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
保证人向债权人或其代理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的
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
保证期间的计算
保证期间的起算点
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的长度
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以及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内容,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主债期变动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主债权人、债务人约定延长或者缩短主债债务的到期日,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按照原债期起算
保证期间内行使保证权的方式
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共同保证中,即2个或2个以上保证人为债权人的债权提供保证的,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请求各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请求部分保证人的,后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之间相互有分担请求权的,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请求部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分担请求权的,后者可以在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起诉或申请仲裁后,又撤诉或撤回仲裁,但诉状或仲裁申请的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行使了保证权】
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诉讼或仲裁
【穷尽一切手段第一步】
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起诉或仲裁后,又撤诉或撤回仲裁的,应当认定债权人未行使保证权
保证诉讼时效的起算
连带责任保证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起算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时效
一般保证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起算规则—【一切手段穷尽完】
原则,自对债务人执行完毕之日起起算
法院作出终结对债务人执行程序裁定的,自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起开始计算
法院收到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申请执行书之日起1年内,未作出终结执行程序的,自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1年之日起开始计算;但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
存在先诉抗辩权例外事由的,保证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开始计算
合同
合同的履行
合同的特殊履行方式
以物抵债
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性质为实践合同
诉讼处理
以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
经释明后,当事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性质为诺成合同
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交付抵债物
在诉讼中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处理
一审程序中
当事人可因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申请撤回起诉
二审程序中
当事人因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而申请撤回上诉的,法院应当告知其申请撤回起诉
当事人不申请撤回起诉的,法院应当继续对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
民事诉讼中
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后,请求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的,不应准许
代物清偿协议受“流质约款禁止”规则的约束
故代物清偿协议履行完毕后,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对方在评估作价的基础上,多退少补
代为履行
代为履行的法定限制
代为履行的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需具有合法利益
债务人的债务,不具有人身专属性
代为履行的法律后果
代为履行正确
债权人的债权,在代为履行的范围内归于消灭
代为履行的第三人可享有债权人的利益
可享有债权人的债权,即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
可享有债权人的担保权
即第三人对债务人追偿权的享有,收到担保
但代为履行第三人对债权人权利的享有,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代为履行的第三人向债务人表明放弃追偿权的,追偿权归于消灭
代为履行不正确
债权人的债权不归于消灭,第三人对债务人不享有追偿权
债务人同意第三人代为履行的,需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债务人未同意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无需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代为履行的具体表现—次承租人代为支付承租人租金
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欲解除合同的,次承租人可代承租人支付租金,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以阻止合同的解除
次承租人代为履行,需以转租合同对出租人有法律约束力为前提
意味着出租人未同意转租的,次承租人无权代承租人履行租金债务
被新贷偿还的旧贷之债的担保责任
旧贷之债消灭,旧贷之债的担保责任消灭
新贷的债权人对于旧贷的偿还,并不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因而新贷债权人不得享有旧贷债权人的担保权
旧贷的物上担保人在担保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并办理变更担保登记手续的,新贷债权人可享有该担保物权,且其担保物权登记的实践,溯及担保人为旧贷债权人办理登记的时间
合同履行的确定
法人分立时的债权、债务承受
分立的法人与外部的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没有约定的,对外按照连带关系处理
分立的各个法人之间有约定的,该项内部约定不得对外部的债权人、债务人主张,其仅具有内部效力,可作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之后的内部追偿依据
债务人负担数笔同种类债务的履行
界定的问题
债务人对债权人负债数笔,且标的相同,债务人履行了一部分,但是履行数额并不能导致其全部负责的清偿
还的是哪一笔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没有约定的,应当优先冲抵已到期的债务
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冲抵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
均无担保或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冲抵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
负债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
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冲抵
动产多重买卖的履行顺序
普通动产多重买卖的履行顺序
不属于交通运输工具的动产,即为普通动产
出卖人的履行顺序规则
1.占有者优先
即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有权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
2.先支付价款者优先
即各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的,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
3.合同成立在先者优先
即各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的,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
交通运输工具多重买卖的履行顺序
车辆、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多重买卖的情况下
出卖人的履行顺序规则
1.占有者优先
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
2.过户登记者优先
各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的,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
占有优先于登记
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
又为其他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
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
3.合同成立在先者优先
各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
一房数租
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
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合同成立在先的
对于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而言,其与出租人所订立的租赁合同依然有效,故其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履行的保障手段—预告登记
买卖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的对象
是买卖合同,即“不动产买受人的债权”,而非买受人的不动产所有权
预告登记的办理
应经买卖双方的同意
预告登记的效力
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买受人)同意,出卖人处分该不动产的
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合同的债权效力不受影响
预告登记的失效
预告登记的不动产买受人的债权消灭,预告登记失效
自能够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之日起90日内未登记,预告登记失效
抵押预告登记
是指不动产抵押合同的预告登记,其所公示的是债权人对不动产抵押人所享有的办理抵押登记的债权请求权
抵押预告登记后,未办理首次登记的
原则
抵押权不成立,债权人不得主张优先受偿权
例外
抵押预告登记后,抵押人破产的,具备如下条件之一,预告登记权利人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抵押人为第三人
抵押人破产的时间,在抵押预告登记1年之后
抵押预告登记后,办理首次登记,并进而办理抵押登记的
办理首次登记时,抵押预告登记未失效的,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办理首次登记时,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的,抵押权自抵押登记之日起设立
合同履行中的优先权
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共有份额,无需其他共有人同意,但对外转让共有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条件
1.对外转让
【按份共有人对内转让、按份共有人的共有份额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的,其他按份共有人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
2.同等条件
其他按份共有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决策,需要以知道对外转让条件为前提
3.按份共有人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知道对外转让条件
通知之日起15日
通知载明时间长于15日的,从通知
不知道对外转让条件
知道或应当知道对外转让条件之日起15日
自转让完成之日起6个月,购买权消灭
多个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2个以上按份共有人主张均主张优先购买权且协商不成时,按照转让时各自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适用范围
房屋租赁
条件
提前通知时间
一般提前15日
拍卖提前5日
未通知的后果
可以索赔,但不得主张买卖无效
限制
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
第三人购买并登记
承租人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
承租人未参加拍卖
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
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建设工程优先权
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可对所建工程的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
主体
承包人
成立条件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经承包人催告后,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务
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行使期限是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
权利的效力
优先受偿的范围
承包人基于建设工程优先权,可以优先受偿的工程款债权,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
承包人不得基于建设工程优先权,优先受偿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建设工程优先权优先于该工程上已经设立的抵押权
优先权顺位
同一应收账款债权的多次保理、质押、债权让与
1.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2.各权利人均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
3.各权利人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权利人受偿
4.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应收账款比例清偿
先登记后到达
同一动产上的抵押权、质权竟存
原则
公示的担保物权优先于未公示的担保物权
先公示的担保物权优先于后公示的担保物权
例外“价款抵押权”
价款抵押权
结构
主体
价款抵押权人,是为买受人购买动产提供价金融资,从而对买受人享有“价金融资债权”的“价款融资人”
1.赊账销售的出借人
2.买受人价金借款的出借人
客体
价款抵押权的客体,就是买受人接受价款融资后,所购买的动产
效力
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动产之日起10日内,买受人向“价款融资人”办理抵押登记,“价款融资人”的抵押权,可优先于买受人以该动产为其他人设立抵押权、质权受偿
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抵押权的,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
双务合同的认定
当事人双方在一个合同法律关系中互负的债务,才是双务合同中的双务,才具有互为对待性的关系,才有履行抗辩权
双务合同的三种履行抗辩权
合同履行的后果
物权变动
强制公示与任意公示
强制公示为原则
任意公示为例外
1.动产动产抵押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
3.流转期限5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
4.地役权
不属于强制公示与任意公示的两种特殊情形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发包
承包合同:承包权设立、具有对抗效力
登记:非物权变动要件、非对抗要件
2.交通运输工具的所有权变动—车辆买卖
买卖合同:债权效力
交付:物权变动
登记:对抗第三人
物权变动之原始取得:善意取得
一般条件
遗失物的善意取得
失主有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遗失物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
2年内,遗失物的所有权仍归属于失主
2年内,失主未请求受让人返还遗失物的,受让人善意取得
失主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主张方式
原则
失主“自知道或应当知道遗失物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请求返还原物,无需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例外
1.受让人通过拍卖购得该遗失物
2.受让人从具有经营自购的经营者处购得该遗失物
争议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排除手段:异议登记
对象
他人对此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异议
意义
防止现登记人对该异议不动产的处分
条件
异议人需先向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登记申请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登记机关予以变更
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
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申请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效力
登记的权利人对已经异议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处分的,如果异议成立,该处分行为构成物权处分,且受让人不得主张善意取得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现登记人损害的,现登记人可以向异议人请求损害赔偿
失效
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请求法院审理异议、确认物权的,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失效的,不影响异议人确权之诉的提起
买卖标的物孳息收取权转移的时间
买卖标的物所生的孳息,其收取权随标的物的直接占有的转移而转移
标的物在直接占有转移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合同
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的构成:是否承担违约责任
归责原则
原则—采取严格责任原则
债务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只看违约的事实,不问债务人的过错
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债务人违约,债务人依然要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与第三人的之间的纠纷,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或约定来解决
例外
在无偿合同中,由于债务人债务的负担没有回报,因此,只有在债务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违约责任
在有偿的保管合同、委托合同、客运合同旅客随身物品损害的情况下,保管人、受托人、承运人违约责任的承担,应当以过错为条件
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违约责任
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违约赔偿责任
旅客的界定
与承运人存在客运合同关系的人
持票旅客、免票旅客、持优待票旅客、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客运合同承运人对旅客人身损害的违约赔偿责任
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
免责事由
旅客人身损害,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
旅客人身损害,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
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对旅客财产损害的违约赔偿责任
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运输过程中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适用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对货物毁损、灭失的违约赔偿责任规则
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对货物毁损、灭失的违约赔偿责任
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
免责事由
货物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造成
货物毁损、灭失,是因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造成
货物毁损、灭失,是因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
不动产抵押人的违约责任
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抵押人未如约办理登记的
抵押物因“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但不应超过抵押物价值及主债额
抵押物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
债权人不得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
抵押人已经获得保证金、赔偿金或补偿等,债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在其所获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具有优先效力
违约责任的主体:谁承担违约责任
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品质瑕疵担保责任
承租人收到租赁物后,发现有品质瑕疵
找出卖人
条件
三方协议
下列两种情况之一,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1.出租人未协助
2.出租人明知标的物有瑕疵
找出租人
条件
出租人干预
可与主张减免租金同步
建设工程合同的工程质量诉讼
不考虑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性限制
因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建筑质量瑕疵的,发包人可以承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因分包人的原因导致建筑质量瑕疵
发包人可以承包人、分包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承包人、分包人应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承包人承担责任的,有权向分包人追偿
联运
由2个或2个以上运输人、首尾衔接的接力式货物运输方式
分类
单式联运
运输人以同一运输方式
甲——A——B——乙
A负责
损失在B的区段,B连带
多式联运
运输人以不同的运输方式,但这些运输公司由一个经营人管理
甲——【A——B】——乙
经营人负责全程
多式联运单据转让,托运人对经营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继续承担
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品质瑕疵担保责任
买受人提出品质瑕疵异议的期间
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后,标的物的质量、数量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方能追究出卖人的品质瑕疵担保责任
品质瑕疵异议期间的计算
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1.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
当事人约定的期间依然有效,但视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
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为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形所确定的合理期间
2.存在法定标准的情形
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间的,以法定的为准
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质量保证期间长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间的,以当事人约定的为准
当事人没有约定的
主观标准—合理期间
即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
合理期间不得长于2年
客观标准—2年
买受人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未提出异议的,不得提出异议
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除有相反证据外,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并予以认可
品质瑕疵异议期间的排除
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提出品质瑕疵异议,不受前述异议期间的限制,此时,只要诉讼时效未届满,买受人即可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3年】
出卖人的品质瑕疵担保责任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
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等
1.买卖合同中关于“出卖人免于承担品质瑕疵担保责任”约定的效力
原则
根据合同自由原则,从其约定
例外
出卖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免责条款无效
2.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有瑕疵的法律后果
原则
出卖人不承担品质瑕疵担保责任
例外
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其依然有权提出异议
违约责任的形态
继续履行
金钱之债必须继续履行
金钱为特殊的种类物,其不发生履行不能的情形,因此以金钱为给付标的的债务,只要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必须继续履行
非金钱之债
以下情况,非金钱之债的债务人有权拒绝债权人继续履行的请求
1.法律不能
2.事实不能
3.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
【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
4.债务履行费用过高
【较之于债务人承担赔偿损失、违约金责任而言,其承担继续履行责任的成本过高】
5.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当事人双方都可以解除合同
赔偿损失
直接利益损失—不问预见
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已经造成的实际损失
旨在恢复原状,即把债权人的财产利益,恢复到合同履行之前的状态
可得利益损失—预见
预见的主体——债务人
债务人所预见的债权人可得利益的损失
预见的时间——缔约时
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的债权人可得利益的损失
预见的范围——合理预见
应具有合理性,债权人“必然”能够得到的利益,而不是“可能”得到的利益
只有违约责任具有可得利益损失赔偿 侵权责任没有可得利益
【因债务人迟延付款,给债权人造成的利息损失,符合可得利益的构成要件,可纳入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
债权人迟延受领
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
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
在债权人迟延受领期间,债务人无需支付利息
加害给付
含义
债务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债权人绝对权利或收到法律保护之利益的损害
法律后果
加害给付构成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
债权人既可依据违约责任寻求救济,也可依据侵权责任寻求救济
侵权人通过诉讼寻求保护的,应当在起诉时对其诉讼请求的依据作出选择
在一审开庭前,侵权人可以变更其诉讼请求
法律责任形态
侵权责任形态
赔偿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违约责任形态
赔偿损失【包括可得利益形态】、违约金、重作、更换、减价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违约都可以】
【如果只构成违约,则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违约金
违约金与赔偿损失的关系
债权人既享有违约金请求权,又享有赔偿损失请求权的,应主张违约金
【吸收+调整】
违约金的调整
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
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无需释明】
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因适用违约金对债务人不利,故债务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在法院判令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之前,应当向债务人进行释明,即询问债务人是否提出“适当减少违约金”的请求】
【不得主动适用,但需主动释明】
违约金与定金的关系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定金条款
债权人选择定金的,不得再请求债务人支付违约金
债权人选择违约金的,接受定金一方应返还定金
两金并存,择一主张
定金与赔偿损失的关系
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赔偿损失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